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孟仁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成年之前一日即民國129年9月10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人丙○○之扶養費新臺幣6,500元予聲請人
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
例計算;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
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14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9月24日在鈞院達成調解
,約定兩造同意離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並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聲請人自得聲請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又按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年度臺灣地區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
之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1,704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計算參考依據,雖其中關於菸草、家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
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
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雖均非未成年人之消費
支出項目,惟現今物價高漲,未成年人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
、交通費、衣著費、未來之學費、教育費、才藝費及其他基
本娛樂支出等亦不在少數,且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尚為年幼
,在未來就讀升學之際,此時正是各項教育費大量支出,故
上開21,704元應可作為認定未成年子女丙○○每月扶養費之客
觀標準。另聲請人係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人,即主張
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應較為合理(即每人每月扶養費為10,8
52,計算式:21,704÷2=10,852),使實際照顧者能全心照
顧未成年子女,以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故應由相對人負
擔扶養費用10,852元。爰請求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丙○○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日即113年9月24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10,852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聲明:相對人應自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確定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
養費10,852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
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經查: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
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
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
119條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
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
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
、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
,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
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
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
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之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
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88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二)查兩造於113年9月24日於本院達成調解,協議兩造離婚,並
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家調
字第60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03至105頁),堪
予認定。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既為未成年人,則依
前揭說明,其父即相對人即對未成年人丙○○負有生活保持義
務之扶養責任,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
(三)又聲請人目前從事零售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其112年度查
無所得,名下僅汽車1筆,財產總額為0元,現無勞保投保資
料;而相對人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1萬元以內,112年
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目前亦
查無勞保投保紀錄等情,除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
會113年9月16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599號函覆酌定
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稽,並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考。聲請人雖主
張未成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1年
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704元計算云云,惟核諸前
開統計資料中有諸多統計項目並非未成年人必要之消費支出
,且未成年人之扶養費仍應斟酌其需要及兩造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是經審酌兩造之工作經歷、收入、整體經濟狀況
、須扶養之子女人數等情,認未成年人丙○○每月需兩造給付
之扶養費以13,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
是依相對人應負擔之比例(2分之1)計算,相對人每月應給
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6,500元(13,000元×1/2=6,500元)。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確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之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
子女丙○○之扶養費於6,5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扶養事件,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扶養費數額,不
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毋庸就超逾部分之請求另為駁回之
諭知,附此敘明。惟未成年人丙○○於其成年之日已無受扶養
之權利,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人丙○○成年之日之
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諭知相對人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TNDV-114-家親聲-5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