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9號
補償聲請人 徐士健
代 理 人 黃盈舜律師
上列補償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
(108年度訴字第968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徐士健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拾玖日,准予補償新臺幣
肆拾柒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補償聲請人徐士健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
件,檢察官於民國108年4月3日,以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10
8年7月30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釋放,共計受羈押119日。嗣
於110年1月29日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無罪,再
於113年5月1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判
決駁回檢察官上訴,於113年6月12日確定。聲請人於偵查中
堅決否認犯行,卻仍經檢察官羈押取供,聲請人聲譽掃地、
顏面盡失,且聲請人當時任職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新莊清
潔隊,年薪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卻因遭羈押而受到記
1大過之處分,並遭要求提出留職停薪,而未能領取薪資等
不利處分,另造成聲請人母親江謝寶月爆發適應障礙之身新
症狀而開始定期就診,另聲請人祖母徐石秀孌於108年5月17
日與世長辭,聲請人亦無法奔喪追思,聲請人於一審亦被迫
支出高達40萬元之律師費用,請求按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
事補償金,共計59萬5千元等語。
二、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
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
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
。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
項者,適用舊法規。查刑事補償法於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
布施行,原第7條規定,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
,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第6條之標準支
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得就羈押之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
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業經刪除,並就第8
條有關補償金額決定之審酌事項,增訂第3款,即:「受害
人經命具保後逃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
可歸責」之規定。本件聲請人以其受無罪判決前曾受羈押執
行,而請求刑事補償,於113年8月29日繫屬本院,而112年1
2月15日修正前之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其請
求,依照上開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
說明。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
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
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
償法請求國家補償;又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
、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折算1日支付之;另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公務員行為違
法或不當。二、受害人所受損失。三、受害人經命具保後逃
亡或藏匿、故意干擾證據調查或其他事由而可歸責;再刑事
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
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
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
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
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
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
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
第6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409、10427、235
12號追加起訴,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68號
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5月
14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6月12
日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函文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本院為刑事補償
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無誤。又聲請
人係於113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乙節,此有刑
事補償聲請狀所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堪認聲請人係於上開
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本案補償聲請,自屬合法。
㈡聲請人因上述案件,於108年3月14日經檢察官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由本院訊問後以108年度聲羈字第112號裁定准以15萬元具保以代羈押,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偵抗字第48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再經本院訊問後,認聲請人雖否認犯行,惟有相關證人陳科名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函文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聲請人就案情供述前後不一,且尚有相關可能涉案人士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有羈押必要,於108年4月3日以108年度聲羈更一字第3號裁定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確定。嗣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法院命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本院於108年7月30日以108年度偵聲字第177號裁定准予以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經聲請人於同日提出具保金額後釋放,有本院押票、上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據此,聲請人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且其羈押之日數應自108年4月3日起算,至其經釋放之108年7月30日為止,共計119日(計算式:28+31+30+30=119)。
㈢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68號判決係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均不足
證明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同法第213條、第216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等
罪嫌,諭知聲請人無罪之判決,此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足認
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又聲
請人於偵查中始終堅詞否認犯行,並無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
誤導偵查或審判之情事,業經本院核閱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無
訛,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㈣本院經傳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依刑事補償法
第8條規定,審酌下列情狀:
⒈按羈押要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
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有罪」之犯
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亦
即,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有
差異,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
之證據,範圍亦有不同。經查,檢察官、本院為羈押聲請及
羈押處分,係依卷存事證,認定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
定情形,並於訊問筆錄及押票載明認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之理由,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相符,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
卷查明無誤,復查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之情事,難認請求人
所受之羈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羈押係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
,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
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為重大,
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且在同時被併以禁止接見
通信之處分者,更是斷絕受羈押人與其親友間之會面、通信
等親情交流權益,使受羈押人於禁止接見通信期間,無從享
有人倫間之歡樂與撫慰,其對受羈押人之人性價值的剝奪尤
為嚴重。聲請人固以每日最高額5,000元之標準請求補償,
惟本院審酌羈聲請人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於遭本案羈押
時為34歲,任職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年薪約60
萬元,其因羈押而遭所任職單位記1大過之處分,並留職停
薪,而未能領取薪資,因此受有財產損失、名譽減損並影響
家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學位證明書、所得清冊、江謝寶
貝天之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徐石秀孌之死亡
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清潔隊員獎懲令、留職停薪
申請書等件附卷可證,聲請人突因本案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不僅遭事業單位懲處,且致家庭失序,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名譽減損、收入損失、自由受拘束等情狀,認就聲請人
以補償每日4,000元之金額折算1日為適當,據以核算補償金
額為48萬元(計算式:4,000元×119日= 47萬6,000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
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