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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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簡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劉心汝 被 告 陳民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21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NTDM-113-投簡附民-70-20241119-1

投原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投原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曾忞揚 被 告 董莉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投原金簡字第7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依照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NTDM-113-投原簡附民-5-20241119-1

原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張依幸 被 告 全炳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NTDM-113-原附民-24-2024111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發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9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72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家庭暴力通報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人簡淑麗於警詢中之 證述」、「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間為父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 害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附件所載時間、地點,先後為前開數次出手傷害告訴 人行為,係基於單一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薄弱,於刑事法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 ,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傷害其母林杭而與其生爭執,不思以理 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竟率然以附件所載方式致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 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4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乙○○之子,其等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緣甲○○、乙○○、林杭(甲○○之母)於民國112 年5月31日16時52分許,在林杭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 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2樓討論買土地事宜時,乙○○因 不滿林杭之處理方式,徒手毆打林杭(乙○○傷害林杭部分,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7號、第7638號等案提 起公訴),甲○○見狀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之犯意,與乙○○發生拉扯,並將乙○○推倒在地,致乙○○頭部 碰撞花瓶而受傷。林杭見狀即撥打電話聯繫乙○○之同居人簡 淑麗、甲○○之胞兄許盛祥、胞弟許盛超,請其等前來本案住 處,將前揭土地糾紛一次解決,簡淑麗到場時即指責甲○○, 甲○○憤而從2樓取出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1支,至1樓與簡淑 麗爭吵,並以手拉簡淑麗頭髮拖行、以腳踩簡淑麗(甲○○傷 害簡淑麗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16號提 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投簡字第138號判 決在案),乙○○見狀,為保護簡淑麗,乃出手與甲○○發生拉 扯,甲○○即承上揭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接續犯意,徒手毆 打乙○○,致乙○○受有硬膜上出血、其他特定部位顱骨及顏面 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臂挫傷、頭皮擦傷、左側踝部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原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2樓與告訴人乙○○發生拉扯,並將告訴人推倒之事實,復於偵查中改稱告訴人係因撞不過伊,自行往後跌倒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1樓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2樓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徒手推告訴人導致告訴人跌倒,復在本案住處1樓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 4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於112年5月31日17時35分許前往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 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要衝去打證人林杭,我擋在他前面, 我體格比較好,他撞不過我,他就自己往後倒,我主張是正 當防衛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於前揭時間在 本案住處2樓與告訴人發生扭打,並於扭打過程中有推倒告 訴人,使告訴人頭部撞擊花瓶流血等語,是被告前後供述不 一,所辯實難採憑,參以證人林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 往前推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往後退碰到椅子而跌倒等語,依 上開說明,足認告訴人係遭被告推倒,以致頭部撞擊花瓶受 傷,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顯可依其體格優勢,阻 擋於告訴人與證人林杭之間,以達阻攔告訴人毆打證人林杭 之目的,則本案被告係以徒手推擊之方式攻擊告訴人,顯非 正當防衛之必要手段,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其犯嫌洵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嫌。被告上開2次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在本案住處2樓 拿取門條,毆打告訴人之左大腿,此部分亦涉有傷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嫌等語。惟查,此部分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否 認在卷,另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見如告訴人 所述之對應傷勢,而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佐證,尚難逕認被告有為該等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NTDM-113-投簡-558-20241114-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鈺昇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8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再以衛生紙覆蓋遮掩後離去」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所稱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 或電磁紀錄: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立法理 由以觀,所謂「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指該身體隱私部位,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而言,例如臀部、肛門等。觀諸卷內刑案現場照片2 紙(見警卷第33頁),被告甲○○以扣案針孔攝影機攝錄告訴人 裸露臀部如廁活動,影像內容有客觀上裸露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自屬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 性影像。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以一行為係同時構成刑法第 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第319條之1第1 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然 刑法319條之1以下之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章之立法理由 以觀,該等條文旨在強化隱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 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性名譽,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屬隱私權保障層升 之法條競合「特別關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之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接續攝錄告訴人裸 露身體隱私部位如廁活動影片之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顯係基於接續犯意 而為,則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並具有一定社會經驗,與告訴人間同為公司同事,竟為滿足 一己私慾,趁告訴人未及注意攝錄其性影像,嚴重侵害他人 隱私,致告訴人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犯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 因告訴人沒有意願而至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情,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影響情狀,暨於警詢 中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學生、小康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現有接受學校諮商輔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 被告持以攝錄告訴人影像之設備,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儲存該性影像電磁紀錄之 載體,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是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針孔攝影機1台 2 32G記憶卡1張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9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任職於址設南投縣○○鎮○○路00號之 羅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竟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於112年10月23日10時許,趁四下無人進入上址公司內餐廳 旁女廁,將其所有之針孔攝影機放在女廁中最內側之第3間 隔間廁所之地板上,將鏡頭朝向第2間隔間廁所之蹲式馬桶 方向,再以衛生紙覆蓋遮掩後離去。嗣同日12時51分許、14 時15分許,甲○○之同事BK000-B112061前往上開女廁第2間隔 間如廁,甲○○即以此方式竊錄BK000-B112061如廁之非公開 且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羞恥之行為及屬身體隱私部位 之大腿內側等內容之性影像。於同日15時許,經甲○○之同事 BK000-B112060前往上開女廁第3間隔間如廁,發現該針孔攝 影機而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始查悉上情,並扣得甲○○ 所有之針孔攝影機(含記憶卡)1個。 二、案經BK000-B112061委託林三元律師、廖宛淇律師訴由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BK000-B112061、證人BK000-B112059、BK00 0-B11206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被 告手機翻拍照片、針孔攝影機記憶卡內錄影檔案及截圖在卷 可稽,及針孔攝影機(含記憶卡)1個扣案可佐,堪信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被告以一裝設針孔攝影機之行為,2 度竊錄告訴人如廁、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係 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竊錄 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論處 。扣案之針孔攝影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 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記憶卡1張,係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同日、同地,以 同一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BK000-B112059、BK000-B11206 0如廁、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惟該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BK000-B112060具狀撤回告 訴,告訴人BK000-B112059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 訴,有其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NTDM-113-投簡-549-2024111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煥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57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煥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壹場次。 扣案之香蕉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煥璋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蕭煥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 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 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所為,固屬可議,惟本院衡酌被告所攜帶之兇器香蕉刀 僅係其平常撿拾回收物所用工具,本案用於割斷電線,其行 竊手段尚屬平和,未特別增加犯罪之危險性,而被告所竊取 物品之價值不高,且已歸還予被害人盧柏達,並經被害人表 示損失金額很小,不用被告賠償,亦無需安排調解等情,有 贓物認領據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衡酌 本案情節及所涉法條之刑度,與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相衡,縱 量處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可以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並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並已將所竊得之物返還給被害人,已如前述,兼衡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靠撿拾回收物變賣維 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事後亦坦承犯行,經本院電詢被害人後,被害人亦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電話紀錄可佐,足認被 告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然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 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 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 及本案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 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1場次,期被告能於法治教 育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 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香蕉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 告所竊得之3條線材,固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受其實 際支配,然業經返還,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2號   被   告 蕭煥璋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煥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5日9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前,以其所攜 足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將盧柏達暫置在該處騎樓下之3個 計時器按鈕所附線材割斷,竊取該3條線材(現值新臺幣70元 )後,隨即騎乘自行車載運線材離去。嗣盧柏達察覺線材遭 竊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並起出上開線材 (已由盧柏達領回)。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煥璋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刀割取線材一情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是偷,伊是撿回收 的,那些東西是放在騎樓柱子旁邊的紙箱裏,紙箱爛爛的, 伊以為那是不要的,又因線有人要,可以賣,伊才在現場用 刀將線割斷想拿去賣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盧柏達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認領據各1份、 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翻拍照片5張、光碟1片在 卷可稽,復有香蕉刀1把扣案可佐。遭割斷之計時器按鈕雖 置於無人管看之騎樓下,惟外觀仍新,並非污穢銹蝕、破爛 不堪,且線材綑綁整齊,被告亦知可變賣換現,顯非無價值 之棄置物,而係有價值之他人所有物,而上址係音樂教室, 當時係上班時間,被告未向該音樂教室詢問即擅自割取線材 ,顯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綜上,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扣案香蕉刀1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係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NTDM-113-投簡-557-202411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穎華 石穎昌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穎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穎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石穎昌及石穎華為兄弟,2人與石○○均為叔姪關係,渠等因使用 水管管線事宜而生糾紛,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0時許,在石○○ 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0000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上, 石穎華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石○○辱罵「幹你娘機掰」 ,足以減損石○○之社會評價,並拉住石○○之衣服領子,作勢要打 石○○,以此加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石○○,使石○○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石穎昌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鋸子鋸斷石○○在本案土地 上之水管,使該水管失去導引水流之功能而致令不堪使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55至 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 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石穎華部分:   訊據被告石穎華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石○○互罵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 罵髒話也沒有抓告訴人衣領作勢要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15日10時許,我在本案土 地挖筍子,被告石穎華到本案土地找我,一見面他就拉住我 的衣領,並對我說:「幹你娘機掰,你這麼大膽,我要將你 打死,財產都你自己分的是嗎,為何你的林地有水可以用, 我的林地卻沒有水(台語)」,當下我很害怕所以不敢回話 ,他就問我說:「你是不是耳聾(台語)」,後來又開貨車 到我面前說:「石阿○○,你是耳聾嗎,幹你娘,殺小(台語 )」,因為我都沒有回話,所以他就開貨車離開現場,被告 石穎華還拉我的衣領作勢要打我,當時我很害怕被他打受傷 ,所以都不敢回話,因為被告石穎華認為林地的財產都是我 做主去劃分,他認為我所有的林地比他分到的林地好等語( 警卷第1至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他們兩兄 弟希望我幫他們把水接到他們茶園,再從他們的茶園流到我 土地上,但我已經有獨立的管線,沒有必要重新接管線,被 告石穎華在10點多時下車,一直罵三字經「幹你娘機掰」、 「幹你娘」,他還拉我的領子作勢要打我然後說其他很難聽 的話,我太太石○○在旁邊跟他說:「這是你阿叔,你不可以 這樣」,然後被告石穎華、石穎昌(下合稱被告2人)就上 車離開等語(偵卷第35頁)大致相符。  2.又證人石○○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2月15日10時許,我跟告 訴人當時在本案土地挖冬筍,並用灑水器噴灑筍園澆水,被 告2人各自開車前來,被告石穎華一見到告訴人就拉著他的 衣領大聲罵:「幹你娘機掰(台語)」等很多台語又很難聽 的話,告訴人都沒回他話,之後被告石穎華就搭上被告石穎 昌所駕駛的車離開,過了一陣子後,他們又回來,一樣是被 告石穎華搭著被告石穎昌的車,被告石穎華又大聲對告訴人 說:「石○○、石○○,你是耳聾嗎?(台語)」、「財產都你 分的(台語)」,還有很多被告石穎華用台語說的難聽字眼 我不會講等語(警卷第5至6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 2人與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10時許,有在本案土地發生爭 執,是因為水管的事情吵架,被告石穎華有說「幹你娘機掰 」,且拉住告訴人的衣領,另外他還有罵很多話,但我之前 是印尼籍,我對台語沒有這麼熟,所以他罵什麼我沒有聽清 楚,被告石穎華拉住告訴人衣服領子時還有把一隻手舉起來 ,作勢要打告訴人的樣子,但是我跟被告石穎華說:「這是 你長輩、阿叔,不要這樣」等語(偵卷第34、36頁),上開 證人石○○及告訴人之證述對於被告石穎華恐嚇、公然侮辱行 為之時間、地點、過程、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均大致 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告訴人及證人石○○於偵訊時之 證詞均經具結,此有證人結文2份在卷可查(偵卷第39、41 頁),而偽證罪及誣告罪之刑責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 法定刑顯較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罪為重,衡情告 訴人及證人石○○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石 穎華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此外,復有卷附之告訴人衣領扣子 掉落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3、26至27頁;偵卷第25至27頁),是 告訴人及證人石○○之證述,均堪信為真實,被告石穎華確有 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並拉住告訴人之衣 服領子,作勢要打告訴人甚明。  3.被告石穎華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的林 地位在我父親林地下方,我父親的林地現由被告石穎昌在農 作,但告訴人的林地之所以有水可用,是我父親20幾年前拉 的管線接到告訴人的林地,在上個月被告石穎昌發現他的林 地無水可用,我陪同被告石穎昌前往巡視水管管線,遇到告 訴人有跟他說:「不用這麼鴨霸,不然以後你不會有好下場 (台語)」,講完我便離開等語(警卷第11頁);偵訊時供 稱:我爸20幾年前有發現水源地,而且牽了一條主幹的水管 到我們茶園,是因為告訴人有把水源地和茶園間的水管鋸斷 ,直接牽一條水管到他的竹筍園,所以我們才會在本案土地 發生爭執,我有跟他對罵,我只是講話比較大聲,我沒有罵 三字經,他和我大聲我就大聲回去等語(偵卷第36頁),可 知被告石穎華確實因水源分配一事與告訴人有所嫌隙,認為 告訴人將被告石穎昌之水管鋸斷並轉接給自己使用,且被告 石穎華既然自承有以:「不用這麼鴨霸,不然以後你不會有 好下場(台語)」等語警告告訴人,則被告石穎華在心生不 滿之情緒下辱罵告訴人,並拉住告訴人之衣服領子,作勢要 打告訴人,亦與常情無違,從而,上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 石穎華辯稱並無公然侮辱及恐嚇之行為,尚難憑採。 ㈡被告石穎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穎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石○○、被告石穎華之證述大致相符 (警卷第1至3、5至7、10至14頁;偵卷第33至38頁),並有 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狀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0至25頁),足認被告石穎昌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石穎華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石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石穎昌所為,係犯刑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係叔姪關係, 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 被告2人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本案刑法之 犯罪,均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均應依 刑法之相關規定論罪科刑,是此部分,本院縱未諭知構成家 庭暴力罪,對被告2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核不生影響 。  ㈢被告石穎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⑴被告石穎華有因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被告石穎昌有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 紀錄,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⑵被告石穎華始終否認犯行、被告石穎昌於偵查及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故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2人犯下本案之動機、手段、 目的及造成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⑷被告石穎華於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從事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老婆、 小孩;被告石穎昌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鐵工、經濟 狀況勉持、家中有爸爸、媽媽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鋸子1把,雖係被告石穎昌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 ,然該等工具取得並不困難,且替代性高,單獨存在尚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13

NTDM-113-易-407-20241113-1

交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連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8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32號),提起上訴,其中過失傷害部分由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為判決;另就肇事逃逸部分,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處理,自 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連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 調字第231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洪連榮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 分無罪。 犯罪事實 洪連榮因積欠范振聰債務未清償而有債務糾紛,洪連榮於民國11 1年9月22日19時8分許,駕駛其子洪健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友人藍秀英,沿南投縣草屯鎮芬 草路2段由新庄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至芬草路2段796巷口附近天 橋下暫時停車之際,適吳格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搭載范振聰、宋嘉峻亦沿芬草路2段行經該處,范 振聰見係洪連榮駕駛A車,欲向洪連榮催討債務,即命吳格林駕 駛B車欲攔阻洪連榮。洪連榮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為閃躲B車而駕駛A車逆向倒車行駛橫 越芬草路,此際適有曾怡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C車)沿芬草路2段由新庄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至芬草路2 段796巷口前,閃避不及而與洪連榮駕駛之A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致曾怡綺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唇擦傷之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1至10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 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曾怡綺、證人藍秀英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9至22、 114至116頁;偵卷第142至144頁;本院卷第51、73至74頁) ,並有警員謝函儒111年9月28日職務報告書、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曾怡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 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查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2年10月31日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成立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警卷第7、23至58頁;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8 1至8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量 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惟按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 量刑及定刑之審酌,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須權 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 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且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 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目前已如期給付2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82、93、115頁),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因過失致死、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⑵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期給付賠償 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唇 擦傷等傷害;⑷被告貿然逆向倒車行駛,因而導致本案車禍 發生之過失程度;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家中 大部分都是自己一個人、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目前無業等一 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至今均如期履行賠償義務,堪信被告 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告訴 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並使被告能藉此心生警惕而 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內容履行賠償條件。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9時8分許,明知其 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即上述有罪部分),竟未停留現 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未 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識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即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A車開往芬草路2段796巷內離去 ,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證人藍秀英之證述、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 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查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與告訴人駕 駛之C車發生車禍後,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 呼叫救護車到場施以救援,復未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 辨識姓名、年籍之聯絡方式,便駕駛A車進入芬草路2段796 巷內離開事故現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並辯稱:當下我 打倒退車撞上告訴人,他們三人就來追我,我是被追打所以 不得已要跑開,我是緊急避難等語。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藍秀英分別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9至22、114至116頁;偵卷第 142至144頁),並有警員謝函儒111年9月28日職務報告書、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查駕駛查詢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7、23至58頁),是此部 分事實,足堪認定。然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 究者即為,被告於駕車離開現場時,是否有緊急避難之情形 而得以阻卻違法。  ㈡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 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若 符合: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於客觀上存有 危難,⑵該危難亦屬緊急,⑶主觀上基於救助之意思,而實施 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開緊急避 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他人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小於因 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減輕、 免除其刑。若行為人在緊急情狀下,為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面臨之現時危險,而在破壞他 人法益所生之危害程度顯然小於其所保全之法益之條件下, 即保全之法益顯然大於犧牲之他人法益時,所為出於自保本 能而為之緊急避難行為,係為法律所容許而可排除違法性。  ㈢就案發當時之情形,同案被告范振聰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 發前在草屯鎮成功路一段與博愛路口,剛好看到欠我錢的被 告所駕駛的車在對向車道與我會車,所以我就拜託駕駛吳格 林於路口迴轉跟在他的車後,後來被告剛好要停在路邊,於 是我就請吳格林將車停到被告前方,所以才會到那個路口。 到路口時我先喊被告的名字,見他沒有反應就用手指輕敲他 駕駛座的玻璃叫他,可是他還是沒有反應而且還突然加速往 路口倒車,我差一點被他撞到,所以有用手中的塑膠軟條敲 擊他的車窗玻璃,然後他在路口與對向來車發生交通事故後 ,就直接往芬草路二段796巷內逃逸,所以我們又上車追了 上去等語(警卷第73頁);同案被告吳格林於警詢時證稱: 一開始,我有朋友要跟范振聰買樹,我便與范振聰及宋家峻 在臺中集合同車欲前往范振聰家看樹,在路途中,范振聰突 然叫我回頭,告訴前方的賓士車駕駛欠他錢,麻煩我跟著對 方看對方在哪裡下車,他才可以跟對方商量債務糾紛,對方 就在芬草路二段796巷路口靠邊停車,我才會跟到那裏,我 有拿造型板手跟范振聰一起下車,被告與對向來車發生交通 事故並直接跑走,於是我們又上車追了過去等語(警卷第83 頁),同案被告范振聰、吳格林就遇見被告後將車停於被告 前方、下車試圖攔停被告、被告發生事故後駕車逃逸之過程 情節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應可採信。另觀諸被告車輛之行車 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警卷第136至138頁), 可看出有兩名男子分別在被告駕車逃離現場前,持黑色條狀 物指向被告並且試圖敲打被告之前擋風玻璃及駕駛座旁之車 窗,亦可佐證同案被告范振聰、吳格林上開證述為真,可見 被告於駕車離開現場前,確實有遭同案被告范振聰、吳格林 分別持黑色條狀物追打,客觀上已面臨生命、身體及自由法 益遭侵害之緊急危難。  ㈣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下我為了逃命就直接離開事故現場, 對方見我逃離也跟著上車追過來,後來因為剛才的交通事故 ,我的車輛毀損不堪行駛,所以我就將車停至路旁下車逃離 ,我因為小兒麻痺跑不動被對方抓到,接著就是他們原地毆 打我,再把我推入他們車後座載走等語(警卷第99至100頁 );同案被告范振聰於警詢時證稱:後來我們看到他車停在 轉角處然後下車逃跑,所以我們就將車停車在他車後方並下 車追上去,後來是因為他自己腳不方便摔倒我們才追上他, 我便質問他為何要跑並在情緒失控下出手教訓他,後來我跟 他說要載他去醫院就把他推上車,接著車子就發動往國道三 號前進等語(警卷第73至74頁),可見被告在駕車逃離現場 後,又因車輛毀損而改成下車徒步逃跑,隨即遭同案被告范 振聰等人毆打後將其載走。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在 面臨上開緊急危難之情形時,為保護被告自己之生命、身體 及自由法益,以免遭受持續的攻擊,在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 選擇開車離去,客觀上已係侵害最小之方式,而屬必要之措 施,亦即乃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並無期待其下車檢視告 訴人傷勢之可能,又被告隨即遭同案被告吳格林、范振聰追 上毆打並載離現場,業如前述,故亦無期待其能呼叫救護車 到場施以救援或留下自己之聯絡方式給告訴人之可能。而衡 諸常情,一般人突遭此情狀,並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任何 人處於被告相同之環境,均無坐以待斃之理,準此,被告基 於救助自己生命、身體及自由之主觀意思,不得已於知悉已 與他人發生車禍之情況下,猶駕車逃離遭人追打之現場之行 為,應屬必要且兼具實效,又衡量被告當時所受之危難及告 訴人所受傷害,被告避難所保全之法益(即被告之生命、身 體及自由法益)大於破壞之法益(即救助告訴人之急迫性) ,而合於衡平性之手段。從而,被告未下車查看或留下聯絡 方式即離去現場,就此離去之結果尚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依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阻卻違法而不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指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惟經調查結果,其行為尚 屬合法之緊急避難行為,依據前揭說明,其行為自屬不罰, 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被告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未審酌被告之行 為有緊急避難適用之餘地,而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 益,乃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將原判決此部 分撤銷,並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NTDM-113-交簡上-22-20241113-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祥豪 游智程 游慶安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66號、113年度偵字第4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乙○○為丙○○之子,甲○○為丁○○之子,丙○○與丁○○為兄弟,渠等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渠等因細故 而生嫌隙,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甲○○於民國113年2月7日23時12分許,在南投縣○○鄉○○巷 00號三合院空地發生爭執,丙○○見狀即與乙○○共同基於家庭暴 力之傷害之犯意聯絡,乙○○持棒球棍1支(未扣案)、丙○○持 捕蛇器1支(未扣案)攻擊甲○○頭部,而丁○○見狀後上前理論 ,丙○○與乙○○竟承上開犯意,分持上開器械攻擊丁○○,丁○○見 甲○○血流不止,復再上前理論並與丙○○互毆,丙○○接續徒手毆 打丁○○,甲○○因而受有後背疼痛及瘀青、後枕部血腫、左顳枕 部4公分*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丁○○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 傷、唇擦傷、右側手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 ㈡丁○○於113年2月9日15時53分許,在上址三合院空地,基於家庭 暴力之傷害犯意,持牙管1支(未扣案)毆打丙○○之左邊肩膀 ,致丙○○受有左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被告即告訴人(下均稱被告)丙○○ 及丁○○3人犯罪所憑之證據,未經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見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得, 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適當 ,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丙○○部分   訊據被告乙○○及丙○○固坦承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與被告丁○ ○及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甲○○因故而生爭執;被告丙○ ○坦承徒手毆打被告丁○○等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被告乙○○辯稱:我否認,因為那時候很混亂,而且有很多 人,都是勸架,我沒有揮到甲○○,可能勸架的時候拉扯造成 傷害。我沒有打丁○○,我不清楚丙○○有沒有打丁○○云云(見 院卷第99頁);被告丙○○則辯稱:我否認,當初很多人拉拉 扯扯,隔壁有甲○○的朋友陳禾程來勸架,當初我跟丁○○在打 架,因為丁○○、甲○○都有喝酒,他們看到我們出來,甲○○先 出來外面打赤膊,從隔壁客廳出來站在車旁邊,先說躲在隔 壁做什麼,換他爸爸丁○○出來,然後就我跟丁○○徒手打架, 甲○○也過來,乙○○停好車過來,大家混亂就打起來,大家是 我跟我兒子,我跟丁○○打、乙○○跟甲○○打,其他人就過來勸 架,勸架中我有拿木棍,在拉扯中可能揮到甲○○,事情就是 這樣云云(見院卷第100頁)。經查:  ⒈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子,告訴人甲○○為被告丁○○之子,被 告丙○○與丁○○為兄弟,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見偵一卷第 75至83頁)附卷可考。被告3人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7日23時1 2分許,在上開三合院空地因故而生爭執,期間被告丙○○曾 徒手毆打被告丁○○;告訴人甲○○於同日23時57分許,前往竹 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急診 ,檢查結果受有後背疼痛及瘀青、後枕部血腫、左顳枕部4 公分*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丁○○於同日23時54分許,前 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檢查結果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唇 擦傷、右側手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等傷害,此部分之 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 9至12頁、偵一卷第43至49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 分局偵辦刑案勘查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 告訴人傷勢及犯罪工具照片、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1 3年4月1日職務報告、告訴人甲○○傷勢照片、竹山秀傳醫院1 13年6月11日113竹秀醫字第1130413號函暨病歷、113年2月7 日門診病歷表、護理紀錄及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3至33頁 、第35至36頁、偵一卷第57至63頁、第101至111頁)各1份在 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乙○○、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丙○○拿起捕蛇器、乙○○拿起棒球 棍朝我攻擊,直接高舉,便朝我頭部攻擊,我不知道被攻擊 了幾下,因為當時我被打到頭暈,所以根本記不清,有無朝 我其他部位攻擊我不記得了,我記得都是頭部,最嚴重的部 位是在頭部左側,頭破血流,全身都是血,縫了5針等語(見 警卷第9至12頁)、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晚上我和奶奶、丁○○ 在客廳聊天,乙○○就開車進來三合院,開很快,後來我出去 用台語跟他說:你開車開很快很厲害,他下車就拿棒球棍走 過來,當時丙○○從他的房子內走出,抄起一支鐵條往我走過 來,我問他們要做什麼,他們二人就往我頭上打等語(見偵 一卷第43至49頁);核與被告丁○○於警詢證稱:我記得當天 我們都是在丙○○住處門口爭吵,後來丙○○與乙○○閃進去他們 的屋內,甲○○當時氣不過要衝進去游智成的家被我們擋下來 ,丙○○有拿一支鐵製疑似捕蛇器,游样豪就拿一支棒球棍, 直接打甲○○,是游智成與乙○○拿器械打我兒子甲○○頭部,才 導致他頭部受傷流血等語(見警卷第17至19頁)、於偵訊中證 稱:甲○○走出去後就看到乙○○拿棒球棍下車,丙○○拿一支捕 蛇器,我看到之後就趕快跑出去,說一個人拿棒球棍、一個 人拿鐵棍是要做什麼,才說完他們就拿棒球棍和鐵棍往我和 甲○○的頭上打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均相符,並有被告丁○○ 所提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92至99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乙○○確持棒球棍、丙○○持捕蛇棍共同攻擊告訴 人、被告丁○○,使其等受有上開傷害,應屬無訛。  ②又被告丙○○及丁○○之母即證人林絲於偵訊中證稱:我和丁○○ 、甲○○他家的人在吃飯,當天晚上在圍爐,吃完的時候丁○○ 要去廁所,丙○○的老婆不知道跟甲○○說甚麼,乙○○要去拿棒 球棒打甲○○的頭,打到流血,又拿一隻捕蛇棍又打甲○○,丙 ○○的老婆叫乙○○將這些東西那去放,丙○○拿了一隻木棍打甲 ○○,甲○○昏倒。我就跟丁○○說你要顧小孩還是要輸贏,丁○○ 就去顧甲○○,後來救護車就送到醫院去;丙○○有拿捕蛇棍去 打丁○○等語(見偵一卷第115至117頁)、證人陳禾程於警詢中 證稱:我跟他們兩兄弟是我鄰居,我不能幫誰說話,所以我 不要出庭作證;我當時有在現場沒錯,因為丙○○家的三合院 是與我們相連,所以我聽到爭吵聲我就跑出去看;我跑出去 三合院看,他們兄弟就已經開打了;我看到丙○○有拿木棍, 乙○○有拿一支棒球棍,丙○○的木棍是我搶下來的,後來交給 丙○○的母親林絲,乙○○的棒球棍是我協助搶下來的。棒球棍 是游智成的老婆取走了,因過年大家歡樂不用這樣子吵,所 以我才會介入勸架;我搶走丙○○的棍子,後來再搶乙○○棒球 棍,甲○○就滿臉都是血了,所以傷勢如何造成我真的不知道 等語(見警卷第20至22頁),均核與告訴人及被告丁○○上開證 述大致相符,益徵被告乙○○、丙○○於上開時間確分持器械攻 擊告訴人及被告丁○○。至於證人林絲、陳禾程證述被告乙○○ 及丙○○所持器械種類雖與告訴人及被告丁○○所證述不同,然 因當時人數眾多、現場混亂及證人到場時間不同,縱有約略 歧異,亦與常情相符。應以告訴人及被告丁○○親身經歷所述 較為可採。  ⒉綜上,被告乙○○及丙○○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等於事實欄㈠所為,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就事實欄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 卷第48頁、院卷第115頁),核與被告丙○○於偵訊中證述(見 偵一卷第47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竹山秀傳醫療 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一卷第51至55 頁、第73頁)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丁○○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3人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渠等間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 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 ○○及丙○○就事實欄㈠所示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及丙○○先後以器械、徒手方式為上開傷害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 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屬接續犯,均僅論以1個傷害罪即為已足。又被告 乙○○及丙○○接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及被告丁○○,以當時 情狀及依社會通常經驗等,應認被告乙○○及丙○○係以一行為 傷害該2人,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及告訴人間具有上述家 庭成員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縱有紛爭,亦應以理性和平之 方式溝通尋求解決之道,竟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排解糾紛 ,率爾以上開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被告丁○○及丙○○,所為均 屬不該;考量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被告丙○○僅坦承部分 犯行、被告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16頁), 暨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渠等所受傷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未扣案之捕蛇器、棒球棍及牙管各1支,雖係供被告3人為上 開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係何人所有, 且上開物品於性質上僅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且對照被告3 人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對該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NTDM-113-易-428-20241112-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6號 原 告 黃崇庭 被 告 張詠涵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NTDM-113-附民-24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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