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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麟翔 選任辯護人 葉晉瑜律師 侯宇澤律師 詹晉鑒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第一審法院認被告黃麟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 期徒刑6月,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均 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 1萬383元沒收;被訴對告訴人盧春福詐欺取財及侵占部分無 罪。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及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部 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審不另為無罪部分未予上訴,參本 院卷第130頁),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並無違誤,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自告訴人盧春福及「○○小吃 店」之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內,取得各該詐欺及侵占款項,業據告 訴人盧春福指述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仲介費或介紹費與常情 未符,證人呂學政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且原判決未能傳喚「 趙專員」作證,所為無罪諭知非無瑕疵云云。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係經告訴人尹雅萍同意借款,始持尹雅萍之印章 及玉山銀行提款卡,自尹雅萍之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尹雅萍玉山帳戶)提領款項,請求 撤銷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改判無罪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尹雅萍之證述、尹雅 萍玉山帳戶交易明細、新臺幣取款憑條、被告於民國111年3 月11日手寫之本案字據,認定被告確有持尹雅萍玉山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印章,以盜蓋印章填載偽造之取款憑條及盜用 尹雅萍提款卡不正輸入密碼之方式,分別自該帳戶內提領如 附件附表編號1至26之款項共121萬383元,而認被告如附表 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如附表編號2至2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為26次提 領舉動應接續論以一罪,並就上開2罪予以分論併罰。另引 據證人即告訴人盧春福、呂學政、張國文之證述、被告與盧 春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盧春福所有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號之土地建物(下稱本案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 索引、本案合庫帳戶之取款憑條、交易明細、取款資料,認 盧春福確有經被告介紹,以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先於110 年4月13日向張國文借款430萬元以清償民間借貸之300餘萬 元,復於同年月29日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 司)融資貸款500萬元以清償張國文之430萬元借款,則被告 辯稱自盧春福處所收取之50餘萬元係仲介費用等語,尚屬有 據,難認係詐欺所得,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另有侵占其37萬 3,175元及詐欺41萬5,000元部分,僅有告訴人盧春福之單一 指述,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而就被告此部分詐欺、侵占 犯行為無罪諭知。經核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未有違反相關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並無不當,據此所為 適用法律之結果,亦屬妥適。  ㈡被告固辯稱其自尹雅萍玉山帳戶中所提領之款項,均係經尹 雅萍同意之借款云云,然除與證人即告訴人尹雅萍證稱:我 於110年11月間因為有資金需求,就找被告協助我辦理貸款 ,他要我先辦信貸跟車貸當作金融紀錄提高信用額度,所以 我在同年12月間分別辦了62萬元之信用貸款及54萬5,000元 之汽車貸款,貸款下來的錢是要放在帳戶裡幾個月,讓銀行 認為我信用良好,被告有說會幫我支付前3期的款項,而因 為被告說怕盧春福偷用該帳戶內的款項,所以先幫我保管帳 戶存摺、印章跟提款卡,我只有同意被告於111年1月間提領 10萬元給盧春福使用,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動用該帳戶內其 他的錢等語相左(見偵卷第13至14、133、165至166、195頁 、原審卷第267、270至271頁),被告於案發後尚簽具本案 字據(參偵卷第41頁),應允支付3期分期款項及返還扣除1 0萬元後之信貸及車貸餘款106萬元,與尹雅萍上開證述情節 互核相符,堪認被告所提領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款項 ,確未經告訴人尹雅萍之同意或授權,而具盜蓋印章偽造提 款憑條及以盜用提款卡不法輸入密碼提領之詐欺犯行,其上 開所辯即非可採。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以為告訴人盧春福製作金流、仲介費用、 支付本案不動產稅管費用之名義,分別於110年4月13日詐欺 取得57萬2,500元、於110年4月29日自本案合庫帳戶侵占37 萬3,175元、於110年8月19日詐欺取得41萬5,000元等情,然 查:  ⒈依盧春福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 觀之(參偵卷第33至34頁),其固於110年4月13日自該帳戶 內提領106萬2,500元,然除經被告否認有於同日收取其中57 萬2,000元之情形外,卷內亦查無被告有以製作金流、提升 信用為名義,而於同日自告訴人盧春福處取得57萬2,500元 之證據,尚無從僅以其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本案合庫帳戶於110年4月29日經匯款匯入500萬元後,於同日 稍後即經現金提領51萬8,000元及轉帳匯出448萬2,000元, 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表可稽(參偵卷第35頁), 而據證人呂學政證稱:我是被告經營雞排店的員工,盧春福 是雞排店的房東,我知道盧春福有因為民間貸款利率太高, 有找被告幫忙用房貸的方式轉其他貸款把利率處理掉,他們 商談的時候我剛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據 證人張國文證稱:盧春福有於110年4月初,透過被告及中間 人AMY介紹,以本案不動產為擔保向我借款430萬元,用來清 償他原本的300多萬元民間借貸,這筆430萬元他在4月底就 清償給我了;這類案件一般中間人會收仲介費或服務費,盧 春福因為借貸好幾次,應該知道會有這些費用等語(見原審 卷第426至432頁),復據證人吳家豪證稱:盧春福為了清償 前開430萬元,有先委由我代墊清償,並向中租公司貸款500 萬元,中租公司的貸款於110年4月29日匯到本案合庫帳戶, 盧春福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被告,由我和被告一起 前往對保辦理,其中448萬2,000元轉匯給我作為代墊費及手 續費,剩餘51萬8,000元由被告領走,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也交由被告帶回;像這類轉介貸款的案件,一般行情介紹人 大概會收總借貸金額6%之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92 頁),除與前開本案合庫帳戶內款項進出情節相符外,亦有 中租公司之借貸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參偵卷 第149、175至177頁),可認被告確有介紹張國文、吳家豪 及中租公司借款予告訴人盧春福用以清償舊債,則以中租公 司總借貸金額500萬元之6%計算為30萬元觀之,足認被告所 辯:該51萬8,000元中,10萬5,000元是給付予中租公司作為 清償貸款之款項,並給付中租公司之業務張立孝10萬元,剩 餘款項是我的介紹費等語,尚非全然無稽,且本案合庫帳戶 於110年4月29日提領上開款項後僅餘開戶款項之2,000元, 亦無告訴人盧春福所指「餘款37萬3,175元」,即難認定被 告確有此部分侵占犯行。  ⒊告訴人盧春福固指稱:因被告說要幫我找金主來賣本案不動 產,需要先繳土地增值稅,所以伊有於110年8月19日在桃園 地政事務所,先以本案不動產向國揚當鋪設定三胎借款50萬 元,扣除利息及代書費8萬5,000元,將剩餘的41萬5,000元 交予被告,國揚當鋪之代書「趙專員」也有在場云云,然除 據被告否認有收受此款項外,本案不動產於上開時間亦無設 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國揚當鋪之紀錄,有本案不動產土地、 建物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可稽(參偵卷第235至261頁),則 告訴人盧春福上開指述即非無瑕疵可指,卷內復查無其他被 告確有以此為由收取款項之積極證據,亦難僅以上開有瑕疵 之單一指述,遽認被告確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  ㈣檢察官固以「趙專員」已願當證人,應有傳喚必要,並據以 提起上訴,然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具體提出其姓名 、年籍資料或地址,亦未聲請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 ;至被告固另聲請傳喚中租公司業務張立孝,用以證明該貸 款分配事宜,然張立孝除業經本院傳喚仍未到庭外,此部分 事實亦經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已無傳喚之必要,併 予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與本院同認事證明確,並已審酌被告 詐取之數額,犯後否認主觀犯意,且未與告訴人尹雅萍達成 和解及返還款項,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均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 1萬383元諭知沒收。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量處之 刑度尚屬妥適,量刑基礎亦無改變,就沒收部分固漏未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就此顯然錯誤部分,由原審逕為 裁定更正即可,本院尚無需據以撤銷,是被告就原判決有罪 部分上訴仍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被告 對告訴人盧春福所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形成被告涉犯 詐欺、侵占罪之有罪心證,據以判決被告無罪,與法亦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成立此部分犯罪,然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為證,本院對此仍無法形成確信,其上訴亦無理由, 同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王盛輝、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麟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7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麟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6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黃麟翔與盧春福、尹雅萍夫妻為朋友關係。黃麟翔知悉尹雅 萍於民國110年11月間,曾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新臺幣( 下同)62萬元及汽車貸款54萬5,000元,且款項已於110年12 月2日、110年12月5日,先後匯入尹雅萍名下之玉山銀行八 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尹雅萍玉山帳戶)後 ,向尹雅萍佯稱其可為尹雅萍製作金流以優化其借款條件、 且盧春福另有高額債務,勿讓盧春福知悉該等款項否則將遭 其持以清償盧春福個人債務等語,而要求尹雅萍將其玉山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黃麟翔保管。雙方並約定 ,黃麟翔僅有在尹雅萍同意時,始得動用上開玉山帳戶內款 項。詎黃麟翔未經尹雅萍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 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時間、地點,在取款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上盜蓋「尹雅萍 」印章,用以表示尹雅萍取款或同意取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 書,再持向不知情之銀行人員行使,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付黃麟翔,足生損害於銀 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尹雅萍。 ㈡、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於附表 編號2至26所示之時間,持尹雅萍玉山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 櫃員機,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 號2至26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及尹雅萍。 二、案經盧春福、尹雅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報 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黃麟翔於111年3月11日手寫字據(見偵字27914號卷第41 頁,下稱本案字據)有證據能力: 1、被告辯稱:本案字據是盧春福他們找黑道逼伊簽的,當時在 伊與盧春福分租的中原雞排店簽的,伊當時的員工陳弘敏有 看到云云(本院訴字卷第100頁),參證人陳弘敏於112年8月1 6日在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110年間被告是伊的雇主,伊從 110年到112年4月是被告的員工,當時伊沒有看到本案字據 ,因為伊在店外面,就是在慈光街的早餐店那邊,伊跟被告 在那邊賣雞排,伊當時只是幫被告拿貨過去,被告是跟盧春 福的早餐店分租一小塊空地賣雞排,是同一個門面,當時有 6、7個人來說跟被告有點糾紛,伊就站在騎樓外面等,伊聽 到他們口氣有點兇,是其中一個男生在講話,伊也不太清楚 是誰,因為伊只有在外面聽到聲音,就是說黃麟翔先生我念 你跟著寫這樣,並且有說不寫的話小心一點,當時盧春福和 尹雅萍都在裡面,後來大概111年4、5月伊等雞排店就搬走 了,搬的時候有請警察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74-280頁), 然依證人陳弘敏上開證述,既未親眼見聞被告簽署本案字據 ,亦未見聞被告有何遭強暴、脅迫之具體情事,且如若當下 被告確有遭脅迫,證人陳弘敏身為被告之員工,並未遭限制 行動自由,自可在外撥打電話報警或求救,則依其證述內容 ,無從認定被告於簽立本案字據時有何遭強暴、脅迫或違反 其意願之情形。 2、再者,被告於歷次檢察官詢問時,均未供稱有上開遭強暴、 脅迫情形,於111年8月23日與告訴人尹雅萍、盧春福同在偵 查庭中而經檢察事務官提示本案字據時,更未有任何表示, 此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27914號卷第133頁),是被告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遭強逼而簽立本案字據云云,自均 無足取。從而,足認被告簽立本案字據時並無受到強暴、脅 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情形,其簽立之本案字據具有任意性 ,又係被告本人親自書寫簽立,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有罪部分其餘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告訴人尹雅萍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印章,並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取款憑條 上之原留印鑑欄上蓋「尹雅萍」之印章,再之交付銀行人員 ,銀行承辦人因而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又 於附表編號2至26所示之時間,持尹雅萍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號2至26所 示之款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向 告訴人尹雅萍收取其名下玉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伊也確實有領取附表編號1至26的款項,但伊領取都有經過 告訴人尹雅萍的同意,領取後款項都全部交給尹雅萍了,再 由尹雅萍去還貸款還是交給她先生盧春福云云(見本院訴字 卷第75、442-444頁)。經查: 1、被告於110年12月間持有告訴人尹雅萍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印章,尹雅萍玉山帳戶於110年12月2日匯入信用貸款62 萬元、同年12月6日匯入貸款54萬5,000元,而被告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取款憑條上之原留印鑑欄上蓋 「尹雅萍」之印章,再之交付銀行人員,銀行承辦人因而將 尹雅萍玉山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付被告,被告 又於附表編號2至26所示之時間,持尹雅萍玉山帳戶之提款 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自尹雅萍玉山帳戶提領或轉帳 如附表編號2至26所示之款項等節,為被告坦認如前,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尹雅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27914號卷第13-15、133、165-166、1 95-196、291-292頁、本院訴字卷第266-273頁),並有尹雅 萍玉山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偵字27914號卷第25 -31、37-38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見偵字27914號 卷第39頁)等在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勘認定。 2、又參證人尹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10年11月間有辦理 信用貸款及汽車貸款,兩筆款項都是匯款到伊玉山銀行帳戶 ,當時是被告跟伊說這兩筆款項可以提高伊的信用額度,辦 完上開貸款後,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就都交給 被告,貸款就每個月從玉山銀行帳戶扣款,汽車貸款是伊另 外去便利商店繳納,但裡面的款項都說好不要動,因為這些 錢是要提高伊的信用額度,讓伊名下看起來有錢,所以跟被 告說好玉山銀行帳戶裡面的款項都不要動,後來是111年1月 盧春福在中租的債務利息還不出來,伊有同意被告從玉山銀 行帳戶領約10萬元,那是不得以動用的,但這之前伊都沒有 同意被告提領或使用玉山銀行帳戶的款項,被告大約111年4 、5月間把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還給伊的,還給伊的時候玉 山銀行帳戶餘額剩81元,是伊去刷存摺發現的等語(本院訴 字卷第266-273頁),核與其於警詢、歷次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稱:被告要伊先辦理信貸、車貸,銀行通知貸款下來後, 被告就以協助伊辦金流為由向伊拿取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印章,伊沒有同意也沒有授權被告動用玉山銀行帳戶 內款項,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是為了保管款項、不能挪 用,只有同意他領取10萬元是要還盧春福房租、中租利息等 語大致相符(見偵字27914號卷第13-15、133、166、195、29 1-292頁),證人尹雅萍所述自警詢、歷次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本院審理時均前後一致,又業受刑事具結程序之擔保,於本 院審理時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然仍為相同之證述,其 應無可能甘冒刑事偽證重刑處罰之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被告 之理,應堪採信。  3、再參本案字據載明:「玉山銀行信用貸款62萬,本人黃麟翔 繳款三期,不予向尹雅萍收取。車貸54萬元,尹雅萍繳費三 期,本人黃麟翔同意支付三期,每期12595元。車貸及信貸 總116萬元整,扣除支付尹雅萍先生10萬元後,餘106萬元, 於111年3月14日支付交還尹雅萍。立書人:黃麟翔111.3.11 」等文字,觀其金額、扣除之項目等,均核與告訴人尹雅萍 稱其玉山銀行帳戶款項僅有同意其中10萬元是支付盧春福的 款項、其餘均為被告領取挪用等語,以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相符,是更足以佐證證人尹雅萍前開證述為真實, 尹雅萍並未同意被告領取附表編號1至26所示款項,足堪認 定。 4、而被告於111年8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自尹雅萍 玉山帳戶領取的錢,有10萬元左右是盧春福拿去清償中租貸 款的利息和其他支出,其餘有80幾萬元是伊要開雞排店,伊 有跟尹雅萍說伊要開雞排店要動用80幾萬元,還有其他一些 雜支,所以伊說尹雅萍信貸的部分伊會支付等語(見偵字279 14號卷第134頁);於111年9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伊實際上只自尹雅萍玉山帳戶拿走62萬元加上44萬5,000元 ,算是尹雅萍托伊保管的,伊都挪用了,但伊有事先跟尹雅 萍說,她也有同意等語(見偵字27914號卷第161頁),嗣於本 院訊問時改稱:伊提領附表所是款項都經過尹雅萍同意,領 出來都交給尹雅萍,再由尹雅萍拿去還貸款還是交給盧春福 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5頁),則被告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26所 示金額,究係挪為其私用,抑或全額交付尹雅萍,其所述前 後不一,難以採信。 5、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上開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之取款憑條上盜蓋印尹 雅萍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 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以 一盜蓋尹雅萍印章取款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於編號2至26所示之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2、爰審酌被告坦承客觀領取款項之行為,否認主觀犯意,以及 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編號2至26所示告訴人尹雅萍遭領取總 額高達百萬元,又未與告訴人尹雅萍和解均未返還該等款項 ,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 案發期間在早餐店工作、開設雞排店,已婚、家中有3名未 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見本院訴字卷第44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項 所示。   ㈢、沒收: 1、被告所盜蓋之印章,確為尹雅萍所有,並非偽造之印文,自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請 本院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2、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偽造之取款憑條,雖屬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玉山銀行以行使,非屬被告 所有,又非違禁物,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3、查附表編號1、2至26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為被告前開之 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尹雅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編號27、28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 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之時間,持告訴人尹雅萍 玉山帳戶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 法,提領或轉帳如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之款項,足生損害於 銀行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尹雅萍。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 二、證人尹雅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月間,盧春福準備要 開店,時間大概就是信用貸款和汽車貸款下來之後1個月, 伊有同意被告自伊玉山銀行帳戶中領取10萬元等語(本院訴 字卷第272-273頁),而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款項均係被告於 111年1月11日所領取,是此部分均有經過尹雅萍之同意而領 取玉山銀行帳戶內款項,被告所為自不成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本應為諭知無罪,然此部分與 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㈡部分,屬接續之事實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110年4月13日下午2時許,見盧春福償還積欠民間當鋪 業者之債務後,仍有餘款57萬2,500元,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盧春福佯稱:伊可利用盧春福 僅存餘款57萬2,500元為尹雅萍製作現金流,提升尹雅萍的 信用額度,以提高借款額度云云,致盧春福信以為真,進而 陷於錯誤,交付57萬2,500元予被告。嗣因被告屢經催討仍 拒不歸還款項,盧春福始悉受騙。 ㈡、被告見盧春福於110年4月23日,以其與尹雅萍共同經營之「○ ○小吃店」名義,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 公司)融資貸款500萬元,並於110年4月29日,匯入戶名○○ 小吃店之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後,遂向盧春福稱其可協助為盧春福處 理對外欠款,盧春福遂將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印章均交付被告。被告即陸續於同(29)日向當鋪業者清償 本金430萬元、交付代書代辦費22萬6,825元及手續費10萬元 。詎被告見清償債務後,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尚有餘款37萬 3,175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 剩餘之37萬3,175元侵占入己。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8月1 9日,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桃園地政事務所內,向告 訴人盧春福佯稱:伊可協助尋找金主購買盧春福位在桃園市 ○○區○○○街000號之不動產,盧春福事後可再以原價購回,即 可減少向中租迪和公司借款之利息支出,惟盧春福需先支付 相關稅管費用,並由被告接洽辦理云云,致告訴人盧春福陷 於錯誤,遂交付41萬5,000元予黃麟翔。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 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 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 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 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侵占罪嫌,係以告訴人 盧春福、尹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呂學政於偵查 中之證述、合作金庫八德分行111年10月4日合金八德字第11 10003292號函暨所附之取款憑條、合作金庫慈文分行111年1 0月13日合金慈文字第1110003268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合作金 庫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盧春福提供其與代書之LINE對話 紀錄等為其論據基礎。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時盧春福有跟地下錢 莊借款,伊介紹盧春福轉去跟中租迪和公司,伊有告知盧春 福介紹這部分有服務費、手續費、仲介費,伊確實有收取57 萬2,500元,但這是盧春福同意給伊的;合作金庫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並沒有交付給伊,是盧春福拿給辦理清償貸 款的吳代書,合作金庫帳戶內的37萬3,175元伊也沒有拿, 伊完全沒有經手這部分的款項;後來中租迪和公司的張先生 說盧春福貸款繳款情形不好,看盧春福要怎麼處理,若無法 繼續繳款,可能要處理他名下的房子,伊就跟盧春福講,但 盧春福沒有要賣房子的意思,盧春福有拿約30萬元給伊,但 這筆30萬元是因為盧春福說他另外要開店,伊幫他弄了一間 雞排店,在中原大學那邊,伊幫他付店租什麼的費用,跟盧 春福名下的房子沒有關係等語(本院訴字卷第74-75、442-44 4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春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伊認識被告 約4個月,被告曾經是伊經營的早餐店即○○小吃店的員工,1 10年4月13日當天伊從玉山銀行帳戶領出57萬2,500元,領出 來就交給被告,因為當時伊要處理之前跟民間借貸300多萬 元的債務,有跟被告介紹的正順當鋪借款,跟正順當鋪借款 總共430萬元去還之前的民間債務,正順當鋪把430萬元還了 之前300多萬元的民間借貸後,餘款110多萬元匯到伊的玉山 銀行帳戶,伊把餘額全部領出來,交了49萬多元給正順當鋪 當作行政費用,剩餘的被告拿了57萬2,500元說是要幫伊做 金流,具體沒有說怎麼做,說會拿伊太太的帳戶去流動,被 告說他認識陽信銀行的人,所以要去陽信銀行開戶做金流, 後來才知道並沒有開戶,但被告都沒有跟伊講,後來戳破他 才知道錢已經被花完了,當時被告介紹正順當鋪的時候,正 順當鋪的老闆跟伊說有付被告20幾萬元的介紹費了;110年4 月23日伊有向中租迪和公司融資貸款500萬元,也是被告介 紹的,是用伊現在居住的桃園市○○區○○○街○號(詳細地址詳 卷,下稱○○○街房屋)房子抵押,中租迪和公司的貸款是匯到 合作金庫帳戶,當時被告說要用這500萬元把正順當鋪的借 款430萬元還清,還有先扣除中租迪和公司的利息10萬元, 那時候伊做早餐店生意,被告前一天就叫伊把存摺、提款卡 及印章和伊的證件都交給被告,還款給正順當鋪的時候伊沒 有一起去辦理,還有扣除代書代辦費22萬6,225元,是被告 跟正順當鋪的人一起去地政事務所還款的,並且有塗銷抵押 權設定,還有一些車馬費,總共是448萬2,000元,向中租迪 和公司借款的500萬元先還了中租迪和公司的利息10萬元、 正順當鋪的借款、代書等費用後應該還剩37萬3,175元,這 筆錢被告沒有還給伊,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被告到現在也都還沒還給伊,是因為伊的存摺、提款卡及印 章都給被告了,伊後來只知道合作金庫帳戶裡面完全沒有錢 了;110年8月19日伊有給被告41萬5,000元,因為被告打算 帶伊去出售○○○街房屋,他要幫伊找金主來買房子,被告說 他要先繳土地增值稅,但後來並沒有仲介成功,金主有來伊 店裡談,把條件都列出來,就是附買回條件的買賣,但被告 跟金主說再考慮一下,○○○街房屋現在也還在伊名下,伊程 序上比較不懂、不知道為何還沒過戶要先交土地增值稅,這 筆41萬5,000元是跟趙代書一起在地政事務所以現金交給被 告的,但代書不知道伊把錢拿給被告是做什麼用,代書說這 是伊欠被告的款項、剩下來做雞排店的款項,伊是跟當鋪的 趙先生貸款50萬元,扣除利息、手續費就剩下41萬5,000元 ,當鋪的趙先生知道伊這筆錢交給被告是作為土地增值稅, 是○○區○○路000號當鋪的趙專員,這些過程伊太太尹雅萍都 不曉得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33-262頁)。是依證人盧春福上 開證述,確實係被告介紹正順當鋪、中租迪和公司與證人盧 春福,證人盧春福先後向正順當鋪、中租迪和公司借款用以 清償舊有債務,應堪認定。 ㈡、然參卷內告訴人盧春福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 被告曾向告訴人盧春福提及「手續費6%3萬,利息3.5分每月 17500」、「利息會預扣3個月是5.25萬」等語(見偵字27914 號卷第43-51、197-207、313-315頁),並無任何提及「做金 流」、「提升信用額度」等文字;再參證人呂學政於檢事官 詢問時證稱:盧春福算是伊經營雞排店的房東,伊不知道盧 春福有交付款項給被告,也沒有在場看到,也沒聽說過這件 事,但伊忘記何時曾在盧春福開的早餐店聽過,被告跟盧春 福說假如要把第一間的民間借貸處理掉的話,就要把貸款轉 到合法銀行,這樣就會有額外的費用,盧春福說好沒關係、 他會想辦法湊到這些錢等語(見偵字27914號卷第331-332頁) ;證人張國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金主,110年4月初盧 春福有來向伊借款430萬元,短期借款,月息2.5分,是伊的 朋友Amy介紹的,盧春福那邊是被告介紹的,在設定抵押的 時候盧春福說他借款是要償還先前300多萬元的借款,盧春 福借款沒多久在110年4月底就還款結清了,伊知道盧春福還 款的錢是跟中租迪和公司借的,盧春福跟伊借款,在貸款業 界都會有仲介費或服務費,仲介費用是跟借款人收取的,伊 從頭到尾只跟Amy聯繫,伊看○○○街房屋的不動產索引,盧春 福先前已經借貸很多次了,所以盧春福應該知道仲介貸款會 有介紹費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26-433頁),是除告訴人盧春 福外,並無其他證人或證據可佐證被告曾向告訴人盧春福詐 稱:可製作現金流、提升信用額度云云而拿取57萬2,500元 ,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㈢、又○○○街房屋為告訴人盧春福所有,於110年4月14日設定登記 抵押權與張國文,於同年月26日塗銷登記,同年月27日設定 登記抵押權與中租迪和公司等節,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 112年8月28日中地登字第1120014118號函及所附中壢區華興 段350-51號土地、同段71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 本院訴字卷第299-319頁)在卷可稽,均核與告訴人盧春福、 證人張國文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依證人盧春福、呂學 政、張國文證述內容,可見被告確係仲介告訴人盧春福向證 人張國文、中租迪和公司借款,則以告訴人盧春福歷次借款 金額高達430萬元、500萬元之情形,及證人張國文證稱仲介 費用是向借款人即告訴人盧春福收取之一般民間借貸常情, 被告就公訴意旨㈠部分辯稱其係據此收取仲介費用57萬2,500 元,尚屬有據。 ㈣、告訴人盧春福雖稱其將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 交付被告,依前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確實向告訴人盧春 福於110年4月22日稱:「老闆,合庫存摺印章、雙證件都留 著」、110年4月27日稱:「印鑑章跟印鑑證明,明天一定要 帶來給我」等語,然此僅有提到印章,而完全未提及合作金 庫帳戶存摺、提款卡係由被告持有保管;合作金庫帳戶於11 0年4月29日14時24分許由中租迪和公司匯入500萬元,同日1 4時43分許現金支出51萬8,000元、同日14時48分許轉帳支出 448萬2,000元,111年3月8日金融卡提領2,000元,此有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偵字27914號卷第35頁 ),又合作金庫帳戶110年4月29日51萬8,000元、448萬2,000 元之取款憑條均蓋印「○○小吃店」、「盧春福」之印章,另 有448萬2,000元之匯款申請書代入傳票上代理人黃麟翔之簽 名,然110年4月29日之取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已逾保存期限等 節,有合作金庫商業八德分行111年10月4日合金八德字第11 10003292號函及所附110年4月29日取款資料(偵字27914號卷 第217-221頁)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資料,合作金庫帳戶並無 任何「餘款37萬3,175元」存在,於110年4月29日被告雖自 合作金庫帳戶轉帳448萬2,000元,然依證人盧春福前開證述 ,此款項即為清償正順當鋪及代書費用總額為448萬2,000元 ,被告並未侵占入己,而自合作金庫帳戶中領取51萬8,000 元現金之人,難僅憑告訴人所為與交易明細尚有出入之單一 指述,遽認係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㈡所指侵占37萬3,175元款 項之犯行。 ㈤、末查告訴人盧春福究有無於110年8月19日交付被告41萬5,000 元現金、交付原因為何,告訴人盧春福雖稱有當鋪的「趙先 生」在場,然無從提出「趙先生」之姓名、年籍資料或傳喚 地址供本院傳喚作證,是除告訴人盧春福之指述外,無其他 證人或證據可佐被告有公訴意旨㈢所指之犯行。又被告與告 訴人盧春福間,確有因開設、頂讓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雞排店而有金錢糾紛,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2926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當庭提示與當事 人表示意見無訛,是被告辯稱確有向告訴人盧春福拿取約30 萬元是開雞排店的費用等語,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訴所指詐欺、侵占犯行,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此外,公 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 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此部 分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項次 時間 取款方式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12月3日13時31分許 黃麟翔至玉山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填寫取款憑條,蓋用「尹雅萍」印章後取款。 317,000元 2 110年12月4日21時41分許 黃麟翔操作ATM、輸入密碼提款。 24,033元 3 110年12月5日2時8分許 20,005元 4 110年12月7日14時25分許 50,000元 5 110年12月7日14時26分許 50,000元 6 110年12月7日14時27分許 49,000元 7 110年12月8日12時40分許 50,000元 8 110年12月8日20時31分許 20,005元 9 110年12月9日19時52分許 20,005元 10 110年12月11日13時許 50,000元 11 110年12月11日13時1分許 50,000元 12 110年12月11日13時2分許 10,300元 13 110年12月16日17時41分許 50,000元 14 110年12月17日17時58分許 20,005元 15 110年12月19日16時14分許 20,005元 16 110年12月19日16時15分許 10,005元 17 110年12月20日12時2分許 50,000元 18 110年12月20日12時3分許 50,000元 19 110年12月20日12時4分許 24,000元 20 110年12月20日12時21分許 26,015元 21 110年12月24日20時19分許 50,000元 22 110年12月24日20時20分許 50,000元 23 110年12月24日20時21分許 50,000元 24 110年12月27日12時29分許 30,000元 25 110年12月27日12時30分許 30,000元 26 110年12月27日12時31分許 40,000元 27 111年1月11日12時19分許 10,000元 28 111年1月11日17時5分許 10,005元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HM-113-上訴-1583-20250121-1

審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景 (另案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邱議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所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緝字第2779號、第27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主刑部分:   馬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參、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馬景於民國111年5月間,加入鄧智維(飛機通訊軟體綽號「螃蟹 」;就附表二編號1所犯詐欺等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先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2號、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6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添進」之人(下合稱「陳添進 」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持其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透過 LINE通訊軟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擔任前往超商領 取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俗稱「取簿手」),即可獲取日薪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工作。其乃與「陳添進」等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 行為: 一、其與「陳添進」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受騙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到指定門市(詐欺時 日、詐欺手法、寄件時地、受騙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再由馬景依「陳添進」指示前往領取上開受騙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前往新北市○○區○○○號,將上開受騙 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寄至雲林縣斗南鎮,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前來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其與「陳添進」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前揭由馬景領取轉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假冒前揭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馬景因此獲得取簿2日之報酬共計6,000元。   理 由 甲、審理範圍:被告馬景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以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失,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均僅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認事用法未洽,量刑亦有不當而提起上訴,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9至1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28頁、第196頁、第249頁、第424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2929號卷第9至 11頁,偵字第28706號卷第7至10頁,偵緝字第2779號卷第10 9至111頁,本院審原簡字卷第35至39頁,本院審原簡上字卷 第129頁、第197頁、第251頁、第255頁、第425頁、第430頁 ),並有如下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附表一編號1至2「受騙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交易明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貳、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有期徒 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 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 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馬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 6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固未達1億元,且已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緝字第2779號卷第111頁,本院審原簡字卷第37頁,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29頁、第197頁、第251頁、第255頁、第425頁、第430頁),惟迄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馬景僅就職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影像指認係1名綽號「螃蟹」之男子,並未告知鄧智維即為所稱之「螃蟹」,而鄧智維之真實身分係職查詢內政部警政署知識聯網建置165反詐騙系統平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建檔資料比對建檔之被告相片而查知…職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建檔馬景所屬詐欺集團前,並無情資可特定鄧智維及其他正犯、共犯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9月15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6248號函暨其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327頁至第329頁),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監視器照片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字第32929號卷第10頁、第57頁),可見本案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2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一 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 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 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 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 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是以多數人 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 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 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 成立共同正犯。至有無犯意聯絡,乃存在於各行為人內心之 事實,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綜合客 觀事證認定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 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 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 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 接收人頭帳戶之「取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 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 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 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 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猶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 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既擔任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即取簿手工作 ,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詐欺、 洗錢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 同負全責。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應該當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5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持被告所轉寄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以假冒該帳戶申設人本人由 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按上說明,當屬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五、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此 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原簡字卷第35頁,本院審原簡上 字卷第128頁、第196頁、第249頁、第424頁);就附表二編 號1至5部分,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依「陳添進」指示, 將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寄至雲林縣斗南鎮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附表二 所示之人匯入上開帳戶之受騙款項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就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 原簡上字卷第196頁、第196頁、第250頁、第424頁),予當 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六、被告與「陳添進」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八、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7罪)。 九、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幫他們領包裹後,再拿去三軍空軍一號寄到指定的斗南站,我就可領每天3,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2929號卷第9頁),可見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其動機、目的顯為一己私利,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他人財產權,且依其各次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其所犯上開各罪,當均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新舊法比較,容有未洽。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原審對此部分犯行漏未審酌,即有未合。㈢被告上開所為,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逕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乃有未合。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㈤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6,000元(見後述),原審宣告沒收、追徵超過此部分之款項,即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逕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容有不當,乃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當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利,於本 案擔任取簿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 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本案部分被 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一、二「和解情形」欄所示);兼 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 、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為臨時工,月薪約2萬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就讀國中之 胞妹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43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貳項(即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5「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從今年5月中旬後至6月17日這段期間領包裹,大概做了4、5天,薪水是有領包裹的日子以日薪3至4,000元計算,我約支領1萬3,000元或1萬4,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2929號卷第9至10頁,見偵字第28706號卷第9頁);暨其於偵查中供稱:報酬1天3,000元等語(見偵緝字第2779號卷第110頁),是認其報酬以取簿日日薪3,000元計。是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之領簿日分別為111年6月4日、同年月7日,共2日,其報酬共6,000元,乃其犯罪所得。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要寫信回去跟我妹妹說或請辯護人聯繫家人,盡量在宣判前兩週繳回並陳報,盡量在宣判前兩週完成。之前跟被害人達成和解的款項目前還沒有給付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432頁),惟此部分款項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參以其固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4「和解情形」欄所示),惟卷內迄今尚無證據證明確已給付任何款項,此部分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受騙帳戶提款 卡,固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且係供渠等為附表 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已由被告依指示轉寄至指 定之斗南站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 字第32929號卷第9至10頁,見偵字第28706號卷第7至8頁, 偵緝字第2779號卷第11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物品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 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洗錢之財物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陸、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7罪),既均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 情形,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 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 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 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寄交時日(/地點) 受騙帳戶 領取時日(/地點)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莊君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莊君娸佯稱:需提供帳戶金融卡以申請家庭代工補助金云云,致莊君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寄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1年5月31日21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國仁門市) 莊君娸申設之帳戶: 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4日 22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2號之1號154號154號之1號統一超商大埔門市)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莊君娸新臺幣壹萬元,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43至145頁)。 馬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李昕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4日1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昕穎佯稱: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以申請家庭代工補助金云云,致李昕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寄至指定門市如右所示。 111年6月5日19時39分許 李昕穎申設之帳戶: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7日 6時59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饒門市) 未和解 馬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林桓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5日16時39分許假冒迪卡儂、玉山銀行客服,電聯林桓如佯稱:可協助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林桓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馬景轉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如右所示。 ⑴111年6月5日 ①19時49分57秒  /9萬9,987元 ②20時01分31秒  /4萬9,987元 ⑵111年6月5日 ①20時02分55秒  /4萬9,987元 ②20時11分04秒  /4萬9,987元 ③20時13分47秒  /4萬9,987元 ⑴莊君娸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莊君娸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一編號1示帳戶) ⑴111年6月5日 ①20時13分04秒  /6萬元 ②20時13分47秒 /6萬元 ③20時14分37秒  /3萬元 ⑵20時47分16秒  /14萬9,000元 (/車手鄧智維提領地點: ⑴:嘉義市○區○○路00000號嘉義忠孝郵局自動櫃員機; ⑵: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路商店博東店自動櫃員機) 未和解 馬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吳弘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6時許假冒資生堂客服,電聯吳弘毅佯稱:其訂單因電腦系統錯誤變成長期合約,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吳弘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馬景轉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8日 ①17時26分07秒  /4萬9,000元 ②17時27分59秒  /4萬9,700元 李昕穎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⑴所示帳戶) 111年6月8日 ①17時40分02秒  /1萬9,500元 ②17時40分51秒  /1萬9,500元 ③17時41分45秒  /1萬9,500元 ④17時42分35秒  /1萬9,500元 ⑤17時43分25秒  /1萬9,500元 ⑥17時44分15秒  /1萬9,500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吳弘毅新臺幣(下同)參萬貳仟玖佰元,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203至204頁)。 馬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裕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9時30分許,假冒觀雲山莊客服電聯黃裕祺佯稱:可協助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黃裕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馬景領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8日 20時50分09秒 /9萬9,989元 李昕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帳戶) 111年6月8日 ①20時57分05秒 /6萬元  ②20時57分46秒 /6萬元 ③20時58分29秒  /3萬元 (含編號5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  未和解 馬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羅揚評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5時53分許,假冒FB社群網路酵素賣家電聯羅揚評佯稱:因提報銀行其為經銷商,其帳戶資金流動有問題,需依指示匯款讓資金流通云云,致羅揚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馬景領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9日 ①00時01分29秒  /4萬9,987元 ②00時05分01秒  /3萬8,123元 李昕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帳戶) 111年6月9日 ①00時05分55秒  /5萬元 ②00時06分42秒  /3萬元 ③00時07分27秒  /8,000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羅揚評捌萬捌仟壹佰壹拾元,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簡上字卷第147至148頁)。 馬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林政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19時許,假冒心路基金會電聯林政逸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設定定期扣款,可協助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林政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馬景領寄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6月8日 20時54分29秒 /4萬9,985元 李昕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⑵所示帳戶) 同編號3 未和解 馬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PDM-113-審原簡上-4-20250121-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4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 另案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黃宇辰(另案起訴 )、少年林○○(暱稱漢堡,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少年黃○○(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移送少年法庭)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魚刺」等人所屬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甲○○、黃○○ 擔任取款車手,林○○負責監控、把風,黃宇辰則為收水角色 。甲○○、黃宇辰、少年林○○、黃○○與「魚刺」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 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日撥打電話予方建星,佯 稱係檢警單位,因方建星詐領保險,須交付金融卡解除凍結 帳戶及支付費用等語,致方建星陷於錯誤,乃於112年10月1 6日13時40分許,在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 前,交付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予甲○○,期間林○○則在旁監控及把風。甲○○取得上 開現金及金融卡後,即與林○○返回桃園地區交付予黃宇辰, 黃宇辰復指示甲○○及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 郵局、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後,將所提贓款交付予黃宇辰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方建星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建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 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 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 、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 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 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 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皆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 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 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 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共犯即少年林○宸於警詢時供認 在卷,且經告訴人方建星指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 騙交付現金及金融卡等節明確,復有被告與共犯林○宸前往 告訴人住處收取現金及金融卡之沿途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及共犯黃○○持告訴人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告 訴人之本案郵局、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甚值採信。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 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 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 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本案被 告甲○○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車手,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 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 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 自應共同負責。  ㈢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 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 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 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 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 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 6條、第11條外,其他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競 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 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罪為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而其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雖不符合同條例第43條 前段之要件,但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情 形,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 罪部分),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 ,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又如前所述,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  ㈢被告與黃宇辰、少年林○○、黃○○、「魚刺」及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0萬元及金融卡後,復與共犯黃○○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持告訴人金融卡提領本案郵局、國泰世 華帳戶內之款項,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 在,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㈤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間,乃係冒用檢警名義向告訴人收受贓款及金融卡, 並以不正方法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後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 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 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 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 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 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共犯即少年林 ○○、黃○○分別係96年8月、00年0月生,於案發時間雖未滿18 歲,但被告於本院稱:我不知道林○○、黃○○是未成年人,他 們沒有跟我說他們的出生年月日,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實際年 齡,以為已經滿18歲等語在卷,參以詐欺集團組成複雜、分 工細膩,成員間均係依循上手指示行動以製造斷點,彼此未 必相互認識乃屬當然,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林○○、黃○○ 係少年之情形,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 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台上字第3805、42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均 自白犯罪,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當時約 定會給我2000多元,說之後要給我,但是我到目前為止都沒 有拿到等語,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 故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 可參)。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 得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 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 之參考。  ⒋另按刑法第59條固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之加 重詐欺等犯行,破壞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 序及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 ,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就其所犯之罪,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 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車手角色,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 金融卡並領款後,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 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 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 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 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及提領之 金額,而被告迄今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取報酬、素行、於本案詐欺 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 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合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 其刑事由,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其於本 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 ,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 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 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 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㈧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交付之60萬 元及遭盜領之金額,業經共犯黃宇辰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 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 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均供述未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而 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取款人 取款帳戶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㈠ 甲○○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5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6萬元 同日10時56分 4萬元 同日10時57分 5萬元 ㈡ 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0月17日13時57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10萬元 同日14時2分 1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CDM-113-金訴-3612-202501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彰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王貴賢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手機壹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 )沒收。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5703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 113 年度金訴字第327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甲○○明知丁 ○○(現經本院拘提中,所涉下列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少 年邱O鈞(民國00年0 月生,另由警方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 理)、TELEGRAM暱稱「金滙國際」、「三上悠亞」之人、不 詳成員(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 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然乙○○、甲○○與丁○○、 「金滙國際」、少年邱O鈞、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成員於112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自稱是臺灣銀行板 橋分行行員致電戊○○,並假意詢問不詳帳號是否為戊○○所有 後,即假冒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官張志洪」來 電對戊○○佯稱其因涉嫌洗錢案件,臺灣銀行帳戶將遭凍結云 云,復先後假冒「王文卿科長」、「林錦鴻檢察官」向戊○○ 誆稱:戊○○需協助調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 ,且須前往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戶及交付該帳戶、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 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 將其所提領之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台北富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裝入袋子內欲交付予前來收取之人;迨乙○○以 其所有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接獲「金滙 國際」之通知,即從新竹搭乘高鐵南下臺中,再乘坐車牌號 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並由於11 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9 分許即在上址附近勘查周遭環境 之甲○○在旁把風、監控,而甲○○見乙○○於112 年10月4 日中 午12時30分許向戊○○拿取裝有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 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離去時,亦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31分許尾隨離開,其後乙○○於112 年10 月4 日下午12時50分許走到臺中市西屯區合江街與重慶路交 岔路口之河南公園,將裝有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局 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放在該公園廁所內即 離去,甲○○待乙○○離去後,隨即進入該公園廁所拿取裝有17 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的袋子,並於112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10分許走出該公園 廁所,且以「陳凱勛」之名義叫車,復於112 年10月4 日下 午1 時2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再將該 等現金、金融卡交予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又不詳成員取得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即令甲○○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49分許前某時 許,在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平等街交岔路口之臺中公園內, 將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少年 邱O鈞,少年邱O鈞旋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時、地提領如各 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並由甲○○在旁把風、監控,其後少年邱O鈞於112 年1 0月7 日上午11時8 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 往臺中公園,且與甲○○先後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17分 許、18分許進入臺中公園廁所,將該等款項、金融卡交給在 該公園廁所內等候之甲○○,迨少年邱O鈞、甲○○於112 年10 月7 日上午11時23分許、24分許先後離開臺中公園廁所,甲 ○○即以「陳凱勛」之名義叫車,而少年邱O鈞、甲○○復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31分許、33分許先後在臺中市○區○○路 ○○○街○路○○○○○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某輛車牌號碼000-0 00 號白色小客車離去,甲○○則將該等款項、金融卡交予不 詳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少年邱O鈞另於112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32分許前某時許 在臺中高鐵站廁所內,向不詳成員拿取臺銀帳戶、郵局帳戶 、富邦帳戶之金融卡,並於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時、地提領 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且將該等款項、金融卡交給在臺中公園廁所等候 之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所在。  ㈢不詳成員復分別指示乙○○於附表編號1 至3 、10至12、16至1 8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丁○○於附表編號1 3至15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以此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其後乙○○、丁○○各自將提 領之款項連同金融卡放在指定處所,再由不詳成員前來拿取 ,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乙 ○○因上述行為取得6500元報酬。  ㈣嗣戊○○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甚 明。查證人邱O鈞於被告乙○○、甲○○犯罪時,係12歲以上未 滿18歲之人,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 條後段所 稱之少年,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證人邱O鈞之記 載,除關於適用法律所需之部分年籍資料外,其餘足以辨識 其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乙○○、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未聲明異 議(本院卷第189 至208 、255 至288 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 罪供承不諱。而被告甲○○固坦承有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 時9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於112 年10月4 日下 午1 時10分許走出河南公園廁所、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 1時17分許進入臺中公園廁所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我於112 年10 月4 日、7 日南下臺中都是來找朋友,我進入河南公園廁所 、臺中公園廁所都是去上洗手間,沒有拿裝有170 萬元現金 、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 也沒有交付該等金融卡給邱O鈞,我從河南公園廁所出來時 ,因為我覺得包包裝太多東西,才將那個紅白色手提袋拿出 來,裡面沒裝東西,至於112 年10月7 日在臺中公園拍到的 紅白色手提袋是我一直帶著或放在口袋內,不是去公廁拿的 云云;其辯護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本案雖有邱O鈞之供 詞及被告甲○○於案發時徘徊公園廁所之畫面,但不能排除是 其他人面交、取走詐騙款項及金融卡之可能,並無法證明被 告甲○○確有本案犯行,至於同案被告丁○○在另案之供述部分 ,同案被告丁○○在另案與被告甲○○並無直接接觸,同案被告 丁○○供稱被告甲○○為監視、收水人角色,無非是其推測,並 無其他事證,且同案被告丁○○之另案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甲○○ 於本案擔任監視及收水角色等語。惟查:  ㈠關於被告乙○○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部 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3至51、321 至323 頁,本院 卷第189 至208 、255 至28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 ○○、甲○○、證人邱○鈞、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63至70、71至 73、81至83、93至100 、101 至103 、297 至301 頁,本院 卷第189 至208 、255 至288 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臺銀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 0-0000號計程車之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被告甲○○於他案所 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證人邱○鈞之叫車紀錄、手機門 號0000000000之叫車紀錄、被告乙○○所用手機門號00000000 00之叫車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同案 被告丁○○之叫車紀錄、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同案被告丁○○本人及其工作證之照片等在卷可參(偵卷第 53至57、75至79、85至89、105 、107 至111 、113 、115 至253 頁),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關於被告甲○○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部 分:    ⒈有關不詳成員於112 年9 月20日中午12時許起自稱是臺灣銀 行板橋分行行員致電告訴人,並假意詢問不詳帳號是否為告 訴人所有後,即假冒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官張 志洪」來電對告訴人佯稱其因涉嫌洗錢案件,臺灣銀行帳戶 將遭凍結云云,復先後假冒「王文卿科長」、「林錦鴻檢察 官」向告訴人誆稱:戊○○需協助調查、交付現金170 萬元, 且須前往台北富邦銀行申辦帳戶及交付該帳戶、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云云,告訴人遂依指示於112 年1 0月4 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其 所提領之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裝入袋子內欲交付予前來收取之人,迨被告乙 ○○接獲「金滙國際」之通知,即從新竹搭乘高鐵南下臺中, 再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附 近,並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告訴人拿取裝有 上開現金、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離去,其後被告乙○○於112 年10月4 日下午12時50分許走到臺中市西屯區合江街與重慶 路交岔路口之河南公園,將裝有上開現金、金融卡及密碼的 袋子放在該公園廁所內即離去;另證人邱O鈞取得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 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並於112 年10月7 日上 午11時8 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臺中公園 ,復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18分許、23分許進入及離開 臺中公園廁所,嗣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街○路○○○○○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又於 112 年10月8 日上午10時32分許前某時許在臺中高鐵站廁所 內,向不詳成員拿取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 卡,而於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 款項;且不詳成員分別指示被告乙○○於附表編號1 至3 、10 至12、16至18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同案 被告丁○○於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時、地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 之款項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甲○○於112 年10月 4 日中午12時9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於該日 中午12時31分許離開後,即於該日中午12時44、45分許步行 經過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與河南路之路口、文心路與河南路 之路口,並於該日中午12時48分許步行至臺中市西屯區內江 街與重慶路之路口,復於該日中午12時50分許至下午1 時10 分許之期間內某時許進入河南公園廁所,再於該日下午1 時 10分許走出該公園廁所且手持1 個紅白色手提袋,其後以「 陳凱勛」之名義叫車,而於112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21分許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離去;又被告甲○○於112 年 10月7 日上午9 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與民權 路之路口附近,另於該日上午11時17分許進入臺中公園廁所 ,復於該日上午11時24分許走出該公園廁所且手持1 個紅白 色手提袋,並以「陳凱勛」之名義叫車,嗣於該日上午11時 33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平等街之路口後,在該 路口搭乘某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小客車離去等情,業 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 (偵卷第93至100 、297 至301 頁,本院卷第189 至208 、 255 至28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證人邱 ○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證述相符( 偵卷第43至51、63至70、71至73、81至83、297 至301 、32 1 至323 頁,本院卷第189 至208 、255 至288 頁),並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臺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被 告甲○○於他案所留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門號000000 0000之叫車紀錄等在卷可參(偵卷第53至57、75至79 、85 至89、115 至25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 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 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 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 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 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 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 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 之。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 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 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 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 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 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⒊依證人邱○鈞於警詢時證稱:詐騙集團上手跟我聯繫要我於11 2 年10月7 日到他指定的臺中公園廁所內跟一身材瘦、戴口 罩之男子拿取第一張提款卡,接著我就去該名男子指定地點 去提領提款卡裡面的錢,每換一個地點前,我剛領的錢就要 在附近交給他,他才會給我下一張提款卡,而該名男子交提 款卡給我時,有給我一支工作用手機,接著都用他們辦好的 TELEGRAM帳號聯絡,詐欺群組內的人會對我下指令,提領款 項後,我有在臺中公園廁所內將錢交給該名身材瘦、戴口罩 之男子,且工作機於交款時就一併繳回,警方所提示監視器 影像中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9 時49分許出現在臺中市西區 民權路與柳川西路2 段路口,以及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 時17分、11時30分許與我分別進出臺中公園廁所之身穿黑色 短袖上衣、牛仔長褲、白色球鞋、提紅色手提袋、戴黑色口 罩之男子,就是他當天早上在臺中公園廁所先把卡片交給我 ,而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17分至11時30分在公園的影像 ,就是我跟他前後進入廁所交付款項的畫面,該人在我去每 個提領地點時都會在附近監控我,等我領完再找地點跟我收 取提領的款項,最後再回到臺中公園廁所內,把最後一筆款 項跟工作機交付給他後便各自離開等語(偵卷第67、68、72 頁),足見證人邱○鈞於112 年10月7 日與該名在臺中公園 廁所交付金融卡、工作手機,及監視證人邱○鈞提領詐欺贓 款、向證人邱○鈞收款之男子有密集、近距離接觸之情,故 證人邱○鈞對該名男子之面貌、身形、穿著自非全然陌生, 而有一定程度的認識,當無誤認人別之可能。參以,警方於 112 年11月30日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讓證人邱○鈞檢 視時,證人邱○鈞陳稱本案之共犯、收水人員都不在其中等 語(偵卷第72頁),迨警方於113 年4 月13日提供犯罪嫌疑 人指認紀錄表讓證人邱○鈞檢視時,證人邱○鈞即稱:編號3 就是監控、跟我收水的人等語(偵卷第82頁),復對照該次 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知編號3 係被告甲○○,是由證人 邱○鈞觀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所列照片,而於第2 次指 認時認出被告甲○○就是當時交付金融卡予己,嗣後監控其提 款並收取詐欺贓款之人,並能詳細描述當天拿取金融卡、交 款等過程,可徵證人邱○鈞對該日情形印象深刻,則證人邱○ 鈞既得清楚指認共犯之面容、打扮,自不能徒以被告甲○○斯 時進入臺中公園廁所純屬巧和,即置證人邱○鈞之明確指認 於不顧。況由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被告甲○○於112 年 10月7 日上午9 時49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與民權路 之路口時,證人邱○鈞於該日上午9 時48分許在該地不遠處 的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 )提款,且於該日上午11時8 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公園 ,被告甲○○則於該日上午11時17分許進入臺中公園廁所,而 證人邱○鈞於該日上午11時18分許亦走進臺中公園廁所內, 迨證人邱○鈞於該日上午11時23分許走出廁所時,被告甲○○ 緊接於該日上午11時24分許離開廁所並手持1 個紅白色手提 袋,嗣證人邱○鈞於該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 路與平等街之路口搭乘計程車離去時,被告甲○○於該日上午 11時33分許正步行在斑馬線上欲通過該路口,而後在該路口 搭乘某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白色小客車離去等節(偵卷 第163 至191 頁),即知被告甲○○與證人邱○鈞不僅一前一 後進入、離開臺中公園廁所,且彼等之行動軌跡高度重疊, 故證人邱○鈞前揭於警詢中之證述,自非子虛,堪可採信。  ⒋又據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 年10月4 日跟戊○○面 交完,就徒步前往附近公園的廁所內,「金滙國際」叫我把 面交所得的袋子放在廁所內便叫我離開,後來會有其他人去 收取等語(偵卷第45頁);佐以,被告乙○○、甲○○各自於11 2 年10月4 日上午10時23分許、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 號從計程車下車後,被告甲○○即於該日中午12時8 分許至27 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附近走動,迨被告乙○○於該 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告訴人拿取裝有170 萬元現金、臺銀帳 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的袋子後,被告甲 ○○旋於該日中午12時31分許尾隨離開,並於該日中午12時44 、45分許步行經過臺中市西屯區長安路與河南路之路口、文 心路與河南路之路口、於該日中午12時48分許步行至臺中市 西屯區內江街與重慶路之路口,其後被告乙○○、甲○○於該日 中午12時50分許先後進入河南公園廁所,而被告乙○○不久即 行離去,被告甲○○則於該日下午1 時10分許走出廁所並手持 1 個紅白色手提袋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附卷可考(偵卷 第115 至139 頁),亦見被告乙○○、甲○○之足跡有其一致性 ,且同樣是一前一後進入、離開河南公園廁所。再由警方提 示監視器影像供證人邱○鈞辨認後,證人邱○鈞於警詢時證稱 :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44分許、下午1 時19分許出 現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河南公園內之身穿黑色短袖上衣 、牛仔長褲、白色球鞋之男子,與於112 年10月7 日跟我收 款、監控我的是同一人等語言之(偵卷第73、82頁),堪認 於112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50分許進入河南公園廁所拿取被 告乙○○所放置裝有前開現金、金融卡之人,確係被告甲○○無 誤。至被告甲○○於本案偵審期間固稱其於112 年10月4 日、 7 日南下臺中都是來找朋友,且因朋友當時在忙才隨意到河 南公園休息、出現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柳川西路2 段路口 是與朋友相約在附近,而進入河南公園廁所、臺中公園廁所 都是為了上洗手間云云(偵卷第95、98、99頁,本院卷第20 5 、281 至283 頁),然被告甲○○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始終未 能提出該名朋友之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以佐其說,徒託空 言聲稱:我於112 年10月4 日出現在臺中市西屯區皇城街、 河南公園周遭,是跟朋友約見面才出現在那附近,我於112 年10月7 日原本要約在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與民權路路口附 近的全家超商跟他碰面要他還錢,後來他又跟我約在臺中公 園的廁所,所以我才又搭乘計程車去公園等他等語(偵卷第 99頁),自非可取;遑論被告甲○○苟係為與友人碰面,才於 112 年10月4 日、7 日從新竹南下臺中,則被告甲○○於112 年10月4 日下午1 時21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 離去時、於112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街○路○○○○○○○號碼000-000 號白色小客車離時,為何 均刻意使用「陳凱勛」之名義叫車?益徵被告甲○○於112 年 10月4 日至河南公園係為拿取被告乙○○放在廁所內裝有前開 現金及金融卡的袋子、於112 年10月7 日至臺中公園係為向 證人邱○鈞收取詐欺贓款及金融卡,而為躲避警方查緝,乃 使用其他姓名叫車。基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 不知道為何我於112 年10月4 日的行動時 間、地點和被告 乙○○那麼巧合、相近,我於112 年10月7 日去臺中公園是 在等朋友,我叫車時只是隨便打一個名字在上面,因為我不 想用我自己的名字云云(本院卷第282 、283 頁),悖於常 情亦與常理有違,實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辯護人 所辯: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甲○○於112 年10月4 日、7 日在案發地點附近手持提袋逗留,惟不能證明被告甲○○有取 走被告乙○○放在公園廁所內之現金及3 張金融卡,另本案 雖有邱O鈞之供詞及被告甲○○於案發時徘徊公園廁所之畫面 ,但不能排除是其他人面交、取走詐騙款項及金融卡之可能 等語(本院卷第211 、212 、287 頁),同無足取。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 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 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 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既已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列為詐欺 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包攝範圍顯然及於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自無另論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之餘地。本案不詳成員假稱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警官張志洪」、「林錦鴻檢察官」,顯係冒用公務員之名義 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被告乙○○、甲○○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外,尚有同 案被告丁○○、證人邱○鈞、指示被告乙○○取(提)款之「金 滙國際」,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 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 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 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 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被告乙○○取得、提領前開詐欺款項後,即將贓款 、金融卡放在指定地點,以待他人前來拿取,而被告甲○○則 將其收取之贓款、金融卡交予不詳成員等節,業如前述,是 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乙○○、甲○○及「金滙國際」、證人 邱O鈞、同案被告丁○○、不詳成員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 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 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乙○○、甲○○所為客觀上已 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 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 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 四、第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涉指一切不正當 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以前開 詐術後,由被告乙○○向告訴人拿取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 邦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甲○○再推由被告乙○○、證人邱 O鈞、同案被告丁○○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為前述提款行為( 詳附表),足認被告乙○○、甲○○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該 等帳戶金融卡,並由被告乙○○、證人邱O鈞、同案被告丁○○ 輸入向告訴人騙取而來之該等帳戶金融卡密碼,以提領該等 帳戶內之款項,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推由被告乙○○、證 人邱O鈞、同案被告丁○○冒充為告訴人本人之前揭提款行為 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且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等帳戶內之 財物,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綜上所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非允洽,委無足 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依行 為時之刑罰法律(含刑法及刑事特別法,下同),就其所犯 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依裁判時之刑罰法律,就所犯各罪依上開規定擇一法定刑較 重之條文;然後再依前述分屬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中較重之 條文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 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乙○○、甲○○於本案所 為,係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依行為時法 觀察,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論處(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詳如後述)。而被告乙 ○○、甲○○裁判時,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 制法修正條文均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惟與本案法律適用無涉),就詐欺犯行部 分,被告乙○○、甲○○於本案固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而犯之情形,且犯罪所得未達500 萬元,然除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 尚並犯同條項第1 款,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 需加重其刑2 分之1 ,且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就一般 洗錢罪部分,被告乙○○、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 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 依裁判時法觀察,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 條第1 款之罪論處。是以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高於行為 時法,應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甲○○。至具有 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規 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則行為人行為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所增訂刑罰 減輕(免)事由之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因有 利於行為人,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 法律之公平與正義,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有適用,於上開新舊 法比較之結論尚無影響,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 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而由本案犯罪情節以觀,不詳成員係假冒警官、檢察官 之名義施用詐術,難認本案有何冒用政府機關名銜之情,是 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涉犯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 罪嫌,自非允洽,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甲○○推由被告乙○○、證人邱O鈞、同案被告丁○○就告 訴人名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內之款項雖有數次 提領行為,惟此乃不詳成員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因此提供該等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此係 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 一告訴人而言,被告乙○○、甲○○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 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 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 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 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乙○○、甲○○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然其等於 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即依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分 工合作提款、收款,是其等所為核屬前述詐欺取財、洗錢、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等犯罪歷程不 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乙○○、甲○○各係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堪認被告乙○○、甲○○與「金滙國際」、證人邱O鈞 、同案被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 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 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甲○○各自 所涉前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間,具有 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在法律上應 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係以成年 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 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 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 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62、1569、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邱O鈞為少年一事,業如前述,而被告乙○○、甲○○ 與證人邱O鈞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固為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 料在卷可參,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乙○○、甲 ○○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參與本案犯行之證人邱O鈞係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人,自不得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因被告乙○○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6500元予本院,有本院114 年1 月7 日收據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37 頁),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被告甲○○就其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並未自白,故無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或有實務見解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罪所得 」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犯罪未遂者,被害 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 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詳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然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文字用語,可 見前段係規定「其犯罪所得」、後段則規定「全部犯罪所得 」,故立法者應係認此二者之涵義有別,始以不同要件予以 規範;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文義而論, 尚無從逕認「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復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一 、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 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 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二、 目前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 因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 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自白自 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為 鼓勵。」等語,足知於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 罪之前提下,行為人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係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倘若行為人並因此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依後段規定,此時不僅可減輕其刑,且或可免除其 刑,就前段、後段規定相互對照以觀,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得 量處之刑上,後段規定顯然較前段規定更為優惠,而之所以 為此區別對待,應係行為人繳回自己取得之犯罪所得時,對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彌補尚屬有限,是僅能減輕其刑,惟行為 人如使檢警機關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則可完全填補被害 人財物上之損失,立法者方給予更為優厚之減刑寬典,而使 法院衡酌個案情節後得於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間擇一適用。 參以,實務亦有認為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並認其甲部分犯行有獲取犯罪所得、乙部分犯行於收款時 即遭警查獲而無犯罪所得,乙部分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若在事實審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自動繳交甲部分之犯罪所得,就甲、乙部分應依該 減刑規定減輕其刑(詳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 判決),益見行為人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 如有」犯罪所得,須繳回自身所實際取得之不法利得,始可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苟無犯罪 所得,則應逕行適用該項規定減刑。基上所述,本院認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其犯罪所得」之規定,應 指行為人個人所取得之不法所得,而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類此結論, 可資參照),且於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如無犯 罪所得,即應適用該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㈢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 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 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在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涉有前開一般洗錢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 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 其刑乙情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甲○○在偵查 及審判中未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無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餘地。 六、另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 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 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 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 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 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 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 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 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 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則為「應」科罰 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 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 「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列舉之主刑 ,則於此2 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 封鎖作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 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 想像競合犯之犯行,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 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乙○○明知其於上開時、地 向告訴人所拿取之現金、金融卡乃詐騙而來,猶聽從指示前 往拿取,並持金融卡進行提款,且被告甲○○亦知悉該等現金 、金融卡係不法所得,仍前往收取,其後並向證人邱O鈞收 取詐欺贓款,故被告乙○○、甲○○所涉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 是認縱使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亦無悖於罪刑相 當原則。 七、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 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 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時尚屬青壯,本可循 正當管道賺取金錢,且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後,提領詐欺 款項,乃國內近年常見之犯罪手法,屢經新聞媒體披露報導 、警政單位亦經常在網路或電視節目進行反詐騙宣導,而被 告乙○○非身處資訊封閉環境、智慮淺薄之人,當知「金滙國 際」指示其從事之行為觸犯刑章,卻甘於聽命行事收受、提 領詐欺贓款,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綜觀被告乙 ○○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本院認不 宜遽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 乙○○辯護稱:被告乙○○僅20歲,且沒有其他犯罪前科、涉世 未深,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87 頁 ),自無可採。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不思付出自 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前述犯行,除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嚴重阻礙國家追 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乙○○、甲 ○○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甲○○未與告訴人達 成調(和)解,且歷經本案偵審期間均否認犯行,其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而被告乙○○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不諱,其中就 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審判中之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復於本院審理期間以給付25 萬元為條件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於114 年1 月15日支 付第1 期款項5 萬元予告訴人一節,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轉帳畫面截圖等存卷足憑(本院卷第231 、23 5 、236 、343 頁),可徵被告乙○○尚知彌補己過而有悔悟 之心;又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甚鉅,是於量刑時自不宜過輕 ,苟非慮及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依約賠償第1 期款項,足認其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否則 當無輕縱之理;參以,被告乙○○、甲○○之素行,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45 、249 、251 、252 頁); 兼衡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詳本院卷第285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乙○○、甲○○所經手之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且按緩刑制度著重其特別預防機能,制度上其要件之設定宜 允許法院就被告現實上有無刑罰之必要性,進行個別化的刑 罰判斷。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緩刑之規定,其 旨係為促使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情節輕微者改過自新而 設,不同於德國刑法第56條、日本刑法第25條規定之立法體 例,而更限縮法官綜合考量犯罪行為人之一切情狀為緩刑宣 告之裁量空間。惟緩刑之宣告係暫緩執行已確定之刑罰,亦 繫諸法院之裁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 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 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 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 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乙○○於112 年10月4 日、6 日、9 日 、11日數次南下臺中從事本案犯行,且本案所詐取、提領之 金額甚鉅,可徵被告乙○○非偶然為本案犯行,亦非思慮不周 方誤觸法典,更難謂其犯罪情節輕微;而被告乙○○與告訴人 以25萬元達成調解後,雖已先給付第1 期款項5 萬元予告訴 人,然依調解筆錄之記載,就餘款18萬元係自114 年2 月起 於每月15日前給付1 萬5000元,並於115 年3 月15日前給付 2 萬元(本院卷第235 、236 頁),則被告乙○○日後是否能 依照調解條件履行,尚值存疑。是衡酌上情及綜合考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項事由,以目前賠償、履行狀況論之,本院因 認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不宜遽予諭知緩刑,是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請給予被告乙○○緩刑之諭知等語(本院卷第 288 頁),即無可採。   伍、沒收 一、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未扣案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含SIM 卡)乃被 告乙○○所有並供其從事前開犯行時使用乙情,此經被告乙○○ 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44、4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 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 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 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 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 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 。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 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得 65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287 頁),並於114 年1 月7 日繳交6500元予本院(詳本院卷第337 頁之收據),然 被告乙○○嗣後已依調解條件賠償5 萬元予告訴人,而該款項 已超過其所獲得之不法所得金額,足認被告乙○○不再保有不 法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 告甲○○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一節,此經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6 頁),又無證據可認 被告甲○○確有取得不法所得,是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犯罪所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 規定,然被告甲○○推由被告乙○○、證人邱O鈞、同案被告丁○ ○所提領之款項(詳附表),及向告訴人詐得之現金、臺銀 帳戶、郵局帳戶、富邦帳戶金融卡均輾轉繳回不詳成員,故 該等詐欺贓款、金融卡即非被告乙○○、甲○○所有,又不在其 等之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乙○○、甲○○沒收、追徵該等詐欺 贓款、金融卡,將使其等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 ,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陸、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 年9 月間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金滙國際」、「三上 悠亞」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及提領車手。因認被告乙○○除前述經認定有罪 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包含「實體判決確定後」禁止再訴之實體 確定力(既判力)、「判決確定前」禁止再訴之重複起訴之 禁止,亦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判 決確定者」,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倘前案「未經實體判決確定者 」,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處所謂未經實體判決確定之前案,只 需合法繫屬於同一法院已足,並無需經實體判決諭知有罪科 刑或免刑之限制。且同一案件基本上只受一次實體判決,只 許發生一次訴訟繫屬,倘有重複繫屬情事,應及早消除,以 免一案兩判,導致雙重處罰或判決之結果歧異。而所謂「同 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 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 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 包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 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 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 一而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 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 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 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 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 ,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同案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另案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乙○○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 人邱O鈞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片 擷圖、帳戶交易明細、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警政署智慧分 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結果、被告甲○○另案警詢筆錄、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 年度偵字第15703 號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丁○○、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名 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吳芳嬌施用詐術後,被告 乙○○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 年10月11日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 號南柳福德正神廟旁,向受騙之告訴人吳芳 嬌收取金融卡3 張、金飾7 件,並由同案被告丁○○駕車搭載 離去,復將該等金融卡、金飾交給同案被告丁○○,因被告乙 ○○涉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公文書、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3 年8 月13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5703 號提起公訴,並 於113 年9 月26日繫屬在本院,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 第3272號審理中(即前案);詎本案檢察官以被告乙○○涉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於113 年10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11 3 年11月22日繫屬在本院(即本案),而觀諸本案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略以:被告乙○○於112 年9 月間某日加入 由TELEGRAM暱稱「金滙國際」、「三上悠亞」及其他真實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及提領 車手等語,及檢察官於偵訊中詢問「本件集團與你之前是否 為同一集團?」時,被告乙○○明確向檢察官表示:是同一個 集團,我之前做筆錄有說是「金滙國際」等語(偵卷第322 頁),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乙○○前案與本案之偵訊筆 錄等存卷足憑。則參諸被告乙○○於前案、本案之供詞、犯罪 情節、詐欺集團成員所用詐騙手法乙情,可知被告乙○○係加 入同一個詐欺集團,且偵辦前案、本案者均係同一位檢察官 ,被告乙○○就其是否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此事應無誆騙檢察 官之必要。 五、依上開說明,前案乃被告乙○○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 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故被告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應與前案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惟 檢察官未細究前案、本案偵卷內所附事證,而於本案起訴被 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 起訴,本應就被告乙○○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 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乙○○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柒、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 年9 月間某日,加入由TELEGRAM暱稱「金滙國際」、「三上 悠亞」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及提領車手。因認被告甲○○除前述經認定有罪 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丁○○ 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另案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自白、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O鈞 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片擷圖、帳 戶交易明細、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支 援系統查詢結果、被告甲○○另案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 偵字第15703 號起訴書、113 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 號起訴書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 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 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 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 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所描述之受騙經過、被告甲○○於本 案偵審期間之供詞,及卷內其餘證據資料以觀,被告甲○○此 前並無關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且被告 甲○○所涉與「金滙國際」、被告乙○○、證人邱O鈞、同案被 告丁○○等人有關之犯行,亦僅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衡 以被告甲○○收取現金、金融卡、詐欺贓款後,即輾轉繳回不 詳成員,能否僅憑被告甲○○於112 年10月4 日、7 日所涉前 述犯行,即可推認其已有參與犯罪組織的預見(認識),並 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欲,實非無疑(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 字第723 號判決同此結論),而檢察官就被告甲○○有無參與 犯罪組織之預見(認識)、意欲一事,並未說明其依據及理 由,自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基此,於欠缺積極證據可佐之 情況下,當不能對被告甲○○驟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責相繩,是 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難認允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甲○○有罪之部 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人 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①112年10月6日 上午10時33分37秒 ②112年10月6日 上午10時34分38秒 ③112年10月6日 上午10時35分45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中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乙○○ 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2 ︶ ①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1分3秒 ②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3分51秒 ③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5分5秒 ④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6分19秒 ⑤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7分35秒 ⑥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8分50秒 ⑦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10分2秒 ⑧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11分17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起訴書將上開8筆金額均另計入5元手續費,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臺灣企業銀行興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3 ︶ ①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46分42秒 ②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47分49秒 ③112年10月6日 上午11時48分51秒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①112年10月7日 上午9時49分35秒 ②112年10月7日 上午9時51分0秒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邱O鈞 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①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23分20秒 ②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24分11秒 ③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25分10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公園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 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①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53分19秒 ②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56分54秒 ③112年10月7日 上午10時58分12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灣電力公司南臺中服務中心前ATM(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7 ︵ 起訴書附表編號 7 ︶ ①112年10月8日 上午10時32分15秒 ②112年10月8日 上午10時33分41秒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邱O鈞 8 ︵ 起訴書附表編號 8 ︶ ①112年10月8日 上午11時19分2秒 ②112年10月8日 上午11時20分4秒 ③112年10月8日 上午11時21分13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9 ︵ 起訴書附表編號 9 ︶ ①112年10月8日 中午12時7分37秒 ②112年10月8日 中午12時8分50秒 ③112年10月8日 中午12時10分0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灣電力公司南臺中服務中心前ATM(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3分7秒 ②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4分5秒 ③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5分2秒 ①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6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②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6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③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3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乙○○ 11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39分52秒 ②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40分46秒 ③112年10月9日 上午10時41分49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公園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2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9日 上午11時3分25秒 ②112年10月9日 上午11時4分46秒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3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0日 上午10時48分19秒 ②112年10月10日 上午10時49分16秒 ③112年10月10日 上午10時50分20秒 ①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6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②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6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③5萬元(起訴書記載為3萬元,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丁○○ 14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0日 上午11時28分24秒 ②112年10月10日 上午11時29分19秒 ③112年10月10日 上午11時30分19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民權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5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0日 中午12時13分44秒 ②112年10月10日 中午12時14分55秒 ③112年10月10日 中午12時16分15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臺灣電力公司南臺中服務中心前ATM(址設臺中市○區市○路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6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1日 上午9時44分26秒 ②112年10月11日 上午9時45分30秒 ③112年10月11日 上午9時46分37秒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乙○○ 17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1日 上午10時28分53秒 ②112年10月11日 上午10時30分10秒 ①10萬元 ②5萬元   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址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8 ︵ 起訴書附表編號  ︶ ①112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6分41秒 ②112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7分46秒 ③112年10月11日 上午11時38分58秒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烏日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備註:提款金額總計270萬元(起訴書另計入40元手續費,應屬有誤,爰更正之)

2025-01-21

TCDM-113-金訴-3860-202501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恒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時被告係告訴 人之女婿,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並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 告所為仍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聲請意旨漏未 論及家庭暴力罪部分,尚有未洽,應予補充。  ㈡被告先後持竊得之告訴人金融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行 為,係於同次竊取金融卡後,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提領之時 間密切、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犯意下之 數個舉動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1罪。被告所犯前揭竊盜罪 及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物二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其後並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相當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行竊之 手段尚屬平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被告之前 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盜領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郵局 帳戶存款合計現金263,000元,為被告盜領之犯罪所得,雖 均未扣案,惟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之。至未扣案被告竊 得之提款卡1張,係告訴人得輕易向郵局掛失補發之物,價 值低微,上述提款卡1張,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96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9時許,在其岳母甲○○位於屏東縣○○鄉○○街00○0 號住處內,徒手竊取甲○○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得逞。乙○○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 單一犯意,接續於112年12月25日9時29分許至翌(26)日0時6 分許間,持上開提款卡插入設置於屏東縣○○鄉○○路00號及勝 利路91之8號之自動櫃員機,且輸入密碼,而冒充為有權提 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263,000元後, 花用完畢。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4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3月12日儲字第1130018490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竊得上開提款卡後 持以提領款項之行為,揆諸上述判決意旨,自與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相合。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持上開提款卡,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得逞,主 觀上應係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 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該等提領款項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 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6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被告持以提領款項之上開提款卡雖未扣案,惟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因可辦理掛失,並另行申辦,為避免開啟助益 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 成,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2025-01-21

PTDM-113-簡-1222-20250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19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秉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 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1張」後 補充「,以上物品除現金外,共價值約1萬3380元」;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林秉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之行為手段及所取得之財物價值等全案犯罪 情節;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黃千威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 告訴人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其所自陳之教 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其應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告訴人5萬元 ,已如前述,相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經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告 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 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 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所侵占之遺失物,及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之3000元 ,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然存 在,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以分期付款方 式給付告訴人5萬元,已述如前,是可期告訴人對於被告之 求償權將獲得滿足,且足以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分10期給付,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20日止,每月1期,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匯入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822)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0號   被   告 林秉佑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佑於民國113年2月21日3時19分許,在雲林縣○○鎮○道0 號北向229.6公里處西螺服務區駕駛人盥洗室內,拾獲黃千威 所遺忘在該處之黑色側背包1只(內有鑰匙1副、無線耳機1 副〔製造代碼:CW2L04GGYH〕、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0,100元、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2張、健保卡1張、玉山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 ,將上開物品予以侵占入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 5時41分許,前往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斗 六分行,將上開侵占所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插入設置在該處 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 統誤判係真正持卡人,依其輸入金額給付現金,以此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本案帳戶內之金額3,000元。嗣經林 秉佑發現側背包遺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千威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千威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遺失案件 報案證明申請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國道第三公路警察大 隊刑事組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服務區影像截圖20張、告訴人手機畫面截圖3張、無 線耳機照片3張、被告車軌截圖3張、被告車輛照片1張、搜 索扣押影片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5月8 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170701號函1份、提領畫面截圖12 張、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 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報告意旨認被告取走告訴人黑色側背包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查,被告並非竊取 他人財物,而係拾獲告訴人遺忘在上址盥洗室內之側背包後 予以侵占入己,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黑色側背包1只、皮夾1個、鑰匙1副、現金1 萬0,100元、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2張、健保卡1張、玉山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及 所詐得之財物現金3,000元,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經扣案亦尚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侵占之無 線耳機1副,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因已合法發還,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袖菁

2025-01-21

ULDM-114-簡-15-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意傑 被 告 張瀚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3、21601、3466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意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張瀚謜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   犯罪事實 一、王意傑、張瀚謜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Tel egram(下稱飛機)暱稱「牛肉湯麵」、「云飞(控)」、 「帥憨」、「蘇信隆」、「林業嘉-投顧主任」、「龍(圖 案)」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張瀚謜負 責依指示收取金融帳戶金融卡及擔任提領或面交車手,可獲 取領取款項3%之報酬;王意傑則擔任取簿手,依指示領取內 含金融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團指定之人,每領 取1件包裹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至600元不等之報酬,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瀚謜與「云飞(控)」、「帥憨」、「蘇信隆」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先取 得鄭露茜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鄭露茜國泰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鄭露茜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嗣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張瀚謜依「云飞(控) 」指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提領地點,持 上開金融卡輸入本案詐團成員詐欺鄭露茜而取得之提款卡密 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款項後 ,再依「云飞(控)」指示,將上開領得款項扣除所獲報酬 10,170元後交付本案詐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  ㈡張瀚謜與「云飞(控)」、「帥憨」、「蘇信隆」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以LINE暱稱 「李安和」於112年12月6日13時許,向盤錢妹佯稱:因涉及 刑事案件,需配合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以利偵查程序 進行等語,致盤錢妹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1日1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盤錢妹國泰帳戶)及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中小企 銀帳戶)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團成員。張瀚謜依指示取得上 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遂依「云飞(控)」指示,於如附 表二編號3、4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提 領地點,持上開金融卡輸入本案詐團成員詐欺盤錢妹而取得 之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4所 示金額之款項,復依「云飞(控)」指示,將上開領得款項 扣除所獲報酬14,100元後交付本案詐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  ㈢張瀚謜與「云飞(控)」、「帥憨」、「蘇信隆」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1時32分許 ,假冒為「李振東」警員、「張耀明」法院公證官,向楊廖 素靜佯稱:因個資外洩,需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配合 偵辦等語,張瀚謜則依「云飞(控)」指示,於112年12月1 2日18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向楊廖素靜 自稱為收款執行官「黃彥文」,將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之不實公文書交 予楊廖素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廖素靜與司法機關之公 信力,致楊廖素靜陷於錯誤,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楊廖素靜郵局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團成員。張瀚謜依「云飞(控)」指 示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提領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提領地點,持楊廖 素靜郵局帳戶金融卡輸入本案詐團成員詐欺楊廖素靜而取得 之提款卡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金額之款項,復依「云飞(控)」指示,將上開領得款項扣 除所獲報酬7,000元後交付本案詐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  ㈣王意傑、張瀚謜與「牛肉湯麵」、「云飞(控)」、「帥憨 」、「蘇信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員於112年11月2 7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Allen You」向柯馨宜佯稱:提供 金融卡1張可申請補助津貼1萬元等語,致柯馨宜陷於錯誤, 於112年12月9日13時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縣府門市店),將其配偶張崇傑申辦之五結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五結鄉農會金融卡) ,以交貨便寄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 展盛門市。「牛肉湯麵」指示王意傑於同年月12日20時許至 該門市領取包裹並轉交予張瀚謜,嗣因警已獲報前往埋伏, 當場查獲欲領取包裹之王意傑致詐欺取財行為未遂,並扣得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王意傑隨後配合員警,於同日21時許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迴龍捷運站3號出口前,佯裝將裝有 五結鄉農會金融卡之包裹交付與受「云飞(控)」、「帥憨 」指示前來收取提款卡之張瀚謜之際,為埋伏在場員警當場 逮捕,經得張瀚謜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㈤張瀚謜與「林業嘉-投顧主任」、「龍(圖案)」及本案詐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團成 員於113年2月間,透過LINE暱稱「顧奎國」、「蔡詠晴」、 「永煌智能客服」、「永煌智能客服2」向劉德璋佯稱:依 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劉德璋陷於錯誤,與本案詐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21日14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號前 交付160萬元。張瀚謜則依「林業嘉-投顧主任」指示,於同 日14時許前某時,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莊成門市自行列印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印有「永煌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永煌公司)」之假收據與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 永煌公司職稱服務經理、姓名「莊勝雄」之假識別證,而偽 造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假識別證與假收據,足生損害於 永煌公司、莊勝雄,適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其形跡可疑 進行盤查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經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如 附表五所示之物,其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致詐欺取財行 為未遂。 二、案經古承哲、何依潔、陳伯軒、吳懿庭、柯馨宜、盤錢妹、 楊廖素靜及劉德璋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王意傑、張瀚謜(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113偵2913【下稱偵一】卷第97、574頁、本院卷 第237、243、252、278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3月26日勘驗筆錄暨飛機關鍵字內容搜尋相關附件、 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偵一卷第403至433、435至436頁、 113偵21601【下稱偵二】卷第111至112頁)、電話號碼0000 000000號之使用者資料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112年12月12 日止之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記錄(見偵一卷第497至500頁) 在卷可稽,復有下列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露茜、劉淑緣、告訴人古城哲、何依潔、陳 伯軒、吳懿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3至24、29至31 、39至41、49至51、57至58、169至172頁)。  ⑵鄭露茜國泰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2月4日起至同年月6日止 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61至63頁)。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儲字第1121270938號函 暨所附鄭露茜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0月30日起 至同年12月1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65至67頁)。  ⑷被告張瀚謜112年12月6日提領相關監視器畫面(偵二卷第69 至76、82至85、87至99頁)。  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30日勘驗筆錄與本案相關照片 及被告張瀚謜與「云飞(控)」之飛機對話內容(見偵二卷 第113至126頁)。  ⑹被害人鄭露茜與「陳國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 第191至194頁)。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盤錢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55至261 頁)。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1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09946號函暨所附盤錢妹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及自112年12月9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對帳單(見偵一卷第 139至146頁)。  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月19日忠法執字第113 9000292號函暨所附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2 月11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47至151 頁)。  ⑷被告張瀚謜與「云飞(控)」之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一卷第505至510頁)。  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56052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見偵一卷第 521頁)。  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113年4月22日永和字第113840015 7號函暨所附ATM提領畫面光碟(見偵一卷第523頁)。  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5月15日勘驗筆錄所附被告 張瀚謜於112年12月11日、12日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 偵一卷第529至536頁)。  ⑻告訴人盤錢妹與「李安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其個人主 頁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81至287頁)。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廖素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305至30 8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儲字第1130009405號函 暨所附楊廖素靜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自112年12月9日 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一卷第133至1 37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2月12日扣押筆錄暨所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309至311頁)。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儲字第1130026103號函 (見偵一卷第521頁)。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113年4月25日北營字第11300 00799號函暨所附監視錄影光碟(見偵一卷第525頁)。  ⑹告訴人楊廖素靜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影本(見偵一卷第312 頁)。  ②與本案詐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317頁)。  ③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一卷第318至321頁)  ④與「李振東」、群組「0809(3)」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一卷第323至331頁)。  ⑤楊廖素靜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擷圖(見偵一卷第335至337頁) 。  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⑴告訴人柯馨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87至19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 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47至53、57 至63頁)。  ⑶查獲現場照片及被告王意傑與「牛肉湯麵」、被告張瀚謜與 「云飞(控)」、於群組「(新)晚班」之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一卷第71至74頁)。  ⑷五結鄉農會113年1月30日五農信字第1130000260號函暨所附 張崇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一卷第157至161頁)。  ⑸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351、361至369、379、389至391 頁)。  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6日勘驗筆錄暨所附被告王意 傑與「牛肉湯麵」之飛機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437至448頁 )。  ⑺告訴人柯馨宜提供之以下報案資料:  ①與「Allen You」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205至231 頁)。  ②寄送五結鄉農會金融卡之交貨便明細及五結鄉農會金融卡翻 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33至237頁)。  ③代工協議書影本(見偵一卷第239頁)。  ④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見偵一卷第245頁)。  ⒌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德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4667【下稱 偵三】卷第14至1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21日搜索筆錄暨所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三卷第18至21頁)。  ⑶被告張瀚謜與「林業嘉-投顧主任」、「龍圖案」之飛機對話 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23至26頁)。  ⑷查獲現場及扣案之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27頁 至28頁)。  ⑸告訴人劉德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偵三卷第35至42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上開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各次詐取財物金額並未逾500萬元,而無該條例第 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既未修正,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⑵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瀚謜上開所 犯行為後雖合於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然此為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揆諸上開說明,自仍僅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相關規定即可。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原規定:「以詐術而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同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詐術而無 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被告行為時法僅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⑷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   本案被告張瀚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張瀚 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其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僅有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衡量,經比較結果,被 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本案被告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依其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已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均有修正前後自白減刑及未遂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就本 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均 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王意傑部分:  ⑴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柯馨宜施用詐術而詐取提款卡之人,除被 告王意傑、張瀚謜外,至少尚有與被告王意傑聯繫之「牛肉 湯麵」及以詐術詐欺告訴人柯馨宜提款卡之本案詐團成員, 堪認被告王意傑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 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⑵核被告王意傑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⒉被告張瀚謜部分:  ⑴本案參與對各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提款卡 之人,除被告王意傑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云飞(控 )」、「帥憨」、「蘇信隆」、「林業嘉-投顧主任」、「 龍(圖案)」及以詐術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本案詐團 成員,堪認被告各次犯行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 本人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均有所認識。  ⑵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 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 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 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張瀚謜所持永煌公司識別證、收據,既 係本案詐團成員指示由被告張瀚謜自行至超商列印,且係表 彰自身代表永煌公司、莊勝雄之名義,揆諸上開說明,上開 識別證、收據自屬另行創設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無 誤。  ⑶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 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 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 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 文書(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張瀚謜所持向告訴人楊廖素靜行使之「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其上載 有「法院公證官:張耀明」、「收款執行官:黃彥文」,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關於刑事案 件之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顯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 作之意,客觀上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誤信該 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真正文書之風險,依照上開說明 ,當屬偽造之公文書無疑。  ⑷末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本案詐團成員係以詐 欺方式取得告訴人盤錢妹、楊廖素靜、被害人鄭露茜所交付 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指示被告張瀚謜以冒 充為帳戶使用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方法,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揆諸上開說明,其此部分所 為均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⑸核被告張瀚謜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 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起訴法條更正之說明:  ⑴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張瀚謜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尚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 尚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 書罪,然起訴書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當庭 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238頁),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張瀚謜應就此部分罪名一併攻擊及防 禦(見本院卷第243、251至252頁),自得一併審理,且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  ⑵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既遂罪,惟詐 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 別,應以他人是否已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 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查本 案詐團成員施以詐術,使告訴人柯馨宜透過交貨便交付五結 鄉農會金融卡,然因員警獲報已在場埋伏,並當場逮捕被告 王意傑,且循線查獲準備收取金融卡之被告張瀚謜,此時告 訴人柯馨宜寄出之金融卡尚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僅達 未遂階段。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僅屬既遂、未遂行 為態樣之區分,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罪數之說明:  ⒈接續犯:   被告張瀚謜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於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各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故被告王意傑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被告張瀚謜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應從一重 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張瀚謜所犯上開5罪,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與「牛肉湯麵」、「云飞(控)」、「帥憨」、「蘇 信隆」、「林業嘉-投顧主任」、「龍(圖案)」、以通訊 軟體詐騙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本案詐團成員間,就本案犯罪 事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意傑部分:  ⑴適用累犯之說明:  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意傑前 於107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於109年1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經 公訴人於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王意傑對此亦未爭執(見本 院卷第278至279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33至343頁),被告王意傑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②本院審酌被告王意傑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亦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以 幫助犯洗錢罪),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 ,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 本案再犯罪質更加嚴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屬侵害財 產法益之犯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主觀上漠視法 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故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 被告王意傑所犯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王意傑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王意傑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王意傑於行為後,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王意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其是否合於減刑要件。被告 王意傑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且供稱 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王意傑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王意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王意傑獲有犯罪所 得,已如上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無正當 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 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⑸被告王意傑有上開加重及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先加後減,再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被告張瀚謜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   被告張瀚謜雖於偵查、歷次審理中自白犯行,然上開3次犯 行,被告張瀚謜均有獲取報酬,且被告張瀚謜無法繳回其犯 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  ①被告張瀚謜上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查被告張瀚謜於偵查、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已如前 述,且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③被告張瀚謜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自白無 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 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 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④被告張瀚謜上開2次犯行均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 0條遞減之。  ㈥科刑:  ⒈被告王意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意傑不思循正當途徑 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為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團取簿手,與本案詐團成員分工 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恐使告訴人柯馨宜喪失帳戶之掌控權, 淪為人頭帳戶之虞,所為實屬不該;另參以被告王意傑於偵 審中均坦承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王意傑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詐欺集團中下游、勞力性質的車 手工作,犯行僅達未遂之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詐 欺手法之態樣等情;兼衡被告王意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 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張瀚謜部分:  ⑴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瀚謜不思循正當途徑 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 為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團取簿手及提款、面交車手,並 以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著 手收取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交付之款項與金融卡,為本案 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 ,並使被害人鄭露茜喪失其對帳戶之掌控權,及使各告訴人 、被害人損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而難以追償,恐使告 訴人柯馨宜之帳戶淪為人頭帳戶,所為實屬不該;另參以被 告張瀚謜於偵審中均坦承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張瀚謜於本案擔任之工作乃詐欺集團 中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部分犯行僅達未遂之程度; 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等情;兼衡被告張 瀚謜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 ,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自由 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張瀚謜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⑵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張瀚謜所犯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 ,惟其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在偵查及審理階段,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5至329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張瀚謜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判決就其所犯數罪之各宣 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7、附表五編號1、2 、6所示之手機、收據及識別證,係供被告2人為本案各次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8、244至245 頁),而本案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不實公文書,係被告張瀚謜用於向告 訴人楊廖素靜收取金融卡時交予告訴人楊廖素靜之物,雖未 據扣案,亦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各被告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之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與收據,並非被告張瀚謜本案犯行 所用,然其於審理時供稱:本案詐團成員指示我先列印下來 備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認上開收據與識別證係 其自行列印出以供詐欺犯罪使用,均為其所有供犯罪預備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收據上,固均有偽造之「莊勝雄」 署押,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 收據之一部分的偽造署押,即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王意傑於準備程序供稱:尚未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237頁),參酌其本次犯行未遂,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其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張瀚謜於準備程序供稱:獲取之報酬係提領款項之3%, 犯罪事實一㈢實際獲取7000元為報酬,其餘犯行尚未獲取任 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是其就犯罪事實一 ㈠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0,170元(計算式:339,000元×3%=10 ,170元);犯罪事實一㈡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4,100元(計 算式:470,000元×3%=14,100元);犯罪事實一㈢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為7,000元,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各金融卡,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其中鄭露茜國泰帳戶、鄭露茜郵局帳戶 、盤錢妹國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楊廖素靜郵局帳戶之金 融卡並經被告張瀚謜用以提領款項,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考量上開金融卡均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 ,亦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使用以取得不法利益 ,實不具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等情,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iPhone 6S plus手機,非被告張瀚 謜用以聯繫本案詐團成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張瀚謜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45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現金29 ,000元,並非被告張瀚謜就犯罪事實一㈤之犯罪所得,業據 其於偵查、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579頁、本院卷第2 73至274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該次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被告張瀚謜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經其從中拿取所獲 報酬後,均轉交予本案詐團成員,對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處 分權限,如就其參與洗錢之上開財物部分,仍予以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淑緣 112年12月6日18時52分許 向劉淑緣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銀行帳號遭人盜刷,須依指示取消盜刷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2月6日20時9分許 ⑵同日20時26分許 ⑴29,987元 ⑵29,985元 鄭露茜國泰帳戶 2 古承哲(提告) 112年12月6日20時許 向古承哲佯稱公司遭駭客侵入,導致誤刷訂單,須依指示取消刷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2月6日20時50分許 ⑵同日20時59分許 ⑴49,989元 ⑵49,988元 3 何依潔(提告) 112年12月6日19時許 向何依潔佯稱確認有無訂房,須依指示取消刷卡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6日20時53分許 40,188元 4 陳伯軒(提告) 112年12月6日21時許 向陳伯軒佯稱欲購買手機,然交貨便尚未開通驗證金流,須依指示驗證金融以便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2年12月6日22時24分許 99,986元 鄭露茜郵局帳戶 5 吳懿庭(提告) 112年12月6日20時37分許 向吳懿庭佯稱確認有無訂餐紀錄,須依指示取消刷卡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2年12月6日22時31分許 ⑵同日22時39分許 ⑴28,881元 ⑵11,397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鄭露茜國泰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20時30分許 ⑵同日20時32分許 ⑶同日20時32分許 ⑷同日20時59分許 ⑸同日21時許 ⑹同日21時1分許 ⑺同日21時5分許 ⑻同日21時5分許 ⑼同日21時7分許 ⑽同日21時7分許 ⑴至⑶: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城分行) ⑷至⑹: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聯土城明德店) ⑺至⑽:  新北市○○區○○街000號及302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國美店)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20,000元 ⑻20,000元 ⑼20,000元 ⑽20,000元 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所匯入之款項 2 鄭露茜郵局帳戶 ⑴112年12月6日22時31分許 ⑵同日22時31分許 ⑶同日22時33分許 ⑷同日22時34分許 ⑸同日22時43分許 ⑴至⑸: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城清水郵局) ⑴60,000元 ⑵40,000元 ⑶19,000元 ⑷10,000元 ⑸10,000元 包含附表一編號4至5之人所匯入之款項 3 中小企銀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15時6分許 ⑵同日15時7分許 ⑶同日15時8分許 ⑷同日15時9分許 ⑸112年12月12日9時58分許 ⑹同日9時59分許 ⑺同日10時許 ⑴至⑷:  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 ⑸至⑺:  桃園市○○區○○路0段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迴龍分行) ⑴30,000元 ⑵30,000元 ⑶30,000元 ⑷10,000元 ⑸30,000元 ⑹30,000元 ⑺30,000元 提領帳戶內款項 4 盤錢妹國泰帳戶 ⑴112年12月11日15時21分許 ⑵同日15時22分許 ⑶同日15時23分許 ⑷同日15時24分許 ⑸同日15時25分許 ⑹同日15時33分許 ⑺同日15時34分許 ⑻同日15時35分許 ⑼同日15時42分許 ⑽同日15時43分許 ⑾112年12月12日9時43分許 ⑴至⑸:  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福和分行) ⑹至⑻: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公司) ⑼至⑽: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永和永福店) ⑾:  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樹林樹正店)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⑹20,000元 ⑺20,000元 ⑻20,000元 ⑼20,000元 ⑽20,000元 ⑾80,000元 提領帳戶內款項 5 楊廖素靜郵局帳戶 ⑴112年12月12日18時7分許 ⑵同日18時8分許 ⑶同日18時10分許 ⑴至⑶: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建北郵局) ⑴60,000元 ⑵60,000元 ⑶30,000元 提領帳戶內款項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五結鄉農會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張崇傑 2 iPhone XR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四: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盤錢妹國泰帳戶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盤錢妹 2 中小企銀帳戶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盤錢妹 3 楊廖素靜郵局帳戶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楊廖素靜 4 安泰帳戶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楊廖素靜 5 中信帳戶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所有人:楊廖素靜 6 iPhone 6S PluS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XR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附表五: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永煌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尚未記載任何文字 2 永煌公司識別證 1張 姓名欄記載「莊勝雄」 部門:服務經理 3 寶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含識別證套) 1張 姓名欄記載「陳家榮」 部門:外務部 職位:外派特勤 4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姓名欄記載「陳家榮」 部門:外務部 職位:外派特勤 5 收款收據 2紙 記載現金儲值 有偽造之「莊勝雄」署押 6 iPhone 14 Pro Max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29,000元 與本案無關 附表六: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及公證本票」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5 犯罪事實一㈤ 張瀚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PCDM-113-金訴-1517-20250121-2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祥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拾捌萬零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存簿內頁 影本、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件附表所示,持告訴人陳慶祥所有之金融卡,利用 自動付款設備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均係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決意,於相近之 時間施用內容相近之詐術,告訴人及侵害法益同一,堪認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 以評價為當。  ㈢又被告以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法取得告訴人本案帳戶金融卡, 進而持以提領現金,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手法達到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之結果,犯罪目的同一、行為部分重疊,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侵入住宅竊盜罪 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 需,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金融卡,並持所竊得之金融卡 透過自動櫃員機盜領他人財物,並在短期內盜領告訴人高達 新臺幣(下同)68萬餘元之存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鉅額之損失及生活不便,又危害社 會經濟交易安全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雖坦承 不諱,但被告所提出之分期賠償金並未經告訴人同意受領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現無業,沒 有收入,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媽媽需要扶養照顧,身體 心臟有裝支架,還有看身心科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 自陳之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本案犯罪手段、告訴人與被告 間前有勞僱關係及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具體求刑1年10月,尚屬過高。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 領之現金共68萬0,11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未實際賠償給告訴人,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陳慶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鄰○○路00              巷0弄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祥因曾幫陳○○以郵局金融卡提款而知悉其金融卡密碼,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及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 下午9時48分許,侵入陳○○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之租屋 處,從側門進入辦公室內,並再從咖啡色長桌抽屜內,徒手 拿取皮包並再竊取陳○○所有置放在該址皮包內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下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之金融卡1張得逞;復利用先前已獲悉該帳戶金 融卡之密碼,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到26號,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ATM自動櫃員機,以對提款 機器輸入密碼指令之不正方法,使相當於金融機構放款人員 手足延伸之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編 號1到26號所示之現金,共計提領新臺幣(下同)68萬110元現 金。 二、案經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慶祥,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到署以證人身分結證相符,此外復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與歷史交易明細、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等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所 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 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 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竊盜方式取得本案金融卡前往自動付 款設備,輸入先前因故所知本案金融卡之密碼,冒充為有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領取告訴人陳○○帳戶內之存款,揆諸上開 判決意旨,自均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等罪嫌。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到26所示盜領告訴人之存款,客 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基於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接續實 施,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 反覆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論為一罪。又 被告所涉如犯罪事實欄部分,乃係為達盜領告訴人之存款之 目的,而竊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進而持以提領款項 ,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亦係為達盜領告 訴人存款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之,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提領68萬11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竊得上揭郵局提款卡1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 然上開金融卡客觀上價值甚微,且衡情告訴人發覺上情後除 已報警並應已掛失,復被告自承業已丟棄在愛河,上開金融 卡已失去作用,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 免執行程序之困擾,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請求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PHDM-113-易-31-202501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家成提 告訴人李燕玲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款項時,雖持真正提款卡 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正確密碼,然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 權,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係有正 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付款,依上開說明,被告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提款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 稱之不正方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被告先後2次持告訴人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 ,陸續提領款項等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 ,利用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竊取告訴人之提款卡,復持該 提款卡盜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並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補償告訴人其所盜領之款項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 財物價值,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 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 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 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於短期間內竊取他人提款卡,並以提領現 金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以及被告因而取得之財產 上利益,暨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 相似,足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稍高,爰就被告所犯各罪,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所盜領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1,00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取之告訴人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1張固屬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非屬違禁物,且未據扣案 ,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 關於上開物品應否沒收一事,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 認有何實質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16號   被   告 李家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成與李燕玲係朋友關係,李家成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起 ,借住在李燕玲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住處,詎 李家成明知其未獲李燕玲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23時29分前之某 時,在上開李燕玲住處竊取李燕玲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李 家成竊得上開提款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詐欺犯意,接續於11 2年9月7日23時29分、112年9月11日3時14分,分別前往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立莊門市」、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桃中門市」,持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並輸入本案郵局帳戶之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誤認 係李燕玲本人或其所授權之人進行現金提領交易,以此不正 方法接續提領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1,000元得手。嗣李 燕玲於112年9月19日欲提款時遍尋不著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經詢問後始知悉該提款卡遭李家成竊取並提款上開金額 之款項,李燕玲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燕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成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燕玲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統一超商及自 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證,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於112年9月7日、同年 月11日接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2筆存款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提領之款項共計2萬1 ,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3-桃簡-1532-20250120-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敏皓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334號、第254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更正 為「甲○○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趙亨豪、徐晧 哲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 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 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6行「趙亨豪於不詳時間、地點 向不詳之共犯拿取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後,旋即指示甲○○拿 取提款卡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再於提領當日將提領款項交付趙亨豪」之記載,應補充更 正為「趙亨豪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共犯拿取附表二 所示之提款卡並交付予甲○○後,指示甲○○提款,甲○○再於附 表三『提領時間』、『提領地址』欄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 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插入上開地點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並鍵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各該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甲○○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進行 現金提款,甲○○以此不正方法,取得如附表『提領帳戶』欄所 示帳戶內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再由將上開所領 得之款項一併交予趙亨豪」。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 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告訴人乙○○○遭詐騙所交 付如附件附表三「提領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自附件附 表三「提款地址」欄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告訴人 未授權、同意被告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被告違反告訴人之 意思,擅自持卡提領,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自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同時犯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 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趙亨豪、徐晧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下稱 「機房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罪 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與趙亨豪、徐晧哲、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件附表三「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先後多次提領 附件附表三「提領帳戶」內如附件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款項,被告數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告訴人所申辦帳 戶內之款項多次提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各1罪。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趙亨豪、徐晧哲、本案詐欺集 團「機房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 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 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 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 罪,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①復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工 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 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   ③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就持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 項,再交給共同正犯趙亨豪,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合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④綜上,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 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加重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從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 ,造成告訴人受有14萬3,000元之損失,所為誠屬不當;被 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再衡以被告就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 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復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參諸新制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 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依交付共同正犯 趙亨豪,被告並未保有洗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 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 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 決同此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獲得報酬 等語明確(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3頁),而本院依卷內證據 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因提領贓款受有報酬,是尚不能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其不法所得併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 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34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32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參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與趙亨豪(另案偵辦中)、徐晧 哲(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少連偵字470號追 加起訴,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1599號案 審理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以實施詐術洗錢 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 並擔任車手之工作,甲○○依擔任車手頭之趙亨豪指示,持被 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金融帳戶內之 款項。該詐欺洗錢集團先由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對附 表一所示之乙○○○,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使乙○○○ 陷於錯誤,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予不詳之共犯,趙亨豪 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共犯拿取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後 ,旋即指示甲○○拿取提款卡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再於提領當日將提領款項交付趙亨豪, 趙亨豪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提領款項交付徐 晧哲,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等詐騙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另案被告徐晧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被告與趙亨豪間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時 來運轉」間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照片、附表二所示金 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查被告甲○○所為,係依照趙 亨豪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趙亨豪,趙 亨豪再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詐欺款項予徐晧哲,使上開 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所定之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甲○○與趙亨豪及 徐晧哲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就上揭各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請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甲○○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 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本案未查獲被告犯罪所得 ,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 告訴) 詐騙時間、詐欺方式、交付財物地點 1 乙○○○ (是) 於112年8月21日上午9時許,乙○○○接獲詐騙電話,遭假冒藥劑師、宋姓分隊長、吳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涉及刑案須監管金錢之詐術施詐,致其陷入錯誤,進而於同日15時許,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及金條予不詳共犯(該不詳共犯另命警追查中)。嗣趙亨豪於不詳時間、地點,向不詳之共犯獲取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後,交由被告甲○○行使如附表三所示提領行為。【另告訴人乙○○○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提款卡,並無被盜刷紀錄】 附表二:遭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卡 編號 被害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帳戶 代號 1 乙○○○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 2 乙○○○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B 附表三:被告甲○○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與提領之帳戶 編號 提領人 提領 時間 (以下均為112年) 提領地址 (以下均桃園市、新竹縣)/ 地點 提領 金額 (新臺幣,以下均不含手續費5元) 提領帳戶 1 甲○○ 9月4日 9時53分 中壢區龍文街29號 /中壢仁美郵局 5萬元 A 2 甲○○ 9月4日 9時55分 中壢區龍文街29號 /中壢仁美郵局 5萬元 A 3 甲○○ 9月4日 9時56分 中壢區龍文街29號 /中壢仁美郵局 4萬3,000元 A

2025-01-20

TYDM-113-審原金訴-15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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