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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丁貴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6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丁貴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余丁貴、余育志為父子,余育志與羅亭筑為真理大學法律系 同校同學,羅亭嵐、羅亭筑為兄妹,均係羅倫鑄、麥祝平之 子女,余丁貴透過余育志結識羅亭筑。緣羅亭筑認其父羅倫 鑄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死亡後所遺留予渠之遺產遭其母麥祝 平侵吞,而與麥祝平有糾紛,竟與羅亭嵐、余丁貴謀議由羅 亭嵐偽以麥祝平名義簽發本票並立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 交由余丁貴持向麥祝平行使,利用麥祝平愛子心切,不忍子 女涉入刑案之心態,向麥祝平索討財物。謀議既定,余丁貴 、羅亭嵐、羅亭筑均明知麥祝平並未同意或授權羅亭嵐購買 土地暨簽發本票,仍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 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中旬某時,在 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1段艋舺公園之某涼亭內會面,由余丁 貴提供制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紙,交由羅亭嵐於其上之「 立約書人買方」欄內填妥「麥祝平」之姓名,暨於「立契約 書人:買方」欄偽造「麥祝平」之簽名署押1枚,並於該等 欄位旁註記「羅亭嵐代」等字樣,偽以表示其經麥祝平授權 ,代理麥祝平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價格向余丁貴所 代理之不知情女友王清惠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之意,而 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本案買賣契約書),再由羅 亭筑將手寫之本票範本1紙,交由羅亭嵐抄寫於空白紙張上 ,並冒用麥祝平之名義,在「發票人」欄偽造「麥祝平」之 簽名1枚及按捺指印1枚,並於「到期日」、「票面金額」記 載處按捺指印3枚,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 本票)後,將之連同上開本案買賣契約書交付余丁貴。余丁 貴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11月17日,持本 案本票以王清惠之名義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行使 之,使不知情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王清惠持 有該本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民事裁定之公文書 上,並據以作成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649號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下稱本案裁定),足生損害於麥祝平及法院強制執 行程序之正確性(羅亭筑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本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21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 1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麥祝平向 本院訴請確認本案本票債權不存在,羅亭筑本於前揭犯意聯 絡,於106年3月11日11時3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 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翻拍照片與麥祝平而行使本案買賣契 約書,暨告知余丁貴持有本案本票及本案買賣契約書之事以 進一步施壓,足生損害於麥祝平(羅亭嵐、羅亭筑涉犯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確 定)。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 告余丁貴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其證據能力(F卷第9 2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F卷第1 7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麥祝平於偵訊、前案審理時之證 述(A1卷第141至142頁,C卷第313至324頁)、證人王清惠 於偵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A1卷第60至61頁,C卷第243至 257頁)、證人即共犯羅亭筑於偵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A 1卷第136至137頁,A2卷第127至128、153至156頁,D1卷第2 69頁)、證人即共犯羅亭嵐於偵訊、前案審理時之證述(A1 卷第36至37、61至62、141至142頁,A2卷第75至79、153至1 56頁,C卷第89至100、398至409頁,D1卷第259頁)大致相 符,並有本案買賣契約書(A2卷第97頁)、本案本票、本案 裁定(Q卷第17、21至22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7年 3月6日所登記字第1070021128號函暨所附標的包含如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在內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及轉契約書、異 動索引及實價登錄資料(A1卷第90至121頁)、共犯羅亭筑 傳送本案買賣契約書翻拍照片與被害人麥祝平之對話紀錄擷 圖(C卷第349至3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 月20日刑紋字第1080023609號、同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0800 53972號鑑定書(A2卷第95至98、141至143頁)在卷可考,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雖均於108年12 月2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然該次修 正僅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原單位為 銀元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而對應現單位新臺幣,以增加 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單位、數額具內在邏 輯一致性,並酌作文字調整,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刑法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製作之人冒 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 其他原因有權製作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 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或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 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 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私文書或有價證券,使該 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或虛偽 有價證券之發票人,對於該被偽冒本人之權益暨私文書或 有價證券公共信用所造成之危害,與直接冒用本人名義偽 造私文書或有價證券無異,自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或偽 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95年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 年度台上字第7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本票,其 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 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 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 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 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 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 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自有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雖已記載被告以王清惠之名義持偽造之本 案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漏未記載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此 部分經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補充,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前開罪名(F卷第174至175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補充此部分論罪。  ㈤、被告與共犯羅亭嵐、羅亭筑在本案本票、買賣契約書上偽 造「麥祝平」簽名署押之行為,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共犯羅亭嵐、羅亭筑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犯行具有緊密關聯性,各行為係本於同一計畫目的 而存在緊密關聯並有部分合致,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法律 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處斷。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1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刑度可謂重大。揆其 立法意旨,乃因有價證券與普通文書不同,非但具有兌換 作用,且可直接在市場流通,其效果與金錢類似,於交易 上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故須加強維持其信用,始足以確 保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然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程度亦屬有異, 法律處罰此類犯罪所設最低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情狀處以未滿3年有期徒刑, 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與共犯羅亭嵐、羅亭筑 偽造本案本票幸未在外流通,對整體經濟活動之正常運行 危害甚低,復未造成他人之財產實害,亦無犯罪所得,其 等之犯罪情節、惡性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 而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之情形有別,復考量被告近10年 未因故意犯罪受拘役、徒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F卷第157至161頁)存卷可查,素行尚可;又被告女兒 余○○罹有智能不足、雙極疾患、自閉症,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現由被告獨力照顧等節,有余○○身心障礙證明、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處方簽、身心障礙鑑定代 碼對照表、生活照片(F卷第47至54、71至75頁)附卷足 參,是從被告之整體犯罪情狀,倘量以法定最低度刑3年 ,實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羅亭嵐、羅亭 筑合謀,冒用被害人之名義,偽造高額本案本票及本案買 賣契約書,企圖利用被害人愛子心切,不忍子女受牢獄之 災之心態以取得利益,已危及票據交易秩序及他人財產權 益,所為殊值非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 行,惟因金額落差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F卷第31至39頁)可憑,被害人另具狀陳稱認為其 女即共犯羅亭筑因欠缺社會經驗、身心狀況不佳,與其子 即共犯羅亭嵐俱遭被告利用、渠等因本案相關官司已支出 相當之裁判費、律師費,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F卷第9 5至97、115至129頁);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F卷 第157至161頁)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自述小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單身、有子女、現在家照顧余○○,經濟來 源係靠余○○母親工作所得,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F 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本案迄今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已如前陳,且本院已 考量本案情節及被告個人情況酌減其刑,參以被害人確於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106年度北簡字第2919 號)預納裁判費23萬2000元,並聘請律師處理該案及相關 衍生訴訟,被害人已支出相當之勞力、費用,衡以被告、 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所述之和解金額未達10萬元,尚難認 被告確盡力且提出相當之和解條件,難認其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本案本票1紙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共犯羅亭嵐、羅亭筑被訴 偽造有價證券之前案(108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諭知沒 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已因本票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 重複諭知沒收。  ㈡、本案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麥祝平」簽名署押,亦經臺灣 高等法院於前案諭知沒收,亦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南縣龍崎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15 2 臺南縣龍崎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2 3 臺南縣龍崎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3 4 臺南縣龍崎鄉(已改制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5/840 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麥祝平 民國105年8月19日 2500萬元 民國105年9月19日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1441號卷 A1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88號卷 A2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170號卷 B1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10號卷 B2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21號卷 C卷(前案卷)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48號卷 D1卷(前案卷)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70號卷 D2卷(前案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461號卷 E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001號卷 E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0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7649號卷 P卷(民事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567號卷 Q卷(民事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2919號卷 R卷(民事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聲字第65號卷 S卷(民事卷)

2025-02-17

TPDM-113-訴-300-20250217-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翔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5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龍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第9行 「暱稱不詳之人」補充更正為「暱稱『豆3.0』之人」;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龍翔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 將現金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 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 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210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 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 之文書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交付與共犯製作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2份予 告訴人黃小玲,該資金保管單係私人間所製作之文書,用以 表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 具有存續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是 本案被告交付資金保管單之行為,依前揭見解,自屬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甚明。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此部分罪名,惟 屬裁判上一罪,且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王財碩」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 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 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 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 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豆3.0」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 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為接續犯。  ㈦、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 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 作為量刑審酌事由,惟被告自承因目前另案在押尚無能力繳 回,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而 以假名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共140萬元並轉 交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自承目前無經濟能力賠償等語,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求償,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臨時 工,月薪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至於如附表所示該資金保管單,因已交付予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收款1日報酬 3,000至5,000元等語,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其每日報酬應為 3,000元,本案共獲得2日之報酬即6,0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 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 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語, 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 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11日繫屬於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於113年8月16日以113年度審訴字 第940號判處罪刑,於113年9月24日確定,有前開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 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沒收欄 一 113年1月8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財碩」印文1枚及「王財碩」署押(簽名)2枚 二 113年1月18日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王財碩」印文及署押(簽名)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00號   被   告 龍翔霖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翔霖明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 ,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 竟於民國113年1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工作,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張佳怡」及所 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後,再由龍翔霖依Telegram暱稱不詳之人指示,化名「王財 碩」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往附表所示面交地點,持Tele gram暱稱不詳之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向被害人收 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款項放置在Telegram暱稱不詳之 人指定之處所供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黃小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龍翔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化名「王財碩」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再置放在指定地點,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小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係遭假投資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等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係113年1月8、18日之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5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照片2張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 m暱稱不詳之人、line暱稱「孫慶龍」、「張佳怡」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附表所示偽造文件上之印文、署押,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婉 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行騙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文件名稱(公司) 1 黃小玲(提告) 向被害人誆稱加入「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平台後,可大幅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予詐欺集團派遣來之車手 113年1月8日19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00號松山機場2樓美食街 70萬元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2 同上 同上 113年1月18日9時5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0萬元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2025-02-14

TPDM-113-審訴-3093-2025021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9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3審訴字第22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偉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至15 行「竟於民國111年5月、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竟於民國111年5月、6月間某日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無證據可證高偉凡知悉本案有三人以上共犯) 」、同段第22至23行「並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帳戶」更正為「並將款項交付詐欺集 團成員或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起訴書附表「 二層轉匯帳戶」欄內所載「5萬元」更正為「365,000元」、 附表之「領款金額/領款時間/提款地點」欄名刪除「提款地 點」,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偉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 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彭思榮依指示匯入 帳戶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 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 (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即112年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共同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爰依112年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橫行,對非常多人的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仍與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就本案參與之工作,暨其犯後終能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被害人5萬元)且迄今尚有依約賠償(見本院審簡卷第19頁之本院114年2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輕鋼架之工作、需扶養父親、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卷證尚乏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所得,是本案尚無 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參與本 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告訴人匯入第 一層人頭帳戶之5萬元),固為洗錢財物,惟被告其已依共 犯之指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領出並交付給指定之人或轉匯至 指定帳戶,而目前本案卷證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獲取上開 洗錢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此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實行公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 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94號   被   告 高偉凡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2樓(臺北○○○○○○○○○)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8樓之C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凡明知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可以自己之名 義檢附身分證明文件至金融機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何困難 之處,彼亦能預見詐欺犯罪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以規 避檢警之查緝,常使用他人名義所開立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 帳戶,並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通 常係為取得犯罪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任意將不知情之他人所開立由自己 使用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 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交付他人,該金融帳戶極可能遭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行為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 ,竟於民國111年5月、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高偉凡提供 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 ,上開款項再輾轉匯入至本案帳戶,高偉凡再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帳戶,而以此方式使用銀行帳戶掩飾、隱 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並逃避詐欺犯罪之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以規避檢警之查緝。嗣經彭思榮發現受騙 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偉凡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高偉凡有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他人,收取多筆不明來源之匯款,提領後再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款項匯至不明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彭思榮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彭思榮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866號等案、第6324號等案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059號等案、第16762號案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65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附表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及其共犯共同實施犯罪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倘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一層匯款帳戶 /受騙金額 /匯款時間 二層轉匯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三層轉匯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四層轉匯帳戶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領款金額 /領款時間 /提款地點 1 彭思榮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紫嫣」向彭思榮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彭思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一層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正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新臺幣5萬元/111年9月30日19時39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穎東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王昱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新臺幣5萬元/111年9月30日22時1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秉鈞【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75萬元 /111年10月2日22時14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偉凡) /48萬元 /111年10月2日22時20分許 《由高偉凡領款》 12萬元、12萬元、12萬、12萬 /111年10月3日7時53分許起至7時56分許止

2025-02-14

TPDM-113-審簡-2362-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00號、1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育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四氫 大麻酚、麥角二乙胺(LSD)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2 5B-NBOMe、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係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彈頭(小胖、蛋頭)」、「兔 王」、「鱷魚」之人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彈頭」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吸舔_420 草地狀元」,散布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彈之訊息,適員警於網路巡邏發現有異 ,喬裝買家與其攀談,並約定以存入與新臺幣(下同)3600 元(含100元運費)等值之虛擬貨幣至「彈頭」指定之電子錢 包,用以支付購買第二級毒品之大麻煙彈2個,「彈頭」再 指示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晚間23時30分許,在臺南市○ ○區○○○00○00○00○00號統一超商安科門市,以店到店之寄貨 方式,寄出摻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煙彈2個 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敦安門市。嗣喬裝買家 之員警於113年1月2日13時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上開包裹,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2個。 (二)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彈頭」使用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吸舔_420 草地狀元」,談妥以4 ,000元價格,購買掺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 10包,「彈頭」再指示被告於113年2月23日凌晨0時31分許 ,在臺南市○區00號全家北園門市,以店到店之寄貨方式, 寄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啡包10包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全家超商東方門市。嗣喬裝買家之員 警於113年2月27日17時58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上開包裹,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10包。 (三)被告知悉可發芽之大麻種子屬違禁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 於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 對象取得大麻種子1包後持有之。 (四)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混合2種以上毒品、第二級 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除編號7)所示時間 、地點、對象取得如附表二(除編號7)所示毒品後,藏放於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3住處內,並購買分裝用之分裝 袋後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之人,以此方式遂行本案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混合2種以上毒品、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係 犯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大麻種子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所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混合2種以上毒品罪嫌、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及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 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所謂 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案件繫 屬於法院之日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 均在所不問,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司法院院解字 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48年台上字 第837號(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許育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2月10日繫屬於本院 乙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0日北檢力宿113 偵9700字第1149012108號函附卷可考;而本案繫屬於本院時 ,被告之住所設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乙情,此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為憑,顯見被告於本案起 訴繫屬本院時之住所地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復觀諸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被告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嫌、同法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嫌,且依據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係警以「釣魚」方式查 獲,警方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本案當無可能有交付毒品之 犯罪結果發生,被告雖將毒品寄送至本院轄區,仍難謂本院 為販賣毒品之結果地,且被告寄送毒品之地點在臺南市,其 將毒品寄出後,毒品即非其所持有,被告即無繼續持有毒品 之行為,是本案應純以臺南市作為被告之犯罪地。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被告持有大麻種子及毒品之 地點均在臺南市或高雄市,自無從認定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罪地及於本案起訴繫屬本院時之住居 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檢察官逕向本院提起公 訴,尚有未合,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再酌以被告被訴本案大部分犯罪 事實及其住居所在,乃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轄區,基於本案 事證蒐集、調取之便利性,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檢出成分 備註 1 煙彈 2個 四氫大麻酚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淡黃色粉末 10包(淨重13.083公克) 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6742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13年3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檢出成分(純質淨重) 鑑定報告 取得時間、地點、對象 1 卡西酮咖啡包(哈密瓜圖案) 18包/總淨重42.73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純度低於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9日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 113年3月9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小北百貨旁,向暱稱「兔王」所派之人收取 2 卡西酮咖啡包(全白圖案) 127包/總淨重196.08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1.76公克) 檢出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96公克) 113年3月9日晚間11時30分許,暱稱「兔王」之人將毒品咖啡包寄送至臺南空軍一號安定站後,於翌(10)日上午前往領取 3 卡西酮咖啡包(紫色獨角獸圖案) 10包/總淨重24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2.16公克) 113年2月間向暱稱「彈頭」之人在高雄小北百貨旁收取 4 安非他命 2包/總淨重5.02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100號鑑定書 113年2月間在台南市微風時尚診所附近,向暱稱「鱷魚」介紹之暱稱「CCCCCCCCCCCCC」之人所收取 5 大麻 2包/總淨重0.87公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13年2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東區德安百貨附近陸橋底下,向暱稱「彈頭」所派之人取得 6 愷他命 8包/總淨重58.864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2.3821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1月間在台南市微風時尚診所附近,向暱稱「鱷魚」之人所收取 7 大麻種子 10顆 檢驗結果為大麻種子,發芽率為16.7% 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3年5月15日農生植字第1136520097號函附植物樣品DNA檢測鑑驗物種結果 113年2月間某日,至臺南市竹林街某處之機車置物箱拿取暱稱「彈頭」放置之大麻種子 8 大麻菸彈(殘渣) 66個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1月至2月間某日,在台南市空軍一號仁德站領取暱稱「彈頭」寄送之包裹 9 大麻膏(殘渣) 1瓶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0 殘有大麻膏之小罐子(殘渣) 14罐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1 橘黃色粉末 3包/總淨重3.252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0.7157公克) 不詳時間,暱稱「彈頭」之人埋包在高雄某統一超商旁的巷子花盆下 12 淡橘黃色橢圓形錠劑 120顆/總淨重56.243公克 第三級毒品25B-NBOMe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3月9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小北百貨旁,向暱稱「兔王」所派之人收取 13 含有麥角二乙胺之毒郵票 44張 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113年3月間某日,在台南市空軍一號仁德站領取暱稱「彈頭」寄送之包裹 14 內含大麻菸油注射器 3組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113年1月至2月間某日,在台南市空軍一號仁德站領取暱稱「彈頭」寄送之包裹

2025-02-14

TPDM-114-訴-176-2025021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他 字第925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經查,被害人陳永源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晚 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區五 權路352巷内停車場,嗣於同年月18日上午發現失竊後報警 處理,經警調查後,仍查無行為人真實身分,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他字第9259號簽結在案。另該車於同年 月24日凌晨為警尋獲,車内發現扣案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子 彈,該等子彈原由何人持有、管領,仍然不明,惟扣案如本 裁定附表所示之子彈經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樣鑑定 後,多數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可推認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 亦具殺傷力,實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彈藥,指前 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 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 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 、第5條分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害人於113年4月15日晚間,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352巷内停車場,嗣於同 年月18日上午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查後,仍查無 行為人真實身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他字 第9259號予以簽結;另該車於同年月24日凌晨為警尋獲, 車内發現扣案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子彈,該等子彈原由何 人持有、管領,仍然不明,此有該簽呈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堪先認定。 (二)而扣案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如本裁定附表「鑑定結果」欄所載 ,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535 89號鑑定書(含送鑑子彈照片)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 而鑑餘未擊發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4、6所示之子彈,均 應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無訛,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 收,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至扣案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5、7經試射擊發子彈所剩餘 之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扣案如本裁定附表編 號3所示之子彈,經鑑定結果認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均非違禁物,無需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本裁定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53589號鑑定書[含送鑑子彈照片]) 1 制式子彈9顆 共14顆,均係口徑9×17mm(0.380吋)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4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4顆(僅餘彈殼) 3 制式子彈1顆 4 制式子彈1顆 共2顆,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制式子彈1顆(僅餘彈殼) 6 非制式子彈1顆 共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7 非制式子彈1顆(僅餘彈殼)

2025-02-14

TCDM-114-單禁沒-48-20250214-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宜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5823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宜榛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2 3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 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所 沒收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單獨宣告 沒收。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上開犯罪所得,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上 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 仿冒各該商標之商品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卷,並 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清單、鑑定報告 書、商標註冊證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自堪認定。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予宣告沒收。是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一 仿冒6D商標接髮卡夾 133片 二 仿冒6D商標接髮片 11片

2025-02-14

TCDM-114-單聲沒-10-202502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日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9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日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日紅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 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 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 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3日12時18分 後至113年1月5日15時4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以各該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 該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 。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兆飛、林益聖、曹恩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 、被告劉日紅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 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後保管、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給他人,但我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 正面,並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我發現卡片不見時,有馬 上打電話給彰化銀行停卡;我是把提款卡放在我的摩托車坐 墊下置物箱,113年12月底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云云。經查 :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 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4 7、141-145頁);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因遭不詳詐欺犯 罪者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各該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各該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 情,已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頁碼 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並有附表「證據名稱 及卷證頁碼」欄所示證據、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 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47、141-145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是本案帳戶確經不詳詐欺犯罪者用於詐騙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人後供作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且該詐欺犯罪 者並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⒉按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 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 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 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 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 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 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 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 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 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 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 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 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3年1月3日12時1 8分提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我沒有提領附表所示之人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8-5 0頁),再稽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5、141頁) ,可見被告於113年1月3日12時18分持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 領2000元後,迄至不明款項匯入前,本案帳戶餘額約僅380 元,此與習見提供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者,多交付幾無餘額 之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 。且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 項旋經提領,顯見詐欺犯罪者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 詐時,確實對本案帳戶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之 能力,方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此等情 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從中配合。從而,應可合理推認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並堪認被告係 於113年1月3日12時18分後至113年1月5日15時43分前某時許 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復衡諸日常生活經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乃個人 重要之財務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 高,本應妥善收存保管,避免遺失或遭竊;又衡以一般人均 知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密碼後,即可利用提款卡任 意自金融帳戶提領現款,故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 存放,以防止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且依目前之金融實 務運作,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縱有誤輸入密碼 數次而遭鎖卡或沒入之情事,惟僅需存戶本人持身份證件及 原開戶印鑑,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提款卡 ,並非全無解決之道,則刻意將密碼附記於金融卡上,反而 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風險;再提款卡之密碼為高度私密之個 人資料,倘若非由本人所提供,則本人以外之人即難憑空猜 測而取得其正確之密碼;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 提款卡時,亦多使用本人得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之密碼, 而較難遺忘,且為預防提款卡遺失或離本人持有後遭人盜領 ,應無將密碼書寫、顯露在金融卡或存摺上,為一般社會大 眾所知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依被告所辯,其卻仍刻 意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增加密碼遭人探知及帳戶遺失或遭 竊時遭人盜領、盜用危險之必要,已與上開常理不符。再考 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1頁),112年6月21日 時餘額為2385元,迄至113年1月3日12時18分被告自本案帳 戶提領2000元為止,並無其他筆交易明細,足見被告已約半 年以上未使用本案帳戶,期間均未發生異狀,卻於113年1月 3日被告提領2000元後2日即113年1月5日起,即有不明款項 、附表所示之款項陸續匯入本案帳戶,時間點實過於巧合, 當屬可疑。  ⑵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113年1月10日我發現提款卡不見就馬 上打給銀行停卡等語(見偵卷第31頁);後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改稱:我應該是112年12月底發現提款卡不見,當時我 有打電話給彰化銀行掛失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134-135頁 );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113年12月底發現提款卡不 見,有馬上打電話給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表示會幫我停卡; 我應該是在最後一次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2000元後, 將提款卡放在機車座墊下置物箱,約2、3週後發現提款卡不 見,只有提款卡不見,沒有其他物品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46、48-49頁)。由上可見,被告對於其何時發現本案帳戶 提款卡遺失之情節,前後供述不一,甚至於同一次審理期日 時為先後相異之供詞,其所辯已難遽信。且本案帳戶並無掛 失補發提款卡之紀錄,有彰化銀行竹北分行113年7月10日彰 竹北字第1130162號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9頁),縱設若 被告於112年12月底停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但在未補發之 情形下,被告當無從於113年1月3日12時18分再持提款卡自 本案帳戶提領2000元,而詐欺犯罪者亦無可能使用該提款卡 自本案帳戶提領詐欺贓款,足認被告所辯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且經檢察事務官於113年6月27日詢問時當庭查看被告所攜 帶之郵局提款卡,其上並未書寫密碼(見偵卷第134頁), 益徵被告辯稱其係為避免忘記密碼,而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一節為不實。綜上,被告所辯僅係臨訟狡辯之詞,不可採信 。  ⒋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 故意),析言之,當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乃屬間接故意,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 上認知被幫助者可能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將犯或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機 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 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 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 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 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 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 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 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 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 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者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詐欺犯罪者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 罰之效果等情節,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知道詐騙集團會以人頭帳戶收取詐騙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詐欺犯 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其顯具縱有人以其提 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意思,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第230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 度為有期徒刑6月。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⒊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前規定,需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則規定,除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尚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方得適用該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 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此部 分之修正,即與本案被告整體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併此說 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 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騙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 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犯罪者之一行為,幫助不詳 詐欺犯罪者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使用,使該人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附表所示 各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彌 補損害;另參告訴人林益聖之意見,有告訴人意見表存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3頁);又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復衡其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 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犯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 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 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 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 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帳戶後已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 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衡本案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本體價 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之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業經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 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陳兆飛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7月中間先透過Instgram聯絡陳兆飛,再以LINE暱稱「袁歆玥」與陳兆飛互加好友,並對陳兆飛佯稱其小孩罹患白血病需醫療費用云云,致陳兆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5日15時43分許 2萬元 ⒈陳兆飛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偵卷第57-59、61-62、151-15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3-69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通清字第1130028986號函文及所附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卷第155-157頁) 2 林益聖 詐欺犯罪者於112年12月2日透過Instgram暱稱「林美嘉」聯絡林益聖,再與林益聖互加LINE好友,並對林益聖佯稱可於TIKTOK網路商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益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6日20時13分許 3萬6000元 ⒈林益聖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49-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1-75、91、93頁) ⒊林益聖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7-88頁) ⒋林益聖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偵卷第86頁) 3 曹恩豪 詐欺犯罪者於113年1月7日前某時許,以暱稱「李泽胜」於臉書社團「台北市、新北市毛小孩租屋-貓咪、狗狗寵物租屋交流處」張貼租屋廣告,嗣曹恩豪瀏覽該廣告後與「李泽胜」聯絡,「李泽胜」向曹恩豪佯稱需先繳付訂金才能優先第一順位看房云云,致曹恩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7日16時34分許 4萬元 ⒈曹恩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55-5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5-99、107、109頁) ⒊曹恩豪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偵卷第101頁) ⒋曹恩豪提供之臉書擷圖(偵卷第103頁) ⒌曹恩豪提供之收據影本(偵卷第104頁) ⒍曹恩豪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5-106頁)

2025-02-14

TCDM-113-金訴-3884-20250214-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汶錡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20時4 6分許,佯為旭集訂位系統客服人員致電甲○○,向其佯稱: 因訂位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22時9分許、同日22時 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7元至乙○○ 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 經甲○○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書狀所為陳述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擷圖、 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通聯紀錄擷圖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0頁 、第42頁、第83頁、第95頁至第99頁),足見被告所承與事 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各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2項等規定,可得量處有期徒刑2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如檢察官起訴所引之法條按諸當時之法律並無不當者,不 生同時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條項固有更易 ,惟原起訴條文並無違誤,復經新舊法比較,揆諸前開說 明,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雖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 ,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 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 欺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 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其所有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使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受侵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就 其交付帳戶之情節內容雖曾有不實辯解,然於偵查中經詢 問對於所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時,仍為認罪之答辯(見 偵卷第91頁),且於本院中亦具狀陳報其對本案為認罪之 答辯(見本院卷第21頁、第51頁),是應認其確對所為犯 行自白不諱,又依被告所陳其交付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含密碼)後,迄今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0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揭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 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 ,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認所為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應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本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想 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上開詐欺取 財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 案幫助詐欺及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 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雖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 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 ,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 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不顧任意將之交付與他人,極可能造成不確定之被 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並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復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竟恣意將上開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 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有調解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交易明細擷 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4頁、第53頁);暨被 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萬 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併 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本案 參與情節、分工、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及被告尚合於 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業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 人財產損失,有上揭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及交易明細擷圖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 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為使被 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參酌前開調解程序筆錄 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 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 三、查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等,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認 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CDM-113-中金簡-196-20250214-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268、47、139、140、170號、112年度偵字第20011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冠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間起,即接連致電向顏 瑞香佯稱係「警員王國清」,並表示因顏瑞香涉嫌詐欺,將 查封其財產,須繳納保證金才能免予查封云云,致顏瑞香陷 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29日隨即自其郵局帳戶提領現金新 臺幣(下同)35萬2,000元,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2 時至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0號前等候。該詐欺 集團並另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公文書,並指示黃 冠儒於同日上午,先至統一超商將該文書列印而出,再至前 開顏瑞香等候地點碰面,假冒係前來收款之公務員,將前開 偽造之公文書交付顏瑞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職務之公信力暨對公文管理之正確性。顏 瑞香信以為真,即將前開款項全數交付黃冠儒。黃冠儒再依 詐欺集團指示,將前開款項攜至桃園市桃園永福西街公園內 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並據此獲分1萬元之報酬。嗣因顏瑞香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瑞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冠儒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準備 程序時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是本案卷內之 供述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北檢112年度偵字第 20011號卷〔下稱偵20011卷〕第7 至12、85至87頁、本院訴緝卷第96、103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顏瑞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北檢112年度偵字 第21525 號卷〔下稱偵21525卷〕第13-19 、21-23頁 、北檢1 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7號卷〔下稱少連偵47卷〕一第65-70頁) ,並有告訴人顏瑞香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3 月2 日刑紋字 第112002397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 查暨指紋送鑑結果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21525卷第47至4 9、85-107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0011號卷第53-6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 告此部分犯行,除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致電告訴顏瑞香施 以詐術外,復有製作偽造之公文書,並事先與被告與黃耀偉 聯絡到場,事後復指定時間、地點,派員與被告見面收款, 如此縝密分工,堪認該詐欺集團非僅被告及自稱「警員王國 清」2人而已,應認係三人以上所組之詐欺集團所為,此部 分復為被告所無異詞,從而其此部分犯行自足認定。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且移列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均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⑵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 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 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均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13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之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 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其未繳交此次洗錢犯行全部所 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 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仍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高 額)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 例第44條第1項增訂特殊(複合型態)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符合上開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新法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 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拿取詐欺贓款,層 層轉交上游收水之車手工作,堪認就其等洗錢犯行已併為起 訴,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應予補充。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前開涉犯之罪名( 見本院訴緝字卷第95頁),而無礙其防禦之行使,自應就前 開罪名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1.按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固屬詐欺防制條例所稱詐欺犯罪,然被告迄未將此次犯罪所得全數繳回或返還告訴人,核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尚有未合,自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所犯洗錢犯行雖已自白不諱,惟並 無繳交犯罪所得,與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已有未合,且其本 案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乃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僅應於量刑時衡酌被告前開自白情形為其有利事由。  3.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之情,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洗錢犯行與少年無關,是尚無 從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 ,竟參與詐欺集團以圖不勞而獲,且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 機關追查不易及使詐欺集團保有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信 賴及治安,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堪 認有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 卷第104頁)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實 際收取1萬元之報酬且迄無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  ㈡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份,為供本件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之;該文書既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自 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實際獲利之金額為1萬元,業經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03頁),此部 分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iPhone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非屬違禁 物品,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日期載為111年12月29日) 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 2.「檢察官吳文正」印文1枚 3.「書記官謝宗翰」印文1枚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011號卷第58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1525號卷第117頁)

2025-02-14

TPDM-113-訴緝-104-20250214-2

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陳弘倫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 中金簡字第215號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237號、第285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23號、第409號、112年度偵字第53548 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3號、第18號、第112號、第152號),提 起上訴,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19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癸○○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如任意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 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 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12時43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葶」之成年人指示,先於「MAX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註冊會員帳號後,再於112年5月17日13 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提供予「陳小葶」,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嗣「陳小葶」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 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 ,除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未及轉匯外,其餘款項均遭轉匯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戊○○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癸○○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陳小葶」指示,於「MAX」虛擬貨幣 交易平臺註冊會員帳號後,再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陳小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 炸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因為要為母親治病、貼 補家用,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擔任虛擬貨幣平台作業員, 對方要我提供帳戶,工作內容是配合接電話,若銀行人員打 電話來,按照對方教我的內容去回答,而且我有向對方求證 過,遭對方警告若違約要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出於 錯誤認知才交付帳戶資料,並沒有犯罪故意,且對於違法性 認識也錯誤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9日12時43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葶」之成年人指示,先於「MAX」 虛擬貨幣交易平臺註冊會員帳號後,再於112年5月17日13 時30分許,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陳 小葶」,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 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詳見附表 ),除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未及轉匯外,其餘款項均遭 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等情,為被告於偵詢、原審訊問 、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軍偵237號卷第446至451頁, 原審卷第245頁,簡上卷第254至255頁),並有證人即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而匯款之過程明 確,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以及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附卷可稽(見軍偵237號卷第111至134頁),足認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陳小葶」後,系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 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   2.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金融機構之帳戶一 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 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 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 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 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 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 ,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 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 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 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 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 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 ,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 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陌 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 於案發時已年滿26歲,自陳為高職畢業、案發時擔任職業 軍人之學經歷(見原審卷第246頁),並非初入社會懵懂無 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被告更於偵詢時供稱:「 (單位法治教育、離營宣教有無宣導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 及個人資料提供予他人?)有。」(見軍偵237號卷第450 頁),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3.被告雖辯稱係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始會應對方要求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予對方,並提出其與「陳小葶」、「張志鴻」 、「王佳琳」(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等人間 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軍偵237號卷第111至134頁)。 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供稱:我於112年5月9日在臉書上 看到兼職之資訊,就加對方LINE(陳小葶),對方跟我介 紹說是在MAX平台上幫客戶處理投資理財,我簽合約後, 在註冊MAX平台時,因為擔心有問題,所以調查了一下公 司資料,感覺很怪,同一棟樓6間公司都同一負責人,懷 疑可能是詐騙,我有問對方是不是從事詐欺,對方否認, 並稱有簽合約已生效,不做一個月的話就要付違約金50萬 元,我因為怕被罰錢,所以就配合註冊MAX會員,並提供 系爭帳戶之網銀帳密等語(見軍偵237號卷第100至101、4 46至447頁),且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陳小葶」傳 送兼職合約書予被告,被告簽署後,曾詢問「陳小葶」公 司所在地,「陳小葶」回答後,被告稱「同一棟樓有6間 公司負責人都一樣」,隨後又表示「我看我還是不要兼職 好了」,「陳小葶」則向被告表示合約既已簽署,如不兼 職需賠償違約金50萬元,至少要兼職1個月等語,被告再 回稱「我很擔心是詐騙集團」,「陳小葶」再答以「我們 是正規合法的公司」等語,此後被告再持續進行MAX平台 之註冊程序,並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給「陳小葶」,顯見被 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前,已高度懷疑其應徵之工作可能 涉及不法,但因恐給付違約金而持續配合對方要求。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案發當時擔任軍職,一個月上班 20天,薪水4萬元左右,一天上班約17小時等語(見本院 卷第256頁),是依其自述之工作經驗,應可知每月需付 出相當之時間、勞力,始能賺取合理之報酬。然被告就其 應徵之工作內容,卻供稱:我擔任虛擬平台工作元,有入 職金6000元,做一天領1000元,我一共領2天,所以一共 領了8000元,我工作內容是配合接電話,若銀行人員打電 話來,按照對方教我的內容去回答,但我幾乎沒有接到電 話等語(見簡上卷第137、256頁),是本案被告無須任何 專業技術或工作經驗,僅須註冊MAX會員、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及每天花費極少之時間接聽電話,即可領取入職金60 00元及每日1000元之報酬,顯違常理。再觀諸被告與「陳 小葶」、「張志鴻」(係「陳小葶」要求被告配合之「作 業財務」人員)間之對話紀錄,「陳小葶」曾對被告稱: 「如果銀行有問資金來源就說是問朋友借的,最近要進貨 ,如果有問做什麼生意進什麼貨,就說是做翡翠原石加工 的」等語,被告答稱:「好」,「張志鴻」曾對被告稱: 「銀行要是有打電話給你問及資金問題,你就說是自己用 的,這是客戶給你轉的貨款,你自己有做手錶、翡翠生意 ,客戶叫庚○○」,被告答稱:「OK」(見軍偵237號卷第1 24、128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做手錶 翡翠生意,不認識庚○○(見簡上卷第255頁),若非帳戶 金流可能涉及不法犯罪,「陳小葶」、「張志鴻」何須教 導被告對銀行行員說謊?然被告竟也同意配合。綜觀上開 事證,被告應已透過上開各項違背常情之處,察覺對方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極可能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 法犯罪。   4.準此,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所為可能會幫助詐欺集團收 取詐欺贓款,並隱匿贓款去向,卻仍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 素不相識之「陳小葶」,容任「陳小葶」使用,則其主觀 上應有縱令「陳小葶」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係供詐欺集 團用以收取及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對該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 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 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 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 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 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 ,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 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 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 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 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 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 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 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3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知悉不得任意將金融帳 戶交付他人,且於網路應徵工作過程中,業已高度懷疑對 方可能是詐欺集團,業如前述,則其對於自己所為很可能 涉及詐欺、洗錢犯罪,知之甚詳,並非不知法律規定為何 。被告縱擔心有賠償違約金之問題,仍可向具有專業智識 經驗之律師、警察機關徵詢意見,尋求解決之道,而非聽 信網路上素不相識之「陳小葶」之片面之詞,輕易配合對 方要求,放任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是以,被告並 非不知法律規定為何,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其刑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迭經修正,茲說明如下 :   1.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 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 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 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2.嗣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 日施行生效。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3.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 。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 於偵查、原審訊問時自白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未自白犯 罪。準此:   ①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 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 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未滿1月5年以下。   ②被告如依中間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又被 告不符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刑要件),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 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③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 又被告不符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 上5年以下。   4.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 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按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 詐欺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 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 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 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 判決參照)。次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並施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 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倘嗣發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至行 為人已著手實行特定犯罪,然未有犯罪利得發生(如已施 用詐術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但被害人因故未匯款 ),或已產生犯罪利得,但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 如人頭帳戶遭圈存凍結,無法提領,或行為人已遭查獲而 不可能提領)等情,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 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則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尚不得謂未達於洗錢之 著手階段,而不構成洗錢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00號判決參照)。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 欺取財犯行顯已既遂。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編號1 至5、7至14所示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他 金融機構帳戶,顯係以多層轉帳之方式,隱匿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業已既 遂。至於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之 款項,經銀行及時圈存,尚未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憑(見偵53548號 卷第161頁),故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行為僅止於洗錢 未遂。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使用,並未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示之被害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2.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未遂罪。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云云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 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被告於偵詢及原審訊問時,就其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自 白犯罪(見軍偵237號卷第451頁、原審卷第245頁),爰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323號、第 409號、112年度偵字第53548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3號、 第18號、第112號、第152號、第19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或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附表編號 1、2),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聲請 效力所及(附表編號3至14),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 提起上訴後,檢察官雖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97號移送關於 附表編號13之犯罪事實,然該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 原審審理時,以113年度軍偵字第152號移送併辦,經原審 判決在案,故本院之審判範圍並未較原審擴張)。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 佳,為獲取額外收入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作為 犯罪工具,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致被害 人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上之損害,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 已與附表編號1至3、5至6、8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調 解條件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至尚未成立調解之被害人, 被告表示雖有調解意願,但依其經濟能力已無力再負擔賠 償額,請原審無須再為其安排調解而未彌補該等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陳係因其母親亟需進行手術始尋 求兼職工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害人 等財產受損害情形,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為現役軍人、婚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之刑 度(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復考量尚有 逾半數之被害人就本案所受損害尚未獲彌補,且該等被害 人之受騙金額非少等情,認本案之刑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核其用事認法均無違誤,且就 量刑部分,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 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原審就論罪科刑部分 ,雖未及就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 比較,然原審所適用之法條同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撤銷改判。 (二)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先予敘明。   2.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8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246頁),然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至3、5至6 、8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現已全數履行完畢,合計賠償3 5萬元,有調解程序筆錄6份(見原審卷第57、73、131、1 35、227、229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本院電話 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7至171頁,簡上卷第1 53、155、161頁),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倘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 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 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 2號判決參照)。查附表編號1至5、7至14所示被害人匯入 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被告並未取得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 6所示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雖未經轉匯,然被告 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且系爭帳戶既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經 圈存,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 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發還,故被告無從逕自 處分或取得上開款項,就此等洗錢財物亦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限,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認被告賠償各被害人之金額已 逾其犯罪所得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又原判決就洗錢財物應否宣告 沒收,雖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然其不 予宣告沒收之結論,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對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無庸撤銷改判。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不予宣告 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國朝、詹益 昌、李俊毅、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含被害人之證述及書證) 1 丁○○ (告訴) 於112年5月20日某時,以LINE暱稱阮慕驊」(後更名為「 jeffchiu)、「Leena」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丁○○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5日9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 ①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285號卷第25至2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285號卷第47至53頁) ③丁○○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與「Jeffchiu」間之LINE對話紀錄(軍偵285號卷第27至40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285號卷第89至95頁) 2 戊○○ (告訴) 於112年4月23日17時5分以LINE暱稱 「台股勝- 呂宗 耀」、「陳金妍 」、「Rosalie」 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5日11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 ①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237號卷第29至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237號卷第57至69頁) ③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匯款單、聯邦銀行匯款單(軍偵237號卷第71至83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237號卷第47至53頁)+ 3 庚○○ (告訴) 於112年5月8日9時44分至6月5日11時33分,以LINE暱稱「RMH阮慕驊老師」、 「陳惠燕/助理」 、「Joanna」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庚○○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2日11時11分許,匯款100萬元。 ①證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323號卷第55至5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323號卷第63至81頁) ③庚○○提出之永豐銀存摺封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與「陳惠燕」、「Joanna」LINE對話紀錄(軍偵323號卷第83至107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323號卷第31至37頁) 4 巳○ (告訴) 於112年1月初某時起,以LINE匿稱「阮慕驊」、「何麗貞」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巳○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2日14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 ①證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548號卷第27至3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548號卷第39至45頁、第53頁) ③巳○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偵53548號卷第47至51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548號卷第249至253頁) 5 丙○○ (告訴) 於112年4月14日某時,以LINE暱稱「特助:雅芝」、「阮慕驊」、「Annie(祺昌證券)」傳 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5日11時18分許,匯款10萬0100元。 ①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548號卷第79至10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548號卷第103至107頁、147頁) ③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阮慕驊」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53548號卷第109至145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548號卷第249至253頁) 6 辰○○ (告訴) 於112年4月底某時,以LINE匿稱「楊世光」、「莫小艾」、「Lucy」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辰○○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5日11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 ①證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548號卷第149至15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548號卷第155至161頁、201頁) ③辰○○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偵53548號卷第163至199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548號卷第249至253頁) 7 甲○○ (告訴) 於112年5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 「呂宗耀」、「陳金妍 」、「Rosalie」 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甲○ ○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5日10時38分許,匯款15萬元。 ①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53548號卷第203至20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3548號卷第209至215頁、247頁) ③甲○○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取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照片(偵53548號卷第217至245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548號卷第249至253頁) 8 壬○○ (告訴) 於112年4月21日11時49分,以LINE暱稱「呂宗耀」、「陳金妍 」、「Rosalie」 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壬○○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5日10時31分許,匯款20萬元。 ①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409號卷第97至100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409號卷第109至129頁) ③壬○○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匯款單、與「呂宗耀」間之LINE對話紀錄(軍偵409號卷第101至108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409號卷第75至79頁) 9 乙○○ (告訴) 於112年3月26日某時,以LINE暱稱「甄美玲」、「AiLeen」、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乙○ ○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19日11時25分許,匯款100萬元。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13號卷第23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13號卷第27至29頁) ③乙○○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LINE對話紀錄(軍偵13號卷第31至49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13號卷第53至57頁) 10 己○ (未告訴) 於112年4月11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穎」、「Diana」、「朱家泓」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己○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3日9時59分許,匯款103萬1289元。 ①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18號卷第17至1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18號卷第23頁、31至32頁) ③己○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照片(軍偵18號卷第39至78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18號卷第25至29頁) 11 寅○○ (告訴) 於112年2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新視野-楊老師」佯稱在「偉享證券」投資平台投資得獲利之不實之訊息,致寅○○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4日10時49分許,匯款333萬9884元。 ①證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112號卷第23至2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軍偵112號卷第39至67頁) ③寅○○提出之網銀轉帳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軍偵112號卷第69至256頁) ④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軍偵112號卷第33至37頁) 12 辛○○ (告訴) 於112年3月中旬某時11日,以LINE暱稱「楊應超」、「黃佩君」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致辛○○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19日11時37分許,匯款200萬元。 ①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113軍偵152號卷第49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152號卷第53至55頁、65頁) ③辛○○提出之屏東縣竹田鄉農會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軍偵152號卷第57至64頁) ④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軍偵152號卷第305至308頁) 13 卯○○ (告訴) 於112年2月2日10時許,以LINE暱稱「楊世光」「春嬌」「shirly」佯稱在「偉享證券」投資平台投資得獲利之不實之訊息,致卯 ○○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3日11時10分許,匯款100萬元。 ①證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152號卷第129至13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軍偵152號卷第137至139頁) ③卯○○提出之遭詐騙之交易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軍偵152號卷第141至197頁) ④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軍偵152號卷第305至308頁) 14 丑○○ (未告訴) 於112年2月2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凜」「周美美」、「Diana」佯稱在「時富證券」投資平台投資得獲利之不實之訊息,致丑○○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5月25日10時14分許,匯款39萬2400元。 ①證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軍偵152號卷第255至2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軍偵152號卷第259263、267頁) ③丑○○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軍偵152號卷第265頁) ④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軍偵152號卷第305至308頁)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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