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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旦亞有限公司、那博仁(原名魯斯濱)、陳 彥竹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相對人公司已解散,請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聲報清算人 、是否已清算完結,若有,請提出公司清算備查資料,更正 其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若相對人公司已解散 且未向法院聲請清算,除該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 另有決議外,並以全體股東(董事)為清算人,請更正其法 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該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 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法定代理人最新之戶籍謄本(戶 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2-10

TPDV-114-司促-1435-202502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字第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文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拓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金拓科技有限公司於管轄法 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及補正該公司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地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該公司章 程、股東會決議及全體股東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對被告金拓科技有限公 司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次按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79條、 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金拓科技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經主管機關為 解散登記,依上開規定,金拓科技有限公司即應進行清算, 並應以清算人或全體股東為其法定代理人,然金拓科技有限 公司有無向法院聲請清算不明,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為何人,是原告起 訴於法尚有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金拓科技有限公司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2-10

SCDV-114-竹簡-39-2025021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被 告 永紳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宋文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志揚律師 被 告 陳美如 陳秉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陳美如、陳秉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271,262元, 及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美如、陳秉謙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757,000元為被告陳 美如、陳秉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美如、陳秉謙 如以新臺幣14,271,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於訴訟 程序中變更為林衍茂,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㈡第201至205頁),則林衍茂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㈡第199頁),其承受訴訟之意思表示並已到達被告( 見本院卷㈡第215至219頁),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永紳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永紳公司)、宋文寬、陳美如為被告,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永紳公司、宋文寬、陳美 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㈠第11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陳秉謙為被告(見 本院卷㈡第45頁),及追加民法第169條、第179條、第184條 第1、2項、第18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38至1 43頁),並追加備位聲明:「㈠陳美如、陳秉謙應連帶給付 原告14,271,262元,及自上開被告最後收受民事變更追加聲 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49至150頁) 。核原告追加被告、請求權基礎及備位聲明部分,其前、後 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與永紳公司間消費借貸契約、與 宋文寬間連帶保證契約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 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永紳公司於民國110年3月5日邀同宋文寬、陳美如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 證書,約定永紳公司向原告借款11,000,000元、4,000,000 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均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5 年3月5日止,並約定利息部分自110年3月5日起至110年12月 31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5%、1%固定計息,自110年12月3 1日起至115年3月5日止,均改依原告銀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逾期違約金部分,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詎原告撥款後(共分4筆撥款,分 別為2,200,000元、8,800,000元、400,000元、3,600,000元 ),永紳公司分別自110年12月31日、110年11月30日、111 年2月28日、110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有如 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宋文寬、陳美如為永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永紳 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先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訴請永紳公司、宋文寬、陳美如連帶清償14,271,262 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縱認永紳公司並未授權陳 美如向原告借款,宋文寬亦未授權陳美如代為同意擔任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永紳公司、宋文寬將公司大小章、財 務資料、變更登記表、章程及宋文寬之身分證正本交予陳美 如使用,具有表見代理之外觀,且永紳公司、宋文寬知悉陳 美如以其等名義借貸系爭借款後,均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 法第169條規定,永紳公司、宋文寬仍應負授權人責任,爰 次主張依表見代理、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永 紳公司、宋文寬與陳美如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倘認永紳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 係,惟原告已將系爭借款撥入永紳公司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永紳公司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原告 受有損害,爰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紳公司返 還不當得利。  ⒉先位聲明:  ⑴永紳公司、宋文寬、陳美如應連帶給付原告14,271,262元及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然陳秉謙之胞姊陳美如為宋文 寬之前妻,陳美如明知其資力欠佳,然為達借款之目的,尋 求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秉謙相助,陳美如並利用其當時為 宋文寬配偶之身分,進出宋文寬經營之永紳公司,因而取得 永紳公司大小章、宋文寬之身分證、健保卡。陳美如、陳秉 謙未經宋文寬、永紳公司之同意及授權,共同基於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由陳美如於109年2月 8日盜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永紳公司欲辦理貸款之私文書,並向原告銀行 松竹分行提出,並於同月19日前往原告銀行松竹分行,偽造 如附表二編號10、11之不實私文書,以永紳公司名義申請開 立系爭帳戶,並接續於同年月19日、及同年2月19日至年3月 5日間,持上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宋文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 影本,向該行行員佯稱永紳公司負責人宋文寬因工作忙碌無 法親自辦理,故委由陳美如代為接洽等語,並由身型與宋文 寬相仿之陳秉謙,假冒為宋文寬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程序, 陳美如與陳秉謙遂在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4所示對保文件 共同偽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以偽造永 紳公司、宋文寬借款,並與陳美如連帶保證債務之不實私文 書,及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本票「發票人簽章」欄偽蓋永紳 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偽造宋文寬及永紳公司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1紙後,再持該等不實之文件及本票 ,向原告銀行行員行使,致原告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永 紳公司欲開戶並申辦貸款而受理之,開立系爭帳戶開戶作業 及核准最高放款金額為10,000,000元,原告銀行松竹分行於 109年3月24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陸續撥款共計10,0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及於110年3月5日撥款系爭借款至系爭帳 戶內,陳美如、陳秉謙因而詐得合計25,000,000元,足以生 損害於原告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嗣系 爭借款經陸續清償,現仍積欠本金14,271,262元,爰備位依 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陳美如、陳秉謙 連帶賠償損害。  ⒉備位聲明:  ⑴陳美如、陳秉謙應連帶給付原告14,271,262元,及自上開被 告最後收受民事變更追加聲明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永紳公司、宋文寬部分:陳美如及陳秉謙盜用永紳公司大小 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名,以永紳公司名義申設系爭帳戶,又 冒用永紳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並由陳秉謙假冒宋文寬擔任 連帶保證人,永紳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宋文寬 與原告間亦無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永紳公司、宋文寬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無理由。又不法行為不得成 立表見代理,且本件係由陳秉謙冒充為宋文寬本人向原告為 借款及連帶保證,陳美如、陳秉謙均並未表明代理永紳公司 、宋文寬之意旨,是原告主張永紳公司、宋文寬應負表見代 理之責,亦無理由。此外,原告將系爭借款匯入系爭帳戶後 ,係由陳美如提領使用,永紳公司並無受領系爭借款之利益 ,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紳公司、宋文寬返還 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美如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㈢陳秉謙部分:陳秉謙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或犯罪所得,原告請 求陳秉謙賠償損害,應無理由,且原告對保程序有疏失,亦 應負部分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陳秉謙之胞姊陳美如為宋文寬之前妻,陳美如明知其資力欠 佳,然為達借款之目的,尋求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秉謙相 助,陳美如並利用其當時為宋文寬配偶之身分,進出宋文寬 經營之永紳公司,因而取得永紳公司大小章、宋文寬之身分 證、健保卡。陳美如、陳秉謙未經宋文寬、永紳公司之同意 及授權,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由陳美如於109年2月8日盜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 宋文寬之簽名,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永紳公司欲辦理貸 款之私文書,並向原告銀行松竹分行提出,並於同月19日前 往原告銀行松竹分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0、11之不實私文 書,以永紳公司名義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接續於同年月19 日、及同年2月19日至年3月5日間,持上開永紳公司大小章 及宋文寬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向該行行員佯稱永紳公司 負責人宋文寬因工作忙碌無法親自辦理,故委由陳美如代為 接洽等語,並由身型與宋文寬相仿之陳秉謙,假冒為宋文寬 與銀行人員進行對保程序,陳美如與陳秉謙遂在附表二編號 1至5、7至14所示對保文件共同偽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 簽宋文寬之簽名,以偽造永紳公司、宋文寬借款,並與陳美 如連帶保證債務之不實私文書,及在附表二編號6所示本票 「發票人簽章」欄偽蓋永紳公司大小章,及偽簽宋文寬之簽 名,偽造宋文寬及永紳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共1紙後, 再持該等不實之文件及本票,向原告銀行行員行使,致原告 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永紳公司欲開戶並申辦貸款而受理 之,開立系爭帳戶開戶作業及核准最高放款金額為10,000,0 00元,原告銀行松竹分行於109年3月24日起至同年6月16日 止陸續撥款共計10,00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及於110年3月 5日撥款系爭借款至系爭帳戶內,陳美如、陳秉謙因而詐得 合計25,00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對貸款管理之正確性 、票據交易之信用性,及系爭借款迄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本 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1、148、150頁),並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申告單、申報補充狀(見他卷第3至5頁)、永紳 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見他卷第29至30頁) 、永紳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卷第31至33頁)、系爭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卷第49至59頁)、合庫商業銀行松 竹分行110年11月26日合金松竹字第1100003648號函暨所附 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貸款、對保資料(見他卷第105至230頁 ):①110年2月8日一般授信申請書(含轉期)(見他卷第10 7至109頁)、②借款金額1100萬元之借據(見他卷第111頁) 、③借款金額400萬元之借據(見他卷第113頁)、④110年3月 4日連帶保證書(見他卷第115頁)、⑤109年2月19日一般授 信申請書(含轉期)(見他卷第117至119頁)、⑥本票(見 他卷第121至122頁)、⑦109年3月24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兼 貸借款憑證)(見他卷第123頁)、⑧109年4月14日授信動用 申請書(兼貸借款憑證)(見他卷第125頁)、⑨109年5月8 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兼貸借款憑證)(見他卷第127頁)、⑩ 109年6月16日授信動用申請書(兼貸借款憑證)(見他卷第 129頁)、⑪109年3月23日連帶保證書(見他卷第131頁)、⑫ 109年3月24日授信約定書(見他卷第133至138頁)、⑬同意 書(見他卷第139頁)、⑭綜合印鑑卡(見他卷第141頁)、⑮ 開戶綜合申請書(見他卷第143至152頁)、⑯履行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八條告知義務內容(見他卷第153至157頁)、⑰聯 徵中心資料查詢同意書(見他卷第159頁)、⑱自我證明表- 實體(見他卷第161至166頁)、⑲永紳公司變更登記表(見 他卷第167至171頁)、⑳永紳公司章程(見他卷第173至175 頁)、㉑臺中市政府107年10月22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53159 0號函(見他卷第177至179頁)、㉒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 果(見他卷第181頁)、㉓永紳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見他卷第183至185頁)、㉔家事事件(監護輔助 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87頁)、㉕宋文寬、永 紳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見他卷第18 9至191頁)、㉖開戶作業檢核表(見他卷第195頁)、㉗個資/ 共銷增修刪除(見他卷第197頁)、㉘洗錢防制法及打擊資恐 名單檢核情形表(見他卷第198頁)、㉙「宋啟明」、「吳國 良」、「宋文寬」之維基百科搜尋結果(見他卷第199至203 頁)、㉚財富管理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他卷第205頁) 、㉛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他卷第207至209頁)、㉜網路銀行 客戶資料內容變更交易驗證欄(見他卷第211頁)、㉝法人及 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見他卷 第213至215頁)、㉞客戶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表(含主表、 總表)(見他卷第217至225頁)、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內 容變更登錄單(見他卷第227頁)、㊱存款業務確認客戶身分 作業檢核表(見他卷第229至230頁)、借據、變更借據契約 、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銀行牌告利率查詢資料、 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催 告函及回執(見本院卷㈠第21至57頁)為證,且經本院調取1 11年度訴字第734號、112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確定判決及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永紳公司、宋文 寬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為無 理由:   原告主張永紳公司於110年3月5日邀同宋文寬、陳美如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 連帶保證書,約定永紳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並由宋文 寬、陳美如為永紳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惟永紳公司分別自11 0年12月31日、110年11月30日、111年2月28日、110年12月3 1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迄今尚有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語,固據原告提出借 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原告銀行牌 告利率查詢資料、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 部資料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見本院卷㈠第21至57頁)為 證。惟本件係陳美如、陳秉謙未經永紳公司、宋文寬同意, 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等方式,冒用永紳 公司、宋文寬之名義,向原告公司不法冒貸系爭借款,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與永紳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 與宋文寬間之連帶保證契約意思表示並未達成合致,前開契 約即未成立,故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 永紳公司、宋文寬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 、違約金,即屬無據。  ⒊原告依表見代理、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永紳 公司、宋文寬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無理由:   按代理權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 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 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陳美如、陳秉謙係以「永紳公司」、「宋文寬」之 本人名義簽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連帶保證書等文件,並 非以永紳公司、宋文寬之代理人名義為之,自無從成立代理 。又本件係陳美如、陳秉謙冒用永紳公司、宋文寬之名義, 向原告公司不法冒貸系爭借款,業如前述,則依前開說明, 該不法行為亦無從成立表見代理,故原告主張永紳公司、宋 文寬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亦屬無憑。  ⒋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永紳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4,27 1,262元,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其已將系爭借款撥入系爭帳戶,永紳公司受領系 爭借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等語,然為永紳公司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則本件即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惟查,系爭帳戶係陳美如、陳秉 謙冒用永紳公司名義所申設,陳美如復自承:原告將系爭借 款撥入系爭帳戶後,其已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全數 轉匯至其個人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1頁),是本件顯難 遽認永紳公司有受領系爭借款或對系爭借款有何支配、處分 之權限,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永紳公司有受領系爭借款之利益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永紳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 4,271,262元,亦屬無憑。  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陳美如連帶清償14,271,262 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無理由:   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 是保證債務具有從屬性,從屬於主債務而存在,主債務消滅 時,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查原告與陳美如約定由陳美如擔 任永紳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保證人,有連帶保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35頁),是陳美如之保證債務應從屬於永 紳公司之主債務。惟本件永紳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借款主債務 係遭陳美如、陳秉謙冒貸而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 依前開說明,陳美如之保證債務亦隨同消滅,故原告依連帶 保證法律關係,訴請陳美如連帶清償14,271,262元及附表一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要屬無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冒貸 ,係指客戶無貸款之意思,而由第三人冒用客戶之名義,向 金融機關貸取款項之意。客戶與金融機關之間並未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則金融機關因而付出之款項,即難謂非因第三人 侵權行為所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陳美如、陳秉謙以永紳公司之名義違法冒貸系 爭借款,迄今尚餘14,271,262元未清償予原告,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34號、112年度訴字第558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美如、陳秉謙連帶賠償14,271 ,262元之損害,應屬有據。陳秉謙辯稱其未取得犯罪所得, 應無庸連帶負責等語,應非可採。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 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陳秉謙固抗辯原 告銀行對保程序有缺失等語,惟陳秉謙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究 竟有何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與有過失行為共同肇致本件損害, 且金融機構之徵信、對保流程本尚不足以百分百防堵冒名借 貸之情事發生,故令陳美如、陳秉謙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損於公平,陳秉謙前開抗辯,應非可採。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陳美如、陳秉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 告請求陳美如、陳秉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民事變更追加聲明 狀送達陳美如、陳秉謙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民事 變更追加聲明狀於113年4月12日送達陳美如、陳秉謙之受僱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1、85頁),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陳美如、陳秉謙連帶給付自113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表見代理、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永紳公司、宋文寬、陳美如連帶給付 原告14,271,262元及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規定,請求陳美如、陳秉謙連帶給付14,271,262元, 及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美如、陳秉謙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法律規定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附表一(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週年利率 起訖日 1 11,000,000元 2,093,402元 1.5%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 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2.095%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8,373,701元 1.5% 自110年11月30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2.095%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000,000元 380,410元 1% 自111年2月28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 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2.095%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423,749元 1% 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 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 2.095%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5,000,000元 14,271,262元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名、盜蓋之印文 卷頁出處 1 110年2月8日一般授信申請書(含轉期) 代表人(兼連帶保證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07頁 申請人/代表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2 借款金額11,000,000元之借據 借款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11頁 連帶保證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3 借款金額4,000,000元之借據 借款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13頁 連帶保證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4 110年3月4日連帶保證書 立連帶保證書人簽章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15頁 內容瞭解同意簽章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5 109年2月19日一般授信申請書(含轉期) 代表人(兼連帶保證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17頁 申請人/代表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6 本票 全部發票人簽章欄 「宋文寬」 署名2枚 他卷第121至122頁 發票人欄 「宋文寬」 署名2枚 立授權書人姓名欄 「宋文寬」 署名2枚 7 109年3月23日連帶保證書 立連帶保證書人簽章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31頁 內容瞭解同意簽章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8 109年3月24日授信約定書 立約人簽名或蓋章欄 「宋文寬」 署名2枚 他卷第133、135頁 立約定書人簽名及蓋章欄 「宋文寬」 署名2枚 9 同意書 切結事項欄 「宋文寬」 署名2枚 他卷第139頁 立同意書人(借款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立同意書人(保證或連帶保證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10 綜合印鑑卡 戶名及負責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41頁 11 開戶綜合申請書 立約人(即存戶)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51頁 12 聯徵中心資料查詢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即存戶)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59頁 13 自我證明表-實體 簽章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166頁 14 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 立書人欄 「宋文寬」 署名1枚 他卷第215頁

2025-02-07

TCDV-111-重訴-329-202502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訴字第779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顏武龍 顏佑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聖澄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呂學華 周祐薇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4月21 日經訴字第111063026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柯文哲變更為蔣萬安 ,茲據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55至25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元公司) 於民國110年6月21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減資新臺幣(下同 )1900萬元,並於110年10月25日向被告申請減資變更登記 ,被告以110年10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4723800號函准予 登記(下稱原處分)。原告為生元公司股東,不服前揭准予 變更登記處分,提起訴願遭駁回(本院卷第19至35頁),繼 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760號民事判例要旨及 公司法第388條規定,若公司登記事宜有違法令或不合法定 程式而得改正時,毋須等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公司 減資需有正當理由及目的,符合公司整體利益,被告為主管 機關,依法得隨時調閱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僅憑會計師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認生元公司減資登記並無瑕疵,縱任該公 司有侵害公司及股東權益之高度風險,顯有不當等語,並聲 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公司登記採形式書面審查,倘已准予登記後,如 發現股份有限公司之決議有程序上違法事項,須俟股東訴請 撤銷其決議判決確定後,始得撤銷該項登記。原告於111年1 月18日到經濟部陳述意見時,已自承確有收到生元公司所寄 發110年6月21日股東會開會通知單,且開會通知單亦有記載 股東會召集事由為減資,並無如其所稱開會通知單未合法送 達全體股東之情形,至生元公司110年6月21日股東會之召開 程序及該次股東會決議減資是否構成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之 違法情形,乃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如有爭議應另尋司 法途徑解決,被告尚難且無權為實質之審查認定,不生有原 告主張應調閱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之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 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二項之申請 ,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同法第38 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 登記。」另被告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授權訂定公司登記辦 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 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見本院卷第15 9頁),是由以上規定可知,公司法採準則主義,公司登記 主管機關應於公司備齊相關文件後,就其所備文件據以書面 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查被告受 委辦辦理公司登記事項,有經濟部110年1月19日經商字第10 902435772號函及第10902435771號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55頁至第156頁),邱紹滕於110年10月25日以其為生元 公司代表人身分,檢附委託書委任統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康 隆達會計師,並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正本1份、變更登記表 正本2份、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暨其附表正本1份、110 年6月2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110年7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 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4頁至第15頁),向被告申請減資變更 登記,依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之登記事項「27.減資」應附送書 表:「(一)申請書1份。(二)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 則免送)1份。(三)公司章程影本(不涉及修章者免附)1 份。(四)股東會議事錄影本(註6)1份。(五)董事會議 事錄(或董事同意書)影本(股東會已決議減資基準日者免附 )1份。(六)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註8)1份。(七) 設立(變更)登記表(註9)2份」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63頁) ,生元公司申請減資變更登記時檢附資料已繳交齊全。  ㈡次按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同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 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 ,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觀諸生元公司110年6月21日股東常會議 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出席股東 人數3人,股數計2,000,00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2,000,000 股)」、「六、討論事項:…2.本公司減資1900萬,減資主 要内容如開會通知附件2所載。決議:贊成1,340,000股,反 對645,000股,保留15,000股。通過。」(見原處分可閱卷 第7頁),由此可知,股東會決議經已發行股份總數之股東 全數出席,且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67%,1,340,0 00/2,000,000=0.67)。又本次減資比例為百分之95,每千股 減除950股,股東邱紹滕、顏武龍、顏佑任從原持有1,340,0 00股、645,000股、15,000股,分別減至67,000股、32,250 股、750股,均同減95%的股權比例,有110年7月1日董事會 議事錄及減資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8頁、第15頁 ),與前述公司法相關規定無不合。是以被告對於公司減資 變更登記之申請進行形式審查而准予,經核尚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760號民事判例要旨及公 司法第388條規定,公司登記事宜有違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 而得改正時,毋須等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等語;惟按 「……修正後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 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 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 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 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又「『公司登記係採準 則主義,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審核,僅就書面文件予以 形式審查,凡登記事項符合法令之規定與形式,即應准為登 記。』經濟部亦以88年6月2日商88211493號函釋示在案,經 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適用。」有最高行 政法院102年判字第451號判決理由參照。就本件而言,被告 於收受生元公司申請案件後,依法就生元公司是否確曾召開 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股數是否一定百分比等事項,本應 予以形式上究明,以明本件申請案文件資料是否符合法定應 具備要件,並無不合。原告所指生元公司股東邱紹滕於無任 何減資必要性之情況下,為損害伊之權益提出減資案等語, 涉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實質真實性之爭議,應另行循司法救 濟程序處理,非被告形式審查之事項,原告稱:被告應調閱 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以進行實質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15頁),容有忽略公司法第174條所定形式要件,要屬 無據。又生元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申請時,被告以書面形 式審查,認符合公司法相關規定,遂以原處分核准所請,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有誤,已如前述。之後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就原告與生元公司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以110年6 月21日股東常會所為減資1900萬元決議之爭執,經生元公司 表示同意原告主張有理由而為認諾,就此部分於112年12月1 8日逕本於生元公司之認諾而為生元公司敗訴之判決即判決 確認該決議無效,有該民事判決內容附於本院卷第303頁至 第314頁可參。然所謂認諾,係指被告就訴訟標的,承諾原 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69年 度臺上字第21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於是法院便可不再 調查而准許原告的請求,判決被告敗訴。依前揭判決內容所 示,法院對於生元公司減資決議為無效之爭執,並無實質審 認,於本件仍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其請求判決如聲明所 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5-02-06

TPBA-111-訴-779-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局長 相 對 人 鋐謚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鋐謚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鋐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鋐謚公 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6萬7,546元,而 鋐謚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長鍾益弘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死亡,且其股東經變動而不足一人,復未見其有新股東加入 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公司應行解散,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進行 清算程序,惟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 算人,且鍾益弘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無其他股東可為 清算人,致前揭核定稅額繳款書無從送達並強制執行,聲請 人基於債權人身分,為維護國家稅收,自應協助執行,戮力 於徵收期間內徵起稅捐,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 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鋐謚公司清算人,以踐 行清算程序,處理該公司未了結事務,儘速完成清算程序等 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 ,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有股東 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之情事者解散;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 繼承人行之;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 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 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 第79條前段、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13條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再按,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 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 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 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 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21條亦定有明 文。末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 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鋐謚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兼董事長鍾益 弘已於113年8月27日死亡,而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鍾昕喬 、鍾羽宬及第二順位繼承人鍾益禾均已拋棄繼承,而相對人 鋐謚公司復無其他董事、股東及經理人可代表公司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函文暨鍾益弘及其第1至第4順 位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10月18日北院英家元113年 度司繼字第2897號、113年11月22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 字第3273號公告、鋐謚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6頁), 互核相符,是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 相對人鋐謚公司已有公司解散之事由,應行清算程序,又相 對人鋐謚公司之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有聲請 人提出之相對人鋐謚公司章程為證,而相對人鋐謚公司欠繳 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頁),準此,聲請人為處理相對人鋐謚公 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其為相對人鋐謚公司稅捐債權之利害關 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鋐謚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固無不 合。 (二)惟本院審酌相對人鋐謚公司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為 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 酬,併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 定,兼衡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認本件應選任律師或會計師 為清算人,其報酬以5萬元為適當,然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 鋐謚公司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相對人鋐謚公司名下存款餘 額僅餘1萬0,272元,又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為鍾益弘個人所有,不足認相對人鋐謚公司名下尚有 何其他資產(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顯不足以負擔清算人 之報酬,依上說明,仍應由聲請人預納此費用,方能繼續進 行本件程序。故清算人報酬於本件選任清算人事件顯有預納 之必要,而聲請人既已表明其不願意墊付清算人報酬,有聲 請人114年1月24日財北國稅信義營業字第1141151412號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可認聲請人已表明無法先行預 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06

TPDV-114-司-10-20250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李珉萱 代 理 人 潘祐霖律師 黃章峻律師 相 對 人 二八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翊翎 代 理 人 謝淮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設立至 今,均未曾依公司法第110及228條等規定,造具各項表冊, 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亦未曾對各股東交代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且相對人有持續承接案件並獲得收入,然112年 度之盈餘始終未分派,經聲請人多次反映均未實質回應;又 聲請人113年5月10日委任律師發函相對人要求查閱相關財產 文件、帳簿、表冊、憑證及單據,遭相對人於113年5月23日 拒絕查閱,並於113年5月30日泛稱公司資不抵債沒有查帳必 要,經聲請人質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113年5月所提計算仍有 盈餘,何以不至一月即資不抵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竟稱當 時算錯了,足見相對人財務不透明,認相對人可能有虛報財 報及侵占應分派股東之盈餘之虞,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 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 附表所示之文件。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則以:相對人乃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共同經營,聲請人雖形式上未登記為公司董事,然事實上實 質負責公司案件之接案、報價、規劃、收費及執行,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歷來均將公司請款單、報價單、發票、扣繳憑單 、損益表及稅額試算表等文件提供予聲請人,聲請人反隱匿 、挪用自身掌理案件進度與收支,致使相對人無法完整管理 公司財務資料。又相對人於113年5月30日協商時已攜帶公司 財務業務文件及報表到場,並於協商時概括提示,當日已達 成共識應指定特定期間與特定交易或經營項目,再共同委任 會計師進行釐清;聲請人聲請檢查之文件均以所有、歷年、 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為檢查客體,未見聲請人指名具體交 易、事件、期間或項目,難認適法。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 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略以:「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又檢查人 針對公司業務有關之帳目、財產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與 會計師就公司年度財務報表之查核報告及說明,有所不同。 為保障股東權益,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 東蒐集證據之能力等情,法院應審酌聲請選派檢查人是否有 必要且無濫用權利情事;公司於必要時始選派檢查人,屬臨 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 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 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 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 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5號及102年 度台上字第1087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於少數股東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 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 由、事證、說明必要性,且限於特定、必要範圍,及是否有 權利濫用之虞。 四、次按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 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有限公司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 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 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規避、妨礙或拒絕不執行業 務股東行使監察權者,代表公司之董事各處2萬元以上10萬 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本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 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 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 台抗字第150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之 股東本得獨立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 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甚至可委託律師、 會計師審核之。 五、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且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 有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61頁),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9頁),此節首堪認定。是以,本件聲請人確合於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為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 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本件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無非係以相 對人未造具表冊、112年度未分派盈餘、相對人拒絕聲請人 查閱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憑證及單據云云。惟查: ⒈公司有盈餘時,是否即應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並未設有 強制規定,應屬公司自治及經營決策商業判斷之範疇,參以 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28條規定,有限公司盈餘分派需 先由董事造具表冊,方得經各股東「均」承認後始得辦理, 顯非相對人必然辦理之事項。是聲請人未敘明相對人未分派 盈餘有何違反法令或相對人公司章程,自難認本件有何選任 檢查人之必要性。 ⒉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聲請人為非執行業務之股東 ,本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 形,查閱聲請意旨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帳簿、表冊,是 聲請人應先釋明,其行使監察權時,相對人有規避、阻止之 行為;或聲請人行使上開監察權後,發現相對人可能有不法 之行為,為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始認 有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對此聲請人雖 提出113年5月10日113年佑達字第0000000-0號函、113年5月 22日113軒律字第1130522001號函、113年度6月5日113年度 佑達字第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5至35、149至150頁), 並主張相對人拒絕聲請人查閱,惟經檢視相對人係覆以無法 全數提供、時間過短無法整備資料應另行約定期日,究非斷 然拒絕或阻止聲請人行使監察權,聲請人亦於前揭函文中明 確提及相對人提議雙方應先討論要查詢哪些項目、不查哪些 項目,以節省後續查帳費用,況依相對人提出且為聲請人不 爭執之兩造對話紀錄,兩造對於相對人之業務進行討論,相 對人多次提出單據、報價單、損益表、扣繳憑單、對帳單、 工程請款單(見本院卷第97、111、116、117、121、122、12 3頁)等文件,縱該等文件恐有缺漏或未盡詳實之處,客觀上 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得行使其監察權之事實上障礙及困難,難 認聲請人就其行使監察權時,相對人有規避、阻止之行為, 盡釋明之責。 ⒊聲請人復主張依照相對人於對話紀錄提出之113年5月計算公 司尚有盈餘(見本院卷第23頁),其後不及一月竟稱資不抵債 云云,然依照該對話紀錄上載此乃大方向之概算,尚未核對 細節,且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釋明,僅憑臆測即認 定相對人有虛報公司財報及侵占應分派股東盈餘之虞,尚難 憑此遽認有何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性。再衡以相對人資本 額為新臺幣200萬元,所營事業主要為設計、工程,股東共 計2人,堪知相對人持股結構單純,非規模甚鉅、經營模式 複雜之法人,則依其產業型態及對外交易情形,縱聲請人不 具高度財經或會計專業知識,應仍得有效針對公司帳目及財 產狀況進行核實,本件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本件有 檢查必要性之存在,且聲請人所提諸多事由本得藉由行使監 察權而得以明瞭,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尚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檢附理由及相關事證,釋明選派檢查 人之必要性,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法定要件不符,且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109條規定查閱相 對人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而行使其監察權,故本件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 編號 檢查事項 檢查文件 1 相對人之營運情形之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財產清冊、契約文件、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及其他會議資料等資料 1.111年2月至112年12月止之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含報表附註); 2.111年2月至112年12月止國稅局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銷售及稅額申報書; 3.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財產目錄、序時帳簿、日記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配帳簿; 4.111年2月至112年12月止股東可扣抵稅額表; 5.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票; 6.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員工勞健保投保資料、薪資扣繳憑單,及給付員工薪資之匯款單、轉帳證明或收據等付款原始憑證; 7.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統一發票。 8.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相對人所有對外之合約。 9.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辦公室裝修之相關支出單據。 10.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管銷之相關支出單據。 11.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雜項開支之相關支出單據。 12.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二八公司每個月對外債務還款之相關支出單據。 2 相對人歷年召開股東會即股利分派等資料,有無違反公司法或其他法令之情事 1.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止相對人所有往來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銀行印鑑)、往來明細或銀行對帳單; 2.111年2月至112年12月止歷年股東會議事錄; 3.111年2月至112年12月止歷年股利分派及實際匯款紀錄; 4.111年2月至113年5月歷年股東往來對象及內容明細; 5.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2025-02-06

TPDV-113-司-59-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陳美代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興營造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當 事人為法人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 ,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 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 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亦準用於有限公司。同法79條及第 113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雖列共有人 南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南興公司)為被告,然未表明南興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又南興公司於原告起訴前之 民國87年8月19日已經撤銷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1紙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南興公司依法已進 入清算,而應以南興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南興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名簿,並陳 報南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如南興公司無章定清算 人、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06

TNDV-114-訴-171-2025020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正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揚 訴訟代理人 林柏廷 余晟宏 相 對 人 即 上訴人 台灣燎原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谷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案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即上訴人之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谷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本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29號給付貨款事件,為相對人即上訴人台灣燎原照明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即上訴人(下稱相對人)台灣燎原 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谷方過世,為免訴訟久 長,遂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 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 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 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 、第32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解散或 廢止登記,公司章程就清算人無特別規定,亦無向法院聲請 清算,股東會亦無選任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 人。 三、查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1月6日經新北市政 府命令解散,而相對人章程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股東會亦 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登記案卷及本 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可稽,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應以全體 董事為公司清算人,然相對人經命令解散時,僅有董事即法 定代理人谷方一人,然谷方業已於113年6月25日過世,有谷 方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考,故相對人現 確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當屬有據。又谷元為谷方之繼承人,且無拋棄 繼承,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考,而谷方生前具有 上訴人共390萬7,500股份,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 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是本院認由谷元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2-05

PCDV-113-簡上-29-2025020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志銘 代 理 人 王素玲律師 相 對 人 君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敏智 代 理 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間設立登 記,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50,000股,且聲請人於109年間投 資相對人並持有其股份150,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13.04,故聲請人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二)相對人從未召開 股東會,聲請人亦未曾見過財務報表、營運報告,不知任何 營運狀況,然聲請人向臺中市政府調取相對人之章程及股東 會議記錄,竟發現該章程及會議記錄記載於105年6月16日第 1次修正章程,及於109年1月17日第2次俢正章程,及於109 年1月17日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及於112年5月3日 股東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情。且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相對人給予聲請人之營利金額, 與相對人實際交付支票之票面金額不符,可見相對人之經營 及財務狀況均不明,其發放股東股利並未經過股東會決議。 (三)聲請人亦為第三人普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營公 司)之股東,且普營公司於112年8月31日資產負債表記載其 對相對人具有同業往來債權新臺幣(下同)4,355,173元, 及普營公司之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顯示相對人於 112年8至12月間陸續匯入款項合計13,697,179元,然相對人 與普營公司之營業項目不同,實無合作關係與生意往來,顯 有查閱相對人與普營公司之間業務交易往來情形之必要。( 四)為確保聲請人與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察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且聲請人願意預付檢查人之報酬等費用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陸續於112年8月30日、同年9月5日、同 年12月13日匯款,係為清償資產負債表記載普營公司對相對 人之同業往來債權。及相對人陸續於112年12月13日、同年 月14日匯款,係因受第三人君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君容公司)委託,代為墊付其積欠普營公司之款項,之後 ,君容公司已將墊款如數返還予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稱挪 用資產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及 其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 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 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 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 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 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是以,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且為避免浮濫,乃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須繼續6 個月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始得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及聲請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以及檢查內容僅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 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 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 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 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105年3月14日設立登記,其登記資本總額為11,5 00,000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50,000股,且聲請人於1 09年間投資相對人並持有其股份150,000股,占相對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迄今聲請人仍繼續持有相對 人股份150,000股等情,有相對人公示基本資料、公司章 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實,足認聲請人係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1 以上之股東,是以,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 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示基本資料、公司 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 股利憑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及內頁及普營公司資產負 債表、分類帳、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影本為證,堪認 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之必要性,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 以為說明,且本院審酌本件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稽核 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如相對人依法定程序建立 健全財務制度,不致因檢查人稽核而受何影響,且支出檢 查費用與健全相對人財務會計制度之檢查目的相較,亦無 比例失衡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當屬其各別股東權正當 權利之行使,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本件聲請,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    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經該會函覆推薦劉永 彬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有該會113年10月22日中市會字第1    130000325號函附卷可佐,而本院審酌劉永彬會計師具碩 士學歷,並擔任廉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中建國分所主持 會計師,其學理及實務經驗兼備,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 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 以檢查,及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權益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劉永彬會計師為相 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至於檢查人之報酬,本院已職權命聲請人預納新臺幣 15萬元,並經聲請人繳納完畢,待檢查人完成工作後,依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處理之,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檢查範圍 一、相對人自民國109年間起至112年間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與第三人普營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間起至112年間止之業務交易往來情形。 三、相對人自民國109年間起至112年間止之股東股利分配情形。 四、相對人所有銀行帳戶自民國109年間起至今往來歷史交易明細帳。

2025-02-03

TCDV-113-司-40-20250203-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嘉文 被 告 勁銨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勝昶 被 告 張凌豪 李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勝昶為被告勁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 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 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次按,當 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 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 明;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勁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凌豪,嗣於訴訟 繫屬、本院判決送達後之民國113年12月24日變更為王勝昶 ,嗣於113年12月26日經股東決議解散,並選任王勝昶為清 算人,上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證,並經本院 職權調閱該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新北市政 府113年12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106015號函查對綦詳 (見本院個資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清算人王勝昶為 勁銨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王勝昶迄未提出書狀為勁銨 有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 7條第3項、第178條規定,職權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 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2-03

TPDV-113-訴-6139-20250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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