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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束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112年度易字第85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0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粘束貞犯竊盜罪,處拘役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六月。 未扣案之太陽能LED燈一個(價值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民國112年9月21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超商影像譯文、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 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 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 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 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 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 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 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查被告患有鬱症 ,有其所提修慧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其為本案行為 時是否受其精神疾患影響,即有調查之必要。經本院檢附卷 附被告至醫療院所精神科就診相關病歷資料(修慧診所民國 113年3月11日修慧診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 料、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3 年1月16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3年1月19日彰醫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資料),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 彰化醫院)於113年5月1日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粘員(即被告,下同)自年輕起即陸 續有使用酒精及海洛因等影響精神之物質,自107年起曾至 部立彰化醫院精神科美沙冬門診接受替代療法,其後也因出 現憂鬱症狀及睡眠障礙而陸續至數家精神科門診就醫,自10 9年後迄今則有較規律之服藥治療。粘員接受藥物治療效果 尚佳,大致也能維持正常生活功能。惟自110年後其家庭壓 力加重,包括第2任案夫過世、第3任案夫因毒品案目前仍服 刑中、及案子亦可能因有情緒障礙而經常揮霍惹事甚至觸法 等,致其憂鬱與失眠問題惡化,粘員遂時有過量使用助眠藥 物之狀況。粘員責任能力分析:粘員有多年飲酒習慣,長期 酒精使用原本即易讓大腦記憶功能受損。其近3年又因憂鬱 症與睡眠障礙嚴重以致助眠藥過度使用,嚴重之憂鬱症在醫 學上會影響其認知功能、日常生活功能、與暫時性的判斷能 力,而助眠藥物過度使用此一因素亦可能加重記憶功能損害 。其次,細究程度是否影響其對於是非判斷的能力,粘員於 此案件中的犯案行為,其犯案當時,部分認知功能缺損是可 符合上述精神醫學狀況。粘員因為持續憂鬱症與助眠藥過度 使用,導致的精神障礙如悲觀想法、自殺意念、記憶力不佳 、注意力不集中等,已使粘員維持理性行為之能力有所減損 。因此,依司法精神醫學的見解,粘員依其違法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是有達顯著降低等情,有彰化醫院113年5月27日彰醫 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併含社工 師出具之司法鑑定意見、臨床心理師出具之心理衡鑑報告)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1-231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係綜合被告個人過去病史、家庭與家族史、一般身體 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測驗結果、精神狀態檢查,透過臨 床晤談、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第4版、貝克憂鬱量表第2版、輕 躁症狀自評量表對其為心理衡鑑,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 及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而言,尚無瑕疵,可為參 考。經參酌上開鑑定結果、本案案發經過,兼審及被告精神 病況,足認其於本案行為時,雖尚未致使其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仍因受精神病症、用 藥之影響,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則其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本較一般常人為低,即難以完全 苛責,是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被告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考量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手段尚 屬平和,竊取之財物價值尚微、被告84年12月假釋出監後, 為本案犯罪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然有2件竊盜 案件(犯罪時間為本案犯行前、後所為),經檢察官為職權 不起訴處分(詳下述)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並未到庭表示科刑意見,檢察 官請求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及審酌被告自陳 :我二專肄業(戶籍資料記載有誤),有花藝專長,以前是 花藝老師,已婚,有4個小孩(有1個未成年子女為16歲,其 餘子女均成年),先生入獄,目前我自己住在女兒的房子, 因為生病的關係,無法工作,生活費依靠女兒提供,有欠銀 行債務約新臺幣(下同)1、2百萬元,之前被詐騙1、2千萬 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資力及卷附 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本院卷P59-62)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 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 、3項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 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 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 療並防止其再犯或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 ,乃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 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補充或替 代性處分。查被告因精神疾患、用藥,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而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且查,被告前於112年間,即曾因2次竊盜案件 ,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334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878號),有該等不起 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被告自承其因精神狀況發生本案竊盜之 情形不只1次,該等案件亦是如此(本院卷P132、294);參 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認為:粘員自109年起憂鬱病情顯著 ,在精神科門診多次治療下仍時有起伏,且過度依賴助眠藥 物使用。故建議粘員應積極與主治醫師討論藥物之審慎使用 ,且在憂鬱症狀惡化時,需考慮再進一步接受住院調藥治療 ,以期改善病情、並減少藥物會造成注意力及記憶力之損害 影響。惟憂鬱症病程經常較長久、且有時易復發,故建議粘 員務必接受長期規則之追蹤治療,並宜戒除其物質濫用行為 ,以期避免病情再惡化而出現失控行為。由鑑定過程粘員自 呈、心理衡鑑報告、及就醫病歷等資料,判斷粘員對於此類 犯案確有再犯之虞等情,堪認以被告之情狀應有再犯而危害 他人法益之虞,是為預防被告再為類似之犯行,兼顧人權保 護及斟酌比例原則,認有必要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期間如主文所示,以達其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然 檢察官擇定監護處分之執行方式時,自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46條、第46條之1之規定,參酌評估小組意見,衡酌比例 原則而為之,且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評估已有改善,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即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 監護處分,均附此敘明。檢察官雖未主張被告須受監護處分 之宣告,然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係採義務宣告之立法,祇 要被告「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法院 即應義務宣告其監護處分,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採此見解,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經 本院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且依前述各項事證及鑑定結果, 認其有再犯之虞,即應予監護宣告。 五、被告本案竊取之太陽能LED燈1個(價值1千元),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81號   被   告 粘束貞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束貞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凌晨1時1分許,騎乘電動機車 行經由游芳綺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市○○街00○0號「○○○服飾 店」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 手竊取游芳綺所有放置於該處門口之太陽能LED燈1個(價值 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機車離去。嗣經游芳 綺察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芳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粘束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印象有 竊取上開太陽能LED燈,平常有在吃精神科的藥,有時候會 夢遊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芳綺 證述及指訴明確,並有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 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暨說明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 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粘束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7

CHDM-113-易-1168-202410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聖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19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05號、第1069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聖瑋與謝秝蓁(原名謝淑妃,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9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為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安心就業上工計畫」之清 潔員,兩人為同事。楊聖瑋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8時許 ,在彰化縣溪湖鎮富貴七街之富貴公園清掃時,因不明原因 ,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將謝秝蓁推倒在地後,跨坐 在謝秝蓁身上,徒手抓扯謝秝蓁之頭髮及毆打其頭、臉部, 且隨手撿拾1根樹枝(未扣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對謝秝蓁恫稱:「要讓妳瞎掉」、「讓妳死」等語,又含 咬謝秝蓁之手部,經一同工作之同事張○○上前制止後,楊聖 瑋仍持掃把(未扣案)敲打謝秝蓁之頭部,致謝秝蓁受有頭 部鈍傷、頭皮擦傷、前額挫傷、臉部多處挫傷、上唇淺層撕 裂傷、上牙齦挫傷、頸部挫傷、前胸挫傷、左側手部擦傷等 傷害,過程中楊聖瑋並對謝秝蓁恫稱:「要拿槍去妳家」、 「要殺死妳全家」等語,以此加害謝秝蓁生命、身體安全之 事,恐嚇謝秝蓁,使謝秝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謝秝蓁之 安全。 二、案經謝秝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楊聖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證據能力並未爭 執(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76至7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 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復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 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兩人爭執時難免會動 手;是告訴人先打其,那天在掃地,告訴人從後面4 、5 公 尺跑過來從其後腦勺拿夾子打下去;因告訴人先用夾垃圾的 夾子敲其後腦勺,其自衛反擊,之所以打告訴人是正當防衛 ,且其沒有說過恐嚇言詞;是告訴人栽贓、陷害其云云(見 偵6005卷第24頁、第37至40頁,偵10697卷第74至75頁,原 審卷第121至122頁、第124至125頁,本院卷第33、57、78至 80頁)。惟查:  ㈠被告有上開動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秝蓁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證相符 (見偵6005卷第27至29頁、第123至125頁,本院卷第83至87 頁),復與證人即亦在場打掃之同事張○○於警詢時、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6005卷第99至101頁、第124至12 5頁),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 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告訴人先行以夾子敲擊其後腦勺云云,而以正當防 衛置辯。惟:  ⒈告訴人即證人謝秝蓁於偵查中結證稱:其和被告、張○○打掃 公園,他們兩人掃地,其用夾子撿垃圾,當時其夾子滑掉, 掉在靠被告身上地上,但沒有碰到被告,其彎身去撿夾子, 起身時不知怎麼回事,被告就把其推倒並坐在其身上等語( 見偵6005卷第12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那天是撿 垃圾,公園撿垃圾有鐵夾,鐵夾滑掉的地方就是剛好在被告 的身邊,其也沒有想到滑掉到他的身邊,可能讓被告嚇到, 被告直接把我推倒壓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其雖 證稱打掃公園時因夾子掉落在被告身旁,然均否認有何以故 意持夾子毆擊被告後腦勺之情事;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 與告訴人沒有結怨或糾紛等語(見偵10697卷第16頁);復於 偵查中辯稱:其等不認識,平常沒有講話等語(見偵10697 卷第74頁);繼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之前並沒有發生過不愉 快的事情;其不知道告訴人為何打其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 ),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雖係從事清掃工作之同事,惟彼等並 無互動,亦無結怨仇隙,衡情告訴人當無無端持鐵夾先行攻 擊毆打被告之理。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有驗傷,診 斷內容為鼻挫傷、流鼻血、右肘挫傷等語(見偵10697卷第1 6頁),核其傷勢與被告所辯係先遭告訴人持夾子敲打後腦勺 之位置並不相符,又依證人張○○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其 看到告訴人遭被告壓在地上,沒有看到告訴人傷害被告等語 (見偵6005卷第100、124至125頁),均無從認定告訴人確 有先行攻擊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所受傷勢,當係案發時與告 訴人拉扯而造成,且經檢察官以被告之傷勢應係告訴人出於 防衛自己權利,並未逾越必要範圍,尚無過當,而屬正當防 衛而對告訴人不起訴處分(見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0697號不起訴處分書),是被告上開所辯,並 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 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 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倘侵害業已過去, 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 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 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 ,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96 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告訴人所持鐵夾 或有碰觸擊中被告之情事,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告訴 人拿大夾子敲其後腦勺,其轉身時告訴人是已經停手,但其 已經流血云云(見原審卷第122頁),依其所辯,其所認為 告訴人持鐵夾毆打其後腦勺之不法侵害已行結束,被告猶悍 然轉身推倒壓制騎坐並出手毆打告訴人,過程中猶持樹枝、 掃把等物毆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擦傷、前額 挫傷、臉部多處挫傷、上唇淺層撕裂傷、上牙齦挫傷、頸部 挫傷、前胸挫傷、左側手部擦傷諸多傷勢,被告之行為顯非 單純之抵拒、阻擋等必要排除之防衛之動作,更非基於防衛 之意思所為,依前開說明,自不該當於正當防衛之要件,被 告辯以正當防衛云云,並無可採。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對告訴人恫稱:「要讓妳瞎掉」、「讓 妳死」及「要拿槍去妳家」、「要殺死妳全家」言詞云云。   。惟此部分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試圖拿樹枝刺其 眼睛,說要讓其瞎掉,後來又說如果我向他提告,他要拿槍 去我家,要殺死我全家等語(見偵6005卷第28頁、第42頁至 第43頁),繼於偵查中指訴稱:被告有說要把我們全家殺死 (見偵10697卷第75頁);另結證稱:被告並說他只有一人 沒關係,他要殺死其全家;其聽到很害怕等語(見偵6005卷 第124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衝突中被告有說要讓 其瞎掉、讓其死;要拿槍去其家、要殺死其全家這些話;其 在警局及地檢署均有將經過照實講;其所述均實在等語(見 本院卷第84、85頁)。證人張○○於警詢時證稱:其沒有聽到 被告說要殺告訴人全家、要拿槍去告訴人家,當時其已經離 開(見偵6005卷第101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沒有看 到告訴人打或咬被告;沒有看到告訴人拿夾子打被告;其沒 有注意到他們講什麼,就想趕快把他們拉開等語(見偵6005 卷第124、125頁),然其於警詢時陳稱:其有看到被告手上 拿樹枝等情(見偵6005卷第100頁),核與告訴人指訴:被 告試圖拿樹枝刺其眼睛,說要讓其瞎掉一節相符。參以被告 在現場推倒壓制騎坐並出手毆打告訴人,過程中猶持樹枝、 掃把等物毆擊,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擦傷、前額 挫傷、臉部多處挫傷、上唇淺層撕裂傷、上牙齦挫傷、頸部 挫傷、前胸挫傷、左側手部擦傷諸多傷勢,顯見被告確處在 情緒盛怒之情狀下,過程中其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   當與常情無違,尚無悖於經驗法則,綜合上開各情後,告訴 人此部分之證述當非虛妄。被告辯以並未出言恫嚇云云,並 無足採。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張○○到庭作證云云。然證人張○ ○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結證明確,且其於偵查中結證稱: 其沒有看到告訴人打或咬被告;沒有看到告訴人拿夾子打被 告,其看到時就是告訴人倒在地上,被告騎坐在告訴人身上 ,而且被告「漢草」很好,其年紀大了拉不開被告;其沒有 注意到他們講什麼,就想趕快把他們拉開等語(見偵6005卷 第124、12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張○○ 沒看到夾子掉落之事,他只看到其被壓在地上、被打,他只 要把被告拉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而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當時沒有人看到,張○○離很遠掃地,根本沒看到,是 後來打在一起,他才過來把其等拉開等語(見偵10697卷第7 4頁),證人張○○就其僅目睹部分過程均已說明甚詳,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張○○並未看到夾子之事、只看到其被壓著 等情,及被告辯以張○○並沒有看到、僅後來打在一起時過來 拉開等情相符,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刑法對於 個人生命、身體等法益除設有實害構成要件外,尚設有危險 構成要件,只要對於個人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 成立犯罪,不必等待實害之發生,始加以制裁,惟如行為人 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進 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該當於實害犯之犯罪構 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查本案被告於實行傷害告訴人之過程,對告訴 人為上開恫嚇言詞,此部分之恐嚇行為應為實害之傷害行為 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而毆打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 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4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 告本案犯行所用之樹枝、掃把1支,分別係其在現場隨手撿 拾而來,以及因從事彰化縣溪湖鎮公所「安心就業上工計畫 」之清潔工作而取得,均非被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 提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皆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 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正當防衛,且其並未出言恫嚇告訴 人,係遭告訴人栽贓陷害,法官不知道最毒女人心嗎;其係 甘苦人,不得以才在鎮公所做安心清潔工,沒有錢繳罰金云 云。惟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取捨、 認定之理由,且就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所 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訊到庭結 證明確,復經本院說明論斷如前,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 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又被告以其沒錢繳罰金 ,復請求輕判,給其改過機會云云,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 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諭知判處之宣 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 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相較於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求刑有期徒 刑1年,已甚寬大,且原審所處刑度,非惟已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倘被告認其無力繳納易科 罰金,亦非不得入監執行或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被告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無足採。 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TCHM-113-上易-461-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証鍵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9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83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証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原記載 「持棍棒敲打魏揚庭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之引擎蓋處」,應予 更正為「持竹棒敲打魏揚庭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之引擎蓋處」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持棍恐嚇告訴人後,隨即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故該恐 嚇行為已由後續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竹棒敲打 破壞告訴人使用管領之自小客車引擎蓋,造成前葉子板凹陷 及有刮擦痕而損壞,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 償其損害,斟酌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左 右,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兄姊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持以敲打告訴人自小客車引擎蓋之竹棒,雖為被告 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竹棒於被告行為後遭其丟棄 於路旁,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竹棒確屬被告所有,爰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2號   被   告 黃証鍵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証鍵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 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1 0日上午6時30分許,搭乘李志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巷00號附近,復因不明原 因下車,居住在附近之魏揚庭適於同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魏揚庭見李志展駕車停靠在路 旁,發覺該車於前一晚亦曾駛入其住家空地,其遂持棍上前 質問李志展為何再度前來,黃証鍵見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棍棒敲打魏揚庭所駕車輛副駕駛座之引擎蓋處,致該車 之前葉子板凹陷及有刮擦痕而毀損,足以生損害於魏揚庭。 過程中黃証鍵並持棍棒對魏揚庭恫嚇稱「老大給他死」等語 ,使魏揚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魏揚庭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魏揚庭及李志展涉嫌毀損等罪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 二、案經魏揚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証鍵固坦承有於上開、時,與告訴人魏揚庭發生 糾紛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與同案被告 李志展去爬山散心,途中伊下車去上廁所,上完廁所走上去 時,就看到同案被告李志展的車子車速很快地從眼前開過去 ,並撞到路上的竹子,該車停下來後,伊又見告訴人開車衝 過來,伊因為好心,要叫告訴人停下來,跟他說前面有車撞 到竹子,但告訴人停下車後,就突然駕車朝伊衝撞過來,伊 躲開後,告訴人就朝同案被告李志展之車輛追過去,伊沒有 拿棍子敲告訴人的車,是後來警方到場後,告訴人還在那邊 要對伊怎樣,伊聽到受不了,才去附近拿一支鐵棍,但伊是 想去把同案被告李志展困在山坡上的車拖起來,不是要去打 告訴人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魏揚 庭結證及指訴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現場圖、現場及車輛照片、經濟部函暨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花壇分駐所110報 案紀錄單、警方提供之密錄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否認犯行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証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2 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是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被告前遭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後, 復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 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 重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黃証鍵於前開時、地 ,有持棍棒恐嚇告訴人魏揚庭,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被告於持棍恐嚇後,隨即為毀 損之實害行為,故該恐嚇行為已由後續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 收,應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4

CHDM-113-簡-1924-202410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6 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明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魚池吊臂基座鐵支架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謀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段00000地 號之魚池倉庫前時,見該倉庫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富盛置於該倉庫、價 值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魚池吊臂基座鐵支架2支,得手 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開。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謝明謀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富盛於警詢時之證言(偵卷第67至69頁)。  ㈢證人林志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偵卷第75至79頁、第141至142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71至73頁)。  ㈤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證人林志聰所拍攝之影片翻拍照片(偵卷第91至101頁)。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軌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99頁、第103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11年12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1月3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上開案號刑事裁定 (本院卷第65至67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 且所犯竊盜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 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 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素行不佳,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案件外(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其他竊盜之前科紀錄,仍不知 悔改,再犯本案,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竊取他人魚池吊臂基座鐵支架2支,造成被害人張富盛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犯後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願於11 3年9月20日前賠償給付被害人2萬元,但迄今仍未按照調解 筆錄內容履行,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41號損害賠 償事件調解筆錄、113年9月23日、113年9月30日電話洽辦公 務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至119頁),及其竊盜之手 段、所得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工、離 婚、需扶養同住之母親、兄長之子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 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度(見本院卷第61頁審 判筆錄),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魚池 吊臂基座鐵支架2支,屬於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CHDM-113-簡-1919-20241004-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俋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俋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俋存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 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日下午1時36分許 前某時,將其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起訴書誤載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應予更正)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 於110年7月27日申辦網路銀行、110年7月28日開通網路銀行「線 上約定轉入帳戶」功能,而供對方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另一方面 ,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則於110年5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 NE向邱釋嫻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三太子』以取得股票 明牌,又其後會跟『林家洋-K線軌跡』合作報股票明牌,而會費要 漲價」等語,使邱釋嫻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日下午1時41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1分許,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加以更 正),匯款新臺幣(下同)816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經上開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及1時53分許先後以網路銀 行功能將之轉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內(第二層人頭 帳戶由檢警另行偵辦,起訴書認詐欺集團成員係旋自本案帳戶內 將贓款提領一空,尚屬誤會,應予更正)。嗣經邱釋嫻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林俋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4、173頁) ,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 第313-32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辯稱: 110年間我將住處借給林艾揚暫住,因而遭林艾揚竊取本案 帳戶,並非我所提供予他人等語。經查: ㈠基礎事實: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 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邱釋嫻佯稱:「加入通訊軟 體LINE群組『三太子』以取得股票明牌,又其後會跟『林家洋』 合作報股票明牌,而會費要漲價」等語,使邱釋嫻陷於錯誤 ,於111年8月2日下午1時41分許匯款81600元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經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銀行功能將之轉入如附 表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內等情,均據邱釋嫻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偵卷第7-8頁),並有邱釋嫻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 報紀錄、其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間之訊息紀錄、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偵卷第9-20、23-2 4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而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辦,其內邱釋嫻匯入之贓款於上開1 11年8月2日之案發當日,又係經以若非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本 人本即難以得悉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進行操作之網路轉帳 方式再行轉出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則事實上 被告本即已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的重大嫌疑。 且查,本案帳戶係於110年7月27日經申辦網路銀行功能、11 0年7月28日經臨櫃申辦網路銀行「線上約定轉入帳戶」功能 ,而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人頭帳戶復緊接於110年7月28日、 110年8月1日先後經以網路銀行線上設定之方式設定為本案 帳戶之約定帳戶,此分別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啟用紀錄、 約定帳號一覽表、辦理「線上約定轉入帳戶」功能之申請書 等在卷可查(院卷第277-279、291頁)。又上開辦理網路銀 行「線上約定轉入帳戶」功能之申請書上所簽之「林俋存」 署名,經核與被告於本案卷附歷次親簽署名之字跡亦極為相 似(見附表二對照表),被告於審理中亦一度自承:我有去 補辦等語(院卷第316頁),故上開於110年7月27日申辦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功能、110年7月28日臨櫃申辦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線上約定轉入帳戶」功能之人自顯然即屬被告無疑。 故被告既有上開申辦事實,申辦後本案帳戶又隨即於數日內 即經上開詐欺集團作為第一層人頭帳戶使用,益徵被告確係 有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可能性已屬極高。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林艾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3至4月間在交友網 站上認識被告,當時我女兒念國小一年級,我記得很清楚, 同年5月我就去柬埔寨,110年間我根本不認識被告等語(院 卷第309-312頁),經核與本案帳戶遭使用作為詐欺集團人 頭帳戶之時間110年間並不相符。且林艾揚於本案警詢及偵 查中均未曾作證,其目前復因另案在監執行,難認其於本院 審理時曾藉由任何管道知悉其於本案中之待證事實為何,因 而無從事前知悉「認識被告時點」與本案待證事實之關連性 何在;又其所稱係於111年5月間出境至柬埔寨一事,亦與辯 護人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 367號起訴書中,相關人等於111年5、6月間確有前往柬埔寨 之記載相符(偵卷第189-190頁,辯護人原係為執以佐證林 艾揚之真實身分),故林艾揚此部分證詞,本難遽認有何瑕 疵可指。  ⒉又被告前於110年9月16日即曾主張本案帳戶遭「侵占」而製 作報案筆錄,其當時稱:本案帳戶遭人侵占使用,於110年6 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路○段000號清華大學附近騎 乘機車時,因為拉鍊沒有拉好,故本案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 就飛出去了,之後我騎回去看的時候就不見了等語(院卷第 205頁),與其迄今所稱「本案帳戶係遭林艾揚竊取」乙節 顯然毫無併存之可能。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遭林艾 揚竊取財物之過程係稱:林艾揚離開我住處後,我慢慢整理 ,發現我跟我小孩的存摺帳戶全部都不見,最重要的證件包 也被拿走等語(院卷第98、147頁),然經查被告之健保卡 於108年2月25日迄今、國民身分證於109年8月19日迄今,均 無任何遺失補發之紀錄乙節,亦有被告之健保卡及國民身分 證異動紀錄在卷可查(院卷第177-185頁),更見被告所辯 與客觀事證不符。是被告所辯既有上開前後矛盾、與客觀事 實不符等情形,自難採信,不足作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係有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一事,顯已達於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又被告既然配合他人申辦網路銀行及線上約定 轉入帳戶等功能,顯然亦已知悉蒐集帳戶之人乃係有意將之 作為款項即時匯入匯出之用,而目前社會上詐欺集團猖獗、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告又於案發後不久之110年9月16刻意 報警而製作上開不實之警詢筆錄,可見本案雖無證據可認其 主觀上業已達於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使用 之直接故意程度,但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 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顯然於其行為時已經有所 預見,且主觀上縱使確實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其本案所為自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㈤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聲請再度傳喚其女兒林雨珊、友 人「邱啟銘」作證(院卷第319頁)。惟就林雨珊部分,本 院於113年9月10日審理期日本已依職權傳喚證人林雨珊,然 其並未到庭(院卷第301頁),又依被告所述,林雨珊之待 證事實乃上開林艾揚究係於何時借住被告住處一事,但被告 本案所辯已有前揭顯然前後矛盾且與客觀事實相左之情形, 縱林雨珊到庭作證亦無從動搖此部分之事實認定結論,於此 情形下再行傳喚或拘提林雨珊亦顯然不具訴訟上之必要性,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 ,認無續予調查之必要。而就「邱啟銘」部分,被告迄今並 未提出可供特定「邱啟銘」人別之年籍資料,且依被告所述 其待證事實為被告何以於110年9月16日警詢中為上開之不實 供述,然無論該供述之內容是否係「邱啟銘」所指示,實際 上製作筆錄者仍為被告本人,被告毫無任何聽任「邱啟銘」 而刻意為不實供述之理由存在,故此部分本院同依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認無續予調查之 必要。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邱釋嫻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使其因而 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 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邱釋嫻施以詐 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如操作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內款項轉出等),是 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 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幫助洗錢罪名部分:  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三、㈢⒉後段雖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然上開大法庭裁定三、㈢⒈部分本已設定該部分見解之事實前提為「…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即,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縱使在個案中足認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但個案中若未經證明確有「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此一客觀上洗錢正犯事實之存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之行為亦因尚缺乏客觀洗錢正犯事實可供「從屬」,而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依卷內證據,客觀上僅足以證明贓款於匯入本案帳戶後 係旋即匯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此時經過本案帳戶之金流仍 屬透明易查,檢察官亦未就贓款於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是 否發生上開大法庭裁定所指「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 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之客觀事實有任何進一步之舉 證,亦即客觀上是否發生「贓款流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經提 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乙節,於本案中並 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況且,此部分「贓款流入第二層人頭 帳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甚至未 經檢察官明確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故依前揭說明, 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併為洗錢罪之幫助犯(另參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5號判決意旨)。又本院既認本案與 洗錢罪之幫助犯無涉,是縱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被告行 為後已有修正,於本案中仍無庸另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 明。  ⒊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 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 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並不成立 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 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 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有所減縮, 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 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為邱釋嫻所受之81600元財產法益侵害,因認被告本案 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案發後未 曾表達與邱釋嫻進行調解之意願,故此部分亦應認迄今並不 存在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手段部分,被告本案所 為與時下同類型之提供帳戶行為人情狀相同,並無何等進一 步之違法手段,不為被告不利考量;違反義務程度部分,本 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後 態度部分,被告案發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且前後供述反覆意 圖卸責,無從為被告有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 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時下同類型之提供帳戶行為 人之心態有何差異,自不足認定有何進一步之不法主觀目的 ,亦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不為被告 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 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物流業、為政府列冊之中低 收入戶並罹患有相關身心疾病,暨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不為 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犯罪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李昕諭、何蕙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本案第二層人頭帳戶 編號 帳號 經轉匯贓款之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下午1時49分、 78000元 110年7月28日於網路銀行線上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2 新竹一信 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8月2日下午1時53分、 550000元 (含其他案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 110年8月1日於網路銀行線上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附表二 卷內相關「林俋存」署名字跡對照表 編號 字跡 程序 卷內出處 1 111年10月12日警詢筆錄 偵卷第6頁 2 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 院卷第70頁 3 本院112年5月26日訊問程序筆錄 院卷第100頁 4 本院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院卷第149頁 5 本院11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院卷第175頁 6 中信商銀110年7月28日申請書 院卷第291頁

2024-10-01

SCDM-112-金訴-130-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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