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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茂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茂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茂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2日22時許,在不詳 地點連結網際網路,因缺錢花用而明知其並無任何演唱會門 票,而以社群軟體臉書名稱「蕭茂霖」貼文佯稱:欲販賣演 唱會門票等語,陳奕彣見之在貼文底下留言,蕭茂霖遂與其 聯繫洽談賣票細節一事,致陳奕彣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於同 日21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600元至蕭茂霖提供之 由其所申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嗣後陳奕彣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而 聯繫蕭茂霖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奕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茂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奕彣於警詢時指訴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 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 王道銀行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及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蕭茂霖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 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供其 陳述意見(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已無礙被告攻擊 、防禦之訴訟權利,故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且無庸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演唱會門票訊息,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付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詐得之財物數額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及其自陳最高 學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 庭經濟生活情形,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本案犯行詐得9,6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 訴人,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PCDM-113-審易-3539-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 9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宏霖犯如附表編號1至1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1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江佳 浩」後補充「(業經本院審結)」、起訴書附表一更正如本判 決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宏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周宏霖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 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 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 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且符合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規定,則其科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  ㈡罪名:   核被告周宏霖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周宏霖與同案被告江佳浩、「黃俊凱」及「永生」等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編號2、3、6、8至12、14至16所示款項係經被告周宏 霖先後多次提領,再由同案被告江佳浩收取並轉交與「黃俊 凱」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提款時、地密接,分別侵 害如附表編號2、3、6、8至12、14至1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周宏霖就附表各編號所為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周宏霖就上開16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並未受 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 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 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 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合於現行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然其 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 併為審酌。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宏霖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 車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且利用提 領後轉交詐欺所得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 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周宏霖犯後均坦承犯行,並 未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周 宏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 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 間之分工、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 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 ,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 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 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 罰經濟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之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 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告周宏霖既 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 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2年2月13日、14日間,且各罪 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 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 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 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被告周宏霖所涉犯罪整體所侵 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卷內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周宏霖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宏霖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周宏霖夥同 共犯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總計79萬6300元,該筆款 項固屬其洗錢之財物,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罪名及科刑 1 龔意涵 (有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9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Mathias Ravn」向龔意涵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其開通蝦皮網站誠信保障云云,致使龔意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21時57分許匯款4萬3013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22時4分許提領4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復和門市)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張雅筑 (有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21時24分許致電張雅筑,向其佯稱為OneBoy網路拍賣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其配合匯款取消云云,致使張雅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22時3分許匯款9萬9863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22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和運店)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2月13日22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112年2月13日22時21分許提領5萬9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和港店) 3 陳泰瑞 (有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晚間某時許,於露天拍賣平台上向陳泰瑞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其與銀行驗證云云,致使陳泰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22時25分許匯款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22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宏全門市)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2月13日22時33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2月13日22時35分許提領1萬0800元 112年2月13日23時59分許匯款3萬9985元 112年2月14日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112年2月14日0時5分許提領 2萬元 4 吳裕仁 (有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23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艾綸」向吳裕仁佯稱欲販賣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使吳裕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23時54分許匯款71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0時0分許提領1萬4000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黃家森 (有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23時許,以臉書暱稱「蔡宇兒」向黃家森佯稱欲販賣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使黃家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23時55分許匯款71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陳宥境 (有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21時6分許致電陳宥境,向其佯稱為鞋全家福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其配合匯款取消云云,致使陳宥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22時33分許匯款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22時45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2月13日22時46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2月13日22時44分許匯款1萬6995元 112年2月13日22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2月13日22時48分許提領2萬元 7 王儷嘉 (有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23時許,以臉書暱稱「蔡宇兒」向王儷嘉佯稱欲販賣告五人演唱會門票云云,致使王儷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0時13分許匯款71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0時18分許提領70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新莊分行)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蔡合和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8時許致電蔡合和,向其佯稱為樂天網路拍賣之客服人員,因其銀行帳號未與樂天連結,需依指示配合操作云云,致使蔡合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0時26分許匯款9萬9981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0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新莊分行)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2月14日0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2月14日0時30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2月14日0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2月14日0時31分許提領2萬元 9 郭芸芸 (有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1時許,以臉書暱稱「Yunhao Jiang」向郭芸芸佯稱要購買郭芸芸的商品,然需要郭芸芸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使郭芸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15時11分許匯款9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5時16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五股工商店)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2月14日15時17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2月14日15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2月14日15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2月14日15時21分許提領2萬元 10 陳冠呈 (有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8時11分許致電陳冠呈,佯稱為CACO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使陳冠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許匯款2萬014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許提領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五股新工商店)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2月14日21時37分許提領1萬6000元 11 陳品涵 (有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20時許,以臉書向陳品涵佯稱要購買陳品涵的商品,然需要陳品涵簽署蝦皮協議條例云云,致使陳品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2年2月14日21時40分許提領3萬元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2月14日21時41分許提領4萬元 12 吳育如 (有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0時0分許致電吳育如,佯稱為CACO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使吳育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21時33分許匯款1萬6088元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鄭羽桐 (有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Matteo Piovani」向鄭羽桐佯稱要購買鄭羽桐的商品,然需要鄭羽桐進行銀行驗證云云,致使鄭羽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16時4分許匯款2萬0989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6時4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五股分行)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謝諭怜 (有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Spiller Nord」向謝諭怜之母佯稱要購買謝諭怜之母的商品,然需要蒐集蝦皮點數云云,致使謝諭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16時32分許匯款2萬4989元 112年2月14日16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2月14日16時41分許提領4000元 15 蘇綵婷 (有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0時18分許,於旋轉拍賣平台上向蘇綵婷佯稱欲購買商品,然需其與銀行驗證云云,致使蘇綵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0時44分許匯款601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圈存抵銷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12年2月14日1時41分許匯款3萬0967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時50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000號元大 112年2月14日1時50分許提領1萬1500元 16 黃麟媃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41分許致電黃麟媃,佯稱為minimatters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云云,致使黃麟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17時33分許匯款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7時40分許提領2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五股門市) 周宏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2年2月14日17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2月14日17時38分許匯款2萬0123元 112年2月14日17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2月14日17時43分許提領1萬元 112年2月14日17時58分許提領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五股工商店)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398號   被   告 周宏霖 (略)         江佳浩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宏霖、江佳浩於民國112年2月初某日起,加入「黃俊凱」 及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永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宏霖擔任車手,江 佳浩擔任把風兼收水。周宏霖、江佳浩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使附表 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 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周宏霖再於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地點,提領 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而江佳浩在附表一編號1至16 所示之地點把風外,再向周宏霖收取提領之詐欺款項後,輾 轉交付給上游詐欺集團成員「黃俊凱」,並以此方式隱匿犯 罪所得。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5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江佳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龔意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筑於警詢中之證述 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泰瑞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吳裕仁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黃家森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境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王儷嘉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蔡合和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8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郭芸芸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9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呈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10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涵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11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吳育如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鄭羽桐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13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謝諭怜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14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蘇綵婷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15之事實。 18 證人即被害人黃麟媃於警詢中之指證 附表一編號16之事實。 19 告訴人龔意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1之事實。 20 告訴人張雅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2之事實。 21 告訴人陳泰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3之事實。 22 告訴人吳裕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4之事實。 23 告訴人黃家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一編號5之事實。 24 告訴人陳宥境之提款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6之事實。 25 告訴人王儷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7之事實。 26 告訴人蔡合和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8之事實。 27 告訴人郭芸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9之事實。 28 告訴人陳冠呈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一編號10之事實。 29 告訴人陳品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11之事實。 30 告訴人吳育如之電子存摺截圖、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12之事實。 31 告訴人鄭羽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附表一編號13之事實。 32 告訴人謝諭怜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14之事實。 33 告訴人蘇綵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15之事實。 34 被害人黃麟媃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一編號16之事實。 35 本案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有收受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36 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1份 被告2人各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附表一所示提領或收水行為之事實。 37 皇嘉租車汽車租賃合約單2張 佐證被告江佳浩租賃汽車擔任把風兼收水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宏霖、江佳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 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16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就被告因本案犯行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龔意涵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9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Mathias  Ravn」向龔意涵佯稱要購買龔意涵的商品,然需要龔意涵開通蝦皮網站誠信保障等語,致使龔意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21時57分許 4萬3,013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22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復和門市) 4萬3,000元 周宏霖提領 江佳浩收水 2 張雅筑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21時24分許致電張雅筑,佯稱為OneBoy網路拍賣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等語,致使張雅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22時3分許 9萬9,863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22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新莊和運店) 2萬元 周宏霖提領 江佳浩收水 112年2月13日22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2萬元 112年2月13日22時21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和港店) 5萬9,000元 3 陳泰瑞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晚間某時許,於露天拍賣平台上對陳泰瑞佯稱要購買陳泰瑞的商品,然需要陳泰瑞與銀行驗證等語,致使陳泰瑞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22時25分許 4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22時29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宏全門市) 2萬元 周宏霖提領 江佳浩收水 112年2月13日22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3日22時35分許 1萬800元 112年2月13日23時59分許 3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0時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2萬元 112年2月14日0時5分許 2萬元 4 吳裕仁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艾綸」向吳裕仁佯稱販賣告五人演唱會門票,致使吳裕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23時54分許 7,1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0時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新莊新園寧店) 1萬4,000元 周宏霖提領 江佳浩收水 5 黃家森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蔡宇兒」向黃家森佯稱販賣告五人演唱會門票,致使黃家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23時55分許 7,1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宥境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21時6分許致電陳宥境,佯稱為鞋全家福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等語,致使陳宥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3日22時33分許 4萬9,989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22時4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莊和門市) 2萬元 周宏霖提領 江佳浩收水 112年2月13日22時46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3日22時44分許 1萬6,99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3日22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3日22時48分許 2萬元 7 王儷嘉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23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蔡宇兒」向黃家森佯稱販賣告五人演唱會門票,致使黃家森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0時13分許 7,10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0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新莊分行) 7,000元 周宏霖提領 江佳浩收水 8 蔡合和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8時許致電蔡合和,佯稱為樂天網路拍賣之客服人員,因銀行帳號未與樂天連結等語,致使蔡合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0時26分許 9萬9,981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0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新莊分行) 2萬元 周宏霖提領 江佳浩收水 112年2月14日0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4日0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4日0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4日0時31分許 2萬元 9 郭芸芸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Yunhao Jiang」向郭芸芸佯稱要購買郭芸芸的商品,然需要郭芸芸進行銀行驗證等語,致使郭芸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15時11分許 9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5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五股工商店) 2萬元 周宏霖提領 江佳浩收水 112年2月14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4日15時19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4日15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4日15時21分許 2萬元 10 陳冠呈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8時11分許致電陳冠呈,佯稱為CACO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等語,致使陳冠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許 2萬140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五股新工商店) 3萬元 周宏霖提領 江佳浩收水 112年2月14日21時37分許 1萬6,000元 11 陳品涵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向陳品涵佯稱要購買陳品涵的商品,然需要陳品涵簽署蝦皮協議條例等語,致使陳品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21時36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2月14日21時40分許 3萬元 112年2月14日21時41分許 4萬元 12 吳育如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0時0分許致電吳育如,佯稱為CACO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等語,致使吳育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21時33分許 1萬6,088元 13 鄭羽桐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Matteo Piovani」向鄭羽桐佯稱要購買鄭羽桐的商品,然需要鄭羽桐進行銀行驗證等語,致使鄭羽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16時4分許 2萬989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6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五股分行) 2萬元 周宏霖提領 江佳浩收水 14 謝諭怜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Spiller  Nord」向謝諭怜之母佯稱要購買謝諭怜之母的商品,然需要蒐集蝦皮點數等語,致使謝諭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16時32分許 2萬4,989元 112年2月14日16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4日16時41分許 4,000元 15 蘇綵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0時18分許,於旋轉拍賣平台上對蘇綵婷佯稱要購買蘇綵婷的商品,然需要蘇綵婷與銀行驗證等語,致使蘇綵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0時44分許 6,01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圈存抵銷 112年2月14日1時41分許 3萬967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時50分許 新北市○○   區○○○   000號元大 2萬元 周宏霖提領 江佳浩收水 112年2月14日1時50分許 1萬1,500元 16 黃麟媃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6時41分許致電黃麟媃,佯稱為minimatters之客服人員,因會員設定錯誤需匯款取消等語,致使黃麟媃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2月14日17時33分許 4萬9,987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14日17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五股門市) 2萬元 周宏霖提領 江佳浩收水 112年2月14日   17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4日17時38分許 2萬123元 112年2月14日17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2月14日17時43分許 1萬元 112年2月14日17時5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萊爾富超商-五股工商店) 1,000元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1391-20241213-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C MANH(中文名:阮德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C MANH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60萬元及犯罪 所得新臺幣1萬4千元均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NGUYEN DUC MANH(中文名:阮德孟)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 、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 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NGUYEN DUC MANH知悉 下列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及詐欺方式為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5 時22分許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並告知其名下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實施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 犯犯行,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此受有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 財產上損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NGUYEN DUC MANH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7號卷<下稱本 院金訴卷>第61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61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跟這個哥哥(向被告收取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之人)是同鄉,我都很相信他,沒有想到他會騙我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 客觀行為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被告並因此獲得現金1萬4千元 (1)被告交付並告知其名下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人因此給與被告現金1萬4千元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99 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0頁),並有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457號卷<下稱偵卷> 第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觀諸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3頁),本案最早 一筆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時間為附表一編號 1所示112年9月13日15時22分許,則被告應係於112年9月13 日15時22分許前某日時許,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附此敘明。       (3)本案詐欺集團實施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正犯犯行,而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為幫助附表一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得以完成之工具   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對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使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 錯誤,渠等乃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以附表一所示匯款方 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即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旋即於附表一所示 洗錢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洗錢方式隱匿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共60萬元(即洗錢工具)等情,業據附表二所示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 復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交易 明細在卷可證(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偵卷第23頁)。此 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4)由上述可知,被告交付並告知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密 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後,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成為 本案詐欺集團遂行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正犯犯行之工具。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客觀行為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 行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被 告並因此獲得現金1萬4千元等節,堪以認定。 2、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後,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可能成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正犯犯行之工具,但此情況並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具備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 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 (2)次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何困難,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 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 帳戶,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 俗稱人頭帳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 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買賣、借貸、租用、 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 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 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提領,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與去向。   (3)經查,被告雖為越南籍人,但其於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時已年滿26歲,並自承其具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金訴卷第66頁),且其入境我國之目的係擔任勞工,此有 勞動力發展署提供之招募函申辦資訊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 2頁),加以被告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生活經驗,堪認被 告因其教育程度、生活及工作經驗,並非與世隔絕之人,對 於上情自不能推諉不知,復參以:  A.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始終未說明向其收取本 案合作金庫帳戶使用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 見偵卷第20頁,本院金訴卷第59-67頁),足徵被告完全不 清楚向其收取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使用之人的背景資料,亦即 對被告而言,該人為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被告對該人實 無信賴基礎可言,則對於該人向其徵求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使 用之目的可能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一節應有所預見 。  B.被告因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因此獲得現金1萬4千元之財物,已如前述,被告無視於在 我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不困難之現況,該人竟願意出高價 向其徵求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使用,自當預見該人徵求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使用之目的可能與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相關 ,但被告卻仍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與該人使用,可見被告 並不在乎該人取得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後是否真的將之用於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C.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被本案詐欺集團開始使用前即附表一編號 1所示告訴人遭騙匯款前之存款餘額僅有14元,此有前開本 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查,可徵被告已 預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才 會提供存款餘額為14元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以避免個人金錢可能遭該人領取之財產上損 失,並可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因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存款餘額為 14元,縱使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 變成警示帳戶,自身損失亦在可接受範圍內,故不在乎本案 合作金庫帳戶是否真的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心態。  D.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 ,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 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 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 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 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 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 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 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 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 ,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 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準 此,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 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本案合作金庫構帳戶 可能會被用於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其以犯輕 罪之意(即詐欺取財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即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 ,而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4)基上所述,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後,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可能成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工具,但此情況並不違反其本意,主 觀上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一節,足堪認 定。 4、被告雖以前辭置辯,然被告客觀上有交付並告知本案合作金 庫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使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變成本 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之 工具,主觀上並已有預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可能遭用於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實難僅因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而驟為其有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2、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法),其中關於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 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 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3、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法論以修正前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法論以修 正後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 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意旨)。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提供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供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及領取詐得款項之用,係予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以其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先後成功詐騙 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隱匿該等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共5位及其等遭騙匯款 之金額共60萬元,被告本案犯行之危害非低,再被告犯後始 終否認犯行,並為如上辯稱,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且 無法回復,此外,被告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和解,亦未賠 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更未 取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原諒,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惟 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為1個,復其於本案犯罪之分 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 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屬次要性角色,再其未曾因案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素行尚佳,暨其自述需扶養 在越南的7歲小孩之家庭環境、打零工、日薪約1千元之經濟 狀況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適用。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以:「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新修正之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經查,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且全數均遭提領 之金額合計60萬元,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此沒收 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 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現金1萬4千元,已如前述,此為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被告本案犯行犯罪所得即現金1 萬4千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洗錢方式 洗錢時間及金額(貨幣種類:新臺幣) 1 劉愛珠 112年8月23日9時25分許前之某時許 劉愛珠上網瀏覽「投資賺錢為前提」之臉書網頁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並可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儲值投資金額云云,劉愛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投資網站會員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9月13日15時22分許 5萬元 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轉提領現金 112年9月13日15時43分許至同日15時47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共3次、1萬元1次。 112年9月13日15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2 李添泉 112年7月26日某時許 李添泉上網瀏覽臉書網頁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加入成為匯豐證券會員並開戶開始投資,且可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儲值投資金額云云,李添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匯豐證券會員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9月16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6日13時28分許至同日13時32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共2次、2萬元共2次。 112年9月16日13時7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3 陳奕蓁 112年8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18日)某時許 陳奕蓁上網瀏覽臉書網頁刊登之股票投資廣告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下載匯豐證券APP,並申請成為匯豐證券會員,然後即可開戶開始投資,且可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儲值投資金額云云,陳奕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匯豐證券會員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9月18日9時4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8日9時37分許至同日9時49分許、112年9月19日不詳時間,提領現金3萬元共4次、2萬元共4次。 112年9月18日9時5分許 10萬元 同上 同上 4 蕭睿騰 112年8月20日某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主動使用臉書聯繫蕭睿騰,雙方互加為「Line」好友,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下載投資APP,並申請成為APP會員,然後即可開戶開始投資,且可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儲值投資金額云云,蕭睿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投資APP會員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9月19日9時10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2年9月19日11時14分許至同日11時18分許,提領現金2萬元共5次。 5 張桓綸 112年7月中旬某日時許 張桓綸上網瀏覽臉書網頁刊登之股票投資教學廣告而結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下載匯豐證券APP,並申請成為匯豐證券會員,然後即可開戶開始投資,且可用網路銀行匯款方式儲值投資金額云云,張桓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請成為匯豐證券會員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 112年9月20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同上 112年9月20日15時46分許至同日15時54分許,提領現金3萬元共3次、1萬元1次。 112年9月20日10時54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證據資料 所在卷頁 告訴人劉愛珠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 證人即告訴人劉愛珠於警詢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457號卷第138頁正面至第139頁 2 網路跨行匯款完成畫面截圖 同上卷第142頁背面 3 劉愛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52頁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56頁正、背面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57頁正、背面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158頁 告訴人李添泉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7 證人即告訴人李添泉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8-10頁 8 網路跨行匯款完成畫面截圖 同上卷第25頁 9 「A145股道熱腸飆股分享」之「Line」群組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26-29頁 10 李添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30-47頁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12-113頁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14-115頁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116-117頁 告訴人陳奕蓁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4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蓁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1-14頁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18-119頁 16 陳奕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48-54頁 17 網路跨行匯款完成畫面截圖 同上卷第57頁 1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21-122頁 1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同上卷第123頁 告訴人蕭睿騰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20 證人即告訴人蕭睿騰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5-18頁 21 網路跨行匯款完成畫面截圖 同上卷第65頁 22 蕭睿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69-89頁 2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24-125頁 2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26頁 2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127頁 告訴人張桓綸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26 證人即告訴人張桓綸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9-21頁 27 網路跨行匯款完成畫面截圖 同上卷第91頁 28 張桓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94-97頁 2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28-129頁 3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30頁 3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131-132頁

2024-12-13

PCDM-113-金訴-1947-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鐮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9 70號、113年度偵字第273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鐮邦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忠諭」以下補充「(由本院另行通 緝)」。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去向」以下補充「,李鐮邦並因此獲得 新臺幣(下同)2530元之報酬」。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數額(新臺幣)」欄「5.」更 正為「2.」。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鐮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蘇美文、被害人王媁立、告訴代理人鄭歆幼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 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被告李鐮邦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 擔任收水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 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 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車手吳忠諭、向其收取款項 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 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 認定。    ㈢核被告李鐮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㈣被告李鐮邦、吳忠諭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李鐮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 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 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按被告李鐮邦行為後,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 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 於偵、審程序中均自白本件詐欺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 動繳交,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4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對 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道路監視器維 修工作,家中尚有1名幼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㈨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李鐮 邦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 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 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共獲得車手提領金額之1%即2530元(計 算式:〔70000+33000+81000+69000〕×1%=2530),為其犯罪 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述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 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李鐮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97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351號   被   告 吳忠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鐮邦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忠諭、李鐮邦均自民國112年6月16日前某日起,加入至少 三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吳忠諭、李 鐮邦此部分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已分經他署提起公訴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由吳忠諭擔任提領車手,李鐮邦 則擔任收水手,其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先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聯繫附表所示之人 ,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後,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吳忠諭再持由不詳成員交付之 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 項,再在新北市三峽區祖師廟前河堤前,抽取提領數額之1. 5%後,將剩餘贓款全數交予李鐮邦,李鐮邦再從中抽取提領 數額之1%後,將餘款放置於指定廁所垃圾桶內,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蘇美文、莊惠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忠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因此取得提領數額1.5%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李鐮邦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手,案發當天其在新北市三峽區祖師廟前河堤前向被告吳忠諭收水10萬多接近20萬元,收完後即丟包於附近公園廁所內,並因此取得提領數額1%作為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蘇美文、莊惠鈞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被害人鄭亦均、王媁立於警詢中之證述 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後,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⒈被害人鄭亦均提供之存摺影本、通聯記錄、轉帳紀錄 ⒉告訴人蘇美文提供之通聯記錄、轉帳紀錄 ⒊被害人王媁立提供之匯款憑證 ⒋告訴人莊惠鈞提供之匯款憑證 5 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6 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之監視器擷圖 被告吳忠諭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列印資料 ⒈左列門號係以被告李鐮邦父親名義所申登,且據被告李鐮邦坦認由其使用之事實。 ⒉案發當日被告李鐮邦亦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忠諭、李鐮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忠諭本件犯罪所得2760 元(計算式:提領總額18萬4,000元x0.015)、被告李鐮邦本 件犯罪所得1840元,請各依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第1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揭櫫意旨,就各該被告實際分配所得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請均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新臺幣) 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數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鄭亦均(未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2年6月19日18時許,致電向鄭亦均佯稱:其為陽明溫泉度假村客服,因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鄭亦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19時37分 8萬9,988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 ⒈112年6月19日19時59分,提領2萬元 ⒉同日20時,提領2萬元、2萬元 ⒊同日20時1分,提領1萬元    三峽農會民生分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號) 2 蘇美文 (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2年6月19日18時57分許,致電向蘇美文佯稱:其為陽明溫泉度假村客服,因重複刷卡,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蘇美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20時4分 1萬3,992元 ⒈112年6月19日20時7分,提領1萬4,000元 ⒌同日20時8分,提領1萬9,000元 3 王媁立 (未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2年6月19日,致電向王媁立佯稱:其為遠傳購物網客服,因系統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王媁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20時57分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6月19日21時1分,提領6萬元 ⒉同日21時2分,提領2萬1,000元 三峽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4 莊惠鈞 (提告) 不詳詐欺人士於112年6月19日20時許,致電向莊惠鈞佯稱:其為BHK網站客服,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莊惠鈞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6月19日21時17分 2萬9,002元 ⒈112年6月19日21時22分,提領6萬元 ⒉同日21時23分,提領9,000元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1811-202412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瑋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瑋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述「徐瑋平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貿然左轉彎,與對向直行駛來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已坦承 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 所受傷勢非重、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於偵查中曾移 付本院進行調解,終因告訴人未到而調解不成立,復經本院 電話聯繫徵詢告訴人再次調解意願未果,卷內迄今亦無被告 已填補告訴人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積極彌補己過舉措之相 關資料供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15號  被   告 徐瑋平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瑋平於民國113年1月9日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2段往鶯歌方向行 駛,於行經該路段與鳳吉四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余芷葳(所涉過失 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見狀煞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 碰撞,余芷葳因而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余芷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瑋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余芷葳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沙爾德聖 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截 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 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4-12-13

PCDM-113-交簡-1513-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曉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00號、第25701號、第2570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曉萍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各編號「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部分更正如本判決附表;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賴曉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賴曉萍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 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關於洗錢罪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 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 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 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 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 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依中間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不符合112年 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不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 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雲」、「WANG,YU-WUN」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如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轉 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惟其轉匯時、地密接,侵害同一告 訴人賴芳妤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輕率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之詐騙贓款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意雅經本院調解成立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予定執行刑: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 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 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 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全數轉入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其對於本件詐得款項有何事實上之管 領或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有之本案金融帳戶,雖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 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罪名及科刑 1 賴筱珊 112年3月14日14時11分許/ 假投資 112年3月16日12時56分許/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6日13時6分許/23萬 5,000元 賴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黃意雅 112年2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1日 ①12時25分/  5萬元 ②12時26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12時11分許/10萬元 賴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賴芳妤 112年2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8日 ①13時45分/  5萬元 ②13時46分許/  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8日 ①16時5分/  11萬4,800元 ②16時16分許/  5萬元 賴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00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02號   被   告 賴曉萍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曉萍與LINE暱稱「小雲」、「WANG,YU-WUN」及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曉萍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 時日,將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並負責將贓款 轉為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銀行帳戶。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賴曉萍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銀行 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筱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黃意雅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賴芳妤訴由高雄市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曉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賴曉萍承認有將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交付給LINE暱稱「小雲」、「WANG,YU- WUN」之人,並依「小雲」、「WANG,YU- WUN」的指示,將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的款項,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到指定的銀行帳戶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假投資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楊秝羚、謝沛蓉遭假投資詐騙,而於上揭時間,分別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告賴曉萍與詐欺集團成員「小雲」、「WANG,YU- WUN」對話紀錄1份 ⑵被告賴曉萍與虛擬貨幣幣商LINE暱稱「芩芩小舖」之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小雲」指示被告賴曉萍,對於幣商驗證、詢問事項,謊稱:「購買用途說投資、儲蓄」、「是否他人指使說沒有就好」、「你說投資、自己的資金、薪水是存款、自己使用」等語;另對於銀行人員詢問為何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則謊稱:「你就跟他說是在做微商的,需要批發叫貨」等語,足認被告明知其資金來源不明,仍與「小雲」謀議,而向幣商、銀行人員謊稱資金來源及用途。 ⑵證明被告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前,幣商均有告知可能涉及詐騙之風險,其中幣商「芩芩小舖」更明確說明:「交友軟體認識的男女朋友,從未見過面,教你投資虛擬幣」、「電商平台使用USDT買賣進出貨賺差價」、「加入陌生投資群,老師正在會員賺大錢」、「求職平台提供剩餘投資名額,入金代操,獲利傭金分潤」、「洗錢集團以合作投資等名義,將款項匯給無知民眾代買USDT洗錢,已有多位客戶被以詐欺罪起訴;請不要接受來路不明的金錢,若有此情況請立即將資金原路退回,勿圖小利而受徒刑牢獄之苦」等語,足認被告明知資金來源不明,且其所為係代買虛擬貨幣,明顯涉及詐騙,仍依指示將款項轉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錢包。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93209號函及所附影像光碟列印畫面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賴曉萍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上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分別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中信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告訴人賴筱珊 112年3月14日14時11分許 假投資 112年3月16日12時56分許 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6日13時6分許 23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570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3722號) 2 告訴人黃意雅 112年2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1日12時25分、12時26分許 5萬元、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3日12時11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5701號(原112年度偵字第57678號) 3 告訴人賴芳妤 112年2月16日 假投資 112年3月18日13時45分、13時46分許 5萬元、4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3月18日16時5分、16時16分許 11萬4,800元、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5700號(原112年度偵字第62762號)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1922-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 0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莊家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思彤」、「股 市憲哥」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莊家豪擔任面交車手,再由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起,接續向顏延任佯稱可投資 獲利云云,致顏延任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3月4日18時5 7分許、113年3月11日17時4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 巷00號摩斯漢堡永和秀山店內,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款之莊家豪,莊家豪除出具偽造 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取信顏延任外,並於各 次收款時將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交付顏延任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顏延任。莊家豪取得上開合計20萬元後,即依詐 欺集團指示上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顏延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莊家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顏延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工作證、車手及現儲憑證收 據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清 單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 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係以上開分工方式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木工, 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哥哥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先前有 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高中肄業, 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 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20萬元之財產損害,及 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惟無證據可認其自洗錢犯行中有所獲 利,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至被告出具之偽造工作證,並未扣案,且其沒收 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 收款日期記載113年3月4日,金額記載壹拾萬元,上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嘉明」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嘉明」署名2枚。 2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紙 收款日期記載113年3月11日,金額記載壹拾萬元,上有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嘉明」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黃嘉明」署名2枚。

2024-12-13

PCDM-113-金訴-1630-202412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2 8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啓勝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 三「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修正為本判決附表一, 證據部分修正為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證據及補充「被告曾啓勝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97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68、82頁)」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 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 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 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 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 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 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 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 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 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均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⒊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 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⒈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  2.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 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 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 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部分,就上 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 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 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 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僅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①如依112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②若依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減刑要件規定,其處 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最低法定刑度提高且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 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惟因被告 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本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第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零零柒」、「宏雁之人」、「順風順 水」、孟庭輝、顏鉅森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 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⒉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提 領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 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 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 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黃 發凰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6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85、86頁),及被告於該詐欺集 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本院金訴卷第89、90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從事廚師、餐廳服務人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 、與未婚妻育有5名子女,須扶養未婚妻、小孩及在加護病 房之父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 第82頁)、告訴人蔡怡如、黃發凰對量刑所陳意見(見本院 金訴卷第53、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犯行,均係於113年7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 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 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分別取得新臺幣(下同)480 、500元之犯罪所得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 卷第81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尚未合法發 還或賠償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判決後若已合法返還告訴人犯罪所 得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審酌扣除之,併此說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欺 集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 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 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 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除詐欺本案被害人外,尚詐欺被害人符詠鈞,並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610號提起公 訴,且於113年9月3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訴字第2069號),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證。而本案係於113年10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則無論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否為其參與犯 罪組織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均不得於本案論以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罪;換言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先 之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公訴意 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經本案 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蔡怡如 113年7月初向其佯稱有抽中公益基金,因撥款流程複雜,需依照指示操作帳戶云云 113年7月6日 晚間10時55分 1萬8千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6日 晚間11時19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靖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113年7月6日 晚間11時7分 1萬8千元 113年7月6日 晚間11時時20分 2萬元 113年7月6日 晚間11時10分 1萬2千元 113年7月6日 晚間11時時21分 8000元 2 黃發凰 113年6月間向其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7月7日 下午3時29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7日 下午3時49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恩主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113年7月7日 下午4時 2萬元 113年7月7日 下午4時1分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蔡怡如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44282卷第16至19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4282卷第41至該頁背面)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4282卷第42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4282卷第43至該頁背面)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282卷44頁) ⒌交貨便明細翻拍照片2幀(113偵44282卷第45頁) ⒍包裹取件頁面擷圖4幀(113偵44282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 ⒎與LINE暱稱「董舒雅」對話擷圖32幀(113偵44282卷第46頁背面至54頁) ⒏詐騙網頁頁面擷圖4幀(113偵44282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 ⒐與LINE暱稱「陽」對話擷圖2幀(113偵44282卷第55頁背面) ⒑與LINE暱稱「鄭麗蓉」對話擷圖5幀(113偵44282卷第56至57頁) ⒒網路轉帳頁面擷圖9幀(113偵44282卷第57至59頁) ⒓贈品翻拍照片3幀(113偵44282卷第59至該頁背面) 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4282卷第38至該頁背面) ⒕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4282卷第39至41頁背面) 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提領影像一覽表(113偵44282卷第29頁) ⒗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113偵44282卷第31頁) ⒘提領畫面12幀(113偵44282卷第32至37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黃發凰於警詢中之供述 (113偵44282卷第20至21頁背面)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4282卷第62至該頁背面)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44282卷第63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44282卷第64至該頁背面)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44282卷第65頁) ⒌LINE對話擷圖(113偵44282卷第66頁) ⒍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6幀(113偵44282卷第66至69頁背面) ⒎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2幀(113偵44282卷第66頁背面至68頁) ⒏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1幀(113偵44282卷第69頁) ⒐Instagram帳號頁面擷圖1幀(113偵44282卷第69頁背面) ⒑郵政存簿儲金簿、彰化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2幀(113偵44282卷第69頁背面) ⒒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4282卷第38至該頁背面) ⒓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44282卷第39至41頁背面) 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提領影像一覽表(113偵44282卷第29頁) ⒕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2幀(113偵44282卷第31頁) ⒖提領畫面12幀(113偵44282卷第32至3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 曾啓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曾啓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82號   被   告 曾啓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0號3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勝於民國113年6月初,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零 零柒」、「宏雁之人」、「順風順水」、及孟庭輝、顏鉅森 (均另案偵辦)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即俗 稱車手之工作,曾啓勝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 至指定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由警另案移送偵辦)後,復由 曾啓勝依「零零柒」、「宏雁之人」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 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 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 欺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啓勝於警詢、偵查中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這是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的錢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渠等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匯款紀錄翻拍及擷圖照片各1份、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資料2份 證明渠等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 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 告之新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 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 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就同一被害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亦無同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末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蔡怡如 113年7月初向其佯稱有抽中公益基金,因撥款流程複雜,需依照指示操作帳戶云云 113年7月6日22時55分、同日23時7分、同日23時10分 1萬8000元、1萬8000元、1萬2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7日23時19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靖門市自動櫃員機 113年4月7日23時20分 2萬元 113年4月7日23時21分 8000元 2 黃發凰 113年6月間向其佯稱有投資網站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7月7日15時29分 5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7日15時49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恩主門市自動櫃員機 113年7月7日16時 2萬元 113年7月7日16時1分 1萬元

2024-12-13

PCDM-113-金訴-1972-20241213-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第7行至8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 (成員為「曾經」、LINE暱稱「陳雅婷」、「張心茹」、「 虎躍國際營業員」等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 正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成 員為「曾經」、LINE暱稱「陳雅婷」、「張心茹」、「虎躍 國際營業員」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30日起佯以股 票投資課程教學方式,」。  ⒉第13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補充為「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 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3.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分論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 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件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查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1億元,且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麗雪達成調解,並約定 分期給付以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本院113 年11月20日調解筆錄),賠償總額已遠超過其於本案犯行所 獲之報酬2萬元(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被告未享有 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以 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規定均符合減刑 之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整體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 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 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 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工作識別證及「虎躍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 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 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收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工作識別證)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經載明,關於被告出示由詐騙集團 成員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等事實,惟漏 引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規定罪法條及罪名,應予補充 ,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層轉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是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 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識別證、收 據及其上印文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各向告訴人行使,該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犯行,且供承受有本案報酬2萬元等語,惟查其已與告 訴人陳麗雪於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如上所述,考諸 被告實際賠償金額顯逾其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已達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落實罪贓返還,以啟自新之目的,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已自 白所為之一般洗錢罪,且因賠償告訴人而未享有犯罪所得, 亦如上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 ,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 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於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取款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 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亦願意宥恕被告本 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堪 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有因同類詐 欺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且尚有案件於偵查或法院審理在案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 之目的、手段、所獲取之報酬、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 、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取之報酬比例, 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Uber司機工作、月 薪約4萬餘元、且須支付半薪扶養家眷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均為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且無 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 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 重複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 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 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 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 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為2萬元,未據扣案,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麗雪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業 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行之 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惟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已經由上 開方式轉交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 洗錢,是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 ,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1 虎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沒收 2 虎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壹紙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11號   被   告 劉育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敦盛律師         林玉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麟明知依社會常情,如有交易鉅額款項之必要,除犯罪 集團為截斷犯罪不法所得金流以避免檢警查緝外,多會透過 金融機構轉匯,一方面保留金流紀錄、另方面可避免遺失或 遭竊。是若非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無人會以高薪聘請非保 全專業之人以搬運現金。而劉育麟可預見「曾經」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高額報酬委請其搬運之現金極可能係犯罪集 團之不法所得,竟仍與「曾經」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意 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成員為「曾經」、LI NE暱稱「陳雅婷」、「張心茹」、「虎躍國際營業員」等人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心茹」向陳麗雪施 以投資詐術,致陳麗雪陷於錯誤,再與「虎躍國際營業員」 聯繫交付投資款。另劉育麟明知其並未受僱於虎躍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虎躍公司),竟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並受「曾經」指示,取得 該集團交付蓋有偽造「虎躍公司」印章之空白商業操作收據 、工作證後,在收據上填載金額30萬元、經辦人劉育麟等內 容,以完成收據之文義性而偽造之。再於112年11月24日13 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之公有停車格, 向陳麗雪出示工作證,並向陷於錯誤之陳麗雪收取30萬元現 金,再將上開收據交付陳麗雪於委託人欄位簽名,作為虎躍 公司已取得投資款之憑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虎躍公司 及陳麗雪。待劉育麟取得詐騙投資款後,隨即返回臺北市, 於某不詳時、地,將收取之款項交付「曾經」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取得經隱匿來源及去向之不法所 得。劉育麟因而取得2萬元報酬。 二、案經陳麗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育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參與「曾經」所屬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陳麗雪收的30萬元,再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麗雪於警詢中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後,將30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商業操作收據、佈局合作協議書、告訴人與「張心茹」對話紀錄、本案車輛軌跡資料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育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行為間具有 局部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使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而其上印文係 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請無 庸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2024-12-13

PCDM-113-審金訴-2106-2024121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3 年度簡字第31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2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志吉與陳鳳珠係鄰居,於民國113年3月6日16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謝志吉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摑打陳鳳珠之左臉頰, 陳鳳珠因而重心不穩往後摔倒在地,致陳鳳珠受有顏面部瘀 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謝志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64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徒手 方式摑打告訴人陳鳳珠之左臉頰,致告訴人摔倒在地並受有 顏面部瘀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然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告訴人打伊,伊才打告訴人,伊為 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47、66頁)。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徒手方式摑打告訴人 之左臉頰,致告訴人摔倒在地並受有顏面部瘀傷及四肢多處 挫傷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64號卷,下 稱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34頁、本院卷第47、66頁), 核與告訴人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偵卷第7至10 、33至35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證人謝欣佑警詢時之陳 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113年3月6日行 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1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至20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1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種得以阻卻違法 之事由,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客觀上以其防 衛行為係屬必要,而非權利濫用者,始足當之。經查,本院 勘驗本案現場錄影畫面,可見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25分13秒 許,告訴人以右手揮向被告的左邊臉頰後,被告舉起右手往 告訴人臉部方向揮去,告訴人因而重摔倒地,有本院113年1 1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由 上開勘驗內容觀之,告訴人雖有先以右手揮向被告臉頰之行 為,然其於揮擊1次後即停止對被告攻擊,已難謂有何現在 不法之侵害,被告徒手揮擊告訴人致其倒地之舉措,僅為對 已過去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自非基於防衛意思而對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防衛行為,再參以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傷害型 態,可見被告用力非輕,顯非單純排除告訴人攻擊所為之推 擋、閃躲等單純防衛動作所能造成,堪認被告並非單純基於 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排除侵害,足徵被告當時並非僅係基 於自我防衛之意思抵擋告訴人之攻擊,而係另存有圖為報復 之用意,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為自非 屬正當防衛,被告執此為辯,誠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未 知和睦相處共創和諧鄰里關係,僅因機車停放事宜起口角爭 執,而暴力相向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傷害前科等素行狀況、教育程度 、從商、家境小康及告訴人年邁、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瘀 傷、挫傷等情節非重,暨其犯後於原審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改口 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PCDM-113-簡上-39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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