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周政明
周裕豐
周幸裕
周幸惠(Hsin Hui Chou)(Kathy Chang)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定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各給付逾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參佰零參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
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號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共8層樓,未設置管理委員會,亦未成立共同
基金,上訴人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周幸惠(下合稱上
訴人,分別逕稱其名)為該大樓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之共有人。訴外人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飯店
)於民國104年6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間為大樓全體住戶代
墊系爭大樓水、電費、用電設備維修檢驗費、電梯維修費及
公共設施維修保養費用;107年10月1日起則由伊代墊,嗣華
美公司於107年10月20日將其對上訴人之代墊費用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讓與伊。準此,上訴人各應償還新台幣62萬1,
130元(下同)。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
有利),求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伊62萬1,130元本息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50萬2,103元,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華美公司未合法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代墊費用若干。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
代墊費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將代
墊費用報稅,因此受有扣抵水、電費用稅捐之利益,自應扣
除22%之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大樓8層8戶,每戶應有部分為8分之1,又該大樓未設
置管理委員會,亦未成立共同基金,全體住戶共用設於1樓
防火巷之水錶、屋頂平臺之電錶,上訴人為5樓房屋共有人
,並將其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瑞桑德旅店(下稱瑞桑德旅店)
經營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73、412頁),
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外放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各請求償還代墊費用或返還不當
得利50萬2,103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
㈠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未設置管理委員
會,亦未成立共同基金等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未受全體
住戶之委任,並無義務,為維護系爭大樓正常供應水、電,
及維持公共設施電梯運作及用電安全,墊付系爭大樓上開費
用,堪認被上訴人墊付前揭費用係以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
未違反全體共有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主張上訴人應償還前揭費用,即屬有
據。
㈡次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債權之讓與為標的之契約。故債
權讓與契約發生效力時,該債權即行移轉於受讓人,而發生
債權主體變更之效果。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
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惟讓
與之通知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祇須使債
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為已足,更無須得債務人之同意(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華美公
司於107年10月20日將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7年9月30日為上
訴人所代墊之115萬1,847元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將前揭債權讓與事實以起訴狀通知上訴人等情,有起訴狀、
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審調字卷9頁,原審卷566頁
),已足使上訴人知悉債權移轉之事實,是前揭債權即行移
轉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於債權受讓人地位,對上訴人
行使權利,即於法有據。至上訴人抗辯華美公司經主管機關
處分停業一年,未合法讓與系爭債權云云(原審卷80頁),
查華美飯店係自110年7月23日停業至111年7月22日乙節,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原審卷36頁),
足見華美飯店停業時,前揭債權業已合法讓與被上訴人,則
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讓與不合法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代墊107年10月1日至110年5月31
日間系爭大樓之水、電、用電設備維修檢驗費及電梯維修等
情,業據提出兩造均不爭執之水、電費繳費通知書、優實機
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實公司)估價單、發票、
升降設備服務合約書、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
菱公司)訂單託收帳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42至288頁
、146、150、152、154頁、292至346頁、146至152頁,本院
卷381至385頁、412頁)。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代墊費用
乙節,惟審酌上訴人既不爭執其未繳納上開費用(本院卷27
3頁),復不能舉證證明該費用係由何人所代墊,衡情前揭
水電費收據及契約相關文書現為被上訴人所持有,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期間代墊前揭費用,應屬可採。
㈣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大樓8層8戶,
每戶應有部分為8分之1,則大樓共用水、電、電梯及用電場
所設備檢修費用,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即8分之1分擔之。準此,上訴人各應分擔之費用究為若
干,茲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之契約月電容量為200千瓦,上訴人房
屋於104年6月至105年5月間提升契約用電容量50千瓦,故應
給付關於該期間之提升用電基本費11萬1,480元云云,固提
出「電氣設備改善建議報告」為憑(見原審調字卷19頁)。
然上訴人並未向台電公司辦理增設設備容量50千瓦,此為被
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362頁),且系爭大樓104年7月1
日至105年6月30日之契約用電容量均為200千瓦,並未變更
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費通知單可按(見原審卷142、1
56頁),堪認上訴人房屋於前揭期間並未提升契約用電容量
50千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償還該11萬1,480元云云
,自乏所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墊付系爭大樓104年6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
每年1萬8,900元之用電設備維修檢驗費等情,有上訴人不爭
執之優實公司估價單、發票可稽(原審卷154頁本院卷381頁
至385頁),堪信被上訴人墊付用電設備維修檢驗費11萬3,4
00元(18,900元x6年=113,400元)。經核用電設備維修檢驗費
係為維護系爭大樓用電安全,上開費用自應由全體共有人按
其共有比例分擔。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應償還1萬4
,175元(113,400元x1/8=14,175元),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代墊104年6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
之電費,上訴人應分擔147萬4,312元云云。查前揭期間之基
本電費,每年6至9月,每月基本電費為4萬4,720元,其餘每
月基本電費為3萬3,380元(見原審卷156至192頁),合計25
7萬5,38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係為維護系爭大樓正常
供電而支出之費用,應由系爭大樓之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縱4、7樓未使用、居住該樓層,亦應分擔該基本電費
。準此,被上訴人所代墊之基本電費257萬5,380元,上訴人
應償還32萬1,923元(2,575,380元÷8=321,92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應償還105年6月1日起
算至110年2月28日之流動電費(見原審卷132頁),而上訴
人於5樓自行分設電錶分錶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272頁),則上訴人依前揭分錶所示之用電度數,
自認系爭房屋105年6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之流動電費為62
萬2,265元(見本院卷123頁),即屬可採。再加上前揭應償
還之基本電費51萬5,076元,則上訴人應償還前揭期間之電
費合計為94萬4,188元(622,265元+321,923元=944,188元)
。
⒋被上訴人主張支出系爭大樓電梯維修費用,其中104年6月1日
至109年5月31日,每半年支出一次電梯服務費2萬1,960元,
合計支出21萬9,600元(21,960元x10次=219,600元);105
年5月19日至108年4月17日支出修配款26萬2,112元(292,40
4元-30,292元=262,112元);105年12月23日至107年12月14
日支出零件款4萬2,382元等情,有上訴人不爭執升降設備服
務合約書、三菱公司訂單託收帳款明細在卷為證(見原審卷
146、150、152頁),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共支出52
萬4,094元(219,600+262,112+42,382=524,094),亦屬有
據。又大樓電梯維修費用,係為維持公共設施電梯之正常運
作,應按共有人之共有比例分擔之。準此,上訴人按共有比
例1/8,應償還6萬5,512元(524,094元x1/8=65,512元)。
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代墊105年5月1日至109年12月31
日之水費,上訴人應償還15萬2,716元云云。查前揭期間之
基本水費,係每2月收取一次水費,每次收取之基本水費為7
48元(見原審卷292至346頁),則前揭期間之基本水費合計
2萬0,944元(計算式:748×56月÷2=20,944),而上開基本
水費係為維護系爭大樓正常供水而支出之費用,應由系爭大
樓共有人平均分擔,縱4、7樓未使用、居住該樓層,亦應負
擔基本水費。準此,被上訴人代墊之基本水費2萬0,944元,
則上訴人應分擔之基本水費為2,618元(20,944÷8=2,61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查,上訴人於5樓自行分設水錶分錶
乙節,並提出水錶分錶照片為證(見本院卷112至116頁),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2頁),則上訴人依前
揭水錶分錶所顯示之度數,自認系爭房屋105年6月1日至109
年12月31日所使用之流動水費為13萬0,720元(見本院卷121
頁),應堪採信。再加上前揭應償還之基本水費2,618元,
則上訴人應償還前揭期間之水費合計13萬3,338元(130,720
元+2,618元=133,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至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6月1日至109年5月31日間墊付系爭
大樓之公共設施維修保養支出費用,每戶每月約為3,000元
云云(見原審卷586頁),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維修保養相
關單據證明之,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⒎據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
15萬7,213元(計算式:14,175+944,188+65,512+133,338=1
,157,213),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權利範圍各為1/4,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外放可證,則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應償還28萬9,303元(1,157,213÷4=289
,30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應准許。
㈤再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
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因而適法之無因管理,本人之受利益,既係基於法律所
允許之管理人無因管理行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僅管理
人即債權人對於本人即債務人取得必要或有益費用償還請求
權、債務清償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至不當得利之受害
人即債權人對於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即債務人則取得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二者不得牽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代墊費用成立適法之
無因管理,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前揭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電梯維護修理費罹於1年短期時
效、水電費用罹於2年短期時效,其餘代墊費用屬定期給付
債權,罹於5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云云。按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即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
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
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第51
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並無契約存在,被上訴
人為上訴人代墊費用,乃依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取得該債權
,並非民法第126條、第127條第8款、第514條第1項所定之
債權,性質上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前揭法短期時效之餘地,
而仍應適用同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準此,被上
訴人於110年7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調字卷7頁),尚未
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所為前揭時效抗辯,礙難憑採
。
㈦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執系爭繳費收據扣抵稅收,本件所得
請求之金額應扣抵22%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未見上
訴人舉證證明,此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各應
給付28萬9,303元,及周政明、周裕豐、周幸裕應自110年10
月1日起、周幸惠應自111年9月1日起(見北司調卷347至351
頁、383頁,原審卷498至50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附表
期間 基本電費 104年6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共計7月) 279,020元(計算式:44,720×4月+33,380×3月=279,020) 105年 445,920元(計算式:44,720×4月+33,380×8月=445,920) 106年 445,920元 107年 445,920元 108年 445,920元 109年 445,920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共計2月) 66,760元(計算式:33,380×2月=66,760) 合計 2,575,380元
TPHV-113-上-24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