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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奕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4 6號、第9409號、第109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獲得報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不 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14時許,在 其位於臺南市東區住處,準備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等待交付。再由甲○○依「曾經」之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 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後,隨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該偽造之「金鑫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交付予乙○○而行使之,致乙○ ○誤信為真,交付100萬元予甲○○,足以生損害於「金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乙○○。甲○○取得上開100萬元後,即依「 曾經」之指示,將該筆款項交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乙○○發覺遭騙報警處 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陳述相 符,復有如附表所示「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附卷可稽(參見警二卷第37頁左方),足認被告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 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件新舊法 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較為嚴格,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其較 為有利。   (二)按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 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 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 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 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 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 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曾經」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    的各項事由,其中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    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    言,包括:犯罪行為人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害,這並包括和解的努力在內;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    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的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    或為認罪的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    有責權衡犯罪行為人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的法益與確保被    害人損害彌補的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犯    罪行為人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    素;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認罪不是出於悔    悟提出者,否則祇須犯罪行為人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    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的事實,如此不僅可節省訴訟勞    費,使明案速判,也屬其人格更生的表徵,自可予以科刑    上減輕的審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固為法所 不容,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 立(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57號、113年度附民 字第197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綜觀該案客觀之 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主觀惡性而論,被告既已反 省其自身應負之刑責、力謀填補被害人實質所受之損害, 則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而言,若科以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猶 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有因案經檢察 官緩起訴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智識 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 孩,從事外送工作,不需撫養他人)、犯罪動機、目的及 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於 本案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 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57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97 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 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 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 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  1、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乃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因所附著之文書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  2、未扣案之現金1萬元,雖為被告犯本案所得,屬於被告,業 據被告陳述在卷,然因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且被告 同意賠償之金錢,亦遠高於此1萬元,則若再宣告沒收, 對被告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4-12-24

TNDM-113-金訴-2258-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 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6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下稱被告)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論處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 危害安全2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就採證、認事、 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 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 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警方到場時沒看見被告有攻擊威脅被害人甲○○之情形,亦未 查到武器,被告只是不明警察為何要帶走其小孩而產生激動 情緒,僅為單純管教小孩,沒有攻擊或威脅被害人之情形。 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被告現患疾病而治療中,需常進出醫院,致其無法工作,並 無經濟來源,就其經濟及身體上有執行困難。原審未審酌及 此,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罪責部分  ⒈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甲○○之父乙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許栢榕、吳家瑋於 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以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所 受理民眾報案案件、通報顯示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人民身分時間管制表等 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 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 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某天媽媽有拿刀威脅我, 她從咖啡色的塑膠袋拿出一把刀,到床邊威脅我趕快睡覺, 當下我覺得很恐怖,隔天媽媽又要拿刀威脅我,我就去廁所 打電話給爸爸,打給爸爸後,門鈴就突然響了,我要去開門 ,媽媽就說「如果你去開門我就殺了你」,但我不開門的話 ,媽媽一樣也會殺了我再自殺,我就跟媽媽說一起去開門, 之後媽媽跟我一起去開門,開門後媽媽就對警察大吼大叫, 之後媽媽被警察制伏等語(偵卷第56頁背面)。證人即甲○○ 之父乙○○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甲○○打電話給我,說媽媽 要殺他,請我趕快報警,我問他地址後就報警了等語(偵卷 第57頁),核與證人甲○○之前揭證述相符。以甲○○年歲雖幼 ,然對於案發過程仍能清楚描述,倘非身歷其境,當無可能 為如此具體之陳述,且其身為被告之子,平日與被告共同生 活,受被告之照顧,2人關係密切,又其係主動打電話給其 父要求報警,並未受到他人指使,難認其有何虛偽構陷被告 入罪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甲○○所述二次遭到被告恐嚇之事 實,應堪採信。  ⒊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許栢榕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接到報 案要去現場,內容是小朋友說媽媽拿刀子要砍他,是被告先 開門,看到我們後,被告就要關門,因為我跟同事第一眼沒 看到小朋友,也不知道有沒有持刀,我們就稍微把門打開一 點,有進去看他們家裡狀況,我跟同事先把被告跟甲○○隔開 ,甲○○當時一直哭,被告有講三字經,情緒沒辦法控制,給 人感覺是很脫序的,後來我就先把甲○○帶下樓等語(原審卷 第64至65頁)。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吳家瑋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我是後來進去的,那時被告開門只開一點點,但報案內 容比較危險緊急,我們就進去看裡面狀況,當時小孩在哭, 有點害怕的感覺,被告當時感覺有點瘋狂,對我們講話比較 大聲及咆哮,情緒比較激動,有一點歇斯底里,小朋友是被 同事先帶離開等語(原審卷第66至67頁)。又經本院勘驗案 發時到場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畫面,由勘驗結果可見,警方前 往被告住處時,係由被告應門,之後警方進入被告住處後, 被告即對被害人恫稱「你馬上給我抓進去喔,不然我揍你」 ,被害人有嚇到、害怕、哭泣等反應,甚至有抽搐、呼吸急 促、眼神呆滯等情形,過程中警方持續與被告溝通及安撫被 害人情緒,並隔開被告與被害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 (本院卷第81至85、93至99頁),核與證人許栢榕、吳家瑋之 上開證詞相符。則由被告於警員到場時,仍有威脅被害人之 言論,被害人有遭到驚嚇、害怕、哭泣等反應,且當時被告 情緒激動、大聲咆哮、脫序失控等情觀之,足見證人甲○○所 述員警到場前,被告有為恐嚇言論一情,應屬實在。  ⒋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 實其說,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一情, 要無可採。  ⒌被告雖聲請調閱及勘驗其他員警之密錄器影像畫面,然本院 已勘驗案發時警方到達現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業如前述, 其他密錄器影像畫面核與本案無關,自無調閱及勘驗之必要 。   ㈡科刑部分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附件,顯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 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罹患疾病,並無經濟來源等情,核屬 生活狀況此一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 價,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 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即行為屬性 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 法定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以一般情狀事由之行為人屬性 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法定 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最後再以一般情狀事由之其他事由調 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 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 應再予以下修。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範圍內之低度 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 實務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量刑行情,屬 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 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 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 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 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6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為甲○○(民國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之母,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於下列時、地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 卷)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床邊持刀要求甲○○趕 快睡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甲○○,致甲○○見 狀心生畏懼,恐生命、身體將遭受加害,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許,因甲○○撥打電話予其父乙○○, 告知王○○持刀乙事,乙○○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1月13 日下午11時44分許,至王○○上址住處,按電鈴要求王○○開門 時,王○○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甲○○出言恫嚇稱: 你如果去開門我就殺了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伊沒 有持刀恐嚇甲○○,也沒有說要殺了他之類的恐嚇言語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打電話給爸爸的前一天, 媽媽有拿刀威脅我,她從咖啡色的塑膠袋拿出一把刀,到床 邊威脅我趕快睡覺,聽到的當下我覺得很恐怖,後來隔天媽 媽又要拿刀威脅我,我就去廁所打電話給爸爸,打給爸爸以 後,之後門鈴就突然響了,我要去開門,媽媽突然就說「如 果你去開門我就殺了你」,但我不開門的話,媽媽一樣也會 殺了我再自殺,我就跟媽媽說一起去開門,之後媽媽跟我一 起去開門,一開門媽媽就對警察大吼大叫,之後媽媽被警察 制伏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61號卷 〈下稱偵卷〉第56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的某 天晚上,媽媽拿著刀叫我趕快睡,我會害怕,隔天媽媽又說 要拿刀,我害怕就打給爸爸,我請爸爸叫警察來,媽媽有說 你如果去開門就殺了你,當天後來有好幾位警察跟我說話, 他們說的話音量還好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2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60頁至第63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111年11月13日當天,甲○○跑去廁所,我以為他只是去 上廁所,結果聽到他在報地址,我覺得很奇怪,問他,他就 說打給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證人即甲○○之父乙○○ 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甲○○打電話給我,說媽媽要殺他, 請我趕快報警,我問他地址後就報警了等語(見偵卷第57頁 ),核與證人甲○○之前揭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所111年11月13日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 、通報顯示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人民身分時間管制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3頁至第45頁),足認被告於111年11月12日晚間某時許, 在床邊持刀要求甲○○趕快睡覺,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經 甲○○告知其父乙○○,乙○○隨即報警,警察到場後,按電鈴要 求被告開門,因甲○○欲前往開門,被告復對甲○○出言恫嚇稱 :你如果去開門我就殺了你等語。  ㈡被告辯稱:伊並沒有持刀威脅甲○○,也沒有對甲○○說「你如 果去開門我就殺了你」,當天是警察的行為很奇怪,嚇哭小 孩云云,惟查:   ⒈被告之陳述與證人甲○○之前揭證述截然不符,而證人甲○○ 指述歷歷,如非親身經歷,應難為如此完整之陳述,況證 人甲○○係被告之子,平日生活有賴被告照顧,實無羅織事 證誣陷被告之必要,況證人甲○○尚屬年幼,如非遭遇人身 安全之威脅,衡情不會突然躲至廁所,撥打電話要求其父 乙○○報警處理,是證人甲○○之證述,應較屬可採。被告所 辯,應不足採。   ⒉關於員警接獲報案及查獲情形,證人即當日到場之員警許 栢榕證稱:111年11月13日有接到一個報案,要去案發現 場,內容是小朋友說媽媽有拿刀子要砍他,當天是被告先 開門,看到我們之後就要關門,因為我跟同事第一眼沒有 看到小朋友,也不知道有沒有持刀的狀況,我們就稍微把 門打開一點,有進去看他們家裡的狀況,我跟同事先把被 告跟甲○○隔開,甲○○當時一直哭,當天被告有講三字經, 情緒沒辦法控制,給人感覺客觀上是很脫序的,甲○○在旁 邊聽到就是覺得很難過,覺得是不是真的應該報警,後來 我就先把甲○○帶下樓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 證人即當日到場員警吳家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11 月13日,我是後來進去的,那時候被告開門只開一點點, 但報案的內容比較危險緊急,我們就有進去看裡面的狀況 ,當時小孩在哭,有點害怕的感覺,被告當時感覺有點瘋 狂,對我們講話有比較大聲及咆哮,情緒比較激動,有一 點歇斯底里,小朋友是被我們同事先帶離開等語(見本院 卷第66頁至第67頁),則從上揭證詞可知,當天到場之員 警係接獲報案後,方前往被告及甲○○之住所,核與證人甲 ○○之證述相符,更顯見證人甲○○之證述為真,至於被告所 稱員警嚇哭小孩等情,證人甲○○並未有此部分指述,亦未 稱其有遭員警誘導誣指被告等情形,是被告所辯,顯不足 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 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 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係00年0月生,而被害人甲○○係000年0月 生,於本案發生時,被告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係未滿12 歲之兒童等情,有被告、甲○○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㈡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係被害人甲○○之母,是被告與被害人甲○○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㈢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共2罪)。又被告與被害人甲○○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甲○○為上述恐嚇犯行 ,亦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本 件僅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容有誤會, 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礎事實,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之「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率爾以持刀、 言語恐嚇等方式管教孩童,已逾日常管教之必要範圍,且情 緒管理欠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又被告 犯後否認矢口否認犯行,未向被害人甲○○表示歉意,及彌補 對甲○○造成之傷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被告為本案恐 嚇行為之手段、對被害人甲○○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與被害人 甲○○間之關係,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被告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物即刀子,因未扣案,是否為被 告所有不明,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4

TPHM-113-上易-2030-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亮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亮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王亮穎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 集團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且現今金融 交易便利,無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必要,受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 不具信賴關係者,所為極可能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有關 ,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哥」、「 陳哥」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材高壯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葉欣怡 」、「Pt-Pro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帳號與許學森聯繫,並以透 過「瑞士百達」應用程式投資股票,須依指示向指定虛擬貨幣幣 商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指定電子錢包內為由誆騙許學森,致其陷 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LINE帳號聯繫購買虛擬貨幣。 嗣王亮穎依「陳哥」指示,假冒虛擬貨幣幣商名義,於112年10 月18日12時30分許,在許學森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向許學森收取新臺幣(下 同)125萬元現金款項,並向許學森表示等值泰達幣已打入本案 詐欺集團提供與許學森之電子錢包內,王亮穎再將款項交付與「 陳哥」所指定身材高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被告王亮穎固坦認有向告訴人許學森收取125萬元現金,惟 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 告訴人遭他人詐欺,其僅係聽從「陳哥」指示收款等語,經 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誆騙告訴人需向指定之虛擬貨 幣幣商買幣儲值,而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2時30分許,在 告訴人之小客車上,依「陳哥」指示向告訴人收取125萬元 ,被告復將款項交與「陳哥」所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供 陳在案,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28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3-28頁、第93-95頁、第 217-21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暱稱「葉欣怡」之LIN E對話紀錄譯文(偵字卷第97-185頁)、告訴人與「Pt-Pro 瑞士百達在線客服N」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偵字卷第187-2 01頁)、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免責聲明書(偵字卷第53-5 9頁)、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車牌辨識紀錄、車內交易照 片(偵字卷第61-72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字卷第211 、212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我國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帳戶,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尤以涉及高額或多筆款項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可能隨意委由第三人代為辦理。且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等媒介進行詐欺犯罪,為逃避查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用,並有「機房」負責詐欺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後,指派「車手」取得犯罪所得再繳交上層負責「收水」及更上層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各成員間各有所司,為集體犯罪而非以一人之力所得遂行,此乃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應可預見託詞委由他人以帳戶收受款項且再為轉出者,多係藉此遂行不法行為,而信賴基礎薄弱之第三人指示向不熟識之人取領鉅額款項,再由第三人指示不熟識之人來領取鉅額款項,無異係將個人作為金融帳戶或置物櫃加以輸送款項,一般人更得預見此等詭譎之款項輸送行為,應為不法行為。據此,苟非意在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一般人實無刻意委由不具信賴基礎之人代為收轉款項之必要。又虛擬貨幣固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然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而具有匿名性之特性。除為了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遂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外,亦可透過私人間之「場外交易」,而緣於前開匿名性之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或協助幣商取款者,倘未能合理說明該筆交易如何媒合、款項之來源是否合法正當、款項收取後之去向、如何經指示收款,當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21歲,自述國中肄業,其 原本就在擔任個人幣商,乃具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之人, 就前開㈡所述之情形,當可以理解、預見。其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陳哥」之人之指示向告訴人取領現金125萬元 ,並將125萬元交與「陳哥」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身材高 壯的男子,然被告不僅不知「陳哥」及交與款項對象之確切 身分年籍,亦未曾與「陳哥」見面,其等之間難認有何信任 關係存在。又「陳哥」與被告素未謀面,且據被告所陳該次 虛擬貨幣交易之實際賣家係「陳哥」本人,其僅係幫忙「陳 哥」取款,然其又稱告訴人為「陳哥」之叔叔,則「陳哥」 既然與告訴人具有親誼關係,自有具有血緣關係或其他具有 信賴關係的親友得以協助處理款項。遑論本案虛擬貨幣之價 金125萬元金額龐大,依一般社會通念,苟非詐欺集團為掩 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使告訴人將鉅額款項交與毫無信 任關係的被告,並徒增款項遺失、遭侵吞風險之必要,且金 融機構分行設置眾多,匯款甚係方便,就被告所認知「陳哥 」與告訴人間有親戚關係,卻為沒有信任關係的「陳哥」收 受其與親戚間鉅額款項,再將款項交與完全不知道身分年籍 的陌生男子,整個過程與一般商業交易慣習大相逕庭,其所 為即係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並層層轉交之俗稱「車手」 行為。  ㈣據此上情,被告可輕易察覺上開諸多不合理之處,且其曾與 「陳哥」、收受款項等不同人接觸,更當可預見其所收取之 款項應與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相關,其 從事之收受、轉交款項行為有高度可能製造金流之斷點,被 告仍執意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辯稱:本件係「陳哥」販售「泰達幣」與告訴人,且其 有與告訴人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免責聲明書等語,然 查:  ⒈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尤個人幣商知悉虛擬貨幣之匿名性 ,能預見金流來源有高度涉及不法,是個人幣商縱已簽立合 約、囑咐風險等行為,尚無以憑此解免其責,仍需檢視個人 幣商是否存有合法獲利之空間,抑或只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 包裝不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 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係虛 擬貨幣市場穩定且高度流通性之貨種,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 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 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 之成本收購,又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與素 昧平生之他人,是以,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 種合法之獲利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  ⒉本案被告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簽署買賣契約書及 免責聲明書,然本案被告協助取款之交易標的為泰達幣,交 易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本身難認有何獲利之空間,已述如前, 其復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說明其有要求「陳哥」或告訴人出 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確認「陳哥」所匯出之錢包所有人或是 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而有踐行何充足之KYC(Know Your Customer客戶認證)程序。又被告自陳僅係代為收款 ,並不是泰達幣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卻於契約書中以本人名 義擔任契約之甲方,顯見本案交易悖於常情。更何況被告自 陳實際買賣泰達幣之雙方具有親戚關係,然豈有賣給親戚泰 達幣價格高於112年10月18日交易市場行情的可能,在在可 見被告空言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為詐欺集團收受、傳遞詐 欺贓款之車手,至為灼然。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自白部分無庸於個案中綜合比較,先予敘明。從而,經 比較新舊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關係:   被告與「陳哥」、「陳哥」所指定身材高壯之人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 並轉交詐欺贓款,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 難。被告並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 ,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相當貢獻程度及本案告訴人合 計125萬元之財產損害,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 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否認犯行,欠缺作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 因素。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堪認係初犯,得 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參以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被 害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 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月收入4至5萬元、會拿錢給家裡 等語(本院第50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 形,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同時構成一般洗 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資力 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開所為之刑之宣告已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本院不另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偵字卷第230頁),且卷 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本院不予宣 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客體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件被告擔任面交收取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 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 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PDM-113-訴-1079-20241224-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禮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9 6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800、801、911、2224、2820 、1155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1775號、107年度偵字第1878、9339、17934號、108年度偵字第3 848號、108年度偵字第1672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 至6、9、13、16、24、27、29、30、39、42至45、47至57、附表 二之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 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6、9、13、16、24、27、29、3 0、39、42至45、47至57、附表二之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自己之 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後,輾轉交與本人之必要 ,亦可預見成年男性友人呂濠志(本院通緝中)委其持他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該筆款項交與呂濠志再轉交第三人 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而 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呂濠志及綽號「小K」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合成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 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6、9、13、16、24、27、29、30、39 、42至45、47至57、附表二之四(以下說明均不包含前開附表暨 各編號不另為無罪部分)「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6、9、13、1 6、24、27、29、30、39、42至45、47至57、附表二之四「告訴 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 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6、9、13、16、24、27、29、30、39 、42至45、47至57、附表二之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內。而後由呂濠志依「小K」之指示, 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 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6、9、13、16、24、27、29、30、39、4 2至45、47至57、附表二之四「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後, 交與甲○○,推由甲○○於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 表二之三編號1至6、9、13、16、24、27、29、30、39、42至45 、47至57、附表二之四「提領時間」欄、「提領金額」欄所示時 間、地點,以各該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次所示金額之現金 後交與呂濠志,再由呂濠志將甲○○領得款項交與「小K」指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 圍之內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 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 予陳述主張或以更正之方式,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 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 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305號判決參照)。查公訴檢察官固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蒞字第23355號補充理由書就同署107年度偵字第8 00號、107年度偵字第801號、107年度偵字第2224號、107年 度偵字第2820號、107年度偵字第11558號追加起訴書為更正 擬刪除部分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之更正並 非以撤回起訴書所為撤回之意思,毋寧僅係促使法院注意, 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本院自應以原起訴、追加起訴事實 為本案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3號卷二【下稱本院卷】第29-139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960號卷第107頁)、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二第 133頁)均坦白承認,有各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 定部分,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 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 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詐欺贓款自人頭帳戶中提領後交與 共犯呂濠志,再由呂濠志交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 置之詐欺犯罪已得特定,當無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論以特殊洗錢罪。  ㈢罪名: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 編號1至6、9、13、16、24、27、29、30、39、42至45、47 至57、附表二之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偵查檢察官固認被告就附表 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6、9、13、16、2 4、27、29、30、39、42至45、47至57、附表二之四所示之 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 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係擔任持提款卡號提領、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 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 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 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 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 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㈣競合:  ⒈本案部分之被害人雖遭詐騙後如附表分數次匯款至本案詐騙 集團所收集之人頭帳戶內,並由被告分次提領後,交由呂濠 志轉交與該詐欺集團,惟此係詐欺正犯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 聯絡,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 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就被害人之數次匯款論以一罪已足。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罪行為有所重疊,且該集團係本於同 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 編號1至6、9、13、16、24、27、29、30、39、42至45、47 至57、附表二之四所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共犯關係:   被告、呂濠志及「小K」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㈧併辦審理部分之說明:   起訴書漏未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起訴,然此 部分卷內事證明確,且與已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於審理期日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就此部分本院應併與 審究。  ㈨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 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 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 、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 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 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具有相 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此部 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完畢,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 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 考依據。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 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其自陳 高職畢業、與雙親同住、需要扶養雙親,之前從事美容美髮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34頁) 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本案就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 三編號1至6、9、13、16、24、27、29、30、39、42至45、4 7至57、附表二之四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均同 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 之程度、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開所為 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均不另併科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  ⒉被告另有詐欺等犯嫌,繫屬各法院,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 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 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無以 對之宣告沒收。另查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或經手本案詐得財物 即洗錢標的已全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支配,並無 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 收。   貳、無罪暨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偵查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然被告係由呂濠志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足資說明該等提款卡係被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或被告就該等提款卡係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乙情 已然知情,是難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附表一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偵查檢察官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2日0 時26分、0時29分、0時46分受詐欺而匯款、106年8月1日21 時32分購買點數卡;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 月1日19時、19時3分、19時9分、19時13分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17時27分、17時 39分、17時55分、18時8分、18時12分、18時33分受詐欺而 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18時4分 、18時9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於1 06年8月1日19時51分、20時14分、不詳時間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19時13分、20 時54分、21時1分、22時29分、106年8月2日0時23分、0時45 分、0時48分、1時5分、1時17分、1時30分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22時21分、22 時23分、22時47分、22時5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一編 號13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22時31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30日17時27分、17時3 3分、17時3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 於106年7月30日17時21分、17時28分、17時35分、106年7月 31日0時4分、0時10分、0時13分、0時29分、0時31分、0時3 7分、15時14分、15時1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 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2時58分、106年7月19日0時7分 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 日22時45分、23時9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7所示 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20時51分、106年7月9日0時28分、0時 30分、106年7月10日0時2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 號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16時27分、16時39分受詐欺而 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9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4日15時48分 、15時50分、106年7月5日12時13分、15時5分、106年7月6 日13時8分、13時24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0所 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19時51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 三編號1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17時26分、17時41分、1 7時46分、17時51分、17時54分、18時4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17時57分受詐欺 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3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20時 3分、20時28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4所示被害 人於106年7月16日20時53分、21時15分、21時19分、21時30 分、21時3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5所示被害人 於106年7月16日20時35分、20時56分、21時3分受詐欺而匯 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6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1時54分 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 日21時4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8所示被害人於 106年7月18日21時57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9所 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9日20時46分、20時47、21時14分、22 時6分、22時8分、106年7月10日0時4分、0時12分、0時22分 、0時35分、0時52分、1時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 號20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9日21時11分、21時17分、21時2 2分、21時36分、21時5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 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6月30日19時10分、19時31分、19時37 分、19時56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2所示被害人 於106年6月30日19時24分、19時28分、19時30分受詐欺而匯 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3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17時50分 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5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 日16時15分、16時18分、16時35分、16時38分、16時49分、 16時52分、16時56分、106年7月17日10時59分、11時17分、 11時20分、11時31分受詐欺而匯款、12時24分許購買點數卡 ;附表二之三編號2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30日20時21分、 20時28分、20時41分、20時43分、21時27分、21時34分、21 時38分、21時44分、21時48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 號2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2日20時3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三編號3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1日18時22分、18時 32分、18時37分、18時46分、18時49分、106年7月22日(追 加起訴書誤載為106年7月21日)18時41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三編號3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1日19時12分、19時 22分、19時44分、19時51分、20時4分、20時12分、20時23 分、106年7月22日0時6分、0時16分、0時19分、0時43分、0 時58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5所示被害人於106 年7月12日18時48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6所示 被害人於106年7月12日18時17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 編號3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2日17時12分、17時23分受詐 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2日11 時37分、13時32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0所示被 害人於106年7月31日13時23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時)受 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 21時46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4所示被害人於10 6年7月18日21時46分、22時7分、22時9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三編號46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0時28分受詐欺 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18時 31分、18時46分、19時1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 49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19時36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 二之三編號50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0時56分受詐欺而 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5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0時40 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53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 18日22時1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54所示被害人 於106年7月18日21時12分、21時26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 之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7日14時6分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四編號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5日16時31分、1 9時40分、19時4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四編號5所示被 害人於106年7月14日21時21分、21時2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四編號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7日22時57分受詐欺 而匯款;附表二之四編號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8日0時19 分、0時25分、0時30分受詐欺而匯款,嗣被告受呂濠志指示 而自該等被害人所匯入之帳戶取領款項,因認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㈠前開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並遭人提領等情,核與被害人之 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詳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載),此部分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提領時間早於被害人匯款時間:  ⒈被告固坦認曾受呂濠志指示取領款項,然其亦陳稱:無法確 認哪些款項為我所提領,係因呂濠志正在玩遊戲,我才幫呂 濠志取領,取領完畢後,提款卡和款項都交還與呂濠志等語 ,核與呂濠志所陳:「小K」邀我擔任車手,並以通訊軟體 微信與我聯繫,我先向「小K」取提款卡,之後待其指示去 提領款項,我通常都在網咖玩等待「小K」通知,之所以有 些監視錄影畫面不是我,是因為我在玩遊戲會請甲○○幫我去 提領,提完款項就交給我,我再上繳與「小K」指示之人, 甲○○只是單純陪我去網咖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520、521頁)大致相符,是由呂濠志 之供稱可知,只有在呂濠志忙的時候才會請被告領款,不然 平常是呂濠志自己領款而把款項往上交給「小K」所指定之 人,則尚難認於同1日內同一張提款卡之取款,均可逕認係 由被告所提領而需負刑事責任。  ⒉從而,附表二之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9日0時7分受 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2 0時51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8所示被害人於106 年7月8日16時27分、16時39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 編號9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5日15時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三編號10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19時51分受詐欺 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17時 26分、17時41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2所示被 害人於106年7月8日17時57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 號15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20時56分、21時3分受詐欺 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1 時4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8所示被害人於106 年7月18日21時57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9所示 被害人於106年7月9日20時46分、20時47分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三編號20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9日21時11分受詐 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6月30日1 9時1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2所示被害人於10 6年6月30日19時3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3所 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17時5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 之三編號25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16時52分受詐欺而 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2日20時3 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 月21日18時37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2所示被 害人於106年7月21日20時12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 編號35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2日18時48分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三編號36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2日18時17分 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 2日17時12分、17時2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8 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2日13時32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 二之三編號40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31日13時23分受詐欺 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21 時46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4所示被害人於106 年7月18日21時46分、22時7分、22時9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三編號46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0時28分受詐 欺而匯款(即附表「提領金額」欄記載「提領早於匯款」 之部分),依本案事證,無法確認此部分詐欺款項係由被 告自人頭帳戶中提領,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無法使本 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提領人不詳:  ⒈同一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不同帳 戶,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分層負責,同一被害人受詐 欺所匯入之不同金融帳戶提款卡,分由不同車手所持有之情 形甚為常見,是亦無以被告擔任車手確實持特定提款卡提領 詐欺贓款,即遽認被害人所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詐欺贓款, 被告亦同負詐欺、洗錢罪責。  ⒉據此,就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於106年8月2日0時26分、0時29 分、0時46分受詐欺而匯款、106年8月1日21時32分購買點數 卡;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19時、19時 3分、19時9分、19時1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17時27分、17時39分、17時55分 、18時8分、18時12分、18時3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 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18時4分、18時9分受詐欺 而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19時5 1分、20時14分、不詳時間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1 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19時13分、20時54分、21時1分 、22時29分、106年8月2日0時23分、0時45分、0時48分、1 時5分、1時17分、1時3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1 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22時21分、22時23分、22時47分 、22時5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於 106年8月1日22時31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 被害人於106年7月30日17時27分、17時33分、17時30分受詐 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30日17 時21分、17時28分、17時35分、106年7月31日0時4分、0時1 0分、0時13分、0時29分、0時31分、0時37分、15時14分、1 5時1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於106 年7月18日22時58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所示被 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2時45分、23時9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三編號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9日0時28分、0時30分 、106年7月10日0時2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9所 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4日15時48分、15時50分、106年7月5日 12時13分、106年7月6日13時8分、13時24分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三編號1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17時46分、17 時51分、17時54分、18時4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 號13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20時3分、20時28分受詐欺 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4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20時 53分、21時15分、21時19分、21時30分、21時33分受詐欺而 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5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20時35 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6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 18日21時54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9所示被害人 於106年7月9日21時14分、22時6分、22時8分、106年7月10 日0時4分、0時12分、0時22分、0時35分、0時52分、1時5分 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0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9 日21時17分、21時22分、21時36分、21時53分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三編號2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6月30日19時31分、 19時37分、19時56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2所示 被害人於106年6月30日19時24分、19時28分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三編號25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16時15分、16 時18分、16時35分、16時38分、16時49分、16時56分、106 年7月17日10時59分、11時17分、11時20分、11時31分受詐 欺而匯款、12時24分許受詐欺而購買點數卡;附表二之三編 號2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30日20時21分、20時28分、20時 41分、20時43分、21時27分、21時34分、21時38分、21時44 分、21時48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1所示被害人 於106年7月21日18時22分、18時32分、18時46分、18時49分 、106年7月22日18時41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2 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1日19時12分、19時22分、19時44分 、19時51分、20時4分、20時23分、106年7月22日0時6分、0 時16分、0時19分、0時43分、0時58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 二之三編號3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2日11時37分受詐欺而 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18時31 分、18時46分、19時1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9 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19時36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 之三編號50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0時56分受詐欺而匯 款;附表二之三編號5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0時40分 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53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 日22時1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54所示被害人於 106年7月18日21時12分、21時26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 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7日14時6分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四編號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5日16時31分、19 時40分、19時4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四編號5所示被 害人於106年7月14日21時21分、21時2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四編號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7日22時57分受詐欺 而匯款;附表二之四編號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8日0時19 分、0時25分、0時30分受詐欺而匯款(即附表「提領時間」 欄記載「提領人不詳」之部分),依卷存事證,尚乏積極證 據足證該等詐欺、洗錢犯嫌,與被告關聯,應為無罪之宣告 。  ㈣然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4、6、7、10至13;附表二之二編號1 、2;附表二之三編號3、4、9、13、16、27、44、48、49、 50、52、53、54;附表二之四編號1、2、5、7、8之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接續犯之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三、偵查檢察官就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 三、附表二之四所示之部分,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查:  ㈠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 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 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 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 照)。  ㈡本案被告僅係在呂濠志打電動無暇親自提領款項時,幫呂濠 志為取領本案詐欺贓款行為,已如前述(貳、之部分), 難認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 證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聯繫,或知悉呂濠志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是本件偵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 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附表二之三編號7、8、10至12、14、15、17至23、25、28、 31、32、35、36至38、40、41、46所示之部分本因提領時間 早於匯款時間或提領人不明而經本院認不構成犯罪。至偵查 檢察官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 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僅係擔任持提款卡號提領、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 ,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況依附表二之三編號 7、8、10至12、14、15、17至23、25、28、31、32、35、36 至38、40、41、46所示「詐欺方式」欄所示,該等被害人均 係因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電話聯繫而受騙,客觀上亦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併與敘明。 叁、退併辦部分: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4016號、第6335號就 被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職」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認與 本案審理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已經本院審認應 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認與本 院有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雯芳、李文潔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宣告罪刑 備註 附表一【107年度偵字第21960號起訴書】 1 告訴人廖一郎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廖一郎佯稱:係其親戚,需借款16萬元周轉云云,致廖一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0日11時5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0日 ①13時44分 ②13時45分 ③17時12分 ④17時15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21960號卷第43-4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21960號卷第51-55頁) ⒊臨櫃匯款單(同卷第49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72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21960號卷第39-4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6年7月10日13時23分 3萬元 2 被害人蔡昀庭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DEVIL CASE」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蔡昀庭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蔡昀庭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0日17時2分 2萬1,985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21960號卷第57-5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21960號卷第65-7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65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72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21960號卷第39-4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7年度偵字第800、801、911、2224、2820、11558號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蒞字第23355號補充理由書 附表二之一【107年度偵字第800號】 1 被害人g○○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MDMMD」、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g○○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其訂單重複下單為12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g○○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20時12分 4,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20時6分 ②20時8分 ③20時9分 ④20時10分 ⑤20時11分 ⑥20時12分 ⑦20時16分 ⑧20時53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4,000元 ⑧4,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38-4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42-47頁、第54-60頁) ⒊存簿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4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20、21頁) ⒌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31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25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25、29-32頁) 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10、11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6年8月1日20時2分 2萬9,985元 106年8月1日20時5分 2萬9,985元 106年8月1日20時8分 2萬9,985元 106年8月1日20時10分 9,985元 106年8月1日19時38分 6,953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31日 ①16時56分 ②16時57分 ③16時58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3,800元 106年8月1日19時36分 2萬9,985元 106年8月1日 ①19時38分 ②19時40分 ③19時49分 ④20時1分 ⑤20時2分 (同編號10) ①3萬元 ②3萬7,000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106年8月1日20時51分 6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20時55分 ②20時55分 ③20時56分 ④20時56分 ⑤22時4分 ⑥22時4分 ⑦22時8分 ⑧22時36分 ⑨22時37分 ⑩22時53分 (同編號8、9)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9,000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⑦1萬4,000元 ⑧2萬元 ⑨1萬1,000元 ⑩400元 106年8月2日0時26分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2日0時29分 1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2日0時46分 2萬9,985元 106年8月1日21時32分 5萬7,000元 購買點數卡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2 告訴人s○○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排球魂」、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尚泰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訂單設為20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吳尚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19時57分 1萬0,985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17時53分 ②17時53分 ③17時57分 ④18時31分 ⑤18時31分 ⑥18時42分 ⑦18時43分 ⑧19時17分 (同編號5至7) ①2萬元 ②7,000元 ③800元 ④2萬元 ⑤5,000元 ⑥1萬3,000元 ⑦8,000元 ⑧5,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63、6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65-68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66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8、9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27-29頁;107年度訴字第890號卷一第25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乙○○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排球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19時13分 4,812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71、7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73、74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8、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27-29頁;107年度訴字第890號卷一第25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R○○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蝦皮拍賣網站」、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R○○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批發致訂單數量為8個,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R○○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18時42分 8,486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77-7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80-86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86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8、9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27-29頁;107年度訴字第890號卷一第25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6年8月1日19時25分 5,985元 106年8月1日19時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19時3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19時9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19時13分 2萬1,01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5 被害人a○○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排球魂」、土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a○○佯稱:因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a○○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16時38分 1萬2,901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17時53分 ②17時53分 ③17時57分 ④18時31分 ⑤18時31分 ⑥18時42分 ⑦18時43分 ⑧19時17分 (同編號2至4、7) ①2萬元 ②7,000元 ③800元 ④2萬元 ⑤5,000元 ⑥1萬3,000元 ⑦8,000元 ⑧5,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90、9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92、94、9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93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8、9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28、2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告訴人B○○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拍賣網站、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B○○佯稱:因作業疏失而將其誤設為VIP,將於每個月會扣款8,000元,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B○○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17時46分 2萬7,985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98、9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00、103、104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02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8、9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28、2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6年8月1日17時27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17時39分 2萬9,985元 106年8月1日17時55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18時8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18時12分 2萬9,989元 106年8月1日18時33分 2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7 告訴人J○○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J○○佯稱:因超商人員誤刷24次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J○○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18時21分 2萬4,985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17時53分 ②17時53分 ③17時57分 ④18時31分 ⑤18時31分 ⑥18時42分 ⑦18時43分 ⑧19時17分 (同編號2至6) ①2萬元 ②7,000元 ③800元 ④2萬元 ⑤5,000元 ⑥1萬3,000元 ⑦8,000元 ⑧5,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0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谷關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08 -114頁) ⒊轉帳及提領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10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8、9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28、2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6年8月1日18時4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時8月1日18時9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8 告訴人朱亭蒨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蝦皮拍賣網站」、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朱亭蒨佯稱:因訂購之商品數量誤按為12件,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朱亭蒨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22時1分 2萬8,156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20時55分 ②20時55分 ③20時56分 ④20時56分 ⑤22時4分 ⑥22時4分 ⑦22時8分 ⑧22時36分 ⑨22時37分 ⑩22時53分 (同編號1)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9,000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⑦1萬4,000元 ⑧2萬元 ⑨1萬1,000元 ⑩4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1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18 -122頁) ⒊存簿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19、120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25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29、3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6年8月1日22時4分 1萬4,532元 9 被害人U○○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購物網站業者、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U○○佯稱:因訂購之商品數量誤按為12個,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U○○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22時35分 8,423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25、12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27-130頁) ⒊存簿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28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25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29-3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6年8月1日22時32分 2萬2,345元 10 告訴人壬○○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奕順軒奶凍捲」、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壬○○佯稱:因誤將訂單設為分期付款,將導致連續扣款12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19時37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19時38分 ②19時40分 ③19時49分 ④20時1分 ⑤20時2分 (同編號1) ①3萬元 ②3萬7,000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33、134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35-140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38頁) ⒌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31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3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6年8月1日19時45分 2萬9,985元 106年8月1日19時56分 2萬9,985元 106年8月1日19時51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20時14分 5,012元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時間不詳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1 告訴人G○○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網拍業者、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G○○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批發商,將導致連續扣款12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G○○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20時58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21時3分 ②21時4分 ③22時23分 ④22時23分 ⑤22時51分 ⑥22時51分 (同編號12、13) ①2萬元 ②9,800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43、144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45、151、152頁) ⒊帳戶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50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12、13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33、3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6年8月1日21時10分 9,985元 106年8月2日0時45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2日0時48分 2萬9,985元 106年8月2日1時30分 2萬9,985元 106年8月1日22時29分 6萬9,998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19時13分 2萬9,924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20時54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2日0時23分 4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2日1時5分 9,985元 106年8月2日1時17分 2萬9,999元 106年8月1日21時1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2 告訴人j○○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蝦皮拍賣網站」、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j○○佯稱:因系統疏失而將其訂單新增12筆交易,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j○○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22時44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21時3分 ②21時4分 ③22時23分 ④22時23分 ⑤22時51分 ⑥22時51分 (同編號11、13) ①2萬元 ②9,800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56、15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57、158、162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12、1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33、3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6年8月1日22時47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22時21分 2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22時23分 1萬0,567元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22時50分 1萬1,988元 不另為無罪 13 告訴人t○○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楓林館」、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t○○佯稱:因先前購買之物品多刷6筆交易,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t○○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22時19分 2萬9,912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21時3分 ②21時4分 ③22時23分 ④22時23分 ⑤22時51分 ⑥22時51分 (同編號11、12) ①2萬元 ②9,800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65、16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67-17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66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12、13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33、3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6年8月1日22時31分 2萬5,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4 告訴人W○○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W○○佯稱:為其公司之阮課長並更換手機門號,於翌日再向其借款15萬元供公司周轉云云,致W○○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12時13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12時35分 ②12時36分 ③14時10分 ④14時10分 ⑤17時18分 ⑥17時19分 ⑦17時56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⑦9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74、17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75-17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76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28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34、35頁;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2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之二【107年度偵字第801號】 1 告訴人N○○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雄獅旅行社」、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N○○佯稱:因系統疏失而誤將其訂單之分期付款由3期設定為12期,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N○○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30日16時59分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30日 ①17時3分 ②17時3分 ①2萬元 ②1萬4,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1號卷第16-1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9-22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1頁) ⒋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同卷第64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卷第12-1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6年7月30日17時27分 2萬9,985元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17時33分 2萬0,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17時30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2 告訴人M○○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Hito本舖」、臺灣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M○○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M○○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30日17時2分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30日 ①17時4分 ②17時5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1號卷第25、26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4、27-3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同卷第6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同卷第87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卷第12-1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6年7月30日17時15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30日17時43分 2萬9,935元 106年7月30日17時28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被告於106年7月31日0時16分提領1,000元,然於匯款及提領時間間,已經全數提領。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17時21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17時35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1日0時4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1日0時10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31日0時29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31日0時37分 2萬9,935元 106年7月31日0時13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1日0時31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31日15時14分 15萬0,123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1日15時15分 15萬0,123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附表二之三【107年度偵字第911號】 1 告訴人地○○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Hito本舖」賣家、某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向地○○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22日20時23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22日 ①20時29分 ②20時30分 ③20時31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8,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8、2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30-34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32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8年度訴字第58號卷二第149、150頁) ⒍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4、25頁;同卷二第55、5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 106年7月22日20時35分 2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22日 ①19時42分 ②19時42分 ③20時27分 ④20時28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3,000元 2 告訴人酉○○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Hito本舖」客服、土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酉○○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批發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22日19時38分 2萬9,987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37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36-40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40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8年度訴字第58號卷二第149、150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4、25頁;同卷二第55、56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2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 3 告訴人p○○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MDMMD」、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p○○佯稱:因作業疏失而導致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p○○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2時58分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被告於同編號下方欄位所載時間提領款項,然於匯款及提領時間間,已經全數提領。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45、4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43、44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同卷四第60、61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同卷第41頁) 不另為無罪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3】 106年7月18日23時31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9日 ①0時2分 ②0時2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 ①6萬元 ②3,9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6年7月18日23時40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9日0時7分 9,985元 (提領早於匯款) 不另為無罪 4 告訴人未○○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網購業者、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未○○佯稱:因作業疏失而將其訂單誤刷為20筆交易,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 日22時45分 2萬9,989元 提領人不詳 被告於同編號下方欄位所載時間提領款項,然於匯款及提領時間間,已經全數提領。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49-5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48、52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同卷四第60、61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同卷第41頁) 不另為無罪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4】 106年7月18 日23時09分 2萬9,985元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18日23時17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9日 ①0時2分 ②0時2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 ①6萬元 ②3,9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6年7月18日23時34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8日23時40分 4,000元 5 告訴人P○○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P○○佯稱為其任職和平醫院之「馬醫師」,再以LINE向其佯稱:因友人急需用錢向其匯款,事後再請醫院暫為代墊云云,致P○○向該院院長同意後,由其代墊和平醫院匯入款項。 106年7月20日14時26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20日 ①14時44分 ②14時44分 ③16時18分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5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60、61頁) 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56、57頁) ⒊臨櫃匯款單(同卷第58頁) ⒋對話紀錄(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5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62-64頁) ⒍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53、5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5】 106年7月20日16時6分 5萬元 6 被害人i○○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i○○佯稱為其友人「張孟謨」,並向其佯稱:因友人急需用錢,請其先行代墊云云,致i○○陷於錯誤,並依指定匯款。 106年7月7日13時42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7日 ①13時51分 ②13時54分 ③13時55分 ④13時56分 ⑤13時57分 ⑥13時57分 ⑦13時58分 ⑧13時5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64、6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66、67頁) ⒊臨櫃匯款單(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68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7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6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6】 7 被害人蔡松穎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超級函授」、郵局客服人員向蔡松穎佯稱:因作業疏失而將其原購買之單科選項誤植為購買全科,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蔡松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8日20時51分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7日 ①13時51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72、73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71-76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74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7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85頁) ⒍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99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93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10日0時25分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9日0時30分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9日0時28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8 告訴人V○○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MOXBII」、郵局客服人員向V○○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V○○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8日16時27分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6日 ①13時55分 ②13時56分 ③13時57分 ④13時57分 ⑤13時58分 ⑥14時 ⑦14時 ⑧14時1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81、82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81 -8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84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69-71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77-79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8日16時39分 2萬1,985元 9 告訴人辛○○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大安分局預防犯罪中心警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辛○○佯稱:因涉嫌洗錢防制犯罪,須至金融機構轉帳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並依指定匯款。 106年7月6日13時41分 15萬元 106年7月6日 ①13時55分 ②13時56分 ③13時57分 ④13時57分 ⑤13時58分 ⑥14時 ⑦14時 ⑧14時1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88、89頁) ⒉高雄市○○○○○○○○○路○○○○○000○○○○○000號卷一第87、90-95頁) ⒊臨櫃匯款單(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18-222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72-74頁) ⒌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45-149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第12-14頁;107年度偵字第9339號卷第22、23頁) ⒎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77-79頁;同卷第174、175頁;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第19-21頁) ⒏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26、2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7】 106年7月5日 15時5分 15萬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6日 ①12時19分 ②12時19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1萬元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7日16時10分 20萬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7日 ①16時50分 ②16時50分 ③16時51分 ④16時52分 ⑤16時53分 ⑥16時54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見本編號首列) 106年7月6日13時31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6日 ①13時48分 ②13時49分 ③13時49分 ④13時50分 ⑤13時51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③2萬元 (見本編號首列) 106年7月6日13時8分 12萬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4日15時48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罪 106年7月4日15時50分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5日12時13分 2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6日13時24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 被害人C○○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惡魔鋁框」客服人員向C○○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出貨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C○○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8日19時51分 1萬1,989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6日 ①13時55分 ②13時56分 ③13時57分 ④13時57分 ⑤13時58分 ⑥14時 ⑦14時 ⑧14時1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0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02-108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06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71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77-79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1 告訴人E○○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某購物網站、郵局客服人員向E○○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而須支付會員費,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E○○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8日17時26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6日 ①13時55分 ②13時56分 ③13時57分 ④13時57分 ⑤13時58分 ⑥14時 ⑦14時 ⑧14時1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11、112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10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12-115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70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13、114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29、130頁) 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37頁) 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77-79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8日17時41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8日17時46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8日17時51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8日17時54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8日18時4分 2萬9,985元 12 被害人b○○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某購物網站、郵局客服人員向b○○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設為批發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b○○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8日17時57分 2萬6,123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6日 ①13時55分 ②13時56分 ③13時57分 ④13時57分 ⑤13時58分 ⑥14時 ⑦14時 ⑧14時1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17-119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17-12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22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70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77-79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3 被害人申○○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網購業者、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申○○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經銷商導致每個月要購買一定金額之商品,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6日20時46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6日 ①20時50分 ②20時50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27、12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27-13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32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65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24、125頁) 甲○○犯叁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8】 106年7月16日20時3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16日20時28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4 告訴人K○○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Hito本舖」、郵局客服人員向K○○佯稱:因重複下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K○○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6日21時30分 1萬1,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匯入前即遭警示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34、135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34-13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39、 140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91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98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00頁) ⒎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24、125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16日21時33分 985元 106年7月16日20時53分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6日21時15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6日21時19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5 告訴人O○○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不二小舖」、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向O○○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身分由買家誤設為賣家,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O○○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6日20時56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6日 ①20時50分 ②20時50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45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42-15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52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90、91頁) ⒎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24、125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16日21時3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6日20時35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6 告訴人S○○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風車寶貝圖書買賣」、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S○○佯稱:因購買之商品誤下單為12筆交易,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S○○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1時54分 2萬8,231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18日20時47分 2萬9,912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①21時27分 ②21時57分 ③22時32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同編號47、54、57) ①1萬5,900元 ②1萬1,000元 ③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59、160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58 -162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53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73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54-156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2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9】 106年7月18日21時8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①21時14分 ②21時15分 ③21時16分 ④21時29分 ⑤21時2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3,000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元 106年7月18日21時13分 2萬3,985 元 17 告訴人u○○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明洞國際」、郵局客服人員向u○○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12期分期約定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u○○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1時45分 2萬123元 106年7月18日 ①21時14分 ②21時15分 ③21時16分 ④21時29分 ⑤21時29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3,000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67、168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66、16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68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73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54-156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8 被害人v○○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明洞國際」、某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v○○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超級會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v○○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1時57分 2萬9,985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70、171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71-17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73頁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73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54-156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9 告訴人玄○○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向玄○○佯稱:因賣家誤用其姓名訂購商品,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玄○○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9日20時46分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7日 ①16時50分 ②16時50分 ③16時51分 ④16時52分 ⑤16時53分 ⑥16時54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93、19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92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95-200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05頁) ⒌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49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43頁) ⒎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11頁)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09頁) ⒐第一商業銀行總行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74頁) ⒑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第19-21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9日20時47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9日21時14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9日22時6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9日22時8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0日0時4分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0日0時12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0日0時22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0日0時35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0日0時52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0日1時5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20 告訴人k○○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Hito本舖」、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k○○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k○○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9日21時11分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7日 ①16時50分 ②16時50分 ③16時51分 ④16時52分 ⑤16時53分 ⑥16時54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08-21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06 -212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14頁) ⒋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4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43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11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09頁) 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第19-21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9日21時17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9日21時22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9日21時36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9日21時53分 2萬123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21 被害人天○○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玩酷子弟」、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天○○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6月30日19時10分 2萬7,123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6月30日 ①14時35分 ②14時36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17 -21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17-22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2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17頁) ⒌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57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46、47頁) ⒎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15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6月30日19時31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6月30日19時37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6月30日19時56分 2,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22 告訴人A○○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某購物網站、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A○○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批發商約定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A○○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6月30日19時30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6月30日 ①14時35分 ②14時36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2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秀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27-23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2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1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46、47頁) ⒍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15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6月30日19時24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6月30日19時28分 2萬9,985元 23 告訴人亥○○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讀冊生活」、郵局客服人員向亥○○佯稱:因作業疏失而將自其帳戶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17時50分 1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①0時3分 ②0時4分 ③0時4分 ④0時5分 ⑤0時8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9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40、241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42、24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44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51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同卷一第237、238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24 告訴人D○○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D○○佯稱:為其姪子,因急需用錢並向其借款20萬元云云,致D○○陷於錯誤,並依指定匯款。 106年7月17日14時26分 20萬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7日 ①15時15分 ②15時16分 ③15時16分 ④15時17分 ⑤15時17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3、4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6、7頁) ⒋對話紀錄(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8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50、51頁) ⒍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37、23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0】 25 告訴人宙○○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某購物網站、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向宙○○佯稱:因作業疏失而將其誤設為批發商約定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6日16時52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6日 ①16時37分 ②16時40分 ③16時41分 ④16時46分 ⑤16時47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1萬7,000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8,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2-14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2、15-2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3-28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9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15、116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76頁) 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函附之交易明細(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551頁) 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61頁) ⒐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69頁) 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9、10頁;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26頁) 甲○○無罪。 106年7月16日16時15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6日16時18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6日16時35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6日16時38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6日16時49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6日16時56分 1萬1,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7日10時59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7日11時17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7日11時20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7日11時31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7日12時24分許至14時40分 19萬元 購買點數 卡 提領人不詳 26 M○○ 同附表二之二編號2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1】 27 告訴人戊○○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雄獅旅行社」、玉山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戊○○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帳戶設定為連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30日20時45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31日 ①0時16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 ①1,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44、4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43-4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53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1號卷第8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2】 106年7月30日20時21分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20時28分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20時41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20時43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21時27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21時34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21時38分 2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21時44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21時48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28 告訴人辰○○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某購物網站、某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辰○○佯稱:因訂單錯誤而將其購買之商品數量變為12台,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22日20時33分 1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22日 ①20時29分 ②20時30分 ③20時31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8,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68-7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67-7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72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3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29 告訴人o○○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o○○佯稱:為其乾兒子「許育誠」,已更換手機門號,復以LINE向其借款10萬元云云,致o○○陷於錯誤,並依指定匯款。 106年7月21日14時9分 8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21日 ①14時32分 ②14時33分 ③14時34分 ④14時34分 ⑤14時35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77、7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78-81頁) ⒊臨櫃匯款單(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80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5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74、7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3】 30 告訴人己○○ 由詐欺集團成員盜用己○○之友人「陳俊國」之LINE帳號,復傳送訊息向其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並依指定匯款。 106年7月21日14時32分 2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84、8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83--87頁) ⒊臨櫃匯款單(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88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5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74、7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4】 31 告訴人f○○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MDMMD」、郵局客服人員向f○○佯稱:因之前購買商品遭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f○○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21日18時37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21日 ①14時32分 ②14時33分 ③14時34分 ④14時34分 ⑤14時35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90-9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90、94 -9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92-94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45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26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41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32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5頁) ⒐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74、75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21日18時22分 1萬2,34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21日18時32分 2萬9,985元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22日18時41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21日18時46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21日18時49分 2萬4,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32 告訴人q○○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DEVILCASE」、郵局客服人員向q○○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批發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q○○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21日20時12分 3,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21日 ①14時32分 ②14時33分 ③14時34分 ④14時34分 ⑤14時35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99、10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01-10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06-108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07-112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31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5頁) 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47頁) 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74、75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21日19時12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21日19時22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21日19時44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21日19時5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21日20時4分 3萬元 106年7月21日20時23分 1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22日0時6分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22日0時16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22日0時19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22日0時43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22日0時58分 1萬6,366元 33 g○○ 同附表二之一編號1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5】 34 壬○○ 同附表二之一編號10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6】 35 告訴人癸○○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某購物業者、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癸○○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重複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2日18時48分 1萬7,024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2日 ①12時4分 ②12時5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47、148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47、148-15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5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80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45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36 告訴人Y○○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某網購業者、某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Y○○佯稱:因誤點下單數量為24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Y○○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2日18時17分 2萬8,624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55、15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57-160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80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45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37 告訴人巳○○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某網購業者、郵局客服人員向巳○○佯稱:因超商店員誤刷成大額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2日17時12分 9,395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65、16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62-164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66-16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80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45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12日17時23分 2,708元 38 告訴人戌○○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戌○○之友人「邱偉文」,並於翌日再度撥打電話向其借款週轉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2日13時32分 3萬元 ⒈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73、174頁;108年度訴字第58號卷二第14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71-184頁) ⒊臨櫃匯款單(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77、178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71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80頁) ⒍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45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12日11時37分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39 告訴人丑○○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丑○○佯稱:為其堂哥,表示已更換手機門號,並因急需用錢向其借款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並依指定匯款。 106年7月31日13時1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31日 ①13時12分 ②13時13分 ③13時13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89、19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88-192頁) ⒊臨櫃匯款單(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90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68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85、18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7】 40 告訴人卯○○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卯○○佯稱:為其友人「阿龍」,並向其借款10萬元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並依指定匯款。 106年7月31日13時23分 10萬元 106年7月31日 ①13時12分 ②13時13分 ③13時13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9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9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68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第185、186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85、186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8】 41 告訴人H○○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某網購業者向H○○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定為廠商導致每個月須匯款100萬元,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H○○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6日21時46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6日 ①21時20分 ②21時20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02、20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01-20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04頁) ⒋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25-32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96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42 告訴人Z○○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Z○○佯稱:為其友人,並向其借款過票云云,致Z○○陷於錯誤,並依指定匯款。 106年7月6日12時7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6日 ①12時19分 ②12時19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⒈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25、226頁;108年度訴字第58號卷二第14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24-228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76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0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9】 43 告訴人午○○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午○○佯稱:為其熟識親友,並約其週末一同吃飯,致午○○誤認為其堂弟「鄭長雄」,復於翌日以LINE聯繫,並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其借款10萬元,致午○○陷於錯誤,並依指定匯款。 106年7月18日14時50分 2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①15時3分 ②15時3分 ①2萬元 ②5,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32、23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33 -235頁) ⒊臨櫃匯款單(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35頁) ⒋對話紀錄(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36頁) ⒌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34頁) ⒍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3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0】 44 告訴人F○○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貝斯特民宿旅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F○○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訂單設定為10期刷卡付費,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F○○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1時30分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①21時31分 ②21日32分 (熱點資料詳細列表顯示之時間) ①2萬元 ②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40、241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42-244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43頁) ⒋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34頁) ⒌熱點資料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37、23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1】 106年7月18日21時46分 2萬2,985元 (提領早於匯款)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18日22時7分 2萬6,556元 106年7月18日22時9分 4,830元 45 告訴人黃○○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HITO本舖」、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帳戶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19時19分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①19時26分 ②19時27分 ③19時28分 ④19時29分 ⑤19時40分 ⑥19時41分 (同編號47、48)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6,000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2-6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4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38、39頁) ⒌熱點資料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45-24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2】 106年7月18日19時41分 1萬8,985元 46 告訴人寅○○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明洞國際」、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寅○○佯稱:因訂單重複購買,將導致連續扣款12個月,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0時28分 7,012元 106年7月18日 ①19時26分 ②19時27分 ③19時28分 ④19時29分 ⑤19時40分 ⑥19時41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6,000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9、1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8-12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13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38、39頁) ⒌熱點資料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45-247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47 告訴人d○○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HITO本舖」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d○○佯稱:因先前購買之訂單有問題,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d○○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19時32分 2萬8,985元 106年7月18日 ①19時26分 ②19時27分 ③19時28分 ④19時29分 ⑤19時40分 ⑥19時41分 (同編號45、48)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6,000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17、1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15-20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21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53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38、39頁) ⒍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69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2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3】 106年7月18日20時21分 985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①21時27分 ②21時57分 ③22時32分 (同編號16、54、55、56、57)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 ①1萬5,900元 ②1萬1,000元 ②9,000元 48 告訴人l○○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賣鞋廠商、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l○○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訂單設定為12筆交易,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l○○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18時31分 5,943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4】 106年7月18日18時46分 4,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18日19時13分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18日19時20分 1萬6,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①19時26分 ②19時27分 ③19時28分 ④19時29分 ⑤19時40分 ⑥19時41分 (同編號45、47)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6,000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24、25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24-2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29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38、39頁) ⒌熱點資料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45-24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9 告訴人宇○○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HITO本舖」、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宇○○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超值會員,導致將自其帳戶自動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19時24分 2萬9,989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35、36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34-3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36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38、39頁) ⒌熱點資料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45-24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5】 106年7月18日19時36分 2萬2,985元 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50 告訴人r○○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楓林館」、凱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r○○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批發商,導致將每個月自其帳戶自動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r○○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0時53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21時27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同編號51、53) 9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42、4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43 -47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8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4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6】 106年7月18日20時56分 1萬4,985元 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51 告訴人子○○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FaceBook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子○○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填其會員資料,將導致1年要繳納2萬元,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0時20分 1萬2,012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21時27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同編號50、53) 9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50、5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49-5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53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8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4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7】 52 被害人e○○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網拍業者、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e○○佯稱:其於網路訂購6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e○○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0時54分 5,985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56、5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55-60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58、59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8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4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8】 106年7月18日20時40分 2,365元 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53 被害人m○○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超級函授」、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m○○佯稱:因將訂單數量誤按為3套書籍,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m○○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0時54分 1萬987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21時27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同編號50、51) 9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63、6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62-68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67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8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4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9】 106年7月18日22時15分 2萬7,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54 告訴人X○○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EZ線上訂購」、某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X○○佯稱:因系統錯誤而誤將其訂購之票卷多刷20筆,共計1萬元,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X○○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1時12分 1萬9,068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72-7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71-7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76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77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53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28頁) 不另為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18日21時26分 2萬0,985元 106年7月18日22時26分 8,989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①21時27分 ②21時57分 ③22時32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同編號16、47、57) ①1萬5,900元 ②1萬1,000 ③9,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5 被害人n○○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Hito本舖」、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n○○佯稱:因誤將其設為批發商而每個月將自其帳戶扣款799元,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n○○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1時45分 6,989元 106年7月18日 ①21時27分 ②21時57分 ④22時32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同編號16、47、57) ①1萬5,900元 ②1萬1,000元 ③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89-9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86-8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91頁) ⒋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53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69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2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補充理由書刪除】 56 告訴人丁○○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EZ線上訂購」、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向丁○○佯稱:因系統錯誤而誤將其訂購之票卷多刷20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1時52分 4,202元 106年7月18日 ①21時27分 ②21時57分 ④22時32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同編號16、47、57) ①1萬5,900元 ②1萬1,000元 ③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103、10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103-10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108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53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69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2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補充理由書刪除】 57 告訴人T○○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網拍業者、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T○○佯稱:因超商人員操作疏失而誤將訂單刷成12筆交易,將導致連續扣款12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T○○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1時19分 1萬5,023元 106年7月18日 ①21時27分 ②21時57分 ②22時32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同編號16、47、57) ①1萬5,900元 ②1萬1,000元 ③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111、112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109-11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13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53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69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2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30】 附表二之四【107年度偵字第11558號】 1 告訴人h○○ 由詐欺集團成員盜用h○○之友人「左弦」之LINE帳戶,並以訊息向其借款4萬元,致h○○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7日15時4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7日 15時12分 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30、3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32頁) ⒊中華郵政函附之交易明細(同卷第2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卷第1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6年7月7日14時6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2 告訴人w○○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阿賢賣場」、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向w○○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供應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w○○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5日15時57分 2萬9,912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5日 ①16時8分 ②16時9分 ③16時10分 ④16時11分 ⑤16時12分 ⑥16時48分 ⑦16時53分 ⑧17時21分 ⑨17時23分 (同編號3)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9,000元 ⑥1萬1,000元 ⑦1萬4,000元 ⑧2萬元 ⑨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3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35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同卷第84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卷第13、1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6年7月15日16時31分 2萬1,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15日19時40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16日19時40分 1萬6,000元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3 告訴人丙○○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丙○○佯稱:因帳戶被綁住而每個月將會從帳戶內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5日16時9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5日 ①16時8分 ②16時9分 ③16時10分 ④16時11分 ⑤16時12分 ⑥16時48分 ⑦16時53分 ⑧17時21分 ⑨17時23分 (同編號2)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9,000元 ⑥1萬1,000元 ⑦1萬4,000元 ⑧2萬元 ⑨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36、3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37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同卷第84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卷第13、1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告訴人Q○○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某住宿業者、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Q○○佯稱:因預刷12筆訂單,須匯款1萬4,000元方能取消云云,致Q○○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5日16時47分 1萬3,985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38、3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39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同卷第84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卷第13、1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庚○○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MYMILI」、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向庚○○佯稱:因繳費方式設定錯誤,每個月將自其帳戶扣款2萬9,985元,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4日21時8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4日 ①21時9分 ②21時11分 ③21時12分 ④21時35分 ⑤21時58分 ⑥21時59分 ①1萬7,900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4,000元 ⑤1萬1,000元 ⑥1,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42頁) ⒉華南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訴字第890號卷一第24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14、1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6年7月14日21時25分 4,985元 106年7月14日21時53分 7,961元 106年7月14日21時21分 4,985元 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14日21時23分 2萬4,985元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6 被害人I○○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DEVIL CASE」、某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I○○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訂單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I○○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27日22時47分 1萬8,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27日 ①22時50分 ②22時57分 ③22時58分 ④23時18分 ⑤23時19分 ①1萬8,000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4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48號卷一第255、256頁;第171、17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48號卷二第172頁) ⒊中華郵政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44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16號卷第21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告訴人c○○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美魔形手機貼膜店」、郵局客服人員向c○○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c○○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27日22時53分 2萬9,985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46、4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48號卷二第149- 166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48號卷二第148、168頁) ⒋中華郵政函附之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48號卷二第44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48號卷二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卷宗第258頁) ⒍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卷宗第1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6年7月27日23時12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27日22時31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27日① 22時37分 ①22時37分 ②22時38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6,000元 106年7月27日22時57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8 被害人L○○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某網購業者客服人員向L○○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固定繳費會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L○○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28日0時16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28日 ①0時19分 ②0時20分 ③0時23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48號卷一第253、254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第49頁) ⒋中華郵政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4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6年7月28日0時19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28日0時25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28日0時30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2024-12-24

TPDM-113-訴緝-4-20241224-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禮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9 6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800、801、911、2224、2820 、1155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 1775號、107年度偵字第1878、9339、17934號、108年度偵字第3 848號、108年度偵字第1672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4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 至6、9、13、16、24、27、29、30、39、42至45、47至57、附表 二之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 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6、9、13、16、24、27、29、3 0、39、42至45、47至57、附表二之四「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自己之 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 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後,輾轉交與本人之必要 ,亦可預見成年男性友人呂濠志(本院通緝中)委其持他人之金 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將該筆款項交與呂濠志再轉交第三人 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而 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呂濠志及綽號「小K」等詐欺集團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合成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 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6、9、13、16、24、27、29、30、39 、42至45、47至57、附表二之四(以下說明均不包含前開附表暨 各編號不另為無罪部分)「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 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6、9、13、1 6、24、27、29、30、39、42至45、47至57、附表二之四「告訴 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 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6、9、13、16、24、27、29、30、39 、42至45、47至57、附表二之四「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內。而後由呂濠志依「小K」之指示, 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 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6、9、13、16、24、27、29、30、39、4 2至45、47至57、附表二之四「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後, 交與甲○○,推由甲○○於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 表二之三編號1至6、9、13、16、24、27、29、30、39、42至45 、47至57、附表二之四「提領時間」欄、「提領金額」欄所示時 間、地點,以各該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各次所示金額之現金 後交與呂濠志,再由呂濠志將甲○○領得款項交與「小K」指示之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 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 圍之內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 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 予陳述主張或以更正之方式,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 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 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2305號判決參照)。查公訴檢察官固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蒞字第23355號補充理由書就同署107年度偵字第8 00號、107年度偵字第801號、107年度偵字第2224號、107年 度偵字第2820號、107年度偵字第11558號追加起訴書為更正 擬刪除部分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之更正並 非以撤回起訴書所為撤回之意思,毋寧僅係促使法院注意, 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本院自應以原起訴、追加起訴事實 為本案審理範圍。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3號卷二【下稱本院卷】第29-139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960號卷第107頁)、本院審理中(本院卷二第 133頁)均坦白承認,有各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 定部分,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 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 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 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 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詐欺贓款自人頭帳戶中提領後交與 共犯呂濠志,再由呂濠志交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 置之詐欺犯罪已得特定,當無再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論以特殊洗錢罪。  ㈢罪名: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 編號1至6、9、13、16、24、27、29、30、39、42至45、47 至57、附表二之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偵查檢察官固認被告就附表 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編號1至6、9、13、16、2 4、27、29、30、39、42至45、47至57、附表二之四所示之 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 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係擔任持提款卡號提領、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 如上述,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以上開加 重條件相繩,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 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 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故就 被告而言,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 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 無庸另為無罪之認定、不另諭知無罪或變更起訴法條。  ㈣競合:  ⒈本案部分之被害人雖遭詐騙後如附表分數次匯款至本案詐騙 集團所收集之人頭帳戶內,並由被告分次提領後,交由呂濠 志轉交與該詐欺集團,惟此係詐欺正犯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 聯絡,於密接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 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就被害人之數次匯款論以一罪已足。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罪行為有所重疊,且該集團係本於同 一犯罪計畫而為,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被告乃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三 編號1至6、9、13、16、24、27、29、30、39、42至45、47 至57、附表二之四所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共犯關係:   被告、呂濠志及「小K」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 開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般洗錢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 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㈧併辦審理部分之說明:   起訴書漏未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起訴,然此 部分卷內事證明確,且與已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已於審理期日告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就此部分本院應併與 審究。  ㈨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 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 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 、轉交款項,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 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 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具有相 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洗錢部分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此部 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並已履行完畢,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 被告確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 考依據。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 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其自陳 高職畢業、與雙親同住、需要扶養雙親,之前從事美容美髮 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34頁) 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本案就如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 三編號1至6、9、13、16、24、27、29、30、39、42至45、4 7至57、附表二之四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均同 時構成一般洗錢罪,僅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 之程度、被告資力及其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後,認上開所為 之刑之宣告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故就被告本案 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均不另併科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  ⒉被告另有詐欺等犯嫌,繫屬各法院,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 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 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 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無以 對之宣告沒收。另查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或經手本案詐得財物 即洗錢標的已全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支配,並無 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 收。   貳、無罪暨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偵查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認被告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然被告係由呂濠志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足資說明該等提款卡係被告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或被告就該等提款卡係以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得乙情 已然知情,是難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附表一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偵查檢察官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2日0 時26分、0時29分、0時46分受詐欺而匯款、106年8月1日21 時32分購買點數卡;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 月1日19時、19時3分、19時9分、19時13分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17時27分、17時 39分、17時55分、18時8分、18時12分、18時33分受詐欺而 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18時4分 、18時9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於1 06年8月1日19時51分、20時14分、不詳時間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19時13分、20 時54分、21時1分、22時29分、106年8月2日0時23分、0時45 分、0時48分、1時5分、1時17分、1時30分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22時21分、22 時23分、22時47分、22時5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一編 號13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22時31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30日17時27分、17時3 3分、17時3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 於106年7月30日17時21分、17時28分、17時35分、106年7月 31日0時4分、0時10分、0時13分、0時29分、0時31分、0時3 7分、15時14分、15時1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 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2時58分、106年7月19日0時7分 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 日22時45分、23時9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7所示 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20時51分、106年7月9日0時28分、0時 30分、106年7月10日0時2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 號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16時27分、16時39分受詐欺而 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9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4日15時48分 、15時50分、106年7月5日12時13分、15時5分、106年7月6 日13時8分、13時24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0所 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19時51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 三編號1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17時26分、17時41分、1 7時46分、17時51分、17時54分、18時4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17時57分受詐欺 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3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20時 3分、20時28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4所示被害 人於106年7月16日20時53分、21時15分、21時19分、21時30 分、21時3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5所示被害人 於106年7月16日20時35分、20時56分、21時3分受詐欺而匯 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6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1時54分 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 日21時4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8所示被害人於 106年7月18日21時57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9所 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9日20時46分、20時47、21時14分、22 時6分、22時8分、106年7月10日0時4分、0時12分、0時22分 、0時35分、0時52分、1時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 號20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9日21時11分、21時17分、21時2 2分、21時36分、21時5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 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6月30日19時10分、19時31分、19時37 分、19時56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2所示被害人 於106年6月30日19時24分、19時28分、19時30分受詐欺而匯 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3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17時50分 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5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 日16時15分、16時18分、16時35分、16時38分、16時49分、 16時52分、16時56分、106年7月17日10時59分、11時17分、 11時20分、11時31分受詐欺而匯款、12時24分許購買點數卡 ;附表二之三編號2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30日20時21分、 20時28分、20時41分、20時43分、21時27分、21時34分、21 時38分、21時44分、21時48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 號2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2日20時3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三編號3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1日18時22分、18時 32分、18時37分、18時46分、18時49分、106年7月22日(追 加起訴書誤載為106年7月21日)18時41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三編號3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1日19時12分、19時 22分、19時44分、19時51分、20時4分、20時12分、20時23 分、106年7月22日0時6分、0時16分、0時19分、0時43分、0 時58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5所示被害人於106 年7月12日18時48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6所示 被害人於106年7月12日18時17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 編號3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2日17時12分、17時23分受詐 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2日11 時37分、13時32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0所示被 害人於106年7月31日13時23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時)受 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 21時46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4所示被害人於10 6年7月18日21時46分、22時7分、22時9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三編號46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0時28分受詐欺 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18時 31分、18時46分、19時1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 49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19時36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 二之三編號50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0時56分受詐欺而 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5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0時40 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53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 18日22時1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54所示被害人 於106年7月18日21時12分、21時26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 之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7日14時6分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四編號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5日16時31分、1 9時40分、19時4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四編號5所示被 害人於106年7月14日21時21分、21時2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四編號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7日22時57分受詐欺 而匯款;附表二之四編號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8日0時19 分、0時25分、0時30分受詐欺而匯款,嗣被告受呂濠志指示 而自該等被害人所匯入之帳戶取領款項,因認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查:  ㈠前開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並遭人提領等情,核與被害人之 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詳如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載),此部分首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提領時間早於被害人匯款時間:  ⒈被告固坦認曾受呂濠志指示取領款項,然其亦陳稱:無法確認哪些款項為我所提領,係因呂濠志正在玩遊戲,我才幫呂濠志取領,取領完畢後,提款卡和款項都交還與呂濠志等語,核與呂濠志所陳:「小K」邀我擔任車手,並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我聯繫,我先向「小K」取提款卡,之後待其指示去提領款項,我通常都在網咖玩等待「小K」通知,之所以有些監視錄影畫面不是我,是因為我在玩遊戲會請甲○○幫我去提領,提完款項就交給我,我再上繳與「小K」指示之人,甲○○只是單純陪我去網咖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520、521頁)大致相符,是由呂濠志之供稱可知,只有在呂濠志忙的時候才會請被告領款,不然平常是呂濠志自己領款而把款項往上交給「小K」所指定之人,則尚難認於同1日內同一張提款卡之取款,均可逕認係由被告所提領而需負刑事責任。  ⒉從而,附表二之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9日0時7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20時51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16時27分、16時39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9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5日15時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0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19時51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17時26分、17時41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17時57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5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20時56分、21時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1時4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1時57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9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9日20時46分、20時47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0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9日21時11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6月30日19時1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6月30日19時3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3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17時5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5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16時52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2日20時3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1日18時37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1日20時12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5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2日18時48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6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2日18時17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2日17時12分、17時2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2日13時32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0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31日13時2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21時46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4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1時46分、22時7分、22時9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6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0時28分受詐欺而匯款(即附表「提領金額」欄記載「提領早於匯款」之部分),依本案事證,無法確認此部分詐欺款項係由被告自人頭帳戶中提領,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提領人不詳:  ⒈同一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不同帳戶,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分層負責,同一被害人受詐欺所匯入之不同金融帳戶提款卡,分由不同車手所持有之情形甚為常見,是亦無以被告擔任車手確實持特定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即遽認被害人所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之詐欺贓款,被告亦同負詐欺、洗錢罪責。  ⒉據此,就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於106年8月2日0時26分、0時29 分、0時46分受詐欺而匯款、106年8月1日21時32分購買點數 卡;附表二之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19時、19時 3分、19時9分、19時1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17時27分、17時39分、17時55分 、18時8分、18時12分、18時3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 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18時4分、18時9分受詐欺 而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19時5 1分、20時14分、不詳時間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1 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19時13分、20時54分、21時1分 、22時29分、106年8月2日0時23分、0時45分、0時48分、1 時5分、1時17分、1時3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1 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8月1日22時21分、22時23分、22時47分 、22時5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於 106年8月1日22時31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二編號1所示 被害人於106年7月30日17時27分、17時33分、17時30分受詐 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30日17 時21分、17時28分、17時35分、106年7月31日0時4分、0時1 0分、0時13分、0時29分、0時31分、0時37分、15時14分、1 5時1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於106 年7月18日22時58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所示被 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2時45分、23時9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三編號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9日0時28分、0時30分 、106年7月10日0時2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9所 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4日15時48分、15時50分、106年7月5日 12時13分、106年7月6日13時8分、13時24分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三編號1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8日17時46分、17 時51分、17時54分、18時4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 號13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20時3分、20時28分受詐欺 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4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20時 53分、21時15分、21時19分、21時30分、21時33分受詐欺而 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5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20時35 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6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 18日21時54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19所示被害人 於106年7月9日21時14分、22時6分、22時8分、106年7月10 日0時4分、0時12分、0時22分、0時35分、0時52分、1時5分 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0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9 日21時17分、21時22分、21時36分、21時53分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三編號2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6月30日19時31分、 19時37分、19時56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22所示 被害人於106年6月30日19時24分、19時28分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三編號25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6日16時15分、16 時18分、16時35分、16時38分、16時49分、16時56分、106 年7月17日10時59分、11時17分、11時20分、11時31分受詐 欺而匯款、12時24分許受詐欺而購買點數卡;附表二之三編 號2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30日20時21分、20時28分、20時 41分、20時43分、21時27分、21時34分、21時38分、21時44 分、21時48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1所示被害人 於106年7月21日18時22分、18時32分、18時46分、18時49分 、106年7月22日18時41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32 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1日19時12分、19時22分、19時44分 、19時51分、20時4分、20時23分、106年7月22日0時6分、0 時16分、0時19分、0時43分、0時58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 二之三編號3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2日11時37分受詐欺而 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18時31 分、18時46分、19時1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49 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19時36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 之三編號50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0時56分受詐欺而匯 款;附表二之三編號5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日20時40分 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53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8 日22時15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三編號54所示被害人於 106年7月18日21時12分、21時26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 四編號1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7日14時6分受詐欺而匯款; 附表二之四編號2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15日16時31分、19 時40分、19時40分受詐欺而匯款;附表二之四編號5所示被 害人於106年7月14日21時21分、21時23分受詐欺而匯款;附 表二之四編號7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7日22時57分受詐欺 而匯款;附表二之四編號8所示被害人於106年7月28日0時19 分、0時25分、0時30分受詐欺而匯款(即附表「提領時間」 欄記載「提領人不詳」之部分),依卷存事證,尚乏積極證 據足證該等詐欺、洗錢犯嫌,與被告關聯,應為無罪之宣告 。  ㈣然就附表二之一編號1、4、6、7、10至13;附表二之二編號1 、2;附表二之三編號3、4、9、13、16、27、44、48、49、 50、52、53、54;附表二之四編號1、2、5、7、8之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接續犯之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三、偵查檢察官就附表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附表二之 三、附表二之四所示之部分,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查:  ㈠所謂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 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 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 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 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 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 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 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參 照)。  ㈡本案被告僅係在呂濠志打電動無暇親自提領款項時,幫呂濠 志為取領本案詐欺贓款行為,已如前述(貳、之部分), 難認其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 證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所聯繫,或知悉呂濠志 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是本件偵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 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附表二之三編號7、8、10至12、14、15、17至23、25、28、 31、32、35、36至38、40、41、46所示之部分本因提領時間 早於匯款時間或提領人不明而經本院認不構成犯罪。至偵查 檢察官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 網路等方式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僅係擔任持提款卡號提領、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 ,依卷存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採用之施詐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況依附表二之三編號 7、8、10至12、14、15、17至23、25、28、31、32、35、36 至38、40、41、46所示「詐欺方式」欄所示,該等被害人均 係因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電話聯繫而受騙,客觀上亦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不符,併與敘明。 叁、退併辦部分: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4016號、第6335號就 被告甲○○所涉「參與犯罪組職」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認與 本案審理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為同一事實,而移 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已經本院審認應 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認與本 院有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雯芳、李文潔移送併辦,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宣告罪刑 備註 附表一【107年度偵字第21960號起訴書】 1 告訴人丙○○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係其親戚,需借款16萬元周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0日11時5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0日 ①13時44分 ②13時45分 ③17時12分 ④17時15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2,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21960號卷第43-4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21960號卷第51-55頁) ⒊臨櫃匯款單(同卷第49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72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21960號卷第39-4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6年7月10日13時23分 3萬元 2 被害人乙○○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DEVIL CASE」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自動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0日17時2分 2萬1,985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21960號卷第57-5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21960號卷第65-7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65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72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21960號卷第39-4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7年度偵字第800、801、911、2224、2820、11558號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蒞字第23355號補充理由書 附表二之一【107年度偵字第800號】 1 被害人林秀滿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MDMMD」、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秀滿佯稱:因系統錯誤致其訂單重複下單為12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林秀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20時12分 4,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20時6分 ②20時8分 ③20時9分 ④20時10分 ⑤20時11分 ⑥20時12分 ⑦20時16分 ⑧20時53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4,000元 ⑧4,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38-4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42-47頁、第54-60頁) ⒊存簿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4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20、21頁) ⒌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31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25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25、29-32頁) 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10、11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06年8月1日20時2分 2萬9,985元 106年8月1日20時5分 2萬9,985元 106年8月1日20時8分 2萬9,985元 106年8月1日20時10分 9,985元 106年8月1日19時38分 6,953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31日 ①16時56分 ②16時57分 ③16時58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3,800元 106年8月1日19時36分 2萬9,985元 106年8月1日 ①19時38分 ②19時40分 ③19時49分 ④20時1分 ⑤20時2分 (同編號10) ①3萬元 ②3萬7,000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106年8月1日20時51分 6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20時55分 ②20時55分 ③20時56分 ④20時56分 ⑤22時4分 ⑥22時4分 ⑦22時8分 ⑧22時36分 ⑨22時37分 ⑩22時53分 (同編號8、9)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9,000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⑦1萬4,000元 ⑧2萬元 ⑨1萬1,000元 ⑩400元 106年8月2日0時26分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2日0時29分 1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2日0時46分 2萬9,985元 106年8月1日21時32分 5萬7,000元 購買點數卡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2 告訴人吳尚秦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排球魂」、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尚泰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訂單設為20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吳尚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19時57分 1萬0,985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17時53分 ②17時53分 ③17時57分 ④18時31分 ⑤18時31分 ⑥18時42分 ⑦18時43分 ⑧19時17分 (同編號5至7) ①2萬元 ②7,000元 ③800元 ④2萬元 ⑤5,000元 ⑥1萬3,000元 ⑦8,000元 ⑧5,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63、6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65-68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66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8、9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27-29頁;107年度訴字第890號卷一第25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告訴人王又禾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排球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又禾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王又禾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19時13分 4,812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71、7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73、74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8、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27-29頁;107年度訴字第890號卷一第25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告訴人莊惠閔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蝦皮拍賣網站」、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莊惠閔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批發致訂單數量為8個,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莊惠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18時42分 8,486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77-7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80-86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86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8、9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27-29頁;107年度訴字第890號卷一第25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6年8月1日19時25分 5,985元 106年8月1日19時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19時3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19時9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19時13分 2萬1,01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5 被害人林聖棋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排球魂」、土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聖棋佯稱:因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林聖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16時38分 1萬2,901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17時53分 ②17時53分 ③17時57分 ④18時31分 ⑤18時31分 ⑥18時42分 ⑦18時43分 ⑧19時17分 (同編號2至4、7) ①2萬元 ②7,000元 ③800元 ④2萬元 ⑤5,000元 ⑥1萬3,000元 ⑦8,000元 ⑧5,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90、9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92、94、9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93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8、9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28、2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告訴人陳威任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拍賣網站、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威任佯稱:因作業疏失而將其誤設為VIP,將於每個月會扣款8,000元,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陳威任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17時46分 2萬7,985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98、9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00、103、104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02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8、9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28、2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6年8月1日17時27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17時39分 2萬9,985元 106年8月1日17時55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18時8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18時12分 2萬9,989元 106年8月1日18時33分 2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7 告訴人陳仲霖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網路購物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仲霖佯稱:因超商人員誤刷24次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陳仲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18時21分 2萬4,985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17時53分 ②17時53分 ③17時57分 ④18時31分 ⑤18時31分 ⑥18時42分 ⑦18時43分 ⑧19時17分 (同編號2至6) ①2萬元 ②7,000元 ③800元 ④2萬元 ⑤5,000元 ⑥1萬3,000元 ⑦8,000元 ⑧5,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0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谷關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08 -114頁) ⒊轉帳及提領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10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8、9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28、29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6年8月1日18時4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時8月1日18時9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8 告訴人朱亭蒨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蝦皮拍賣網站」、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朱亭蒨佯稱:因訂購之商品數量誤按為12件,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朱亭蒨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22時1分 2萬8,156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20時55分 ②20時55分 ③20時56分 ④20時56分 ⑤22時4分 ⑥22時4分 ⑦22時8分 ⑧22時36分 ⑨22時37分 ⑩22時53分 (同編號1)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9,000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⑦1萬4,000元 ⑧2萬元 ⑨1萬1,000元 ⑩4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1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18 -122頁) ⒊存簿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19、120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25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29、3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6年8月1日22時4分 1萬4,532元 9 被害人孫麗玲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購物網站業者、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孫麗玲佯稱:因訂購之商品數量誤按為12個,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孫麗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22時35分 8,423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25、12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27-130頁) ⒊存簿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28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25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29-31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6年8月1日22時32分 2萬2,345元 10 告訴人賴文皓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奕順軒奶凍捲」、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賴文皓佯稱:因誤將訂單設為分期付款,將導致連續扣款12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賴文皓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19時37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19時38分 ②19時40分 ③19時49分 ④20時1分 ⑤20時2分 (同編號1) ①3萬元 ②3萬7,000元 ③3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33、134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35-140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38頁) ⒌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31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3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6年8月1日19時45分 2萬9,985元 106年8月1日19時56分 2萬9,985元 106年8月1日19時51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20時14分 5,012元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時間不詳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1 告訴人陳薇竹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網拍業者、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薇竹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批發商,將導致連續扣款12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陳薇竹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20時58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21時3分 ②21時4分 ③22時23分 ④22時23分 ⑤22時51分 ⑥22時51分 (同編號12、13) ①2萬元 ②9,800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43、144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45、151、152頁) ⒊帳戶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50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12、13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33、3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6年8月1日21時10分 9,985元 106年8月2日0時45分 1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2日0時48分 2萬9,985元 106年8月2日1時30分 2萬9,985元 106年8月1日22時29分 6萬9,998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19時13分 2萬9,924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20時54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2日0時23分 4萬9,999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2日1時5分 9,985元 106年8月2日1時17分 2萬9,999元 106年8月1日21時1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2 告訴人林珈如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蝦皮拍賣網站」、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珈如佯稱:因系統疏失而將其訂單新增12筆交易,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林珈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22時44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21時3分 ②21時4分 ③22時23分 ④22時23分 ⑤22時51分 ⑥22時51分 (同編號11、13) ①2萬元 ②9,800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56、15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57、158、162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12、13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33、3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6年8月1日22時47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22時21分 2萬9,988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22時23分 1萬0,567元 不另為無罪 106年8月1日22時50分 1萬1,988元 不另為無罪 13 告訴人吳奕萱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楓林館」、兆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奕萱佯稱:因先前購買之物品多刷6筆交易,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致吳奕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22時19分 2萬9,912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21時3分 ②21時4分 ③22時23分 ④22時23分 ⑤22時51分 ⑥22時51分 (同編號11、12) ①2萬元 ②9,800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65、16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67-17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66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12、13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33、3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6年8月1日22時31分 2萬5,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4 告訴人張玄政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張玄政佯稱:為其公司之阮課長並更換手機門號,於翌日再向其借款15萬元供公司周轉云云,致張玄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8月1日12時13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8月1日 ①12時35分 ②12時36分 ③14時10分 ④14時10分 ⑤17時18分 ⑥17時19分 ⑦17時56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⑦9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74、17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75-17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176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二第28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800號卷一第34、35頁;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2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附表二之二【107年度偵字第801號】 1 告訴人張瑋烝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雄獅旅行社」、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瑋烝佯稱:因系統疏失而誤將其訂單之分期付款由3期設定為12期,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張瑋烝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30日16時59分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30日 ①17時3分 ②17時3分 ①2萬元 ②1萬4,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1號卷第16-1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19-22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1頁) ⒋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同卷第64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卷第12-1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6年7月30日17時27分 2萬9,985元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17時33分 2萬0,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17時30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2 告訴人陳俊樺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Hito本舖」、臺灣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俊樺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俊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30日17時2分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30日 ①17時4分 ②17時5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801號卷第25、26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24、27-3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同卷第67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同卷第87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卷第12-1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6年7月30日17時15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30日17時43分 2萬9,935元 106年7月30日17時28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被告於106年7月31日0時16分提領1,000元,然於匯款及提領時間間,已經全數提領。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17時21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17時35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1日0時4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1日0時10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31日0時29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31日0時37分 2萬9,935元 106年7月31日0時13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1日0時31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31日15時14分 15萬0,123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1日15時15分 15萬0,123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附表二之三【107年度偵字第911號】 1 告訴人彭宇新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Hito本舖」賣家、某金融機構人員,撥打電話向彭宇新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高級會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彭宇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22日20時23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22日 ①20時29分 ②20時30分 ③20時31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8,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8、2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30-34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32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8年度訴字第58號卷二第149、150頁) ⒍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4、25頁;同卷二第55、5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 106年7月22日20時35分 2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22日 ①19時42分 ②19時42分 ③20時27分 ④20時28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2萬元 ④3,000元 2 告訴人楊忠偉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Hito本舖」客服、土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楊忠偉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批發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致楊忠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22日19時38分 2萬9,987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37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36-40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40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8年度訴字第58號卷二第149、150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4、25頁;同卷二第55、56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2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 3 告訴人李舒渲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MDMMD」、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舒渲佯稱:因作業疏失而導致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李舒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2時58分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被告於同編號下方欄位所載時間提領款項,然於匯款及提領時間間,已經全數提領。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45、4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43、44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同卷四第60、61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同卷第41頁) 不另為無罪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3】 106年7月18日23時31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9日 ①0時2分 ②0時2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 ①6萬元 ②3,9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6年7月18日23時40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9日0時7分 9,985元 (提領早於匯款) 不另為無罪 4 告訴人黃璟翔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網購業者、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璟翔佯稱:因作業疏失而將其訂單誤刷為20筆交易,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黃璟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 日22時45分 2萬9,989元 提領人不詳 被告於同編號下方欄位所載時間提領款項,然於匯款及提領時間間,已經全數提領。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49-5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同卷第48、52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同卷四第60、61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同卷第41頁) 不另為無罪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4】 106年7月18 日23時09分 2萬9,985元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18日23時17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9日 ①0時2分 ②0時2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 ①6萬元 ②3,9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6年7月18日23時34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8日23時40分 4,000元 5 告訴人梁惠珍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梁惠珍佯稱為其任職和平醫院之「馬醫師」,再以LINE向其佯稱:因友人急需用錢向其匯款,事後再請醫院暫為代墊云云,致梁惠珍向該院院長同意後,由其代墊和平醫院匯入款項。 106年7月20日14時26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20日 ①14時44分 ②14時44分 ③16時18分 ①6萬元 ②4萬元 ③5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60、61頁) 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56、57頁) ⒊臨櫃匯款單(同卷第58頁) ⒋對話紀錄(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5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62-64頁) ⒍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53、5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5】 106年7月20日16時6分 5萬元 6 被害人林春良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林春良佯稱為其友人「張孟謨」,並向其佯稱:因友人急需用錢,請其先行代墊云云,致林春良陷於錯誤,並依指定匯款。 106年7月7日13時42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7日 ①13時51分 ②13時54分 ③13時55分 ④13時56分 ⑤13時57分 ⑥13時57分 ⑦13時58分 ⑧13時5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64、65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66、67頁) ⒊臨櫃匯款單(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68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7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62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6】 7 被害人蔡松穎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超級函授」、郵局客服人員向蔡松穎佯稱:因作業疏失而將其原購買之單科選項誤植為購買全科,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蔡松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8日20時51分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7日 ①13時51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72、73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志學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71-76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74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7頁) 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85頁) ⒍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99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93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10日0時25分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9日0時30分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9日0時28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8 告訴人徐輔均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MOXBII」、郵局客服人員向徐輔均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徐輔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8日16時27分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6日 ①13時55分 ②13時56分 ③13時57分 ④13時57分 ⑤13時58分 ⑥14時 ⑦14時 ⑧14時1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81、82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81 -8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84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69-71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77-79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8日16時39分 2萬1,985元 9 告訴人蕭樹蘭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大安分局預防犯罪中心警員」及「檢察官」,撥打電話向蕭樹蘭佯稱:因涉嫌洗錢防制犯罪,須至金融機構轉帳云云,致蕭樹蘭陷於錯誤,並依指定匯款。 106年7月6日13時41分 15萬元 106年7月6日 ①13時55分 ②13時56分 ③13時57分 ④13時57分 ⑤13時58分 ⑥14時 ⑦14時 ⑧14時1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88、89頁) ⒉高雄市○○○○○○○○○路○○○○○000○○○○○000號卷一第87、90-95頁) ⒊臨櫃匯款單(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18-222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72-74頁) ⒌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45-149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第12-14頁;107年度偵字第9339號卷第22、23頁) ⒎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77-79頁;同卷第174、175頁;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第19-21頁) ⒏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26、2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7】 106年7月5日 15時5分 15萬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6日 ①12時19分 ②12時19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1萬元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7日16時10分 20萬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7日 ①16時50分 ②16時50分 ③16時51分 ④16時52分 ⑤16時53分 ⑥16時54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見本編號首列) 106年7月6日13時31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6日 ①13時48分 ②13時49分 ③13時49分 ④13時50分 ⑤13時51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③2萬元 (見本編號首列) 106年7月6日13時8分 12萬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4日15時48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罪 106年7月4日15時50分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5日12時13分 2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6日13時24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 被害人陳彥良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惡魔鋁框」客服人員向陳彥良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出貨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彥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8日19時51分 1萬1,989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6日 ①13時55分 ②13時56分 ③13時57分 ④13時57分 ⑤13時58分 ⑥14時 ⑦14時 ⑧14時1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04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02-108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06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71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77-79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1 告訴人陳楷盛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某購物網站、郵局客服人員向陳楷盛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而須支付會員費,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楷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8日17時26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6日 ①13時55分 ②13時56分 ③13時57分 ④13時57分 ⑤13時58分 ⑥14時 ⑦14時 ⑧14時1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11、112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10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12-115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70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13、114頁) ⒍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29、130頁) ⒎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37頁) 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77-79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8日17時41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8日17時46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8日17時51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8日17時54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8日18時4分 2萬9,985元 12 被害人邱亦鞍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某購物網站、郵局客服人員向邱亦鞍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設為批發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邱亦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8日17時57分 2萬6,123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6日 ①13時55分 ②13時56分 ③13時57分 ④13時57分 ⑤13時58分 ⑥14時 ⑦14時 ⑧14時1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17-119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17-12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22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70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77-79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3 被害人黃瀚德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網購業者、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瀚德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經銷商導致每個月要購買一定金額之商品,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黃瀚德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6日20時46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6日 ①20時50分 ②20時50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27、12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27-13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32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65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24、125頁) 甲○○犯叁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8】 106年7月16日20時3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16日20時28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4 告訴人陳佳麟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Hito本舖」、郵局客服人員向陳佳麟佯稱:因重複下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佳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6日21時30分 1萬1,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匯入前即遭警示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34、135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34-13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39、 140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91頁) ⒌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98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00頁) ⒎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24、125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16日21時33分 985元 106年7月16日20時53分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6日21時15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6日21時19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5 告訴人張德增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不二小舖」、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向張德增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身分由買家誤設為賣家,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張德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6日20時56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6日 ①20時50分 ②20時50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45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42-15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52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90、91頁) ⒎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24、125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16日21時3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6日20時35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6 告訴人許玉卿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風車寶貝圖書買賣」、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玉卿佯稱:因購買之商品誤下單為12筆交易,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許玉卿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1時54分 2萬8,231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18日20時47分 2萬9,912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①21時27分 ②21時57分 ③22時32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同編號47、54、57) ①1萬5,900元 ②1萬1,000元 ③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59、160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58 -162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53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73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54-156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2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9】 106年7月18日21時8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①21時14分 ②21時15分 ③21時16分 ④21時29分 ⑤21時29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3,000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元 106年7月18日21時13分 2萬3,985 元 17 告訴人吳映慶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明洞國際」、郵局客服人員向吳映慶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12期分期約定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吳映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1時45分 2萬123元 106年7月18日 ①21時14分 ②21時15分 ③21時16分 ④21時29分 ⑤21時29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3,000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67、168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66、16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68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73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54-156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8 被害人宋長志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明洞國際」、某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宋長志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誤設為超級會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宋長志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1時57分 2萬9,985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70、171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71-17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73頁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73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54-156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9 告訴人黃玟菘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露天拍賣」客服人員向黃玟菘佯稱:因賣家誤用其姓名訂購商品,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黃玟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9日20時46分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7日 ①16時50分 ②16時50分 ③16時51分 ④16時52分 ⑤16時53分 ⑥16時54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93、19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92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195-200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05頁) ⒌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49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43頁) ⒎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11頁) 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09頁) ⒐第一商業銀行總行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74頁) ⒑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第19-21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9日20時47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9日21時14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9日22時6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9日22時8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0日0時4分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0日0時12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0日0時22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0日0時35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0日0時52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0日1時5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20 告訴人林科文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Hito本舖」、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林科文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科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9日21時11分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7日 ①16時50分 ②16時50分 ③16時51分 ④16時52分 ⑤16時53分 ⑥16時54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08-21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06 -212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14頁) ⒋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4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43頁) ⒍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11頁) 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09頁) 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878號卷第19-21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9日21時17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9日21時22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9日21時36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9日21時53分 2萬123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21 被害人鄒佳良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玩酷子弟」、台北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鄒佳良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分期約定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鄒佳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6月30日19時10分 2萬7,123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6月30日 ①14時35分 ②14時36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17 -21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17-22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2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17頁) ⒌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57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46、47頁) ⒎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15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6月30日19時31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6月30日19時37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6月30日19時56分 2,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22 告訴人黃偉哲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某購物網站、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黃偉哲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批發商約定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黃偉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6月30日19時30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6月30日 ①14時35分 ②14時36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2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秀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27-23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22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17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誠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46、47頁) ⒍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15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6月30日19時24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6月30日19時28分 2萬9,985元 23 告訴人董宇玲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讀冊生活」、郵局客服人員向董宇玲佯稱:因作業疏失而將自其帳戶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董宇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17時50分 1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①0時3分 ②0時4分 ③0時4分 ④0時5分 ⑤0時8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9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40、241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42、24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44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51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同卷一第237、238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24 告訴人陳秋燕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陳秋燕佯稱:為其姪子,因急需用錢並向其借款20萬元云云,致陳秋燕陷於錯誤,並依指定匯款。 106年7月17日14時26分 20萬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7日 ①15時15分 ②15時16分 ③15時16分 ④15時17分 ⑤15時17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3、4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6、7頁) ⒋對話紀錄(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8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50、51頁) ⒍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一第237、23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0】 25 告訴人游書瑀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某購物網站、國泰世華客服人員向游書瑀佯稱:因作業疏失而將其誤設為批發商約定轉帳,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游書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6日16時52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6日 ①16時37分 ②16時40分 ③16時41分 ④16時46分 ⑤16時47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1萬7,000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8,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2-14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2、15-2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3-28頁) 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99頁) 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15、116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76頁) ⒎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函附之交易明細(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551頁) ⒏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61頁) ⒐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69頁) 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9、10頁;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26頁) 甲○○無罪。 106年7月16日16時15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6日16時18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6日16時35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6日16時38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6日16時49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6日16時56分 1萬1,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7日10時59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17日11時17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7日11時20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7日11時31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17日12時24分許至14時40分 19萬元 購買點數 卡 提領人不詳 26 陳俊樺 同附表二之二編號2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1】 27 告訴人王憶晴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雄獅旅行社」、玉山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王憶晴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帳戶設定為連續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王憶晴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30日20時45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31日 ①0時16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 ①1,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44、4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43-4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53頁) ⒋第一商業銀行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801號卷第8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2】 106年7月30日20時21分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20時28分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20時41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20時43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21時27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21時34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21時38分 2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21時44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30日21時48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28 告訴人蔡裕翔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某購物網站、某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蔡裕翔佯稱:因訂單錯誤而將其購買之商品數量變為12台,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蔡裕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22日20時33分 1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22日 ①20時29分 ②20時30分 ③20時31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8,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68-7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67-7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72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3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29 告訴人李國瑞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李國瑞佯稱:為其乾兒子「許育誠」,已更換手機門號,復以LINE向其借款10萬元云云,致李國瑞陷於錯誤,並依指定匯款。 106年7月21日14時9分 8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21日 ①14時32分 ②14時33分 ③14時34分 ④14時34分 ⑤14時35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77、7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78-81頁) ⒊臨櫃匯款單(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80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5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74、7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3】 30 告訴人田秉森 由詐欺集團成員盜用田秉森之友人「陳俊國」之LINE帳號,復傳送訊息向其借款云云,致田秉森陷於錯誤,並依指定匯款。 106年7月21日14時32分 2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84、8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83--87頁) ⒊臨櫃匯款單(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88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5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74、7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4】 31 告訴人林仁智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MDMMD」、郵局客服人員向林仁智佯稱:因之前購買商品遭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仁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21日18時37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21日 ①14時32分 ②14時33分 ③14時34分 ④14時34分 ⑤14時35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90-9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90、94 -9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92-94頁) ⒋臺灣銀行營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45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26頁) ⒍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41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32頁) 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5頁) ⒐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74、75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21日18時22分 1萬2,34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21日18時32分 2萬9,985元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22日18時41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21日18時46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21日18時49分 2萬4,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32 告訴人林千田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DEVILCASE」、郵局客服人員向林千田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批發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千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21日20時12分 3,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21日 ①14時32分 ②14時33分 ③14時34分 ④14時34分 ⑤14時35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99、10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01-10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06-108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07-112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31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5頁) 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47頁) ⒏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74、75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21日19時12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21日19時22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21日19時44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21日19時5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21日20時4分 3萬元 106年7月21日20時23分 1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22日0時6分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22日0時16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22日0時19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22日0時43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106年7月22日0時58分 1萬6,366元 33 林秀滿 同附表二之一編號1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5】 34 賴文皓 同附表二之一編號10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6】 35 告訴人韓亘析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某購物業者、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韓亘析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重複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韓亘析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2日18時48分 1萬7,024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2日 ①12時4分 ②12時5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47、148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47、148-15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52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80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45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36 告訴人張勝鈞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某網購業者、某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張勝鈞佯稱:因誤點下單數量為24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張勝鈞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2日18時17分 2萬8,624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55、15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57-160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80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45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37 告訴人鄭博元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某網購業者、郵局客服人員向鄭博元佯稱:因超商店員誤刷成大額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鄭博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2日17時12分 9,395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65、16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62-164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66-169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80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45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12日17時23分 2,708元 38 告訴人楊景明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楊景明之友人「邱偉文」,並於翌日再度撥打電話向其借款週轉云云,致楊景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2日13時32分 3萬元 ⒈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73、174頁;108年度訴字第58號卷二第14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71-184頁) ⒊臨櫃匯款單(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77、178頁) ⒋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71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80頁) ⒍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45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12日11時37分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39 告訴人饒明輝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饒明輝佯稱:為其堂哥,表示已更換手機門號,並因急需用錢向其借款云云,致饒明輝陷於錯誤,並依指定匯款。 106年7月31日13時1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31日 ①13時12分 ②13時13分 ③13時13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89、19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88-192頁) ⒊臨櫃匯款單(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90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68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85、186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7】 40 告訴人蔡志豐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蔡志豐佯稱:為其友人「阿龍」,並向其借款10萬元云云,致蔡志豐陷於錯誤,並依指定匯款。 106年7月31日13時23分 10萬元 106年7月31日 ①13時12分 ②13時13分 ③13時13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9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9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68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第185、186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85、186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8】 41 告訴人許俊竑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某網購業者向許俊竑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定為廠商導致每個月須匯款100萬元,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許俊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6日21時46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6日 ①21時20分 ②21時20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02、20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01-20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04頁) ⒋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25-32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196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42 告訴人林淑玲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林淑玲佯稱:為其友人,並向其借款過票云云,致林淑玲陷於錯誤,並依指定匯款。 106年7月6日12時7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6日 ①12時19分 ②12時19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⒈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25、226頁;108年度訴字第58號卷二第14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24-228頁) 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76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0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19】 43 告訴人鄭蘭英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鄭蘭英佯稱:為其熟識親友,並約其週末一同吃飯,致鄭蘭英誤認為其堂弟「鄭長雄」,復於翌日以LINE聯繫,並以資金周轉為由向其借款10萬元,致鄭蘭英陷於錯誤,並依指定匯款。 106年7月18日14時50分 2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①15時3分 ②15時3分 ①2萬元 ②5,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32、23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33 -235頁) ⒊臨櫃匯款單(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35頁) ⒋對話紀錄(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36頁) ⒌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34頁) ⒍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3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0】 44 告訴人陳嘉慧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貝斯特民宿旅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嘉慧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訂單設定為10期刷卡付費,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嘉慧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1時30分 2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①21時31分 ②21日32分 (熱點資料詳細列表顯示之時間) ①2萬元 ②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40、241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42-244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43頁) ⒋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34頁) ⒌熱點資料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37、23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1】 106年7月18日21時46分 2萬2,985元 (提領早於匯款)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18日22時7分 2萬6,556元 106年7月18日22時9分 4,830元 45 告訴人黃柏修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HITO本舖」、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柏修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帳戶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重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黃柏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19時19分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①19時26分 ②19時27分 ③19時28分 ④19時29分 ⑤19時40分 ⑥19時41分 (同編號47、48)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6,000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東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2-6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4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38、39頁) ⒌熱點資料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45-24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2】 106年7月18日19時41分 1萬8,985元 46 告訴人劉美玲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明洞國際」、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劉美玲佯稱:因訂單重複購買,將導致連續扣款12個月,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劉美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0時28分 7,012元 106年7月18日 ①19時26分 ②19時27分 ③19時28分 ④19時29分 ⑤19時40分 ⑥19時41分 (提領早於匯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6,000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9、10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8-12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13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38、39頁) ⒌熱點資料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45-247頁) 甲○○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47 告訴人柯宗佑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HITO本舖」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柯宗佑佯稱:因先前購買之訂單有問題,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柯宗佑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19時32分 2萬8,985元 106年7月18日 ①19時26分 ②19時27分 ③19時28分 ④19時29分 ⑤19時40分 ⑥19時41分 (同編號45、48)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6,000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17、1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15-20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21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53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38、39頁) ⒍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69頁) ⒎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2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3】 106年7月18日20時21分 985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①21時27分 ②21時57分 ③22時32分 (同編號16、54、55、56、57)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 ①1萬5,900元 ②1萬1,000元 ②9,000元 48 告訴人李尚達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賣鞋廠商、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尚達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訂單設定為12筆交易,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李尚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18時31分 5,943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4】 106年7月18日18時46分 4,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18日19時13分 2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18日19時20分 1萬6,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①19時26分 ②19時27分 ③19時28分 ④19時29分 ⑤19時40分 ⑥19時41分 (同編號45、47)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6,000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24、25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24-2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29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38、39頁) ⒌熱點資料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45-24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9 告訴人游欣偉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HITO本舖」、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游欣偉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超值會員,導致將自其帳戶自動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游欣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19時24分 2萬9,989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35、36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34-3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36頁) 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38、39頁) ⒌熱點資料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二第245-24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5】 106年7月18日19時36分 2萬2,985元 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50 告訴人何映潔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楓林館」、凱基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何映潔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批發商,導致將每個月自其帳戶自動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何映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0時53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21時27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同編號51、53) 9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42、4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43 -47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8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4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6】 106年7月18日20時56分 1萬4,985元 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51 告訴人闕家樂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FaceBook網路賣家,撥打電話向闕家樂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填其會員資料,將導致1年要繳納2萬元,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闕家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0時20分 1萬2,012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21時27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同編號50、53) 9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50、5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49-5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53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8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4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7】 52 被害人洪熙堯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網拍業者、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洪熙堯佯稱:其於網路訂購6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洪熙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0時54分 5,985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56、57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55-60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58、59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8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4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8】 106年7月18日20時40分 2,365元 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53 被害人李泓均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超級函授」、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泓均佯稱:因將訂單數量誤按為3套書籍,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李泓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0時54分 1萬987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21時27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同編號50、51) 9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63、6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62-68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67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18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40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29】 106年7月18日22時15分 2萬7,985元 0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54 告訴人張家瑋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EZ線上訂購」、某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張家瑋佯稱:因系統錯誤而誤將其訂購之票卷多刷20筆,共計1萬元,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張家瑋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1時12分 1萬9,068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72-7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71-7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76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交易明細(113年度訴緝字第3號卷第177頁)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53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28頁) 不另為無罪 【補充理由書刪除】 106年7月18日21時26分 2萬0,985元 106年7月18日22時26分 8,989元 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8日 ①21時27分 ②21時57分 ③22時32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同編號16、47、57) ①1萬5,900元 ②1萬1,000 ③9,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5 被害人李家豪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Hito本舖」、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李家豪佯稱:因誤將其設為批發商而每個月將自其帳戶扣款799元,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李家豪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1時45分 6,989元 106年7月18日 ①21時27分 ②21時57分 ④22時32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同編號16、47、57) ①1萬5,900元 ②1萬1,000元 ③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89-91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86-89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91頁) ⒋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53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69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2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補充理由書刪除】 56 告訴人王翔聖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EZ線上訂購」、兆豐銀行客服人員向王翔聖佯稱:因系統錯誤而誤將其訂購之票卷多刷20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王翔聖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1時52分 4,202元 106年7月18日 ①21時27分 ②21時57分 ④22時32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同編號16、47、57) ①1萬5,900元 ②1萬1,000元 ③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103、10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103-10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108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53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69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2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補充理由書刪除】 57 告訴人胡凱毅 由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某網拍業者、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胡凱毅佯稱:因超商人員操作疏失而誤將訂單刷成12筆交易,將導致連續扣款12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胡凱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8日21時19分 1萬5,023元 106年7月18日 ①21時27分 ②21時57分 ②22時32分 被告提領前雖有不詳提領人未全數提領,而有混同情形(同編號16、47、57) ①1萬5,900元 ②1萬1,000元 ③9,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111、112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109-11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113頁) 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四第53頁) ⒌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07年度偵字第911號卷三第69頁) ⒍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55號卷第2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補充理由書附表三30】 附表二之四【107年度偵字第11558號】 1 告訴人林冠吟 由詐欺集團成員盜用林冠吟之友人「左弦」之LINE帳戶,並以訊息向其借款4萬元,致林冠吟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7日15時4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7日 15時12分 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30、31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32頁) ⒊中華郵政函附之交易明細(同卷第29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卷第13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6年7月7日14時6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提領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2 告訴人李坤諺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阿賢賣場」、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向李坤諺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供應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李坤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5日15時57分 2萬9,912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5日 ①16時8分 ②16時9分 ③16時10分 ④16時11分 ⑤16時12分 ⑥16時48分 ⑦16時53分 ⑧17時21分 ⑨17時23分 (同編號3)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9,000元 ⑥1萬1,000元 ⑦1萬4,000元 ⑧2萬元 ⑨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3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35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同卷第84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卷第13、1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6年7月15日16時31分 2萬1,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15日19時40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16日19時40分 1萬6,000元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3 告訴人王巧薇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王巧薇佯稱:因帳戶被綁住而每個月將會從帳戶內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王巧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5日16時9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5日 ①16時8分 ②16時9分 ③16時10分 ④16時11分 ⑤16時12分 ⑥16時48分 ⑦16時53分 ⑧17時21分 ⑨17時23分 (同編號2)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9,000元 ⑥1萬1,000元 ⑦1萬4,000元 ⑧2萬元 ⑨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36、37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37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同卷第84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卷第13、1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告訴人莊佳惠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某住宿業者、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莊佳惠佯稱:因預刷12筆訂單,須匯款1萬4,000元方能取消云云,致莊佳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5日16時47分 1萬3,985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38、3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同卷第39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函附之交易明細(同卷第84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同卷第13、1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告訴人黎氏針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MYMILI」、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向黎氏針佯稱:因繳費方式設定錯誤,每個月將自其帳戶扣款2萬9,985元,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黎氏針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14日21時8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14日 ①21時9分 ②21時11分 ③21時12分 ④21時35分 ⑤21時58分 ⑥21時59分 ①1萬7,900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4,000元 ⑤1萬1,000元 ⑥1,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42頁) ⒉華南銀行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訴字第890號卷一第241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14、15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6年7月14日21時25分 4,985元 106年7月14日21時53分 7,961元 106年7月14日21時21分 4,985元 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14日21時23分 2萬4,985元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6 被害人郭冠言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DEVIL CASE」、某金融機構客服人員向郭冠言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訂單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郭冠言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27日22時47分 1萬8,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27日 ①22時50分 ②22時57分 ③22時58分 ④23時18分 ⑤23時19分 ①1萬8,000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45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48號卷一第255、256頁;第171、173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48號卷二第172頁) ⒊中華郵政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44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016號卷第217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告訴人邱茂森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美魔形手機貼膜店」、郵局客服人員向邱茂森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邱茂森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27日22時53分 2萬9,985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46、4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48號卷二第149- 166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48號卷二第148、168頁) ⒋中華郵政函附之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48號卷二第44頁) 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48號卷二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卷宗第258頁) ⒍交易明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偵查卷宗第18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6年7月27日23時12分 2萬9,985元 106年7月27日22時31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27日① 22時37分 ①22時37分 ②22時38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6,000元 106年7月27日22時57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8 被害人陳依君 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佯裝為某網購業者客服人員向陳依君佯稱:因作業疏失而誤將其設為固定繳費會員,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依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06年7月28日0時16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 106年7月28日 ①0時19分 ②0時20分 ③0時23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③1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4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48號卷一第253、254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第49頁) ⒋中華郵政函附之交易明細(107年度偵字第11558卷第44頁)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6年7月28日0時19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28日0時25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106年7月28日0時30分 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 提款人不詳 不另為無罪

2024-12-24

TPDM-113-訴緝-3-20241224-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誌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 年9 月10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13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4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該 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於 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基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認罪,並表示「希望改判輕一點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6頁),可認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案審理範圍   ,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判   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而刑事審 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   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 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權責衡被告接受國家 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務使二者在法理上達到衡平。  ㈡查被告乙○○於本院判決前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給付告 訴人3 萬元慰撫金,告訴人亦向本院陳稱已收到上開款項無 誤,此有和解書、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等在卷可 憑,足見被告確已尋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對被告此一重要 量刑基礎之犯後態度未及審酌,自難認原審所處之刑為適當 。故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紛爭,且被告明 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 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之保護作用,而以大 力拍打告訴人房門之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前有公共 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犯罪前科(均不至使本件構成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認良 好,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 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77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係增 列該條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有關同條第1款及法定刑 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 重,故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法條第1款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之定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係 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包括以 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 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 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 ,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 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 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 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 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 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 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查本件被告所 為已足以引發告訴人、被害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 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實施家庭暴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紀錄(惟不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法院業已 核發通常保護令,竟仍漠視上開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 再度對被害人為本案精神上不法侵害之違反保護令行為,使 被害人生活安寧受到影響,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終能於本 院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當時係因故與被害 人發生爭吵,情緒激動,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違反保 護令之情節、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兄弟,共同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彼此之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義之家庭成員。乙○○前因 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6 月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乙○○ 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乙○○並已知悉上述保護令之內容。然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在上述保護令有效期間,於113年3月20日22時4分許, 自外返回上址居住處時,因不滿甲○○將客廳電燈關閉,遂至 甲○○房外,用手大力拍打其房門,致甲○○於睡夢中驚醒,以 此方式對甲○○為精神上的騷擾而違反上述保護令,甲○○不堪 忍受乃報警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坦承知悉與告訴人甲○○間有通常保護令,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至告訴人房門外,拍打其房門之行為。 2 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 證明被告確有至其房門外大力撞擊房門,致其睡夢中驚醒而受騷擾之事實。 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2年6月2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對被告乙○○執行)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諭知被告不得對胞弟甲○○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案發現場狀況等事實。 二、詢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案發時、地拍打告訴人甲○○房門之 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為神明桌在一樓 ,所以客廳需要亮燈,我才去找告訴人。我只有拍門,我覺 得不是精神騷擾,而且他還罵我等語。經查:被告辯稱「拍 門」行為非騷擾,然於偵查中又供稱:我當天晚上有喝酒, 我返家時告訴人在睡覺,但我不知道他是否已經睡著,當時 房門是關上,房門鎖外觀沒有壞,只是我覺得鎖不緊,我也 不知道我一拍門就開了,我那一下應該很大力等語,上情可 知無論被告是以腳或是徒手拍打,該行為恐令當時已就寢之 告訴人,受到一定程度驚嚇而心生畏懼,是告訴人指述被告 上開行為係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脅迫行為,違反上述保護令 ,應堪採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炳寬

2024-12-24

PTDM-113-簡上-132-20241224-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柏益 指定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柏益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伍柏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 「特」之身分,結識代號AD000-A112796之成年女子(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二人相約同年月9日22時30分許 見面,由伍柏益開車至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某餐酒館搭載 A女,二人於購買宵夜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吉林 汽車旅館休息及飲食,伍柏益明知A女為聽覺機能障礙之人 ,二人以通訊軟體打字溝通時,A女已明確拒絕與其發生性 行為,竟仍基於對身體障礙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 意願而強行褪去A女褲子,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強 制對A女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伍 柏益所涉犯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 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 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A女稱之。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伍柏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2至4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皆坦承無諱(偵字卷第99頁、本院卷第42頁、第75頁) ,此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相合(偵字卷第16 至27頁、第87至91頁),亦有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吉林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可佐( 偵字卷第33至34頁、第36至79頁、診斷證明書附於不公開卷 ),復以A女於本案事發後患有輕鬱症,有亞東醫院113年7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字卷第104頁),均足為A女本案 指訴被害事實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A女為聾啞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足按(障礙類別:第2 、3類,障礙等級:極重度),被告與A女於交友軟體相識後 ,A女已明確告知其有聽障,有對話記錄可考(偵字卷第37 至38頁、第46頁),被告就上情及於本案事發前、後均係以 通訊軟體與A女溝通等節,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承 稱在卷(偵字卷第98頁、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雖不知A 女亦有聲障,但為本案行為時,明知A女為聽障人士,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 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 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辯護人固辯稱本案不構成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且本院未於準備程序、被告與A女成 立和解前告知變更罪名如上,程序未當,妨礙被告防禦權云 云。然辯護人就A女領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如何非為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身體障礙人士,並無任何說明,而被 告就其知悉A女為瘖啞之聽覺障礙人士乙情,直承知情如上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亦明載A女證述足證其為極重度瘖啞 人士之事實(本院卷第6頁),辯護人於閱卷後也可自卷內 事證得悉A女為領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就本案被告犯 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之事實及罪名,亦應有所知, 本院告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表示意見及就科刑為辯論,尚無妨礙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 ;至於被告與A女成立和解,賠償A女損失,係被告對其所為 彌補A女之犯後態度,本應與其所犯罪名無涉,如被告本意 係如本案罪名變更為較重之罪,即不願意與A女成立和解、 賠償A女損失,則被告即無真心悔悟之意。循上,辯護人執 前詞所辯,洵非可採。   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除應本於傳統刑罰權分配正義之考量,力求罪刑之相當外 ,亦應兼衡當代所強調之「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 法」)的立法精神,追求罪刑之妥適,以平衡追求被告犯行 之應報與矯治,及被害人受損法益之填補與修復。是以,被 告於犯罪時所處之客觀環境、犯罪原因及主觀心態(包括行 為時之惡性及與被害人主觀認知之落差)等犯罪情狀,固均 係科刑(包括情輕法重之酌量減輕其刑)時應審酌之因素。 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得合目的性裁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度。若被告於犯罪後已知所悔悟,並 踐行修復式司法作為,相當程度得以填補、修復被害人損害 ,自得與其他事證相互印證,作為合理推論被告犯罪原因及 犯罪時主觀惡性(例如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抑或早有計 劃而設局犯罪)等犯罪情狀之參考指標(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對A女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已造成A女內心創傷及 精神上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前此無犯罪科刑紀錄( 本院卷第9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素行尚 可;又被告與A女經交友軟體相識後,二人均有嘗試交往之 意,且發展為可相約於深夜凌晨可單獨出遊至汽車旅館房間 相處之關係,觀其二人對話記錄:「(被告)你可以先性後愛 嗎?(A女)我恐怕沒辦法接受」、「(被告)你感覺很怕 被我上(A女)所以我才會說一定要從朋友開始認識」、「 (被告)如果不想上床我們可以親親抱抱(A女)因為我習 慣從朋友開始」、「(被告)我們親熱就好不要做......有 感覺再親(A女)週六晚上你要去哪裡看夜景(被告)汐止 附近的就行」、「(被告)」我們晚點見面要不要先去汽車 旅館休息一下......如果你怕,我們先去看夜景(A女)在 汽車內休息也OK,也要看夜景。」、「(A女)若可以的話 我想買一點宵夜和啤酒,你會在意嗎(被告)我們買去汽旅 吃(A女)都可以,但不能跨過去(被告)看彼此感覺發展 (A女)看情況(被告)你有感覺才做」等語(偵字卷第36 至53頁),足見其二人於本案事發前已有可談論性議題之曖 昧關係,被告或因對A女有愛慕之意,因而於獨處時無法克 制私慾而對A女強迫為性行為,此等犯罪之手段、情節,要 與一般對於陌生、隨機犯案之犯行情狀有別。再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性侵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 與A女達成和解及賠付完畢,A女亦表示對被告之科刑請依法 處理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7 頁、第89頁),足徵於修復式司法過程中,被告努力彌補己 過,修補A女因其所為而受之創傷,獲得A女諒解。本院斟酌 上情,認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狀,對被告縱予以宣告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期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情堪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瘖啞人士,竟 為滿足自身性慾,仍無視於A女自本案事發前已表明不願發 生性行為之意,未尊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戕害A女 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身心造成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己過,且於本院審 理時與A女達成和解,已賠付全部償款,對於A女所受身心傷 害為相當程度之彌補,堪認其有悔悟之心,併考量其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2024-12-24

SLDM-113-侵訴-25-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鈺璇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81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鈺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本院審判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159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 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 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為初犯,於本案中亦遭 本案詐欺集團以投資話術欺騙匯款,受有新臺幣(下同)41 2,200元損害,然已與告訴人陳晏琳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失,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及洗錢防制法均有下述之增訂及修正,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分別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所獲取之財物, 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科刑即可。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 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  (二)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 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 其有所得,自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被告符合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可逕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加重詐欺犯行(見偵 卷第92頁、原審卷第78、103頁、本院卷第159頁),且因被 告未取得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須繳回(見原審卷第103 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 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 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 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二)撤銷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而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後,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設有自白減刑之規定,以現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 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尚 有未合。  ⑵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 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 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 法」或稱「修復式正義」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 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以 8萬元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按期履行,此有刑事陳報狀 、和解書、轉帳交易明細、存摺封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65至173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原審於量刑時未及 審酌上情,亦有未合。  ⒉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付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就被告 所處之刑部分應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 領或轉匯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 ,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然考 量被告自高職畢業後一直於火鍋店工作,生活經驗單純,因 甫生產後為找家庭代工貼補家用,遂上網尋求工作機會,誤 信詐欺集團之說詞,先受本案詐欺集團欺騙共412,200元( 見本院卷第33至5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擷圖),囿於 其智識程度及反應能力,竟轉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 款車手,依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 之籌畫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僅屬聽從指示之次要性角 色,其未涉入本案詐欺集團案件前,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 ,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5至 96頁),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失,足見其已知所悔 悟,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目前仍在火鍋店工作,月收入約 2萬元,育有1名年幼子女尚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四)至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另有同因本案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03、1810、1 987號判處罪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確定(下稱前案)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95、96、101至117頁)。其所犯前案雖經宣告緩刑,然緩 刑期間既未期滿,則所受刑之宣告即尚未失其效力,是被告 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再 無宣告緩刑餘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案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205-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03 、28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之宣示 判決期日,變更為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八分宣示 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 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 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 ,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 ,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審判長指定宣判期日後,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 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之情形,自得依上開規定變更之。 二、經查:  ㈠本案乃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繫屬本院,且本院於同17日訊問 被告後,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裁定自該日起羈押被 告,嗣本案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並當庭釋放被 告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16日雄檢信生113 偵26603、28144字第1139086443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押票 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原定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2時28分宣示判決,於辯論終 結前,被告除已與告訴人林俊豪、朱穎晟、盧晉倫、李翊丞 、梁祐閔、蔡東霖及何玨穎調解成立外,告訴人蔡沅峻亦具 狀請求並透過電話向本院表示,希望被告經釋放出所後與其 私下洽談和解事宜,迨本案辯論終結,且被告經本院釋放後 ,本院隨即依被告請求函知尚未與被告和解、調解成立,且 未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調解之告訴人,如有和解意願可 主動與被告聯繫,而告訴人蔡沅峻、蘇晨豪、戴唯晟、楊書 恆陸續於113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16日達成和解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蔡沅峻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 本院以告訴人蔡沅峻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錄查詢表、本院11 3年11月22日雄院國刑樂113訴525字第1131023887號函稿、 送達證書及告訴人蔡沅峻、蘇晨豪、戴唯晟、楊書恆之陳述 狀、和解書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表示目前尚在與告訴人蘇龍志、何 權洋聯繫洽談和解事宜,故向本院請求延展宣判期日,此有 陳報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為參。本院 考量被告於辯論終結後確實陸續有與多位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該等告訴人均有具狀請求從輕量刑,為使被告與尚未達成 和解之告訴人順利進行和解事宜,以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精神 ,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酌予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必 要,爰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114年1月21日下午2時28分宣示 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4-12-23

KSDM-113-訴-525-20241223-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献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 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59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献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 審判程序時,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簡上卷 第44頁、第85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當日係因接獲兄長病危通知,故急 切前往醫院探視兄長,致一時失慮,疏於注意交通號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宗文瑞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 之傷勢,被告悔不當初,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有留 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調查,並主動向警方坦承其為肇事者, 偵訊時亦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事後另偕同保險公司理賠人員 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無奈雙方調 解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265萬元 (其中精神慰撫金160萬元)之賠償金,顯然超出保險人員 評估表達損害賠償約在30幾萬元,以致未有結果,之後被告 即未能再與告訴人進行對話,無法達到「修復式司法」之精 神目的,加以被告經營螺絲工廠,有穩定之工作及收入,另 參加警友會熱心投入公益,自行投保之商業保險理賠金亦能 擔保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則原審未能審酌上情,判處有期徒 刑2月,顯有過重之處,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拘役之刑度, 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復審酌被告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 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 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 輕微,且被告係未遵守交通號誌駕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 截至原審判決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情形, 衡以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及其於警 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 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 權限,或有何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被告雖聲請移付調解(交簡上卷第47頁),惟因雙方針對賠 償方案金額差距過大,被告無法接受告訴人所提方案等情, 有告訴人113年9月26日刑事陳報狀、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 交簡上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後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並未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量刑基 礎相較原審並無變更。又過失傷害罪乃過失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之犯罪,故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其過失行為 所造成被害人之身體受損狀況(即刑法第57條第8、9款之量 刑審酌事項),乃係此一犯罪中最為重要之量刑審酌事項, 被告之經濟狀況、是否熱心公益,抑或違反注意義務之理由 是否值得同情,均非過失傷害犯罪中重要之量刑審酌事項, 故原審縱未審酌上情,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重新審酌,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過輕或 過重之情形,毋庸將原判決撤銷,附此敘明。是被告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改判拘役刑,並為宣告緩刑等語,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余晨勝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献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献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楊献鐘為 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按,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 ,對前開規定當屬知悉,自應注意遵守而為駕駛。案發路口 前之本館路北往南向之左轉快車道,燈光號誌區分直行及左 彎燈號;及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在卷足憑。被告沿本館路北往南向之左轉快車道駛至案發 路口,未待左轉燈號亮起即逕左轉,致沿同道路南往北向直 行而至之告訴人宗文瑞見狀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等節, 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定為駕駛,肇致本案事故發生,其駕駛行 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急診,經診斷有右鎖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屬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 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 告未遵守燈光號誌駕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蒙受 前述傷害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59號   被   告 楊献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献鐘於民國112年3月9日1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本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至本館路與大昌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大昌路,本應注意 該路口用以指示本館路南向車道車輛行駛之號誌包含箭頭綠 燈(直行、左轉),車輛僅能依箭頭指示方向行駛,且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本館路南向車道號誌仍為直行箭頭綠燈時(即左轉 箭頭綠燈未亮時)即貿然左轉大昌路,適有宗文瑞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本館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立即剎車並閃避而自摔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宗文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献鐘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宗文瑞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 、談話紀錄表2份、事故現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等。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楊献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2-20

CTDM-113-交簡上-10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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