搜尋結果:代筆遺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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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張濠羿 訴訟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 被 告 張靖誼 張志美 張紘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泳婕 被 告 張志緯 訴訟代理人 陳怡律師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張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繼承人張翟尚蘭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 8日民事起訴暨聲請核發起訴證明狀所載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該狀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昕、張翟尚蘭所遺 如該狀附表2所示遺產,於完成上開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繼承 登記後,依附表2「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卷1 第7頁)。嗣於113年2月27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於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張志 緯應將上開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昕、張翟尚蘭所遺如 該狀附表9所示遺產,於完成上開附表1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後,依該狀附表9「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見本院 卷2第231、543頁)。核原告前揭係就訴之聲明一請求對象 漏未記載被告姓名,及被繼承人之遺產價(金)額與分割方 法為更正,參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張昕、張翟尚蘭(下均逕稱其名)為夫妻,張昕於111年3月25日死亡,張翟尚蘭於同年10月8日死亡,兩造育有子女即被告張靖誼、張志美、張志緯及訴外人張志華(下均逕稱其名),張志華於85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權由原告、被告張紘毅(下逕稱其名)代位繼承,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三、四所示。張昕生前因年事已高,視力及聽力均嚴重減退,且經診斷罹患失智症,無法自行處理其財務、財產相關事宜,亦無須提領花費千餘萬元,實係張志緯自108年底疫情爆發後,以照顧張昕、張翟尚蘭為由,頻繁出入張昕住處,擅自將張昕永豐銀行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以下除註明美元外,均同)470萬元及66,380.95美元之存款轉入張志緯名下帳戶,且陸續自張昕臺灣銀行信義分行、永豐銀行三興分行、臺北吳興郵局之帳戶內盜領、私自匯出款項合計11,631,908元,屬張志緯對張昕之金錢債務,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張志緯應繼分中扣還;縱依張志緯所提錄音內容認張昕仍具備相當意思能力,惟張志緯於109年12月28日自張昕住處取走200萬元、110年1月11日取走220萬元,合計420萬元,僅係由張志緯代為保管,而非贈與,實際管領者為張昕,張志緯卻在繼承開始後,於申報遺產稅及本件訴訟中均主張為張昕所贈與,依法應屬遺產範圍。又張昕生前即甚難與人流暢溝通對談,109年間甚至經診斷罹患失智症,依張志緯所提錄音內容可見張昕對於辨識熟人、理解他人所述均有困難,且依遺囑製作當日在場之張靖誼書狀陳述內容,可知證人許朝昇律師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應認張昕於108年12月23日作成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不符民法第1194條要件而無效。故張志緯於111年7月14日以系爭遺囑辦理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3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0/10000)及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遺囑繼承登記,已侵害繼承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予塗銷。張昕之遺產應回歸民法規定,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之。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因張昕所遺遺產總額為37,969,736元,原告與張紘毅之特留分比例各為1/20,價值應有1,898,486.8元,然依系爭遺囑內容,原告僅可分得約1,638,816元,張靖誼、張志美、張紘毅所得分配之遺產亦有不足,則張志緯前開遺囑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特留分,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後,請求回復之特留分概括存在張昕全部遺產,張志緯亦應將該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另張志緯在張昕死亡後獨自決議喪葬事宜,不與其他繼承人溝通,其他繼承人對於喪葬費用適當與否均無從置喙,況張志緯在張昕彌留之際,自張昕帳戶提領共1,051,600元,並於他案自陳用於張昕、張翟尚蘭之喪葬費用,顯見張志緯並無代墊之事實,自無再於分割遺產前先予扣除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225條、第1164條規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張志緯應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昕、張翟尚蘭所遺如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9、10所示之遺產,於完成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後,依該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被告方面:  ㈠張靖誼、張志美、張紘毅均同意原告主張分割張昕、張翟尚 蘭遺產及分割方法,且:   ⒈張靖誼以:張志緯稱伊等未照顧父母並非事實,張志緯名 為照顧父母,實為虐待父母及盜領父親動產,浮報喪葬費 用,伊等為免張志緯把錢拿走不照顧母親而為母親聲請監 護宣告。證人許朝昇律師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系爭遺囑 製作當日係張志緯與許朝昇律師確認遺囑內容始書寫系爭 遺囑,再講給父親聽,給父親看,然父親聽力及視力減退 多年,從張志緯所提錄音內容亦可知父親理解和表達狀況 不佳,許朝昇律師唸讀遺囑時,音量並無提高,父親雖以 「嗯!嗯!」等語回應,實際上應無法確實聽聞所述之內 容,又因父親所識國字有限,視力亦非良好,許朝昇將系 爭遺囑交父親察看時間有限,是依常理推論,系爭遺囑非 經父親確認為其真意,難認系爭遺囑為有效。倘系爭遺囑 有效,因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權利,則請求依特留 分比例分割父親之遺產。張志緯在父母死亡後,未與手足 商議,逕自決議喪葬事宜,對於帳目細節未予說明,在父 親住院後至其死亡1個月之期間內,張志緯共計提領父親 存款1,051,600元,應足以負擔喪葬費用,其主張代墊喪 葬費用,應非真實等語置辯。   ⒉張志美以:張志緯稱伊等未照顧父母並非事實,張志緯亦 未真正照顧父母,張志緯大量提領父親財產,伊等因此為 母親聲請監護宣告,詎張志緯未在母親過世前病危時通知 伊等,致伊等無法見母親最後一面。父親生前即受失智症 影響,並不清楚預立遺囑之意義,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倘 系爭遺囑有效,因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權利,則請 求依特留分比例分割父親之遺產等語置辯。   ⒊張紘毅以:伊與原告有心照顧爺爺,均因張志緯不佳口氣 與態度而不了了之,張志緯係有計畫性奪取爺爺財產。爺 爺生前已無法理解複雜事務,應該不能理解預立遺囑之意 義,系爭遺囑應為無效,應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爺爺之遺產 。如認系爭遺囑有效,因系爭遺囑之分配遺產方式已侵害 依特留分,請求按特留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置辯。  ㈡張志緯則以:張昕生前有感長子張志緯多年對張昕、張翟尚 蘭之悉心照料,並慮及張靖誼、張志美、張紘毅及原告對張 昕、張翟尚蘭疏於照顧,遂預先規劃其身後財產之分配,於 108年12月23日委託許朝昇律師立有合法有效之代筆遺囑, 斯時張昕根本未失智,110年10月24日張靖誼、張志美、原 告及訴外人張泳婕曾會同許朝昇律師至張昕住處詢問張昕有 無更改遺囑之意思,遭張昕堅定拒絕,甚至表達已將相關財 產交付張志緯,斯時張昕神智清晰;然張昕過世後,張靖誼 、張志美、張紘毅及原告卻拒依系爭遺囑辦理遺囑分割,致 使張翟尚蘭無法分配到遺產,張志緯雖以自身財產扶養張翟 尚蘭尚可勉持,張志緯為維護張翟尚蘭利益,曾提起確認遺 囑有效訴訟(案號: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4號),張 靖誼、張志美、張紘毅及原告則對張翟尚蘭提起監護宣告事 件,嗣因張翟尚蘭過世而撤回。又張昕於生前所移轉張志緯 之財產,均係依其自由意識所為,非屬民法第1172條應扣還 債務,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 稱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其 主張顯無所據;況原告主張張昕生前移轉、提領之金額,於 張昕死亡時已非其財產,自不得列入遺產範圍,至為顯然。 故應以張昕、張翟尚蘭之遺產稅證明書所載遺產及系爭遺囑 分配方式,並扣除張志緯代墊張昕喪葬費用共計530,030元 、張翟尚蘭喪葬費用共計439,500元,再為分配張昕、張翟 尚蘭之遺產,並於計列張昕之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時 ,將張翟尚蘭予以計列,如有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特留 分部分,考量系爭房地業經張昕以系爭遺囑分配予張志緯, 並經張志緯辦理繼承登記,為減少物權變動,影響法安定性 ,就系爭房地部分仍應分配由張志緯取得,其餘遺產則不再 分配予張志緯,張志緯願另補足2,857,861元,由張靖誼、 張志美分別取得1/3,原告及張紘毅分別取得1/6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2第545至547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文句):  ㈠張昕、張翟尚蘭為夫妻,育有子女張靖誼(長女)、張志美 (次女)、張志緯(長男)、張志華(次男、85年4月19日 歿,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張紘毅)。嗣張昕於111年3月25 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1第41至4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上除兩筆贈與張志緯外之遺產,遺產總額為26,3 37,828元(系爭房地價值經鑑定為19,376,130元),其繼承 人原為配偶張翟尚蘭、子女張靖誼、張志美、張志緯(法定 應繼分各1/5 、特留分各1/10)、孫子張濠羿、張紘毅(法 定應繼分各1/10、特留分各1/20),惟張翟尚蘭於同年10月 8日死亡,其自身之遺產如本院卷1第4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金額1,669元,其繼承人為子女張 靖誼、張志美、張志緯(法定應繼分各1/4 )、孫子張濠羿 、張紘毅(法定應繼分各1/8)。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 約定上開遺產不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情 形存在,兩造迄今未能協議分割遺產。  ㈡如本院卷1第85至86頁所示之系爭遺囑係見證人暨代筆人許朝 昇律師於108年12月23日所書立,其上之簽名均由各該人所 親簽名。  ㈢如本院卷1第41至4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之 被繼承人張昕所遺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 記原因登記為張志緯所有。  ㈣張昕之喪葬費用530,030元、繼承登記費用2,428元,張翟尚 蘭喪葬費用439,500元,均由張志緯支付。兩造同意上開費 用自被繼承人遺產扣除後,再行分割遺產。  ㈤張靖誼、張志美、原告、張紘毅(下稱原告等人)曾以張志 緯盜領張昕如本院卷1第25、26頁附表3所示款項提起刑事詐 欺等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12月1日以 112年度偵字第2760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等人不服,提起 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2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7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不起訴處分因原告等人未提起 自訴而確定。   以上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之張昕、張翟尚蘭之死亡證明書 、張翟尚蘭之臺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北地檢署111年8月19日通知、系爭 遺囑、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戶籍資 料、天佑生命禮儀定型化服務契約、遺體接運切結書、收款 記要、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估價單、天佑國際 服務事業有限公司異動服務B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界宿 文化會所費用明細、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附系爭 房地111年3月25日估價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27601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 號處分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件影本,及被繼承人及兩造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37至47、85至86、91至103 、107至108、120至121、189至195、213、215、279至349頁 ,本院卷2第19至155、209至223、319至331頁),並經本院 調取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7601號、高檢署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726號卷宗核閱在案,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張昕之遺產部分:   ⒈遺產範圍:    ⑴原告主張張志緯對張昕之金錢債務11,631,908元應列入 張昕遺產範圍,並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張志緯之應繼 分中扣還,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張昕於111年 3月25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1第41至43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除兩筆贈與張志緯外之遺產,遺 產總額為26,337,828元(系爭房地價值經鑑定為19,376 ,1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將 109年12月28日之存款200萬元及110年1月11日之存款22 0萬元,合計420萬元,均註記為「贈與子張志緯」。原 告主張該420萬元僅係由張志緯代為保管,而非贈與, 應屬本件遺產範圍云云,所執之證據僅有原證10即110 年10月17日錄音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1第373、391頁 );惟張志緯曾以該錄音光碟僅為片段,錄音譯文為原 告單方製作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第483頁 ),且經核閱該等錄音光碟內容,本即難逕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況該錄音時間為110年10月17日,距張昕111 年3月25日死亡,期間逾5月,實難認原告主張上開為可 採。又原告固提出張昕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 詢、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1第49至72頁),主張 包括前述420萬元在內,如本院卷1第25、26頁附表3所 示款項,合計11,631,908元,均為張志緯陸續自張昕臺 灣銀行信義分行、永豐銀行三興分行、臺北吳興郵局之 帳戶內盜領、私自匯出款項,屬張志緯對張昕之金錢債 務,應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張志緯應繼分中扣還云云 ;然該等交易明細僅得證明張昕前揭帳戶內有該等提領 、匯出之事實,尚不足執此遽認該等提領、匯出為張志 緯所盜領或私自匯出。況原告等人以此對張志緯所提刑 事詐欺等告訴,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 年12月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760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 告等人不服,提起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月25 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 已確定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之該不起訴處分書 中指明:張昕於109年9月22日因懷疑有失智病症,而至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就診,然並未完成 失智相關檢查,直至110年11月4日再次至北醫就診後, 方於同年月11日完成失智鑑定,CDR=1,診斷為輕度失 智,依北醫於110年11月11日出具之臨床失智症評量報 告,可知張昕接受檢查時,固有記憶退化等情,惟其表 達及溝通能力均屬正常,尚可辨別利害得失並授權他人 處理其帳戶內金錢等語,高檢署處分書亦認定此項事實而 駁回原告等人之再議聲請;復觀諸張昕於108年12月23 日系爭遺囑作成時,乃至110年10月24日張靖誼、張志 美、原告及訴外人張泳婕會同許朝昇律師至張昕住處詢 問張昕是否更改遺囑時,為具有完全之行為與遺囑能力 之人(詳後述)。據上各情,堪認張志緯抗辯:張昕於 生前所移轉張志緯之財產,均係依其自由意識所為,非 屬民法第1172條應扣還債務等語,應非無據。此外,原 告既未無其他證據證明如本院卷1第25、26頁附表3所示 款項,合計11,631,908元,係遭張志緯擅自提領、匯出 ,即難遽信,則原告主張該等金額應列入張昕遺產範圍 ,並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自張志緯之應繼分中扣還云云 ,應認無理由。        ⑵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有 效,系爭房地不列入張昕遺產範圍而予分割,原告請求 張志緯塗銷系爭房地遺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①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 有效:      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查系爭遺囑係見證人暨代筆人許朝昇律師於108年12月23日所書立,其上之簽名均由各該人所親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暨代筆人許朝昇律師係受張靖誼之邀而於108年12月23日前往張昕住處為張昕見證及書立代筆遺囑,斯時張昕之精神狀態正常,張昕口述遺囑內容,經見證人暨代筆人許朝昇律師筆記、宣讀、講解,經張昕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且由訴外人即見證人鄭淯丞、遲增信在場見證下完成系爭遺囑之製作,並由上開3名見證人全體及張昕同行簽名等節,業據證人許朝昇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2第197至200頁),且有張靖誼於112年6月1日民事答辯狀自承:張志緯有詢問過我,希望能幫他找一位律師,律師是我幫忙找的等語(見本院卷1第383、385頁)。參以證人許朝昇證稱:「我記得立遺囑後,往生兒子的太太有打電話給我好幾次,說是不是可以新立遺囑,我說這要尊重立遺囑人的意願,後來不知道隔多久,有人通知我到那個場合,當天一樣是我、還有兩位證人,但證人是誰我忘了,但當天並沒有再新立遺囑,當天到場的人很多,有發生爭吵,經我詢問立遺囑人是否有要再重新立遺囑,立遺囑人表示不願意,後來他們家人激烈爭吵之後,我及兩位證人就到門外、樓下,等候很久,後來我重新上去再詢問,立遺囑人表示不願意,後來那天發生大地震,大家就各自離開了,當天過程大概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2第200頁),核與張志緯所提110年10月2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所提錄音譯文(見本院卷1第261至277、361至368頁)大致相符。參以原告固提出張昕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臨床失智症評量報告CDR(見本院卷1第73至84、369至372頁)證明張昕甚難與人流暢溝通對談,109年間甚至經診斷罹患失智症之事實,然上開門診紀錄就診時間及科別為108年2月12日眼科、109年12月25日耳科、109年9月22日神經內科,而觀之該眼科、耳科之病歷中所載主訴及診斷,僅為眼疾、耳鳴及未明確神經性聽力損失,至109年9月22日神經內科診斷則記載:「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且依原告聲請函詢北醫,該院以112年7月21日函復:「無法依來文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及失智症評量報告得以判斷『張昕是否有理解、認知處分或授權他人處分大筆款項意圖』之能力。」(見本院卷1第459頁),另依張志緯提出之北醫診斷證明書記載:「根據病歷,109年9月22日因懷疑有失智而來本院就診,但是並未完成失智相關檢查。110年11月4日,病人來北醫就醫,並於110年11月11日完成失智鑑定,CDR=1,診斷為輕度失智。」(見本院卷1第229頁),張志緯稱:110年11月11日完成失智症鑑定,當時係為申請外勞,經友人建議請醫院開立等語(見本院卷1第181頁),而以該失智鑑定診斷結果而言,並不符勞動部公告初次持身心障礙證明可申請外籍看護項目,此亦可由張志美113年3月14日民事答辯狀記載:「他所謂的照顧就是用我父母的錢請非法外勞」等語(見本院卷2第338頁)可知。據上各情,堪認證人許朝昇於本院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從而,張昕於立囑當時具有遺囑能力,且其所立系爭遺囑應合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自屬有效。原告及張靖誼否認證人許朝昇之證述為真,並與張志美、張紘毅爭執張昕之遺囑能力,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均難認足採。        ②系爭房地不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而予分割:      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 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 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 ,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 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 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 協議,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 ,僅經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 法為分割(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 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 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囑既 已指定系爭房地「由長子張志緯單獨全部繼承」,      核此分割方法之指定,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依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指定仍非無效。況上開分割方法 之指定縱有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惟對於主張特留分 受侵害之繼承人即張靖誼、張志美、張紘毅及原告4 人,張志緯業已陳明願以金錢補償之。是以系爭房地 係屬張昕以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故張志緯持系 爭遺囑於111年7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 張志緯所有,即屬有據。系爭房地既已辦妥遺囑繼承 登記為張志緯所有,非屬應予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 自不應列入張昕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原告將系爭房 地列入張昕遺產請求裁判分割,應非可採。      ③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張志緯塗銷系爭房地遺 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      按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遺產繼承與特留分之扣減,二者性質及效力均不相同。前者為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後者則係對遺產有特留分權利之人,因被繼承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於保全特留分之限度內,對遺贈財產為扣減。而扣減權之行使,須於繼承開始後始得對受遺贈人(非必為法定繼承人)為之;且為單方行為,一經表示扣減之意思,即生效力。於法律未明文規定或當事人合意之情形下,應不生雙方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長子張志緯單獨全部繼承」,張志緯持系爭遺囑於111年7月14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張志緯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張志緯並已陳明願以金錢補償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即張靖誼、張志美、張紘毅及原告4人,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張志緯所為繼承登記並非無效,原告等人僅得請求張志緯給付金錢補償,而不得請求張志緯將所繼承之系爭房地辦理塗銷登記。是原告以其特留分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第1225條規定,請求張志緯將系爭房地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應屬無據。                  ⑶綜上,張昕所遺留之遺產,於其死亡時始由繼承人繼承,張昕於生前所移轉之存款,並非屬遺產;又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法定要件,自屬有效,系爭房地已辦妥遺囑繼承登記為張志緯所有,非屬應予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自不應列入張昕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原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張志緯塗銷系爭房地遺囑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本件得裁判分割張昕之遺產範圍僅有如附表一所示。    ⒉張昕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⑴張昕之應繼財產應扣除債務額:     按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 額算定之,民法第1224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54條 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 消滅。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 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 人之應繼分內扣還。基於相同法理,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享有債權即被繼承人對於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按被繼承人之債務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 扣償。另按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所稱之「 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 、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均蒙 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查上開三、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㈣張昕之喪葬費用530,030元、繼承登記費用2,42 8元,均由張志緯支付。兩造同意上開費用自被繼承人 遺產扣除後,再行分割遺產。是張昕之應繼財產自應扣 除前開張昕之喪葬費用530,030元、繼承登記費用2,428 元,合計532,458元(計算式:530,030元+2,428元=532 ,458元)。     ⑵張昕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按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又同法第 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 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 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產指定分割之方 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 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指定分 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方法 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 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 減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張昕於系爭遺囑指定系爭房地由張志緯單獨繼 承,至其「所有銀行存款(包含台幣現金及外幣現金) ,依下列比例分別繼承:①配偶張翟尚蘭繼承50%。②長 女張靖誼繼承12.5%。③次女張志美繼承12.5%。④長子張 志緯繼承12.5%。⑤孫子張濠羿、張紘毅12.5%。」(見 本院卷1第85頁)。上開分割方法之指定縱有侵害繼承 人之特留分,依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指定仍非無效, 僅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而對於主張特 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即張靖誼、張志美、張紘毅及原告 4人,張志緯業已陳明願以金錢補償之,已如前述,故 如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昕之應予分割之遺產,就編號1.至 14.之存款及現金,在扣除張志緯代墊之喪葬及繼承登 記費用共532,458元後,依系爭遺囑指定分割之方法分 割,至編號15.至18.系爭遺囑未指定分割方法部分,經 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 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認由兩造及張翟尚蘭依如附 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取 得,較為公平妥適。    ⑶張昕在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配侵害原告及張靖誼、張志 美、張紘毅之特留分部分:     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6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從其所定。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該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從而,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本件張昕於111年3月25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1第41至4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除兩筆贈與張志緯外之遺產,遺產總額為26,337,828元(系爭房地價值經鑑定為19,376,130元),其繼承人原為配偶張翟尚蘭、子女張靖誼、張志美、張志緯(法定應繼分各1/5 、特留分各1/10)、孫子張濠羿、張紘毅(法定應繼分各1/10、特留分各1/20),為兩造所不爭執,債務額共計532,458元,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即張靖誼、張志美、張紘毅及原告4人,已如前述,而張昕之應繼遺產扣除債務額後為25,805,370元(計算式:26,337,828-532,458=25,805,370),則張靖誼、張志美之特留分各為2,580,537元(計算式:25,805,370×1/10=2,580,537),原告及張紘毅之特留分各為1,290,268.5元(計算式:25,805,370×1/20=1,290,268.5);而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張靖誼、張志美各分得805,193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存款及現金合計6,941,187元-532,458〉×12.5%=801,091元)+(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金額及股票合計20,511元×1/5=4,102元)=805,193元】,各不足1,775,344元(計算式:2,580,537元-805,193元=1,775,344元),原告、張紘毅各分得402,596.5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存款及現金合計6,941,187元-532,458〉×6.25%=400,545.5元)+(附表一編號15.至18.所示金額及股票合計20,511元×1/10=2,051元)=402,596.5元】,各不足887,672元(計算式:1,290,268.5元-402,596.5元=887,672元)。是張靖誼、張志美、張紘毅及原告主張張志緯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侵害其特留分,其等行使扣減權,應屬有據。惟對於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之繼承人即張靖誼、張志美、張紘毅及原告4人,張志緯陳明願以金錢補償之,但兩造就特留分數額差距過大,復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同,且原告及張靖誼、張志美、張紘毅均未就特留分金錢補償以訴對張志緯請求,本院自不得逕行裁判。     ㈡張翟尚蘭之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 項所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 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 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 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 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 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 割方法之拘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 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 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 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 ,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 號、94年台上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將遺產之 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 產方法之一。   ⒉查張昕、張翟尚蘭為夫妻,張昕於111年3月25日死亡,遺有如本院卷1第41至4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除兩筆贈與張志緯外之遺產未經分割,張翟尚蘭即於同年10月8日死亡,其自身之遺產如本院卷1第4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之金額1,669元,其繼承人為子女張靖誼、張志美、張志緯(法定應繼分各1/4 )、孫子張濠羿、張紘毅(法定應繼分各1/8),張翟尚蘭喪葬費用439,500元,由張志緯支付,兩造同意該費用自張翟尚蘭遺產扣除後,再行分割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如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昕之應予分割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已如前述。則張翟尚蘭遺產範圍除前述自身之遺產外,應包含張翟尚蘭分得張昕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而張翟尚蘭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該等遺產,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認張翟尚蘭之遺產先由張志緯取得代墊之喪葬費用共439,500元後,由兩造依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分別取得,較為公平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昕、張翟尚蘭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原告請求張志緯將系爭房地於111年7月14日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亦為分割遺產之爭議。故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所受分配財產之情形,按如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屬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昕之應予分割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新臺幣優惠存款 280,000元 左列存款及其孳息、現金,由張志緯取得代墊之喪葬及繼承登記費用共532,458元後,由張翟尚蘭繼承50 %;張靖誼、張志美、張志緯各繼承12.5 %;原告、張紘毅各繼承6. 25%。 2.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66元 3. 高雄銀行活儲證券戶 941元 4. 高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2元 5. 中華郵政公司活期儲蓄存款 5元 6. 元大商業銀行活期存款美元 6元 7. 永豐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存款 1,000,000元 8. 永豐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144元 9. 永豐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存款 1,000,000元 10. 永豐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存款 1,000,000元 11. 永豐商業銀行定期儲蓄存款 1,000,000元 12. 永豐商業銀行綜合存款美元 23元 13. 國軍同袍儲蓄會存款 2,060,000元 14. 現金 600,000元 15.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3,267元 左列金額、股票及其孳息,由兩造及張翟尚蘭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16.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00元 17. 大同股票421股 15,534元 18. 瑞智股票89股 1,610元 附表二:被繼承人張翟尚蘭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壹、張翟尚蘭繼承自張昕之遺產 1. 附表一編號1.至14.「分割方法」欄所取得之金錢 3,240,365元及其孳息 【計算式: (6,941,187-532,458)×50%=3,240, 365,元以下四捨五入) 左列遺產,由張志緯取得代墊之喪葬費用共439,500元後,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附表一編號15.至18.「分割方法」欄所取得之金錢、股票及其孳息 4,102元及其孳息 【計算式:(3,267+100+15,534+1,610)×1/5=4,102,元以下四捨五入) 貳、張翟尚蘭之自有遺產 1 臺北吳興郵局存款 514元 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 2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1,155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張昕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特留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張濠羿 10分之1 20分之1 張靖誼 5分之1 10分之1 張志美 5分之1 10分之1 張志緯 5分之1 10分之1 張紘毅 10分之1 20分之1 張翟尚蘭 5分之1 10分之1 附表四:被繼承人張翟尚蘭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張濠羿 8分之1 張靖誼 4分之1 張志美 4分之1 張志緯 4分之1 張紘毅 8分之1

2024-11-21

TPDV-112-重家繼訴-13-2024112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7號 原 告 黃武助 訴訟代理人 黃裕庭 被 告 黃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代筆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 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 、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 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明定。此乃 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復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 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住所地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 法第70條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父女關係,原告配偶即被告之母黃陳 喜樹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提出黃陳喜樹生前所 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係以詐欺或脅迫黃陳喜樹所 為,符合民法「不孝子女條款」規定,爰訴請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被告不得繼承父母遺產,並返還因系爭遺囑所獲得之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等情,核屬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第6款規定之家事事件,而繼承 開始時黃陳喜樹之住所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1-21

KSDV-113-補-1227-20241121-1

家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有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俊雄 代 理 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原告王俊雄與被告王婷立間請求確認遺囑有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又確認遺囑真正事件,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 產權涉訟,端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係有關非財產上之 權利義務關係者,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至遺囑為關於財產上權 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84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應以抗告人就確認該遺囑真正所 有之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52 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張來好於 民國103年3月28日所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有效。系爭遺 囑內容乃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配,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就確認系爭遺囑有效所有之利益計算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即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經核依 系爭遺囑及被繼承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原告客觀上可受 利益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147,792元。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47,79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1,320元,原告已繳納3,000元,尚應補繳98,3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七日內,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98,32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志釩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地號及名稱 核定價值 1 土地 臺東縣○○市○○段000000地號 8,144,661元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 1,000,000元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 3,082元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 1,000,000元 5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0000 49元 總計 10,147,792元

2024-11-21

TTDV-113-家補-9-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黃崇煌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相 對 人 祥皓工業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3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廖永澄 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死亡,相對人公司目前已無董事可行使 職權,相對人公司業務難以進行。  ㈡又廖永澄過世後,相對人公司近1年無董事可代表公司執行業 務,為維持相對人公司之運作,抗告人遂於113年4月24日寄 發存證信函、律師函通知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及廖永澄之全 體繼承人,定於113年5月16日召集實體股東會議,然抗告人 均未獲任何聯繫,迄至股東會議召集之前2日(即113年5月1 4日),始收受股東黃崇盛、廖永澄法定繼承人黃靖淳、莊 幸美之來函,表達其等無協商溝通、參與股東會議之意願, 故113年5月16日股東會議當日,僅有抗告人、股東黃慧卿出 席,二人推選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新任董事,至於廖永 澄所遺留相對人公司55%之出資額,則因廖永澄之繼承人未 有共識,無從行使該部分之股東權利,又因廖永澄所遺之55 %出資額,後續應如何進行遺產分割,廖永澄之繼承人目前 另案尚在進行訴訟,該部分出資額已超過相對人公司資本總 額之半數,相對人公司無從依公司法第108條之規定推選新 任董事或代理董事,故相對人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 要。  ㈢另廖永澄之配偶莊幸美聲稱廖永澄於111年12月13日間,將廖 永澄名下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540,000元贈與予伊,此部分 業據抗告人提出確認出資額讓與無效之訴,且相對人公司用 以出租之主要資產,於111年10月間,竟遭出售予兆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然廖永澄晚年身體孱弱,實難想像廖永澄何 能做成出售公司主要資產之決策及完成相應之簽約、處分行 為,另經抗告人提起交付帳冊訴訟,始查悉相對人公司於11 2年2月1日,將高達231,635,027元之款項匯入莊幸美之個人 帳戶,應可推斷恐係莊幸美假借相對人公司與廖永澄名義, 圖謀私人之利益,而掏空相對人公司,且相對人公司尚有其 他資產出租他人,亟需有權代表相對人公司之人協助續約及 收取租金,以避免莊幸美繼續將此等資產予以變賣,遑論尚 有包含營業稅申報等事項,需待董事處理,相對人公司已因 董事職位懸缺而有嚴重損害,抗告人又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 ,亦曾與廖永澄共同處理公司事務,對於公司之財務及經營 狀況有相當之瞭解。  ㈣末以,依相對人公司於113年5月16日召開股東會議之會議記 錄所示,相對人公司股東及廖永澄之繼承人間,無從獲得一 致共識,導致未能推選出新任董事,相對人公司無董事得以 行使職權,自合乎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謂「董事會不能行使 職權」之要件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選任抗告人為 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股東陳述意見:  ㈠股東黃慧卿(本院卷第47頁):   廖永澄生前雖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然廖永澄生前將相對人 公司之相關業務(如廠房之修繕整理維護、工廠土地鑑界、 廠房出租續約、開立租金發票、繳交房屋稅與地價稅)皆交 由抗告人處理,廖永澄過世後,即無人得以處理相對人公司 之事務,故同意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以 正常延續相對人公司之業務等語。  ㈡股東黃崇盛(本院卷第51-65頁):  ⒈廖永澄於生前即透過預立代筆遺囑之方式,表明相對人公司 之出資額皆由莊幸美單獨繼承取得,並指定由莊幸美擔任遺 囑執行人,是以,莊幸美已合法繼承廖永澄所遺相對人公司 之55%出資額,故莊幸美與同為相對人公司股東之黃崇盛即 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共同推選股東黃崇盛擔 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相對人公司既已合法推選黃崇盛擔任 董事,自無抗告人所主張無董事可行使職權之情事。  ⒉縱認相對人公司確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相對人公司之 股東為抗告人、莊幸美、黃崇盛與黃慧卿,廖永澄之繼承人 則係抗告人、莊幸美、黃崇盛、黃靖淳與黃慧卿,為維護相 對人公司及所有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兼以黃崇盛知悉相對人 公司歷年之營運狀況,應選任黃崇盛擔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第208條之1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2、4項亦有明文。上述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係為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立法理由參照)。故有限公司之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1人代理,因而有致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時,應先由股東間互推股東1人代理,如無法互推者,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其事由。次按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所定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有限公司之表決權如何行使,公司法並無相關規定,參酌民法第52條第1項「總會決議,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社員過半數決之」規定,公司法就互推一人方式既無特別規定,則由股東依普通決議行之,亦即由不能執行職務董事以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互推即可。 四、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 為1,000,000元,登記之股東為黃崇盛(出資額150,000元) 、黃慧卿(出資額150,000元)、抗告人(出資額150,000元 )、廖永澄(出資額550,000元),由廖永澄擔任相對人公 司之唯一董事,廖永澄於112年7月1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抗告人、莊幸美、黃崇盛、黃慧卿、黃靖淳,繼承人尚未 辦理繼承變更登記或股東變更登記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除戶謄本等件在卷可稽(113年度司字第32號卷第27頁、 本院卷第37-39頁),抗告人既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而為利害 關係人,自得依法為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先予 敘明。  ㈡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廖永澄雖於112年7月10日逝世,然廖 永澄就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本得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莊幸美 、抗告人、黃崇盛、黃慧卿、黃靖淳辦理繼承登記後,與相 對人之其餘股東黃崇盛、黃慧卿及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選任1人為董事,縱如抗告人所主張廖永 澄生前以代筆遺囑之方式,將廖永澄所有相對人公司之出資 額轉讓予莊幸美,該轉讓出資額部分業經抗告人提起另案之 訴訟,故廖永澄所遺之出資額權利目前無法行使等節,惟相 對人公司之其餘股東(即抗告人、黃崇盛及黃慧卿)仍得依 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民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以普通決 議互推1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既得依照 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董事或互推1人代理 董事執行職務,自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㈢再者,抗告人另稱相對人公司於111年10月間,將公司出租之主要資產出售予兆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相對人公司於112年2月1日間,將高達231,635,027元之款項匯入莊幸美之個人帳戶等節,並提出不動產買賣交易書、存摺影本相佐(113年度司字第32號卷第105-112頁、第117頁),然此部分既係廖永澄於生前基於相對人公司董事身分,所為之處分行為,則得否逕予判斷此乃莊幸美掏空相對人公司之舉,已非無疑,況誠如前述,需相對人公司有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而抗告人聲請之目的僅泛稱相對人公司尚有其他資產出租他人、營業稅申報等情事,難認抗告人業已釋明究竟有何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並無為維繫相對人公司正常經營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㈣末以,抗告人雖一再強調因與廖永澄之其餘繼承人無從達到共識,並提出113年5月16日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會議相佐(113年度司字第32號卷第79-82頁),然該次股東會議無從合法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應僅為暫時之狀態,抗告人亦未提出事證釋明相對人公司有何互推1人擔任董事之困難,則應可認法律所規定可使公司依自治之法理選出董事之機制,並非無法繼續進行,且依抗告人之聲請要旨及股東黃崇盛之意見,可見抗告人及黃崇盛各自請求本院選任其等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則相對人公司未互推1人擔任董事前,無論選任抗告人或黃崇盛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顯然皆將導致相對人公司內部衝突更加劇烈,除無法達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並造成相對人公司經營上窒礙難行,且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抗告人既未提出事證證明究竟有何相對人將受急迫危害之情形,抗告人之聲請,實與公司法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與法定要件 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而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1-18

TYDV-113-抗-160-20241118-1

家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林柏翰 陳世金 相 對 人 陳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等事件(本院113年家補字第2946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爲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而觀諸 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 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 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 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 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 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 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 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 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 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是依此條項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 權關係」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非以物 權關係為訴訟標的,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 物」為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 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威志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 ,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案號為113年度家補字第2946號,下稱 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請求發給起訴證 明,以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其訴之聲明係依民法24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遺囑人之代筆遺囑為真正,有本案訴訟之 起訴狀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案卷核閱無誤,該 遺囑真正與否,涉及聲請人是否得依遺囑請求遺囑執行人履 行遺贈義務。然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故受遺贈人並未於 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 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 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本案訴訟顯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 揆諸上開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顯有 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1-18

TCDV-113-家訴聲-5-20241118-2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黃素卿如附表所示之遺 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 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乙 ○○為父女關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之母即相 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黃素卿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死亡,兩 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生前留有代筆遺囑一 份,就其名下之遺產均已依照遺囑為分配,惟就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前開土地)因遺囑內容記載錯誤而無 效,現繼承人間欲就前開土地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 分割遺產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 爰依法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特 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特別代理人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被繼承人之代筆遺囑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 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黃素卿尚有前開土地尚未分配,而被 繼承人為聲請人之母及相對人之配偶,兩造同為被繼承人 所遺前開土地之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前開土 地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 前揭規定,不得代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 要。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黃素卿於113年2月10日死亡時,其法定繼 承人為配偶乙○○及子女呂盈欣、呂冠玫、甲○○共4人,核 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為4分之1。復參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所遺之前開土地價值為 新臺幣2,108,745元,按渠等應繼分比例,各繼承人就前 開土地可受分配價值應為527,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繼承人所遺之前開土地均由 聲請人甲○○繼承,相對人乙○○雖未分得任何遺產,惟聲請 人將補償相對人800,000元,尚高於其應繼分比例,且聲 請人甲○○亦曾具狀向本院表示「相對人長年安置於養護中 心,每月之費用由聲請人甲○○及繼承人呂冠玫承擔主要照 顧之責。」及「繼承人間均同意前開土地由聲請人繼承, 並於將來如有不足支付相對人費用之時,得由聲請人出售 變現,用以支付。」等語,並提出長照機構之收費通知單 及醫療用品購買紀錄在卷為憑,故此分割方式客觀上並無 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   ㈢又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乙○○之女婿,誼屬至親,復已出具 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黃素卿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 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 無不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 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黃素卿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 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甲○○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黃素卿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黃素 卿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黃素卿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附表: 編號 遺產標示 權利範圍 繼承人及繼承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甲○○繼承全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4

TYDV-113-司監宣-43-20241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游儒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雖依戶籍登記所載為被告之 父郭海樹之長子,惟被告與郭海樹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則 被告與郭海樹間之親子關係存否確有不明確之情形,使被告 與郭海樹間私法上之身分及繼承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 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依據戶籍登記所載,原告生父為郭海樹,生母為 郭楊阿言,郭海樹與郭楊阿言婚後多年未能生育子女,而郭 海樹之姊姊婚後育有多名子女,家庭貧困致養育困難,故郭 海樹姊姊之多名子女從小即在郭海樹家中生活,由郭海樹幫 忙養育,直到小學或國中畢業才回郭海樹姊姊家,被告為郭 海樹姊姊之子,亦是如此。被告出生後,因郭海樹當時無子 女,被告之生父、生母遂表示願將被告依民間習俗過繼給郭 海樹當兒子,即以抱出生之方式處理,職是,被告在戶籍上 登記為郭海樹之親生長子,惟被告與郭海樹並無血緣關係, 亦未扶養過郭海樹與郭楊阿言,被告與郭海樹間有無親子關 係,自有爭議,進而被告就郭海樹之遺產是否有法定繼承權 、郭海樹所立之代筆遺囑有關被告所分配之遺產是否侵害法 定繼承人(包含原告)之繼承權等節,均有爭議。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之訴等語。並聲明:㈠ 確認郭海樹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郭海樹 之遺產,基於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親子關係之法定繼承 權法律關係不存在。㈢確認郭海樹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所立 代筆遺囑,其中關於被告基於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親子 關係之法定繼承權所為之遺產分配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郭海樹間雖無血緣關係,惟被告出生後即 由郭海樹與郭楊阿言養育長大,成年後雖至外地工作,但假 日及過年過節會返回郭海樹家共享天倫,郭海樹係以親子一 般感情對待養育被告,經營如同親生子女之共同生活,郭海 樹與被告間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且被告之生父、生母 本即以出養之意思,同意將被告出養於郭海樹與郭楊阿言, 被告與郭海樹成立收養關係,被告自應為郭海樹之繼承人, 郭海樹亦於遺囑中明確將部分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可見郭 海樹認定被告為長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生父、生母為郭海樹、郭楊阿言,又據戶籍登記所載 ,被告為郭海樹、郭楊阿言之長子,然被告並非由郭海樹、 郭楊阿言所生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本院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情堪以信實。  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 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第107 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 (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意旨參照)。又74年6月3日 民法第1079條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他人未滿7 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人,且該法 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始成立收養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 裁定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如 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乃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 ,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 。另民法上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 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 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 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 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 ,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是以,本件被告於00年00月0日出生後,即經郭海樹、郭楊 阿言向戶政機關登記為二人之親生子女,出生別為長子,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關於郭海樹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收養關 係,自應適用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倘郭 海樹夫婦有自幼撫育被告之事實,且有以被告為子女之意思 ,即可成立收養關係,先予敘明之。  ㈢經查,原告主張:小時候被告有與郭海樹同住,但被告國中 之後就離家,離家後很少回來,郭海樹有想把被告當兒子看 ,但被告出去後就沒有回來,郭海樹覺得當初還不如不要這 樣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以:伊從小就跟郭海樹同住, 國中畢業後去外面找工作,但40歲前都還很常回家,郭楊阿 言住院時,還是伊跟郭海樹輪流照顧等語置辯。可見兩造各 執一詞,則對於郭海樹有無以親子一般感情對待被告,而擬 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 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得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 子關係乙節,本院尚須審酌其餘事證為斷。觀諸證人即郭海 樹之外甥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郭海樹是伊舅舅,伊 12歲的時候把被告背過去壯圍給郭海樹,被告從小就在郭海 樹家長大,叫郭海樹爸爸,又陳朝芳、陳郭阿玉是被告的生 父、生母,住蘇澳,被告叫陳朝芳、陳郭阿玉姑丈、姑姑, 被告是在壯圍郭海樹家念國小和國中,被告國小、國中的生 活費、教育費都是郭海樹出錢,逢年過節被告也是去郭海樹 家,郭海樹的告別式當天,是由被告捧斗的,伊跟家裡其他 小孩從小有輪流到郭海樹家住,但沒有跟被告一樣登記給郭 海樹,被告長大後沒有回到生父、生母家住,是去臺北上班 了等語(見親字卷第80頁至第83頁),此部分並有郭海樹告 別式之訃聞、照片存卷可考(見親字卷第21頁至第27頁), 由該資料可見,訃聞記載被告身分為長男排序,且於喪禮進 行過程中,係由被告依民間習俗擔任所謂「捧斗」之人,足 認被告所稱郭海樹與被告共同生活並扶養被告,彼此間以父 子之情長期相處,將被告登記為親生子女之目的乃以親子感 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 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等情屬實,堪信郭海 樹確實將被告視為自己之子女意思,而於被告未滿7歲時, 自幼撫養,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當時民法收養之要件,郭 海樹與被告間成立收養關係,即具有法律上親子關係,不因 戶籍登記未以收養形式登記而有異。  ㈣至證人即原告之子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證稱:郭海樹過 世時,伊20歲了,伊從小跟郭海樹還有原告一起住,被告沒 有住在一起,伊每年看到被告1次,有時候2、3年1次,被告 於重大節慶例如清明節、過年時回來,郭海樹生病住院時, 被告沒有回來,是發病危通知時才回來,伊跟被告沒有互動 ,只是認識,會叫被告阿伯,被告過年回來是吃飯跟給後輩 壓歲錢,就回去了等語(見親字卷第77頁至第80頁),惟被 告於國中畢業後即至外地工作,於證人乙○○成長期間,未能 共同生活,尚非不合理之事,蓋子女於就業階段離鄉背井、 未與父母同住生活者,大有所在,誠難以此逕認親子關係不 存在,是證人乙○○之證詞,無從佐實原告之主張,然由證人 乙○○之證詞,可知被告於重要節慶會返回郭海樹家,更有圍 爐吃飯、發壓歲錢與後輩之舉,被告顯係以郭海樹之子此一 身分自居,始會有該等舉動,適足反證被告所辯為真。另證 人即郭海樹之友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郭海樹的遺囑 是伊當代筆遺囑的見證人,有聽過郭海樹說後悔抱被告回來 養,覺得不親,也沒有互動,伊常去郭海樹家,但沒有看過 被告這個人,遺囑是郭海樹的意思等語(見親字卷第75頁至 第77頁),由證人戊○○之證詞,雖能得悉證人戊○○未在郭海 樹家中見過被告、郭海樹有抱怨過被告等情,然參以卷附之 遺囑,清楚可見郭海樹將被告列為長子身分,並有將部分財 產分配與被告(見家調卷第33頁至第38頁),證人戊○○亦證 稱遺囑係按照郭海樹之意思所為,若郭海樹未將被告視為長 子撫育,豈有仍將財產分配與被告,稱呼被告為長子之理? 是由此已足推論郭海樹由頭至尾均將被告視為長子,創設社 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親子關係之意思等情至明。縱郭海樹曾 有對被告不滿,而向他人表示怨懟之詞,惟此僅係親子互動 間因不符合彼此期待所生之負面感受,並不影響郭海樹與被 告間成立收養關係之認定。從而,被告既經郭海樹收養,且 收養關係迄今並無終止情形,則即使被告與郭海樹間無自然 血親之親子關係存在,但仍有擬制血親之養親與養子關係存 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郭海樹親子關係不存在,委無足取 。  ㈤又按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與 郭海樹間關係,與婚生子女相同,則被告對郭海樹之遺產, 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規定,自有繼承權,原告 主張被告就郭海樹之遺產,基於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親 子關係之法定繼承權法律關係不存在,以及郭海樹所立代筆 遺囑,其中關於被告基於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親子關係 之法定繼承權所為之遺產分配無效等語,洵屬無據。綜上, 本件原告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2024-11-14

ILDV-113-親-5-2024111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丁○○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被 告 ○○○ 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丁○○、戊○○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即兩造之母己○○(下稱被繼承 人己○○)與其等之父丙○○(民國111年5月16日死亡)之子女 ,嗣被繼承人己○○於112年7月13日死亡,並遺有附表所示遺 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丁○○、戊○○(下合稱原告2人) 依法就系爭遺產有繼承權。詎被告竟出具被繼承人己○○於11 2年2月20日所為之代筆遺囑1份(下稱系爭遺囑),主張被 繼承人己○○業於系爭遺囑表示原告2人對其不聞不問,甚至 懷疑其精神狀況而提起監護宣告,已構成重大侮辱,均應喪 失繼承權等情。然系爭遺囑並非全程錄影,而係擷取片段, 是見證人有無全程在場顯非無疑,又3名見證人顯非被繼承 人己○○所指定,而係代筆人自行決定,且問答過程均非被繼 承人己○○主動口述提出,亦未見有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 讀、講解再經被繼承人己○○認可之程序,凡此均與代筆遺囑 之法定要件不符,故系爭遺囑應屬無效;另被繼承人己○○11 1年4月搬往高雄前均係由原告2人照顧,相處和樂融融,惟 與被告同住後即性情大變,被告更多次阻止其等接觸被繼承 人己○○,導致被繼承人己○○產生誤解;而原告2人會提起監 護宣告意在保障被繼承人己○○之財產,並無侮辱被繼承人己 ○○之意,故被告主張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己○○有重大虐待或 侮辱之情事顯無理由。另倘認系爭遺囑仍屬有效,且原告2 人並未喪失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則原告2人之特留分 權利(各6分之1)顯已因系爭遺囑而受侵害,原告2人自得 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確認原告2人就被繼承 人己○○之遺產有特留分權利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2 人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存在;㈡確認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 己○○之遺產各有6分之1之特留分權利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係依據民法相關規定做成,且經見證人 甲○○、乙○○律師、庚○○律師等人到庭證述明確,自屬合法有 效;又兩造父親丙○○於111年5月16日過世後,被繼承人己○○ 透過被告要求原告戊○○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1776號建號建物之權狀,然均已讀不回,直至被繼 承人己○○於111年11月間親筆書寫存證信函寄予原告戊○○, 原告戊○○方將上開權狀寄回,此後原告2人即對被繼承人己○ ○不聞不問,對於被告處理丙○○遺產之詢問亦不予回應,令 被繼承人己○○備感心寒,復於111年12月間接獲原告2人向本 院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開庭通知,其等先前百般推託,不願 前來探望、關心被繼承人己○○,卻無端提起監護宣告,更使 被繼承人己○○食不下嚥、夜不成寐,備感折磨,乃至於對被 告交代後事時要求不要通知原告2人,足見其等對被繼承人 己○○傷害之深,是其等行為已構成對被繼承人己○○之重大虐 待或侮辱,且經被繼承人己○○以系爭遺囑明示渠等喪失繼承 權,是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繼承權存在並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8、69頁)  ㈠兩造之父丙○○於111年5月16日死亡時,有其配偶即被繼承人 己○○、3名子女即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  ㈡被繼承人己○○於112年7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3分之1;惟被繼承人己○○於112年2月20日做成代筆遺 囑將其所有不動產(含繼承自丙○○部分)、存款全部留給被 告,且表示原告2人因對其有重大侮辱而喪失繼承權。   ㈢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已完成繼承登記,登記之公同共有 人仍為被繼承人己○○及兩造。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聲明㈠部分:   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 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 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2人聲明㈠部分主張系爭遺囑無效,其等對被繼承人己 ○○之遺產並未喪失繼承權,既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2人 在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應認原告2人就上開聲明㈠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是其等起訴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己○○仍有繼承權 存在,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⒉原告2人主張系爭遺囑因欠缺法定要件為無效,且渠等並無系 爭遺囑所載之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在於:⑴系爭遺囑是否有效?⑵ 如是,原告2人是否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茲論述如下:  ⑴系爭遺囑合法有效:  ①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 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 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 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 1194條定有明文。  ②關於系爭遺囑之製作過程業據證人即見證人兼代筆人甲○○到 庭證稱:這份遺囑是伊所製作,過程中也是由伊負責與己○○ 對話,當場還有乙○○律師、庚○○律師及己○○之家屬在場,乙 ○○律師、庚○○律師也是見證人,當時己○○之精神狀況滿正常 的,己○○邊講伊邊打,最後列印出來給己○○簽名,己○○在做 這份遺囑之前有先跟伊及律師討論案情,所以伊已先用例稿 把可以打的部分打出來,系爭遺囑上的財產就是在與己○○對 話過程中先打好的,系爭遺囑寫完之後由伊進行宣讀跟講解 ,也有給己○○看過並跟她確認,再由全部見證人及己○○在同 一時間簽名,全部見證人雖是由乙○○律師指定,但有經己○○ 表示OK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73頁),核與證人即見證人乙 ○○於本院證述:系爭遺囑係由甲○○負責與己○○對話,甲○○應 該也是代筆人,當時己○○之精神狀況沒問題,伊作為見證人 有全程在場,本件見證人是伊請甲○○、庚○○來幫忙,己○○對 於由其等3人做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沒有拒絕,本件宣讀講解 的應該是本件主筆的甲○○,通常伊事務所在製作遺囑之前都 會預先討論,當事人會告知如何分配,所以若內容比較複雜 ,都會先繕打遺囑的內容,製作完成後再給當事人確認一遍 ,然後再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87頁)及另一證人即見 證人庚○○於本院證述:系爭遺囑係由甲○○負責與己○○對話, 甲○○是代筆人,伊是見證人,有全程在場,乙○○律師也有在 場,系爭遺囑上之項目應該是問己○○所以得知的,因為在製 作遺囑之前都會先講有哪些遺產及製作遺囑之原因,系爭遺 囑應該是有跟己○○確認宣讀遺囑內容,但不記得是何人確認 宣讀,一般是代筆人,通常打完遺囑確認宣讀之後,會再由 被繼承人及見證人簽名,而本件3位見證人均有經己○○同意 才來擔任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87至197頁),由上堪認 系爭遺囑確為被繼承人己○○所立,作成過程並業經其所同意 之3位見證人全程在場見證,被繼承人己○○口述遺囑意旨後 ,再由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復經被繼承人己○ ○認可後作成系爭遺囑,其作成方式符合民法第1194條之規 定,為合法有效之遺囑,是原告2人猶主張代筆人未經同意 自行決定見證人選,且上開見證人並未全程在場,問答過程 復非被繼承人己○○主動口述提出,亦未發現有見證人為筆記 、宣讀、講解予被繼承人己○○認可等節,容有誤會,自無足 信採。至原告2人雖又指摘系爭遺囑並未以全程錄影方式為 之,然全程錄影並非民法代筆遺囑之法定生效要件,該方式 之有無尚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併此敘明。  ⑵原告2人並未喪失繼承權:    ①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 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並 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項 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該條所稱 虐待或侮辱,於客觀上情節須達「重大」程度,始得因被繼 承人主觀上表示不得繼承而使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亦即是否 屬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應考量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社會倫理觀念等情事,具體決定,不能僅憑被繼承人之主 觀認定之,否則不啻被繼承人得僅以細故剝奪繼承人之地位 ,而非事理之平。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 原告2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依上開說明 ,應由被告就前述兩項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②查系爭遺囑載明:「丁○○、戊○○對本人不聞不問,甚至懷疑 本人之精神狀況,本人認為此等行徑已構成重大虐待或侮辱 ,故本人現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表示丁○○、戊○○喪 失繼承權」等語,有系爭遺囑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7頁 ),固可認被繼承人己○○主觀上確有表明原告2人不得繼承 之情。惟就原告2人客觀上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被繼承人己○ ○之事實,本院細繹被告提供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兩造與 被繼承人己○○之存證信函、被繼承人己○○生前之對話譯文( 本院卷第131至153頁),僅可知兩造確實因對於雙親財產之 處理產生重大意見分歧,進而導致被繼承人己○○對原告2人 產生不諒解,然並未見原告2人於上開文書中或對話過程間 有何對被繼承人己○○進行重大侮辱之言語或情事;而原告2 人固自承在被繼承人己○○111年4月南下高雄與被告同住後確 實未再前來探望,此情業經調閱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965號 (下稱系爭監護宣告事件)卷內第83頁之非訟事件筆錄核閱 無訛,然觀乎被繼承人己○○在南下之前之10餘年均係在北部 ,且由原告2人出力照顧,此為被告所是認在卷(本院卷第2 75頁),則原告2人自111年4月以後未曾南下探望被繼承人 己○○一情雖有可議,但相較於被繼承人己○○此前在北部受原 告2人照顧之時間,原告2人自111年4月後未予南下探視,仍 難謂構成「重大」侮辱或虐待行為。  ③被告另稱原告2人無端聲請監護宣告,使被繼承人己○○精神上 極度痛苦云云。經查,原告2人確有於111年11月25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己○○監護宣告一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 監護宣告事件案卷確認無誤,然參酌被告上開提出之兩造與 被繼承人己○○間存證信函,可知兩造早已就被繼承人己○○財 產之歸屬有所齟齬,是原告2人身為被繼承人己○○之女,且 又遠在臺北,因此擔心被繼承人己○○之身心狀況而為上開舉 措,衡情尚屬法律上正當權利之行使,復經本院審視系爭監 護宣告事件案卷,未見原告2人於上開程序中有刻意對被繼 承人己○○進行侮辱之任何情事,其後更於112年4月20日即自 行撤回上開監護宣告之聲請,縱認該等程序之聲請或提起可 能使被繼承人己○○感覺不快或難堪,仍無從遽認該舉即屬對 被繼承人己○○之「重大」侮辱,是被告據此主張原告2人有 對被繼承人己○○重大虐待或侮辱云云顯難憑採。  ④從而,被告所舉事證並無從認定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己○○有何 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依前揭舉證責任原則之說明,應認 原告2人均未對被繼承人己○○為重大虐待或侮辱,是被繼承 人己○○雖以系爭遺囑表示原告2人喪失繼承權,亦即表示原 告2人均不得繼承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惟因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即原告2人並無對被繼承人己○○為重大虐待或侮辱,自 不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是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對被繼承 人己○○有繼承權存在,核屬有據。  ㈡原告聲明㈡部分: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 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本 件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己○○有繼承權存在一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其等即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223條 規定,本即有一定應繼分比例之特留分,而特留分之比例並 非法律關係,而係一法律規定,尚非屬確認之訴所能確認之 標的;況被繼承人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登記之公 同共有人仍為被繼承人己○○及兩造乙節,為彼此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9頁),足見原告2人之特留分猶未受侵害,益徵 此部分請求無確認利益可言。基此,原告2人請求確認其等 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各有特留分6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並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被告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2人對於被繼承 人己○○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等情事,縱被繼承人己○○曾以系 爭遺囑表示原告2人不得繼承其遺產,因未符合被告所主張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其一要件,仍不生喪失繼承權之 效果。原告2人請求確認渠等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兩造雖均聲請本院對 其等本人為當事人訊問,然本院觀諸兩造均已透過書狀及到 庭陳述而為充分之攻擊防禦,經審酌結果,應認無當事人訊 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 編號 遺產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 己○○應繼分為1/4(繼承自丙○○)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暨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 全部 同上 3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號 全部 同上 4 土地 苗栗縣○○鄉○○段000○0號 全部 同上 5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綜存) 6萬9,449元 6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優存) 133萬2,332元 7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活存) 14萬9,950元 8 存款 臺灣銀行中和分行(優存) 131萬5,599元 9 存款 合庫銀行中和分行(綜存) 516元 10 存款 彰化銀行中和分行(綜存) 57元 11 存款 中小企銀中和分行(活存) 120元 12 存款 中小企銀永和分行(活存) 341元 13 存款 中和泰和街郵局(綜存) 4萬5,991元 14 存款 台新銀行景平分行(綜存) 5元 15 存款 安泰銀行中和分行(綜存) 9,121元 16 存款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活存) 1,837元 17 存款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活存) 126元 18 投資 中鋼(代碼:2002) 5,083元

2024-11-13

KSYV-113-家繼訴-42-20241113-2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 件。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為同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又非證明某法律關 係之證書,因其真偽對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地位並無影響,故 就此證書之真偽提起確認訴訟,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因此,非依法定方式所立之遺囑,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 ,既不生效力,對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地位自無影響,則起訴 請求確認該遺囑之真偽,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遺囑 係要式行為,違反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 為無效。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 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 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 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 印代之,此觀民法第1194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11月15 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為真正,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代筆遺囑影 本所示,代筆遺囑上僅蓋用被繼承人丁○○之印章,並無被繼 承人丁○○之簽名或指印,實不符合法定代筆遺囑之方式,難 認該代筆遺囑為有效,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代筆遺囑為真正,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顯 無理由,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11

TNDV-113-重家繼訴-32-202411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膺鴻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7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膺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王膺鴻為王○路(歿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之兒子。王膺鴻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王○路名下坐落在臺南市安定區港口段3205-8、3358、33 59、3359-1、3359-2、3359-3、3205-13、3360、3205-1、3 266、3267、3268、3360-1號地號之土地(下稱上開港口段 土地)係王○路之財產,未得王○路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處分, 且王○路於106年間起即因罹患帕金森氏症及失智症而意識不 清,王膺鴻仍於108年7月29日某時,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 請人欄位及印鑑證明委任書上之委任人欄位,盜蓋王○路之 印章,且偽造王○路之署名,而偽造王○路委任王膺鴻申請印 鑑證明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各1紙,並將上開文件持至 臺南○○○○○○○○交付予承辦公務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誤以為王○路本人有委任王膺鴻代為 申請印鑑證明之真意,而核發印鑑證明予王膺鴻,足以生損 害於王○路及戶政機關印鑑管理之正確性。  ㈡王膺鴻取得上開印鑑證明後,接續先於同日在「委任授權書 」之本人及委任人欄位,盜蓋王○路印章2枚,且偽造王○路 之署名,佯裝王○路同意授權王膺鴻代為辦理上開港口段土 地之買賣事宜,再於同日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賣方和 付款表第一期欄位,及「收據」之金額及簽收人欄位,盜蓋 王○路印章5枚,且偽造王○路之署名,佯裝王○路同意以新臺 幣(下同)840萬7814元之價金出售上開港口段土地予巨信地 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信公司)並收取面額100萬8000 元之支票1張之交易,致巨信公司陷於錯誤而簽立上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並為支付部分價金而簽發上開支票予王 膺鴻,上開支票旋經王膺鴻於同年8月1日兌現。 二、嗣王○路於110年8月31日過世,王膺鴻發現王○路於101年2月 12日遺贈全部上開港口段土地予王膺鴻之姪子(即王○路之孫 子)王文凱之代筆遺囑1份,遂不履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約定之移轉上開港口段土地應有部分予巨信公司之義 務,經巨信公司向王膺鴻、王文凱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之民事訴訟,該案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32號案件審理時,巨信公司始知王膺鴻代理王○ 路簽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王○路早已無意思表 示能力,巨信公司自此方知受騙。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告發及巨信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膺鴻(下稱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蕭春美、證人王文凱、王博弘 、楊國琳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王○路之印鑑證明、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影本、108年7月20日收據、(他卷第9、11至17 、19頁)、告訴人巨信公司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 詢資料(他卷第21頁)、本院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32號 言詞辯論筆錄2份(他卷第23至36頁)、被告寄發之存證信 函暨退款支票影本1張(他卷第65至69頁)、印鑑證明申請 書(他卷第91頁)、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他卷第93頁)、 臺南市安定區港口段3205-1、3205-8、00000-00、3266、32 67、3268、3358、3359-5、3360、3360-1號地號土地之第一 類謄本(他卷第105至121、133至135頁)、108年7月29日之 協議書(他卷第145頁)、王○路之珉安診所112年3月17日診 斷證明書、王○路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鑑定報告、身心障 礙證明申請表、出院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他卷第155、1 57至168、169至170、171至173、175至187、191至198、199 頁)、巨信公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專任授權書(他卷第 189至190、201頁)、臺南○○○○○○○○112年7月25日南市善化 戶字第1120053820號函(他卷第243至244頁)、王○路與王 膺鴻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他卷第247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實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前偽造王○路之印文、署 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偽造上開各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並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告訴人行使,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將用以支付部分價金之支票交付予被告,係基於 取得上開支票之同一犯罪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販賣王○路生前所有 之土地予告訴人,竟於未得王○路之同意或授權下,即偽造 王○路之印文及署押,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收據向 告訴人行使,復持所生之偽造印鑑證明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 請王○路之印鑑證明,使臺南○○○○○○○○核發王○路之印鑑證明 予被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王○路及戶政關對於印鑑證明 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已將告訴人給付之 土地價金100萬8千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告訴人亦願意領回 ,有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906號提存書、本院113年10 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3至55頁)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雖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終能坦承犯行,且已將買賣價金返還 告訴人,足認有悔意;且被告現有正常工作,若使其入監服 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而可能斷絕其社會連結,對 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 ,均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  ㈡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分別已交付主管機關用以 申請王○路之印鑑證明,或是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自非屬 被告所有,且上開文書本身核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之位置及數量 1 印鑑證明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王○路」印文1枚 2 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 委任人欄「王○路」印文2枚、署押1枚 3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賣方欄「王○路」印文1枚 付款附表簽收人欄「王○路」印文1枚、署押1枚 立契約書人賣方欄「王○路」印文1枚 4 108年7月29日收據 新台幣0000000處「王○路」印文1枚 簽收人欄「王○路」印文1枚 5 108年7月20日專任授權書 授權代刻印模欄「王○路」印文1枚 授權人姓名欄「王○路」署押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8

TNDM-113-訴-45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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