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65號
原 告 許碧玉
訴訟代理人 葉亦軒
被 告 許曉梅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47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9,1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6,47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鑑定後,原告基於同一
事實,擴張請求金額,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
6,470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7頁)。核其前後之聲明皆係基
於被告是否應就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2樓房屋(下稱:被告房屋)有無漏水事實,究否應對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若干?所生之爭議,故
基礎事實相同,原告嗣後變更而擴張請求之聲明,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2年初,整理系爭房屋時,發現部分屋頂沿下附近牆壁
區域出現大片發霉情況,疑似樓上住戶管線失修導致長期漏水
所致生之損害。後經原告自聘之鄭記工程有限公司派員鑑定,
研判為被告房屋長年管線失修漏水,導致原告系爭房屋餐廳右
側下方局部水泥牆面、前方臥室床邊全部水泥牆面、後方臥室
天花板燈具周邊及沿下部分水泥牆壁、浴室馬桶正上方水泥天
花板等區域多處壁癌情形(下稱系爭損害)。而由系爭房屋之
大樓外觀觀之,大樓右側已被鄰居所增建之物由1樓至頂樓遮
蔽,可排除係因外牆風吹雨淋而導致原告房屋損壞之可能,則
系爭損害顯然係因被告更改淋浴間及馬桶位置而導致,被告未
定期檢查被告房屋水管管線狀況,導致長期漏水卻不知之疏漏
,明顯已構成對原告不動產事實上使用及經濟換價上的巨大損
害。被告上述行為,曾經原告多次反映未果,對於原告112年2
月24日通知其盡速與原告協商相關修繕事宜之存證信函,被告
仍無故拖延至同年4月18日,才敷衍回應應係建物其他問題所
致原告房屋之損害,與被告完全無關,面對原告後續申請之調
解程序,雖調解通知書已合法送達,然被告卻仍無故缺席以消
極回應。被告房屋漏水、被告消極不修繕行為,構成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財產之侵權行為,原告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民法第213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負起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起訴後,於113年5月24日至27日間,被告房屋傳出敲打水
泥、使用電動工具敲打牆壁及地面之聲響,並見工人攜帶排水
管及給水管,經原告詢問後,乃得知是室內水管修改,被告於
未通知原告之情況下,又私自僱工修改被告房屋之水管,顯然
違反誠信原則。
㈢被告雖抗辯侵權行為請求權有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但所謂
2年期間之認定,必須自原告明知侵權行為人之姓名及其地址
,而可向管轄法院為事實起訴後,開始起算2年期間。本件損
害雖如前述,係起因於多年來管線漏水所致生不動產多處壁癌
損害,但原告係於長年漏水後,始於110年,甚至112年2月間
發現損害,方告知被告可能漏水情事,原告係110年10月發現
有漏水、受潮情形,當時亦找不到樓上之人(屋主),亦尚未
確定為何人、漏水原因,原告係於112年1月31日申請建築使用
執照時,方確定本棟為獨棟、旁邊又封起來,方能找樓上屋主
處理,故原告並未超過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消滅時效。
㈣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470
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房屋47年之久,被告於112年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隨即
於112年3月8日僱工勘查,經勘查後,被告房屋之浴室地面為
乾燥、水管並未有漏水之狀況。而經檢查後,系爭房屋屋頂及
牆壁亦為乾燥之狀況,此即可證明被告房屋並未有漏水之情形
。被告於110年5月2日即出境前往美國,係於111年11月底方返
回臺灣,期間之1年7個月,並未有人居住於被告房屋,且被告
房屋內裝有2個進水開關,被告於離境前,皆有關上,當無漏
水之可能性。而系爭房屋已蓋好近50年,因颱風、地震、潮濕
氣候等天然現象因素,加之鄰近房屋改建震動等現象,漏水實
屬難免,則該漏水之狀況是否可完全歸責於被告房屋所致,尚
難遽以認定。然原告堅持系爭損害係因被告房屋浴室漏水所造
成,則應找具公信力之鑑定單位鑑定,方可釐清原因,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有漏水之事實,亦未證明該漏水之狀況與被告有關
。
㈡原告曾向被告之姐姐表示,系爭房屋於原告110年10月整理時即
發現有壁癌情形,原告應即認定系爭房屋漏水係被告所造成,
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當時被告之姐姐即找人查看、估價,經
查看後,發現房內之狀況並非全是因早年漏水導致。蓋臺北之
天氣潮濕多雨,且1樓後面巷子狹窄、幾乎封閉不透風,且房
間又沒有窗戶,過往多年未保養方導致情形如此嚴重,而原告
系爭房屋內究為何狀況,被告亦不得而知。另原告稱被告私自
僱工修繕被告房屋一事,乃因鄰近大廈施工時造成週遭房屋地
基嚴重損壞,造成被告房屋東南角落方向地層下陷,被告乃善
意清空東南角落之物品,不放任何重物,被告並挪出浴室旁空
間,於原排水管線加裝一段水槽之排水孔,並未觸及、傷害樓
板。
㈢原告又主張稱其係於112年整理系爭房屋時,始發生漏水之系爭
損害,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所示,原告稱於110年10月
間,即有已發現天花板有漏水狀況,則原告所主張損害發生之
時間,前後差異近2年,已有矛盾不合。事實上,兩造間上開
房屋漏水之爭議,自102年間即已開始,適時兩造即已協商處
理,並安排翻修、改裝,且自104年後,原告便未再反應有漏
水之問題,故系爭房屋漏水之狀況,應於102年間即已存在。
㈣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所
示,被告房屋已無滲漏水狀況,僅留之前滲漏水造成之損害與
痕跡。則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被告房屋早已無滲漏水之問題
,原告本件所主張之滲漏水縱與被告房屋有關,亦應為104年
間被告整修前之問題所致。則原告主張漏水之系爭損害,既然
於104年間即存在,則原告遲至112年9月20日始為本件請求,
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且該漏水狀況於104
年間即存在,原告遲未處理,任由該漏水之狀況延續至今,加
之房屋早已老舊、氣候潮濕、地震頻仍、鄰近房屋改建震動等
因素,造成目前之漏水狀況,則原告亦與有過失,不得請求全
額之賠償。又被告係於106年12月6日始登記成為被告房屋之所
有權人,而原告主張之漏水狀況於104年間即已存在,被告適
時並非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自非侵權行為人,原告自不應對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㈤又原告自行提出之估價單金額,僅有180,000元,然系爭鑑定報
告中之修復費用,竟高達386,470元,亦顯然過高而不符合實
際狀況,且其中所列關於設施物與家俱保護、遷移、清潔費、
管理費及住宿費等項目,更非必要之費用,故該鑑定出之金額
,並非可採等語。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各為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上
、下樓之鄰居關係,因系爭房屋發現前述多處牆面、牆壁及天
花板等區域多處壁癌情形之系爭損害,原告向被告為給付修復
金額之請求,然兩造對修復責任或金額,均有爭議等情,被告
並無爭執,且有建物登記第3類謄本、估價單、系爭房屋照片
、存證信函、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委託書、手機
簡訊、平面圖、大樓外觀照片、Line對話紀錄、施工照片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41、89至200、113至119、219至227頁
),應為真正。
㈡被告固另以前詞置辯稱:被告房屋與系爭房屋發生之漏水損害
無關,且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原告與有過失,被告本件不應
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
⒈原告就其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且有系爭損害之原因業已聲請本院
送鑑定,經兩造合意後,本院函請臺北市建築師工會為鑑定機
關(見本院卷第265頁)並請鑑定人進行系爭房屋漏水壁癌之
情形,是否為被告房屋所導致等事項之鑑定,其鑑定事項及結
果主要係如下所示:
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事項分析與結果:
⑴經鑑定原告許碧玉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按:即系爭房屋,下同)」之建物如照片所示漏水壁癌是
否係因被告許曉梅所有門牌號碼「同上2樓(按:即被告房屋
,下同)」之建物所導致?
①鑑定標的物之前側影印區室內隔間牆角落與後側居住2間臥室室
內牆面壁體及頂版,都呈現出滲漏水後發霉及油漆剝落、壁癌
白華情形,且有由上而下水流痕跡現象;後側廁所頂版呈現出
滲漏水後發霉及油漆剝落、壁癌白華情形,此皆是因被告許曉
梅所有門牌號碼「同上2樓」之建物滲漏水所導致。
②鑑定標的物上方(34號2樓)室內空間將原始核准建築使照圖之原
廁所位置修建為曬衣與廚房2空間以及淋浴間,於鑑定標的物(
34號1樓)廁所上方修建一廁所空間增設馬桶等設施,鑑定標的
物上方(34號2樓)室內修建位置就是下方鑑定標的物滲漏水位
置。
③勘查鑑定標的物外觀現況,防火巷已封閉加蓋鐵皮構造從一樓
封閉至四樓,鑑定標的物外牆壁體已變成室內空間壁體,該壁
體呈現部分發霉現象,但在該壁體與加蓋樓版交接處並無滲漏
水痕跡亦無裂痕,可見鑑定標的物室內壁體發霉現象是由內部
滲漏水所引發。
④鑑定標的物上方(34號2樓)漏水原因是修建室內空間(曬衣、廚
房及廁所空間)時未妥善處理防水層,導致滲漏水藉由樓板滲
漏而下,鑑定標的物之前側影印區室內隔間牆角落與後側居住
2間臥室室內牆面壁體及頂版,都呈現出滲漏水由上而下水流
痕跡現象。
⑤鑑定標的物上方(34號2樓) 所有權人經由鑑定標的物所有權人
反應有滲漏水狀況後,曾針對鑑定標的物上方(34號2樓)修建
空間做相關修繕動作,且鑑定標的物所有權人表示目前鑑定標
的物上方(34號2樓)已無滲漏水現象,鑑定標的物目前僅留之
前滲漏水造成之損害與痕跡(詳附件五)。經鑑定檢視鑑定標
的物上方(34號2樓)改建廁所增設高架地板及防水層後,改建
廁所與隔壁儲藏室之間牆面與地板交接處為乾燥並無滲漏水潮
濕狀況,故可研判鑑定標的物上方(34號2樓) 已無滲漏水。
⑵據上,由臺北市建築師工會所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
房屋所發生之多處牆面、牆壁及天花板等區域多處壁癌情形之
系爭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房屋修建室內空間(曬衣、廚房及廁
所空間)時,未妥善處理防水層,導致滲漏水藉由樓板滲漏而
下所導致。且斟酌因防火巷已封閉加蓋鐵皮構造從1樓封閉至4
樓,系爭房屋外牆壁體已變成室內空間壁體,該壁體呈現部分
發霉現象,但在該壁體與加蓋樓版交接處並無滲漏水痕跡亦無
裂痕,可見系爭房屋室內壁體發霉現象是由內部滲漏水所引發
,則亦可排除係因外部牆壁滲漏水至內部之可能。是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導致之系爭損害,依
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已可認定肇因被告房屋防水層之修
繕缺失導致,被告既為所有權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
雖抗辯如前,但鑑定機關已說明系爭房屋所發生之多處牆面、
牆壁及天花板等區域多處壁癌情形(系爭損害),經專業測試
後,已可研判導致原因為其正上方即2樓被告房屋有關。是原
告請求被告即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仍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維修及復原之費用為何?原告所提估價費用,是否適
當?部分:
⑴鑑定標的物目前受滲漏水影響之部位其牆面、樑及天花板都有
呈現出結構表層粉化之現象,顯現出需做結構性補強處理,故
修繕需先敲除損害處樓版及牆面面材至結構體,先壁癌白華處
理,再將敲除處孔隙及裂縫以樹酯砂漿補強整平以確保受滲漏
水影響之結構安全性,並重新施作損害處樓版及牆面防水工程
,再重新回復原有樓版及牆面材料(相關施工區域詳附件四)
。由於目前營建市場缺工及施工工種較多且數量少,工費將會
較高,預估修繕施作工期約需2個星期。修繕估算費用及施工
步驟,經鑑定機關分析如下:
項次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備註 1 損害處區域設施物與家具保護、遷移及復原 次 2 6,000 12,000 2 天花板與牆面之面材及粉刷層敲除至結構體工程 ㎡ 70 700 49,000 含工料,敲除工費高 3 天花板與牆面壁癌處理及防水塗佈,並以樹脂砂漿補強整平 ㎡ 70 1,800 126,000 含工料 4 天花板及牆面1:3 水泥砂漿粉刷整平 ㎡ 70 750 52,500 含工料,量少工費高 5 天花板及牆面批土刷防霉漆一底二度 ㎡ 70 500 35,000 含工料,量少工費高 6 整層清潔 式 1 10,000 10,000 施工區域分布整樓層 小計一(1~6) 284,500 7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 式 1 28,450 28,450 小計1*10% 8 管理費 式 1 28,450 28,450 小計1*10% 小計二(1~8) 式 1 341,400 10 稅捐 式 1 17,070 17,070 小計2*5% 11 住宿費 天 14 2,000 28,000 施工期住宿 總計金額(1~11) 386,470
⑵原告所提鄭記工程有限公司估價費用(見本院卷第15頁)其修
繕方式及費用針對處理鑑定標的物(34號1樓)受損部分無誤
,但其修繕方法項目,皆無量化之面積及數量,無施工項目單
價與分析無法判斷合理性,此估價方式易造成修繕最終結果認
定與金額差異之糾紛,且牆面、樑、天花板結構損害及壁癌處
不採用任何結構性補強及處理,只採用表面刮除重新油漆處理
,其修繕方式無法解決受損處之結構傷害、壁癌再次產生與防
水阻隔,故鄭記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修繕方式及費用屬不適當。
⑶據此,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附表及說明,被告雖抗辯:鑑定
後預估維修金額更高,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不同云云。然而,
從系爭鑑定報告即知,其已說明此乃因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
修繕方法項目都皆無量化面積及數量、無施工項目單價與分析
無法判斷合理性,故此估價方式易造成修繕最終結果認定與金
額差異之糾紛,且牆面、樑、天花板結構損害及壁癌處不採用
任何結構性補強及處理,只採用表面刮除重新油漆處理,其修
繕方式無真正解決受損處結構傷害、壁癌再次產生與防水阻隔
,故鄭記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修繕方式及費用並不適當等語,本
院斟酌臺北市建築師工會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所預估之修復金
額,該修復金額附表之備註欄位有說明各該項金額之內容及其
原因,確實較原告原所提出之估價單記載明確,既經專業鑑定
,原告嗣亦表明採系爭鑑定之結論為主張,當應允許。被告僅
抗辯該金額較原初始估價更高而不符合實際狀況云云,並未再
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有何與市場行情、一般計價過高或不合理之
處,被告前揭空言抗辯,尚難憑採,自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
㈢被告雖又抗辯: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損害之發生時間為112年,
與原告所發存證信函上所載之110年,有2年之落差,顯有矛盾
;且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起訴請求時,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
然而,依該存證信函所載,係指原告發現自110年10月起天花
板有漏水跡象,而本件起訴事實之系爭損害,則為原告主張發
現有大片發黴、疑似被告房屋長年漏水所導致之系爭損害,兩
者所載之損害狀況已非全然一致,尚難認有原告主張不實、矛
盾之情形。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
損害,而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
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
起之主觀知之條件,如係1次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
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即:質之累積),
或為同1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
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
效(此參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7號、108年度台上字
第778號判決意旨)。查:原告本件係於112年9月20日提起訴
訟,有本院收文章可表。縱以被告爭執之原告存證信函上所載
:其自110年10月起發現天花板有漏水之跡象起算,亦尚未罹
於2年之時效。再者,被告雖引系爭鑑定報告前揭內容,抗辯
:應於被告購屋前,漏水損害即已存在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且系爭鑑定報告乃指本件鑑定之時,因認被告遭反應有
滲漏水狀況後曾做相關修繕動作,且原告表示目前系爭房屋上
方已無滲漏水現象,僅留前滲漏水造成痕跡及損害等節,研判
系爭房屋上方之被告房屋已無滲漏水現象,尚非如被告所辯係
於102年翻修改裝、於104年發生留至今之損害,又誠如前述,
被告自承於104年經修繕被告房屋,至原告發覺系爭損害之110
年間亦有6年,期間亦非無可能因年久失修發生滲漏,倘確為
被告購得被告房屋前已發生之損害,而無持續之損害,何以系
爭損害顯化於多年之後,亦與一般人生活常情之認知不合,而
原告於110年始發覺系爭損害程度顯在化,縱為持續長久由上
而下滲漏導致呈現之結果,亦無從自被告懷疑之最開始漏水發
生時起計請求權時效,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而被告
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
,亦屬空言抗辯,亦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因
被告房屋漏水所導致之系爭損害,而受有如上表所明示、共計
386,470元之損失,應堪以認定,被告自應如數給付。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86,47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應以
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亦即,被告知悉本件訴訟之翌日
即112年11月8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核與卷證相符,堪認有據,被告抗辯
,經核並無理由。是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86,470元
,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至被告於系爭鑑定後又聲請傳喚證人即
技工陳榮福,因該部分業經本院詢問在卷,有公務電話紀錄
可按,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待證事項已無關,無再開辯論調查
必要,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鑑 定 費 用 125,000元
合 計 129,190元
TPEV-112-北簡-12765-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