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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張儷薰 被 告 林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6,57 9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3%,餘由原告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l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原為:確認被告所持有113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裁定附表所 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嗣於113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表示僅是要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核原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 926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核閱 屬實。而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持有並行使票據權利,且據原告 否認被告對原告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約定月息百分之2計 算,並簽發非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5萬元,嗣於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發票日時間各向被告借款20萬元、10萬元及5萬元, 約定月息百分之2計算,沒有約定清償日,並簽發附表所示 本票(含系爭本票),共計40萬元,被告於112年7、8月間, 最晚於112年9月1日有同時向原告追討這40萬元借款,被告 並稱不用算利息,原告遂先歸還5萬元,被告並已將非本件 附表所示之本票5萬元票據返還原告。而後兩造約定附表編 號2所示發票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及約定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 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僅要償還10萬元,償還後被告要將系 爭本票還給原告,原告於113年5月4日於證人蘇芳珍店內交 付10萬元給被告,但被告當天說系爭本票沒有帶在身上,說 隔日會還給我,但是沒有還,後來才說這10萬元是要還積欠 借款本金40萬的利息,而附表編號1及編號3本票的借款原告 還沒有還,原告是要確認附表編號2的本票金額及利息債權 不存在,另對於附表所示本票之提示日、原告確實自112年9 月起迄今均未償還利息部分,均無意見。 (二)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 息債權均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 (一)對於原告所稱借款時間、金額、清償期、利息、追討日期、 所簽本票內容所述均正確。 (二)被告確實有還我5萬元,我就將非本件附表所示之5萬元本票 還給原告,此部分我確實同意是償還借款的本金,但我沒有 說不要算利息這件事情,原告於113年5月4日還10萬元,是 還所借款40萬元之利息,不是還系爭債務,故原告所積欠40 萬元計算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利息,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 為48,000元,於113年3月11日償還本金5萬元,剩餘35萬元 本金計算113年3月至4月之利息,按月息百分之2計算為14,0 00元,113年5月4日還10萬元,扣除上開積欠利息僅還本金3 8,000元,還欠本件312,000元,而計算113年5月至114年1月 之利息為56,160元,故至114年1月原告總共積欠368,160元 。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 因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如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則應就該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兩造 對於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及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 係系爭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系爭債務雙 方約定不用償還利息及於113年5月4日被告所取得之10萬元 部分係指定還系爭債務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所清償之10萬元係針對系爭 債務為清償及被告就系爭債務已約定不用給付利息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5萬元,約定月息百分之2計算, 並簽發非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5萬元,嗣於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發票日時間各向被告借款20萬元、10萬元及5萬元,約 定月息百分之2計算,沒有約定清償日,並簽發附表所示本 票(含系爭本票),共計40萬元,被告最晚於112年9月1日有 同時向原告追討這40萬元借款,原告遂先歸還5萬元,被告 並已將非本件附表所示之本票5萬元票據返還原告及被告有 於113年5月4日取得原告所交付之1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另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裁定、附表編號1至 3所示本票影本及被告所提出手機記事本截圖可佐(見司票字 卷、本院卷第25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信。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 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一人 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 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次充原本,此為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而該 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 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既規定為無請求權,自不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例、112年度 台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指定抵充為有相對 人之單獨行為,清償人於清償時,應以意思表示向債權人或 有受領權之人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313號判決參照)。如清償人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條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之 債務。經查: 1、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債務一情,業如上述 ,而系爭債務之利息為月息百分之2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2 4,是依上開規定,利息超過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故系爭債務應按百分之16計算利息,合先敘明。 2、再原告所向被告借貸之40萬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而由被 告最遲於112年9月向原告催告返還等情,業如上述,是依上 開見解,該40萬借款均於112年10月屆清償期,是原告於113 年5月4日清償10萬元時,扣除已清償之5萬元,其餘屆清償 期之本金款項尚有35萬元,是原告所提出之10萬元,尚不足 清償全部債額。 3、至原告主張於清償時有指定應抵充之債務部分,業據證人蘇 芳珍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忘記原告在什麼日期有 交給被告10萬元,交付10萬元的地點在我的店,原告拿10萬 元給我時,現場只有我跟原告,原告叫我交給被告時,並叫 我跟被告拿10萬元的本票,被告來找我拿錢時,原告並不在 場,我有跟被告說要拿10萬元的本票,被告說要跟原告釐清 債務後,會拿本票給我,或直接交給原告,被告有說原告有 幾個月沒有還利息,才說先開我的票給被告,利息部分雙方 可以退讓一點,但後來也沒有就進行訴訟了,我確實有開10 萬元的票給原告,讓原告去跟其他朋友借10萬元來還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已有明確證稱原告所交付給 證人之10萬元是要向被告取回10萬元的本票而償還系爭債務 ,是確有指定要抵充特定債務之情,且參以被告亦稱證人所 述實在等情(見本院卷第47頁),應可認證人於交付10萬元給 被告之時,確有告知被告要取回10萬元本票,是被告應知悉 該10萬元,原告係要清償系爭債務應可認定。至被告稱被告 沒有單獨指定這筆等語,惟指定抵充為清償人之單獨行為與 債權人即被告是否同意無涉。另原告所稱系爭債務不用算利 息部分,證人並未敘及,且無其他證據可佐,是此部分尚難 認兩造有不用收取利息之約定。 4、又原告於113年5月4日所清償之10萬元既係指定清償111年9 月5日所借10萬元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一節, 業如上述,依此計算自10萬元之借款日即111年9月5日至還 款前一日即113年5月3日之利息為26,579元,先予抵充利息 後再抵充本金,是剩餘債務為26,579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執附表編號2本票之本票票面金 額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經本院審酌清償事項後,認附表編 號2所示本票於超過票面金額26,579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 票面金額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 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2年4月20日 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10月5日 WG00000000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  2 111年9月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3月20日 WG0000000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 3 111年8月9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4日 WG0000000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1926號

2025-03-14

CYEV-113-嘉簡-1012-20250314-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56號   原 告 莊雅筑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8,967元(算式詳見附件),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2025-03-13

STEV-114-店補-156-20250313-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21號 原 告 鄭聰賢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被 告 劉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附表一所示本票對原告於超過新臺幣147萬5,883元 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028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37元,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 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714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 該裁定在卷可查。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 原告否認被告權利存在,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發 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可認 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107年1月23日、5月 21日分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萬元及50 萬元,但被告交付借款時,僅分別交付98萬元、19萬6,000 元及49萬元(合計166萬6,000元),但被告卻要求原告簽發 面額10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而系爭本票則係於1 10年9月23日換票而來,本件借款本金僅166萬6,000元,又 雙方未約定利率,依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149號裁定所載 利率6%計算,每年利息應為9萬9,960元(計算式:1,666,00 0×0.06=99,960),而原告自107年5月21日至112年11月22日 共5年6月,每月支付本息3萬4,000元,則該段期間原告每年 支付之本金為30萬8,040元(計算式:34,000×12-99,960=30 8,040),則上述期間原告已支付169萬4,220元之本金(計 算式:308,040×5+308,040×1/2=1,694,220),再加上原告 於113年4月23日支付5萬元,已超過借款本金166萬6,000元 ,借款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等語, 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對於原告自107年5月21日至112年11月22日每月 支付被告3萬4,000元,以及於113年4月23日支付5萬元均不 爭執,但106年11月間、107年1月23日、5月21日,被告係以 現金借款10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給原告,並非如原告所 稱之98萬元、19萬6,000元及49萬元,又借款時兩造未約定 利息,是後來原告自己跟被告每月支付34,000元利息,因此 到現在原告都只有清償利息,沒有清償到本金等語,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 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 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 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 意旨同此見解。兩造有借貸關係,為擔保該借貸關係,原告 先於106、107年間簽發面額10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之本 票予被告,後再於110年9月23日換票為系爭本票,此為兩造 所不爭,並經原告提出換票前之3張本票影本為證,是系爭 本票即為原告簽發用以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應堪認定 ,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既無爭執,依前說明,本件關於該原 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處理。  ㈡兩造間最初借貸款項數額之認定:  1.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 額,當日經借用人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 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借用人倘欲否認此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俾資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判 決意旨同此見解)。就106年11月17日借款100萬元部分,業 經被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則自承收據 為其所簽(見本院卷第87頁),該收據載「茲收到劉清榮交 付現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現金卻實收訖無誤。恐口無憑,立 據為證。立據人鄭聰賢」,依前說明,應認被告就消費借貸 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僅交付98萬 元云云,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被告於106年11 月17日確有交付100萬元予原告作為借貸款。  2.至於107年1月23日、5月21日借貸款部分,被告則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業已交付借款20萬元、50萬元,則此部分僅能以 原告自承之19萬6,000元及49萬元為認定。  ㈢兩造於借款之初並未約定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 第10、86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自承:3筆借貸當初都沒有約定 清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亦未主張其提出其 曾催告或與為催告發生相同效力之行為,則上述三筆債務, 應均未屆清償期,被告尚不負遲延責任,亦無從發生利息。 再原告曾於106年12月25日給付被告2萬元,此為被告陳述再 卷(見本院卷第57、88頁),雖原告對此稱已不復記憶,然 清償債務有利於原告,若不是確有此事,被告理應不會為此 陳述,是被告所述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給付被告2萬元之事 時,亦堪認定,又該日相關借款原告尚未負遲延責任、無利 息產生,已如前述,則該筆2萬元應直接清償前揭100萬元之 本金,是該借款於斯時本金應餘98萬元(計算式:100萬-2 萬=98萬),與後來又發生之2借貸債務,合計為166萬6,000 元(計算式:980,000+196,000+490,000=1,666,000)。  ㈣嗣於107年5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原告於每月22日給 付被告3萬4,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頁), 然該等款項之性質兩造存有爭議,本院認被告所辯該等款項 為兩造約定之利息等情,較為可採,理由如下:  1.依原告所述情節,兩造未曾約定任何利率則自107年5月21日 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共計5年6月,即66月),原告已給 付被告224萬4000元(計算式:34,000×66=2,244,000),縱 以法定利率5%計算,原告理早已經全部借款清償完畢,然原 告仍於110年9月23日簽發面額170萬元之系爭本票,用以兌 換先前所簽發面額100萬元、20萬元及50萬元之本票,若非 原告主觀上認定先前給付之每月3萬4,000元均為利息、本金 均尚未清償,衡無再簽發面額17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之 理。  2.一般借款倘若每期均給付同額款項,而各筆款項內包含本金 、利息者,稱為「本息均攤法」,此種方法係輸入利率、期 數以程式試算每期金額,前期因本金尚多,故各期清償本金 少而利息多,嗣接近末期,因本金漸少,各期清償則為本金 多而利息少,然此種付款方式終有末期,亦即待付款至某期 後,全數款項即清償完畢,然依前述,可知原告自107年5月 21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止不斷每月還款3萬4,000元,縱以 法定利率5%計算,原告還款亦已超過應還金額,原告明知此 情卻仍持續還款,難認合理,雖原告於112年11月22日後未 再每月給付,然於113年4月23日又再給付5萬元,則借款究 竟是否清償完畢?頗有疑問,似遙遙無期,衡以原告乃智識 經驗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已清償之債務無須再為清償之理 ,而自107年5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22日,原告已給付224萬 4000元,原告又稱兩造未約定利息,而每月3萬4,000元之數 額從何而來?若為本息均攤法,係基於何種利率為前提計算 出來?未見原告有合理解釋,若非原告曾向被告承諾每月給 付3萬4,000元之利息,何以有此漫漫無期、永無止境之每月 給付?以上種種,應認被告主張兩造約定每月給付3萬4,000 元均為利息等節,較合常理。  3.再以原告簽發本票不論換票前、換票後,面額合計均為170 萬元,則每月3萬4,000元計算,其月息為百分之2(計算式 :34,000/1,700,000=0.02),核與民間借貸常見以月息2% 為利率相符,雖以此計算年息高達24%,然民間借貸多為向 銀行借款遭拒,不得已改向民間借貸,借款人多為信用不佳 、無擔保品之人,平衡風險及利率,則民間借貸因而常見年 息24%之高利,反觀本件兩造並無深交,原告又未提出擔保 品,則如有此高利之約定,亦不違背常情,是綜上以觀,本 院認被告說法較為合理,原告主張則欠缺合理說法及依據, 難認可采。  ㈤上述三筆債務,原先均無約定利息,已如前述,然兩造既已 約定自107年5月21日起於每月22日給付3萬4,000元之利息, 自應從其約定。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 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 、後之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之民法第205條 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 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亦有明 文。每月給付3萬4,000元利息,其年息達24%,已如前述, 不論修法前後,均超過法定最高利率,然於110年7月19日以 前,原告給付之利息超過20%部分,僅係無請求權,借用人 就超過部分之利息,屬任意給付,經貸與人受領後,即不得 謂係不當得利,是110年7月19日以前每月3萬4,000元之給付 ,均係清償確實存在之利息債權,前揭100萬元、19萬6,000 元及49萬元之債務,其本金均未受償,然自110年7月20日以 後,超過年息16%部分,其約定無效,則自110年7月20日以 後原告每月所為3萬4,000元,於超過年息16%部分因不存在 利息債務,超過部分應認係清償本金,則經計算至112年11 月22日最後一次給付3萬4,000元,所餘本金為126萬8,442元 (計算方式詳見附表二)。嗣後,原告未再每月給付3萬4,0 00元之款項,然兩造約定於不超過16%利率範圍內之約定仍 為有效,則自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4月23日(共經過153天 ),仍產生利息8萬5,072元(計算式:1,268,442×0.16×153 /365=85,072),是113年4月23日給付之5萬元僅有清償利息 (尚餘本金126萬8,442元、利息35,072元【計算式:85,072 -50,000=35,072】),再自113年4月24日計算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27日(共經過310日),又再產生17萬2 ,369元之利息(計算式:1,268,442×0.16×310/365=172,369 ),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27日,原告積欠被 告消費借貸債務之本利合為147萬5,883元(計算式:1,268, 442+35,072+172,369=1,475,883),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 既係用以擔保兩造間消費借貸債務(包含利息),而兩造間 消費借貸債務於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4年2月27日剩餘147萬5 ,883元,就超過147萬5,883元部分,原告得以票據法第13條 前段反面解釋對抗被告,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 對原告於超過147萬5,883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147萬5 ,883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認訴訟費用為1萬8,028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本票裁定 1 鄭聰賢 110年9月23日 170萬元 空白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7149號裁定 附表二

2025-03-13

STEV-114-店簡-21-20250313-2

店補
新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168號   原 告 郭宏輝 訴訟代理人 郝念慈 被 告 古鋺圩 訴訟代理人 葉玟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古鋺圩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所爭執之二紙本票,其價額(包含本 金及利息)為新臺幣(下同)4,385,519元(計算方式詳見附表 ),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該等本票債權在超過246, 875元之部分對原告不存在」,對原告而言,其勝訴所能獲得之 利益即為該等票據權利超過246,875元部分,是依該訴之聲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138,644元(計算式:4,385,519-2 46,875=4,138,644),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938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2025-03-13

STEV-114-店補-168-2025031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8號 原 告 賴明寬 黃麗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程琳淋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鈺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編號丁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附表 五所示範圍之部分,對原告黃麗芳不存在。 被告於超過附表五所示範圍之部分,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 第27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黃麗芳分別於民國107年1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 6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萬元、398萬2, 400元,合計698萬2,400元(下稱系爭債務)。嗣於110年7 月8日以其原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 定如附表二編號丁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 系爭債務。黃麗芳、被告原約定系爭債務利息以週年利率9. 9%計算,自108年8月11日起調整為9.6%,至109年3月11日又 調整為6%,最終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免除系爭債務之利息 。  ㈡迄至111年12月底,黃麗芳已清償245萬2,000元,被告於112 年5月、6月間復同意以黃麗芳以再給付500萬元清償系爭債 務(下稱系爭協議一)。黃麗芳於112年8月1日發函催告被告 受領,未獲置理,爰向法院提存500萬元以為清償。縱認無 系爭協議,於112年7月25日,黃麗芳委任訴外人高畯穎與被 告達成以750萬元清償系爭債務(系爭協議二)。末以黃麗芳 至少清償745萬2,000元,本金債務僅餘221萬4,400元,且無 遲延利息。  ㈢嗣黃麗芳於110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 賴明寬,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112年度司拍字270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准許拍賣。系爭債務 既因提存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抵押債權存在, 被告不得持系爭拍抵裁定為強制執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 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⒊被告不得持系爭拍抵裁定 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麗芳確於上開時日向伊借款合計698萬2,400元 ,並分別於107年1月11日、同年月27日設定如附表二編號甲 、乙抵押權予伊作為擔保。嗣因故塗銷乙抵押權,就該抵押 債權改設定附表二編號丙抵押權擔保。伊與黃麗芳合意於11 0年7月6日塗銷甲、丙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則於同日 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均與 丙抵押權相同。原訂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9.9%計算,並於10 8年8月11日起調降為週年利率9.6%計算,然伊未與黃麗芳達 成免除利息之合意。另系爭協議一係以黃麗芳當日交付500 萬元為停止條件、附終期之期限,黃麗芳既未依約給付,系 爭協議一已經失效。兩造亦未達成系爭協議二合意。黃麗芳 尚有本金337萬6,400元、利息44萬5,680元、遲延利息45萬0 ,176元未清償。黃麗芳既未全部清償,系爭抵押權仍因擔保 債權存在而未消滅,且不因黃麗芳移轉系爭房地予賴明寬受 影響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黃麗芳主張已經清償系爭債務 ,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塗銷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間有 無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債務)存在,即處於存否不 明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 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自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㈡黃麗芳於107年1月11日、同年月26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400萬。就第一筆3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於同年月11日、同年月15日分別以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帳戶) 匯款各200萬元、100萬元至黃麗芳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麗芳合庫帳戶);第二筆400 萬元借款部分,被告於同年月26日以被告玉山帳戶匯款398萬2,400元(借款本金為400萬元,預扣不足月即16日之利息1 萬7,600元) 至黃麗芳合庫帳戶,合計698萬2,400元。嗣黃麗芳於110年7月6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於同年10月14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賴明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8至79、101至102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㈢原告主張黃麗芳分別與被告成立系爭協議一、二,並以高畯穎之證述、被告與高畯穎間對話譯文為憑(本院卷一第29至47頁、卷二第164至170頁),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⒈被告與黃麗芳於112年6月間在超商見面時,固曾向黃麗芳表 示以500萬元解決,意思乃見面當時給付500萬元以清償一情 ,有上開對話譯文可考(本院卷一第305頁),核與被告抗辯 以黃麗芳於系爭協議一當場清償為期限等詞相符。縱原告否 認以協議當場清償為期限,審以黃麗芳自承應於112年6月底 再清償500萬元,有其與被告112年7月5日對話紀錄可查(本 院卷一第515頁)。然黃麗芳坦承未能於系爭協議一所定期限 給付500萬元(本院卷一第266頁),則系爭協議一亦因黃麗芳 未能遵期履行而失其效力,是黃麗芳於112年8月所提存之50 0萬元,自不能認屬依系爭協議一約定所為給付,即未生清 償系爭債務全部之效果。  ⒉高畯穎固證稱:黃麗芳委託我去找被告討論有無一次解決系 爭債務之方法,被告一開始說要拿回700萬元本金,我說黃 麗芳能承受的還款就是現金500萬元,我會回去找黃麗芳看 能否多拿幾十萬元出來,不足的部分看要如何分期還本金, 不要再算利息。被告就計算還有積欠的利息,跟我說要750 萬元解決,我說我會請黃麗芳再籌2、30萬元,剩下看要如 何分期,等確定分期方案後再跟被告聯絡,被告說好,她先 拿530萬元,剩餘分期部分看黃麗芳如何分期等語(本院卷二 第166至167頁)。  ⒊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為其判斷之基礎。故當事人間 就債務是否達成和解和意,應依該事件性質、和解契約特性 、目的等因素,綜合判斷對於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有無意思表 示合致。倘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一致者,其契 約亦不成立。  ⒋考諸系爭債務為黃麗芳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且黃麗芳 與被告前就系爭債務尚須償還多少、如何償還多有爭執,倘 有和解意願,應以解決全部紛爭,避免隱患再燃為目的。是 該和解必要之點,應包含給付金額(本金、利息、違約金是 否均請求、計算方式)、給付方法(現金或匯款、全額或分期 )、清償日期、擔保之抵押權有無塗銷等內容,倘未能就上 開必要之點討論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或約明就若干契約之 點待日後另行協商確定,以作為其契約內容之一部,尚難認 黃麗芳與被告已就系爭債務成立和解契約。  ⒌觀諸高畯穎與被告協商時,僅談及本金700萬元一定要返還, 而利息因黃麗芳積欠一年以上,故至少合計要750萬元。且 被告因為黃麗芳多次未遵期繳納而心存疑慮,希望黃麗芳一 次給付部分的數額越多越好,剩下部分再討論如何分期,經 高畯穎表示會再和黃麗芳溝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是 否隨之調降亦再協商等情,有被告與高畯穎於112年7月24日 對話錄音譯文可稽(本院卷二第229至233頁)。佐以高畯穎證 稱:我跟黃麗芳說協商的程度,被告能接受的就是750萬元 解決,而且要先拿530萬元現金,剩下220萬元分期,黃麗芳 說可以接受,請我隔天再跟被告確認是不是要按這個方案履 行,分期部分黃麗芳還沒有告訴我如何處理,因為他想要先 確認這個方案被告確定可以等語(本院卷二第167頁),可見 黃麗芳與被告僅處於初步磋商階段,對於清償金額有可協議 的方向,但就如何分期償還具體內容,例如期數若干、各期 金額、逾期效果、是否加計違約金等,均付之闕如。是關於 系爭債務之和解內容,顯未達成合意,原告主張,即無可取 。  ㈣被告對黃麗芳尚有如附表五所示之債權存在。  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 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債務存 在,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為被告與黃麗芳間消費借貸 契約所生債權(本院卷一第259、262頁,卷二第79、102頁) ,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債務因清償而消滅。  ⒉系爭債務約定利息期間為支付當月11日至下月10日止,原本 約定利息為以本金700萬元計算週年利率9.9%(即5萬8,000元 ),而兩造合意於108年8月11日起,調降利率為週年利率9.6 %,故每月約定利息為5萬6,000元(計算式:7,000,000元×9. 6%÷12月=56,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0、 162頁),是系爭債務於108年8月11日前之每月約定利息,應 以5萬8,000元計算,108年8月11日起之每月約定利息則應以 5萬6,000元計算。  ⒊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11日同意調降約定利息之利率為週 年利率6%,復於111年12月26日免除原告應給付之約定利息 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被告於111年2月12日通知黃麗芳到111年2月11日止少付1萬5, 000元,並以手寫方式計算黃麗芳於109年3月27日(標註109 年3月11日起)付約定利息3萬5,000元。因黃麗芳於110年10 月11日起至111年2月11日止共4個月的約定利息僅付12萬5,0 00元,故尚短少支付1萬5,000元之約定利息乙節,有黃麗芳 與被告當日Line對話紀錄可考(本院卷一第49、397頁);衡 以黃麗芳於109年3月11日起每月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均為 3萬5,000元,已持續共18期(本院卷二第75至76頁),倘被告 未同意調降黃麗芳之利息為6%(計算式:7,000,000元×6%÷12 月=35,000元),當無黃麗芳持續支付以6%計算之約定利息, 而被告不立即為反對意思表示,且反向黃麗芳商討遲延給付 之約定利息時,亦以週年利率6%計算之理。故原告主張系爭 債務之約定利息於109年3月11日起,已合意調降為6%,應屬 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免除原告應給付之約定利息 部分,然觀諸被告於111年12月8日、9日間尚要求黃麗芳給 付利息,有其等Line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一第431頁)。黃 麗芳亦於111年12月26日尚給付3,000元予被告。倘被告有免 除黃麗芳後續約定利息債務,原告當無再行給付之理,且應 可提出相關憑據,惟經本院闡明後(本院卷一第265頁),原 告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委無可取。  ⑶至被告以系爭債務清償期屆至後,原本優惠原告之約定利息 利率應調整回週年利率9.9%等詞置辯(本院卷二第121頁)。 惟其與黃麗芳既合意變更約定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6%業如 前述,被告復未證明曾有上開約定利率為優惠性質,倘黃麗 芳陷於給付遲延,即回歸最初約定利率計息之合意,是此部 分之抗辯,亦乏所據。  ⑷綜上,系爭債務之約定利息,於107年1月11日起至108年8月1 0日止為每月5萬8,000元,108年8月11日起至109年3月10日 止為每月5萬6,000元,109年3月11起則以週年利率6%計算, 為每月3萬5,000元。  ⒋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於黃麗芳陷於遲延後,尚得請求遲延利息 依週年利率10%計算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茲查:  ⑴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延遲一星期以上收取遲延利息10% (本院卷一第121至122頁);黃麗芳與被告就系爭債務未約定 清償日期,黃麗芳乃於112年7月4日受催告,並於同年8月4 日開始陷於遲延,且原告對遲延利息起算日期為同年月11日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72、163頁),是被告尚 得請求以剩餘本金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每月遲延利息。  ⑵原告雖主張遲延利息與約定利息不能請求,且二者應相加並 受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制云云。然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 延利息,此觀民法第233條規定自明。蓋約定利息係債權人 與債務人於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債務人使用借貸款項所生孳息 ,而遲延利息則因債務人遲延給付而額外產生之利息,二者 性質並不相同,自無不能同時請求之餘地。又上開規定之法 定最高利率,係針對利息債務約定之利率均不得超過週年利 率16%所為限制,約定利息與遲延利息之債務性質既屬不同 ,即無加總後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6%之問題。  ⑶至原告主張遲延利息應以剩餘未還之本金10%計算,為被告所 否認,抗辯應以剩餘本金按週年利率10%計算,按月為期計 息部分。衡諸消費借貸契約常約定債務人應於一定期限內返 還款項,有無遵期清償屬於契約著重之點,遲延利息乃債務 人遲延給付所生之利息,自當隨著遲延時間增加而隨之調整 ;又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比諸約定利息欄標示方式為 「利息(率)9.9%每月11日按期支付無誤」,遲延利息欄亦 是「遲延利息(率)延遲一星期以上收遲延利息10%」,同 份契約之利息收取方式並無不記載,可徵二者應均為依週年 利率百分之幾計算按月利息;參以一般借款實務除有特別明 文,否則遲延利息亦按週年利率計息等情狀,堪認本件遲延 利息亦應以剩餘本金按週年利率10%計算,原告上揭主張, 要無足採。  ⒌黃麗芳清償系爭債務之日期、數額如附表三所示,另於112年 8月9日提存500萬元,經被告於112年9月7日領取500萬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0、103頁)。又黃麗芳與被告 並無系爭協議一、二存在,則其所提存之500萬元難認屬於 依債之本旨所為給付,應於被告領取時,方發生清償部分債 務之效力。  ⒍考諸黃麗芳於被告領取上開款項前所積欠之本金為700萬元、 約定利息為51萬2,000元(107年1月11日至111年12月26日止 之利息與抵充情形,兩造不爭執計算式如本院卷二第267頁 ,參本院卷二第267、368頁;112年1月11日至被告領取500 萬元之日止之約定利息計算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領取之500 萬元依民法第322條規定,先抵充51萬2,000元,再抵充本金 後,黃麗芳所餘本金債務為251萬2,000元。另從112年9月11 日起之約定利息應以251萬2,000元按週年利率6%計算至黃麗 芳清償為止;遲延利息被告自行112年9月11日起計算,為原 告所無異詞(本院卷二第368頁),而遲延利息亦同以251萬2, 000元按週年利率10%計算至黃麗芳清償為止。故被告就系爭 債務,對黃麗芳尚有本金債權251萬2,000元,及均自112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按251萬2,000元計算之 約定利息債權、依週年利率10%按251萬2,000元計算之遲延 利息債權存在。  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另得請求被告所持 系爭拍抵裁定於超過附表五所示範圍之部分,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  ⒈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73規定, 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 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黃麗 芳對被告之系爭債務,因其尚未為全部清償,是依前揭說明 ,系爭抵押權仍為擔保未受償之債權而存在。則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未全部消滅前,原告尚不得以清償被告部分債 務後,即請求被告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  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於附表五所示 範圍內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拍抵裁定於超過附 表五所示範圍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所逾部分, 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附 表五所示範圍之部分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拍抵裁定於超過附表五所示範圍 之部分,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一(面積:平方公尺): 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1 臺中 大里 大仁 406 1,558.92 187/10000 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 1 2537 同土地標示 第三層: 110.48 陽台:14.28 雨遮:7.77 全部 同區爽文路966號3樓 備註 共有部分: 2580建號(面積4,351.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4/10000)。 (含停車位編號5,權利範圍58/10000) (含停車位編號10,權利範圍58/10000) 附表二(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 設定抵押權部分: 抵押權編號  甲   乙 丙 丁(即系爭抵押權) 共同擔保 土地 建物 土地 建物 土地 建物 土地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 臺中市○里區○○街○段00巷00號 忠明南路房地 即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合稱忠明南路房地) (合稱上興街房地) 設定權利範圍 1083/100000 全部 全部 全部 1083/100000 全部 187/10000 全部 權利種類 最高限額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普通抵押權 原因發生日期 107年1月11日 107年1月27日 107年4月9日 110年7月6日 登記日期 107年1月12日 107年2月12日 107年4月10日 110年7月8日 登記原因 設定 設定 設定 設定 權利人 程琳淋 程琳淋 程琳淋 程琳淋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黃麗芳,債務額比例:全部 劉可望,債務額比例:全部 黃麗芳,債務額比例:全部 黃麗芳,債務額比例:全部 設定義務人 黃麗芳 劉可望 黃麗芳 黃麗芳 提供擔保債權種類 所有權 所有權 所有權 所有權 債權擔保總金額 300萬元 400萬元 400萬元 7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黃麗芳對程琳淋人於107年1月11日借貸300萬元之債務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元月27日所立台中二信借貸發生之債務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元月27日所立台中二信借貸發生之債務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7年1月12日所立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利息(率) 按年利率10.2%計算 年利率9.9%,每月11日按期支付無誤 年利率9.9%,每月11日按期支付無誤 年利率9.9%,每月11日按期支付無誤 遲延利息(率) 無 延遲一星期以上收取遲延利息10% 延遲一星期以上收取遲延利息10% 延遲一星期以上收取遲延利息10% 違約金 未依約給付超過10日應給付一個月利息之違約金 無 無 無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開立玉山銀行本支200萬元已於107年11月交付黃麗芳認定無誤,是雙方約定彈性還款期限,另外100萬雙方約定借貸期間給付黃麗芳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 無 無 以清償700萬全部為範圍 塗銷抵押權部分: 原因發生日期 110年7月6日 107年4月9日 110年7月6日 塗銷登記原因 清償 清償 清償 附表三: 編號 還款日 還款金額 1 107年1月11日 58,000元 2 107年2月11日 58,000元 3 107年3月11日 58,000元 4 107年4月11日 58,000元 5 107年5月11日 58,000元 6 107年6月11日 58,000元 7 107年7月11日 58,000元 8 107年8月11日 58,000元 9 107年9月11日 58,000元 10 107年10月11日 58,000元 11 107年11月11日 58,000元 12 107年12月11日 58,000元 13 108年1月11日 58,000元 14 108年2月11日 58,000元 15 108年3月11日 58,000元 16 108年4月11日 58,000元 17 108年5月11日 58,000元 18 108年6月11日 58,000元 19 108年7月11日 58,000元 20 108年8月11日 56,000元 21 108年9月11日 56,000元 22 108年10月11日 56,000元 23 108年11月11日 56,000元 24 108年12月11日 56,000元 25 109年1月11日 56,000元 26 109年2月11日 56,000元 27 109年3月11日 35,000元 28 109年4月11日 35,000元 29 109年5月11日 35,000元 30 109年6月11日 35,000元 31 109年7月11日 35,000元 32 109年8月11日 35,000元 33 109年9月11日 35,000元 34 109年10月11日 35,000元 35 109年11月11日 35,000元 36 109年12月11日 35,000元 37 110年1月11日 35,000元 38 110年2月11日 35,000元 39 110年3月11日 35,000元 40 110年4月11日 35,000元 41 110年5月11日 35,000元 42 110年6月11日 35,000元 43 110年7月11日 35,000元 44 110年8月11日 35,000元 45 110年9月11日 35,000元 46 110年10月11日 20,000元 47 110年11月11日 25,000元 48 110年12月11日 30,000元 49 111年1月11日 30,000元 50 111年2月11日 20,000元 51 111年3月6日 15,000元 52 111年3月25日 20,000元 53 111年4月8日 15,000元 54 111年4月22日 15,000元 55 111年5月5日 20,000元 56 111年5月31日 20,000元 57 111年6月10日 15,000元 58 111年6月24日 20,000元 59 111年7月2日 5,000元 60 111年7月28日 10,000元 61 111年9月4日 5,000元 62 111年11月5日 5,000元 63 111年12月26日 3,000元 總計 2,452,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繳息日 應收利息 繳納金額 未償利息(累計) 先充利息後所餘金額 次充本金後所餘金額 1 111年12月11日 35,000元 0元 235,000元 111年12月26日清償 3,000元 232,000元 2 112年1月11日 35,000元 0元 267,000元 3 112年2月11日 35,000元 0元 302,000元 4 112年3月11日 35,000元 0元 337,000元 5 112年4月11日 35,000元 0元 372,000元 6 112年5月11日 35,000元 0元 407,000元 7 112年6月11日 35,000元 0元 442,000元 8 112年7月11日 35,000元 0元 477,000元 9 112年8月11日 35,000元 112年9月7日清償 5,000,000元 512,000元 4,488,000元 2,512,000元   附表五: 債權 一、本金:251萬2,000元。 二、約定利息: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依251萬2,000元計算。 三、遲延利息:自112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依251萬2,000元計算。

2025-03-13

TCDV-112-重訴-538-20250313-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京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佳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如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貳拾柒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203,206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72,9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 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宜璋

2025-03-13

KSDV-113-重訴-254-20250313-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337號 原 告 吳明哲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3,4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3-13

CCEV-114-潮補-337-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李秀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 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聲-249-20250313-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琮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王室博、王余琇妹間請求確認債權 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12,013,4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04,41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3-13

CTDV-113-重訴-78-20250313-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80號 原 告 李哲龍 被 告 侯建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1年9月13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元(票據號碼626517、626518、626 519)之共3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起訴狀、民事補正狀(見113年度士簡字第933號卷第9至10 頁、本院卷第25頁)及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票 款已清償完畢,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則兩 造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 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款歷史對帳 單附卷可稽;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以清償為由,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以原告為發票 人、發票日111年9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00,000元(票 據號碼626517、626518、626519)之共3張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13

PCEV-113-板簡-2380-202503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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