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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6號 上 訴 人 林永青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永青有所引用第一審判決 事實欄所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及沒收、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 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認定其招攬證人孫麗娟投資深圳方格艾特金融服務有 限公司(下稱方格艾特公司)之石油期貨計畫(下稱本件石油 計畫)之總投資金額為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流通貨幣廸拉姆(下 稱AED)610萬元,並據此取得AED30萬5,000元紅利,然依孫 麗娟之債權投資合作協議,僅投資本件石油計畫4次,金額 分別為AED40萬元、AED20萬元、AED250萬元、AED50萬元, 總金額係AED360萬元,原判決卻認孫麗娟投資5次,總投資 金額AED610萬元,顯重複計算孫麗娟於民國106年3月17日投 資之AED250萬元,且未說明此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 誤。 (二)原判決未採納其所提出洪國盛之報稅資料,亦未調查洪國盛 之陳述是否實在,並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遽以洪國盛之片 面說詞,認其與洪國盛間並無特殊信賴關係,而為不利其之 認定,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原判決未調查本件石油計畫之紅利發放標準及洪國盛、孫麗 娟、陳和銳(下稱洪國盛等3人)有否以取得之AED進行複投, 且何以將陳美娟、陳和銳之招攬紅利是否由上訴人取得一節 作不同認定?何以不採另案判決所認定陳和銳投資之金額而 認陳和銳本件投資金額為AED350萬元?亦未敘明理由,僅以 其之自白(介紹後可取得5%傭金),認其招攬洪國盛等3人投 資系爭石油期貨計畫,共獲取紅利AED48萬2,500元,並宣告 沒收,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其於方格艾特公司結束營業後,已支付洪國盛新臺幣(下未 註明幣別者同)60萬元,原判決未扣除該此60萬元,即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AED48萬2,500元,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 備之違誤等語。   四、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故不論以任何名目,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 以收受存款論,該當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範犯行。違 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 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 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 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真正規模;其所稱「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 犯罪取得之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 投資人之本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 以反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 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因此,被害人投資之本金、 行為人與共犯自己投入之資金、已給付投資人之本金與利息 ,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 (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如原判決所引附表(下稱附 表)「卷證出處」欄所載洪國盛等3人之證述及卷附債權投資 合作協議、客戶證書、相關交易文件及憑證等證據資料、孫 麗娟與陳和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卷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為獲取傭金,與方格艾特公 司負責人任朝文及該公司在臺灣地區負責人「陳家樂」、「 陳明輝」(真實姓名均不詳),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向洪國盛等 3人(洪國盛部分款項係以陳美娟帳戶及名義投資)宣稱投資 本件石油計畫,可獲優厚利息及期滿返還本金,而招攬其等 3人與方格艾特公司簽訂本件債權投資合作協議,並處理重 要相關投資事宜,協助其等投資人在方格艾特公司系統內開 設、操作帳戶,並單獨或與「陳家樂」共同向投資人收受投 資款後,轉交至方格艾特公司,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收受款項規模至少達3,679萬5,432元及美金11萬 元,所為該當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任朝文、「陳家樂」、「 陳明輝」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構成要件,依刑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成立正犯;洪國盛等3人所為上訴人如何向其等介 紹、招攬投資本件石油計畫、經手簽訂本件債權投資合作協 議及處理相關投資事宜之陳述,經與附表「卷證出處」欄所 示之相關交易明細及文件相互勾稽結果,核相符合,均可以 採信;陳和銳、孫麗娟投資本件石油計畫過程,固可直接聯 繫「陳家樂」,惟主要負責與其等接洽、帶領及共同或單獨 收款之人,始終是上訴人,且上訴人與「陳家樂」均係方格 艾特公司對外負責處理投資事宜之人,無論「陳家樂」有否 在場,陳和銳、孫麗娟均可單獨透過上訴人交付投資款,而 上訴人之工作及居住處所均在臺北市,其若非確可經手下線 簽約事宜、收取投資款項,並有一定對外招攬之權限及有利 可圖,應無協同「陳家樂」搭乘高鐵特別從臺北至臺中接洽 投資、與陳和銳、孫麗娟簽約、共同收受款項,或於「陳家 樂」無法到場時,獨自南下臺中收款或收受孫麗娟轉交之款 項,再轉交至方格艾特公司之理,足證上訴人在投資人之投 資過程,擔任重要且不可或缺角色,顯非僅係單純投資人或 分享、轉知投資計畫資訊之人,況其為確認方格艾特公司及 本件石油計畫,曾親至方格艾特公司大陸深圳辦公室,參觀 及參加公司說明會,並對投資人表示本件石油計畫已有多人 投資,可找其他人一起加入投資成為下線,更提供陳和銳關 於本件石油計畫之文宣資料(內容係以願景、獲利宣傳而對 大眾招募資金之意),可見上訴人知悉本件石油計畫已有多 人投資,且方格艾特公司持續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等 事宜,再負責招攬其周邊之人脈投資本件石油計畫,顯係與 「陳家樂」、「陳明輝」及方格艾特公司其他人員,共同參 與該公司之整體運作,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整體犯行 ,應對其知悉全部所生結果共同負責。方格艾特公司有以本 件石油計畫為名義,向本案投資人收受款項時,所約定期滿 返還本金,給付高達30%至60%之利息,遠高於國內合法金融 機構當時(105至106年間)眾所周知公告平均定存牌告利率1% 至2%(按同時期國內五大銀行之加權平均利率為年息1.414% 至1.560%之間),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而交付款項予非銀行之方格艾特公司,且本件石油計畫之國 內投資人,除洪國盛等3人外,尚有案外人蘇文怡、林信男 、彭秋子、邱一桓、林羿岑(另非法吸金案件之告訴人)及其 他不特定多數人;上訴人擔任專業記帳士,自承其最初係加 入方格艾特公司之投資人,前曾加入遭檢警亦以違反銀行法 查獲後而訴追之「馬勝集團」,並因該案而被追加起訴(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03號、105年度偵續字第3 51號案件),以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方格艾特公司 上開以投資為名,與投資人約定到期還本,並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收取投資款項一事,自有所知悉,未思 反省,再於105年11月至106年10月間,持續以類似方式招攬 洪國盛等3人投資,更證其為求賺取推薦傭金,與「陳家樂 」、「陳明輝」及方格艾特公司負責人共同招攬投資、收受 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係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絡;對上訴人提出洪國盛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1年度綜合 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主張其與洪國盛間具委託報 稅之信賴關係,否認經手洪國盛與方格艾特公司簽約、介紹 陳和銳投資並收取其第1筆及第3筆投資款等事宜,其未參與 違法吸金等辯詞,委無可採等各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 斷之理由。 (三)原判決就沒收、追徵部分,敘明依上訴人所為招攬投資可獲 總投資金額以AED幣值5%計算之紅利,於106年10月底前,每 月可領取280萬元匯至其在公司內帳戶之陳述,認因洪國盛 之投資獲得紅利AED2,500元(AED5萬元×0.05=2,500元,以陳 美娟名義投資部分係掛在洪國盛名下,不計算入紅利)、因 陳和銳投資獲得紅利AED17萬5,000元(AED350萬元×0.05=17 萬5,000元)、因孫麗娟投資獲得紅利AED30萬5,000元(AED61 0萬元x0.05=30萬5,000元),共計取得AED48萬2,500元犯罪 所得之理由;其已將洪國盛投資紅利匯還洪國盛而未賺取此 部分紅利所得、其於方格艾特公司結束後借款給洪國盛之60 萬元應在犯罪所得沒收時加以扣除等各辯詞,如何不能為其 有利認定,亦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復載敘附表編號 1所示洪國盛之以陳美娟之名義投資部分,依上訴人所辯此 部分投資直接掛在洪國盛名下,由洪國盛賺取5%之紅利,其 未獲取任何傭金等語,為洪國盛所不爭執,乃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而排除此部分之投資招攬亦有犯罪所得;至以洪國盛 名義投資及陳和銳、孫麗娟之投資部分,上訴人既坦認收取 其等之投資款項(依序為90萬6,293元、859萬454元、1,528 萬6,285元,共計2,478萬3,032元),復未否認此部分投資 有例外未收取紅利之情形,佐以其之自白(招攬投資可獲取 總投資金額以AED幣值5%計算之紅利)及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列債權投資合作協議書(依序為2份〈計投資AED5萬元+《陳 美娟名義不列入計算紅利》AED50萬元=AED5萬元〉、3份〈計投 資AED50萬元+AED50萬元+AED250萬元=AED350萬元〉、5份〈計 投資AED40萬元+AED20萬元+AED250萬元+AED250萬元+AED50 萬元=AED610萬元〉),因認上訴人招攬洪國盛等3人投資,共 獲取紅利AED48萬2,500元之犯罪所得,並予宣告沒收;上訴 人就洪國盛名義投資部分所取得之紅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 認此部分紅利曾直接轉入洪國盛帳戶之情形,洪國盛亦未就 此辯語而附和之陳述,不能採信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就 上訴人有否取得陳美娟及陳和銳投資之招攬紅利為不同認定 ,亦已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 (四)至於附表編號3之「卷證出處」欄所載孫麗娟之投資共5次( 編號2至4、6至7),總投資金額共AED610萬元,其中該欄之 編號4、6所列106年3月17日AED250萬元之2筆投資,係以同 一債權投資合作協議書(見偵字28269號卷二第35至41頁)為 其依據,然依附表編號3之「交付款項」欄位之記載,孫麗 娟分別於不同時間,先後匯款5次,包括「106年3月16日匯 款328萬8,996至被告指定之帳戶」、「106年7月20日匯款36 8萬4,458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之2筆款項,其中後1筆(368 萬4,458元)係以黎佳洵(孫麗娟之女)名義,於106年7月20日 匯款投資AED250萬元,有孫麗娟提出之黎佳洵債權投資合作 協議書、方格艾特金融資本倍增貸款計畫申請表、匯款200 萬元之存摺內頁(見偵字28269號卷二第121至135頁)可稽, 此筆顯有別於「106年3月16日匯款328萬8,996元至被告指定 之帳戶」之1筆金額,顯示孫麗娟之投資匯款先後共有5次(1 次以黎佳洵名義投資),總投資金額共AED610萬元無訛,初 不因附表編號3之「卷證出處」欄之誤載,而認原判決有重 複計算孫麗娟有2筆AED250萬元投資之情形,此部分上訴意 旨之指摘,應非實情。綜上,原判決之上開認定,概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 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無所指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等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 再為事實上爭執,或徒憑己意為不同法律之主張,難謂已符 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3-台上-4876-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王均宥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周書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532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08號),由 原審辯護人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王 均宥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詞,認非可 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上訴意旨僅泛謂原判 決有理由不備、矛盾及其他違背法令事由,理由容後補呈等 旨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 摘,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應認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26-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鍾惠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金上更一字第 18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鍾惠有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修正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緩刑之諭知 ,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當事人自不得以未宣告緩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 人與被害人等和(調)解與否,僅係量刑考量因素之一,原 判決就此部分,已列為量刑有利之審酌因素,並兼衡所犯情 狀、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認不宜為緩刑宣告,已闡述理由 明確,未對上訴人諭知緩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係就原審 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自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 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另本院 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其請求本院協助聯繫其餘被害人安排和解事宜,自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33-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0號 上 訴 人 曾睿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7號,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65、6851、7657、795 6、8005、9866號,111年度偵字第4099、44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曾睿翔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9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 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量刑係法院就繫屬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 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各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 一切情狀,悉依累犯、刑法第59條等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 9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就上訴人已賠付部分被害人損害、犯罪之動機、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所 定之執行刑,係以上訴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非以累 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 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或理由 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30-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8號 上 訴 人 陳國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84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4、175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國豐經第一審判決部分依想像競合犯 ,論處或從一重論處單獨、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6罪刑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 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 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僅泛 謂其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卻因 揭露藥頭資訊害怕被報復,現在工地操作升降機,並取得總 幹事證照,非無所事事之人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之 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關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另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 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主張可向星辰聊天室 調閱其與藥頭王源洪之聊天紀錄,或聲請傳喚曾怡瑩、周弘 偉,欲證明王源洪為本件毒品來源,或附診斷證明書,以家 庭情狀,期予早日返家盡孝,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旨,自均 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貳、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 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 宣告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此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28-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柯豐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41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88、1461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柯豐源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 毒品2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 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 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2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 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量刑之裁量 權,而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動機、次數、販 毒對象、獲利、犯罪時間、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 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 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 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 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 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及主觀惡性,認無 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不違法。上訴意旨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34-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童紹維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53號,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9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童紹維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2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 ,並維持第一審就各罪所為宣告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 第二審之上訴,改判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已載敘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應執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裁量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 顯悖於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何以就上 訴人本案所犯2罪量處之刑,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核其所定應執行之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 ,並說明係審酌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效果、人 格特質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 適當之恤刑,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相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以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較重,乃 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24-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葉賢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5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7、 7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賢宗有其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5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販賣毒品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 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賴金河雖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然檢察官未賦予上訴人詰問之機會,證詞不具證據能力,且對質詰問權為其訴訟上之防禦權,非得予以放棄,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餘地,原審未予闡明,訴訟程序違法。㈡證人廖士於偵查中已證稱未約定刺青報酬,佐以上訴人與廖士為朋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提神係禮尚往來,屬無償轉讓,縱認刺青須收費,上訴人主觀上以代繳罰金之債權抵銷,原判決未探求當事人真意,逕認具對價關係,理由不備。㈢上訴人已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原審未續為詳查,亦未給予上訴人補充陳述之機會,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㈣本案涉及毒品數量甚微,上訴人並非全盤否認犯行,僅否認販賣,且配合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善,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亦有未合。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分別綜合上 訴人部分不利己之供述,賴金河、廖士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 ,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 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載敘憑為判斷賴金河、廖士指 證上訴人確有各所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 符,所為如何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 復依調查所得,說明廖士就如何取得毒品之來源、過程,於 偵審中為一致之供證,參酌上訴人與廖士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勾稽上訴人自承與廖士並無特殊情誼或恩怨,於附表 一編號3所載時地有與廖士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據以 說明廖士指證應可採信,如何得認上訴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 為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士之犯行,其供稱 係為讓廖士提神而無償轉讓毒品,與紋身無對價關係,或以 先前代繳罰金抵銷紋身費用等旨辯詞,如何委無可採等各情 ,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 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相關犯罪證據,以確認 被告有無犯罪嫌疑;況依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 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預料證人、鑑 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 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則檢察官於偵查 中訊問賴金河時,經綜合判斷後,未使上訴人在場詰問,屬 其職權行使之裁量範疇,尚難因嗣後賴金河死亡而無法行對 質詰問之結果,逕認檢察官前於偵訊時未使上訴人在場並賦 予詰問賴金河之機會,即不得以賴金河偵訊所證為認定事實 之依據。且稽之卷證,原審據以認定事實之賴金河偵查中證 述,上訴人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一度委由辯護人代為陳述爭執 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133頁),惟嗣已表示僅就賴金河 之警詢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其餘同意有證據能力,僅爭執 證明力(同上卷第171頁),是上訴人在辯護人之專業法律 輔助下,積極行使證據能力之處分權,原審審酌該等供述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並無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形 ,已記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並無不合,而賴金河於第一審 民國112年9月28日審判期日傳喚未到,且已於同年8月12日 死亡(見第一審卷第139、162頁,原審卷第345頁),上訴 人未能行使詰問權尚非可歸責於法院,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 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已賦予上訴人對賴金河偵查中所證充分 辯明之防禦機會(見原審卷第304頁以下筆錄),亦未以賴 金河於偵查中證詞為認定上訴人涉賴金河部分犯行之唯一或 主要證據,而兼以前述直接及間接證據綜合判斷,原判決引 用賴金河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附表 一編號1、2、4、5所載販賣毒品各犯行,依前開說明,自不 能指為違法,亦無所指侵害上訴人對質詰問權之違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具體 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相關資料,足使偵(調)查犯罪之公務員據 以發動偵(調)查作為,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所稱因而「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 」與否,則為法院綜以該等調查之證據,依職權認定之事項 ,「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及事實審法院分工 合作,倘偵查機關已說明未能查悉被告舉發之毒品來源,或 根本無從查證者,為避免拖延訴訟,法院自可依調查之結果 即認並無因而查獲之判斷。   原判決就上訴人供稱綽號「天九」、「阿甘」、「黑熊」、 「阿弟仔」、許新坤為本案毒品來源一節,依憑卷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清水分局函旨等資料調查結果, 已說明上訴人之供述無明確相關交易時間及地點,且所提供 線索無法有效追查,以致未能查獲相關嫌犯,或僅偵辦上訴 人、許新坤所涉竊盜案件,無從憑認有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 其毒品來源情事,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等 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見原審卷 第211、243頁)。又稽之原審筆錄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 對於上揭函文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該部分尚有何待調查 之事項(同上卷第310頁以下筆錄),原審因認所犯此部分 之罪,無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並無不合,無所指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   六、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附表一各罪之犯罪情狀,認無 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不違法。  七、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 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之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既從程序上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違反藥事法(即附表二)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轉讓禁藥3罪刑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含應執行刑)部分 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 此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 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對原判決不能甘服 ,理由容後補呈等旨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如 何違背法令,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此 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110-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8號 上 訴 人 林宏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8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5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宏祥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量處有期徒刑)並諭知 沒收銷燬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 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 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係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適用上違憲之宣告,其主 文第二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僅以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認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刑不相當而情輕法重之個案 為限。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 條科刑等一切情狀,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量刑之裁量權,而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就上訴人因 經濟困窘參與本件犯行之動機、家庭經濟及健康情形等,已 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並敘明經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犯罪情節極為 輕微之個案有別,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無悖,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 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未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遞減其刑,於 法無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憑己見,援引該憲法判決,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為違法,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68-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82號 上 訴 人 紀威勳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37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為新舊法之比較後,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紀威勳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2罪刑,已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 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僅泛謂因家中尚有子女須 扶養照顧,現有正當工作,可陸續償還被害人損失等旨為唯 一理由,對於原判決論以上揭各罪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 具體指摘,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 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以家庭情狀請求本院從 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82-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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