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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175號 附民原告 陳信安 附民被告 蔡承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113年度附民字第2175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11 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 項判決請准予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陳述: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告訴狀中所載之全部犯罪事 實等語(原告未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 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50萬元云云。然經本院查詢分案紀 錄,尚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有索引卡 查詢證明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所涉之刑事案件既未繫屬於 本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應 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駁回,惟如前揭刑事案件繫 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NDM-113-附民-2175-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嘉漢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220號、第2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嘉漢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鄭嘉漢(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頑皮豹」)、吳 采容(由本院另行審結)為夫妻,其等均明知愷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 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鄭嘉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扣案IPhone7Plus(含 SIM卡1張,下同)手機為聯繫工具,於民國112年6月30日6 時26分許,在皇后之星社區地下停車場(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販賣交付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克與林冠軒(原名林信安),並當場 向林冠軒收取價款3,000元。  ㈡鄭嘉漢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扣案IPhone7Plus手機 為聯繫工具,於112年7月20日6時16分許,在皇后之星社區 周邊,以3,000元之對價,販賣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公 克與林冠軒,並當場向林冠軒收取價款3,000元。  ㈢鄭嘉漢與吳采容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鄭 嘉漢於112年7月22日15時11分許,以扣案IPhone7Plus手機 為聯繫工具,透過微信與林冠軒約定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林冠軒,並由吳采容以扣案IPhone14Pro手機(無SIM卡) 接受鄭嘉漢之指示,於112年7月22日15時26分許,在皇后之 星社區地下停車場,當場向林冠軒收取現金1,500元,並交 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1公克)與林冠軒,後再轉交前 開現金1,500元與鄭嘉漢。嗣林冠軒於112年7月26日6時3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摻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根,經警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鄭嘉漢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頁至第 59頁、第141頁至第14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並 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24221卷第20頁至第21頁 、第34頁至第35頁)、偵訊(偵24221卷第291頁至第295頁 )及審判中(本院卷第52頁、第146頁至第147頁)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冠軒於警詢(偵24221卷第120頁至第126頁 )及偵訊時(偵24220卷第321頁至第323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吳采容於警詢(偵24221卷第57頁、第62頁)及偵訊時 (偵24220卷第293頁至第29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暨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24221卷第171頁、第173 頁、第187頁、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201頁、第2 11頁至第213頁、第2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4221卷第75頁至第79頁 、第83頁至第87頁)在卷可參,及上開手機2支扣案可佐。 又證人林冠軒於112年7月26日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根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類陽性反 應等情,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24221 卷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55頁、第169頁)、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7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偵24221卷第16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K0 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12年8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 號)(偵24221卷第163頁、第165頁、第167 頁)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各 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 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跟證人「安 」是在外面跟朋友聊天認識的等語明確(偵24221卷第291頁 ),則被告對證人林冠軒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清楚,與之並 無任何深厚情誼關係,苟非有利可圖,其當無甘冒重罪風險 ,無償鋌而走險之理,次參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迭自承: 係因一時急需用錢,才欲販售毒品等語(偵24221卷第20頁 、第35頁、第291頁),益見其確有營利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 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者,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 起意,則應依數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7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雖僅 林冠軒1人,然其販賣毒品行為,在時間差距上,並非密接 不可分開,且其等各次交易地點(皇后之星社區地下停車場 及社區周邊)、數量與價金(2公克3,000元及1公克1,500元 )均非完全相同,交易時間又非特定,亦無固定頻率或週期 ,參以被告與林冠軒之交易模式均係於毒品交易前2人先以 微信聯繫後,再相約碰面等情,已據證人林冠軒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偵24221卷第125頁),並有上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偵24221卷第173頁、第189頁、第193頁、第201頁、 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5頁),顯見被告係在林冠軒有毒 品需求時,始彼此聯繫而相約交易,足認屬分別起意,在刑 法評價上,各見獨立性,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辯護人主張 被告上開3次犯行係接續犯云云,自非可採。是被告上開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吳采容間,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販賣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及罪名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 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 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延宕被告本案訴訟之意。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 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毒品來源是我去年7月前去酒店有叫小蜜蜂,去年的毒品放 到現在等語(偵24221卷第293頁),並未供出具體之人。復 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該署及該分局 均函覆以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毒品上游等情,有該署11 3年6月11日士檢迺星112偵24220字第1139034820號函(本院 卷第105頁)、該分局113年6月13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134285 268號函(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犯行均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 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 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 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 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 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 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 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 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 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 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 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7年,不可謂不重,而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 ,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就轉讓第三級毒品者 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且 各次只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2公克、1公克,造成 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並僅取得合計7,500元之對價,與大 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而被告自陳 係因小孩出生一時急需用錢而犯案等語,已如前述,其一時 失慮,始犯本件,且於偵訊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是衡以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行為態樣及犯罪 後態度等情狀全盤觀察,本案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最低刑度 俱為有期徒刑3年6月,認科以此最低刑度客觀上均嫌法重情 輕,爰依前開說明,就其上開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愷 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 ,竟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其所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 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顯 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並斟酌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與價金 均屬非鉅。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 及收入、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49頁)暨辯護人所 提量刑證據(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3次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其犯罪時間各為112年6月30日、7月20日、7月22日 ,時間上相當接近、罪質上亦屬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3 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迭 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自陳:林冠軒於犯罪事實一、㈢當天 聯絡我,我剛好出門,我便叫吳采容拿我桌上之愷他命1包 下去給林冠軒,跟林冠軒收1,500元後放在我桌上,該次的 價金最後是交給我等語明確(偵24221卷第20頁、第291頁至 第293頁,本院卷第53頁、第14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吳采容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相符(偵24221卷第62頁,偵242 20卷第289頁)。是本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 取得之對價3,000元、3,000元、1,5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IPhone7Plus手機1支(含SIM卡1張),業據被告於審判中 自陳係供本案所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3頁、第144頁); 而扣案IPhone14Pro手機(無SIM卡)1支,雖未用於與購毒 者林冠軒聯繫,然係同案被告吳采容接受被告指示而前往交 付毒品時所用之聯繫工具,此情經同案被告吳采容於審判中 供認在卷(本院卷第53頁),是上開扣案手機2支,核均屬 供(共同)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鄭嘉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手機IPhone7Plus(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鄭嘉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手機IPhone7Plus(含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鄭嘉漢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IPhone7Plus(含SIM卡壹張)手機壹支、IPhone14Pro(無SIM卡)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9

SLDM-113-訴-45-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育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052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47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育廷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 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抱 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温富 淞(無證據證明林育廷知悉本件尚有温富淞以外之人參與犯 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林育廷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某時,以佐京國際 有限公司名義,至華南商業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温富淞使用,作為詐欺暨 洗錢之人頭帳戶。另由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林育廷知 悉該人與温富淞為不同人)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以附 表編號1至2所載方式,對陳秀珠、賴傳湧施以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述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林育廷隨即依 温富淞之指示,於111年10月3日15時14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分行,將陳秀珠、賴傳湧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65 萬元)領出後轉交温富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秀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上訴人即被告林育廷(下稱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當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 爭執(見原審金訴2052卷3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 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 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秀珠、被害人賴傳湧於警詢時 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35947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12至14頁、113年度偵字第16781號卷《下稱偵卷二》 第22至2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 信安投資APP介面、「信安唯一官方客服」帳號截圖、「郭 若維」之身分證與名片翻拍照片各1份;被害人賴傳湧提出 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對話紀錄截圖,及 佐京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一 第3頁、第7頁、第13頁、第29頁、第32至35頁、偵卷二第30 至32頁、第35頁、第39至43頁),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 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 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 、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 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 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 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 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 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 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 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 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 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 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 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之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 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 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 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論處,惟主觀犯 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詐欺、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 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 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 但其行為時,並無上開法律之適用,自無從溯及既往而對被 告依上開法條予以適用,而僅應適用詐欺罪、洗錢罪對被告 予以論罪及科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在無減刑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 量刑框架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規定 之量刑框架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 告。  ⑵被告於111年9月20日某時、同年10月3日前某日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犯罪後: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②113年8月2日起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者,被告就起訴、追加起訴 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偵卷一第34頁至第37 頁),嗣於原審及本院時以上訴書狀坦認犯行(見原審金訴 2052卷第156頁、第160頁至162頁、本院卷第27頁),符合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量刑 框架為1月以上5年未滿(4年11月以下),但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  ⑶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經整體比較後,上開二案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之最 高刑度均為4年11月、5年以下,是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本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温富淞使 用及提領款項交付温富淞之行為,而無被告與温富淞以外之 人聯繫,或被告就温富淞有與他人共同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 要件有所認識之證據資料,應認被告所為僅係犯普通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交付温富淞,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 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 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 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再本件不詳之成年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 告提供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温富淞之行為,係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部 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容有未合,雖原審未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 然詐欺取財罪與起訴書所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相較,係 法定刑度較輕之罪,是原審縱未對被告所犯輕罪罪名告知被 告,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 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名 之變更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 更起訴法條。   ㈢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 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 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 ,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 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 被告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 擔實施提供帳戶、提領贓款之工作,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被告與温富淞間就 本案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與温富淞對告訴人陳秀珠、被害人賴傳湧各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⒉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 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原審審理及本院時以上訴書狀,就其負責提供帳戶、依温富 淞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交付温富淞等事實供認 無訛,應認被告就一般洗錢罪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爰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共同洗錢罪,並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温富淞使用, 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不僅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兼衡其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 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 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 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 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2,000元,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 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 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 有失重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 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緩刑:    被告另請求本案宣告緩刑云云。惟觀被告並未與告訴人或 被害人達成和解,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賠償告訴 人或被害人分毫及獲取其等之諒宥;參以被告另因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2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15萬元,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34頁),本案自無法 宣告緩刑,被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    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温富淞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 付,而與温富淞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依卷 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或提領詐欺 贓款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爰不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戶 ,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温富淞,對該等款項已無 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等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 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追加起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時間、金額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為準): 編號 詐欺對象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陳秀珠(即起訴犯罪事實) 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林育廷知悉該人與温富淞為不同人)於111年9月2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秀珠謊稱:至「信安投資」之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秀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信安投資」網站註冊帳號並匯款。 111年10月3日13時1分許 5萬元 2 賴傳湧(即追加起訴犯罪事實) 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林育廷知悉該人與温富淞為不同人)於111年9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傳湧佯稱:加入飆股群組,下載「信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賴傳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13時24分許 40萬元

2024-11-19

TPHM-113-上訴-5352-20241119-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陳素娥 相 對 人 劉嘉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嘉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素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嘉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 調症,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指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劉羽欣分別擔任其監 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 ,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 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 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且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 人即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下稱信安醫院)饒立晨醫 師前訊問時,相對人對法官提問之年籍、所在場所、過往工 作經驗、日常生活、使用手機、帳戶之情形、在場親屬之身 分、幣值辨識及簡易計算等問題,能答覆全部之提問,但對 於為何進行鑑定及是否因病住院等問題,其答稱是為了討論 錢的問題,因朋友給的錢匯到父母帳戶,其多次報警,警察 卻不理會;住院2次,第1次是108年,第2次是因為隔壁鄰居 製作噪音影響其睡眠,其沒有生病,父母卻讓其住院,住院 後沒有聽到奇怪的聲音等情,並於鑑定人詢問時稱其聽神明 說其因為放鴿子可以分得1半的獎金新臺幣1,800萬元,錢匯 到母親帳戶,要去查母親帳戶看錢轉到誰帳戶,因為郵局說 要本人去才能查,其出院後要去查並討回這筆錢,並提示手 機儲存之照片及影像表示其母外出時有提袋子,袋子裡就是 錢,其母還否認沒有帶袋子,2次住院都是被母親弄來的等 語,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足憑,復經鑑定人饒立晨醫師就相 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受疾 病影響,呈現缺乏現實感,判斷力不足,面對日常人際往來 ,與較為複雜之社會情境,可能時常難以做出面確判斷,進 而產生嚴重且不良後果。依精神鑑定所見,認相對人目前之 精神狀態,已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 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 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受輔助宣 告之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業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 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尚有父母及手足等最近親 屬之事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其最近親屬及主要照顧者,對於相對 人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而相對人之其餘最近親屬亦均推舉聲請人為輔助人,有 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末以,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 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 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故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從而,本件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2024-11-19

ULDV-113-監宣-354-20241119-1

司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75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林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點二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 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 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 ,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 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 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 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 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475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2年7月18日 190,000元 124,860元 113年10月18日 113年10月19日

2024-11-19

TNDV-113-司票-4752-20241119-2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6行「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補充更正為「除附表編號7、8所示告訴人 鍾秀櫻、陳蕙琪於112年11月14日9時49分許、9時53分許匯 入合庫帳戶之部分因詐騙集團未及提領或轉匯,嗣合庫帳戶 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外,餘款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陳信安提供之匯款資料」 、「被告陳品茹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鼓山分行113年9月27日合金鼓山字第1130002936號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陳品茹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本案 所犯提供國泰世華、合庫及一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 使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 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 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 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 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㈢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條文並非個別孤立之存在,數 個法律條文間,於解釋上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體系,數法條 間,亦常見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 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 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 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 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 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罪刑 法定主義所衍生之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溯及既往之誡命而來 ,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 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 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 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性,或基於司法權對立法原意之尊重,而 允許執法者得以綜合評估相關法規之整體體系或完整立法之 配套措施後,在整體適用上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之情形下,例 外得以將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與其他相關法令一體適用於 行為人。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 、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 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 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 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 用之必要,如不具法律適用上之體系關聯,或非屬立法或法 律修正時之關聯配套規範,則於法律適用上即無當然一體適 用之必要,而應回歸「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以實質 落實行為人不因事後法令修正而受不利法律溯及適用之憲法 誡命。  ㈤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上開 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 上開二者納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 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綁定為 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 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 合理信賴及落實不利溯及禁止之誡命,先予說明。  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而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 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另 就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蕙琪因受詐騙而匯款至合庫 帳戶內之金額,因詐欺集團未及提領,嗣合庫帳戶遭警示而 凍結圈存,有前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13年9月27日 合金鼓山字第1130002936號函在卷可佐,是核被告就該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 號8所示告訴人部分係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然此 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說明。  ⒉被告以單一國泰世華、合庫及一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既遂及幫助洗錢既、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恣意提供國泰世華、合庫及一銀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 之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 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 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 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客觀上已難認堪 予憫恕,且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被告所涉前開 犯行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後,亦無情輕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 ,是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㈢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國泰世華、合庫及 一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 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附件 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該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 係,致使各該告訴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已與附件附表編號3、5、6所示告訴 人等成立調解且現正依約分期履行中,渠等並具狀請求對被 告請求從輕量刑或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另附件附表編號1 、2、7、8所示告訴人則於調解期日未到庭,及與附件附表 編號4所示告訴人間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 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 簡要記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附 卷可按;另酌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所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 人數及損害,兼衡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海 上環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㈣不予宣告緩刑部分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 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於本案前雖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又與附件附表編號3、5、6所示告訴人等成立調解 且現正依約分期履行中,渠等具狀請求對被告給予附條件緩 刑之諭知,然被告仍未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 已如前述;復考量本件被告犯案情節、所犯侵害法益之嚴重 程度等節,難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 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 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附件附表所示 各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國泰世華、合庫帳戶之贓款,遭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部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至 附件附表編號7、8所示告訴人鍾秀櫻、陳蕙琪於112年11月1 4日9時49分許、9時53分許匯入合庫帳戶之款項合計10萬元 ,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 此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13年9月27日合金鼓山字第 1130002936號函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而此部分款項尚屬明 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 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 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 行獲取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故亦無從依刑法規定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59號   被   告 陳品茹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茹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 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 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 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之 統一便利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香伶 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 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產 生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 香伶等人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香伶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品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為其申辦,並於上揭時、地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接到自稱貸款公司人員來電,說需要美化帳戶,要有交易紀錄,所以才我要了三個帳戶,說這樣比較好過件云云。 2 1.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香伶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香伶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李玉茹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郭志偉提供之委託匯款書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陳信安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徐敏莉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及合作保密協議;告訴人鄧詠華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告訴人鍾秀櫻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陳蕙琪提供之轉帳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香伶等人就附表所示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3 1.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上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上開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香伶等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辦貸款而配合交付上開帳戶製作金流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開帳戶資料交給他人辦理貸款置辯,然依現今一 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 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僅有 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從審核借款人之身分、 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工作 經驗,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 程與常情迴異乙節,理應有所認識,然其卻為求順利貸得款 項,而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借款公司是否存在以 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且社會上詐騙集團事件頻傳,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付,於掛失前即任憑對方使用 等狀況下,即貿然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 行為殊難想像,益徵被告所辯,僅係推卸之詞,不足憑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論處。 四、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等帳戶另涉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行為人已 堪以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名,乃至正犯論處時,依上述法規 修法之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 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上開 國泰世華帳戶、合庫帳戶、一銀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 詐得告訴人林香伶等人之財物,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國 泰世華帳戶、合庫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 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之情 形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之罪,是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香伶 (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 112年11月10日10時6分許 50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2 李玉茹 (告訴) 同上 112年11月10日12時57分許 10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3 郭志偉 (告訴) 同上 112年11月10日13時34分許 11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4 陳信安 (告訴) 同上 112年11月10日14時45分許 60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5 徐敏莉 (告訴) 同上 112年11月13日09時45分許 112年11月13日09時46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6 鄧詠華 (告訴) 同上 112年11月13日10時33分許 112年11月13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5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7 鍾秀櫻(告訴) 同上 112年11月13日16時06分許 112年11月13日16時07分許 112年11月13日16時15分許 112年11月13日16時16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11月14日09時49分許 5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8 陳蕙琪 (告訴) 同上 112年11月14日09時53分許 5萬元 上開合庫帳戶

2024-11-18

CTDM-113-金簡-324-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信安 蔡○澤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蔡○澤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蔡○澤係朋友,二人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0時43分許 ,在高雄市岡山區大仁南路與阿公店路一段陸橋上,因不滿 甲○○騎機車與蔡○澤之子蔡○佑騎腳踏車發生車禍糾紛,而與 甲○○發生爭執,乙○○與蔡○澤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先由乙○○徒手掌摑甲○○臉部,再由蔡○澤持安全帽毆打甲○○ 頭部3次,致甲○○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二、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同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蔡○澤之子蔡○佑為00年00月生,被 告蔡○澤為其父親等節,為被告蔡○澤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 有被告蔡○澤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蔡○澤之子蔡○佑 為同法第2條所定之少年,是本判決關於被告蔡○澤及其子蔡 ○佑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遮蔽隱匿, 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乙○○、蔡○澤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前開時、地分別 以徒手掌摑及手持安全帽之方式攻擊告訴人甲○○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是看到甲○○嘻皮笑臉 才打他一巴掌等語;被告蔡○澤辯稱:是因蔡○佑說甲○○故意 撞的,我才拿甲○○的安全帽打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及蔡○澤於前開時、地因蔡○澤之子蔡○佑與告訴人甲 ○○之行車糾紛,乙○○以徒手掌摑攻擊告訴人甲○○臉部、蔡○ 澤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甲○○頭部3次;及告訴人甲○○受有頭 部損傷、頸部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擷圖等件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乙○○及蔡○澤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乙○○確有徒手掌 摑攻擊告訴人甲○○及被告蔡○澤確有持安全帽攻擊告訴人甲○ ○頭部3次之客觀行為,則被告2人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告訴 人將因上開行為發生傷害之結果已有所認知,仍實行上開行 為,無論其動機為何,均應認有傷害之故意;至於被告2人 上開傷害行為究係基於何種內在原因引發,乃至其行為目的 、情狀為何,均不影響被告2人主觀上具有傷害故意之判斷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㈢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無足憑,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 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前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 正犯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已為成年人,遇事本 應理性溝通,以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後,即率爾傷害告訴人,其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 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顯尚有欠,所為誠屬不該;並審酌被 告2人因行車糾紛而分別以徒手掌摑及持安全帽攻擊之方式 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及手段,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 考量被告2人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情 況為勉持;被告蔡○澤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情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安全帽,雖係供被告蔡○澤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並 非被告蔡○澤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CTDM-113-簡-1898-20241118-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交簡字第860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容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信義區信安街與和平東路3段 路口旁之停車格內起駛,欲沿信安街由北往南行駛之際,本 應注意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殊於注意,即貿然靠左駛入信安街,適有傅信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信安街由北往南 行駛而至,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傅信豪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傅信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3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 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59條之4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容固爭執健宏中醫診所112 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惟依前揭說明,前開診 斷證明書既係由醫生依法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診斷證明書,核 係業務上之特信性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所 指該診所是否設有外傷門診、診療結果與本案行車事故之因 果關係等有關證據證明力之爭執,詳如後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 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機車有 接觸之事故發生,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 沒有造成對方的傷害,告訴人傅信豪當時告訴員警其並無受 傷,24小時後才提出診斷證明書,因果關係有疑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分別駕駛、騎乘上揭車輛, 因被告駕車自路邊起駛,欲沿信安街由北往南行駛之際, 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與同路段直行而來之告訴人 發生擦撞事故等情,業據被告自陳不諱(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調院偵字卷第30至31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6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 車輛照片9張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25、27至28、31 至35頁),且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勘驗屬實(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3頁),足認被告此部 分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二)就告訴人因前開事故,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一節,亦 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對方車輛 的左前方撞到我的車尾右後方,擠壓到我,我往左側跌倒 ,我有扶一下機車,有用到左腳使力,當下我覺得還好, 所以跟警察說沒有受傷,事故後我直接回家,過了一晚, 我覺得腳卡卡的,我才去就醫,我沒有明顯外傷,但就是 不舒服,醫生說他無法評判受傷如何來的,我說有點扭傷 不舒服,醫生就用針灸方式幫我治療,看了兩次醫生我覺 得有比較舒服了,也不會造成生活的不便,就沒有再就醫 了等語綦詳(見調院偵字卷第3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65至 67頁)。又被告及告訴人所駕乘之車輛碰撞後,告訴人因 機車向左傾倒,而向左跳開一節,業據本院勘驗在卷(見 本院交易字卷第73頁),並有行車監視器影像擷圖存卷可 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1至87頁),且參前開擷圖,可知 告訴人向左跳開時,右腳為了跨過機車車身而抬起,此時 確係以左腳為軸心施力跳開,核與告訴人前揭指述相合一 致。另被告先後於112年6月20日、同年7月4日至前開診所 就診,主訴因車禍事故,左足踝局部紅腫、特定角度痛( 足部上翹、下壓痛)、走路不順暢、有卡感,經診斷為左 側踝部挫傷等節,亦經健宏中醫診所診治醫師鄭旭智以11 3年10月4日函敘在卷,並有該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 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5至49頁) 。足徵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下,雖未覺有異,惟事後返家 左足踝已感不適,且於翌日即前往就診等情明確。對照前 揭事故過程,告訴人於機車傾倒而向左退開之際,因全身 力量僅靠左足支撐,且非單足站立,尚有跳動情形,其足 踝確有可能因一時受力過鉅而成傷,是認告訴人所指受傷 過程,與事理相合。從而,綜合前開事證,足認告訴人前 開指證非虛,其確有因前開車輛事故致受有左側踝部挫傷 之傷害,已堪認定。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領有合 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27頁),其對上開規定應有認識,且有能力盡上開 注意義務。而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係靠右起駛欲駛入告 訴人機車所在道路,又依前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亦可 見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係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足徵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禮 讓行進中車輛之情事,惟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肇生本 案事故,確有過失,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36頁)。又告訴人所受傷害,係因被告駕車碰撞行為所 致,已如前述,自與被告前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告訴人未受傷、傷勢與行車事故 不具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1.告訴人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一節,有前揭證據資料足佐, 並非憑空捏造,已如前述。其雖未於案發當下立即查覺傷 勢而就醫,然參肌肉、筋膜、肌腱等軟組織之傷害,因位 於皮下,初時傷勢未達瘀血、腫脹,而無明顯外觀傷情或 不適,至數小時後方有疼痛感,尚屬常情;且告訴人於翌 日就診,其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仍屬接近。又告訴人至中 醫診所接受針灸、推拿診療,均為常見之醫療處置,其傷 害經前開處置及修養,已於數日後痊癒,業經告訴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69至70頁),可見其傷情輕微, 所需之醫療診斷、處置亦屬簡易,衡情認係一般執業醫師 均能診療範圍,並無必須前往精細區分專業科別之大型醫 療院所分科就診方能確認傷勢或治療之情形。從而,被告 所指告訴人未當場表明傷勢、當下行動未受影響,隔日才 就醫云云,均尚無礙於告訴人前開傷勢存在及因果關係之 認定,而其以告訴人就醫診所未設有外傷科別,即逕主張 醫師診斷超過醫療範圍云云,亦非可採。   2.被告雖另指稱告訴人之保險公司並無索賠,可見告訴人未 有損害云云。然本案告訴人受傷後,無論係向自己投保的 保險公司辦理出險,透過保險公司向被告接洽索賠,或逕 向被告求償,均是合理之權利救濟方式,其本有權自行決 定要採用何種方式滿足權利,縱未選擇透過保險公司索賠 ,亦無從反論其未受有損害。是被告以此為辯,要屬無據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候,嗣並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過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偵字卷第27頁),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偵審階段坦認客觀肇 事過程,惟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佳;兼衡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 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述之學經歷等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6頁),暨考量告訴人所受 傷害尚屬輕微,然被告並無和解意願,以致告訴人損害迄今 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TPDM-113-交易-265-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周信安 相 對 人 基乙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文濱 相 對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文隆 相 對 人 合泰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人 蘇怡濱 相 對 人 吳昆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蘇怡賓」之記載,應 更正為「蘇怡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2024-11-14

KSDV-113-救-89-20241114-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 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 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 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安樂區樂一路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通知前往採驗尿液,而於同年 月28日上午11時8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 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 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觀察勒戒,抗告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毒抗字第593號刑事裁定駁回而確 定,而於112年10月6日起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迄同年11月6日釋放出所。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 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於113年4月 27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被訴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 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基四-1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基隆市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等證據在卷可稽,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 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另依112年12月15日公布、113年5月15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208條第3項第3款規定,經主管機關認證之機構或團體所 實施之鑑定,其書面報告得為證據。查本件實際實施濫用藥 物尿液鑑定,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告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認證實驗室清單所列名之檢驗機構(可參見該署公告 於網際網路該署實驗室認證資訊網之公開資訊),依法自得 為證據,併此敘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 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主張其應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然被告因接受尿液採 驗通知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接受採驗尿 液,於接受採驗當時固未有客觀跡證足使人懷疑其確有本件 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惟被告於同日警詢時經警詢問近期是 否施用毒品時,為否認之表示(見偵卷第11頁),足見其當 時並未坦承犯行。嗣經上引檢驗報告顯示其採驗之尿液具有 海洛因、可待因陽性反應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通知到庭詢問時,始供陳其具體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之 時間、地點(見偵卷第80頁);從而被告坦承犯行時,卷內 業已存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證據,則被告主張其所為合於 自首之要件,自與查獲過程不符而非可採,本院亦無從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非以此作 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其理應能從上開司法程序及治療之經 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竟仍故態復萌,復 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 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 ,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之犯罪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情形,及施用毒品之人往往有相當 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 質並不相同,仍應側重其自身之醒悟,並配合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以除去此等惡習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KLDM-113-易-71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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