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50號
原 告 吳燕貞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8日竹
監苗字第54-F5SE401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5日11時31分許,駕駛號牌055-
NGU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自
強路與雙十街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盤查後,制開11
3年2月25日掌電字第F5SE401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有「闖紅燈」及「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或小型車」之違規,原告並於到案期
日前之113年3月4日持舉發通知單至被告所屬之苗栗監理站(
下稱苗栗監理站)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13,800元。嗣被告
之審核人員清查原告之違規紀錄,發現原告本次違規係5年
內第2次無照駕駛,應罰之罰鍰合計為25,800元,而原告僅
繳納13,800元,乃以113年3月7日竹監苗四字第1130066576
號函(下稱113年3月7日函)請原告再補繳罰鍰12,000元;原
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乃以原告有「1、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2、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
21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第2條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F5SE40145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應罰之罰鍰為25
,800元,並應再補繳罰鍰12,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13年3月4日持舉發通知單至苗栗監理站,經承辦
人員裁處罰鍰13,800元,原告當場繳納並取得收據,嗣被
告以113年3月7日函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要求原告
再繳納罰鍰12,000元,然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係112
年6月30日開始施行,原告係於該規定施行後第1次違反相
關規定,被告依該規定裁處顯有不當;又該舉發通知單業
經原告於113年3月4日完成繳納,依行政處分之拘束力,
被告自應受其拘束,然被告卻以113年3月7日函文要求原
告補繳,顯係對同一違規事件重複裁罰,當屬違法。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前於109年4月15日經舉發「無照駕駛」之違規,其並
於同年月28日繳納罰鍰6,000元結案;而原告對於本次113
年2月25日闖紅燈及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是原
告之行為係於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施行後,該當「5年內
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自應適用新法之規
定。換言之,原告之行為係符合第21條第2項之加重事由
而依規定提高裁罰金額,其109年之違規僅係適用加重處
罰規定之要件,並不影響裁罰之違規行為係在新法施行後
發生而應依新法裁處之效力。又縱使第1次違規行為發生
於舊法時期,此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
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原有法律效果,故原告主張並非可
採。
2、原告另稱113年3月7日函要求補繳罰鍰12,000元係屬對同
一事件重複裁罰,然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及道交處理細
則第55條規定,被告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非屬對同一違
規事件重複裁罰,嗣後原告不服,被告始開立裁決書,故
本件處分應屬適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113年3月4日交通部公路總局
自行收納款項13,800元收據、原告於109年4月15日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舉發通知單、本件舉發通知單、113年3
月7日函、原處分、駕駛人管理系統查詢、原處分送達證
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67至77頁),應堪認
定。
(二)按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
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
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
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
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
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復按道交處理細則第41條
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
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
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
、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
接受處罰。(第2項)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而
有前項第1款、第2款情形者,得逕依基準表逾越繳納期限
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第3項)處罰機關依前二項規定
收繳罰鍰時,應於通知單或違規查詢報表內,填註其違反
法條及罰鍰金額,並加蓋有裁決員職名及日期之章戳,以
備查核。但以電腦傳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資料者,得
於電腦檔案輸入裁罰條款、金額、日期、操作員代號等資
料代之。(第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1項情形之案件,或
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決之。」第48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
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
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其屬
依本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予記點者,由處罰機關逕予
登錄記點結案,免再製發裁決書送達受處罰人。」第55條
規定:「處罰機關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依第
48條至第52條規定繳納之罰鍰,發現罰鍰應寄達之處所、
劃撥帳號、戶名或適用法條錯誤,或繳款不符者,應另行
限期補正結案;逾期未補正者,逕行裁決之。」另道交條
例第9條於90年1月1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謂:「為簡化行為
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到達指定處所聽候
裁決之不便,得於15日(按現行法為30日)內不經裁決逕依
規定之罰鍰標準,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如有不服
舉發事實者,始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
陳述書。另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提
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是由上開規定及立
法理由可知,就違反道交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現行法制
係採舉發機關與裁罰機關分離原則,即交通違規行為經舉
發後,其處罰尚須經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
(即處罰機關)以書面裁決為之,僅例外因為便民及簡化
裁罰程序,始另規定於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自動依裁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
所繳納時,予以結案,而暫免由處罰機關為書面裁決處罰
,但此之「結案」僅生在行政流程上結案之效果而已,並
不發生對違規行為之終局裁決處罰確定之效果,即該結案
並不等同已為裁決處分。
(三)查本件舉發機關員警舉發原告有「闖紅燈」及「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機車或小型車」之違規,為原告不爭執,並已
自動持本件舉發通知單至苗栗監理站繳納;然被告審查人
員查核後發現,原告除本次無照駕駛外,於109年4月15日
亦曾為警舉發無照駕駛之違規(見本院卷第67頁),而認原
告係5年內2次無照駕駛,而應適用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
加重處罰之規定,並非適用同條第1項第1款之一般規定處
罰,乃依道交處理細則第55條規定,以113年3月7日函請
原告補繳罰鍰,嗣因原告不服,被告乃作成原處分,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之裁處程序核無不當。又原告自
動持本件舉發通知單繳納罰鍰之行為僅生行政流程結案之
效果,並不發生裁罰機關對違規行為裁決處罰之效力,亦
即裁罰機關並無作成書面裁決之行政處分;故被告於原告
持舉發通知單繳納罰鍰後,另對原告作成原處分,自不生
對同一事件重複裁罰之問題,原告主張本件重複裁罰乙節
,顯有誤會。
(四)再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基於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
及信賴保護原則而來,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
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係
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係
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
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
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
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
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
釋字第577號及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即學說
上所謂構成要件事實之溯及連結(非真正溯及既往),而
非法律效果之溯及適用(真正溯及既往),自不生法律溯
及既往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前於109年4月15日無照駕駛機車,違反
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復於5年內之113年2月2
5日再次無照駕駛機車,而第二次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足見原告「於5年內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
1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112年6月30日道
交條例第21條第2項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是被告對原告此
部分違規事實裁處時,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
實合致時有效之道交條例,而直接依據該法定其法律效果
,並非因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自無牴觸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故原告主張其係於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施行
後,第一次違反無照駕駛規定,被告依該規定加重處罰顯
有不當云云,亦有所誤,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確有「1、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2、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均堪認定;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
「機車」違規,並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交條
例第53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5,800元,原告已繳13,800元,應再補
繳12,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簡璽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
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
以下罰鍰。」
二、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
車或機車。(第2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前項規定二次
以上者,處新臺幣24,000元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如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汽車。」
TCTA-113-交-250-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