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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3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翁倖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神岡區,有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及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提出之民事移 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 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 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 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 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 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 宜,被告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3-12

TPEV-114-北簡-1316-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吳宜珊 被 告 柯漢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 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 轄權。如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 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依前開規定,被告應無聲請 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本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見本院 卷第73頁),僅生促使法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合先敘 明。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1條即開宗明義揭櫫「以原就被」為自然人普通審判 籍之原則,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防止原告濫訴及顧及被 告應訴之便利,以維被告權益。又民事訴訟法另於第15條第 1項定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之特別審判籍,此乃因若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害人 較易蒐集證據證明加害人之不法行為,減輕被害人訴訟進行 之困難,且對加害人而言,於該地被起訴並未造成突襲,遂 賦予被害人例外得選擇非加害人住居所地之侵權行為地法院 為管轄法院。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 認應目的性限縮於有利原告蒐集證據且未使被告受突襲時, 方有適用,反之,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 之原則定其管轄,以貫徹當事人間武器平等原則。而所謂侵 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 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 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 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凌晨3時許,向原 告商借遊戲橘子數位平台會員帳戶「a00000000」(下稱系 爭帳號)之帳號及密碼後,即上網登入系爭帳號,反覆利用 遊戲漏洞獲取道具,致系爭帳號遭遊戲公司封鎖,造成原告 財產損害,而原告係於新北市○○區○○○○○○號借給被告,因認 其住所地為侵權行為結果地,故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依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其係自願將系爭帳號借給被告,並無受詐 欺或脅迫之情,故原告在其住所出借系爭帳號予被告之行為 ,與其所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並無直接關係。  ㈡再者,被告係於其高雄市三民區住所反覆使用系爭帳號,並 利用遊戲漏洞獲取道具,方造成系爭帳號遭遊戲公司封鎖, 此情與利用網路張貼侮辱或誹謗訊息,受害人得在其住所閱 覽而可認為住所地係結果發生地之情形亦有不同,是依卷內 事證,本件侵權行為地僅能依被告實行行為發生地即高雄市 三民區認定,本院無從認定原告住所即新北市鶯歌區為侵權 行為結果發生地。而被告住所為高雄市三民區,須花費較多 時間及金錢自住所地高雄市前往本院應訴,甚而若因應訴之 煩而未至本院應訴,將受原告聲請一造辯論之不利益,對被 告甚為不公,從而,以本院為管轄法院,僅有利於原告應訴 ,卻造成被告之不利益,有違武器平等原則。  ㈢是本院審酌原告未釋明新北市鶯歌區為侵權行為地,且向本 院起訴使被告應訴不便,則依前開說明,為兼顧兩造利益及 應訴方便,應以被告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12

PCDV-114-訴-639-202503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 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對失蹤人乙○○為死亡之宣告,惟失蹤人乙 ○○失蹤前籍設臺北市京町二丁目一番地,且臺北市京町二丁 目一番地現今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等節,有聲請人所提聲請狀 、新竹○○○○○○○○○函及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新竹○○○○○○○○○ 114年2月25日竹北市戶字第1140000382號函等件在卷可考, 是相對人失蹤前最後住所地應在臺北市中正區,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3-12

PCDV-114-亡-16-2025031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 被 告 乙○○(DO HUONG GI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籍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在卷 可參,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惟依卷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 請書,兩造係約定以我國為共同住所地,且離婚之原因事實 亦在我國發生,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 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人民,兩造於民國 104年2月2日結婚,嗣於104年7月6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 詎被告於105年初自行離家,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於107年 及108年間在本院進行離婚調解,但未成立調解,被告仍未 返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足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 續狀態中,又依前開互動情形,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 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 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 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 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 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 卷第15頁),並有高雄○○○○○○○○113年6月3日高市苓戶字第1 1370278300號函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49至5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查知被告於111年9月4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被告 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頁),是原告 主張兩造長期未同居共營婚姻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本院審 酌被告於111年9月4日出境後未曾返臺,兩造現今已無聯繫 ,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已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 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 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 ,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爰不另予以審 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3-12

KSYV-113-婚-228-20250312-1

撤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文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 執緩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五九六號刑事判決關於朱文 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朱文雄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於民國111年3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 刑期內,僅給付被害人李緁華18萬5千元(含判決前給付之1 5萬元),嗣被害人死亡,餘款11萬5千元由繼承人林坤漢領 取,然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0月30日經數次准予延 長清償,仍未於113年11月29日前完成緩刑所應付賠償被害 人之履行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 擔(即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情節重大,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現戶籍住址為「雲林縣○○鎮○○里○○街00巷 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之 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 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 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 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 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 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足見於 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 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 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易字 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0年度司附民 移調字第81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業於111年3 月24日確定在案,履約期間自111年1月20日至113年8月20日 ,緩刑期間為111年3月24日至114年3月23日,此有上開案件 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受緩刑宣 告,並經命向被害人支付上開賠償金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執緩字第108號執行,詎受刑人 除判決前之111年1月24日當庭賠償被害人15萬元(本院易59 6卷第76頁),並於緩刑期間之111年2月16日、3月18日、4 月19日、5月18日、6月22日、7月22日、8月26日各匯款5千 元(合計35,000元)至李緁華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匯款 單據附於雲檢執緩卷)外,尚有11萬5千元未給付完畢。嗣 經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年8月21日到案說明,受刑人表示 李緁華郵局帳戶已無法使用,也聯繫不上被害人,因此並未 繼續履行緩刑條件,經檢察官聯繫被害人之夫林坤漢,林坤 漢告知被害人已於111年9月23日死亡,林坤漢乃依法陳報其 他第一順位繼承人之委任書、被害人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清冊、匯款入帳聲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戶籍謄本、林坤漢之郵局存摺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後,由 第一順位繼承人林坤漢受償餘款11萬5千元等情,有被害人 之戶役政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資料、雲林地檢署113年8月 28日函、林坤漢出具之聲請狀暨前揭陳報資料附卷可憑(附 於雲檢執緩卷)。然而,經雲林地檢署聯繫受刑人匯款11萬 5千元至林坤漢指定之郵局帳戶,並依受刑人之聲請,准予 延期至113年11月29日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即支付林坤漢11 萬5千元),迄至113年12月10日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有雲 林地檢署113年9月27日聯繫受刑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113年10月30日執行筆錄、雲林地檢署113年 11月1日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2月10日聯繫林坤漢之公務電 話紀錄單在卷可稽(附於雲檢執緩卷);其後,受刑人於11 4年1月6日本院訊問時,雖表示可以在114年3月4日前履行完 畢,然迄自114年3月4日,僅再支付林坤漢6萬元,迄今尚有 5萬5千元未履行,此有本院114年1月6日、3月4日訊問筆錄 、匯款單據(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39至43頁)附卷可參, 足徵受刑人並未確實依上開確定判決依約履行對被害人之損 害賠償,即未遵期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等情至明。  ㈢衡諸受刑人業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可見受刑人認同該判決 緩刑所附應負擔之條件,又該案件實係因受刑人承諾依其與 被害人之調解條件履行,而獲得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其後 ,受刑人迄今僅履行部分條件,已如前述,且經一再給予受 刑人延期之機會,仍然藉故拖延時間,未依其承諾履行完畢 ;再參以受刑人名下有一筆房屋、多筆土地之不動產、1台 車輛、投資有限公司等財產,此有113年2月29日稅務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資料(附於雲檢執沒卷),受刑人應 非毫無資力之人,足見受刑人對於履行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 事,並沒有積極遵期處理之意思。據此,應認受刑人實無依 約遵期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誠意,而違反其願意賠償被害人 損失之承諾,倘容認受刑人上開行為,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 虛偽應付之心態,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藉以換取緩刑宣告, 有違司法公平正義,且影響被害人權益甚鉅。是受刑人漠視 上開緩刑宣告諭知所定負擔,難認犯後確有悔意,自屬違反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至受 刑人之家屬雖到庭表示:最近家人發現受刑人頭腦有狀況等 語,但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資料佐證,自不影響本院上開 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且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會在緩刑期間內履行上開負擔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本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ULDM-113-撤緩-63-20250312-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俊廷 指定送達代收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送達代收人:歐靜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3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俊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俊廷因犯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新臺幣 (下同)55萬元予告訴人何岳輝(應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前一次給付完畢),於113年6月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156號 案件執行,並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且須提供賠償告 訴人之證明,詎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號4樓,復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此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 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 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 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東地院於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 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並應於113年10月30日前向告訴人一次給付55萬元,嗣於113 年6月5日確定。案經移送臺東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156 號案件執行後,由臺東地檢署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 月15日前提供賠償告訴人之支付證明,然受刑人逾期並未提 出任何賠償證明,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未收到被告任何款項 等情,此有臺東地檢署113年7月5日東檢汾庚113執緩156字 第1139011705號函(稿)暨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 刑案件通知書、送達證書、告訴人113年11月1日陳報狀及11 3年11月4日書寫文件、臺東地院113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簡 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則受刑人確未 按時履行如前開臺東地院判決所示緩刑條件之事實,堪可認 定,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受緩刑之宣告而 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要件相符。   ㈡、受刑人雖向本院提出刑事陳報狀1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其表示略以:伊於113年1月10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其 後便約定由伊友人張驄瀚(原名張銘俊,下稱張驄瀚)親自 交付55萬元予告訴人,該55萬元包含伊於113年1月22日提領 現金27萬元及伊於113年2月間向張驄瀚借貸之28萬元;不料 張驄瀚竟擅自以告訴人尚積欠其30萬元為由,而僅交付25萬 元予告訴人,然伊積欠張驄瀚上開28萬元借款及先前欠款共 計29萬元,自113年3月7日起迄至113年11月間,每月償還1 萬元至1萬5,000元不等款項至少12萬元,後因得知張驄瀚未 如實交付55萬元予告訴人而停止繼續還款,伊實有賠償告訴 人之意願云云,並提出其所指提款明細、與張驄瀚之LINE通 訊軟體記事本擷圖、薪資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各1份(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附卷為據。然而:  ⒈觀諸受刑人前揭刑事陳報狀所提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受刑人 曾於113年1月22日提領27萬元,以及113年3月至6月間每月 扣款1萬元、同年7月至11月間每月扣款1萬5,000元清償張驄 瀚等情,尚無從以之即認張驄瀚應允受刑人委託而代為轉交 55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⒉再者,受刑人曾稱其已於113年1月10日委託張驄瀚至告訴人 住所親手交付55萬元等語;嗣於臺東地檢署承辦書記官撥打 電話聯繫受刑人並告知告訴人未收到任何金額時,受刑人答 稱其確實有當面拿給告訴人,但當時並未留下書面資料等語 ;之後受刑人向本院陳稱其於113年1月22日提領現金27萬元 、於113年2月間向張驄瀚借貸28萬元,共55萬元交予張驄瀚 代為轉交告訴人,但張驄瀚僅交付25萬元等語,有受刑人11 3年10月15日刑事(陳報/答辯)狀、臺東地檢署113年11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前揭受刑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綜觀 受刑人前揭陳述,對於當面交付該筆55萬元予告訴人之人, 究係受刑人或張驄瀚?交付告訴人之金額,究係55萬元抑或 是25萬元?等節,已有前後不一,難以盡信。  ⒊又告訴人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撥打電話聯繫後,其表示略 以:張驄瀚係伊配偶的乾兒子,張驄瀚曾於113年2月23日拿 25萬元說要孝敬伊配偶,希望可以放受刑人一馬,但他沒有 說25萬元是受刑人委託他拿來的,所以伊認為該筆款項並非 受刑人之賠償金,張驄瀚拿25萬元與受刑人要賠償55萬元是 兩回事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受 刑人所述其委請張驄瀚轉交55萬元,但張驄瀚僅給付25萬元 予告訴人一節,已為告訴人所否認。參以受刑人始終未能提 出相關收據資料以實其說,且依前開臺東地院判決書附表所 示給付內容,受刑人明知告訴人所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帳號, 倘若其確有履行意願,自當以前開給付內容所載方式,將賠 償金額直接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以供日後查核,但受 刑人卻捨此而不為,實有違常情,自難認受刑人前開所述屬 實。    ㈢、觀諸前揭臺東地檢署113年1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業已載 明倘受刑人無法提出證明,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則受 刑人對於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效果,自難諉為不知。而受刑人 受前開緩刑宣告後,並未依前開緩刑宣告所示履行期限、金 額履行給付義務,縱依受刑人所稱委託張驄瀚交付55萬元卻 僅給付25萬元等語,惟此金額亦未達受刑人原應支付之賠償 金額總額之二分之一,則受刑人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之情節 非輕。復且,據告訴人表示受刑人曾於113年12月、114年1 月間前往其處所,詢問可否減少賠償金額,經其同意賠償金 額可以減至40萬元,受刑人雖有允諾,但迄今仍未履行等語 ,此有前揭本院114年3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堪 認受刑人不僅未珍惜前開臺東地院判決宣告緩刑寬典之心態 ,且對於告訴人同意降低賠償金額之舉,亦未見有何真摯努 力履行之意,更遑論受刑人迄未提出履行前揭賠償金額之具 體期程或實際作為,對於後續給付之處理方式態度實屬消極 ,難認有履行緩刑負擔之意願,應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 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本院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 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至於受刑人另表示張驄瀚交付款項予告訴人時,張峻嘉 及其女友方雅玲有在場見聞等語,並聲請傳喚該二人作證一 節,然受刑人迄未提出該二人之實際年籍資料及地址,致本 院無從傳喚,因此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PCDM-113-撤緩-391-20250312-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7號 抗 告 人 張偉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貿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之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3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 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 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84條第 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 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241元,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稱補費裁定)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仍未依限補正 ,本院遂以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因本案訴訟標的金額為 1,051,998元【計算式:962,249+90,000-251=1,051,998】 ,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揆諸前揭規定 ,原裁定依法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 ,應予駁回其抗告。  ㈡抗告人雖主張郵務機構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黏貼補費 裁定之送達通知書,送達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期限 內繳納裁判費而駁回再審之訴,應有違誤云云。惟查抗告人 戶籍地址設於彰化縣○○鎮○○路0段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按(見限閱卷第3頁),抗告人亦未爭執該址非為其住 所地,經本院將補費裁定交由郵務機構對上開住所送達,因 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 將該補費裁定寄存於鹿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之上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此業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於114年3 月10日以彰郵字第1140000249號函覆本院說明在卷,足認補 費裁定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合法送達抗告人。至 於上訴人所提簡訊縱係出自郵務機構,然其內容並未敘明是 否與補費裁定有關,且其文字僅是宣示性表達郵務人員應依 規定黏貼送達通知書,避免影響客戶權益,並未承認補費裁 定有未依規定送達之情形,尚不能據此認為補費裁定未合法 送達抗告人。是抗告人主張補費裁定未合法送達云云,即難 認有據。  ㈢末查,抗告人於113年10月18日所提「民事訴狀」未記載任何 表示提起抗告之文字(見本院卷第75頁),自難認為抗告人 有以該「民事訴狀」提起抗告之意思。抗告人於114年2月6 日具狀抗告,主張其於幾個月前即已提出抗告,本院未有處 理云云,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CHV-113-再易-37-20250312-3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 相 對 人 紀○○ 關 係 人 陳穎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陳穎蓁律師為失蹤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最後 設籍址:高雄市○○區○○路○○○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失蹤人甲○○之財產負擔 。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 理人,然抗告人係公務機關,囿於中央機關員額編制及臨時 人員數額限制,現有承辦人力嚴重不足,而歷年代管財產案 件數量龐大且程序繁瑣,未結案仍有許多,不僅排擠國產業 務,更造成個案辦理期程拉長,無法更有效率辦理,反影響 相關權利人權益。鑒於律師、地政士具有法律及土地管理專 業素養,瞭解財產管理、登記及訴訟程序,足堪勝任財產管 理人職責。其行為舉止受有法律規範,亦有其公信力並無偏 頗之虞,得以借重其專業能力,分散案源,減少選任抗告人 為財產管理人之案件數,俾使財產管理人對個案管理更能周 全,權利人之權益更有保障等語。因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改選任有意願之律師或地政士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 理人。 二、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產 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 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 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 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 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 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 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甲○○失蹤之事實,原審依職權向戶政事務所調閱 甲○○死亡登記謄本,惟查無甲○○登載死亡記事相關戶籍資料 ,復無甲○○之出入監及前案紀錄表、勞健保資料、入出境等 行蹤資料可資調閱查詢,堪認甲○○確為失蹤人,且查無家事 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以,本件相 對人主張有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且具相當之公信力, 並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若由抗告人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 管理人,定能秉持職責,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固 非無據;惟抗告人並無擔任財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抗告人為 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 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是在有其他適任人選之情 況下,不宜選任抗告人為本件財產管理人。現已徵得陳穎蓁 律師願意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 查。經核陳穎蓁律師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 受律師法之規範,並有地政士相關經歷,對於失蹤人甲○○之 財產又無利害關係,應能秉持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財 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財產之任務,甚至較 抗告人更具備處理上開民事訴訟(與相對人間之分割共有物 訴訟)之專業,陳穎蓁律師應為財產管理人之適宜人選,本 院因認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及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選任 陳穎蓁律師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原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 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林 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3-11

KSYV-114-家聲抗-15-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保證責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66號 原 告 黃晨維 被 告 陳栩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保證責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位在宜蘭縣五結鄉,有個人戶籍資料、全國前 案被告地址資料查詢可稽,原告復未主張並舉證本院有何特 別管轄籍存在,自難認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正薇

2025-03-11

PCDV-114-訴-566-202503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99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王龍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係屬因 財產權發生爭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302元 (見本院卷第7頁),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 告為法人,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雖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6頁),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被告住所在花蓮縣 ○○市○○路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4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 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1

TPEV-114-北小-99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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