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侵占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云青 LEE LANG HSIANG LIN(中文名:李湘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云青、LEE LANG HSIANG LIN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各處罰金 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航空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拾獲他人遺失之物 ,不思物歸原主,加以侵占,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害,所 為並非可取,均應予非難,且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考量被 告2人已返還所侵占之物與被害人所委託之人,此有贓物發 還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偵卷第59、35頁)等存卷可憑,兼 衡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在我國境內均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侵占之GUCCI皮包1個,固然為被告2人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所委託 之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31號   被   告 呂云青 (大陸地區)             女 54歲(民國59【西元1970】年0             月00日生)             在台無固定住居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LEE LANG HSIANG LIN (美國)             男 47歲(民國65【西元1976】年00            月00日生)             在台無固定住居所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云青與LEE LANG HSIANG LIN為夫妻,於民國113年10月3 日凌晨5時3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桃園機場第二 航廈入境移民署前櫃檯,見NGUYEN PHUONG ANH遺落在該處 之GUCCI皮包1個(白色,價值美金1,490元),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 將GUCCI皮包1個帶走,由呂云青在旁把風,LEE LANG HSIAN G LIN則將GUCCI皮包1個裝於行李箱內後離去,而將之侵占 入己。嗣因NGUYEN PHUONG ANH發覺遺失,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云青、LEE LANG HSIANG LIN於警詢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被告呂云青辯稱:伊當時看附近沒有人,被告LEE LANG HSIANG LIN有去問附近工作人員,但不知道如何處理 ,後來就由被告LEE LANG HSIANG LIN將皮包放在伊的行李 手提箱,伊看到皮包是在舊金山免稅店購買,想說將物品帶 回美國再尋找失主等語,被告LEE LANG HSIANG LIN則辯稱 :伊當時與被告呂云青填寫入境資料時,看到皮包遺留在檯 上,伊問拾得物招領處,工作人員表示掉東西的話,可以幫 忙找,後來伊等在現場等很久,都沒看到失主,伊看到皮包 是在舊金山購買,想說帶回美國找尋失主等語。惟查,觀諸 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2人於檯前發現皮包後,均未見渠等 進一步詢問機場內相關人員,反而由被告呂云青一旁把風, 被告LEE LANG HSIANG LIN則逕自將皮包裝入行李箱內,此 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 參,另被告2人拾獲上開物品地點係在機場,被告2人應可立 即將該拾得物交由員警或保全人員處理,豈有捨近求遠,先 將該拾得物攜離,待返回美國後再尋找失主?被告2人縱有 時間壓力不便即時將拾得物送交警察機關,亦可選擇將該拾 得物繼續留在原處,由機場人員主動發現處理,被告2人所 辯,要難採信,此外,復經證人NGUYEN PHUONG ANH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呂云青、LEE LANG HSIANG LIN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侵占之皮包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4-桃簡-353-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弘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 行,足認已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892號   被   告 林子弘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弘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 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拾獲陳泓翔遺失在該處之現金新 臺幣1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侵占入己,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陳泓翔發覺上開現金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現金(已發還)。 二、案經陳泓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子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 人即告訴人陳泓翔於警詢之指訴,(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計14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侵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2025-03-14

CHDM-114-簡-404-202503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6 號),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榮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柒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黃榮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全家便利商店新城 北埔店、秀林崇德店之副店長,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店內 營收,致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其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實際履行調 解筆錄內容,且告訴人無法與其取得聯繫,有調解筆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53頁),可見被告 未能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兼衡其前有詐欺罪之前科, 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權之行為,素行難謂良好,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及被告自陳其係因另有欠債故侵占本案款項用以還款之犯 案動機、所侵占款項共高達新臺幣(下同)73萬6,700元,造 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會 計、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竊之現金73萬6,700元(計算式:677,300+59,400=736,700 ),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6號   被   告 黃榮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杰係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縣○○鄉○○路000號 全家新城北埔店、花蓮縣○○鄉○○0號全家秀林崇德店之副店 長,並負責將每日營收以店內之存、提款機直接存入總公司 帳戶。詎黃榮杰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3時30分,取得全家 新城北埔店、全家秀林崇德店之營收各新臺幣(下同)677,30 0元、59,400元,因業務上關係取得此筆款項後,竟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上開款項依規 定存入總公司帳戶,而於同日稍後,在花蓮縣花蓮市國聯地 區,將上開款項用以支付其個人債務,以此方式侵占入己。 二、案經全家新城北埔店、全家秀林崇德店之加盟主即店長吳訓 漩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訓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明 細表1紙、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侵占之上開金錢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舜

2025-03-14

HLDM-113-簡-162-202503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文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 上列被告所犯侵占等案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TDM-114-訴-7-202503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文 選任辯護人 李淑珺律師 上列被告所犯侵占等案件,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TDM-114-訴-7-20250314-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佩華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6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7、17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范佩華所犯業務侵占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范佩華(下稱被告)表明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59至60、67至68頁) ,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 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   我要扶養父母,且父親身體越來越差,現已與兩位姊姊商量 ,我想賠償2家便利商店所受之損害,這段期間先由姐姐負 責家中開銷,若能達成和解,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請 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從輕量刑等語。 參、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被告應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的減刑適用: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犯行( 警一卷第11至15頁,警二卷第13至16頁,偵1187卷第25至26 頁,原審卷第39、44至46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深知省 悟,復考量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6,1 27元部分,已與全家便利商店花蓮○○○(下稱花蓮○○店)○彭 馨瑩以6萬元達成民事和解;另就犯罪事實二犯罪所得6萬8 千元部分,其中61,200元與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南產險公司,該公司已取得理賠全家便利商店花蓮○○○○ 店【下稱○○○○店】61,200元保險賠款同意暨債權轉讓)以61, 200元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114年度 刑上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各1份、華南產險公司114年2月6 日(114)華意字第010號函、出險通知單、保險賠款同意暨債 權轉讓書、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24日全管字 第0289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69至70、89、91、92、109至11 0、115頁)附卷可考。本院綜合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犯罪 所得等情,認被告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各罪( 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如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示   犯行明確,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   ,並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56,127元、68,000元,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   。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 量刑因子,且被告犯後是否悔悟亦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已能體認自己觸犯法律規定而願意 承擔刑罰,並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調解,分期給付賠償金額 中,已如上述,其犯罪後態度已有改變,此屬刑法第57條第 10款所定之量刑事項,亦屬刑法第59條是否足堪憫恕或是否 情輕法重之審酌要件,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給予被告酌減 其刑之機會,容有未洽,所為量刑尚難稱妥適。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 本法律原則而制定。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 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 顧訴訟經濟,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 運用有過苛之虞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或酌減之 ,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⒈經查,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5萬6,127元部分,被告 已與花蓮○○○○彭馨瑩以6萬元達成民事調解(給付方式:114 年2月10日之前給付4千元,自114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 月10日之前各給付8千元);另犯罪事實二犯罪所得6萬8,000 元部分,被告與華南產險公司間就其理賠告訴人林俊賢(全 瑩商行)之61,200元,以61,200元達成民事調解(給付方式: 114年4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8千元,共計8期, 最後1期給付5千2百元),至於告訴人林俊賢申請理賠扣掉自 負額6,800元部分,則尚未及與告訴人林俊賢約定返還方式 ,迄本院宣判時就犯罪事實一民事和解部分已給付賠償金額 8千元,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114年度刑上移調字 第10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 9至70、109至110、113頁),是被告已實際給付賠償部分, 本質上可認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分期給付 款部分雖尚未給付,惟本院依調解筆錄約定觀之,被告允諾 賠償告訴人彭馨瑩之6萬元金額即已高過被告在犯罪事實一 之全部犯罪所得5萬6,127元,另被告允諾賠償華南產險公司 就其理賠告訴人林俊賢之金額為6萬1,200元,加上告訴人林 俊賢申請華南產險公司理賠結果之自負額6,800元,正是犯 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分期履行中, 而尚未屆期部分,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足保障告訴人等之求償權,並達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 苛之虞,從而就上開已達成調解金額,分期履行中之金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告 訴人林俊賢自負額6,800元部分,仍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⒉從而,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與告訴人彭馨瑩、華南產險公司 達成調解,並返還告訴人彭馨瑩部分犯罪所得,其餘犯罪所 得告訴人彭馨瑩、華南產險公司同意分期清償,再諭知沒收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將全部犯罪所 得全數沒收,此部分難謂允洽,應予撤銷。   ㈢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就被告之宣告刑、定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花蓮○○店、○○○○ 店期間,對店內營收有管理之權責,卻為解決家中經濟困境 ,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加以挪為私用侵占入己,造成告訴 人彭馨瑩、林俊賢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另審酌被告分別與告訴人彭馨瑩、告 訴人林俊賢債權轉讓人華南產險公司等達成民事調解,分期 給付賠償金額之犯後態度;被告之前科素行、於原審及本院 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目前從事加油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59、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 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5萬6,127元部分,被告已與告 訴人彭馨瑩以6萬元達成民事調解(給付方式:114年2月10日 之前給付4千元,自114年3月起至同年9月止,每月10日之前 各給付8千元);另犯罪事實二犯罪所得6萬8,000元部分,被 告與華南產險公司間就其理賠告訴人林俊賢之61,200元,以 61,200元達成民事調解(給付方式:114年4月10日起,於每 月10日前按月給付8千元,共計8期,最後1期給付5千2百元) ,已如前述,迄本院宣判時就犯罪事實一與告訴人彭馨瑩民 事和解部分已給付賠償金額8千元,此部分堪認已實際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分期給付款部分雖尚未給付,惟揆諸上開說明,調 解筆錄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已足保障告訴人等之求償權,並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從而就上開 已達成調解金額,分期履行中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於告訴人林俊賢自負額6,800元部分,仍屬被告未扣案關於 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執行後,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473條之規定發還權利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佩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7 號、113年度偵字第1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佩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壹佰貳拾柒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佩華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至同(112)年12月14日期間, 在由彭馨瑩擔任○○,址設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花蓮○○店(下稱花蓮○○店)任職,負責櫃臺收銀、現場 清潔、貨架整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所管理花 蓮○○店之營業收入須匯回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再由總公司 分配利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挪用侵占如附表一金額欄所示 店內營收款項作為私用,共侵占新臺幣(下同)5萬6,127元 營業所得。 二、范佩華於113年1月10日至同(113)年1月11日期間,在由林 俊賢擔任○○,址設花蓮縣○○鄉○○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花蓮○○○○店(下稱○○○○店)任職,負責櫃臺收銀、現場清潔 、貨架整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所管理○○○○店 之營業收入須匯回全家便利商店總公司,再由總公司分配利 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挪用侵占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店內營 收款項作為私用,共侵占6萬8,000元營業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范佩華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40頁),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37至4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 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 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 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 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 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佩華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134卷第13至16頁;警168卷第11至15頁; 偵187卷第25至26頁;易卷第39、44至4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彭馨瑩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林俊賢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134卷第21至23頁;易 卷第40至41頁;警168卷第21至23頁),並有收銀員明細表 影本、112年12月1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113年1月1 0日至1月11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提出之告訴人彭馨瑩整理之帳務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警 134卷第37、49至50頁;警168卷第29至35頁;易卷第51至11 5頁),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於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時間,各 自反覆利用職務上機會,將營收現金挪為己用之行為,各 自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故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自 論以業務侵占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花蓮○○店、○○○○ 店期間,對店內營收有管理之權責,卻將其業務上持有之 款項加以挪為私用侵占入己,造成全家便利商店受有財產 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審酌 被告迄今未實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末審酌 被告之前科紀錄、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高中畢業、離婚、 無人須扶養、目前從事清潔人員、月收入約2萬7,000元、 經濟狀況勉持(見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考量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 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 之5萬6,127元、6萬8,0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並發還予告訴人2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雖供稱案發後有將1萬元丟進花蓮○○店之金庫,已歸 還部分侵占款項等語(見易卷第46頁),惟此節經告訴人彭 馨瑩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見易卷第39至40頁),且卷內無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是尚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 認定,應認被告尚未返還任何其所侵占之現金,然被告倘嗣 後將此部分款項歸還予告訴人,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扣 除已歸還之部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呂秉炎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款項屬性 備註 1 112年8月21日某時 9,990元 收銀機臺現金 起訴書時間誤載為112年9月10日前某日,金額誤載為1,000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2 112年9月1日某時 9,107元 收銀機臺現金 起訴書時間誤載為112年10月,金額誤載為1萬8,000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3 112年9月10日某時 1萬7,030元 收銀機臺現金 起訴書金額誤載為1萬7,000元,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 4 112年12月14日17時51分 1萬元 收銀機臺現金 無。 5 112年12月14日19時13分 1萬元 收銀機臺現金 無。 共計:5萬6,127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款項屬性 1 113年1月10日14時9分 3萬元 收銀機臺現金 2 113年1月11日12時3分 3萬8,000元 收銀機臺現金 共計:6萬8,000元

2025-03-14

HLHM-113-上易-104-202503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航空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後:被告陳俊雄於 警詢、偵查中固均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拾 獲本案遺失物並放置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因 為當下已經很晚,沒看到警察或保全,後來有人要叫車我就 先載客到彰化,所以我先自第二航廈前往第一航廈找客人, 又因為我想要將本案遺失物繳回原本管轄之警察單位,因此 我在駕車前往彰化的路上亦未將物品繳回附近之派出所,而 且我固定每天晚上21時會去機場載客,所以想說隔天再順便 繳回等語,惟查:本案案發時間為民國113年9月11日0時30 分許,固然時間已晚,惟不論航警或派出所,24小時均有人 留守,被告拾獲本案遺失物後,本即可立即送交航警,而非 將本案遺失物置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排除他人對該物 之管領力,建立自己之持有;又被告辯稱原預計翌日21時再 順便將物品繳回等語,惟該時點已距離被告拾獲時間近1日 ,被告早已鞏固對本案遺失物之持有,難認被告有將物品繳 回之真意。綜上,被告主觀上顯然有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是 其上開辯稱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被告有侵占遺失 物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物,不 思物歸原主,加以侵占,造成告訴人謝協呈受有財物損害, 所為並非可取,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惟已返還所 侵占之物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 31頁),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裝有七星香菸5條之 牛皮紙袋1袋(價值新臺幣4500元),固然為被告本案侵占 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 述,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547號   被   告 陳俊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雄於民國113年9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巴士站櫃檯,拾獲謝協呈 所有裝有七星香菸5條之牛皮紙袋1袋(價值新臺幣4,50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 未送還失主或報由警察、航站人員處理,逕行攜走而侵占入 己。嗣經謝協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俊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拾獲 上開裝有香菸之牛皮紙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 物犯行,辯稱:還沒撿取物品前伊就趕著要下班,接著伊等 到附近都沒有旅客後,才將物品拿走,前往一航廈,接著自 己找客人,隨即出車前往彰化;警方通知伊時,伊已經在前 往航警局的路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 害人謝協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附卷可佐。復觀卷附監視器影像與截圖畫面,被告拾獲 上開牛皮紙袋後,直接將該牛皮紙袋置於其自用小客車內, 有監視器截圖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存卷可參,是被告駕駛之 車輛並非營業小客車,且被告未能提供派車單,則被告當時 是否駕車載前往彰化,容有疑慮。又被告於拾獲之際當可立 即將拾得物送往機場航警局或旅客服務中心服務台,實無需 將上開牛皮紙袋置於其車內,載客後帶返住處,再從住處將 上開牛皮紙袋送至機場之航警局,堪認被告確有將上開物品 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為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4

TYDM-113-桃簡-2946-202503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仲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仲孺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pods 2耳機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仲孺拾獲他人遺失之 物,不思物歸原主,加以侵占,造成告訴人陳睿為受有財物 損害,所為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但 未返還所侵占之物與告訴人,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侵占之Airpods 2耳機1只(價值 新臺幣3000元),為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29號   被   告 蔡仲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中午12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統一超商原大門市結帳櫃檯前,明知陳睿為所有、 遺失在該處之Airpods2耳機1只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後,旋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睿為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睿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孺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睿為、證人方沛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 有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4-桃簡-174-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慰親 生前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1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9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壢簡字第3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郭慰親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911號   被   告 郭慰親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慰親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六扇門火鍋店內,見馮學英遺留在該處座位上之外套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拿走外套後離開 店內,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馮學英查看,驚覺上開物品遺失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學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慰親經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當時因 為冷,所以拿走外套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馮學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實刻意拿取告訴人暫 時遺留在座位上外套,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按,竊盜之客 體係指行為人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所有權人、持有權人對物 品持有支配關係,而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而侵占遺失 物,乃指行為人本於所有之意思,就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所 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或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脫離持有之物 ,以所有人意思占有使用而言,故遺失物及離本人持有之物 均係以該物原所有、持有權人先已自行喪失對物品之持有支 配,該物處於權利人之管領支配欠缺之狀態。至物品之持有 支配關係存在與否,仍應以物品離開權利人之原因、物品之 性質及所處之客觀環境是否公開、開放程度及權利人與物品 間空間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社會通念及一般人生活經驗予以 綜合判斷。經查,被告行為時,外套非在告訴人身側,難認 被告可認知外套為告訴人所持有,依上說明,自不構成竊盜 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13

TYDM-114-易-294-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耕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 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蕭寶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核與告訴人蕭寶堂於警詢 中之指訴相符」,應更正為「核與被害人蕭寶堂於警詢中之 指訴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害人蕭寶堂將其所有 之皮夾遺落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地點,惟其知悉該錢包遺留之位置,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該 錢包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 被告曾國耕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曾國耕發現他人遺落之皮夾後,竟未交由警察 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侵占入己 ,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現金均已返還被害人 蕭寶堂,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現 金新臺幣3,6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是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8號  被   告 曾國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耕與蕭寶堂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0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娃娃機店內,見蕭寶堂遺落之 皮夾(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拿取皮夾內之現金3600 元後即侵占入己,嗣蕭寶堂返回上址尋獲皮夾,發現現金均 遺失,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寶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寶堂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本件犯 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 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3-13

PCDM-114-簡-363-202503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