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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地方稅務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1年度訴字第1259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福安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良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花蓮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呂玉枝(局長)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吳典倫 律師 張 軒 律師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嘉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地方稅務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花蓮縣政府中華 民國111年8月25日111年訴字第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自民國(下同)110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於 花蓮縣境內開採礦石數量為9萬8,736公噸,被告依經濟部礦 務局111年2月8日礦局輔二字第11100008940號函提供之「礦 業權者礦區資料及開採礦石數量通報表」通報後,復按109 年7月30日公布之「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 例」(已於110年7月31日施行屆滿,下稱系爭自治條例)第 6條第1項規定,按每公噸新臺幣(下同)70元核計,以111 年2月17日花稅土字第1110231232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 課徵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應納稅額691萬1,520元。原告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11年5月27日花稅法字第11100054 27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花蓮縣政府 111年訴字第43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   關於花蓮縣政府公布施行之101年10月18日「花蓮縣礦石開 採景觀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下稱101年花蓮礦石稅自治 條例)第6條第1項原定礦石特別稅稅率為每公噸10元,嗣於 105年6月28日公布制定之「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 自治條例」(下稱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 ,將101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原定稅率調升7倍至每公噸70 元,「是否有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 否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以及「101年花蓮 礦石稅自治條例與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是否屬於同一 地方稅自治條例」等重要爭點,經本件兩造相同之當事人於 多達20個行政訴訟程序,為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而為 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業由法院就前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間 之辯論結果,論斷:1、花蓮縣政府所制定公布之特別稅, 屬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地方稅」,同時包含 中央立法及地方立法所課徵之特定地方稅,自有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2、稅捐客體種類範圍相同(包 括外延範圍大小之伸縮調整),對主體之歸屬判準相同,稅 負能力之指標(所得、消費、財產或其他標準)相同,即可 判斷為同一地方稅,而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與101年花 蓮礦石稅自治條例間,稅捐客體範圍、主體歸屬之判準及稅 負能力指標,實質上並無不同,係對於「礦產」開徵特別稅 而接續施行,而屬「同一稅目之地方稅自治條例」;3、105 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以每公噸70元計徵稅額之 規定,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稅率調高 上限,乃屬無效等結論。除此之外,前訴訟再審判決中,亦 已就「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範圍是否包含中 央立法及地方制定之地方稅」之法律爭議,認定不構成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要件,而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1 年度再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針對前開重要爭點所為 之判斷,被告於相同之各訴訟案件中,亦無提出新訴訟資料 ,而足以推翻前訴訟案件原確定判決之情形。據此,揆諸前 開見解所揭櫫爭點效理論之旨趣,本件就前開各該重要爭點 ,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不僅應拘束兩造當事人於後訴訟 中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出相異之判斷,俾符訴 訟法上之誠實信用及公平原則,並避免法院就同一爭議作出 不同判斷而使訴訟當事人無所適從,因此喪失司法之威信。 二、系爭自治條例業已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4 條第1項等規定,乃屬無效: (一)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規定,我國地方稅自治條例公 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 備查,而此項備查,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 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 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是以縱 令輔助參加人以109年7月24日台財稅字第10904605192號 函復花蓮縣政府同意備查,至多僅得推知輔助參加人業已 知悉系爭自治條例,尚非得據此推論系爭自治條例並無適 法性之問題。更何況,縱使假設輔助參加人及地方稅自治 條例審查委員會,確有就系爭自治條例是否違反地方稅法 通則及有無牴觸憲法,進行審議並表示意見,惟此亦僅屬 中央對地方課稅立法權行使之「行政監督」,而地方稅之 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既僅屬代表行政權之監督機關, 尚非如同法院之法官,乃適用法律之專家,亦無解釋法律 或憲法之最終權限,則復查決定、訴願決定以該「行政監 督」之形式上程序,遽論系爭自治條例經輔助參加人同意 備查在案,即全然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或憲法、法律或基 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殊有未洽。 (二)地方政府因自治財政需要固得開徵特別稅課,惟其必須在 財政收支劃分法、地方制度法所劃歸縣稅範圍內始得為之 ,且不得對屬於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3項之 事項開徵;並因地方稅課稅立法權原則仍專屬中央,地方 政府僅在法律具體授權範圍,得彈性調整,故地方自治機 關制定自治條例開徵地方稅時,亦當受中央監督,而應依 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於經地方議會三讀通過公布前 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輔助參加人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且縱經監督機關核定或備查後,如該地方稅自治條例與 憲法及中央所制定之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有所牴觸 ,中央或各該主管機關仍得予以函告無效,此並有司法院 釋字第52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參。 (三)原告之營業處所設於宜蘭縣,其於花蓮縣境內開採石灰石 完竣後即輸出至宜蘭縣,並於花蓮縣以外之縣市進行交易 ,且原告開採之礦產大部分為石灰石,屬有限之自然資源 ,必然流通至開採區域以外之地區,以供全國人民使用, 絕非僅供礦石開採所在地之地方居民使用,此際另行對之 課徵特別稅,勢必轉嫁至全國使用該資源之居民負擔,則 系爭自治條例對於原告開採之礦石課徵特別稅,業已違反 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之規定甚明。 再者,水泥產業乃我國之重要基礎產業,而行政院所擬定 之前瞻計畫、各項基礎建設均有大量水泥之需求,可知水 泥產業乃係國家亟欲扶植之基礎產業,系爭自治條例對於 開採水泥原料(即石灰石)之業者課徵高額之特別稅,無 異是抑制水泥產業之發展,而有侵害國家整體發展之虞, 亦已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規定,依 據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三、系爭自治條例違反憲法之租稅法律主義、法治國之法安定性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一)系爭自治條例屬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第2款所定義之「地方 稅」,則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於聯結地方稅法通 則第2條之定義性規範後,於表面文義或通常意義上,自 不應僅限於所謂中央立法之地方稅,亦非只限於地方制定 之地方稅,否則在「地方稅」之外增加中央、地方等要件 ,文義上將轉變為中央立法之地方稅、地方立法之地方稅 ,勢必與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所優先定義之「地方稅」的 表面文義或通常含意不符。再者,依地方稅法通則第1條 、第2條之立法理由,足見地方稅法通則第2條第2款法條 文義,即已明確界定地方稅之範圍。故而,自地方稅法通 則第2條、第4條第1項規定就地方稅之法條文義及通常含 意以觀,既已足以明確特定地方稅之定義及範圍,尚無須 再透過其他體系、目的或歷史等次要之解釋方法進行補充 或予以限縮,否則將違反憲法第19條之租稅法定主義。 (二)立法者於設計地方稅法通則時,於第4條1項明定地方政府 調高稅率(額)之上限為百分之30,以及在同法第3條第1 項第4款規範地方政府不得就損及國家整體利益之事項開 徵地方稅。且立法者之所以於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2項中 限定特別稅開徵之年限至多4年,乃因特別稅屬法定以外 之稅目,非屬常規性之稅捐,而不同於所得稅係以永續經 營發展為前提下進行課徵,屬固定性、常態性之稅源,因 此,非常規性之特別稅所徵收之稅額竟遠高於常規性之所 得稅,甚至影響納稅人之營業自由並侵蝕中央課稅收入, 自非法之所許,亦無益於國家整體財政之健全。花蓮縣政 府以系爭自治條例延續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第6條第 1項違法無效之稅額即每公噸70元,經與101年花蓮礦石稅 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稅額相較,仍然超逾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所明定稅率(額)調高幅度為百分之30之上 限。是系爭自治條例牴觸上位規範,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 法律主義之法律優位原則,並已逾越地方稅法通則之授權 範圍,系爭自治條例顯已罹有重大違憲之情事甚明。 (三)花蓮縣政府為調高其地方稅特別稅之稅額,先係於105年 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公布同時,廢止先前之101年花蓮礦 石稅自治條例,將第6條第1項原定稅額每公噸10元大幅度 調漲至每公噸70元,復在105年6月28日以105年花蓮礦石 稅自治條例課徵年限於109年6月30日屆滿後,延續該違法 無效之稅額規定,制定公布本件之109年7月30日系爭自治 條例,然原告就101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所建立之法秩 序,以及對於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之調高稅率( 額)之上限已有所預期,業已產生之合理信賴,例如採取 豎井方式等成本較為高昂之工法以開採礦石。從而,原告 在無預見可能性之前提下,不僅因新舊自治條例之廢止及 施行而向將來負擔高額之稅捐,亦令原告無緩衝期間可資 為充分之反應,是花蓮縣政府就如此重大之稅額變更竟未 制定過渡條款,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揆諸司法院 釋字第574號解釋理由書及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立法理由所 闡釋之旨趣,無論係105年6月28日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 自治條例制定之稅率(額),抑或係本件系爭自治條例所 延續之違法稅率(額),均有違憲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 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至為灼然。 (四)至於「徵收率」之用語,在文義解釋上,單純係指「行政 機關收取費用(稅費或規費)之費率」,縱係以所謂稅法 上之常見情形強加解讀,最多也只能解為「在原有稅率之 基礎上,制定徵收之費率」,從而,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 第1項所使用之「徵收率」一詞,當然也包含在已先存在 一地方政府所制定之地方稅,於調高時如何在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規定百分之30限範圍內,調高稅率以制定「 徵收率」之意。被告所援引之法律意見書,在解釋地方稅 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使用之「徵收率」上,先係定義所謂 「徵收率」係指中央立法者有意授權地方或行政機關保有 「法定稅率區間範圍內」之自主決定權時,才會使用「徵 收率」之用語,卻又因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與 前開自行賦予之「授權在法定稅率區間範圍內,制定徵收 率」意旨不符,為此再行定義此為另外授權地方自治團體 可以「突破」中央制定地方稅法原有規定稅率上限,毋寧 係疊床架屋,徒增解釋上之困擾。且其為彌補前開定義解 釋上之漏洞,不得不進一步列舉特定所謂「徵收率」在地 方稅法通則之特殊意義包含所謂:1、由中央制定之地方 稅中,授權地方自治團體在法定稅率區間有決定權;2、 國稅中授權行政機關在法定稅率區間有決定權;3、國稅 中授權地方稅自治團體可在不超過原規定稅率百分之30內 附加徵收;4、在由中央制定之地方稅授權可以超過原規 定稅率百分之30範圍另行調高徵收率云云,然在回歸「徵 收率」之本義係指「行政機關收取費用(稅費或規費)之 費率」或「在原有稅率規定之基礎上,制定徵收之費率」 後,即不存在如何另外解釋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使 用「徵收率」用語之問題。蓋其最基礎之定義即包含前開 所指四點情形,毫無遺漏,自也不會因此遺漏地方自治團 體制定之地方稅法,反而在另外賦予「徵收率」所謂之特 殊意義後,勢將造成更多解釋上之困難及漏洞。倘若立法 者爾後又將徵收率用於其他法典上之不同情形,在前開特 殊意義之解釋架構下,是否又要在額外增加前開針對「徵 收率」之定義?況該「徵收率」之用語,如係具有如此特 定且限縮之意涵,依照稅捐法定主義,自應存在明確之法 文可資遵循,若無,自無從得出該特定且限縮之解釋,否 則將有悖於租稅法定主義及法律明確性原則。 四、系爭自治條例業已逾越必要程度,核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 營業自由之意旨有違: (一)採礦之申請過程繁瑣,除需先行申請探勘外,尚需申請將 土地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及設定採礦權、辦理水土保持計 畫等,所耗費之時間漫長,開採前先期投入資金成本、風 險及資本支出相對於一般營利事業體均高,且採礦業者復 須定期支付礦業權費、執照登記費、環評檢測費等費用, 則花蓮縣政府又片面調高稅額至每公噸70元,原告所留存 之淨所得剩餘無幾,且對於開採石灰石等礦產之原告,市 場單價較其他礦產為低之情形下,卻仍課徵高額不合比例 之特別稅,終將使原告陷入虧損甚至倒閉之危機,形成「 絞殺性課稅」之效果,除已嚴重影響並限制原告繼續營業 之生存空間外,亦對原告營業自由之基本權利形成嚴重之 干預,系爭自治條例規制之目的與手段間顯然失衡,欠缺 合理之關聯性,業已逾越必要程度。 (二)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6條等徵收礦石開採特別稅之規定 ,並未限制礦石之種類,是無論開採礦時所產生經濟效益 如何,均以單一稅額即每公噸70元計徵,然在高單價之礦 石,如金礦、銀礦、金剛石、大理石之情形,其手段上, 或可謂無過度課徵之問題,然在市場價格較低,如原告所 開採之石灰石,售出單價每公噸僅有127元(原證9),則 依該條例對原告卻仍課以每公噸70元之特別稅捐,業已強 制收取原告百分之55(計算式:70/127=0.55)之收益, 已超逾售出價格一半以上,形同對原告財產權之沒收,致 使原告須承受不成比例之負擔,其措施顯屬過度,而有違 比例原則之狹義比例性。 五、系爭自治條例違反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65 號、第597號、第745號解釋所明揭之量能課稅原則及受益原 則: (一)系爭自治條例就不同負擔能力之業者,均課徵每公噸70元 ,對於負擔能力較低之原告顯已過重,核與水平量能課稅 原則之要求不符。是系爭自治條例不僅未區分採礦業者所 開採之礦石種類為何,亦未按各採礦業者間之實質負擔能 力予以區分,顯係在不同情形為相同之處理,至多僅有形 式上、機械上之平等,實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司法院 釋字第565號、第597號、第745號解釋所揭示之量能課稅 原則不符。 (二)原告固然於花蓮縣境內開採石灰石等礦石而獲得一定程度 之經濟利益,惟石灰石在市場上之售出單價每公噸僅127 元(原證9),原告卻因系爭自治條例之訂定,須額外支 付半數以上之收益予花蓮縣政府,是以基於憲法平等原則 所蘊含之受益原則,原告之稅捐負擔與自花蓮縣境內開採 碟石所獲得之利益間,顯非相當。況倘因此造成原告營業 上之虧損,該特別稅之開徵,亦將對實質上無稅捐負擔能 力之人民徵收稅適,從而有違量能課稅原則。 六、花蓮縣政府迄今仍無法具體敘明其以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 項計徵每公噸70元之基礎為何,且花蓮縣政府就增加稅收之 部分所分配予各鄉鎮市之額度甚微,系爭自治條例之開徵, 其手段與目的間不具有正當關聯性: (一)花蓮縣政府自98年起制定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課徵礦 石特別稅,迭次變更名稱及調整稅額,105年花蓮礦石稅 自治條例將101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之原定稅額每公噸1 0元大幅度調漲至每公噸70元,因而引發諸多爭議。觀之 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可知花蓮縣政府係基於衡平礦 石開採對山林保育、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而制定 該自治條例,且以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6條規定,就在 花蓮縣境內開採礦石者,課徵每公噸70元之特別稅作為達 成目的之手段。倘若該特別稅之用途,係用於景觀之復育 ,開徵特別稅此一措施固有助於維護自然景觀之目的,惟 迄至系爭自治條例制定過程中,花蓮縣當地居民竟仍迭次 透過議員陳情表示:「此法規範的礦區9成在秀林鄉……」 、「此立法保護對象為第一條內《……衡平礦石開採對山林 保育、水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但經費使用在秀 林鄉卻是少數,大部分占比都不是使用在保護對象,更遑 論使用不明情事。此稅變成縣府自由財源,實做政策性買 票。」、「礦石稅第6條適法性之疑義,縣府無法說明徵 收每公噸70元之法源依據。而強行二、三讀會,使太魯閣 族蒙受重大損失。且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之規定。」 等語(原證11),足見花蓮縣政府制定系爭自治條例並對 礦石業者開徵特別稅後,並未從事任何有關山林保育、水 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改善。甚且,前開花蓮縣當地居民所 稱縣府大部分預算編列未使用於礦區所在之秀林鄉、實做 政策性買票等語,亦非空穴來風,蓋花蓮縣政府本身卻不 時傳出濫用公帑,宣傳政績或收買媒體之弊案,並經監察 院彈劾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判決懲戒在案(原證12 ),可徵實際上本件特別稅之開徵,花蓮縣政府並無真正 運用於其所謂之環境保育、地方建設等用途,反而係任憑 己意編列預算,將稅收運用於其他無關之事務上,顯然制 定系爭自治條例之所採取之措施,無助於達成系爭自治條 例第1條所欲追求「衡平礦石開採對山林保育、水土保持 及自然景觀之影響」之目的。 (二)其次,被告迄今無法提出實證敘明花蓮縣政府先前於公布 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之同時,將原定稅額由每公噸1 0元大幅度調高百分之700至每公噸70元之依據何在?其外 部成本如何增加?計算之基礎為何?甚至被告於相同原因 事實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49號109年2月14日準備程序中 亦陳稱:關於以每公噸70元課徵的核算方式,以精準的環 境會計來作計算,客觀上有困難等語(原證13)。倘若系 爭自治條例以每公噸70元課徵特別稅捐,係基於所謂「環 境污染之成本負擔」,自應有相關研究分析報告推導該稅 率之合理性何在,然被告不論係在另案或本件訴訟中,既 均無法提出任何佐證有關系爭自治條例以每公噸70元稅額 計徵特別稅捐之數據分析報告,顯見該稅額之訂定全屬恣 意妄為。 (三)又系爭自治條例於制定過程所召開之公聽會,非僅有經濟 部表示:105年調整徵收標準至每公噸70元,業者每年負 擔之特別稅占花蓮縣內水泥業者開採成本百分之40至50, 已造成業者沉重負擔,且礦場周邊部落對於開徵礦石特別 稅之回饋及補助表示無感等語,台灣區水泥工業同業公會 、台灣區石礦業同業公會及業者,亦紛紛表達:中央、地 方政府已對水泥業者課徵許多稅費,且礦業權者除須對國 有地租用繳交植生復育保證金外,因應礦山採礦環保要求 ,開採時即投入鉅額經費進行水土保持及環境復育,負擔 沉重,再課徵礦石特別稅每公噸70元,已使礦業權者無法 經營等語(原證14)。而經濟部對此不僅發函重申:自10 5年徵收額度調漲至每公噸70元,採礦權者每年負擔之礦 石特別稅占縣內水泥業者原料開採成本百分之40至50,已 造成業者沉重負擔,因水泥下游價格無明顯上漲,據105 年工業及服務普查,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之利潤率由正轉負 ,水泥業者已有營收虧損情形,顯示礦業經營成本支出沉 重,建議減低徵收價格等語,復特別指明:花蓮縣政府撰 擬之評估報告,仍以每公噸70元計徵,惟評估報告未有相 關該標準訂定之說明(如何計算得出?),建議應有核算 機制,避免未來計徵標準浮濫制定等語(原證15)。凡此 均在在足徵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於制定每公噸70元稅 率之計徵標準時,並未具體考量量能課稅平等負擔原則, 而已嚴重影響並限制花蓮縣境內礦業權者繼續營業之生存 空間,並對業者營業自由之基本權利形成嚴重之干預,系 爭自治條例規制之目的與手段間顯然失衡,欠缺合理之關 聯性,業已逾越必要程度。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所明 定之稅額,過度侵害人民之權利,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欠 缺合理關聯性,而與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不符, 已罹有重大違憲之情事,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 定,應屬無效。 七、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稅率調升限制之規定,並無過度侵 害地方自治團體之地方自治權,在地方稅法通則之體例上, 亦無任何矛盾、齟齬之情形,自無需依循其他次要之解釋方 法,將該規定解為專指中央所制定之地方稅法: (一)綜觀地方稅法通則之編排或體例,第2條為地方稅之範圍 及定義、第3條為課徵限制、年限、第4條為地方稅調高稅 率限制,第5條為授權地方對國稅附加課稅,當中並無任 何足以辨識、或能解為地方立法之地方稅不受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規定限制之空間。蓋細究地方稅法通則第4 條第1項規定,足見該條係指地方自治團體僅得就其「地 方稅」之「原規定率(額)」上限百分之30予以調漲,而 「地方稅」之定義,則依前說明,應回歸地方稅法通則第 2條對於「地方稅」之定義性規範,當中既無區分中央立 法或地方立法之明文,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包含所有之地方稅,亦即不論是中央立法或地方立法 之地方稅,均有其適用。倘將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之 規定限縮解釋僅限於中央立法之地方稅,於體例上,將漏 未規範地方自治團體原本享有調高其地方立法之地方稅稅 率之權限,反更不利於地方自治權之展現。況倘若立法者 係有意區分中央立法及地方立法之地方稅,亦非就中央原 規定稅率之調高分別另行規定,而係於地方稅法通則第2 條之定義性規範中直接指明二者之區別,並予以定義適用 範圍。 (二)其次,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過係在進一 步規範地方自治團體一旦就地方稅之稅率做出第一次之調 整後,至少要相隔2年以後才能為後續之調高,但例外於 中央立法之實證法原定稅率(額)上限有所調整,則不受 2年之限制,並非謂依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實施 調整後,僅能隨中央原規定稅率調整,即得因此推論同條 第1項規定之對象僅有中央立法之地方稅。又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所列舉之地方稅目為中央所制定之法律,僅 能推知該等中央所制定之地方稅目被排除於外,但在文義 解釋、體系解釋及邏輯上,無法進一步以該被排除之項目 符合某些共同之特徵或分類,即得遽論該規範限制之對象 僅有中央制定之地方稅。另參之地方稅法通則第5條規定 ,主要係賦予地方自治團體得就國稅附加徵收稅捐,並明 定地方政府就國稅課徵附加稅課之限制為百分之30,其法 條文義本即是針對國稅附加徵收,該規定與地方稅法通則 第4條所規範之調幅上限無涉,亦無從以該條規定作為地 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明定地方稅範圍之依憑。是以, 被告以體例編排為由,將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地方稅 ,曲解為專指中央立法之地方稅,非屬正確之法律解釋, 於法難謂有據。 (三)再查,立法院91年5月29日第5屆第1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5 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固有記載時任財政部次長王得山對 立法委員陳茂男詢問答稱:「這部分是授權給地方議會決 定。特別稅只能辦四年,如要繼續辦,就要重頭來過;臨 時稅是兩年,原則上是由地方議會處理。」等語,然此僅 係在引述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規定之內容,而未實際 提及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適用範圍之問題,自無從僅 以前開答詢內容推導地方立法之地方稅不受地方稅法通則 第4條第1項規限之依據。又倘若(假設語氣)時任財政部 次長王得山亦認為有所謂任意地方稅不受地方稅法通則第 4條規定之情事,自應提請行政院修正提案或撤回重新提 案,明確規範於地方稅法通則草案之條文中,而非在地方 稅法通則第2條已明確定義規範地方稅範圍包含特別稅之 景況下,任由其制定之版本通過。 (四)又查,輔助參加人及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委員會縱有就系 爭自治條例是否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進行 形式上之審議並表示意見,惟此亦僅屬中央對地方課稅立 法權行使之「行政監督」,而地方稅之主管機關即輔助參 加人財政部,既僅屬代表行政權之監督機關,並無解釋法 律或憲法之最終權限,即令系爭自治條例經財政部同意備 查在案,抑或係對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所規範之對象闡述 其自身之法律見解,亦無從以該等見解,作為法院如何解 釋法律之基準,否則權力分立之制度將形同虛設,是以自 難徒以輔助參加人之法律意見,即得謂地方稅法通則第4 條第1項規定所規範之對象僅限於中央制定之地方稅。 八、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自治條例並未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款、第4款及第4條第1項規定: (一)依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規定,特別稅課本即有一定之 課徵年限,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 重行辦理,亦即須依通則第6條規定,擬具地方稅自治條 例,經地方議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並報請自治監督機關 輔助參加人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後,始能公布施行。而系 爭自治條例即係在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施行期間於1 09年6月30日屆滿後,始由花蓮縣政府依上開程序於109年 7月30日制定公布,並非同一條例之修訂。 (二)按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謂「地方稅」係專指「中央 立法、地方徵收」之地方稅之問題,立法委員賴士葆等17 人前於111年5月間提案修正通則第4條規定之議案中即指 出,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與地方政府以自治權力訂定之地 方稅無涉,擬將現行條文文字「其地方稅」調整為「中央 立法之地方稅」等語,嗣於同年12月間立法院財政、內政 委員會聯席會議審查時,時任輔助參加人代理部長阮清華 明確表示:「第4條及第5條係就由中央立法之地方稅與國 稅所為規範,賦予地方政府於一定限度範圍內調整徵收率 或附加徵收。有關賴委員士葆等人提案,將第4條第1項『 地方稅』範圍,定明為『中央立法之地方稅』,與該條原立 法意旨尚無不符」,可知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之適用 對象確實不包括地方自主立法之地方稅,僅專指由中央立 法之地方稅而已,此並為輔助參加人准予備查所再次肯認 ;且基於議會不連續之原則,系爭自治條例所定之地方稅 並非同一,自無通則第4條所謂「調高」之情形、乃至於 適用該條規定之問題,亦有李惠宗教授、盛子龍及張永明 教授所出具之法律鑑定意見書可參。 (三)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所謂之「地方稅」,透過歷史、體系 及目的因素之檢討,以及合憲性之考量,均以專指「中央 立法地方徵收」之地方稅為適當。亦即,中央立法之地方 稅法通則至多僅能以維護全國法律秩序與經濟秩序之統一 之目的,就中央立法地方徵收之地方稅,規範地方自治團 體補充性調高其稅率之幅度,但就地方自治團體為辦理自 治事項之需要而「新開徵」之特別地方稅,自應由其因地 制宜,自為稅捐構成要件之設計,當然不可限制其調整稅 率幅度,始合乎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之要求。是以,最 終以合憲性因素複核此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謂「地 方稅」,應認其僅指中央立法地方徵收之地方稅。 (四)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賦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 府之權限,乃係:「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 於百分之30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亦 即係賦予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在原規定稅率(額 )外訂定較高之徵收率(額)之權限,並非就地方稅之「 前稅率(額)」與「後稅率(額)」之關係而為規定,由 此益徵,原告主張通則第4條第1項係就新舊地方稅之稅率 (額)而為規定云云,明顯曲解通則之明確文義。不論系 爭自治條例是否屬前一自治條例之延續,且不論地方稅法 通則第4條第1項是否適用於前稅率(額)與後稅率(額) 之關係,前一自治條例即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與系 爭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稅率,均為每公噸課徵70元之礦石稅 ,並無調高稅率之情形,根本沒有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4 條第1項之問題,此經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所 肯認。因此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 (五)原處分係針對原告「採取礦石」之行為課稅,此觀系爭自 治條例第4條規定即可明瞭,且系爭自治條例亦完全並未 就礦石之種類為特定,針對該等礦石之交易,亦無任何限 制。由此可見,於系爭自治條例下,不僅「礦石」本身根 本並非課稅之客體,且系爭自治條例亦未針對該等礦石於 轄區以外之交易行為課稅,原告主張系爭自治條例有違反 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款規定云云,顯 有誤會。又依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足見系爭自治條 例之目的,除為充裕辦理自治事項之財源外,亦兼及取得 礦石開採行為與環境保育間之衡平,以持續維護花蓮地區 得天獨厚之自然景觀,對於國家整體利益及地方公共利益 不僅並無任何危害,反係有利。且放眼全國,以採取土石 、礦石為課稅客體之地方稅,已有桃園、苗栗、南投、嘉 義、雲林、高雄、屏東、臺東、宜蘭各地方自治團體立法 開徵,更足證明此類兼顧充裕地方財源及維護環境之目的 而開徵之地方稅,亦無原告所稱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虞。 二、系爭自治條例確無牴觸憲法或法律之情形:   (一)查立法院於審查106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時,曾要求輔助 參加人針對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是否有調高稅 率牴觸法定上限乙情,提出專案報告,否則即凍結輔助參 加人所屬賦稅署年度預算10分之1。嗣經輔助參加人於再 次審查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稅自治條例與通則第4條立法 意旨後,以106年3月6日台財會字第1060990731B號函檢送 歲出部分第10款第3項決議第5項「賦稅業務」預算凍結案 報告,再次表明其見解為:「該通則第3條及第4條所規定 之地方稅範圍,尚屬有別。爰前揭自治條例開徵之『土石 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及『礦石開採特別稅』為第3條規範之 特別稅課,尚無第4條調高地方稅徵收率(額)上限規定 之適用。」。 (二)輔助參加人提出前揭報告予立法院後,立法院乃於106年4 月27日解凍預算,並作成附帶決議請財政部邀集學者、業 者、地方政府及相關機關召開座談會。輔助參加人為此於 106年8月29日召開「地方稅法通則座談會」,於座談會中 ,國內權威稅法及憲法、行政法學者黃世鑫教授、陳清秀 教授及蔡茂寅教授均針對前述輔助參加人認為地方稅法通 則第3條及第4條規定之地方稅範圍不同之見解,表達肯定 ,並各自提出相同結論之法律意見。 (三)綜上,關於系爭自治條例並無違反地方稅法通則,地方稅 法通則第4條亦不適用於系爭自治條例等節,不僅事實上 業經立法院所認可、國內權威稅法及憲法、行政法學者等 詳為討論並提出確認意見在案,更重要的是,有權之中央 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早已明確表達認定系爭自治條例並 無牴觸通則之法律見解,故在本件未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 相反解釋之前,參酌地方制度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號 所揭意旨,系爭自治條例無論於形式上或實體上,皆屬合 法有效,無任何牴觸通則而違法之情事存在。 三、系爭自治條例並無違反比例原則、量能課稅原則、租稅法定 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一)系爭自治條例為衡平礦石開採行為對於花蓮地區山林保育 、水土保持、自然景觀及生物多樣性所造成之負面影響, 採取「從量課稅」之方式開徵礦石開採特別稅,所採手段 與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性。至於礦石本身之經濟價值 ,則並非本件量化特別稅額高低時所應參考之依據。且既 然本件特別稅之性質並非「採礦收益稅」或「特別所得稅 」,當然不應該以採礦之收益多少,作為衡量稅負之標準 。故原告主張本件應考量各類礦石之市場單價高低,以及 各類礦石之採礦業者所能獲得之收益及所得差異等因素云 云,並無可採。 (二)原告有所謂經營困難之情形發生(假設語氣,被告否認) ,亦極可能係因原告與幸福水泥公司間有訂定不合理契約 ,以相當低廉之價格將開採之石灰石出售予幸福水泥公司 所致。蓋據被告了解,原告與位於宜蘭縣轄區內之幸福水 泥公司間有長期之石灰石買賣交易關係,於101年1月至10 6年12月間,原告將所開採礦石銷售予幸福水泥公司之交 易金額占比,高達99.87%。而於被證2號所示之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說明中可知,原告長期以與幸福水泥 公司簽訂合作採礦契約書或協議書之方式,規避營業稅之 查核,且原告所開採之礦石,每每以遠低於一般商業行情 之價格出售予幸福水泥公司,甚至契約中還曾經約定,必 須待石灰石生產年產量達6,000,000公噸後,幸福水泥公 司始給付原告每公噸5元之價金,凡此在在顯示,原告與 幸福水泥間可能存在非常規交易,因此其財報之真實性即 大有可疑。復參酌花蓮地區礦石開採業者(如:台泥公司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等)中,除原告外,別無任何 公司針對本件礦石開採特別稅之課徵表示反對意見,即可 知悉本件礦石開採特別稅之課徵與礦石業者之營收間,確 無違反比例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之問題。 (三)系爭自治條例制定時,花蓮縣政府已舉辦公聽會,並提出 「業者衝擊及成本效益評估報告」供花蓮縣議會參考,就 該報告所述,103年至107年全國開工礦區及面積之減少幅 度均高於花蓮縣,同時期全國開採量、銷售量下滑幅度也 均高於花蓮縣,足徵於花蓮縣開採礦石之業者尚不致因系 爭礦石稅高於全國其他各縣市,而市場競爭力下滑,也無 因此退出市場之跡象。因之,花蓮縣議會決議以系爭自治 條例維持前自治條例關於每開採一公噸徵收70元礦石稅之 稅率,既有其量益課稅上之正當理由,基於過往經驗,同 樣稅率也未絞殺業者生存,應認此立法預估特權所為之決 定並未違背憲法上關於課稅正義上之要求,無逾立法限界 ,而為地方稅捐高權所享有之立法形成空間,此並為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所肯認。 (四)系爭自治條例經花蓮縣議會三讀通過後,再經中央監督機 關通過同意備查,其制定程序完全符合地方稅法通則第3 條及第6條規定之程序,自無任何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法 安定性原則之問題可言。 (五)原告所謂信賴基礎,既係存在於根本不得適用於地方特別 稅自治條例之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則其信賴基 礎根本不存在,其預期於原自治條例屆期失效後礦石特別 稅仍不會有調整之期待,亦僅屬於單純主觀之願望,並非 法律上之合理信賴,足見系爭自治條例之訂定,並無原告 所謂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等語。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輔助參加人則以: 一、自治條例備查程序: (一)成立審查會: 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規定,為利地方稅自治條例備 查處理程序有一致做法,輔助參加人訂定「地方稅自治條 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及「地方稅自治條例 審查會要點」,組成「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會」,委員包 括本部政務次長或常務次長(為召集人;開會時擔任主席 )、財政部賦稅署署長、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1人、自治 監督機關代表1人、相關業務主管機關代表各1人、地方制 度及財稅相關學者各2人。 (二)審查原則: 1、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4條及第5條彼此獨立,第3條開徵 之新稅不受第4條第1項規定調高稅率上限之限制: 為賦予地方自主之彈性空間,以符地方制度法規定,地方 稅法通則分別於第3條、第4條及第5條明定,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下合稱地方政府) 得開徵新稅、調高其地方稅徵收率(額)及在現有國稅中 附加課徵之權限。是以,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規定係地方 政府制定地方稅自治條例提經議會完成立法程序開徵之特 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核屬地方自治立法權之範 圍,稅率之訂定為地方權責;與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及第5 條規定係由中央立法之地方稅與國稅所為規範,賦予地方 政府調整徵收率或於國稅原規定稅率附加徵收之精神有別 ,爰依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規定由地方政府完成立法程序 開後之地方稅,應不受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有關調高 中央立法之地方稅稅率上限規定之限制。 2、中央僅得為適法性與否監督,不得為適當性監督按司法院 釋字第498號及第553號解釋意旨,中央對地方自治團體辦 理自治法規,僅得就適法性而不為適當性之監督;地方制 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 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 (三)各地方政府函報備查之自治條例草案,輔助參加人先送請 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就該自治條例表示意見,並敘明有無違 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不得開徵事項之規定及有無牴 觸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於15日內函復輔助 參加人,俾彙整中央機關之意見後,召開審查會審議。經 審查會審議無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條規定,亦無違反憲法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者,同意備查。 二、系爭自治條例草案立法程序: 花蓮縣政府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規定,於109年重行制定系 爭自治條例草案,同年1月21日召開公聽會,經該縣議會同 年5月15日第19屆第8次臨時大會議決通過,完成三讀立法程 序,報請輔助參加人備查。 三、系爭自治條例草案經輔助參加人109年7月15日召開地方稅自 治條例審查會109年第2次會議審議,決議同意備查,茲就審 議討論經過,重點說明如下: (一)花蓮縣政府109年重行制定系爭自治條例草案,課徵礦石 開採特別稅,已踐行公開討論程序(109年1月21日召開公 聽會),經該縣議會第19屆第8次臨時大會三讀通過報請 備查,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又因屬續課案件(之前之自治 條例業分別於97年、101年及105年分別經地方稅自治條例 審查會會議同意備查),其課徵客體係礦石開採行為,尚 無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1項第2款不得開徵事項規定 。 (二)行政院主計總處及內政部審查無牴觸其業管法律及基於法 律授權之法規、與地方制度法規定無違,且未違反本通則 相關規定;至經濟部建議降低徵收價格及計徵標準訂定核 算機制等節,認屬適當性問題,另所提對於礦產生產量多 之地區及受礦業影響較大之鄉鎮,在相關建設、水土保持 上給予合理補助一節,認尚無涉財政紀律法第7條適法性 問題,建議花蓮縣政府於辦理特別稅課收入分配時,按開 採地區受害程度(外部性)予以補償,以維護原住民族權 益等語。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見本院卷一第 85頁)、被告礦石開採景觀維護特別稅繳款書(見本院卷一 第87頁)、復查決定(見本院卷一第89至95頁)、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9頁)、花蓮縣政府109年3月12日府 稅土字第1090047193號函附重行制定「花蓮縣礦石開採景觀 維護特別稅自治條例」草案公聽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 43至51頁)、花蓮縣政府109年6月2日府稅土字第109101489 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輔助參加人109年7月24 日台財稅字第10904605190函附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會109年 第2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71至73頁)、立法院議案關 係文書院總第1633號(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09頁)、輔助參 加人於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聯席會議報告資料(見本院卷 一第411至413頁)、花蓮縣政府110年10月29日府稅土字第1 100220504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3頁)、花蓮縣政府111年6 月21日府稅土字第111001462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50 頁)、輔助參加人112年1月6日台財稅字第11104732280函附 地方稅自治條例審查會111年第2次會議紀錄、簽到表(見本 院卷一第451至455頁)、輔助參加人112年1月6日台財稅字 第1110473228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56至461頁)、李惠宗 教授法律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415至441頁)、盛子龍教授 法律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462至490頁)、張永明教授法律 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492至503頁)、內政部113年10月16 日台內民字第1130041838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 等本院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自治條例是否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 ? 二、原處分依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核定課徵礦石開採特別 稅應納稅額6,911,520元,是否適法?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規定:「(第1項)下列各稅為直 轄市及縣(市)稅:……七、特別稅課。……(第6項)第一 項第七款之特別稅課,指適應地方自治之需要,經議會立 法課徵之稅。但不得以已徵貨物稅或菸酒稅之貨物為課徵 對象。」 (二)地方稅法通則第1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課徵地方稅,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 則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三)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得視自治財政需要,依前條 規定,開徵特別稅課、臨時稅課或附加稅課。但對下列事 項不得開徵:一、轄區外之交易。二、流通至轄區外之天 然資源或礦產品等。三、經營範圍跨越轄區之公用事業。 四、損及國家整體利益或其他地方公共利益之事項。(第 2項)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4年,臨時稅課 至多2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 重行辦理。(第3項)特別稅課不得以已課徵貨物稅或菸 酒稅之貨物為課徵對象;臨時稅課應指明課徵該稅課之目 的,並應對所開徵之臨時稅課指定用途,並開立專款帳戶 。」 (四)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 值稅外,得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百分之 30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但原規定稅率 為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得變 更。(第2項)前項稅率(額)調整實施後,除因中央原 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2年內不得調高 。」 (五)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政府、縣( 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開徵地方稅,應擬具地方稅 自治條例,經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 民代表會完成三讀立法程序後公布實施。(第2項)地方 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 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六)系爭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花蓮縣(以下簡稱本縣)為 辦理自治事項,充裕財源並衡平礦石開採對山林保育、水 土保持及自然景觀之影響,特依地方稅法通則制定本自治 條例。」 (七)系爭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本特別稅之納稅義務人如下 :一、依礦業登記規則第十五條規定,申請設定採礦權而 登記有案者。二、未依規定取得礦業權擅自開採礦石者。 」 (八)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本特別稅按礦石開 採數量,每公噸新臺幣70元計徵。(第2項)本特別稅開 徵之稅額繳款書(以下簡稱繳款書),由地方稅務局製定 。」 二、系爭自治條例未經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後 發布,尚未生效: (一)按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規定:「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 之課徵年限至多四年,臨時稅課至多二年,年限屆滿仍需 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行辦理」;第4條第1項 本文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辦理自治事項, 充裕財源,除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外,得就其地方稅原規 定稅率(額)上限,於30%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 額)」;第6條第2項規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 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本件原告應歸屬上述第4條第1項,調高稅率(上限30%) ,而被告應適用第3條第2項,重行辦理(無涉上限),並 主張程序上應按輔助參加人頒行之地方稅自治條例報中央 機關備查之統一處理程序(下稱統一處理程序)辦理。統 一處理程序係為使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 市)公所依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將地方稅自治 條例報中央機關備查之處理程序有一致做法,而訂定以供 遵行,統一處理程序全文9點中之第2點「地方稅自治條例 不論有無訂定罰則,其備查程序均應優先適用地方稅法通 則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然查,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 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 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 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 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 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 報縣政府備查」。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是「備查程序 」,而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自治條例如規定有罰則時 ,是「核定程序」,參地方制度法第2條,用詞定義「核 定:指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對於下級政府或機關所陳報 之事項,加以審查,並作成決定,以完成該事項之法定效 力之謂。」、「備查: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 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 關知悉之謂。」,核定程序是審查決定法定效力之程序, 顯然較已完成法定效力而經陳報之備查程序為嚴謹,且尚 未完成「核定程序」時,該事項之法定效力尚未完成(即 未生效),輔助參加人以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之「備 查」為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之監督,亦無法取代地方制 度法26第4項「核定」之權限;也不能實現立法上選擇之 規範價值。 (二)例若直轄市自治條例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屬行政院之 核定程序,但輔助參加人透過統一處理程序,掠奪自己上 級機關行政院關於【直轄市「有罰則」之地方稅自治條例 】,依地方制度法所擁有的核定權限。此乃下級機關以行 政規則,限縮上級機關在法規上明文的權限,即以行政規 則限縮法律規定之適用,足見輔助參加人研訂之「統一處 理程序」,係屬違法。而於本案之系爭自治條例為有罰則 ,係輔助參加人以「統一處理程序」之備查程序,取代訂 有罰則之系爭自治條例【經花蓮縣議會議決後,應報經中 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程序,因備查程序與核定程 序有本質上的不同,「統一處理程序」如此之取代,實於 法無據。 (三)本院經向內政部函查,上開統一處理程序與地方制度法26 第4項「核定」之關係,雖經內政部函覆(參本院卷二第12 3、131頁)稱【地方制度法26第4項之規定,依同法第67條 第2項「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 ,地方稅法通則第1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 鄉(鎮、市)公所課徵地方稅,依本通則之規定;本通則未 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通則第 6條第2項規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應報請各該自治 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故地方稅之課徵 係優先適用地方稅法通則】云云。惟查: 1、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4項規定:「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 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 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 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足見,地方自治條例按政府機關層級之監管,分成直 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等;其中直轄 市政府歸行政院、縣(市)政府歸各該主管機關、鄉(鎮 、市)公所歸縣府;而一般性之自治法規直轄市法規發 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 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 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這符合政府的層級化制度 ,以直轄市而言,直轄市又稱院轄市,是行政院所屬之 一級機關,與各部會為同一層級之政府機關,故而一般 性之自治法規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 關轉行政院備查,而非由各該主管機關備查之。就此地 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規定:「地方稅自治條例公布前 ,應報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 查」,就直轄市之地方稅自治條例發佈後,應報請行政 院備查,而非與直轄市同級之政府機關各該自治監督機 關(本案如經濟部)、財政部及行政院主計處備查。 2、換言之,地方制度法及地方稅法通則均為法律位階,均 有如各自第1條之規定。地方稅法通則第1條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課徵地方稅,依本通則 之規定;本通則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及其他有關法 律之規定。也是建置於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 鎮、市)公所三個層級之政府機關;而統一處理程序第2 點「地方稅自治條例不論有無訂定罰則,其備查程序均 應優先適用地方稅法通則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卻是以 一個層級的規範,一併處理三個層級之事務,架空政府 機關層級化管理之建置,自非可取。若稱地方制度法之 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與地方稅法通則之各該自治監督機關 ,有所不同;則該地方稅法通則第6條第2項所稱之自治 監督機關,也應包括事務性定位之中央各該主管機關, 以及上級機關,就直轄市之地方稅自治條例發佈後,所 應報請備查之機關仍應為上級之行政院,而非同層級之 政府機關。是以,內政部之函釋在兩種法規之選擇上, 失之周延,故其函釋本院不受之拘束。 三、系爭自治條例牴觸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而無效: (一)被告雖主張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之適用對象不包括地 方自主立法之地方稅,僅專指由中央立法之地方稅而已, 此並為輔助參加人准予備查所再次肯認;且基於議會不連 續之原則,系爭自治條例所定之地方稅並非同一,自無通 則第4條所謂「調高」之情形、乃至於適用該條規定之問 題,有李惠宗教授、盛子龍及張永明教授所出具之法律鑑 定意見書可參。且前一自治條例即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 條例與系爭自治條例所規定之稅率,均為每公噸課徵70元 之礦石稅,並無調高稅率之情形,沒有違反地方稅法通則 第4條第1項之問題,此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所 肯認。輔助參加人106年3月6日台財會字第1060990731B號 函檢送歲出部分第10款第3項決議第5項「賦稅業務」預算 凍結案報告,亦表明其見解為:「該通則第3條及第4條所 規定之地方稅範圍,尚屬有別。爰前揭自治條例開徵之『 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稅』及『礦石開採特別稅』為第3條規 範之特別稅課,尚無第4條調高地方稅徵收率(額)上限 規定之適用。」。輔助參加人為此於106年8月29日召開「 地方稅法通則座談會」,於座談會中,國內權威稅法及憲 法、行政法學者黃世鑫教授、陳清秀教授及蔡茂寅教授均 針對前述輔助參加人認為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及第4條規定 之地方稅範圍不同之見解,表達肯定,並各自提出相同結 論之法律意見云云。 (二)惟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7條明文「直轄市、縣(市)及鄉(鎮 、市)立法課徵稅捐,以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依 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地方制度法第67條第2項亦明文 「地方稅之範圍及課徵,依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明確 指示地方稅之課徵立法應遵守地方稅法通則之規定,自包 括課稅權之賦予及其框限之節制,如有違反,依地方制度 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無效。次按地方稅法通則自9 1年立法實行以來,從未修正,為各地方自治團體立法徵 收地方稅之框架規範,其中第2條列舉說明地方稅種類, 提供地方自治團體增加財源之路徑;另第3條為課徵限制 、年限,第4條為調高稅率限制、第6條為制定程序及中央 監督等具體規定。可謂已提供增加經費來源之管道,並同 時予以一定之限制,避免過度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其旨同 時寓有保障納稅義務人之意義。按法律作為規範社會生活 之工具,其規定具有引導之作用,為供適用者遵循及預知 ,其脈絡必須一致合於邏輯,用語必須明確足以理解。在 同一部法典中,對於相同事物原則上不應有不同之解釋, 尤其已有定義性或說明性之條文,其明確性之要求更甚於 其他,以作為同一體系內法律解釋之基礎。地方稅法通則 第2條明文「本通則所稱地方稅,指下列各稅:一、財政 收支劃分法所稱直轄市及縣(市)稅、臨時稅課。二、地 方制度法所稱直轄市及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 加稅課。三、地方制度法所稱鄉(鎮、市)臨時稅課。」 已明確定義該通則所欲規範之地方稅種類。則該通則內有 關地方稅之規定,除別有明文可資適用外,自應以前揭範 圍為度。故同通則第4條第1項關於「……得就『其地方稅』原 規定稅率(額)上限,於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予以調高, 訂定徵收率(額)。……」及第2項「……除因中央原規定稅 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二年內不得調高。」之 調高上限及期限限制等規定所應適用之範圍,也應為相同 解釋。 (三)被告雖主張執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於立法審議時財政部官 員詢答紀錄,指該條關於稅率調高限制之規定,係針對中 央立法地方課徵之「法定地方稅」,不及於地方議會機關 制定開徵之「任意地方稅」云云。惟查立法過程中官員之 詢答,固屬得為解釋法律之歷史資料,然其究屬民主辯正 交換意見之審議,唯待完成立法程序經總統公布之內容, 方對人民形成拘束力。當立法資料與法條文字所呈現之客 觀文義不盡相符時,歷史解釋即有其界限,應注意法律目 的之實現、所涉事項與時俱進之適用經驗、人民權利之保 障(尤其對於剝奪或限制人民基本權等重大權益之法規) 等等面相,妥適解釋有限之條文文字,以適用該領域內無 限變動之社會事實。徵諸該條規定並立法理由載明:「四 、基於租稅法定主義原則,政府明定納稅義務之法律,應 就其內容、標的、範圍等予以明確規定,使納稅義務人可 預測其應負擔稅捐,因此,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調 高其地方稅徵收率(額)時,應明確規定調高幅度,爰明 文限制其調高徵收率(額),以原規定稅率(額)上限之 百分之三十範圍內為之。又為避免適用累進稅率者,僅調 高某一級距稅率,影響整體稅率結構之變動,爰以但書明 定適用累進稅率者,各級距稅率應同時調高,級距數目不 得變更。五、為避免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任意調高 稅率(額),爰於第二項明定稅率(額)調整實施後,除 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二年內 不得調高。」可知該條規範意旨,係為節制地方自治團體 施政過於求成,避免其在短期間內迅速增稅,造成人民稅 負過重,乃有地方稅之增長速率必須平緩化,不得有過大 起伏波動之限制。此一意旨,已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 上字第962號判決予以闡釋,即立法課予人民財產負擔時 ,同時必須注意公私益之衡平,防止過度而難以預期之不 利益。故從規範目的以論,本條規定自無排除地方立法之 地方稅(即被告所指之任意地方稅)之理,更遑論法未明 文定義法定地方稅、任意地方稅而區別其適用。此適為花 蓮縣議會於98年1月12日首度訂立「花蓮縣礦石開採特別 稅自治條例」,對礦石開採業者開徵礦石稅後,於未屆地 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多開徵年限4年之前, 即於100年6月29日將該自治條例第6條原規定計稅基礎, 按礦石開採數量每公噸4元,修正為每公噸5.2元之合法基 礎。至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2項:「前項稅率(額)調整實 施後,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整外, 二年內不得調高。」之適用,乃遇有中央立法調整稅率之 上限時,所指向之地方稅不受2年內不得調整之限制而已 。如以其中「除因中央原規定稅率(額)上限調整而隨之調 整外」等文義,推論第4條第1項之調高比例限制僅係針對 中央立法之法定地方稅,而不及於地方開徵之任意地方稅 一節,反倒限縮同條第1項之適用範圍,將發生地方立法 之地方稅得於施行期限內任意調高稅率,衝擊人民對限時 法之預期,形同地方稅法通則有保護規範不足之漏洞。 (四)按我國憲法保障地方自治制度,地方自治團體亦享有權力 分立意義下之「立法權」,地方立法機關制定自治條例, 即為立法權作用之行使,於民主法治國家同受一般法治國 原則之拘束。次按地方課稅權之賦予,係提供地方自治團 體自籌財源之法律權源,在地方自治團體已有中央統籌分 配補助款,及其他非稅公課等財源收入下,應在歲出不足 或有建設推展之必要時,始得例外為之,自不應容許特別 稅等條款長期存在,因之地方稅法通則第3條第2項規定: 「特別稅課及附加稅課之課徵年限至多四年,臨時稅課至 多二年,年限屆滿仍需繼續課徵者,應依本通則之規定重 行辦理。」以節制特別稅等條例之實施,及有定期檢討重 行辦理立法事項等要求,避免濫行徵稅,侵害人民財產權 。故解釋上,基於地方稅法通則之明文指引及法安定性, 一個課徵特別稅之自治條例最長應為4年,如有提高稅率 ,其幅度應不超過原訂稅率之30%;而兩造間因被告依105 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對原告核課礦石開採特別稅之爭 訟,已有多起繫屬於行政法院,關於「系爭自治條例第6 條之稅率為每公噸70元之規定,乃花蓮縣議會以提前廢止 舊法另訂新法達到對舊法修法之實質結果,逕將稅率提高 7倍,違反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依地方制度 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一節,為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962號判決、110年度上字第274、295、3 31號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是105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 之稅率為每公噸70元之規定,既屬無效,其「原稅率」自 應回歸至101年花蓮礦石稅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礦石 特別稅稅率(為每公噸10元)計算,是系爭自治條例,在 第6條規定以每公噸70元計徵稅額,為原訂稅率(101年花 蓮礦石稅自治條例第6條第1項所定每公噸10元)之7倍, 自屬地方稅法通則第4條第1項所謂「調高」之情形,且無 視礦石採集有龐大的先期成本投入,加稅結果將造成礦石 取得成本上漲,影響原告之營業損益,已違反地方稅法通 則第4條第1項「得就其地方稅原規定稅率(額)上限,於 百分之30範圍內,予以調高,訂定徵收率(額)」之規定 ,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以每公噸70元計徵稅額,自屬 無效,縱系爭自治條例乃新一屆之花蓮縣議會最新民意之 展現,亦無不同,被告主張「自行立法徵收之特別稅,如 於期限屆至後再制定新自治條例,即無地方稅法通則第4 條第1項之適用,系爭自治條例乃新一屆之花蓮縣議會最 新民意之展現,與前一屆議會所制定之前自治條例不具同 一性」云云,尚不足採。至有關立法院刻正進行地方稅法 通則第4條之修正,輔助參加人所持意見,及有專家學者 之鑑定意見等,因與本院審判權之行使無涉,爰不予論究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有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1條之適用: 按110年12月17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係為避 免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重複做成相同之復查決定,導 致納稅義務人無從獲得有效之救濟,業已另行增訂第3項第1 款之規定,明定稅捐稽徵機關於課稅處分經撤銷須另為處分 確定之日起算1年內時效不完成。是以,本件地方稅務爭議 仍在進行救濟程序中,核屬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依稅捐稽 徵法第21條第6項規定,應有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3項 第1款之適用,又於稅捐稽徵法第21條修正後,既無一經撤 銷即生逾越核課期間之疑慮,本院爰逕行撤銷至原處分(本 院11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就同一地方稅爭議之107年上期 課稅處分,亦同此見解,見原證10)。 五、綜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依系爭自治條例第6條規定, 核定課徵礦石開採特別稅應納稅額6,911,520元,係有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為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26

TPBA-111-訴-1259-2024122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297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玉(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倩芸 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 8日通傳內容字第1120001573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陳耀祥,於訴訟進行中先後變   更為翁柏宗、陳崇樹,茲分別據翁柏宗、陳崇樹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413至417頁、第441至443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依廣播電視法第12條第6項規定,辦理原告每三年一次之 評鑑作業時,自原告提出民國109年12月8日期中評鑑面談詢 答議題回覆書,發現原告受無中華民國國籍者即訴外人顏○○ 子(戶號:16864,持股股份667,667股,持股比例為0.17% )投資一事,經原告以109年12月25日民視(企)字第2020122 501號函說明顏○○子約在102年7月前放棄國籍,被告嗣於110 年4月30日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48013210號函向原告說明其 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 、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規定,並請原 告積極溝通改善,惟因原告未改善,被告復以110年7月28日 通傳內容決字第1104802305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經原告 以110年8月6日民視(法)字第2021080601號函為回復,被告 再以110年11月26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048035270號函請原告 陳述意見,原告則以110年12月3日民視(法)字第2021120301 號函表示經確認顏○○子係於101年10月8日放棄我國國籍,被 告爰作成111年4月20日通傳內容字第11000526190號裁處書 (下稱第1次裁罰),以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規 定為由,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並限期6個月內改正,屆期不改正,則得按次處罰, 原告不服,提起訴訟,經本院112年6月29日111年度訴字第7 41號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13年6月20 日112年度上字第54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撤銷第1次裁罰確 定(下稱相關行政訴訟)。 ㈡嗣原告遲未改善,被告復以111年12月20日通傳內容決第1114 8036540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以112年1月9日民視( 法)字第2023010901號函說明顏○○子持有之股份屬於私人財 產,原告無法律依據得以干涉或強迫出售,非原告不願改善 等語,被告審酌後以112年2月8日通傳內容字第1120001573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萬元,並限期於 115年6月10日前改正,屆期不改正,得按次處罰,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次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第1次裁罰經相關行政訴訟撤銷,被告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 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以下簡稱評量表)考 量項目「㈠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擇一)50分」等級原為「3 0分」應改為「10分」,被告為原處分裁罰金額不當。  ㈡顏○○子取得原告股票時,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原告股權最初主要分別為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投 公司)及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顏○○子係於86年 9月10日起至89年3月8日間,陸續取得民投公司股票,因民 投公司辦理減資,顏○○子之民投公司股份換發而自100年1月 10日直接持有原告股份667,667股,斯時顏○○子具有中華民 國國籍,且於86年間認購民投公司股票、減資後換發原告股 票時,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㈢顏○○子事後放棄中華民國國籍,屬其個人隱私事由,非原告 所得掌握或控制,原告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   原告無主管機關之調查權限,且原告已主動查核,盡「應注 意」之能事,於股東於最初購買公司股票時,要求股東簽立 「電視事業股權受讓切結書」(下稱切結書)記載「茲切結本 人絕無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情形,如有違反 ,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此致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顏 ○○子事後放棄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未告知原告,原告無 法知悉、無能力避免,且原告知情後立即委請蔡滄波(按指 原告前公關部副總經理)聯繫顏○○子,然顏○○子回應始終反 反覆覆,未出面或授權處理名下股份事宜,且任何股份處理 方法,皆須顏○○子本人簽立書面同意後始得進行,原告已盡 主動查核之責,主觀上未有過失,又基於人民憲法上財產權 之保護及股份自由轉讓原則,僅得積極聯繫顏○○子,請其盡 快辦理股票移轉以符合法令,況股東人數眾多,原告並無法 一一掌握所有股東之國籍變動,則原告無法注意之情事,不 構成「能注意」之過失要件,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原告 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不應處罰。  ㈣原告就防免顏○○子事後放棄中華民國國籍,並無期待可能性 :  ⒈顏○○子取得股份時既已自行簽署切結書,確認取得股份當時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原告即已盡查核之能事,符合廣播電視 法第5條第3項規定,至於顏○○子事後放棄或喪失國籍之時間 ,原告並無預見可能,無法知悉或防止其發生,無遵守行政 法上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屬事實上無法遵守公權力行為課予 之義務,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5號行政判決意旨 ,不應處罰之。  ⒉原告未對顏○○子提出法律訴訟,乃在於考量訴訟無法根本地 解決本件癥結點,原告清楚知悉顏○○子並不在國內,縱使提 出民事訴訟,也無法進行後續審理程序,被告亦知悉上情, 其身為主管機關,未曾告知原告須提出訴訟,或可嘗試以專 案請示之方法處理,僅一再電話詢問原告案件處理進度,清 楚可證被告亦不知如何處理此窘況,原告持續與顏○○子保持 聯繫,已採取能實際有效解決問題之方法,應謂已盡力改善 。 ㈤依被告111年4月8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148008910號函通知原 告電視事業營運計畫評鑑合格、附加負擔「應於下次換照前 (115年6月10日)改正違反受外國人投資情事」內容,然改 善期間未屆至,被告卻於111年4月20日第1次裁罰,後又為 原處分,違反行政法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 則。 ㈥並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之過失,且不得主張無期 待可能性而免罰:  ⒈原告曾因顏○○子未具備中華民國國籍持有股份而遭被告第1次 裁罰,經相關行政訴訟第一審判決認定「……原告可以嘗試以 專案請示主管機關得否以『銷除外國人之股份發還股本,同 時發行相同數量新股予特定人或非特定人(不減資)』,或 者『變更該外國人之股份成為無表決權之特別股』等方式處理 ,雖然也未必能成功,但亦已足以讓法院認定原告已為積極 改善(但未成功)……」而認第1次裁罰合法,而本件係因原 告收受第1次裁罰後未限期改善,被告始作成原處分,亦應 合法。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盡查核之能事,且無從預見並防止該外資股 東放棄國籍,並已一再連絡外資股東,然無法控制股東個人 行為,故無期待可能性云云。然原告實有諸多可採行之手段 ,原告至少有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之過失,且非不具 備履行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義務之期待可能性。 ⒊本件113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原告自承第一次裁罰後,並未 有任何改正既存違法狀態之積極作為,且觀諸證人潘○志證 詞,原告自原處分送達後,至111年10月24日始與訴外人林○ 誼聯絡有關顏○○子出售原告公司股票事宜,遲至111年12月2 1日起(已逾第一次裁處改正期間屆滿2個月),始首次以電子 郵件或LINE通訊軟體之方式直接聯繫顏○○子,且原告與顏○○ 子聯絡皆未具體提及「每股股票金額」及「出售股票之方式 」等為排除既存違法狀態而應討論之重點。以原告前開聯繫 方式及內容觀之,實難謂原告收受第一次裁處後之6個月改 正期間內,已盡積極改正之能事。更且,觀諸原告嗣於112 年6月16日完成顏○○子所持有原告股份667,667股股權轉讓, 可見原告確有能力改正受外國人投資之情事,原告逾6個月 期間仍未改正,實有過失,具有履行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原 處分並無違法。  ㈡原處分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之 違法:  ⒈被告111年4月8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1148008910號函通知原告 電視事業營運計畫評鑑合格,其中說明四、㈥「應於下次換 照前(115年6月10日)改正違反受外國人投資情事」內容, 係針對原告於評鑑期間內營運計畫執行之成果,在肯認評鑑 合格之情形下,以增加附款之方式,要求原告在下次換照前 ,應改正違反受外國人投資之情事。原處分係針對原告於第 一次裁罰送達後6個月期間屆滿仍未改正所為處罰,故原處 分係針對原告「過去」之行為所為之裁罰;而111年4月8日 通傳內容決字第11148008910號函說明四、㈥則係要求原告在 「將來」之下次換照前,應落實改正,二者之目的、內容本 不相同,並無原告所稱前後反覆之情事,與信賴保護原則無 涉。  ⒉第一次裁罰記載:「受處分人因受無中華民國國籍者投資, 違反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 處罰鍰新臺幣40萬元,並應於文到之日起六個月內改正,屆 期不改正,本會得按次處罰。」,殊難謂原告有何「4年內 不改正亦不會被裁罰」之信賴基礎。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民視股權轉讓過戶申請暨電視 事業股權受讓切結書影本(本院卷第57頁)、第1次裁罰( 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相關行政訴訟一審、上訴審判決( 本院卷第215至228、393至398頁)、被告111年12月20日通 傳內容決字第11148036540號函(本院卷第119、120頁)、 原告112年1月9日民視(法)字第2023010901號函(本院卷第1 21、12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7至40頁)附卷可稽,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3項規定:「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 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第44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3項或第34條之1規定,處新臺幣40 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 者,得按次處罰。」。  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 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1點規定:「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 星廣播電法之案件,特訂定本裁量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 :「本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 為評量表(表一、表二與表三)及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 表(表四之一、表四之二及表四之三),適用於下列違法案 件:㈠依廣播電視法……第44條……裁處者。……」。  ⒊評量表二載明,「考量項目」包括:㈠「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 」(擇一)50分,其中「23.其他違反廣播電視法或其他政 府法令等違法行為態樣。違反:廣播電視法或其他政府法令 。罰則:依各法規定。」區分3級:「普通」(違反廣電或 其他政府法令等違法行為態樣)10分、「嚴重」(經主管機 關第1次裁處,通知改正,屆期未改正者)30分、「非常嚴 重」(經主管機關第2次《含》以上裁處,通知改正,屆期未 改正者;或經認定影響情節重大者)50分。㈡「2年內裁處次 數(含警告):35分」(按指違反相同違法構成要件之行為 所受裁處次數),計分方式:1次(含警告)3分,超過35分 以35分計,最高為35分。㈢「其他判斷因素:15分」,即依 個案綜合其他判斷要素,如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所生影 響、受處罰者之資力等,加減1至15分。業務單位加總上開3 項「考量項目」評分後,依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 之一所示:違反廣播電視法第44條第2項,積分10分以下( 第1級),建議處罰鍰40萬元;11至20分(第2級)罰鍰50萬 元;21至30分(第3級)罰鍰60萬元;31至40分(第4級)罰 鍰80萬元;41至50分(第5級)罰鍰100萬元;51至60分(第 6級)罰鍰120萬元;61至70分(第7級)罰鍰140萬元;71至 80分(第8級)罰鍰160萬元;81至90分(第9級)罰鍰180萬 元;91分以上(第10級)罰鍰200萬元。提出建議罰鍰金額 ,再由被告委員會議決議最終的裁處金額。 ㈡本院認原處分罰鍰金額有裁量瑕疵的違法情形,應予撤銷, 理由如下:  ⒈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 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罰法第 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 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 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 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 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毫無限制,首 須符合法定的裁量範圍,不得逾越;其次,裁量權行使雖未 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然作成裁量與法規授權目的不合,或 出於與授權意旨無關的其他因素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 則、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均屬裁量濫用,而屬違法。上 開裁量基準及所附評量表(包括表一、表二與表三)及違法 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包括表四之一、表四之二及表四之 三),係被告本其主管業務,為妥適行使裁量權,於廣播電 視法第44條第2項法定罰鍰額度內,所定的裁罰基準,核屬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所稱行政規則,依同法第160 條規定,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即被告的效力。再按裁處罰鍰應 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為行 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又裁罰金額(依倍數計算)多 寡,屬行政裁量權範圍,應由被告依行政罰法前揭規定,按 具體情形斟酌裁量,法院不得介入亦不得代替行政機關為裁 量。  ⒉查原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欄記載:「四、……查本案受處 分人本次違法情節列為『嚴重』等級,且2年內具相同違法事 證,依前揭裁量基準規定,按違法情節、2年內裁處次數及 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30分、3分、0 分,合 計積分33分,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係 屬第4 級,對應廣播電視法第44條第2項之罰鍰額度,處罰鍰80萬 元,並經本會112年2月8日第1052次委員會議決議裁處如主 旨」等等。依此內容對照評量表二內容可知,原告就㈠「違 法情節或營運型態」乙項,屬經被告第1次裁處(按指第1次 裁罰),通知改正,屆期未改正情形,屬「嚴重」等級,列 計30分;且原告2年內因違反相同構成要件行為而受罰(按 指第1次裁罰),故就㈡「受處分人2年內受裁處次數(含警 告)」乙項,列計1次、3分,至㈢「其他判斷因素」乙項, 為無、0分,合計33分,被告業務單位乃依違法等級及適用 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一所示,建議裁處原告罰鍰80萬元,並經 被告委員會議決議裁處80萬元。 ⒊然第1次裁罰業經相關行政訴訟撤銷確定乙節,有相關行政訴 訟一審、上訴審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215至228、393至398 頁)在卷可考,對照評量表二內容可知,原告就㈠「違法情 節或營運型態」乙項,應屬違反廣播電視法或其他政府法令 等違法行為態樣之「普通」等級(列計10分),而非屬經主 管機關第1次裁處(按指第1次裁罰),通知改正,屆期未改 正之「嚴重」等級(列計30分);就㈡「受處分人2年內受裁 處次數(含警告)」乙項,應列計0次、0分,而非列計1次 、3分,至㈢「其他判斷因素」乙項,仍為無、0分,合計10 分,對照被告主管業務單位乃依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 表四之一所示,應屬積分10分以下(第1級),建議裁處罰 鍰金額應為40萬元,可知第1次裁罰經相關行政訴訟撤銷確 定,評量表二之原各該「考量項目」列計分數繼而變動,而 應被告主管業務單位乃依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 一所示積分10分以下(第1級)、建議裁處罰鍰金額為40萬 元,則原處分罰鍰金額80萬元有裁量瑕疵的違法情形,應予 撤銷,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本 院因無從代替被告為裁量,自應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 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2-25

TPBA-112-訴-297-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01號 原 告 陳楊桂蘭 住○○市○○區○○街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陳順政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3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 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為陳順 政),行經高雄市○○○路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與訴外 人趙崧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發生交通事故,經警認 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 」之違規,肇事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1 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限於1 12年12月23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乃於112年6月30日修法通 過,應該自112年6月30日起到117年6月30日才算5年內,而 原告是110年9月29日被開立無照駕駛,那是2年1個月之前被 舉發的,如依交通裁決中心裁罰基準無照駕駛解釋是回溯到 5年前,明顯跟道交條例規定不符,被告是為了處罰而處罰 ;故112年6月30日之前之無照駕駛,依法不應算進5年內2次 ,法律沒有在溯及既往的原則下保護行為人避免因行為後立 法行為而受到侵害,本人110年9月29日之無照駕駛,行為罰 款也已繳納完成、結案了,如果再拿110年9月29日之無照駕 駛追究這樣不是一罪二罰嗎等語;另訴訟代理人當庭陳稱原 告第一次違規是在舊法,後來才在112年6月30日修法,應該 只能裁罰12,000元,將第一次違規算進5年內,有違反溯及 既往原則規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改以處分12,000元罰 鍰。 四、被告則以:查原告於110年9月29日9時58分因「無照駕駛( 滿18歲)」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員警依肇事舉 發,並填製掌電字第B29A912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且原告對於該違規並無異議,先予敘明。次查本 案行為時已新增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且舊法並無該項條 款,故本案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可見原告於110年9月29日無 照駕駛,又於112年10月15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因而 發生交通事故。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 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第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21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 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⑵第21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前項規定2次以上者 ,處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㈡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違規時間110年9月29日)、舉發單綜合查詢(違規時間11 2年10月15日)、高雄郵局大宗投遞簽收清單、傳真查詢國 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裁決 書、委託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 月9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2750983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資 料申請書、委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陳楊桂蘭、趙崧維)、酒精濃度測定值、自 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98頁) ,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及訴訟代理人均主張第1次無照駕駛違規係在110年間, 原處分恐有溯及既往之違法云云,惟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係基於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而來,其意義 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 不得適用。所謂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 律事實;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 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 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 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 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 果(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此即學說上所謂構成要件事實之溯及連結(非真正溯及既往   ),而非法律效果之溯及適用(真正溯及既往),自不生法 律溯及既往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於110年9月29日先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5年內 之112年10月15日再次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規定,足見本件「於5年內違反 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112年道交條例第2 1條第2項規定「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被告為裁處時,本應 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112年道交條例 ,直接依據該法定其法律效果,並非因新法(112年道交條 例)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 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準此,被告依112年道交條例第2 1條第2項,認為原告有5年內違反同條第1項2次以上而裁決 原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非可憑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 第21條第1項規定第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 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2-25

KSTA-112-交-1601-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310號 原 告 李淵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QD5528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日14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 民區九如一路沿線,因有「在人行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族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 高市警交相字第BQD5528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 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 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113年5月 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 4目規定,於112年9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552826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1日14點58分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門口(全家超商)門口,於人行道上暫停機車,下車欲 走進超商時,遇員警隨即告發,拍照存證,當下及時向員警 說對不起我錯了,我馬上離開,員警反映說道:好,沒事了 ,我這張違規照片刪除取消,你下次要注意,不要為了方便 而違規喔,詎料原告於20天後收到復件:違反道交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款。公務員依法行政沒錯,但是公務人員怎可信 口開河,選擇原諒,同意撤銷罰單,再開立舉發單,基於信 賴保護原則,員警執法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行政行為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遇員警隨即告發,拍照存證,當下及時向員警 對不起我錯了,我馬上離開,員警反映說道:好!沒事了!我 這張違規照片刪除取消!你下次要注意,不要為了方便而違 規喔」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 行道不得臨時停車」,其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此種乃不待主管機關另行劃設標線或設置號誌,本 質上即禁止臨時停車。而本件原告將機車停放於專供行人通 行之人行道,為絕對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 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在人行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 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 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或標誌,作 為判定該人行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又人 行道之設置目的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 公益目的,不論在該處停車是否確實影響交通,均不容私人 停車佔用以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  ㈡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機車停放位置係位於九如一路沿 線之人行道上。又該人行道地面舖設人行道連鎖磚,應堪認 定為人行道之範圍,要無疑義。又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 「職擔服巡邏勤務,於14時55分許接獲110派案,稱在九如 一路952號郵局沿線有重機車違停,到場後見重機機車893-P EY有人行道違停,因現場無行為人或機車所有人到場,依規 定處理並拍照逕行舉發」。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 理應明瞭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 而將車輛停放於人行道,已嚴重影響行人之通行權,並該當 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告所辯,不足採信。又若所有汽、機車 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人行道,可以全憑主觀之認知即 可恣意違規停放,將如何建立道路規劃之公信力,交通安全 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 去保障。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 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 、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橋樑、隧道、圓 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 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再按處理細則附件裁罰基準表的記載 ,機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以外及第55條第1項第1款 或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 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 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 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112年9月7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3828500號、112年11 月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4885200號函、舉發員警職務 報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53頁、第65頁) ,堪認屬實。  ㈣原告固主張舉發員警於舉發現場答應撤銷罰單,惟嗣後仍開 立舉發通知單,其執法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云云; 惟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法規、行政 作為,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信賴基礎),又當事人因信賴而 在客觀上有具體之行為(信賴表現),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情 事,始足當之;倘行政機關並無何足以使當事人產生信賴之 行為,或當事人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 實,或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者 ,均屬欠缺信賴要件,即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25號 解釋意旨參照)。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可見,舉發機關 員警當時擔服巡邏勤務,因接獲110派案,而前往違規現場 後發現系爭機車違停於人行道,因且現場無行為人或機車所 有人在場,故依規定拍照逕行舉發等情(本院卷第53頁),可 見員警乃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規定 依法逕行舉發,且本件尚無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 所列得對行為人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情事存在,難認行政 機關有何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基礎之行政行為存在,原告前 揭主張,並無可採。  ㈤至原告聲請調閱民眾檢舉電話錄音、通聯記錄及錄音、員警 密錄器等證據乙節,因本案違規事實已臻明確,且本件係由 舉發員警到場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並非民眾提供證據檢舉 後,再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是原告前開證據調查之聲 請,顯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 ,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 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4-12-25

KSTA-112-交-131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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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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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寶吉 被 上訴人 香港商太古商用汽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佟德望 訴訟代理人 陳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日本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簡字第5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KLA-0162號VO LVO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民國111年 2月15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18日、同年6 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保養、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 27,675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又訴 外人阮芷瑩雖於106年7月13日、110年11月23日與上訴人簽 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 ),並將系爭車輛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由訴外人梁筵鉦( 即阮芷瑩之配偶)、白振豐將系爭車輛送至被上訴人處,然 靠行車輛於車身外觀噴漆註明被靠行之公司名稱,一般人自 外觀上均會判斷係被靠行公司所有之車輛,況系爭車輛行照 之「車主」欄係記載上訴人,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維修完畢 返還上訴人時,所開立發票之「買受人」欄亦記載上訴人, 被上訴人實無從知悉上訴人與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間之內 部法律關係,為保護第三人與上訴人間交易安全,仍應由上 訴人負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保養暨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27,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是受系爭車輛靠行之公司,實際上並 無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依據系爭靠行契約應由靠行人自行負 擔營業成本及稅費,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保養暨維修契約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427,675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分別於111年2月15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1日、 同年3月18日、同年6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保養、維修,尚積 欠費用共計427,675元未支付。  ㈡阮芷瑩於106年7月13日及110 年11月23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靠行契約,並將系爭車輛登記在上訴人名下。㈢  ㈢系爭車輛之實際營業人為梁筵鉦,梁筵鉦及白振豐將系爭車 輛送至被上訴人處保養、維修,並以阮芷瑩之第一銀行帳戶 支付部分保養暨維修費。  ㈣梁筵鉦於111年11月間因案入監服刑,其於入監前與上訴人終 止系爭靠行契約,並將系爭車輛出售。  ㈤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保養暨維修費發票,業經上訴人持以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 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本人授與他人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對其直接發生效 力,固無庸論,即使未授權他人為其代理人,苟於該法律行 為發生前、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第三人係善意而無過 失者,本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 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 權或可得而知,而仍與之為法律行為者,既係出於惡意或有 過失,並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於此情形縱有表 見代理之外觀存在,亦無保護之必要,本人仍得免負授權人 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靠行契約,係基於行政法令禁止個人運輸業之規定, 於個人從事運輸業者,則將實質上仍由個人保有所有權之車 輛,於行政車籍監督管理上,登記運輸業主為名義所有人。 經營交通事業者為營利性質之私法人,因接受他人靠行,而 向該靠行者即汽車所有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為目前市場 交易所常見,而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運輸事業者 所有,與之交易之相對人,實無從知悉該靠行車輛僅係靠行 營運者。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分別於1 11年2月15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18日、 同年6月1日至被上訴人處保養、維修,尚欠保養暨維修費共 計427,675元未支付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維修 欠款明細表、發票、收費維修清單、進廠委修單、存證信函 及郵寄掛號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01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 訴人主張應由上訴人負清償責任,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然觀諸收費維修清單之客戶名稱記載「梁筵鉦/ 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廠委修單之行照名稱記載 「成洲通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徵梁筵鉦使用被上訴人 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保養暨維修契約,對外即具有以上訴人 名義訂約之外觀,又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保養暨維修費發票, 業經上訴人持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且知他人表示 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是於本件保養、維修行 為發生前、後,均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上訴人亦未舉證被上 訴人有明知梁筵鉦或白振豐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等情,依前 開說明,上訴人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上訴人抗辯 系爭車輛為靠行車輛,故本件保養暨維修費應由靠行人自行 負擔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保養暨維修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427,675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 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25

TNDV-113-簡上-32-202412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50號 原 告 吳燕貞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竹 監苗字第54-F5SE401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5日11時31分許,駕駛號牌055- NG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自 強路與雙十街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盤查後,制開11 3年2月25日掌電字第F5SE401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闖紅燈」及「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或小型車」之違規,原告並於到案期 日前之113年3月4日持舉發通知單至被告所屬之苗栗監理站( 下稱苗栗監理站)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3,800元。嗣被告 之審核人員清查原告之違規紀錄,發現原告本次違規係5年 內第2次無照駕駛,應罰之罰鍰合計為25,800元,而原告僅 繳納13,800元,乃以113年3月7日竹監苗四字第1130066576 號函(下稱113年3月7日函)請原告再補繳罰鍰12,000元;原 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乃以原告有「1、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2、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 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5SE40145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應罰之罰鍰為25 ,800元,並應再補繳罰鍰12,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13年3月4日持舉發通知單至苗栗監理站,經承辦 人員裁處罰鍰13,800元,原告當場繳納並取得收據,嗣被 告以113年3月7日函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要求原告 再繳納罰鍰12,000元,然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係112 年6月30日開始施行,原告係於該規定施行後第1次違反相 關規定,被告依該規定裁處顯有不當;又該舉發通知單業 經原告於113年3月4日完成繳納,依行政處分之拘束力, 被告自應受其拘束,然被告卻以113年3月7日函文要求原 告補繳,顯係對同一違規事件重複裁罰,當屬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前於109年4月15日經舉發「無照駕駛」之違規,其並 於同年月28日繳納罰鍰6,000元結案;而原告對於本次113 年2月25日闖紅燈及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是原 告之行為係於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施行後,該當「5年內 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 定。換言之,原告之行為係符合第21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 而依規定提高裁罰金額,其109年之違規僅係適用加重處 罰規定之要件,並不影響裁罰之違規行為係在新法施行後 發生而應依新法裁處之效力。又縱使第1次違規行為發生 於舊法時期,此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 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原有法律效果,故原告主張並非可 採。   2、原告另稱113年3月7日函要求補繳罰鍰12,000元係屬對同 一事件重複裁罰,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道交處理細 則第55條規定,被告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非屬對同一違 規事件重複裁罰,嗣後原告不服,被告始開立裁決書,故 本件處分應屬適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113年3月4日交通部公路總局 自行收納款項13,800元收據、原告於109年4月15日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舉發通知單、本件舉發通知單、113年3 月7日函、原處分、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原處分送達證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67至77頁),應堪認 定。 (二)按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 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 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 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復按道交處理細則第41條 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 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 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 、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 接受處罰。(第2項)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 有前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 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第3項)處罰機關依前二項規定 收繳罰鍰時,應於通知單或違規查詢報表內,填註其違反 法條及罰鍰金額,並加蓋有裁決員職名及日期之章戳,以 備查核。但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得 於電腦檔案輸入裁罰條款、金額、日期、操作員代號等資 料代之。(第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 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決之。」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 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 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 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 登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第55條 規定:「處罰機關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依第 48條至第52條規定繳納之罰鍰,發現罰鍰應寄達之處所、 劃撥帳號、戶名或適用法條錯誤,或繳款不符者,應另行 限期補正結案;逾期未補正者,逕行裁決之。」另道交條 例第9條於90年1月1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為簡化行為 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到達指定處所聽候 裁決之不便,得於15日(按現行法為30日)內不經裁決逕依 規定之罰鍰標準,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如有不服 舉發事實者,始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 陳述書。另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提 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是由上開規定及立 法理由可知,就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現行法制 係採舉發機關與裁罰機關分離原則,即交通違規行為經舉 發後,其處罰尚須經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 (即處罰機關)以書面裁決為之,僅例外因為便民及簡化 裁罰程序,始另規定於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自動依裁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 所繳納時,予以結案,而暫免由處罰機關為書面裁決處罰 ,但此之「結案」僅生在行政流程上結案之效果而已,並 不發生對違規行為之終局裁決處罰確定之效果,即該結案 並不等同已為裁決處分。 (三)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闖紅燈」及「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機車或小型車」之違規,為原告不爭執,並已 自動持本件舉發通知單至苗栗監理站繳納;然被告審查人 員查核後發現,原告除本次無照駕駛外,於109年4月15日 亦曾為警舉發無照駕駛之違規(見本院卷第67頁),而認原 告係5年內2次無照駕駛,而應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 加重處罰之規定,並非適用同條第1項第1款之一般規定處 罰,乃依道交處理細則第55條規定,以113年3月7日函請 原告補繳罰鍰,嗣因原告不服,被告乃作成原處分,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之裁處程序核無不當。又原告自 動持本件舉發通知單繳納罰鍰之行為僅生行政流程結案之 效果,並不發生裁罰機關對違規行為裁決處罰之效力,亦 即裁罰機關並無作成書面裁決之行政處分;故被告於原告 持舉發通知單繳納罰鍰後,另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自不生 對同一事件重複裁罰之問題,原告主張本件重複裁罰乙節 ,顯有誤會。 (四)再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基於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 及信賴保護原則而來,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 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係 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係 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 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 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 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 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 釋字第577號及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即學說 上所謂構成要件事實之溯及連結(非真正溯及既往),而 非法律效果之溯及適用(真正溯及既往),自不生法律溯 及既往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前於109年4月15日無照駕駛機車,違反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復於5年內之113年2月2 5日再次無照駕駛機車,而第二次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足見原告「於5年內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 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112年6月30日道 交條例第21條第2項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是被告對原告此 部分違規事實裁處時,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 實合致時有效之道交條例,而直接依據該法定其法律效果 ,並非因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自無牴觸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故原告主張其係於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施行 後,第一次違反無照駕駛規定,被告依該規定加重處罰顯 有不當云云,亦有所誤,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確有「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2、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均堪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 「機車」違規,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5,800元,原告已繳13,800元,應再補 繳12,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 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 以上者,處新臺幣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2024-12-24

TCTA-113-交-250-2024122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賴坤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佳燁律師 視同上訴人 朱文鏲 朱鴻洋 朱盈泓 劉美月(視同上訴人賴坤義之繼承人) 賴珮如(視同上訴人賴坤義之繼承人) 賴盈至(視同上訴人賴坤義之繼承人) 賴盈傑(視同上訴人賴坤義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朱李淑鳳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複代理人 盧錫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月23日112年度員簡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分割共有物之訴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 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 ,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於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賴坤祥提起上訴,上訴效力應及於未上 訴之其餘原審同造之共有人,即其餘原審共同被告朱文鏲、 賴坤義(歿)、朱鴻洋、朱盈泓,爰併列渠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 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視同上訴人賴坤義於第二審審理 時之民國(下同)113年7月5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戶籍 謄本(除戶部分)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3、257頁),經 賴坤義之繼承人賴盈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由賴坤義之 繼承人劉美月、賴珮如、賴盈至、賴盈傑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275頁),故列劉美月、賴珮如、賴盈至、賴盈傑為視 同上訴人即賴坤義之承受訴訟人,併予敘明。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劉美月、賴珮如、賴盈傑、朱鴻洋、朱盈泓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於上訴審補充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村鄉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所 示,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因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 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受農發條 例第16條規定之限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4款之 規定,自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視同上訴人 朱文鏲於78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70 分之41之所有權,嗣於112年5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系爭土地70分之1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 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如原審民事補正狀現況圖所示編號甲 部分,有視同上訴人朱文鏲所有之農舍及基地,目前出租予 第三人使用;編號乙部分,為賴坤義、視同上訴人賴坤祥2 人種植水稻之用。分割方法主張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112年9月15日員土測字1453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 分割。  ㈡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意旨,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其目的在規範已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之套繪及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以落實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 重複申請」之查核規定,此觀內政部10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 第1030804511號函文自明,故本件裁判分割自與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之適用無涉。且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 11日員地二字第1130004475號函載明:「因該函內容係針對 農業用地所作之規範,而本案旨揭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稱之耕地,故不受該令之 限制。」,並參本件案情相似之案件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 349號民事判決意旨,已興建農舍之耕地,如符合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得辦理分割之條件者,得依該規定辦理分割,以 套繪管制註記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即可,並無不得分割 之限制,由此可知,系爭土地縱受套繪管制註記,於已興建 農舍之農業用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又系爭土地屬農業 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指耕地,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之 配偶即視同上訴人朱文鏲,向前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賴森鎮購 買領有農舍使用執照之農舍,致系爭土地有套繪管制,惟因 該農舍套繪管制範圍並未及於全部之系爭土地,而未違反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並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第4項、第16條第2項後段規定,且上開農舍使用執 照為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於77年7月20日核發予訴外人賴森鎮 之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 照,故縱系爭土地受農舍套繪管制,惟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係於90年4月26日發布施行,訴外人賴森鎮領於上開辦法 施行前即已取得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核發之上開使用執照,基 於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依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重上更一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838號民事裁定意旨,系爭土地並無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及內政部105年4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508049062 號函釋之適用,而不受套繪管制,得為裁判分割。考量系爭 土地使用現況、原物分配相關位置、整體經濟效用及共有人 之利益等情,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並無違誤等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述略以: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 94號判決意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係屬民 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系爭土地載 有農舍套繪管制註記,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又內政部10 3年4月29日台內營字第1030804511號函釋要旨固揭示:「已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者,申請人得檢 附法院確定判決書項地政機關申辦分割,惟仍須依據農業用 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等規定辦理解除套繪管 制事宜。」,惟該函釋業於105年4月27日經內政部以台內營 字第1050804906號令停止適用,從而,地政司自該日起,就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已 不受理分割登記,故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縱經法院 判決確定,地政機關亦不受理分割登記。原審所採之分割方 案,上訴人與賴坤義二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仍有農舍套繪 管制註記,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之規定, 系爭土地是否得解除因該農舍而生之套繪管制註記,容有疑 義。且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日員地二字第11 20006696號函所載內容「…本案如經貴院判決確定,農舍相 關註記將轉載於分割後各筆土地。」,準此,倘依原審所定 分割方案,上訴人與賴坤義二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將仍有 農舍套繪管制註記,且該農舍套繪管制註記恐因不符合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之除外規定,而無法解除套 繪管制,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上開函文固未明確回覆 本件分割是否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及農業發展 條例第18條之規定,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86號 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地政機關無法辦 理分割登記。另倘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依法得分割,聲請由專 業機構鑑價以釐清原審所定原物分割方案是否公平,有無互 為金錢找補之情形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朱文鏲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另補述略以:毋 庸送鑑價等語。  ㈢視同上訴人賴盈至到庭表示意見略以:是否鑑價,沒有意見 ,如果可以就鑑價等語。  ㈣視同上訴人劉美月、賴珮如、賴盈傑、朱鴻洋、朱盈泓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方案所示,其中編號A ,面積4,687.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朱文鏲、朱鴻祥、朱盈泓共同取得;編號B,面積1,076.5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賴坤義單獨取得;編號C,面積1,076.5 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並按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分 別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 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 割在內。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 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 ,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 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 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 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已改制為農業部)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 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 及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 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 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 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 細分問題,達成農業發展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 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 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 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民國10 2年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 條規定:101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 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 照時,得適用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 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業發展條 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 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甚且在 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 區建築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 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 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 5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乙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3至45頁),堪信為真實。復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 區農牧用地,並供坐落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0號建物( 即領有彰化縣○村鄉○○○○鄉○○○0000號農舍使用執照之農舍, 下稱系爭農舍)使用,目前系爭土地及系爭農舍套繪管制等 情,亦有彰化縣○村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系爭農舍使用執照及興建之文件、圖資等相關資料及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所地籍圖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69至187頁),亦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政府 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即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登記是 否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解除套繪後辦理分割登 記,業據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9日府建管字第1130260887號 函覆略以:倘須辦理分割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 第2項、第4項之規定,解除套繪管制後始得辦理分割等語, 並審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雖無登記建物,惟其登記簿謄本載 有農舍套繪管制註記建照、執照各1筆,且該建造、執照均 由訴外人賴森鎮向彰化縣大村鄉公所申請,並經彰化縣大村 鄉公所核發,為興建系爭農舍使用,而屬已申請興建農舍之 農業用地,自受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定之分割限制 ,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辦理分割。且因農舍辦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 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不得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從而, 被上訴人訴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農地因申請興建系爭農舍經套繪管制,迄未 解除套繪管制,受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定之分割限 制,而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准予原物分割系爭土地, 容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 昕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朱李淑鳳 70分之1 2 朱文鏲 70分之40 3 賴坤義(歿) 4200分之661 繼承人劉美月、賴珮如、賴盈至、賴盈傑,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 4 賴坤祥 4200分之661 5 朱鴻洋 4200分之209 6 朱盈泓 4200分之209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2-24

CHDV-113-簡上-50-2024122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志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志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志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8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 地里雲2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墾地99號 前(即路燈編號:科十四19)與雲92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 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減 速慢行,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準備,即欲通過路口,突見告 訴人王家林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雲林 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2線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起訴書 誤載為92線道路之支道,本院逕予更正)逆向竄出,遂煞停 不及,不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後,受有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 、下頜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姊王筱晴於警詢時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告訴人並 因此受有上開傷勢,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 :我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他是逆向從道路中竄出,我根本 不知道對方會從那邊出來,因為正常來說沒有人會從那邊出 來,我看到時有緊急煞車,並按喇叭警示他不要再逆向出來 ,可能因他是聾啞人士,所以沒有聽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告訴人本身是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被告當時有 減速、按喇叭,無法預見被告逆向行駛、突然左轉之狀況, 應認被告無過失責任,請給予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2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墾地99號前(即路燈編號:科十四19 )與雲92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突見告訴人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 2線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逆向竄出,因煞停不及,不 慎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 受有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下頜骨 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核與告訴代理人於警 詢指訴之情節(警卷第4至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6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17 至26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8頁)、傷勢照片(警卷第10至15頁)、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4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本院卷第6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本 院卷第63頁)各1份、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份(本院卷第65、 67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卷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8、217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應審認者,係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 分述如下:  ㈠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 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 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 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 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 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 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 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 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 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 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 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 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 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 注意,除非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明顯可見,汽車駕駛人尚有充 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時 ,其始有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之特別 義務,否則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本案案發當時路況之客觀情狀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現場照 片可證,告訴人當時行向,係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雲92線 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逆向左轉進入雲29線道路,亦據 告訴代理人陳明告訴人係於上開路口左轉等情歷歷(景卷第 4至5頁反面),復依卷內行車鑑定覆議意見書所載路口監視 器影像資料顯示「被告係於雲29線道路上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畫面約08:40:59,告訴人車沿雲92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欲 左轉至雲29線道路而駛入上開路口;畫面約08:41:01,被告 車沿雲29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畫面約08:41:02,兩車 發生碰撞」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月20日路覆字第11 30038637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19 日路覆字第1133000948號函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本院卷 第27至32頁、第97至100頁;於偵卷光碟存放袋內)在卷足 參,可見被告於雲29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告訴人逆向 左轉竄出之雲29線右側沿引道前,至發生車禍,中間僅有1 、2秒之時間,亦即車禍乃發生於瞬間,且此瞬間被告所行 駛距離甚短,依現場路況之客觀情狀,被告應無從預見告訴 人驟然自雲92線道路連接雲29線右側沿引道逆向左轉進入其 行車動線,自難認被告突見告訴人機車駛入上開路口,尚有 充足時間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危險。於此情形,實 難以期待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發生前之緊急瞬間,客觀上對上 開撞擊結果之發生有何迴避可能性,當不得將本案事故之發 生非難於被告有過失。  ㈢再者,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無肇事因素;又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亦同樣認為: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信賴對方亦能遵 守現場標線指示),對於由右側逆向駛出之告訴人車行駛動 線難以預料防範,應無疏失,故其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402 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5 月20日路覆字第1130038637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本院卷 第19至22頁、第27至32頁)各1份在卷可參,核與本院之認 定相同。  ㈣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雖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是聾啞人士, 無法與家人以外之人正確表述意見,故委託我提告,當天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駛雲92線道路由 東往西欲於雲92線及雲29線路口左轉時,直接被被告駕駛車 輛在沒有煞車的情況下衝撞,衝撞後機車被拖行一段距離, 告訴人飛出去約16公尺等語;又證稱:告訴人當時實際車速 我不清楚但是很慢,而被告進入市區本應減速慢行,但他沒 減速也沒煞車,告訴人被撞飛、機車全毀,被告車輛也修了 約新臺幣7萬元,可見撞擊力道很大等語(警卷第4至5頁反 面),惟其針對發現被告來車時與其距離、自身車速及被告 車速等細節並無法清楚說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於短暫瞬間 ,告訴代理人既非親身經歷現場經過之人,又無法替代聾啞 之告訴人將案發過程之細節說明清楚,且告訴代理人就被害 經過所為之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本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仍應有其他補強證 據佐證,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論 罪科刑之依據,尚無法僅憑告訴代理人上開證述,遽為對被 告不利之認定。  ㈤另檢察官雖依上述告訴代理人所述被告於案發時有超速情形 ,而主張請本院考量被告超速行駛行為對於本案因果關係的 影響,如果是遵守速限的情形,車輛發生碰撞之嚴重程度將 有所不同等語。就此經交通部公路局補充鑑定之函覆略以: 經檢視本案監視器影像,僅有兩車碰撞後之畫面,故無法計 算肇事前被告車車速。然根據該影像,畫面約08:41:01(初 )告訴人車逆向進入被告車行向上,至畫面約08:41:02(初 )兩車發生碰撞,時間僅相距約1.2秒,依美國北佛羅里達 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 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 )為1.6秒,另取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0.7至0.85,再以肇事 當地之速限每小時50公里計算,車輛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67 至2.02秒。換言之,被告車輛如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 仍必須於3.27至3.62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前發現告訴 人車,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事故之發生,而上述1.2 秒已小於3.27至3.62秒(反應時間+煞車時間)。是以,縱 使被告車依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亦難以防範本案事故之 發生等節,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7月19日路覆字第11330009 48號函1份(本院卷第97至100頁)存卷可佐。依上可知,被 告即便遵守該路段之速限而未超速行駛,仍無足夠之時間反 應,並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即本案交通事故仍會發 生之可能性較高。在此情況下,倘仍認被告應以過失傷害罪 嫌相繩,與罪疑惟輕原則有違,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本院 尚難採認。   ㈥被告雖曾於偵查中承認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惟被告當時亦 陳明告訴人為逆向,我有按喇叭警示他等語(偵卷第17至18 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告訴人係逆向 行駛等節(偵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76頁),足見被告雖 表示坦承犯行,惟仍爭執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告訴人逆 向行駛,被告於偵查中是否確有坦承本案犯行之真意本有疑 問,在別無其他證據可證其確實具有過失之情形下,依前開 規定,即不能僅因其偵查中自白上開罪名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而認定其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㈦末本案既未足認定被告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而無從該當過失 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自無再予究明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案事 故關聯性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釋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ULDM-113-交易-71-20241224-1

家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源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對被繼承人甲○○公示催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司家催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抗告人列 管之退除役官兵已於民國69年12月2日亡故,惟其繼承人有 無不明、或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 理辦法第4條規定,聲請人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 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 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 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 二、原審裁定略以:被繼承人係於69年12月2日死亡,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 理辦法施行或生效日均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且無溯及之規定 ,尚難依上開規定逕認聲請人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 人。是以,聲請人既非遺產管理人,其所為之聲請,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甲○○生前依靠堂弟及鄰居互相照應, 死後所留不動產無民法上之繼承人,因其具有榮民身分,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及中壢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均比照其 他單身亡故榮民以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並已登載在政府公 文書中,且依我國一般社會通念及習慣,單身亡故者若具榮 民身分,其身後所留財物均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各 縣市榮民服務處列管,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之立法目的即是為了使此種特殊身分者相關身分、財產處理 有所法律依據,雖未定溯及規定,但立法精神難謂排除法律 施行前榮民之適用,故為維社會公益及避免被繼承人身後所 留不動產處於不確定情形,使地方稅務局、地政事務所及抗 告人等行政機關續行辦理被繼承人身後事宜,而有廢棄原裁 定,另為准予公示催告之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准予公示催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抗告無理由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及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即明。次按任何法 規皆非永久不能改變,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 境之需求,而為法律之制定、修正或廢止,難免影響人民既 存之有利法律地位。對於人民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立法者 審酌法律制定、修正或廢止之目的,原則上固有決定是否予 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惟如根據信賴保護原則有 特別保護之必要者,立法者即有義務另定特別規定,以限制 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範圍,例如明定過渡條款,於新法生效 施行後,適度排除或延緩新法對之適用。新法規範之法律關 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 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 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 ,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 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 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 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 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 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 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 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甲○○於69年12月2日死亡,為無台灣繼承人之亡故 榮民,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登記資料、榮民檔案資料在原審 卷可按。抗告人主張甲○○生前與堂弟乙○○、鄰居互相照應, 於69年亡故後,遺產實際上由堂弟乙○○管理居住,乙○○於11 1年5月29日亡故後該不動產無人管理,於113年1月8日由抗 告人實際管理之,而甲○○為抗告人列管之亡故榮民,地政事 務所、稅籍機關均已登記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依照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立法目的,即是為了使大陸來 台退除役官兵相關身分及財產處理有法律依據,故該法雖未 定溯及規定,但立法精神難謂排除法律施行前榮民之適用, 故應依該法准予公示催告等情,然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於81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9月18日起施行,該 條例第68條「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 理其遺產。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機關 處理者,依其處理。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 發布之。」,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亦依據 前開條例第68條第3項規定於82年1月20日公布施行。前開條 例第68條雖歷經數次修法,然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未有變 革,核其立法理由:「一、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在臺灣地 區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七十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得由親屬 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 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則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而依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之規定,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被繼承人亦無遺囑 指定遺產管理人者,固亦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惟上開程序既複雜又耗時,無法因應亟待處理喪葬 及遺物之迫切需要,且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 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目前 均依國軍陣(死)亡官兵遺骸安葬暨遺物處理辦法或國軍退 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之規定,分由聯合勤務總 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或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機關管理 其遺產,爰維持現制,規定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二、第 二項規定在本條例施行前,第一項之遺產,已由主管機關處 理者,不再處理。三、第三項規定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 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發布。」,前開條例第68條之立法係為簡化現役軍 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 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之處理流程,為民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特別規定,惟自該條例第68條第2項明定施行前之遺產事件 依當時現制處理之規定觀之,該條例第68條並未有溯及既往 事件之適用甚明,而甲○○死亡時間既係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應依其死亡時間定其遺產管理所適 用之法規。而甲○○所遺財產既無人繼承,在無特別規定之情 形下,自應適用民法、非訟事件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 抗告人前開主張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立法 精神而為法律適用,難認可採。另本院函詢抗告人於退除役 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施行前,單身亡故榮民之遺 產由抗告人列管一事之依據,抗告人雖於113年11月12日函 覆本院,依據僅有已廢止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組織條例規定第2條:關於退除役官兵法定權益及優待事 項等語,有抗告人113年11月12日桃市榮處字第1130010911 號函在卷可參,然已廢止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組織條例並未明定抗告人為死亡退除役官兵於無繼承人或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等情形之法定 遺產管理人,尚無由在抗告人未依民法、非訟事件法相關規 定聲請法院選定甲○○之遺產管理人前,逕行依民法第1178條 、第1179條聲請法院裁定公示催告程序,故抗告人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為廢棄原審裁定,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 告人於前開113年11月12日函文說明第二項第三點請法院於 此程序中一併同意由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一節,惟本院為 公示催告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所審查者為抗告人所依公示催 告法規、程序是否適法,與選任遺產管理人案件需考量受選 任人之適宜性有所不同,自無由在公示催告抗告審程序逕行 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與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23

TYDV-113-家聲抗-65-20241223-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藥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陳宜興 訴訟代理人 黃泰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藥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巡簡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登記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政昇藥局之執業藥 師,於民國108年8至9月間,對財團法人感恩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承辦羅東鎮養護所(宜蘭縣○○鎮○○路000號,下稱羅 東鎮養護所),提供收取處方箋及藥品交付配送等藥師業務 。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藥師執 業以一處為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3條以110年9月28日府衛 藥字第1100242759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 於111年5月3日以衛部法字第1113160715號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巡簡 字第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發布103年9月1 2日FDA藥字第1030035210號函(下稱103年9月12日函)及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03年10月2日健保 中字第1034045235號函頒「作業給付規範」(下稱103年作 業給付規範),可知處方藥品宅配到府只需符合下列3項適 法性要件:1.經病患同意。2.由執業藥事人員調劑。3.由執 業藥事人員交付藥品、用藥指導,並未有「交付藥品如為送 藥到宅,僅限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之限制(下 稱系爭限制)。惟衛生福利部於106年11月30日召開「研商 藥局執行藥事服務、支援報備及其執業相關事宜會議」紀錄 (下稱106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增列系爭限制,且於107年 5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71663333號函(下稱107年5月24日函 )增加系爭限制。惟衛生福利部106年11月30日會議決議及1 07年5月24日函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系爭限制,且未通知所 有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或以其他公告使全部醫事服務機構知 悉,以利遵行,始符合信賴保護原則。  ㈡衛生福利部112年6月12日衛部醫字第1121661783號函(下稱1 12年6月12日函)雖稱:「106年11月30日會議紀錄前於106 年12月14日以衛部醫字第1061669199號函知中華民國藥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下稱藥全會)、臺灣藥學會、中華民國西藥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等單位在案,新北市藥師公會、社 團法人宜蘭縣藥師公會等單位之網頁亦有刊登相關訊息,顯 見藥全會業布達相關資訊。」等情。惟查,依藥全會之106 年12月11日第2045期藥師週刊係載:「……後續仍待主管機關 決議,並確定相關通則,以利各縣市衛生局遵循。」等語, 然迄今仍未見主管機關制定相關通則。綜上,衛生福利部10 6年11月30日會議決議,迄未制定相關通則,以利各縣市衛 生局遵循,又豈能苛責上訴人始終依食藥署103年9月12日函 及健保署103年作業給付規範執行送藥到宅業務,上訴人在 不知送藥到宅之適法性要件已有變動情形下,遭被上訴人以 原處分裁處及健保署不給付藥事費用之處分,其行政行為殊 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之規定,惟對此原判決未 說明其論斷之理由,容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送藥到宅合於藥師法第11條第1項「一處執業」之立 法意旨及司法院釋字第711號之解釋,惟送藥到宅的病人家 數量很多不可能只有一處,而病人家也不屬於醫療機構,實 則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謂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 以立法沿革及立法意旨觀之,均與是否跨行政區域送藥到宅 無涉,原審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甚明。  ㈣聲明:1.原判決廢棄。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並應在所 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依法規定之執業處所或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但於醫療機構、藥局執業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 業務:一、藥癮治療或傳染病防治服務。二、義診或巡迴醫 療服務。三、藥事照護相關業務。四、於矯正機關及經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無藥事人員執業之偏遠地區,執行調劑業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益或緊急需要。」第15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藥師業務如下:……二、藥品調劑。」 第23條規定:「違反……第11條……之規定者,處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鍰。」藥事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藥品之調劑 ,非依一定作業程序,不得為之;其作業準則,由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定之。」食藥署依該規定授權,訂定之藥品優良調 劑作業準則第3條規定:「本準則所稱調劑,指藥事人員自 受理處方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處方確認、處方登錄、 用藥適當性評估、藥品調配或調製、藥品核對、取藥者確認 藥品交付及用藥指導之相關行為。」準此,藥師自受理處方 箋至病患取得藥品間,所為處方確認、登錄、用藥適當性評 估、藥品調配或調製、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行為,皆屬執 行藥品調劑業務之範疇,除有藥師法第11條第1項但書所定 情形,並經事先報准者外,各該調劑相關行為均應在所在地 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法定執業處所或經主管機關 認可之機構執行。至衛生福利部107年5月24日函:「調劑是 一連續(串)之行為,依旨揭會議決議,『確認取藥者交付 藥品作業……如送藥到宅,則僅限……同一直轄市、縣(市)行 政區域。』,係為衡平地方政府管轄權、轄區內藥事服務管 理及關懷弱勢或偏僻地區之族群,爰藥事人員執業登記處所 (藥局或醫療機構)之調劑服務延伸至執業登記所在之行政 區域內之病人家(送藥到宅交付藥品),可不認定為『於執 業登記處所外執行業務』。另跨行政區域送藥到宅,非屬藥 師法第11條第1項所定得報准支援之情形,不得為之。」係 考量弱勢者及偏遠地區居民領藥不便,並為兼顧地方政府對 於轄區內藥事服務之管理,對於藥事人員送藥至執業登記所 在行政區域內之病人家中(即所謂送藥到宅交付藥品)之情 形,從寬認為非屬在執業登記處所以外執行業務,故屬藥師 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例外,既為例外,解釋自應從嚴 ,不得任意擴張該函釋之效力範圍,認為藥事人員至執業登 記所在地以外之行政區域執行交付藥品、用藥指導等業務, 亦不違反藥師法第11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 ㈡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認送藥到宅合於藥師法第11條第1項之規 定,惟送藥到宅的病人家數量很多不可能只有一處,而病人 家也不屬於醫療機構,實則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謂藥 師執業以「一處為限」,以立法沿革及立法意旨觀之,均與 是否跨行政區域送藥到宅無涉,而有判決理由矛盾等語。然 查,藥師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所稱「藥師執業以一處為限」 ,限制藥師於登記領照執業後,僅得於一處所執業,核屬對 藥師執行職業之方法、地點所為之限制,立法目的係為推行 藥師專任之政策及防止租借牌照營業之不法情事(立法院公 報第67卷第85期委員會紀錄第31頁參照)。且自82年2月5日 修正公布之藥事法第102條規定,推行醫藥分業制度後,藥 師係以專門知識技能,核對醫師開立之處方以調配藥劑,並 為病人提供正確藥物資訊、諮詢等服務。故藥師法第11條第 1項限制藥師執業處所於一處,乃出於確保醫藥管理制度之 完善、妥善運用分配整體醫療人力資源,並維護人民用藥安 全等公共利益之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11號解釋意旨參照) 。然而,因考量弱勢者及偏遠地區居民領藥不便,並為兼顧 地方政府對於轄區內藥事服務之管理,應有承認執行送藥到 宅業務之合法性及必要性,亦即得於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 記執行藥師業務處所以外之處所執行送藥到宅業務,並從寬 認定非屬於登記執行業務處所以外之處所執行業務之行為, 且送藥到宅業務僅限於藥事人員執業登記機構之同一直轄市 、縣(市)行政區域,此係為衡平地方政府管轄權、轄區內 藥事服務管理及關懷弱勢或偏僻地區之族群,藥事人員執業 登記處所(藥局或醫療機構)之調劑服務延伸至執業登記所 在之行政區域內之病人家(送藥到宅交付藥品),可不認定 為「於執業登記處所外執行業務」,符合藥師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立法意旨所為之當然解釋。準此,原判決上開認定, 尚無上訴人指摘理由矛盾之處,上訴人前開主張,無可憑採 。  ㈢上訴人復主張原處分所為裁處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然查 ,藥師法第11條規定自68年3月26日修訂即明文:「藥師經 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嗣經103年7 月16日修正(即現行條文)增訂第1項但書之例外情形,即 經事先報准,得於執業處所外執行業務。自立法之初即明文 規範避免藥師於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處所以外處所執行 業務,即便因有照料偏鄉、離島醫療服務之實務需求,嗣後 從寬肯認送藥到宅業務之合法性,已如上述,仍無變更上開 立法欲避免藥師多處所執行業務造成醫療資源紊亂現象之意 旨,故於執行送藥到宅業務時,自仍應符合藥師法第11條第 1項所定「一處」之立法精神,必係以送藥到宅之病人家與 登記執業處所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為限,為適 用法律所為當然解釋,無待立法明文規範,亦無涉及法律要 件變更。上訴人身為藥師,對於藥師執業之相關規定為其專 業領域範圍,自應注意規定並遵行,其未先行確認即在執業 處所外從事跨行政區域送藥到宅之違規行為,難謂無過失。 基此,上訴人指摘衛生福利部以106年11月30日會議決議及1 07年5月24日函增加系爭限制,涉及法律要件變動,惟迄今 未制定相關通則布達,則上訴人信賴要件變動前之規範遭致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實屬誤解 ,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 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 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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