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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健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夏健諺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TT-875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 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 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 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依上說明,係屬特種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取得偽造汽車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 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 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用 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 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未有受 科刑判決之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偽造自用小客車車號「ATT-8750」號車牌2面,係被告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蝦皮賣家購買所得,為被告所有,且供本 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7號   被   告 夏健諺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之6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健諺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吊 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初,向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蝦皮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2面,再於113年7月中旬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6樓之1居處之地下室停車場,懸掛在該車車體之前、 後而接續駕駛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嗣於113年9月24日中午12時5分,為警在上址居處之地下室停 車場查獲,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健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群達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維運監控子系統查詢結果、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君悅3社區住戶基本資料、行車軌跡表各1份及 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4張、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駕駛懸掛偽造車牌期間,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行使 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 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3-14

TYDM-114-桃簡-263-20250314-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1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孟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壹串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一般陳報單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偵卷第6頁、第34至37頁、第40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孟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因幫助犯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嗣於10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 犯行、罪質均不相同,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 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 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參,揆諸前 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另竊得之鑰匙1串及安全帽1 頂,亦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14號   被   告 蔡孟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起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 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確定,於民國 109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5日20時許, 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對面停車場,發現張郁琦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張郁琦)鑰匙未拔 ,車上並有鑰匙1串及安全帽1頂,遂發動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而竊取得手。嗣張郁琦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張郁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孟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郁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影像暨蒐證照片5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蔡孟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所 得之鑰匙1串及安全帽1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告訴人張郁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SCDM-113-原簡-67-2025031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卲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卲澄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第7行「嗣於11 3年9月13日凌晨5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 查,在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 ,並扣得含有第」,應與刪除更正為「嗣於113年9月13日凌 晨5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發覺其駕車吸食 香菸且有濃厚毒品氣味而攔查,並扣得含有第」;第10至11 行「濃度值分別為2988ng/mL、817ng/mL」,應與補充更正為 「濃度值分別為去甲基愷他命2988ng/mL、愷他命817ng/mL」 ;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 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 以上。……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 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 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 00ng/mL……(其餘省略)」,是被告盧卲澄尿液檢出愷他命 濃度817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988ng/mL,均已達上開公 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愷他命、 去甲基愷他命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車種 、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酌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扣案之愷他命1包、愷他命香菸1支,衡諸本案係追訴被 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行為,並非追訴其施用或持有毒品等相關毒品犯罪, 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且上開扣案物所含第三級毒品 之純質淨重,依卷內事證總合未達5公克,聲請意旨認係違 禁物請求宣告沒收,有所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號   被   告 盧卲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8樓之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卲澄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明知其 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世紀廣場 停車場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13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在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嫌 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扣得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香菸1支及愷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等物,警經其同意 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 反應,濃度值分別為2988ng/mL、817ng/mL,均逾越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卲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毒品編號:E000-0000⑴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毒品編號:E000-0000⑴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 照片2張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及愷他命香菸1支,均 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4-桃交簡-357-202503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豪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吳漢華 選任辯護人 高大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6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志豪因有中重度認知障礙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9日14時 32分許,徒步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孝威國小停車場 時,見邱子祐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停放在此且鑰匙未拔,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 意,徒手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嗣邱子祐察覺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子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警詢時辯護權未受保障所為自白無證據能力:  ⒈聯合國於西元2006年12月13日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 s,以下簡稱CRPD公約),並於0000年0月0日生效。我國於 民國103年8月20日以總統令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 ,CRPD公約中與身心障礙者辯護權最為相關者為第13條「獲 得司法保護」(access to justice)的規定,於103 年12 月3日起施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委員會於2016年9月2 日發布會員國定期報告準則6,其中第71點至75點乃針對第1 3條「獲得司法保護」部分予以指導,指明國家必須採取適 當措施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得以在與非身心障礙者平等之基礎 上,接近使用法律協助;並且在整個司法程序中,應採取有 效的程序或適齡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能有效參與司法系統 ,無論其以何種身分參與,包括告訴人/原告、相對人、證 人、陪審員、當事人、被告等。此外,國家必須採取充分措 施使身心障礙者得以獲悉與其權利相關的資訊,包含:法律 扶助、獲得賠償、救濟、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及修復式司法 。部分智能障礙者易受誘導及暗示而做出不實之供述在,面 對權威時,亦趨向服從權威,或是傾向重複問話者的話,即 便其並不理解問話內容,或是該陳述的真偽,此使得智能障 礙者較之於一般人,更容易做出對自己不利且不實之陳述。 警詢、偵訊或審判環境,對於一般人而言,已屬於相當陌生 且較高壓的環境,縱然進行詢、訊問者並未為任何不正訊問 ,然只要口氣稍有不耐,均可能使人緊張,更遑論具有智能 障礙之被告。此外,智能障礙者語言能力多有侷限,對於抽 象概念的思考及理解能力不佳,乃至於文句中出現稍微抽象 字眼,即可能造成文句理解的障礙。此時,倘若詢問、訊問 之人沒有發覺被告理解出現障礙,且未採取適當措施協助, 如:通知扶助律師、通知其家屬擔任輔佐人,或以較為簡單 文字解釋等,則智能障礙之被告在不充分理解文義的情況下 ,為了避免顯現笨拙,即可能做出不實自白(見王佩儒,從 CRPD公約看我國智能障礙被告刑事辯護權平等保護之落實, 法律扶助與社會,第1期,2018年3月,頁79至87)。因此, 為貫徹CRPD公約意旨,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第35條第3 項分別定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 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選任辯護人;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 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 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等明文權益。  ⒉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11頁),是司法 警察對被告為調查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3項、第3 5條第3項之規定,通知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為被告選任辯 護人,並應使上開身分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社工人員於被告 受詢問時陪同在場,惟卷內並無任何資料可認司法警察對被 告調查時,曾通知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為被告選任辯護人 ,並使得為被告之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社工人員在場 ,是司法警察對被告為調查時,顯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條 第3項、第3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應認係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審酌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係對 身心障礙者所為之特別保護,因身心障礙者其自我保護能力 較一般常人為不足,應透過得為其輔佐人之人之介入(為智 能障礙者選任辯護人及在場),使身心障礙者於刑事訴訟程 序中能得到充分之程序保障,本件承辦之司法警察未遵上開 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逕行詢問被告進而取得其犯案之自白, 對被告之權益影響,堪稱重大,本院因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 白,係出於不正方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不 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 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有徒步去 孝威國小停車場,伊是去拿便當,監視器畫面拍攝騎乘機車 的人不是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父親2人同 居,家徒四壁,他們沒有收入,只依賴政府的補助金過活, 被告是因為身心障礙症狀,才會不斷的騎乘別人的機車,但 過去被告所犯每一個案件,他所竊得機車從來不曾變賣,騎 乘後都將其棄置路邊,沒有想要佔為己有的行為,懇請庭上 審酌本件鑑定意旨,給予被告減輕其刑後,從輕量刑的機會 。另本案被告在偵查、審理中之陳述有所不一致,目前被告 也是不復記憶,有關犯罪事實之認定,請鈞院依法處理。此 外,請鈞院依法考量被告的生活狀況貧寒,又是非常弱勢的 家庭,目前被告罹患腦中風之疾病,已經無法外出遊蕩,再 犯可能性消失,請鈞院考量上情,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徒步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孝威國 小停車場時,見告訴人邱子祐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此且鑰匙未拔,即徒手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而竊 取得手一節,業據告訴人邱子祐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含光碟)在卷可查,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告訴人邱子祐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宜蘭縣○○鄉○○路000號 之孝威國小停車場後,經過29分鐘,被告即徒步進入上述停 車場,旋即騎乘上述機車離開停車場,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含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辯稱未竊取機車 云云,顯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辯護人主張被告罹患「鬱症、酒精依賴」,且經醫囑服用「 思覺失調症」治療藥物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經本 院函送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囑託該院鑑定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認知功能有明顯異常, 已達中重度障礙範圍。依被告之年齡、發展史與過去病史, 推論被告目前測得「中度智能不足」之結果應非先天因素, 而有可能是其過去腦炎後遺症,加上中輟學習及長期酗酒之 結果。被告的病識感與現實感不佳,且社會職業功能亦有明 顯障礙,目前無法獨立謀生。本案案發過程中,被告伺機選 擇車主不在場且將鑰匙遺留車上之機車,故被告行為時並未 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而基於被告長期且顯著之 認知功能缺損,其心智年齡大約相當於小學中低年級(6-9 歲)學童,本次鑑定認為被告在本案行為時因前述之精神障 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 低」之情形等情,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0 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第111 頁)。本院審諸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醫療院所參酌被告之 病史、生理心理狀態評估,本於專業知識與經驗綜合判斷結 果,無論鑑定資格、論斷基礎、論理過程及鑑定方法,均無 明顯瑕疵,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以致辨識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仍 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意圖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當, 又犯罪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已經發 還告訴人邱子祐,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警卷第5頁 ),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警卷第1頁),並有宜蘭縣五結鄉 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考量 被告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暨前 揭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竊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沒收。 (四)又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 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 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 鑑定結果認被告雖能大致理解何謂違法行為,但其行為當下 僅關注當時「自身需求」以及「可輕易得手」,缺乏考慮犯 罪後果進行判斷或決策之能力,加上經常酗酒、酒駕和鄉里 遊蕩等不當行為,皆可能增加被告再犯機率,建議予適當之 監護處分,或由家屬提出監護/輔助宣告聲請後選任適當監 護人約束其行為等情,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 月2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至 第111頁)。是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認被告雖有再犯機 率,然非不可透過適任之監護人約束其行為,又被告於上開 精神鑑定後,於112年6月26日因肺炎、菌血症、左下肢蜂窩 性組織炎入羅東聖母醫院急診,住院至112年7月25日,再於 112年7月27日因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經插管、腦中風入羅東 博愛醫院加護病房,同年112年9月5日因非優勢側偏癱、腦 血管疾病後遺症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住院,於同年10 月17日始出院,目前意識清醒,但語言表達困難、四肢無力 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12年11月3 0日北總蘇醫字第1129906530號函、出院病歷摘要等在卷可 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47頁、第148頁、第151頁至第167頁、 第213頁),佐以輔佐人表示:被告現在除了我照顧他之外 ,還有申請長照,被告現在還有定期在就醫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321頁),且被告出院後未再為其他如本案相似之行 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 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現由被告之家人給予之 支持、照護尚屬良好妥適,當已足以達成預防被告再犯之目 的,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並無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之情狀,應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ILDM-111-易-401-20250313-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4號 原 告 祥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靖揚 訴訟代理人 劉益興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柏林內觀禪修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郁雅 訴訟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0日簽訂「柏林內觀禪修中心水保工程 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南投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736 萬元;兩造復於同年7月2日簽訂「柏林內觀禪修中心水土保 持追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合約,與系爭工程 合約合稱系爭契約),由原告追加施作系爭土地之沉沙池工 程及停車場工程(下稱追加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26萬2 62元。因原設計圖滯洪沉砂池位置有高壓電線桿存在,經被 告同意變更設計,將沉砂池位置往西移動5公尺、高程變更 為996公尺,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112年9月15日前皆已完 成,經兩造會同訴外人陳厚文即被告委任之水土保持技師( 下稱陳厚文技師)到場會勘並繪製現況測量圖後,兩造於11 2年10月26日開會決議道路高程由997公尺變更為996公尺, 排水溝亦應提高至與道路相同高程、沉砂池北、西兩側土方 清除,及NW4砌石牆長度修改,兩造並同意由原告吸收成本 施作,或如原告不同意施作,則依合約單價減價扣款。  ㈡經陳厚文技師依上開現況測量圖計算工程應增減數量後,兩 造於112年11月8日召開會議,原告當場表明願依112年10月2 6日會議決議於30日內施作完成,或依合約單價減價扣款20 萬9,138元,但被告竟違反10月26日會議決議,要求原告於 不相當、不合理之16日內施作完成,否則將另行發包他人施 作,另要求原告負擔被告另行發包之工程款。被告並於112 年11月13日以台中五權路郵局第133號存證信函(下稱133號 存證信函)主張原告違約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工程款700萬元及減價扣款20萬9,138元,爰依民法承 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 141萬1,134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1萬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經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委請訴外人崧騰 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崧騰公司)現場測量後發現,滯洪 池及其旁路面之高程僅996公尺,未達主管機關核定圖面設 計高程997公尺,原告顯然未依圖面施工。經兩造於112年10 月9日會勘現場並決議由設計公司提供改善平面圖、設計圖 ,由兩造評估改善費用,再與設計公司進行三方協議,期間 剩餘工程款先予以保留,兩造嗣於同年10月26日再會同陳厚 文技師召開會議,除再次確認原告未依圖面完成工作外,僅 決議原告應就高程落差及擋土牆問題進行改善,並無決議就 沉砂池旁道路高程變更為996公尺。兩造後於112年11月8日 召開會議,要求原告於同年11月22日前依核定之工程圖面施 工改善完成並經驗收完畢後,始給付剩餘款項,然原告並未 接受被告上開請求,且經陳厚文技師檢查原告已施作之工程 項目,發現原告竟有多達16項之工項未完成及缺失,加以原 告遲未回覆被告將如何改善缺失,被告遂於同年11月13日以 13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則於翌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  ㈡被告嗣於112年11月17日將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改善工作委 託訴外人捷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捷茂公司)施作,捷茂公 司將原告遺留土方開挖,並測量NW4擋土牆位置,亦發現原 告有未依約施作而有偷工減料之情形。陳厚文技師於112年1 2月5日就原告施作之各擋土牆進行自主檢查,亦發現有多項 瑕疵,故因原告有逾期施作且未按圖施作、偷工減料、未依 契約約定履行等諸多違約情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第1、2、5、8款約定終止契約,自屬有據,另得依系爭契 約第19條約定請求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12年11月14日之逾 期完工違約金共51萬7,216元;原告並得依民法第497條規定 、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委由捷茂 公司完成應改善工作之工程款142萬元,被告並以前揭違約 金、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 工程款可資請求。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略作文字修改):  ㈠兩造於112年3月10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 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736萬元。兩造復 於同年7月2日簽訂系爭追加工程合約,由原告追加施作追加 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126萬262元。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追 加工程合約第4條均記載:「開工日期112年3月15日、完工 日期112年9月15日。本工程應於雙方簽訂合約後10日內開工 ,工程期限180工作天。」、第7條均記載:「乙方(即原告 )應依據設計圖樣及施工規範與說明書負責施工。如施工圖 樣與說明書有不符合之處,應以施工圖樣為準。或由雙方協 議解決之。」。  ㈡系爭工程原設計圖所定滯洪沉沙池位置因有高壓電線桿,於1 12年7月間進行第2次變更後,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施工圖面如 本院卷一第389頁所示之「水土保持設施配置圖(第二次變 更)」(下稱系爭配置圖)。依系爭配置圖所示,核定計畫 (第二次變更)就滯洪池及其旁道路之設計高程為997公尺 。  ㈢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委請崧藤公司繪製完成如本院卷一第125 頁所示之「現況測量圖」(下稱系爭測量圖)。依系爭測量 圖所示,滯洪池及其旁道路之高程經現場測量結果為996公 尺。  ㈣兩造就高程落差曾於112年10月9日、10月26日、11月8日分別 召開3次高程落差會議。112年10月26日第2次高程落差會議 作成決議如下:「二、改善項目如下:⒈道路高程抬高,相 對排水溝提高到一樣高程。⒉滯洪池北、西兩側土方清除, 清到NW4擋土牆露出。⒊NW1砌石擋土牆長度過長,要蓋掉4m 長度。三、設計公司於10月31日提供改善項目細部設計圖及 相關材料數量表給師父及劉董確認,看是劉董要自行吸收或 是依雙方合約(單價)減價扣款。」。  ㈤水土保持技師陳厚文於112年11月10日提出如本院卷一第393 至413頁之自主檢查意見紀錄表,其上記載原告共有16項之 未完成工項及缺失。  ㈥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以13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主張因原 告施作之滯洪池高程及其旁路面高程,未符合核定計畫(第 二次變更)圖面之設計,且原告未依規定時間內完工,而依 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終止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原 告於同年11月14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  ㈦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730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契約並無違約情事,請求被告應於11 2年11月30前給付原告積欠之工程款162萬元。  ㈧水土保持技師陳厚文於112年12月5日提出如本院卷一第417至 419頁所示之自主檢查意見紀錄表,其上記載原告就NW2、NW 3、NW4新設擋土牆均有工程缺失。  ㈨被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給付原告70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但有缺失尚未改善,而未 經驗收合格: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是否完成 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 約定之工作;後者則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 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 之工作是否完成,應以承攬契約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依據; 倘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 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6條第1、2項及系爭工程追加合約第16條 第1項前段約定:工程階段驗收及接管:乙方於工程階段完 成時,應即通知甲方,甲方接獲乙方前項通知時,甲方應於 5日內初驗,經甲方核實驗收合格後,7天內按各階段進度付 款等語(本院卷一第27、29、107頁),佐以被告於112年9 月15日即委請崧騰公司進行現場測量、兩造於112年10月9日 會同陳厚文技師會勘現場結論記載:「⒈設計公司於10/11聯 絡測量公司,針對工程改善部分量測設施高程,取得測量圖 後,設計公司於3日內提供改善平面圖、設計圖,給予師父 及劉董,以利後續工進。⒉師父與劉董評估相關圖說及改善 經費,擇日再與設計公司三方協議,以釐清責任歸屬,期間 剩餘工程款先予以保留。」等語(本院卷一第391頁),可 知原告主觀上認定其於完工期限即112年9月15日前已完成系 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且現場應具有系爭契約所約定工之外觀 形態,經原告通知被告完工後,被告為確認原告是否依約定 施作無誤,方委請崧騰公司進行現場測量,並會同陳厚文技 師至現場會勘,且會勘結論並未提及原告有逾期完工或有工 項尚未施作等情,堪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作 業已完成。  ⑵再觀諸兩造於取得現場測量圖後於同年10月26日之會議紀錄 記載:「二、改善項目如下:⒈道路高程抬高,相對排水溝 提高到一樣高程。⒉滯洪池北、西兩側土方清除,清到NW4擋 土牆露出。⒊NW1砌石擋土牆長度過長,要蓋掉4m長度。三、 設計公司於10月31日提供改善項目細部設計圖及相關材料數 量表給師父(即被告前任法定代理人羅任坤)及劉董(即原 告代表)確認,看是劉董要自行吸收或是依雙方合約(單價 )減價扣款。」等語(本院卷一第129頁),僅有關於系爭 工程及追加工程應改善及如何改善之結論,而無系爭工程或 追加工程有何項目並未施作之記載,復參照證人陳厚文技師 到庭證述:依據其所出具之自主檢查意見紀錄表,現場僅有 編號14至16即防落石柵、傾度盤、堆疊土砂包未施作,其他 都是缺失尚須改善,也包括有部分可能符合驗收標準等語( 本院卷二第42頁),亦可佐證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112年9 月15日前已完工,然有施工缺失待改善,尚未經被告驗收合 格。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尚有傾度盤、堆疊土砂包之水土保持工程尚未施作,原告逾施工期限仍未完工等語,然系爭契約所附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及報價單,均並未有傾度盤、堆疊土砂包之工程項目(本院卷一第41、43、121頁),被告嗣後發包與捷茂公司所施作原告應改善工程之工程契約書-詳細表(本院卷二第53頁),亦無此部分工程項目,是難認傾度盤、堆疊土砂包屬原告應施作之工程範圍。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得請領之工程款,扣除被告已給付之700萬及尾款36萬元,尚有126萬262元:  ⒈按工程已完工,雖尚未驗收或未驗收合格,亦不能因此即謂工程未完工。至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僅定作人能否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仍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上所述,原告雖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惟經初步現場會勘、測量結果,尚有如證人陳厚文所提出112年11月10日自主檢查意見表所示第1至13項工程項目缺失、同年12月5日自主檢查意見表所示,就NW1、NW3、NW4新設擋土牆均有工程缺失(不爭執事項㈤、㈧),惟此屬被告就原告承攬工作瑕疵請求修補、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範疇,自不影響原告就已完成之工程得向被告請領報酬。然依系爭追加合約第16條第1項後段約定:「甲方保留參拾陸萬元尾款,於取得水保完工證明後七個工作日內支付。」等語,可見原告須待水保完工證明取得後始得請領追加工程尾款,然本件水土持計畫工程未於完工期限內申報完工,水土保持計畫已失其效力,亦有南投縣政府113年12月26日府農管字第1130310042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2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3頁),則因本件水土保持計畫尚未取得完工證明,依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請領尾款36萬元。原告雖主張本件水土保持計畫之水保完工證明,需被告發包其他人之其他工程完工始得請領,如因其他工程致無法取得水保完工證明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然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可採。  ⒊基上,原告得請領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合計862萬262元(計算式:7,360,000+1,260,262=8,620,262),扣除未取得水保完工證明而不得請領之尾款36萬元及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700萬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26萬262元(計算式:8,620,262-360,000-7,000,000=1,260,262)。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經被告以135萬7,000元之瑕疵修補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  ⒈原告已於完工期限前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完工,對原告有逾期完工之違約金債權,即不足採。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亦有明定。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追加工程合約第16條第3項均約定:「驗收時如有局部不合格時,甲方得限期命改善,乙方應即在限期內修理完成後,再行申請甲方複驗。」、第20條第2項均約定:「甲方之終止合約權:(二)乙方有下列各款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合約,甲方因此而受有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責。1.乙方未履行本合約規定。...5.乙方未按圖施工偷工減料,經甲方查出者。...8.乙方違背合約任一條款者。」等語(本院卷一第31、33、111、113頁)。  ⒊經查:  ⑴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完工後,經兩造履勘現場認有應改善項目,而後委託崧騰公司測量結果發現系爭工程有滯洪池池頂高程僅996公尺,與主管機關核定之施工圖面設計高程997公尺不符之瑕疵(不爭執事項㈢),應改善項目業經兩造確認,後續改善項目需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修繕或兩造依合約單價扣款,則待陳厚文技師提出改善項目細部設計圖及材料數量表後再協商決定等情,有112年10月9日會勘紀錄、同年10月26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29、391頁),嗣後陳厚文技師亦依測量結果提供應改善細部設計圖及相關數量表與原告(本院卷一第131頁),兩造並於112年11月8日再次召開會議協商,而由證人陳厚文證述:原告於112年11月8日會議中明確拒絕就前開瑕疵進行修補等語(本院卷二第41頁),應認被告已催告原告修補未果。  ⑵原告於訴訟中亦不否認有滯洪池及其旁道路高程與設計圖面不符之瑕疵,並經被告發包捷茂公司承攬施作上開瑕疵修補工程已於112年12月12日完工、被告於同年12月26日給付142萬元與捷茂公司,亦有竣工報告、發票(本院卷一第427頁、卷二第77頁)在卷可稽,原告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90頁),衡諸被告委由捷茂公司施作之工程內容係依據原告施作成果之現況測量圖、陳厚文技師依據測量結果製作之應改善工程圖說及數量計算表所進行之後續道路修復工程,有承攬工程契約書暨後附設計圖說、數量計算表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9至57頁),證人陳厚文亦證述:針對原告施作沉沙池及道路工程改善之工程係委由捷茂公司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39頁),而捷茂公司施作「監測(傾斜儀監測5次)」3組之費用6萬3,000元,因非屬原告應施作工程範圍而應予扣除外,被告因原告就系爭工程瑕疵不為修補,因而委由捷茂公司修補並支出之135萬7,000元(計算式:1,420,000-63,000=1,357,000),依前揭說明,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從而,被告抗辯其針對原告施作沉沙池及道路工程缺失另行委託捷茂公司施作完成所支出之費用,得依承攬相關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向原告請求賠償,而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抵銷,應屬可採。  ⒋原告固主張依112年10月26日會議決議,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瑕疵應改善部分,究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施作或依系爭契約單價減價扣款為選擇之債,且選擇權屬於原告,原告已於112年11月8日表明選擇依契約單價扣款,被告不得再將應改善部分另行發包他人施作等語,惟按選擇之債,係指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宗為給付標的之債。選擇之債,在特定前,數宗給付處於同等地位以待選擇,非予特定,債務人不能給付,債權人亦不能請求為特定之給付(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觀諸10月26日會議結論內容(本院卷一第129頁),原告是否自行負擔費用施作改善項目或由兩造依系爭契約單價扣減價款,猶待兩造在水土保持技師提出改善項目細部設計圖及相關材料數量表後,進一步協商始足當之,而非由原告一經選擇採取減價扣款,其瑕疵修補之給付即特定為以減價扣款之方式為之,是否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修補瑕疵或依系爭契約單價減價扣款,均賴兩造意思一致始足成立,而非單方由原告行使選擇權或被告行使選擇權即使雙方間關於瑕疵修補方式之給付特定,故其非屬選擇之債已明。原告主張依112年10月26日會議決議,由原告自行負擔費用修補瑕疵或依系爭契約單價扣款為選擇之債、原告方有選擇權等語,難認可採。 ⒌據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為修補原告施作之道路施工瑕疵,另行發包與捷茂公司承攬施作之工程款135萬7,000元。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126萬262元經與被告另委由捷茂公司施作完成支出之135萬7,000元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計算式:1,260,262-1,357,000元=-96,738元,小於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契約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141萬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聲請訊問證人劉玉偉,欲證明系爭NW1擋土牆原 設計長度恐不能達到擋土功能,故在現場指示原告將NW1擋 土牆長度增加之事實,業經被告表明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 6、144頁),自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羅任坤 ,欲證明傾度盤、堆疊土砂包非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施作之 工程項目,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調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合約 所附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及報價單,以及捷茂公司工程 契約書-詳細表,而已得心證,自無再傳訊證人到庭作證之 必要。從而,被告聲請訊問上開2位證人,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 ,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5-03-13

NTDV-112-建-24-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                    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乃文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933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8027號) 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乃文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施乃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運輸、持有,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竟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與蔡厚洲(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為「藍0若韓k~~~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藍0若韓k(偉)」 ,所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施乃文於 民國112年5月25上午8時46分許,透過微信與蔡厚洲約定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夾藏入郵件包 裹(下稱本案毒品包裹)內,以寄送國際快遞郵件之方式, 將本案毒品包裹自臺灣起運,寄送至中國大陸地區。謀議既 定,遂由施乃文於112年5月25日下午1時16分許,前往址設 桃園市○○區○○○路0號之中壢南園郵局,並依蔡厚洲之指示, 在「兩岸小包(郵政e小包)」寄件單據上填載「寄件人姓名 、地址:蔡厚洲、桃園市○○區○○街00號,電話:0000000000 」、「收件人姓名、地址:王婷儀、廣東省東芫市平鎮翔龍 天地16棟1105,電話:00000000000」、「內裝物品詳情: 公仔」、「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等內容,復將本 案毒品包裹連同上開寄件單據交付予不知情之郵局人員,以 此方式共同運輸該第二級毒品、私運該管制物品出口。嗣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 4隊警員於112年5月26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國際機場航郵中 心執行出口國際快遞郵件X光儀檢視勤務時察覺有異,經會 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將上開貨物開箱 檢查,因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夾藏在本案毒品包 裹中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2.7608 公克),施乃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行為因而並未得逞。  ㈡復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 年6月12日前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某家網咖及錢櫃KTV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馬伕」之成年人,以不詳 之價格,購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甲 基安非他命共8袋(重量詳見附表鑑定結果欄),自斯時起 即無故持有之。  ㈢嗣經警於112年6月12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施乃文斯時位於桃園市○○區○○ 街00000號前之現居地,將施乃文拘提到案,施乃文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提出如附表編號2、3所示純質淨 重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8袋為警查扣,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 二、案經航空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施乃文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2年度訴字第1107號【下稱本院訴字1107號卷 】第72頁至第73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 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29332號【下稱偵字29332 號卷】第9頁反面至15頁、第129頁反面至133頁反面、本院 訴字1107號卷第71頁、第187頁至第190頁),核與證人即臺 北關關員彭政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29332號卷 第99頁至反面),並有航空警察局員警出具之偵查報告、被 告於中壢南園郵局停車場及寄送本案毒品包裹時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警製之行車軌跡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臺北關112年5月26日北遞移字第1120100851號函暨檢附 之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航空警察局違反毒品防制條例 案件扣留單、夾藏毒品包裹之外包裝照片、寄件單照片、寄 件單影本、夾藏毒品包裹之X光圖像、拆箱過程之照片、被 告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藍0若韓k~~~」 間之LINE、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航 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之毒品照片、被告寄送夾藏毒品包裹之收執聯、被告於案 發時居所之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之毒品、物品照片附卷可佐 (112年度他字第3893號【下稱他卷】第5頁至第19頁、第25 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偵字29332號卷第17頁至第4 3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67頁至第69頁、112年度偵字第48 022號第49頁、112年度偵字第48027號第43頁至第51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下稱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毒品鑑定書、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他卷第23頁、偵 字29332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運輸毒品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 要件。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 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 到目的地方屬既遂(10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 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 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 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 ,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36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本案毒品包裹 前往中壢南園郵局交寄後,即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務 人員先行運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航空郵件處理中心,等待以 國際快捷郵件方式運送出國,雖未及運送出口即遭開驗而查 獲,惟該包裹既已起運,處於運送中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運輸毒品行為即已完成。至被告所交寄之包裹於尚未 運出國境前即經查扣,被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行,應論 以未遂。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罪。又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㈢被告與蔡厚洲間,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 管制物品出口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運輸第二級毒品出口 ,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 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62條部分: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 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 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 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 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 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警 方為調查被告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事實欄一㈠) ,持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執行拘提,被告遭拘捕後,復經警方 徵得被告同意而進入被告斯時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3樓B 室之居所進行搜索,被告主動交付如附表2、3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偵字 29332號卷第10頁反面),復有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 可參(偵字29332號卷第53頁),可認被告係在警方尚無合 理懷疑其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供警方扣 案外,其亦先後坦承係向「馬伕」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偵字29332號卷第13頁反面、第129 頁反面),是以,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為鼓勵其勇於 面對刑事責任,就其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其「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 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 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 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 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 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 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為警查獲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於警詢、偵訊時 迭供稱係受蔡厚洲之託始交寄本案毒品包裹,而蔡厚洲業於 112年2月間出境至大陸地區等語(偵字29332號卷第11頁、 第131反面),並提出其與「藍0若韓k~~~」之LINE及微信之 對話紀錄供警方檢視,亦指認蔡厚洲之真實身分以供警方追 查(偵字29332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43頁), 因而使警方得循線查獲共犯蔡厚洲確於112年2月22日出境至 大陸,迄今未歸,且經另案通緝之紀錄,有航空警察局113 年4月21日航警刑字第1100000000號函、共犯蔡厚洲之出入 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99頁、他卷 第53頁),顯見確有蔡厚洲其人而非被告為求減刑任意杜撰 ,並足以具體使偵查機關得以啟動偵查;再依上開被告提出 「藍0若韓k(偉)」之LINE個人頁面及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所示(偵字29332號卷第33頁、第39頁),「藍0若韓k( 偉)」之人係於「0000年0月0日生」,不僅與前開出入境資 料中所載蔡厚洲之出生日期相同,且「藍0若韓k~~~」於訊 息對話中,提供予被告填載之寄件電話,即「0000000000」 亦確由蔡厚洲所使用,有該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考(他 卷第25頁),可認「藍0若韓k~~~」、「藍0若韓k(偉)」 應即為蔡厚洲,是被告供稱與蔡厚洲就本案運輸毒品為共犯 關係乙節,堪認屬實,從而,蔡厚洲雖未經警方移送或檢察 官提起公訴,惟經本院綜合上開相關事證,既認定被告所為 供述有「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即合前述減刑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供出其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 之上游為「陳禹良」,並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 且提出該人之年籍資訊,復於偵查中指認等語,惟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 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 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 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 查獲者而言。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的犯罪時間,在時 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然該正犯或共 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 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 所列之罪的毒品來源無關;或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 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 ,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皆與上開規定不 符,均無此減免其刑寬典的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149號刑事判決參照)。關於本案就被告持有逾量第二級 毒品之部分,是否曾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經本 院函詢偵查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 局)函覆稱: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共犯等旨; 桃園地檢署則函覆以: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法遽認被告所 供出之上游確有販賣毒品與其之犯行等旨,有中壢分局113 年4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1177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 、桃園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桃檢秀胄112他7468字第113913 3966號函在卷可查(112年度訴字第1289號卷第63頁至第65 頁、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147頁),足見依被告所述及提出 之事證,無從使偵查機關得據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加以 依辯護人所陳,被告提供與「陳禹良」進行毒品買賣之錄影 影像,交易時點係在112年7月24日(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19 2頁、第203頁),亦晚於被告本案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 罪時間(即112年6月12日),自難認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 本案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因果關係及關連性,是被 告就本案事實欄一㈡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即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⒋刑法第59條部分: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有不該,惟其運輸之規 模及數量非多,蓋遍查全卷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出售他人牟 利之意圖,則被告辯稱:我沒有獲得報酬,是蔡厚洲一直跟 我哭訴沒有毒品來源,想要我寄送毒品給他等語(偵字2933 2號卷第131頁反面),殊值採信,並有上開LINE、微信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可考,又本案毒品尚未出境即遭查獲,而未流 通在外,運輸次數亦為單程,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惡 性尚非重大,與大量運輸以供販賣營利之中盤或大盤毒梟相 較,輕重儼然有別,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輕至2/3),刑度已大幅降低, 再衡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其對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之 違法性及社會之危害性應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仍 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應無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是辯護意旨請求就上開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應無可採。  ㈦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22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 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 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為法律所禁止,並經管制出口, 猶無視法律杜絕品犯罪之禁令,恣意運輸出口,法治觀念薄 弱,另持有數量甚多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主動供出事實欄 一㈡所示之犯行,顯見其確有悔改之意,且其運輸之本案毒 品包裹幸經即時查緝,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毒品, 亦僅係供被告自己施用,而均未流通擴散造成毒品氾濫,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數量 、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就犯罪事實等事項明確交代,悔意 殷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惟 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 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此乃緩刑宣告附帶 之負擔,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等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 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 之包裝袋,其內仍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並用於被 告及蔡厚洲間彼此聯繫,進而運輸本案毒品包裹,此經被告 供述在案(本院訴字1107號卷第71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 擷圖在卷足憑,核屬被告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可 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且被告亦否認之,自不得諭知 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他扣案物,均非違禁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 、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 凌于琇、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備註 0 白色結晶塊 1袋 (實稱毛重3.2510公克,淨重2.7610公克,驗餘淨重2.7608 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5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他卷第23頁) 被告寄送包裹內扣案之毒品 0 白色透明結晶 3袋 (實稱毛重36.9180公克,合計淨重34.253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4.2373公克,合計純質淨重29.3548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字29332號卷第145至147頁反面) 被告居所內扣案之毒品 0 白色結晶塊 5袋 (實稱毛重19.7960公克,合計淨重18.312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8.288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10.8773公克)。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0 IPHONE 13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 - 被告所有

2025-03-13

TYDM-112-訴-1107-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己安全帽壞掉不思 自行購買,該竊盜行為造成告訴人當下無法騎乘機車,且其 於民國113年間甫因相同竊取安全帽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406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此有該案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仍不知悔改,及佐 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 得物品價值、已返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83號   被   告 鄭文彬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之00             0號             居○○市○○區○○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17日16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即南紡 購物中心停車場,徒手竊取曾渼檍放置於車號000–0006號機 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0 00-0000號機車逃離現場。嗣曾渼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渼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文彬於警詢坦白承認,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曾渼檍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 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截圖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鄭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NDM-114-簡-908-2025031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2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92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培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壹只與吳祥鴻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以 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車輛之觸媒轉換器1只」,應更正為「以 徒手轉動螺絲,再以螺絲切斷電線之方式竊取上開車輛之觸 媒轉換器1只」;暨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培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吳祥鴻(另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康、四肢健全,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 竊取告訴人鄭凱文所有車輛之觸媒轉換器1只,足徵被告法 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所為俱屬非是 ,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而受損之程度;並 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之責(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吳祥鴻共 同竊得之觸媒轉換器1只,核屬渠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卷內 查無實證可佐被告與共犯吳祥鴻對於該觸媒轉換器實際上係 如何分配,是難以區別被告與共犯吳祥鴻各自分得部分,故 本院認被告與共犯吳祥鴻對該觸媒轉換器應仍享有共同處分 的權限,而該觸媒轉換器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復 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上開觸媒轉換器對被告與共犯 吳祥鴻共同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21號   被   告 陳培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榮與吳祥鴻(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乘坐由吳祥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將車牌號碼塗改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大有立體停車場,見鄭凱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便由吳 祥鴻在場把風,由陳培榮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車輛之觸媒轉 換器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至1萬5,000元),2人 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鄭凱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鄭凱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培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確實與另案被告吳祥鴻多次竊取車輛之觸媒轉換器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祥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時地係其駕駛紅色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一同前往,係被告缺錢,去拆前開車輛之觸媒轉換器;本署勘驗筆錄編號17黃色圈圈的男子就是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遭人竊取之事實。 4 監視錄影光碟暨本署勘驗筆錄2份、本署拍攝被告影像 佐證本案下手竊取觸媒轉換器之人係頭戴毛帽、口罩之男子,其露出之部位與本署法警拍攝被告眉眼部位及眼鏡等外觀相符之事實。 5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11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51號偵查案卷 佐證被告於前兩案分別與另案被告吳祥鴻及他人一同竊取觸媒轉換器,其在前案穿著打扮與本案相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另 案被告吳祥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被告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YDM-113-審簡-1955-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銘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銘澤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車號000–000號機車」後方補充「(西元2006年9月出廠、價 值約新臺幣1萬元)」,第5至6行「循線查獲上情」補充為「 循線通知徐銘澤到案說明,經徐銘澤帶同警方於同年月11日 20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對面之停車場起獲 上開遭竊機車(已發還黃泓翔領回),因而查悉上情」外,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徐銘澤前有殺人未遂、不能安全駕駛、竊盜、在公 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素行欠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之方 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造成被害人黃泓翔之權益受損, 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並帶同警方起獲遭竊機車發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 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機車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領回,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26號   被   告 徐銘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銘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0日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黃 泓翔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將該車 駛離現場,而予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黃泓翔發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銘澤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泓翔於警詢之指述。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五)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1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NDM-114-簡-907-202503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451號 原   告 林信璋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8樓 代 表 人 張淑娟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6 日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二、三、四、五、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94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日時、地點(下稱系爭地點一),因有 附表所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等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附表編號1至6所示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一) 逕行舉發。原告另於民國112年5月31日9時59分許,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附表編號7至8所示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附表編號7至8所 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二 )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0月17日就附 表編號4之違規行為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 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附表所載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1 項第1款、第42條、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6日開 立附表編號1至8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依序 稱原處分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分別處原告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檢舉合法性部分:    民眾檢舉,應以合法程式檢具陳述內容及違規證據。如僅 憑民眾電話籠統口述,即可達成檢舉效果,將形同交通錦 衣衛,導致各種報復、玩弄、耗費警力等亂象。此等擾民 擾警之行徑,已足構成侵害人民居住權、財產權之申請違 憲裁決事由。   ㈡違規停車部分:   ⒈警方開單,長期只針對同社區、同路段進行密集偵查,與 平等原則有違。   ⒉原告長期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自家騎樓,並預留行人通道 ,無影響交通安全。考量到附近停車場嚴重不足,如無法 停於自家騎樓,將有嚴重不便。故長期惡意檢舉實已侵害 原告之居住權與財產權,本件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免予舉發為 當。   ㈢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稱之 「一個路口以上」應不包含僅行經一個路口之情況,而應 以行經至少二個路口以上為準。另於車流量大時,為求行 車順暢,機車經常反覆變換車道,如均要求要打方向燈, 反屬不合理。且原告變換車道時,有注意後視鏡,並緩慢 變道,並無影響交通安全。且2次裁罰合計高達2,400元, 已足為一般市井小民2至3日辛勤勞力所得,顯與比例原則 有違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違規停車部分:經檢視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相片顯示:系 爭小客車停放位置為大豐二路425號騎樓及人行道鋪磚之 間,其與該棟建築物之「騎樓」相連接,並延伸至人行道 範圍,員警於現場處理後認定原告未在現場,並分別依其 停車態樣而逕行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 人行道停車」等違規。另民眾檢舉之部分,員警因檢舉相 片顯示之停車時間未滿3分鐘,而據以認定系爭小客車有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等違規。故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 合。   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凡有「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 」或「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 上」之任何一情形,均符合得連續舉發之條件,亦即縱使 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並未相隔6分鐘以 上,但只要已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仍符合連續舉發之 條件。經檢視採證影片顯示:系爭機車由快車道向右變換 至慢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後經本館路302巷路 口;系爭機車由本館路右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2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 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 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 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 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 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 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 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第5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 、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 停車。」   ⑷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 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 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 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 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 )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⑶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 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⑷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交條例第42條,機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 罰鍰1,200元。」、「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 汽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 「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小型車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 有舉發通知單及中華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原處分 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 年12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5275800號、112年11 月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4852300號函及所附採證照 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1月23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4 771800號、112年10月2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3705600 號函;原告陳述單及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至第2 38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關於本件民眾檢舉部分   ⒈原告主張檢舉僅憑民眾電話口述,顯已造成社會亂象,侵 害人民居住權及財產權等語。經查,本院檢視檢舉照片、 影像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政信箱案件處理聯單(本院卷 第100、102、104、106、110頁、第177頁至第199頁、第2 01至206頁),可知民眾檢舉之5案(附表編號4至8)均附 有照片或影像,非如原告所稱僅有電話籠統口述之情形。   ⒉按國家法秩序之維持,有賴行政機關之執法,然因機關受 限於人力、資源,無法隨時發現人民違規之事實,如人民 發現違規事實時,能及時通報行政機關,當可有效遏止危 害之發生及擴大,以維護公共安全及秩序。故道交條例於 00年0月間修正時,增訂第7條之1關於民眾檢舉之規定, 觀諸其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 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 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 果。」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 ,致交通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 度之建立,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並降低民眾僥 倖心理,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是系爭規定之 目的乃係在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取之手段(建立 民眾舉發制度)亦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又依該條規定 ,民眾提出檢舉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仍應本於法定職 權「查證屬實」後,方得舉發,非謂一經民眾檢舉,公路 主管或警察機關即有舉發之義務,是民眾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其他人民之違規事實,乃在促使該等機關發動 職權,至於行政機關是否發動調查或取締違規之程序,仍 應由該機關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民眾從事交通活動之處 所多為公共場域,固然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享有依社會通 念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 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 由書參照)。本件附表編號4至編號8經檢舉之違規行為, 係他人偶然目睹,再於事後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不論是證據資料之蒐集或提出檢舉, 均非屬持續性侵擾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訊自主之行為, 對於違規人或被檢舉人之自由或權利難認有何侵害,或其 侵害亦甚為輕微(至於違規人事後受交通主管機關裁罰, 乃屬另事),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 張,不足採信。   ㈣違停部分(附表編號1至6)   ⒈經查,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99頁),可見 系爭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地點一,位於騎樓及人行道鋪磚之 範圍,且車輛後懸突出於人行道上,乃至後輪壓在人行道 上等情形。則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 車」、「在人行道停車」及「在人行道臨時停車」等違規 事實,堪以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警察執法違反平等原則等語。按憲法之平等原 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 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 ,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 號判例);次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 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 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 ,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 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 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前 詞置辯,顯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惡意檢舉侵害居住權、財產權,應依道交處理 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以免予舉發為當等語。惟按道交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係規定各種已該當處罰要件之違規 行為,因經評估其所列各款違規情節「未嚴重危害交通安 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時,容許舉發 機關對之免予舉發。亦即其本質上係屬已該當處罰要件之 違規行為,僅於其符合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規 定之例外情況,始得免予舉發,並免除其後續處罰。準此 ,基於例外從嚴解釋之法理,如某項違規行為並不該當道 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之例外情況,就必須回歸應 予舉發並處罰之處理原則。其中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十五、因客觀具體事實,致違反本條例規定 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所謂「不得已」係指面對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遭受侵害,非違反交通規則不可避免之 情形,或面臨義務衝突致違反交通規則之情況。原告所主 張附表編號1至編號6之違規情形,係因停車位不足所致, 實難認存有不得已之情狀。又原告主張民眾檢舉侵害其居 住權及財產權部分,業如前述。原告上開違規行為顯不該 當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所稱得免予舉發 之例外情況,原告以前詞置辯,亦不足採。 ㈤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部分(附表編號7至8)   ⒈原告雖主張以上不含本數計算、一律要求打方向燈不合理 、並未肇生危險及處罰違反比例原則等語。惟按道交條例 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 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 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以舉發一次為限。」,其修法理由略以:「律定權責機 關受理『同一民眾』持續針對『同一車』檢舉案件,對於二以 上違規行為且屬於違反同一條項款之規定者,如違規時間 相隔未逾六分鐘或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僅能舉發一 次(舉例:民眾檢舉某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北上三十公里 、三十二公里及三十四公里等處,各有一次變換車道未使 用方向燈行為,經查該三次違規行為發生時間在六分鐘內 ,僅舉發一次;倘六分鐘內行經一個路口以上並多次闖紅 燈,仍可多次舉發)。」。經查,本院當庭勘驗影像畫面 可知,原告於本館路304號前騎乘系爭機車自快車道向右 變換至慢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嗣行車通過一劃 有網狀線之路口後,由本館路穿越路口停止線向右轉彎時 ,又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違規影 像照片及GOOGLE地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8、261、106 、110頁)。是以,本件原告行經附表編號7、8之地點, 於6分鐘內穿越1個路口以上(按:法規所稱以上、以下、 以內者,俱連本數計算),各有1次「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本件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附表編號7、8 所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⒉次按道交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以課駕駛人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之義務,考其立法意旨,係因用路人間相互影響 所產生之行為,具有一定程度的不可預測性,如能以方向 燈使後方車輛得預判前車動態,即可降低此種不確定性, 以維道路安全。故原告以自己有注意車距,緩慢變換車道 ,並未肇生危險等語置辯,顯不足採。另原告2次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數事實上行為,係反覆造成其他用路人之 危險,原處分七、八所為之裁處並未過苛,難謂與比例原 則有違。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在人行道停車」、「在人行道臨時停 車」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被 告所為原處分一至八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罰鍰, 皆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均已在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並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二、三、四、五 、六違規記點部分因法規修正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編號 違規日、時 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 字號 違規事實 字號 違反法條 (處罰條例) 主文 1 112年6月4日10時54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市警交字第BQD5 45754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45754號(原處分一)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 2 112年8月18日11時18分 大豐二路425號 高市警交字第BQD5 65152號 在人行道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65152號(原處分二) 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3 112年9月23日13時47分 大豐二路425號 高市警交字第BQD5 69881號 在人行道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69881號(原處分三) 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4 112年8月5日19時5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市警交相字第BQ D560708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60708號(原處分四)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5 112年9月8日19時2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市警交字第BQD0 00000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71344號(原處分五)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6 112年9月22日13時37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市警交字第BQD0 00000號 在人行道臨時停車 高市交裁字第32-BQD575377號(原處分六) 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7 112年5月31日9時59分 烏松區本館路304號前 高市警交相字第BZ G434324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高市交裁字第32-BZG434324號(原處分七)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8 112年5月31日9時59分 烏松區本館路 高市警交相字第BZ G434191號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高市交裁字第32-BZG434191號(原處分八) 第42條 罰鍰新臺幣1,200元。

2025-03-13

KSTA-112-交-145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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