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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113年度簡字第12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84、5529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吳宜勳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先予 敘明。 貳、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及沒收部分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 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及 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 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 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 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 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前有施用毒 品前科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佐以非難之重 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妥 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之刑期過重,伊並無吸毒惡習,也 深知悔改,並坦承認罪,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一次自新的 機會等語。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 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 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量 刑時既已審酌前述關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上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量刑結果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核無過重或濫用裁量 權限等不當情事,且原審就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所量處之刑度皆僅有期徒刑3月,相較於被告已曾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前案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120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之刑度而 言,僅略微加重,核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背。從而,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新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184、5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勳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橡膠軟管一根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以下「110年毒 偵字第2865號」補充為「110年度毒偵字第2865、4219號、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618號」、第九列「21時時許」更正為「21 時許」、第十五列「22時50分許」更正為「20時50分許」, 第十六列「執行臨檢查獲」後補充「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橡膠軟管1根」 ,證據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2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宜勳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 寬典,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可見其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已深,不惟 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及其前有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佐以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整體評價後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112年6月19日為警扣案之橡膠軟管1根,經送鑑驗結果,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0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5 529號卷第7、23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其上 殘有第二級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本身,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 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18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529號   被   告 吳宜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宜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28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12年2月 17日22時5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12樓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採尿同日21時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 12年6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慶都 旅社」212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 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年月19日22時50分許,為警前往上開旅社執 行臨檢查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宜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事 實㈠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在卷可稽;犯罪事實㈡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 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謦瑜

2024-11-14

PCDM-113-簡上-294-20241114-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A02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養護收據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掛號查詢結果為證,並有監護及輔助 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李宇彤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 人現因深度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程度已達完 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推測其恢 復可能性低等情,有鑑定人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配偶丙 ○○,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配偶丙○○及其輔助人乙○○經本院通知 於收受送達起5日內就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表示意見,而其 等於113年9月23日收受通知迄今均未回覆等情,有前揭同意 書、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本院收狀、收文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參,本院 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且經關係人甲○○同意,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則未予反 對,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 女,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聲 請人同意,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則未予反對,爰併依上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3

PCDV-113-監宣-958-20241113-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特別代理人 李慶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新臺幣6,000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父,然相對人於聲請人12 歲時即因有賭博、家暴情事,而與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甲○○ 離婚,此後聲請人全依靠其母扶養及外婆、舅舅等親戚之接 濟以至成年,相對人則未曾照顧,且完全未盡其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或提供任何經濟上支持,兩造多年來更全無交集, 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直系血親有重大侮辱及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又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且聲請人尚 有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顧,已無力負擔扶養相對人之 責。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聲 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本件相對人上開行為之情節未 達足以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亦請求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空言指摘相對人係因賭博、家暴等情而 與聲請人之母甲○○離婚,與事實不符,且相對人至聲請人國 中畢業前仍與其同住,相對人亦有給付生活費,故相對人並 未對聲請人有何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亦非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據此主張減輕 或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當無理由。至於聲請人雖主 張自己若需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則難以維持自己生活, 然聲請人每月收入有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應無因負擔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且縱聲請 人資力不足,依法亦僅得減輕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不 能全予免除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 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 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 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 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 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 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 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 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18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 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 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 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 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 ,故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減輕或免 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相對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而相對人與訴外人即聲請人之母甲○○ 於民國82年12月3日離婚等節,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兩 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首堪認定為實。又相對 人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110至112年間所得各為300,000元 、268,000元、0元,其名下無財產,且相對人自113年2月15 日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予以保護安置迄今,現居住在○○區某 處養護中心,意識狀況不穩定,身體有半身癱瘓,每月養護 費用為35,0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之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113年3月13日函文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 、59、281至291、305頁),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成年,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次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據證人即 聲請人之弟甲○○到庭具結證稱:父母在82年12月3日離婚之 後,我們有跟相對人同住一段時間,但住的地方不好,所以 離婚之後半年即聲請人國中將畢業時,外婆把我們接去外婆 家居住。國中畢業之後都是母親的親友協助照顧,但係以外 婆為主,係外婆給我們學費,讓我們住在外婆家,那時候媽 媽也跟我們一樣居住在外婆家。相對人在我升國中之後有拿 一點錢放在窗邊給我們,只是費用不多,應該就1,000至2,0 00元,頻率不一定,並不是每個月都有,實際年限不知道, 因為相對人都是做臨時工領日薪,收入不穩定,媽媽沒有工 作,那時候媽媽也跟我們一樣居住在外婆家等語(見本院11 3年8月13日非訟事件筆錄),核與聲請人上開主張大致相符 ,是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相對人係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 對聲請人之照顧扶養責任之事實,已甚明確。至聲請人雖另 主張相對人對其直系血親有重大侮辱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云云,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聲請人除相對人所傳訊息一則 載有「幹你良 老雞」等語外(見本院卷第99頁),並無提 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相對人確有何重大侮辱及精神上不法侵 害情事,而相對人此等言詞固然粗鄙,但亦難認已達「重大 侮辱」之情,故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 難謂其該等主張可採。  ㈢承上,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 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請求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 扶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惟考量相對人於與甲○○離婚分居 前,即聲請人國中畢業前,仍有相當時間與聲請人、甲○○及 聲請人手足共同居住生活,無證據足認相對人未曾照料扶持 過聲請人之起居,且於聲請人國中畢業前至成年前亦有不定 時給付些許扶養費用,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生活及成長,仍 有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 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 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 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尚非可 採。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仍 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 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㈣再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 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 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為00 年0月00日出生,現年73歲,無配偶,有2名成年子女即聲請 人、甲○○,又相對人目前無法工作,名下亦無財產,未申領 相關社會扶助、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5,048 元等情,均如前述,且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7日 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4日函文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01、307至30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11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717,664 元、1,055,702元、953,463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1筆 ,財產總額377,490元(見本院卷第243至277頁),再參酌 聲請人所陳其每月收入45,000元、及需扶養精神障礙之母親 及2名未成年子女;而甲○○目前為巨匠電腦顧問,平均收入 大概5萬元,已婚,無子女,有房貸480萬元、名下有1間不 動產、1台汽車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綜合上情, 審酌相對人每月養護費用為35,000元,經扣除所領取之補助 及國民年金後,每月尚需扶養費30,000元,應由相對人之子 即聲請人、甲○○共同分擔之情事。並參酌聲請人及甲○○各自 之身分、經濟能力,及聲請人現居住在○○市,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市112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 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元, 兼衡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相對人之年齡、身體狀 況等情狀,再審酌本件存在前開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 款減輕聲請人扶養義務之事由、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程度 ,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6,000元為 適當。  ㈤至於聲請人雖另主張其需扶養精障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現 已負債累累,無扶養能力,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無庸負擔相 對人扶養費用一節,然該條後段規定就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 養義務僅能減輕而非免除,聲請人本無從援引該規定主張無 庸負擔扶養費用。再者,聲請人資力狀況已如前述,且聲請 人為00年次,現年00歲,正值青壯年,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 ,難認符合該條「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 之要件,自難另依該等規定減輕扶養義務,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不能維持生活而得請求扶養,惟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故應減輕或免除聲請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節,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應減輕為每月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固為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惟 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及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 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自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聲請人超過本院所 裁定准許部分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8號裁 定意旨參照)。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至於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即聲請人之表姊乙○○,以證明兩 造過去之相處情形等節,然兩造之相處及相對人對聲請人之 扶養情形,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且乙○○亦 非與兩造同住,對於兩造相處細節顯難知之甚詳,故本院認 聲請人此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3

PCDV-113-家親聲-242-20241113-3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兄即相對人A02因腦血管動靜脈畸 形、水腦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監護人、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腦血管動靜脈畸形、水腦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 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台灣 關愛基金會居住證明為證,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 絡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審 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血管動靜脈 畸形、水腦症病史,造成意識不清,整體認知功能明顯下降 ,目前呈重度障礙程度,日常生活各項事務經常須由他人協 助,對於一般事物之處理、金錢之計算及管理能力均存在明 顯障礙,無法獨立理解及判斷,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 定人結文、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母丙○○○、其兄弟姊妹即聲請人、 關係人甲○○、乙○○,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 情,有前揭同意書、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兄弟,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且經相對人之親屬同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 係人甲○○為相對人之姊妹,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3

PCDV-113-監宣-1103-202411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A02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 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 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 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 書、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有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 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審驗 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其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目 前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障礙之情形,程度已達完全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且推測其無恢復可能 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結文、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本件相對人未指定意定 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聲請人之最近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關係人甲○○、乙○○ ,而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願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其他親屬同意等情,有前揭同意書 、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份 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之親屬同 意,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 女,亦屬至親,且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 對人之親屬同意,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聲請人既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甲○○,於2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3

PCDV-113-監宣-1216-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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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李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財訴字 第3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現由鈞院以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法扶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並經本院調 取113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案件卷宗核閱其中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確認無訛,而依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 提證據資料,尚非顯無理由,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3

PCDV-113-家救-219-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97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2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8歲之少年,係經新北市 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接獲報告,其於民國113年8 月16日在捷運○○站與陌生民眾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 對價發生性行為,已有兒少性剝削之情事發生,聲請人考量 受安置人身心健康狀況不穩、缺乏良好的家庭照顧環境及自 我保護能力,業於113年10月22日19時許予以緊急安置,現 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16條規定,請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 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本條例所稱 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 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 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 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 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 、保護及提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前項被害 人未列為保護個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其需 求,轉介相關服務資源協助。前二項規定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接獲報告、自行發現或被害人自行求助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 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 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 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 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 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 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 逾3個月。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 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保護及教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到第2項裁定 前,得繼續安置,同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00歲,其於113年8月16日在捷運石牌 站與陌生民眾以1,500元之對價發生性行為,已有兒少性剝 削之情事發生,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22日19時許緊急安置 等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 告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因有自主使用金錢需求而選擇 從事性交易或相關對價關係,然未能正確妥善認知其遭受剝 削之危害及風險,甚至因過程十分簡單易得,相對增加其自 願性。又受安置人自110年起即為安置個案,長期遭其家庭 成員遺棄,現階段與家庭成員情感疏離,親屬資源薄弱。受 安置人於接受安置期間仍常因自身情緒行為議題產生自傷或 傷人行為而需於醫院精神科病房接受治療,人身安全有高度 風險。評估受安置人恐因金錢使用需求及自身對於性剝削之 態度多認為自願,而有再度遭受剝削之高度可能,為提供受 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於113年10月22日19時許將受安 置人予以緊急收容安置。評估受安置人自身身心健康狀況不 穩且不知為自身有遭受剝削情形,較難認知此行為之潛在危 機及對個人成長之影響。且受安置人現持續有自傷傷人行為 ,評估受安置人若未安置於穩定環境接受照顧再續與接受價 值觀及社會認知矯正,對於自身需求未能透過正向方式予以 滿足,有再遭有心人士剝削之高度可能。再除原生家庭成員 對於受安置人照顧意願低落外,亦缺乏其他可提供受安置人 照顧及維護其人身安全之親友資源,爰聲請安置於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3個月等情,亦有上開緊短安置報告存卷可考。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身心健康狀況不穩,且易 受外在環境影響,自我保護及約束能力低,又無家庭成員保 護照顧,受安置人再遭性剝削之可能性高,為維護受安置人 身心發展及安全,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3

PCDV-113-護-678-20241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均 詳卷)繼續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20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人A年僅00歲,原為委託安置個 案,其於民國113年10月3日至4日間,因遭網友以提供住處 及備用手機之條件,誘騙至網友之住處而發生性行為,已發 生兒少性剝削之情事,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之家長管教及保 護能力弱,長期難以照護管教與約束受安置人之行為,倘非 安置,其再受性剝削之風險甚高,聲請人業於113年10月18 日17時30分許起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現為提供受安置 人必要之保護與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 條規定,狀請鈞院准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二、按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本條例所稱 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 疑似遭受性剝削之兒童或少年;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 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 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 或親屬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 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三、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 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有安置必要 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 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 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 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受安置人A年僅00歲,原為委託安置 個案,其於113年10月3日至4日間,因遭網友以提供住處及 備用手機之條件,誘騙至網友之住處而發生性行為,已發生 兒少性剝削之情事,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之家長管教及保護 能力弱,長期難以照護管教與約束受安置人之行為,倘非安 置,其再受性剝削之風險甚高,故聲請人業於113年10月18 日17時30分許起對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等情,有卷附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緊短安置報告可參。又受安置人自述其於 電話中詢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000 00之訴外人是否能提供備用手機供其使用,對方答應受安置 人之要求後,便為受安置人叫車至訴外人○○住處,發生約4 至5次性行為,並於受安置人離開時交付手機2支及新臺幣20 0元餐費等節,可見受安置人就此等性邀約未能多做思考, 未加以拒絕,且未能覺察自己受害及處在被剝削的弱勢情境 ,雖具備自我保護意識,但仍低估自己暴露之受害風險,尚 需協助加強培養安全意識與行動能力。又受安置人個性衝動 且以享樂為主,且現主要交友關係皆係在外遊玩認識,交往 關係複雜,而受安置人父母離異,由生父任親權人,生父因 工作繁重,難有多餘心力關注、管教受安置人,親職能力有 限等節,亦有前開兒童及少年緊短安置報告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安置人有遭受性剝削而為有對 價之性交之情事,且其現無自主生活能力又欠缺自制力,較 難抗拒誘惑,結交並情感依附於不良友伴,易陷入性剝削情 事風險,又受安置人之生父管教困難,有賴聲請人處遇資源 介入,為保障受安置人之安全,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 置人,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自113年10月21日起繼續安置3 個月至114年1月20日止。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3

PCDV-113-護-662-20241113-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6 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47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建義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被告陳建義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7頁)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 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 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 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 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 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 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 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 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 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經查,原判決已說明於量刑時,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 於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然竟 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曾得順受 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 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 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而,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61頁),其素行尚稱良好,今係因一時疏忽導致車禍發生 ,惡性本非重大,又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57頁),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彭毓婷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六至七列「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至五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據並補充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 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17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 ,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行駛 於道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然竟疏未注 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曾得順受有傷害 ,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及其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 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對 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1號   被   告 陳建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義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2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往中山路方向 行駛,行經永和路2段、永和路2段53巷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保持安全距離。當時天氣晴,日間,路面為柏油路,乾燥 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曾得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在同行向、陳建義所駕駛汽車前方停等紅燈。陳建義因 上開疏失,所駕駛上開汽車前車頭不慎撞及曾得順所駕駛汽 車後車尾,致曾得順受有右側下背挫傷之傷害。陳建義於肇 事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 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曾得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得順警詢、偵訊陳述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與(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及截 圖、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1-13

PCDM-113-交簡上-70-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A1 A02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洪暄祐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原名:A03)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 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A1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A02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費用2,000元; 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 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A1 、A02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聲請人A1 、A02未據繳納足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財產權 關係為聲請,又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財產利益應以其所應按 期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查相對人甲○○(原名 :A03)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現年44歲,依內政部公 布之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該年齡男性之平均餘命 為35.58年,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再參酌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6,22 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47,120元(計算式:26,226 元×12月×10年=3,147,12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 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之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元。又 聲請人A1 、A02實體法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 各持事由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屬不 同之程序標的,即不應因分別或一同聲請而有差異。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扣除前 已繳納金額,命聲請人A1 、A02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 補繳聲請費用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6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原本係照正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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