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兒童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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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 場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民國109年生)係未滿12歲之兒 童,新北市政府於110年9月11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A之父 親因毒品案件遭通緝移送觀察勒戒,其母B知悉後情緒激動 ,在警局前攜受安置人衝向馬路尋短,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 ,新北市政府於110年9月11日23時38分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 置,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安置 期間,受安置人之母B遷居本院轄區,聲請人於112年2月19 日起接續進行家庭重整。考量受安置人母親身心狀況仍不穩 定,其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又受安置人之父雖已出監,惟其 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因受安置人之父母均無法確保可否提供 受安置人穩定且妥適之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 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個人 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43號裁定影本等為證,堪信為真 。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 之母B罹患重度憂鬱症,過往曾有情緒不穩而攜受安置人尋 短之行為,且其情緒多聚焦於情感需求而缺乏現實感,又因 其認知功能受限制,無法有計劃性及邏輯性地安排生活,需 仰賴他人協助引導,目前尚需穩定其身心狀況,並提升其親 職能力。而受安置人之父雖已出獄,惟其親職功能尚待評估 。又受安置人之父、母、繼父雖均表達有意願照顧受安置人 ,惟因須透過漸進式會面交往提升渠等之教養職能。本院審 酌受安置人目前尚年幼,而受安置人之父、母、繼父之親職 功能或尚待評估或有待提升,又查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為 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 故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 聲請延長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31

TYDV-113-護-609-202412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51號 113年度護字第105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相對人 戊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己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准予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延長安置至民 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戊有毒品前科、詐欺案件,另有遺棄甲之手 足致死遭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7年6個月;甲原改訂由丁 監護,惟甲就讀幼兒園狀況不穩定,且曝露於毒品環境中, 未獲適當養育照顧,民國111年3月14日起戊、己將甲、乙藏 匿並躲避社工訪視,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偕同警方執行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0-1條規定以強行進門方式處尋獲 甲、乙,考量無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評估需緊急安置 ;又戊於妊娠丙期間檢驗出乙體內毒品殘留,評估丙亦曝露 於毒品環境中,為確保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分別於111 年4月17日及111年5月2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將其等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 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1l4年1月19日止。評估戊應接受強制 親職教育課程15小時,惟迄今僅完成11小時,且屢次未依約 到課,亦未配合社工訪視,現失聯;丁雖為甲之監護人,然 已無意繼續擔任甲之照顧者;己已入獄,則為維護兒童最佳 利益及確保人身安全,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乙、丙照 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4 年1月20日起至114年4月19日止延長安置甲、乙、丙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790、791號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 酌上開資料,衡酌丁未善盡監護人之責,私自將甲交由戊照 顧,乙於戊照護期間經化驗出毛髮有毒品反應,顯示曾暴露 於毒品環境中。又戊、己曾為躲避社工訪視,竟將甲、乙藏 匿。戊於妊娠丙期間,因乙檢驗出體內毒品殘留,由孕期評 估丙亦暴露於毒品環境中,而戊現為躲避入監服刑失蹤中、 己亦已入獄。綜上,顯見甲、乙、丙未獲適當養育照顧,考 量甲、乙、丙年幼無自保能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 顧,故為維護甲、乙、丙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如不予延 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乙、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 安置甲、乙、丙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31

KSYV-113-護-1051-20241231-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鄭志政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任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相對人並願每月給付新臺幣4萬元之子女扶 養費,惟迄今相對人並無關懷或探視未成年子女,更無支付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未成年子女一直與聲請人同住生活 ,由聲請人及其家人共同扶養照顧,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1、4款之規定,擇一請求准許變更未 成年子女甲○○之姓氏改從母姓為「○」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 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 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 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 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據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兩造離婚協議書為證,且有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答辯,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 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其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部分:⒈變更姓氏想法: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在兩造 分居前都是被動對未成年子女付出照顧,兩造分居後及離婚 後,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沒有連絡,無任何的親情維繫經營 ,相對人亦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認她為未成年子女 的母親亦可勝任父親角色,避免未來未成年子女質疑為何與 等同陌生人的相對人相同姓氏,她也想讓未成年子女有歸屬 感,故訴請本案;評估聲請人聲請本案並無特別的目的或利 益取向,純粹是覺得繼績讓未成年子女與沒有互動交集的相 對人相同姓氏沒有意義而訴請變更姓氏。⒉經濟能力:聲請 人從事兩份工作,收入普通,因相對人沒有支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故未成年子女的所有開銷都由聲請人負擔,整體聲 請人的收支還算足用,評估尚足以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經 濟生活無礙。⒊親子關係:訪視當天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聲請 人的相處是正常及融洽的,年幼的未成年子女是依偎在聲請 人的身旁,未成年子女的狀態穩定,聲請人也能具體詳盡的 描述有關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作息和成長概況,評估未成年子 女對聲請人並無抗拒或畏懼等情形,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的 親子關係良好。⒋照顧計劃:聲請人會持續讓未成年子女保 持托嬰並在日後銜接就讀幼兒園小班,聲請人在工作之餘願 提供未成年子女實質的照顧,會對未成年子女親力親為的扶 養,確實未成年子女是受聲請人照顧周全妥當,評估未成年 子女由聲請人照顧是屬無礙,聲請人具備照顧未成年子女之 能力。⒌探視想法:聲請人不會禁止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但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來說是沒有接觸的父親,故若相對 人欲執行探視,她都會陪同未成年子女和相對人做相處;評 估聲請人的限制是合情合理的,畢竟相對人已一段時間未與 未成年子女接觸,年幼的未成年子女應還是有主要照顧者聲 請人陪伴和相對人進行探視較妥適。⒍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之訪視,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 雖然無急迫性,但如果相對人未連絡及接觸未成年子女為實 ,則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尚無不妥;因僅訪視聲請人單方 ,未與相對人訪談,因社工僅能就聲請人陳述提供評估建議 供貴院參考,惟請法官再斟酌兩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 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相對人部分:因本會無法與 相對人取得連繫,未能與相對人進行訪視等情,有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五、本院審酌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未滿週歲時離婚,並約定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應 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自離婚後與聲請人同住, 並由聲請人照顧、扶養,相對人自離婚後未曾支付扶養費, 亦未曾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 事。未成年子女迄今均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受其悉心照料陪 伴,建立深厚之依附關係,並與母系親屬互動往來,與父系 家族已失去聯結及身分認同感,是以未成年子女改從母親姓 氏,將有助於融入母系家族生活,利於其人格健全發展,故 變更其現有姓氏改從母姓「○」,符合其最佳利益。從而,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4-12-30

PCDV-113-家親聲-466-20241230-2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 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9,5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不含當期)之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97年7月14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00年6月30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 結婚登記,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 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原告請求准予離婚,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 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22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下同)具狀請 求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嗣於113年7 月19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及返還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因兩造婚 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兩造於00年在○○結婚,並搬到○○居住,於00 年6月30日在臺結婚,原告於000年0月因懷孕生產返臺居住 ,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原告生產後約1個 月到大陸處理預售屋裝潢,再於000年5月間返臺,之後原告 與未成年子女甲○○住在原告娘家。原告在臺期間,被告於00 0年7月間到原告娘家生活2個月,因被告未負擔未成年子女 甲○○扶養費,原告要求被告負擔一半扶養費,惟被告不予理 會,逕自回大陸地區上班,無任何主動聯繫與關懷。原告依 被告要求於○○購置房產,登記於兩造名下,惟因被告未付款 補足差額,無法領取房產證,被告除不願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扶養費,更要求原告如需居住○○房產,必須支付被告租金 ,且原告需自行上班過活等要求,原告因此於000年8月後即 未回○○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在臺生活期間,被告除於000年7 月間在原告娘家生活2個月外,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甲○○, 亦未照顧原告或給予原告任何費用。被告於108年7月最後一 次來臺,原告父母與被告商討離婚、○○房產及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事宜,被告堅決不願離婚,隨即行蹤不明,渺無音 訊。兩造近12年未聯繫並形同陌路,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 ,且無恢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未成年子女 甲○○出生至今均由原告單獨照顧扶養,被告未曾支付任何扶 養費用,因未成年子女甲○○遷移戶口及辦理簽證均須被告簽 名,然兩造於113年時已12年未聯絡,原告曾於113年3月間 聯繫被告未果,後請託友人尋得被告工作場所,並請被告與 原告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顯見被告除對原告外,對未成 年子女甲○○亦漠不關心。基於被告行蹤不明,原告目前有經 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甲○○感情良好,為利原告 日後能代為處理未成年子女甲○○之事務,爰依民法第1055條 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原告現擔任行政管理之職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者外,下同)6萬元, 而據原告所知,被告收入豐厚,每月薪水至少為人民幣1萬2 ,000元(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現金匯率1比4.547計算,換算 成新臺幣約為5萬4,564元),然被告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 後即消失無蹤,未曾對未成年子女甲○○盡到任何扶養義務, 未成年子女甲○○成長過程均賴原告扶養,考量原告所付出之 勞力、兩造之經濟資力,及未來現金物價、通貨膨脹等因素 ,未成年子女甲○○之教養費用每月為20,000元,由被告負擔 4分之3,又為避免被告日後遲誤給付,致未成年子女甲○○生 活匱乏,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及定被告若一期遲延給 付喪失期限利益。並聲明:被告應自家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 1期履行者,期後12期視為已到期。  ㈣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甲○○出生迄今 之扶養費用,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翌 日即000年2月1日起計算至113年7月31日止,以每月15,000 元計算,原告已為被告墊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共 225,000元(15,000×150=2,250,000),被告於此範圍內, 受有免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甲○○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原告受有 逾其應盡義務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 0元,及自家事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經查,兩造於97年7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00年6月30 日在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縣○○戶政事務所113 年5月30日彰戶三字第1130004037號函暨附件結婚登記申請 書、○○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見卷第49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原告主張自000年8月以來,兩造長年未同居,被告對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甲○○無任何聯繫與關懷,由原告獨自擔負照顧未 成年子女甲○○之責任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到庭具 結證稱:兩造於00年結婚,伊有去大陸參加被告家辦的婚禮 ,被告也有來臺灣參加原告家辦的婚禮,原告懷孕前在大陸 與被告及被告家人住,約懷孕2、3個月就回來臺灣待產,大 約懷孕5、6個月時又過去大陸,再回來臺灣準備生產,未成 年子女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兩造均在臺灣,未成年 子女甲○○出生後沒幾天,被告回大陸,原告仍留在臺灣,伊 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同住在伊家裡,未成年子女甲○○出 生後2個月左右,原告一人到○○裝潢房屋,2個月後就回來臺 灣,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約6個月時,被告來臺灣大概住 半個月,有跟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一起生活,未成年子女 甲○○出生到大班期間,被告又來2次,都是暑假時來,被告 沒有住伊家裡,自己住外面,還有一次被告來臺灣時,原告 在日本沒有見到被告,被告也沒有住伊家裡,被告最後一次 來是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大班時,伊有見被告,跟被告說原 告要離婚,被告說不要離婚,但被告沒有見到未成年子女甲 ○○,伊要帶未成年子女甲○○讓被告看,未成年子女甲○○不要 ,被告平時不會與伊聯絡,000年時被告說要裝潢房子,有 打電話到家裡找原告,但原告沒有接到電話,被告就沒有再 打電話過來,原告也沒有主動聯絡被告,未成年子女甲○○都 由原告照顧及負擔扶養費,伊也會幫忙照顧、負擔費用,被 告沒有給原告錢養未成年子女甲○○,也沒有買生活物資給未 成年子女甲○○,原告回臺生產到現在,被告只有來臺灣4次 ,其餘時間都沒有跟原告聯絡,也沒有關心原告或未成年子 女甲○○,從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到現在,被告都沒有拿錢給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等語,及證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 ○○到庭證稱:伊出生到現在沒有印象有見過被告,000年時 伊之祖母跟伊講被告來了,問伊要不要見,因伊覺得被告有 點陌生,所以伊不想見被告,伊出生到現在均由原告及伊之 祖父母照顧並扶養,費用亦是由原告及伊之祖父母負擔,伊 需要費用都是向原告及伊之祖父母拿錢,伊出生到現在沒有 跟被告以任何方式聯絡過,被告也沒有拿錢給伊過等語互核 大致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可知被告 於97年、00年、99年、000年、000年、102年、106年分別入 境1次、1次、1次、2次、2次、2次、1次,且僅停留數天至1 個月,而被告自106年7月17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被 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30日 移署資字第1130064805號函(見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7頁 至第61頁)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⒋本院審酌兩造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婚後僅由原告獨 自擔負照顧家庭之責任產生破綻,且兩造自000年迄今鮮少 相聚,被告上開舉止,導致兩造間婚姻中僅存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 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觀諸前開離婚之原因, 被告對婚姻破綻發生、擴大、終至無法修復之情形具有可歸 責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法院酌定 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 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 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童之最佳 利益,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   ⒉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業如前述,而兩造於本件審 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 ,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 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就兩造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 結果略以:「有關案母的部分,若案母所言屬實,案母有穩 定的工作收入以及妥適之居住處所,對於案主需求之認知正 向且能足案主生活基本需求,並會積極安排案主的休閒活動 及學習生活且有適當之教養方式,案外祖父母亦可共同協助 照顧案主,社工於訪視時亦也觀察到案、案外祖父母與案主 的依附關係及互動熱絡且親密,評估案母總體照顧計畫可行 性佳,為妥適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有關案主的部份,案 主能理解親權的意義,案主受訪時能明確闡述目前之受照顧 情形,案主於單獨受訪時表述案母與案外祖父母對案主疼愛 有佳,認為自己是在幸福的家庭中成長,對案父是陌生且無 任何印象的,案主自幼在成長的生活中就缺少案父的陪伴, 因此期待是由案母行使案主之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綜上 所述,因本會僅訪案母與案主雙方,而案父則於中國生活非 本會訪視範圍,故進行退件程序亦無法知悉案父親職功能及 照顧能力,僅能評估案母為妥適之監護權人與主要照顧者, 並因案主出生以來皆由案母親自照顧,而案主亦能明確表達 同意由案母單獨行使案主之權利義務及不變動生活環境,顯 見案母住所已然成為案主貫居地而不宜隨意變動,且案主已 年滿12歲以上,理解與表達能力皆近成熟,加上案父於中國 生活,雙方相距甚遠亦難以行使案主之權利義務,如繼續令 案父行使親權恐有損案主權益,故依據兒童最佳利益─案主 目前實際受照顧狀況、案主陳述受監護與同住意願及繼續原 則等,本會建議貴院,應由案母單方行使案主之權利義務, 亦或於綜合案父之相關資料後,再逕行裁定案主之親權歸屬 ,但不論親權人為何方行使,皆應令案主繼續居住○○貫居地 並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切。」、「有關案母的部分, 案母主張若由案母行使案主之監護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案 母表示案父可隨時探視案主,畢竟倆人是親生父女關係;若 由案父行使案主之監護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表示因案父從 未盡到照顧及扶養案主的責任,且案主均由案母照顧為主、 加上案父重男輕女的觀念,因此案母認為案父不會爭取案主 之監護權,案母亦不同意由案父擔任案主之監護人。有關案 主的部分,案主表示並不會特別想與案父會面,若突然見面 會感到很尷尬、心裡亦感到恐懼,但若在案母的陪同下,同 意與案父進行會面。綜上所述,雖本會僅訪視案母與案主雙 方,但因案主已年滿12歲以上,而案父目前於大陸地區生活 ,且案主對與案父會面一事是感到陌生且恐懼,案父雖有探 視子女的權利,但案主會面交往的安全性及其心理因素應為 首要考量,因而建請貴院先以通話、書信等做為初步的會面 交往,增加案主與案父間的熟悉度,之後在尊重案主意願之 下,漸進式由案母陪同進行一般探視。」有上開基金會113 年6月17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27號函及所附監護權案件訪視 調查報告書(見卷第131頁至第143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 原告之陳述、所提證據及上開訪視結果等一切情狀,認未成 年子女甲○○出生迄今均與原告及原告親屬同住生活,受照顧 情形良好,與原告及原告親屬情感依附甚深,原告有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意願及能力,未成年子女甲○○ 亦期待由原告擔任行使親權人,而被告於未成年子女甲○○出 生後,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幾無來往,難認其對行使未 成年子女親權一事態度積極或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是認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⒊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且此項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 權利,使其仍得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而有助於親職教育 之再加強。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雖因父母離異而無法同 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然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 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 之愛之缺憾,是在被告未曾到庭,以致無從與其磋商未成年 子女甲○○會面交往方案之情形下,參酌前開訪視報告之內容 ,依職權酌定被告於不違反未成年子女甲○○意見之下,得依 附表所示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以保障被告與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 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雖已與原告離婚,惟其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原告依其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原告依 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 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 以原告主張現擔任行政管理職,每月收入約6萬元,約有1千 萬元存款,被告於大陸地區任教職,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萬2 ,000元,且未據被告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原告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原告於111年度、112年度所得總 額分別為0元、1,862元,名下有車輛2部,財產總額為0元,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查未 成年子女甲○○現年00歲,與原告同住於○○縣,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縣111年每人每月消 費性支出為18,084元,再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之日常生活需 要,兼衡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等綜合判斷,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 19,000元為適當。本院考量兩造之收入、財產情形,及原告 為未成年子女甲○○付出之勞力、心力等情,認兩造以1比1之 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宜,則被告應負擔關於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為每月9,500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本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部分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 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 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 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而原告逾上開金額及期 限利益准許部分外,為無理由,但因此部分本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 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即000年0月00日迄今均由其 扶養,被告未曾給付扶養費之情,有證人即原告之母○○○上 開具結證述及證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上開證述可參, 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其意見,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代墊 應由被告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甲○○自000年000年至113年7月31 日之扶養費乙節,即屬有據。  ⒊本院認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9,50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甲○○自000 年000年至113年7月31日共150個月之扶養費用應計為1,425, 000元(計算式:9,500×150=1,425,000)。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由原告代墊此部分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其因而 受有免於支付該等扶養費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代墊上開支 出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25,000元,及自家事追加起訴狀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 所示。而原告逾上開金額准許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但 因此部分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被告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甲○○生活及作息,以及不違反 未成年子女甲○○意願之情況下,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 、網路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聯絡交往。被告得於兩造 協議可探視之時間,在不違反未成年子女甲○○生活及作息 ,以及不違反未成年子女甲○○意願之情況下,前往兩造協 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原告得陪同未 成年子女甲○○與被告為上開之會面交往。

2024-12-30

CHDV-113-家親聲-117-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 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9,5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不含當期)之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97年7月14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00年6月30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 結婚登記,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 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原告請求准予離婚,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 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22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下同)具狀請 求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嗣於113年7 月19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及返還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因兩造婚 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兩造於00年在○○結婚,並搬到○○居住,於00 年6月30日在臺結婚,原告於000年0月因懷孕生產返臺居住 ,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原告生產後約1個 月到大陸處理預售屋裝潢,再於000年5月間返臺,之後原告 與未成年子女甲○○住在原告娘家。原告在臺期間,被告於00 0年7月間到原告娘家生活2個月,因被告未負擔未成年子女 甲○○扶養費,原告要求被告負擔一半扶養費,惟被告不予理 會,逕自回大陸地區上班,無任何主動聯繫與關懷。原告依 被告要求於○○購置房產,登記於兩造名下,惟因被告未付款 補足差額,無法領取房產證,被告除不願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扶養費,更要求原告如需居住○○房產,必須支付被告租金 ,且原告需自行上班過活等要求,原告因此於000年8月後即 未回○○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在臺生活期間,被告除於000年7 月間在原告娘家生活2個月外,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甲○○, 亦未照顧原告或給予原告任何費用。被告於108年7月最後一 次來臺,原告父母與被告商討離婚、○○房產及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事宜,被告堅決不願離婚,隨即行蹤不明,渺無音 訊。兩造近12年未聯繫並形同陌路,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 ,且無恢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未成年子女 甲○○出生至今均由原告單獨照顧扶養,被告未曾支付任何扶 養費用,因未成年子女甲○○遷移戶口及辦理簽證均須被告簽 名,然兩造於113年時已12年未聯絡,原告曾於113年3月間 聯繫被告未果,後請託友人尋得被告工作場所,並請被告與 原告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顯見被告除對原告外,對未成 年子女甲○○亦漠不關心。基於被告行蹤不明,原告目前有經 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甲○○感情良好,為利原告 日後能代為處理未成年子女甲○○之事務,爰依民法第1055條 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原告現擔任行政管理之職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者外,下同)6萬元, 而據原告所知,被告收入豐厚,每月薪水至少為人民幣1萬2 ,000元(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現金匯率1比4.547計算,換算 成新臺幣約為5萬4,564元),然被告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 後即消失無蹤,未曾對未成年子女甲○○盡到任何扶養義務, 未成年子女甲○○成長過程均賴原告扶養,考量原告所付出之 勞力、兩造之經濟資力,及未來現金物價、通貨膨脹等因素 ,未成年子女甲○○之教養費用每月為20,000元,由被告負擔 4分之3,又為避免被告日後遲誤給付,致未成年子女甲○○生 活匱乏,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及定被告若一期遲延給 付喪失期限利益。並聲明:被告應自家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 1期履行者,期後12期視為已到期。  ㈣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甲○○出生迄今 之扶養費用,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翌 日即000年2月1日起計算至113年7月31日止,以每月15,000 元計算,原告已為被告墊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共 225,000元(15,000×150=2,250,000),被告於此範圍內, 受有免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甲○○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原告受有 逾其應盡義務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 0元,及自家事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經查,兩造於97年7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00年6月30 日在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縣○○戶政事務所113 年5月30日彰戶三字第1130004037號函暨附件結婚登記申請 書、○○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見卷第49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原告主張自000年8月以來,兩造長年未同居,被告對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甲○○無任何聯繫與關懷,由原告獨自擔負照顧未 成年子女甲○○之責任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到庭具 結證稱:兩造於00年結婚,伊有去大陸參加被告家辦的婚禮 ,被告也有來臺灣參加原告家辦的婚禮,原告懷孕前在大陸 與被告及被告家人住,約懷孕2、3個月就回來臺灣待產,大 約懷孕5、6個月時又過去大陸,再回來臺灣準備生產,未成 年子女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兩造均在臺灣,未成年 子女甲○○出生後沒幾天,被告回大陸,原告仍留在臺灣,伊 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同住在伊家裡,未成年子女甲○○出 生後2個月左右,原告一人到○○裝潢房屋,2個月後就回來臺 灣,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約6個月時,被告來臺灣大概住 半個月,有跟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一起生活,未成年子女 甲○○出生到大班期間,被告又來2次,都是暑假時來,被告 沒有住伊家裡,自己住外面,還有一次被告來臺灣時,原告 在日本沒有見到被告,被告也沒有住伊家裡,被告最後一次 來是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大班時,伊有見被告,跟被告說原 告要離婚,被告說不要離婚,但被告沒有見到未成年子女甲 ○○,伊要帶未成年子女甲○○讓被告看,未成年子女甲○○不要 ,被告平時不會與伊聯絡,000年時被告說要裝潢房子,有 打電話到家裡找原告,但原告沒有接到電話,被告就沒有再 打電話過來,原告也沒有主動聯絡被告,未成年子女甲○○都 由原告照顧及負擔扶養費,伊也會幫忙照顧、負擔費用,被 告沒有給原告錢養未成年子女甲○○,也沒有買生活物資給未 成年子女甲○○,原告回臺生產到現在,被告只有來臺灣4次 ,其餘時間都沒有跟原告聯絡,也沒有關心原告或未成年子 女甲○○,從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到現在,被告都沒有拿錢給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等語,及證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 ○○到庭證稱:伊出生到現在沒有印象有見過被告,000年時 伊之祖母跟伊講被告來了,問伊要不要見,因伊覺得被告有 點陌生,所以伊不想見被告,伊出生到現在均由原告及伊之 祖父母照顧並扶養,費用亦是由原告及伊之祖父母負擔,伊 需要費用都是向原告及伊之祖父母拿錢,伊出生到現在沒有 跟被告以任何方式聯絡過,被告也沒有拿錢給伊過等語互核 大致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可知被告 於97年、00年、99年、000年、000年、102年、106年分別入 境1次、1次、1次、2次、2次、2次、1次,且僅停留數天至1 個月,而被告自106年7月17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被 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30日 移署資字第1130064805號函(見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7頁 至第61頁)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⒋本院審酌兩造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婚後僅由原告獨 自擔負照顧家庭之責任產生破綻,且兩造自000年迄今鮮少 相聚,被告上開舉止,導致兩造間婚姻中僅存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 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觀諸前開離婚之原因, 被告對婚姻破綻發生、擴大、終至無法修復之情形具有可歸 責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法院酌定 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 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 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童之最佳 利益,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   ⒉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業如前述,而兩造於本件審 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 ,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 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就兩造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 結果略以:「有關案母的部分,若案母所言屬實,案母有穩 定的工作收入以及妥適之居住處所,對於案主需求之認知正 向且能足案主生活基本需求,並會積極安排案主的休閒活動 及學習生活且有適當之教養方式,案外祖父母亦可共同協助 照顧案主,社工於訪視時亦也觀察到案、案外祖父母與案主 的依附關係及互動熱絡且親密,評估案母總體照顧計畫可行 性佳,為妥適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有關案主的部份,案 主能理解親權的意義,案主受訪時能明確闡述目前之受照顧 情形,案主於單獨受訪時表述案母與案外祖父母對案主疼愛 有佳,認為自己是在幸福的家庭中成長,對案父是陌生且無 任何印象的,案主自幼在成長的生活中就缺少案父的陪伴, 因此期待是由案母行使案主之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綜上 所述,因本會僅訪案母與案主雙方,而案父則於中國生活非 本會訪視範圍,故進行退件程序亦無法知悉案父親職功能及 照顧能力,僅能評估案母為妥適之監護權人與主要照顧者, 並因案主出生以來皆由案母親自照顧,而案主亦能明確表達 同意由案母單獨行使案主之權利義務及不變動生活環境,顯 見案母住所已然成為案主貫居地而不宜隨意變動,且案主已 年滿12歲以上,理解與表達能力皆近成熟,加上案父於中國 生活,雙方相距甚遠亦難以行使案主之權利義務,如繼續令 案父行使親權恐有損案主權益,故依據兒童最佳利益─案主 目前實際受照顧狀況、案主陳述受監護與同住意願及繼續原 則等,本會建議貴院,應由案母單方行使案主之權利義務, 亦或於綜合案父之相關資料後,再逕行裁定案主之親權歸屬 ,但不論親權人為何方行使,皆應令案主繼續居住○○貫居地 並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切。」、「有關案母的部分, 案母主張若由案母行使案主之監護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案 母表示案父可隨時探視案主,畢竟倆人是親生父女關係;若 由案父行使案主之監護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表示因案父從 未盡到照顧及扶養案主的責任,且案主均由案母照顧為主、 加上案父重男輕女的觀念,因此案母認為案父不會爭取案主 之監護權,案母亦不同意由案父擔任案主之監護人。有關案 主的部分,案主表示並不會特別想與案父會面,若突然見面 會感到很尷尬、心裡亦感到恐懼,但若在案母的陪同下,同 意與案父進行會面。綜上所述,雖本會僅訪視案母與案主雙 方,但因案主已年滿12歲以上,而案父目前於大陸地區生活 ,且案主對與案父會面一事是感到陌生且恐懼,案父雖有探 視子女的權利,但案主會面交往的安全性及其心理因素應為 首要考量,因而建請貴院先以通話、書信等做為初步的會面 交往,增加案主與案父間的熟悉度,之後在尊重案主意願之 下,漸進式由案母陪同進行一般探視。」有上開基金會113 年6月17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27號函及所附監護權案件訪視 調查報告書(見卷第131頁至第143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 原告之陳述、所提證據及上開訪視結果等一切情狀,認未成 年子女甲○○出生迄今均與原告及原告親屬同住生活,受照顧 情形良好,與原告及原告親屬情感依附甚深,原告有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意願及能力,未成年子女甲○○ 亦期待由原告擔任行使親權人,而被告於未成年子女甲○○出 生後,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幾無來往,難認其對行使未 成年子女親權一事態度積極或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是認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⒊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且此項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 權利,使其仍得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而有助於親職教育 之再加強。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雖因父母離異而無法同 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然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 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 之愛之缺憾,是在被告未曾到庭,以致無從與其磋商未成年 子女甲○○會面交往方案之情形下,參酌前開訪視報告之內容 ,依職權酌定被告於不違反未成年子女甲○○意見之下,得依 附表所示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以保障被告與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 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雖已與原告離婚,惟其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原告依其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原告依 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 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 以原告主張現擔任行政管理職,每月收入約6萬元,約有1千 萬元存款,被告於大陸地區任教職,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萬2 ,000元,且未據被告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原告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原告於111年度、112年度所得總 額分別為0元、1,862元,名下有車輛2部,財產總額為0元,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查未 成年子女甲○○現年00歲,與原告同住於○○縣,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縣111年每人每月消 費性支出為18,084元,再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之日常生活需 要,兼衡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等綜合判斷,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 19,000元為適當。本院考量兩造之收入、財產情形,及原告 為未成年子女甲○○付出之勞力、心力等情,認兩造以1比1之 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宜,則被告應負擔關於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為每月9,500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本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部分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 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 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 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而原告逾上開金額及期 限利益准許部分外,為無理由,但因此部分本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 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即000年0月00日迄今均由其 扶養,被告未曾給付扶養費之情,有證人即原告之母○○○上 開具結證述及證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上開證述可參, 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其意見,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代墊 應由被告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甲○○自000年000年至113年7月31 日之扶養費乙節,即屬有據。  ⒊本院認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9,50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甲○○自000 年000年至113年7月31日共150個月之扶養費用應計為1,425, 000元(計算式:9,500×150=1,425,000)。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由原告代墊此部分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其因而 受有免於支付該等扶養費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代墊上開支 出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25,000元,及自家事追加起訴狀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 所示。而原告逾上開金額准許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但 因此部分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被告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甲○○生活及作息,以及不違反 未成年子女甲○○意願之情況下,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 、網路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聯絡交往。被告得於兩造 協議可探視之時間,在不違反未成年子女甲○○生活及作息 ,以及不違反未成年子女甲○○意願之情況下,前往兩造協 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原告得陪同未 成年子女甲○○與被告為上開之會面交往。

2024-12-30

CHDV-113-婚-56-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2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200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男(代號:甲200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八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經發現手背、手掌、手指 明顯腫脹,送醫急診檢查及驗傷,診斷結果有左眼眼皮瘀青 、左胸瘀青、背部多處瘀腫、雙手腫脹及手背皮膚壞死水泡 、雙腿多處瘀腫等傷勢,法定代理人丙男坦承係其所為,然 歸因於受安置人偷竊及說謊,而受安置人遭責打期間法定代 理人乙女亦知悉,然未有作為,評估受安置人家中無人可提 供即時保護,如不加以保護安置,恐有礙受安置人健全成長 ,聲請人業於113年1月5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 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因處遇期間, 法定代理人丙男仍在意鄰居觀感,且於受安置人出現行為議 題時,法定代理人丙男之親職技巧展現不彰,又法定代理人 乙女、丙男之親職共識少,渠等之親職技巧仍提升中,故認 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童最佳利益,為提供受安置人必 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 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522號民事裁定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10歲,尚屬年幼, 且其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面對教養議題之親職與保護能力 不足,目前仍待提升渠等之親職知能,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 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 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2-30

TCDV-113-護-696-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79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 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 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6 條及第108 條之規 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1 9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 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 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 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 ,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 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 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 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現為被收養人丁○○之叔叔,因其 本身無結婚打算,欲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收養丁○○為養 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之生父乙○○為兄弟,被收養 人丁○○為未年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與 收養人成立收養契約,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健康檢查體檢報 告、財產證明等在卷可參。另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 人即生父母乙○○、甲○○均到庭陳述同意本件收養且皆表示瞭 解收養後所生法律關係,此亦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調 查筆錄在卷足按,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大致相符。  ㈡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本生父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 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略以:收養人單身未婚希望有子嗣 繼承,故欲收養手足所生之子女。評估收養動機之立基點不 穩。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出生後有按月提供被收養人生活資助 ,惟未曾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居住。觀以收養人所述,收養 一事係遵循收養人母親之安排,且為民間習俗延續香火之形 式上的過繼,實為名義收養,雙方縱使成立收養關係後,也 無意改變被收養人現今之生活照顧樣態,雖有親屬間互相支 持之作為,但收養人並無建立實質親子身份關係、行使保護 教養親職之準備及規劃,故不宜任成年人間私相授受的結論 ,以法律的手段終止親情的自然,評估應無收養之必要等語 。此有該會113年12月19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10 7號函收出養個案訪視報告表附卷可稽。  ㈢而本院調查時,據被收養人生父稱「因為媽媽說,弟弟以後 不會結婚,傳統觀念需要為他留個後代,所以希望我們把勇 澄給他當小孩」,收養人亦表示「我現在住臺南,自己一個 人住,未與被收養人同住過」等語(詳見本院113年12月16 日調查筆錄)。本院審酌關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係當原生家 庭無法發揮功能時,為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及無損本生父母權 益之前提下所為之替代措施,倘僅因未結婚生子之考量,任 意改變原有之親子關係,除將使被收養人名義上之法定代理 人與實際照顧者不符外,亦使其對身分之認知產生混淆,更 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心智及人格發展發展可能產生之負面影響 ,顯然並非有利於未成年之被收養人。再者,本件原生家庭 功能堪稱健全,目前並無任何不適合照護被收養人之情狀; 況若成立收養關係將使被收養人自雙親家庭轉變為單親身分 ,照顧上僅剩一名監護人,實不符兒童最佳利益。從而本件 尚無出養之必要性,且亦與收養之本旨不符,是收養不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30

TNDV-113-司養聲-197-20241230-1

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陳凱傑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經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與 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裁定【註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變更關係人之姓氏為母姓「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法第1059條第2項關於父母約定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權 利,係基於父母子女身分所衍生之權利,性質上應屬不得代 理之身分行為。故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之調解或和解,自應 比照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但書及第4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由父母本人表明合意方得成立。 二、又變更子女姓氏係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 親子非訟事件,且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第107條所定 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 之事項達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 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第24條亦規定:「關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方法及其身分地位之調解, 不得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可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僅 係父母得協議之事項,並受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之規範——亦即 父母不得任意處分未成年子女之姓氏。 三、從而,本件相對人甲○○雖然於調解程序中同意將未成年子女 即關係人乙○○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即聲請人丙○○之「陳」姓 ),惟聲請人既然係委任非訟代理人於調解期日到場,基於 上開說明,自不得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成立調 解,而僅得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之規定,由其非訟代理人與 相對人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9年2月26日離婚, 並因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為此聲請宣告 變更關係人之姓氏為母姓「陳」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 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 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 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二)其次:  ⒈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第1項)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第2項)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而上開規 定,依民法第1083條之1規定,亦準用於法院依民法第1059 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之情形。  ⒉而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各款所揭示之注意事項,係為避免   法院於裁判時缺乏審酌之參考,致使「子女最佳利益原則」   過於抽象而難以落實,為此所增定之提示性規定,並非拘束   或限制法院裁量權行使之強制規定。從而,法院於裁判時,   並非僅能或均應斟酌各款規定所列之事項,而係應於審酌一   切情狀後,基於「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而為妥適裁量。 (三)又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   量,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   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   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   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   權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六)未成年子女姓氏之約定變更或裁判變更,均應基於子女之自 我認同而尊重其個人意願,方與「子女(或兒童)最佳利益 原則」無違:  ⒈民法第1059條之修正沿革:  ⑴19年12月26日公布之民法第1059條原規定:「(第1項)子女 從父姓。(第2項)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另有約定者,從 其約定。」  ⑵又上開規定於74年6月4日修正為:「(第1項)子女從父姓。 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第2項) 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  ⑶並於96年5月25日修正為:「(第1項)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 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經出 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 母姓。(第3項)子女已成年者,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得變更 為父姓或母姓…(後略)」。  ⑷復於99年5月21日修正為:「(第1項)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 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 ,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第2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 ,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 第3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後略)」。  ⒉綜觀上開有關子女姓氏規定之歷次修正內容,基於姓氏所具 有表徵家族血緣團體之機能,在我國傳統父系社會之背景下 ,姓氏固肩負起家族傳宗接代之使命。惟隨著時代之變遷、 社會型態之轉變及家庭結構與個人價值觀之多元化,姓氏作 為個人自我認同及社會生活之人格表現,已有其不同之時代 意義。此由民法於96年5月25日將原第1078條第1項「養子女 從收養者之姓。」修正為「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 之姓。」並於修正理由中敘明「…因收養制度已從『為親』之 傳宗接代目的,逐漸轉變為『為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 亦可見此一時代趨勢。  ⒊誠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9號解釋文所言:「姓名權為 人格權之一種,人之姓名為其人格之表現,故如何命名為人 民之自由,應為憲法第22條保障。」而為姓名重要組成要素 之一的姓氏,既然為個人於社會活動時之重要外在表徵,事 涉個人之自我認同而對於人格發展有相當之影響【註2】。 故關於姓氏之選擇,自應尊重個人之意願  ⒋從而:  ⑴關於變更子女姓氏,現行民法第1059條第3項(依民法第1059 條之1第1項及第1078條第3項等規定,亦準用於認領及收養 之情形)固然僅賦予成年子女有不受父母意見箝制之自由選 擇權(為顧及交易安全及身分安定,此種基於個人選擇之姓 氏變更,僅以一次為限,參同條第4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 )。  ⑵惟基於上開㈤⒉⒊之說明,並參酌民法第1083條之1亦準用第10 55條之1第2款「法院為前條裁判時…尤應注意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等規定,就未成年子女姓氏之約定變更( 民法第1059條第2項、第1059條之1第1項及第1078條第3項) 或裁判變更(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059條之1第2項及第1 078條第3項),父母於約定時或法院於裁判時,自應基於子 女之自我認同而尊重其個人意願,如此方符前揭大法官會議 所揭示憲法保障個人姓名權之意旨,亦與家事事件法第110 條及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與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等規定所揭示之「子女(或兒童) 最佳利益原則」無違。 三、本件應尊重關係人之意願,變更其姓氏為母姓,方較合於子 女(或兒童)最佳利益: (一)聲請人及相對人為關係人(0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並於 辦理出生登記時約定關係人從父姓「田」,復於109年2月26 日兩願離婚及協議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任之(見本院卷第13-16及75-78頁所附之戶籍謄本及個人 戶籍資料)。 (二)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對於關係人進行訪視調查後,其訪視調查 結果略以:  ⒈關係人無法說明生父姓名,但家事調查官提及相對人時,關 係人知道為其生父,但並未用任何語詞去說出相對人之身分 。  ⒉關係人對於姓氏沒有特別的概念,不知道其為何姓「田」。 提及相對人並無想法,且於家事調查官詢問有關「爸爸」的 問題時,回答均指向聲請人之再婚配偶,並表示已習慣叫做 「乙○○」,但因其喜愛之家人均姓「陳」,故其更偏向姓「 陳」。  ⒊關係人對於其原本之姓氏並無實質認同感,反而在提及與聲 請人同姓時,會想到與母系親屬之良好互動,並在列舉較常 互動及有記憶之親屬時,可以完整詳述母系親屬之姓名及聲 請人再婚配偶之家庭成員名字,但完全沒有提及相對人及父 系親屬等語(見本院卷第34及35-36頁所附之未成年人變更 子女姓氏調查訪視評估報告)。 (三)參酌上開訪視調查結果,並佐以關係人現年7歲,就讀國小 二年級(見本院卷第35及78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及個人戶籍資料),對於其姓氏與其個人在家、在校等社會 生活之連結應有相當認識,堪認關係人係認同從母姓為其個 人於社會活動之表徵,並有意據此發展人際關係及拓展社會 生活。 (四)佐以家事調查官之建議亦認:  ⒈關係人乙○○已年滿7歲,對於姓氏之意涵雖然無完整的認知能 力,但已略能察覺姓氏在其生活圈中的意義。又關係人雖然 在目前有接觸之家人陪伴下,能保持開放的心與家人互動, 但其在提及與家人姓氏之不同時,仍能略感其差異性代表的 意義。顯見在關係人日漸成熟的心智中,已開始感受到姓氏 在生活環境中之認同感,只是未能在言詞上具體表達。  ⒉再評估相對人於離婚後未曾負擔扶養關係人之責任,也未曾 主動要求探視關係人,任由關係人與其及父系親屬關係疏離 。又相對人對於家事調查官之通知詢問不聞不問,且其親屬 雖接獲告知,亦冷漠對待。顯見相對人及其家人等對於關係 人之事務並不關心,更不在乎關係人是否維持原姓氏。  ⒊綜上所述,考量關係人目前由聲請人扶養及照顧,與聲請人 已形成親密之依附情感,進而對於從母姓有較高之認同感。 再考量聲請人目前再婚,關係人在融入繼親家庭中,若能與 其同姓,可減少生活環境之姓氏過於複雜,亦減少向同齡親 友解釋其姓氏之困擾。而關係人目前正值轉學及變動住居所 之時期,若能在此時完成變更其姓氏之程序,亦能免除待日 後有較完整之認知時方變更之同儕適應期。故本件將關係人 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36-37頁)。 (五)暨相對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亦同意將關係人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本件應尊重關係人之意願,將其 姓氏變更為母姓,方較合於子女(或兒童)之最佳利益。爰 依前揭貳之規定及說明,裁定如主文第1項。 (六)又相對人於調解程序另同意自113年11月10日起,至關係人 成年之日所屬月份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 扶養費(見本院卷第65頁),固然可見其已有重拾為人父責 任之認知,惟此並無礙於本院關於變更子女姓氏之判斷,附 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與徵收: (一)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1,000元。 (二)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相對人或關係人負擔之程序費 用,且本院考量關係人係變更為從聲請人之姓,故上開程序 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 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 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 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 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 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 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 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 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 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註2】 參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第452頁,101年8月 最新修訂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2024-12-30

TTDV-113-家調裁-12-20241230-1

家調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於調解程序 中合意聲請裁定【註1】,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親權之全部。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依附表之方式負 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丁○○之女即第三人張美琪與相對人甲○○於民國94年3 月6日結婚,並於相對人以照顧生病之母親而離家返回臺東 縣卑南鄉初鹿村後,與其他交往對象生下關係人乙○○(00年 00月00日生)及丙○○(000年0月0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 (二)又相對人雖然登記為關係人之父,惟自關係人出生後,未曾 扶養及探視,且於104年間第三人張美琪因罹患癌症逝世後 ,亦未聯繫或關心其二人之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90條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宣告 停止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9-61及107-108頁)。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 (二)又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締約國應確保不違 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 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 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 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 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9條 第1、2項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 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相對人有停止親權之事由,並應停止其親權之全部: (一)第三人張美琪(104年6月5日死亡)於94年3月6日與相對人 結婚,並生育關係人乙○○(00年00月00日生)及丙○○(000 年0月00日生)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24-26頁所附之 個人戶籍資料)。   (二)本院參酌:  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記載 :關係人均表示沒有見過相對人,對於相對人無感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73頁)。  ⒉又關係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陳稱:「(問:是否有跟相對人 見過面?)沒有(均答)。」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註2】。  ⒋佐以相對人於本院調解程序,對於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其對 於關係人之親權及原因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 。 (三)可見相對人從未與關係人共同生活,亦未曾扶養或探視關係 人——亦即相對人完全缺席關係人之成長而未善盡其保護教養 子女之權利與義務,即便於第三人張美琪死亡後(亦即單獨 任對於關係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然。堪認相對人確 實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 關係人「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事,且如停止其親 權之全部,使現年分別14及12歲之關係人乙○○及丙○○得以受 監護人之保護照顧,方較合於兒童權利公約第2條第1項所揭 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聲請人及其配偶為法定監護人,且無民法第1106條第1項所 列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情事: (一)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 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 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監護人 :未成年。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受破產宣告尚 未復權。失蹤,民法第1096條另定有明文。而監護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 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 ,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有 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對於關係人之親權既然經本院宣告全部予以停止 ,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關係人同居之祖母 即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3、25-29及68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 料、親等關聯資料及臺東縣政府社會處未成年人停止親權調 查訪視評估報告)係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並無庸經法院 裁定選任。又經臺東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調查後,並未見聲 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事,自亦無庸由法院 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故聲請人聲請選任其為關係 人之監護人,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主文第2項)。 五、監護人之報告及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義務: (一)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 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民法第1099條第1、2項定有明 文。 (二)故相對人如並未對本裁定提起合法之抗告【註3】,聲請人 自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將姓名及住所報告本院,並於 2個月內申請臺東縣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 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099條之 1之規定,聲請人對於關係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 六、程序費用之計算、負擔與徵收: (一)本件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⒈本件聲請人請求宣告停止親權及選任監護人事件,係因非財 產權關係為聲請,且因關係人乙○○及丙○○於實體法上為不同 之權利義務主體,於程序上請求法院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其 二人之親權及選任其二人之監護人,自屬不同之程序標的【 註4】。從而,就上開非財產權關係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按關係人 之人數分別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 計共4,000元)。  ⒉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或相對人負擔之程序費用,且關 於停止親權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之規定, 係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負擔;關於聲請選任監護人之程序費 用,因並無程序上之相對人,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係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二)附表之程序費用應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院分別向相對人及 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無庸再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程序費用額:  ⒈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39裁定准予非訟救助而暫免 徵收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並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註5】,自應於本裁定內 確定相對人及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並於本裁定確定後由本 院分別向相對人及聲請人徵收附表尚未預納之部分,並得強 制執行。  ⒉至於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雖然規 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⑴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係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 支付。」且第23條另規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之規定,於 應共同負擔費用之人準用之。」第24條亦有確定程序費用額 之規定,可見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之準用範圍,僅限於 關於當事人間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亦即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至第82條與第93條—,至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關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  ⑵退步言之,縱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亦得準用(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或類推適用 於家事非訟事件。惟:  ①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前略)除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 其他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 249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 以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 利息起算日一致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爰修正第3項 (後略)。」可見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加給利息之制度目的, 乃係為促使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儘速償付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與法院能否早日徵收當事人暫免繳納及國庫墊付 之訴訟費用無關。  ②況且,因法院就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參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之規定,保證書內僅載明具保證書人 係「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故如認於確定受救助人暫免繳納或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額 時,應一併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無異係將受救助人 遲延給付或依強制執行程序對其徵收未果之時間成本轉嫁予 具保證書人負擔,使其承受具保證書所載「代繳暫免費用」 以外之不利益,對於具保證書人實屬不公。  ③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適用範圍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而僅適用於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之情形,並不適用於訴 訟費用係受救助人暫免繳納及由國庫墊付(參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等情形【註6】。  ④從而,附表之程序費用既然均係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 ,基於上開說明,自無庸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⒊最後,本院既然已於裁定中確定程序費用額及應負擔之人, 且關於程序費用之裁定亦得為執行名義,並非不得聲請強制 執行,自無庸於本裁定確定後,再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註 7】,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註1】 有學者將家事事件法第33條及第36條由調解程序轉換為裁定程序 之制度稱為「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並表示上開家事特別非訟程 序之適用對象並未限於人事訴訟,即使係當事人就程序標的不得 處分之家事非訟事件,在符合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 要件下,當事人亦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雖然於此類事件,縱 使未經當事人合意,亦應依家事非訟程序為審判,故就本質上家 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合意依家事特別非訟程序處理,於程序經濟之 維持及程序利益之保護未必多有所助益,但當事人既有合意,仍 宜尊重其程序選擇權(參許士宦,家事特別非訟程序(上),月 旦法學教室第164期,第41及45頁,105年6月)。 【註2】 本件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故本 件除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74條以下關於家事非訟程序及第33及34 條關於合意裁定程序之規定外,亦不受同法第34條第5項關於調 解程序保密原則規定之限制。 【註3】 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 。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 【註4】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雖然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惟參酌其立法理由敘明:「原民事訴訟費用法第5條及第6條規定 ,均係關於訴之客觀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宜合併規 定之,爰作文字修正後,合併移列於本條。」顯見民事訴訟法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合併或擇價額最高者計算之規定,不僅並不適用 於訴訟標的價額無法以金錢衡量之情形(如身分關係訴訟),亦 不適用於訴之主觀合併。 【註5】 非訟事件法雖然並未見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因非訟事件並非 無庸徵收任何費用(參非訟事件法第13條以下規定),且非訟程 序之關係人(主要為聲請人)亦可能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例如 非訟事件法第13條及第14條所規定之裁判費),故民事訴訟法基 於保護貧困者(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立法理由)之立法目的所 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亦應類推適用於一般及家事非訟事件。況且 ,如由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肯定經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得於 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救助之規定觀之,亦顯見立法者已肯定非 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相同結論 ,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至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未見「非訟救助」一語,應係立法疏漏。  【註6】 即便於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亦可能有應由受救助人負 擔且非國庫墊付之訴訟費用(例如他造當事人聲明人證或聲請鑑 定而預納證人日旅費或鑑定費用),就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註7】 如併就111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立法理由觀之 :「(前略)法院於判決宣告假執行時,宜併於主文諭知訴訟費 用數額,倘未為諭知,僅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不得假執行,尚非 裁判脫漏,不得聲請補充判決(中略)實務上關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 判(後略)。」可見法院如已於裁判中諭知訴訟(或程序)費用 數額,不僅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之裁判即得聲請強制執行, 並無部分實務見解所認「第一審受訴法院亦無從以債權人地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並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甲說、審查意 見與研討結果)。且縱然關於訴訟(或程序)費用額之裁判未依 法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239條及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等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及第97條分別準用於家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為補充裁判,並 非法院得再依當事人(或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 訟(或程序)費用數額。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負擔方式 備註 請求宣告停止甲○○對於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尚未預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由向相對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請求宣告停止甲○○對於丙○○親權之裁判費 1,000元 由相對人負擔 同上 請求選任乙○○監護人之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尚未預納,故應由本院於裁定確定後由向聲請人徵收,並得強制執行。 請求選任丙○○監護人之裁判費 1,000元 由聲請人負擔 同上

2024-12-30

TTDV-113-家調裁-13-20241230-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蔡憲騰律師 被 收養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王福民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10月5日本院112 年度司養聲字第15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認可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7月5日收養丙○○(女、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三、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配 偶戊○○所生之被收養人丙○○為養女,雙方於民國112年7月5 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戊○○同意,為此 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財產 收入證明文件、員工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及警察 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憑。 二、原裁定略以:審酌本件出養並未得相對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丁 ○○之同意,且生父亦明確表示不同意本件出養,然生父雖曾 未按時支付扶養費,惟並非全然放棄與被收養人之會面探視 ,雖無法與被收養人穩定培養感情,然究其原因是否因其腫 瘤開刀導致,非無調整改善可能,並非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 ,仍希望在日後修補與被收養人之親子關係,難謂生父即有 未盡保護教養之責。此外,又無證據足以證被收養人生父有 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出養之情,本件被收養 人之出養既未得生父之同意,且核無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 但書第1款之情形,且苟新發生之親子關係,其最佳利益係 建立在須破壞仍存在之親子關係之上,則顯非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此外,又無證據足以證明丁○○有其他顯然不利子 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出養之情,本件被收養人之出養既未得 生父丁○○之同意,且核無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 之情形,亦未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聲請人所 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112年度家查字第10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認 為相對人仍有維持親子關係之積極行動及其家人有替相對人 代為給付扶養費云云,但顯然漏未判斷以下事實,分述如下 :  ⒈緣未成年子女丙○○在106年出生時,當時相對人身體無恙,但 卻沒上班賺錢,整日賭博、吸毒,也從未扶養與照顧丙○○, 直到109年2月與戊○○離婚時亦僅有給予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後,此後從未扶養或關心丙○○,相對人表妹即訴外人蔡靜 萱於110年4月21日傳送訊息「想跟你說一下可以偶爾帶妹妹 給我叔叔嬸嬸他們看一下嗎他們很想妹妹」、「如果只是丁 ○○的問題那可以體諒一下叔叔嬸嬸他們嗎他們真的很想妹妹 」予戊○○,顯見相對人並未表示要看丙○○,係相對人父母想 見等情,直到111年9月相對人父母想見丙○○才提起另案酌定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然在106年至111年之時間因相對人從 未照顧或扶養丙○○,導致丙○○5歲時仍認不出相對人為生父 。  ⒉又家調報告稱相對人家人願意提供扶養所需,然相對人在身 體健康時從未給付過戊○○扶養費,直到110年4月因相對人父 母表示想念丙○○,也知悉相對人從未付扶養費之情事,遂才 開始每月給付6,000元到111年5月,作為另案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631號酌定會面交往權之籌碼,之後又拒絕給付扶養費 ,直到抗告人表示欲提起本件收養許可聲請後,相對人父母 方從112年7月開始給付13,000元至112年10月,但4個月後即 112年11月又變回每月給付11,000元。在113年3月給付6,000 元後,即未再給付半毛錢,顯然與相對人、相對人家人在家 調報告中說會依原住民之教養方式輪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有別 ,是以相對人無扶養能力,對未成年子女並無保障。  ㈡綜上所陳,相對人對於家調報告有提供不實之資訊,相對人 對未成年子女丙○○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以及存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故依法得例外免除其同意,以 保護被收養者之權利。自丙○○2歲迄今,均由抗告人扶養, 且積極參加未成年子女之學校活動,丙○○亦認定抗告人為父 親,互動親密自然,具有緊密親子連結關係,若由抗告人照 顧丙○○,建立新的親子關係,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予認可抗告人呂建新收養 丙○○。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民法第1076-1條之第1項前段即有明文規定:「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同意。」除非有該條但書規定方可排除。抗告人 之歷來書狀幾乎都是在敘述抗告人配偶戊○○在前婚姻所遭受 不平對待及相對人種種不是,如此充滿恨意的文字表現是否 能顯示戊○○是不友善的母親,是否因離婚多年所累積恨意抹 黑相對人,並藉抗告人以收養為手段永久剝奪生父享受天倫 之樂之權益?相對人過往探視子女時不順利才會產生日後糾 紛不斷,且雙方日漸不信任導致今日局面。  ㈡相對人對丙○○的愛心、關心及勞心就是身為父親所擁有的人 格特質,實與一般人無異。雖然,相對人如今面臨重癱的情 況,但並不影響其對丙○○的付出。況且,戊○○先前於訪視報 告中曾表示相對人未依離婚時約定每月支付11,000元扶養費 ,已約2年未能與丙○○會面,是相對人2年多未再見丙○○,怎 麼培養父女間之情感,如何期待丙○○對相對人有深刻印象。 本件認可收養事件無非是基於相對人經濟不佳、如今屬半癱 狀況而無法再賺錢支付完全的扶養費,但此部分非不能由相 對人家人提供資源支助解決。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實無如抗告人書狀上所指摘有不適任情形 存在;且相對人經濟不佳可由家人替代。所以,相對人實無 民法第1076之1條第1項列舉不適任之情事,經濟狀況不佳更 不是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的事由。為此 ,狀請駁回抗告。 五、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 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 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 歲時,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 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 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 第1 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076條之2 第1 項、第1079條之1 、第1079條之3 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決定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 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 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此外,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而該訪視報告及建議,應評估出養之 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如認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 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且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此參酌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17條第2 項 第1 款、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抗告人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於112年7月5日訂立收養契約 ,並經被收養人之生母戊○○同意等情,據抗告人提出收養收 養契約書、同意書、財產收入證明文件、員工在職證明書、 健康檢查體檢報告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在卷為證,並 經抗告人、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應堪認定。  ㈡本件原審函囑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 視,結果略以:收養人於被收養人2歲多時開始扶養照顧, 嗣於109年8月與生母結婚,因生父突然向法院提出欲探視被 收養人,因而促使收養人提出收養聲請,使被收養人不再受 生父干擾,以擁有穩定生活,生父於112年透過法院裁定與 被收養人進行會面交往,收養人擔心生父不定時探視將造成 被收養人心理創傷,影響被收養人生活,評估收養人人格特 質、身心健康狀況及家庭支持系統良好,所提之親職教育理 念及計畫無不妥之處,具收養適任性;生母表示與生父交往 期間得知其有吸毒行為,生父沉迷賭博且未有工作,未盡扶 養被收養人義務及陪伴被收養人成長,出養動機無不妥之處 ;被收養人現年6歲,與收養人互動親密自然,具緊密親子連 結關係;生父表達不同意出養,也無意願接受訪視等語,有 該基金會收出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 至61頁)。  ㈢本院審酌雙方陳述、被收養人生活情形,再就本件相對人探 視子女之情形、給付扶養費之狀況,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 查,所提出之家調報告略以:  ⒈經查本件相對人與被收養人生母戊○○,於109年2月協議離婚 時,併同協議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雙方共同任之,惟 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約定丙○○戶籍遷與戊○○同戶籍。 亦約定相對人需給付子女扶養費每月11,000元到丙○○之帳戶 ,惟嗣後雙方對於會面交往和扶養費等事項復起紛爭,並相 對人和戊○○分別向本院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並於112年6月5 日上午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631號、111年度家親聲字889 號合併和解成立和解筆錄,又和解筆錄所成立之内容為丙○○ 之親權仍由丁○○和戊○○共同任之,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由丁○○每月給付11,000元之扶養費和給付戊○○代墊之扶養 費共283,000元,以及丁○○可與未成年人丙○○之會面交往方 案。  ⒉從上開和解筆錄内容可知,自離婚後到和解筆錄作成期間, 雙方對於給付扶養費有無、多寡,以及會面交往有無、方式 等均有爭議,惟由法院和解後已定紛止爭,劃定相對人應給 付過往代墊扶養費和將來每期應給付扶養費,而本件即被收 養人生母戊○○則應給予相對人每個月一、三週之週六、週日 之探視。惟和解筆錄作成後,雙方對於扶養費和會面交往仍 有爭論,經調查内容如下:   ⑴確認相對人丁○○探視子女丙○○之情形:    相對人丁○○表示與戊○○離婚後即努力維繫與未成年子女丙 ○○之關係,故均有探視子女,然僅有離婚初期,雙方尚可 以自行協議由其攜回子女同住和進行會面交往,惟隨著時 間進展,探視部分越發受阻,因此相對人便向法院請求酌 定會面交往,並於該次司法程序中透過本院卿庭社工協助 ,相對人認為與子女相處互動並無問題,亦無親子關係生 疏議題。另於102年6月成立和解筆錄後,其便依和解内容 所約定之時間和方式與丙○○會面交往,惟和解成立後僅有 一次能順利帶回子女且完整探視,其餘可探視時間,戊○○ 多以子女生病為由改為視訊或被取消會面,此亦為戊○○所 承認。又相對人於累積近半年無法順利依筆錄内容探視後 ,即向執行法院請求他方依和解内容履行會面交往,因此 分析相對人與丙○○之會面交往雖非穩定,甚至有近半年無 實際相處互動和探視,然而此情事之發生並非相對人無意 願所致,而係子女環境無法配合,惟相對人於能改成視訊 會面交往之機會時,亦努力與丙○○保持聯繫,並試圖透過 司法程序達成會面交往之目的,因此本件應肯認相對人有 維持親子關係之積極行動。   ⑵確認給付扶養費之狀況:    對此戊○○雖主張離婚後相對人約4年無給付扶養費,惟亦 肯認和解筆錄作成後相對人即已開始每月給付13,000元扶 養費,雖戊○○認為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動機係因知曉其已 向法院聲請配偶收養,然内在動機不能否認相對人確有給 付扶養費之客觀事實,又戊○○亦主張於代墊扶養費部分, 相對人未一次給付而係於每月給付扶養費時併同多給予2, 000元,讓其有被強迫接受對方分期清償之感受。上開給 付扶養費和清償代墊扶養費方式,亦經相對人肯認並提出 相關匯款紀錄可證,且說明縱其不能工作,惟相對人家族 均願提供扶養所需,此亦符合相對人之原住民家族部落式 養育方式。又據相對人和戊○○所成立之前開和解筆錄内容 觀之,僅有確定相對人應給付戊○○代墊扶養費之範圍和金 額,並未協定清償方法,從而相對人以每月多給2,000元 之方式給付,亦難謂相對人未給付代墊扶養費。是以,可 認相對人自和解筆錄成立後均有依約提供保護教養所需之 扶養費。   ⑶綜上資訊,於相對人、戊○○於本院112年6月成立相關會面 交往、扶養費之和解内容後,相對人即有積極探視丙○○之 行動,亦每月有給付丙○○之扶養費之紀錄等情,有本院11 3年1月29日112年度家查字第104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其 附件在卷可參。  ㈣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 父母之同意。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 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 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時,應予認可。其立法理 由謂本條項為民法第1076條之1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 。又兒童權利公約(下稱公約)第3條第1項規定,所有關係 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 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是父母 就未成年子女出養有意見不一致之情形時,法院即應審酌一 切情狀,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其次,於判 斷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衡量基準,應從該子女之 利益角度觀察,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第2點指出,所有兒 童表達意見並得到認真對待的權利是公約的基本價值觀之一 ,而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亦指明,基於我國 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關 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該 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為審酌 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簡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經抗告人表示相對人近半年又未支付丙○○之扶養費等語,經 相對人代理人對此表示:沒辦法,相對人窮沒有錢,無法負 擔等語,相對人父親乙○○亦到庭陳稱:最近家裡有些事情, 所以沒有給扶養費,之後會想辦法補齊等語(見本院卷第37 8頁),顯見相對人及其家人雖曾依約給付子女扶養費,然 常經濟陷入困難而無法依照和解筆錄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 情甚明。  ㈥又被收養人丙○○到庭陳稱:我不記得坐在輪椅上的相對人, 丁○○是什麼人我不知道。現在是爸爸跟媽媽在照顧我,我爸 爸是甲○○、媽媽是戊○○。現在生活很好,我有參加熱舞社, 之前園遊會的時候還有表演,我的好朋友叫王妍希(音譯), 他也是熱舞社的,我們中午吃飽後放學會去練習等語(見本 院卷第311至312頁、第382頁)。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 查結果,參酌抗告人及戊○○之收出養意願明確,抗告人於丙 ○○2歲多時開始扶養照顧丙○○,嗣於109年8月與丙○○生母戊○ ○結婚,併審酌丙○○於本院開庭時之陳述,可知抗告人照顧 丙○○已有相當時日,彼此已建立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關係, 且丙○○受照顧情況良好,是以考量收出養雙方之經濟狀況、 年齡、健康情形、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與能力,認抗告人 健康、經濟狀況無虞,亦具有繼續扶養照顧丙○○之堅強意願 ,且丙○○自2歲多即與抗告人同住、受抗告人照顧,對抗告 人住處環境相當熟悉,彼此間實質親子關係已逾5年以上, 並產生相當情感上依附及連結,堪信抗告人未來仍能秉持身 為人父之角色,付出關愛,並提供丙○○良好的成長環境,使 丙○○得與抗告人、戊○○共營圓滿家庭生活,符合丙○○之最佳 利益。  ㈦原審雖以本件出養並未得相對人同意,且相對人明確表示不 同意出養,相對人並非全然放棄與被收養人之會面探視,雖 無法與被收養人穩定培養感情,然究其原因非無調整改善可 能,並非對被收養人不聞不問,難謂相對人即有未盡保護教 養之責,又無證據足以證被收養人生父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 之情事而拒絕同意出養之情等理由,認本件無出養必要,而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生活、健康及經濟情 況,實存有難以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情形,且未按和解筆錄給 付子女扶養費,本院綜合上開各項情形,認本件有收養之必 要性,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收養之合意存在,並無收養無 效或得撤銷之情事,且抗告人收養丙○○為養女,符合丙○○之 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原審未及審酌前情逕予駁回,尚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2-30

PCDV-112-家聲抗-10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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