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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收養丙○○為養子,應予認可 。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母丁○○之配偶,於113年7月16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 理人即生母丁○○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 收養人丙○○為養子,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 籍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收養人健康檢查表、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本院109年度婚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及親屬系統表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   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   附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   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   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   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   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   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   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   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   1、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被收養人丙○○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丁○○同意,於113年7月16日與收養人簽立書 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此有收 養契約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生 母與被收養人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同意被收養及同 意出養之意願可據(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 被收養人之生父乙○○經本院2次通知皆未到庭,且對於戶籍 所在地之訪視單位以郵件方式聯繫亦未回應。被收養人生母 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被收養人生父失蹤 半年後,我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迄今被收養人生父都沒有 來看過被收養人,我也聯絡不到生父,被收養人生父從來沒 給過被收養人扶養費等語。被收養人於同日訊問時到庭陳稱 :我小時候看過生父,跟收養人住在一起後就沒看過生父等 語。證人即被收養人生母之姊游○○於114年1月9日到庭證稱 :被收養人出生後6個月,被收養人生父有稍微幫忙照顧過 被收養人,被收養人6個月後就沒有照顧過了。被收養人生 父及生母離婚前,被收養人生父都沒有給過被收養人生母關 於被收養人之扶養費;被收養人在嬰兒時期,被收養人生父 有將被收養人抱起來撞門及房間牆壁;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 離婚後,被收養人生父一次都沒有探視過被收養人,也沒有 給過被收養人扶養費等語。綜上,可認被收養人生父乙○○對 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養人生父同意。(二)經本 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 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性:本院為繼親 收養案件,未來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仍會一起生活,故本 件應無針對被收養人生母進行出養必要性評估。而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生母稱生父從生父母離婚前就失蹤,離婚後從未支 付扶養費,也未曾會面,生父與其家人對被收養人皆漠不關 心,惟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無法進行更具體之評估,建請 鈞院再參酌他造之訪視報告,以衡酌被收養人生父之行為是 否構成出養之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自認身心健康 ,目前為工程業,有穩定收入且有存款能花用,收養人及被 收養人生母自112年5月26日結婚至今,平時生活能互相溝通 及協調。收養人認為未來不會有任何提出終止收養的可能, 本會評估其收養承諾度高;另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皆稱希 望未來生父不要再與被收養人接觸,以免傷害到被收養人, 但如果被收養人堅持要尋親,其等也不會阻止,本會評估收 養人之尋親態度較屬保守。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現年約8 歲,訪視時本會觀察其穿著合適衣物,皮膚外露處無明顯傷 痕,整體受照顧狀況無明顯不妥之處。就被收養人所述,其 稱過去至今主要與生母及家人同住,與收養人自被收養人2 歲半就開始有接觸,其自認與收養人感情好,期待收養人成 為真正之父親,因此希望被收養。4.綜合評估:就訪視了解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希望給被收養人完整的家庭,讓被 收養人更有認同感,也為避免其因為特殊家庭狀況可能面臨 的尷尬及困擾,故其等提出本案。本會評估收養人有穩定收 入,能與被收養人建立正向情感及提供一定照顧,亦評估被 收養人尚能適應目前生活,惟本會本次僅訪視單造,無法進 行更具體之評估,故建請鈞院再為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 為裁定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2月16日財龍監字第1131200 55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並與被 收養人生活3年多,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等, 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被收養人目前受照顧情況良 好,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綜觀全 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 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 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自本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11 3年7月1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2-26

TCDV-113-司養聲-167-20250226-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收 養 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收養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收養人,男,民國00年0月00 日出生)與丙○○(被收養人,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乙○○收 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並經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 母甲○○同意,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 收養同意書、出養同意書、財產證明、健康證明、素行證明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 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 不能為意思表示。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㈢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 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㈣有其他重大事 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6條之 1 第1 項、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有上開收養契約 書可據,且被收養人丙○○已成年,被收養人之生父陳啓豐已 過世,收養人之配偶即被收養人之生母甲○○同意出養等情, 有同意書、除戶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並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到庭陳明可據(參見本院114年1月20日非訟事件 筆錄),且查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情形 ,亦無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情事,是本件收養聲請認可,核 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2-26

SLDV-113-司養聲-151-20250226-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孟仁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129年9月10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人丙○○之扶養費新臺幣6,500元予聲請人 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 例計算;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 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9月24日在鈞院達成調解 ,約定兩造同意離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並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聲請人自得聲請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又按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 之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1,704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計算參考依據,雖其中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 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 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雖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 支出項目,惟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 、交通費、衣著費、未來之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他基 本娛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且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尚為年幼 ,在未來就讀升學之際,此時正是各項教育費大量支出,故 上開21,704元應可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扶養費之客 觀標準。另聲請人係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人,即主張 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應較為合理(即每人每月扶養費為10,8 52,計算式:21,704÷2=10,852),使實際照顧者能全心照 顧未成年子女,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應由相對人負 擔扶養費用10,852元。爰請求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丙○○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日即113年9月24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0,852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明: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10,852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經查: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 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 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 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 、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 ,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 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 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 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 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查兩造於113年9月24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協議兩造離婚,並 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調 字第6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03至105頁),堪 予認定。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既為未成年人,則依 前揭說明,其父即相對人即對未成年人丙○○負有生活保持義 務之扶養責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 (三)又聲請人目前從事零售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其112年度查 無所得,名下僅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0元,現無勞保投保資 料;而相對人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1萬元以內,112年 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目前亦 查無勞保投保紀錄等情,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 會113年9月1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599號函覆酌定 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考。聲請人雖主 張未成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1年 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計算云云,惟核諸前 開統計資料中有諸多統計項目並非未成年人必要之消費支出 ,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仍應斟酌其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是經審酌兩造之工作經歷、收入、整體經濟狀況 、須扶養之子女人數等情,認未成年人丙○○每月需兩造給付 之扶養費以13,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 是依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2分之1)計算,相對人每月應給 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6,500元(13,000元×1/2=6,500元)。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丙○○之扶養費於6,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扶養費數額,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超逾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 諭知,附此敘明。惟未成年人丙○○於其成年之日已無受扶養 之權利,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人丙○○成年之日之 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諭知相對人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2-26

TNDV-114-家親聲-53-2025022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9月12日收養乙○○ (女,66年9月17日)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為養女,雙方於113年9月12日簽立收養書面,約定由 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並檢附收養契約書等件,爰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 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 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 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0 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76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 明示該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 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被收養人之 父母死亡者,自屬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 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陳沛瑚為表姊妹關係,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業據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書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 成立收養合意及同意收養之真意。次查,被收養人生父鍾明 格、生母陳沛瑚已分別於81年5月18日及79年6月2日死亡, 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收養人生父、生母除戶戶籍謄本在 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父 母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要件相符,故本件收養例外無須 得被收養人之生父、生母同意。 四、復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到庭皆稱:伊二人雖未同住, 但仍會定期於家庭聚餐中會面,且伊已達成共識由被收養人 照料收養人老年生活等語,且被收養人另表示:伊年幼時也 曾受收養人照顧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 收養人與收養人間已有成立收養關係之意願,雙方因長期相 互扶持照顧已建立深厚之親情,被收養人亦有意願於收養人 年邁予以照顧,今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核 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又本件為親屬間收 養暨成年收養,參以被收養人生父、生母皆已死亡,而無不 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另查無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 撤銷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人甲○○收養被收養人乙○○為養女 ,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3年9月 1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6

TYDV-113-司養聲-263-2025022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代 理 人 王瑞奕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13年6月6日收養乙○○( 女,000年00月0日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聲請人即被收 養人乙○○之養父即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112年2月1日結婚 ,因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經被收養人之養父即法 定代理人同意,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6月6日訂立收養 書面,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且經被收養人生 母即關係人甲○○同意,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 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 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 記明筆錄代之;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 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之養父與生母於112年2月1日離婚,並 於同(1)日與收養人結婚,嗣被收養人之養父經本院以112年 度家聲抗更二字第1號裁定認可收養被收養人後,於113年5 月21日與被收養人生母約定由被收養人養父單獨行使親權, 此經收養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為此本院於調查程序訊 問被收養人養父,其稱緣由略以:「(按問:被收養人生母 離開法定代理人住所未共同生活後,為何長年未依法終止與 生母之婚姻關係?)生母是有搬來一起住一陣子,但常常睡 一晚隔天就跑去找朋友,或是回去拉拉山,有時候又去工作 。因為小孩子還住我這裡。我有試著改變生母的生活習慣, 磨合很久,但是都沒有結果。(按問:你為何與被收養人生 母於112年2月1日離婚之同日,便與收養人結婚?)因為我 爸爸那天過世,我爸爸生前的願望就是要把長媳找回來…( 按問:被收養人生母不是已經失聯了?為何能如此快速就聯 繫上生母辦理離婚登記?)我拜託朋友去拉拉山找她,並說 只要他來就給他錢,好不容易才找到他。」等語,此與本院 核閱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內載明被收養人養父之父親張良 一於112年1月31日死亡等情大致相符;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經被收養人之生母、養父同意,雙方於113年6月6日訂立收 養書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暨其公證書等件為 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養父到庭陳述在卷,被收養 人生母雖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本院114年1月9日調查程序 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附卷可佐,然 被收養人生母既已於收養契約書簽名並經公證,自堪信被收 養人生母亦有同意本件收養之真意。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養父進行訪視調查, 其等分別訪視後評估與建議略以:本案為國內繼親收養案件 ,收養人與養父雖經歷婚姻中斷並再結婚,然雙方實際相處 已逾20年。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由收養人照顧並在收養家庭中 穩定成長迄今逾8年,被收養人尚未見過生母且未獲其提供 實際照顧。收養人與養父未育有親生子女,112年5月養父成 為被收養人單方監護人後,便開始著手辦理收養聲請事宜, 目的為使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法律上的母親。在親子依附關 係方面,被收養人稱收養人為「媽媽」,彼此互動關係自然 。收養人及養父表示本次收養聲請係因被收養人過往皆由收 養人實質提供照顧,且生母素行不良擔憂被收養人未來受到 生母影響,考量被收養人目前生活穩定及受照顧保護,欲透 過收養聲請建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可 見收出養動機良善。惟收養人及養父在身世告知方面,尚無 意願及規劃進行,評估收養家庭在開庭前或未來生活中,尚 需透過專業單位給予建議及學習身世告知之技能。綜上若如 收養人及養父所述,被收養人出生迄今於收養家庭皆受到良 好照顧,評估本案具有出養必要性,收養人亦具備收養適任 性,惟在身世告知方面,收養父母與生母皆需接受更適切的 專業建議,以利被收養人未來自我認同發展,建請針對身世 告知議題為被收養人進行準備,參考收出養訪視調查,並就 當事人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 有忠義基金會113年9月19日忠基字第1130002255函所檢附之 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收養人已於本院調查程序表示:「 (按問:你與親生母親是否認識?有沒有見過面?) 沒看 過,知道叫什麼名字。沒看到他來我們家…(按問:被收養 人與收養人是否同住?同住期間?)有住在一起,從我阿公 去世後就搬來我家一起住…從我放學後就跟收養人一起相處 。跟法定代理人丙○○相處只有星期六、日。」等語,以及被 收養人生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足徵生母對被收養人之 權益不甚關心且與被收養人維繫親子關係之意願低落,故本 件因有生母長期缺位之情事而有出養之必要性。反之,本件 收養人經濟能力良好,與被收養人養父之第二次結婚婚齡雖 僅滿2年,惟前次婚姻自90年間持續至105年間已長約15年, 婚姻關係仍應屬穩定;又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養父於本院調 查程序皆稱被收養人僅對收養人稱呼「媽媽」等情,堪認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緊密之情感連結,且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養父已參與並完成桃園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 之課程,可認收養人已具收養適任性。綜上,本件收養之成 立,可使被收養人對繼親家庭更具歸屬感,亦可改善長期母 親角色欠缺之情形、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對於 被收養人必要時之權益保護亦將更加即時周全,是認本件收 養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認可本件收 養,應予准許。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6

TYDV-113-司養聲-152-2025022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高○○○ 李○○ 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5月30日收養甲○○ (男,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 ○○之生母即關係人丙○○○之配偶,收養人、被收養人徵得生 父母與被收養人配偶即關係人戊○○同意,雙方於民國113年5 月30日達成收養合意,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 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下列 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 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 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 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 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 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 下列(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79條、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 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甲○○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 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及配偶同意等情,業據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且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配偶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 。 四、復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皆稱:收養人自 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時起,已與被收養人同住迄今約30年, 被收養人成年之前之扶養費用亦由收養人負擔等語;被收養 人生父即關係人乙○○亦當庭稱:被收養人從小皆由收養人扶 養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已有長期共同生活之事實,收養人又於被收養人成年前已 協助分擔被收養人扶養事宜,今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 親子關係,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且本 件為成年收養,參以被收養人生父除被收養人外尚有其他子 女而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另查無其他被收養 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 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人丁○○收養被收養人甲 ○○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 113年5月3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另依民法第10 77條第4項規定,本件收養認可時被收養人已有未成年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故收養之效力及於被收養人之未成年子女, 併予敘明。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6

TYDV-113-司養聲-138-20250226-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 關 係 人 張○○ 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13年8月20日收養丙○○ (男,91年3月22日)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丙○○,並經其生父母即關係人丁○○、甲○○同意下,聲請人 於民國113年8月20日簽立收養書面,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子,並檢附收養契約、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 ,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聲請本院准予裁定認可。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 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 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 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07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 經被收養人生父母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同 意書為證外,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母分別 到庭陳述明確,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 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之生父為堂兄弟關係,為親屬間之收養,且收養人、被 收養人到庭均稱:被收養人自出生起已稱呼收養人為乾爹, 現今雙方經常於假日時前往彼此之住所同住等語,核與被收 養人生父母當庭所述相符,此皆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 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期相互扶持而產生一定之感情 及親情連結,今欲透過收養之方式,進一步建立法律上親子 關係,核其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與法律上之正當性。 復本院審酌本件為親屬間收養暨成年收養,除尊重當事人之 意願外,亦因被收養人生父母有除被收養人以外之其他子女 ,而查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亦查無被收養人 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 養目的之情事,又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從而,本件收養人乙○○收養被收養 人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 及113年8月20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26

TYDV-113-司養聲-232-20250226-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戊○○ 法定代理人 乙○○ 己○○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甲○○(女,中國籍,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居留證號 碼:Z000000000號)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共同收養戊○○(男、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除夫妻共同收養外,一人 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 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 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 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 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 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 之權利,不受影響。再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 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 適當之收養人。民法第1074條、第1075條、第107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 9條之3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再者,如收養夫妻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欲共同收養台灣地 區兒童,因收養人一方未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依台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仍屬大陸地區人民,故依台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條第1項規定,收養 之成立需符合大陸地區收養法之規定,若依大陸地區之規定 已符合被收養之要件,僅因未提出在大陸地區完成收養之證 明文件,仍應准許收養認可之聲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 果可參。查本件收養人甲○○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尚未取得我國 戶籍,此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本院113年12月3 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惟據其提出之大陸收養法規內容以 觀,本件尚無積極抵觸相關大陸收養規定之情事,依前揭座 談會之結論,收養人雖未提出在大陸地區完成收養之證明文 件,惟應無否准其聲請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二人結婚已8年,夫妻關係穩定 、家庭經濟無虞,夫妻倆雖喜歡小孩,然婚後未能順利懷孕 。故期盼透過機構收養方式來撫育孩子,共享親子天倫之樂 ,使其家庭及生活更為圓滿,遂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 福利基金會(下稱善牧基金會)附設臺南嬰兒之家提出收養 子女之申請。緣有女子己○○於民國112年1月7日娩下男嬰戊○ ○,但因未婚生子家人難以接受,本身經濟能力有限,家庭 支持系統薄弱,實無能照顧親生子成長,經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轉介委由善牧基金會代為出養,為孩子最佳利益著想,盼 覓得愛心人士收養。經經善牧基金會審核評估後認為收養人 夫妻為適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收養契約經由被收養人之 生父母同意,雙方簽署收養契約完成,爰聲請法院認可等情 。 四、經查:    ㈠收養人二人為夫妻,均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身心健康, 財務狀況良好,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5月31日與收養人夫妻 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 收出養雙方係經由善牧基金會附設嬰兒之家媒合服務等各情 ,有卷附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養評估報告、收 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收養計劃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學歷證明 、財力證明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 代理人即生父母於本院調查時,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並 皆表示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語,有本院113年12月3 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憑,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尚屬相符,足 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㈡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善牧基金會附設台南嬰兒之家收出 養評估報告之收出養評估與建議:1.被收養人之生父母為男 女朋友關係,兩人皆初成年生活及經濟狀況不穩定,雖然有 工作收入但只能照顧好自身。生父母雙方親友支持系統薄弱 ,難以提供協助,考量被收養人年紀尚幼,需一個長久穩定 的生活環境,評估生父母現況且生母尚在就學。實在難以提 供被收養人適切的照顧環境,因此評估有出養之必要性。⒉ 收養父母對被收養人的照顧用心,為了提供被收養人適切的 照顧,收養父親願意接受保母課程訓練,提升嬰幼兒照顧知 能。被收養人進入共同生活後,夫妻皆主動投入被收養人的 養育,彼此合作一同承擔被養人照顧之責。收養父母願意提 供一個穩定、安全的成長環境給被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 穩定的親子依附。身邊的親友已將被收養人視為家中的一份 子,會主動關心且協助照顧。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父母已建 立穩定且親密的親子關係,收養父母雙方的家人對被收養人 亦能真心接納及疼愛,故於收養上並無不適之處。⒊綜合以 上報告所述及整體性評估,機構建議收養人適合成為被收養 人的收養父母等語。  ㈢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評估報告之內容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之婚姻及經濟狀況皆屬穩定,支持系統及親職照顧計畫 亦屬完善,各方面條件均屬良好,足以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 照顧;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成長環境 教養被收養人;且本件收養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 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 益考量,本件聲請核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 定時起,溯及於113年5月31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5-02-25

TNDV-113-司養聲-207-20250225-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 丙○ ○○○○○ 前列 二人 共同代理人 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1 法定代理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代 理 人 己○○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 ○○○○○、丙○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共同收養A01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又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時,如依其本國法就該法律關係 須依其他法律而定者,應適用該其他法律,但依其本國法或 該其他法律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收 養事件之一方為外國人者,其收養之成立除應符合我國法之 規定外,尚須無違該外國人之本國法。再瑞典國際私法關於 收養事件,亦係採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本國法,本件收養人為 瑞典國民,而被收養人則為我國國民,故本件收養之成立即 應適用瑞典法與我國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夫妻收 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且其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 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未成年人被收養之 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依第1079條之1規 定為裁判時,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最佳利 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民法第1073 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076之2、第1079條 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 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法院認 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 考: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 三、另按,凡年滿18歲之人士,即具備獲得領養權限的資格;又 法定夫妻及符合普通法婚姻定義之夫妻必須共同提出領養申 請,瑞典親子法第5條前段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未經社會 福利局許可或關於撫養之決定,不得在不屬於孩童雙親或擁 有孩童監護權者之住家環境收養孩童、提供永久監護與撫養 。若無社會福利局許可,在牽涉到定居於國外之孩童時,不 得對該孩童進行領養之行為。孩童離開其定居地之前,必須 取得社會福利局許可。唯有申請者符合領養者條件與標準時 ,社會局方能核發許可,瑞典社會服務法有關收養孩童之規 範第6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夫妻結婚多年,夫妻關係及經濟 穩定,因不孕無法順利擁有孩子,期待透過收養增加家庭成 員,且幫助有需要的孩子,經由瑞典跨國孩童領養協會推薦 ,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善牧社會福利基金會提出收養子女之申 請。緣被收養人A01於民國(下同)000年0月00日出生,因 原生家庭功能不彰,於111年12月改由嘉義市政府擔任監護 人,透過嘉義市政府轉介,委由前開基金會代為出養,盼覓 得愛心家庭收養。經前開基金會評估後認為收養人夫妻為適 合收養被收養人之家庭,收養契約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同意出養,爰向聲請法院認可自113年10月9日起收養 被收養人等情。 五、經查:  ㈠收養人夫妻均長被收養人20歲以上,被收養人為未滿 7歲之 未成年人,經法定代理人代為並同意出養而簽訂收養契約書 ,而收養人夫妻之身心、財務、婚姻狀況均穩定,業據聲請 人提出收出養評估報告、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平台資訊 回報單、收養聲請委託書、特別授權書、護照證明、健康證 明書、在職證明、財務證明、無犯罪記錄證明、家庭訪視報 告、瑞典領養法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 46號停止親權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關係人出養同意公證書 等為佐,並經收養人夫妻之代理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 之代理人到院陳述同意本件收養,有本院114年1月24日調查 筆錄附卷為憑,足認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並得到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至於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已出具經 公證之同意書,被收養人之生父甲○○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本院114年2月14日 調查筆錄等在卷可稽,然生父既對被收養人有疏於保護照顧 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經停止親權在案,其未配合到庭陳述意 見,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無須得其同意。  ㈡參酌收出養評估報告略以:⒈被收養人於出生後約1個月即因 生父遭勒戒,生母精神狀態不穩定,由嘉義縣政府緊急安置 於機構照顧,後於近1歲時轉至寄養家庭照顧。生母因精神 狀況及經濟不穩定,生父又入獄服刑,對於照顧被收養人無 積極意願。被收養人因原生家庭之狀況,且本身有發展遲緩 ,難以被現行之國內儲備收養家庭所接納,遂轉而進行跨國 境媒合收養。⒉在收養家庭夫妻次系統中,收養人夫妻婚姻 關係長久穩定,相輔相成,彼此溝通,善於反思;而社會支 持系統中,收養家庭與親友關係緊密,親友願意在必要時提 供情緒與照顧上之協助,在身心面向上,收養人夫妻生活形 態正常,健康無虞;在經濟面向上,收養人夫妻工作穩定, 收支平衡且有結餘,於親職功能上,收養人夫妻有豐富與親 友孩子互動及協助照顧之經驗,且收養母親透過在幼兒園工 作之經驗汲取,累積與孩童互動、照顧之知能。夫妻雙方皆 能以耐心、支持之方式陪伴孩子,為孩子營造安全及充滿愛 之成長環境。⒊綜上所述,收養人夫妻符合瑞典之收養準則 ,具備穩定婚姻、財務能力及正向教養態度,對被收養人原 生文化保持開放與接納,其包容涵納之特質在身心靈、健康 及文化教育上,將有助被收養人之生活適應,使其健全成長 ,評估收養人夫妻在人力、物力、財力及身心狀態上均足以 提供被收養人安全及充滿愛之成長環境,可勝任被收養人照 顧教育之責任等語。  ㈢本院審酌上開報告所提出之評估與建議,認被收養人確實具 有出養必要性,且參酌收養人夫妻家庭狀況、經濟能力、人 格特質、親職能力等各方面,均足以使被收養人獲得良好照 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與上開法律尚無不 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10月9日 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2025-02-25

TNDV-113-司養聲-217-20250225-1

家親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211號)及追加宣告停止親權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 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對於少年即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平均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 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同法第79條 所明定。本件聲請人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嗣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審理時當庭追加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 權,並於113年11月20日將原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改為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其所為追加及變更,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少年即未成年人乙○○○(下稱未成 年人)之外祖母,聲請人之女即相對人丙○○未婚與相對人甲 ○○產下未成年人,並經相對人甲○○認領,未成年人出生5天 後,即由其舅舅帶回由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至幼稚園中班。 嗣由相對人丙○○將未成年人帶在身邊,一邊工作一邊扶養未 成年人,其精神、金錢壓力不小,故有時無力扶養又交由聲 請人扶養,如此輾轉來回,致未成年人小學期間1學期甚至1 年換1個學校都無法交到朋友,直至未成年人就讀國中一年 級下學期,經過學校老師、社工的努力下,始與聲請人同住 ,進而完成國中3年學業。惟未成年子女就讀○○高工一年級 開學不久,因與同學吵架,相對人丙○○又於113年10月初將 未成年人帶離,且未讓未成年人上學,經學校老師與相對人 丙○○溝通後,未成年人始順利返校上學,相對人丙○○並於同 年11月初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未成年人與聲請人 同住期間,其生活、學費等相關扶養費用都由聲請人及其配 偶共同負擔,相對人等均未負擔。又未成年人就讀○○高工, 因聲請人心臟瓣膜手術及需洗腎,聲請人配偶高齡體弱,需 未成年人幫忙照顧,相對人丙○○偶而回來探望時情緒不穩時 常大吵大鬧,甚至打人摔壞東西多次報警,其弟屢勸不聽, 偶而說氣話叫相對人丙○○不要回來,相對人丙○○即對其弟聲 請保護令。相對人丙○○居住桃園,情緒不穩定無法控制,於 未成年人國中時委請導師擔任臨時監護人,惟現高中之導師 則表示為難,請聲請人解決未成年人監護人問題,且未成年 人學校有許多事務均需由相對人丙○○配合簽名,而簽名具時 效性,相對人丙○○復又時常打電話至學校表明其為監護人, 未成年人事務非其同意不得決定,造成極大困擾,復因相對 人丙○○無法配合,造成校方一直抱怨,導致未成年人無法繼 續唸書。而相對人甲○○則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均未扶養照 顧未成年人,故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顯有疏未照顧、扶養 未成年人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 定,聲請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併聲請選定聲 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㈠相對人丙○○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丙○○之母,其與 相對人丙○○的教養觀念不同,聲請人性格強勢,在相對人丙 ○○懷孕得知係男孩後即表示要扶養未成年人,斯時因相對人 丙○○之父提出願意協助幫忙帶未成年人,且未成年人也能順 便陪伴其退休生活,並考量相對人丙○○亦能專心工作,故於 生產出院時應允將未成年人交予父親協助扶養,假日再返回 探視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出生之後至就讀幼稚園幼幼班即住 在聲請人家,相對人丙○○於未成年人約8個月大時也一起同 住並共同照顧未成年人,期間相對人丙○○曾提及欲給付扶養 費,然父親告知當下尚能協助,要相對人丙○○將錢存下。相 對人丙○○與聲請人同住期間,因與聲請人難以溝通,無法共 同生活,遂在未成年人就讀幼幼班時偕同未成年子女搬出居 住,直至未成年子女幼稚園小班時又至聲請人住處居住並就 讀幼稚園,相對人丙○○與未成年人同住2樓,聲請人住5樓, 但聲請人常常不讓相對人丙○○自行帶未成年人,會將未成年 人帶至5樓,相對人丙○○白天上班將未成年子女交由聲請人 夫婦照顧,下班回來則自己照顧,並未將未成年人皆丟給聲 請人照顧,後來相對人丙○○欲搬離聲請人住處,因聲請人不 願讓相對人丙○○帶走未成年人,要求留下未成年人,故相對 人丙○○便自行搬離,但假日還是會回來照顧未成年人。嗣某 日,聲請人要求相對人丙○○將未成年人帶走,並對外稱相對 人丙○○有問題,不願配合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事實上相對 人丙○○一直盡自己能力照顧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小學期間一 直都是由相對人丙○○帶至身邊照顧,直到未成年人國中時, 因未成年人作息不正常,且想就讀○○國中,始安排未成年人 至聲請人住處調整作息,直到高中未成年人都是住在○○,但 相對人還是跟未成年人保持聯繫,並無聲請人所指未扶養、 照顧未成年人。又因未成年人具原住民身份,享有學費補助 ,還領有獎學金,到畢業都還有退費新臺幣4000多元,故不 用負擔學費,而生活費部分未成年人向相對人丙○○索取,相 對人丙○○都會匯款給付。去年9月底未成年人遭罷凌,為了 保護未成年人就將其帶在身邊,並沒有不讓其上學,是因剛 開始還在等罷凌案件成立,後來就讓未成年人去上學,但有 時候是未成年人睡很晚就不去上學,相對人丙○○都有未成年 人起床上學。嗣於113年10月24日開完罷凌會議,在本院開 完傷害與限制自由案件,對方保證不再欺負未成年人,因未 成年人不想回○○,一直在朋友家住,讓相對人丙○○非常擔心 ,故與未成年人溝通請他回去跟聲請人住,未成年人始願意 並與聲請人同住。另相對人丙○○與學校老師已協溝好有關簽 名部分會以掃描的方式為之,故不會影響時效性,且即便有 時效問題,相對人丙○○亦有與學校討論協調,未成年人並沒 有因相對人丙○○無法配合學校要求而無法就學,係未成年人 自己對老師態度不佳,且缺曠課超過堂數,學校因此要求他 轉學,此與相對人丙○○可否配合簽名完全無關,故相對人丙 ○○並未對未成年人有疏未照顧、扶養之情形,不同意停止親 權等語。  ㈡相對人甲○○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 三、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相對人丙○○為未成年人之母 ,未成年人於106年6月13日經法院判決被其生父即相對人甲 ○○認領,相對人2人並於106年8月17日協議由相對人丙○○行 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部分: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 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   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   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   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   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   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   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   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   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法院得宣告停止親權   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需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或少年有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或有  濫用親權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倘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或 少   年未有前揭情事,自不得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又審判長或法官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特 定事項調查事實,家事事件法第18條第1項復有明定。  ㈡相對人甲○○部分:      聲請人主張未成年人之父即相對人甲○○,自未成年人出生迄 今,均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等情,相對人甲○○則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且經本院依職權命本院 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人訪視調查,其調查結果略以: 相對人甲○○現況不明,本次調查期間亦查找不到,就聲請人 、相對人丙○○及未成年人陳述,相對人甲○○自未成年人出生 後未履行親職,僅曾為辦理未成年人原住民身份短暫聯絡, 之後與聲請人等中斷聯繫,而未成年人成長過程中甲○○完全 缺位,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調查期間亦失聯,建議停止相 對人甲○○之親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3、134號 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相對人甲○○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從未扶養照顧未成年 人,對未成年人之生活不為聞問,堪認相對人甲○○確實疏於 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甲○○對未成年 人之全部親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㈢相對人丙○○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自未成年人出生不久即將未成年人交 由聲請人扶養至幼稚園中班,嗣雖將未成年人帶離,然常因 無法扶養又帶回交由聲請人扶養,直至未成年人國中一年級 下學期又將未成年人交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至完成國中學業。 嗣於未成年子女高中一年級開學不久約113年10月初又將未 成年人帶走,且未讓未成年人就學,並於同年11月間又將未 成年人送回,無法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環境,且於未成年人與 聲請人同住期間,均未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用。又相對人 丙○○情緒不穩,甚而與學校合作存在困難,常常未能配合簽 署所需的文件,造成學校嚴重困擾,並致未成年人無法繼續 唸書,相對人丙○○顯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等情 ,相對人丙○○則否認未扶養、照顧未成年人及有未配合學校 簽署文件等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丙○○ 前揭於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期間仍有部分時時同住照顧, 未同住期間亦有假日返家探視及照顧,且於未成年子女就讀 小學時有同住照顧,其於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期間有要給付 扶養費,惟為其父所拒,要其自己留存等情並未爭執,聲請 人並陳稱:其有沒有向相對人丙○○索要交付之○○高工學費, 係因相對人丙○○工作沒有很穩定正常,且相對人丙○○以前在 其購屋時有幫忙資助,故相對人丙○○目前比較困難,其亦會 幫忙等語(見本院114年1月8日審理筆錄),故相對人丙○○ 並未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係聲請人及其配偶自願承擔所 致,且相對人丙○○自未成年人出生迄今亦有依其能力及工作 情形盡其扶養義務,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未能配合簽署 所需的文件,造成學校嚴重困擾,並致未成年人無法繼續唸 書等情,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 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已難採信。  ⒉又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丙○○是否有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子女 情節嚴重之停親事由,經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 ,其綜合分析與評估及建議略以:「……⒈未成年人受照顧歷 史:未成年人為相對人丙○○未婚生子,出生後先由居住○○的 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與丙○○教養意見嚴重分歧,未成年人 幼兒園中班丙○○遂將之帶至桃園,其後未成年人頻繁在○○與 桃園等地來回轉學,直到國小六年級時才穩定於聲請人居住 地就學。而未成年人升入高職不久因校園衝突事件受傷,丙 ○○基於保護子女安全,再度將未成年人帶至桃園生活,但因 ○○與桃園二地交通不便,未成年人曠課頻繁,後經協調未成 年人最終回到聲請人住所,目前未成年人在校及生活狀況已 恢復穩定。另未成年人近期二度與母親激烈爭吵,丙○○已單 方封鎖未成年人聯繫,親子關係陷入僵局。⒉相對人丙○○之 適任性:相對人丙○○目前單獨行使未成年人親權,現居桃園 擔任校園安全職務,其強調儘管親子間存在矛盾,但仍願意 履行親職,並反對由聲請人夫妻擔任監護人。而就聲請人指 稱丙○○因多次遷居,造成未成年人生活不安定,並影響未成 年人成長學習,經訪視調查,丙○○與聲請人間教養觀念長期 分歧,丙○○並表示,雖嘗試承擔更多照顧責任,但因聲請人 不斷介入,使其親權行使受到干涉,未成年人也因母親與外 祖母多年不合,反覆在二人居住地間來回轉學。是以,雖丙 ○○照顧期間未成年人多次變動居住環境,生活難謂穩定,但 這些問題部分源自原生家庭壓力,以及與聲請人間的教養矛 盾。且就未成年人所稱,與丙○○同住時期間丙○○都會提供基 本生活所需,管教方式也較聲請人更為開明,只是在親子爭 執時,丙○○會情緒不穩甚至逃避問題,導致事務處理延宕。 至於丙○○情緒管理問題,確實丙○○因患有焦慮症影響控管能 力,親子爭執後也單方面將未成年人封鎖,但與學校合作方 面,雖聲請人指稱丙○○未能即時配合處理校務,影響未成年 人完成學業,但即使丙○○與未成年人關係不睦,仍有參與學 校會議並簽署相關保證書,學校社工就此表示,過去校方與 丙○○溝通中確實花了一些時間磨合,學校也理解未成年人原 生家庭複雜的動力關係,能做的是居中協調未成年人家庭成 員,且未成年人目前主要挑戰也是學習動力低落,即使與母 親同住桃園期間的缺席堂數,能透過補請假解決,但未成年 人仍會不假到校,導致出席率不足,就此有叮囑未成年人不 應繼續缺課,目前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後出席情形已有改 善。綜上,相對人丙○○儘管有親子關係衝突以及曾與學校合 作不暢,但照顧期間能提供未成年人基本生活需求,且丙○○ 對於未成年人事務如曠課缺席以及受毆賠償等皆有出面處理 ,現階段具備繼續行使親權之條件,惟丙○○需穩定情緒管理 及設法修復親子關係。……⒋未成年人意願:未成年人15歲, 現就讀○○高工,目前居住於聲請人家中,對於本件聲請,未 成年人認為,丙○○若能改善情緒管理及處事態度,理論上仍 可勝任親權人,且在居住安排及學校選擇上,母親也會尊重 其意願,只是母子爭執中容易情緒不穩,而在未成年人受傷 賠償案件中,丙○○選擇象徵性1元和解並試圖為加害人減刑 ,也讓未成年人感到失望,認為母親未維護其權利,但不會 因此完全否定丙○○親權適任性。未成年人並稱,對於由何人 擔任監護人難以抉擇,實際上希望所有事情自己決定,如果 真要評價,聲請人優點在同住○○能即時提供協助,但聲請人 思想較為保守,且舅舅等家庭成員管教方式嚴厲;母親則是 居住地距離較遠但思想開明,對未成年人選擇相對尊重。未 成年人進一步表示,目前對家人間情感拉扯感到兩難,雖然 先前在聲請書上簽名,也理解改定監護人可讓校務處理更為 便利,但隨著時間推移,對此事態度轉為猶豫,且聲請人情 緒控制能力及處事方式也與相對人丙○○近似,現況未成年人 傾向不出庭,回應不想直接面對母親與外祖母之間的對抗。 ⒌總結:相對人丙○○現為未成年人的親權人,有意願負擔親 職,雖與未成年人親子關係緊張,但照顧期間能提供未成年 人基本生活需求,目前也有持續參與處理未成年人事務,並 無惡意延宕至未成年人權益受損,未成年人亦認為母親仍適 合行使親權,只是應調整情緒控管及處事方式,評估相對人 丙○○仍為適任之親權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33 、13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復就相對人丙○○現與 校方配合處理未成年人校務情形如何?是否有因其未能配合 學校相關文件簽屬,致妨礙未成年人就學之情形?本院再依 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其綜合分析與評估略以:「一 、相對人校務配合狀況:相對人丙○○在未成年人入學後,持 續與校方及導師溝通,並透過傳真補交文件、簽署曠課保證 書,及參與IEP會議處理未成年人曠課問題等,雖然初入學 時,由於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同住,校方對實際監護人角色認 知有些模糊,但經丙○○表達其為監護人後,校方隨即與丙○○ 直接聯繫並頻繁合作。雖最終未成年人曠課問題及偏差行為 未能改善,但過程中丙○○皆有協助,目前也辦理子女轉學, 並預計安排至其任職的私立永平工商以便監管。而未成年人 無法繼續在原校就讀,主因也是曠課節數超出學校規定上限 ,且涉及抽煙、違反手機使用規定、不服管教等不當行為, 是認丙○○在文件簽署及校方需求回應上並無重大疏失,也未 對未成年人就學安排造成實質妨礙。……二、本件相對人二人 是否有疏於照顧、保護未成年人情節嚴重之停親事由?若有 ,以選任何人任監護人為宜?就113年度家查字第133、134 號調查結果,補充本次調查內容並更新如下:⒈未成年人受 照顧歷史:未成年人為相對人丙○○未婚生子,出生後先由居 住○○的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與丙○○教養意見嚴重分歧,導 致未成年人來回在母親與外祖母住處間搬遷,直到國小六年 級時才穩定於聲請人居住地○○就學。而未成年人升入○○高工 不久後,因校園衝突事件受傷,丙○○基於保護子女安全,一 度將未成年人帶至桃園生活,但因○○與桃園二地交通不便, 未成年人最終仍是回到聲請人住處。惟未成年人目前也未與 聲請人同住,多數寄宿在朋友家,且因曠課及多次違反校規 ,學籍難以維持,經學校與丙○○共同討論,現已輔導未成年 人轉出○○高工。⒉相對人丙○○之適任性:相對人丙○○目前單 獨行使未成年人親權,現居桃園擔任校園安全職務,其表示 儘管親子間存在矛盾,但有願意履行親職,而就聲請人指稱 丙○○因多次遷居,造成未成年人生活不安定,並影響未成年 人成長學習,經訪視調查,丙○○與聲請人間教養觀念長期分 歧,丙○○稱雖嘗試承擔更多照顧責任,但因聲請人不斷介入 ,使其親權行使受到干涉,未成年人也因母親與外祖母多年 不合,反覆在二人居住地間來回轉學,然就未成年人所稱, 與丙○○同住期間,母親能提供基本生活所需,實際上管教方 式也較聲請人開明。至於聲請人指稱丙○○未能即時配合處理 校務,阻礙未成年人就學等,經查訪學校及導師意見,丙○○ 居住桃園,但在處理未成年人相關事宜並無重大疏失,而未 成年人無法繼續於原校就讀,主要也是不遵守校規及頻繁缺 席所致,並非丙○○未配合校方需求,且丙○○在接獲學校通知 處理曠課問題時,也是配合簽署曠課保證書,及參與校方召 開的IEP會議,亦透過傳真及其他方式補交文件。老師及社 工等校方人員也皆稱,未成年人學習動力低落及未遵守規範 等問題長期存在,與丙○○的作為或不作為無關,本次調查亦 未發現丙○○對未成年人就學造成實質妨礙。……⒋未成年人意 願:未成年人15歲,表示丙○○若能改善情緒管理及處事態度 ,理論上仍可勝任親權人,且在居住安排及學校選擇上,母 親也會尊重其意願,只是母子爭執中母親容易情緒不穩,而 在未成年人受傷賠償案件,丙○○選擇象徵性1元和解並試圖 為加害人減刑,也讓未成年人感到失望,認為母親未維護其 權利,但不會因此完全否定丙○○親權適任性。未成年人並稱 ,對於由何人擔任監護人難以抉擇,實際上希望所有事情自 己決定,並進一步表示,對家人間情感拉扯感到兩難,且聲 請人情緒控制能力及處事方式也與相對人丙○○近似,現況未 成年人傾向不出庭,回應不想直接面對母親與外祖母之間的 對抗。⒌總結:相對人丙○○目前單獨行使未成年人親權,並 有意願承擔親職,而就調查結果,丙○○能提供未成年人基本 生活需求、配合處理未成年人校務,也未對未成年人就學造 成實質妨礙。儘管丙○○在教養及親子關係中面臨諸多挑戰, 但未成年人仍認為其適任為親權人,且調查程序中聲請人也 稱,因未成年人行為問題已超出其管教能力,未成年人若轉 出○○高工,應由丙○○接手監護及教育事宜。……。綜上,評估 相對人丙○○仍為適任之親權人。」等語,亦有本院114年度 家查字第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稽,益見相對人丙○○ 並未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情節嚴重,或有濫用親權等不 適任親權人之情事。   ⒊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證足認相對人丙○○有疏於保護、照顧 未成年人情節嚴重,或有濫用親權等停止親權行為。從而, 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規定,聲請宣 告停止相對人丙○○親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部分:  ㈠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 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未成年 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089條第1項、第109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述規定可知,父母為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僅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 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始有置監護人之必要, 若有父母可以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 父母有不適合行使權利(參見民法第1055條之2)或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宣告停止親 權之事由外,自無另由第三人為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理由, 亦不生選定監護人之問題。  ㈡查未成年人之父即相對人甲○○雖經本院宣告停止親權,然相 對人丙○○既未經本院准予宣告停止其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 且為適任之親權人,業如前述,復查無其他不能行使親權之 情事,則未成年人之母即相對人丙○○依法為未成年人之親權 人,自不生選定監護人之問題。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 年人之監護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2-25

KLDV-113-家親聲-21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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