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修復漏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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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9號 原 告 劉永祥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0000室 被 告 楊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 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0巷0弄00號3樓房屋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編號A1、A2、 A3、A4位置之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 ,爰按原告所陳報預估修復費用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27,575元(見本院卷第12頁)。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5,900元,爰按其 請求金額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55,900元。 (三)據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883,475元(計算式:127,5 75元+755,900元=883,475元),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69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對於訴訟標的價額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 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1-21

SLDV-113-補-1229-20250121-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補字第909號 原 告 陳美月 訴訟代理人 林博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陶珍珠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21

STEV-113-店補-909-2025012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65號 原 告 許碧玉 訴訟代理人 葉亦軒 被 告 許曉梅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47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9,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4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鑑定後,原告基於同一 事實,擴張請求金額,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 6,470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7頁)。核其前後之聲明皆係基 於被告是否應就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2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有無漏水事實,究否應對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所生之爭議,故 基礎事實相同,原告嗣後變更而擴張請求之聲明,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初,整理系爭房屋時,發現部分屋頂沿下附近牆壁 區域出現大片發霉情況,疑似樓上住戶管線失修導致長期漏水 所致生之損害。後經原告自聘之鄭記工程有限公司派員鑑定, 研判為被告房屋長年管線失修漏水,導致原告系爭房屋餐廳右 側下方局部水泥牆面、前方臥室床邊全部水泥牆面、後方臥室 天花板燈具周邊及沿下部分水泥牆壁、浴室馬桶正上方水泥天 花板等區域多處壁癌情形(下稱系爭損害)。而由系爭房屋之 大樓外觀觀之,大樓右側已被鄰居所增建之物由1樓至頂樓遮 蔽,可排除係因外牆風吹雨淋而導致原告房屋損壞之可能,則 系爭損害顯然係因被告更改淋浴間及馬桶位置而導致,被告未 定期檢查被告房屋水管管線狀況,導致長期漏水卻不知之疏漏 ,明顯已構成對原告不動產事實上使用及經濟換價上的巨大損 害。被告上述行為,曾經原告多次反映未果,對於原告112年2 月24日通知其盡速與原告協商相關修繕事宜之存證信函,被告 仍無故拖延至同年4月18日,才敷衍回應應係建物其他問題所 致原告房屋之損害,與被告完全無關,面對原告後續申請之調 解程序,雖調解通知書已合法送達,然被告卻仍無故缺席以消 極回應。被告房屋漏水、被告消極不修繕行為,構成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財產之侵權行為,原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民法第213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起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起訴後,於113年5月24日至27日間,被告房屋傳出敲打水 泥、使用電動工具敲打牆壁及地面之聲響,並見工人攜帶排水 管及給水管,經原告詢問後,乃得知是室內水管修改,被告於 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又私自僱工修改被告房屋之水管,顯然 違反誠信原則。 ㈢被告雖抗辯侵權行為請求權有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但所謂 2年期間之認定,必須自原告明知侵權行為人之姓名及其地址 ,而可向管轄法院為事實起訴後,開始起算2年期間。本件損 害雖如前述,係起因於多年來管線漏水所致生不動產多處壁癌 損害,但原告係於長年漏水後,始於110年,甚至112年2月間 發現損害,方告知被告可能漏水情事,原告係110年10月發現 有漏水、受潮情形,當時亦找不到樓上之人(屋主),亦尚未 確定為何人、漏水原因,原告係於112年1月31日申請建築使用 執照時,方確定本棟為獨棟、旁邊又封起來,方能找樓上屋主 處理,故原告並未超過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滅時效。 ㈣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470 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房屋47年之久,被告於112年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隨即 於112年3月8日僱工勘查,經勘查後,被告房屋之浴室地面為 乾燥、水管並未有漏水之狀況。而經檢查後,系爭房屋屋頂及 牆壁亦為乾燥之狀況,此即可證明被告房屋並未有漏水之情形 。被告於110年5月2日即出境前往美國,係於111年11月底方返 回臺灣,期間之1年7個月,並未有人居住於被告房屋,且被告 房屋內裝有2個進水開關,被告於離境前,皆有關上,當無漏 水之可能性。而系爭房屋已蓋好近50年,因颱風、地震、潮濕 氣候等天然現象因素,加之鄰近房屋改建震動等現象,漏水實 屬難免,則該漏水之狀況是否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房屋所致,尚 難遽以認定。然原告堅持系爭損害係因被告房屋浴室漏水所造 成,則應找具公信力之鑑定單位鑑定,方可釐清原因,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有漏水之事實,亦未證明該漏水之狀況與被告有關 。 ㈡原告曾向被告之姐姐表示,系爭房屋於原告110年10月整理時即 發現有壁癌情形,原告應即認定系爭房屋漏水係被告所造成, 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當時被告之姐姐即找人查看、估價,經 查看後,發現房內之狀況並非全是因早年漏水導致。蓋臺北之 天氣潮濕多雨,且1樓後面巷子狹窄、幾乎封閉不透風,且房 間又沒有窗戶,過往多年未保養方導致情形如此嚴重,而原告 系爭房屋內究為何狀況,被告亦不得而知。另原告稱被告私自 僱工修繕被告房屋一事,乃因鄰近大廈施工時造成週遭房屋地 基嚴重損壞,造成被告房屋東南角落方向地層下陷,被告乃善 意清空東南角落之物品,不放任何重物,被告並挪出浴室旁空 間,於原排水管線加裝一段水槽之排水孔,並未觸及、傷害樓 板。 ㈢原告又主張稱其係於112年整理系爭房屋時,始發生漏水之系爭 損害,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原告稱於110年10月 間,即有已發現天花板有漏水狀況,則原告所主張損害發生之 時間,前後差異近2年,已有矛盾不合。事實上,兩造間上開 房屋漏水之爭議,自102年間即已開始,適時兩造即已協商處 理,並安排翻修、改裝,且自104年後,原告便未再反應有漏 水之問題,故系爭房屋漏水之狀況,應於102年間即已存在。 ㈣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所 示,被告房屋已無滲漏水狀況,僅留之前滲漏水造成之損害與 痕跡。則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房屋早已無滲漏水之問題 ,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滲漏水縱與被告房屋有關,亦應為104年 間被告整修前之問題所致。則原告主張漏水之系爭損害,既然 於104年間即存在,則原告遲至112年9月20日始為本件請求,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且該漏水狀況於104 年間即存在,原告遲未處理,任由該漏水之狀況延續至今,加 之房屋早已老舊、氣候潮濕、地震頻仍、鄰近房屋改建震動等 因素,造成目前之漏水狀況,則原告亦與有過失,不得請求全 額之賠償。又被告係於106年12月6日始登記成為被告房屋之所 有權人,而原告主張之漏水狀況於104年間即已存在,被告適 時並非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自非侵權行為人,原告自不應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㈤又原告自行提出之估價單金額,僅有180,000元,然系爭鑑定報 告中之修復費用,竟高達386,470元,亦顯然過高而不符合實 際狀況,且其中所列關於設施物與家俱保護、遷移、清潔費、 管理費及住宿費等項目,更非必要之費用,故該鑑定出之金額 ,並非可採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各為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上 、下樓之鄰居關係,因系爭房屋發現前述多處牆面、牆壁及天 花板等區域多處壁癌情形之系爭損害,原告向被告為給付修復 金額之請求,然兩造對修復責任或金額,均有爭議等情,被告 並無爭執,且有建物登記第3類謄本、估價單、系爭房屋照片 、存證信函、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委託書、手機 簡訊、平面圖、大樓外觀照片、Line對話紀錄、施工照片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41、89至200、113至119、219至227頁 ),應為真正。 ㈡被告固另以前詞置辯稱:被告房屋與系爭房屋發生之漏水損害 無關,且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本件不應 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 ⒈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且有系爭損害之原因業已聲請本院 送鑑定,經兩造合意後,本院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工會為鑑定機 關(見本院卷第265頁)並請鑑定人進行系爭房屋漏水壁癌之 情形,是否為被告房屋所導致等事項之鑑定,其鑑定事項及結 果主要係如下所示:  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分析與結果: ⑴經鑑定原告許碧玉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按:即系爭房屋,下同)」之建物如照片所示漏水壁癌是 否係因被告許曉梅所有門牌號碼「同上2樓(按:即被告房屋 ,下同)」之建物所導致? ①鑑定標的物之前側影印區室內隔間牆角落與後側居住2間臥室室 內牆面壁體及頂版,都呈現出滲漏水後發霉及油漆剝落、壁癌 白華情形,且有由上而下水流痕跡現象;後側廁所頂版呈現出 滲漏水後發霉及油漆剝落、壁癌白華情形,此皆是因被告許曉 梅所有門牌號碼「同上2樓」之建物滲漏水所導致。 ②鑑定標的物上方(34號2樓)室內空間將原始核准建築使照圖之原 廁所位置修建為曬衣與廚房2空間以及淋浴間,於鑑定標的物( 34號1樓)廁所上方修建一廁所空間增設馬桶等設施,鑑定標的 物上方(34號2樓)室內修建位置就是下方鑑定標的物滲漏水位 置。 ③勘查鑑定標的物外觀現況,防火巷已封閉加蓋鐵皮構造從一樓 封閉至四樓,鑑定標的物外牆壁體已變成室內空間壁體,該壁 體呈現部分發霉現象,但在該壁體與加蓋樓版交接處並無滲漏 水痕跡亦無裂痕,可見鑑定標的物室內壁體發霉現象是由內部 滲漏水所引發。 ④鑑定標的物上方(34號2樓)漏水原因是修建室內空間(曬衣、廚 房及廁所空間)時未妥善處理防水層,導致滲漏水藉由樓板滲 漏而下,鑑定標的物之前側影印區室內隔間牆角落與後側居住 2間臥室室內牆面壁體及頂版,都呈現出滲漏水由上而下水流 痕跡現象。 ⑤鑑定標的物上方(34號2樓) 所有權人經由鑑定標的物所有權人 反應有滲漏水狀況後,曾針對鑑定標的物上方(34號2樓)修建 空間做相關修繕動作,且鑑定標的物所有權人表示目前鑑定標 的物上方(34號2樓)已無滲漏水現象,鑑定標的物目前僅留之 前滲漏水造成之損害與痕跡(詳附件五)。經鑑定檢視鑑定標 的物上方(34號2樓)改建廁所增設高架地板及防水層後,改建 廁所與隔壁儲藏室之間牆面與地板交接處為乾燥並無滲漏水潮 濕狀況,故可研判鑑定標的物上方(34號2樓) 已無滲漏水。      ⑵據上,由臺北市建築師工會所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 房屋所發生之多處牆面、牆壁及天花板等區域多處壁癌情形之 系爭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房屋修建室內空間(曬衣、廚房及廁 所空間)時,未妥善處理防水層,導致滲漏水藉由樓板滲漏而 下所導致。且斟酌因防火巷已封閉加蓋鐵皮構造從1樓封閉至4 樓,系爭房屋外牆壁體已變成室內空間壁體,該壁體呈現部分 發霉現象,但在該壁體與加蓋樓版交接處並無滲漏水痕跡亦無 裂痕,可見系爭房屋室內壁體發霉現象是由內部滲漏水所引發 ,則亦可排除係因外部牆壁滲漏水至內部之可能。是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導致之系爭損害,依 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已可認定肇因被告房屋防水層之修 繕缺失導致,被告既為所有權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 雖抗辯如前,但鑑定機關已說明系爭房屋所發生之多處牆面、 牆壁及天花板等區域多處壁癌情形(系爭損害),經專業測試 後,已可研判導致原因為其正上方即2樓被告房屋有關。是原 告請求被告即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仍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維修及復原之費用為何?原告所提估價費用,是否適 當?部分: ⑴鑑定標的物目前受滲漏水影響之部位其牆面、樑及天花板都有 呈現出結構表層粉化之現象,顯現出需做結構性補強處理,故 修繕需先敲除損害處樓版及牆面面材至結構體,先壁癌白華處 理,再將敲除處孔隙及裂縫以樹酯砂漿補強整平以確保受滲漏 水影響之結構安全性,並重新施作損害處樓版及牆面防水工程 ,再重新回復原有樓版及牆面材料(相關施工區域詳附件四) 。由於目前營建市場缺工及施工工種較多且數量少,工費將會 較高,預估修繕施作工期約需2個星期。修繕估算費用及施工 步驟,經鑑定機關分析如下: 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損害處區域設施物與家具保護、遷移及復原 次 2 6,000 12,000 2 天花板與牆面之面材及粉刷層敲除至結構體工程 ㎡ 70 700 49,000 含工料,敲除工費高 3 天花板與牆面壁癌處理及防水塗佈,並以樹脂砂漿補強整平 ㎡ 70 1,800 126,000 含工料 4 天花板及牆面1:3 水泥砂漿粉刷整平 ㎡ 70 750 52,500 含工料,量少工費高 5 天花板及牆面批土刷防霉漆一底二度 ㎡ 70 500 35,000 含工料,量少工費高 6 整層清潔 式 1 10,000 10,000 施工區域分布整樓層 小計一(1~6) 284,500 7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 28,450 28,450 小計1*10% 8 管理費 式 1 28,450 28,450 小計1*10% 小計二(1~8) 式 1 341,400 10 稅捐 式 1 17,070 17,070 小計2*5% 11 住宿費 天 14 2,000 28,000 施工期住宿 總計金額(1~11) 386,470 ⑵原告所提鄭記工程有限公司估價費用(見本院卷第15頁)其修 繕方式及費用針對處理鑑定標的物(34號1樓)受損部分無誤 ,但其修繕方法項目,皆無量化之面積及數量,無施工項目單 價與分析無法判斷合理性,此估價方式易造成修繕最終結果認 定與金額差異之糾紛,且牆面、樑、天花板結構損害及壁癌處 不採用任何結構性補強及處理,只採用表面刮除重新油漆處理 ,其修繕方式無法解決受損處之結構傷害、壁癌再次產生與防 水阻隔,故鄭記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修繕方式及費用屬不適當。    ⑶據此,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附表及說明,被告雖抗辯:鑑定 後預估維修金額更高,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不同云云。然而, 從系爭鑑定報告即知,其已說明此乃因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 修繕方法項目都皆無量化面積及數量、無施工項目單價與分析 無法判斷合理性,故此估價方式易造成修繕最終結果認定與金 額差異之糾紛,且牆面、樑、天花板結構損害及壁癌處不採用 任何結構性補強及處理,只採用表面刮除重新油漆處理,其修 繕方式無真正解決受損處結構傷害、壁癌再次產生與防水阻隔 ,故鄭記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修繕方式及費用並不適當等語,本 院斟酌臺北市建築師工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所預估之修復金 額,該修復金額附表之備註欄位有說明各該項金額之內容及其 原因,確實較原告原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明確,既經專業鑑定 ,原告嗣亦表明採系爭鑑定之結論為主張,當應允許。被告僅 抗辯該金額較原初始估價更高而不符合實際狀況云云,並未再 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有何與市場行情、一般計價過高或不合理之 處,被告前揭空言抗辯,尚難憑採,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 ㈢被告雖又抗辯: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損害之發生時間為112年, 與原告所發存證信函上所載之110年,有2年之落差,顯有矛盾 ;且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起訴請求時,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 然而,依該存證信函所載,係指原告發現自110年10月起天花 板有漏水跡象,而本件起訴事實之系爭損害,則為原告主張發 現有大片發黴、疑似被告房屋長年漏水所導致之系爭損害,兩 者所載之損害狀況已非全然一致,尚難認有原告主張不實、矛 盾之情形。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 損害,而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 起之主觀知之條件,如係1次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即:質之累積), 或為同1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 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 效(此參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778號判決意旨)。查:原告本件係於112年9月20日提起訴 訟,有本院收文章可表。縱以被告爭執之原告存證信函上所載 :其自110年10月起發現天花板有漏水之跡象起算,亦尚未罹 於2年之時效。再者,被告雖引系爭鑑定報告前揭內容,抗辯 :應於被告購屋前,漏水損害即已存在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系爭鑑定報告乃指本件鑑定之時,因認被告遭反應有 滲漏水狀況後曾做相關修繕動作,且原告表示目前系爭房屋上 方已無滲漏水現象,僅留前滲漏水造成痕跡及損害等節,研判 系爭房屋上方之被告房屋已無滲漏水現象,尚非如被告所辯係 於102年翻修改裝、於104年發生留至今之損害,又誠如前述, 被告自承於104年經修繕被告房屋,至原告發覺系爭損害之110 年間亦有6年,期間亦非無可能因年久失修發生滲漏,倘確為 被告購得被告房屋前已發生之損害,而無持續之損害,何以系 爭損害顯化於多年之後,亦與一般人生活常情之認知不合,而 原告於110年始發覺系爭損害程度顯在化,縱為持續長久由上 而下滲漏導致呈現之結果,亦無從自被告懷疑之最開始漏水發 生時起計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而被告 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 ,亦屬空言抗辯,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因 被告房屋漏水所導致之系爭損害,而受有如上表所明示、共計 386,470元之損失,應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86,47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應以 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亦即,被告知悉本件訴訟之翌日 即112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核與卷證相符,堪認有據,被告抗辯 ,經核並無理由。是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86,470元 ,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被告於系爭鑑定後又聲請傳喚證人即 技工陳榮福,因該部分業經本院詢問在卷,有公務電話紀錄 可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待證事項已無關,無再開辯論調查 必要,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鑑 定 費 用         125,000元 合    計         129,190元

2025-01-21

TPEV-112-北簡-12765-20250121-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楊慶順 楊慶彩 再審被告 劉翠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11月30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 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 判決即告確定,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最後日期為110年12月14 日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 見本院卷第53-68、99頁)。再審原告雖以伊因觀音佛祖開 釋,於114年1月1日知悉再審被告未繳納鑑定費,卻於前審 提出偽造之統一發票、代收轉付收據等件,原確定判決應有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8款、第9款、第10款、第497條 及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統一發 票、代收轉付收據均係前審存在者,且再審原告就所主張之 再審理由發生於原確定判決送達後或其知悉在後一事,並未 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故本件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 判決送達時起算,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5-01-20

TPHV-114-再易-5-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號 原 告 鍾選龍 被 告 劉怡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 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 7條之10定有明文。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 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再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 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 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 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自發布日 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 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然本件原告 係於113年9月26日起訴(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340號卷【 下稱本院士司補卷】第9頁本院收文章),故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容忍原告或原告所委託之專業 人士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 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檢查其專有部分是否為原告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 天花板漏水原因,如是則修繕之並負擔檢查費用;且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3,6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有建 物漏水無法使用之房間自112年4月6日至上開行為完成止, 每月(期)折算6,000元之租金;㈢被告應給付200,000元之 精神慰撫金予原告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 院士司補卷第9至11頁)。 ㈡、原告訴之聲明㈠前、後段部分,分別係請求被告容忍修繕,及 負擔修繕及檢查費用,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即均為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 爰不併計訴訟標的金額。並依首揭規定及意旨,認原告訴之 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所陳報修繕及檢查費用73, 650元計算之(士司補卷第16至17頁)。訴之聲明㈡請求按月 給付6,000元部分,核屬定期給付涉訟,權利存續期間未確 定,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所定第一審至第二審民事通常案件 辦案期限合計為4年6月,推定為存續期間,此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為324,000元(計算式:6,000元×54個月=324,000元) 。至訴之聲明㈢請求給付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與聲 明第㈠、㈡項請求間無主從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併算其訴 訟標的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元。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7,650元(計算式:73,650元+32 4,000元+200,000元=597,65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5 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6,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20

SLDV-114-補-52-20250120-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葉美芬 訴訟代理人 曾順輝 蔣宗翰律師 被 告 吳財貴 吳金芳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王榆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更正後之聲明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8 2,20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0

PCEV-112-板建簡-124-202501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徐薇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山萬里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修復漏水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5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484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27、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2,2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20

NHEV-112-湖簡-247-20250120-5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建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賴明珠 訴訟代理人 江廷毅 被 告 楊惠雅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彥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自行 修繕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之浴廁供水、排水系 統、地面牆壁防水處理使其不漏水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 額加計新臺幣(下同)86,000元後,補繳足額裁判費。如未能依 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736,000元,應 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7,226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 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人 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事 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之 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自行修繕其 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浴廁供水、排水系統、地面牆壁防水處理使其不漏水;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000元,然原告未 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 原告協力查報,並加計86,000元後,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足額裁判費。又若原告未能查報,則本件修復漏水暫核定為 165萬元,加計請求損害賠償共計為1,736,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8,22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應再補繳1 7,226元,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 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20

PCEV-112-板建簡-155-202501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范采慈 訴訟代理人 周盈孜律師 被 告 吳冠賢 訴訟代理人 胡翊軒 被 告 彭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76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 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以民事變更追加聲請(四) 狀之聲明可知,其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彭淑珍應依照 鑑定報告書所載方式修復至不漏水;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主張 被告吳冠賢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則 主張被告彭淑珍應給付20萬元等語。而本件桃園市建築師公 會補充鑑定書針對第一項聲明之修復費用估算為141,330元 ,此有114年1月7日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加計原告第二 項及第三項之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541,330元,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雖提高,並於114年1 月1日施行,然前開所述,原告為訴訟行為時均為修正施行 前,是本件裁判費應已修正前之標準徵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950元,原告目前僅繳納4,190元,尚有1,760元未據原 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20

CLEV-112-壢簡-1864-2025012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132號 原 告 林郁婷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韋廷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8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 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1-20

TPEV-114-北補-13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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