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度審易字第310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一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基於侵
占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81
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利用擔
任社區保全之機會,擅自侵占告訴人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所委託保管貨款及費用,造成告訴人公司之損害,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惟並未遵期給付,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1755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本院審簡卷第9-10、1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所獲利益及所造成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
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萬8,961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同意全數賠償
,然迄至本案判決前並未履行,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
得尚難認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
之必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嗣後倘確實依調解內容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
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
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尚無
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80號
被 告 陳宗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文為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冠偉公司)派駐在
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巨星生活家社區之夜班機動保全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凌晨0時許,
在上址,將抽屜內其所保管之貨款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
1萬8,961元取走,侵占入己。嗣經正班保全發現回報經理陳
昇鴻,乃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冠偉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宗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僅坦承取走抽屜內1萬6,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昇鴻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冠偉保全幹部群組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冠偉公司請款單、樓管接班未領取寄放物品清單、勤務日誌等資料 佐證被告竊取貨款1萬5,812元,以及借書、帶看、KTV金額3,750元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佐證被告有以鑰匙打開抽屜拿取現金,放入口袋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1777-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