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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 相 對 人 高永瑞 相 對 人 郭泰言 相 對 人 廖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21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59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聲 請人預納訴訟費用29,215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可參。 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29,215元,並應依上揭 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11

CYDV-114-司聲-16-20250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定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郭世蓉 劉燕如 被上訴人 田鸛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次按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 臺幣37,140元,前開裁定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是上訴人之上訴,並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5-02-11

CYDV-113-訴-642-2025021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E 室 被 告 濬能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彭采絢 被 告 劉永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二行關於「應給付原告」記載,應 更正為「應連帶給付原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2-11

PCDV-113-訴-3347-20250211-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3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正碧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繼承人盧正碧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等繼承人 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更正被告姓名 之起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陳明是否聲明承受 訴訟,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 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第1項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盧正碧返 還借款,惟被告盧正碧已於起訴後之114年1月11日死亡,此 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在卷可稽,因被告盧正碧已於原告起訴 後死亡,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2-11

TPEV-113-北簡-12319-202502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20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 告 許宸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908元,係小額事件, 原告為法人,其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影本附卷可 考。而本件被告住所在基隆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436條 之9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11

TPEV-114-北小-206-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陳奕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 第30645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 以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 定即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間之合意,使本無 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 不得向他法院起訴。依此,於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業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便應均受其拘 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依職權以裁定將所受理之民事事件移送於兩造所合意管轄之 法院。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 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 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 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 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 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民事 裁定參照)。又契約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所為合意管轄法院之 約款,自應拘束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 照)。 三、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新銀行)對被告之信用貸款契約所生之債權,而原告提 出台新銀行與被告簽立之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其約定 書第4條第4項約定「…因本約定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 ,從其規定。」(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則依前揭規定及 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本件仍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5-02-11

PCDV-114-訴-21-20250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36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被 告 林志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併算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及違約金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8,120元(計算 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7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190 元外,尚應補繳1,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2-11

TPEV-114-北簡-360-20250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8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孫宏譯 葉雲仁 被 告 溫千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 高得連續收取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之其他契約 條款第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 13年1月4日起至120年1月4日止,共計84個月,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1 1.28%機動計息(目前為週年利率12.88%),如遲延繳款時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88,674元,迭催不理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 、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11

TPEV-113-北簡-12482-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被 告 周立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 7,17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依上開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算至起訴前一日即 113年11月10日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62,55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0元,扣除原告前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9,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本金757,178元 1 利息 757,178元 113年9月22日 113年11月10日 (50/365) 4.99% 5,175.78元 2 違約金 757,178元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1月10日 (19/365) 0.499% 196.68元 小計 5,372.46元 合計 762,550元

2025-02-10

PCDV-114-補-157-20250210-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60號 原 告 李姿穎 被 告 鐘仁豪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66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10日上午09時5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童來好 書 記 官 吳昕儒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 記 官  吳昕儒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昕儒

2025-02-10

SYEV-113-營小-660-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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