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邱奕彰
訴訟代理人 李德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文仁律師
鄧智徽律師
被 告 李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年起至108年間陸續向其借款,於
108年10月3日承諾返還新臺幣(下同)210萬元,本於消費
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原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2,020,800元及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25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
1頁);嗣具狀追加併依兩造於108年10月3日成立之債權拘
束契約為請求,並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63,800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43、45頁);復變更先位依債權
拘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963,800元,備位依消費借貸關係
請求給付1,794,300元(見本院卷第79頁);又減縮聲明如下
述(見本院卷第295至296頁)。經核原告追加前後主張之事
實,均以被告向其借款,並承諾返還210萬元等情為據,追
加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
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後之審理仍得利用,
應認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又原告減縮請求金額部分,依同法第1項第3款
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08年8月12日止向伊借
貸計64次,總額達1,930,500元。伊除以現金交付共計1,074
,436元外,匯款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
及被告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兆豐帳戶),合計675,213元(計算式:578,400+9
6,318=675,213),其餘則匯款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帳戶(
各次借款日期、金額及交付方式,詳如附件所載)。經伊傳
送借款紀錄與被告對帳,被告於108年9月25日清償15,000元
,並於同年10月3日表示「我每月就固定還你15,000」、「
我會還你210萬,還到滿為止,17萬當作利息,讓你沒有白
幫」,表示願分期給付原告債務本金193萬元(計算式:210
萬元-17萬元=193萬元)。然被告迄今僅給付136,200元(均
匯入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清償日期、
金額如附表所載),自112年6月12日後即未再清償,經屢次
催討,均置之不理,且於本件審理中否認伊所為請求,可見
被告預示拒絕給付,已向伊拋棄期限利益。縱認被告未拋棄
期限利益,然其故意不履行債務,伊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爰先位依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3,80
0元(計算式:193萬元-136,200元=1,793,800元),備位依
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1,963,800元等語,並先位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8
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辯稱:除被告匯款至伊之中信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金
額共計675,213元部分外,其餘部分均否認兩造間成立借貸
關係,並否認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又依
原告所提對話紀錄,對話雙方係商談借貸事宜,並非不標明
原因,一方即同意負擔他方所述債務之義務,故兩造並未成
立債務拘束契約。縱認兩造成立債務拘束契約,然依原告所
據事證,其等訂有分期清償協議約定,其不得預先請求清償
期尚未屆至之債務。況原告稱被告曾有數次還款紀錄,顯見
被告並無故意不履行或拋棄期限利益之情,原告自不得預為
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月20日起向伊借貸,伊匯款至被告所
有中信銀行帳戶及兆豐銀行帳戶,合計675,213元;被告僅
清償136,2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為證(見北院卷第35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5、41、297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共計
向其借款1,930,500元,且於108年10月3日承諾還款本金193
萬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是否可採?
⒈按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債
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
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
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當事人訂立債
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
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3日表示願清償其210萬元(其中17
萬元為利息),兩造間存有債務拘束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影片及擷圖為證(見北院卷第91頁、本
院卷第57、86頁)。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對話記錄,係使用
假聊天對話工具製成云云。然經本院當庭播放原告所提對話
紀錄影片,並開啟原告庭呈手機之LINE通訊程式,對比對話
紀錄內容,經勘驗之結果,原告所提影片及截圖均與通訊程
式內保存之對話紀錄相同(見本院卷第227頁),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不足採認。
⒊觀之原告所提對話內容,對話者傳送其澳洲身分證明卡及數
紙生活照片與原告(見本院卷第87、88頁),且被告於113
年3月2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為其本人照片及證件
(見本院卷第228頁)。復觀諸原告所提對話記錄,原告於
107年11月5日稱「剛剛轉了$7000給你,你去看一下喔!」
、對話者回覆稱「好」(見本院卷第83頁);對話者於108
年9月25日稱「抱歉 還是只能還一萬五而已 我會盡力補給
你 謝謝你」(見本院卷第89頁序號9照片);於108年10月2
5日對話者傳送匯款10,000元至第一銀行之交易明細與原告
(見本院卷第91頁序號13照片);於108年12月2日對話者稱
「轉了15000」(見本院卷第92頁序號15照片);原告於110
年8月25日傳送第一銀行帳戶圖片,對話者回覆稱「4200匯
過去給你了」(見本院卷第59頁、第91頁序號13照片),經
核均與被告不爭執之兩造間如附件一系爭中信帳戶部分編號
26所示借貸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清償事實相符。復以原告於
2021年8月10日、同年9月28日稱呼對話者姓名「凱翔」,均
經其回覆(見本院卷第93頁),可認原告所提對話記錄,確
屬其與被告所為無訛。
⒋審諸被告於108年9月25日向原告傳訊稱「抱歉 還是只能還一
萬五而已 我會盡力補給你 謝謝你」(見本院卷第89頁序號
9照片)被告;於108年10月3日向原告稱「我每月就固定還
你15,000,我自己也有其他負擔要付,這是我最高能還的金
額,即使我回到臺灣也是,也感謝你過往對我的付出與關心
,……。我會還你210萬,還到滿為止,17萬當作利息,讓你
沒有白幫。如果有賺錢我會多匯,盡快結束這段孽緣,感謝
你一直以來的幫助,我會記在心裡」(見北院卷第91頁、本
院卷第89頁),可見被告為解決兩造間債務糾紛及感念原告
過往恩惠,乃承諾給付210萬元與原告,而有為負擔債務之
意思表示。而原告於被告為上述表示後,其後數次傳訊「Je
rry總欠款210萬元」,並於其下列載被告還款日期及金額,
且向被告稱「我只要你每個月準時還我錢就好」(見北院卷
第95、97、99頁,本院卷第89頁序號10照片、第90頁序號11
照片、第91頁序號13照片);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稱「幫
我算一下繳了多少」,原告則回稱「還不到10萬吧」並傳送
標題為「Jerry總欠款210萬元」之還款明細,足見原告亦同
意被告所為債務拘束之意思表示,兩造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
無訛,是原告本於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其中債務本金193萬元(即210萬元扣除利息17萬元),即屬
有據。
㈡爭點二:被告抗辯,兩造存有分期給付協議,原告不得預先
請求清償期尚未屆至之債務,有無理由?
⒈繼續性契約,若當事人之一方發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
雖無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對於不履行契約之債務人,債
權人對於將來之給付必感不安,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
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債務人於
履行期限前即對債權人預示將來屆期後拒絕給付,應認債務
人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債權人即得依給付遲延相關規定行
使解除、終止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
意旨參照)。職是,契約履行期雖尚未屆至,惟若債務人於
履行期屆至前,已向債權人以斷然、無轉圜改變之態度表示
拒絕給付,渠等間依契約所建立之信賴基礎已不復存在,自
無苛令債權人須俟清償期屆至後始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
債務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⒉查兩造間於108年10月3日成立之本金193萬元債務拘束契約,
定有按月清償15,000元之約定,是被告應全數清償債務之契
約履行期尚未屆至,固為原告所不爭執。然觀諸附表所示被
告清償紀錄,其除於108年9月及12月份依約還款15,000元外
,其餘月份均未足額給付,且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7月止,
長達1年7月期間均未清償,並於112年6月12日之後即未再還
款,迄今僅清償136,200元。衡以被告於112年7月3日後即退
出與原告之對話群組,而未再與之聯繫(見本院卷第85頁序
號2照片),甚於本件審理中否認積欠原告債務,可認被告
於履行期屆至前,已向原告斷然表示拒絕給付,其等間依契
約所建立之信賴基礎已不存在,如仍令原告須待清償期全部
屆至,始得請求被告清償全數債務,係有失公允,依前揭說
明,應認被告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提前一
次清償剩餘債務1,793,800元(計算式:193萬元-136,200元
=1,793,800元)及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債權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793,8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18日(見本院卷第228頁兩造不爭執送達日期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消費借貸契約
所為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被告清償金額
編號 日期(民國) 轉出帳號後六碼 金額(新臺幣) 1 108年9月25日 475797 15,000元 2 108年10月25日 同上 10,000元 3 108年12月2日 同上 15,000元 4 110年8月25日 298755 4,200元 5 110年10月10日 同上 3,000元 6 110年11月6日 同上 3,000元 7 110年12月3日 同上 3,000元 8 111年1月6日 956658 3,000元 9 111年2月1日 同上 3,000元 10 111年3月8日 同上 3,000元 11 111年4月8日 同上 3,000元 12 111年5月7日 同上 6,000元 13 111年6月6日 同上 5,000元 14 111年7月10日 同上 5,000元 15 111年8月16日 同上 5,000元 16 111年9月14日 同上 5,000元 17 111年11月1日 同上 5,000元 18 111年11月10日 同上 5,000元 19 111年12月8日 同上 5,000元 20 112年1月16日 同上 5,000元 21 112年3月10日 同上 5,000元 22 112年4月12日 同上 10,000元 23 112年5月15日 同上 5,000元 24 112年6月12日 同上 5,000元 合 計 136,200元 備註:均匯款至原告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CHDV-113-訴-244-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