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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淑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第1項 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 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原 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至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 ,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 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 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 ,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但此同一事實之原因,必須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始有本條 第3項之適用。 二、再審聲請理由略以: (一)提供前未審酌之「狼犬打開嘴巴即可咬下張榮恭頭部」示意 照【資料來源:蘋果日報(更新時間民國109年1月23日,標 題:與友人狼犬甜蜜自拍 美少女被一口咬到破相),下稱 證一】可證,其巨嘴能咬下張榮恭頭部、頸部,並能致死。 如原確定判決所述採認之張榮恭與其搏鬥、撥開牠脖子等情 節足以造成傷勢必為百倍於證一之傷勢(斷頸),均未論及 為何張榮恭與狼犬搏鬥所造成之狗咬撕裂傷只有0.3公分及1 公分(均無須縫合),與小狗花花(下稱花花)體型相同之 10至12公斤狗隻咬痕相符,明顯與憤怒狼狗潛能咬傷之傷勢 差異巨大,所為認定顯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二)原確定判決及卷內資料認定李綺敏徒手赤腳抓開狼犬、抓起 狼狗背部毛等作為,均足以更加激怒處於憤怒中之狼狗,李 綺敏卻毫髮無損,顯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淑玲(下稱 聲請人)之狼狗不具攻擊性,原確定判決認定狼狗咬人顯悖 證據法則、經驗法則。 (三)花花遭狼狗咬住造成頸部挫傷,並未遭撕咬而造成任何穿刺 撕裂傷,足見狼犬無攻擊性,僅欲制止花花攻擊張榮恭頭頸 部,花花直到李綺敏前來「抓開狼狗」後才跑離現場,顯然 係遭狼犬咬住制伏而無法逃離。 (四)據上,上開證一並未調查,未經實體審酌,屬新事實、新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 字第494號判決處拘役55日,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7 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111年度上易 字第279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考。 (二)聲請人前曾以上開主張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11 年度聲再字第20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41號、113年度聲再 字第60號裁定認再審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前 揭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且聲請人更多次重複以前 述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認其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 ,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61號、112年 度聲再字第13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82號、112年度聲再字 第41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485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42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10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69號、113年 度聲再字第32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371號、113年度聲再字 第40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31號、113年度聲再字第478號 、113年度聲再字第571號刑事裁定等可憑。則聲請人以同一 事由聲請再審,復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 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 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 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 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 請人聲請再審為顯不合法,且聲請人已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載 明勿傳訊(見本院卷第9頁),因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 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聲再-13-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池龍鴻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0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 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 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池龍鴻(下稱受刑人)因犯原裁定附表(下 稱附表)所示罪刑,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 原審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原審審核後認 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且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14罪之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間隔等情,對於受刑 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受刑人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且說明附表編號3所示6罪併科 罰金部分,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方法、範圍,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 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態樣雖均 為依指示領取並轉交內置有金融卡之包裹而與財產犯罪有關 ,犯罪時間亦屬相近,然其罪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之別,且其所犯罪數達14罪,並衡酌 受刑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 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 ,認原審所酌定上開執行刑,並無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主張其係遭詐 欺集團利用而屬受害人,犯後態度良好,已深感悔悟,家中 尚有雙親及二幼子需撫養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 請求從輕定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PHM-114-抗-133-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國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國同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 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 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 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 資參照。 二、受刑人藍國同犯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經 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 如附表各罪所示之外部性界限,各宣告刑中刑度最長刑期為 附表編號2之有期徒刑6月,附表合併執行刑總和為有期徒刑 8月。又參酌受刑人所犯2罪,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之間隔、 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所犯罪數為整 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正之必要程度等內部 界限,與受刑人對本件定刑之意見(參受刑人陳述意見狀)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雖請求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以內,然本院衡酌上開情狀,認其所陳 刑度顯然過輕而不足為整體非難評價,不足為採,附此敘明 。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固於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此部分 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折算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恐嚇危害安全 有期徒刑2月 111年5月1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89號 111年9月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89號 111年12月9日 112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6月 111年2月13日至111年3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 113年8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441號 113年10月14日

2025-01-24

TPHM-114-聲-212-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彥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00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吉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經隱匿林彥吉以外之 第三人個人資料)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 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彥吉(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0號判 決判處罪刑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沒收、追徵,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5800號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並諭知未扣案犯罪所 得1萬4,000元沒收、追徵,尚未判決確定。被告具狀聲請付 與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範圍欄勾選「地院卷:全部」 、「高院卷:全部」,應認被告係聲請付與本院承審上開案 件之基隆地院及本院全部卷宗卷證影本。本院審酌被告為上 開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付與上開卷證資料影本,非無正當 理由,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裁定被告於預納 費用後,准予付與附表所示卷證影本(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 資料應予隱匿),併諭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0號 2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00號

2025-01-23

TPHM-114-聲-201-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恭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恭豪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 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 二、經查:受刑人何恭豪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 。再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規定之情形,惟其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 」可考,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 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 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 徒刑1年2月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6年1 月(有期徒刑11月+6月+《1年2月×19》+《6月×5》)以下;審酌 受刑人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罪名、罪質及所侵害法益不同,又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2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乃其於民國110 年8月10日至110年10月11日間,在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行, 犯罪時間集中、密接,且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此部分 重複性相對較高,對於侵害法益加重效應有限;斟酌其罪數 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 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 復衡酌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金訴字第655、70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3、409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受刑人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53號判決撤銷附表編號5所示各 罪之罪刑及執行刑而就各罪改判處較輕刑度,其他部分則上 訴駁回確定,則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於定應執行刑時,有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適用,並 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 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2罪)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4月22日 ①110年9月9日 ②110年9月18日 110年9月1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15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9日 112年11月22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竹交簡字第311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88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764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3年1月10日 113年10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155號(已執行完畢)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42號 編號1至2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068號) 編  號 4 5 罪  名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9罪) 有期徒刑6月(5罪)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6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0年8月10日)至110年10月11日 110年8月10日至110年10月7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至110年10月1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0號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85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85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3日 113年4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8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84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4日 113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272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362號

2025-01-23

TPHM-114-聲-116-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2號 再抗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劉文明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12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同法第486條 聲明異議之裁定抗告者,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依同法 第4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 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亦明。再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其餘均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亦不得對此類案件提起再抗告。末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劉文明(下稱再抗告人)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 25號判決,判處其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並諭 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再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亦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再抗告人因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 上開沒收、追徵,不服該分署111年度檢助執字第4號之民國 112年10月4日強制執行查封命令,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經 臺北地院駁回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 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512號裁定認其抗告無理 由而駁回其抗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上開裁定核屬不得再 抗告之裁定。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抗-1512-20250122-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天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5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天赫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二、本件受刑人許天赫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在 案,此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受 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規定,自得併合處罰而予定應執行刑。茲檢察 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 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各刑中最長期者 為有期徒刑6月,附表已定刑合併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12月 (編號1已定應執行之7月+編號2之5月);復審酌受刑人所 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恐嚇取財、竊 盜,罪質不同,侵害之法益不一,犯罪之時間間隔難認密接 ,並不具有高度重複性,且犯後經警查獲,猶仍再犯,難認 其無法敵對傾向,是其矯正必要程度較高,重複非難可責性 較低,兼衡刑罰經濟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並參受刑人關於 本件定刑之意見等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聲-3511-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855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楊坤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合先 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都認罪,在原審時因為來不及繳納犯 罪所得,未能獲得減刑,希望能審酌繳納犯罪所得之情狀, 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比較新舊法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 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 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 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範圍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已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被告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 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且於本院中已繳交因本案犯行取得新臺幣(下同)12,0 00元犯罪所得,有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本院收據1紙可憑 (見本院卷85、87頁),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就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所自白洗錢犯行部分,原應分別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被告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 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已有 關於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有自白,並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上開 減刑規定,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以其繳回犯罪所 得,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因有前 揭可議之處,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應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販賣毒品經法院科刑處罰及執行之紀錄,在 本案前已有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詐欺犯罪,而於113 年1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參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竟不思戒慎行止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車禍案件負 有賠償及罰單債務約37萬元而有經濟壓力,遂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以謀速利,造成本案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其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事由),於原審 時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李珮蓉達成調解,有原審調解筆 錄在卷可憑(見原審金訴卷第109頁),就其他被害人雖未 能達成和解或徵得原諒,然就其犯罪所得部分業已自動繳交 ,堪認其尚能面對己過,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與父親在市場工作,和母親、弟弟同住、未婚無子女等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58頁),與當事人、告訴人歐 陽妤亭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四)被告所犯附表所示8罪,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 罪質、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同,且係於113年5月4日、6 日、13日、21日領款共344,000元,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各罪之侵害法益,及不法與罪責程 度、關聯性、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並參 酌刑罰經濟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與宣告刑 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9月,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0月等外部 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當事人就定刑之意見,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歐陽妤亭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李佩蓉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玖月 3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魏淑慧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4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林佑駿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5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王詠昶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6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蔡承旻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7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詐騙邱詩媛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捌月 8 原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詐騙陳品妤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拾月

2025-01-21

TPHM-113-上訴-6544-20250121-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42號 原 告 林佳玫 被 告 林秉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068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附民-2442-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林鴻輝(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19日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 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已明示其上訴範圍,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 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 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與告訴人 𨶒維翊(下稱告訴人)於113年11月18日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且於和解時當庭向告訴人道 歉,有原審法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978號和解筆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又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見本 院卷第64、66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狀不同,當 有悔悟之心。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2人 間因告訴人所飼養犬隻排泄物清理問題素有不睦,於原判決 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再次因犬隻排泄物清理問題發生口角爭 執時,告訴人突趨前接近至被告面前約一隻手臂距離,被告 主觀上認為對方挑釁,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而以原判決 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持球棒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巴 鈍傷併局部紅腫傷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衡以被告並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尚佳,於本 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駕駛業約20、30年, 每月收入4萬多元,目前則因脊椎受傷而無法再開車,靠子 女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再衡酌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於本院審理時再次當庭向告訴 人道歉,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 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參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所陳 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7、69頁),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一)宣告緩刑與否,乃實體法賦予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 下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僅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條件,且經法院斟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 得宣告緩刑。至於是否「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則由法 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 情形通盤判斷之,與被告是否自始坦認犯行、已否與被害人 和解或獲得原諒等均無絕對必然關聯性,亦非僅憑「法院加 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規定作為是否宣告緩刑之唯一判斷標 準。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其為本案犯行固不 足取,然審酌其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偶發犯罪者,已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知悔悟,並衡酌其為本案犯行之前 述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而通盤考量後,認被告 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此刑罰宣告應足以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餘怒未消,在本院提示和解筆錄並 詢問和解內容是否如該筆錄所載時,陳稱其不懂,不認識字 (見本院卷第63頁),且表示:被告事後誣告我,說我讓我 的狗在外面跑來跑去,但我人其實是在狗旁邊,被告只是利 用視線死角拍照,然後去動保局舉報我,被告他們家報復心 極強,所以我也舉報被告他們家是違建,給被告緩刑我真的 不能接受,被告到現在還在告我,是被告他女兒拿手機來拍 我,這家人都沒有證據還來告我,可見他們報復心有多強, 這樣沒有司法正義(見本院卷第67、69頁)。稽之告訴人於 警詢所陳職業為「公」、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偵字 卷第11頁),且於警詢、偵訊時亦均能在筆錄末頁簽名(見 偵字卷第13、44頁),被告復於和解時當庭履行和解條件完 畢,俱足徵告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並非不識字或不懂和 解筆錄內容之人,則其於本院為違背和解筆錄之陳述,不無 可議。又依告訴人前開陳述,堪認其與被告間係因其他事件 相互舉報而再衍生糾紛,此與本案傷害案件無涉,本院參酌 上情,仍認諭知被告緩刑為適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PHM-113-上易-189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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