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入住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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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麗文 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黎麗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黎麗文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0時20分前之 某時許,無故侵入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告訴人 龔葳宜住處車庫(連通樓上住家)內,開啟一樓大門後進入 樓梯間著手翻找財物,並竊取龔葳宜所有、掛在大門後衣架 上的外套1件得手後,穿在身上。嗣於112年3月30日20時20 分許,龔葳宜與家人剛好要出門,黎麗文見狀即躺在該處裝 睡,經龔葳宜及其父親喝斥並發現外套遭竊後,黎麗文始趕 緊脫下外套返還給龔葳宜後徒步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之 供述及指述,告訴人拍攝被告照片及現場照片9張等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 承認有進入告訴人住處,且拿取告訴人外套披在身上,但伊 當天吃安眠藥後在家睡覺,醒來不知為何在告訴人住處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穿上告訴人外套僅為保暖,並無據為 己有之意思,告訴人要求返還時,被告就還給告訴人,並自 告訴人住處離去,被告並無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走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車庫,開啟連通住家 之大門後,進入住處1樓樓梯間,並將告訴人所有之外套1件 穿在身上,嗣同日晚上8時20分許,經告訴人發覺且要求歸 還後,被告始脫下外套交給告訴人徒步離去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葳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拍攝之被告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上開事實,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龔葳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 上8時20分許我準備跟家人出門,穿鞋時轉身看到樓梯間置 放物品被撒滿地,我往裡面走查看情況,發現一雙腿露出來 ,我請我爸爸一起去檢查,被告用大包衛生紙等雜物遮住上 半身,我們碰被告的腿、出聲叫被告,都沒有反應,最後把 被告身上東西拿開,被告還繼續裝睡,很明顯被告可以聽到 我們講話,用力把眼睛緊閉,直到我父親喝斥之後,被告才 張開眼睛,被告說他很累,我們當時很害怕,希望被告趕快 離開,後來發現被告穿了我的外套,那件外套是放在大門後 ,代表被告是先開門進去拿外套穿了之後,才找樓梯間躲起 來等語(偵查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205至216頁),是就 告訴人之證述,本件告訴人發現被告穿著告訴人外套時,係 躺在其住處門口地上,身上並覆蓋雜物,經相當時間才喚醒 被告,此與被告辯稱:當日意識不清,不知如何走入告訴人 家中,感覺很冷,故隨手拿了一件外套就穿上,倒在該處睡 覺之辯詞相符。而就被告被喚醒時之反應,告訴人證稱:我 問被告為何穿我衣服,被告說不是,那是她的,我叫被告趕 快脫下來,被告才脫外套交給我。被告就從伊車庫方向離開 ,之後往大門方向走,伊就報警,透過監視器,發現被告似 乎躲在社區另一戶人家,後來是被警察在鄰居的車底下找到 ,當時警察有叫被告出來,被告沒有出來,是警察走去被告 躲的車子旁邊,被告才出來等語(偵查卷第14至15頁、原審 卷第205至216頁)。核與被告所辯:當時被告訴人叫醒後, 告訴人說外套是她的,就把外套還給告訴人了,自始至終並 沒有認為那衣服是自己的,那是告訴人自己說的,後來伊實 在很睏,又走不出告訴人社區大門,還是在地上睡覺等語, 大抵若合符節。至證人龔葳宜雖證述:被告還繼續裝睡,很 明顯被告可以聽到我們講話等語,此部份係屬證人龔葳宜個 人推測之詞,尚難逕採為積極證據。而衡諸常情,被告若確 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既可順利進入告訴人家中,且據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晚上7點半時伊住處的狗有叫 ,通常狗有叫是有人進屋,伊和其母親是晚上8點半要出門 時發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似已在告訴人住 處停留約1小時,參以告訴人提供其家中擺設照片,一樓雜 物區有多樣物品,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6頁),應 立時搜尋財物並竊取離去,似無穿上告訴人之外套後,即躺 在告訴人家中睡覺之理。而遭告訴人發現後,其身上並無藏 放其他財物,經告訴人要求即將衣服脫下離去,與一般竊盜 犯通常行竊有價值之物亦不相合。再者,一般竊賊遭發覺後 ,當儘速離開現場,避免為警查獲,然被告竟直接再進入隔 壁鄰居住處,並繼續留在車底睡覺,而無懼告訴人報警,此 亦不合常情。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尚有可疑之處,自需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佐。 三、被告曾於108年4月15日起即有精神科就醫紀錄,一次均拿一 個月之藥量,且每月幾乎均看診,直至案發前112年3月14日 均有看診及拿藥紀錄,醫師開立藥劑也多為安眠藥劑,亦即 被告因失眠症狀已就醫約4年之久,有相關被告在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之就醫紀錄及同院新民院區門診(補印)醫 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195頁),此與被告所 辯:於案發之時前不久,因精神狀況不佳,經常服用安眠藥 之辯詞相符。又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4月6日曾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乙情,有被 告於同醫院之病歷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而精神 疾病必須長時間治療,罹病後無法數天內痊癒,此為周知之 事,是以被告長年至精神科就醫,且於112年4月6日為精神 科醫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情觀之,本件案發當日為 112年3月30日,距被告遭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前僅數 日,自難認於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況係同於一般常人,是被 告辯稱當日曾服用藥物意識不清楚而進入告訴人家中,並穿 上其外套是因為覺得冷,旋即倒在該地雜物間睡覺,當時並 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為虛。 四、原審雖曾將被告送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黎女整體智力表現大致與一般人相 當,應具有足夠能力辨識自身行為及其後果,依受測行為推 論,衝動控制能力表現可,自107年底因使用非法性藥品等 法律問題規律就診精神科,另主述有失眠問題而持續接受藥 物治療,偶情緒低落表現與生活壓力事件有關,112年4月( 本案犯行後一個月)返診主訴有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就 黎女對本案犯行陳述,她可具體記得部分事實,如事件發生 經過、日期、時間及地點,及了解當下因身穿他人外套而歸 還等,但對侵入民宅的行為動機則表示因服用安眠藥後意識 不清而無法說明,否認當天有使用毒品,也否認當時有幻覺 經驗進而導致其犯罪行為。因此,判斷黎女於本案行為時之 精神狀況,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因而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固有該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243至254頁)可稽,雖可證被告 行為當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事,然此部分僅就其精神狀況所為之鑑定,係屬責任 能力認定之範疇,至於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係屬法院判定被告是否符合犯罪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屬 於構成要件審定之範疇,是此部分被告精神鑑定報告結果, 自無法替代法院判斷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而做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見警卷第 11頁),惟按行為非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而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並無過失犯之規定。經查被 告於案發之日進入告訴人住宅之情形,據告訴人之證述,其 住處車庫及一樓大門並無上鎖,且被告進入其住宅時,其並 不知悉,發現被告時,是看見其在一樓大門樓梯間躺在地上 睡覺,且被告一直稱是來睡覺、很累。而被告離開其住處, 最後為警發現時,是去隔壁住家的車底睡覺等語(見警卷第 10頁),則此部份核與被告辯稱:其因服用安眠藥之故,案 發當時並不知自己作何事等語之辯詞相符,堪認被告係因精 神狀態不佳,一時誤入告訴人家中,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侵 入告訴人住宅之犯意。而侵入住宅罪並不處罰過失行為,是 此部份亦難遽繩被告侵入住宅罪,併同敘明。 六、綜合上情,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上易-1767-20250116-1

全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德蘭 相 對 人 王徐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零年七月六日所為一一零年度全字第三四號假處 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34號裁 定,准許對聲請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為假 處分裁定。然本案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 上字第174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裁定駁 回相對人之訴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 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假處分裁定。 二、按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 定,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意旨有上開裁定、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案民事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茲以聲請人欲趕離相對人,兩造 間另有刑事強制罪與侵入住宅罪偵查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4年度偵字第419號),請體察全情駁回聲請或安排調解 云云,難以憑採。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0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2025-01-16

CTDV-114-全聲-1-202501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錫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錫賢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郭錫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7日14時14分許,侵入甲○○位在○○○○○○○○○○住宅,見甲○○ 放置於客廳窗戶旁之機車鑰匙與香菸,先持該鑰匙至上址屋外之 車棚,於同日14時16分許,打開甲○○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坐墊下置物箱,徒手竊取該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230元 ,隨後於同日14時18分許,侵入同址屋內客廳竊取香菸3根,並 放回該鑰匙,共竊得230元現金及香菸3根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被告郭錫賢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指訴 相符(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19至22頁),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警卷第31至37、41至57頁),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 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言,侵入住宅為 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亦即侵入住宅竊盜 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 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 44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而為竊盜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 ,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加重竊盜行為態樣所生危害之程度 ,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已當庭向 被害人道歉,賠償被害人600元現金並經被害人當庭收受無 訛,被害人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卷第41頁),被告未曾有 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本院考 量被告從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業已當庭向被害人道歉,賠 償被害人600元現金並經被害人當庭收受無訛,被害人表示 願原諒被告,並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40、41頁 ),足徵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230元現金及香菸3根,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 已當庭賠償被害人600元現金並當庭由被害人收受無訛,被 害人表示原諒被告(本院卷第41頁)。本院認被告賠償被害 人之上開金額,逾被告本案犯罪實際取得之價值,已足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被害人之損害亦已 獲填補,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2025-01-15

HLDM-113-易-474-202501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VAN HANH(中文姓名:范文幸)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4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 VAN HANH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人住 宅,影響告訴人之居住安寧,且被告尚未徵得告訴人之原諒 (被告已於民國114年1月4日出境),實不可取,暨考量被 告無前科、犯後態度(否認犯行)、犯罪情節、智識、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220號   被   告 PHAN VAN HANH(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N VAN HANH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晚上20時許,與友人飲 酒結束後,未經蕭大鈞之同意,以攀爬之方式,無故侵入蕭 大鈞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之3樓陽台內。嗣 蕭大鈞於同日22時55分許發現聲響查看,遂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大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PHAN VAN HANH固坦承有於113年11月22日進入告訴 人蕭大鈞之住處,惟辯稱:伊當時喝啤酒2、3罐,喝完我就 睡覺,不知道為什麼會在那邊,伊以為係伊房間,伊要進去 房間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蕭大鈞於警詢中陳稱:我老 婆杜怡文係在113年11月22日22時50分許在2樓房間內聽到聲 響,她就出聲詢問誰在外面,對方有出聲但聽不懂他說的語 言,她就趕快叫我,我拿手電筒從2樓房間往外照出去但都 沒發現人,往3樓房間查看時便發現對方在3樓陽台等語,並 有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未經告訴 人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住處內乙節,堪可認定。至被告辯稱伊 係以為該住處係伊自己的房間,所以才進入等語,惟觀諸被 告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宿舍房間與本案告訴人 住○○○○○路000巷00號相距不近,又雖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縱確 有喝酒,然被告既可徒手從自身3樓宿舍窗口一路攀爬至告 訴人3樓陽台內,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3年12月 5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81643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現 場勘查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業如前所認定,則其意識是否 完全喪失,以至於無從辨別告訴人住處與自身住處之差異, 尚非無疑。再者,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伊平常沒有喝到醉 ,因為隔天要上班,昨天喝得比平常少等語,若確如被告所 辯以為告訴人住處係自己房間,則自無可能在告訴人住處2 樓窗戶外敲聲確認,亦無必要捨正門進入之方式不為,而以 徒手攀爬窗戶及陽台之方式進入告訴人住處,是被告上開所 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TNDM-114-簡-175-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 上 訴 人 李明政 郭志玟 林加成 胡晉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 0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616、40 125號,111年度偵字第168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 字第9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郭志玟對非法製造槍彈部分以及上訴人李明政、胡晉 嘉之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其事實欄(下稱事實)一論郭志玟未 經許可製造非制式衝鋒槍罪刑(競合犯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除罰金刑外均相同〉9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 算1日;被訴製造除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至10所示 外之非制式子彈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提起第二 審之上訴,已確定)及沒收宣告之判決;暨維持第一審就事 實二、三論上訴人李明政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2罪 刑(均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妨害自由、侵入住宅罪, 分別處7年、7年2月,分別併科罰金15萬元、17萬元,定執 行刑8年,併罰金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 1日;事實二被訴持有附表一編號10未試射子彈9顆及附表一 編號2非制式手槍部分暨事實三被訴持有附表一編號9、10所 示未經試射之子彈11顆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提 起第二審之上訴,均已確定)、事實三論上訴人胡晉嘉共同 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刑(競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妨 害自由、侵入住宅罪,處6年,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事實三被訴持有附表一編號9、10 未試射子彈11顆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檢察官未提起第二 審之上訴,已確定)之判決,駁回李明政、胡晉嘉、郭志玟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 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就上開有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郭志玟對非法製造槍彈部分及李明政、胡晉嘉之上訴意旨分 述如下: ㈠郭志玟部分:本案查獲之槍彈與郭志玟前經查獲之槍彈(按指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8號確定判決所示之扣案槍彈 ,下稱前案)均係郭志玟於民國105年間在不詳時地同時製造 後持續持有之同批槍彈,本案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且前案已 經確定,依法本案就事實一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仍予 論罪科刑即有違誤。 ㈡李明政部分:共同被告相互間之自白,不得互為補強證據,原 判決認定李明政犯罪係以共同被告之供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況觀諸共犯張卜元、郭志玟之證述,均係基於臆測,依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據為不利於李明政之認 定,原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㈢胡晉嘉部分:原判決認定胡晉嘉有罪之依據為共同被告之供述 以及扣案槍枝之鑑定書,欠缺補強證據,況依郭志玟、張卜元 之供述,胡晉嘉分配到的是玩具槍,則胡晉嘉是否知悉他人係 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即非無疑。胡晉嘉於事實三所示時地, 負責顧門,後來聽到屋內傳來槍聲,並在離開時聽張卜元說黃 玟勝在屋內有槍枝走火之情形,伊始知悉有人攜帶真槍,胡晉 嘉主觀上不知道郭志玟案發時攜帶到場之衝鋒槍、手槍具有殺 傷力,原判決認事用法違反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 四、惟: ㈠按前後數行為彼此獨立可分,則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 節,按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說明其何以認定郭志玟 係於前案行為終了後之110年初另行起意製造本案扣案槍彈之 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9至11頁),經核其論斷,均與卷證資 料相符,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郭志玟上訴指本案扣 案槍彈與前案扣案槍彈均於105年間同時製造,前案已判決確 定,即應諭知免訴云云,無非依憑己見,置原判決已明白說明 之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㈡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 ,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 ,並非以親自對該槍彈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槍彈實行占有、 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原判 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說明李明政、胡晉嘉與攜帶本案具有 殺傷力槍彈之共犯一同前往王麗煌住處教訓王麗煌,其間共犯 均已將槍枝亮出,而郭志玟在事實三前往王麗煌住處之前,尚 在車內為槍枝上膛之動作,另共犯黃玟勝於事實三所示時地因 槍枝走火擊發,槍枝零件、子彈散落於地,一同前往之李明政 、胡晉嘉(僅事實三部分)對於共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並無 不知之理等旨,核其所論斷李明政、胡晉嘉共同持有具殺傷力 槍彈之構成要件事實,並非單以共同前往王麗煌住處之郭志玟 、張卜元(事實二、三部分)、林加成(僅事實二部分)等共 犯之供述為據,尚分別有證人王麗煌、曾楚恆、吳威仁之證述 及扣案槍彈及其鑑定報告資為補強(見原判決第12、19頁), 無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李明政、胡晉嘉之前揭上訴意旨,無 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至郭志玟、李明政、胡晉嘉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郭志玟非法製造槍彈部分以及李明政、胡 晉嘉得上訴第三審之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以及妨害自由罪名部 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郭志玟非法製造槍彈部分、李 明政、胡晉嘉非法持有槍彈及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至李明政關於事實二、三及胡晉嘉關於 事實三所犯侵入住宅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侵入住宅罪 名與妨害自由、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槍彈罪名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李明政、胡晉嘉對妨害自由、非法持 有槍彈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所犯侵入住宅罪名部分,亦均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 實體上裁判,均應併予駁回。 貳、郭志玟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以及上訴人林加成之上訴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 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 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 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就事實二、三分別論郭志玟共同犯妨害自 由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罪刑(均競合犯侵入住宅罪,分別 處5月、6月,定執行刑9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 日)暨事實二論林加成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刑( 競合犯妨害自由、侵入住宅罪,處6年,併科罰金10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判決,駁回郭志玟上開 部分以及林加成在第二審之上訴。郭志玟就此部分所提之上 訴及林加成提起之上訴,俱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郭志玟就得上訴第三審 之妨害自由罪名部分及林加成就得上訴第三審之非法持有槍 彈、妨害自由之上訴部分均非合法,應予駁回。至郭志玟、 林加成所犯侵入住宅罪名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侵入住宅罪 名與郭志玟妨害自由、林加成妨害自由、非法持有槍彈罪名 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但郭志玟對妨害自由、 林加成對非法持有槍彈、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 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等所犯侵入住宅罪名部分,亦 均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裁判,均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5

TPSM-113-台上-4475-20250115-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6 日113年度簡字第1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等情,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7、119-126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綜合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提出之證據,經審理結果,認 原審以被告有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宅之犯行,並依刑法第55條規 定論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 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1個均沒收,經 核原判決就事實認定、證據採納及適用法條,已敘明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充關於認定被告辯解 為不可採之理由,復就量刑及沒收亦詳述據以認定之理由, 核其所為論斷說明,均有卷內證據可資佐證,尚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如附件所 示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設置監視器(下稱本案監視器)所拍攝區域係告訴人 楊蕙菁擔任負責人之○○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之辦公處所門口騎樓,屬於公共空間,並無任何秘密可言 ,且被告置放本案監視器之目的係為確認是否有人自門口 經過並催討債務,並非窺視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 (二)又告訴人於案發時間發現被告及其他同案被告到場後,隨 即將○○公司之鐵門拉下,其目的即為逃避債權人催債,因 此被告為保全自己債權而進入該公司屋內,並非毫無正當 理由,不符合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此外,被告係因同 案被告張水池等人強行進入○○公司內部,為防止告訴人生 命、身體、自由及財產之緊急危難而隨同進入安撫張水池 之情緒,亦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 (三)告訴人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與案外人顏秉毅共同詐欺被 告及其他同案被告約3千多萬元,並掩護顏秉毅隱匿,因 此被告在上開地點安裝本案監視器,藉此知悉告訴人是否 返回,目的是為保護自己之權利,對他人隱私並無妨礙, 因此無論被告所為妨害秘密及侵入住居罪是否成立,均符 合民法第151條關於自助行為之要件,自不構成犯罪。 (四)綜上,被告係逼不得己始為本案相關行為,原判決宥於法 條文字,忽略法律精神、人民法律情感及社會道義,逕認 受害之被告不得催債,實有不當,爰請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經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定被告將本案監視器鏡頭 對準於○○公司大門處,其監視鏡頭係對準該屋大門門口, 監視範圍涵蓋大門全部,在大門開啟之情形時即可目擊屋 內狀況等情明確,因此縱令被告置放本案監視器之地點係 在○○公司門口處,但依其鏡頭角度既可在○○公司之大門開 啟時攝得屋內狀況,足認被告確有利用本案監視器窺視告 訴人非公開活動之事實無誤。被告於上訴意旨否認其所窺 視者係告訴人之非公開活動,並無依據,自無可採。 (二)被告雖抗辯其係為保全自己債權而進入○○公司屋內,並非 毫無正當理由,與侵入住宅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惟被 告為00年次生,於案發時已年逾5旬,且依警詢筆錄記載 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偵字卷第31頁),可見其為智 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如欲請求 他人清償債務,應循我國法治設立之紛爭解決機制,透過 法院之訴訟程序以為解決,方為正當,然其卻捨此不為, 反而與其他同案被告同至○○公司,企圖挾人數優勢向告訴 人催討債務,並在告訴人已關閉大門、不欲令其等進入屋 內,且雙方已爆發衝突之情況下,被告仍執意進入○○公司 屋內,此舉不但顯不具備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亦非屬習慣 、道義或一般社會通念上所許可之情形,無法據此阻卻侵 入住宅罪之成立,故其上述所辯,即無可取。 (三)被告辯稱其係為安撫同案被告張水池、避免告訴人受害, 因而進入○○公司內部,並非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本案符合 緊急避難之要件等情;然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應以災 難之發生非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為前提,如災難 之發生係因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則其故意或過失之 行為自應依法處罰,並無主張緊急避難之餘地,此即所謂 「自招危難行為」不得主張緊急避難。經查,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略以:其在知悉告訴人於○○公司出現後立即趕往該 處並通知張水池,嗣張水池到場後要求告訴人開門卻未獲 回應,告訴人反而將鐵捲門放下來,遂先命黃智皇在鐵捲 門下置放空心水泥磚擋住鐵捲門,再自行以磚塊打破玻璃 門進入屋內,其後張水池即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語(見偵 字卷第253頁),由此可見被告所辯告訴人因張水池對其 動手所生之危難情境,顯係由被告為催討債務而通知張水 池共同前往所導致,因此被告辯稱其係為安撫張水池之情 緒而進入屋內乙事無論是否為真,依上開說明,均無從據 此援引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故此部分抗辯,並無理 由。 (四)另被告雖抗辯本案應符合民法第151條關於自助行為之要 件,故得阻卻違法而不構成犯罪等語。惟按現代法治國家 之紛爭解決機制,在於透過嚴謹之訴訟程序及法律適用程 序,以和平之方式,解決人民間或人民與國家間之糾紛, 避免人民以強制或其他暴力手段尋求糾紛之解決,因此人 民對於權利之存在狀態與他人有所爭執,原應透過法院之 程序確定其權利之存否,不容許人民藉己力實現其權利, 否則無法維持法律應有之基本秩序,為適度提供即時、有 效之救濟,倘行為人對於權利之行使,與他人發生爭執, 依其狀況,因事出突然,不及尋求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 助,或在法院或有關機關抵達協助之前,如非及時保存現 狀,勢將會使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始允許在例 外之情形,賦予行為人採取保存現狀之行為,諸如對於他 人之自由施以拘束或押收財產,然不論實體上之構成要件 或程序上之正當程序,均設有嚴格之規範要求,此觀民法 第151條、第152條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 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 ,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依 前條之規定,拘束他人自由或押收他人財產者,應即時向 法院聲請處理。前項聲請被駁回或其聲請遲延者,行為人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可明之。基此,民法上自助行 為固得阻卻其違法性,惟因該自助行為係針對為保全受不 法侵害之權利,不待該管公務員之救濟,而以己力為權利 保全之行為,其規範目的在補公權力無法及時介入之不足 ,故其要件極為嚴格,須具備:⒈有自助意思、⒉須為保全 自己之權利、⒊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⒋ 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 ⒌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經查, 被告係透過本案監視器因而得知告訴人於○○公司處現身, 遂前往該處擬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同時通知張水池共同前 去等節,業如上述,則被告在發現告訴人出現後既可通知 張水池到場,如認其等行為係符合上開自助行為之規定, 衡情應有相當時間通知警方並請求協助,然被告當時既無 報警請求協助,甚至未依民法第152條第1項規定,即時向 法院聲請處理,堪認本件客觀上並無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 救行為之情形,被告主觀上亦無自助之意思,依前揭說明 ,被告所為並不符合自助行為,自無從據以阻卻違法,是 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經核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綉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張水池       黃智皇       林淑靜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綉犯妨害秘密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壹 個,均沒收。 張水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黃智皇共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淑靜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王文綉於本院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及其辯護人具 狀辯稱:監視器放在騎樓外面,沒有妨害秘密、進入告訴人 屋內已獲告訴人容任也有正當理由,不構成侵入住宅等語, 經查:  ⑴妨害秘密部分:  ⒈被告王文綉於偵查中已經坦白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偵13711 卷第257頁),並於警詢時稱:我的監視器偵測到楊蕙菁有 進去該處整理房子等語(偵13711卷第32頁),於偵查中稱 :鏡頭是對著門口等語(偵13711卷第20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蕙菁於偵查中證稱:(當庭於照片上註明監 視器擺放位置)監視器就擺在照片中左側中間的花圃上面, 鏡頭是對著我的大門等語(偵13711卷第285頁,註明位置的 照片在偵13711卷第229頁)。  ⒊證人即承辦警員高瑞臨依現場情形繪製現場圖,標示監視器 擺放位置、及其照射範圍涵蓋大門全部,有該現場圖可證( 偵13711卷第231頁)。  ⒋另參酌該房屋大門之現場照片(偵13711卷第105頁),在大 門開啟的情形下,可以看到屋內狀況。  ⒌綜上,被告王文綉將監視鏡頭對準該屋大門門口,監視範圍 涵蓋大門全部,在大門開啟的情形下,可以看到屋內狀況, 確實可以窺視到屋內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所以被告王文綉才 會在上述警詢稱:偵測到楊蕙菁有進去該處「整理房子」等 語,就是窺視到告訴人在房屋內「整理房子」的非公開活動 ,被告王文綉及其辯護人上述辯稱:監視器放在騎樓外面, 沒有妨害秘密等語,不能採信。  ⑵侵入住宅部分:   被告王文綉於偵查中已經坦白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偵1371 1卷第257頁),並於警詢時稱:當時他(指告訴人)沒有說 不同意也沒有說同意,我知道違法等語(偵13711卷第42頁 ),且被告王文綉是在告訴人進入屋內關閉鋁門、啟動關閉 電動鐵捲門時,經被告張水池、黃智皇阻擋鐵捲門關閉、敲 破鋁門玻璃後,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屋內,此據被告王文綉 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蕙菁、共同被告張水池、黃 智皇、林淑靜所述相符,並有玻璃破裂的現場照片可證(偵 13711卷第101、102頁),被告王文綉既然是在被告張水池 非法毀損鋁門玻璃後侵入該屋,難以認定被告王文綉上述侵 入住宅之行為,已獲告訴人容任、或有任何正當理由,被告 王文綉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也不能採信。  ⑶綜核上情,被告王文綉及其辯護人上述所辯,都不能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王文綉上述犯行,都可以認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文綉、張水池、黃智 皇、林淑靜與告訴人楊蕙菁有鉅額債務糾紛,因告訴人楊蕙 菁避不見面,一時失慮,而各有上述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 隱私、自由、身體、財產上之損害,被告黃智皇是聽從岳父 即被告張水池之指示違法行事,被告林淑靜是跟隨丈夫即被 告張水池非法侵入告訴人租屋處,及被告張水池、黃智皇、 林淑靜犯後都坦承犯行、被告王文綉先坦承後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都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 ,暨其各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被害人 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沒收:   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1個,為被告 王文綉所有供本案犯妨害秘密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王文綉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3頁、第20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 原審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1號   被   告 王文綉           張水池          黃智皇          林淑靜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綉係林淑靜之表弟,張水池係林淑靜之夫,黃智皇則為 張水池、林淑靜夫妻之女婿。王文綉、張水池、林淑靜與楊 蕙菁,以及楊蕙菁之雇主顏秉毅間有債務糾紛,王文綉為能 掌握楊蕙菁之行蹤,以利於催討債務,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初某時許,無故在楊蕙菁位於彰化縣○○ 市○○街000號租屋處騎樓牆角處,架設監視器鏡頭,朝向該 租屋處門口及屋內方向攝影(無錄影存檔功能),以窺視楊 蕙菁於該租屋處出入之行蹤及在屋內之動靜行止等非公開活 動。嗣王文綉於112年7月4日16時許前不久,自其裝設之監 視器即時影像畫面中,發覺楊蕙菁出現在上開租屋處,其於 通知張水池夫婦後,隨即於同日16時許,前往上開租屋處前 ,要求楊蕙菁聯絡顏秉毅出面解決債務,待楊蕙菁以手機撥 打電話與顏秉毅通話時,張水池、林淑靜、黃智皇隨之抵達 現場,楊蕙菁見張水池到場時一臉氣憤,立刻轉身躲進屋內 ,並將玻璃落地鋁門關閉上鎖,復見張水池一直用手猛敲玻 璃門,楊蕙菁乃啟動電動鐵捲門關閉系統,詎張水池與黃智 皇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水池指示黃智皇強行於 鐵捲門下方地面堆置空心磚,使該鐵捲門無法順利關閉,而 妨害楊蕙菁關閉電動鐵捲門之權利,張水池並基於毀損、侵 入住宅及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空心磚敲打玻璃落地鋁門,致 該玻璃門破裂毀損,足以生損害於楊蕙菁。張水池旋未經楊 蕙菁之同意,擅自進入上開租屋處,試圖強取楊蕙菁手上之 手機,而與楊蕙菁發生拉扯,並出手掐住楊蕙菁之脖子,再 將楊蕙菁甩開,致楊蕙菁受有身體多處挫傷、右手腕挫傷、 左膝挫傷等傷害。過程中張水池並對楊蕙菁恫嚇稱「你信不 信,我叫人來給妳斷手斷腳」等語,使楊蕙菁心生畏懼而致 生危害安全。王文綉、林淑靜則與張水池共同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聯絡,未經楊蕙菁之同意,隨張水池之後擅自進入上 開租屋處。嗣經楊蕙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蕙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文綉、張水池、黃智皇、林淑靜 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蕙菁之證述及指訴 情節相符,且有扣案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 1個,以及員郭醫療社團法人員郭醫院乙種診斷書、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債務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 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說明、現場圖、扣案物品照片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王文綉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被告張水池所為,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 品、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等罪嫌;被告黃智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被告林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 罪嫌。被告王文綉、張水池、林淑靜就上開侵入住宅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水池、黃 智皇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王文綉、張水池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扣案之監視器鏡頭、行動電源、網路分享器各 1個,為被告王文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 告張水池傷害告訴人時,有恫嚇稱「你信不信,我叫人來給 妳斷手斷腳」等語,故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部分 。惟按行為人犯罪目的單一,係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實行 恐嚇及傷害犯行,其恐嚇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 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傷害罪,不另成立恐嚇安全罪(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參照)。 故被告張水池雖有恫嚇稱要叫人將告訴人斷手斷腳之恐嚇行 為,然此部分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CHDM-113-簡上-135-2025011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61號、第462號、第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勝昌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2列「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字 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毒品等案件合併執行後 」應更正為「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第①案);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2罪) 、3年8月確定(第②案),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2罪)、3年8 月(2罪)確定(第③案);第①至③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確定後」;犯罪事實一㈠第2列「五北里」應更正為「五南里 」;犯罪事實一㈡第2列「5鄰」應更正為「3鄰」;犯罪事實 一㈠第1列及犯罪事實一㈡第1列所載「基於竊盜之犯意」均應 更正為「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詹勝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877-B7自小客車車 內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  ㈢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 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之加重竊盜罪,以行為人「侵入住宅」為其加重條件,所謂 「住宅」,係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一般住宅之前庭後 院係與住宅相附連,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 ,就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與該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 係,亦應認係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 號、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 上易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 一㈠係翻越告訴人張文城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五南里住處之牆 垣後,攀爬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已使該牆垣、窗戶喪失防閑 作用,該當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被告就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係翻越被害人賴家慶位於通霄鎮五北里3鄰 五北29之6號住處圍牆後,徒手打開庭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行竊,被告本案所侵入之住宅前庭院, 有以圍牆對外區隔,以專供被害人賴家慶及其家人停放車輛 與置放物品所用,為被害人賴家慶日常生活經常出入之處所 ,倘就住宅日常居住安全之整體觀之,應認該前庭院與住宅 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為住宅之一部,故被告翻越圍牆後 侵入庭院內竊取物品之行為,已使該圍牆喪失防閑作用、應 論以踰越牆垣而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 窗戶而侵入住宅竊盜罪;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㈡所為之犯行,均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附件所載之方式 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無故進 入他人住宅,妨害他人居住安寧,對他人之隱私權已生侵害 ,足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之權利,已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且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張文城、被害人賴家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 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0頁),暨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次數,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 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 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 後,就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300元、5 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張文城、被害人 賴家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因未據 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告訴人張文城) 詹勝昌犯踰越牆垣、窗戶而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害人賴家慶) 詹勝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告訴人鄭玉堂) 詹勝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63號   被   告 詹勝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勝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苗簡 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毒品等案件合併執行 後,於民國107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 迄於108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視為執行完畢。其不知警惕,於下列時、地,分別再犯竊 盜及侵入住宅:  ㈠詹勝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 28日22時許,徒手打開張文城位於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住處 窗戶後攀爬進入屋內,竊取張文城所有裝有約1,300元之零 錢罐得手,所得供其花用殆盡。  ㈡詹勝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 10日凌晨2時5分許,翻越賴家慶位於通霄鎮五北里5鄰五北2 9之6號住處圍牆後,徒手打開庭院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現金約500元得手,所得供其花 用殆盡。  ㈢詹勝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113年5月25日23時回溯 前1至2日,徒手打開鄭玉堂位於通霄鎮通南里通南130號住 處窗戶後,再攀爬進入屋內居住。嗣113年5月25日23時許, 鄭玉堂返家發現住處遭入侵報警後查獲。 二、案經張文城、鄭玉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詹勝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詹勝昌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城於警詢中之指證 發現住處遭竊報警之經過。 ㈢ 告訴人張文城住處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住處照片、被告詹勝昌另案經拘提到案後所拍攝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詹勝昌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詹勝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詹勝昌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賴家慶於警詢中之指證 發現停放在住處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零錢遭竊報警之經過。 ㈢ 被害人賴家慶住處監視器畫面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 被告詹勝昌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詹勝昌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詹勝昌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鄭玉堂於警詢中之指證 發現住處遭入侵後報警之經過。 ㈢ 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77225號鑑定書 被告詹勝昌犯罪事實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詹勝昌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㈢所 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 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㈠㈡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5-01-14

MLDM-113-易-927-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思琦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思琦犯如附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于思琦與李沐宸原為情侶(未同居),因發生感情糾紛,于 思琦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李沐宸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內,徒手毆打李沐宸 ,使李沐宸因而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右側顏面瘀傷、右前臂 挫傷及雙側肩部瘀傷之傷害。其後,于思琦在受李沐宸退去 之要求,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留滯不願離去,經李 沐宸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報警,警方據報到現場,于思琦始 在警方告誡下離去。  ㈡緣李沐宸於112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通 訊行,購買廠牌Iphone 14 Pro Max 256G之行動電話1支 ( 價值新臺幣【下同】40,879元)借給于思琦使用,嗣李沐宸 於同年月27日凌晨3時6分許,去電要求于思琦返還上開行動 電話,于思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拒不返還,將之侵占入己。  ㈢于思琦又於112年6月14日凌晨0時36分前不久,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未經李沐宸同意,自行找鎖匠開門,侵入李沐宸上 開居所。另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李沐宸之同意, 利用李沐宸未設定其筆記型電腦登入密碼之漏洞,無故於同 日凌晨0時36分許,登入李沐宸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cy anli」傳送訊息給李沐宸之友人。嗣因李沐宸之友人告知其 Instagram帳號有異,李沐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沐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 體衝突,且警方據報到場有要求伊離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事實欄一㈠之侵入住宅、一㈡之侵占、一㈢之侵入住宅及 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及一㈢均是經過告訴 人同意讓我進入他家,且事實欄一㈠部分,警方到現場之前 ,告訴人並未請求我離開他家,事實欄一㈡部分,該支行動 電話是告訴人買給我的,告訴人並未要求我返還,事實欄一 ㈢部分,我沒有登入告訴人Instagram帳號「cyanli」傳送訊 息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我三重 住處睡覺,等我睡醒起床,被告打給我,但我沒接,我在家 中想說外面有聲音,就透過門縫看到被告站在外面,我便開 門,我一開門,被告就衝進我家徒手打我頭部,用嘴巴咬我 肩膀,被告打完我,就在我家中走來走去,我就趁機報警, 在警察到場前,她還拿美工刀開始自殘,過程中我有拿手機 錄影,只有錄到聲音,並跟她保持距離直到警方到場。我於 112年6月11日上午6時許,被告傳訊息說她被人打,並要求 我過去台北市萬華區將她帶離現場,被告稱她的手機被砸壞 ,要求我借她手機,我因為被煩得受不了,就在同日中午12 時許,在三重區某通訊行買了1支手機先借給她用,直到112 年6月27日凌晨3時許,我去電要求被告返還,被告本允諾要 還,我跟她約在派出所外面,並請員警協調,結果被告雖然 到場,但還是不願意歸還。另於112年6月14日凌晨0時35分 許,我人在板橋新家,但我的手機卻跳出Instagram通知顯 示有不明裝置(在新北市)嘗試登入我帳戶,後來凌晨0時4 8分許,我友人告知我,我的Instagram帳號傳送訊息給她, 我才知道有人盜用我Instagram帳號傳送訊息給我友人,被 告於凌晨0時54分許,傳送幾張照片給我,照片裡背景是我 家三重住處及我的筆電,我才知道是被告盜用了我的Instag ram帳號傳送訊息給我友人,我於112年6月27日由友人陪同 返家,發現家中有遭人入侵的跡象,我後來有詢問被告,被 告稱她是找鎖匠開門的等語(偵卷第5-8頁反面);偵查中 具結證稱:112年5月31日我在三重住處剛睡醒,被告在門口 ,我一開門被告就打我,我報警,警方到場後,被告才離開 ,但一直在我樓下不走,一直傳訊息給我,我再報警一次, 請警方驅離被告,我當天就有去驗傷。那支手機是我要用的 ,因為被告說她的手機被摔爛,我想說借給她使用,我有跟 被告說等她拿到新手機,要把我的手機還給我,我後來也有 去電要求她返還,但她沒有歸還。112年6月14日那天我在板 橋住處整理房屋,人不在三重住處,被告傳送照片給我,照 片裡是我放在三重家的筆電和家裡擺飾,我才知道是被告盜 用我的Instagram帳戶傳送訊息給我朋友,被告後來有親口 承認她當天是找鎖匠開門的等語(偵卷第28-29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從來沒有同居過,但她有來過 我家,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警察有到現場處理,我有 跟警察說被告打我,警察建議我馬上去驗傷,後來員警離開 之後,被告沒有離開一直在我家樓下徘徊,我無法去驗傷, 所以我又請警察再來一次,我在112年6月11日買的手機是借 給她用而已,因為被告說她手機摔壞了,而且朱家禾會買新 手機給她,所以,先借手機給被告使用,後來我在電話中要 求被告還給我,但她沒有歸還。112年6月14日凌晨當天我跟 朋友在我位於板橋僑中一街的新住處,有人用我Instagram 帳號傳送訊息給我朋友,位置顯示是新北市,被告用交友軟 體傳偵卷第14頁下方編號10之照片給我,照片背景是我三重 家,筆電是我的,但我當時根本人不在三重家,我才知道原 來是被告盜用我的Instagram帳號傳送訊息給我朋友等語( 本院卷第188-190頁、第228、230頁),前後證述相當一致 ,且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復衡酌告訴人與被告並無重大仇 怨或金錢糾紛,衡情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告訴人上開 證詞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一㈠之補強證據:   查被告於案發日當晚晚間10時6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右側顏面瘀傷、右前臂挫傷及雙側肩部瘀傷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11-12頁反面),依據就診之時間,以及傷勢之位置均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徒手毆打之部位及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且告訴人遭被告毆傷後即報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2年5月31日晚間8時2分許接獲勤指轉報,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有爭吵糾紛情事,警方抵達現場,告訴人表示與其前女友即被告有肢體衝突,現場查看兩人均有受傷,警方詢問是否提出告訴,是否聲請保護令,雙方均稱暫不提出告訴,暫不聲請保護令,警方告知雙方如欲提告可去驗傷等相關權益,告訴人請求警方協助要求被告離開其住家,故警方現場告誡被告離去,待被告離開告訴人住家後警方便離去,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頁),再佐以被告自承其於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在告訴人三重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的原因是我覺得告訴人劈腿,告訴人跟她前女友劈腿等語(本院卷第225頁),足證被告係因疑告訴人劈腿而毆打被告成傷,且若被告於衝突結束後就願意離去,告訴人毋須報警請求警方協助要求被告離開其住家,足認被告確實於當日毆傷告訴人後,有經告訴人要求退去而仍留滯之情,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一㈡之補強證據:   告訴人於112年6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群昇通 信有限公司購買廠牌Iphone 14 Pro Max 256G之行動電話1 支,此有購買證明、統一發票、信用卡及存摺封面影本在卷 可考(偵卷第31-32頁),再參酌告訴人提出之112年6月27 日凌晨3時6分之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李: 你東西什麼時候要還給我;于:我什麼東西要拿給你;李: 手機跟鑰匙;于:為什麼我手機要拿給你;李:你原本就有 說要拿一支新的給我或者是舊的;于:重點是他也沒有買給 我啊,他連這支都摔壞了;李:那你跟他討阿;于:我要討 什麼,我跟他討討到我現在已經不想見他了你知道嗎;李: 那請問一下這要什麼時候處理;于:所以你現在是要跟我要 這支手機就對了;李:對,我要一支手機然後還有我家鑰匙 ;于:我沒有你家鑰匙;李:你找鎖匠開門請問有打鑰匙嗎 ;于:當然是沒有啊;李:所以你是找鎖匠對嗎;于:對阿 ;李:那我現在就是我什麼都不跟你要,我就只想把手機拿 回來;于:那我就沒手機用啊,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 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88 頁),衡情若被告自認該支行動電話是告訴人贈送,大可在 告訴人要求歸還時,回懟被告這不是你送的?被告不僅隻字 未提,反而討價還價稱若返還就沒有手機可用,足證告訴人 購買該支行動電話只是借給被告使用,並非贈送給被告,而 被告亦心知肚明。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這支手機 我已於112年6月賣給通訊行(本院卷第226頁),顯係自詡 為所有權人擅自處分告訴人借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將該支行 動電話侵占入己甚明。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贈送的云云,自無 可採。  ㈣事實欄一㈢之補強證據: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於112年6月14日凌晨0時36分許,跳出其I nstagram帳號遭他人以個人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新北市登 入之通知,此有告訴人提供自己行動電話內跳出之Instagra m通知截圖在卷可證(偵卷第13頁上方照片),同日凌晨0時 48分許,告訴人之友人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詢問告訴人, 你傳送的訊息「衰居」到底何意?告訴人回覆其友人其帳號 「被盜了」,此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下方照片),其後,被告於同日凌 晨0時54分許,以某交友軟體、暱稱「關燈版林志玲」(被 告自承其暱稱為「關燈版林志玲」,本院卷第151頁),傳 送數張照片給告訴人,該照片背景是告訴人三重住處及桌上 之筆電,此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證(偵卷第13頁反面-14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 顯見當日確實是被告盜用告訴人Instagram帳號傳送訊息給 告訴人之友人,並以拍照方式將自己身在告訴人三重住處且 使用告訴人筆電之事情透漏給告訴人知悉等情,堪以認定。 再佐以告訴人提出之112年6月27日凌晨3時6分之錄音檔案( 業如前述),被告已親口向告訴人承認112年6月14日凌晨侵 入告訴人三重住處是請鎖匠開門,自己並無告訴人三重住處 之鑰匙,況告訴人當日在新北市板橋住處,不在三重住處, 斷無可能是告訴人為被告開門之理。是被告辯稱當日是告訴 人開門讓其進入,並無侵入住宅云云,委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 糾紛,反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傷害告訴人,復無故入侵告訴 人電腦、侵占告訴人借用之行動電話,所為均不足取。惟念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 所受居住隱私侵擾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所受 之財物損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 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模特兒外拍工作 、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傷害罪及留滯住宅罪;就事實欄一㈢侵 入住宅罪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分別係於同一日內密集所 犯,另犯侵占罪,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種類、罪質,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 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感 情糾紛而犯下本案,數個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被告並未坦承面對犯行,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 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迄未賠 償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于思琦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留滯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于思琦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廠牌Iphone 14 Pro Max 256G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于思琦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4

PCDM-113-易-934-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瑞 李金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0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銘瑞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金月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 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銘瑞、李金月 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按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銘瑞、李金月2人與告訴人分別具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 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該當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2人犯行僅依刑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 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住處,侵害告訴人居家安寧,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 代理人亦表示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2人從輕量刑及緩刑之 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107頁本院113年12月3日審判筆錄 ),兼衡被告2人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 ,致犯本罪,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 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090號   被   告 王銘瑞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金月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瑞與李金月曾為夫妻(業於民國99年11月17日兩願離婚 ),王淑玲與王銘瑞為姊弟,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淑玲與李金月間則具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高雄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及其上同段4022建號建物( 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本件建物;本件土 地、本件建物以下合稱本件房地)原為王淑玲、王銘瑞之母 黃秀所有,嗣黃秀於100年9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王 丙丁(110年12月21日歿)及其子女王淑玲、王銘揚與王銘 瑞,然因王銘揚、王銘瑞拋棄對黃秀之繼承權,本件房地之 所有權遂於100年11月23日以繼承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王丙 丁、王淑玲,應有部分各2分之1;後王丙丁就本件房地之應 有部分又於105年6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王淑玲 。詎李金月、王銘瑞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 ,未經王淑玲之同意,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 同日上午11時許,先後前往本件房地所在地點,藉詞欲安放 王丙丁之牌位,而偕同不知情之口木禮儀有限公司代表人鄭 盛鴻、道士梁書豪一同進入本件建物內部以辦理法事,以此 方式侵入本件建物。嗣王淑玲獲悉上情而前往本件房地現場 察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銘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銘瑞知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需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告訴人王淑玲經登記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故本件房地為告訴人所有,仍刻意藉詞欲安放王丙丁牌位,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1時許進入本件建物之事實。 (二) 被告李金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金月知悉本件房地為告訴人所有,仍刻意藉詞欲安放王丙丁牌位,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10時10分許進入本件建物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王淑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本件房地為證人王淑玲所有,以及證人王淑玲並未同意被告王銘瑞、李金月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進入本件建物等事實。 (四) 證人楊正筑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正筑並未開啟本件建物之大門,讓被告王銘瑞、李金月進入本件建物,而被告王銘瑞、李金月仍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進入本件建物,證人楊正筑見狀,遂聯繫告訴人而告知上情等事實。 (五) 證人鄭盛鴻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王銘瑞、李金月偕同證人鄭盛鴻一同進入本件建物辦理法事之事實。 (六) 本件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第二類謄本、本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第二類謄本、本件建物與本件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 證明本件房地於111年11月30日為告訴人所有,被告王銘瑞、李金月無權進入、使用之事實。 (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11月4日雄院高100司繼司雲字第3159號通知 證明被告王銘瑞前已拋棄對黃秀之繼承權,未因繼承而取得本件房地之事實。佐證被告王銘瑞知悉其無權使用、進入本件建物之事實。 二、被告王銘瑞、李金月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進入本 件建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他人建築之犯行, 均辯稱:本件房地係王丙丁要留給其孫王將(即被告王銘瑞 之子),王將為伊等之子,伊等自有權進入本件建物,且本 件房地之所有權另有訴訟糾紛;伊等並非無故侵入他人建築 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以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所稱「無故」,係指無法令依 據、未經住屋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侵入他人之住宅,屬 立法者所提示違法性之一般犯罪要素,非屬於犯罪構成要 件要素。祇要行為人認識其侵入行為,違反住屋權人之意 思,並進而決意侵入,即具備本罪之構成要件故意(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 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而言。 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 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 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 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 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人居住安全, 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人居住安全即已 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王銘瑞、李金月均知悉本件房地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間,係登記為告訴人所有一情,為被告王銘瑞、李金月 於偵訊中供述在卷。依此,被告2人於行為時就本件房地 為告訴人所有一事,當知之甚詳。即便被告2人認王丙丁 前曾表示欲將本件房地移轉與王將之意,並以卷附其上有 王丙丁簽名、蓋印之100年10月15日切結書1份為憑,亦無 礙於被告2人就本件房地係告訴人所有一事之認知;縱令 有民事上相關爭議,亦應循訴訟途徑處理,以排除糾紛, 實無理由容任被告2人漠視告訴人就本件房地有受法律保 障之所有權,仍強行進入本件建物。是無論就法律上、道 義上或習慣上而言,被告2人均無可強行進入本件建物之 正當理由,其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侵入本件建物之 行為,自符合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合先敘 明。 三、核被告王銘瑞、李金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王銘瑞、李金月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2025-01-14

KSDM-114-簡-228-20250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10 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生犯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係經被告林金生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14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所示,其中犯罪事實欄一原載: 「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等語,業經公訴檢察官更 正為:「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 141、14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侵入住 宅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行為遭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51至184頁),素行不佳,竟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 行,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認犯行,且已將所竊財物歸還 被害人MUHAMMAD FREDY(阿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 卷可參(警卷第43頁、偵卷第105頁),並考量其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45頁),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 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又被告行竊所使用之手電筒1支、螺絲起子1支,均為被告所 有,供其預備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並已扣案,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0號   被   告 林金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4時1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 支,擅自侵入MUHAMMAD FREDY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0 ○00號員工宿舍,竊取MUHAMMAD FREDY皮夾內之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並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宿舍管理員 BASUNI發覺有外人入侵,與室友DANI IRAWAN協力逮捕林金 生,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生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MUHAMMAD FREDY、證人BASUNI、DANI IRAWAN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刑案照片、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 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 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侵入住宅攜帶 兇器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2萬5,000元,業已合法發還予 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TNDM-113-易-170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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