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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原 告 歐陽秀芬 訴訟代理人 吳孟謙律師 林若馨律師 被 告 楊衍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民國112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9%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合法提出 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改為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經網路交友認識後交往約2年後,被告以其 在國外之公司發生工安事件急需用款為由,請求伊借款應急 。伊為籌款借予被告,故分別於110年8月27日、110年9月1 日以保單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 壽公司)借款共計1,034,000元,嗣經南山人壽公司於附表所 示之時點將上開款項分次悉數匯入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後,伊旋與被告約定交付借款 時、地,並依約於110年9月7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提領現金1,000,000元後,將上開款項之現金交付當時停 車於上開分行前之被告,同時告知被告,伊借款之年利率為 6.9%,嗣後被告並於原告家中,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以為借款之證明,並言明將依約清償上開借款本息,豈料 ,嗣後被告拒不依約清償借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 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清 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經由交友軟體認識,見面次數不多,原告雖 常請求伊金援,然兩造並無原告所述交往二年之事。被告亦 未出國,名下無房產,於國外無公司,實無原告所稱之工安 事件或向原告借款之事,伊就系爭借據從何而來,亦不清楚 ,系爭借據所載「楊衍邦」之簽名非伊所簽,所載其他內容 亦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系爭借據應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間經交往軟體認識,為朋友關係。  ㈡原告分別於110年8月27日、110年9月1日以保單向訴外人南山 人壽公司借款,南山人壽公司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至 原告之合庫帳戶後,原告旋於110年9月7日至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中壢分行提領現金1,000,000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借據是 否係由被告簽立?㈡原告有無於110年9月7日交付借款100萬 元予被告?㈢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借據是否係由被告簽立?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 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 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 與借用人而言;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 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 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 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 ,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 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而成立系爭借貸 契約一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系爭借據、 匯款紀錄等件(見支付命令卷第7至17頁)為證,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兩造爭執系爭借據上被 告簽名是否真正一節,原告聲請就被告之筆跡真正與否進行 鑑定,經本院將系爭借據、被告當庭書寫簽名20次正本、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文件正 本、原告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 書、印鑑卡(資料詳見本院卷證物袋)等件原本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為筆跡鑑定,經該局將系爭借據之筆跡編為甲類資料 ,其餘文件筆跡編為乙類筆跡,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 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筆跡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研 判應為同一人所書寫,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113年10月17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7260號鑑定書(見本院 卷第269至276頁),是堪信系爭借據應為被告所簽立,已足 認兩造間確有借款1,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合意。至被告辯 稱:前揭鑑定報告所載應為同一人所書寫,並沒有確定云云 ,顯與前揭鑑定報告文義不符,自無可採。  3.至被告固辯稱:系爭借據之內容格式完全與一般正常人借貸 模式不同,應係偽造云云,惟借據並無被告所辯一定之格式 ,觀之系爭借據內容業已載明:原告數度借款於被告之日期 、借款金額、還款利息,暨原告子女若於原告去世亦可求償 ,債權人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被告部分並載明身分證字 號、電話)等語,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 至17頁),業已明確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借款日期 、還款利息,並無被告格式與一般正常借據不同之情,可推 認非真正之情形。況參諸一般社會常情,在系爭借據上簽名 甚而寫上身份證字號、電話,即表彰同意系爭借據內容之事 ,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者所明知,而被告為碩士 畢業學歷、年滿51歲具社會相當歷練之人,有被告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對其在系爭借據上簽名表示 同意該份文書內容之事實難諉為不知,若其完全無法了解系 爭借據之內容,豈有可能貿然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並書立身 分證字號、電話,足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衡酌 上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至被告另抗辯:其身分 證字號係因遭原告竊取其身分證後,在放回被告之包包後因 此得知云云,則全未舉證以實其說,應屬臨訟編撰之詞,自 無可採。  ㈡原告有無於110年9月7日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被告?     原告主張:其業已交付系爭借款100萬元予被告一節,惟被 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系爭借據、匯款紀錄等件(見支 付命令卷第7-17頁、見審卷第31-59頁)為證,依兩造間之1 10年8月27日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接連發生倒楣事 才會先從國外弄550萬(心裡就有要先還掉信貸)有傳入550 萬證明,有報案證明,也被騙去山上說還錢還被打一拳難道 這麼丟臉的事也是假的嗎(沒有你的安慰)我絕對不是看到 妳的保單而起念的,請不要拿我和誰相提並論,我有我的版 圖...等語,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7-9 頁),以此觀之,被告確有向原告表明有財務之困難,甚至 遭人騙去山上毆打要求還款,且提及見過原告之保單。又據 原告所提出之保單借款合約書、交易明細、借款約定書等件 (見審卷第31-59頁)觀之,原告確實於上開兩造對話相近 之時間即110年8月、9月間(詳如附表所示之時點)向南山 人壽公司以保單質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034,000元。 另參酌,系爭借據所載:原告於110年間再次向南山人壽以 保單借款100萬元給原告等語,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支 付命令卷第11頁),亦與前揭對話紀錄、借款資料大致吻合 ,益徵兩造間於簽訂系爭借據時,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經 原告交付借款100萬元予被告,而成立系爭借貸契約甚明, 至被告臨訟卸責而辯稱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及原告迄未 交付借款,前揭對話係要設計被告,向被告騙錢云云,洵無 足採。  ㈢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100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  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 、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原告確有交付借款、 被告迄今尚未清償借款100萬元乙事,已如前述,又參酌系 爭借據並未記載被告應還款之期限為何,亦即無確定之還款 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受 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即發生遲延責任。關於本件原告請求返 還借款100萬元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 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2年8月 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7頁),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應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算,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31日起至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 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部分,依民事 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110年8月30日 341,000 原告之合庫帳戶 2 110年8月30日 100,000 原告之合庫帳戶 3 110年9月2日 214,000 原告之合庫帳戶 4 110年9月2日 214,000 原告之合庫帳戶 5 110年9月2日 76,000 原告之合庫帳戶 6 110年9月2日 89,000 原告之合庫帳戶  合計金額 1,034,000

2024-12-26

KSDV-113-訴-482-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2號 抗 告 人 田嘉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持 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586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 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 505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 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民國 112年5月29日對富邦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見系爭司執卷 25-27頁),富邦人壽公司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 約如附表編號2-5所示,並陳明已依上開扣押命令禁止抗告 人處分(見同卷69-70頁)。嗣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亦持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6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 81764號就抗告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 債權為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下稱併案執行事件 )。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7日對富邦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 (見併案司執卷35-36頁),富邦人壽公司陳報以抗告人為 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及預估解約金如附表編號1-5所示(見同 卷49、51頁),抗告人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26日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50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認附表編號 1、2、4、5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予以終止契約,可 兼顧兩造及債務人家屬權益,駁回抗告人就准許強制執行系 爭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聲明異議(另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 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就此未聲明不 服)。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58號 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之保單之被保險 人為伊女兒,該保單僅係單純壽險契約,伊女兒僅有此張保 單,若予終止契約,將置伊女兒處於高風險之中,有違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精神。況自97年後,附表 編號1之保單均係伊以信用卡向富邦人壽公司設定自動扣繳 代為繳納,再以信用卡循環利息每月繳付最低額度支應之。 其餘保單,自97年後亦未曾正常繳納,而是利用保險契約內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單借款所剩之額度讓富邦人壽公司 繼續扣除墊付,倘予終止契約,將使伊與共同生活家屬恐頓 失所依,面臨極大之疾病與意外風險,應先酌留伊生活必需 費用。原裁定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另抗 告人迄未提出抗告理由)。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有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可參。次按強制執行 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強制執行程序 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 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 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參立法說明)。從而執行法院執行要 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 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 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 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 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 ,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 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為公平合理之衡量(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法院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 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 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 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 言,並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 清償債務,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 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再,113年6月17日司法 院院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同年7月1日生效「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第4款 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 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者,該附約不得終止。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永豐銀行、凱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分 別為10萬5,467元、34萬5,362元及利息、費用等(分見系爭 司執卷7-8頁、併案司執卷7頁)。次查系爭保單非屬「法院 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所列不得 強制執行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 保險商品,有富邦人壽公司113年12月23日陳報狀可憑(見 本院卷29頁)。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俱為抗告人,應認抗告人 基於系爭保單有得向富邦人壽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準備金之權利,此為抗告人所有之財產權。雖抗告人陳稱倘 將系爭保單終止契約,將使伊與共同生活親屬面臨極大之疾 病與意外風險云云。惟執行法院已保留附表編號3之保單不 予執行,已得作為抗告人如有保險事故發生時,用以填補保 險事故所生損失;況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 之避險行為,系爭保單是否為維持抗告人生活所必需,難認 無疑。執行法院已就附表編號3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予執行 ,另就系爭保單辦理終止契約換價時,依「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就符合規定之 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或附加條款部分不予終止,堪認抗 告人所稱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已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又系爭保單如予終止,抗 告人對富邦人壽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共計22萬2,678元(57,87 8+55,838+58,216+50,746=222,678)(見併案司執卷52頁) ,終止系爭保單及執行抗告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解約金債權 ,相對人獲償金額相較於其債權金額比例並非微少,此執行 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亦未逾上開執行債權本息數額 ,堪認執行法院扣押系爭保單,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情形,符合比例原則。 雖抗告人陳稱應先酌留伊生活必要費用云云。惟強制執行法 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 金錢。」「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 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 不得為強制執行。」因人壽保險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 策之保險制度,依人壽保險契約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 或價值準備金等,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 為強制執行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且人壽保險 契約於終止前本無從取得解約金以資運用,可見此等解約金 顯非要保人即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家屬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 收入來源,抗告人辯稱應先酌留伊生活必需費用云云,難認 可採。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 又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迄未表明抗告理由,應認本件 抗告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1 田嘉文 田郁棻 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Z000000000-00) 57,878元 2 田嘉文 田嘉文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00) 55,838元 3 田嘉文 田嘉文 安泰終身壽險(85A) (Z000000000-00) 6,733元 4 田嘉文 田嘉文 安泰增額養老壽險 (85) (Z000000000-00) 58,216元 5 田嘉文 田嘉文 安泰還本終身壽險 (85) (Z000000000-00) 50,74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2-26

TPHV-113-抗-141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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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淑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許玉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10年度消債職聲 免字第79號裁定(下稱第79號裁定)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情形為由不予免責確定;其後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83號債權表所列債權比例還款,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41條規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41條之規定, 聲請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 41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觀此二條文文義,雖無法肯定第141 條消費者用以清償之款項來源,僅限於第133條前段所示之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惟參酌第141條 立法理由「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債務人縱因第133條情形 ,受不免責之裁定,如其事後繼續工作並清償債務,於清償 額達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依該數 額應受分配額時,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時, 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本條,明定此際債務人得 聲請法院裁定免責」等內容,可見第141條之立法係呼應第1 33條規定要件,鼓勵並給予消費者繼續清償債務達第133條 所定數額時,仍可獲得免責之利益。且由該兩法條文義延續 及立法目的,應可知第141規定之清償來源不包括「借貸所 得」,蓋因消費者以新債清償既存舊債,並未消弭自身債務 總額,亦非前開揭示消費者以自己勞動力獲取收入為清償, 仍應予重建經濟鼓勵之立法情形,故此條文應認債務人繼續 清償之資金來源限縮於薪資等固定收入予以填補,始符體系 解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臺灣 高等法院108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裁定自109年4月9 日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54號裁定 自109年10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 分配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08元,經第79號裁定不免 責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第79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餘額為299,544元,上開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受分 配金額23,308元後之餘額為276,236元(計算式:299,544-2 3,308=276,236),聲請人固主張其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 例償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提出匯款申請書、收據為證( 卷第23-34頁),然其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之受償金額尚未達其應受分配額。  ㈢再者,債務人自陳係以保單借款籌措款項等語(卷第89頁) ,可見其並非以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 務,而係另行舉債用以清償各債權人,依前揭說明,自與消 債條例第141條規定鼓勵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使其有重建 經濟機會之目的不合,且尚有債權人未達其分配額,故聲請 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6

KSDV-113-消債聲免-71-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林美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確定(案 號: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308號;原駁回再議處分案號:臺灣高 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206號;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8號),視為已提起公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林美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被告王林美蘭前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泰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業務員,蔡翁雙喜則 為王林美蘭客戶。蔡翁雙喜以自己為要保人,其配偶蔡榮洞 、子蔡和益、蔡和韋為被保險人,透過王林美蘭購買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國泰人壽保單。詎王林美蘭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犯意。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在附表各編號所示國泰人壽「保單借 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 ,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之蔡翁雙喜、蔡和益、蔡和 韋、蔡榮洞之署押後,持以向國泰人壽申辦保單借款而行使 之,而借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保單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 8萬4,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對保單借款管理之正確 性及蔡翁雙喜、蔡和益、蔡和韋、蔡榮洞。嗣國泰人壽將上 開借款匯入蔡翁雙喜之臺北第九信用合作社(現為板信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九信帳戶)內,王 林美蘭基於前述犯意,向蔡翁雙喜佯稱:國泰人壽匯入蔡翁 雙喜九信帳戶的錢,實際上是要匯給王林美蘭的錢,因為王 林美蘭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才沒有匯入王林美蘭自己帳戶 云云,致蔡翁雙喜誤認本案保單尚未到期、不致有保險給付 款匯入,而陷於錯誤,多次自該帳戶提領實際上為保單借款 的國泰人壽匯入款項,並交付與王林美蘭。嗣王林美蘭承接 前述犯意,於民國99年8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蔡翁雙 喜之印章,並盜蓋在國泰人壽5紙「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 權書」(保單號碼分別為:①0000000000、0000000000;②00 00000000;③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⑤0000000000、0000000000)之「授權人 用印與確認」欄位,各紙均蓋用「蔡翁雙喜」之印文1枚( 共5枚),而偽造該等授權書,再持向國泰人壽申辦以蔡翁 雙喜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轉帳繳 付保單借款利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人壽對保單借 款管理之正確性及蔡翁雙喜等。復於保單借款利息繳款期限 屆滿前,向蔡翁雙喜詐稱:要將款項存入蔡翁雙喜郵局帳戶 ,以繳付保費等語,致蔡翁雙喜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存入其 蔡翁雙喜郵局帳戶,實際上該等存入金額係用以給付上述保 單借款之利息。嗣蔡翁雙喜發現本案保單遭辦理保單借款, 其郵局帳戶繳付之金錢乃償付保單借款利息始悉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蔡翁雙喜、蔡和益、蔡和韋(下合稱告訴人等3 人)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 議後,本院依告訴人等3人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確定,視為提 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 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 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 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 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證據能力之說明、 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王林美蘭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訴字卷一第234 至241頁、訴字卷二第3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 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蔡翁雙喜之證述(他卷二第76至78頁、偵卷 第54至57、163至166頁、 181至185頁)。   2.證人即告訴人蔡和韋之證述(他卷一第2、101、115、158 至161、他卷二第7至8頁、偵卷第54至57、163至166頁、聲 判字卷第186頁)。   3.證人陳吉豊之證述(他卷一第86至88頁、他卷二第81至83 頁、聲判字卷第116至117頁、訴字卷三第10至18頁)。   4.證人何玉寬之證述(他卷一第93至94頁、他卷二第81至83 頁、訴字卷三第19至26頁)。   5.本案保單、保單借還款紀錄、本案借據、本案授權書(他 卷一第4至15、16至24、26至35、37至39、42至62、64、69 至75、76、116至152、182至184、188、190至192、193至1 97、198至206頁、偵卷第30至35頁)。   6.保險金及解約金對照表(他卷一第40頁)。   7.對話紀錄譯文(他卷一第102至104頁)。   8.國泰人壽108年3月18日國壽字第1080030612號函(他卷一 第110頁)。   9.107年12月21日下午王林美蘭、蔡和益、蔡和韋、蔡美惠     會面談話譯文(他卷一第162至173頁)。   10.國泰人壽108年8月1日國壽字第108080047號函暨告訴人蔡 翁雙喜之保單借款明細表、要保書、保單借款借據影本等 件(他卷二第12至51頁)。   11.告訴人蔡和韋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光碟一份(他卷二第73 頁)。   12.國泰人壽108年11月22日國壽字第1080111126號函(他卷 二第85頁後一頁)。   13.蔡翁雙喜九信帳戶交易明細與存摺影本(偵卷第39至40頁 、他卷二第87至93頁、他卷一第25、41、185至187頁)。   14.告訴人蔡和韋偵查中提出之92年2月9日被告林美蘭偽造補 發保單之申請書(偵卷第22至29頁)。   15.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09年1月20日板信作服字第1097 400699號函暨取款憑條(偵卷第41至47頁)。   16.國泰人壽109年4月1日國壽字第1090040072號函暨告訴人 蔡翁雙喜之保單借款利息繳納狀況一覽表(偵卷第64至68 頁)。   1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5日儲字第1090088520號 函暨告訴人蔡翁雙喜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 卷第71至72頁)。   18.國泰人壽109年5月14日國壽字第1090050521號函暨告訴人 蔡翁雙喜之保單借款利息繳納狀況一覽表(偵卷第75至80 頁)。   19.告訴人蔡和韋偵查中提出之92年2月9日被告王林美蘭偽造 保單之集體彙繳申請書(偵卷第90至130頁)。   20.告訴人蔡和韋偵查中提出之被告偽造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 (偵卷第131至135頁)。   21.告訴人蔡和益與被告王林美蘭電話錄音譯文(偵卷第136 至137頁)。   22.告訴人蔡和韋偵查中提出之被害人等與何玉寬之錄影內容 譯文(偵卷第137至141頁)。   23.告訴人蔡和韋偵查中提出之保單契約內容、保單繳費紀錄 (偵卷第143至150頁)。   24.告訴人蔡和韋於偵查中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乙份(偵卷第 159頁)。   2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30日勘驗報告(偵卷第167 頁)。   26.國泰人壽109年8月18日國壽字第1090080741號函暨告訴人 蔡翁雙喜之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保險契約收費地址變 更一覽表、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等件(偵卷第171至1 78頁)。   27.告訴人等3人109年10月14日刑事聲請再議狀所附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之「保險費」自動轉帳 付款授權書、「終止保險費」 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 聲議卷第20至30頁)。   28.本院110年4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聲判字卷第146-1頁)。   29.告訴人等3人111年1月19日刑事陳報(一)狀所附之107年 12月21日被告王林美蘭、告訴人蔡和益、告訴人蔡和韋及 訴外人蔡美惠會面對話錄音及譯文、107年12月底某日被 告王林美蘭、告訴人蔡和益電話對話錄音及譯文(訴字卷 一第95、97至131、133至135頁)。  30.國泰人壽111年1月28日國壽字第1110011204號函暨被告王 林美蘭之勞動契約影本資料(訴字卷一第171至173頁)。  31.告訴人等3人111年2月24日刑事陳報(二)狀所附107年12 月21日會面談話之照片數張(訴字卷一第209至215頁)。   32.告訴人等3人111年2月25日刑事陳報(三)狀所附之法務 部調查局110年12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003339340號函暨鑑 定書(訴字卷一第221至227頁)。   33.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4月14日憲直刑鑑字第1110 030736號函(訴字卷一第251至255頁)。   34.被告王林美蘭111年5月12日準備程序書寫之文字(訴字卷 一第297至303頁)。   35.國泰人壽111年6月15日國壽字第1110060613號函暨告訴人 蔡翁雙喜之變更申請書、保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終止 保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正本等件(訴字卷一第309頁) 。   36.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8月31日憲直刑鑑字第1110 132473號函(訴字卷一第317至321頁)。   37.國泰人壽111年10月20日國壽字第1110100938號函暨生調 表正本5份(訴字卷一第373頁)。   38.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12月7日憲直刑鑑字第1110 163031號函(訴字卷一第377至382頁)。   39.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13年1月5日新北二服密字第1130000 002號函暨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之客戶資料1紙(訴字 卷二第375至377頁)。   4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法大字第11304588 1號函暨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訴字卷二第431至433頁)。   41.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113年4月16日新北二服密字第113000 0015號函暨門號申登人資料(訴字卷二第435至439頁)。   42.國泰人壽113年4月25日國壽字第1130042152號函暨業務人 事資料、國泰人壽保險理賠作業代送件查核辦法、保單借 款作業手冊(訴字卷二第441至457頁)。   4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日回覆文件暨門號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用戶資料、申請書(訴字卷二第4 59至481頁)。   44.國泰人壽113年7月22日國壽字第1130072604號函(訴字卷 二第535頁)。   45.告訴人等3人113年9月20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和解筆錄( 訴字卷二第575至577頁)。   46.被告王林美蘭之供述(他卷一第96至97頁、他卷二第5至8 、76至78、54至57頁、偵卷第163至166頁、181至185頁、 191至193頁、聲判字卷第115至117、183至187頁、訴字卷 一第81至83、143至170、233至242、293至294、363至365 頁、訴字卷二第299至301、357至362頁、407至409頁、訴 字卷三第9至42頁) 二、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 :其並未偽造任何簽名,是告訴人蔡翁雙喜將「保單借款借 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下合稱保單借款文件)交給 其時,就已經有蔡榮洞、蔡和益、蔡和韋等人之簽名,印章 也是蔡翁雙喜交給其讓其自己去蓋,且蔡翁雙喜去九信把錢 提領出來交給其,是用來繳納保費之用,其也不知為何有保 單借款云云(訴字卷二第300頁、訴字卷一第236至237頁) 。惟查: (一)證人即國泰人壽員工陳吉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先前與被 告為同事,被告離職前有帶其到市場介紹告訴人蔡翁雙喜給 其,表示將由其繼續擔任告訴人蔡翁雙喜之保險業務員,但 其只有見過告訴人蔡翁雙喜這一次面,告訴人蔡翁雙喜大部 分都是被告在聯絡,告訴人蔡翁雙喜的保單借款都是被告拿 文件給其,要其去送件辦理,其並未見到任何人在保單借款 文件簽名,都是被告直接拿給其,其也不曾在任何保單借款 文件上簽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蔡和韋的名字等語在 卷(訴字卷三第11至15頁)。而證人即國泰人壽員工何玉寬 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蔡翁雙喜是被告的客戶,之後 轉給證人陳吉豊,之後又轉給其,當時是被告帶其前往蔡翁 雙喜在桂林路的家認識,但後來其都沒有見過蔡翁雙喜,因 為被告表示蔡翁雙喜家人不喜歡買保險,所以不希望保險業 務員直接與蔡翁雙喜見面,其與蔡翁雙喜聯絡也都是透過被 告居間,需要服務時才是由被告轉介給其;為蔡翁雙喜辦理 保單借款時,其有跟被告表示必須要蔡翁雙喜親簽,以及其 親自見到才可以送件,但被告表示蔡翁雙喜是其很好的朋友   ,也是真的親簽,其因此相信被告,因為被告一直不讓其接 觸蔡翁雙喜,其也沒有見到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蔡 和韋等人送件,都是被告送件,其拿到保單借款文件時,相 關的簽名、印鑑章都已經做好等語明確(訴字卷三第20至25 頁)。是互核證人陳吉豊、何玉寬前揭證述,附表所示保單 之保單借款文件,均係由被告交付,且於交付時上開保單借 款文件上之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蔡和韋等人之簽名 、印文均已製作完成,再由其等送件至國泰人壽辦理,然其 等均未見上開保單借款文件確由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 、蔡和韋簽名、用印。 (二)又告訴人蔡翁雙喜證稱:其並未辦理保單借款,亦未簽立, 沒有看過保單借據或簽過借據,亦未將其印章交予被告,當 初是被告向其表示怕其忘記繳保費,保單可以寄到她那裡, 數張保單可以一起繳費有優惠。又被告另向其表示說是國泰 人壽匯給她保險方面的錢,怕她女兒知道,故匯到其九信帳 戶後,被告就會請其確認匯款的金額,然後再打電話給其約 時間去銀行領錢給她,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所蓋用 的印文,其不知道被告何時盜取其印章盜蓋的,印章都是其 自己保管等語明確(他字卷二第78頁、偵卷第164至165、18 1至183頁)。另證人蔡和韋亦否認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位 中之署押、印章為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蔡和韋等人 親自簽名、用印等語甚明(他字卷一第159至160頁反面)。 另將附表所示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約定書上「蔡翁雙喜 」之簽名(甲類資料),與其他蔡翁雙喜之筆跡(乙類資料 )比對後,鑑定結果為甲類資料與乙類資料之筆跡比劃特徵 不同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12 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00333934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訴字卷 一221至223頁),復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任何證據證明 上開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位中之署押、印章為蔡翁雙喜、 蔡榮洞、蔡和益、蔡和韋等人親簽或用印,堪信附表「偽造 之署押」欄位中之署押、印章,均非蔡翁雙喜、蔡榮洞、蔡 和益、蔡和韋等人所製作,是告訴人蔡翁雙喜並無簽署附表 各編號所示資料並用以保單借款等節,均可以認定。另承上 ,告訴人蔡翁雙喜既未為任何保單借款,自無簽署保險費自 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同意自帳戶內自動扣繳保單借款利息之可 能,且告訴人蔡翁雙喜亦證稱印章均係自身保管,亦無蓋用 在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之情事如上,則保險費自動轉 帳付款授權書上告訴人「蔡翁雙喜」之印文,堪任亦為被告 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拿取告訴人蔡翁雙喜之印章後所盜 蓋,亦堪可認定。基此,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保單借款文件 為告訴人蔡翁雙喜所交付,且均已由蔡翁雙喜、蔡榮洞、蔡 和益、蔡和韋等人在附表所示文件上簽名、用印云云,均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翁雙喜、蔡和韋所述均非一致,又未能提出 相關資料供本院覈實其辯解之真實性,尚非可採。 (三)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約定書上之簽 名、印文,既非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蔡和韋所為, 而證人陳吉豊、何玉寬於收受上開文件時,蔡翁雙喜、蔡榮 洞、蔡和益、蔡和韋形式上之簽名、印文均已完成,而上開 文件又僅有被告經手,堪信上開文件上即附表「偽造之印文 」欄位中之偽造簽名、印文,均為被告所偽造,可以認定。 (四)此外,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與蔡和韋、蔡和益與訴外人蔡美 惠之對話紀錄,被告自陳保單借款借據、保險單借款約定書 均非告訴人蔡翁雙喜、蔡和益、蔡和韋、被害人蔡榮洞所親 簽,且保單借款為被告向蔡翁雙喜所借用(訴字卷一第145 至146、157頁),另勘驗被告與蔡和益之電話對談,被告亦 自陳有花用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借款款項(訴字卷一第169 頁)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為證,更徵本案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保單借款,均為被告所以偽造蔡翁雙喜、蔡榮洞、蔡和益 、蔡和韋形式上之簽名、印文後,再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保單 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約定書交予證人陳吉豊、何玉寬送件至 國泰人壽,使國泰人壽誤信告訴人蔡翁雙喜、蔡和益、蔡和 韋、被害人蔡榮洞確有保單借款之意思而撥款至告訴人蔡翁 雙喜之九信帳戶等節,均為事實。 (五)而被告明知其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保單借款借據、保單借款約 定書上簽名、印文均為偽造,仍將上開文件交予陳吉豊、何 玉寬後向國泰人壽送件,而使國泰人壽誤信蔡翁雙喜有借款 之意願後因而撥款,故被告自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信無訛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又本案被告陸續偽造附表「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署押,以 及陸續於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上「授權人用印與確認 」欄位盜蓋「蔡翁雙喜」印文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 而於密接時間內簽發完成,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身利益,而為前揭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侵害之財產法益達4,784,000 元,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蔡翁雙喜、被害人國泰人壽達成和 解然迄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復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以國民年金為生,結婚但配偶已過世之經濟 程度及家庭狀況(訴字卷三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 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以為本件沒收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 台上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偽造之署押」 欄位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文件,既已交 付予國泰人壽,自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查 ,國泰人壽5紙「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之「授權人 用印與確認」欄位,各紙均蓋用「蔡翁雙喜」之印文1枚( 共5枚),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至於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5紙,既已交 付予國泰人壽,亦不宣告沒收。 三、被告實施本案犯行,獲得犯罪所得4,784,000元,然被告業 已與告訴人蔡翁雙喜、被害人國泰人壽達成和解,有臺灣高 等法院111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和解筆錄存卷可憑(訴字卷 二第575至576頁),堪信三方業已分配應負責之範圍並達成 共識,倘本院再行宣告沒收,無異破壞其等之共識,對被告 亦顯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偽造文書名稱/卷證位置(均108年他字第1066號卷,下稱他卷) 偽造時間 偽造欄位 偽造之署押 保單借款金額 國泰人壽匯入告訴人蔡翁雙喜帳戶的借款金額/匯款時間 借據或借款約定書上戶籍地址/服務人員 1之1 0000000000 告訴人蔡翁雙喜/蔡榮洞 借據/他卷一第57頁 96年8月20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被害人「蔡榮洞」署押1枚 400,000元 400,000元/ 96年8月21日 臺北縣○○市○○路000號/ 陳吉豊 1之2 借據/他卷一第58頁 96年9月26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被害人「蔡榮洞」署押1枚 83,000元 80,203元/ 96年9月27日 新莊市○○路000號/ 陳吉豊 2之1 0000000000 均為告訴人蔡翁雙喜 借據/他卷第7頁 96年7月26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2枚 250,000元 250,000元/ 96年7月27日 新莊市○○路000號/ 陳吉豊 2之2 借款約定書/他卷一第8頁 100年7月20日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2枚 64,000元 242,013元/ 100年7月21日 無/ 何玉寬 3 0000000000 告訴人蔡翁雙喜/告訴人蔡和韋 借據/他卷一第38頁 96年10月25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韋」署押1枚 550,000元 1,200,000元/ 96年10月26日 (編號3、4之1、5之1三筆借款係同時撥款) 新莊市○○路000號/ 何玉寬 4之1 0000000000 告訴人蔡翁雙喜/告訴人蔡和益 借據/他卷一第18頁 96年10月25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益」署押1枚 400,000元 (編號3、4之1、5之1三筆借款係同時撥款) 新莊市○○路000號/ 何玉寬 4之2 借據/他卷一第17頁 97年3月19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益」署押1枚 122,000元 110,963元/ 97年3月20日 新莊市○○路000號/ 何玉寬 5之1 0000000000 告訴人蔡翁雙喜/告訴人蔡和韋 借據/他卷一第70頁 96年10月25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韋」署押1枚 250,000元 (編號3、4之1、5之1三筆借款係同時撥款) 新莊市○○路000號/ 何玉寬 5之2 借款約定書/他卷一第71頁 100年7月20日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韋」署押1枚 210,000元 242,013元/ 100年7月21日 無/ 何玉寬 6之1 0000000000 告訴人蔡翁雙喜/告訴人蔡和韋 借據/他卷一第47頁 96年11月14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韋」署押1枚 300,000元 300,000元/ 96年11月15日 新莊市○○路000號/ 陳吉豊 6之2 借據/他卷一第48頁 97年1月4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韋」署押1枚 205,000元 202,061元/ 97年1月7日 新莊市○○路000號/ 何玉寬 6之3 借款約定書/他卷一第49頁 99年11月22日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韋」署押1枚 300,000元 300,000元/ 99年11月23日 無/ 何玉寬 6之4 借款約定書/他卷一第50頁 100年8月22日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韋」署押1枚 300,000元 293,677元/ 100年8月23日 無/ 何玉寬 7之1 0000000000 告訴人蔡翁雙喜/告訴人蔡和益 借據/他卷一第30頁 97年1月22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益」署押1枚 300,000元 300,000元/ 97年1月23日 新莊市○○路000號/ 何玉寬 7之2 借據/他卷一第31頁 97年2月13日 借款人(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益」署押1枚 200,000元 198,780元/ 97年2月14日 新莊市○○路000號/ 何玉寬 7之3 借款約定書/他卷一第28頁 99年7月20日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益」署押1枚 350,000元 350,000元/ 99年7月21日 無/ 何玉寬 7之4 借款約定書/他卷一第29頁 100年10月31日 要保人(借款人)簽名、被保險人簽名 告訴人「蔡翁雙喜」署押1枚、告訴人「蔡和益」署押1枚 500,000元 488,093元/ 100年11月1日 無/ 何玉寬 備註 「保單借款金額欄」總金額:4,784,000元

2024-12-25

TPDM-110-訴-907-20241225-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吳思翰(原名:吳逸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思翰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 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前置協商毀諾部分   ⒈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 民國99年12月起,分48期,利率12%,每月清償滙豐銀行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共新臺幣(下同)30,882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 102年5月9日經通報毀諾,此有滙豐銀行陳報狀可參(卷 二第187-191頁),惟聲請人嗣已陸續清償前揭債權人, 有結清證明書(卷四第81-8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87-293頁)可 證。   ⒉其後,聲請人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 申請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111年9月起,分180期, 利率6%,每月清償43,195元,另須依原訂契約償還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企業貸款、汽車貸款,惟 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12年8月18日經通報毀諾,此有 協議書(卷一第45-47頁)、高雄銀行陳報狀(卷一第213 -237頁)、調解書(卷一第53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 時於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勝保經)任職 ,另有諾億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億保經)、 承利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利保經)續期佣金 ,收入共78,793元,有諾億保經函(卷一第245頁)、帳 戶交易明細(卷三第203頁)、公勝保經函(卷一第207頁 )、承利保經函(卷一第211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 之每月所得,扣除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7,303元、長女扶養6,544元(詳後述)計算之 必要生活費用後,固尚餘54,946元,惟上述協商範圍並未 將玉山銀行、聯邦銀行之債權共計1,548,871元列入協商 債權,且聲請人每7至15日尚須償還民間債務利息約136,0 00元(卷一第315頁、卷三第79-93頁),堪認聲請人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前於112年6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惟未按期補正 ,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7號裁定駁回,嗣於113年5 月16日再次具狀聲請清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及財產狀況如附表一 。又聲請人自111年5月起迄今之工作狀況及收入如附表二 ,未領取補助。   ⒉另依恩企業社於109年11月26日設立,由聲請人任負責人, 嗣該企業社於111年10月25日辦理歇業,109年11月至12月 無申報銷售額,110年申報銷售額並1,011,538元,111年1 月至10月共1,042,077元,是其自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 止,平均每月銷售額約89,288元【計算式:(1,011,538+ 1,042,077)÷23=89,288】,可見其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然每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仍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所定之自然人。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15、63-65頁)、112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121-125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四第119-127頁)、債權人清 冊(卷三第71-7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87-293頁)、信用報告( 卷一第267-286頁)、戶籍謄本(卷一第255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678-681頁)、個人商業 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381-3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卷一第1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31頁)、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一第203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201頁)、健保投保紀錄(卷 一第319-321頁)、高雄市政府青年局函(卷二第31-35頁 )、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494-514、530-668頁、卷三 第97-774頁、卷四第23-31頁)、服務證明書(卷二第183 頁)、薪資表(卷二第185頁)、報酬明細表(卷一第371 頁)、承利保經函(卷一第209-211頁、卷二第143-147頁 )、佣金報表(卷三第15-61頁)、公勝保經函(卷一第2 05-207頁、卷二第149-151頁)、諾億保經函(卷一第243 -245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卷一第195-199頁 )、綜合損益表暨資產負債表(卷一第468-488頁)、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卷一第448-466頁)、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卷一第436-440頁、卷二第153-1 77頁)、李金鸞記帳士事務所請款明細表(卷三第785-79 1頁)、台灣人壽函(卷二第45-63頁)、安聯人壽函(卷 二第95-106頁)、遠雄人壽函(卷二第107-111頁)、元 大人壽函(卷四第7-9頁)等附卷可證。   ⒊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公勝保經1 13年1月至6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諾億保經113年1月至8 月平均每月收入,共171,572元(計算式:928,886÷6+134 ,066÷8=171,572)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41,0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16 ,000元,卷四第119-127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卷一 第373-37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 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 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女吳○芸,每月支出扶養費25,000元等 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陳尹筑共同育有長女吳○芸(96年4月生 )乙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255頁)可佐。又吳○芸就讀 高中,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 打工收入,未領取補助,前於111年9月22日、113年7月22 日各領取保險給付1,870元、61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133-143頁)、學生證( 卷一第67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47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317頁)、存簿(卷一 第516-528頁)、遠雄人壽函(卷二第107-111頁)附卷可 考,足見聲請人與前配偶應共同負擔吳○芸之扶養義務。   ⒉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吳 ○芸與聲請人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 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陳尹筑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 擔6,544元(計算:13,088÷2=6,544),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71,57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長女扶養費6,544元後,尚餘147,725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4,546,302元(卷一第213-237、287-293頁 、卷二第65-92、113-126、193-198、211-237頁、卷三第71 -77頁),扣除台灣人壽、安聯人壽保單解約金共31,503元 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8年【計算式:(1 4,546,302-31,503)÷147,725÷12=8】始能清償完畢,參酌 聲請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附表一 編 號 項 目 內 容 數量或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1 申報所得 110年度 3,315,216元 111年度 3,040,764元 112年度 2,235,763元 2 車輛 2008年出廠,廠牌為賓士 1部 3 保單解約金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0,954元 112年7月31日保單借款17,400元。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0,549元 已扣111年10月至112年3月保單借款本金共8,100元。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無解約金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9日終止,領回67,281元解約金 111年6月16日保單借款6,000元。 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均未回覆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附表二 編號 項 目 時 間 金 額 (新臺幣) 1 承利保經續期佣金收入 111年5月至12月 1,141,977元 112年 1,048,210元 113年1月至4月 173,010元 2 亞鷹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佣金收入 111年5月至12月 106,842元 112年1月至5月 96,800元 3 諾億保經工作及續期佣金收入 112年6月至12月 73,819元 113年1月至8月 134,066元 4 公勝保經工作收入 111年7月至12月 712,297元 112年 400,930元 113年1月至6月 928,886元 5 友邦人壽保險給付 112年5月至12月 450,647元 113年2月至3月 93,185元 6 安達人壽(原康健人壽)保險給付 111年6月17日 4,000元 112年4月至12月 53,049元 113年2月16日 1,000元 7 遠雄人壽保險給付 111年9月22日 1,870元 8 安聯人壽保險給付 112年9月21日 8,000元 9 全球人壽保險給付 111年9月22日 3,700元 112年 258,536元 113年2月至8月 9,380元 10 台灣人壽保險給付 112年 557,161元 113年2月至7月 81,115元 11 凱基人壽(原中國人壽)保險給付 111年6月 13,081元 112年 551,410元 113年1月至8月 197,047元 12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利息補貼 111年1月至5月 6,062元 13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 112年 7,040元 113年4月1日 3,520元 14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112年4月6日 6,000元

2024-12-25

KSDV-113-消債清-105-20241225-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蔡錦月 住○○市○○區○○○路0000號13樓之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錦月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2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8 66元、228元,有士電股票69股、陽信銀行股票452股,並 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 金54,172元(已保單借款本金319,636元、利息28,691元 ,及保費墊繳本金34,585元、利息4,895元)、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6,956元 。   ⒉又聲請人罹腰椎滑脫伴有神經根病變、雙側性坐骨神經痛 ,無業,由長子每月給付10,000元扶養費,前於112年4月 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調卷第23至2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更卷第225-2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 -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7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19-22頁)、戶籍謄本(清卷第83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51-52頁)、個 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61-65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清卷第3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9頁)、健保投保紀錄(清 卷第53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 第159-165頁)、存簿(清卷第69-75、189-191頁)、收 入切結書(調卷第29頁)、長子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79 頁)、李威德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調卷第47頁)、新 光人壽函(清卷第41-45頁)、國泰人壽函(清卷第217-2 19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聲請人僅有長子每月給 付之扶養費10,000元,可供運用。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000 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7-8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 於長子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 )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0,000元,未逾此金額, 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有扶養費收入10,0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10,000元後,已無剩餘,而其債務以新光人壽、國泰人 壽保單解約金共71,128元抵償後,仍有4,841,307元(調卷 第61-75頁,未包含新光人壽之有擔保債權,計算式:4,912 ,437-71,128=4,841,309),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清-162-202412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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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闕鈺峻(原名:闕桂萍)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闕鈺峻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9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年月24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90,702元、451, 733元、508,509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保單解約金58,884元(前於111年10月27日、11月1 9日、12月1日保單借款2,000元、3,000元、2,700元,112 年1月1日、3月17日保單借款25,000元、80,000元,112年 1月9日、113年2月15日各領生存保險金6,000元)、合作 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人壽)保單解約金 16,074元,至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保單狀況及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 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 附敘明。   ⒉另聲請人於96年11月7日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號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由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設定抵押權,復於110 年12月13日、111年9月8日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新鑫 股份有限公司、興創有限合夥借款965,143元、500,000元 ,嗣於111年10月17日以530萬元售予第三人,於111年11 月1日償還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興創有限合夥1,050,043元 、631,041元,111年12月9日償還合庫銀行923,371元,聲 請人稱其餘繳納每月貸款,及於112年3月13日遭網路投資 詐欺395,000元,已無餘款。   ⒊再者,聲請人之林園漁會帳戶於110年5月時,尚有定存60 萬元,聲請人稱該款項係胞姊闕桂蓮借用聲請人之帳戶存 放勞退金,已分多次領出餘額。   ⒋又聲請人自92年10月22日起於亨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111年4月至12月收入共335,348元,112年共507,839元 ,113年1月至9月共307,889元(含113年1、5月領取之生 產獎金2,000元、1,500元,及113年6月領取之端午節禮金 1,000元),前於111年6月20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5,0 45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112年8 月22日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給付1,668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   ⒌次查聲請人於111年8月17日至9月22日曾任金鈺堂食品之負 責人,惟金鈺堂食品於111年8月17日設立後,於同年9月2 8日即申請停業,同年月22日辦理註銷稅籍登記,申報銷 售額均為0元,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每月 營業額逾20萬元之自然人。   ⒍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一第63-67頁)、112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113-115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第41-49頁)、債權 人清冊(更卷一第507-5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一第17-21頁)、信 用報告(更卷一第23-39頁)、戶政資料(更卷一第467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一第69-71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271-275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10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 卷一第11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33頁) 、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更卷一第471-499頁)、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函(更卷二第33-39頁)、新鑫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559頁)、111年11月1日匯款回 條(更卷一第525頁)、中芸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更 卷一第527-529頁)、存簿(更卷一第343-433頁)、聲請 人113年8月23日陳報狀(更卷一第501-505頁)、亨欣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一第203-217頁)、薪資條 (調卷第61-63頁、更卷一第253-258、615-617頁)、員 工職務證明書(更卷一第25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一 第259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更卷一第1 35-138頁)、中華郵政函(更卷一第193-201頁)、合庫 人壽函(更卷一第469頁)等附卷可證。   ⒎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9 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4,210元(計算式:307,889÷9=34,210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31,300 元(包含111年11月17日至113年4月14日每月房屋租金12,00 0元,113年4月15日起分擔之房屋租金3,000元,更卷一第41 -49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一第261-264、517頁 )、繳納租金證明(更卷一第265-269、519頁)、胞姊簽立 之切結書(更卷一第613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 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 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 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4,21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16,90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892 ,217元(調卷第111-131、155-202頁、更卷一第17-21、507 -515頁,未含中華郵政之有擔保債務),扣除中華郵政、合 庫人壽保單解約金共74,958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 少須約9年【計算式:(1,892,217-74,958)÷16,907÷12≒9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25

KSDV-113-消債更-222-20241225-2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莊志偉 代 理 人 吳奕麟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梁勝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志偉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 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 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第1項、第1 53條之1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3,095,272元,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經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65號(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而終結,且聲請人於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並對已屆清償期債務實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查核屬實,堪 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主張其最近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多以打零工為生 ,自112年12月開始受僱於○○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擔任理貨人員,每月收入包含全部津貼獎金等約18,000 元(本院卷第27、163頁)。而依其所提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嘉義市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 職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112年12月至113年10月薪資袋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 人最近5年內之勞保投保與異動資料(調解卷第29至31、35 、37至38頁;本院卷第15至17、27、65至69、169至175頁) 等文書之記載,聲請人自113年6月開始以最低基本工資投保 於嘉義區漁會迄今(期間僅短暫投保於其他公司),112年1 2月開始任職於○○公司,112年12月至113年薪資收入平均約1 7,822元,固可認聲請人所述為真,然本院審酌聲請人為67 年4月生、現年46歲之青壯年,屬有工作能力之人,距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尚有19年,其所陳每月薪資顯低於最低基本工 資27,470元,足見聲請人仍有提昇工作所得之空間,且聲請 人既已負債,當應努力工作還債,難僅以所陳現薪資收入做 為公平估算還款之基準,況聲請人每月收入繫於其是否努力 工作而有不同,依一般社會標準賺取最低基本工資應無過苛 ,從而,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即27,470元作為聲請人清 償能力之認定。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 ,核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相符,應認可採。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平均月收入共27,47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共17,076元後,可供清償債務之用之所得餘額為10 ,394元【計算式:收入27,470元-必要支出17,076元=10,394 元】。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以下各債權人均以簡稱 稱之)雖於調解時就金融機構債務提出以債權本金1,360,38 5元、0利率、分180期,每月還款7,558元之還款方案,然未 包含尚未陳報之台北富邦銀行債務與資產公司債務,另經本 院通知各債權人是否願提供債務人協商還款方案,中國信託 與玉山銀行分別向本院陳報願提供以債權額100萬元分100期 0利率,每期還款1萬元、分80期0利率,每期還款4,710元之 方案(本院卷第133、215頁),合計聲請人每月至少需清償 金額14,710元,則以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 支出可供清償債務之所得餘額10,394元並不足以負擔,遑論 聯邦銀行陳報應清償全部債務(本院卷第247頁),且尚有 其他資產公司債務及民間債權人債務,足認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之虞。又聲請人名下僅有凱基人壽(中國人壽與安聯人壽 目前均為凱基人壽)計算截至113年5月29日之試算解約金共 約1,007,417元(是否仍積欠保單借款未清償則不明),此 外,別無其他汽機車等動產或存款、股票、投資等財產,業 據聲請人陳報(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並有前開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110636字第1 134093276號案件之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與執行命令、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與金融機構存摺節影本、 中國人壽與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與 查詢結果表等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1、13、33、39至41頁; 本院卷第19、27、29、41至43、177至191、193至212、227 至231頁)。故本院綜衡聲請人現有收入、財產客觀上對已 屆清償期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有必要利用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聲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 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 建復甦機會。此外,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 清算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亭嘉

2024-12-25

CYDV-113-消債清-35-20241225-2

司執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聲請人即債 邱涔槥(原名邱郁真、邱郁臻、邱淑芬)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 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保險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8,162元,雖其曾於裁定開 始更生前2年內即民國111年11月間辦理保單借款17萬元,然 多數借款均用於清償本件債權人,且還款期間已超出裁定開 始更生前6個月內,非屬本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得 撤銷行為,故認本件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僅有18,162元;再查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父母,其父母申報所得極低,父親名下 僅有投資106,600元,而母親名下有供其等居住之不動產、1 輛汽車與投資財產194,210元,父母每月各領有國保老年年 金4,536元、4,501元,本院認尚不足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 與3名手足扶養之必要。復查,聲請人目前仍任職於晟田科 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田公司),但其主張因自律神經 失調致患焦慮症,無法負荷原作業員現場工作壓力,已於11 2年12月間轉任行政人員,據其113年1月至7月薪資表,每月 薪資均為27,470元,112年度有領取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各3 ,000元,但因公司營運狀況未發放年終獎金,以上有聲請人 與受扶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還款轉帳 資料影本、車貸繳款證明影本、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父 母領取年金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晟田公司薪資單與無發放 年終獎金證明書影本、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已 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釋明因罹患焦慮症而轉換職務,且經 本院職權查詢其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聲請人於晟田公 司之投保薪資已自3萬餘元降為基本工資,是認聲請人收入 確有受身體狀況影響而降低,故以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之114 年度基本工資28,590元(高於實際薪資加計獎金平均),做為 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 年共計72期,每期清償4,019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 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僅有保險解約金現值18,162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以本院認定聲請人可處分所得加計財產現值平均,扣除 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聲請人每月剩餘24,823元(28590+1 8162÷72-4019)作為必要支出,低於以開始履行更生方案 之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點2倍即19,248元計 算之個人生活費,與以上開金額扣除父母所領年金後與3 名手足分攤計算之扶養費7,365元({19248×2-9037}÷4), 應屬節約。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加計保險解約金現值平 均,扣除個人生活費與扶養費後,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 ,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 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臺灣銀行 414414 22.57% 907 國泰世華 392917 21.4% 860 新光銀行 92398 5.03% 202 中國信託 646316 35.21% 1415 裕融公司 289680 15.79% 635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4019 清償成數 15.76% 還款總額 289368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5

CTDV-113-司執消債更-79-20241225-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黃拓榮 代 理 人 陳柏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拓榮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4號調解卷宗(下稱 調解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 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財產 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 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5號卷《下稱消債更卷》卷 第43頁至第53頁、第159頁、第235頁至第243頁),另聲請 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之南山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 953,409元(但負有保單借款本息907,315元),有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可參(見消債更卷第 163頁至第165頁)。  ㈢聲請人現擔任照顧小孩之保母,每月收入18,000元,有切結 書可考(見消債更卷第205頁),另113年每月領有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5,437元,有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9月13日新 北重社字第1132132083號函暨所附發放清冊、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113年9月23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848415號函暨所附核發 清冊可按(見消債更卷第91頁至第94頁、第137頁至第139頁 ),足認聲請人現況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3,437元(計算式: 18,000元+5,437元)。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所明定,則聲請人表明以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即19,680元為其現況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洵 屬可採。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所得23,43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 支出19,680元後,餘額3,757元,與聲請人負欠債權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以前揭保單變價清償後之餘額相較,堪認聲請人目 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2024-12-24

PCDV-113-消債清-32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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