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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1099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應予更 正〉聲沒字第2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育生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10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仍屬仿冒 ,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出 具之仿冒商品書面說明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商標法第 98條所明定。是以,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乃絕對義務沒收之 物,係屬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 宣告沒收。 三、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3 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圍巾均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 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義大 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等商標權人授權使用商標而仿冒商品乙 節,有上開商標權人提出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 服務、鑑定證明書與相關說明、扣案仿冒商品照片在卷可考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401號偵查卷第33 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 第54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2頁至第65頁反面、第77頁至 第79頁),既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 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仿冒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LouisVuitton圍巾 伍拾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HERMES圍巾 拾件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 00000000 3 CHANEL圍巾 參拾肆件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4 GUCCI圍巾 拾件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11

SLDM-113-單聲沒-85-20241111-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仁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沒字第5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專用權人之上衣壹件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沒字 第5721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姜仁浩前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智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緩刑2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上衣1件,確為未 經商標權人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授權使用之仿冒 商品,而有侵害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乙節, 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前開公司所提出之鑑定報 告書、扣案物之外觀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 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可憑(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49 頁、第18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上衣1件,確係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而上開扣案之上衣1件於前開判決中雖漏未 諭知沒收,然既屬專科沒收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則聲請人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沒字第5721號聲請 書。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之商品 數量 1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PUMA上衣 1件

2024-11-08

TYDM-113-單聲沒-129-20241108-1

單聲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27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振中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 2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4月20日緩起訴期 間屆滿未經撤銷。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為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因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 法第98條所明定。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 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2 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7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上 職議字第181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4月21日 起至113年4月20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 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106至108頁、第114頁、本院卷第7頁),復經本院核閱 前開偵查卷宗及士林地檢署112年度緩字第584號緩起訴執行 卷宗確認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士林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號,見 偵字卷第67頁),印有屬於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日商 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 得商標權之商標,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各該商標之物品,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國際影視有限公 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暨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圓創品牌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暨侵權市值表、本院111年聲搜 字471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 頁、第19至27頁、第46至50頁、第57至58頁、第60至61頁、 第63至64頁、第67至6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吊飾 51件 2 仿冒角落小夥伴商標吊飾 143件

2024-11-08

SLDM-113-單聲沒-80-20241108-1

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亦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69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字第 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竟意圖販賣」 更正為「竟基於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第17-18行「合計售出鈕扣約2至3包、布匹約5至6個單位 (每單位長度30公分)」更正為「合計售出鈕扣約2至3包、 布匹約5至6個單位(每單位長度30公分),乙○○於前述期間 販賣前述仿冒商標商品之犯罪所得合計5,000元」;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違反商標法 和解書」、「和解契約書」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透過網路 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年初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 ,透過網路方式多次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同一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數 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應論以一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利益,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 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 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影響國際著名大廠商標權人正 牌商品之信譽與利益,造成隱形之銷售損失,有礙公平交易 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日商 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東友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乙情,有違反 商標法和解書、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智簡卷第17-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彌補,復考量被告 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種類、數量、單價,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獲取利益,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醫療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 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考(見本院智易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已坦認犯罪不諱,且盡力與 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東友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 畢乙情,有違反商標法和解書、和解契約書、刑事陳報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智簡卷第17-25頁),被害人等亦表示同意 予被告緩刑,故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各商品,均屬本案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約5,000元 等語(見本院智簡卷第39頁),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 被告業與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東友企業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已分 別賠償35,000元、50,000元、40,000元,業如前述,顯逾上 開犯罪所得,若就本案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699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正註冊/審定號分別如附 表一所載),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於附表一所示專用期間內,就所指 定之布匹、緞帶、布製指示牌、木製飾品等商品,取得商標 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 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等商品陳列或販賣,而乙○○於民國11 1年年初之前某日,向大陸地區淘寶網所購入使用如附表一 所示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商品,均係未經附表 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所生 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 意圖販賣,自111年年初某日起,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其以蝦皮拍 賣「fafahouse」帳號開設之「tw5061_83490」賣場,刊登 販售網頁,以新臺幣(下同)30元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陳 列、販售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人購買,迄為警查獲 時止,合計售出鈕扣約2至3包、布匹約5至6個單位(每單位 長度30公分),以此方式侵害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嗣警方於111年9月6日佯為網路買家,以240元(含運費60 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送請商標 權人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後,遂於111年12月14日12時許,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號搜 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 場照片、扣押證物相片商標對照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 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 狀及委任書暨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與 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之香港商 東友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刑事陳報狀及櫻桃小丸子商品 鑑定報告書與侵權仿冒品市價報告、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 股份有限公司之國際影視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及授權書與委 託授權書暨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文暨函附之帳號申請人基本資料、蝦皮 拍賣網站商品刊登網頁列印資料及訂單資料與取件資料在卷 可稽,復有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 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商標圖樣 正註冊/審定號 商品名稱 專用期間 商標權人 1 詳卷附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 00000000號 布匹 119年11月15日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不提出告訴) 2 同上 00000000號 緞帶 121年11月15日 3 同上 00000000號 緞帶 119年6月15日 4 同上 00000000號 緞帶 120年7月15日 5 同上 00000000號 布匹 119年6月15日 6 同上 00000000號 布製指示牌 (緞帶) 118年4月15日 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 (不提出告訴) 7 同上 00000000號 緞帶 121年2月15日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未據告訴) 8 同上 00000000號 木製飾品 121年2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My Melody美樂蒂布匹 1件 2 仿冒DORAEMON哆啦A夢木製鈕扣 11件 附表三 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Hello Kitty緞帶 3綑 2 仿冒LittleTwinStars雙子星緞帶 1綑 3 仿冒KEROKEROKEROPPI大眼蛙緞帶 1綑 4 仿冒櫻桃小丸子緞帶 1綑 5 仿冒DORAEMON哆啦A夢緞帶 1綑 6 仿冒Hello Kitty布匹 3匹 7 仿冒My Melody美樂蒂布匹 3匹

2024-11-07

TCDM-113-智簡-20-20241107-1

智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慎 選任辯護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6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敏慎明知附表一所示之註冊商標圖樣 /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SAMSUNG」 細體字樣、「閃電」圖樣、「SAMSUNG」粗體字樣等,係韓 國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商標之專 用期間,未經上開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 相同或類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 或輸入。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莊澤銳」之成年 男子(下稱「莊澤銳」)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詐欺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前某日,由「莊澤銳」使用蝦 皮拍賣網站帳號「xr7esawpv2」(下稱系爭蝦皮拍賣帳號, 該帳號由被告向不知情之葉明鑫借用所申設),刊登全新未 拆封「SAMSUNG Galaxy S9 Plus 64G 256G(空機)智慧型空 機每件新臺幣(下同)6,980至9,700元、全新未拆封「SAMS UNG Galaxy Note10+5G(空機)智慧型空機每件4,600至16,74 4元等仿冒附表一商標之行動電話照片之訊息,再由「莊澤 銳」將仿冒上開註冊商標之商品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告負責再將「莊澤銳」交付之仿冒商標商品寄出。俟如 附表二所示之買家下標購買並支付款項後,將附表二所載仿 冒商品寄送予該等買家。嗣附表二所列編號1所載買家彭絹 婷於110年2月6日前某日,瀏覽蝦皮拍賣網站時,見上開拍 賣訊息,誤認係正品而陷於錯誤,以7,490元之價格購買上 開仿冒商標之行動電話,於同年2月8日13時許支付貨款,在 同年2月9日統一超商上饌門市取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後,發 現有異報警處理,經三星公司委託恆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 司鑑定確為仿冒商標商品,為警於同年9月16日12時10分許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 查獲及查扣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與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 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敏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即彭絹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告訴 人彭絹婷提出系爭蝦皮拍賣帳號對話截圖照片17張、蝦皮拍 賣網站賣場傑達通訊3C販售三星手機截圖4張、告訴人李蓁 、陳韋諭、葉文智、陳韻仁、尤俐婷、郭妤華、張正宇、劉 穎潔、陳炳男、彭聖傑提出仿冒手機SAMSUNG S9、SAMSUNG NOTE20手機、SAMSUNG A52手機、SAMSUNG A8S手機、SAMSUN G NOTE9手機、SAMSUNG NOTE10手機等共11支、商標註冊資 料8份、恒鼎知識產權代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4份、告訴 人提出之系爭蝦皮拍賣帳號首頁列印資料1份、保二總隊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所搜索扣押之仿冒手機、 充電器等共188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本件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 、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辯稱 :是「莊澤銳」在蝦皮賣手機給消費者,依據我跟「莊澤銳 」的合作模式,「莊澤銳」將要出貨的手機及配件贈品等商 品寄給我,商品都是有包裝的,我只是幫忙「莊澤銳」發貨 給消費者,發貨時不會拆開包裝看到手機,我不知道「莊澤 銳」販賣的是仿冒商標商品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6部分:   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方石宇部分,其所購買之手機經三 星公司委託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果為「 該商品未發現假貨特徵,因此無法鑑定」,此有恒鼎知識產 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660號卷〈下稱偵卷〉㈡第283頁至第28 5頁),則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告訴人方石宇所購買之手 機既非仿冒商品,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有為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 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  ㈡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有遭他人以附 表二編號1至5、7至14「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為詐欺, 而於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詐騙時間,以貨到付款 、信用卡或匯款之方式,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 所示金額,並收到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仿冒商標 商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絹婷、 李蓁、劉穎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㈠第73至76 頁、偵卷㈡第11頁至第17頁、第59頁至第67頁、第303頁至 第306頁)、告訴人陳韋諭、葉文智、陳韻任、尤俐婷、 郭妤華、張正宇、陳炳男、彭聖傑、被害人吳振佑、江靜 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㈠第7頁至第76頁、第99頁 至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21頁、第131頁至第137頁、第1 71頁至第179頁、第189頁至第195頁、第205頁至第211頁 、偵卷㈡第3頁至第9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43頁至第49 頁、第147頁至第153頁),並有告訴人彭絹婷提出系爭蝦 皮拍賣帳號對話擷圖照片11張(見偵卷㈠第87頁至第97頁 )、蝦皮拍賣網站賣場傑達通訊3C販售三星手機擷圖5張 (見偵卷㈠第79頁至第83頁)、商標註冊資料8份、恒鼎知 識產權代理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4份、告訴人彭絹婷提出 之系爭蝦皮拍賣帳號首頁擷圖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77 頁、偵卷㈡第77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100頁、第153頁 至第162頁、第169頁至第175頁、第345頁至第350頁), 及告訴人李蓁、陳韋諭、葉文智、陳韻任、尤俐婷、郭妤 華、張正宇、劉穎潔、陳炳男、彭聖傑提出SAMSUNG S9仿 冒商標手機、SAMSUNG Note20仿冒商標手機、SAMSUNG A5 2仿冒商標手機、SAMSUNG A8s仿冒商標手機、SAMSUNG No te9仿冒商標手機、SAMSUNG Note10仿冒商標手機(詳如 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 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然查,上開事證僅足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 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各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 詐騙方式所欺騙,並收受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 之仿冒商標商品,惟被告有無與「莊澤銳」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而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 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 商標商品等犯行,仍須視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販賣 、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查 :    ⑴證人即被告所經營門市之前店員陳怡文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從108年至109年間某日起,開始在被告經營的門 市工作,直到1年前離職,工作期間約4年,任職期間我 有聽過「小莊」(即「莊澤銳」),他是大陸那邊的人 ,「莊澤銳」會給我們貨,請我們代發代寄,「莊澤銳 」寄來的時候都是沒有拆封的手機,我們會對完上面的 序號,確認數量沒有問題就收起來,不會拆包裝檢查、 核對是否為正品或手機IMEI碼,因為我們不會拆封,也 看不出來「莊澤銳」寄來的商品是否為正品,「莊澤銳 」會給我們單號,我們將單號列印下來後,拿去超商寄 發,被告不會直接幫「莊澤銳」面交商品給買家,我們 也不會接觸到臺灣的買家,手機所附的贈品也是「莊澤 銳」提供,我們都是依照「莊澤銳」指示寄貨等語(見 本院卷第245頁至第254頁);又證人即被告經營門市之 店員林寀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莊澤銳」是大陸人, 因為蝦皮不能直接從大陸寄,所以透過被告來寄,我們 幫「莊澤銳」包貨後到超商寄貨,不會把商品包裝打開 檢查是否為正品,「莊澤銳」所寄來的包裝從外觀看起 來跟一般市面販售的一樣,我們無法辨識是否為仿冒商 標商品,「莊澤銳」會給我們超商條碼條的圖檔,我們 把圖檔印下來貼上後寄出,我們沒有接觸到「莊澤銳」 的客人,也不知道是否有買家反映過商品品質不好要退 貨,也沒有幫「莊澤銳」向買家收錢,我們以件計價, 幫他包一單收取100元報酬,我沒有幫「莊澤銳」面交 過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254頁至第264頁),則依前揭證述可知,被告與「莊澤 銳」間之商業模式,係由「莊澤銳」經營蝦皮賣場、與 買家聯繫,系爭蝦皮拍賣帳號實由「莊澤銳」所使用, 因「莊澤銳」係居住於大陸地區,不方便寄發商品,故 將出售之商品、配件寄送予被告,同時提供出貨單號圖 檔,由被告將「莊澤銳」寄予被告之未拆封手機、配件 予以包裝,並寄出商品,期間被告不拆封檢查商品等情 ,均與被告所述相符。    ⑵參以被告提出其與「莊澤銳」之合作協議,該協議第3條 記載:「......甲方應保證貨物的正當來源(保證非偷 竊盜竊的電子產品)/甲方應保證正當經營,對其自身 及其經營人員造成的行為負全部責任」等情(見本院卷 第47頁),及被告所提被告與「莊澤銳」之微信群組對 話紀錄,內容如下:「     被告:@R.老闆指示一下怎麼出這單?」     暱稱R.(即「莊澤銳」):直接寄就可以了林大哥」等 情,輔以「莊澤銳」於訊息中傳送多個出貨單號之PDF 檔案予被告乙節(見偵卷㈡卷第357至361頁),核與證 人陳怡文、林寀遙之前揭證述相符,更顯見證人陳怡文 、林寀遙所述應屬可採,是被告辯稱:依據被告與「莊 澤銳」之商業模式,被告僅負責出貨,約定由「莊澤銳 」提供合法商品予被告,被告未拆封商品,僅係依「莊 澤銳」指示,將「莊澤銳」寄予被告之手機包裝後寄送 予「莊澤銳」聯繫之買家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⑶再查,告訴人方石宇向系爭蝦皮拍賣帳號購買之SAMSUNG A52手機,經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鑑定結 果為「並未發現假貨特徵」,此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 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偵卷㈡第283頁至 第285頁),業如前述,則「莊澤銳」寄送予被告之商 品中,混合正版商品、仿冒商標商品,如非經由拆封檢 測,該仿冒商標商品經一般人以肉眼觀其外包裝,尚難 辨識其真偽,參酌一般商家販賣全新手機,衡情多會保 留外盒封膜完整、避免拆封,則若被告僅參與寄送貨品 ,其不拆開封膜確認內部手機之作法,亦與常情相符, 輔以本件並無相關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知悉 「莊澤銳」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則尚難僅憑被告代為寄 送手機乙節,即推斷被告知悉其寄送之商品為仿冒商標 商品。    ⑷依據前揭證據,僅足認定被告曾寄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5 、7至14所示之手機,且上開手機均屬仿冒商標商品, 然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明知其所寄送之手機為仿冒商 標商品,若被告係善意信賴「莊澤銳」所提供之手機均 為合法之正版商品,則難認其主觀上有直接或間接故意 ,至多僅能認為被告有過失,而負有民事上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已與告訴人郭妤華、陳韻任、尤俐婷、方石宇 、葉文智、張正宇、李蓁、陳炳男、劉穎潔及被害人吳 振佑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81頁),依前開 所述,自與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明知」要件有間,亦 難認有刑法第339條規定之詐欺主觀故意,自難認被告 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 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就其是否有為本件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意 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等犯行仍有合理懷 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非法 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註冊審定 專用期限 鑑定報告出具日期 1 彭絹婷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S9手機。 1支。 00000000 119年12月15日 111年12月12日(原鑑定日110年3月16日,嗣後於111年12月12日更正)。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00000000 117年8月31日 2 李蓁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Note20手機。 共7支。 00000000 119年12月15日 111年11月11日。 3 陳韋諭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52手機。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4 葉文智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52手機。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5 陳韻任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8s手機。 00000000 117年8月31日 6 尤俐婷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Note9手機。 00000000 117年10月31日 7 郭妤華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8s手機。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8 張正宇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52手機。 9 劉穎潔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Note20手機。 共3支。 00000000 119年12月15日 111年11月11日。 10 陳炳男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A52手機。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11 彭聖傑提出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SAMSUNG Note10手機。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12 保二總隊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所搜索扣押之仿冒三星公司註冊商標之手機、充電器等。 共188件。 00000000 119年12月15日 111年1月26日。 00000000 114年5月15日 00000000 114年6月30日 (起訴書誤載為114年3月30日)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00000000 112年8月31日 00000000 121年10月31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支付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收到仿冒商標商品方式 購買地點 商標權人 手機是否扣押 證據 1 彭絹婷(提告) 110年2月6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S9手機、充電頭、轉接頭、耳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彭絹婷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2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2月6日)某時許,6,890元,7-11便利商店上饌門市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即蝦皮賣家傑達通訊3C)。 南韓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是 ⑴蝦皮賣家傑達通訊3C賣場擷圖7張。 ⑵蝦皮帳號xr7esawpv2對話紀錄擷圖11張。 ⑶於警詢之陳述。 ⑷於偵訊之陳述(起訴書漏載)。 2 郭妤華(提告) 110年7月30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A8s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郭妤華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30日某時許,5,900元,7-11便利商店取貨(起訴書誤載為到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8s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3 陳韻任(提告) 110年8月8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A8s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陳韻任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8日某時許,5,900元,7-11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8s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4 尤俐婷(提告) 110年7月10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Note9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尤俐婷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10日某時許,8,901元,7-11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Note9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5 江靜怡(被害人) 110年7月29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江靜怡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29日某時許,11,862元,7-11(起訴書漏載)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6 方石宇(提告) 110年7月20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方石宇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20日某時許,11,862元,7-11(起訴書漏載)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7 葉文智(提告) 110年7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4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葉文智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4日某時許,13,378元,宅配。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8 張正宇(提告) 110年8月28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28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張正宇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4日某時許,13,662元,7-11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9 陳韋諭(提告) 110年7月19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月19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陳韋諭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月19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4日),11,862元,7-11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10 吳振佑(被害人) 110年9月2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Note20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吳振佑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9月2日某時許,貨到付款17,672元,7-11(起訴書漏載)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否 ⑴於警詢之陳述。 11 李蓁 (提告) 110年8月22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Note20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為國際版手機等云云,致李蓁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22日某時許,17,670元,宅配。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Note20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⑶於偵訊之陳述(起訴書漏載)。 12 陳炳男(提告) 110年9月9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A52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為國際版手機等云云,致陳炳男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9月9日某時許,11,860元,宅配。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A52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13 彭聖傑(提告) 110年8月18日某時許。 佯稱:SAMSUNG Note10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彭聖傑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信用卡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8月18日某時許,12,090元,全家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Note10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14 劉穎潔(提告) 110年7、8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31日前某日)。 佯稱:SAMSUNG Note20手機全新未拆封,掛有SAMSUNG商標,並有保固期1年,係為真品等云云,致劉穎潔陷於錯誤,誤以為真品而以匯款方式支付款項。 110年7、8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31日某時許),17,500元,便利商店取貨。 蝦皮帳號 xr7esawpv2。 是 ⑴所購買SAMSUNG Note20仿冒商標手機。 ⑵於警詢之陳述。 ⑶於偵訊之陳述(起訴書漏載)。

2024-11-07

PCDM-112-智訴-9-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汪羿丞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蕙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3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2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 民商上字第15號),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前向被上訴人購 買之Adidas(阿迪達斯)型號BK7414長褲(下稱BK7414長褲 )共1092件(下稱系爭長褲)均為仿冒品,已解除系爭長褲 之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 並賠償損害,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5 6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其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就上訴人請求返還價金部分,抗 辯上訴人於解約後原應返還系爭長褲,因遭沒收銷毀致不能 返還,即應償還價額,伊於此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等語,固遲 延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惟上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攸關上訴 人得請求返還之價金數額,倘不許被上訴人提出,實與紛爭 一次解決之目的相違而顯失公平,自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蝦皮購物平台(下逕稱蝦皮)使用帳號「 0000000000」經營賣場「00000000」(下稱系爭賣場),銷 售運動服飾、鞋子及配件,被上訴人則為國內知名進口服飾 盤商。伊於民國107年間與被上訴人接洽購買Adidas之運動 服飾,被上訴人保證絕對為真品,伊即陸續向被上訴人進貨 。詎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之倉庫(下稱系爭 倉庫)於108年8月15日突遭警方搜索,並查扣系爭長褲(包 括當場扣押1090件、警方蒐證及告訴人即訴外人陳禾軒各購 入1件),經商標權人即訴外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鑑定為仿 冒,伊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627號(下稱偵1627)提起公訴(下稱商標 刑案)。嗣伊於原法院109年度智訴字第12號刑事案件(下 稱刑案一審)審理中以43萬元(下稱系爭和解金)與阿迪達 斯公司達成和解,認罪協商求得緩刑,並依宣判筆錄主文之 諭知,在系爭賣場及Instagram社群平台刊登內容為伊銷售 之Adidas服飾有混雜非經官方授權商品之聲明(下稱系爭聲 明)長達半年,另遭消費者退回BK7414長褲280件,及退回 伊向被上訴人購入之Adidas型號cd4863短袖上衣2件,退款 金額共40萬5482元(下稱系爭退款)。惟系爭長褲非Adidas 授權之真品,具有減少價值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並構 成不完全給付,伊業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擇一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 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107萬0160元(下稱系爭價金), 或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同額 損害;併依同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系爭和解金,及 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系爭退 款。另伊因被上訴人銷售仿冒商品而受刑事追訴致背負前科 ,並因刊登系爭聲明遭消費者要求退貨、名譽受損,依民法 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10萬5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銷售之BK7414長褲係向訴外人林俊明買 受,林俊明則係向中國廣州市寶捷體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稱 寶捷公司)進貨,該公司再自經訴外人阿迪達斯體育(中國 )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之中國廣州市盛 世長運商貿連鎖有限公司(下稱盛世公司)購得,均屬真品 ,上訴人通常在BK7414長褲將售罄時始下單,其於108年8月 15日遭搜索前已長達3個月未向伊訂貨,系爭倉庫於遭搜索 當日竟有1161件存貨(即71件真品、1090件仿品),顯見系 爭長褲及退貨長褲非向伊購得,上訴人不得以來源不明之仿 冒品要求伊負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縱認 上開長褲係伊出售,伊有取得寶捷公司提供之授權書、購買 證明,並抽樣使用鑑別真偽之APP「毒」(後改為「得物」 )鑑定,已盡調查之能事,上訴人所受損害不可歸責於伊; 況上訴人遭檢警搜索後仍持續向伊進貨,就其所受損害亦與 有過失。又上訴人為Adidas品牌之服飾業者,具備判斷商品 真偽之能力,系爭長褲是否係真品非肉眼所無法辨識,其於 收受後未從速檢查並通知,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 認系爭瑕疵;況其於遭搜索時已知悉系爭長褲為仿品,卻遲 至110年7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解約,未於民法第365條所 定6個月除斥期間內為之,解約自不合法。縱認系爭買賣契 約業經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64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上 訴人應於伊返還系爭價金之同時返還系爭長褲,然系爭長褲 已遭沒收銷燬而不能返還,應依同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償還 價額,爰於此範圍內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蝦皮使用帳號「0000000000」經營系爭賣場,銷 售運動服飾、鞋子、配件,為金貴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金貴 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係進口服飾盤商,為天慶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天慶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上訴人自107年1月 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Adidas相關服飾,並以每件980元之 價格購買BK7414長褲。系爭倉庫於108年8月15日遭警方搜索 ,當場扣得系爭長褲中之1090件,加計警方蒐證、陳禾軒購 入各1件,合計1092件,經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委任商標 鑑定人鑑定為仿冒。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商標法 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提起公訴(即偵1627),上訴人 於刑案一審審理中以給付阿迪達斯公司43萬元(即系爭和解 金)、陳禾軒1380元,並於系爭賣場及IG社群媒體刊登「自 民國107年起販售ADIDAS商標之商品,有混雜到非經ADIDAS 公司官方授權商品,如購買者有疑慮,可以洽本賣場處理」 之系爭聲明,刊登期間為半年之方式成立和解,並與檢察官 認罪協商,經刑案一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沒收 系爭長褲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43-545、561頁 及卷二第159頁),並有系爭賣場頁面、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搜索扣押筆錄、起訴書、鑑定報告書、和解契約、系爭聲 明、刑案相關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07-145、395、555-556 、583頁,本院卷一第377-382、431頁)。又上訴人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經該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159號(下稱偵1159)為不起訴處分,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387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確定等情,亦有前開案號起訴書、處分書可佐(本院卷一 第205-2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各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偵1627卷影本另立案卷),以上各情,均堪認定。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長褲係向被上訴人購得,為被上訴人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茲查: ㈠、自扣押情形觀之:  ⒈查兩造交易期間之模式,除首次由上訴人與其員工前往被上 訴人公司查驗商品外,之後均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告知購買 數量後即向中國大陸廠商訂貨,該廠商或以快遞貨運直接寄 送上訴人,或先寄送被上訴人分裝後再寄送上訴人,上訴人 再前往被上訴人獨資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之0號0樓0 0室「鼎新行」,交付現金予被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林韋 志並簽收,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44頁及卷二第159頁 )。又證人林韋志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都是向林俊明進BK 7414長褲,沒有向其他人買該款長褲。林俊明是大陸人,他 們公司跟大陸的Adidas代理商有簽約等語(本院卷一第247 、248頁),與阿迪達斯公司於商標刑案所提授權中國阿迪 達斯公司進口銷售,及中國阿迪達斯公司授權盛世公司為授 權經銷店之授權證明、授權書(偵1627卷第135、135頁,原 審卷第393頁),及被上訴人於該案提供上訴人呈送檢警之 盛世公司授權寶捷公司之銷售授權書、寶捷公司出具之購買 證明(其上記載:「李蕙均【台灣】女士委由林俊明先生訂 購之ADIDAS產品型號BK7414運動長褲,確實均係向本公司購 買,特此立函,以資證明。」)(原審卷第105-106頁)等 文件,互核相符;再酌以上訴人所留存被上訴人寄送BK7414 長褲之貨運單,均係透過「晉越國際有限公司」寄送,每張 格式均相同,主要出貨人為「林俊明」,偶有「李蕙均」、 「李健銓」(即被上訴人之胞弟)(原審卷第72-91頁), 及被上訴人向林俊明訂購該款長褲時,確曾要求記載「寄件 人李健銓」(本院卷二第199、200頁WECHAT對話紀錄)等情 ,可知被上訴人之BK7414長褲均係向林俊明訂購,林俊明再 向經阿迪達斯公司合法授權之寶捷公司購買,並以林俊明、 李健銓或被上訴人之名義出貨甚明。惟108年8月15日遭扣押 之長褲中,外箱除有李蕙均自臺灣寄送之貨運單外,另有寄 件人為「林瑩麗」透過「晉越快遞」自中國寄送者,貨運單 格式與前開貨運單不同(本院卷二第135-139頁),則該等 貨箱之寄件人、運送方法既與被上訴人寄送之慣例相異,上 訴人復未舉證前開「林瑩麗」寄送之長褲係被上訴人之出貨 ,即難認定上訴人之貨源僅有被上訴人而已。  ⒉又系爭倉庫於108年8月15日遭扣押之BK7414長褲共20箱(偵1 627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檢察官會同阿迪達斯公 司告訴代理人李穎甄逐箱勘驗之結果,真品集中在編號10-1 、12兩箱,有訊問筆錄及照片可憑(偵1627卷第285-287、2 93-361頁)。依李穎甄於偵查中指稱:扣案褲子有上千件, 共20箱裡真品只有2箱,型號就是BK7414,上訴人應該很清 楚產品是不同源進口,所以有不同放置方式,有目的性的集 中把真品放在2個箱子,其他都是仿冒品,有1092件,真品 比例很低等語(原審卷第550頁),可知上訴人係將扣案之 真品集中存放,與其餘仿冒長褲之位置有所區別,顯見其主 觀上應知悉系爭長褲並非真品。上訴人雖主張:伊不知系爭 長褲係仿品,收貨僅有清點數量,並無正品、仿品分開放置 之情形,真品集中在兩箱應係警員搜索時有將現場貨物整理 成箱之後扣押,李穎甄所稱應係警員整理後之情形云云。惟 依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謝俊男、張庭瑋於偵查中陳稱:扣案 BK7414長褲分別放在室內貨架上及陽台箱子內,伊等將陽台 箱子拉進來,都倒出來整理後裝箱。伊等是倒出來算再裝箱 ,無法確定原本放在哪裡,可能室內室外混放。對於檢察官 所問:「為何剛好真品集中在10-1和12箱?」等節,則稱: 那堆放在同一區域,箱子拖進來後就放在那邊,拿出來算之 後又一起放,不知道那邊拉的,但同箱的後來會放同箱等語 (偵1627卷第289-291頁,即本院卷二第256頁),可知警員 雖將室內與陽台之各箱長褲混放,但倒出清點後仍會放回同 一箱內,上訴人確有將真品集中放在2箱之舉。況上訴人於1 08年8月15日遭搜索後仍持續在系爭賣場銷售仿冒之Adidas 短袖上衣,經檢警於109年9月21日在系爭倉庫扣得27件,嗣 因與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偵字第26312號緩起訴處分(本院卷一第201-203頁),益 見上訴人本次遭查獲並非偶一,其主張不知系爭長褲係仿品 ,亦難採信。 ㈡、自進貨及銷售情形觀之:  ⒈依上訴人之員工即證人劉云錞於原審證稱:伊於107年1月1日 至108年12月31日在金貴公司負責商品進銷庫存、與客戶聯 繫,向上游進貨之事項都由伊處理。伊每天都會記載到貨品 項和數量(即原審卷第428-425頁月份單及到貨明細,月份 單彩色版本見本院卷二第113-124頁),被上訴人要收款時 ,伊會先確認數量,確認無誤後寫在帳本內(即原審卷第92 -104頁收款明細,完整彩色版本見本院卷二第49-112頁,下 稱系爭帳本),上訴人再請助理確認帳本記載之明細數量、 金額,都沒問題就會請被上訴人在帳本簽名跟收錢等語(原 審卷第504-505頁),證人林韋志亦於本院證稱:伊從107年 6、7月起迄今均在天慶公司負責服飾批發銷售及收貨款,伊 收款時,上訴人會要求伊在原審卷第481-495頁的筆記本上 (即本院卷二第49-112頁帳本之部分影本)簽名,簽名上面 就有是哪一筆貨款,「林韋志」的簽名都是伊簽的等語(本 院卷一第244-245頁)明確,堪認證人劉云錞製作之系爭帳 本、月份單確為上訴人自被上訴人進貨之實際情形。則觀諸 上訴人依系爭帳本、月份單(本院卷二第49-124頁)製作之 統計表(本院卷二第171頁,下稱系爭統計表,各月到貨數 量及累計到貨件數另統計如附表)所示,上訴人於107年6月 至108年3月期間向被上訴人購入BK7414長褲共4471件(實際 到貨件數,不計28件退貨),計算至108年8月15日為止共49 81件(108年8月係22日進貨),該段期間除107年9月進貨1 千多件外,其他各月如有進貨,進貨量約數百件,與證人林 韋志證稱:BK7414長褲發行的幾個月之後大概半年到一年期 間,上訴人陸陸續續有進這款長褲,他是按尺寸拿,每次各 尺寸的總數大約幾十件或幾百件,這段期間應該有進上千件 等語(本院卷一第245頁)相符,堪認上訴人於107年6月至1 08年8月15日期間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之BK7414長褲,累計 數量將近5000件。  ⒉又阿迪達斯公司於偵1627偵查中曾提出系爭賣場108年1月31 日之銷售頁面,顯示BK7414長褲「186月銷售量」、「還剩1 035件」(下稱1月31日頁面,原審卷第477頁),而商標刑 案告訴人陳禾軒於108年3月20日提出詐欺告訴時,亦有提出 系爭賣場當日之銷售頁面,顯示BK7414長褲「已售出2826」 (下稱3月20日頁面,原審卷第479頁),有阿迪達斯公司之 刑事陳報㈠狀及附件、陳禾軒之訊問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2 35-252頁);依證人劉云錞證稱:BK7414長褲於蝦皮的銷售 狀況會在平台頁面顯示(原審卷第505頁),及上訴人之另 一員工即證人秦培恩於原審證稱:原審卷第477、479頁是系 爭賣場銷售頁面,「已售出」是蝦皮系統自動根據訂單狀況 更新,庫存是公司自己調整等語(同卷第513頁),可知1月 31日頁面顯示「還剩1035件」為上訴人可自行調整之庫存數 量,縱依上訴人所陳有遲延調整之情形,而非必與實際庫存 數量完全相符,然衡諸一般賣場顯示之庫存量係賣家控管得 售出之數量,其數量應與實際庫存量之差異不大;至3月20 日頁面顯示「已售出2826」之數量係蝦皮系統自動根據訂單 狀況更新,應與實際銷售數量相符,且兩造均稱108年1月31 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之累計銷售數量為2640件〈見本院卷一 第579頁及卷二第157、169頁,即(108年3月20日為止之累計 銷售數量2826件)-(108年1月之月銷售量186件,即1月31日 頁面所示)=2640件〉。則依系爭統計表及附表所示,BK7414 長褲於108年2月無到貨,108年3月係該月27日後始到貨,故 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20日期間並無進貨,而系爭賣場於1 08年1月31日之庫存數量僅有1035件,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 月20日期間竟可售出2640件,超過108年1月31日庫存數高達 1605件(2640-1035),顯見上訴人於該段期間如未向他人進 貨,實無法供應此超過庫存之銷售量。此由上訴人前對被上 訴人所提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認定查無被上訴人有銷售仿 冒品之情形,且認上訴人之BK7414長褲來源並非單一,而對 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 再議確定(本院卷一第205-213頁),亦得明證。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係陸續訂貨、囤貨,108年3月之累計到貨 件數高達4471件,當然可於108年1月31日至同年3月20日期 間售出2640件,縱該段期間之進貨與銷貨不符,亦不足為奇 云云。查系爭賣場每月銷售量固可能有落差,但依附表所示 ,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之前每月進貨數百件,並於警詢自 承BK7414長褲銷售不錯(偵1627第21頁),108年1月31日至 同年3月20日期間甚至每月約銷售1320件(2640件÷2月),可 見該款長褲確實熱賣,縱按108年1月較低之月銷售量186件 計算,除107年6月因尚未到貨而無法銷售外,107年7月至10 8年1月共7個月之銷售量應至少1302件(186件×7月)。則108 年1月之累計進貨量為3831件,108年2月至同年3月20日期間 並未進貨,故108年3月20日之累計進貨量仍為3831件,扣除 107年7月到108年1月出售1302件,再扣除108年1月31日至同 年3月20日期間出售2640件,衡情108年3月20日當時應幾無 庫存(3831-1302-2826=-297),已與上訴人所稱其慣行向被 上訴人進貨囤積之說詞不符。再BK7414長褲於系爭賣場既屬 熱銷款式,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將近5個月期間, 應無可能完全未售出,酌以上訴人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 庫存盡遭扣押後,旋即於次日即同年8月16日傳送「哥,741 4趕緊先繼續叫貨呀」訊息予林韋志(原審卷第475頁),緊 急向被上訴人叫貨,以應付買家之訂單,益見該款長褲銷售 狀況良好,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期間確有 售出交易,參酌前述每月銷售量186件,該段期間應至少銷 售數百件。則系爭賣場於108年3月20日既已無庫存,依系爭 統計表及附表所示,上訴人於108年3月21日至同年8月15日 期間之進貨量為1150件(3月640件+5月510件),而系爭倉 庫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時,竟然仍有存貨1161件(偵1627 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足認上訴人尚有其他貨源足以 供應銷售,而非僅自被上訴人進貨囤放,其此部分主張自難 採信。 ㈢、上訴人雖舉證人劉云錞、秦培恩之證言,欲證明BK7414長褲 貨源均來自被上訴人。查證人劉云錞雖有證稱:上訴人於10 7至108年間取得之BK7414阿迪達斯三線運動褲,都是向小B 之都的被上訴人購買,除了被上訴人以外沒有其他購買對象 等語(原審卷第506頁),惟其就搜索當天之過程證稱:上 訴人商品遭檢警查扣當天伊在場,貨剛到,伊剛點完貨,警 察就來了。伊原本記完帳要通知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確認,因為這批貨是被上訴人寄送過來的等語(原審卷 第507-508頁),然上訴人自108年5月進貨510件後,迄108 年8月15日前均未再訂購,系爭帳本亦未記載該日有BK7414 長褲到貨(本院卷二第110頁),所稱系爭長褲係被上訴人 寄送,到貨當天即遭扣押等節,顯與事實不符,是其證稱上 訴人之BK7414長褲均係向被上訴人進貨,無其他貨源等節, 是否屬實,自非無疑。至證人秦培恩雖證稱:伊從109年起 在金貴公司負責客服、包貨出貨,沒有負責上游寄來的貨物 。伊處理退貨退款時,從系爭帳本的收款紀錄知道BK7414長 褲都是向被上訴人進貨,來源只有被上訴人,沒有其他人, 因為被上訴人員工有在帳本上簽名等語(原審卷第511-512 頁),然系爭帳本乃被上訴人經營之「小B之都」專用,當 然僅有向被上訴人進貨之紀錄,況辦理退貨退款僅須確認消 費者係向上訴人購入,應無核對系爭帳本之必要,其前開證 言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㈣、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08年8月15日系爭倉庫遭搜索後即向被 上訴人求助,證人劉云錞亦證稱:上訴人只有向被上訴人反 應被扣押的事(原審卷第508頁),可證系爭長褲確為被上 訴人所寄交,否則其毋庸為真品之說明,亦毋庸提供協助, 或由被上訴人之員工陪同見律師云云。然查:  ⒈上訴人於遭搜索當日,固有以LINE傳送訊息:「哥救我呀」 、「備戰呀」、「真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85頁),向被 上訴人求助,然此或係上訴人因知悉被上訴人銷售上訴人之 BK7414長褲為正品,有提供相關憑證之能力,為解決其商標 刑案始刻意為之。況阿迪達斯公司委託之商標鑑定人謝尚修 於108年2月11日,就陳禾軒購買之BK7414長褲作成鑑定報告 書,認定為仿冒品(偵1627卷第127頁),而上訴人於108年 8月15日遭搜索時,已受警員告知:「就是已經有買到你的 東西,那我們也不知道是真假,所以我們有送原廠愛迪達鑑 定回來之後,他開的鑑定報告就是非他們原廠公司所製造的 愛迪達,所以判定為仿冒品,所以我們今天才會來。」、「 就是有人確定去檢舉,這個要負法律責任的,你賣出來的東 西確定驗出來是假的。到時候愛迪達公司會出庭,他有開這 個鑑定報告。」、「販賣就是你賣出去的啊,人家愛迪達公 司就是出具鑑定報告這不是愛迪達公司原廠所生產,這樣了 解嗎?」,業經本院勘驗搜索當日之光碟甚明(本院卷二第 388-389頁),堪認上訴人於該日已知悉系爭長褲經鑑定為 仿冒。衡諸常情,倘系爭長褲均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應 不會再向被上訴人訂購,然其於108年8月15日遭搜索次日卻 向林韋志告以「哥7414我要重新叫貨」(本院卷二第185頁 ),並持續進貨,顯見其知悉被上訴人交付之BK7414長褲均 為真品,為如期出貨予消費者,始緊急再向被上訴人訂購至 灼。  ⒉又被上訴人於知悉上訴人遭搜索後,固有邀其胞弟李健銓加 入聊天室(李健銓之暱稱為「家人-姐姐」,見本院卷二第1 56頁筆錄),協助上訴人使用鑑別APP「毒」就上訴人持有 之BK7414長褲鑑定真偽,將鑑定結果截圖傳予上訴人,並提 供商標註冊證、註冊商標變更證明照片(依序見本院卷二第 181-193頁,原審卷第557-577頁之對話紀錄)。然被上訴人 於108年8月15日上訴人求助時即已強調:「⒈賣假的早認了 。⒉評價很多假的早就掛了。⒊我各國家的貨都有代購,看那 裡便宜哪裡買。⒋代工廠很多每年每季都常換,製造地經常 換,我怎麼知道台灣代理拿到那批,台灣量又這麼少,根本 都不能跟國外比較,國外拿到經常同一款東西,還有不同工 廠製造的。⒌我們也都有購買證明,在國內都是有法律依據 效力的,還有授權書,假的也不敢拿上庭給您檢察官看」等 語(原審卷第67頁),可見其確信自己出售之BK7414長褲均 屬正品,基於先前與上訴人之合作關係而提供協助,況其對 上訴人之進貨來源無從了解,自難據此認定其承認遭扣押之 系爭長褲係其所出售,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信。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長褲係向被上訴人購買,其 主張系爭長褲非阿迪達斯公司授權之真品,具有減少價值之 瑕疵,並構成不完全給付,致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擇一依同法 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或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 1項規定,及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0萬56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 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到貨月份 到貨數量總件數 累計到貨件數 107年6月 0 0 107年7月 108 108 107年8月 690 798 107年9月 1,114 1912 107年10月 323 2235 107年11月 597 2832 107年12月 350 3182 108年1月 649 3831 108年2月 0 3831 108年3月 20日之前到貨 0 3831 20日之後到貨640 4471 108年4月 0 4471 108年5月 510 4981 108年6月 0 4981 108年7月 0 4981 108年8月 15日之前到貨 0 4981 15日之後到貨140 5121 108年9月 0 5121 108年10月 105 5226 108年11月 80 5306

2024-11-06

TPHV-111-上-1545-20241106-2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斯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2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斯雅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1825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4日 確定,113年7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CHA NEL」商標之皮包1件(詳112年度保管字第1149號扣押物品 清單),經警價購送請鑑定後,確定為仿冒商品,屬專科沒 收之物;另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詳112年度保管 字第1150號扣押物品清單),由被告提供予警方查扣,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 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 第98條亦有明文。再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復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偵字第1 82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7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前揭卷宗無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經鑑定後認屬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 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標之物品,此有授權委任狀、智慧局商 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 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 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蝦皮網站網頁擷圖資料、仿 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8259號 卷第39至45頁、第51至59頁、第73至75頁、第85頁),足認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 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1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被告主動繳回,有前揭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 款收據存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8259號卷第57頁、第79 至8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聲 請意旨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仿冒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皮包1件 2 現金(新臺幣)1000元

2024-11-06

TCDM-113-單聲沒-141-20241106-1

智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源 沈安東妮 黃艾玲 WANG JANE VILLANUEVA(中文譯名:王珍妮蔓)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190號),因被告4人自白犯罪(113年度智易第18號),經 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蔡清源共同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共2罪,各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二、沈安東妮、黃艾玲、WANG JANE VILLANUEVA共同犯商標法第 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4人非法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欠缺尊重 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4人犯 後坦承所犯之態度,暨被告蔡清源於警詢時供稱為大學肄業 、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沈安東妮、黃艾玲、WANG JANE VILLANUEVA均於警詢時供稱為大學畢業、業商、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蔡清源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 告沒收。如附件附表三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沈安東妮、黃 艾玲、WANG JANE VILLANUEVA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業經渠等自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90號   被   告 蔡清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SHEN ANTONETTE PEREA             (中文姓名:沈安東妮)(菲律賓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號             居○○市○區○○街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HUANG AILENE IMPERIAL             (中文姓名:黃艾玲)(菲律賓籍)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峻誠律師   被   告 WANG JANE VILLANUEVA             (中文姓名:王珍妮蔓)(菲律賓籍)             女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00巷0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源、SHEN ANTONETTE PEREA(菲律賓籍,下稱沈安東妮 )、HUANG AILENE IMPERIAL(菲律賓籍,下稱黃艾玲)、W ANG JANE VILLANUEVA(菲律賓籍,下稱王珍妮蔓)均明知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及其商標圖樣字樣,係 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所屬商品類 別,現仍在商標權期間內,未經如附表一、二所示商標權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圖樣。詎仍分別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蔡清源、沈安東妮及王珍妮蔓,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如附表一 所示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某時, 先由蔡清源向不詳賣家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再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蔡清源經營,沈安東妮及王珍妮蔓負責管理之 「LA MOBILE AU JEWELRY臺南北門門市」處,陳列販賣如附 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使不特定人得以選購,因而接續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一所示 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㈡蔡清源與黃艾玲,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如附表二所示商標商品 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前某時,先由蔡清源向 不詳賣家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再於000年0月 間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蔡清 源經營,黃艾玲蔓負責管理之「LA MOBILE AU JEWELRY臺南 成功門市」處,陳列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使 不特定人得以選購,因而接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予不特定人 ,以此方式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  ㈢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及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於112年12月19日至上址「LA MOBILE AU JEWELRY臺南北門門市」及「LA MOBILE AU JEWELRY臺 南成功門市」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及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5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告 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清源、沈安東妮、王珍妮蔓,及 黃艾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A MOBIL E AU JEWELRY臺南北門門市」及「LA MOBILE AU JEWELRY臺 南成功門市」臉書頁面截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CHANEL)、恒鼎 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GUCCI)、LV鑑定報告 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商標單筆詳 細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被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侵害商 標權之商品罪嫌。其等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 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蔡清源、沈安東妮與王珍妮蔓就陳列、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仿 冒商品;被告蔡清源與黃艾玲就陳列、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仿 冒商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蔡清源、沈安東妮與王珍妮蔓,被告蔡清源與黃艾玲自0 00年0月間起至同年12月19日止,分別持續陳列、販賣如附 表一、二所示仿冒商品,並販賣予不特定買受人之行為,各 係基於販賣營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 續多次為之,且均各係侵害各商標權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各依接續犯論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被告 蔡清源、沈安東妮與王珍妮蔓,被告蔡清源與黃艾玲,各係 共同以一販賣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商標權人 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論處。又被告蔡清 源與被告沈安東妮、王珍妮蔓,及與被告黃艾玲分別在上址 「LA MOBILE AU JEWELRY臺南北門門市」及「LA MOBILE AU JEWELRY臺南成功門市」陳列、販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仿冒 商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 經送鑑定之結果,均屬仿冒商標商品,是上開商品均係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三所示之行動電話5支,分別係沈安東妮、王珍妮蔓 或黃艾玲所有,且均有用以拍攝仿冒商標商品之照片後,再 操作上開行動電話將照片上傳於「LA MOBILE AU JEWELRY臺 南北門門市」或「LA MOBILE AU JEWELRY臺南成功門市」之 粉絲專業作為宣傳,業據被告沈安東妮、王珍妮蔓及黃艾玲 供述明確,上開行動電話5支即係被告沈安東妮、王珍妮蔓 及黃艾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品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 認定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旻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鵬 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臺南北門門市】: 編號 商標權人公司 商標商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審定號 鑑定結果 告訴與否 1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金手鍊21個 墜飾22個 戒指14個 耳環34個 (含購證1個) 手環4個 00000000 00000000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 未據告訴 2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墜飾1個 戒指1個 金手鍊4個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未據告訴 3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金手鍊13個 墜飾7個 戒指5個 耳環16個 手環1個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LV鑑定報告書 提出告訴 附表二【臺南成功門市】: 編號 商標權人公司 商標商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審定號 鑑定結果 告訴與否 1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耳環24個 (含購證1個) 金項鍊32個 金手鍊13個 金戒指9個 00000000 00000000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證明書 未據告訴 2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 耳環1個 金戒指1個 金手鍊1個 00000000 00000000 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 未據告訴 3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金項鍊4個 金手鍊3個 耳環6個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LV鑑定報告書 提出告訴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SANSUNG GALAXY NOTE20手機 王珍妮蔓 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2 Apple IPHONE13 PRO手機 沈安東妮 IMEI:0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3 REALME C21手機 王珍妮蔓 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4 Apple IPHONE11手機 沈安東妮 IMEI: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00門號SIM卡 5 SANSUNG NOTE20手機 黃艾玲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SIM卡

2024-11-06

TNDM-113-智簡-22-20241106-1

壢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智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至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9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至祥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刪除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就同一或 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補充為「未經商標權人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 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自民國113年4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 起」後,補充「至113年4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意圖販賣而基於陳列、販賣仿冒 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刪除。   ⒋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113年4月5日」後,補充「上午9 時5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同意搜索證明書(見偵卷第9頁)、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ADIDAS」商標商品 等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仿冒「ADIDAS」商標商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商標權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 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私利 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 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其未能正視商標權人之權益。 又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智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以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3年度基智簡字第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基隆地院以113年 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見偵卷第5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其前因 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基隆地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基 智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基隆地院以113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 年確定,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參,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自無從 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販賣仿冒「ADIDAS」商標商品所獲取之不法利益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 亦於調解筆錄中表明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衡情告訴人已 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量定賠償數 額。從而,倘被告有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之 求償權即獲得滿足,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縱被告未能 履行前該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得執該調解筆錄,以民 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是倘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仿冒ADIDAS商標鞋子 49雙 由被告代為保管(見偵卷第29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10號   被   告 錢至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至祥明知「ADIDAS」商標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 000、00000000號)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登記之商標,並使用於運動鞋等指定商品之商標 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 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仍基於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13年4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起意 圖販賣而基於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擺攤,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品 。嗣經警於113年4月5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標有上開仿冒 商標之運動鞋49雙。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訴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至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傅承緯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鑑定 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9張及扣案之仿冒 「ADIDAS」運動鞋49雙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 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 之仿冒「ADIDAS」運動鞋49雙,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已販售出5雙仿冒商標運 動鞋,目前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是被告販 賣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4-11-06

TYDM-113-壢智簡-13-20241106-1

智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30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心彤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心彤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 所示之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 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 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 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惟其竟 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 月1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三民市場內)擺 攤,以每雙襪子新臺幣(下同)50元、每件帽子200元、每 件包包200元、每件上衣350元、每件褲子500元、每件外套8 00元不等之價格,意圖販賣而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上開商標 之商品。嗣警方基於蒐證目的,於同日9時30分許,在上址 以50元購入仿冒「adidas」商標襪子1雙,經鑑定確認係仿 冒商品後,旋於同日10時53分許,徵得李心彤同意當場執行 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經帶同回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高雄市○○區○○ ○路000號)辦公室製作筆錄,復於同日16時38分許,徵得李 心彤同意,扣得警方蒐證所支付50元之不法所得,附表所示 查扣商品經送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品無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心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 公司授權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告訴人美商昂 德亞摩公司授權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 書、被害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授權台灣耐基商業 有限公司出具之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 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 附卷足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可證,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商標法第97條雖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尚待行政院定 施行日期而尚未施行,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本案仍應適 用現行商標法第97條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本件係員警基於查緝犯罪之目的,佯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 「adidas」商標襪子1雙,實際上欠缺購買之真意而無與被 告達成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 惟商標法未對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立法處罰。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 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等商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以同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同時侵 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意圖 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 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 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自陳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賠償告訴人、被害 人,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適當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方式、時間、種類、 數量、售價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及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又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adidas 」商標襪子1雙,因此支付被告之50元現金,業由員警經被 告同意而查扣在案。縱被告因員警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 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惟此仍屬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 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指定使用商品類別 數量(件) 1 仿冒adidas商標上衣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 143 2 仿冒adidas商標外套 同上 衣服 84 3 仿冒adidas商標褲子 同上 衣服 38 4 仿冒adidas商標包包 00000000、 00000000 書包、旅行袋、背包 31 5 仿冒adidas商標帽子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冠帽 20 6 仿冒adidas商標襪子 同上 襪子 126 7 仿冒PUMA商標上衣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00000000」,應予補充) 衣服 51 8 仿冒PUMA商標外套 同上 衣服 11 9 仿冒PUMA商標褲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仿冒PUMA商標襪子」,應予更正) 同上 衣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短襪」,應予更正) 10 10 仿冒PUMA商標包包 00000000、 00000000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00000000」,應予補充) 手提袋、背袋、腰包 2 11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上衣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運動服 131 12 仿冒Under Armour商標帽子 同上 有邊帽子 5 13 仿冒Nike商標 上衣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未提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應予更正) 00000000 00000000 各種衣物 156 14 仿冒Nike商標外套 00000000 00000000 各種衣物 4 15 仿冒Nike商標褲子 00000000 00000000 各種衣物 20 16 仿冒Nike商標包包 000000000 袋子 5 17 仿冒Nike商標帽子 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 帽舌 28 18 仿冒Nike商標襪子 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應予更正) 襪子 91 〈卷證索引〉 1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保二刑三字第11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72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智簡字第32號卷 智簡卷

2024-11-04

KSDM-113-智簡-32-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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