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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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83號 原 告 王怡文 被 告 陳葆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 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5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85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 中市沙鹿區東英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東英路與東晉路 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訴外人 陳文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系爭機車再推撞前方由訴外人陳家鈞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胸壁 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詎被告明知肇事後原告人車倒地,應停留查看,不得任 意離去,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其 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 或停留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逕自駕駛車輛離去。又被告對 原告之前揭行為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本院)於113年1月15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403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各拘役40日、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下稱前 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9,984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850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1,009元。  ⒊系爭機車損壞期間而支出通勤代步費用3,750元。  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已受僱於訴外人成偉食品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行政工作,每日工資1,05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 到場調解、開庭而向任職公司請假之薪資損失5,775元。  ⒌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6,000元。  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22,6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39,98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9,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之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原 告請求金額太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 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下稱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 堪以認定。準此,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850元及醫療用品 費用1,009元,業據原告提出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 醫療單據、醫療用品交易明細為證,堪認前開支出係屬原告 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前開醫療費用850元、醫 療用品費用1,009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以 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前 揭損害22,600元。惟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乃為訴外人陳文賢, 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此觀卷附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 即明。則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原告復未提出其得逕 以自己名義而為請求之法律依據及其證明【即訴外人陳文賢 就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所得對加害人(即債務人 )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已讓與原告,並通知該債務人知悉 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等相關證明】等情以觀,足認系爭機車因 本件車禍受損而財產權遭受侵害者乃為訴外人陳文賢,並非 原告,原告以其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 禍受損之修繕費用22,600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且原告 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則原告支出之通勤代步費用,亦與 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代 步費用之損失3,750元,並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775元,原 告就其因前開傷害確已達到無法工作且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 失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 原告就前揭不能工作損失5,775元之請求,自難憑採,不應 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 述,堪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承受相當程度之損害外,精神上 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 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 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 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 之傷勢程度、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元,為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7,859元(850+1,009+6,000= 7,859)。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7,859元債權,既經原告起 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 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 ,859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9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4

SDEV-113-沙小-483-20250214-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請求給付專款專用訴訟基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30號 原 告 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蘇台 被 告 王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專款專用訴訟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日新大樓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日 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及日新大樓民國112年7月15日112年 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7月15日會議)之議題八決 議(即日新大樓公設空間、一樓地面被占用之處理專案經費 及方式等決議,下稱系爭議題八決議),依區分所有權人總 數40人中之28人出席(含委託出席14人)及出席區分所有權比 例為76.8%,業經前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中之22人同意而決 議通過,被告就其系爭建物應依系爭議題八決議繳納新臺幣 (下同)19,707元,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 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日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及系爭 議題八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707元及其利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分之1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收到系爭7月15日會議之開會通知,被 告爭執該14人委託書之真正,系爭議題八決議不成立且屬無 效。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 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且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 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 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 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 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 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0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 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 3/4以上之同意行之。而依原告前揭主張系 爭7月15日會議之召開及通過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方式,堪認 日新大樓住戶規約就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成立,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規定相同。且查,原告主張系爭議題八決議, 依區分所有權人總數40人中之28人出席(含委託出席14人)及 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6.8%,業經前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中之22人同意而決議通過,固據原告提出系爭7月15日會議 之會議紀錄、會議簽到名單、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委託書 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①日新 大樓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室房屋(下稱前開 地下室)並非訴外人蔡成章單獨所有(即共有人為訴外人洪 淑芬、顏銘慧、蔡成章),此觀前揭卷附會議簽到名單即明 ,則原告就前開地下室之出席部分,逕依前開地下室全部應 有部分及逕列出席人數一人(見會議簽到名單所載),顯與 實情不符,應予扣除;②訴外人張秀藤(即編號14之大同街6 6-5號三層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之委託書記載委託「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何吉豐出席,惟依會議簽到名單(戶別及其姓 名欄所載),何吉豐顯非區分所有權人(此綜參對照編號18 、19區分所有權人何錦鎮委託書記載委託直系血親何吉豐出 席,亦甚明確),無受託出席之資格,其委託出席不合法, 應予扣除;③訴外人林顯洲(即編號25之大同街66-16號四層 區分所有權人)出具之委託書記載委託陳庭茂出席,委託書 一方面勾選二人間為「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惟二人不 同姓,且該委託書同時刪除原來記載二人關係為「父子」等 語,難認二人為直系血親關係,其委託出席不合法,亦應扣 除。準此,原告作成系爭議題八決議之出席人數僅25人(出 席人數比例為25/40=0.625=62.5%)而未達2/3(即66.66%), 且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4.78%(即日新大樓建物總面積 為4829.23平方公尺,依前開會議簽到名單記載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之面積4002.59平方公尺,扣除編號14張秀藤之面積7 8平方公尺、編號25林顯洲之面積91.22平方公尺及系爭地下 室面積704.75平方公尺,則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列為3128.6 2/4829.3=64.78%)而未達到2/3(即66.66%),系爭議題八決 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而不成立,堪以認定。 此外,原告對於系爭議題八決議確已成立之有利於己事實, 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不成立之系爭議題八決議,據此對被 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日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 7條及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70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 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4

SDEV-113-沙小-530-20250214-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李佳鴻 吳適行 被 告 陳鐵鏡 陳和甲 楊陳好 陳綉站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鑫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42,652元,及其中新臺幣36,116元自民國94年9月17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鑫東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5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陳鐵鏡、楊陳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被告陳綉站經合法通知,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 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鑫東於民國92年4月9日向原告(名稱原 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有信用卡 消費,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 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點89計算之利息,依銀行法第47 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週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15, 惟楊鑫東迄至94年9月1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2,65 2元(含本金36,116元、利息3,677元、逾期費用2,859元)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期間楊鑫東於94年 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中僅有訴外人陳黃梨(即楊鑫東之 祖母)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訴外人陳黃梨復於96年5月2 5日死亡,被告陳鐵鏡、陳和甲、楊陳好、陳綉站、陳怡靜( 下稱被告5人)為陳黃梨之繼承人(即陳黃梨之子女),且未 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告5人因繼承陳黃梨遺產而成為楊 鑫東之再轉繼承人,故對被繼承人楊鑫東所積欠之債務,在 遺產範圍內亦有連帶清償之義務。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爭執要旨:  ㈠被告陳和甲、陳綉站、陳怡靜抗辯:被告5人均為陳黃梨之子 女,陳黃梨於96年過世前即已失智5、6年,就楊鑫東所積欠 之債務並不知情。被告楊陳好為楊鑫東之母,未與其餘4位 被告往來,故其餘4位被告就楊鑫東所積欠之債務亦不知情 ,亦不知被告楊陳好先前以楊鑫東之母親(即第二順位繼承 人)身分就楊鑫東之遺產拋棄繼承。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㈡被告陳鐵鏡、楊陳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指南宮護身平安 卡簡易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外帳金額明 細、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本院家事法庭112年10月3 0日中院平家協94繼841字第1120079387號函、113年3月25日 中院平家合字第1130022746號函、楊鑫東之繼承系統表、陳 黃梨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除戶部分)及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楊鑫東應有部分為40分之 1,下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沙鹿稽徵所)113年12月10日復本院函文及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堪認屬實。按 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 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 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 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 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 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 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 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楊鑫東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 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雖被繼承人楊鑫東已於94年4月2 8日死亡,惟被告5人既為被繼承人楊鑫東之再轉繼承人,依 前述規定,被告5人自應僅以繼承被繼承人楊鑫東之遺產範 圍內,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鑫東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4

SDEV-113-沙簡-31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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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34號 原 告 陳沐希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 被 告 陳諒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8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友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 ,前往原告任職之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購買啤 酒,並於店內休息區飲酒聊天,嗣因渠2人聊天音量過大, 原告數次前往勸導無效後,乃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瞭解 情況後,遂而勸導被告及其友人離去。詎被告竟心生不滿,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至附近之五金行購買菜刀1把 ,待至原告下班之同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前揭萊爾富超商 前,持刀刃封套未拆除之上開菜刀走向原告,並將該菜刀舉 起,近距離持向原告揮舞作勢威嚇,且向原告恫稱「要把你 腳筋剁斷」等足以使一般人心裡產生不安、憂慮、恐懼之言 語,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原告,使原告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之前 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此,原 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1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被告故意對其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 ,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以 認定。則被告對原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故意不法侵 害原告自由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 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被告對原告前揭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自由權,有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蒙受痛苦,原告據此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 據。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原告部 分,見本院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部分,詳前開 刑事案件之陳述。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 ,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之財產所得狀況 ,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故意恐嚇危害安全之原因、加害情 節、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90,000元為適 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90,000元,為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4

SDEV-113-沙簡-43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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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4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林揚軒 被 告 CHU VAN HAI(中文名:周文海,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4,5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CHU VAN HAI(中文名為周文海)過失肇致本 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僅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 1年7月4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由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沿中清路三段外側快車道往大雅方向 ,行經中清路三段11764燈桿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 失,不慎碰撞前方同向同車道停等即由訴外人曾國僑駕駛其 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 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嚴重而無修復實益,原告依保險 契約條款,以報廢全損賠付訴外人曾國僑新臺幣(下同)22 6,56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訴外人曾國僑之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丞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屯服務廠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 書、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車險理賠資訊系統查詢表 (含殘體拍賣標售金額)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內政部移民署檢送 被告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二、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6,5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固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惟其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 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即明。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 所明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而致訴外人曾國僑所有之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為訴外人曾國 僑所投保系爭車輛之保險人,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226,560元,扣除系爭車輛經 標售之殘值42,000元【見前揭卷附車輛異動登記書、車險理 賠資訊系統查詢表(含殘體拍賣標售金額)】,被告尚應給 付原告184,560元(226,560-42,000=184,560),堪以認定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84,560元債權,既經原告 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84,560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4

SDEV-113-沙簡-64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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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專款專用訴訟基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83號 原 告 日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魏蘇台 被 告 洪淑芬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專款專用訴訟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日新大樓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 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其中被告應有部分 為19分之14、訴外人顏銘慧應有部分為19分之2、訴外人蔡 成章應有部分為19分之1)而為日新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日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及日新大樓 民國112年7月15日112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7月 15日會議)之議題八決議(即日新大樓公設空間、一樓地面 被占用之處理專案經費及方式等決議,下稱系爭議題八決議 ),依區分所有權人總數40人中之28人出席(含委託出席14人 )及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6.8%,業經前開出席區分所有權 人中之22人同意而決議通過,被告就其系爭地下室(應有部 分為19分之14)部分自應依系爭議題八決議繳納新臺幣(下 同)107,528元,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日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7條及系爭議 題八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528元及其利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分之1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7月15日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未達法定 出席門檻(定足數),除系爭地下室僅訴外人蔡成章一人出席 (應有部分僅占1/19),不應計入系爭地下室之出席人數及 區分所有權比例外,且訴外人張秀藤、林顯洲之委託不合法 ,均應扣除。則兼括系爭議題八決議在內等系爭7月15日會 議之決議均不成立。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㈡又系爭7月15日會議之會議通知單及公告所載議題討論,並無 系爭議題八決議之討論事項等,委託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 人不知有該議題,該議題自不在委託範圍內,故委託出席之 表決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應列入,堪認系爭議題八決議 ,為屬無效之決議。且原告一方面限制被告參加系爭7月15 日會議,其中系爭議題八決議之100萬元,並未從日新大樓 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支出,而係要求區分所有權人在1個多 月內繳納,且被告之立場與系爭議題八決議相反,原告仍要 求被告繳納,系爭議題八決議已構成權利濫用而為無效之決 議,益見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 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且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 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 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 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 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 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502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1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 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 3/4以上之同意行之。而依原告前揭主張系 爭7月15日會議之召開及通過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方式,堪認 日新大樓住戶規約就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成立,與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1條規定相同。且查,原告主張系爭議題八決議, 依區分所有權人總數40人中之28人出席(含委託出席14人)及 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為76.8%,業經前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 中之22人同意而決議通過,固據原告提出系爭7月15日會議 之會議紀錄、會議簽到名單、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委託書 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①系爭 地下室並非訴外人蔡成章單獨所有(即被告應有部分為19分 之14、訴外人顏銘慧應有部分為19分之2、訴外人蔡成章應 有部分為19分之1,系爭地下室為其等三人所共有),此觀 卷附系爭地下室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即明,則原告就系爭地下 室之出席部分,逕依系爭地下室全部應有部分及逕列出席人 數一人(見會議簽到名單所載),顯與實情不符,應予扣除 ;②訴外人張秀藤(即編號14之大同街66-5號三層區分所有 權人)出具之委託書記載委託「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何吉豐 出席,惟依會議簽到名單(戶別及其姓名欄所載),何吉豐 顯非區分所有權人(此綜參對照編號18、19區分所有權人何 錦鎮委託書記載委託直系血親何吉豐出席,亦甚明確),無 受託出席之資格,其委託出席不合法,應予扣除;③訴外人 林顯洲(即編號25之大同街66-16號四層區分所有權人)出 具之委託書記載委託陳庭茂出席,委託書一方面勾選二人間 為「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惟二人不同姓,且該委託書 同時刪除原來記載二人關係為「父子」等語,難認二人為直 系血親關係,其委託出席不合法,亦應扣除。準此,原告作 成系爭議題八決議之出席人數僅25人(出席人數比例為25/4 0=0.625=62.5%)而未達2/3(即66.66%),且出席之區分所有 權比例為64.78%(即日新大樓建物總面積為4829.23平方公 尺,依前開會議簽到名單記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面積4002 .59平方公尺,扣除編號14張秀藤之面積78平方公尺、編號2 5林顯洲之面積91.22平方公尺及系爭地下室面積704.75平方 公尺,則出席之區分所有權比列為3128.62/4829.3=64.78% )而未達到2/3(即66.66%),系爭議題八決議違反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而不成立,堪以認定。此外,原告對於 系爭議題八決議確已成立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 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前開說明, 原告依不成立之系爭議題八決議,據此對被告之本件請求, 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日新大樓住戶規約第1 7條及系爭議題八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7,5 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000 分之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4

SDEV-113-沙簡-483-20250214-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1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黃國基 被 告 王詩喻(原名王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47元,及自民國99年9月10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4

SDEV-113-沙小-815-20250214-1

沙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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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50號 原 告 張予馨 訴訟代理人 徐怡婷 被 告 曾秋月 訴訟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9日1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途經沙田路3段626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行駛,適訴外人王禹鑫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前開機車)搭載原告,沿同路段同方向從被告右後方駛 至該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 因而受有鼻子鈍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鼻子擦 傷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對原告所犯 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 112年6月20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 役4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王禹鑫就本 件車禍均具有過失,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且原告因 前開傷害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依被告就本 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70%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420,000元 (600,000×70%=420,000),說明如次: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至附表一所示醫療院所就醫之醫療費用204,9 95元【203,855+(520+100+520)=204,995】及支出附表二所 示醫療用品費用1,417元,合計206,412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術後護具及復健費用50,000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營養修復品費用6,000元。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15日看護費用之損害30,000元(看護費 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  ⒌原告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受有到場開庭及多次送件至保險 公司之交通費用損害10,000元。  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夜市打工及擔任家教等,因前開 傷害受有9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0,000元。  ⒎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000元。  ⒏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⒐原告所有之長褲(價格為2,580元)、保溫瓶(價格為5,000元) 等物品(下合稱系爭物品)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合計7,58 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20,0 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固有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 前開傷害,被告於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且前開刑事案件部 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惟被告、王禹鑫之過 失行為,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損害共同原因,被告、王 禹鑫行為關聯共同,其等二人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對 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與王禹鑫負連帶賠償責任,又 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原告、王禹鑫於113年2月5日 以95,000元達成和解,王禹鑫並已履行給付原告該95,000元 完畢,依民法第274條規定,王禹鑫給付原告之前開95,000 元,應自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  ㈡縱認原告與王禹鑫成立前開和解未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被 告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⒈原告另於111年3月30日至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因左側膝 部挫傷併臏骨軟化等症狀接受治療,此時距事發已近2個月 ,及原告主張其嗣後自112年起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就醫 手術、術後復健乃至整形美容部分,均難認係因本件車禍確 所致,則原告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之請求, 為屬無據。再者,依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情形,原告主張看 護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交通費用、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及系爭物品等 損害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⒊原告主張前開傷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過高,應予酌減。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禹鑫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原告、被告駕駛前 開貨車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 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 ,有前開刑事案件刑事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沙鹿光田醫院111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等件附卷可按, 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 查,綜參前揭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 件車禍案卷資料即:王禹鑫、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堪認肇致 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為:被告駕駛前開汽車違反前揭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轉向疏忽之過失;王禹鑫騎乘前開機 車搭載原告,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本院綜核被 告、王禹鑫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車碰撞及事發原 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 應負70%之過失責任、王禹鑫就本件車禍則應負30%之過失責 任為適當。基此,被告既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 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前開傷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健康權,依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損害 ,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04,995元、醫療用品費用1,417元部分 :   ①綜參前開刑事案件及本院卷附原告之沙鹿光田醫院111年2 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20日 診斷證明書,及附表一、二所示醫療單據、購買單據,堪 認附表一編號1、2、11、12、13之之醫療費用合計1,910 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醫療用品合計404元,係屬原 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②觀諸本院卷附原告提出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5月3 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此部分就醫手 術之入院通知單、手術同意書、病歷、自費同意書等資料 ,固堪認原告自112年5月3日起有因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 至該醫院就醫手術之情事,惟原告此部分病症與本件車禍 所受前開傷害時隔逾一年期間,難認原告嗣後之左膝後十 字韌帶斷裂病症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且原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用品 ,未據原告提出相關醫囑證明其因前開傷害確有支出該等 費用之必要,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逾前述第 ①點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⒉承上,原告以其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為由,據此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術後護具及復健費用50,000元,為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⒊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購買營養修復品而支出6,000元,未據 原告提出該等用品之單據以實其說,且原告就此部分未據原 告提出相關醫囑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該6,000元確係因前 開傷害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  ⒋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15日看護費用之損害30,000元 。惟依前揭沙鹿光田醫院111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均於當 日就醫後即自行離院,並無原告離院後需專人看護之相關醫 囑(前揭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門診追蹤及休 養3天等語),自難認原告因前開傷害確有需專人看護之必 要。是原告就前揭看護費用30,0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⒌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受有到場開庭及多次送件 至保險公司之交通費用損害10,000元。惟行為人是否須對其 行為引發之損害負責(即損害賠償之責任範圍),則應循相 關法規之目的判斷之【學理上有以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之 因果關係理解之,並稱之為保護範圍的因果關係(參見孫森 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90年9月修訂版,第235頁)】,原 告縱使因本件事故至法院開庭,核屬原告為主張或防衛自己 權利在現行法律制度下依法應為之行為,並非侵害權利所生 之損害,與被告就本件車禍對原告所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二者間尚無保護範圍之因果關係。是原告就前揭交 通費用損害10,000元,為無理由,並無可採。  ⒍原告以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夜市打工及擔任家教等工作 為由,據此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90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90,000元,固據原告提出其在夜市打工攤位之相片1紙為證 。惟依原告提出前揭相片,顯無從認定原告確因前開傷害而 受損薪資減少之損失,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已事實,復未提出 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就前揭不能工作損失90 ,000元之請求,自難憑採,不應准許。   ⒎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000元 ,惟原告對於其勞動能力確因前開傷害而確有減損之有利於 己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00,00 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 (原告部分,見本院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被 告部分,詳前開刑事案件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為 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肇致本 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 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⒐原告以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系爭物品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 告應賠償其系爭物品受損之損害7,580元,惟原告就此部分 有利於己事實,未據原告提出系爭物品確為其所有之相關購 買單據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就前揭7, 58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⒑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82,314元(1,910+404+80,00 0=82,314)。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 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 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 人之使用人,於被害人之使用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依民法 第217條第3項規定準用第1、2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該他 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被害人 應承擔使用人之過失,即係由被害人承擔使用人過失之危險 。是在一般共同侵權行為,被害人得對加害人請求全部損害 賠償,而由加害人承擔無法向其他加害人求償之危險,是為 原則。以過失相抵之方式,使被害人承擔使用人之與有過失 ,因而承擔無法向使用人求償之危險,係屬例外,並依民法 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按被害人應承擔包括自 己及其使用人之過失,以消滅其對加害人之請求權,不生加 害人與使用人間因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內部求償 關係(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亦同 此旨)。經查,原告係搭乘訴外人王禹鑫騎乘之前開機車發 生本件車禍並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原告乃係藉由王禹 鑫之載送而擴大活動範圍,堪認王禹鑫為原告之使用人。又 被告、王禹鑫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被告應負70%之過失 責任比例、王禹鑫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亦如前述。依 前開規定,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7,620 元(82,314×70%=57,62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觀諸卷附原告、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產物保險公司)之和解書,可知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就王禹 鑫對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業以95,000元達成和解。且 原告已收受前開和解書所載之950,000元乙節,亦據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所 受損害57,620元,乃至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82,314元, 既經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賠償原告而填補損害,自應扣除前揭 95,000元。則扣除前揭95,000後,本件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 告請求,實堪認定。至第一產物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損害後, 是否另向被告行使權利,尚非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2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附表一: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就醫日期 (民國) 醫療院所 醫療費用 備註 1 111年3月30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420   2 111年7月20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0   3 112年5月3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520 原告所提證據編號⑱為重複之刷卡收據(見本院卷第317、321頁) 4 112年5月5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50,000 包含自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01頁)所示自費項目金額10,000元,及原告另以手寫記載其預估支出色素沉澱雷射治療費用共36,000元(每次6,000元,共6次)和除疤膏、美容膠帶之費用 5 112年5月5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00 原告所提證據編號⑲為重複之刷卡收據(見本院卷第317、321頁) 6 112年5月9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200   7 112年5月10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50,000 包含自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87頁)所示自費項目金額合計139,610元,及原告另以手寫記載其預估支出術後護具、除疤膏、美容膠帶之費用 8 112年5月10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520 原告所提證據編號⑰為重複之刷卡收據(見本院卷第311、321頁) 9 112年5月11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400   10 112年5月15日 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205   11 111年2月9日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沙鹿光田醫院) 850   12 111年2月14日 沙鹿光田醫院 100   13 111年7月11日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440   合計 203,855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醫療用品費用(金額均為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消費日期 (民國) 品名 金額 1 111年2月10日 炎妥淨軟膏 135 2 111年2月10日 台裕潔膚生理食鹽水/紙膠/滅菌棉棒(口腔)/滅菌紗布 239 3 111年2月14日 滅菌棉棒(口腔) 10 4 111年2月19日 滅菌棉棒(口腔) 20 5 111年8月11日 曼秀雷敦熱力鎮痛乳膏/天明一條根冇痠痛藥洗外用液 398 6 112年6月2日 曼秀雷敦勁涼舒緩按/欣巴斯酸痛外用液/虎標萬金油紅 615 合計 1,417

2025-02-14

SDEV-113-沙簡-250-20250214-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894號 原 告 陳卿仁 被 告 廖佳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68號),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 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中信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不詳成年成員使用 前開中信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不詳詐欺成 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 資虛擬通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 1年11月25日下午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 至前開中信銀帳戶內,該筆款項隨遭轉帳一空,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 刑8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 被告之前開行為,致原告所受前開50,000元之損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被告目前在監執行 ,本件被告目前沒有償還能力。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 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 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 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50,0 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 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 騙之5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是原告就其前揭遭詐騙50,000元之利息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4月2日(見附民卷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0,00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 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4

SDEV-113-沙小-89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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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6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被 告 周秀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419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28日 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3,41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 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 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第5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貸款額度之 現金,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詎被告於95年7月19日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並於95年11月 與原告成立按月清償2,039元之第一次還款協議,被告嗣於9 6年6月10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還款條件則回復依 原契約辦理;被告復於98年6月與原告成立按月清償643元之 還款協議,被告嗣於113年2月15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而毀 諾,還款條件則回復依原契約辦理。被告未依原契約如期繳 款,雖其後償還116,628元,經抵充利息後,尚積欠本金183 ,419元,及自98年11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期間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 息。被告雖抗辯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權業已時效完成,惟 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期為113年2月15日,依民法第12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被告承認而中斷,應自113年2月1 6重行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被告所為消滅時效抗辯,為無理 由。為此,原告依前開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抗辯:被告有辦理 現金卡並有積欠原告主張之本件債務,但原告對被告之前揭 債權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 期間被告亦未與原告協商還款,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 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明細、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堪 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 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乃債務人 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 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 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 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 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且被告於98年6月15日迄至113年2月15日之 該段期間以超商轉帳還款或跨行還款方式按月清償643元乙 節,此綜參前揭卷附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 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明細、放款交易明細即明,並佐以 被告於前揭期間享有分期清償債務之機會等情以觀,堪認原 告主張兩造於98年6月間合意被告應按月清償643元,倘未依 約繳款則回復原契約之還款條件,應屬非虛。依前開說明, 原告對被告之本件183,419元借款本金債權之15年消滅時效 期間及本件利息債權之5年消滅時效期間,均因被告對於前 揭現金卡債權之承認,時效業已中斷,並自113年2月16重行 起算消滅時效期間,迄至原告113年8月21日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日止,原告對被告之本件183,419元本金及其利 息之請求權,並無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亦堪認定。是被告 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前開借款之 債務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有如前述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開約定書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14

SDEV-113-沙簡-86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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