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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土地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蔡信行 訴訟代理人 蔡碧桂 原 告 蔡自信 楊蔡自會 蔡宜妙 蔡振壽 蔡睿丞 蔡松倫 蔡柏緯 黃馨誼 蔡紫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甯幀 被 告 蔡信郎 訴訟代理人 沈宗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經法 院確定判決,為被繼承人蔡林棗之遺產,並經裁判分割,蔡 信福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嗣蔡信福於 上開訴訟中死亡,全體繼承人經協議分割,由蔡宜妙繼承取 得蔡信福關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乙節,有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及原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 卷可參。本件乃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事,其餘繼承人以 被告無權占有為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關於 蔡信福於系爭土地之權利,僅由蔡宜妙請求,並無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狀,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蔡林棗生前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蔡信郎成立借名契約 ,嗣因蔡林棗死亡而終止,並由原告蔡信行等繼承人繼受該 借名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返還請求 權,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及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詎料,被告自判決確定至今,經原告 等寄發存證信函、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均不出面處理,且因 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築物,影響全體繼承人迄今無法辦理繼承 登記。爰以系爭土地扣除蔡信郎之持有7分之1,以原告蔡信 行等繼承人之持分7分之6,及依市價行情土地租金部份一個 月新台幣(下同)20萬元,請求自上開民事判決確定之日即民 國11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3月21日止,共7個月租金140萬元 。為止特附上所有證明文件,以維原告蔡信行等繼承人之權 益。  ㈡關於系爭土地上之廠房(下稱係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經確 認為2175.14平方公尺。至於被告提出答辯狀提及其已另案 提起請求所有權妨礙去除等事件,本院受理案號為112年度 重訴字第343號,目前案件已終止訴訟,且該事件與原告蔡 自信、楊蔡自會無任何關係,原告認為不應以已終止之訴訟 影響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至於被告檢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 為爭議契約。承租人朱蔚飛為出租人蔡信郎之媳婦(戴小莉 )合夥公司興鴻企業社之股東,且戴小莉代理蔡信郎管理所 有廠房出租及收租事宜,並為蔡信郎對外訴訟之代理人,無 法證明該契約書租金真實性。原告另提出92年5月1日起至94 年12月31日,訴外人興鴻企業社負責人莊嘉文簽訂之同一廠 房租賃契約書,租金為每月2萬5千元,一年總租金為30萬元 ,此為10年前之房租。兩份契約比對,金額明顯不合理。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信行等繼承人,土地租金140萬元, 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固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應予分割。惟原告 等人起訴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請求使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不 當得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系爭土地上所座落之系爭建物 ,為包含被告在內之五位兄弟,五人共同合意並出資所興建 ,業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且兩造均為系爭前案確定判 決之當事人,並經審理中攻擊防禦,生有爭點效,原告如無 提出相反事證,自應受該爭點效所拘束,合先敘明。  ㈡經查,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生有爭點效之不爭執事項,包含:  ⒈蔡振財與蔡信郎於95年2月27日簽立讓渡書,內容略為:蔡振 財擬就系爭土地上,當時5人合資興建地上物11戶,現蔡振 財願將個人投資之部分包括坐落農地持分5分之1,讓與上訴 人,價值360萬元正,並自付款日起,蔡振財上述權利全部 歸屬蔡信郎。  ⒉蔡振壽於98年1月8日簽立借據,其內容略載:蔡振壽向蔡信 郎借款特定履行條件如下:①借款金額:250萬元正即日收訖 無訛。②利息約定:每月每萬元以30元計算。③期限:自98年 1月8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屆期乙次付清。  ⒊蔡振壽與上訴人於98年1月8日簽立同意書,其內容略載:系 爭土地及地上物均登記蔡信郎為名義人,惟真正確為兄弟5 人所共有,因蔡振壽向蔡信郎借款250萬元正,並立有借據 及本票各1紙擔保,又立本同意書同意99年1月31日無法償還 上訴人上筆借款,則前述座落農地,本人應有持份5分之1歸 屬蔡信郎所有,絕無異議(如屆期未還,上述不動產價值以 350萬元議論)。蔡振壽就上開借款債務已如期清償。  ⒋蔡信郎與蔡信福(原名蔡進福)於101年2月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內容略載:①不動產標示:系爭1232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5分之1;系爭12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永康 區西勢段1974建號,權利範圍5分之1(以上標示登記名義人 為蔡信郎,出售範圍為蔡信福於標的上之應有權利範圍)。 ②買賣總金額:5,119,758元(蔡信福原積欠蔡信郎1,719,75 8元,應於買賣總價款內扣除,餘款340萬元於契約成立同時 支付,蔡信福於收受餘款後放棄對於該標的一切權利義務) 。  ⒌蔡信郎、蔡信行、蔡振壽於105年4月22日簽立協議書,內容 如下:①蔡信郎、蔡振壽、蔡信行共同簽具協議書,約定系 爭土地原為蔡林棗所有,借名登記於蔡信郎名下,上開兩筆 土地之所有權範圍,蔡信郎、蔡信行、蔡振財、蔡振壽、蔡 信福等5人之權利範圍各5分之1。②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即永康區西勢段197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 巷000號)建物,由蔡信福等4人及蔡信郎共同出資建築,於 83年12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為5人所共有,建物所有權之 權利範圍,蔡信郎、蔡信行、蔡振財、蔡振壽、蔡信福之權 利範圍各5分之1。③蔡信郎出名為上開建物之起造人,並將 建物所有權暫時借名登記在蔡信郎名下。④蔡信郎人因出租 上開土地、建物之收益,應按各5分之1之權利分配給蔡振壽 、蔡信行。  ⒍蔡信郎與蔡信行、蔡振壽間前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涉訟,由臺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案件受理,3 人於106年3月14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①蔡信郎各支付 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予蔡信行、蔡振壽。②蔡振壽、蔡信行 不再向蔡信郎請求建物及其他未保存建物(門牌號碼:台南 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0○000000號)106年1月至3月 之地上物租金,上訴人就上開地上物已向承租人收取之押金 ,自調解之日起,由蔡信郎自行與承租人處理,不得再向蔡 振壽、蔡信行請求返還承租人已支付之押金。③系爭土地及 其上之臺南市○○區○○段0000○○○○○○○○○○○○○號碼:台南市○○ 區○○路○段000巷000○00000○000000號)所有權全部屬蔡信郎 所有,蔡振壽、蔡信行拋棄所有權。  ⒎蔡振財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馨誼、蔡睿丞、 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⒏蔡信福於111年3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蔡劉惠英、蔡凱翔、 蔡宜妙,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㈢系爭建物乃於被繼承人蔡林棗仍在世時代,即83年12月22日 由5兄弟合資興建完成,而系爭建物所座落之系爭土地,因 為彼此為母子關係,斯時復有借名登記,故蔡林棗允為無償 使用,原告身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自應繼受該無償使用之 法律關係而拘束,是以,系爭建物所座落系爭土地既有占有 使用權源,難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原告等10 人據此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 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  ㈣又系爭建物乃於蔡林棗時代即83年12月22日,由5兄弟合資興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 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此項規定與民法第818條旨 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是有關 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 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 ,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 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 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 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則屬同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 又共有人對共有物使用收益方法之決定,屬共有物之管理範 圍,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處理,受讓不動產應有部 分之新共有人,得自其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後,參   與管理方法之決定。再退步言之,被告同時身為系爭土地共 有人,並買受其他4 位兄弟應有部分,而原告蔡自信、楊蔡 自會僅各占1/7 ,被告本於兄弟5 人合資興建系爭建物於系 爭土地之分管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暨前揭實務 見解,本於多數共有人之分管協議,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亦 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  ㈤次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於委任契約終止時,借名者得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另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 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者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 借名者名義以前,出名者仍應為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借名者 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2101號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借名者於依借名登記契約行使權利並取得財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前,並無從基於所有權(物權)行使權利。原 告等10人於112年11月9日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移轉登記,惟 經命補繳地價稅而未繳交,嗣經地政機關駁回移轉登記聲請 ,延宕至今,故地政機關尚未准許原告逕依前案確定判決為 移轉登記,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 可佐。原告迄今未取得所有權登記,依前揭實務見解,自無 從基於所有權行使權利,而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 請求權,同依前揭見解之推論,在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 名義前,自難認其本於所有權權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理 由。縱法院認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惟租金之金額亦非當然 如原告主張以相同地段之租金為準,蓋系爭土地上之廠房現 出租他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年96,000元,此有土地 租賃契約影本可佐,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㈥又依照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理由認定, 蔡自信、楊蔡自會之不當得利請求已經時效消滅。  ㈦另原告稱戴小莉為被告之媳婦,其與承租人朱蔚飛為合夥公 司興鴻企業社之股東,並代被告管理廠房出租及收租事宜, 難以證明被證3租賃契約之真實性云云。然戴小莉固為被告 媳婦,及為被告管理廠房出租及收租事宜,但該租賃契約經 租賃雙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於租賃契約上,承租人並依約按期 給付租金每年96,000元,此有系爭土地租金請款明細收據影 本為佐,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或不實之情,自不得僅憑原告所 提上情,即為相反認定甚明。況戴小莉為興鴻企業社合夥人 乙節,依被證3租賃契約所示之訂立日為111年2月1日,而戴 小莉乃於租賃契約訂立之111年12月7日始加入興鴻企業社合 夥經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可 佐,租賃契約訂立伊始,戴小莉並非合夥人,且訂約當事人 乃被告與承租人之間,與戴小莉無涉,難以戴小莉嗣後加入 合夥,即認系爭租約有何不實之情。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據條文文義解釋,加害人需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導致受害人有利益損失,被害人方能依不當得利 之規範請求返還受損失利益。準此,倘無受有利益或利益損 失,即與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不符,請求返還利 益自屬無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2175.14平 方公尺,爰以每月租金20萬元,請求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 3年3月21日止,共7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40萬元 乙節,並提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民事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為據。被告不爭執上開民事判決已確定。但否認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抗辯原告蔡自信、楊蔡自會二人之請 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是本件應先審究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經查:  ⒈兩造就系爭土地爭議之緣由,係①被告之母蔡林棗於61年間、 62年間,本於買賣關係,買受系爭土地,並由原土地所有人 直接移轉登記於長子即被告名下。惟實質所有權人為蔡林棗 ,僅係蔡林棗於61年間與蔡信郎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逕為 登記於蔡信郎名下。②82年間蔡信郎、蔡信行、蔡振財、蔡 振壽、蔡信福5人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即永康區西 勢段197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 ,並於83年12月22日取得使用執照,建物所有權之權利範圍 ,蔡信郎、蔡信行、蔡振財、蔡振壽、蔡信福之權利範圍各 5分之1,但由蔡信郎出名為上開建物之起造人,並將建物所 有權登記在蔡信郎名下。③嗣蔡林棗於90年8月27日死亡,蔡 信郎以自有資金分別向蔡信福、蔡振財、蔡信行、蔡振壽等 4人購買其等自認就系爭土地各有5分之1之權利。④蔡信郎復 於105年間對蔡信行、蔡振壽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由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73號案件受理,3人於106年 3月14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關於系爭土地及其上件物部分 為「系爭土地及其上之臺南市○○區○○段0000○○○○○○○○○○○○○ 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0巷000○00000○000000號)所有 權全部屬蔡信郎所有,蔡振壽、蔡信行拋棄所有權。」。⑤ 於107年間蔡信福主張系爭土地為蔡林棗之遺產,依法應由 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訴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蔡信郎返還系爭土地予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為全體 繼承人公同共有,暨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07 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以108年 度家上字第11號、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 1號,及最高法 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及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審理 後,認定系爭土地為蔡林棗之遺產無誤,並准分割,此有歷 審判決書在卷可參。  ⒉由上開認定之事實可知,蔡林棗生前,被告與蔡信行、蔡振 財、蔡振壽、蔡信福等人共同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物 ,蔡林棗對此並無反對之意思,顯已容認或同意被告等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及蔡信行、蔡振財、蔡振壽、蔡信福 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初,具有合法正當權源。嗣後,系 爭土地雖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蔡林棗之遺產,並經 分割,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七分之一,原告等人合計應有部分 為七分之六,但於裁判分割前,被告曾向四名兄弟即蔡信福 、蔡振財、蔡信行、蔡振壽購買其等自認就系爭土地各有5 分之1之權利,並於106年間於訴訟上與蔡信行、蔡振壽達成 和解,自和解之日起蔡信行、蔡振壽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其 上建物所有權歸屬被告,拋棄所有權,則對於被告蔡信行或 蔡振壽而言,自斯時起被告已非無權佔有系爭土地,且不因 嗣後之確定判決,而影響其占有使用之權能。因此,原告蔡 信行、蔡振壽二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⒊又原告蔡宜妙即蔡信福之繼承人,同以上開確定判決,主張 被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但查,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曾於10 1年間與蔡信福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包含蔡信 福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5分之1(依民事確定判決,蔡信福 之應有部分僅1/7)及其上建物之權利範圍5分之1,被告與蔡 信福間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具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 自非無權占有蔡信福關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權利,蔡宜 妙為蔡信福之繼承人,亦應繼受該買賣契約關係,無從主張 被告係無權佔有系爭土地。是以,原告蔡宜妙依據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於法 不符,不予准許。  ⒋另蔡振財之繼承人即原告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 、黃馨誼5人,同以上開確定判決,主張被告自判決確定之 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但查,被告與其餘四名手足(包含蔡振財),於82年間共同 出資於系爭土地上起造建物,雖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不影響其餘四名手足對於建物之權利,而建物坐落於土地上 必然使用土地。再者,蔡振財前於95年2月27日簽立讓渡書 ,擬就系爭土地上,當時5人合資興建地上物11戶,現蔡振 財願將個人投資之部分包括坐落農地持分5分之1,讓與蔡信 郎,並自付款日起,蔡振財上述權利全部歸屬蔡信郎。蔡振 財既已讓渡系爭土地之權利予被告,對於被告而言自非無權 占有。而原告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黃馨誼5 人為蔡振財之繼承人,同應繼受該讓渡契約,無從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是以,原告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 蔡柏緯、黃馨誼,均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⒌至原告蔡自信、楊蔡自會方面,雖二人就系爭土地與被告並 無簽立任何協議或讓渡契約,二人復因上開民事確定判決, 確認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但被告同為共有人 之一,除經判決分割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另因上述與其餘 手足間之讓渡契約、買賣契約或和解契約,對於四名手足或 手足之繼承人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有占有 使用權能,合計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利範圍達七分之五。 茲以卷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4,200 平方公尺,換算被告得占有使用面積為3,000平方公尺。而 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早於82年間起造廠房即系爭建物,並 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則系爭建物之面積涉及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是否逾上開權利範圍。茲據原告陳報廠房占用系爭土地 範圍為全部,並提出照片一張。但照片並無面積,亦無地籍 線,實無從認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反觀被告陳 報建物總面積為2,175.14平方公尺,並提出工廠面積計算圖 為據,自較原告提出之照片為可採,可為系爭建物面積之認 定。則以系爭建物總面積2,175.14平方公尺,顯未逾被告得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3,000平方公尺之範圍。則被告於得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將系爭廠房出租予第三人,並收取租 金,自屬有正當原因,而受有利益,認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 符。準此,原告蔡自信、楊蔡自會,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未合,難以 准許。 五、綜合所陳,被告實際管理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確 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但被告占有之初,係經實際所 有權人蔡林棗之容許,具有合法權源。其後又因與四名出資 起造建物之手足成立讓渡契約、買賣契約及和解契約,而得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範圍達七分之五,換算面積為3,000平方 公尺。茲依上開之調查,系爭建物面積2,175.14平方公尺, 顯未逾被告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自非無權占有,而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 等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得利,依 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信行等繼承 人14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為無理由,不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而無調查及論述必要,併此說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4,860元,被 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60元,並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27

SSEV-113-新簡-29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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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272號 原 告 林麗雅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被 告 陳家偉 陳家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編號1、2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聲明為:被告應將其 等名下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93頁、第423頁)。經核原告前、 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之同一事實,僅擴張其請求被告移轉之所有權範圍 ,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係 原告出資購入,並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 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 爭借名契約)。現因原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 借名契約,遂本於所有權人、委任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各 自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 等語,聲明:被告應將其等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原告對其主張 應負舉證之責,且系爭不動產購買當時,係由被告陳家榮擔 任借款人,原告、被告陳家偉擔任保證人向訴外人華南商業 銀行申辦房屋貸款,嗣亦由被告陳家榮擔任借款人,辦理增 貸事宜,倘被告僅係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焉有承擔房貸 債務人及保證人之風險。況且,系爭不動產最初房貸均由被 告繳納,於99年間始與原告另行約定貸款由原告負擔,被告 則另行負擔其他債務,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更遑論,原告 就系爭不動產均有一同辦理所有權人登記,應有部分比例亦 與被告相同,其既能登記為所有權人,何來一部之應有部分 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理,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屬「非典型契約」之 一種,須當事人雙方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屬成立。再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不動產借名登記而言,因其直接影 響不動產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故認定當事人間是否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顯應就兩造有無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不動產取得情形、資金給付方式及來源、實際使用、管理等 狀況予以綜合衡量,必以主張借名登記者可舉證證明上開借 名登記契約之要件,方能認屬借名登記而推翻不動產登記之 公信力,否則極易架空我國不動產之登記制度。 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之應有部分 ,有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其終止該契約後,可請求被告將其 等名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詞,無非以其從99年負 擔系爭不動產之房貸迄今、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係 、管理費由其負擔、如附表編號4之房屋係由原告居住、管 理、使用等為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295頁、第425頁)。然 查: ⑴、系爭不動產乃兩造在96年6月20日共同登記為所有權人,且應 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既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405至417頁),則在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共同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況,原告主張系 爭不動產乃其出資購入後,借用被告名義所登記,已明顯核 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僅有出名人會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常情 不符,是原告主張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⑵、其次,兩造間倘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審諸借名登記契約乃 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進行登記之要件,出資購買 借名登記之資產者,當係借名者,而非出名者,始符常態; 然系爭不動產係於96年間向第三人購入,且斯時係以被告陳 家榮之名義申辦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再由原告、被告陳家 偉擔任貸款保證人一節,除經兩造陳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 424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97至109頁),是被告陳家榮既以借款人名義親自申辦房 屋貸款並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此當與借名登記 契約之出名者,不負責出資購買登記財產之常情未合,而難 使本院得對原告有利之判斷。 ⑶、再者,原告雖稱其從99年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房貸迄今云云。 但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係以被告陳家榮名義申辦,已如前 述,且被告於96年申辦貸款後,亦有繳納房貸至99年6月, 同有被告提出之存摺存款對帳單、存摺內頁、封面可資為憑 (見本院卷第133至157頁),故以被告於房貸核撥後,亦有 實際還款情形觀察,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貸款清償,縱使99年 後均由原告進行,究係如原告主張乃其基於借名人之地位負 擔,或如被告抗辯乃兩造間就該貸款如何清償另達成協議, 同非無疑,此亦無足使本院遽為有利原告之評價。況且,被 告既同有清償系爭不動產之房貸,倘其等僅為出名人,焉有 額外再幫原告清償之理。 ⑷、此外,原告固稱其負責繳納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 管理費,且如附表編號4之房屋係由其居住、管理、使用等 詞,並提出系爭不動產113年房屋稅繳款書、112年地價稅繳 款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09至401 頁、第403至404頁)。惟上開單一年份之稅款繳納憑證,可 能由原告繳納之原因,本非止一端,且原告為被告父親之現 任配偶,既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彌封卷),則原 告繳納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暨居住管理使用房屋之原 因,同樣無法排除基於親屬情誼等諸多因素存在。況一般人 共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約定由實際居住者負擔稅款及規費, 如管理費等,本非少數,此並無從反推其他人之所有權不存 在。是以,本件原告舉證之內容,均無從使本院就兩造有成 立系爭借名契約,得其主張為真之蓋然心證。 ⑸、因此,就系爭不動產貸款申辦情形、登記情況,暨搭配原告 舉證認其為借名登記人之內容綜合判斷,本院顯無從認定原 告主張之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為真,則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借 名契約之存在,引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公示性、公信力,自應 認兩造均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且循此以論,原告以其已 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基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委任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將各自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均移轉 所有權予原告,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2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各自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 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登記之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及應有部分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麗雅(即原告):1/831 被告陳家偉:1/831 被告陳家榮:1/831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林麗雅(即原告):1/831 被告陳家偉:1/831 被告陳家榮:1/831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麗雅(即原告):1/3 被告陳家偉:1/3 被告陳家榮:1/3 4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林麗雅(即原告):1/3 被告陳家偉:1/3 被告陳家榮:1/3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麗雅(即原告):1/831 被告陳家偉:1/831 被告陳家榮:1/831 6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麗雅(即原告):1/36 被告陳家偉:1/36 被告陳家榮:1/36 7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林麗雅(即原告):1/138 被告陳家偉:1/138 被告陳家榮:1/138

2024-12-26

GSEV-113-岡簡-272-20241226-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989號 原 告 劉覺民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被 告 劉濤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 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 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 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稱:被告曾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民國111年1 0月2日前去探視原告,並詢問原告何以對被告提起訴訟,原 告表示其不知情,本件訴訟乃原告受家人之操控、指使而提 起,原告並無起訴之意思等語,惟查原告入住之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前於112年5月26日以安院護家字第1120 003210號函復本院以原告所罹疾病為「腦中風、高血壓、糖 尿病、大腸癌術後,以及功能減退等」,並未敘及罹有失智 症,且原告「目前可識別人、事、地。對於他人詢問反應較 慢,但經提醒之後可回答。平日可與照護者和醫療人員互動 ,但較複雜日常生活功能仍須他人從旁協助。」(本院卷第 253、254頁),觀之被告提出111年10月2日之錄影光碟及譯 文,原告固然確曾表示對本件訴訟不知情,也沒有見過本件 訴訟代理人洪梅芬律師、不知道簽了什麼等語(本院卷第11 7頁),然原告嗣已於111年12月1日寫立書面表示欲將其所 有、借名登記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 )取回(本院卷第123頁),且訴外人即原告之長子劉澄於1 12年1月8日詢問原告是否欲向被告要回系爭房地,原告表示 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委託劉澄以訴訟把房子要回來,且說被 告若將系爭房地還回,原告就不會告被告,被告不將房子還 回,就一定要告被告等語,亦有錄影光碟及譯文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43、144頁),經本院勘驗上開2份錄影光碟,於1 11年10月2日原告對被告詢問的問題,看似邊思考邊回答, 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夏學桂對原告回答「不知道」的部分,立 即以其所認為的關鍵事項對原告出言提示,原告可立即回應 夏學桂的問題;另於112年1月8日劉澄手持一紙,依紙上問 題詢問原告,一問一答,夏學桂全程未說話,劉澄與原告問 答的語速正常,原告回應劉澄問題時,並無遲疑拖延,不需 他人提示引導即可回答(本院卷第466、467頁),顯見原告 意識清楚,可答覆系爭房地為其所買、所有,且就原告是否 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問題,於111年10月2日之答覆雖為 否定,然於112年1月8日之答覆即改為肯定且一致,並無任 何意識不清、記憶模糊、敘述反覆不一、依照他人指示答覆 之情狀;再參以被告於111年10月2日前去探望原告時原告雖 表示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一事,惟劉澄嗣於112年1月8日與原 告確認時,原告已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願時,可知縱使原告 初無委任律師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意,然經被告詢問得悉 此事後,經其考量已有藉由本件訴訟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決意,本院認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76年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與被告就系爭 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人。系爭房地自備款及貸款均由原告委請夏學桂繳納,80 年至86年間委請夏學桂以其名義出租,所收取租金用以繳納 貸款,且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房屋稅及地價稅 均由原告繳納,足見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因原告 已年邁,欲將系爭房地出賣換得價金用以支付護理之家費用 ,依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並依民法第179條、類推 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 告,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贈與,因原告購買時被告為大 學生且大學畢業後即出國留學,乃請原告及夏學桂代為使用 收益、管理系爭房地,不動產權狀等相關文件亦一併交由其 等保管。待被告返國後,系爭房地即不再出租而由兩造與夏 學桂自住,因被告並無意處分系爭房地,故仍未取回不動產 權狀等相關文件,而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 斯等公用事業費用,均係由被告以自己的信用卡按期自動扣 繳,原告及夏學桂之日常起居,亦由被告照顧,直至111年 間,原告基於健康因素,為獲得較佳醫療照顧,方與夏學桂 遷居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是以,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84、385頁):  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79年6月至8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登記日期為79年8月27日,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登記日期為79年6月28日),迄今登記之所有權 人仍為被告,均未曾變更。  ㈡原告與夏學桂生有四名子女,依序為訴外人劉瑜、劉澄、被 告、劉美沁。  ㈢購置系爭房地之自備款係由原告支出,系爭房地之貸款亦係 全部由原告清償完畢。  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系爭房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以來,置放 於原告之處。  ㈤系爭房地自80年起至86年間由夏學桂出租予第三人使用。  ㈥被告於80年起至86年間出國念書,於86年間歸國。原告及其 家人(含被告)自86年起即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至111年3 月26日(即原告、夏學桂自系爭房地搬離,遷往位於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系爭房地自111年3月起迄今由 被告、劉美沁居住。  ㈦原告於111年3月26日因身體功能減退需他人照顧入住臺南市 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原告亦有腦中風、高血壓、糖尿 病、功能減退之情形,並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 經原告終止,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兩造爭點厥為:㈠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債權人 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79條、第199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 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 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 ,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 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證明借名登記契 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 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 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79年8月2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然系爭房 地之價金係由原告負擔、分期繳納貸款,買賣相關文件、所 有權狀、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均由原告保管,79年至108年之 地價稅、房屋稅亦由原告繳納,原告並於80年至86年間將系 爭房地出租收取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在土地銀行開設帳戶存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 所有權狀、訂購房屋客戶參考資料、各期繳款之統一發票、 79年至104年、106年至108年地價稅繳款書、80年至108年房 屋稅繳款書(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304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85至122、151至173、177至207頁)為證。觀諸原告與夏 學桂育有4名子女,原告雖任職至警察局長退休,然夏學桂 僅為家庭主婦,於79年購買系爭房地時,尚有被告與另一名 女兒正在求學須扶養,原告卻一次購買坐落臺北市信義路上 同一社區中正豪園之2棟房屋,分別以被告、劉澄之名義登 記,亦有客戶姓名記載為劉澄之訂購房屋客戶參考資料在卷 可稽(調解卷第209頁)。自建商開立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統 一發票可知(調解卷第153至173頁),系爭房地每一期分期 貸款即需繳納10萬元至12萬元不等之金額,77年間繳納17期 共216萬元、78年間繳納18期共212萬元、79年間繳納10期共 80萬元,而登記為劉澄名義之不動產亦自76年12月起至77年 5月止共繳納10期貸款(調解卷第209頁),以原告擔任公務 員之一份薪水,除支應家中開銷外,尚須支付系爭房地為數 不少之貸款,倘同時繳納2棟房屋貸款,所須負擔之金額更 高,而自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訂購房屋客戶參考資料中期別 15至19期註記「陳付還債」(調解卷第151頁),劉澄名義 之訂購房屋客戶參考資料中期別11期註記「5/14兩人協定交 換由陳自付」(調解卷第209頁),似非每期貸款均自原告 薪水支付,足見證人劉澄證稱因原告是公務人員,房子在信 義路2段的精華地帶,買2棟預售屋怕有糾紛或同事有不當的 聯想,所以分別登記在劉澄與原告名下等語,及證人夏學桂 證稱原告是警察,那時沒有財產申報,房子在他名下是非會 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387、388、399頁),係為避免原告 為避免以其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其金錢來源可能啟人疑竇而 遭落人口實,購買房屋時始決定以被告、劉澄二人名義購買 一情,合乎常理;又原告以被告、劉澄二人名義購買房屋時 ,有告知該等房屋都是借名登記;被告沒有結婚,所以就登 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或夏學桂沒有錢買房子給子女,也沒有 幫子女付頭期款,登記給被告時,夏學桂有告知劉澄、被告 是借名登記,不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就是被告的,原告與夏學 桂有4名子女,要公平對待等情,亦分別經證人劉澄、夏學 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92、399、401、402、403頁),再 參以劉澄名下之房屋繳納數期貸款後業經原告出售,此為被 告所不爭執,倘是贈與劉澄,劉澄又豈會同意原告任意將該 房屋出售。是原告主張其購買房屋時,分別借名登記於被告 、劉澄名下各1棟,即屬可信。  ⒊又依一般社會常情,繳付地價稅、房屋稅,並保管不動產所 有權狀者,通常為實際所有權人所為,而系爭房地之地價稅 、房屋稅由原告分別自79年、80年起繳納至108年,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亦由其保管,被告76年時就讀大學,自80年起出 國求學,則被告自86年學成歸國後應已在國內就業,並無無 法負擔地價稅、房屋稅之理,惟該等稅捐仍由原告繼續繳納 ,且自86年起,原告將出租之系爭房地收回,與夏學桂、被 告、劉美沁、劉瑜搬入居住,可見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及管理使用人應為原告,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予被 告,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地價稅、房屋稅、水電、瓦斯費 等,於100年以前由夏學桂支付、之後均由被告信用卡扣款 支付,並提出扣繳108、109、110、111年房屋稅、108、109 年地價稅、109、110、111年水電費之信用卡帳單為證(本 院卷第27至79頁),惟上開帳單僅能證明108年以後上開稅 捐及公用事業費用係由被告繳納,因被告本即同住在系爭房 地內,且原告於108年時已高齡93歲,被告本有扶養父母之 責任,尚難以原告命被告繳納上開費用即謂原告承認被告為 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情,已如前述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 ,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 係既經終止,則被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其係將所有權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原告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既已依上開法律 關係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 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訴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乃命被告為一定意 思表示,依法本不得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 大安區 金華 三 383-1 1385 10000分之313 備考 1725、1743建號基地之應有部分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72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臺北市○○路○段00巷00號13樓之1 14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13層:99.39 14層:77.12 合計: 176.51 陽台:19.39 雨遮:0.94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1745建號1412.89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330 2 174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臺北市○○路○段00巷00弄0○0號等房屋地下層 16層樓鋼筋混凝土造 地下層:1119.44 合計: 1119.44 見使用執照 25分之1

2024-12-26

TPDV-111-重訴-989-20241226-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08號 原 告 林麗珠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林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7房屋(建號: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路00 0○000○000號房屋地下4、5樓(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 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及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7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2萬883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10月間購入臺北市○○區○○路000號8 樓之7房屋(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 全部)、臺北市○○區○○路000○000○000號房屋地下4、5樓(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 )及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 15)(下稱系爭不動產),借用弟弟即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人,嗣伊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要 求被告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113年5月 27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要求被告 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均相應不理,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 記物。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伊配偶林麗珠索取伊之身分證影本,林 麗珠未告知伊,自行將伊身分證影本寄給原告,原告在伊不 知情下,偷刻伊本人私章,擅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 伊名下。原告冒用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伊名下 ,再提起訴訟,要伊繳納土地增值稅、各項規費等,原告之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僅 就財產登記名義一事為約定,至借名登記財產之實質所有權 利仍由借名者享有,並未隨同財產登記而移轉予出名者。其 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 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 ,自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 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一方得隨時類推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終止後,借名登記關係即當 消滅,借名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返 還借名登記財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地產買賣 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13年5月27日律師函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原 告所有,堪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僅 係以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偷刻 伊私章,冒用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登記在伊名下云云 ,否認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原告係以自己名義買受 系爭不動產,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本院卷第13至18頁 ),並未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不動產;衡情辦理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之證件及印章乃私人自管自用,故第三人持有移轉登 記所需文件係登記名義人所交付或授權製作,乃社會事實之 常態,非登記名義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為社會事實之變 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 實者,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係原告冒用其名義登記,自 應負舉證責任,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本件系爭 不動產雖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其實質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 原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業如前述,原告既得 類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其亦已表明終止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借名契約即告終止 。再原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兩造之借名登 記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26

TPDV-113-重訴-908-20241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黃張寶蓮(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 世 名(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 瑞 徨(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 瑞 權(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 婕 茹(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衛 航律師 上 訴 人 陳 乃 華 陳 庚 辛 呂陳桂枝 楊陳桂娥 陳 秋 利 陳 忠 正 陳 陸 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炳 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黃松桂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 亡,上訴人黃張寶蓮以次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有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按上訴乃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之方法,非受下級審不利判決部分之當事人,自不得依上 訴程序就該部分聲明不服。本件黃松桂請求對造上訴人陳乃 華以次7人自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3489元之訴,原審係為黃松桂勝訴之判決。又 第一審駁回黃松桂請求陳乃華給付逾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五至 七「原審判決」欄所示金額之訴,黃松桂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黃松桂對前開未受第二審判決不利部分,並無上訴利益, 乃竟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 三、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 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 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四、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 ○○市○○區○○段000-7、000-1、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42年間由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徵收放領予訴外人 即黃松桂之父黃根木(000年0月00日死亡),陳乃華以次7人 所提證據,不能證明黃根木僅出名承領,與其被繼承人陳萬 益成立借名契約。惟陳萬益自84年間起在系爭土地經營金泉 收費停車場,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1、 C2部分(下稱甲部分),係基於其與黃根木之未定期限使用借 貸契約(下稱甲契約),陳萬益並興建A地上物。嗣000年0月0 0日陳萬益死亡,甲契約及A地上物之處分權由陳乃華以次7 人繼承。該甲契約於112年7月19日經黃根木之全體繼承人即 黃松桂與訴外人黃土水、黃澄元、黃寶真、黃麗雪、黃麗玲 合法終止,黃松桂得自甲契約終止翌日起,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陳乃華以次7人按土地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陳乃華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1、D2 、D3部分建屋,乃基於與黃根木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 下稱乙契約),黃松桂未證明乙契約有終止事由,陳乃華得 依借貸目的使用,亦未有不當得利。從而,黃松桂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乃華以次7人 拆除A地上物,返還甲部分土地予黃松桂及全體共有人,並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松桂348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 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749-20241225-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土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陳佳德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勇全 陳美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15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相賓均為陳振峰之子女,陳振峰生前曾購買多筆土地,並分別以買賣、贈與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及訴外人陳相賓名下,陳振峰於民國99年3月21日過世後,所遺土地亦有以上訴人名義單獨辦理繼承者,即含被上訴人2人、陳相賓可分得部分,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0地號土地)與同地段1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3地號土地)相鄰,皆屬陳振峰購買而由4名子女共同繼承之土地,就系爭130地號土地因其上除陳振峰之應有部分外,另有陳振峰之兄弟陳壽山、陳福海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陳振峰名下,故陳振峰之繼承人含兩造遂先協議將系爭130地號土地全部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利日後與陳壽山、陳福海之土地產權歸屬處理,豈料,上訴人就登記於其名下之陳振峰遺留土地,多有未告知全體繼承人多次設定抵押後,將款項納為己用之情。以致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信賴關係破裂,被上訴人陳勇全因此先就系爭133地號土地部分,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訴請上訴人將應得之133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勝訴並登記完畢,被上訴人陳美吟亦隨之訴請上訴人移轉登記,亦已調解成立,上訴人亦同意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且系爭130地號土地為台1線省道旁之狹長溝渠,與系爭133地號土地相鄰,為系爭133地號土地開設道路通行至台1號省道之必經之路,被上訴人2人自無拋棄系爭1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可能。另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3-1地號土地)亦屬陳振峰購買而遺留之土地,該地為相鄰之同段1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地號土地)旁之畸零地,面積雖僅5平方公尺,但系爭104地號土地開發使用時,該畸零地之加乘價值不容小覷,被上訴人陳勇全亦為系爭10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陳美吟雖非系爭104地號土地共有人,但該畸零地加乘價值既高,被上訴人2人亦無拋棄繼承權之可能。故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就系爭130地號土地、系爭93-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筆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其名下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5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被上訴人陳勇全、陳美吟各1/5。 二、上訴人則以:就系爭2筆土地陳振峰之全體繼承人已按陳振峰生前之意思,成立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之全部分歸上訴人所有,並無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所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嗣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另補陳:就系爭2筆土地陳振峰之全體繼承人已按陳振峰生前之意思,成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之全部分歸上訴人所有,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形同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另藏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與常情不符,難信為真。又兩造按陳振峰生前之意思,曾簽立數份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就其中關於陳振峰名下中都段土地之分配,均僅分配予陳振峰之三個兒子即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勇全、訴外人陳相賓,足見,陳振峰自始均無將其名下中都段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陳美吟之意,衡情被上訴人陳美吟於陳振峰死亡後應該會據理力爭,依照繼承法律關係主張其得繼承不在上開契約書範圍內系爭93-1地號土地,斷無可能會與其他繼承人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亦無與上訴人間就該筆土地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且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原因為陳振峰晚年均由上訴人照顧,陳振峰始將系爭2筆土地分歸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本件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應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亦另補陳:由訴外人陳相賓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辦理系爭2筆土地繼承登記費用之負擔情形、兩造間之多件訴訟、陳振峰所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情形,暨上訴人陳述陳振峰晚年均由其照顧不實等情,均可間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筆土地,原均登記兩造之父陳振峰所有,陳振峰於99年3月21日死亡,系爭130地號土地、系爭93-1地號土地經上訴人分別於99年5月4日、5月3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㈡、陳振峰於99年3月21日死亡時,其繼承人為配偶陳楊由及四名子女,陳振峰之四名子女分別為上訴人陳佳德、被上訴人陳勇全、陳美吟及訴外人陳相賓。 五、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㈡、如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陳勇全、陳美吟主張系爭2筆土地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等間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2筆土地原為兩造生父陳振峰所有,嗣陳振峰於99年3月21日過世後,依陳振峰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陳楊由、陳振峰之4名子女即兩造、陳相賓所簽立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等均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登記謄本資料可參(見審卷第147-161頁),被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陳相賓、陳楊由係經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各1/5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云云,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僅載明陳振峰之繼承人均同意將系爭系爭2筆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之記載,並無借名登記契約之相關記載,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47-157頁),另參酌證人即陳振峰之子女、兩造之兄弟陳相賓到庭證稱:於陳振峰生前主要是由上訴人、陳楊由照顧,陳振峰曾說上訴人很孝順,故於陳振峰生前即曾說要將系爭2筆土地留給上訴人,但不清楚未於生前移轉登記之原因,於陳振峰過世之後,陳楊由帶伊與兩造去代書處,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當時全體繼承人均有共識系爭2筆土地及同段132地號土地就是按陳振峰之意思,分歸上訴人,又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蓋章都是每個人親自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180-183頁)。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文義、訂立過程觀之,均無將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各1/5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之意。至被上訴人雖以:訴外人陳相賓與上訴人間有互以名下土地抵押之互利關係,故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然兩造、陳相賓本為手足之關係,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陳相賓如依被上訴人之主張為證述,其亦另可分得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1/5,應較為有利,如為上開證詞,陳相賓反無法分得系爭2筆土地之法定應繼分,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對己不利證詞之必要,其證詞應可採信。衡酌上情,被上訴人此部份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⑵至被上訴人雖以:系爭130地號土地原係由陳振峰與其兄弟陳壽山、陳福海各出資1/3共同購買,購買後因礙於當時法令對農地之限制等因素無法登記為3人共有,故陳壽山、陳福海即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各1/3均借名登記予陳振峰名下,嗣後陳振峰死亡後,系爭130地號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嗣於104年間陳福海持與陳振峰、陳壽山簽立之「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認證書」、「切結書」為證,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將其與陳振峰、陳壽山間就系爭130地號土地、同段132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並請求將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陳福海,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事件受理,陳福海並獲勝訴判決,雖經上訴人陳佳德不服提起上訴,仍遭二審駁回,而告確定,於該訴訟中陳福海曾以陳振峰之全體繼承人(含兩造)為對象發函請求終止與陳振峰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亦可間接證明因系爭130地號土地尚與陳振峰之兄弟間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陳振峰之全體繼承人為簡化日後系爭130地號土地糾紛之處理,故先經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13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餘繼承人之應有部分各1/5則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云云,並提出認證切結書、移轉登記切結書、系爭130、同段1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前揭存證信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高雄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438號民事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37-42頁、第67-99),惟前揭判決、存證信函等文件,雖可佐證陳振峰與陳福海、陳壽山間就系爭130地號土地、同段132地號土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契約是否終止,然全未提及陳振峰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130地號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從據以推認陳振峰之全體繼承人就系爭130地號土地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又以:兩造間除系爭2筆土地外,就陳振峰之其餘所遺土地均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情形,亦足推認,兩造間就陳振峰所遺系爭2筆土地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並據其提出確認不動產共有契約書四份(見原審卷第21-24頁、第25-27頁、第29-31頁、第33-35頁)、同段133、134地號等11筆土地,移轉登記後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45-66頁)、系爭1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6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01頁)、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15-121頁)、112年度雄司調字第818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213-214頁)為證,惟即便可依系爭不動產共有協議書、前揭判決、調解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兩造暨其餘陳振峰之繼承人各就陳振峰所遺其餘土地曾有借名登記等法律關係存在,然前揭文件均未提及系爭2筆土地,自無從以此推認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⑷被上訴人再以:系爭130地號土地為台1線省道旁之狹長溝渠,與系爭133地號土地相鄰,為系爭133地號土地開設道路通行至台1線省道之必經之途,系爭133地號土地為陳振峰之繼承人共有,被上訴人2人自無拋棄系爭1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可能。另系爭93-1地號土地亦屬陳振峰購買而遺留之土地,該地為相鄰之系爭104號土地旁之畸零地,面積雖僅5平方公尺,但系爭104號土地開發使用時,該畸零地之加乘價值不容小覷,被上訴人陳勇全亦為系爭104號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陳美吟雖非系爭104號土地共有人,但該畸零地加乘價值既高,被上訴人2人亦無拋棄繼承權之可能云云,並據其提出系爭2筆土地地籍圖謄本(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27頁)、高雄地籍圖資服務網網頁(見原審卷第105-121頁)、岡山區灣裡西段130、132地段土地之地段圖(見本院卷第111-113頁)、岡山區灣裡西段1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129地號土地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1-153頁)、岡山區灣裡西段130、133地號土地交界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55頁)為證,然前揭證據,雖足以認定系爭130地號土地與系爭133地號土地有通行之相鄰關係、系爭93-1地號土地與系爭104地號土地亦有相鄰關係,仍無從據此推認出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即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⑸上訴人復以:依訴外人陳相賓傳予被上訴人陳勇全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岡山又被檢舉了」,並附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環保法令限期改善通知書違反事實欄內記載提及系爭130地號土地」、「今天開始除草」、「下禮拜一要搭圍牆」、「再噴農藥」、「等好了,我再拍照給你」、「下禮拜六,3月14日要去觀音山拜阿爸」、「費用2萬8」,上訴人就系爭130地號土地之髒亂、除草費用28,000元,既透過訴外人陳相賓通知被上訴人陳勇全,應係要其均攤費用之意(被上訴人陳美吟應分得部分較少故未被通知),亦足佐證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陳勇全與陳相賓間109年3月7日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7-206頁),惟上開對話內容並未提及需由全體繼承人均攤系爭130地號土地之除草費用,遑論被上訴人陳美吟始終未被提及,亦無從以此推論出兩造間就系爭13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又據證人陳相賓於本院證稱:上開對話紀錄係伊傳給被上訴人陳勇全之對話,就是系爭130、133地號土地全部請人來除草之費用全部28,000元,欲由伊、上訴人、被上訴人陳勇全按照各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後來伊只給5,000元,其餘全是由上訴人支出,130地號土地之除草費全是由上訴人陳佳德支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益見,被上訴人2人均未曾實際負擔系爭130地號土地之費用,自無法由上開對話紀錄,推論出兩造間就系爭130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⑹被上訴人另以:從歷次陳振峰所遺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情形觀之,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相賓間有互利之關係,且上訴人與陳相賓均未如實告知被上訴人上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情形,以致兩造間有多起訴訟糾紛云云,並提出系爭133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雄院和108司執玄字第103563號民事執行處函、系爭8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61-164頁、第165-166頁、第167-168頁),惟前揭證據資料至多僅可說明兩造間訴訟迭起之緣由,仍無從推論出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⑺被上訴人復以:系爭2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所需之代書費用3萬元,其中15,000元由陳振峰之遺產支付,其餘15,000元由上訴人、陳相賓、被上訴人陳勇全各負擔1/3,亦足推論,兩造間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然證人陳相賓於本院證稱:系爭2筆土地之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相關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伊之印象並無支付該筆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則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實在。況依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陳美吟、訴外人陳楊由均未支出相關費用,則其主張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顯與現存事證矛盾。  ⑻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能使本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應認被上訴人之舉證不足。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間就系爭2筆土地存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應屬無法證明,尚難採取。  ㈡如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難認有據,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2筆土地其名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難認有據,則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2筆土地其名下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即無理由。原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2-25

KSDV-113-簡上-13-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8號 原 告 吳信賢 訴訟代理人 黃若珊律師 被 告 吳仁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 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其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 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予原告。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面積、公告現值及如附表 二所示建物之最新房屋稅課稅現值各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2份、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12月3日南 市財佳字第1132810605號函檢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見調字卷第45頁、第47頁,本院卷第25頁),合計價額為1,47 7,997元【計算式:728,433元+179,964元+569,600元=1,477,997 元】,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7,997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應有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土地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42.83 10,200元 728,433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分之1 2,042.72 881元 179,964元 附表二: 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 課稅現值 價額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 2分之1 569,600元 569,600元

2024-12-23

TNDV-113-補-1168-2024122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254號 原 告 林芳如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林富唐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民 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0號建物(臺 南市新化區北市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回 復原狀返還與原告,及請求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將 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事實理由略以:系爭房屋屬於原告所 有,基於親屬情誼,與原告之兄長(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 林建元協議將系爭房屋提供與林建元居住使用,林建元於11 2年間死亡,雙方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即已終止,被告拒不 遷讓,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 屋遷出回復原狀返還與原告,並給付使用系爭房屋期間所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為林建元起造興建,並為原始所有權人, 因故於106年間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林建元於112年間死亡 後,系爭房屋由林建元之配偶即訴外人鄭水蓮、子女即被告 與訴外人林真伊繼承取得並公同共有,林建元與原告間之借 名登記契約已消滅,縱未消滅,經鄭水蓮、被告、林真伊繼 承取得後,亦已對原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而 被告、鄭水蓮、林真伊已對原告提起另案,主張依上開借名 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鄭水蓮、林真伊公同共有,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51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另案)繫 屬審理中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另案民事起訴狀節本在卷 可稽(新簡字卷第233頁至第234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 案卷宗核閱屬實。系爭另案判決結果,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 人生有變動之可能,影響原告本件得否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 ,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本件 訴訟一部之裁判,應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2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被告主張於系爭 另案訴訟程序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確 屬有據;原告雖表示希望本件訴訟程序能持續進行,以維護 原告應有權益等語,惟亦陳明係以被告系爭另案之請求實體 上無理由為前提,關於停止訴訟程序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規 定,請依法審酌等語(新簡字卷第259頁),爰審酌兩造上 開意見,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書記官 黃心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20

SSEV-113-新簡-254-20241220-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3號 原 告 鄭任娟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陳建志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 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類推適用民法第54 1條第2項、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9條,或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本院擇一判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下合稱系爭二車輛)辦理過 戶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同年9月9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僅依民法第767條為請求,撤回其他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0、200頁);再於113年11月4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代位訴外人李少凱請求被告就系爭小客 車辦理過戶登記,而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李少凱至公路管 理機關將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李少凱,並追加仍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225至226頁)。經核原訴與原告變更或追加先位聲明 之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備位聲明,其主要爭點均係被告與李少 凱間就系爭二車輛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及系爭二車輛之所有權 歸屬,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本院認原告變更或追加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及追加備位聲 明部分,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李少凱前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二車輛及辦理車貸, 然購車、領牌、辦理車貸等過程均由李少凱與車商接洽,並 由車商將車輛交予李少凱占有使用,李少凱為系爭二車輛之 所有人,後續貸款清償、車輛維修保養亦均由李少凱負擔。 嗣李少凱於112年7月21日將系爭二車輛出售予原告,並基於 讓與所有權之合意交付系爭二車輛予原告,由原告占有系爭 二車輛,原告已取得系爭二車輛之所有權,並由原告負擔車 貸及稅金,系爭二車輛之行車執照亦由原告持有。因李少凱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二車輛行車執照之車主,致原告日 後欲處分系爭二車輛時,無法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原告對系 爭二車輛之所有權能顯受妨礙。又李少凱已將其與被告間就 系爭二車輛借名登記關係之權利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通知。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先 位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二車輛過戶登記予原告。又 李少凱對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期限為112年7月21日,李少凱就 將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已陷於給付遲延,如認 原告關於債權讓與之主張不成立,爰備位請求代位李少凱向 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李少凱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系 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協同李少凱至公路管理機關將系爭小客車 辦理過戶登記予李少凱。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李少凱於99年間成立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 維公司),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李少凱則負責對外業務接洽 、請款。鴻維公司因營運需求購買包含系爭二車輛等多部車 輛,系爭二車輛係以被告名義購買,均為鴻維公司所有,供 員工使用,購車款項均係由鴻維公司支付,並由李少凱以鴻 維公司所得繳納車貸,被告則從未繳納車貸。鴻維公司之登 記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亦為李少凱及原告之住處, 公司相關付款單據均寄送至該址,故原告可輕易取得繳納車 貸及保養之單據,無從以其持有車輛保養單據證明其為使用 人及實際所有權人。嗣鴻維公司倒閉無力負擔車貸,車輛由 李少凱占有中。系爭小客車雖由李少凱出面與車商聯繫購買 ,但被告也有參與;系爭貨車則不確定是否由李少凱與車商 聯繫,但被告應也有參與,故原證2李少凱與車商之對話紀 錄無法證明李少凱有車輛實際所有權。且鴻維公司另購買2 部貨車亦登記於被告名下,若李少凱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為何未就其他車輛一起終止借名登記?足證李少凱所述 不實。原告與李少凱為夫妻,且系爭二車輛尚有動產擔保抵 押貸款,原告提出與李少竌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卻未約定如何 處理動產擔保及車輛貸款,顯然違反常情,該買賣合約書及 債權讓與證明書應為偽造、變造。又原告主張李少凱將其與 被告間就系爭二車輛借名登記之權利讓與原告,應屬契約承 擔,非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未同意由原告承受該借名契約之權利義 務,是原告不得主張終止借名契約。如認定被告與李少凱間 有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清償系 爭二車輛之動產擔保債務,始得為過戶登記。且系爭小客車 係向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資融公司)以分 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置,原告僅請求被告至監理機關將 系爭小客車之車主變更為原告,顯不符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 與人與受讓人共同申請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即系爭貨車)係以被告之名義 購買,及於109年4月7日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員林分行辦理車輛貸款,並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聯邦銀行員 林分行,該貸款繳款帳單係寄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系爭貨車汽車牌照登記之車主為被告。系爭貨車現為原告所 占有,其行車執照原本亦為原告所持有,現由原告繳納汽車 貸款(見本院卷第22、143至144頁行車執照影本、第37至41 頁繳費明細、第119頁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第159至166 頁車輛貸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  ㈡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小客車)為以被告之名 義於111年8月31日與賓士資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13萬5,325元,頭期款213萬5,3 25元,其餘價款繳款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6年8月18日 止,約定被告於該契約全部責任履行完畢,始取得系爭小客 車所有權,已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該價金繳款帳單係 寄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系爭小客車汽車牌照登記之 車主為被告。系爭小客車現為原告所占有,其行車執照原本 亦為原告所持有,現由原告繳納汽車價款(見本院卷第21、 143至144頁行車執照影本、第23至36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 第43至47頁存款收據、第119頁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第1 45至153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  ㈢鴻維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公司所在地為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見嘉義地院卷第173頁商工登記 資料),該址亦為原告與其配偶李少凱之住所地。  ㈣被告並非系爭貨車、系爭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 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貨車部分:  ⒈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貨車 過戶登記予原告:  ⑴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原為李少凱所有,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行 車執照之車主,嗣李少凱於112年7月21日將系爭貨車出售予 原告,並移轉所有權予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貨車行車 執照影本、聯邦銀行帳單客戶收執聯及繳費明細、汽車買賣 合約書、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光碟等為憑(見本院 卷第21、37至41、51、53至54、141、143至144頁);又系 爭貨車現為原告所占有,行車執照亦為原告所持有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證人李少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 年4、5月間購買系爭貨車,是給工程師載運用,是我買的, 不是鴻維公司買的,因為當時我的信用有問題,都是用被告 名字購買,頭期款是以出售我自己使用的舊車款項支付,之 後的貸款是用我的錢,由我繳納,行車執照由我保管,但因 鴻維公司是我的,由我個人獨資,我的錢與公司的錢都混在 一起,我有與原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把系爭貨車賣給原 告,車子就直接交付給原告使用,行車執照也拿給原告,買 賣價金就是剩下的貸款餘額,之後車子的貸款就由原告繳納 ,由原告與被告聯絡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 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  ⑵被告雖辯稱:其為鴻維公司負責人,系爭貨車係由鴻維公司 出資購買,實際所有權人為鴻維公司云云。惟參以被告自陳 其從未繳納系爭貨車之貸款,前由李少凱以公司所得繳納貸 款,且於鴻維公司倒閉後,公司無力負擔貸款,系爭貨車係 由李少凱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0、96頁),可見系爭貨車 均係由李少凱管理、使用,被告於鴻維公司倒閉後,就李少 凱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貨車乙節,亦無異議。且觀諸兩造間 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稱:「建志 沈澱了一陣子想問看看 你是否願意讓我把車子過戶回來去處理你名下信貸的部分不 然我沒有任何資金可以去跟銀行協商公司貸款的部份」、「 請你返還掛名於你名下的車輛,因為車子實際購買人是李少 凱 只是掛在你名下所以請你返還 好讓我處理你名下信貸部 分 若你不願意回覆或出面那我只好走法律途徑」,被告回 稱:「可以的,沒有問題!大家該還給對方的東西都互相還 一還。還有你們不要再傳話了,以後我兩兄弟的事我們自己 講,要拿車請他自己來跟我拿」;原告又稱:「我沒有傳話 這是我自己的訴求 畢竟我們兩個是綁在一起的為了孩子和 自己我只能這樣做 懇請你幫忙協助拍你的證件讓我可以順 利處理」,被告則回稱:「我還以為你也是受害者,你寫了 這段話我才知道原來你是害我身敗名裂的同夥。沒有那種只 把借名登記的資產拿回去的,要拿就把冒名開票的負債也一 併拿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由上開對話可知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車輛之實際購買人為李少凱,僅係掛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而請求被告返還掛名於其名下之車輛乙節 並不爭執,只是因其與李少凱間僅有其他債務關係,要求李 少凱應自己出面一併處理借名登記資產、票據債務等問題。 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系爭貨車原為李少凱所有,而 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車主乙節,應堪採信。被告辯稱系爭貨 車之實際所有人為鴻維公司云云,並無足採。  ⑶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偽造、變造云云 ,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李少凱已證述 其已將系爭貨車出售予原告,並在上開合約書蓋用其印章, 系爭貨車及行車執照均已交付予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98至101頁),被告對系爭貨車現為原告所占有,該車行車 執照原本亦為原告所持有,並由原告繳納汽車貸款等節並不 爭執,堪認李少凱確實已將系爭貨車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原 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⑷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系爭貨車業經李少凱出售予原告,由 原告取得系爭貨車之所有權,業如前述,但系爭貨車在公路 監理機關牌照登記之車主仍為被告,顯然妨害原告之所有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協同 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過戶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  ⒉至被告雖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辯稱:原告應清償系爭貨車之 動產擔保債務,始得為過戶登記云云。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 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 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 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 ,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 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貨車原為李少凱所有,而借用被告名 義登記為車主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系爭貨車之借 名關係,應係存在於被告與李少凱之間,且被告並未同意由 原告承受該借名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是關於系爭貨車之借名 契約之當事人自仍為李少凱與被告。而債權契約具相對性,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其他特別情形(例如具債權物權化效力 之契約)外,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故被告僅得依其與李 少凱之借名關係,對李少凱主張契約上之權利,原告既非系 爭貨車借名契約之當事人,被告自無從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⒊原告雖同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被告 辦理過戶登記之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請求為有 理由,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即 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㈢系爭小客車部分:    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小 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 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 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是買受人未 履行其約定之特定條件前,出賣人尚保有其標的物之所有權 ,買受人並非標的物之所有權人。查系爭小客車係以被告名 義於111年8月31日與賓士資融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約定價金為513萬5,325元,頭期款213萬5,325元,其餘價款 繳款期間自111年9月18日起至116年8月18日止,約定買受人 於該契約全部責任履行完畢,始取得系爭小客車所有權,已 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動 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繳款明細為憑(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45至153頁)。而系爭小客車之價金 尚未清償乙節,亦有該車之歷次繳款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 153頁),故系爭小客車仍為賓士資融公司所有,且原告對 賓士資融公司為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乙節,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227頁),原告既非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貨車 過戶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⒉原告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 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  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 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 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 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1466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 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 之。終止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 所定之終止權,使契約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第三人並無終止契約之權 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李少凱已將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小客車借名登記關 係所生之權利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及終止借名登名契約之通知云云,復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55頁)。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 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 位(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 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 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 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債權係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之權利,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終止權並非債權性質 ,並非得單獨讓與之標的,而被告並未同意由原告承受關於 系爭小客車借名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本件原告既非借名契約 之當事人,其以自己名義向被告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無從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 告,亦屬無據。    ㈣原告不得代位李少凱,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 予李少凱:   原告雖主張李少凱對原告之主給付義務期限為112年7月21日 ,就將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李少凱已陷於給付 遲延云云,而備位請求代位李少凱向被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 車過戶登記予李少凱。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 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 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24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 明文。觀諸原告與李少凱簽訂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所示(見本 院卷第52頁),該合約僅約定買方即原告於112年7月21日接 管系爭小客車,並未約定李少凱應將系爭小客車辦理過戶登 記予原告之時間,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催告李少凱辦理 系爭小客車之過戶登記,而李少凱未為給付之情形,是原告 主張李少凱就系爭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原告部分,已陷於給付 遲延云云,難認有據。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代位李少凱向被 告請求辦理系爭小客過戶登記予李少凱,亦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協同原告至公路監理機關將系爭貨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小客車過戶登記予原告,及備位主張代位李少凱請求被告辦 理系爭小客車過戶登記予李少凱,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2-19

TCDV-113-訴-293-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鄭聖雅 被 上訴 人 鄭詠太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係家中長孫而受贈取得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870土地)應有部分2792/7824(下稱870 土地應有部分),然伊前因受傷工作能力減損,為取得政府 補助,遂將870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其母郭玉凰即郭乃 榕、其弟鄭凱文及其妹即上訴人鄭聖雅(第二次改名前為鄭 雅之,原名鄭詠靜)三人名下。嗣870土地經其他共有人請 求分割,分割出同段870-3地號(面積883.00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土地)、同段870-4地號土地(下稱870-4土地),而由上 訴人登記所有、鄭凱文與郭玉凰登記共有,然其三人仍均與 伊維持借名登記關係,由伊持有及由郭玉凰代為保管上開2 筆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並與870-4土地合併使用,其上 有鐵皮屋供伊與父母共同居住,及伊與鄭凱文共同從事黑板 製造之工廠。惟上訴人有意以系爭土地私自抵押借款,擅自 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 ,違反借名契約之約定,爰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借名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擇 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又 兩造之先祖母即訴外人鄭郭玉環生前基於財產規劃,考量兩 造之父親即訴外人鄭錦南債信不良,故將870土地應有部分 贈與兩造及鄭凱文,且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 名下,再由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100年5月25日、 101年2月2日將870土地部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鄭凱文、上 訴人,不知何故又於102年1月15日將剩餘應有部分贈與郭玉 凰。870土地嗣於103年間經共有人聲請分割,係上訴人自行 處理調解分割事宜,並經調解分割成立,地價稅及相關費用 亦均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有 權狀僅請父母代為保管,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被上訴人雖提出郭玉凰、鄭凱文之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欲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關係,然其二人與被上訴人 間有何約定與上訴人無涉,且系爭切結書係於112年1月10日 撰寫,顯係臨訟所為。再依郭玉凰、鄭凱文之證述,系爭土 地之稅賦繳納及移轉過程,被上訴人均未參與,其對系爭土 地顯無實際收益管理之權限,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 求返還該土地,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之祖母鄭郭玉環名下之870 土地應有部分(2792/7824 ),前於97年11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至鄭錦秀名下, 鄭錦秀於97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 。嗣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將870 土地應有部分(即992/ 7824、916/7824、884/7824),分別於100年5 月25日移轉 登記予鄭凱文、101 年2 月2 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102 年 1 月15日移轉與郭玉凰。  ㈡被上訴人因受傷工作能力減損,為取得政府補助,遂先於上 開時日,各以贈與為原因,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予其母 郭玉凰即郭乃榕、其弟鄭凱文、其妹即上訴人名下,之後才 申領政府補助。  ㈢870 土地經其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嗣經調解成立而分割出系 爭土地(面積883.00平方公尺) ,由上訴人單獨登記所有; 及分割出同段870-4 土地 ,由鄭凱文、郭玉凰登記共有。  ㈣郭玉凰保管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㈤系爭土地與870-4 土地合併使用,其上有被上訴人與鄭凱文 共同從事黑板製造之工廠,另有一鐵皮屋供被上訴人與父母 共同居住。  ㈥上訴人先前擅自向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 民法第179 條前段或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就該財產允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 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又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其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 ,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 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 要。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等語,惟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揆之前揭說明,即應由 被上訴人就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870土地應有部分(2792/7824)原為兩造先祖母鄭郭 玉環所有,前於97年11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至鄭錦秀 名下,鄭錦秀於同年12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嗣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分別將870 土地部分應 有部分(即992/7824、916/7824、884/7824),於100年5 月25日、101 年2 月2 日、102 年1 月15日移轉登記予鄭凱 文、上訴人、郭玉凰名下;其後870土地經共有人聲請分割 共有物並調解成立,經以調解共有物分割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登記由上訴人所有、870-4土地由鄭凱文、郭玉凰登記二 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 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贈與稅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贈 明書、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3-30、71-73、130-164頁),堪信屬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鄭凱文、郭玉凰間,就所移轉所 有870土地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其後該土地經分 割出系爭土地及870-4土地,由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名義 人、870-4土地由郭玉凰、鄭凱文登記為共有,仍存有該借 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已提出郭玉凰、鄭凱文之系爭切結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核依系爭切結書切結內容,亦與 被上訴人所述之借名關係之情相符,自屬有據。又佐以郭玉 凰於原審證稱:870-4土地登記在伊跟鄭凱文名下,原與系 爭土地為同一塊土地(指870土地應有部分),此土地原是 被上訴人之祖父移轉給祖母鄭郭玉環,鄭郭玉環移轉給被上 訴人之姑姑鄭錦秀,鄭錦秀再移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要 洗腎,為領補助4,700元,就先以我、鄭凱文、上訴人3人之 名義登記,實際所有人還是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將權狀拿給 我放,後來土地稅或相關規費主要是鄭凱文在繳納,上訴人 未繳納。其後經測量分割出系爭土地與870-4土地。系爭土 地上鐵皮屋是我和先生鄭錦南及被上訴人居住,鄭凱文住別 處。870-4號土地上鐵皮屋僅作倉庫供我們使用,上訴人未 使用。系爭切結書是跟鄭凱文一起在鐵皮屋簽名等語(見原 審卷第169至174頁)。及兩造之姑姑鄭錦秀於另案證述:97 年11月自鄭郭玉環名下移轉870土地應有部分至伊名下,該 土地本來就要給被上訴人家繼承,因鄭郭玉環特別重視長孫 ,其有說該土地以後要給長孫即被上訴人繼承,暫時先登記 在伊名下。97年12月24日鄭錦南請伊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100、101頁之上訴人另於原法院提起112年 度訴字第396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下稱系爭另案)筆錄】 。暨兩造兄弟即證人鄭凱文於原審證述:870土地登記在我 、我媽郭玉凰及我妹(即上訴人)名下。該土地本來在祖母 鄭郭玉環名下,之前我當兵回來約90年初,聽鄭郭玉環說要 給哥哥(指被上訴人)。我爸(鄭錦南)有說過請我做該土 地人頭。土地之事主要是我爸媽處理。土地稅我繳,土地權 狀在郭玉凰處。系爭土地上臨時住宅是爸媽跟被上訴人在住 。我沒有住該處。870土地除該住宅外,只有被上訴人跟我 一起做黑板之工廠。系爭切結書是在工廠簽立的,要我當人 頭的意思就是借用我的名義登記在我名下,實際上是被上訴 人的土地。登記在妹妹的土地也是借用她的名義登記在她的 名下,實際上也是被上訴人的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 81頁)。經核上述證人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參以上 訴人於原審亦自述鄭郭玉環因財產規劃,鄭錦南債信不良, 要將870土地應有部分登記給予被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6 5頁),而與前揭證人證述鄭郭玉環要將870土地應有部分給 長孫之情及異動索引所示移轉登記情形相符,堪認證人證述 係鄭郭玉環生前擬贈與870土地應有部分予長孫即被上訴人 乙情為真。又依郭玉凰之證述,被上訴人嗣為申領補助,始 分別將870土地應有部分(992/7824、916/7824、884/7824 )登記在鄭凱文、上訴人、郭玉凰名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㈡),其後經共有物分割出系爭土地、870-4 土地,仍登記在上訴人、鄭凱文與郭玉凰名下,亦如前述; 而觀諸上開土地使用情形仍如以往,即被上訴人與父母居住 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由被上訴人與弟鄭凱文共同使用87 0-4土地上之工廠從事黑板製作工作,並由兩造母親郭玉凰 保管2筆土地權狀,自堪信郭玉凰、鄭凱文證述其等3人為87 0土地應有部分(或其後分割出之系爭土地、870-4土地)登 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情,應屬真實。  ㈣再按借名登記之當事人通常約定由借名人執有管理地政事務 所發給之不動產所有權狀,使借名之不動產不致遭出名人擅 自處分,以保障借名人之自身權益為常態(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574號判決參照)。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 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 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 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 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前於系爭另案訴請父母及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權狀,足認其應知悉系爭權狀為表彰系爭土地權利 之重要證明文件,且參以其以書狀敘述與父、母長期相處並 非融洽等情(見本院卷第66、67頁),倘系爭土地為上訴人 所有,當無假手由父母保管之理,惟其先於系爭另案稱遭父 母誆騙得系爭權狀云云,於本院則改稱係其交由母親郭玉凰 保管權狀云云,所辯前後不一,且系爭權狀既非其持有,依 上開說明,本應由其就任令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 態之事實,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惟其亦無法詳為說明及舉 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承前所述,鄭凱文已證述其係 經鄭郭玉環及鄭錦南告知870土地應有部分係鄭郭玉環要分 給長孫,其同意為出名人,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等情, 衡諸常情,上訴人與鄭凱文係同一家人,理當亦受此情告知 ,始符常理;並由上訴人於本院陳稱郭玉凰在移轉登記後數 年,有告知被上訴人為領取補助,乃辦理上開移轉登記至3 人名下等情(見本院卷第166頁),及佐以上訴人多年未保 管系爭權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且未證明有何實質 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地價稅等稅費之情,核與實際所有 權人管領系爭土地及持有系爭權狀之情不符,而與出名人之 情形較為相若。是被上訴人之前開主張,自較屬可信。則上 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鄭郭玉環要贈與兩造及鄭凱文,暫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後被上訴人物歸原主;至系爭切結書係 臨訟製作,兩造間並無書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所述均 虛偽云云(見原審卷第65-66頁),核與卷證資料及證人證 述相左,要無足採。  ㈤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其與其父鄭錦南與LINE對話及鄭錦南所 發存證信函,以此抗辯系爭土地係因其父鄭錦南當時有債信 問題,乃登記在鄭錦秀名下,故鄭錦南與鄭錦秀有借名關係 ,或二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係受贈系爭土地,兩 造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依上訴人提出與鄭錦南之LI NE對話中,鄭錦南稱:土地是爺爺留下來的,我有生之年想 好好保留它,也希望你珍惜它,…,不要動到那1塊地。希望 我們能夠好好的商量…等語;及鄭錦南所發之存證信函記載 :…因為債信,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小孩名下等語(見原審卷 第75、83頁),依上開對證或書證僅堪認定鄭錦南有表示系 爭土地係鄭郭玉環之夫即兩造爺爺留下來之家產,將之登記 在小孩名下,希望有生之年好好保留它,惟此等言詞,並無 法推論出上訴人所辯鄭郭玉環將870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兩造 ,或被上訴人有意贈與上訴人之情屬實,即無從為上訴人有 利之認定。又參以系爭另案同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為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因而間接占有系爭權狀,由郭玉凰本 於內部關係直接占有等情(見本院卷第201-202頁),且上 訴人對系爭另案判決亦未上訴,是其於本院猶抗辯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無借名關係云云,且未舉反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  ㈥另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雖辯稱:本件應係鄭錦南帶 被上訴人私章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委任狀蓋章,非由 被上訴人親自蓋章,又上訴人之書狀送達予被上訴人時,係 經被上訴人以「兒代」簽收,顯見其不知本件訴訟,而係鄭 錦南操控本案,被上訴人亦無力負擔稅務水電,且需洗腎, 又如何管理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215頁)。惟被上訴 人確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並不爭執被 上訴人之私章係屬真正,則不論本件委任狀係被上訴人親自 蓋印,或委由其父鄭錦南交付訴訟代理人於委任狀上蓋印, 均難認委任有何不當,亦難以此蓋印為私章或被上訴人簽收 以「兒代」字樣,即臆測被上訴人不知本件訴訟,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㈦綜上各情,上訴人所辯或乏實據,或屬臆測之詞,均無足採 。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 則與證人證述及卷證資料相合,信屬真實。從而,被上訴人 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屬有 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 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末者,被上訴人於本院雖有主 張系爭另案已確定,對本件已生爭點效云云。惟本院審酌上 訴人提起之系爭另案判決僅列「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該案被告即鄭錦南、郭玉凰、被上訴人返還 系爭權狀占有,有無理由?」為爭點,並未列載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關係為爭點。縱該判決理由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借名關係之爭執,已為實體判斷,然參以 系爭另案判決採認該案證人鄭錦秀之證述,及依職權調取本 案卷證而採認鄭凱文、郭玉凰前開證述為認定,而上訴人則 於本院陳稱其於系爭另案判決後,因無資力而未上訴致該案 確定,並非無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並審酌於本 院準備程序終結時,兩造均尚未收受原法院通知系爭另案已 確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1、211頁),核與一般兩造當事 人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仍就前案所列相同重要爭點提起後 訴而再為爭訟,因而違反誠信原則,認應受爭點效拘束之情 形略有不同,故難認得逕以爭點效法理拘束上訴人;惟審酌 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係屬可採,上 訴人則無法反證推翻被上訴人所為之主張,仍無礙本件前開 認定之結果,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借名登記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 ,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2-18

KSHV-113-上-204-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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