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
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
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
旨參照),則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
,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
。
四、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分別經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2部分經定應執行
拘役55日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等罪判決確定後,有因
增加經附表編號3、4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
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
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拘役不得逾120日」及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應執行拘役55日
、附表編號3、4所處之拘役40日、10日之總和。茲聲請人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
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
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6月3日 113年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59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90、81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94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46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94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46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1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11月27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8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9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24號 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51號 ②編號1至2應執行拘役55日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90、81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1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7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24號
CYDM-113-聲-112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