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
之。
被告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
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新臺幣9,500元,
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不含當期)之六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民國97年7月14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00年6月30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理
結婚登記,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
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原告請求准予離婚,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
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113年3月22日(以本院收狀為準,下同)具狀請
求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嗣於113年7
月19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及返還
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經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因兩造婚
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關於離婚部分:兩造於00年在○○結婚,並搬到○○居住,於00
年6月30日在臺結婚,原告於000年0月因懷孕生產返臺居住
,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原告生產後約1個
月到大陸處理預售屋裝潢,再於000年5月間返臺,之後原告
與未成年子女甲○○住在原告娘家。原告在臺期間,被告於00
0年7月間到原告娘家生活2個月,因被告未負擔未成年子女
甲○○扶養費,原告要求被告負擔一半扶養費,惟被告不予理
會,逕自回大陸地區上班,無任何主動聯繫與關懷。原告依
被告要求於○○購置房產,登記於兩造名下,惟因被告未付款
補足差額,無法領取房產證,被告除不願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扶養費,更要求原告如需居住○○房產,必須支付被告租金
,且原告需自行上班過活等要求,原告因此於000年8月後即
未回○○履行同居義務。原告在臺生活期間,被告除於000年7
月間在原告娘家生活2個月外,未再探視未成年子女甲○○,
亦未照顧原告或給予原告任何費用。被告於108年7月最後一
次來臺,原告父母與被告商討離婚、○○房產及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事宜,被告堅決不願離婚,隨即行蹤不明,渺無音
訊。兩造近12年未聯繫並形同陌路,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
,且無恢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未成年子女
甲○○出生至今均由原告單獨照顧扶養,被告未曾支付任何扶
養費用,因未成年子女甲○○遷移戶口及辦理簽證均須被告簽
名,然兩造於113年時已12年未聯絡,原告曾於113年3月間
聯繫被告未果,後請託友人尋得被告工作場所,並請被告與
原告聯繫,被告均置之不理,顯見被告除對原告外,對未成
年子女甲○○亦漠不關心。基於被告行蹤不明,原告目前有經
濟能力,身體健康,與未成年子女甲○○感情良好,為利原告
日後能代為處理未成年子女甲○○之事務,爰依民法第1055條
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原告現擔任行政管理之職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除另標示幣別者外,下同)6萬元,
而據原告所知,被告收入豐厚,每月薪水至少為人民幣1萬2
,000元(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現金匯率1比4.547計算,換算
成新臺幣約為5萬4,564元),然被告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
後即消失無蹤,未曾對未成年子女甲○○盡到任何扶養義務,
未成年子女甲○○成長過程均賴原告扶養,考量原告所付出之
勞力、兩造之經濟資力,及未來現金物價、通貨膨脹等因素
,未成年子女甲○○之教養費用每月為20,000元,由被告負擔
4分之3,又為避免被告日後遲誤給付,致未成年子女甲○○生
活匱乏,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及定被告若一期遲延給
付喪失期限利益。並聲明:被告應自家事追加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5,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
1期履行者,期後12期視為已到期。
㈣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未成年子女甲○○出生迄今
之扶養費用,均由原告獨自負擔,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翌
日即000年2月1日起計算至113年7月31日止,以每月15,000
元計算,原告已為被告墊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共
225,000元(15,000×150=2,250,000),被告於此範圍內,
受有免履行對未成年子女甲○○扶養義務之利益,而原告受有
逾其應盡義務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
0元,及自家事追加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經查,兩造於97年7月14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00年6月30
日在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結婚登記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縣○○戶政事務所113
年5月30日彰戶三字第1130004037號函暨附件結婚登記申請
書、○○市東方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
(見卷第49頁至第56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又
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
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
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⒊原告主張自000年8月以來,兩造長年未同居,被告對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甲○○無任何聯繫與關懷,由原告獨自擔負照顧未
成年子女甲○○之責任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到庭具
結證稱:兩造於00年結婚,伊有去大陸參加被告家辦的婚禮
,被告也有來臺灣參加原告家辦的婚禮,原告懷孕前在大陸
與被告及被告家人住,約懷孕2、3個月就回來臺灣待產,大
約懷孕5、6個月時又過去大陸,再回來臺灣準備生產,未成
年子女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時,兩造均在臺灣,未成年
子女甲○○出生後沒幾天,被告回大陸,原告仍留在臺灣,伊
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同住在伊家裡,未成年子女甲○○出
生後2個月左右,原告一人到○○裝潢房屋,2個月後就回來臺
灣,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約6個月時,被告來臺灣大概住
半個月,有跟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一起生活,未成年子女
甲○○出生到大班期間,被告又來2次,都是暑假時來,被告
沒有住伊家裡,自己住外面,還有一次被告來臺灣時,原告
在日本沒有見到被告,被告也沒有住伊家裡,被告最後一次
來是未成年子女甲○○就讀大班時,伊有見被告,跟被告說原
告要離婚,被告說不要離婚,但被告沒有見到未成年子女甲
○○,伊要帶未成年子女甲○○讓被告看,未成年子女甲○○不要
,被告平時不會與伊聯絡,000年時被告說要裝潢房子,有
打電話到家裡找原告,但原告沒有接到電話,被告就沒有再
打電話過來,原告也沒有主動聯絡被告,未成年子女甲○○都
由原告照顧及負擔扶養費,伊也會幫忙照顧、負擔費用,被
告沒有給原告錢養未成年子女甲○○,也沒有買生活物資給未
成年子女甲○○,原告回臺生產到現在,被告只有來臺灣4次
,其餘時間都沒有跟原告聯絡,也沒有關心原告或未成年子
女甲○○,從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到現在,被告都沒有拿錢給
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等語,及證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
○○到庭證稱:伊出生到現在沒有印象有見過被告,000年時
伊之祖母跟伊講被告來了,問伊要不要見,因伊覺得被告有
點陌生,所以伊不想見被告,伊出生到現在均由原告及伊之
祖父母照顧並扶養,費用亦是由原告及伊之祖父母負擔,伊
需要費用都是向原告及伊之祖父母拿錢,伊出生到現在沒有
跟被告以任何方式聯絡過,被告也沒有拿錢給伊過等語互核
大致相符;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可知被告
於97年、00年、99年、000年、000年、102年、106年分別入
境1次、1次、1次、2次、2次、2次、1次,且僅停留數天至1
個月,而被告自106年7月17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被
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內政部移民署113年5月30日
移署資字第1130064805號函(見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57頁
至第61頁)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⒋本院審酌兩造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被告婚後僅由原告獨
自擔負照顧家庭之責任產生破綻,且兩造自000年迄今鮮少
相聚,被告上開舉止,導致兩造間婚姻中僅存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
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
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外,觀諸前開離婚之原因,
被告對婚姻破綻發生、擴大、終至無法修復之情形具有可歸
責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
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
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法院酌定
或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以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原則,除斟酌父母兩造之經濟能力、子女之意
願外,並應兼顧前揭各款規定,暨親子關係及以往照顧兒童
之情形,及保護教養現狀等一切情狀,以符維護兒童之最佳
利益,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親權之誰屬。
⒉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業如前述,而兩造於本件審
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
,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原告請求酌
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迎曦家庭發展協會就兩造
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歸屬進行訪視調查,
結果略以:「有關案母的部分,若案母所言屬實,案母有穩
定的工作收入以及妥適之居住處所,對於案主需求之認知正
向且能足案主生活基本需求,並會積極安排案主的休閒活動
及學習生活且有適當之教養方式,案外祖父母亦可共同協助
照顧案主,社工於訪視時亦也觀察到案、案外祖父母與案主
的依附關係及互動熱絡且親密,評估案母總體照顧計畫可行
性佳,為妥適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有關案主的部份,案
主能理解親權的意義,案主受訪時能明確闡述目前之受照顧
情形,案主於單獨受訪時表述案母與案外祖父母對案主疼愛
有佳,認為自己是在幸福的家庭中成長,對案父是陌生且無
任何印象的,案主自幼在成長的生活中就缺少案父的陪伴,
因此期待是由案母行使案主之親權及擔任主要照顧者。綜上
所述,因本會僅訪案母與案主雙方,而案父則於中國生活非
本會訪視範圍,故進行退件程序亦無法知悉案父親職功能及
照顧能力,僅能評估案母為妥適之監護權人與主要照顧者,
並因案主出生以來皆由案母親自照顧,而案主亦能明確表達
同意由案母單獨行使案主之權利義務及不變動生活環境,顯
見案母住所已然成為案主貫居地而不宜隨意變動,且案主已
年滿12歲以上,理解與表達能力皆近成熟,加上案父於中國
生活,雙方相距甚遠亦難以行使案主之權利義務,如繼續令
案父行使親權恐有損案主權益,故依據兒童最佳利益─案主
目前實際受照顧狀況、案主陳述受監護與同住意願及繼續原
則等,本會建議貴院,應由案母單方行使案主之權利義務,
亦或於綜合案父之相關資料後,再逕行裁定案主之親權歸屬
,但不論親權人為何方行使,皆應令案主繼續居住○○貫居地
並由案母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切。」、「有關案母的部分,
案母主張若由案母行使案主之監護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案
母表示案父可隨時探視案主,畢竟倆人是親生父女關係;若
由案父行使案主之監護權或擔任主要照顧者,表示因案父從
未盡到照顧及扶養案主的責任,且案主均由案母照顧為主、
加上案父重男輕女的觀念,因此案母認為案父不會爭取案主
之監護權,案母亦不同意由案父擔任案主之監護人。有關案
主的部分,案主表示並不會特別想與案父會面,若突然見面
會感到很尷尬、心裡亦感到恐懼,但若在案母的陪同下,同
意與案父進行會面。綜上所述,雖本會僅訪視案母與案主雙
方,但因案主已年滿12歲以上,而案父目前於大陸地區生活
,且案主對與案父會面一事是感到陌生且恐懼,案父雖有探
視子女的權利,但案主會面交往的安全性及其心理因素應為
首要考量,因而建請貴院先以通話、書信等做為初步的會面
交往,增加案主與案父間的熟悉度,之後在尊重案主意願之
下,漸進式由案母陪同進行一般探視。」有上開基金會113
年6月17日台迎家字第113040127號函及所附監護權案件訪視
調查報告書(見卷第131頁至第143頁)在卷可佐。本院審酌
原告之陳述、所提證據及上開訪視結果等一切情狀,認未成
年子女甲○○出生迄今均與原告及原告親屬同住生活,受照顧
情形良好,與原告及原告親屬情感依附甚深,原告有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意願及能力,未成年子女甲○○
亦期待由原告擔任行使親權人,而被告於未成年子女甲○○出
生後,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甲○○幾無來往,難認其對行使未
成年子女親權一事態度積極或有擔任親權人之意願,是認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
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
2項所示。
⒊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且此項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
權利,使其仍得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而有助於親職教育
之再加強。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雖因父母離異而無法同
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然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
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
之愛之缺憾,是在被告未曾到庭,以致無從與其磋商未成年
子女甲○○會面交往方案之情形下,參酌前開訪視報告之內容
,依職權酌定被告於不違反未成年子女甲○○意見之下,得依
附表所示方式探視未成年子女甲○○,以保障被告與未成年子
女甲○○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
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
、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
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
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
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
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
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
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
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
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
。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
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⒉被告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雖已與原告離婚,惟其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並未因此受有影響,其應與原告依其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原告依
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成年
為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而原告雖未提出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
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
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
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參
以原告主張現擔任行政管理職,每月收入約6萬元,約有1千
萬元存款,被告於大陸地區任教職,每月收入約人民幣1萬2
,000元,且未據被告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原告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原告於111年度、112年度所得總
額分別為0元、1,862元,名下有車輛2部,財產總額為0元,
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查未
成年子女甲○○現年00歲,與原告同住於○○縣,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縣111年每人每月消
費性支出為18,084元,再審酌未成年子女甲○○之日常生活需
要,兼衡兩造身分、經濟能力、收入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
準等綜合判斷,本件未成年子女甲○○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
19,000元為適當。本院考量兩造之收入、財產情形,及原告
為未成年子女甲○○付出之勞力、心力等情,認兩造以1比1之
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為宜,則被告應負擔關於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為每月9,500元。是原告請求被
告應自本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部分確定之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
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9,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
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
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
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
已到期,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而原告逾上開金額及期
限利益准許部分外,為無理由,但因此部分本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㈣關於未成年子女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
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
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
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
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又父母對其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
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
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即000年0月00日迄今均由其
扶養,被告未曾給付扶養費之情,有證人即原告之母○○○上
開具結證述及證人即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上開證述可參,
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其意見,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
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所代墊
應由被告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甲○○自000年000年至113年7月31
日之扶養費乙節,即屬有據。
⒊本院認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9,500
元,已如前述。則原告為被告代墊之未成年子女甲○○自000
年000年至113年7月31日共150個月之扶養費用應計為1,425,
000元(計算式:9,500×150=1,425,000)。被告無法律上之
原因,由原告代墊此部分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其因而
受有免於支付該等扶養費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代墊上開支
出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從
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425,000元,及自家事追加起訴狀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
所示。而原告逾上開金額准許部分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但
因此部分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附表:被告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甲○○生活及作息,以及不違反
未成年子女甲○○意願之情況下,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
、網路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聯絡交往。被告得於兩造
協議可探視之時間,在不違反未成年子女甲○○生活及作息
,以及不違反未成年子女甲○○意願之情況下,前往兩造協
議之處所,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原告得陪同未
成年子女甲○○與被告為上開之會面交往。
CHDV-113-家親聲-117-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