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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晉維律師 郭峻瑀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麗貞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林宇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麗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盛文 林范秀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恩加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新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律師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分 稱系爭0地號土地、系爭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1樓另有00-0號)、00號(1樓另有00-0號 )、00號(1樓另有00-0號)、00號(1樓另有00-0號)之地 上11層建物2棟,各戶均有獨立建號(下分稱建號建物,合 稱系爭建物)。  ㈡被上訴人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興公司)、林麗貞 、林麗雅、林盛文(下分稱姓名,合稱林麗貞等3人)、林 范秀雲、林新翔(左列6人合稱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人;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 編號7所示建物,係林盛文連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除系爭0 -0地號土地尚保留應有部分2814分之20外,分別於民國108 年7月16日、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范秀雲;如 附表一、二編號4所示建物,係林新翔於108年7月26日連同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元興公司。 林麗貞等3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建物,係繼承 自訴外人林賢喜(下逕稱姓名),但無系爭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  ㈢被上訴人所有建號建物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 之比例,計算占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不足其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依民法第799條 第4項規定之法理,其超過部分致上訴人受損,應以系爭土 地各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起訴日前5年迄今之不當得利, 林盛文、林新翔移轉登記前之不當得利,仍應給付。又被上 訴人未能就其所有建號建物補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差 額面積仍然存在,應依上揭標準逐年給付不當得利,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 0年度重上字第30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 2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至原審判 決原審原告林群翔(下逕稱其名)敗訴部分,經林群翔上訴 復經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後,林群翔未再上訴,此部分業已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廢棄。㈡林麗貞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02萬9635 元及其中2025萬99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他76萬9703元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新翔應給付上訴人1275 萬1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元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萬4327元及自起訴 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林 盛文應給付上訴人887萬4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林范秀雲應給付上訴 人26萬6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㈦林麗貞等3人應自108年9月4日起至其於 系爭0地號土地無附表一之差額面積之日止,按附表一之差 額面積,依各年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於每年12月31日 ,連帶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㈧林麗貞等3人應 自108年9月4日起至其於系爭0-0地號土地無附表二之差額面 積之日止,按附表二之差額面積,依各年申報地價10%計算 之金額,於每年12月31日,連帶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㈨元興公司應自108年9月4日起至其於系爭0地號土 地,無附表一之差額面積之日止,按附表一之差額面積,依 各年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上訴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㈩元興公司應自108年9月4日起至 其於系爭0-0地號土地,無附表二之差額面積之日止,按附 表二之差額面積,依各年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於每年1 2月31日,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林范秀雲應 自108年9月4日起至其於系爭0地號土地,無附表一之差額面 積之日止,按附表一之差額面積,依各年申報地價10%計算 之金額,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林范秀雲應自108年9月4日起至其於系爭0-0地號土地 ,無附表二之差額面積之日止,按附表二之差額面積,依各 年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上訴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麗貞部分:本件糾紛與兩造間其他林氏家族財產之訴訟案 件,案例事實顯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亦不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林賢喜基於林賢興所出具之系爭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就系爭建物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號 8至11樓、00號8至11樓之部分,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嗣林麗貞與林麗雅、林盛文共同繼承上開林賢喜所有之 部分系爭建物,自有合法占有權源,而非無權占有,無不當 得利可言。  ㈡林麗雅除與上述抗辯相同部分外,另稱:上訴人已自認林賢 興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是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的證明,而從94年以後,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可知該同 意使用的法律關係從未終止。  ㈢林盛文、林范秀雲除與上述抗辯相同部分外,另稱:最高法 院發回判決既已明確揭示民法第799條第4項不溯及適用修正 前之物權,上訴人之主張於法顯屬無據。林賢興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已與建物所有權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合意 ,該使用借貸合意不會因為家族共財關係結束而終止,另最 高法院發回意旨稱系爭建物的租金有匯入銀行再平均分配給 家族成員並非事實。  ㈣元興公司除與上述抗辯相同部分外,另稱:本件上訴人主張 是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應該要由上訴人就給付目的欠缺負 舉證責任,但上訴人已經自認林賢興本於家長身分受林氏家 族所託管理家產,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據民法第11 25條家務由家長管理,當為有效,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讓 系爭建物使用到不堪使用為止的意思。元興公司之前手係有 權占有,元興公司係繼受取得,因此亦係有權占用。  ㈤林新翔除與上述抗辯相同部分外,另稱:上訴人所製之附表 以土地總面積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且建物面積有重覆計算, 將虛增各被上訴人持有建物占建物總面積之比例,此部分容 有違誤。系爭建物於93年12月終止家族共財關係之前,都沒 有出租收益之情形,而伊持有建物之期間,亦無出租獲得任 何租金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上訴人共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均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見本 院卷三第8至11頁):  1.系爭土地,林賢興於38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全 部,林氏家族之財產不論登記在林賢興、林賢喜、林賢信或 其他後代家族成員之名下,均由林溪圳統籌管理,林溪圳過 世後,林氏家族財產由林賢興繼續統籌管理,後林賢興於93 年6月25日死亡,林賢喜於93年12月間向林氏家族提議終止 家族共財,將家族財產(動產及不動產等)由登記名義人各 自享有其所有權,家族成員均無異議。  2.系爭土地之持有情形如原判決之附表二(即前審判決之附表 三)所示。  3.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另有00-0號)、00 號(1樓另有00-0號)為其中一幢建物(下稱系爭00、00 號等建物),坐落之基地同時包含系爭0地號、0-0地號土 地,建築面積為1534.67平方公尺、基地面積2783.44平方 公尺(見前審卷一第463頁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記載,又更 上證19中①、②面積之加總即為基地面積)。   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另有00-0號)、00 號(1樓另有00-0號)為另一幢建物(下稱系爭00、00號 等建物),坐落之基地同時包含0地號、0-0地號土地,建 築面積為1534.67平方公尺、基地面積2783.31平方公尺( 見前審卷一第465頁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記載,又更上證19 中③、④面積之加總即為基地面積)。  4.系爭00、00號等建物專有部分總面積為13330.2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總面積為8009.2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99至161 頁建物謄本各專有部分面積加總、共有部分總面積參第211 、213頁建物謄本);系爭92、94號等建物專有部分總面積 為13330.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總面積為8009.29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一第163至209頁建物謄本各專有部分面積加總、共 有部分總面積參第215頁建物謄本)。  5.系爭0地號土地面積為2753平方公尺、系爭0-0地號土地面積 為2814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歷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均不相同 (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5頁地價謄本)。  6.系爭00、00號等建物、系爭00、00號等建物,係由林賢興於 75年2月6日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林氏家族 共同經營管理之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使用,起造人林賢興等 人並委任建築師辦理該等建物之設計監造,以興建系爭00、 00等建物、系爭00、00等建物,並於76年間取得核准之建造 執照(76年建字第40號、及76年建字第41號)。(見原審卷 一第553頁)  7.系爭00、00號等建物、系爭00、00號等建物於76年之建造執 照申請資料內,附有林賢興所蓋章及按捺指紋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起造人名冊、委託羅明哲建築師事務所羅明哲辦理申 請建照之委託書(見原審卷一第549至555頁)。  8.76年建字第40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原為林新翔、林賢興、林盛 文、林賢喜、林賢信、林明玲、林珊羽、林麗雅及林麗貞等 9人(以下簡稱林新翔等9人),76年11月23日第一次建照變 更起造人改為林盛文、林群翔、林新翔等3人(下稱林盛文 等3人),94年2月4日取得94年使字第39號使用執照之核准 ,其起造人即為林盛文等3人;76年建字第41號建造執照起 造人原亦為林新翔等9人,76年11月19日第一次建照變更起 造人改為林盛文等3人,77年11月25日第三次變更起造人為 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林盛文、林群翔、林新翔等6人 (下稱林賢喜等6人),94年2月4日取得94年使字第40號使 用執照之核准,起造人即為林賢喜等6人。  9.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使字第39號使用執照(關於系爭92、94 號等建物)之起造人為林盛文等3人(見原審卷一第270頁) ,該等起造人曾於原審卷一第557頁之同意書上用印。 10.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使字第40號使用執照(關於系爭88、90 號等建物)之起造人為林賢喜等6人(見原審卷一第272頁) ,該等起造人曾於原審卷一第557頁之同意書上用印。 11.林氏家族財產自第一代林溪圳起,即以統收統支之方式集中 統籌管理,並以「林氏家族第二代三房均分」、「各房不動 產分得多者,動產分得較少,不動產分得少者,動產分得較 多」之衡平原則分配予各房成員。(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12.林賢興於78年至80年間,陸續將系爭0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 部分,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林賢信、林新翔 、林群翔、林賢喜、林盛文所有;於83年間將系爭0-0地號 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陸續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林 盛文、林新翔、林群翔所有。 13.林新翔原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4之土地、附表三編 號4所載之建物(建物建號、建物門牌、持分比例、個人專 有部分持分面積),元興公司係於108年7月間向林新翔購買 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號(建號:0000)、00號 9樓(建號:0000)、00號10樓(建號:0000)、00號11樓 (建號:0000)、00號(建號:0000)、、00號9樓(建號 :0000)、00號10樓(建號:0000)、00號11樓(建號:00 00)等8戶房屋所有權全部、及00號8樓(建號:0000)、00 號8樓(建號:0000)等2戶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暨 其基地持分即系爭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2753及系爭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00/2814,並於108年7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 (見原審卷一第89至209頁土地、建物謄本)。 14.林溪圳之系統繼承表見原審卷一第573至577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 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 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雖於其113年12月18日準備書㈦狀稱上開不爭 執事項1.之「林賢興於38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 權人」、「林溪圳統籌管理」、「林賢興統籌管理」、「終 止家族共財」有誤;上開不爭執事項6.之「林賢興於75年2 月6日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林氏家族共同 經營管理之系爭土地」、「起造人並委任建築師辦理該等建 物之設計監造」有誤;上開不爭執事項7.之「林賢興所蓋章 及按捺指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有誤;上開不爭執事項8.均 有誤;上開不爭執事項9.記載「94使字第39號使用執照(關 於系爭00、00號等建物)起造人為林盛文、林群翔、林新翔 3人...該等起造人曾於原審卷一第557頁之同意書上用印」 有誤;上開不爭執事項10.記載「94使字第40號使用執照(關 於系爭00、00號等建物)...起造人為林盛文、林群翔、林新 翔、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6人...該等起造人曾於原審卷 一第557頁之同意書上用印」有誤;上開不爭執事項11記載 「統收統支之方式集中統籌管理」有誤;上開不爭執事項12 .均有誤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7、252、255至256、258至25 9、266至267、260至261頁)。惟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 佳翰律師之複代理人吳晉維律師業已於113年6月28日準備程 序明確表示同意上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11頁) ,且其所表明之同意,並無任何之附加或限制,自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之情形,另觀上訴人112年3月15日民事 爭點整理狀記載「不爭執事項:…三、本件林氏『同居共財』 之家產,本由二房林賢興負責經營、管理、處分,迨林賢興 往生,林家大房林賢喜於93年12月間宣布終止家產共同經營 關係後,林氏家族已非屬『同居共財』之家產共同經營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上訴人112年6月16日民事 準備書㈠狀亦記載其不爭執事項包括:「系爭土地,林賢興 於38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全部」、「…林溪圳 統籌管理,林溪圳過世後,林氏家族財產仍由林賢興繼續統 籌管理」、「林賢興於75年2月6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由起造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76年建字第41建造執照 及76年建字第40號建造執照…」、「76年建字第40號建造執 照起造人原為林新翔等9人;76年11月23日第一次建照變更 起造人改為林盛文、林群翔、林新翔等3人,94年2月4日取 得使用執照」、「76年建字第41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原為林新 翔等9人;76年11月19日第一次建照變更起造人改為林盛文 等3人,77年11月25日第三次變更起造人為林賢喜等6人,94 年2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林賢興於78年至80年間陸續將 系爭0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分別登 記林群翔、林新翔、林盛文、林賢喜、林賢信所有;於83年 間將系爭0-0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 記為林盛文等3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4頁)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前述113年6月28日準 備程序所載之不爭執事項,已生自認之效力。  ㈢上訴人於其113年12月18日準備書㈦狀主張上開不爭執事項有 誤部分,固屬自認之撤銷,然除了上開不爭執事項7.之「林 賢興所蓋章及按捺指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中之「按捺指紋 」部分,觀諸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549頁) ,僅有林賢興之印文而無任何指紋印,顯屬誤載之外,其餘 部分,上訴人並未證明他造已同意其變更,且查上訴人113 年12月18日準備書㈦狀所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7號刑事侵占案件(偵查案號包括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267號、97年度偵續字 第362號,下合稱系爭刑案)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12、101 頁)、「第一代林溪圳遺留之不動產總表及其明細表」(見 前審卷二第107至126頁)、「二房林賢興建置之不動產總表 及其明細表」(見前審卷二第373至411頁)、「林家財產總 表(有價證券以93.11.30為準)」(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林賢喜於系爭刑案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90頁)、林盛文 於系爭刑案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93至94頁)、林新翔於系 爭刑案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97頁)、94年使字第39號使用 執照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297頁)、94年使字第40號使用執 照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301頁)、系爭00、00號等建物之9 4年使字第39號使用執照存根(見原審卷一第269頁)、系爭0 0、00號等建物之94年使字第40號使用執照存根(見原審卷一 第271頁)等證據,均無從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 當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之效力,仍應受本 院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不爭執事項所拘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 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 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而當事 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者,除他方所受利益無法律上 原因外,尚須他方所受利益與自己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 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 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 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 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 ,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6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於38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林賢興1人所有 權,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04、510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1.)。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00、00號等建物、系爭00、00號等建物,係由林賢興於 75年2月6日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林氏家族 共同經營管理之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使用,起造人林賢興等 人並委任建築師辦理該等建物之設計監造,以興建之,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6.)。嗣林賢興於78年6月7 日、79年1月15日、79年5月22日、80年2月20日、81年11月4 日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將系爭0地號土地部分移轉登 記予林群翔、林盛文、林新翔、林賢信、林賢喜,而為林賢 喜等6人所共有;復於83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0 之0地號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群翔、林新翔、林盛文,而 為林賢興、林群翔、林新翔、林盛文4人所共有,此有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1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97002351 號函文檢附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467至51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12.)。而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死亡、林賢喜於103 年3月8日死亡、林賢信於104年8月25日死亡,林賢興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養子女即林群翔、上訴人繼承,林賢喜 就系爭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繼 承;林賢信就系爭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依林賢信之代筆 遺囑,由部分繼承人林群翔、林明玲、林珊羽辦理繼承登記 ,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6日北市中地籍字第 1097005811號函文檢附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可考(隨 卷外放)。  ㈢復查於93年12月林氏家族終止共財關係前,林氏家族之財產 不論登記在林賢興、林賢喜、林賢信或其他後代家族成員之 名下,均由林溪圳統籌管理,林溪圳過世後,林氏家族財產 由林賢興繼續統籌管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1.)。上訴人並自陳系爭土地本屬林氏家族之財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46頁),則於林溪圳64年7月22日過世(見 原審卷一第573頁)之後,系爭土地係由林賢興統籌管理, 是林賢興於75年2月6日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 興建系爭建物之時,其既是系爭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亦是 系爭土地之統籌管理者身分,則其所出具上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自屬有權管理、使用之行為。再者,系爭建物之建造 執照之起造人原均為林新翔等9人(見不爭執事項㈠8.),參 照兩造所不爭執之林溪圳繼承系統表(見不爭執事項㈠14., 原審卷一第573至577頁),可知林新翔等9人即為林溪圳第 二代子孫之各房成員及第三代子孫中之大房及三房成員。是 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現狀,係因林賢興同意提供土 地及出資興建、並由其管理、分配之給付行為所致,該給付 行為之目的即在興建系爭建物,自至少有同意系爭建物使用 系爭土地至不堪使用為止之意。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係因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死亡,上訴人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 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上訴人因繼承而概括 承受林賢興之權利義務,自受上述林賢興所出具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之拘束。申言之,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建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基於林賢興所出具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具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上訴人就林賢興提供土地之給付行為主張被上訴人 構成不當得利,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就林賢興提供系爭 土地欠缺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負證明之責,惟上訴 人就其被繼承人林賢興何以欠缺給付之目的提供系爭土地供 系爭建物所使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另上訴人雖辯稱林賢興僅 為系爭土地之無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其所蓋用土地使用同 意書僅暫時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俾完成林家財產大業, 無可能與林家財產建物無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間,有任何使 用借貸等房地利用關係云云,惟由上訴人前於書狀自承:林 氏家族之財產,在第一代林溪圳時,由其一人決定管理、處 分、分配,林溪圳往生後,第二代之三房分別係林賢喜、林 賢興、林賢信,由林賢興決定管理、處分、分配,子孫均予 接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8頁),可徵林氏家族成員均授 權林賢興於林溪圳過世後、終止家族共財關係前之期間,得 就林氏家族財產為管理、處分等行為,則林賢興基於上開授 權自有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能,其所為同意系爭 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至不堪使用為止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 並非僅暫時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所需而已。上訴人上開所辯, 為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9條第4項本文之規定, 依地上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建物全部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 ,計算占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被上訴人實際持有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均有不足其應有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超過部分即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按區分所有建 築物與其基地為個別獨立之不動產,該類建築物使用基地之 權利態樣,不限於所有權,舉凡地上權、典權,或基於債權 之使用借貸、互易、合建、租賃等等,均可為合法之權源。 各區分所有建築物有無相對應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非 該建築物合法使用基地之要件。雖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第799條第4項本文,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基地之應有部分 ,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然此係 就基地所有權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情形所為規定,且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於修正前之物權並無適用。可 知共有基地之區分所有人,在上開民法第799條第4項修正前 ,本於基地共有權能使用基地,不可逕謂其使用基地之權利 範圍,應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決定, 其專有部分超越該比例部分,使用基地即屬不當得利云云。 再者,上開規定之適用,攸關區分所有建物與基地之使用關 係,修法前建物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與否,將致原區分所有 人就基地應部分比例不符該規定者,發生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之變動,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而此部分於該法修正前原無 規範,已如前述,是上開修正規定於立法時未規定回溯適用 ,應係立法者有意為之,並非法律漏洞,則上開規定修正前 之建物,自不能以類推適用或以之為法理之方式,適用修正 後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否則國內無數修法前已完成之 區分所有建物均有陷於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不安狀態之虞, 嚴重影響不動產交易秩序及人民財產,當非立法者本意。本 件系爭建物分別於94年8月9日、94年8月11日、96年6月27日 、96年10月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一第99至217 頁),均發生在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修正前,揆諸上開說 明,系爭建物與基地應有部分之分配,並不適用該修正條文 之規定。即建物所有人應分配若干基地應有部分,並非依建 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決定。因此,上訴 人主張類推適用或依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之法理,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不足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 總面積之比例,侵害上訴人權利,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與法 未合,不足為採。  ㈤上訴人續主張:林賢興因共同經營分配管理關係而出具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因93年12月間終止共同經營關係而終止同 意使用,93年12月以後,房地屬不同人時,建物即無利用土 地之占有權源,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不可再以此而認係 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 起造人得合法使用土地建築之一切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賢喜於93年 12月間向林氏家族提議終止家族共財,將家族財產(動產及 不動產等)由登記名義人各自享有其所有權,家族成員均無 異議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1.),然林 賢喜早於75年2月6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使系爭建物 得以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開93年12月以後由林氏家族 成員各自經營、管理名下產業之情,只是回歸不動產登記原 有權利狀態,不足回溯變更已經成立之法律關係,原屬有權 處分、管理之行為,不因之失其效力。又系爭建物分別自94 年8月9日至96年10月1日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上訴人 已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已是林氏家族終止 同居共財關係之後,上訴人於辦理登記為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8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時,已可知悉其身為林溪 圳之二房後代,繼承自林賢興之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應有 部分較林溪圳之大房、三房後代者為多,亦即知悉其等各區 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非按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 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仍共同辦理建物登記,亦有默示同意 關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應依當時登記時現狀決定 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㈥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年年均在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被 上訴人就其區分所有建物坐落上訴人基地持分,超過其應有 部分而占有使用、收益者,卻無須支付分文租金,不符公平 正義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建號建物 得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亦即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得以獲得使 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係基於林賢興同意其使用土地之給付行 為所致,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制度所需矯正 之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現象之情事存在。 至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年繳納之地價稅,係 政府機關本於量能課稅原則,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對土地 所有權人所核課,被上訴人亦須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按年繳納地價稅,並非繳納地價稅即構成損害;況上訴人本 件所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亦與其所繳納之地價稅數 額無關,益見地價稅之繳納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受之 利益無關。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㈦上訴人另提出「林家財產房地不當得利等訴訟案件整理表」 (見本院卷三第317頁),稱該等判決認建物所有人或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於93年12月後倘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 足,對基地之使用即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上訴人所 指他案判決與本件之標的物及原因事實均不相同,對本件並 無既判力或爭點效,本院自不受拘束。  ㈧上訴人又主張:無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等,本案情節係屬侵害「應歸屬於上訴 人之權益內容」而受有「在權益歸屬上屬於他人即上訴人之 利益」,而該當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 得利」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應該返還上訴人本件不當得利 本息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建號建物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係基於林賢興於75年2月6日同意提供土地之 給付行為所致,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面積不足系爭建物依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 部分總面積比例計算所得之應有之應有部分面積之情,係於 94年8月9日至96年10月1日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即已 存在,且係因上訴人於98年1月23日新增民法799條第4項規 定後自行換算面積始產生,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侵害 權益之行為,當非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 當得利」。至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其案例事 實係關於某耕地共有人就共有之耕地較其應有部分多耕作一 分餘土地等情;此與本件系爭建物已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而興建使用,且林賢興為同意行為之時為系爭土地 之唯一所有權人,該時系爭土地非屬共有型態,林賢興所為 同意系爭建物興建占用系爭土地之同意行為得拘束繼受系爭 土地之上訴人等情節,並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㈨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元興公司於108年購買林新翔名下系爭 建物及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對93年12月前之林 家財產共同經營管理分配之事毫無所悉,其就附件一編號4 、附件二編號4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超過應有應有部分面積之 部分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林賢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 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至不堪使用為止之意,已如前述 ,則不論是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林新翔或是其後手元興公司, 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均具有占有之法律上原因,而不 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㈩此外,林賢信於96年9月7日系爭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問:你們當初不是協議由二哥林賢興管理嗎?)那時 候我二哥也沒有結婚,所以決定由他來幫另外兩兄弟來管理 ,就這樣管理了幾十年」、「(問:你及林賢興、林賢喜曾 否協議林氏家族成員分得不動產較少者,即分得較多動產, 如基金、保險、定存、外匯等?)以前我父親還沒過世時有 講過,但沒有寫成書面,如今他過世才會有麼多爭議」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0、71頁)。林珊羽於同日系爭刑案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70、80年有協助管理林氏家族資產, 那時因為我二伯(按:即林賢興)沒結婚,所以請伊幫忙。 後來劉惠娟嫁進來之後,伊就交給劉處理了,管理方式都是 林賢興自己決定。他不會問其他兄弟,因為他沒結婚,他兄 弟認為他最公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可徵林溪圳第 二、三代子孫因認林賢興最為公平,方由林賢興於林溪圳過 世後統籌管理林氏家族財產,由此亦可佐證林賢興有權出具 之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有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 爭土地至不堪使用為止之意。至劉惠娟於96年11月6日系爭 刑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問:林氏家族不動產所收 取之租金如何管理?)均存入銀行,若係簽發支票者,若有 禁背者則存入個人帳戶,若是現金,則依林賢興指示存入銀 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系爭刑案之辯護人林菊 芳律師於同日稱:「林氏家族的房屋都是蓋在不同人的土地 上,使用土地均未支付對價,所以租金收入如歸房屋所有人 所有,不公平亦不合理,林賢興才會指示將房租收入平均存 入各人帳戶,所以沒有房子的人會有租金收入」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81頁),所提及之林氏家族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 與本件無關,蓋系爭建物係至94年2月4日方取得使用執照( 見不爭執事項㈠8.),而林氏家族自93年12月間即終止家族 共財,是本件尚無系爭建物收入之租金平均分配予三房之情 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興建時業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至不堪使用時為 止,本件無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從而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金額如其上訴聲明所示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惟其 已自行提出該案中利己主張之相關證據(見前審卷二第185 至257頁、第279至317頁);上訴人雖聲請調取本院102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134號民事事件(含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729號)全卷、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422號民事事件卷宗 、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民事卷宗、臺北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事件(含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全卷等,惟上開民事事件對本件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且 上訴人業已自行提出上開民事事件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40 9至426頁之原證8、9、前審卷一第353至356頁之附件13、前 審卷二第331至338頁、第643至659頁之上證12、本院卷二第 111至156頁之更上證7);上訴人雖聲請向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調閱76建字第40號建造執照、94使字第39號使用執照 、76建字第41號建造執照及94使字第40號使用執照卷宗,惟 此業經原審調取後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檢送之(見原審 卷一第367頁);上訴人雖聲請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 閱系爭土地之人工登簿謄本暨94年中山字第24150號、94年 中山字第24161號、96年中山字第16931號、96年中山字第30 291號、96年中山字第110150號、105年中山字第137440號、 106年中山字第64390號、108年中山字第102890、108840、1 08850、111030號登記案件卷宗,惟此經原審調取後曾經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相關地籍資料(見原審卷 一第467至511頁),是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 卷三第83至85頁),經核均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一】 系爭建物使用系爭0地號土地彙整表(即上訴人所製「林盛文修 正部分之附表6-1更正表」,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1頁) 編號 所有權人 建   物 建物專有總面積25659.5㎡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面積2753㎡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持分 比例 個人專有部分持分面積 (㎡) 個人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占全部建物專有總面積比例(即應使用基地面積) 以左列比例計算建物應占用土地面積(㎡) 建物所有權人實際基地應有部分換算持有土地面積(㎡) 差額(㎡) 1 林明玲 0000 00號2樓 1/3 236.6233 4.7677% 131.2548 33.3333 -97.9215 0000 00號2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3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3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4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4樓 1/3 171.3100 小計 1223.3800 2 林珊羽 0000 00號2樓 1/3 236.6233 4.7677% 131.2548 33.3333 -97.9215 0000 00號2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3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3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4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4樓 1/3 171.3100 小計 1223.3800 3 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 0000 00號9樓 1 709.2400 16.6842% 459.3160 100 -359.3160 0000 00號9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0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0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1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1樓 1 513.9300 0000 00號8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8樓 1/2 256.9650 小計 4281.0950 4 林新翔 (108.7.25以前) 元興公司(108.7.26以後) 0000 00號1樓 1 359.3700 19.4853% 536.4303 300 -236.4303 0000 00號1樓 1 359.3700 0000 00號9樓 1 709.2400 0000 00號9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0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0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1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1樓 1 513.9300 0000 00號8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8樓 1/2 256.9650 小計 4999.8350 5 林群翔 0000 00號2樓 1/3 236.6233 30.7218% 845.7712 1159.8333 314.0621 0000 00號2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3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3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4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4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5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6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7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5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6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7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8樓 1/4 177.3100 0000 00號8樓 1/4 128.4825 0000 00號1樓 1 238.0500 0000 00號5樓 1 709.2400 0000 00號6樓 1 709.2400 0000 00號6樓 1 513.9300 0000 00號7樓 1 709.2400 0000 00號7樓 1 513.9300 0000 00號8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8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5樓 1 513.9300 小計 7883.0725 6 108.7.16林盛文移轉登記林范秀雲 0000 00號2樓 1 513.9300 6.0087% 165.4195 林盛文原有300㎡,108.7.29移轉登記林范秀雲300㎡ -165.4195(林范秀雲) 0000 00號3樓 1 513.9300 0000 00號4樓 1 513.9300 小計 1541.7900 108.7.16~108.7.28林盛文持有 0000 00號1樓 1 238.0500 9.2223% 253.8899 46.1101(林盛文) 0000 00號2樓 1 709.8700 0000 00號3樓 1 709.2400 0000 00號4樓 1 709.2400 小計 2366.4000 108.7.15以前林盛文持有;108.7.29以後林范秀雲持有 上列0建號 3908.1900 15.2310% 419.3094 -119.3094 7 林麗玲 0000 00號5樓 1/2 354.6200 8.3421% 229.6580 826.5 596.8420 0000 00號6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7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5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6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7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8樓 1/4 177.3100 0000 00號8樓 1/4 128.4825 小計 2140.5475 【附表二】 系爭建物使用系爭0-0地號土地彙整表(即上訴人所製「林盛文 修正部分之附表7-1更正表」,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 編號 所有權人 建   物 建物專有總面積25465.56㎡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面積2814㎡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持分 比例 個人專有部分持分面積 (㎡) 個人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占全部建物專有總面積比例(即應使用基地面積) 以左列比例計算建物應占用土地面積(㎡) 建物所有權人實際基地應有部分換算持有土地面積(㎡) 差額(㎡) 1 林明玲 0000 00號2樓 1/3 236.6233 4.8041% 135.1874 0 -135.1874 0000 00號2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3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3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4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4樓 1/3 171.3100 小計 1223.3800 2 林珊羽 0000 00號2樓 1/3 236.6233 4.8041% 135.1874 0 -135.1874 0000 00號2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3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3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4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4樓 1/3 171.3100 小計 1223.3800 3 林盛文、 林麗貞、 林麗雅 0000 00號9樓 1 709.2400 16.8113% 473.0700 0 -473.0700 0000 00號9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0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0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1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1樓 1 513.9300 0000 00號8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8樓 1/2 256.9650 小計 4281.0950 4 林新翔 (108.7.25以前) 元興公司(108.7.26以後) 0000 00號9樓 1 709.2400 16.8113% 473.0700 200 -273.0700 0000 00號9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0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0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1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1樓 1 513.9300 0000 00號8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8樓 1/2 256.9650 小計 4281.0950 5 林群翔 0000 00號2樓 1/3 236.6233 31.9862% 900.0917 1307 406.9083 0000 00號2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3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3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4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4樓 1/3 171.3100 0000 00-0號1樓 1 294.8800 0000 00-0號1樓 1 205.5700 0000 00號5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6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7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5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6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7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8樓 1/4 177.3100 0000 00號8樓 1/4 128.4825 0000 00號5樓 1 709.2400 0000 00號6樓 1 709.2400 0000 00號6樓 1 513.9300 0000 00號7樓 1 709.2400 0000 00號7樓 1 513.9300 0000 00號8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8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5樓 1 513.9300 小計 8145.4725 6 林盛文 個人未持有建物 0.0000% 0.0000 20 20.0000 7 108.7.16林盛文移轉登記林范秀雲 0000 00-0號1樓 1 205.5700 6.8617% 193.0882 林盛文原有200㎡,108.7.29移轉登記林范秀雲180㎡,自留20㎡ -193.0882(林范秀雲) 0000 00號2樓 1 513.9300 0000 00號3樓 1 513.9300 0000 00號4樓 1 513.9300 小計 1747.3600 108.7.16~108.7.28林盛文持有 0000 94-1號1樓 1 294.8800 9.5157% 267.7718 -67.7718(林盛文) 0000 00號2樓 1 709.8700 0000 00號3樓 1 709.2400 0000 00號4樓 1 709.2400 小計 2423.2300 108.7.15以前林盛文持有;108.7.29以後林范秀雲持有 上列0建號 4170.5900 16.3774% 460.8600 -260.86(林盛文) -280.86(林范秀雲) 8 林麗玲 0000 00號5樓 1/2 354.6200 8.4057% 236.5364 1107 870.4636 0000 00號6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7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5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6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7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8樓 1/4 177.3100 0000 00號8樓 1/4 128.4825 小計 2140.5475

2025-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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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仕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仕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所 載內容履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訊問承認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利用擔任互助會會首之便,而為本件侵占犯行,所為實屬 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 訴人歐○守、丁○玲、丁○婷、周○欽達成和解,上開告訴人當 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量刑意見,有本院114年度附民 字第4號和解筆錄在卷,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87卷第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歐○守、丁○玲、丁○婷、周○欽達成和 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另為確實督促被告履行前開和解之條件,同 時兼顧告訴人歐○守、丁○玲、丁○婷、周○欽之權益,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主文所示之 內容履行,以啟自新並予警惕。 四、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許○尹、丁○玲、丁○婷、歐○守、周○欽 之會款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原應沒收,惟考量告訴人 已與告訴人歐○守、丁○玲、丁○婷、周○欽達成和解,另告訴 人許○尹已就本案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會款訴訟,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馬簡字第111號民事簡易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 ○尹全部會款,有上開和解筆錄、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若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及判決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 ,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得分別持和解筆錄、民事簡易判 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件若再就此部分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 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7號   被   告 洪仕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仕杰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時,自任會首並邀請朋友許○ 尹、丁○玲、丁○婷、歐○守及周○欽等人參加合會(下稱本案 合會),約定每會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底標800元,採 內標制,每月5日開標,會期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4年5月為 止,含會首共計29會。詎洪仕杰因己身債務問題,於113年4 月5日第13期合會開標後,明知許○尹、丁○玲、丁○婷、周○ 欽等人所交付之會款,自己僅係代收而持有,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同年月7日、8日向許 ○尹、丁○玲、丁○婷、周○欽分別收取會款1萬元、5000元、5 000元、1萬元後,變易其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收取之會 款交給得標之歐○守,而逕自花用殆盡,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 二、案經許○尹、丁○玲、丁○婷、歐○守及周○欽訴請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仕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述時間,向告訴人許○尹、丁○玲、丁○婷、周○欽收取會款後,自行返回臺灣並將所收會款花用殆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尹、丁○玲、丁○婷、歐○守及周○欽之指證 本案113年4月5日第13期合會係歐○守以5000元得標,被告於同年月7日、8日向許○尹、丁○玲、丁○婷、周○欽分別收取會款1萬元、5000元、5000元、1萬元後即不知去向,未將會款交與歐○守等事實。 3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PP轉帳交易紀錄截圖、互助會名單影本 佐證被告確有收受告訴人等所交付會款之事實。 4 立榮航空公司、華信航空公司搭機紀錄查詢資料 佐證被告於113年4月8日收受告訴人等交付之會款後,隨即於同年月9日搭機至臺北,且未再返澎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 更易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犯罪;是構成侵占罪,以行為人 必須先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8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09條之5規定:「首期合會 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其餘各期由得標會員取得。」第 709條之7第1、2項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 會款(第1項)。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 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 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第2項)。」依前揭規定 ,除首期外,會首係以得標會員之「代理人」身分向其他會 員收取各該期之合會金,縱令會首未將會款交予得標會員, 該得標會員仍已實質上取得標得合會金之所有權。 (二)經查,本案合會於113年4月5日開標結果係告訴人歐○守得標 ,被告接續於同年月7日、8日向其友人即告訴人許○尹、丁○ 玲、丁○婷、周○欽索取會款,再於同年月8日傳訊息予得標 之告訴人歐○守稱:「收一收明天拿過去」等語,隨即於同 年月9日搭機至臺北,所收款項亦已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尹、丁○玲、丁○ 婷、歐○守及周○欽所述相符,並有卷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立榮航空公司與華信航空公司搭機紀錄 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查,堪認本案被告係以會首之名義,代得 標之會員即告訴人歐○守向告訴人許○尹、丁○玲、丁○婷、周 ○欽收取會款,並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所收得之 會款3萬元侵占入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被告於113年4月7日、8日所為之侵占犯行, 係於密接之時、地,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請論予接續犯。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者,請 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與報告意旨雖主張本案被告前揭所為亦構成刑法背信罪 嫌等語,然按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 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易言之,僅 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所生義務,對外 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 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 對向關係,諸如買賣、承攬、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 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 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 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號、50年台上字1 58號、62年台上字第4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自任 會首,與各該合會會員即告訴人等間,並無任何受委任處理 事務之關係,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遽認被告 涉有背信罪嫌,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於合會之會首與會員間就 合會中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民法第709條之9已有明文規定 ,此係本於合會契約關係所生之責,如未依約履行,要屬民 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告訴人等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PHDM-114-簡-2-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林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34號 原 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弘毅 訴訟代理人 陳致璇律師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莊寶翰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5⑴所示 (面積20.07平方公尺)、編號15⑵所示(面積169.27平方公尺) 、編號15⑶所示(面積116.06平方公尺)、編號15⑷所示(面積12 6.32平方公尺)、編號15⑸所示(面積111.38平方公尺)、編號1 5⑹所示(面積130.38平方公尺)、編號15⑺所示(面積3.1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參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每期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 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 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 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 署,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 稽,而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 署下轄獨立之行政機關,並非其內部單位,且系爭土地係 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是系爭土地確由原告管領使用,其 即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甚明。據此,原告以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訴請返還林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係以管理機關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 有權人之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1、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計3,38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如甲證7所示 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見 本院卷第13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依實際測量結果,即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 系爭土地(計676.63平方公尺),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編號15⑴至15⑺區域之大門、庭院、二層建物、建物、樓梯 、水泥地均拆除、清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見本院卷第274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聲明之變更 ,乃係因測量結果而確定返還土地之面積後所為事實上之 補充及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2、又原告原起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2,250元,並自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 原告704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經按實際占 用面積計算後,遂於113年12月24日具狀將前開請求被告 給付之金額減縮及擴張按月給付部分之起算時間,而將前 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8,531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鈞院之翌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41元。」(見本院卷 第274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變更,係擴張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當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原告管理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系爭國有土 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被告 雖與原告(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自 112年8月1日改制)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惟 該租約於100年2月24日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並未申請續租 ,被告就系爭土地已無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則被告無正當 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如附圖編號15⑴至15⑺所示 之大門、水泥空地、庭院、建物、樓梯等地上物(面積合計 676.63平方公尺),即屬無權占有。嗣經原告先後於112年5 月3日、113年3月27日、113年5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應於限 期內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惟被告迄今皆未改善。 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回復原 狀後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 溯5年期間按當期申報地價(108年為55元、109至113年均為 50元)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31元【計算式:805 +1,692+1,692+1,692+1,692+959=8,532】,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本院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每月給付141元 【計算式:676.63㎡×50元/㎡×5%÷12月=141元/月,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並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15⑴至15⑺區域之大門、庭院、二層建物、建物、樓 梯、水泥地等地上物均拆除、清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返 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8,531元,並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 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 按月給付原告141元;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系爭土地即八仙山事業區第133林班假5號國有林地,原係 由訴外人詹朝勝向原告前身林務局東勢林管處所承租,租 約期間自91年2月25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共9年;詹朝勝 於92年3月19日申請興建簡易工寮並經原告核准備查在案 ,其後詹朝勝將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轉讓給被告,在轉讓期 間,原告有派人前往查看經確認無誤,並請詹朝勝將原核 准範圍外之地上物增建部分拆除後,始同意被告承接租約 ,並於95年4月25日與被告重新簽訂租約,但租約期間仍 自91年2月25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承接租約後,均依照租約規定,造林使用,就原有地 上物部分並無任何增建,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聲請續約, 原告卻以被告於系爭土地尚有違規地上設施須拆除,始同 意辦理續租;另原告於102年4月11日輔導被告申請短期租 約,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後續被告 欲申請續租換約時,又因債務問題遭法院查封系爭地上物 而經原告延後換約;嗣系爭土地遭人檢舉系爭地上物為違 章建築,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確認為既存違章建築, 致使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並於113年5月27日終止租約並提 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於承租後,即依照詹朝勝所交付且經原告確認之狀態 使用,並無將系爭地上物增建或擴建之情,準此,被告並 無所謂違反租賃契約之情,則原告以被告有所謂違章建築 、違反租約規定、不同意續租,並稱要終止租約,顯有違 誤,亦屬權利濫用。又原告係於113年5月27日始發函向被 告終止租約,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回溯5年期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8,411.4 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 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被告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設置如附圖編號15⑴所示之大門( 面積20.07平方公尺)、編號15⑵所示之水泥空地(面積16 9.27平方公尺)、編號15⑶所示之庭院(面積116.06平方 公尺)、編號15⑷所示之建物(面積126.32平方公尺)、 編號15⑸所示之水泥空地(面積111.38平方公尺)、編號1 5⑹所示之建物(面積130.38平方公尺)、編號15⑺所示之 樓梯(面積3.15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租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 45至50、133至136、157至160頁)為證,並經本院於113 年11月6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人 員進行測量確認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4 7至161頁)、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中東 地二字第1130012764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卷第225至227頁)、系爭地上物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0 3至331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前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所有如附圖編號15 ⑴至15⑺所示之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則被告就 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合 先敘明。 (三)被告雖以系爭地上物係其前手詹朝勝所興建,其係以受讓 自詹朝勝時之現狀使用,並無擴建或增建之情事,並無違 約而不得續租之情等情,據以抗辯其非無權占有,並提出 90年8月1日、91年9月17日、93年7月10日、94年11月20日 、95年6月26日、100年6月15日、110年6月3日、112年5月 30日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航照圖(見 本院卷第195至209、295至297頁)為證。惟查:   1、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詹朝勝於91年10月24日向原告前身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申請承租,雙方訂 有「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1年2月25 日起至100年2月24日止共9年,承租面積0.3380公頃,嗣 經詹朝勝於94年12月21日以總價750萬元,將系爭土地之 租賃權連同其上地上物所有權一併轉讓與被告;嗣經被告 於95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轉讓,經原告核准後,兩造即於9 5年4月25日另行簽訂「國有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但租 賃期間仍按前開約定期限至100年2月24日為止;而被告於 95年5月9日給付前開轉讓金完畢後,已取得系爭土地上所 有地上物之所有權;此有兩造間所簽訂之國有林地出租造 林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八仙山事業區第133 林班竹林清理保育地細測圖(見本院卷第29頁)、訂約紀 錄(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與詹朝勝簽訂之轉承讓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東勢林區管理處95年4月25日勢政字第0953103105號函及 稿(見本院卷第107至120、251至252頁)、被告與詹朝勝 出具之承租國有林地轉讓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55頁)在 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161頁)。   2、又訴外人詹朝勝固曾於92年1月2日向原告前身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申請在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上 搭建臨時性簡易工寮,並經原告於92年1月13日核准在20 坪範圍內依規搭建,而詹朝勝搭建完成之簡易工寮乙棟面 積65.25平方公尺,約19.7坪,並經原告派員檢驗認符合 規定而准予備查,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 管理處雙崎工作站92年1月13日勢雙字第0923400125號函 (見本院卷第10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 區管理處92年3月19日勢政字第0923101799號函(見本院 卷第105頁)、詹朝勝於92年1月2日出具之切結書(見本 院卷第25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 處92年1月9日勢政字第0923100178號函稿(見本院卷第25 9至262頁)、詹朝勝於92年1月2日提出之承租造林地簡易 工寮新建申請表、簡易水上保持申請書、工寮平面圖及搭 建位置圖等(見本院卷第263至266頁)在卷可稽。   3、而就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間申請轉讓承租系爭土地時 ,經派員調查,認詹朝勝擴建部分已拆除完畢、租地界址 與承租面積相符及無違規情事,符合續約轉讓條件,始同 意被告申請承租轉讓管理,而於95年4月25日與被告另行 續約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 理處承辦人簽呈(見本院卷第252頁)、95年3月15日八仙 山事業區第133林班租地造林承租人轉讓地造林情形調查 表(見本院卷第254頁)為證。佐以,系爭地上物就其中 建物部分,於95年12月申請起課房屋稅時之總面積為146. 2平方公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11月22日為執行查封 而測得之面積為153.76平方公尺,而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 於113年11月6日測量結果為256.7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1 5⑷、15⑹所示之建物部分),此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東勢分局105年9月9日中市稅勢分字第1054104359號函檢 送之106年課稅明細表及平面圖(見本院卷第287至291頁 )、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第 293頁)在卷可稽。   4、再者,被告於租期屆滿前之100年2月間有向原告提出續租 換約之申請,而原告於100年7月5日會同被告前往現場會 勘結果,發現系爭土地內有擅自鋪設水泥道路及2間工寮 之情,而認原核准之工寮已經擴大使用及未經申請核准擅 自搭建另1間工寮等情,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 勢林區管理處100年7月21日勢雙政字第1003402886號函( 見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稽。嗣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查報後認系爭地上物係屬100年4月20日以前興建完成之 既存違建,而以108年4月18日中市都違字第1080062774號 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查處在案,此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11月14日中市都違字第1130261520號函(見本院 卷第177至180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 理處108年3月15日勢政字第1083161188號函(見本院卷第 267至268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108年3月18日勢雙政字第1083400936號函(見本院卷第26 9至270頁)在卷可稽。   5、由此可知,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仍係受讓自前手詹朝勝時 之原狀,後續並無擴建或增建之情,既與前開事證不符, 要難採信。至於,被告提出之歷年航照圖,並無從藉以區 辨系爭地上物歷年來具體變化之情形,自無從資為有利於 被告之事證。     6、至於,被告雖於100年2月間向原告提出續租換約之申請, 然因兩造於100年7月5日前往現場會勘結果,發現系爭土 地內擅自鋪設水泥道路及2間工寮之違規情事,乃於100年 7月21日函請被告限期改善後再辦理續約手續;而原告為 持續輔導被告辦理造林,於102年4月11日函請被告限期向 該管工作站申請辦理換訂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 日止之短期租約;更在系爭地上物遭本院查封及公開拍賣 時,仍於107年8月24日函請被告將拍定結果告知,俾據以 辦理續約事宜,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 理處100年7月21日勢雙政字第1003402886號函(見本院卷 第121頁)、102年4月11日勢雙政字第1023401629號函( 見本院卷第123頁)、107年8月24日勢雙政字第107340358 7號函(見本院卷第125頁)在卷可稽。   7、又原告於兩造租約之租期屆滿後,先後於108年4月1日、1 12年5月3日、113年3月27日、113年5月27日函請被告將系 爭土地上未經核准搭建並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年 查報認定為既存違章建築之工寮部分依法拆除,此有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12年5月3日勢雙字 第1123540708號函(見本院卷第33頁)、112年5月31日訪 談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臺中分署113年3月27日中雙字第1133540374號函(見本院 卷第37至38頁)、原告於113年5月27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 信函(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東勢林區管理處108年4月1日勢雙政字第1083401108號函 (見本院卷第271頁)在卷可稽。   8、是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既已於10 0年2月24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則被告既無法提出相 關事證以資證明其已依該租約第12條之約定,於租期屆滿 前2個月檢具相關書件向原告申請續租並另訂契約,或兩 造間另有簽訂短期租賃契約之情,則被告自前開租期屆滿 後之100年2月25日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 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5⑴至15⑺所示之地上 物拆除或清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即屬無據 ,要難採信。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 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 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者亦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 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才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 土地現值)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土地法第97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 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 償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判決參照)。 查:   1、系爭土地為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因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對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至於,被告就此所 辯,即屬無據。   2、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石岡區之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 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屬於八仙山事業區第13 3林班租地造林地,業如前述,審酌系爭地上物利用系爭 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及系爭土地106年、107至10 8年、109至113年當期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0元、5 5元、50元,此有地價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9頁)在 卷可稽,並依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有不 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被告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 5計算為適當。   3、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之日即113年7月26日(見本院卷第11頁)往前回溯5年, 亦即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6日止共5年之期間, 按實際占用面積676.63平方公尺以系爭土地各該年度當期 申報總價,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 31元(實際數額應為8,532元,但原告僅請求8,531元,詳 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起訴之翌日即1 13年7月2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41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5⑴至15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或清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後 返還原告;㊁被告應給付原告8,531元,及自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㊂被告應 自113年7月27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 (一)本判決主文第1項,兩造分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 額准許之。 (二)本判決主文第2、3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即無必要。另被告聲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 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15⑴至15⑺所示部分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適用年份 申報地價(元/㎡) 占用面積 年息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歷月數 應繳金額 108.7.27-108.12.31 108年1月 55元 676.63㎡ 5% 155元 5又5/31個月 800元 109.1.1- 109.12.31 109年1月 50元 676.63㎡ 5% 141元 12個月 1,692元 110.1.1- 110.12.31 110年1月 50元 676.63㎡ 5% 141元 12個月 1,692元 111.1.1- 111.12.31 111年1月 50元 676.63㎡ 5% 141元 12個月 1,692元 112.1.1- 112.12.31 112年1月 50元 676.63㎡ 5% 141元 12個月 1,692元 113.1.1- 113.7.26 113年1月 50元 676.63㎡ 5% 141元 6又26/31個月 964元 合計 8,532元

2025-02-11

TCDV-113-訴-2534-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5號 原 告 易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之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宇宙開發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永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柏劭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晶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永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永行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永行如以新臺幣2萬1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 年度中司調字第390號卷第11頁,下稱司調卷);嗣於民國1 13年12月13日以民事準備(三)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9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法定代理人李永之與被告宇宙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宇宙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永行(下稱李永行)為兄 弟關係,伊曾向訴外人陳大鈞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下稱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租期自103年8月1日至108 年7月31日,租期屆滿後,原租約展延至113年7月31日。111 年1月14日改由宇宙公司與陳大鈞簽訂租約,再由伊與宇宙 公司簽訂租約,租期均自111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 伊於110年1月31日與訴外人晶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 澈公司)簽訂租約,伊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處(店面) 、B處(騎樓地)轉租給晶澈公司,作為門市營業使用,租期 自110年2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每月租金18萬元,伊同意 系爭建物地下室專供晶澈公司作為貨品存放空間、洗手間及 裝設電錶與電源迴路等使用,並請晶澈公司自行保管鑰匙並 管理地下室空間。詎李永行於112年10月18日與陳大鈞合意 終止宇宙公司與陳大鈞間租約,改由訴外人永德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永德公司)與陳大鈞簽訂租約,租期自112年11月1 日至117年7月31日,並要求晶澈公司應向永德公司重新締約 及繳納租金,因未獲回應,李永行遂於113年2月2日進入系 爭建物地下室,拆除晶澈公司裝設之門鎖、分電錶,伊為修 復遭李永行損壞之設備及恢復用電,已先支出工程費用2萬1 000元。嗣李永行於113年2月7日再度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 切斷晶澈公司裝設之電源迴路,致晶澈公司自113年2月7日 起無法用電而不能營業,晶澈公司遂於113年2月16日發函通 知伊終止租約,致伊受有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 租期屆滿日止,共5個月,合計90萬元之租金損失。伊否認 與宇宙公司於112年10月31日合意提前終止租約,且宇宙公 司於112年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時,伊遲付租金總額未 達2個月之租額,宇宙公司終止租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之 效力。李永行明知其拆除之電錶、更換之門鎖為晶澈公司所 裝設,不論晶澈公司與伊就地下室部分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 關係,晶澈公司係於110年1月31日與伊簽訂租約後,徵得當 時合法權利人即伊之同意而在地下室裝設門鎖及電錶,縱使 宇宙公司或永德公司嗣後不同意晶澈公司繼續將電錶裝設在 地下室,亦應依法處理,李永行執意毀損他人之物,並使晶 澈公司無法營業而終止與伊之租約,與伊所受工程費用2萬1 000元、租金損失9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而李永行 明知宇宙公司與伊間租約尚未到期,仍於112年10月18日與 陳大鈞合意提前終止租約,損害伊之租賃權,且妨礙伊及晶 澈公司行使管理、使用租賃物之權利,自非合於約定使用之 租賃物,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429條第1項、第227條 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宇宙公司與李永行應連帶給付伊92萬1000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宇宙公司間租約業已於112年10月31日合 意終止,且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即未給付租金、水電費, 經宇宙公司於112年12月間寄發存證信函預先告知遲誤2期即 生終止租約效力,仍拒不給付,宇宙公司已依此合法終止租 約,是原告已非系爭建物之承租人。系爭建物已由永德公司 承租,對其而言,晶澈公司即為無權占有人,是以永德公司 要求晶澈公司與其簽約,自屬有據。因陳大鈞出租範圍是系 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全部,而宇宙公司出租予原告、原告出 租予晶澈公司之範圍則僅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A、B 處」,亦即無論原告或晶澈公司,均未承租地下室,而李永 行代表永德公司係更換地下室門鎖、至地下室拆除電錶,以 阻止晶澈公司竊電之行為。晶澈公司就前開李永行進入地下 室並拔除分電錶之行為,對李永行提出侵入住宅、毀損、加 重竊盜、強制等罪,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 分書亦肯認基於永德公司之承租權,李永行更換門鎖是合法 保障權利。此外,原告自112年10月31日起已無系爭建物之 租賃權,本無權出租予晶澈公司,原告既未給付租金,竟向 宇宙公司請求不能轉租之損害,即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大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1樓及 地下室之所有權人。 (二)110年1月31日原告與晶澈公司簽立原證5之房屋租賃契約 ,租賃範圍為系爭建物A(店面)、B(騎樓)。 (三)111年1月14日陳大鈞與宇宙公司簽立原證3之房屋租賃契 約,租賃範圍為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全部,並經公證。 (四)111年1月18日宇宙公司與原告簽立原證4之房屋租賃契約 ,租賃範圍為系爭建物A(店面)、B(騎樓)。 (五)113年2月2日晚上、113年2月7日某時李永行有進入系爭建 物地下室拆除電錶、門鎖,113年2月2日所拆除的電錶、 門鎖,原告花費2萬1000元修復。113年2月7日拆除的電錶 、門鎖,原告就未再修復。 (六)112年10月18日李永行代表宇宙公司與陳大鈞合意終止原 證3之房屋租賃契約。 (七)112年10月18日永德公司與陳大鈞就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 全部成立租賃契約。 (八)113年2月16日晶澈公司通知原告終止租賃契約。 (九)原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給宇宙公司。 (十)宇宙公司在原告未達2期租金未給付之時,就於112年12月 12日寄發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1565號存證信函給原告, 要求原告給付租金,逾期將終止租約。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宇宙公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全 部,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宇宙 公司將系爭建物A(店面)、B(騎樓)轉租給原告,租賃 期間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原告再將系爭 建物A(店面)、B(騎樓)轉租給晶澈公司,租賃期間至 113年7月31日止,嗣宇宙公司與陳大鈞於112年10月18日 合意終止租約,改由永德公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1樓 及地下室全部,租賃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0月3 1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證 (見司調卷第27至38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於原告承租期間,宇宙公司與陳大鈞於112年1 0月18日合意終止租約,改由永德公司向陳大鈞承租,嗣 李永行於113年2月2日、113年2月7日拆除電錶、更換門鎖 ,使系爭建物無法供營業使用,致晶澈公司於113年2月16 日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宇宙公司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 賃物,應負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 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 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 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主張:宇宙公司與原告間之租約業已於112年10月31日 合意提前終止,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即非可採 。被告復主張:原告未給付租金,宇宙公司以存證信函預 先告知遲誤2期即生終止租約效力,是提前書面催告並於2 個月屆期時終止,無須再次終止,因原告仍不給付,宇宙 公司依此終止租約等語。惟觀諸該存證信函內容「二、另 如貴公司主張契約尚未終止,然自112年11月1日起,卻未 給付租金,則亦請貴公司於函到2日內付清積欠之租金( 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期本公司亦將逕行終止租 約,不另通知。」(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與宇宙公司 所述是預先告知遲誤2期即生終止租約效力,並不相符, 難認可採。因原告係未給付112年11月份租金,則宇宙公 司於112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時,顯未達2個月之 租額,為宇宙公司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不生終止租約 之效力,宇宙公司仍需依約提供租賃物予原告。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 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應 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 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 第423條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 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 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如房屋毀損、 滅失或另出租他人並交付使用,無從依租賃契約交付承租 人使用;或買賣之物法令禁止交易,而無法交付等是(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向宇宙公司承租系爭建物A(店面)、B(騎樓)之目的乃 用以轉租予晶澈公司,宇宙公司依約負有將系爭建物A( 店面)、B(騎樓)交付原告用以使用收益之義務,惟宇 宙公司於租約尚未屆期,且未合法終止前,即與陳大鈞於 112年10月18日合意中止租約,足見宇宙公司自上開期日 起已未能交付符合租約債之本旨之租賃標的物,顯屬可歸 責於宇宙公司之給付不能,原告自可請求宇宙公司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3.又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 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 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 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 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 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216 條之一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4.經查,原告與晶澈公司簽有租賃契約,則原告已具有取得 租金之客觀確定性,因可歸責於宇宙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於113年2月16日遭晶澈公司發函通知終止租約,無法 再繼續取得租金,依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即為其所失之 利益。原告固主張所失可得預期之利益為90萬元(即自11 3年3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每月18萬元,合計90萬 元),惟原告自112年11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乙節,為原 告所不爭執,故就112年11月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計9個 月之租金160萬2000元,原告既免再支出,依上揭說明, 自亦應扣除之。經扣除後,原告並無利益損失,是原告請 求宇宙公司賠償,自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李永行改以永德公司與陳大鈞另訂租約,又拆 除電錶、更換門鎖,應負賠償之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   2.查李永行於113年2月間有更換地下室門鎖、至地下室拆除 電錶之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姑不論兩造就租賃範圍是 否有包含地下室之默示合意,系爭建物本供營業使用,如 無電力即無從為正常之營業使用,李永行之行為確實造成 系爭租賃物未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惟原告實際上 並無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李永行賠償,亦屬 無據。   3.至於原告為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自行修 復遭李永行損壞之設備及恢復用電支出工程費用2萬1000 元,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司調卷第43頁),此 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宇宙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李永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1.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 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 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系爭規定(即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之公司負責人責任,係以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等構成要件該當 行為,為其成立要件之一部,該法令則指一般人相互間之 行為規範。   2.李永行固為宇宙公司或永德公司之代表人,然李永行縱有 以其名義要求陳大鈞終止與宇宙公司之租約,改以永德公 司名義另與陳大鈞簽約,亦難認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而 李永行縱有拆除電錶、更換門鎖之行為,尚難認屬執行職 務或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且原告實際上並無受有損害, 故原告主張宇宙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憑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李永行賠償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見司調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李永行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李永行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11

TCDV-113-訴-1745-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05號 原 告 晶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李筱萱律師 被 告 易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之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被 告 李永行 訴訟代理人 林伯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易栗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萬8965元及自民國113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易栗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9655元為被告易栗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易栗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8 萬89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易栗有限公司(下稱易栗公司)負責人李永 之與被告李永行(下稱李永行)為兄弟關係,伊於民國110年 1月3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易栗公司承 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建物)A處(店面)、 B處(騎樓地),作為營運一中商圈之門市使用,租賃期限 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18萬元,易栗公司承諾將系爭建物地下室1樓之一部專 供伊貨品存放空間、洗手間及裝設電錶與電路迴路等使用, 並由伊自行保管鑰匙並管理該地下室空間。又伊承租時,本 係由易栗公司向所有權人陳大鈞承租後轉租給伊,然李永之 兄弟間因不明原因,先後於111年1月14日、111年1月18日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改為訴外人宇宙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宇宙 公司)向陳大鈞承租後,再由易栗公司向宇宙公司承租,然 此形式上租賃結構轉換不影響伊與易栗公司間租約。嗣李永 之兄弟間於111年底因故鬧翻,李永行以宇宙公司名義終止 與易栗公司間之租約,又於112年10月18日另以訴外人永德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德公司)名義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 ,致出現一屋二租之情形,李永行不斷要求伊改向永德公司 簽訂租約、給付租金,甚至於113年2月2日、113年2月7日二 度擅闖伊管理使用之地下室區域,違法拆除伊門市電錶、更 換門鎖,致伊無電可用陷於無法營業之狀態,易栗公司消極 未能排除或防止,且要求伊自行報案。伊承租租賃物供營業 使用之租賃目的已不能達成,伊已依民法第423條、第435條 、第436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向易栗公司 終止租約,並於113年2月28日將租賃物點交返還予易栗公司 。易栗公司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可供使用之租賃物,伊依民法 第423條、第441條反面解釋、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規定、第436條準用第43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易 栗公司按113年2月無法營業日數共24天比例減少、賠償或返 還伊已付之租金共14萬8965元。伊另依民法第261條準用第2 59條第1款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易栗公司返還 保證金54萬元。又伊原可營業至113年7月31日止,因易栗公 司未能確保系爭建物正常管理使用狀態,致伊113年2月間實 際只營業5日,計算至租賃期間屆滿日,無法營業日數共計1 77日,以113年1月營業淨利率即26.61%為計算基準,伊受有 營業損失155萬241元。另伊將騎樓地分租予訴外人林妤臻, 約定租金每月1萬5000元,租期至113年7月31日,伊就113年 2月至7月份租金未能依約收取,所受租金損失9萬元。伊依 民法第347條、第353條準用同法第226條、民法第423條、第 227條以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請求擇一判決易栗公 司賠償伊所受損害共164萬241元。又李永行以不同法人名義 為形式租賃結構之調整,故意妨害伊之承租暨營業權益之行 為,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其逕行毀損地下室門鎖 及破壞門市用電之行為,亦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伊依民 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李永行賠償伊所受損害共164萬241元等 語。並聲明:1.易栗公司應給付原告68萬89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易栗 公司應給付原告164萬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李永行應給付原告164萬2 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4.第2、3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 務,另一被告就該被告履行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5.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易栗公司部分:系爭租約之承租範圍為系爭建物A處、B處 ,另伊同意地下室供原告無償使用,則就地下室應成立使 用借貸契約。伊前與陳大鈞簽訂租約,約定租賃範圍包含 地下室,租期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租期 屆滿後,原合約展延至113年7月31日,嗣於111年1月14日 陳大鈞改與宇宙公司簽訂租約,則原告於110年1月31日與 伊簽訂租約及伊同意地下室供原告無償使用時,伊為合法 權利人,李永行於113年2月2日晚間偕鎖匠破壞門鎖進入 原告管理使用之地下室區域,破壞用電並更換門鎖,伊收 到通知後即於113年2月3日雇工修復,然李永行於113年2 月7日再次闖入,將地下室門鎖更換為電子鎖,並再次切 斷供電迴路,李永行之不法行為,伊於締約時既無從預見 ,難認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又伊與原告就地下 室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無權利瑕疵擔保規定之適用,況 李永行破壞之物為原告在地下室裝設之門鎖及電錶、電線 迴路,所有權歸屬原告,並非使用借貸之物,前開設備若 有損壞,應由原告自行修繕,或由李永行負回復原狀或損 害賠償責任,伊不負任何法律責任,原告請求伊負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此外,原告無法營業既為李永行所造成, 難認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5 項約定終止租約,應無理由。而原告係於113年2月16日通 知提前終止租約,則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應於113年4月16日始生效力,租賃關係於11 3年4月16日終止,伊以保證金扣抵113年3月1日至113年4 月16日之租金,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沒收2個月 租金數額的保證金,已無餘額,原告請求返還保證金54萬 元,並無理由。又原告提前終止租約並於113年2月28日自 行撤離門市,則原告請求賠償計算至113年7月31日之營業 損失,顯無理由,且原告以自行製作之報表計算銷售額及 營業損失,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李永行則以:陳大鈞已與宇宙公司合意解約,並自112年1 0月18日起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永德公司,易栗公司已無合 法出租權利,原告更無法因而主張占有連鎖,原告對永德 公司負責人即伊而言為無權占有人,自不得主張權利。此 外,原告並未承租地下室,原告亦是無權占有,原告前對 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該不起訴處分書亦肯認原告承租範圍不包括地下室,基 於永德公司之承租權,伊更換門鎖係合法保障權利,並無 不法侵害原告利益,原告主張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又伊之行為僅有停止他人使用自己的電, 並無強行終止原告之占有,原告亦非不得另循合法途徑申 請用電,原告出於自己意思與易栗公司終止租約、與林妤 臻終止租約,並非伊行為直接造成之損害,二者欠缺因果 關係,原告請求租約期滿之營業損失,並無理由,且原告 以自行製作之單據主張營業淨利率為26.61%,並無可信度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宇宙公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全 部,再將系爭建物A處(店面)、B處(騎樓地),轉租給 易栗公司,易栗公司再轉租給原告,原告於110年1月31日 與易栗公司簽定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110年2月1日至113 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18萬元,保證金54萬元,嗣112年 10月18日李永行代表宇宙公司與陳大鈞合意終止租約,改 由永德公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1樓及地下室全部,租 賃期限自112年11月1日至117年10月31日止。李永行為永 德公司負責人,於113年2月2日晚上、113年2月7日某時有 進入系爭建物地下室拆除原告所裝設之電錶、門鎖等情, 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35-48頁、第57-6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因宇宙公司與陳大鈞合意終止租約,且永德公 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後向原告主張權利,嗣生李永行 拆除電錶、更換門鎖之情事,因易栗公司無法排除,原告 已於113年2月16日發函終止租約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 :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 致租賃物之一部滅失者,承租人得按滅失之部分,請求減 少租金。前項情形,承租人就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 的者,得終止契約。前條規定,於承租人因第三人就租賃 物主張權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準用之。民法 第423條、第435條、第436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承租人按 民法第436條規定終止租約,以因第三人就租賃物主張權 利,致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之情形為限。故出租人不 僅有忍受承租人為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消極義務,並有使 其能依約定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積極義務。倘承租人之使 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或妨害之虞時,不問其係基於可 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第三人之行為而生,亦不問其為事 實上之侵害或權利之侵害,出租人均負有以適當方法除去 及防止之義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2.於原告承租期間,宇宙公司主張與易栗公司間之租約已提 前終止,且宇宙公司與陳大鈞提前終止租約後,改由永德 公司向陳大鈞承租系爭建物,永德公司主張易栗公司已無 出租權限,要求原告應向永德公司重新締約及繳納租金等 情,嗣李永行於113年2月間拆除電錶、更換門鎖,致原告 無電可用陷於無法營業之狀態,易栗公司無力排除等情, 此有存證信函、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於113年1月11日寄予易栗 公司之函文、LINE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 5頁、第111-113頁、第129-130頁),易栗公司對此亦無 爭執。堪認自113年2月間起,於系爭租約租賃關係存續中 ,因第三人即永德公司就系爭建物主張權利,且客觀上系 爭建物不具備可供原告營業所需電力之狀態,易栗公司應 負有積極排除之義務而未能排除,易栗公司已不能提供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標的物予原告,雙方間系爭租約 之租賃目的已陷於不能達到之狀態,係屬可歸責於易栗公 司之事由,堪以認定。   3.又原告已於113年2月16日發函易栗公司,主張依民法第42 3條、第435條、第436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 終止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67-70頁),並為易栗公司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則系爭租約已經原告於113 年2月16日合法終止。原告援引民法第436條準用第435條 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洵屬有據,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 第5項約定終止租約部分,本院自毋庸再為論究,附此敘 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已終止租約,並於113年2月28日將系爭建 物點交返還予易栗公司,易栗公司應返還保證金54萬元等 語。為易栗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 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固不負返還之責。如租賃關係既 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請求出租 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1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在租賃關係消滅後, 承租人如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出租人即負有押租金 返還之義務。觀系爭租約第8條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 承租人應於租賃期滿或終止時交還租賃物,按期給付租金 或違約時給付違約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出 租人如於承租人結清應付款項、履行本租賃契約所規定之 事項並交還租賃物後應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應逕受強 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既已終止租約,且 於113月2月28日將一中門市撤離完成,提供照片予易栗公 司點交,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 是原告請求易栗公司返還保證金54萬元,自屬有據。   2.易栗公司主張:原告未提前2個月通知,原告為終止租約 之意思表示,應於113年4月16日始生效力等語。惟原告依 民法第436條規定準用第435條規定於113年2月16日發函合 法終止系爭租約,於送達易栗公司發生終止效力,是本件 易栗公司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後段約定,返還原告保證金 ,易栗公司主張應扣抵113年3月至113年4月16日止之租金 、沒收2個月租金數額之保證金等語,均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易栗公司應按113年2月間無法營業日數共24天 比例減少、賠償或返還原告已付之租金共14萬8965元等語 。為易栗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出租人未盡民法第423條規定義務時,依民法第441條之 反面解釋,承租人於其不能依約定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 期間,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金之義 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2.查李永行於113年2月2日晚上、113年2月7日某時有進入系 爭建物地下室拆除原告所裝設之電錶、門鎖,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僅營業113年2月1日、2日、4日、5日 、6日,即113年2月份有24日不能營業,應認屬實,依前 述說明,原告應得按其不能使用、收益之程度免其支付租 金之義務。而原告已交付113年2月份租金18萬元,為113 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9日期間之對價,因易栗公司共有24 日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原告正常使用, 原告自得免除此期間租金之給付,易栗公司就此期間向原 告收受租金,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本得請求易栗公司返還,此部分原告所受之不當得利損害 數額為14萬8966元【計算式:(180000元÷29日)×24日=1 48965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請求易栗公司退還14萬8 96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主張:易栗公司未能確保系爭建物正常管理使用狀態 ,計算至租賃期間屆滿日,無法營業日數共計177日,以 營業淨利率26.61%為計算基準,原告受有營業損失共155 萬241元,請求易栗公司賠償等語。為易栗公司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 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 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155萬241元,雖提出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及其自行製作之113年1月份報表、銷貨成本 細項、營業費用細項為證(見本院卷第73、75、251、253 頁),惟上開表格是原告自行製作,且就銷貨收入達94萬 1601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原始憑證資料,以供本院核對 ,自難遽認原告主張113年1月份之營業淨利率高達26.61% ,係屬真正,原告主張應依此計算賠償金額,自難採信。 且考量商業經營之盈虧,與經營方式、景氣良窳、市場條 件等因素習習相關,若僅以原告於113年1月之獲利情形逕 予推估其於原訂剩餘租期之預期營業利益損失,未免失之 過偏。經本院多次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但原告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上揭主張與事 實相符。此外,原告自承已於一中商圈另覓營業處所,則 原告既已另覓他處營業,自無營業損失。雖原告主張該營 業處是其在臺中商圈另行拓點之既定經營計劃,然未舉證 證明,是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受 有營業損失,則原告請求易栗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即 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原告將騎樓地分租予林妤臻,約定租金每月1 萬5000元,租期至113年7月31日,原告就113年2月至7月 份租金未能依約收取,所受租金損失9萬元,請求易栗公 司賠償等語。為易栗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 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與林妤臻簽有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77頁), 則原告已具有取得租金之客觀確定性,因可歸責於易栗公 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於113年2月16日發函終止租約 ,無法再繼續取得租金,即為其所失之利益。原告固主張 所失可得預期之利益為9萬元(即113年2月至7月份共6個 月租金),惟原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再繳納租金(原告得 請求易栗公司返還2月份租金14萬8965元,已如前述), 故就113年2月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共計6個月之租金108萬 元,原告既免再支出,依上揭說明,自亦應扣除之。經扣 除後,原告並無利益損失,是原告請求易栗公司賠償,自 屬無據。 (七)原告主張:李永行以不同法人名義為形式租賃結構之調整 ,故意妨害原告之承租暨營業權益之行徑構成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信原則,其逕行毀損地下室門鎖及破壞門市用電之 行為,亦具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 定請求李永行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64萬241元等語。為李永 行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 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 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 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 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 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 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 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 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李永行賠償所受損害, 無非係以李永行以不同法人名義為形式租賃結構之調整、 妨害原告之承租權為其依據。然宇宙公司欲與陳大鈞提前 終止租約,改由永德公司向陳大鈞承租,乃屬宇宙公司就 租約終止權之正當行使,自毋需事先徵求原告之同意,難 認客觀上有何不法之情事,自無從認定李永行之行為應成 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亦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李永行破壞門鎖、用電乙事, 固然屬實,然因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資料證明其因提前 終止租約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也未提出因果關係之證 據,原告既不能證明此部分之事實,則其主張因此受有損 害,請求李永行賠償164萬241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易栗公司返還保證金54萬元、返還租金 14萬8965元,合計68萬8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易栗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2025-02-11

TCDV-113-訴-2005-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劉椿桃 訴訟代理人 吳明璁 被 告 吳崑山 訴訟代理人 吳美淑 被 告 吳雅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除去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繪日期民國113年6月1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1紅色填充線,面積62.26平方公尺、編號A2紅 色填充線,面積98.46平方公尺、編號A3紅色填充線,面積81.09 平方公尺、編號A4紅色填充線,面積256.1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石 材及雜物、編號C紅色填充線,面積58.55平方公尺、編號D紅色 填充線,面積6.21平方公尺之石材,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暨 給付原告新臺幣27,16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65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53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05,9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配偶吳永淼所有,嗣於民國10 3年9月1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原告。吳永淼於63年間 與其兄即被告吳崑山就系爭土地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吳崑山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並 以該址設立豐裕實業社經營大理石工廠。豐裕實業社於99年 5月3日歇業,被告吳崑山借貸系爭土地之目的已完畢,應返 還系爭土地,如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使 用期限,原告於112年9月18日以臺南安南郵局存證號碼330 號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系爭使 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被告所有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繪 日期113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A1紅色填充線,面積62.26平方公尺、編號A2紅色填充線, 面積98.46平方公尺、編號A3紅色填充線,面積81.09平方公 尺、編號A4紅色填充線,面積256.13平方公尺範圍內之石材 及雜物、編號C紅色填充線,面積58.55平方公尺、編號D紅 色填充線,面積6.21平方公尺之石材(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109 年度每平方公尺2,32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之日即103年9月17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 即新臺幣(下同)1,215,333元,並按月給付10,879元。依 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除去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1,215,333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0,879元;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且約從65年置放系爭土 地至今,惟否認被告吳崑山與原告間有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存 在。被告吳崑山於67年5月與大哥吳水稻、二哥吳永豊、弟 吳永淼簽立分配財產明細單(下稱明細單),明細單將土地 劃分為4塊,被告吳崑山分配2號地,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地係 為1號地及2號地,被告吳崑山與其他兄弟多年來以明細單所 載分配方式使用土地,被告基於明細單之約定有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原告因吳永淼贈與取得系爭土地,自應受明細單 之拘束。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17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 。  ㈡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62.26平方公尺、編號A2,面積98.46 平方公尺、編號A3,面積81.09平方公尺、編號A4,面積256 .13平方公尺之紅色填充線範圍內之石材及雜物、編號C,面 積58.55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6.21平方公尺之石材為被告 所有,自65年占有系爭土地迄今。  ㈢原告以112年9月18日臺南安南郵局存證號碼330號存證信函對 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 於112年9月19日收受。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占有土地,是否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 8條定有明文。參以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我國民 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動 產物權之有無,全依土地或建物登記簿登載之狀態為準,未 登記者,應視為物權不存在。經查: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準,系爭土地於 103年9月17日經吳永淼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登記予原告,已如 前述,足知系爭土地原為吳永淼所有,嗣於103年9月17日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原告所有迄今。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 、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原為吳永淼所有,於103年9月17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原告所有迄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自65年間占有 系爭土地迄今,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函囑臺南市安南地政派 員會同本院及兩造於113年6月17日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 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7-334 、337頁),則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依上開 規定,被告應舉證證明其等所有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具 合法權源。  ⒉被告以明細單為據,抗辯被告吳崑山分配2號地,乃有權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等等。觀諸67年5月明細單所示(本院卷第151 -153頁),其上未明載土地之地段、地號,其分配標的是否 包含系爭土地尚有疑問。縱明細單所分配標的包含系爭土地 ,然明細單所繪之1-4號四宮格圖形及標示方位,1號地應係 分配給吳永豊,2號地分配給吳永淼,是被告所抗辯2號地分 配給被告吳崑山一節,並無憑據。是被告以明細單之約定抗 辯其等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不可採。  ⒊系爭土地原為吳永淼所有,於103年9月17日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原告所有迄今,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自65年間占有 系爭土地迄今,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其等基於明細單之約定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難以採信,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前手 即其配偶吳永淼於63年間無償借用被告吳崑山經營豐裕實業 社大理石工廠等語,審酌吳永淼與被告吳崑山為兄弟關係, 吳永淼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提供被告吳崑山使用,尚無違常情 ,又未見其等約定被告吳崑山使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對價,是 原告主張吳永淼係將系爭土地出借與被告吳崑山使用,其等 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堪可採信。原告主張借貸之目 的係供被告吳崑山經營豐裕實業社等等,經被告吳崑山所否 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借貸之目的係供被告吳崑山經 營豐裕實業社一節負舉證責任。豐裕實業社於99年5月3日歇 業,為被告肯認(本院卷第404頁),惟自豐裕實業社99年5 月3日歇業至原告於113年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近14年,吳 永淼是否將系爭土地借貸予被告吳崑山僅供其經營豐裕實業 社之用,自非無疑,原告就此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 主張豐裕實業社已歇業,系爭土地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99年5月2日已終止等等,尚難憑採。  ⒋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未定期限,亦無得依 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已如前述,繼受吳永淼權利義務之 原告依民法第470條2項規定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即系爭土 地。原告於112年9月18日以臺南安南郵局存證號碼330號存 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12年9月19日收受,業如前述,則系爭 使用借貸契約已終止,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占有系爭 土地具合法權源,被告即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而言,自屬無權占有,原告依 民法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依法有據。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 ,依一般社會通念,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 有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 自應返還所有權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為債權,且為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 部分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足見被 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土地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終 止後之112年9月20日起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自西往東相鄰之 4筆土地,北臨○○區○○街000巷柏油道路,000、000、000地 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住宅區,000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區道 路用地,未開設道路,系爭土地坐落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號鐵架石棉瓦屋頂建物,並有被告所有系爭地上 物放置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周圍大多住家,交通、生活 機能尚可等情,有本院上開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街景 空照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190、297-334頁)。是本院 審酌四周環境之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之情形,認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按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系爭土地112、113年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20元,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62.7平方公尺(計算式:62. 26+98.46+81.09+256.13+58.55+6.21=562.7),則原告請求 自112年9月20日至113年1月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16 9元【計算式:562.7×2,720×6%×(103/365+5/366)=27,169 ,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 8日(調字卷第117-119頁)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7,653元,核屬有據。【計算式:562.7×2,720×6%÷12=7,6 53,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無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 地予原告,暨給付原告27,169元及自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2月8日起至返還 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653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11

TNDV-113-訴-533-202502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9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鄭名芳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陳道坤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張中獻律師 葉怡欣律師 被 告 何淑芳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道坤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出 ,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何淑芳應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出 ,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台南縣○○市○○路00000號、00000號(嗣 門牌整編為臺南市○○區○○路000○0號、00000號)未辦理保存 登記房屋(下稱00000號、0000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經營管理之公有財產,提供予所屬員工作眷舍使用, 詎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道坤則以:00000號房屋未經登記,被告陳道坤自民國 62年間起,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用00000號 房屋,自已時效取得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及地上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淑芳則以:被告何淑芳因繼承取得由其父即訴外人何 天潭出資重建之00000號房屋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8頁至第289頁):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經營管理之公有財產,提供予所屬員工作眷 舍使用。  ㈡系爭房屋使用情形如附表所示。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原告提出之91年6月30日經管低度利用公有宿舍清冊所載現住人姓名 目前使用人 取得原因 臺南市○○區○○路 1 427之7號 陳道乾 被告陳道坤 原告員工之眷屬 2 427之14號 何天潭 被告何淑芳 原告員工之眷屬  ㈢訴外人陳庸倫為被告陳道坤之父親,陳庸倫曾受僱原告,經 原告於50年間提供「門牌號碼台南縣○○市○○路00000號」房 屋予陳庸倫及其眷屬作為宿舍使用,陳庸倫並於50年7月12 日將戶籍遷入該房屋。  ㈣何天潭為被告何淑芳之父親,何天潭於97年6月1日死亡前, 曾受僱原告,經原告於50年間提供「門牌號碼台南縣○○市○○ 路000000號」房屋予何天潭及其眷屬作為宿舍使用,並登記 於公有宿舍清冊中之序號14。  ㈤系爭房屋使用現況如本院卷第33頁照片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9頁):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道坤、何淑芳為無權占有,請求渠等自系爭 房屋騰空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被告陳道坤辯稱其依民法第769條規定,時效取得00000號房 屋所有權及地上權,有無理由?  ㈢被告何淑芳辯稱因出資重建而取得00000號房屋所有權,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關於00000號房屋部分: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 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民法第769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時效而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 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 占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 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經查,00000號房屋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從辦理所有權 登記,縱被告陳道坤係和平、公然、繼續占有20年,亦無從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故被告陳道坤辯稱其因時效取得00000 號房屋所有權,而為有權占用,實無可採。又原告係請求被 告陳道坤騰空遷讓返還00000號房屋,並非拆屋還地,與被 告陳道坤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無關,況依上開說明,即便符 合法定要件,被告陳道坤亦僅取得登記為地上權人之請求權 ,非已取得地上權,而被告陳道坤並未提出已向地政機關請 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或已完成地上權登記之相關證據,自不得 執此對抗原告,是被告陳道坤辯稱已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有 權占用,於法不合,亦屬無據。  ㈢關於00000號房屋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物之通 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469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管費用,係指為維持借用 物之性質所必要之費用,借用人於使用借貸關係存續中,對 借用物因得為無償使用,乃另課予其保管義務,負擔為盡保 管責任所為必要支出,維持借用物之應有價值,以符事理之 平。  ⒉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於50年間將00000號房屋配發予何 天潭,供其與眷屬使用,則何天潭及其家屬因長期以來無償 使用00000號房屋受利益,依上開說明,本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保管427-14號房屋,而何天潭在使用借貸期間 ,為讓00000號房屋得以維持足供居住之功能,陸續支出之 修繕費用,即屬為維持00000號房屋性質之必要費用,應由 借用居住00000號房屋者自行負擔。  ⒊再按所謂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 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言。至建物在變更過 程中,將部分樑柱、牆壁或地板等予以拆除,致建物之部分 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 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該建物即無前開規定所定之滅 失情形(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何天潭即便有將00000號房屋拆除重建,然此整建方式 不過係為維持00000號房屋之可居住性,甚至提高居住舒適 程度,始基於個人考量,選擇將無須拆除即可整修之00000 號房屋,以拆除見底之方式翻新,以便其得以新建材重新施 作或重新埋設管線,依前揭說明,何天潭此舉,不過使427- 14號房屋於整建期間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失其存在,自無從 藉由選擇以拆除方式為借用人履行維持00000號房屋堪用之 保管義務,主張00000號房屋已滅失,更無從藉機主張其已 原始取得自始即未滅失之00000號房屋之所有權,而巧曲原 告交付之00000號房屋。  ⒋基上,何天潭既未因出資重建取得00000號房屋所有權,被告 何淑芳自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00000號房屋所有權, 是被告何淑芳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2-11

TNDV-113-訴-1649-20250211-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劉秀雲 代 理 人 王羽丞律師 被 告 陳寶蘭 陳香蘭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415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0607號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 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秀雲以被告陳寶蘭、陳 香蘭(下合稱被告2人)涉有侵占罪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 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0607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於 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41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下稱原處分),該處分書則於113年10月8日送達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10日內即 113年10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亦有本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 證,堪認本件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桃園市○○區○○路00號、62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及所坐落 土地為告訴人劉秀雲之配偶陳中和與其他所有權人所共有, 被告2人前向共有人借住本案房屋一樓中後段部分,因其等 將本案房屋使用致髒亂不堪、堆放大量廢棄物,違背共有人 僅同意其等單純借住使用目的,遂於民國110年間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2人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並要求其等儘速搬離、 歸還本案房屋,被告2人明知已無居住本案房屋權利後,竟 於112年9月4日前某日在本案房屋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明知已無正當理由繼續居住本案房屋,竟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私人物品擺設本案房屋內上開部分,且擴及一樓店面 空間。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拒絕告訴人劉秀雲在本案房屋店 面門口懸掛布條,妨害告訴人劉秀雲行使懸掛布條之權利。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等罪。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原處分及原不起訴處分對於被 告2人主觀上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且客觀上僭以 本案房屋所有人地位阻止工人懸掛布條有侵占入己乙節,完 全未調查,徒憑非本案房屋所有人之「陳進光」、「陳中台 」等人單方面、真假不明、無同意權源之同意書,逕謂被告 2人無侵占犯意。另僅以被告陳香蘭患有慢性疾病、陳寶蘭 於偵訊柱柺杖行走等情,率認被告2人無法施強暴、脅迫, 未查悉被告2人平日行動力良好,且當天確實利用在場人多 勢眾對工人施加壓力等情,其上開之認事用法均有錯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語。  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 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 門檻,而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      四、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 判斷、取捨,已詳敘: (一)訊據被告陳香蘭辯稱:本案房屋並未做保存登記,是由我 父親陳進光買地建造,我從小就生活在本案房屋內,後來 陳進光將本案房屋坐落土地過戶給我3位兄長即陳中和、 陳中台、陳中正,並約定無條件將本案房屋給被告陳香蘭 、陳寶蘭永久居住,且本案房屋之土地共有人即陳香蘭之 子劉柏成、陳寶蘭之子郭俊廷亦同意被告2人居住在本案 房屋。另我因病坐輪椅,被告陳寶蘭則需柺杖才能行走, 均無法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手段等語;被告陳寶蘭辯 稱:我跟被告陳香蘭從小就住在本案房屋,並取得部分所 有人同意居住,且我罹患肌肉腱腫瘤癌,左邊大腿骨、右 邊髖骨均壞死,無法對告訴人為強暴、脅迫之行為,況且 當時我也沒有在現場等語。 (二)被告2人所涉侵占罪嫌之部分:    陳進光同意將本案房屋及坐落土地「過戶」予陳中正、陳 中和、陳中台等3人,並約定應給予被告2人「永久居住權 」等情,有陳進光於82年1月簽立之同意書(偵卷175-176 頁)、陳中台於101年4月5日、113年3月12日簽立之同意 書(偵卷177-178頁)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2人既經原所 有人陳進光、現共有人即陳中台同意居住在本案房屋,即 難認被告2人長期居住本案房屋之行為,有何侵占之犯意 ,尚難以侵占罪責相繩。 (三)被告2人所涉強制罪嫌之部分:    被告陳香蘭為輕度身心障礙,並患有紅斑性狼瘡、多發性 肌炎、自體免疫肝炎、疑似間質性肺炎、輕度二尖瓣及三 尖瓣逆流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4月 1日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偵卷185 -186頁)在卷可稽,且被告陳寶蘭亦拄拐杖行走等情,亦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庭開庭影像在卷足憑,難認被 告2人能對告訴人施以何強暴、脅迫之手段。又告訴人僅 於警詢中陳稱:被告2人不給我掛布條,並稱會妨害他們 名譽,且因現場他們人多拒絕我懸掛布條,並稱如果我掛 布條要把布條再拆下,我感覺到很害怕等語,但未明確指 出被告2人有何具體之強暴、脅迫手段,故綜上所述,難 認被告2人有何強制之犯行。 (四)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    五、本院之判斷:   本院審酌檢察官上開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之處,且已說明被告2人係經原所有人陳進光 、現共有人即陳中台同意居住在本案房屋,難認被告2人長 期居住本案房屋之行為,有何侵占之犯意;另就被告陳香蘭 為輕度身心障礙,並患有紅斑性狼瘡、多發性肌炎、自體免 疫肝炎、疑似間質性肺炎、輕度二尖瓣及三尖瓣逆流,被告 陳寶蘭則需拄拐杖行走,難認其等能對告訴人施以何強暴、 脅迫之手段。告訴人亦未明確指出被告2人有何具體之強暴 、脅迫手段,難認被告2人有何強制之犯行,並無何誤認之 處,另因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因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已不能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為調查 ,故聲請人仍執陳詞,主張被告2人已成立上開各罪,而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TYDM-113-聲自-103-20250210-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76號 原 告 許金茇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被 告 許立政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萬 參仟柒佰捌拾貳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壹仟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陸拾萬參仟參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 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佔用土地騰空返還與原告;⑵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至被告拆除前開建物而騰空返還佔用土地時止,按 日給付原告2,3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擴 張及減縮,依前開規定,其變更為合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不詳時日擅 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作為停車場出租。被告固已 拆除系爭建物並將佔用土地返還與原告,然被告前無法律 上原因而享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4年1月6日回溯15年期間 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847,800元,及自準備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原告之父親許財寶借名 登記於原告名下。許財寶晚年均由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許曾 秀英照顧,原告及其兄弟均同意被告搭建系爭建物經營停 車場,作為照顧許財寶之對價。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 借貸契約,被告使用系爭土地,自無不當得利。 (二)退言之,縱認被告有不當得利,系爭建物每月出租營收僅 數千元,而草漯地區地價揚升僅近兩年之事,又系爭土地 出入道路不及3米,且在巷弄內,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為當。另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僅有5年之短期消 滅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三)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 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 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 ,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前在系爭土地 上有系爭建物供作停車場出租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佔用現況現場照片、國土測繪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7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 (二)關於被告佔用系爭土地的期間:   1.被告於113年10月8日具狀抗辯:系爭建物已拆除完竣,並 會同原告現場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固不否 認,然另主張:被告雖拆除系爭建物,留有碎石、水泥地 坪,尚未騰空返還,惟為簡化法律關係,同意以114年1月 6日為被告佔用系爭土地之末日云云(見本院卷第74、155 頁),而未就系爭土地之現況舉證,本院認以被告抗辯為 可採,即認被告佔用系爭土地至113年10月8日前一日,即 113年10月7日止。   2.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 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 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的日期,兩造調解中另有陳述(見調解委員調 解單,本院卷第89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援引作為裁 判之基礎,附此敘明 (三)被告以前詞抗辯,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被告佔用系爭 土地乃有權占有云云,然查:   1.借名登記跟使用借貸,都是債權契約,依民法第153條規 定,因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本件被告抗辯:許財寶將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將系爭土地貸與被告云 云,就此等合意之事實,應負舉證。   2.此等合意,並無書面或其他直接證據。被告雖抗辯其有繳 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云云,並提出訴 外人即被告配偶邱美霞郵政存簿儲金簿、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108至112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 3至153頁),也就是用繳稅的事實,推論合意之存在。   3.然而:⑴先不管這項推論是否成立,被告於112年5月4日提 領現金87,000元、在郵政存簿儲金簿上手寫「87043元地 價稅」(見本院卷第144頁),都還不足以證明,這筆錢 是拿去繳地價稅,那不過是被告的片面記載;⑵被告起造 系爭建物,依法本應繳納房屋稅,這跟借名登記或消費借 貸無關。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均無可採。 (四)被告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 不當得利,且被告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依民 法第181條規定,償還其價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云云(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乃以租金之減省 對被告整體財產之增益,作為被告所受利益,惟不當得利 制度旨在矯正無法律上原因之財產變動,利益、損害等概 念,均應指具體個別之財產變動所生具體特定之利益、損 害上給付,原告此部分主張似有誤解,惟本院須依職權適 用法律,仍應就原告主張並經本院採認之事實,准許原告 此部分請求。 (五)關於償還價額之計算:   1.系爭建物非供居住使用,不適用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第1項關於租金上限之規定,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23格停車位云云,並提出佔用現況 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但從這些照片其 實無法清楚辨別有幾個車位。被告則抗辯:之前有租給附 近的住戶停車,每個月大概只有10到12部等語(見本院卷 第174頁),然未提出相關契約、帳簿或收款記錄為證, 本院認應以每個月出租12個停車位計算為適當。   3.原告雖主張:被告出租停車位之租金,應參照附近停車場 小型車每月租金3,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一個車位月 租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依原告所舉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停車資訊系統停車資訊查詢結果所示,觀音區 的停車場,小型車月租租金低至1,500元、高到5,000元( 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主張的3,000元應為適當,則被 告每月所受利益為36,000元、每年所受利益為432,000元 。   4.原告主張,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所定15年一般時效期間,而不是民法第126條規定的5年短 期時效期間,本院認此主張為有理由,理由在於:    ⑴原告行使的,本來就不是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債權,而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⑵司法實務上,就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生不當得利,雖常 按月計付,但這只是為了計算方便而採取的算法,這種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不因此成為定期給付債權。    ⑶傳統實務見解或囿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的概念,認 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期間,而如前所述,這項概念並不 精確,從而也沒有基於「相當於租金」的性質,適用民 法第126條規定的餘地。   5.據此,按原告主張,自113年6月25日起訴時(見起訴狀上 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7頁)回溯15年,自98年6月25日起 ,至113年10月7日止,共15年3月13日期間之不當得利價 額為6,603,386元(計算式:432000[15+3/12+13/36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 603,386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 用第一審裁判費143,580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 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2-10

TYDV-113-重訴-276-20250210-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原 告 江宏彬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被 告 江丁煙 訴訟代理人 洪境良 江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8 1.02平方公尺一層平房拆除,編號B面積11.72平方公尺貨櫃車斗 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本件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未明確記載占用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其位置、面積,經本院囑託 測量後,原告業已補充並更正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157 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訴訟代理人撤回起訴,非受 特別委任不得為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 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0條第1項、第262 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江明達為本件 被告,嗣因查知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處分權人為江丁煙後 ,將江丁煙追加為被告(本院卷107頁),核與原起訴之請 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又原告訴訟代理人受有特別委 任(本院卷19頁),其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江明達之 起訴,經江明達之訴訟代理人同意(本院卷158頁),揆諸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同意,亦無 合法使用權源,竟擅自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 0月9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8 1.02平方公尺一層平房,及編號B面積11.72平方公尺貨櫃車 斗(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 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50多年前(按:約5、60年代),系爭土地為訴 外人即原告祖父江乾意所有,與系爭土地南方地籍線相臨之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83土地)為被告與江 乾意分別共有,與783土地南方地籍線相臨之同段792地號土 地(下稱792土地)則為被告所有,被告與江乾意於斯時相 互就前開3筆土地約定就特定部分提供他方使用收益,提供 使用部分即作為使用對方土地之租金,即由江乾意使用上開 3筆土地西側部分、被告使用東側部分(以土地間之南北向 田梗為界),雙方互為租賃關係,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係位在江乾意交換給被告使用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非無權 占用,縱使系爭土地現由原告取得,仍應有民法第425條所 有權讓與不破租賃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而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分別為81.0 2平方公尺、11.72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27頁、158至159頁),復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現場照 片8張、附圖等在卷可佐(本院卷11頁、119至124頁、127頁 ),應堪信為真實。另系爭土地於89年以前為江乾意與訴外 人江百傳共有、783土地由江乾意與被告共有、792土地為江 乾意單獨所有之事實,則有上開3筆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3份附卷可考(本院卷75至79頁),亦可採信為真。  ㈢被告雖主張於50幾年前,已跟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江乾意 約定不按系爭土地、783土地、792土地之地籍線使用,而係 以上開3筆土地間之南北向田梗為界,西側由江乾意使用收 益、東側由被告使用收益,而具有互為租賃關係,因系爭地 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田梗東側,故被告係有權占有等語。 惟查:  ⒈從被告所提出之上開3筆土地於64年、95年、110年、112年之 航照圖及原告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本院卷29至35頁、121頁 ),該等土地內確有一南北向之田梗,然縱使早年渠等確有 約定由江乾意、被告分別使用田梗之西側、東側,渠等間之 關係究為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或有償之互為租賃關係,尚非 無疑,被告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渠等間確屬互為租賃關係 ,僅以歷年來之使用狀況為憑,應認舉證不足,尚難憑採。  ⒉況且,783土地既原由江乾意、被告所共有,縱其等當年有約 定分別使用特定範圍,乃係兩人間之分管契約,難認屬使用 借貸或租賃關係;而系爭土地為江乾意與江百傳共有、792 土地為江乾意單獨所有,被告均無所有權,則被告稱與江乾 意間具互為租賃關係,雙方交換自己的土地供對方使用作為 對價云云,即非的論。  ⒊由上可知,被告並無法證明早年與江乾意間具有互為租賃關 係,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所有權讓與不破租賃規定, 跟原告間亦具有租賃關係云云,即無理由。況且,縱使如被 告所述,江乾意之前曾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土 地,充其量也僅係使用借貸關係,然系爭土地既已非江乾意 所有,基於債權相對性,也無從拘束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 即原告,故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即不具合法之占有權源甚 明,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B部分,既無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地上物拆除 、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認僅係促使本院依職 權宣告,自無別為准否判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2-07

CYDV-114-簡-1-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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