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余珈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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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縈 選任辯護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沛縈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 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 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帳款項另為交付 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工作 ,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為 謀求利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WE PLAY暱稱「小樂帝」 、LINE暱稱「松澤」及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謝 沛縈於民國於112年4月6日11時4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所 申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小樂帝」,隨後依「小樂帝 」、「松澤」指示,負責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轉匯至指定 帳戶,購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轉帳至暱稱「小樂帝 」、「松澤」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擔任詐欺車手之工 作,約定每賣出一顆泰達幣謝沛縈可獲得至少0.1美元之報 酬。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於112年1月11日起,以LINE暱 稱「羅雅雲」帳號,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陳銘泉佯稱:下載昌 恆APP依指示操作儲值投資股票,可賺取豐厚獲利等語,致 告訴人陳銘泉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6日11時1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再由詐騙集團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被告謝沛 縈再依指示以上述方式轉匯並購入泰達幣後,轉至暱稱「小 樂帝」、「松澤」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使詐欺 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 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 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本案係提供上開帳戶予證人謝柏澄使用,實際上並非 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轉匯至指定帳戶,購買泰達幣等虛擬 貨幣,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電子錢包之人,此據證人即 被告同事林子程、目擊證人李昀諭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 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交付帳戶予證人 謝柏澄使用之被告鄭傑仁於另案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業據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0號 案卷核閱屬實,有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證。而查,被告交付 上開同一金融帳戶予證人謝柏澄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認被告涉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照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上開帳戶內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 之犯罪事實而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7號),於113年6 月7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113年度金訴字第104 7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被告於審理中之 筆錄無訛。然本案係於113年10月25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松平113偵6706字第1139032554號函暨 其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頁)。從而,本 案犯罪事實與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交付同一金 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前、後2案之犯罪事實同一。是公 訴意旨本案係就業已起訴並繫屬他院在先之同一犯罪事實重 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2-31

CYDM-113-金訴-794-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益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益是告訴人陳○予之胞弟,渠等於民 國112年9月15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母親 住處內之客廳,為登記在母親名下然實際上為告訴人陳○予 使用之機車違規罰單繳納及過戶等細故起口角爭執,被告陳 ○益一時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握拳方式毆擊告訴 人陳○予額頭1下,致告訴人陳○予臉部因此受有挫傷。因認 被告陳○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陳○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予、證人陳○妤、陳○梅、翁○涵之指 訴、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真的 沒有出手毆打陳○予,當時我們因為機車過戶的事情吵起來 ,她坐臥在沙發上一直用言語激怒我,我很生氣所以靠近他 作勢要跟她起衝突,她就出腳往我的方向踢,我背向她俯身 把她腳抓住時,她突然掙扎立刻坐起來,額頭好像有撞到我 的手肘,所以她頭才會有傷,那個傷不是我出拳毆打她的臉 造成的,我也沒想過去抓她的腳,她的頭會自己來撞我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5日20時許,在其母位於嘉義縣○○鄉○○路00 0巷00號住處內(下稱系爭住處),因告訴人陳○予使用之機車 違規罰單繳納及過戶等細故,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與肢體拉扯 等情,此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9至21頁 ;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101至102頁、第113至11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予、目擊證人翁○賜、陳○妤、陳○梅、翁 ○涵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 15頁、第23至27頁、第29至35頁、第43至47頁、第49至53頁 ;偵卷第13至14頁、第19至21頁、第27至34頁),並有戴德 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5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一)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其涉有本案犯行(見警卷第7頁),然其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即翻異前詞有其辯解。而按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縱曾有反覆不一或與證人證詞 未盡一致之情形,亦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犯行是否確有所據,仍應有其他具體可信之積極證據為 憑,始足當之。然互核在場目擊證人翁○賜、陳○妤、陳劉○ 足、陳○梅、翁○涵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其等均 僅證稱「雙方當事人有發生肢體衝突」,至於肢體衝突之詳 細過程、被告有無確實出手主動毆擊告訴人,其等多證稱「 不知道」、「只是作勢毆打而已」、「應該是沒有,陳○予 的頭有不小心撞到陳○益的手肘」、「陳○益只是作勢毆打, 拳頭好像有靠近陳○予的頭,但是回想起來我也不清楚他有 沒有施力毆打,後來陳○予有往後仰倒用腳踢陳○益,陳○益 用手肘去擋,接著我看到陳○予額頭有腫一點」、「沒有看 到陳○益確實出拳毆打陳○予,也不知道為什麼陳○予額頭事 後會腫起來」等語(見警卷第23至53頁;偵卷第27至34頁)。 足認案發時在場且居於客觀立場之目擊證人均未確實見聞被 告出手毆打告訴人頭、臉部之犯罪事實則被告上述於本院審 理中之辯詞,似非無據。 (二)再者,細察告訴人係於距離案發後一周始前往警局報案,有 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輔以其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雖為案發隔日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勢 (見警卷第55頁),然觀諸其所提之傷勢照片2張,並無拍攝 照片日期可供查證。職此,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受傷勢位於 臉部何處、確實之挫傷嚴重程度均無法比對核實,則被告是 否出手毆擊告訴人臉部,或係雙方肢體衝突過程自撞被告手 肘成傷,此一衝突過程與告訴人事後所提出之傷勢照片有無 確實之相當因果關係,實有疑慮。另查,證人陳○予於偵查 中須經具結時即行使拒絕證言權(見偵卷第13至14頁),雖於 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勸諭而具結作證(見本院卷第90至94 頁),然其於作證過程中,陳述關於被告具體出手攻擊其臉 部之細節時,即證稱「陳○益走過來之後就像我上次錄影畫 面的樣子,我就不要陳述了」(實際上卷內並無證人陳○予提 供之案發過程錄影檔案可供查核)、「當時場面混亂而且很 氣憤,陳○益好像是站在我面前等我遮住臉的手打開才出拳 」、「在場的大姊跟陳○益說你再打就要打死人了,陳○益說 他就是要打死我」(實際上其餘目擊證人均證稱當日未聽到 此等對話內容,詳見上開目擊證人筆錄)、「一周後我整個 眼睛都瘀青在滲血」(實際上證人陳○予於一周後報案所提供 之卷內照片無法看出此傷情)、「陳○益算是輕輕的碰一下我 ,但是力道很重所以我腫起來」、「我忘記到底有沒有用力 」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可見證人陳○予具結後所述 證詞避重就輕、矛盾互見,又其所證關於被告站立在其身側 後瞄準並出手毆擊其臉部之具體情節,實與案發當時場面混 亂、親友間拉扯推擠之情況難認相符、與常情有違。復衡以 證人陳○予本案處於與被告對立之告訴人立場,且自承與被 告在親族中相處素有不睦,觀之其作證過程之情緒激動、描 述案發情境之用詞難免誇大渲染,與前揭其餘第三者目擊證 人之中立證言多有齟齬,是證人陳○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具結之證詞是否可信為真,尚屬有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有無涉犯本案傷害犯行之主觀、客觀構成要 件,尚無具體可信之實證,被告辯稱因怕被告訴人踢到而抓 住其雙腳,告訴人為掙脫而起身突然自撞被告手肘等節,非 無可能,本院就公訴意旨所稱之犯行是否為真,自難達於有 罪確信,自非可遽以傷害罪相繩(另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 ,亦難確認被告案發當下縱與告訴人拉扯導致告訴人自撞之 情形,究屬正當防衛或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故爰 不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本院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2-31

CYDM-113-易-696-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 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 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 旨參照),則數罪併罰已定應執行刑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 ,於更定應執行刑時,應不得任意剝奪而損及受刑人之利益 。 四、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分別經本院以附表所示判決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2部分經定應執行 拘役55日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2等罪判決確定後,有因 增加經附表編號3、4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 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 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而 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拘役不得逾120日」及內部界 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應執行拘役55日 、附表編號3、4所處之拘役40日、10日之總和。茲聲請人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 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 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6月3日 113年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9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59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90、81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94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46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1日 113年6月25日 113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194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246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1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11月27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8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96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24號 ①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51號 ②編號1至2應執行拘役55日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6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290、81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1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朴簡字第41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7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24號

2024-12-31

CYDM-113-聲-1126-20241231-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昌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6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為謀職而加入陳勁宇、詹傑理 等人所組成之電信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審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與陳勁宇、詹傑理等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同時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加入系爭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受騙民眾交付之款項, 由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在不詳處所 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向附表所示 之人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至附表 編號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內,而甲○○接獲詹傑理之指示後, 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詹傑理交付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提領款項,並依詹傑理之指示將詐騙所得轉交予其指定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離現場,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8頁;本 院卷第33頁、第35頁)。  2.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提領照片2張(見警卷第9頁)。  2.提存款交易憑條1張(見警卷第1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4至15頁 )。  4.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見警卷第16至17頁) 。  5.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第18至19頁)。  6.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見警卷第21 至23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徐麗期)各1份(見警 卷第25至27頁)。  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周玟君)各1份(見警 卷第28至31頁)。  9.台北富邦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甲○○)各1份(見警卷第31 至32頁)。  10.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32號檢察官起訴書1 份(見10960偵卷第19至24頁)。  11.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9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 書1份(見10960偵卷第25至28頁)。  1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17號檢察官起訴書1 份(見10960偵卷第29至36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 同年月31日公布生效,修正前洗錢罪規範於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 後洗錢罪變更為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 由,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因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應認 本案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刑 度上限受到同條第3項之限制,且符合減刑規定之適用),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行為 時尚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甲○○與共犯陳勁宇、詹傑 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 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2.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 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 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 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 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 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 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 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 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細 密,自最初部分成員向被害人行騙開始,再至中段由被告負 責提取、轉交被害人匯款之金錢,雖該集團各成員因有不同 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可得自形式及外觀上切割為獨立 之數行為,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 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 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 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 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 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 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 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所為之各階段數個分工行為舉動,應依被害人人數 ,包括評價為1個加重詐欺取財之整體犯罪行為,僅論以1 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其四肢健全,自有找尋正 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 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 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他人損失不貲 ,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 ,破壞社會民眾間之信賴關係,當應懲戒;另斟酌:1.被告 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2.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僅因想像競合無法割裂適用該規定), 3.被告已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損害賠償尚未給付完畢) ,4.犯罪動機、目的,5.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 手,6.告訴人損害程度金額高低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 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 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 犯顯失公平。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甲○○涉犯本案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 雖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然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預計將賠償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85至87頁)。若仍對其諭知沒收,恐有過苛,爰依法權 衡後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衡酌後, 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聽命行事、轉交贓款之車手,難信 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對其 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廠牌型 號為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業經另案判決 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37頁),未免重覆執行沒收無實益,故 毋庸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之時間、第一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 匯入之時間、金額、第三層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提領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1 乙○○ 5萬元 112年11月280日9時許 112年11月28日9時22分許,匯款80萬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至周玟君所有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112年11月28日10時18分許,匯款135萬元(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至甲○○所有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A帳戶。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左列時間將上開款項(含另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依序匯入B、C帳戶後,甲○○再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提領右列款項後,交與詐欺集團暱稱「阿傑」之成員。 112年11月28日13時46分許,提領200萬元(其中僅10萬元為本案被害人乙○○遭騙之金額) ⑴提領照片2張、提存款交易憑條1張(見警卷第9至1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見警卷第14至23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徐麗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周玟君)、台北富邦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甲○○)各1份(見警卷第25至32頁) ⑷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32號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809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417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見10960偵卷第19至36頁) 徐麗期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5萬元 112年11月280日9時1分許 A帳戶

2024-12-31

CYDM-113-金訴-838-2024123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佳明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上列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113年度嘉簡字第99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6983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佳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判 決認被告莊佳明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規定判斷本案上訴之 範圍。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罪名均無不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第151至152 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合先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因精神疾病剛出院導 致其控制能力較一般人低落,且其僅係徒手行竊,失竊地點 與機車發現地點距離近、易尋獲,本案機車亦未遭受任何破 壞痕跡、置物箱內物品均未失竊,已原物返還告訴人,可認 告訴人受害情節輕微,被告惡性亦非屬重大,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願意賠償告訴人,態度良好,又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紀錄為妨害自由罪章,與本案罪質不同,被告患 有身心障礙難認其係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故意再犯本案,應 不予加重其刑,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經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被告在監服刑,嗣與另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而於 民國110年4月9日假釋出監,然因假釋遭撤銷,被告入監執 行殘刑,於112年8月21日改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36頁、第123頁)。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之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 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 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前開此 部分所辯,應非可採。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於原審判決後,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使本院 因此獲悉被告於案發前數日甫因精神疾病而強制就醫並住院 觀察,病歷資料中之病史記載略以:「2024年3月於嘉榮施 行左鎖骨手術後,出現夜眠差(幾乎沒睡),四處遊蕩,宗教 及誇大妄想(被四面佛附身),怪異、脫序、混亂與暴力行為 (於中古車行大小便、拿刀追砍中古車行老闆,走到路中撲 車要給車撞、勒索商家、吃飯沒付錢、在廟中幫四面佛上漆 、社區焚香),情緒起伏大,因前述行為上社會新聞,4月15 日警消協助下送個案至嘉榮急診,因無床位,故轉至本院急 診,檢驗K他命陽性,經會診精神科蘇振欣醫師,評估後安 排住院治療。」等語,有該院切帳病歷摘要1份可資佐憑(見 本院簡上卷第69至103頁)。足信被告於案發期間,因患有身 心障礙疾患而甫經醫療院所治療後出院、身心狀況尚待穩定 中,故被告辯稱其斯時控制行為能力較屬薄弱乙節,尚非無 據。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自有未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 分辯解為有理由。本院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己私利,即為本案竊盜犯行, 實應懲儆,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不佳(構成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告訴人黃美鈴不追究刑責而無意願調解(見本院簡 上卷第107頁)、被告犯後於本院二審審理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之態度、犯罪動機、所為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已 原物返還所竊取機車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收入不穩定、須扶養父親之經濟狀況 ,3.輕度身心障礙(見警卷第7頁、本院簡上卷第15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綜上,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因身心障礙疾患,導致其於案發前 之住院狀況影響控制行為之能力稍有減低,量刑尚有未妥, 上訴人執此提起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簡上-115-202412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 4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03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育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陸伍貳公克, 含分裝袋壹只)、K盤壹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上路,並於同日21時9分許,」 補充更正為「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9時 56分許,」、倒數第4至3行「經蔣育庭同意,採集其尿液檢 體(檢體編號:0000000U0511)送驗,」補充為「經蔣育庭同 意,於同日20時51分採集其尿液檢體(檢體編號:0000000U05 11)送驗,」、倒數第1行「查獲。」補充為「查獲,並當場 扣得愷他命1包、K盤1個,而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育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如施用毒品,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1,164ng/mL、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為2,379ng/mL),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構成累犯)、 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 車禍之損害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 毒品達一定純質淨重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 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 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3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扣案之晶體1包,經鑑定結果其內容物含有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 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 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 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又扣案之K盤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4-12-31

CYDM-113-嘉交簡-1048-20241231-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王柏皓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20時2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 日新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日新街與彌陀路70巷無號誌路口 ,欲左轉行駛,本應注意車輛左轉時,應行經交岔路口中心 處,方得改變行向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劃有分 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 左轉,適告訴人廖品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彌陀路70巷由東向西行駛至此,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廖品冠人車倒地,並受有左頰、上唇、下唇撕裂傷、 雙腳挫傷、上顎骨、齒槽骨骨折、右上顎正中門齒脫落、右 上側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牙齒鬆脫移位等傷害。因認被告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檢察官 應為不起訴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及第303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處分,竟 未詳查而予以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2-31

CYDM-113-交易-591-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81 號、113年度偵字第133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泰犯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承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門扇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凌晨1時7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街0 00號之廣寧宮,見無人看守,有機可乘,攀越出入口閘門進 入上開公廟後,徒手毀損油錢箱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竊 取黃鈺晉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開現 場。嗣因黃鈺晉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蔡承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車站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10月11日上午6時46分許,前往位於嘉義市○○路000號 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運務段嘉義車班機車停車 棚,見無人看守,有機可乘,先使用自己所有之機車鑰匙撬 開鐘泓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置物 箱,徒手竊取鐘泓祥所有之雨傘2支、行動電話機具防水包1 個;復另行起意,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郭芷瑜所有、放置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方開放式置物箱 之鑰匙1串(含鑰匙6支、磁扣2個)。嗣因鐘泓祥、郭芷瑜發 覺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獲並對蔡承泰扣得機車鑰匙 1支,始知前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1.被告蔡承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嘉義警卷第1至3 頁;高雄警卷第1至7頁;本院卷第37頁、第42頁)。  2.證人黃鈺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嘉義警卷第6至7頁)。  3.證人鐘泓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8至10頁)。  4.證人郭芷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11至12頁)。  5.證人吳貴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警卷第13至16頁)。 (二)非供述證據:  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23張(見嘉義警卷第11至20 頁)。  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中山路526號)各1份(見 高雄警卷第22至26頁)。  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民族路230)各1份(見高 雄警卷第27至31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鐘泓祥)1份(見高雄警卷第35頁)。  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鐘泓祥)1份(見高雄警卷第36頁)。  6.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見高雄警卷第38頁)。  7.扣案物及現場照片6張(見高雄警卷第39至40頁、第45至46頁 )。  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嘉義車站)9張(見高雄警卷第41至 45頁)。  9.被害報告單(黃鈺晉)1份(見嘉義警卷第10頁)。  10.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鐘泓祥)1份(見高雄警卷第32頁)。  11.扣押物具領保管單(郭芷瑜)1份(見高雄警卷第33頁)。  12.扣押物品清單(113保管1532)1份(見13181偵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 竊盜罪、同條項第6款之於車站竊盜罪。又被告分別接續竊 取不同被害人管領物品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 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 弱,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 個逾越門扇、車站竊盜罪。又被告所犯本案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 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竟不思尊重他人建築物隱 私安全、公共往來車站之安全及財產權益,僅因一己私慾, 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安寧,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科 素行狀況不佳(甫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於11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 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 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1竊取物品欄所示財物,為被告涉 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 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竊取物品欄所示之財物,雖亦 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 發還予被害人等,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2紙可資佐證(見高雄 警卷第32至33頁),觀諸上開規範之意旨,此部分爰不予宣 告沒收。另被告涉犯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支, 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6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新臺幣) 是否發還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1 黃鈺晉 113年10月11日1時7分許 嘉義市○○街000號之廣寧宮內 現金2000元 否 蔡承泰犯逾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鐘泓祥 113年10月11日6時46分分許 嘉義市○○路000號之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運務段嘉義車班機車停車棚 雨傘2支、手機防水包1個 是 蔡承泰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3 郭芷瑜 同上 同上 鑰匙(含6支鑰匙、2個磁扣)1串 是 蔡承泰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2-31

CYDM-113-易-1132-2024123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楓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 28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57號),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楓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楓濠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造成 行經同路口之告訴人陳俊龍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 人之傷勢情形、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生 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 罪 事 實 一、蔡楓濠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溫州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溫州一街與世賢路3段慢車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貿然前行,適陳俊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世賢路3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 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陳俊龍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楓濠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陳俊龍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 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25日嘉監鑑字第1133039048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6 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2024-12-31

CYDM-113-朴交簡-468-20241231-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8號、113年度偵字第8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96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8月25日18時33分許 前某時」補充為「竟同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間某日」、第16至17行「即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3行 「旋遭提領一空。」補充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自如附表所 示帳戶提領詐騙所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之法定刑原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 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 、下限及減刑要件,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 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均 不符合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事由之規定,應認本案適用113 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2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 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 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 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 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之職業、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丙○○ 112年8月25日18時33分許 3,800元 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為其代購演唱會門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86張(見警卷一第35至54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4643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7至24頁) 112年8月25日19時24分許 2,000元 2 鍾○芷 112年8月27日0時8分許 6,800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為其代購演唱會門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警卷一第56至62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4643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7至24頁) 3 乙○○ 112年8月30日13時9分許 3,600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為其代購演唱會門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INSTAGRAM對話紀錄、帳號頁面截圖6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見警卷一第64至83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4643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7至24頁) 4 丁○○ 112年9月1日19時46分許 3,760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為其代購演唱會門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LINE群組截圖1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一第85至98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4643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7至24頁) 5 戊○○ 112年9月2日2時53分許 3,800元 A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為其代購演唱會門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一第100至104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4643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17至24頁) 6 己○○ 112年9月5日17時15分許 490元 甲○○所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號之人頭帳戶 以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為其代購高鐵車票,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見警卷二第7頁、第10至20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二第22至23頁)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 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 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 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 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犯意,於112年8月25日18時33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以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中信、元大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丙○○、少年鍾○芷、乙○○、丁○○、戊○○、己○○等6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分別轉帳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中信、元大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丙○○、鍾○芷、乙○○、丁○○、戊○○、己○○等6人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吳興街某租屋處,將其所申辦之提款卡,當面交付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予「黃彥翔」,並告知「黃彥翔」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在112年8月3日在網路上認識一個叫「黃彥翔」的朋友,他告訴我他的金融帳戶被管控,要我借他金融機構之金融卡,他要做為代購演唱會門票使用,以供委託代購人匯入款項使用;我將我的元大帳戶之金融卡放在租屋處,可能是我出門上班時遭我同住室友「黃彥翔」拿走,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時候拿走的,並使用該張金融卡云云。 2 告訴人丙○○、鍾○芷、乙○○、丁○○、戊○○、己○○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丙○○、鍾○芷、乙○○、丁○○、戊○○、己○○遭詐騙而匯款或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4 ①告訴人丙○○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①告訴人鍾○芷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份、LINE帳號頁面翻拍照片1張。 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①告訴人乙○○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乙份、Instagram帳號頁面、購票操作介面截圖各1張、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乙份。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①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乙份、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LINE社群帳號頁面、LINE社群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8 ①告訴人戊○○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乙份、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9 ①告訴人己○○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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