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扣押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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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5號 抗 告 人 劉貞君 代 理 人 歐宇倫律師 李榮林律師 相 對 人 蘇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7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就附表編號1至3之請求提起訴訟而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151號 事件(下稱系爭151號事件)受理,原裁定認未經起訴自有 違誤,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並聲明:㈠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 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 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 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倘所提起給付之訴為不 合法,經法院裁定駁回者,自不得謂已依該條規定起訴。又 債權人起訴所請求之事項,須與其聲請假扣押時,依同法第 525條第1項第2款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相符,如起訴請 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聲請保全之原因事實不相同,自不能認已 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號 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原因事實,為保全對相對人及第三人 黃照岡、謝澄哲及郭上維(下以姓名稱)如附表所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金錢債權,聲請對其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 第155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就相對人、 黃照岡、謝澄哲之財產為假扣押,並駁回對於郭上維之聲請 等情,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存卷可稽(見 原法院卷第47至68頁)。惟抗告人未具體指明該1,000萬元 債權之對應原因事實,應認就所有原因事實所生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均請求保全,並按數額比例核算各項原因事實 請求保全之金額,即各按債權比例7.8%(計算式:1,000萬 元÷1億2,818萬6,089元=7.8%,小數點第二位四捨五入)為 計算(按上開比例計算後之各項原因事實之假扣押保全金額 ,詳如附表所示,因四捨五入之計算方式,故合計為999萬8 ,515元),故抗告人至少應就如附表所示各項原因事實之假 扣押保全金額起訴,方符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立法目 的。     ㈡抗告人曾以如附表所示之各項原因事實,對相對人、黃照岡 、謝澄哲及郭上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等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連帶賠償1億1,579萬4,740 元(即4,965萬7,174元、日幣2億2,800萬元、美金40萬1,90 8.51元及歐元1萬0,358.9元,扣除為取信抗告人而匯回1,22 2萬9,849元後之數額),嗣於民國110年7月26日撤回原法院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認定抗告人受詐欺而交付3 ,000萬元以外之其他部分之請求;其後再撤回對謝澄哲之訴 ,並多次訴之變更、追加,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民事判決黃照岡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2,315萬2,965元 本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訴。抗告人就列支敦士登公司敗 訴部分為上訴(未上訴部分於112年1月10日確定),並為訴 之追加及聲明減縮,經本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68號判決廢 棄原判決,改命列支敦士登公司應給付黃照岡2,000萬7,226 元,並由抗告人代為受領。列支敦士登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定駁回等情,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陳報暨撤回起訴狀、各該判決 、裁定及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司全聲 字卷第29至64頁、原法院卷第99至120頁、司全聲字卷第65 頁)。由前開判決可知抗告人請求數額所據之原因事實係附 表編號4之原因事實,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原因事實之部 分,既經抗告人具狀撤回請求,即視同未起訴。  ㈢抗告人再主張:伊於108年6月起至109年2月間委由黃照岡自 日本國將伊所有之日幣以原幣之方式攜回國內,黃照岡遂親 自或另委任相對人及謝澄哲自日本國攜回國內,共計日幣2 億2,800萬元,伊與黃照岡間成立委任關係,與相對人、謝 澄哲間則成立複委任關係,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上開款 項;若認與黃照岡無委任關係,抗告人遭黃照岡夥同相對人 、謝澄哲共同欺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請求賠償;若前開 委任及複委任關係遭否認,伊則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先為一部請求日幣1億元,依起訴時之匯率折合為2,3 21萬元,對黃照岡、謝澄哲及相對人提起訴訟,經臺南地院 以系爭151號事件受理,抗告人更於112年12月22日以民事準 備二狀撤回對謝澄哲之請求,並表示不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 權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二狀等件附 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71至93頁)。抗告人前開主張之原因 事實雖為附表編號3之假扣押原因事實,惟抗告人業於系爭1 51號事件審理中撤回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則系爭151 號事件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即異於附表編號3之請求及 原因事實,更無涉附表編號1、2之請求及原因事實,自難認 附表編號1至3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業經系爭151號事件審理 。是抗告人抗辯業就附表編號1至3保全執行之請求,對異議 人提起本案訴訟云云,尚不可取。  ㈣抗告意旨雖主張:抗告人在日本交付日幣係因黃照岡告知存 入國泰VVIP帳戶,可見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繫屬系爭151號 事件云云,惟附表編號1、2之原因事實,無涉在日本交付日 幣,抗告人更於系爭151號事件撤回就附表編號3之原因事實 以侵權行為請求權之主張,是抗告人前開主張,自不可取。 四、綜上,抗告人尚未就附表編號1至3假扣押保全之請求為起訴 ,相對人自得聲請原法院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原裁 定廢棄原處分駁回命抗告人就附表編號1至3假扣押保全之請 求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聲請部分,並命抗告人應於原裁定送 達後7日內就附表編號1至3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於法無違。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 單位:除另標示幣別外,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抗告人於系爭假扣押事件主張之原因事實 1 ⑴黃照岡於107年底向抗告人謊稱其係國泰集團家族成員,可將抗告人升等為國泰集團銀行VVIP帳戶,要求抗告人交付現金,存入國泰世華銀行VVIP帳戶,以爭取高存款利率,致使抗告人誤信黃照岡可代為處理投資理財事宜及爭取較高存款利率,而依黃照岡之指示交付金錢,交付金錢之方式包括匯款至相對人帳戶、現金交付予黃照岡、現金交付予相對人,或匯款至JCTLA INVESTMENT CORPORATION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總計1,201萬7,589元、美金9萬8,645.24元及歐元1萬0,358.9元,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以假扣押聲請狀所記載之匯率美金31.055、歐元32.45折算,合計1,541萬7,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120萬2,539元(1,541萬7,163元×7.8%) 2 ⑴黃照岡知悉抗告人之子長期住宿飯店,乃於108年1月間向抗告人謊稱可代為購買國泰集團旗下之不動產建案共3件,供抗告人投資並可同時供其子居住以減省住宿飯店的開銷,期間並安排抗告人搭乘高鐵前往賞屋。其以購屋為由要求抗告人匯款之情形如下:⑴國泰文林硯店面2間部分:黃照岡傳送國泰文林硯建案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000號(經查為該建案緊鄰正門左側之店面)及臺南市○○路○段000號(經查為該建案緊鄰正門右側之店面)之房屋照片予抗告人,向抗告人表示因為其係國泰千金,可以就相片上所標示上述2間店面拿到較好的價錢,同時向抗告人謊稱以國泰的老員工即相對人之名義購買上述房屋,可以拿到較高貸款額度及較低利率,以此方式致使抗告人陷於錯誤,因而與相對人簽署房屋交易買賣協議書,並於108年4月2日匯款120萬4,265元至相對人帳戶,及108年4月3日交付1,000萬元現金予黃照岡及謝澄哲。⑵透天房屋部分:黃照岡復表示透過其關係,可介紹抗告人購買臺南市○○區○○路000○00號透天房屋,登記在抗告人兒子林文彥(已更名為林毓智)名下,並安排抗告人及其子看屋,致使抗告人陷於錯誤,於108年6月4日依照黃照岡指示匯款326萬3,520元至相對人帳戶,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合計1,446萬7,785元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112萬8,487元(1,446萬7,785元×7.8%) 3 ⑴黃照岡於108年6月間,乘抗告人欲將其在日本之資金匯回臺灣之機會,向抗告人謊稱可透過國泰集團於日本設立之銀行處理匯款事宜,以爭取較好的匯率,並將款項匯入前述國泰集團銀行VVIP帳戶,以爭取較高存款利率。黃照岡等並以當時日幣對新臺幣匯率不佳為由,要求抗告人勿先匯款,而是將銀行支票交付予黃照岡,或由抗告人委由不知情之助理張至平在日本三井住友銀行三田分行提取現金交付予相對人,交付款項總計日幣2億2800萬元,及面額美金30萬3,263.27元之支票,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以假扣押聲請狀所記載之匯率美金31.055、日幣0.2875折算,合計7,496萬7,841元。 ⑶聲請保全比例為:584萬7,492元(7,496萬7,841元×7.8%) 4 ⑴抗告人之家族公司因營建承攬契約糾紛,須於2,000萬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黃照岡等知悉後,由黃照岡向抗告人表示可協助提供法律服務,並由黃照岡自稱由其經營之律師事務所任職之郭上維律師實際辦理後續假扣押聲請等法律程序。黃照岡於109年4月8日向抗告人謊稱因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件所需,有必要於109年4月17日前向法院繳納擔保金2,000萬元及法院費用1,000萬元,總計3,000萬元,以此方式使抗告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000萬元至黃照岡自稱為律師事務所所屬帳戶,但實際上登記負責人為相對人之列支敦士登公司帳戶。經扣除提存金額後之餘額2,333萬3,300元,屬其等施行詐欺之犯罪所得金額,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賠償。 ⑵聲請保全比例為:181萬9,997元(2,333萬3,300元×7.8%) 主張之債權總額:1億2,818萬6,089元(假扣押聲請狀誤算為1億3,485萬2,789元)

2024-12-03

TPHV-113-抗-1385-2024120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號 原 告 郭遠華 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 被 告 台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起訴狀所附之本票 ,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主張本院83年度執全 字第11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又上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均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31,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 ,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2-02

HLDV-113-補-264-20241202-1

執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0年度執全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即 第 三 人 范揚隆 上列聲請人就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與債務 人鑫福被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向本院 聲請閱卷(複製電子卷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 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 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0號、第455號裁定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 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 文書。 二、查聲請人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提出其業經當事 人同意閱卷之證據,且其僅泛稱「聲請人與債務人陳成竹同 為土地共有人,因處分土地需撤銷假扣押,爰聲請閱卷等語   」,惟未提出其他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認聲 請人已盡其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本件聲請於法 未合,應予駁回。 三、況且債務人所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後 ,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 於查封後之移轉行為對債權人不生效力。至於其他共有人依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將共有之不動產全部出賣, 就履行出賣人義務移轉債務人之應有部分部分,應屬代為處 分性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債務人之處分權既因查封而被剝奪,其他共有人自無權代 為處分,縱使移轉完畢,此部分對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換言 之,其他共有人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將 債務人所有遭查封之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他人,否則有礙 執行效果,特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2024-11-30

CHDV-90-執全-1258-2024113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9號 上 訴 人 蔡阿發 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嘉丞 法定代理人 蔡淑梅 被 上訴人 蔡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41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 判,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因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之簡 易案件,原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 部分得免供擔保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22,874,460元、70萬元為被上訴人吳嘉丞、蔡淑梅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容有宣告不當之嫌;又被上訴人於原審 時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8,875,681元,價額逾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所定額50萬元約118倍,爰依同條第5項規定聲 請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原審不准卻未以裁定駁回,而本 案審理時程長達2年,所適用程序為簡易訴訟程序抑或通常 訴訟程序,仍屬晦暗不明,是否仍得依同法第389條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無可議 之處;再者,兩造於另案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審理中,已經達 成協議,上訴人業已先行給付面額500萬元合作金庫黎明分 行本行支票,且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 105,620元,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91號假扣押強制 執行,查封上訴人所繼承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日 後判決確定,上訴人尚有新光產物保險第三人責任險300萬 元額度可供賠償,不僅無日後抵償困難或難以計算之損害, 反而是被上訴人日後受假執行時無法負擔22,874,460元之反 擔保金額,若假執行進行拍賣程序,上訴人所繼承之不動產 遭受拍賣,恐有致不能回復之損害或回復顯有困難之情形。 為此,原判決未依聲請不准假執行,而不當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規定,聲請就假執行 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求為廢棄原判決主文關於假執行宣告 之判決。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對上訴人之假執行宣告部分 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定, 鈞院毋庸審酌原審判決適當與否,僅需審酌假執行宣告是否 具備法定要件;按金錢債務乃屬種類之債,並無因金錢之交 付即無法再取回問題,是以,倘以金錢作為債務內容,且為 債之雙方交付之標的,即無不能回復問題,則上訴人並不會 因為假執行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且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符法定要件, 故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部分,並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38 9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 ,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 9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所命其給付部分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均提起上訴,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 論及裁判,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原審既 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而為判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原審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屬於法 有據,上訴人質疑原審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 程序部分,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二)按敗訴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聲請駁回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者,必須釋明該假執行將造成其「不能回復」 之損害,始足當之。是假執行之性質,既係對債務人之財 產為執行,自將對債務人之財產造成一定減損,此為必然 之結果,倘因假執行之結果將會對債務人之財產造成一定 損害為由,即得免除假執行之實施,則假執行之制度即無 繼續存在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所執無非係其已給付500萬 元部分賠償金,惟因本件擔保金數額鉅大,非其所能負擔 ,無法及時提供反擔保以停止假執行之實施,而被上訴人 於假執行時,必將拍賣上訴人遭查封之不動產,一旦該不 動產因被上訴人假執行之實施而遭拍賣,將不復存在,此 種不復存在之損害當屬不能回復而言。 (三)惟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亦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所 交付者乃金錢債務,而金錢債務係屬種類之債,並無因金 錢之交付即無法再取回之問題,是以,倘以金錢作為債務 內容,且為債之雙方交付之標的物,即無不能回復問題。 況且,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釋明其因假執行 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則其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 部分求為廢棄改判,即屬無據。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廢 棄原判決關於假執行宣告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455條、第44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29

TCDV-113-簡上-569-20241129-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假扣押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71號 原 告 邑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即陳添枝 陳劉鳳美 上2人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法定代理人 林進雄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林照明 被 告 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澤和浩(KAZUHIRO MATSUZAW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假扣押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號即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建物),依本院民事執行處87年6月20日苗院丁執人 三二九字第1941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所為債權人為臺灣 省農會、債務人為原告之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 定有明文。又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 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 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 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 ,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 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 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 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 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 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 、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所謂清算 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 理完畢而言。經查,被告於101年2月15日經董事會決議解散 ,嗣經報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於101年2月21日核准撤資 ,復報請經濟部以101年2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101030030號 函准解散登記,再於102年12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北院)陳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103年2月6日北院木民 翔101年度司司字第196號函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北院101年度司司字第196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核閱 無訛。惟被告於解散前受讓訴外人永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盛公司)對原告之支票債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銀)113年10月23日銀債管乙字第11300040031號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267頁),然被告向北院所陳報之清算後資產負 債表,並未將系爭債權列為資產科目(依該資產負債表所載 ,其資產為銀行存款、應收退稅款、其他預付款),亦未經 被告就系爭債權有何收取或了結之行為,是否已合法清算終 結尚有疑義,足見被告之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就應為 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畢,原告主張被告之清算程序尚 未合法終結,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不因法院准予備 查,即謂其法人格業已消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國章、連帶保證人李滿妹向桃園縣中壢市農會(下稱 中壢農會)借款,嗣中壢市農會因法人合併更名為臺灣省農 會,上開借款到期後陳國章等人無力清償,乃持原告所簽發 面額250萬元、票號0000000、票載發票日為87年1月31日之 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惟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 付款,經臺灣省農會持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7年 度裁全字第36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予以准許,嗣臺灣 省農會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87年度執全字第 32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經 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函文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 南地政)就原告所有105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假扣押及查 封登記(下稱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並經竹南地政於87年 6月23日辦竣登記在案。  ㈡嗣臺灣省農會因法人合併更名為臺銀,臺銀復將系爭債權出 售予永盛公司,永盛公司再讓與被告,系爭建物迄今仍在原 告名下,而被告迄今未請求原告清償債務,又本院實施假扣 押之執行程序已於87年6月23日完成,是被告受讓原告債權 而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6月24日重新起算,15年之 時效期間至102年6月24日屆滿,故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所 保全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 記名義人即被告已不可能因行使請求權而強制執行系爭建物 ,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之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其效力自應 歸於消滅,而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繼續存在,妨害原告對 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 ,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建物第 二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假 扣押事件卷影本、系爭建物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北院101年度司司字 第196號卷查閱無訛,另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竹南 地政113年9月27日南地所一字第1130008201號函附系爭土地 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㈠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 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 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 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 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 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 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 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 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 法第133 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 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104年度 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臺灣省農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裁定予以准 許,嗣臺灣省農會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系爭 假扣押事件受理,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函文囑託竹南地政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並經竹南地政於87年6 月23日辦竣登記在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於87年6月23日完成,是被 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87年6月24日重行起算,1年之時 效期間至88年6月23日屆滿。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債權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當屬可採。  ㈢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亦規定甚明。查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乃發 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 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消滅時效係債務人即原告得主動 提出以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 即為消滅。而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所保全者為系爭債權, 其所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被告未主動 向原告請求清償,原告未能於訴訟中被動為時效抗辯,惟原 告已因請求權15年時效完成而取得抗辯權,足以永久排除因 假扣押、查封登記而受保全之系爭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則系 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已不可能因行使請求權而 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之目的顯已不能 達成,其效力自應歸於消滅,而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繼續 存在,妨害原告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完整性,原告自得行使 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 記。 五、綜上所述,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其效力應附從歸於消滅,系爭建物登記名義人即 原告自得以時效消滅為由,訴請除去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 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系爭假扣押及查封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4-11-29

MLDV-113-苗簡-471-20241129-1

司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張茂任 代 理 人 歐陽弘律師 相 對 人 張胡素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08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75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已遵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1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7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12年度存字第7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112年 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本院1 12年度家全字第19號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家抗字第71號裁定廢棄,嗣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 定,且本院民事執行處並已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本院112年 度司執全字第10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又聲請人已 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 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 度家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抗字第7 1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708號提存書、本院執行命令、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影本以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 誤,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查詢表查詢兩造訴訟繫屬 之查詢結果在卷為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29

TYDV-113-司家聲-476-202411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塗銷查封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原 告 龔水揚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辛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由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民 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以屏恆0一三六九0號收件,同日辦理之查 封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 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 ,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 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民國100年12月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 報清算完結,並經臺北地院准予備查,有被告清算人顧辛蒂 (Cindy Ann Kuhlman)陳報清算完結狀在卷可稽(見本卷 第93至112頁)。惟被告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 ,固係事實,然其與原告間尚有假扣押之事務尚未完結,是 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被告法人格仍應視為存在,而有當事 人能力,並應以其清算人顧辛蒂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龔永勝前於86年12月26日邀同原告、訴外人龔陳招治 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有 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逾期未清償借款,高雄中小企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3347號支付命令並於90年3月26 日確定,嗣高雄中小企銀為保全對原告借款,向本院聲請供 擔保以為假扣押,經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620號假扣押裁 定准許高雄中小企銀供擔保後,得對原告財產為假扣押,高 雄中小企銀乃對原告所有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11聲請假扣 押執行,經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305號事件囑託屏東縣恆 春地政事務所為假扣押之查封登記,經該事務所於92年3月2 0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而高雄中小企銀嗣於92年10月27日 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被告。  ㈡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假扣押強 制執行於查封、查封登記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 時效重行起算,則自即日起迄今已逾21年,被告債權之請求 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本件系爭土地假扣押登記所涉權利為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 第125條規定,其時效為15年,自實施查封登記行為完結後 已有20年,是該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 告自得以時效為抗辯,系爭土地遭假扣押登記所涉權利既因 時效而消滅,該假扣押登記顯有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完整,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 假扣押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4號 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214號卷宗(下稱本院第214號卷)、90年度 促字第3347號支付命令卷宗、及92年度裁全字第620號、92 年度執全字第305號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㈡按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 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 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 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前段)等行為完 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次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 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債權人為高雄中小企銀,其於92年10月27日將對原 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並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有高雄中小 企銀出具之讓與聲明書可參(見本院第214號卷第79頁), 則被告繼受取得該債權,承繼原債權人高雄中小企銀之地位 ,殊無疑義。又高雄中小企銀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聲請假扣 押執行,經本院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於92年3月20日 辦畢假扣押查封登記,且本院書記官、執達員亦於92年3月2 1日前往系爭土地所在地予以指界查封,亦有本院囑託查封 登記函、假扣押執行筆錄、指封切結可稽(見本院92年度執 全字第305號卷第21至22、24至25頁),則依首開說明,被 告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因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 ,然於本院實施查封、查封登記行為完結後,應即重行起算 ,至今已逾21年,則被告債權之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 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土地 所有權範圍 1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重測前槺榔林段78地號) 8分之1 2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重測前槺榔林段78-1地號) 8分之1 3 屏東縣○○鎮○○段00號 (重測前槺榔林段76-1地號) 72分之11 4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重測前槺榔林段79地號) 72分之11 5 屏東縣○○鎮○○段00地號 (重測前槺榔林段75地號) 6分之1

2024-11-29

PTDV-113-訴-508-20241129-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林子明 相 對 人 林瑄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9年度存字第56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6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6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 新臺幣6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89年度存字第563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後,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63號民事裁定聲請假 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462號),嗣聲 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聲字第111號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 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 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1-29

ILDV-113-司聲-231-20241129-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文忠間返還保證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8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抗告人以伊前依原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79號裁定(下 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出具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供第三人張寶玉對相對人陳文忠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內為假扣押(案列原法院94年度執全字第41 69號,下稱系爭假扣押程序)在案;嗣上開假扣押請求 之本案訴訟(即原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6號請求分配 剩餘財產事件)業已判決確定,伊已聲請原法院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 由,向原法院聲請發還系爭保證書。經原法院以張寶玉 尚未撤回系爭假扣押程序,伊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要件不符,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駁回伊 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為由,而駁回伊之異議,於法核 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略以:「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 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而本案訴訟業經判 決張寶玉部分勝訴確定,即屬訴訟終結,伊業於本案訴 訟終結後,向原法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 人未行使權利,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及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聲請發回保證書云云 。然查:     ⒈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 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 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⒉查張寶玉與相對人間前因本案訴訟繫屬於原法院時, 經原法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張寶玉以100萬元或同 面額之抗告人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 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張寶 玉於94年12月20日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出具系爭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 押強制執行,並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假扣押程序受理在 案,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保證書、民事假扣押強 制執行聲請狀、執行法院查封登記書、執行命令可參 (見原法院司聲卷第22至30頁,本院卷第131至140頁 、第141至15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 案卷、系爭假扣押程序案卷查證無訛。       ⒊其次,抗告人雖主張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且業經原 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 情,固提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為證(見原法院司聲卷第26至30頁),且有原法院民 事庭113年2月6日、113年3月27日函、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見原法院司聲卷第32至34頁、第46至56頁)可 查。惟原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抗告人其自承張寶玉 尚未撤回系爭假扣押程序(見原法院司聲卷第66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系爭假扣押程序案卷查證無訛, 依前開說明,本案訴訟固已判決確定,惟因系爭假扣 押程序尚未撤回,尚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返還提存物之「訴訟終結」要件合致。又 系爭假扣押程序既尚未撤回,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 損害即尚未確定,自不能強命相對人行使權利,原法 院雖依抗告人之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但非於 「訴訟終結」後為之催告,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⒋再者,抗告人另稱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定,伊 亦得聲請返還系爭保證書云云。惟觀諸法律扶助法第 6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認該條項規定僅係賦 予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保證書,並非要 求法院於分會以自己名義聲請返還保證書時,即應一 律准許返還,而免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各款規定審查聲請返還提存物(保證書)之要件之義 務,是抗告人執此規定,請求發還系爭保證書,亦無 可取。     ⒌是以,系爭假扣押程序既尚未撤回,自難謂與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返還提存物之「訴訟終 結」要件相符,而原法院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亦不生合法催告效力,且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2項規 定,並無免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規 定審查返還提存物之義務,是抗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 發還系爭保證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系爭假扣押 程序尚未撤回,相對人因系爭假扣押裁定遭查封之財產尚在 查封狀態,損害額尚未確定,訴訟並未終結,抗告人聲請返 還系爭保證書於法無據為由,認定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 並無違誤,而予以維持,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2024-11-29

TPHV-113-家抗-82-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6號 抗 告 人 魏存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7年 度司執助字第169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伊依民國110年12月9日109年桃金 拍字第1號之2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得受償新臺幣(下 同)19萬5154元(下稱系爭分配款),並由執行法院向原法 院提存所辦理112年度存字第705號清償提存在案(下稱系爭 提存事件)。嗣伊持本案勝訴確定判決(原法院111年度桃 簡字第1108號、112年度訴字第1782號)聲請領取系爭分配 款,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竟以伊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為由,於 113年6月20日以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691號裁定(下稱原處 分)駁回伊之聲請,原裁定不察又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 等情。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領取系爭分 配款等語。 二、按因執行假扣押收取之金錢,及依分配程序應分配於假扣押 債權人之金額,應提存之,強制執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後 ,得就提存款而受清償。故其提存係專為假扣押債權而提存 ,使假扣押債權人於本案獲勝訴判決時,即因所附停止條件 成就而發生得由該債權人單獨領取受償債權之權利(最高法 院83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要旨參照)。惟假扣押僅在保 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與終局執行得使債權人滿足其債權者畢 竟不同,倘債權人以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債務人財產,並經 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將應分配予假扣押債 權人之金額,以提存事件予以提存,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 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 名義後,始得以之為執行名義,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聲請強 制執行以受償,非得逕行取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5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 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嗣為聲請返還假扣押 擔保金或為其他終結假扣押執行之目的,具狀向執行法院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除其另有撤回該撤回意思表示之通知 同時或先時到達者外,其所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意思表 示到達法院時,即發生撤回之效果,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已消 滅而不存在,其事後自無得以假扣押債權人身分就假扣押執 行程序所提存金額領取受償。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前與相對人緯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丁章鈞分 別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房屋、土地價金分 別為464萬4000元、615萬6000元,其已給付相對人自備款32 1萬元,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並有脫產及隱匿財產情事, 其乃向原法院聲請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02號裁定(見本院 卷19至21頁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以110萬元(下 稱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21萬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其即依系爭假扣押裁定以原法院107年 度存字第8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後(見本院卷2 2頁提存書),聲請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法院再將系 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嗣委由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拍賣相對人之不動產後,作 成系爭分配表,抗告人在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5受分配金額 11萬7099元、〔表2〕次序85受分配金額7萬8055元,得受償金 額共計19萬5154元(即系爭分配款,見本院卷39、58、67、 70頁系爭分配表節本),系爭分配款於112年5月19日以系爭 提存事件清償提存在案(見本院卷73頁提存書)。抗告人雖 於112年8月10日具狀聲請領取系爭分配款(見本院卷77至85 頁),但未依法檢具執行名義正本,無從領取(見本院卷89 頁執行法院通知函)。抗告人又於112年8月10日向執行法院 提出「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狀」到院,該撤回假扣押狀載明 :「案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691號(即系爭執行事件) 、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28號(即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為聲請撤回假扣押事:聲請人(即本件抗告人)前依鈞院 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02號裁定(即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 保110萬元以執行假扣押…現因…無再為假扣押之必要,爰聲 請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87至88頁) 。查抗告人既無同時或先時向執行法院另為撤回該撤回之意 思表示,則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於112年8月10日業因抗告人 所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到院,而發生撤回之效果,系爭假扣押 執行程序自斯時起既已消滅而不存在,抗告人事後自無得再 以假扣押債權人身分,就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提存之系爭 分配款領取受償至明。  ㈡至抗告人於112年8月1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聲請撤回假 扣押狀」到院,重申已無假扣押必要,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 執行之旨(見本院卷91至92頁),雖已無可得撤回之假扣押 執行程序存在,但足徵抗告人112年8月10日確有撤回系爭假 扣押執行程序之真意無誤。雖抗告人於112年8月30日向執行 法院提出「民事聲請暫緩執行撤回假扣押狀」,以其本案訴 訟尚未獲全部勝訴判決,無法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為由,聲 請執行法院待抗告人獲得本案全部勝訴判決後再撤銷系爭假 扣押之執行等語(見本院卷93至94頁),惟系爭假扣押執行 程序既因抗告人先前所為撤回之意思表示已不存在,業如前 述,自無復效並暫緩撤回可言,執行法院先後於112年12月6 日、113年3月4日駁回抗告人暫緩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之聲請(見本院卷127至128、147至148頁)。是抗告人於11 3年6月7日仍以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債權人之身分,聲請執 行法院逕將依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所提存之系爭分配款,匯 入其所指定帳戶(見系爭執行事件卷235至236頁),於法 即有不合,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1-29

TPHV-113-抗-119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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