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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10號 原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林宗志律師 張學維律師 原 告 張郁欣 張家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被 告 張以昇 訴訟代理人 劉冠廷律師 黃博駿律師 王俐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怡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 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 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 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 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名下之股票為張永昌之繼承人所公同共 有,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179條規 定將股票返還予公同共有人全體等語,因此原告請求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 追加張郁欣、張家芮為原告(見卷第221頁),張郁欣、張 家芮固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見卷第226頁),然 而本件既係因繼承之法律關係涉訟,係屬公同共有債權行使 ,依前開規定,有合一確定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裁定命張郁欣、張家芮追加為原告 (見卷第253-254頁),自應視張郁欣、張家芮已一同提起 本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張永昌之配偶,緣張永昌於112年1 月1日死亡,由原告及張永昌之子女即張郁欣、張家芮、被 告張以昇共同繼承。張永昌為上市公司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甲科技公司)負責人,張永昌分別以其個人、乙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行銷公司)及被告名義持有甲科技公 司股票分別為14,203,423股、2,309,407股、1,398,248股。 被告名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張永昌借用其名義代為所 有,被告並無實質掌控甲科技公司股票,此由系爭股票收益 均由張永昌使用,並匯至原告彰化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以繳納房貸一節即可得知,顯然被告與張 永昌間就系爭股票為借名登記關係。系爭股票非被告資金購 買,其中398,000股係張永昌於93年間以乙行銷公司發派之 股利匯至被告帳戶所購買,另張永昌偕同被告於100年間向 玉山銀行借款,用以認購甲科技公司增資股份,該借款之本 息償還、資金運用均由張永昌安排,顯然該筆借款之實際運 用人為張永昌,被告僅係出名人。張永昌以該筆借款中1,29 5萬元以被告名義認購甲科技公司現金增資股份1,069,220股 ,又該筆借款多數由張永昌匯款清償本息,或由被告名下之 甲科技公司股票股利清償,足見該筆借款本息實際上由張永 昌負擔。再系爭股票股利於105年後由張永昌用於支應其他 費用,益足證張永昌對於系爭股票具有收益權及支配權,張 永昌係被告之證券交割帳戶即附表編號1帳戶、信託受益帳 戶即附表編號2帳戶、借款帳戶即附表編號3帳戶之實際使用 人。張永昌已於112年1月1日死亡,則渠等間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業已消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 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甲科技公司股票共1,3 98,248股予張永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返還其名下之甲科技公司股票1,398,248股予被繼承人張 永昌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否認與張永昌間有甲科技公司股票借名 登記關係,原告應舉證證明張永昌與被告間有借名合意、購 股資金由張永昌提供等情。被告用以購買系爭股票其中319 張之資金,係被告以其所有之信託受益金購買,另1,079張 係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以其個人名義向玉山銀行借款,於1 00年11月14日匯款1,300萬元予甲科技公司認購新股1,069,2 00股,嗣少量買賣股票,至112年4月7日累積共1,079張,購 買系爭股票之資金均為被告所有,非張永昌所有。再被告委 託訴外人陳玟瑾處理帳戶事宜,被告如附表編號1帳戶存摺 雖於105、106年間交陳玟瑾保管,經陳玟瑾放置於張永昌之 保管箱,並非被告對於該帳戶即喪失實力支配。原告未舉證 證明張永昌與被告間對系爭股票成立借名合意,被告購買系 爭股票之資金亦係被告自己所有,及張永昌對系爭股票實際 享有收益、處分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股票予張永昌之 全體繼承人,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繼承人張永昌於112年1月1日死亡,其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即 原告、張郁欣、張家芮、被告4人共同繼承。  ㈡張永昌於92年12月2日與受託人華南銀行成立信託契約,移轉 其持有之乙行銷公司股票共5,199,997股予華南銀行,作為 信託之原始信託財產,就原始財產所生之股利、利息及買賣 所生之收益部分利益,以其子女即被告、張郁欣為受益人( 受益權比例各50%),被告於93年1月2日領取信託受益金18, 571,218元(見卷第47-56頁、第61-63頁)。  ㈢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與玉山銀行簽訂借款契約,張永昌為借 款連帶保證人,玉山銀行於100年11月7日撥款2,099萬元至 被告附表編號3帳戶(見卷第75-81頁)。  ㈣被告於100年間向甲科技公司認購100年現金增資股份1,069,2 20股(見卷第91頁)。  ㈤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名下持有甲科技公司1,398,248股(見卷 第25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與張永昌間就系爭股票是否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 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法律行為之行為人 以自己名義所為,常態為自己行為,若係借名登記行為,則 為變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股票係張永昌借名登記,購買系 爭股票之資金係亦張永昌所有,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永昌間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並舉出原告112年5月30日電子郵件、被告112年6月4日電 子郵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告與陳玟瑾間LINE對話通 訊紀錄、張永昌保險單鑰匙簽收單、原告彰化銀行存摺內頁 、被告LinkedIn頁面為證(原證6-11、14,見本院台北簡易 庭112年度北司補字第454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7-38頁、本 院卷第423頁),惟原告所舉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與 張永昌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㈢再原告主張張永昌係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實際使用人,被 告於93年間購買甲科技公司398,000股之資金,係張永昌與 華南銀行簽訂信託契約之受益金所購買,再於同年月5日匯 出900萬元至被告之附表編號1帳戶,購買甲科技公司股票31 9,028股,另張永昌偕同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以被告名義 向玉山銀行借款2,099萬元及開立附表編號3帳戶,由張永昌 擔任連帶保證人,張永昌於100年11月14日自該借款帳戶匯 出借款中1,295萬元,認購甲科技公司100年現金增資股份1, 069,220股,復於集中交易市場買入10,000股,合計1,079,2 20股,上開借款之本息以被告代持之甲科技公司股利支應, 多數由張永昌清償,可見被告僅係出名人借款人及持股人, 並未實際支出任何費用云云。然查,張永昌於92年間與華南 銀行簽訂之信託契約,雖以其所有之乙行銷公司股票作為原 始信託財產,並約定由被告、張郁欣為信託受益人,享有信 託利益,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張永昌並無簽訂信託契約 之真意,自應認張永昌簽訂該信託契約之目的即係為被告、 張郁欣之利益為之,原告主張張永昌係為製造合法金流故簽 訂該信託契約云云,核無可採。被告否認玉山銀行借款亦係 與張永昌間成立借名契約,縱該借款本息以張永昌與華南銀 行間約定之乙行銷公司股票股利清償,然該信託契約之受益 人本即為被告,被告得享有一半股利之利益,不得以此推論 玉山銀行借款本息係由張永昌給付。  ㈣原告復主張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印鑑均存放於張永 昌在甲科技公司董事長室之保險箱,由張永昌保管及實際使 用,且自106年起,被告持有之系爭股票股息發放後,即由 張永昌指示匯入原告帳戶,支付張永昌與原告住所之房屋貸 款,足見系爭股票為張永昌與被告間借名登記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107年8月28日匯款50萬元,108年8月2日匯款65萬元 ,109年8月8日匯款69萬元,110年9月23日匯款65萬元,1 11年8月5日匯款250萬元至原告之彰化銀行內湖分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有原告上開帳戶存摺內頁可憑(見調 解卷第37-41頁)。被告上開107年至111年共5年合計匯款 共499萬元,惟原告該帳戶另有張永昌、黃禎熹、黃惇婉 、陳玟瑾匯款,共計1,220萬元,以繳納房屋貸款每月約3 2萬餘元。   ⒉證人陳玟瑾即陳美雲證稱:被告之附表編號1帳戶、玉山銀 行外匯綜合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三菱東 京UFJ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號)有存放於張永昌保險箱 內,附表編號2之帳戶、一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 司帳戶(帳號538D0000000號)證券存摺、玉山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本部(帳號00000000000號)證券存摺、附 表編號3帳戶並未存放於張永昌保險箱內,有本院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 1頁、第239-251頁)。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僅編號 1帳戶存放於張永昌保險箱內,編號2、3帳戶並未存放於 張永昌保險箱內,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帳戶均存放於張永 昌保險箱內,由張永昌保管、使用,並非實在。   ⒊原告於112年5月30日以電子郵件對被告稱:「老爺111年度 的綜合所得稅應於5月底前申報,因夫妻需合併申報,故 月底我會先去繳納111年度所得稅共計271萬元,屬於老爺 部分的所得需繳多少的所得稅,我會另外請會計師拆分出 來,此部分的稅捐繼承人如何分擔,到時候大家在一起商 量。老爺以往的申報皆有納入張家芮的扶養,今年是我第 一次做申報,美雲姐詳知過往的報稅狀態,如有不清楚之 處也可以詢問姐姐。」等語,被告於112年6月4日以電子 郵件對原告稱:「了解,相信妳的會計師在遺產申報稅申 報書上也會將扣除事項列表中列入『扣除父親111年應納所 得稅』喔!另,要與妳說明,我已完成111年度個人的綜合 所得稅繳納,而其中111年度我的股利所得當時已匯到妳 的銀行帳戶中(請見以下第一銀行匯款水單紀錄),因此 ,這部分要請妳協助處理喔!(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匯款 250萬元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單照片1紙)」等 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27-29頁),依 上開電子郵件對話內容,被告僅稱其於111年度股利所得 已匯入原告帳戶,應由原告負責繳納此部分稅捐,無從逕 自推論被告承認系爭股票係張永昌借名登記。被告與張永 昌間究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將被告之系爭股票111年股利 匯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以繳納原告房貸借款,可能原因眾 多,尚難以被告於111年匯入250萬元予原告,並要求原告 繳納此部分所得稅即可推認系爭股票實際所有權人為張永 昌。   ⒋原告於6月6日以LINE詢問張永昌之秘書陳玟瑾以下事項: 「想請教一下,Nelson(指被告)有發了一封信件給我是 有關稅務的事,我昨天晚上才看到!沒有完全很明白,看 傳來的照片裡是姐姐的字跡,所以寫訊息詢問,以下有幾 個延伸性的問題需要請教一下!⒈這個帳戶是老爺生前使 用人頭戶頭,老爺離開後,姐姐有提及老爺保險箱有Nels on,Jennifer的個人銀行本和個人印章需要歸還給他們, 就是那個戶頭嗎?⒉Nelson有這樣的問題,Jennifer那兒 有嗎?如果有需要一起提供好計算…我一次性給會計師。⒊ 信件提到的250萬這是什麼的金額?⒋以往年度Nelson的費 用都是老爺繳稅的嗎?⒌可有記得每年大約的稅金金額?⒍ 稅金繳費大約繳了幾年?有平均數字嗎?以上感謝!」陳 玟瑾於複製上開問題後於每個問題下方分別回覆(以下訊 息省略原告上開問題內容):「⒈是,已經歸還⒉沒有⒊轉 帳到妳彰銀內湖分行帳戶(房貸)⒋是⒌妳彰銀存摺有明細 ⒍沒有平均數字」等語,有原告、陳玟瑾間LINE對話紀錄 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33頁),陳玟瑾固對於原告第一個 問題回答是,惟其語意不明,證人陳玟瑾到庭證稱:被告 112年6月4日電子郵件伊是收件人之一,伊有看到。在之 前對話中,原告已經有問伊他們在討論關於所得稅支付的 問題,有說到這個帳戶,伊知道這個帳戶是被告第一銀行 的帳戶(即附表編號1帳戶),伊就針對這個帳戶跟原告 講說這個帳戶已經歸還給被告。伊只是針對這個帳戶是不 是已經還給被告,伊沒有去說這個帳戶是人頭帳戶還是什 麼等語明確(見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 第364頁),是「附表編號1帳戶是張永昌人頭帳戶」一事 係原告所說,尚難以證人陳玟瑾未針對該句文字做辯駁, 即認陳玟瑾稱附表編號1帳戶為張永昌之人頭帳戶。原告 執此稱附表編號1帳戶係張永昌之人頭帳戶,自屬無稽。   ⒌綜上,依上開證據所示,被告雖於107年至111年間將系爭 股票股利匯至原告彰化銀行帳戶,以繳納張永昌與原告共 同居住房屋之貸款,並由張永昌負責繳納上開金額之所得 稅稅額,惟父母子女間金錢往來本屬常事,上開金錢往來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即為張永昌與被告間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於105年間始與張永昌結婚, 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在卷(見本院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8頁),則被告與張永昌間為信託 契約、玉山銀行借款契約之時,原告並未參與,自難以事 後金錢流向推測被告與張永昌於93年間、100年間所成立 之上開契約關係是否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真意。 五、從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甲科技公司股票共1,398,248股予 張永昌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永信,即玉山銀行 100年間借款之對保人,待證事實為為確認借款之真實目的 與契約洽談過程,有透過銀行端辦理本次借款之人還原事實 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99頁),及函查第一銀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調取附表編號1帳戶自93年間 起迄今、附表編號2帳戶自91年迄今、附表編號3帳戶之帳戶 交易明細,以證明系爭股票93年至99年、103年發派股利支 流向與交易相對人,證明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人,及附表編號 2帳戶91年6月18日所受100萬元之流向,與93年1月5日所受 款項除購股款項900萬元以外其餘資金之流向,以及附表編 號3帳戶100年11月7日轉帳804萬元之流向,證明該帳戶之實 際使用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37頁、第199-200頁),惟原告 未舉證上開帳戶係由張永昌保管、使用,尚無調查該等資金 流向之必要,證人陳永信為玉山銀行人員,無從認識張永昌 與被告間是否為借名向玉山銀行借款,亦無調查必要。兩造 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被告帳戶名稱及帳號 用途 1 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證券交割帳戶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信託受益帳戶 3 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借款帳戶

2024-11-29

TPDV-112-重訴-1210-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管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5號 原 告 劉鳳騏 劉斈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柏霖律師 被 告 謝子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管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自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保險上移調字第四號請求給 付保險金上訴事件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七日調解成立時收取之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三紙支票,交付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 劉鳳騏、劉斈儀、劉鳳糧。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本於民法第541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律師倫理規範第38條規定而為請求,其先位聲 明第一、二項為:「被告應返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支票號碼AF0000000)憑票支付原告劉鳳騏之支票;被告 應返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票號碼AF0000000)憑 票支付原告劉斈儀之支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支付自民 國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因保管原告兩人支票所衍生 之一應費用」;備位聲明第一、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劉 鳳騏新臺幣(下同)13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劉 斈儀13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應支付自113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因保管原告兩人支票所衍生之一應費用」 (本院卷第7至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位之訴部分,追 加本於兩造間113年2月7日成立之委任、寄託契約關係,而 追加併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 2之支票;及追加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不 能返還上開支票時,應償還同額票款,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 ;另備位之訴部分,則追加依民法第831條、第828條第2項 、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繼承之公同共有 關係請求返還公同共有物即附表所示支票三紙(本院卷第10 3至104頁、第111至113頁、第148至149頁),而最終聲明如 貳之㈠、㈡所示(聲明文字酌作修正)。經核原告為訴之追 加、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保險上移調字第4號事件之113年2月7日調解期日所收受如 附表所示三紙支票,是否為原告與訴外人劉鳳糧等三人公同 共有物等情為據,追加、變更前後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得於追加、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 同一;為使上開追加、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 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前開規 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莊麗琴之委任 ,擔任其訴訟代理人,起訴請求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經本院108年度保險 字第97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受理,嗣判決命國泰人壽應給 付莊麗琴殘廢保險金140萬元本息,另應自107年6月21日起 至莊麗琴身故為止,按月給付安養保險金4萬元及其利息。 國泰人壽不服本院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 0年度保險上字第26號受理(下稱系爭保險事件),被告仍 為莊麗琴之訴訟代理人;詎莊麗琴於二審審理進行中之112 年10月23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原告劉鳳騏、劉斈儀及訴外 人劉鳳糧(下稱劉鳳騏等三人)聲明承受訴訟,被告遂為劉 鳳騏等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並簽有委任狀。嗣劉鳳騏等三 人與國泰人壽於系爭保險事件二審程序中之113年2月7日調 解期日成立調解(案列:113年度保險上移調字第4號,下稱 系爭調解),國泰人壽並於該日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記載 禁止背書轉讓之三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而同意給付 劉鳳騏等三人共410萬元之失能及安養保險金本息,並由被 告代為收取系爭支票。系爭保險事件訴訟關係因調解成立而 消滅後,被告所受之委任關係即已結束,本應返還系爭支票 予委任人劉鳳騏等三人;惟劉鳳糧當時認為其較費心照顧母 親莊麗琴,認為支票不能各自返還予劉鳳騏等三人,故劉鳳 騏等三人乃同意由被告代為保管系爭支票,而分別於113年2 月7日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保管成立委任、寄託契約。原告 爰以113年10月1日準備㈢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寄託 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先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597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編 號1、2之支票予原告,如被告不能返還,則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依序償還同額票款予原告,並計付法定遲延 利息。如認系爭支票係本於莊麗琴之繼承人即劉鳳騏等三人 對國泰人壽之公同共有債權而簽發,則備位之訴部分,依民 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1 項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即劉鳳騏等三人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依序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劉鳳騏、劉 斈儀;如被告不能返還,應依序償還如附表編號1、2「票面 金額」欄所示之票款予劉鳳騏、劉斈儀,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被告應將自系爭調解事件於113年2月7日收取之如附表編號1 、2、3所示三紙支票,交付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劉鳳騏等 三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源於劉鳳騏等三人承受訴訟而取得公 同共有之和解給付款即調解筆錄所載國泰人壽願給付劉鳳騏 等三人之410萬元,為劉鳳騏等三人公同共有之遺產,自須 莊麗琴之全體繼承人分割後予以分配;況調解期日當天劉鳳 騏、劉鳳糧本人均有到場,其二人並未直接取走支票,反而 載明由被告代為收受,足見被告就系爭支票僅得向劉鳳騏等 三人繼承人全體為給付,而不得分別給付予原告,爰就原告 備位之訴所為請求為認諾。至先位之訴部分,被告係基於系 爭保險事件受莊麗琴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嗣莊麗琴死亡後, 由劉鳳騏等三人繼承該委任契約關係;或於劉鳳騏等三人聲 明承受訴訟後,於112年11月8日因簽署委任狀而共同委任被 告;上開委任契約並不因系爭調解成立而致消滅或終止;被 告於系爭調解成立當下代為收取保管系爭支票,係基於系爭 保險事件原委任契約而受交付保管物,非謂被告分別與劉鳳 騏等三人於113年2月7日另行成立委任契約或寄託契約,故 被告依民法第831條或第293條第1項規定,僅得向委任人全 體為給付即交付系爭支票,不得僅向原告交付附表所示編號 1、2之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原告之被繼承人莊麗琴之委任,擔任其訴 訟代理人,起訴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經本院判決命國 泰人壽應給付莊麗琴殘廢保險金140萬元本息,另應自107年 6月21日起至莊麗琴身故為止,按月給付安養保險金4萬元及 其利息;國泰人壽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受理,被 告仍為莊麗琴之訴訟代理人;莊麗琴於二審審理進行中之11 2年10月23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即劉鳳騏等三人聲明承受訴 訟,被告遂為劉鳳騏等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並簽有委任狀 ;嗣劉鳳騏等三人與國泰人壽於系爭保險事件二審程序中之 113年2月7日調解期日成立系爭調解,國泰人壽並於該日當 場交付如附表所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而同意 給付劉鳳騏等三人共410萬元之失能及安養保險金本息,並 由被告代為收取系爭支票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系爭保險事件 委任狀、聲明承受訴訟狀、系爭支票影本、調解筆錄為證( 本院卷第29至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頁) ,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保險事件訴訟關係因調解成立而消滅後,被告 所受之委任關係即已結束;系爭調解成立後,劉鳳騏等三人 同意由被告代為保管系爭支票,而分別於113年2月7日與被 告就系爭支票之保管成立委任、寄託契約;經原告以113年1 0月1日準備㈢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寄託契約之意思 表示後,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97條及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予原告,如被告 不能返還,則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依序償還同額票 款予原告,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不干涉主義或提出主 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原告起訴主張或未請 求之事項為裁判,亦不得斟酌當事人未提出之事實,此為辯 論主義之當然結果(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倘法院就 原告未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或本於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 逕依職權斟酌,即有認作主張之情,要難認係合法(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已先後於113年9月11日、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 闡明命原告詳為說明其先位之訴所主張之委任契約、寄託契 約成立日期、契約雙方當事人等攸關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要 件事實等事項(本院卷第112、149頁),原告就此明確主張 :其先位之訴主張之委任、寄託契約,係指劉鳳騏等三人各 自、分別於113年2月7日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保管一事所成 立者,非指被告於系爭保險事件因擔任訴訟代理人而與劉鳳 騏等三人成立之委任契約等語甚詳(本院卷第148頁、第112 頁)。則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告上開主張為審理及 裁判。查原告上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38至1 39頁),且:  ⒈參據原告起訴時所陳:被告於系爭保險事件受原告委任而擔 任訴訟代理人,兩造間因此存有委任契約關係,被告因此一 委任契約而於調解期日收取國泰人壽交付之系爭支票,係因 受任處理系爭保險事件而代收之財物,自應於調解成立而訴 訟關係結束後,立即返還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5至19頁); 及原告於113年3月24日致被告之律師函中亦表示:被告為系 爭保險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嗣因劉鳳騏等三人承受訴訟而成 為彼三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經國泰人壽於113年2月7日調 解期日當下交付系爭支票,並由被告代為領收,被告作為原 告在系爭保險事件訴訟中指派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應將附表 所示編號1、2之支票交予原告等語,有該律師函可稽(本院 卷第41至43頁)。足徵,被告係基於依系爭保險事件受委任 擔任莊麗琴、或於莊麗琴死亡後擔任劉鳳騏等三人之訴訟代 理人一事,而於莊麗琴死亡後,與劉鳳騏等三人存有委任契 約關係;此觀諸卷附之系爭保險事件委任狀、聲明承受訴訟 狀、調解筆錄亦明(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37至39頁),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所載)。  ⒉原告雖主張:劉鳳騏等三人係分別、各自於113年2月7日,另 與被告就系爭支票之保管成立委任、寄託契約云云,並以被 告與劉鳳騏等三人間LINE群組對話內容為佐(本院卷第112 、74頁)。惟參據系爭調解係於113年2月7日下午2時10分在 臺灣高等法院成立並由到場當事人簽署調解筆錄,斯時劉鳳 騏、劉鳳糧二人均有親自到場,此觀之調解筆錄「到場調解 關係人」欄及簽名當事人之記載,均包括彼二人在內(本院 卷第37、39頁)至明;由此可見,劉鳳騏、劉鳳糧對於系爭 調解成立過程,及調解成立時即由國泰人壽將系爭支票交付 被告代為保管等事項,已有明瞭。再細閱上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先於113年2月7日下午3時01分許向群組內之成員表示 :「三位好:今天,很順利,以總額410萬元,達成和解( 按:即系爭調解)。而和解筆錄(按:應為調解筆錄之誤) ,有記載『本件以410萬元金額……為給付』,並將系爭支票掃 描之PDF檔傳送至群組,再稱:「@ALL,支票,對方開立成 這個樣子,切成三個人,三張支票正本,現正由我保管留存 。因為在總額410萬元,三位要如何拿取分配,今日依先前 大哥『三人即期支票』,即今天確認;請屆時三位取得共識, 會同前來我的事務所,我可以當場擬具供三位簽署的協議書 (如何分配、設立聯名帳戶存入多少錢等等),完成後當場 將三張支票交付給三人」等語後,原告二人均回應「收到」 、「了解」(Nancy即劉斈儀,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 49頁),益證被告係在系爭調解成立後,於該LINE群組向劉 鳳騏等三人報告調解成立內容及系爭支票簽發、交付方式, 而本於系爭保險事件、系爭調解訴訟代理人地位,為受任處 理事務結果之報告。既被告代劉鳳騏等三人受領保管系爭支 票係在系爭調解成立當時,自無發生原告所陳:劉鳳騏等三 人係分別於調解成立後之同日下午,另再分別與被告成立委 任、寄託契約一事之可能,亦與事發經過相左,而不足取。  ⒊此外,原告就劉鳳騏等三人於113年2月7日有在因系爭保險事 件而成立之委任契約以外,另行成立委任契約、寄託契約之 事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本於113年2月7日委任契約、寄託 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97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予原告,如被告不能返還 ,則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依序償還同額票款予原告 ,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洵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返還附 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云云。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固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然如前所為之認定,被告係基於與劉鳳騏等三人因 系爭保險事件受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契約,依系爭調 解之成立內容而受領、保管系爭票,既係基於該委任契約而 占有,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支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附表所示編號1、2之支票,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 ,依序請求被告欲不能返還時,償還同額票款予原告,並計 付法定遲延利息,亦非有據。  ㈣綜上,原告先位之訴依上開各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序將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交付予劉鳳騏、劉斈儀;如被告不能 返還,應依序償還如附表編號1、2「票面金額」欄所示之票 款予劉鳳騏、劉斈儀,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先位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之。 五、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其備位之訴為裁判。原 告備位之訴主張如認系爭支票係本於莊麗琴之繼承人即劉鳳 騏等三人對國泰人壽之公同共有債權而簽發,乃依民法第83 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及第7 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即劉鳳騏等三人等情。查莊麗琴前於系爭保險事件, 係本於保險契約而請求國泰人壽給付保險金,嗣於訴訟中死 亡而由劉鳳騏等三人繼承該債權,並與國泰人壽成立系爭調 解,國泰人壽願給付劉鳳騏等三人410萬元,此調解成立之 債權金額係含二級失能保險金與四級失能保險金差額、安養 保險金及利息(本院卷第39頁);並國泰人壽以系爭支票交 付予劉鳳騏等三人委請之被告收受,而作為清償之方法(民 法第320條規定參照)。又被告已就原告備位之訴主張之訴 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第137、147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自系爭調解事件於113年2月7日收取之 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三紙支票,交付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即劉鳳騏等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抗辯:被告在本件訴訟繫屬前、系爭調解程序中,即 一再表明願將系爭支票交予全體共有人即劉鳳騏等三人一同 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 云(本院卷第138頁)。惟觀之上開LINE群組之成員對話內 容,可知被告固一再約同劉鳳騏等三人向伊領取系爭支票, 但迄未能獲劉鳳糧同意(本院卷第74至82頁);另參以原告 自陳:劉鳳糧認為其較費心照顧母親莊麗琴,故系爭支票不 能各自返還予劉鳳騏等三人等語(本院卷第128頁):併本 件訴訟中,兩造前曾合意移付調解,經本院職權通知劉鳳糧 參加調解,惟劉鳳糧到場表示不願退讓,致無法成立調解( 見調補移字卷第5、13、15頁)。是依上情,堪認本件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80條所定原告無庸起訴之情事,而不得命原告 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受款人 支票號碼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日 136萬6,66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劉鳳騏 AF0000000 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日 136萬6,667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劉斈儀 AF0000000 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2月1日 136萬6,66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仁愛分行 劉鳳糧 AF0000000

2024-11-29

TPDV-113-訴-2885-2024112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9號 原 告 劉芳每 劉貴元 劉秀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原 告 劉曾川玲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劉祝君 訴訟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第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及第26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以民法第87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8條 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㈠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0號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坐落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 10年10月22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大字第2763號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 於110年10月22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中大字第2763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379號 卷第7頁、第11頁)。嗣於113年1月8日具狀追加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先位請求權基礎,將 原請求權基礎改列為備位請求,並追加先位聲明為:「被告 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新高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公同共有。」;前開起訴聲明則改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 第13頁至第17頁)。原告復於113年6月18日當庭撤回備位聲 明(見本院卷第96頁),另於113年7月16日具狀追加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94頁 )。而被告迄今未對原告撤回備位請求部分提出異議,視為 同意撤回。另原告前開變更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聲明部分係本 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劉新高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同一基礎 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 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 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 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劉芳每、劉貴元、劉秀芳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被 繼承人劉新高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劉 新高死亡而消滅,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劉新高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應由劉新高之全 體繼承人一同進行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原告劉 芳每、劉貴元聲請追加劉曾川玲為原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 7日裁定劉曾川玲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劉曾川玲逾期未請求追加為原 告,依上開規定,視為就本件訴訟已一同起訴而為本件原告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劉新高所 有,劉新高為免遭徵收遺產稅,於110年10月20日將系爭不 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為避免買 賣不實違反法律,劉新高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中國信託銀行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392萬元,並將申貸 金額1,160萬元匯入劉新高帳戶作為買賣金流之一部,貸款 實際係以匯入劉新高帳戶之貸款、劉新高原有存款、系爭不 動產租金清償。嗣劉新高已於112年9月21日死亡,系爭不動 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已消滅,被告應返還系爭不動產;而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亦已造成全體繼承人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新高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劉新高基於買賣之真意,於110年9月1日 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2,400萬元,劉新高 另免除被告債務220萬元。被告為支付買賣價金,向中國信 託銀行辦理貸款1,160萬元,並於110年9月14日以澎湖縣第 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以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20萬元至劉新高 帳戶,貸款亦由被告自110年11月26日起還款至今;且被告 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出租予第三人張瑞元,並收取租金,故 被告與劉新高間係成立買賣契約,非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 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 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 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 與他方有借名關係存在,應就借名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劉新高名下所有,於110年10月22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又系爭 不動產於110年10月22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92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等情,有異動索引、土地登記 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被告與劉新高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 文件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379號卷第19頁至第45頁、第91頁至第1 01頁),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劉新高所有,劉新高為規避高額遺產 稅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與劉新高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被告與劉新高於110年9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約 定買賣價款為2,400萬元,劉新高並免除被告給付價金債務2 20萬元,雙方於110年10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 另於110年10月22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392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信託銀行,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 貸款1,160萬元;被告分別於110年9月14日以澎湖縣第一信 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0萬元、以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20萬元至劉新高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110年10月26日將前 述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貸款項1,160萬元匯入劉新高前開中華 郵政帳戶,且由被告自110年11月26日起繳納貸款本息至今 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房地產買賣契約 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5379號卷第37頁、第6 3頁、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41頁),足見被告以自己名義購 入系爭不動產後,復以自己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將所貸款項用以清償買賣價金,並負 擔對中國信託銀行之借款債務,則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 出資購買而為其所有,堪信屬實,原告泛稱系爭不動產為之 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事實上為借名登記云云,無 可採認。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取劉新高之資金以繳納貸款云云 ,惟縱令原告所稱劉新高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被告領取乙情 為真,然被告償還之貸款是否全數以劉新高之存款清償,要 非無疑。又劉新高與被告為父女至親,不動產之取得對價若 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者,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 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 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財產預先分配等 關係,態樣不一而足,非僅有借名登記一端,且屬現時一般 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復佐以被告係於112年9月1日前提領 劉新高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斯時劉新高 精神意識清醒,被告因劉新高授權領取帳戶款項係供作日常 生活費所需等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8 50號不起訴處分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2頁), 尚難僅憑被告曾領取劉新高帳戶存款,即認被告係以劉新高 之資金支付系爭不動產貸款本息,進而推論其與劉新高間就 系爭不動產並非成立買賣契約,而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 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憑採。  ⒉又系爭不動產自110年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起迄今,均由被告 保管所有權狀,有卷附被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 可稽,並於本院調查時提出正本以供核對(見本院卷第165 頁至第169頁、第256頁);且111年起之稅賦繳款收據均由 被告繳納,被告並管理出租系爭不動產,收取租金,此亦據 被告提出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安 泰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55頁、第 171頁至第175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支出相關不動產 稅金,並保有相當之管理使用權限,難認僅為借名登記關係 之出名人。原告固主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被告開啟劉新 高保險箱自行取走云云,並提出112年7月23日、112年10月6 日拍攝之保險箱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75頁), 然觀諸上開照片,無法明確辨識保險箱內置放物品何者為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且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 285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劉新高之保險箱分別於112年7月 23日、112年8月5日、112年9月12日均有開啟,112年9月12 日當日係經劉新高同意,以兩造之母即原告劉曾川玲交付其 所保管之密碼、鑰匙開啟,並依劉新高之囑咐分發有署名之 財務,此據原告劉曾川玲及訴外人劉品宏、劉怡廷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另參以112年8月5日當日原告劉秀芳亦同在場, 並與劉品宏發生爭執,此亦有本院112年度簡字2970號、112 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29頁至第536頁 ),則112年7月23日至112年10月6日間,尚有二次開啟保險 箱,且在場之人亦非僅有被告,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是否 放置於保險箱、是否由被告取走,顯非無疑,要難僅以原告 提出前開保險箱照片遽認原告主張權狀為被告擅自取走乙情 屬實。  ⒊原告另以證人王秋香、劉俊良之證言為憑,主張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然依證人王秋香證稱「(問: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街00號房屋及其持份土地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以買賣原 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劉祝君名義之事,你是否知悉?)我知道 。」、「(問:你如何知道?)乾爸劉新高跟我說的……」、 「(問:為何要忽然出具這份聲明書?)劉新高9月去世, 大哥劉貴元10月帶我去事務所,因為他們遺產,所有的兄弟 姊妹要均分,因為沒有均分,……但大哥後來跟我說,爸爸走 了之後事情都變了,大哥帶我去事務所看這些東西,我看了 認為這些是事實,我才簽的。」、「(問:你方稱在買171 巷房屋時,劉新高說要做託管,就你所知,當時被告劉祝君 是否有在場?)沒有在場,只有我跟乾爸乾媽吃飯見面,有 時候是爸爸打電話跟我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 第390頁、第391頁),可知證人王秋香並未親自見聞被告與 劉新高洽談借名登記契約之經過,僅係聽聞劉新高單方片面 陳稱因為申辦貸款而「託管」予被告之說詞,而為其主觀上 之臆測,尚不足以證明劉新高與被告間有於何時成立借名登 記之合意。另證人劉俊良亦證稱「(問:你何時聽父親劉新 高說要將不動產託管給被告劉祝君?) 時間點大概在110年 左右。」、「(問:當初被告劉祝君有無在場?)被告劉祝 君有在場,但沒有講得很明白。」、「當時被告劉祝君跟劉 新高說會有高額遺產稅,如果用買賣的方式,就不會有高額 遺產稅,不然壹億的話,會有四千萬遺產稅,但用買賣的方 式,五年後,扣除20%稅金,再分配給兄弟姊妹」等語(見 本院卷第396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劉新高提議以買 賣方式免除遺產稅之徵收,尚無從證明劉新高確實因此向被 告提出借名登記之要約,被告亦明確表示同意,渠等間已達 成借名登記合意;且證人劉俊良與兩造俱有親屬關係,彼此 證述對立,恐因與兩造間之交誼、嫌怨而有立場有迴護偏頗 之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實難僅憑一方友性 證人之證詞,即可率爾認定被告與劉新高有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況證人王秋香、劉俊良之證述與劉新高之配偶即原告劉 曾川玲所提書狀所稱被告與劉新高間確係成立買賣契約,並 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陳述相左,證人王秋香、劉俊良前開 證詞,實難逕予採信。  ㈣據上各情,原告所舉事證無法尚不能使本院就被告與劉新高 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達到確信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 自不能認定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劉新高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之情為真,是原告亦無從主張劉新高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因劉新高死亡而消滅,進而本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 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新高之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新高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1-29

TPDV-113-重訴-339-202411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77號 原 告 林暉煌 林慧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幸青 被 告 陳林春美 林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新台 劉士傑 被 告 杜林月 訴訟代理人 杜金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晉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就因私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 ,由行政法院審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 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 執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簡聲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得以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規定,求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向本院起訴,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屬私法上爭執 ,民事法院即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審判權。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 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 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共有人逾越其比例,於共有 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他共有人得請求返還,此項請求權 非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 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林暉煌、林慧 芳、被告陳林春美、林省、杜林月均為訴外人林有傳之繼承 人,台北市政府就林有傳遺產台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發給地籍清理價金,然被告溢領 價金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價金短少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可見原告之請求權非 因繼承所生,不屬公同共有,原告對被告提起本訴,符合當 事人適格,被告抗辯應由林有傳之全體繼承人起訴或應訴, 尚非可採。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陳林春美、林省、杜林月應按民事起訴狀附表(見本院113 年度北司補字第1306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頁)所示金額,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216,285元,及自被告領取款項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 狀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林 春美、林省、杜林月應按附表1、2(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 60頁)所示金額,給付原告2,075,925元,及自被告領取款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 辯論綜合意旨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8 頁、第287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林春美、林省、杜林月等人溢領台 北市政府所發土地地籍清理價金,致原告受有價金短少之損 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則 陳明本案敗訴之結果,將使台北市政府所核發土地地籍清理 價金等有所變更,其就被告之敗訴,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聲請對台北市政府為訴訟告知,合於前開法律規定,亦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被告為林有傳之繼承人,緣林有傳於民國33年11月24 日死亡,依當時日據時期家產繼承習慣,由其長男林定谷、 次男林德旺2人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2。林定谷於24年8月2 5日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訴外人林和本(日據時期00年0月00 日出生)為螟蛉子,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條所稱「 嗣子女」相當,應繼分與親生子女相同。依林和本收養發生 之日據時代日本殖民政府適用之大正11年(即西元1922年) 敕令第407號第5條規定,台灣人親屬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 民法之親屬、繼承規定,除別有規定外,適用習慣。復按前 司法行政部(59)台函民決字第486號函、法務部(70)法 律字第10534號函、內政部編印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 4點可知,日據時期養親無子,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螟蛉 子,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7條所稱「嗣子女」相當, 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參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釋義 ,立嗣指立定繼承人。林定谷收養林和本時,僅有一養女林 省,無親生男子可為家產繼承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亦記載 收養人林定谷收養當下無親生、或已收養之男子,是林和本 經戶籍登記為林定谷之螟蛉子,且林定谷由林和本奉養同住 到終老,去世後由林和本祭祀,林和本去世後,再由其子即 原告林暉煌繼續祭祀,可認林和本屬林定谷以立嗣為目的而 收養之螟蛉子,應繼分與親生子女相同。林定谷於56年10月 20日死亡,其自林有傳繼承之應繼分1/2,由其配偶林心匏 繼承1/8、親生子女陳林春美繼承1/8、林和本繼承1/8、養 女林省繼承1/16、養女杜林月繼承1/16(當時民法規定一般 收養之養子女應繼分為親生子女的1/2)。林心匏於74年9月 6日死亡時,民法已修正為養子女應繼分與親生子女相同, 林心匏自林定谷繼承之應繼分1/8,由陳林春美、林和本、 林省、杜林月各繼承1/32,故陳林春美、林省、杜林月應繼 分各為5/32、3/32、3/32,林和本應繼分5/32。林和本於95 年6月18日死亡,由配偶林秀子及原告林暉煌、林慧芳繼承 。林秀子於103年5月7日死亡,原告林慧芳拋棄繼承,由原 告林暉煌單獨繼承,故原告林暉煌就林有傳遺產應繼分為10 /96,原告林慧芳為5/96,並回溯自林和本死亡時起,即對 林有傳遺產有上開應繼分之所有權。  ㈡林有傳遺產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經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登記為國有後,獲地籍清 理價金30,880,672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後為27 ,868,071元;同段同小段21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獲地籍清理價金18,930,314元,經扣除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 用後為17,263,563元,共計45,131,634元。被告陳林春美、 林省、杜林月及訴外人林德旺之繼承人乙○○、辛○○、己○○、 戊○○於109年間,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之1第3項規定,提 出繼承系統表,並切結因遺漏錯誤致他人受損自負法律責任 等語,經台北市政府公告3個月無人異議後,共獲發給25/28 應繼分價金,其中被告陳林春美、林省、杜林月分別領取5/ 28、3/28、3/28應繼分價金,並保留3/28應繼分價金由林和 本之繼承人領取,原告林暉煌已領取2/28,原告林慧芳已領 取1/28,足見林有傳所遺土地之繼承人皆同意分割遺產,並 已各自按應繼分領款完畢,已發生遺產分割之效力,依民法 第824條1規定,各繼承人已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然原告林 暉煌繼承之應繼分應為10/96,原告林慧芳應為5/96,業如 上述,共計短少44/896(計算式:5/32-3/28=44/896),可 見被告陳林春美、林省、杜林月3人溢領價金受有利益,致 原告2人受有價金短少之損害。原告起訴距被告於109年第1 次溢領時間並未逾15年,原告並未逾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時效。扣除增值稅後,被告陳林春美、林省、杜林月分別受 有如附表1、2所示金額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陳林春美、林省、杜林月按附表1、2所示金額,給付 原告2,075,925元,及自被告領取款日之翌日起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陳林春美、林省、杜林月應按附表1、2所示 金額,給付原告2,075,925元,及自被告領取款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  ㈠原告請求特定繼承人返還特定數額,參照民法第831條規定, 屬公同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先行遺產分割程序,然原告 未請求,其所訴並無理由。原告雖以內政部之繼承登記法令 補充規定主張林定谷基於立嗣目的而收養林和本,林和本之 應繼分與親生子女相同云云,然上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至多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不拘束法院之認定。又日據時期舊 事,雖舉證困難,然仍無轉換舉證責任之空間,原告僅以日 據時期戶籍謄本之記載作為唯一證據,不得認已盡舉證之責 。  ㈡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5條之1(修正前為第15條)規定請領 價金,經台北市政府審核及公告3個月後核發,為授益行政 處分,該行政處分於外觀上並無明顯重大之瑕疵而屬無效, 於其未經撤銷、廢止、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具有構成要件 效力,應以之為既成事實,納為判決基礎之構成要件事實, 原告未舉證土地價金核發無效,或原處分機關撤銷,或由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前,普通法院原則上應予 以尊重。被告受領價金之法律上原因係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之 授益行政處分,倘被告對應發放之對象及其金額有異議,在 循行政程序變更前,難謂所受利益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可 言,且依原告主張,原告亦同意與被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達 成以主管機關所定之數額為遺產分割之協議,被告受領土地 價金自屬有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  ㈢縱原告主張為真,然因土地增值税計算基礎為前次移轉現值 ,原告在林和本過世(95年6月18日)、林秀子過世(103年 5月7日)輾轉繼承取得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陳林春美、林 省、杜林月在林定谷過世(56年10月20日)與林心匏過世( 74年6月6日)不同,原告請求之金額未考慮土地增值稅計算 之差異,將導致林定谷與林心匏過世之土地增值稅,客觀上 全由被告陳林春美、林省、杜林月負擔而有所不公。再者, 向行政機關領取價金之利息起算點係因地籍清理條例而來, 非兩造間別有約定,是本件屬給付未定期限之情形,依法無 從以被告受領價金之時點計算清償期,原告請求自被告領取 款日翌日起之利息,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有傳遺產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經台北市政府標售30,880,672元,同段同小段212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標售18,930,314元。  ㈡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籍清理價金30,880,672元 ,扣除土地增值稅3,012,601元,剩餘27,868,071元,被告 陳林春美、林省、杜林月於109年3月2日以應繼分比例5/28 、3/28、3/28,分別向台北市政府領取4,642,256元、2,811 ,616元、2,811,615元。  ㈢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地籍清理價金18,930,314元 ,扣除土地增值稅30,681元,剩餘18,899,633元,被告陳林 春美、林省、杜林月於112年10月19日以應繼分比例5/28、3 /28、3/28,分別向台北市政府領取2,909,110元、1,756,88 7元、1,756,887元(見本院卷第163-165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原告林暉煌、林慧芳對系爭土地之 應繼分比例為10/95、5/96,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109年3 月2日分別向台北市政府領取地籍清理價金4,642,256元、2, 811,616元、2,811,615元及2,909,110元、1,756,887元、1, 756,887元,獲有系爭210地號部分不當得利362,505元、218 ,936元、218,936元,系爭212地號部分不當得利577,060元 、349,244元、349,244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有無理由?茲 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 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再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 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 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 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 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 ,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 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 民事裁判參照)。再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 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 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 3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次按主管機關為清查權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 之地籍登記,經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 其未能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二、公告下 列事項:㈠應清理之土地。㈡受理申報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 。㈢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間。三、受理申報。四、受理申請 登記。五、審查及公告審查結果。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 。七、異動或其他之處理;第17條至第26條、第32條及第33 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 申請登記。二、經申報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 訴願或訴請法院裁判。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 ;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 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經 審查無誤,公告3個月,期滿無人異議時,按代為標售或代 為讓售土地之價金扣除前項應納稅賦後之餘額,並加計儲存 於保管款專戶之實收利息發給之,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有傳所有 之系爭土地經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處理標售,有台北 市政府公告2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8頁),且被告3 人於112年10月19日以應繼分比例5/28、3/28、3/28,分別 向台北市政府領取4,642,256元、2,811,616元、2,811,615 元,及於109年3月2日分別向台北市政府領取2,909,110元、 1,756,887元、1,756,887元等情,有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 年7月17日北市地登字第113601720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63-1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情為真。被 告既依台北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規定之程序申請標售金, 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3人依台北市政府地政局行政處分 領取地籍清理標售金,並非原告2人未能領取210、212地號 土地標售金800,377元、1,275,548元之原因,兩者並無因果 關係,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 損害,核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溢領金額 如附表1、2予原告,及自被告領取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1: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 被告 被告應獲價金 被告應納 增值稅 被告已領價金 被告溢領應返還價金 1 陳林春美 2,957,861元 420,325元 2,900,041元 362,505元 2 林省 1,774,717元 242,166元 1,751,487元 218,936元 3 杜林月 1,774,717元 242,166元 1,751,487元 218,936元 總計 6,507,295元 904,657元 6,403,015元 800,377元 附表2: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編號 被告 被告應獲價金 被告應納 增值稅 被告已領價金 被告溢領應返還價金 1 陳林春美 4,825,105元 785,682元 4,616,483元 577,060元 2 林省 2,895,063元 450,350元 2,793,957元 349,244元 3 杜林月 2,895,063元 450,350元 2,793,957元 349,244元 總計 10,615,231元 1,686,382元 10,204,397元 1,275,548元

2024-11-29

TPDV-113-訴-2277-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陳淑儀即陳尊嚴之繼承人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孫張少君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之111年度司執字 第2094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陳尊嚴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3號確定民事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孫張少君之不動產,拍賣後依 分配表其分配款為2,096,907元。陳尊嚴於112年8月13日死 亡,立有公證遺囑,指定遺產由異議人單獨繼承,並明示其 餘法定繼承人陳政國、方芝軫不得繼承,異議人乃聲請單獨 受領上項執行分配款。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與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不符,其他行政機 關均允許以公證遺囑單獨辦理,因此不服,提出聲明異議。 三、本院之論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條第2項 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債 權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 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 單獨受領之權(最高法院74年台上第74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如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應由 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始得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台上 第3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 繼承人中一人或數人,請求就自己可分得之部分為給付,並 非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判例及77年台上第6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就非執行名義所載權利義務之存在與否,尚無實體上之審 查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上所載債權人為陳尊嚴,形 式上僅以陳尊嚴得行使執行債權,陳尊嚴死亡後,上開執行 債權依法為其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公同共有債權,依上 說明,應由公同債權人全體一同行使債權,始為適法。至陳 尊嚴於生前固立有公證遺囑,業經異議人提出影本在卷,然 其遺囑效力、其所定遺產之分配方法是否侵害其他繼承人之 特留分等,均屬實體法上之事項,執行法院尚無實體上之審 查權。至於異議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7號 民事判決之意旨,係就「單獨聲請辦理繼承登記」作成,不 涉及遺產分配或分割事宜,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比附餘地 ,異議人所持見解之論述與法不符,自非可採。另全體法定 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囑若無爭議,自可簽立書面,同意由異 議人一人單獨受領分配款,此為執行法院形式上可審查者; 若其餘法定繼承人就遺囑有所爭議,不同意異議人單獨受領 分配款,則即屬實體上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審查權限,應另 經由民事訴訟程序予以認定後,執行法院始可執行。綜上所 述,本件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2024-11-29

HLDV-113-執事聲-10-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公字第1號 原 告 張淑芬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丁願忠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法扶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王 芳 吳玟玲 吳珠羽 吳和恭 吳珠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法扶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李秀英 林翊安 林翊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丁 環 林孟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吳 滿 林春美 林美枝 林愽偉 林崑宏 林家德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張玉蘭 丁建安 丁燕雪 丁燕珠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戴丁室兮 戴榮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丁嘉豪 丁世明 丁金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吳長樽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原 告 蕭卉蓁 蕭建安 蕭妤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黃振明 黃鐘緯 黃楷龍即黃凱隆即黃暉凱 黃鏸瑩 黃源河 黃瑞燕 黃瑞芳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法扶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丁慶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法扶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林素真 林明嘉 林明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吳素芬 吳惟勤 吳家豐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原 告 吳素月 林美芬 林水敏 林玉珍 林玉仁 林憲德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吳東融 吳東男 吳麗玲 吳鳳春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林莊秋蘭 林寳菜 林忠誠 林秀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許翔貿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吳阿蒼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丁文懷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原 告 王月裡(蔡其能之繼承人) 蔡嘉紋(蔡其能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法扶律師 翁國彥 法扶律師 李艾倫 法扶律師 曾彥傑 法扶律師 林金宗 法扶律師 趙培皓 法扶律師 黃昭雄 法扶律師 林仲豪 法扶律師 鄭植元 法扶律師 陳威延 法扶律師 王捷歆 法扶律師 原 告 林文彥(林總成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宇(林總成之承受訴訟人) 吳海清(已歿) 高梅香(已歿) 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筆 被 告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被 告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 律師 被 告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福源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被 告 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 明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後段所定情事外,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而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 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故無論係當事人、訴訟標的或聲明之 追加,僅原告始得為之,第三人不得自行追加為當事人(最 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3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且必 待該追加之新訴為合法,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 判。查,X○○(歿於106 年10月12日)生前於104 年11月間 曾出具委任狀予詹順貴、洪嘉昱、黃昱中等3 名律師,並由 上開律師代理於105 年3 月2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追加其為本 件訴訟之原告等情,要有民事準備⑸暨追加原告狀及委任狀 等在卷【見卷㈥第111 -141 頁】可憑。因X○○提出本件追加 聲請時其既非本件訴訟事件之當事人,則其所為上開訴之追 加行為,自不合法,且被告對X○○之上開追加亦表示異議, 是X○○其所為此部分之追加聲請,應予駁回。 二、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 款)   。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同法 第56條之1 第1 項前段)。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產之全部為公同所有(民法第1151條); 再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828 條第3 項)   。而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故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 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參】。查   ,原告j○○於106 年8 月1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要有子○○( 配偶)、蔡明權(長子)、k○○(長女)等人,其中子○○、k ○○2 人乃於112 年9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乙節,此 有渠等所提出之j○○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均影本)等在卷【見卷第431 -44 7 頁】為證。基上,j○○之繼承人蔡明權未聲明承受本件訴 訟,顯見蔡明權要有拒絕同為本件訴訟原告之意至明,從而 j○○在提起本件訴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在其死亡後既應 由其繼承人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故j○○之繼承人在訴請被 告履行時,若未共同承受訴訟,則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部分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自有欠缺 ,應予駁回之。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   。查,原告W○○提起本訴後於107 年12月16日死亡,而其繼 承人要有B○○、K○○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W○○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資料、本院家事法庭繼承事件公告 等在卷【見卷第155 -185 頁】可憑。而被告乃分別於113 年8 月12日、同年、月14日具狀聲明B○○、K○○承受W○○之此 部分訴訟【見卷第149 -153、189 -191 、267 -269 、305 -307 頁】,惟B○○、K○○渠等經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爰由被告就此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再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查,原 告酉○○提起本訴後於111 年11月8 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全體 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在案,此有酉○○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及繼承事件公告在卷【見卷第4 07 -425 頁,卷第419 頁】可憑。是以此部分訴訟既因酉○ ○已無當事人能力且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要屬不明,堪認 此部分訴訟要件已有欠缺,又無從命其補正,爰依上開規定 予以駁回之。 五、另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 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其次,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 法第175 條第1 項)。查,本件訴訟,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塑膠工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 健男郎變更為c○○乙節,此有上開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稽,c○○乃於民國113 年8 月14日具狀【見卷第11 9 -131 頁】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其次,被告台塑石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石化公司)及被告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麥寮汽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已由陳寶郎變更為 a○乙節,此亦有上開公司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 故而a○分別於同年8 月14日、9 月9 日具狀【見卷第133 - 147 頁、卷第421 -431 頁】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揆諸前揭 規定,均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緣自民國88年起被告等5 公司陸續在雲林縣麥寮六輕工業 區經營石化相關產業,在其生產過程中,長期大量排放或 溢散多種有毒化學物質【即「確定人類致癌物(Group 1    )」、「很可能人類致癌物(Group 2A)」、「可能人類 致癌物(Group 2B)」等有毒化學物質】,而依聯合國國 際癌症組織(IARC)、美國環保署(US.EPA)、國家環境毒物 研究中心網頁及被告公司委託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健康風險 評估報告等資料顯示,上開化學物質確實會導致被害人罹 患癌症等疾病,另雲林縣政府委託國立臺灣大學對六輕周 遭鄉鎮居民所做之調查,及健保資料庫之分析顯示,被告 公司排放或溢散之化學物質,確實會提高被害人罹患癌症 等疾病危險,且依被告公司委託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健康風 險評估報告等資料,台西鄉總致癌風險並提高為100 年度 3.47E-05(十萬分之3.47)、102 年度3.62E-05(十萬分 之3.62)、103 年度2.16E-05(十萬分之2.16)、104 年 度1.64E-05(十萬分之1.64),亦高於可接受之致癌風險 標準(1 ×10-05或1 ×10-6) ,故被告公司在六輕工業區 排放或逸散有毒致癌物質,而使被害人暴露其中,並導致 被害人(詳如附表二)罹患癌症等疾病。   ⒉被告公司所排放致癌物質及致癌分類表:        被告公司排放之致癌物質表 編號 物質名稱 致癌分類 塑化 麥電 台塑 南亞 台化 1 氯乙烯 1 ○   ○ ○ ○ 2 1,3丁二烯 1 ○ ○ ○ ○ ○ 3 苯 1 ○ ○ ○ ○ ○ 4 甲醛 1 ○ ○ ○ ○ ○ 5 環氧乙烷 1     ○ ○ ○ 6 環氧氯丙烷 2A     ○ ○   7 1,2-二氯乙烷 2B ○ ○ ○ ○ ○ 8 丙烯腈 2B ○ ○ ○ ○ ○ 9 醋酸乙烯酯 2B ○ ○ ○ ○ ○ 10 乙苯 2B ○ ○ ○ ○ ○ 11 苯乙烯 2A ○ ○ ○ ○ ○ 12 二異氰酸甲苯 2B ○ ○ ○ ○ ○ 13 異戊二烯 2B ○     ○   14 乙醛 2B ○ ○ ○ ○ ○ 15 1,3-二氯丙烯 2B ○   ○ ○ ○ 16 四氯乙烯 2A ○ ○ ○ ○ ○ 17 二氯甲烷 2A ○ ○ ○ ○ ○ 18 聯胺 2A     ○     19 戴奧辛 1 ○ ○ ○ ○ ○ 20 甲基異丁基酮 2B ○ ○ ○ ○ ○ 21 異丙苯 2B ○ ○ ○ ○ ○ 22 多環芳香烴PAHs 1 ○ ○ ○ ○ ○ 23 砷 1 ○ ○   ○ ○ 24 鎘 1 ○         25 鉛 2A ○ ○   ○ ○ 26 鎳 1 ○ ○   ○ ○ 27 鈹 1           28 二乙醇胺 2B ○     ○   29 鄰苯二甲酸二 2B ○   ○ ○ ○ 30 對-二氯苯 2B ○ ○ ○ ○ ○ 31 三氯乙烯 1 ○ ○ ○ ○ ○ 32 三氯甲烷 2B ○   ○ ○ ○ 33 1,2-二溴乙烷 2A ○   ○ ○ ○ 34 四氯化碳 2B ○ ○ ○ ○ ○ 35 1,1,2,2-四氯乙烷 2B ○   ○ ○ ○ 36 一溴二氯甲烷 2B ○   ○ ○ ○ 37 氯甲苯 2A ○   ○ ○ ○ 38 六價鉻 1 ○     ○ ○ 39 懸浮微粒和其先驅物質 1 ○ ○ ○ ○ ○    【證據詳如:①鈞院107 年度公字第1 號民事卷中之被告     答辯㈦狀及所附被證40,②110 年度公字第1 號民事判     決,③「國光石化營運將比六輕石化營運致癌死亡人數     多150%」文章,④IARC專書】。   ⒊被告公司排放之有毒化學物質會逸散至廠區外,且對位在 盛行風下風處之麥寮鄉與台西鄉等地區之影響最為嚴重:    ⑴依101 年5 月至103 年6 月六輕石化區附近,雲林縣環 保局監測車監測氯乙烯之資料所示,氯乙烯濃度之每小 時最大值高達49.6-193.6ppb(時max),年均高達1.77-3 .76ppb(年均)(參鈞院卷23第247頁),而該等監測車之 監測地點,即在被告公司所在之六輕工業區周遭,足證 被告公司所排放之有毒化學物質,確實會排放或逸散廠 區之外。    ⑵依被告公司委託景丰公司所作的「104年度六輕相關計畫 之特定有害空氣汙染物所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第摘-2 頁記載:「㈠ 排放源確認:目前六輕特定有害空氣污染 物之排放來源,包括:廢氣燃燒塔、排放管道、儲槽、 裝載操作設施、設備元件、廢水處理設施、港區船舶及 冷卻水塔等排放源。」(參鈞院卷21第280頁)、第3-150 頁記載:「各物質排放量以丙烯的排放量最大     ,合計約107.957 公噸/ 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 105.824公噸/年、約98.02%、其次為乙烯的排放量合計 約101.871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81.366公 噸/年、約79.87%,二甲苯合計約88.311公噸/ 年,主 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44.238公噸/ 年、約50.09%、苯 約72.175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42.032公 噸/ 年、約58.24%。本計畫所評估之64項特定有害物質 排放量加總,若以污染源區分設備元件排放量最大,約 471.765 公噸/ 年,其次為排放管道266.843公噸/年、 儲槽101.463公噸/年、與廢氣燃燒塔49.654公噸/年, 其餘污染源排放量均不大。」(參鈞院卷21第282頁), 及第摘-2 頁記載:「㈢暴露量評估:空氣污染擴散模擬 部分,本計畫採用ISCST3 模式完成64項物質模式模擬 。本計畫原設定之模擬範圍包括離島工業區(六輕)之 20公里× 20公里的範圍,為擴大檢視更多鄉鎮之影響情 形,故將模擬範圍擴大至30公里× 30公里,並將四湖鄉 及彰化大城鄉完整納入。氣象資料採用2011~2015年之5 年逐時氣象資料,依當地氣象站(麥寮站)數據完整性 ,採用2011~2012年梧棲站與2013~2015年麥寮氣象資料 模擬,並依據技術規範模擬各物種之乾濕沈降。模擬結 果顯示各物質年平均最大著地濃度發生位置主要都在盛 行風下風處之麥寮鄉與台西鄉。」(參鈞院卷22第353頁 ),足見被告公司排放之前揭化學物質影響最嚴重者為 盛行風下風處麥寮鄉與台西鄉。    ⑶依雲林縣政府於97年至102年間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針對 六輕工業區附近環境與居民進行健康風險評估調查,六 輕周遭環境監測資料(環保署監測站、環境採樣資料)及 居民尿液生物指標資料等分析顯示,被告公司排放或溢 散之化學物質,確有擴散至六輕工業區下風處麥寮鄉與 台西鄉之情形(相關證據詳參原告113年9月2日民事綜合 辯論意旨㈠狀第12-21頁所載):     ①依前揭報告之六輕周遭環境監測資料(環保署監測站      、環境採樣資料)分析,與本案有關之氯乙烯、1,3-      丁二烯、苯、1,2-二氯乙烷、丙烯腈、PAHs(多環芳 香烴)、砷、鎳等物質(被告公司排放之化學物質編號 1、2、3、7、8、22、23、24),均於存在於台西鄉或 麥寮鄉,並受六輕工業區排放或溢散影響甚鉅。     ②其次,依前揭報告之六輕周遭鄉鎮居民尿液生物指標 資料分析,與本案有關之多環芳香烴與重金屬砷、鎘 (被告公司排放之化學物質編號22、23、24),居住 於六輕工業區10公里區域內之台西、麥寮居民,其尿 液中有檢測到多環芳香烴代謝物(1-OHP)與重金屬 砷、鎘,並會隨靠近六輕工業區距離而遞增,且相較 於其他區域居民,居住於台西、麥寮之居民體內含有 上開物質之濃度顯著較高,堪認居住於台西、麥寮之 被害人有暴露於被告公司於六輕工業區所排放PAHs與 重金屬。    ⑷依被害人之戶籍謄本(見原告113年9月2日民事綜合辯論 意旨㈠狀第22-24頁)及Google地圖等資料顯示,被害人 所在之村落均位在被告公司經營石化產業六輕工業區下 風處。      被害人所在村落如下表: 村落      被 害 人 五榔村 A01-丁金獅、A02-吳俊生、A9-吳本 台西村 A03-林福訓 溪頂村 A04-林松男、B01-W○○、B08-林寶菜 五港村 A05-林居明、A06-丁煌瑞、A13-丁吳足、 A14-林進宗、B05-酉○○ 光華村 A07-戴游社、A08-許粉、B06-甲○○ 牛厝村 A10-蕭吳尾蝶、A11-黃林栗、A12-黃儀蜜、A17-黃阿甘、A18-吳炳煌、B04-未○○ 富琦村 A16-林國閅 海口村 A19-林老願、B03-b○○、B07-H○○ 崙南村 A15-吳王旧 萡東村 B02-j○○ 龍潭村 B09-X○○   ⒋被告公司所排放有毒致癌物質確實會導致被害人罹患癌症 等疾病,而可推定被告公司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 具有一般因果關係與個別因果關係存在:    ⑴按聯合國國際癌症組織(IARC)依據人類流行病學與動 物實驗之所得之致癌證據強弱,加以綜合性評估,具體 將致癌物質分為五類【參鈞院卷第315 -316 頁】:Gr oup1:確定人類致癌物質(carcinogenic to humans     )。Group2A:很可能人類致癌物質(probably carcin-     ogenic to humans)。Group2B:可能人類致癌物質(     possibly carcinogenic to humans)。Group3:無法分 類人類致癌物質(not classifiable as to its carci- nogenicity to humans )。Group 4:不太可能為類致 癌物質(probably not carcinogenic to humans)。且 在RCA 公害污染案之判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 267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0號)均肯認,屬Group1、     Group2A 、Group2B 等範疇之化學物質,均可作為該物 質具有導致被害人所罹患癌症危險性判斷依據之證據, 而可推定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一般因果關 係與個別因果關係存在。    ⑵其次,依聯合國國際癌症組織(IARC)、美國環保署(     US.EPA)、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網頁及被告公司委託 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健康風險評估報告等資料,被告公司 所排放化學物質屬於屬「確定人類致癌物(Group 1 )     」、「很可能人類致癌物(Group 2A)」、「可能人類 致癌物(Group 2B)」等,而會導致被害人罹患癌症等 疾病之證據,詳如原告113年9月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㈠ 狀第34-69頁所載,並整理被告公司所排放化學物質會 導致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之附表(參原證209,鈞院卷 第135-145頁)。    ⑶依雲林縣政府於97年至102年間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針對 六輕工業區附近環境與居民進行健康風險評估調查,依 六輕周遭鄉鎮居民之問卷調查、健康調查之世代研究及 健保資料庫之分析顯示,被告公司排放或溢散之化學物 質,確實會提高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危險(相關證據 詳參原告113年9月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㈠狀第72-78頁 所載)。    ⑷按總致癌風險一般可接受範圍為百萬分之一(1×10-6)( 即10的負6次方),而依被告公司委託景丰公司所作的1 02年度、103年度及104年度之六輕有害空氣污染物健康 風險評估計畫均記載:各種致癌物質應以各自計算其致 癌風險度後,再加總為總致癌風險,當總致癌風險高於1 0-6時,代表致癌物質「高於」可接受範圍【參鈞院卷 第97-101頁、卷第356、358頁】。又依六輕有害空氣 污染物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就台西鄉致癌總風險之評估 ,分別為【參鈞院卷第103-115頁】100 年度3.47E-05 (十萬分之3.47)、102 年度3.62E-05(十萬分之3.62 )、103年度2.16E-05(十萬分之2.16)、104     年度1.64E-05(十萬分之1.64),足證被告公司其有毒 致癌物質排放、逸散後,其對於台西鄉總致癌風險均超 過可接受範圍,而確實導致被害人致癌風險提高。   ⒌綜上,被告公司在麥寮鄉六輕工業區經營石化工業,其生 產過程中,長期大量排放或溢散多種有毒化學物質,該等 有毒化學物質確實會排放或逸散至廠區之外,影響最嚴重 者為盛行風下風處麥寮鄉與台西鄉等地,本件被害人住所 地位即於被告公司經營石化產業六輕工業區下風處之台西 鄉等地,而暴露於被告公司所排放前揭有毒致癌物質。且 被告公司所排放者屬「確定人類致癌物(Group1)」、「 很可能人類致癌物(Group 2A)」、「可能人類致癌物 (Group 2B)」等有毒化學物質,依聯合國國際癌症組織 (IARC)、美國環保署(US.EPA)、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 心網頁及被告公司委託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健康風險評估報 告等資料,確實會導致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又雲林縣 政府於97年至102 年間委託國立臺灣大學所作之健康風險 評估調查報告亦顯示,被告公司排放或溢散之化學物質, 確實會提高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危險,且依被告公司委 託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健康風險評估報告等資料,總致癌風 險並提高為100 年度3.47E-05(10萬分之3.47)、102 年 度3.62E-05(10萬分之3.62)、103 年度2.16E-05(10萬 分之2.16)、104年度1.64E-05(10萬分之1.64),而高於 可接受風險,故原告應已證明被告公司之行為與受損害間 之因果關係具有「合理可能性」存在,足認定兩者間具有 因果關係。申言之,本於降低後之證明度,應可推知被告 公司於六輕工業區經營石化工業,其生產過程中,長期大 量排放之有毒化學物質,有造成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之 損害,且其等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公司之排放行為間,有因 果關係,被告公司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始 得免除責任。   ⒍另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具不法性, 而所謂「不法」,通說係採結果不法說,凡侵害他人權利 者,即可先認定其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 而不負侵權責任。被告公司在六輕工業區經營石化工業, 其生產過程中所排放、溢散及洩漏多種有毒化學物質,有 造成被害人罹患癌症等疾病之損害,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公司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被 告公司侵權行為即具有不法性,被告公司應就其侵權行為 不具違法性負擔舉證責任,倘其未能提出阻卻違法事由, 被告公司即應承擔不利益之法律效果。   ⒎此外公害汙染之侵權行為要件中「違法性」之評斷基準, 除行為須符合行政安全管制標準外,尚須其行為未逾越「 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程度」始可,被告公司並未舉證其生 程過程所排放氣體行為乃屬在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程度範 圍,則其行為縱符合行政法規之規制,仍不得認其行為具 有阻卻違法事由:    ⑴行政法之管制標準與民法之責任認定間本存有不同價值 判斷,公法上所許可者,責任法上不必然為免責,尤以 涉及公害之排除或損害賠償責任,相關管制標準應非絕 對唯一之標準,應將行為人所為之環境汙染行為是否具 有違法性與行政法令之容許標準脫鉤處理,而採取類似 日本司法實務所採之忍受限度理論,足見「社會通念所 能忍受之程度」即為公害污染之侵權要件「違法性」判 斷方法之一。    ⑵被告公司長期排放有毒之化學物質至六輕工業區周遭,係為謀取自身公司之龐大私益,並無公益可言;而本件被害人原本即居住在六輕工業區周遭,因被告公司上開行為致長期暴露其中導致罹患癌症,甚至造成死亡之結果,故被害者受害利益之性質為身體健康權及生命權,其程度乃係遭受嚴重侵害或剝奪之不可回復之侵害。職是就以被告公司與被害者間之利益進行價值衡量,顯難認本件被害人有忍受加害行為之義務。從而,被告公司並未舉證其侵權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則渠等所為前揭排放行為仍具有違法性,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等規定,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⒏末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 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2 項)。其次,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 法第193 條第1 項)。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4 條)。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承上,本件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等權益既為被告 公司所侵害而受有損害,故而渠等爰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 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如渠等聲明所 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息。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起訴時僅在訴狀中泛稱被告等分別排放9 種物質云云    ,但未具體敘明各該物質究會導致何種癌症;且於起訴狀 第13頁表格內明確表示被告麥寮汽電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排 放渠等所主張之諸如丙酮在內的9 種物質。另原告就其所 稱之20名亡者及9 名罹癌者,究竟係以何種方式、時間接 觸何種濃度之何種物質,而導致罹患各該不同之癌症(及 死亡),當然更加付之闕如,毫未具體敘明,故其起訴自 不合法。基上,本件原告並未「具體」記載其在本案之請 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故原告起訴程序自與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6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項規定有悖。   ⒉所謂公害事件,就公害之形成通常具有地域性、共同性、 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而觀之原告在起訴狀附表「患病 情形」欄位所載各被害人所罹患之疾病各不相同,除肺癌    、肝癌外,另有攝護腺癌、肝硬化、敗血症、肺結核、黃 疸、肝衰竭、肺炎、淋巴癌、腦癌、胰臟癌、大腸癌、肺 線癌、貧血、胃食道曲張、肝腫瘤、口腔頰黏膜癌、糖尿 病、視網膜剝離、腎衰竭、膀胱癌、乳癌等,顯與公害事 件應導致同一或類似結果之「共同性」顯有不合,足徵本 件確非原告所主張之公害訴訟類型,至為顯然。    ⒊原告既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公司負賠償責任,自須證 明:被告公司所排放物質與原告主張之罹病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合理蓋然性存在【亦即原告應先依法舉證:⑴被告公 司有排放1 級致癌物質超過國家管制之周界標準(環境容 許值)。⑵原告主張之罹病者長期生活在超出環境容許值之 致癌物質環境中,且是因被告公司排放物質超標所致,此 等要件事實】。惟本件原告對其所主張如起訴狀附表1-A 、附表1-B 所示之人罹患不治惡疾或死亡,要與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系爭化學物質間存有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等 要件事實,迄未舉證以實,茲析述如下:    ⑴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     ①原告逕以RCA職災訴訟證人所證稱致癌性物質無閾值概 念等語,即逕主張被告等5公司排放系爭化學物質與 原告主張如起訴狀附表1-A 、附表1-B 所示疾病間有 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云云,似意指人類只要一暴露 上開(可能)致癌物質就會導致癌症等傷害,而不用 考量受有多少的暴露量、暴露途徑、濃度、時間、受 體體內的機轉、相互作用、代謝、排泄等因素。然此 與社會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已不符常理。且世界 衛生組織於2012年公布之致癌物清單,在116 項「      1 級致癌物」中,把「中式鹹魚」及菸、酒、檳榔, 同樣列為第1 級致癌物質乙情,有行政院農委會全球 資訊網站資料可參。然無證據顯示只要一經食用上開 物品者,均會有罹患癌症之事實;且上開該網頁資料 亦載稱「…本所建議消費者適量取食外,同時也要多 攝取膳食纖維,縮短食物在腸道停留時間,減少亞硝 酸鹽對身體的危害…」等語。可見主管機關農委會亦 未因上開物品含有致癌性物質而宣告禁止食用。況被 告辯稱系爭化學物質其中經IARC臚列為第1級之11種 致癌物質,依國內或美國相關機構之規定,均有一定 容許標準乙情,亦有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 究中心資料可證。     ②依「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附件二「劑量效應評估 」一、劑量效應評估的定義規定:「劑量效應評估( Dose ResponseAssessment)的定義為“一種物質給予 或接受的劑量與暴露族群中某種健康效應發生率二者 之間關係之特性描述,並且以人類暴露於此物質的函 數來估計此效應發生率之過程”(NRC,1983)。此定義 包括由數據評估物質多寡與健康效應間所存在的定量 關係,以及某種物質量化數據可預測其受暴露後效應 。而在進行劑量效應評估時,應將暴露強度,暴露者 年齡及其他所有影響健康的影響因子等列入考量。劑 量效應評估常由高劑量外推到低劑量,由動物外推到 人類,但必須說明及證明用以預測人體效應之外推方 法與評估時的不確定性。對於劑量效應評估方式,可 經由實驗數據或流行病學資料作為基礎,判別物質是 否有閾值效應;如具有閾值,則推估參考劑量RfD( reference dose)或參考濃度RfC(reference      concentration)如不具閾值,則需查詢斜率因子 ( slope factor),來作為非致癌性或致癌性風險計算 的基礎」。三、劑量效應評估的意義原理與影響因素 則載明:「劑量效應評估最主要所要解答的問題為“危 害性化學物質在不同暴露狀態下,可能其產生之反應 或效應是否增加?有些危害性化學物質在低劑量或極 低劑量情況下,有可能為無反應或效應的現象;也有 可能因為研究族群本身感受性不同,造成在相同劑量 下之健康效應有差異的現象。許多危害性化學物質在 不同族群的暴露劑量有很大的差異,也會造成在毒性 反應與健康效應嚴重程度的變異性,劑量效應是以最 低的劑量所可能產生的嚴重效應或是導致嚴重效應開 始發生的前驅效應作為風險評估依據;其潛在假設就 是如果這樣的劑量不會產生上述的嚴重效應或是前驅 效應,則其他的效應也應該就不會發生,而這樣的假 設符合風險評估的想法與精神。而這裡談到引起嚴重 效應或是前驅效應的最低劑量,也就是“會發生顯著 效應的劑量界限”,亦稱為閾值。閾值有以下幾種評 估狀況:未觀察到不良效應之劑量(No-observed-ad verse effect level, NOAEL)可觀察到不良效應之 最低劑量(Lowest-observed-adverse effect level , LOAEL)」「閾值的應用主要用於評估非致癌物質 的健康危害風險。但致癌性物質雖然僅有微量的暴露 ,被暴露之生物仍可能會產生效應,且生物效應與劑 量成正比,這樣的劑量則沒有前述之閾值,必須以致 癌性物質的致癌性健康效應風險評估來進行。」「影 響劑量效應的因素包括危害性化學物質的物化特性、 效應的種類(癌症產生、疾病發生率、死亡…)、實驗 或調查的研究對象(人類、動物…)等。另外暴露途徑 也是影響因素之ㄧ,不同暴露途徑產生的效應可能有 差別。例如多環芳香碳氫化合物(Polycyclic Aromat ic Hydrocarbons,PAHs)的致癌性在所有的暴露途徑( 包括食入、空氣吸入或皮膚吸收)都可能發生;石綿 若是由吸入暴露引起肺癌及間皮瘤,但在飲水管線中 的食入暴露可能致癌部分,仍有許多研究在繼續探討 。還有一個重要的考量是暴露環境介質進入生物體內 的內在劑量以及暴露濃度與最終標的器官實際劑量的 關係。毒理學上對於毒物進入體內後的吸收、分布、 代謝與排泄作用會直接或間接在標的器官產生的劑量 變化,可透過毒物動力學(toxicokinetics)的方式加 以探討;而對於標的器官劑量定量的預測,以生理學 基礎的藥物動力學模式(physiological based pharm acokinetics,PBPK)則是相當重要且有用的工具。」 等語。可見致癌物質的劑量雖然沒有閾值,但必須以 致癌性物質的致癌性健康效應風險評估來進行;且危 害性化學物質的物化特性、效應的種類(癌症產生、 疾病發生率、死亡…)、暴露途徑、暴露環境介質等均 屬影響劑量效應的因素,而毒物進入人體後的吸收、 分布、代謝與排泄等作用,也會直接或間接在標的器 官產生劑量的變化。     ③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等5公司排放系爭化學物質,與原 告主張如起訴狀附表1-A、附表1-B所示之疾病間有因 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存在,尚需提出統計學上之數據 證明二者間有合理之關連性,例如居住在六輕工業區 所在地之麥寮鄉或鄰近之台西鄉等地區人民罹患系爭 化學物質可能產生之疾病人數,與被告等5公司排放 系爭化學物質之時間長短、數量多寡、距離遠近等有 數據顯示成正比例之關係,始能謂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之相當合理蓋然性。     ④至原告雖舉由詹長權教授等人主持之101年之「健康世 代研究計畫」 及102年之「流行病學研究計畫」 所 載主張被告等5公司排放系爭化學物質之危險與罹癌 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等語。然查, 上開研究成果與前開主管機關雲林縣衛生局之歷年統 計資料、健康風險評估計畫之研究結果及衛生福利部 對「六輕四期擴建計畫新設C5氫化石油樹脂廠環境影 響差異分析報告」專案小組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所提 出之書面意見提供之資料均有不符(詳後述);然後 三者之數據均屬相當,則上開研究成果是否可採,已 有可疑。且上開研究計畫並無審查機制,並係針對流 行病學及高敏感族群世代個案之收集、追蹤所做之研 究成果,有各該研究報告第三章研究方法之所載可參 ,其研究對象已先經篩選,並非係針對全部居民所做 之研究,亦難據為證明被告排放系爭化學物質與原告 主張如起訴狀附表1-A、附表1-B所示疾病或死亡間有 因果關係之合理蓋然性之認定。     ⑤更遑論,上開研究報告中100 年度之「健康世代研究 計畫」,因詹長權教授引述環保署(現為環境部)之 數據失真,曾遭環保署公開指出其錯誤乙情,亦有環 保署101 年8 月1 日新聞稿載稱:「媒體7月31日報 導雲林縣政府委託台大教授詹長權執行100 年度『沿 海空氣污染物及環境健康世代研究計畫』結果…詹教授 所述與事實不盡相符。環保署建請詹教授未來引用該 署數據及公開發言前,先跟環保署查證與相互核算, 以建立他在媒體前論述的公信力。環保署特在此說明 其錯誤:…環保署分析其所設置台西空氣品質測站的 資料顯示,台西站近10年SO₂年平均值介於3.14      〜5.19ppb,均未超過我國空氣品質標準SO₂年平均值3 0ppb。另我國空氣品質標準SO₂小時值標準為250ppb      ,近10年來僅94年有1 個小時超過小時標準值,且93 年平均值為3.36ppb ,並非詹教授所指年平均值高達 140ppb,近似危言聳聽的說法。另報導詹教授所稱『S O₂濃度美國已修正到每小時75ppb,台灣還停留在年 均值30ppb,台西空污監測站測得的空氣品質幾乎都 超標』一節,…台西站SO₂實測小時值,近三年的最大 值都只有一次大於75ppb,因此即使依據美國規定的 標準值及評估方法,來分析實測小時值的結果,即以 台西站實測的第四大值三年平均來評估時,台西站在 100年是符合美國的SO₂小時值標準的。詹教授『台西 空污監測站測得的空氣品質幾乎都超標』指的是92年 至99年間的數值。另外,詹教授『環保署根據舊資料 通過六輕環差及擴廠案,完全不符合國際標準』的說 法,不能令人苟同。…」等語可佐。上開研究報告所 引用之資料既有錯誤,則其所據以推論之結果亦應難 採憑。    ⑵本件六輕工業區內之員工、雲林縣境內居民之肺癌或癌 症發生率,均無異常提高之情形:     ①依景丰公司完成之上開104年度之健康風險評估計畫記 載,104年報告評估64項物種中,以丙烯的排放量最 大,約107.957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10 5.824公噸/年、約98.02%;其次為乙烯的排放量約10 1.871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二甲苯約 88.311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苯約72. 175公噸/年,主要貢獻來源為設備元件(見該計畫報 告摘-2頁);另依98年各廠申報VOCs排放量前十大工 廠,主要排放污染源為設備元件及儲槽等語(見該計 畫報告第2-69頁)。     ②由上足見六輕工業區排放污染源之管道主要為設備元 件。而設備元件位在六輕工業區內,最容易接觸系爭 化學物質者應為六輕工業區內之員工,然亦無證據顯 示六輕工業區之員工罹患癌症之比例有異常高之情形 。     ③另按「六輕四期擴建計畫新設C5氫化石油樹脂廠環境 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專案小組第2次審查會議紀錄, 衛生福利部所提出之書面意見載有:「經本署分析, 比較1999~2001年(3年)與2008~2010年(3年)之全 國、雲林縣、麥寮鄉及臺西鄉之癌症發生粗率增加倍 數,分別為0.43、0.38、0.32及0.39倍,與台灣出光 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數據(0.42、0.36、0. 29及0.37倍)差異不大…」等語,均無證據顯示有因 六輕工業區之設置營運而使雲林縣麥寮鄉、台西鄉境 內居民之肺癌或癌症發生率異常提高之情形。    ⑶依另案向雲林縣環保局函查之雲林縣內之各鄉鎮之罹癌 死亡率、國健署等全國癌症之統計資料,麥寮台西居民 之致癌率,相較其他地區並無異常升高之情形:     依雲林縣衛生局於 鈞院107 年度公字第1 號案函送: 雲林縣境內各鄉鎮市自94年起至107 年止,罹患肺癌及 罹患癌症而死亡者,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資料所示,麥 寮鄉之癌症死亡人數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介於26.73%~     35.88%,台西鄉之癌症死亡人數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介 於32.01%~37.77%,比例均有時高有時低,並未有隨六 輕工業區營運以來逐年遞升之情形,與雲林縣境內其他 各鄉鎮比較,麥寮鄉及臺西鄉之上開數據亦非均屬最高 ,並無顯著之異常,亦無因六輕工業區逐步擴大營運規 模而有顯著增加之情形。而依國健署癌症登記線上互動 查詢系統網站查詢全國行政區肺癌每10萬人標準化發生 率變化情形資料所示,麥寮鄉自81年至102 年之發生率 由21.1提升至35.0、雲林縣則自21.0提升至38.5、宜蘭 縣則由23.8提升至39.2,而全國則由21.9提升至35.1     ,可見各地區之肺癌發生率均有上升趨勢,並非僅六輕 工業區所在之麥寮鄉所獨有;且麥寮鄉之上升幅度與其 他地區之數據相較,亦無異常。    ⑷依環保署多次之環境調查專案,台西、麥寮並無污染:     ①此外,環保署執行「石化工業區鄰近彰化及雲林縣環 境重金屬調查監測計畫」,自104年起,針對彰化縣 大城鄉進行包含空氣品質與排放源檢測、土壤(含土 壤、底泥)、水體(含灌溉水、地下水、海水水質) 等環境介質及農漁業產品(含魚貝類、食用米、農作 物)之重金屬專案調查,依107年調查結果調整調查 項目,107年以彰化縣大城鄉臺西村為主,108年擴大 調查,包含彰化縣大城鄉、芳苑鄉、二林鎮、雲林縣 麥寮鄉等範圍,調查上開環境介質及農漁業產品之23 項重金屬含砷、鎘、鈹、鎳、鉛、鉻、鈷、釩、汞、 銻、錳、硒、鋇、銅、銦、鉬、鋁、鐵、鎵、鎂、鍶 、鉈、鋅等,調查結果總結:⒈空氣介質:本區域的 重金屬空氣品質監測結果與其他地區相似、排放源重 金屬檢測皆符合法規標準,2根次粒狀物超過排放標 準,由本署督察大隊再次稽查;⒉水體介質:飲用水 均符合標準、海水之錳超標、地下水及灌溉水之鐵、 錳或砷超標;⒊土壤介質均符合標準;⒋農漁產品介質 :農作物及魚類均符合標準、貝類1個樣品無機砷、1 個樣品鉛濃度超標;⒌以上各介質重金屬多符合相關 法規標準,與其他區域無明顯差異等情,有該署109 年7月3日環署空字第1090047697號函提供該調查監測 計畫之調查結果說明會簡報等可佐。     ②依上開調查監測計畫之結論,各介質重金屬多符合相 關法規標準,亦未見雲林地區鄉鎮有因被告等5公司 有排放系爭化學物質而產生重金屬污染之情形。    ⑸依104年度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報告所示,評估雲林縣麥寮鄉之總致癌風險為1.27×l0-5、台西鄉為1.64×l0-5、四湖鄉為6.39×l0⁻6等情,有該評估報告載明可按(參該報告摘-4、7-4頁)(按:就此處所援引之另案景丰報告,如 鈞院認有參考必要,被告謹聲請 鈞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公上字第2 號函調該案卷附98年度至104 年度景丰報告)。可知依景丰公司所作之健康風險評估報告顯示,並無異常,且屬可接受之風險。   ⒋被告位於六輕工業區排放氣體行為究有何「違法性」,原 告迄未能舉證證明,遽稱被告有排放氣體事實,即構成侵 權行為云云,原告主張洵屬無理:    ⑴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 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 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 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 ,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 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 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 『行為自由』之旨意。    ⑵原告起訴僅泛稱被告有所謂違規行為云云,但絲毫未舉 證所列違規處分內容,究竟是否為排放特定物質之超標     ?倘若有所謂短暫超標,該等超標是否已飄散至廠區外     ?是否已飄散到原告等居住環境而影響其地之該物質濃 度亦超標?如有超標,其影響原告居住環境之濃度及期 間又為幾何?是單憑原告表列違規法條不但無法證明上 述各節,反而可證應與排放超標影響居民之空氣品質無 關【詳如其104年12月24日答辯㈢狀第11頁㈣所述】。原 告逕將被告設立工廠、排放氣體之行為遽指為不法侵權 行為云云,於事實上與法律上均不能成立。    ⑶被告設廠排放氣體之行為係屬合法之排放行為,並由主 管機關嚴格控管,亦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迺 原告所謂一旦排放氣體即屬違法侵害行為云云,殊非可 採:         ①被告5 家公司係採取「環保與經濟並重」之理念,先後依環境影響評估法及空污法等相關環保法令通過環評審查設置建廠,於83年7 月六輕工業區正式動工,更投入高成本採用當時全球最先進之最佳可行控制技術(Best Available Control Technology, BACT)嚴格控管,87年第一座工廠始正式營運。六輕工業區廠區總投資金額約新台幣7,551億元,然相關環保設備投資高達1,261億元,已占總投資金額百分之16.7,排放物質排放濃度亦遠低於環保署公告的容許排放標準,已達先進國家標準,故被告設廠排放氣體之行為,係屬合乎環評法及空污法等之合法排放行為。         ②營運之後,六輕工業區內之廠域設置多項24小時之監測設施,相關監測數據皆定期提送環保署監督委員會      ,迄今環保署已召開95次監督委員會,此有執行監督 委員會之設置要點可供參考(詳附件5)。         ③且渠等公司於歷次六輕工業區監督委員會之會議,於六輕工業區週遭擴廠及六輕港等區域之相關空氣品質多符合標準,其評估檢視範圍乃綜合就該區域之境外移入、大貨車及汽機車移動源、餐飲業、廚房油煙及其他工業排放等影響均經ㄧ併整體檢視評估在內,而經比較環保署全台其他空氣品質觀測站之數據,以「苯」為例,台西光化測站103年度苯之監測結果乃是全台最低,全年平均僅1.39ppbc(詳被證33號)。復觀諸日前報導台塑企業自97年以來輔導麥寮鄉鄰近地區農漁業,以科學數據協助種出哈密瓜、玉女小番茄、美生菜、黑蜆、大閘蟹等高經濟價值作物,也提高在地年輕人返鄉耕作意願,以抵抗麥寮鄉之「風頭水尾」惡劣天候(「風頭」指的是當地一年中,有半年都吹著強烈的東北季風,並夾帶漫天沙塵,「水尾」則是種田灌溉用水,是濁水溪、新虎尾溪的出海海口的最末端。)(詳被證34號),此項報導應屬六輕工業區之鄰近區域空氣品質符合標準之又一項例證。         ④此外,空氣污染防制法第15條、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設置標準第7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3 項等規定皆已明文:「開發特殊性工業區, 應於區界內之四周或適當地區分別規劃設置緩衝地帶 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前項特殊性工業區之類別、緩 衝地帶及空氣品質監測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新設特殊性工業區緩衝地帶之設置,應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一、緩衝地帶之面積不得少於該工 業區總面積百分之十二。二、緩衝地帶之最小寬度應 依下式規定:W=3√A(A為工業區總面積、單位為公頃 ;W為緩衝地帶最小寬度、單位為公尺),且不得小 於六十公尺。…新設之特殊性工業區應於區內任一屬 特殊性工業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完成正式運轉日前,完 成緩衝地帶設置。」(詳被告104 年9 月9 日答辯狀 第13頁,附件3)。    ⑷綜上,被告設廠排放氣體之行為,係屬合乎環評法及空 污法等之合法排放行為,並由主管機關嚴格控管,亦為 社會上一般正常之經濟活動,本於法秩序一體性及社會 通常容許風險,自難將國家准許被告設廠之通常生產、 營運活動遽指為違法,迺原告所謂任何工廠一旦有排放 氣體即屬違法侵害行為,或應負危險責任云云,殊屬無 稽。    ⑸另由原告所列之日本四大公害事件,多係與單一毒化物 (重金屬鎘、Cadmium、水銀、二氧化硫廢氣)之直接 接觸有關,益證本件絕非屬超標違規之公害案件,甚為 顯然。   ⒌本件與RCA 案(台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4    號)及中石化案(台南地院97年度重訴國字第1 號)截然 不同,原告泛詞主張本案與該2 案之案情形相同,故渠等 已盡到與該案相同之因果關係證明程度云云,顯屬無稽。    茲列表並具體說明如下: 項目 RCA判決 中石化安順廠 本案 是否直接接觸特定物質 有機溶劑(廠區內員工直接接觸、飲用滲入超標有機溶劑之地下水) 中石化安順廠區周圍之土壤底泥受到戴奧辛的重度污染,導致居民繼續吃了廿餘年的毒魚,造成多人罹癌。 無 違法性 91年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93年間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係因該案RCA公司桃園廠土壤中有機溶劑嚴重超標,高達整治基準的110倍以上。 91年臺南市政府公告為安順廠「土壤污染控制場址」。93年環保署公告為「土壤污染整治場址」。該廠區土壤中戴奧辛及汞濃度嚴重超標。 無    ⑴本件與RCA 案判決完全不同,不容原告任意比附援引:         ①關於事業是否有違規造成環境污染嚴重超標之情形?           ⓵在於RCA 案中,被上訴人公司桃園廠於81年關廠停       產,且該場址於93年間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為       「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嗣於94年間經桃園縣政       府公告為「地下水污染管制區」,係因該案被上訴       人公司桃園廠土壤中有機溶劑嚴重超標,高達整治 基準的110倍以上,RCA之業者確實有違法造成環境 污染嚴重超標之情形!      ⓶反觀六輕工業區及原告主張之罹病者、死亡者所居住之環境中,根本不存在所謂空氣污染物濃度超標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排放系爭物質超標之情形,而被告之排放係屬合法合規,不具違法性,是二案所涉環境狀況及事業之排放行為是否合規,截然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比附援引。         ②關於所稱之罹病者是否接觸超標之有害物質乙節:           ⓵RCA 案之罹病者皆為該案業者之受雇員工,其於廠       區內,因直接接觸、飲用滲入超標有機溶劑之地下 水後而受損害,來源單一,途徑無其他外力因素。      ⓶然前已述及,在六輕工業區及原告主張之罹病者、       死亡者所居住之外圍環境中,並不存在所謂空氣污       染物濃度超標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任何排       放系爭物質超標之情形,是本件原告等就罹病者是 否長期「吸入」或「接觸」何種物質超過法定標準 ,未為任何之舉證,本案自與RCA 案之員工長期直 接飲用或接觸系爭物質之事實,完全不同。       ⑵本案事實與中石化安順廠案亦完全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         ①關於事業是否有違法造成環境污染嚴重超標之情形?      中石化案之廠區土地污染物嚴重超標,係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但六輕工業區或雲林縣並無有所謂空氣污染物濃度嚴重超標之情形,故不得任意將本案與中石化案比附援引。     ②關於所稱之罹病者是否接觸超標之有害物質乙節:      ⓵在中石化案判決書中記載:「主持人李俊璋於95年       發表於國際期刊CHEMOSPHERE 之研究論文謂:『台       鹼○○廠之底泥,及從中捕撈之魚的脂肪及附近居       民人體血液內之戴奧辛均屬於同源物,且濃度非常 相近,表示台鹼○○廠附近居民之人體血液戴奧辛 來源,即係由台鹼○○廠底泥而來』(見原審補字卷第 148至150、233至236頁)……」、「(3)證人李俊璋在 原審之證述及書面說明,均謂:『……確實皆於血液 中檢測出戴奧辛,其毒性當量濃度與國內一般焚化 爐附近民眾相較確有異常偏高之現象,且經校正性 別、年齡、身體質量指數、抽菸狀態後,其血液中 戴奧辛毒性當量濃度仍較一般民眾高且有統計上顯 著差異。』、『環保署調查報告顯示中石化○○廠區各 項介質(土壤、底泥及魚體)中戴奧辛濃度均遠高於 其他地區;據其碩士班學生之論文調查結果,在海 水貯水池所捕獲的魚蝦中戴奧辛濃度遠高於附近魚 塭,以及台灣地區一般 魚蝦中戴奧辛濃度,顯示○ ○廠的戴奧辛污染已經影響至其海水貯存池以及棲 息於該池中之魚蝦。』、『經其研究分析居民平均每 日戴奧辛攝入量,與渠等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呈現顯 著正相關,○○○溪下游、○○○溪下游、海水 貯水池 中之魚蝦受戴奧辛污染而含高濃度戴奧辛,居民食 用受污染之魚蝦而導致其血液中戴奧辛濃度偏高』 、『……而在○○區除○○焚化爐外,並無其他特定之戴 奧辛排放來源,故推論五氯酚工廠可能是○○區PCDD /PCDF污染來源。』(見原審重國卷㈦第251 至260、3 01頁、㈨第137頁正反面)」可稽。故中石化案對於 化學物質來源屬於被上訴人且為被害人直接接觸均 有舉證。      ⓶然本件所謂罹病者是否長期曝露在空氣品質之致病       物質超標之環境?體內該等物質是否明顯超標?是 否為被告五家公司排放?等等,原告等根本毫無說 明及舉證,故本件原告就罹病者既無證據可證明有 長期直接接觸超標之有害物質之事實,此與中石化 案針對罹病者有明確之接觸有害物質之證據,二者 完全不同,自非得以比附援引,原告更無法遽以所 謂被告等有排放物質,即應負民法第191之3或一般 侵權行為之責任云云。       ⑶綜上可知,原告主張被告位於六輕工業區且排放氣體之     事實即構成侵權行為云云,遑論毫無證據可言,且顯然     欠缺民法侵權行為之「違法性」要件,自與前揭RCA 案 判決、中石化案判決所載該廠員工或居民直接接觸超標 物質等情形,截然不同:         本件依法應先由原告就所稱罹病者是否長期生活在空氣品質超過法定標準之環境中負舉證責任,再來討論如有此種超標之空氣品質,其來源為何?被告等5 公司是否有超標?是否有何人之違法排放之行為所導致?且縱有零星之違規行為,是否會導致原告所主張之健康及生命損害?惟原告就所謂罹病者是否長期居住於所謂空氣品質超標之環境中生活等前提事實均無法舉證,又豈能忽略民法侵權行為等構成要件,跳躍主張被告位於六輕工業區且排放氣體之事實即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其於事實上及法律上洵屬無據。   ⒍原告等既援引日本司法實務之「忍受限度理論」(詳其準備 狀第7 頁以下),自應就侵擾超出忍受限度之範圍為舉證 ,非如原告所稱被告已有排放即推定為違法云云:    ⑴依原告等提出資料中所援引日本法之「忍受限度理論」     ,該理論在日本司法實務上之通說係以:唯有侵擾已超 過社會容忍程度之「忍受限度」,方得推定違法性,且 原告應就侵擾超出忍受限度之範圍為舉證(詳原證157     號頁碼942 右下)。顯見日本法不僅並非無視接觸時間     、濃度等要素,實則是將其內化於「社會容忍程度」之範疇,並要求原告先行證明之,而非僅以排放物質之行為即任意推定違法性。       ⑵進一步而言,在日本法忍受限度理論之學理上,因認知到社會是由大眾共同經營,而需彼此相互忍受,故探討重點並非在於物質或侵擾(如:噪音)本身是否存在,而是聚焦於侵害程度是否已超過社會容忍程度,以及社會容忍程度之界線應如何劃定,亦即,雖然各類侵擾之容忍標準因不同情形而有所差異,但並非只要有排放即等同逾越容忍限度(詳被證122號),譬如:對於不喜歡音樂的人來說,鋼琴聲也屬於噪音公害;又如一隻鳥的啼聲可以被社會容忍,但一大群鳥的啼聲則屬於噪音。因此為了社會生活的運行,必須事先設定對於侵擾的界線,若在該界線內則屬於社會忍受範圍內;若超過界線外則屬於超過社會忍受限度,故日本法之「忍受限度理論」,絕非原告所稱僅以排放物質之行為,逕稱為社會所難以容忍,即欲任意推定違法性云云。   ⒎實則,有關空氣污染物質之忍受限度,我國已透過行政院環保署「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給予標準,即若排放物質而增加之致癌風險介於10-6~10-4,則屬於「可接受風險」,而無逾越社會容忍程度,此亦為先進國家之標準:    ⑴依行政院環保署(註:現改制為環境部)「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附件二「劑量效應評估」第二條「名詞英譯及其單位」第(五)項規定:「致癌風險 (cancer risk) [無單位,一般可接受是介於10-6~10-4」(詳被證101號),及環保署102年3月24日發布之新聞稿:「本署目前已訂有『健康風險技術規範』……依據技術規範所調查出來之之結果如果低於10-6被認為是可忽略風險,開發單位提出有效的環境管理措施,減少化學物質的排放或溢散,持續改善對環境的影響後,如果是介於10-6~10-4之間為可接受風險。」(詳被證112號),可知我國法規明文規定總致癌風險介於10-6~10-4間為「可接受風險」。    ⑵其次,另案環保署回函已重申我國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 範所採「可接受風險」為為10-6至10-4,且另案卷附 歷次景丰報告所評估之總致癌風險預測值,均屬「可 接受風險」,足證被告等排放行為與罹病間不具有因 果關係合理蓋然性,不構成所謂民法第191之3條之特 別危險、異常危險、高度危險或不合理之危險:     ①依另案行政院環保署回函:「三、…依技術規範所推估 之結果為一預測值,係為預測、分析開發行為對環境 及影響範圍內敏感受體可能之影響…;模式模擬所得 預測值有其對應情境及參數設定(即假設條件),非實 際發生污染情況所造成健康危害或影響,因此不適用 於損害賠償因果關係之鑑定。」(詳被證123號),可 知健康風險評估所得風險預測值並非實際風險值,故 不應以此預測值作為因果關係之認定,是以原告等仍 應依所謂罹病者實際居住環境之所謂排放物質之量測 資料,並進而提出相對應之數據資料以資證明,應先 敘明。         ②另案環保署回函明載:「本署研訂之技術規範,係蒐 集美      國聯邦政府及加州、歐盟、世界衛生組織等主要先進 國家      及組織之健康風險評估相關準則及研究報告,對健康 風險      評估之架構、程序及策略進行解析,上開先進國家及 組織      之健康風險評估可接受風險為10-6至10-4之間,爰技術規      範參採之可接受風險為10-6至10-4。…,此風險度數值為本署環評審查委員會審查風險管理策略之參考依據。」(詳被證111號第2 頁第22至32行)。     ③依另案卷附之歷次景丰報告所評估之雲林縣麥寮鄉「 終生      」總致癌風險為2.76x10-5(100年報告)、3.74 x 10-5(      102 年報告)、1.47x10-5(103 年報告)、1.27x10-5      (104年報告);台西鄉為3.47 x10-5(100年報告)、3.62x      10-5(102 年報告)、2.16x10-5(103 年報告)、1.64 x       10-5(104年報告),遑論此為基於「毋寧過度保護」原則,      放大風險所評估得出之「終生」總致癌風險,惟即使 如此,另案卷附景丰公司歷次報告預測之總致癌風險值仍均介於10-6至10-4間,符合環保署技術規範所規定之「可接受風險」,並無原告佯稱之遠高於容許值十幾倍云云之情形,足證被告排放與罹癌間不具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不構成所謂民法第191 之3 條之特別危險、異常危險、高度危險或不合理之危險,至明。    ⑶相較於國內外之終生罹癌機率本已高達40% 至50%,足證法規規定之可接受總致癌風險值介於10-6至10-4間,係屬毋寧過度保護、甚為嚴格之規定。104年景丰報告所載假設當地居民於78.07年未間斷之暴露於38種物質中始會「增加」之麥寮鄉1.27x10-5、台西鄉1.64x10-5總癌症風險,確屬法規規定可接受風險,而無逾越社會容忍程度,至為明確:     ①查,台灣人活到80歲之終生罹癌機率本已高達40%(詳 被證124號),美國人之終生罹癌機率達39.5%(詳被 證125號),英國人甚且高達50%(詳被證126號),可 知無論生活於何地,人類終其一生本即有將近40%甚 且50%之罹癌風險,遠高於環保署重申之可接受罹癌 風險數萬倍,故環保署法規規定之可接受總致癌風 險值介於10-6至10-4間(百萬分之一至萬分之一), 毋寧已屬過度保護、甚為嚴格之標準。     ②再者,台灣人終生罹癌機率40%中,包括個人體質、基因、生活、飲食習慣,及周遭之汽機車排氣、廚房排煙,境外污染及工業(如六輕廠區)排放…等所造成之致癌風險,可知無論生活於何地,與人類終其一生本即有將近40%甚且50%之罹癌風險,104 年景丰報告所載假設當地居民於78.07年未間斷之暴露於38種物質中始會「增加」之麥寮鄉1.27x10-5、台西鄉1.64x10-5總癌症風險,相較於人類終生40%~50%致癌風險,實微不足道,其無逾越社會容忍程度,至為明確。    ⑷另環保署所重申之可接受總致癌風險值介於10-6至10-4間之意義,係指居住於該地之居民於「終生(餘命78.07年)」、「一年365天」、「每日24小時」持續不斷地「暴露」於該物質特定劑量環境為假設前提,才會發生該等罹癌風險:     ①依行政院環保署「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附件四「風險特徵描述」第三條第㈠項規定:「除非有明確之證據顯示多種致癌物質具有交互作用,否則各種致癌物質應以各自計算其致癌風險度後,再加總為總致癌風險,總致癌風險高於10-6時,開發單位應提出最佳可行風險管理策略,並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認可。」,且計算致癌風險度之公式為 Risk=LADDtotal× SF或Risk=C× Unit Risk,其中LADDtotal即「經由各暴露途徑加總之終生平均每日總暴露劑量(mg/kg/day)」,亦即估算出之致癌風險,應為居住於該地之個人「終生(餘命78.07年)」「每日」持續不斷地暴露於該物質特定劑量下所增加癌症發生風險。     ②就吸入風險計算公式之終生平均每日暴露劑量(LADD),乃 以「雲林縣102-104 年平均餘命78.07 歲」作為「終 生暴露於污染物下之平均暴露時間(year)」計算,亦即 假設民眾終其一生78.07年、一年365天均居住於該 地暴露於此環境之下,景丰公司104年據此估算雲林 縣麥寮鄉之總致癌風險為1.27x10-5、台西鄉1.64x1 0-5。遑論本案六輕自94年起大規模運轉至原告提起 本訴約10年期間,其增量之風險值當然會較上述終 生暴露之風險值更低,當更屬可接受、可容忍之範 圍。    ⑸再者參考美國相關法令:「…美國有害廢棄物場址整治法 規     定,百萬分之一(10-6)至萬分之一(10-4)的風險,均得為可接受風險;百萬分之一以下為可忽略的風險;而特殊狀況,稍大於萬分之一的風險,亦不必然是不可接受的風險,還要看排除風險所需付出的成本,整個社會是否負擔得起。可接受風險並不是地球公民基金會簡單界定於百萬分之一。」(詳被證112 號),及美國環保署對於風險評估之相關說明:「”Where the cumulative carcinogenic site risk to an individual basedonreasonable maximum exposure for both current and future landuse is less than 10-4 and the non-carcinogenic hazard quotient is lessthan 1, action generally is notwarranted unless there are adverse environmental impacts…” …A 10-4risk level corresponds to the upper-end of EPA’s generally acceptable riskrange of 10-6 to 10-4 as discussed in the National Contingency Plan(NCP), 40 CFR 300.430.(中譯:”若該場址現今及未來土地使用情況經以合理的最大暴露量推估個人累積性致癌風險小於10-4且非致癌危害商數小於1,基本上無須採取行動,除非該場址具有負面環境衝擊…”…10-4的風險等級對應環保署基本可接受風險值區間10-6 至 10-4的上限,如國家事故處理計畫所述(美國聯邦法典第40 CFR 300.430.)」(詳被證127號),可知美國環保署亦訂定10-6至10-4間為可接受風險,並非如原告主張以10-6作為風險容許值。    ⑹因我國及先進國家法規均訂「可接受風險」為10-6至10-4,     已如上述,是原告準備狀第21頁至第32頁稱「可接受風險     」為10-5或10-6之主張洵不足採,均屬曲解文意或擷取片段致失真意之主張(諸如誤將對某一項特定物質之風險值標準,混充作為全環境之風險值標準等,或將建議風險值範圍,刻意取最低值任為主張等等),應無足採。   ⒏工廠排放空氣污染物雖未超過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公告之排放標準,如造成鄰地農作物發生損害,仍不阻卻 其違法(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惟該 判決乃針對民法第774 條之土地所有人造成鄰地農作物損 害所為之曉諭,與本件無涉:    ⑴查不動產相鄰關係之規範目的,係因相鄰土地之權利行 使彼此互有影響,若各所有人皆得主張自由使用、收益 、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勢必造成衝突, 故必須在一定範圍內加以規範,以保證土地充分利用, 維護社會生活,前司法院大法官王澤鑑教授之鉅作《民 法物權》可供參照。析言之,相鄰關係之相關規定,在 調和相鄰不動產間使用收益之利益,與保障不動產所有 權得充分、適當行使有關,著重於「財產權」之保護與 調和。    ⑵前開判決之真意,無疑是認為空氣污染防制法重在「國 民健康」(人格權)及「生活環境」(環境權)之保護 ,與不動產財產權之相互調和無涉,故其結論始認為縱 使空氣污染物未超過主管機關公告之排放標準,仍不阻 卻民法第774 條之違法性。此係因空氣污染防制法與 民法第774 條之規範目的不同所致,非謂在侵權行為 之領域,依法令之行為仍不能阻卻違法云云。    ⑶況該判決係以原告已證明「造成鄰地農作物損害」為適 用前提(依該判決全文明載原告已舉證被告燒窯業者毫 未實施廢氣處理設施,乃直接排放廢氣於其緊鄰之果園 ,且經原告提出客觀公正之排放氟物質濃度之檢驗報告 、直接排放至緊鄰之果園,且造成農作物損害等證據) ,故原告不得藉詞與本件無關之判例為由,免除其依法 應就主張之所謂侵權行為(包含行為、損害及因果關係 )應負擔之舉證責任。   ⒐關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 年度公上易字第1 號(即 富喬公司案件)判決(參原證210 號),乃涉及違法操作 及超標情形,受侵害的鄰地農作物亦有檢出氟化物之情況 ,與本案為依許可證合法營運、並無排放超標之情形,截 然不同,憑此益證被告無須負責甚明:    ⑴依上開富喬案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鄭莉君之上開 證述,其於107 年間進行現勘時,系爭裁決書附表1所 示之土地上所種植之麻竹、香蕉、扁柏,均有呈現葉面 焦黃之狀況,香蕉之狀況比麻竹嚴重,且抽樣之植體經 檢驗結果確實都有氟化物之存在。而空氣中飄含氟化物 ,植體就會吸收,氟化物也會殘留在土壤中,造成累積 性的影響,上訴人公司附近的作物都有此狀況。氟化物 會影響作物之產量,甚至造成枯萎、死亡狀況等節,核 與被上訴人所辯相符。鄭莉君就本件又無何利害關係, 其證詞應堪採信。」、「…且上訴人經雲林縣環境保護 局於103年8月1日派員稽查,設有玻璃纖維製造程序, 其操作條件未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復於105年7     月19日經該局稽查,設有玻璃纖維製造程序,其操作許 可證屆期失效,未取得許可證而逕行操作;再經該局於 106年3月14日進行改善確認稽查,上訴人設有玻璃纖維 製造程序,該製程經雲林縣政府於105年10月19日以府 環空二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分並命停工,上訴人 於106 年1 月至稽查當時,未取得許可操作證仍逕行操 作,並未依規定停工等節,而遭該局裁罰(見原審卷一 第333頁)。」、「綜上諸情,本院綜合被上訴人所提 事證及鄭莉君之證述,衡以上訴人於生產銅箔基板作業 過程中,排放出之氟化物已行之有年,並經第00000000     號裁決書認定在案,又為當地單一污染源等節…」。    ⑵由上可知,該案為植物受害,與本件原告主張人體健康 權遭受侵害完全不能比擬;況查該案中原告植物葉片抽 樣檢驗結果確實都有氟化物之存在,亦有經過農委會藥 物毒物檢驗所之檢測報告證明植體中之氟化物與該案植 物受損間有關連性,有明確證據證明植體有「直接接觸 、暴露超標物質」之前提事實存在,與本案原告等完全 未舉證有任何接觸暴露所主張物質之情形迥異。況該案 所涉及之污染情況屬於「當地單一污染源」,實與本案 存在污染來源多因性之情況不同;甚且,該案被告亦有 許可證已屆期仍逕行操作,並未依規定停工等情形,與 本案被告均合法取得許可證,並完全依照許可證合法營 運之情形迥然不同。    ⑶是上開富喬公司案件判決,所涉前提事實與本案完全不 同,無法支持原告之主張,反而可憑此推出被告無須負 責甚明。    ⒑另就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13 年台上字第10號判決(即掩埋轉爐石案,參原證220 號)主張縱使符合行政管制標準也不能阻卻違法云云,惟該案仍有違規行為及因果關係證明,與本件案情完全不同,無法支持原告之主張,反可憑此推出被告無須負責:    ⑴依該案判決所認定事實:「萬大公司向中聯公司購買系爭轉爐石後,於102 年5 月至103年6月間填入1066等2 筆土地,嗣中聯公司於109 年11月間經環保局核定含1066等2 土地在內之21筆土地清理計畫後,即著手清運作業,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核系爭轉爐石其性質非天然介質土壤,亦非現行法令容許之回填物,原不得將之利用回填於土地,回填至農地更違反農地農用(見一審卷㈠235至254頁),似見系爭轉爐石係屬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規定之事業廢棄物。而系爭土地位於1066等2 土地南側,且地勢較低,復為原審所併認。萬大公司雖非直接將之回填於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然系爭轉爐石之酸鹼值高達12.4,會影響植物根系的生長,且會形成阻絕層破壞生態及地下水源,若所含重金屬總量高,在自然環境下,仍有再度溶出之可能性(見一審卷㈠229、231頁),…」、「又依卷附農委會全球資訊網記載:農業用地填土來源應為適合種植作物之土壤,一般適合種植作物之土壤酸鹼值在6至7.5之間(見一審卷㈠231頁),而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審訴字卷29至34頁),上訴人於110 年6 月採集系爭土地樣品送請三普公司檢驗結果,土壤酸鹼值則介於7.8至8.6間(見同上卷178至181頁),明顯高於上開適合種植作物之土壤酸鹼值…」。    ⑵由上可知,該案之事實顯然涉有因該案被告違法掩埋轉 爐石,非現行法令容許之回填物,不得將之利用回填於 土地,該案被告回填至農地有違反農地農用之明顯違法 ,以及土壤之酸鹼值明顯高於適合種植植物之標準值之 情形,該案事實顯然已非屬本案原告主張之所謂「完全 符合行政法規」之情形。    ⑶該案係植物受害,而該案所涉之行政管制標準(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並非針對植物,係為國人健康所訂標準( 參母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 條:「為預防 及整治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確保土地及地下水資源永續 利用,改善生活環境,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 ),也因此該案最高法院才以旁論表示,不能單純只因 符合行政管制標準,逕推出不會對該案原告的植物財產 權造成損害而構成侵權行為,但前提必須先證明因果關 係之存在,由此可知,該案件所涉事實仍有違規     ,並有因果關係之證明,且為植物的損害等情,均與本 案迥然不同,無從支持原告之主張,反可憑此推出被告 無須負責甚明。   ⒒原告所提雲林縣○○○○○○○區○○○○○○○○○○00號),乃自99年開 始迄今雲林縣政府對六輕工業區積極前往稽查工安之工作 記錄,其多達41頁之紀錄意旨所敘述被告公司因違規而遭 裁處之處分僅二筆〈即⑴第34頁100    .08.09違反消防法處罰新台幣10萬元整之紀錄,及⑵第41    頁99.07.28因六輕工業區火災遭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 第1項第1款於總量管制區從事燃燒,連續三日處罰鍰100    萬元及勒令停工〉,且原告於準備書一狀第10頁及第11頁 所援引之片段,遑論無法證明原告究竟有何侵權行為,亦 均與原告起訴狀第17頁以下所列「違反法規」無法勾稽, 是原告至今仍未就其起訴狀第17頁以下所列「違反法規」 提出裁處書或其他相關證物,以具證說明其所列「違反法 規」之原因事實為何?又與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有何關連 性,僅一再泛稱其已就原因事實記載明確云云,實屬無理    。   ⒓原告在起訴狀中雖主張,因被告等公司近五年內在六輕工 業區因製造污染違反空氣污染相關環保法規,遭處分案件 計有645 件,罰鍰高達3 億元云云(詳原告起訴狀第5 頁    ),並非事實,況其所列統計區間不但前後矛盾,且大部 分皆不涉及空氣污染法規問題,更無ㄧ項涉及排放超標之 情形:    ⑴原告之起訴狀第17頁至第30頁陳述之所謂違規統計表格     ,均未見原告舉證具體說明所謂之違規情形為何,實不足為憑(參下文),且原告忽而主張其違規統計期間為2010年8 月至2015年8 月共5 年云云(詳原告起訴狀第16頁註9),忽又於表格列出所謂溯自1998年六輕工業區正式營運起之違規云云(詳原告起訴狀第16頁),前後主張實不一致而有矛盾。茲以原告起訴狀第17頁至第18頁所列表格為例,其中只有一筆資料所記載之發生時間為2015年3月19日為原告所稱2010年8月至2015年8月5年統計區間,其他各筆記載之發生期間根本不在所謂5 年之統計區間內,可知原告之主張前後不一而有矛盾。    ⑵經檢視原告主張之5年內之645筆裁罰,其中有448筆乃廢棄物清理法爭議(參原證6號),且至少有380筆之廢清法爭議仍值行政救濟爭訟階段而尚未確定,此乃因雲林縣政府就轄內工廠所核准之副產品石灰合法產品,遭轄外之台南市政府地方政府環保單位誤認為廢棄物,致無端衍生按日連罰而有高達數百則之廢清法爭議,此顯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違反空氣污染相關法規完全無關,日前承蒙最高行政法院甫作出107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肯定台塑石化公司就該案基礎處分之上訴(詳附件23號),而駁回台南市環保局上訴,其主要理由為難以期待於系爭產品登記廢止之前即要求台塑石化公司應以廢棄物方式進行處理,亦不能將廢止產品登記前認定不具產品性質,基此,台南市環保局以該合法性顯有疑義之基礎處分為前提,而課處被告塑化公司所謂未依廢清法清運處理副產石灰合法產品之不當利得罰鍰141,960,590元,及從103年5月底起違法按日連罰被告塑化公司長達3年之久,以致衍生數百則廢清法之處分,均會因承繼該基礎處分之違法性而將被撤銷。然而無論如何,此等由雲林縣政府就轄內工廠所核准之副產品石灰合法產品,遭轄外之台南市政府地方政府環保單位誤認為廢棄物等數百則廢棄法爭議,顯與本件原告主張之違反空氣污染相關法規完全無關。    ⑶原告起訴狀第17頁以下所列統計資料共計245 筆,其中 有重複列舉之錯誤者至少84筆,經被告訴願成功撤銷 而經原告錯誤列入者至少18筆,此部分請詳參被告自 行整理之表格,僅涉及空氣污染防制費繳交等行政管 理上之措施者而不涉及物質排放者至少72筆,可知原 告以上開統計資料泛詞主張被告污染空氣致其等受損 云云,並非有理;且原告完全未舉證證明有所謂被告 排放致癌物質至廠區外,並已逸散到原告居住區域達 空氣污染超越法定標準之情形:     ①「被告排放物質是否違規」與「被告排放物質是否有 擴散至廠區外,進而逸散到原告居住區域並已達空 氣污染超越法定標準」為二個不同層次之問題,彼 此間互為獨立而無必然性,是原告僅主張前者,卻 完全沒有舉證證明後者,本件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②以被告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麥寮總廠於2011年5月12日因廠內液化石油管線洩漏致失火,遭地方環保局開罰,惟該失火並無產生黑煙等影響廠區外空氣品質之情形,廠區外監測亦未偵測出空氣污染物質超出標準的狀況,此有鈞院101 年度公字第2 號判決可稽。     ③另被告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麥寮二廠於2011年5月12日23:35因廠內高架燃燒塔排放黑煙,遭地方環保局開罰,惟該次黑煙排放並無影響廠區外空氣品質之情形,廠區外監測亦未偵測出空氣污染物質超出標準的狀況,此有當日之空氣監測結果可稽,上開雲林地方法院之判決業已明揭      (參民事答辯㈢狀,附件第18-19頁),故原告單純主 張被告違反該等法規排放污染物質,致損害原告云云 ,實無法成立。    ⑷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之空氣污染法規(即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第22條第3 項、第23條第1 項及第2 項     、第24條、第43條,揮發性有機物空氣污染管制及排放 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7 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 可證管理辦法第20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連續自動 監測設施管理辦法第16條,見起訴狀第17-30頁)等全 屬行政管理上之措施規範,根本不是排放空氣污染物質 所為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等法規排放污染物 質,致損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實無理由。   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 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爲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爲,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 行爲,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爲有因果關係。有此 行爲,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故某項 事件與損害之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必須符合二項 要件:⑴該事件爲損害發生之『不可欠缺的條件』……(以下 稱「條件關係」);⑵該事件實質上增加損害發生的客觀 可能性。而依國民健康署資料(見鈞院卷第87-90頁被證 8    )可知,自88年六輕工業區建廠後至100 年共13年期間 ,雲林縣境内之肺癌發生率就有9 年(88、90、93、95 、96、97、98、99、100 年)較宜蘭縣為低。益證即使 在公認空氣品質絕佳之宜蘭,與原告前述【附表1-A 】 、【附表1-B 】患病情形所載之癌症等病症仍不但仍然 發生,甚至發生率更高的情況,可見空氣或被告依法排 放之物質並非原告主張癌症發生之「不可欠缺的條件」 ,本件既然已無條件因果關係存在,則相當因果關係即 不會成立。   ⒕司法實務上對於「疫學因果關係」之具體判斷標準,乃原 告應先舉證證明罹病者之接觸過程、時間,且應提出醫學 數據證明接觸物質之數量、濃度及時間、與所罹患之疾病 間具有「醫學上合理確定性」;而本件欠缺統計數據,故 原告所主張渠等至親或其本人之罹癌與被告之排放行為間 ,自不具備「疫學因果關係」:    ⑴以RCA 案與中石化案為例,兩案之所以認定有疫學因果 關係存在,實乃:     ①RCA 公司桃園廠已經環保署認定為「地下水污染整治 場址」,其空氣、地下水、土壤之三氯乙烯、四氯乙 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等有機溶劑嚴重超標、污染 嚴重,致RCA 員工及居住公司宿舍之家屬暴露於污染 嚴重之環境中,並因直接飲用及使用遭三氯乙烯、四 氯乙烯、三氯乙烷、二氯甲烷等污染之地下水(即證 明「接觸」),致健康受損情形嚴重,原RCA 公司員 工及其家屬發現罹患癌症者高達1,300 多人(即證明 「醫學上合理確定性」)。     ②在中石化案中,該公司之安順廠業經環保署認定為「 土壤污染整治場址」,該案中由當地附近3,199名居 民血液中戴奧辛之毒性濃度(即證明「接觸」),與該 等居民所罹患之第二型糖尿病間,以回溯性世代研究 為鑑定方法從事鑑定之結果,故認為有疫學因果關係 ,亦即具「醫學上合理確定性」。    ⑵本件因缺乏統計數據可資證明原告所主張之罹癌者,與 被告之排放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合理概然性,或醫學上合 理確定性,自不具備「疫學因果關係」:     ①被告等5 公司所在之六輕工業區,並未經環保主管機 關認定為污染整治廠址,況所謂罹病者居住地與被告 等5公司所在之六輕工業區間均有相當的距離,且六 輕周遭有寬500 公尺的隔離水道,原告根本未證明有 「接觸」超標物質之事實,故原告僅以所謂罹病者罹 病之事實,即認定係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有害空氣 污染物所致,顯然無據。     ②其次,鈞院另案依職權函詢雲林縣衛生局關於雲林縣境內各鄉鎮自94年起至104 年止罹患肺癌死亡及罹患癌症死亡者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自94年起至104 年,麥寮鄉及臺西鄉之肺癌死亡人數均介於10人至26人之間,雲林縣麥寮鄉因罹患肺癌死亡之人數,自94年起至104 年之10年間並未因六輕工業區逐步擴大營運規模而有顯著增加之情形;以及鈞院另案查詢國健署癌症登記線上互動查詢系統網站,經比較雲林縣、宜蘭縣及全國之統計數據,雲林縣雖有六輕工業區之設置,但關於肺、支氣管及氣管部位之癌症發生率大部分年度較無石化工廠之宜蘭縣為低(即並無「醫學上合理確定性」)。故尚難認有「如無被告之排放空氣污染物行為,即不發生所謂罹病結果」之醫學上合理確定性。     ③尤其,空氣污染成因(來源)複雜,與癌症可能來自 眾多因素相類,均具有多因性之特徵,亦無從單以被 告等排放氣體行為,遽認行為與所謂罹病者之罹病結 果間有「醫學上合理確定性」,甚或是認為有因果關 係存在:      ⓵環境部公告之空氣污染排放清冊資料TEDS8.1版(詳       被證1 ),以民國99年為排放基準年,已將污染源 以行業別加以細分,並非以所謂固定或移動污染 源作分類其中雲林縣的揮發性有機物,最大來源 係家庭排放為39.66%,而非製造業(含家庭排放 )之揮發性有機物排放量即高達60.85%,又製造 業(如食品製造、紡織、家具製造、印刷、化學 材料製造、機械設備製造、電子等)佔排放總量 之30.02%;關於雲林縣的PM2.5來源:農林魚牧 業佔21.27%,而非製造業(含農林魚牧業)之排放 量業已高達57.92%,又製造業統計排放總量僅佔 22.86% (詳被告104年9月9日辯狀第10頁以下及1 04年12月24日答辯狀㈢第3頁以下)。且雲林地區 空氣品質不佳之因素眾多,外來污染源之移入( 詳被證18號、被證32號)、農民秋收二穫後燃燒 稻草(詳被證12號至被證14號)、汽機車廢氣排放 (詳被證9號至被證11號)及民間違法燃燒廢棄物 或放鞭炮(詳被證15號及被證16號)等,方為造成 空氣品質不佳之原因,不容忽視。      ⓶另癌症之成因本具有多因性,而無從忽略病人體質       、基因、生活、飲食習慣等更重要之致癌主因;又 空氣中之污染成因,因子眾多,貢獻來源甚多甚廣 ,每ㄧ個交通工具、製程、設備,甚至家中之室內 空氣汙染源,廚房排煙設備效能均會影響污染物質 種類與濃度;環境中所涉空污物貢獻範圍擴及全球 ,尤其是大陸飄來之空氣污染物及沙塵暴、印尼之 塵霾等等,殊難以主張所稱罹病者在家中呼吸的空 氣,全部均來自於被告之合法經營工業排放氣體所 構成,而毫未攙配其他區域飄來之空氣,此種主張 ,甚至連重視環保之歐、美、日先進國家亦未曾有 任何法院判決支持。是本件顯無從單以被告等排放 氣體行為,遽認行為與所謂罹病者之罹病結果間有 醫學上合理確定性,甚或是認為有因果關係存在。     ④更遑論原告等所主張罹病類型眾多,甚至主張如「肺結核」(詳附表6編號10)、「肺炎呼吸道疾病」(詳附表6編號8)、「肺炎」(詳附表6編號11、15)等明顯屬於傳染性疾病也屬於被告等造成,然被告等顯然並無排放結核菌或病毒,凡此足證,被告等與所謂罹病者之罹病結果間,確實缺乏醫學上合理確定性,二者間不具疫學因果關係。    ⑶由詹長權「從流行病學研究看石化工業對人體健康的影 響」文章(詳原證8 ),原告亦無法證明渠等之罹病與 被告之排放氣體行為間有疫學因果關係:     ①被告已否認該報告之實質真正,遑論該等意見根本與 國健署之上開多年全面之統計數據抵觸(顯示空氣品 質絕佳的宜蘭癌症發生率乃高於雲林),已甚可議。     ②況依原告所稱:「國内針對雲林縣六輕石化廠健康效應的相關計畫方面,台灣大學(2009)『97年度空氣污染對沿海地區環境及居民健康影響之風險評估規劃第1 年計畫』研究雲林縣六個鄰近鄉鎮結果可知…」(鈞院卷㈠第324 頁),可見詹長權教授做成之研究意見僅研究一年時間,而原告又稱:「…因為世代流行病學研究需要經過10-15年的長期研究,才能進一步找出石化工業對石化工業區周邊居民造成疾病和死亡增加的大小和全貌」【鈞院卷㈠第325 頁】,可見該研究報告確非可信。     ③又詹長權之研究報告非以本件原告或其至親為研究對 象,且非針對原告主張污染物質散逸事件為研究對象 ,則原告以之為因果關係存在之證明,顯無理由。因 此,原告所引用之詹長權「從流行病學研究看石化工 業對人體健康的影響」,至多僅是以詹長權之主張      ,作為本件原告主張之一,無從證明原告所稱之罹病 者與被告之排放行為間具有「醫學上合理確定性」或 因果關係合理概然性罹癌,至為顯然。    ⑷綜上,本件縱採疫學因果關係原則予以判定,因在統計 數據上洵未達「醫學上合理確定性」,更顯所謂罹病者 之罹病結果與被告等5公司所排放物質間,要無因果關 係存在。   ⒖空氣中VOCs及PM2.5之來源多重複雜,且「移動源」(汽機車…等)實為最主要之VOCs及PM2.5來源,原告逕泛詞將渠等之至親或本人之生病或死亡均歸咎於被告之空氣污染行為所造成云云,顯非實情,亦不公允:     ⑴依據環境保護署針對全國本地PM2.5排放源統計之資料顯 示,涵蓋整個石化業在內之化學製造業產生之PM2.5     為百分之2.8 ,其餘部分均與化學材料製造業無關。因 此,原告等將空氣中之全數PM2.5均歸咎於被告等,顯 然無據放大被告等之排放量,不能成立。    ⑵依環保署於99年公告的排放清冊TEDS8.1 版(詳被證1     ),關於雲林縣揮發性有機物來自家庭排放佔39.66%, 營造業佔12.64%,農林魚牧業佔8.55% ,上述非製造業 之排放量已占60.85%,至於製造業(食品製造、紡織、     家具製造、印刷、化學材料製造、機械設備製造、電子     …等)佔30.02%;關於雲林縣的PM2.5 來源:農林魚牧 業佔21.27%,陸上運輸業佔13.94%,家庭佔11.63%,營 造業佔11.08%,上述非製造業之排放量已占57.92%,另 製造業(食品製造、紡織、家具製造、印刷、化學材料 製造、機械設備製造、電子…等)佔22.86%。再者,前 述物質依法需經環保署列管,而環保署列管相鄰地區之 物質排放來源,尚有為數甚多之其他廠商及個人(詳被 證2 號)。    ⑶況依環保署104 年9 月2日「加速改善空氣品質」所提「清淨空氣行動計畫」8 項近程強化措施新聞網頁資料(詳被證3 號)所載:「環保署本於加速改善空氣品質的立場,擬定『清淨空氣行動計畫』(104 年至109 年     ),成立跨部會『空氣污染減量行動督導聯繫會報』,加強整合部會量能,並訂定各項污染源管制及排放標準,要求地方政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計畫』,落實稽查管制,另外亦提出『推動電動二輪車(E-BIKE)』、『推動電動公車(E -BUS)』、『推動電動蔬果運輸車     』、『推動柴油車加裝濾煙器』、『推動飯店使用天然氣鍋 爐』、『推動河川揚塵污染防制』、『推動兩岸空氣品質改 善交流合作』及『推動細懸浮微粒(PM2.5)管制相關基礎 及背景研究』等8 項近程強化措施。」加強改善移動源 對空氣之影響可知顯然環保署也認為目前主要影響空氣 品質者是移動源。綜上可知,因其他來源對原告指摘之 空氣中物質之貢獻度更高,環保署必須正視並列為改善 重點,然原告卻刻意無視不論,逕稱乃被告造成所謂之 空氣污染,導致死亡及生病云云,自屬無理而不足採信 。    ⑷且雲林地區為農業大縣,農民秋收二穫後燃燒稻草(詳被 證12號至被證14號)、汽機車廢氣排放(詳被證9號至被 證11號)及民間違法燃燒廢棄物或放鞭炮(詳被證15號及 被證16號)寺廟,廚房(被證95、96)等,方為造成空 氣品質不佳之原因,不容原告視而不見,逕指空污均為 被告排放,造成其罹癌云云。    ⑸再者,雲林地區空氣品質不佳之因素眾多,外來污染源 之移入(詳被證18號、被證32號),為普遍共知之事實     。依據中央通訊社報導(詳被證18號),台灣每到秋冬 季節會受到境外空污物(中國排放之霧霾污染物)影響     ,PM2.5 濃度於西部地區從北到南會依序提高,且高屏     、雲嘉南地區細懸浮微粒最高。   ⒗按世界衛生組織「國際癌症研究中心」(IARC)所列載之    各級物質,僅係在某種情況下「致癌機會("Hazard")」 之分類(An agent is capable of causing cancer under some circumstances,technically called“Hazard”),並 未實測人類或動物暴露於該物質之致癌可能性,故非「    致癌風險(“Risk”)」之分類( does not measure the li kelihood that cancer will occur as a result of ex posure to the agent,technically called“Risk”) (詳 被告民事答辯㈩狀第8 頁及被證38號),更非法律上致癌 因果關係(Causation)之證明,且所公布之物質需符合 一定接觸方式、濃度、劑量等,致癌機會始能發生,此參 該組織網路公布之問答集資訊可知(詳被證38)。而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所排放之化學物質需達到於何種濃 度、多少時間、以何種方式的持續接觸暴露及其接觸劑量 ,始會發生致癌之結果,詎渠等泛詞遽稱被告之排放氣體 行止已導致原告等之罹癌或死亡云云,實屬無據。   ⒘又環保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已就各項空氣污染物訂立「排放限值標準」,而該等「排放限值標準」之訂定方式,則係以排放管道排放至環境周界之最大落地濃度所致環境風險為基準,再以空氣擴散模式計算排放管道排放濃度,作為「排放限值標準」之訂定依據。且被告公司在六輕工業區設廠開始營運後,六輕廠區內設置多項24小時之監測設施,相關監測數據皆定期提送環保署監督委員會,迄今環保署已召開95次監督委員會,此有執行監督委員會之設置要點可供參考(詳被證119 號),足見六輕廠區之排放情形乃24小時隨時由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所嚴格控管及監測。經查,依現有所有測得六輕廠區之環境周界數據資料,均未有超過「排放限值標準」情事,足見所有居住在「周界以外」之居民生活環境,絕不可能因被告公司之排放行為而有造成原告所謂長期空氣污染超標云云之情形發生,至為灼然。   ⒙環保署自104 年起就彰化及雲林縣鄰近石化工業區之環境 重金屬曾進行調查監測(即石化工業區鄰近彰化及雲林縣 環境重金屬調查監測計畫),該調查結果總結:⒈空氣介 質:本區域的重金屬空氣品質監測結果與其他地區相似、 排放源重金屬檢測皆符合法規標準,2 根次粒狀物超過排 放標準,由本署督察大隊再次稽查;⒉水體介質:飲用水 均符合標準、海水之錳超標、地下水及灌溉水之鐵、錳或 砷超標;⒊土壤介質均符合標準;⒋農漁產品介質:農作物 及魚類均符合標準、貝類1 個樣品無機砷、1 個樣品鉛濃 度超標;⒌以上各介質重金屬多符合相關法規標準,與其 他區域無明顯差異等情,此有該署109 年7 月3 日環署空 字第1090047697號函提供該調查監測計畫之調查結果說明 會簡報等(詳被證108 )可參。依上開調查監測計畫之結 論,各介質重金屬多符合相關法規標準,亦未見雲林地區 鄉鎮有因被告等5 公司有排放系爭化學物質而產生重金屬 污染之情形。   ⒚行政院衛生署(即衛生福利部之前身)自81年起,針對每1 0萬人之癌症發生率進行統計,此統計資料目前均可自衛 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癌症登記線上互動查詢系統網站」 取得該公開資訊,然原告等竟恣意將客觀且連貫的統計數 據資料,任意分段擷取並予以解讀成:「位於六輕下風處 之台西鄉,2003年至2007年間,男性全癌症標準化發生率 為476.3,較0000-0000年增加240.7;女性全癌症標準化 發生率為278.1,較0000-0000年增加105(詳原證25),顯 見自從六輕來了,台西鄉之罹癌增加率更是位居全國之首    」云云,乃錯誤推論。實則自94年六輕正式大規模運轉之 後,台西鄉之各種癌症發生率均較全國平均低,且13年來 均較宜蘭縣之肺癌發生率為低(詳被證8 )。   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 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參);是以損害若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    ,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 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 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 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 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準此,原告等人雖主張癌症或其 他病症之治療或有繼續性,醫療費用可能持續產生,然該 等「醫療費用」之增益僅涉及損害額之嗣後變更而已,其 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自「知有損害」即至遲自確診日期時起 算。至於所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按前開實務之見 解,其請求權時效亦應自「知有損害」即至遲自確診日期 時起算。是以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依渠等之主張或 所提卷證資料,多有過世家屬或現正罹病原告之「確診時 間」或「死亡時間」早於102 年8 月13日者,顯然該分之 請求權已罹於上揭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爰為時效抗辯。   綜上所述,任何暴露於危險因子至癌症之發生,潛伏期平 均長達10-20年,且罹癌之成因包括且不限於飲食、基因 、吸菸、嚼檳榔及空氣污染等等眾多複雜因子,惟六輕工 業區係自88年起陸續運轉,而大規模之營運則遲自94年始 開始,詎原告不問空氣品質、罹癌之多因性、被告所排放 之氣體是否有任何超標逸散至原告居住區域造成該區域之 空氣品質亦超標且該等物質超標即會引起特定之癌症等情 ,竟可在無任何客觀科學證據之情況下,徒以石化業即會 造成空氣污染並導致居民罹癌或死亡云云作為主張本件請 求之立論基礎,殊不知,原告就其主張均屬泛詞,更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無一得以符合侵權行為之任一構成要件者 ,足證原告於本件起訴顯非有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構成,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等基本要件,始能成立,此觀諸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自明。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等5 家公司在其生產過程中所排放或逸散之氣體 中含有害化學物質,進而不法侵害渠等本人或渠等至親之生 命、健康權益,應依侵權行為法則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既 為被告等5 家公司所否認,則依上意旨,原告自須對於渠等 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至同法第277 條 後段固定明: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尋繹其立法意旨,乃因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情 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 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職業災 害、公害、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訴訟等事件之處理,如嚴 守該條本文所定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 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就某訴訟 事件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進行評價,於確認、斟酌其所 具有之危險領域理論、武器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蓋然性理 論等應考慮之因素後,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所分配之 舉證責任歸屬,於某造當事人乃屬不可期待者,即應依該條 但書規定予以調整。易言之,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 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 及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 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 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 律規定之意旨,衡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 接近待證事項證據之程度、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 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 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俾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 現公正裁判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 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而空氣污染造成損害事件,多具有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且其實害之發生或擴大,往往須經過長久時日之累積,始告顯著,其間參雜諸多不確定因素,使因果關係之脈絡,極不明確。加以此類訴訟之被害人在經濟上、專門知識上較諸加害企業多處弱勢,倘要求被害人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依傳統舉證責任程度為證明,顯非其資力及能力所能負擔,而有違事理之平,自有加以調整之必要。惟於此類訴訟,仍須被害人就加害物質、加害行為、加害過程、受害態樣等之舉證,在達一般經驗法則上,可認該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合理程度之蓋然性時,方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而得推定其一般及個別因果關係均存在。且至此一程度,加害人方須就前開因果關係之不存在提出反證而得免除責任。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A01-1 至A19 -4 所示原告與該附表所示亡 者間,或為配偶關係,或為直系一親等血親關係,上開亡者 並曾罹患如附表二所示疾病;另附表一編號B03 、B04   、B06 、B07 、B08 所示之原告本人,及同附表編號B01 -1 、B01 -2 所示原告之先人(即附表二編號B01 所示亡者   ),同附表編號B02 -1 、B02 -2 所示原告之先人(即附表 二編號B02 所示亡者)亦患有如該附表二所示之疾病,上開 亡者生前,或原告本人分別設籍在雲林縣台西鄉、四湖鄉   、東勢鄉等地,此有原告提出之現(除)戶戶籍謄本、身分 證正反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 卷【見卷㈡第17-21、37-39、43-47、69-73、89-91、109 -1 11 、161-163、175-177、197-199、207-209、233 -235、2 55-259、275-279、295-297 、305、311、341 -347 、355 -357 、367 -369、373-377 、387 -391 、399 -401 、405 -409 、413 、417 、445 、449   、453、455頁,卷㈥第143-145頁】可稽。至被告雖否認附表 一之亡者生前均居住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工業區附近鄉里云 云。惟按遷出原鄉(鎮、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 記。但法律另有規定、因服兵役、國內就學、入矯正機關收 容、入住長期照顧機構或其他類似場所者,得不為遷出登記 ;由他鄉(鎮、市、區)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   ;同一鄉(鎮、市、區)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 變更登記(戶籍法第16條第1 項本文、第17條第1 項及第18 條)。依上規定,國人為遷出、入及變更住址時,既應為戶 籍變更之登記,則原則上戶籍地應與其住居地一致,即戶籍 地應推定為其居住所。且被告復未提出上開亡者未在其設籍 地住居之證明,從而被告所為上開爭辯即無可採。  ㈢其次,88年(西元1999元)間,被告等5 公司在雲林縣麥寮 鄉六輕工業區陸續投產,至94年(西元2005年)即進行大規 模營運等情,要為兩造所不爭執。另被告公司在其生產過程 中所排放或逸散之氣體含有氯乙烯、環氧乙烷、1,3-丁二烯   、甲醛、苯、1,2-二氯乙烷、丙烯腈、醋酸乙烯酯、環氧氯   丙烷、四氯乙烯、1,3-二氯丙烯、乙苯、苯乙烯、異戊二烯   、乙醛、二氯甲烷、聯胺、二異氰酸甲苯、戴奧辛、甲基異 丁基酮、異丙苯、多環芳香烴、砷、鎘、鉛、鎳、二乙醇胺   、鄰苯二甲酸二(2-乙基己基)酯、對- 二氯苯、三氯乙烯   、三氯甲烷、1,2-二溴乙烷、四氯化碳、1,1,2,2-四氯乙烷   、一溴二氯甲烷、氯甲苯、六價鉻等化學物質;而上開物質 大部分要為國際癌症組織(IARC)所作致癌物質分類之中之 Group1【確定人類致癌物質(carcinogenic to humans )】   、Group2A【很可能人類致癌物質(probably carcinogenic   to humans )】、Group2B【可能人類致癌物質( possibly carcinogenic to humans )】各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塑集   團、長春集團及大連化工等企業委託景丰公司所製作之六輕 相關計畫之特定有害空氣污染物所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報告   、聯合國國際癌症組織(IARC)專書及網頁資料、國家環境 毒物研究中心網頁【見卷第145 -175 、281 、328、330 、332-339 、342 、346 、349 、352 、353 、356 、358 、362、363 、374 、375 、378 、380 、384 、385、394 、395 、398 、399 、402 頁,卷第14、15、18、20、21   、24、25、28、29、32、34、38、40、41、46、47、54、55   、58、59、64、65、74、75頁,卷第75頁】在卷可稽。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等5 家公司在其生產過程所排放或逸散之 氣體中因含有前揭有害化學物質,而該些有害化學物質確實 會導致被害人罹患癌病,職是被告等公司所排放有害化學物   質,要與渠等至親因罹癌死亡或其本人之罹癌間已然具有因 果關係合理蓋然性存在云云,固據其提出「從流行病學研究 看石化工業對人體健康的風險」期刊文章(《看守台灣》季刊 第12卷第3 期,詹長權著)及訴外人雲林縣環保局委託詹長 權教授主持之「97年度空氣污染對沿海地區環境及居民健康 影響之風險評估規劃第1 年計畫」、98年至101 年之「沿海 地區空氣污染物及環境健康世代研究計畫」等所出具之期末 報告節影本,暨訴外人雲林縣衛生局委託詹長權及王崇禮教 授主持之「102 年度雲林縣沿海地區環境流行病學研究計畫 」所撰寫之期末報告節影本等資料在卷【見卷㈠第323 -325 頁,卷第37-65頁】為佐。但為被告等公司所否認,並以原 告之前開主張及所述並未考量劑量效應等情詞為辯。經查:   ⒈聯合國國際癌症組織(IARC)所臚列為1 級致癌物質(即 氯乙烯、1,3-丁二烯、苯、甲醛、環氧乙烷、多環芳香烴 碳氫化合物、砷、鎘、三氯乙烯、鉻等化學物質),依國 內或美國相關機構之規定,均有一定容許標準乙情,此要 有被告所提出之國家衛生研究院國家環境毒物研究中心出 版品之節影本在卷【見卷第253 -293 頁】可考。另參諸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訂定之「健康風險評估技術規範」中 之附件四「風險特徵描述」第1 點亦定明:「所謂風險特 徵描述(risk characterization)係針對危害確認、劑 量效應評估及暴露量評估所得之結果,加以綜合計算,以 估計各種暴露狀況下對人體健康可能產生之危害性,並提 出預測數值。在預測過程中,對於各種未知數之推論或假 定,均應提出合理之解釋,同時應詳細說明所採用之推測 模式,以供其他學者專家分析及檢討。由於在風險特徵描 述過程中,最大的弱點乃已知數據不足及有許多未知數存 在,而此等未知數均需進行各種假設,故在推測模式中, 各種假設是否合理(合於現有知識及推理),乃風險特徵 描述正確與否最重要一環。如果有愈多的已知數據,愈少 的假設與推估,風險特徵描述之準確度將愈高」等情    。加之空氣中所含之有害物質其污染源(諸如:固定性污 染、移動性污染、居家生活污染、境外移入污染…)亦屬 多端,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基上,被告等5 公司在營運 過程縱有排放上開化學物質,但仍難依此一因素即認「如 無被告之排放空氣污染物行為,即不致發生原告先人或原 告本人罹癌結果」之某程度蓋然性存在。   ⒉其次,台塑集團、長春集團及大連化工等企業在六輕工業 區運轉後為了解工業區內之生產活動對鄰近環境之影響( 尤其是空氣品質與居民健康之關係),曾委託訴外人景丰 公司持續進行調查研究,其結論:「…比較2000年前後之 趨勢斜率,麥寮鄉之全癌症、子宮頸癌、肝癌、肺癌及結 腸直腸癌年齡標準化死亡率之斜率於2000年後皆有趨於平 緩的現象; 在發生率部分,麥寮鄉及彰濱工業區全癌症、 肝癌及肺癌之斜率在2000年後亦有趨緩的現象,惟子宮頸 之發生率斜率在2000年後有明顯的下降。整體來說,以20 00年做為分界年,觀察各癌症之趨勢變化,並無足夠證據 證明工廠運轉前後之癌症在各指標上有顯著的改變」等情 ,此有景丰公司撰寫之「104 年度六輕相關計畫之特定有 害空氣污染物所致健康風險評估計畫」報告(電磁紀錄) 在卷【詳卷第53頁-光碟片】可憑。   ⒊又依雲林縣衛生局檢陳之衛生福利部「(94年至107 年)雲林縣境內各鄉鎮市罹患肺癌及罹患癌症而死亡者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統計資料【見卷第317 -345 頁】顯示    ,麥寮鄉之癌症死亡人數占全體死亡人數比例介於26.73% ~35.88%,台西鄉之癌症死亡人數占全體死亡人數之比例介於32.01%~37.77%,比例均時高時低,並未有隨六輕工業區營運以來逐年遞升之情形,與雲林縣境內其他各鄉鎮比較,麥寮鄉及臺西鄉之上開數據亦非均屬最高,並無顯著之異常,亦無因六輕工業區逐步擴大營運規模而有顯著增加之情形。再者,由國健署製作之「全國行政區肺癌每10萬人標準化發生率變化情形」統計資料表顯示,於81年至102 年間,麥寮鄉之發生率由21.1提升至35.0,雲林縣則由21.0提升至38.5,宜蘭縣則由23.8提升至39.2,而全國則由21.9提升至35.1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國健署癌症登記線上互動查詢系統網站查詢之上開資料在卷【卷第347 頁】足憑;可見全國各行政區之肺癌發生率均有上升趨勢,並非僅六輕工業區所在之麥寮鄉所獨有;且麥寮鄉之上升幅度與其他地區之數據相較,亦無異常。   ⒋另六輕工業區設置、營運後鄰近之台西等鄉境內居民之癌 症發生粗率是否有異常?依衛生福利部在六輕四期擴建計 畫新設C5氫化石油樹脂廠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專案小組 第2 次審查會議時曾表示:「…比較1999~2001年(3 年    )與2008~2010年(3 年)之全國、雲林縣、麥寮鄉及臺 西鄉之癌症發生粗率增加倍數,分別為0.43、0.38、0.32 及0.39倍,與台灣出光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數據 (0.42、0.36、0.29及0.37倍)差異不大…」,此亦有被 告5 公司提出之上開機關書面資料節影本在卷【見卷第3 11 -315 頁】可參。   ⒌至原告雖援引詹長權擔任計畫主持人之前揭研究報告為據    ,主張:雲林縣麥寮、台西等地自被告等5 公司在六輕工 業區建廠營運後,該地區之癌症死亡率就逐漸攀升,顯見 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有害化學物質,要與渠等至親因罹癌 死亡或其本人之罹癌間已然有因果關係合理蓋然性存在云 云。惟詹長權之前開研究報告並非針對原告之先人或原告 本人罹癌成因所做成之研究或鑑定報告,自無從依前開研 究報告,逕認定原告本人或其先人之罹癌或罹癌致死,確 係被告等5 公司在六輕工業區營運過程中排放有害空氣污 染物所導致。其次,因前開研究報告要無審查機制,故被 告就其可信度亦已提出質疑;況上開研究報告因部分報告 所引用之環保數據有誤,而為環保署所指正:「媒體7 月 31日報導雲林縣政府委託台大教授詹長權執行100 年度『 沿海空氣污染物及環境健康世代研究計畫』結果…詹教授所 述與事實不盡相符。環保署建請詹教授未來引用該署數據 及公開發言前,先跟環保署查證與相互核算,以建立他在 媒體前論述的公信力。環保署特在此說明其錯誤:環保署 分析其所設置台西空氣品質測站的資料顯示,台西站近10 年SO₂ 年平均值介於3.14〜5.19ppb ,均未超過我國空氣 品質標準SO₂ 年平均值30ppb 。另我國空氣品質標準SO₂ 小時值標準為250ppb,近10年來僅在94年有1 個小時超過 小時標準值,且93年之平均值為3.36ppb,並非詹教授所 指年平均值高達140ppb,近似危言聳聽的說法。另報導詹 教授所稱『SO₂ 濃度美國已修正到每小時75ppb ,台灣還 停留在年均值30ppb ,台西空污監測站測得的空氣品質幾 乎都超標』一節,…台西站SO₂ 實測小時值,近三年的最大 值都只有一次大於75ppb ,因此即使依美國規定的標準值 及評估方法,來分析實測小時值的結果,即以台西站實測 的第四大值三年平均來評估時,台西站在100 年是符合美 國的SO₂ 小時值標準的。詹教授『台西空污監測站測得的 空氣品質幾乎都超標』指的是92年至99年間的數值。另外 詹教授『環保署根據舊資料通過六輕環差及擴廠案,完全 不符合國際標準』的說法,不能令人苟同。…」乙節,亦有 被告提出之環保署於101 年8 月1 日在其官網所發布澄清 新聞稿在卷【卷第305 頁】可參。基上,詹長權之上開 各研究報告既乏可靠性之擔保,且其研究結論又曾為環保 機關所質疑,從而被告辯稱詹長權之上開研究報告是否正 確既有可疑,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一節,尚非無據, 應堪可採。   ⒍總上各項事證所示,雲林縣麥寮、台西鄉境內居民之肺癌 或癌症發生率,並無因六輕工業區之設置、營運而有異常 提高之情形甚明。職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 渠等先人之罹癌死亡(或原告本人之罹癌)要與被告公司 之排放或逸散氣體行為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達到具有相當合 理蓋然性程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5 公司應共同對渠 等負侵權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之先人(即丁金獅、吳俊生、林福訓、 林松男、林居明、丁煌瑞、戴游社、許粉、吳本、蕭吳尾蝶 、黃林栗、黃儀蜜、丁吳足、林進宗、吳王旧、林國閅、黃 阿甘、吳炳煌、林老願、W○○、j○○)固或因罹癌而亡:另原 告b○○、未○○、甲○○、H○○、林寶菜等固有罹癌之事實,然罹 癌之原因眾多,而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上開亡者 (或原告本人)之罹癌與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 間要有統計數據上之合理蓋然性存在,且亦無醫療相關數據 資料足資佐認被告等5 公司所排放之空氣污染物要與原告先 人(或其本人)之罹癌間有醫學上合理確定性之關連,則原 告分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 191 條之3 、第192 至195 條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等5 公司連帶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附表一:                                   104 年度公字第1 號 編號 原 告 亡 者         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新台幣)  合 計 醫療費 看護費 喪葬費 精神慰撫金 扶養費 勞動力減損 A01-1 Z○○ 丁金獅 23,800   424,500 500,000 1,603,928   2,552,228 A01-2 癸○○        仝上 445,480   945,480 A02-1 丑○ 吳俊生        仝上 301,013   801,013 A02-2 巳○○        仝上     500,000 A02-3 戌○○        仝上      仝上 A02-4 寅○○        仝上      仝上 A02-5 亥○○ 227,591      仝上     727,591 A03-1 A○○ 林福訓 50,077      仝上 1,244,762   1,794,839 A03-2 R○○        仝上     500,000 A03-3 S○○        仝上 169,971   669,971 A04-1 壬○ 林松男        仝上 888,034   1,388,034 A04-2 G○○ 605,927   456,500  仝上     1,562,427 A05-1 宙○ 林居明 10,132   27,497  仝上 388,216   925,845 A05-2 L○○ 仝上    仝上  仝上     537,629 A05-3 M○○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05-4 U○○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05-5 Q○○ 仝上   27,496  仝上     537,628 A05-6 O○○ 10,131   仝上  仝上     537,627 A06-1 Y○○ 丁煌瑞 114   176,000  仝上 328,146   1,004,260 A06-2 丁○○        仝上     500,000 A06-3 辛○○        仝上      仝上 A06-4 庚○○        仝上      仝上 A07-1 o○○○ 戴游社 4,215      仝上 545,203   1,049,418 A07-2 p○○        仝上 495,612   995,612 A08-1 戊○○ 許 粉        仝上     500,000 A08-2 乙○○ 73,980   60,000  仝上     633,980 A08-3 丙○○        仝上     500,000 A09-1 午○○ 吳 本       1,000,000     1,000,000 A10-1 l○○ 蕭吳尾蝶       500,000     500,000 A10-2 n○○ 28,932   310,000  仝上     838,932 A10-3 m○○        仝上     500,000 A11-1 d○○ 黃林栗 295   27,143  仝上     527,438 A11-2 i○○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11-3 黃暉凱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11-4 h○○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11-5 e○○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11-6 g○○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11-7 f○○ 294   27,142  仝上     527,436 A12-1 d○○ 黃儀蜜 10,224      仝上     510,224 A12-2 i○○ 仝上      仝上      仝上 A12-3 黃暉凱 10,223      仝上     510,223 A12-4 h○○ 仝上      仝上      仝上 A12-5 e○○ 仝上      仝上      仝上 A12-6 g○○ 仝上      仝上      仝上 A12-7 f○○ 仝上      仝上      仝上 A13-1 己○○ 丁吳足 145,022 227,007 178,000 1,000,000     1,550,029 A14-1 P○○ 林進宗       500,000 779,154   1,279,154 A14-2 I○○        仝上     500,000 A14-3 J○○        仝上      仝上 A15-1 地○○ 吳王旧 10,658 17,351 191,720  仝上     719,729 A15-2 宇○○ 10,657 17,350 仝上  仝上     719,727 A15-3 申○○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仝上 A16-1 天○○ 林國閅       333,334 376,795   710,129 A16-2 N○○        仝上     333,334 A16-3 C○○       333,333     333,333 A16-4 E○○        仝上      仝上 A16-5 D○○        仝上      仝上 A16-6 V○○        仝上      仝上 A17-1 辰○○ 黃阿甘 140,688     500,000     640,688 A17-2 卯○○        仝上     500,000 A17-3 黃○○        仝上      仝上 A17-4 玄○○        仝上      仝上 A18-1 辰○○ 吳炳煌 58,220      仝上     558,220 A18-2 卯○○        仝上     500,000 A18-3 黃○○        仝上      仝上 A18-4 玄○○        仝上      仝上 A19-1 T○○○ 林老願       356,000 559,122   915,122 A19-2 林寶菜        仝上     356,000 A19-3 H○○     663,500  仝上     1,019,500 A19-4 F○○        仝上     356,000 B01-1 B○○ W○○ 2,000,000 2,000,000 B01-2 K○○ B02-1 子○○ j○○ 20,992 2,000,000     2,020,992 B02-2 k○○ B03 b○○   38,255     500,000   2,044,366 2,582,621 B04 未○○   780     2,000,000     2,000,780 B05 酉○○ 酉○○    36,000   2,535,028   504,593 3,075,621 B06 甲○○   44,260     650,000   305,740 1,000,000 B07 H○○   737     2,000,000     2,000,737 B08 林寶菜           仝上   141,003 2,141,003 B09 X○○ X○○ 37,896   仝上 2,237,896 附表二:               104年度公字第1號 編號 亡者或原告本人 患病情形 A01 丁金獅(亡者) 肺癌 A02 吳俊生(亡者) 肺癌 A03 林褔訓(亡者) 肺癌 A04 林松男(亡者) 肝癌 A05 林居明(亡者) 攝護腺癌 A06 丁煌瑞(亡者) 肺癌 A07 戴游社(亡者) 肺炎、呼吸道疾病 A08 許 粉(亡者) 肝硬化、敗血症 A09 吳 本(亡者) 肺結核、肝癌 A10 蕭吳尾蝶(亡者) 肺炎 A11 黃林栗(亡者) 肝癌、黃疸、肝衰竭 A12 黃儀蜜(亡者) 肺癌 A13 丁吳足(亡者) 肺癌 A14 林進宗(亡者) 肺炎、淋巴癌 A15 吳王旧(亡者) 肝硬化、肝癌 A16 林國閅(亡者) 胰臟癌、肝癌 A17 黃阿甘(亡者) 大腸癌 A18 吳炳惶(亡者) 肺腺癌 A19 林老願(亡者) 肝癌 B01 W○○(亡者) 肺癌 B02 j○○(亡者) 肝癌、貧血、肝硬化、胃食道曲張 B03 b○○ 肺腺癌 B04 未○○ 肝癌 B05 酉○○(亡者) 肝腫瘤、口腔頰黏膜癌 B06 甲○○ 肝癌、肝硬化 B07 H○○ 膀胱癌 B08 林寶菜 乳癌 B09 X○○(亡者) 支氣管及肺惡性腫瘤

2024-11-29

ULDV-104-公-1-20241129-3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87號 抗 告 人 周珮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致維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33萬7,500元。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周致維執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44號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 113年度司執字第73654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其向原法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案列113年度訴字第4147號,下稱本案訴訟 )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4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45萬元,系爭執 行事件(含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334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撤回 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就原裁定酌定之擔保金額不服, 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拒 絕受領伊給付之損害賠償,意圖使伊受強制執行之不利益, 況相對人亦無因伊聲請停止執行而受有直接損害,且系爭執 行名義之債權150萬元為被繼承人周守閩之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及第三人周至善公同共有,伊財產已遭查封,無能力給付 擔保金,請准予免供擔保等情,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且其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 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 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 3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債務人供擔保金額,係以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 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時,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依通常社會觀念,使 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 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 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定有明文。此 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 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 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金錢債權執行所受利益為150萬元(見 本院卷第13頁),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二 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2年6個月,本件停止執行可能 延宕期間約4年6月,則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所受金錢債權遲延受償之損害應為33萬7,500元(計算式 :150萬元×5%×(4+6/12年)=33萬7,500元),爰酌定抗告 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3萬7,500元。至抗告意旨謂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金錢債權為公同共有債權,其財產已遭查封,無能力 給付擔保金等情,核與認定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停止所受損害無涉,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免除提供擔保金 ,尚非有據。 四、抗告意旨就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之擔保金數額聲明不服, 固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惟原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 45萬元,尚非適當,本院認應供擔保數額為33萬7,500元, 該項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故毋庸廢棄原裁 定,依前開說明更正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1-29

TPHV-113-家抗-87-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吳昭成 相 對 人 葉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8755號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並為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執 行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38755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7月15日送達異議人指定之送達 代收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狀於113 年7月29日送達本院,加計臺北市在途期間6日,尚屬合法) ,執行法院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 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已遵期提出被繼承人陳建春之遺產 管理人吳剛魁律師、被繼承人吳英源未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 相關文件,並陳明調查方法即向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系統查 詢吳英源未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料,並非未陳明任何調查方 法,且此欠缺為程序上可補正之事項,應先命當事人補正, 異議人已以113年6月13日民事執行內容變更聲請狀,依強制 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 請執行法院裁定命執行名義上應合一確定之公同共有債權人 即系爭土地二分之應有部分之其他公同共有人追加同為強制 執行聲請人,原執行程序自應依聲請以裁定命該未同為強制 執行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執行聲請人,逾期未追加 者,視為已一同聲請,以符當事人適格;況執行法院113年6 月28日橋院雲113司執服字第38755號函文並未要求異議人應 為吳英源選任遺產管理人,而異議人業以113年7月2日民事 陳報二狀提出吳英源死亡至今並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司法院 家事事件公告,原裁定竟以異議人未提出吳英源之遺產管理 人、亦未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聲請選任吳英源遺產管理人 為由逕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難謂適法。為此,依法 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 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異議人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2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務人葉 日榮應依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記載,將其占用之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惟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異議人 係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追加原告吳財發等48人所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經執行法院於113年6月5日命 異議人補正得單獨聲請之依據,異議人於113年6月13日提出 公同共有人名冊追加其餘43名公同共有人為聲請人,惟依異 議人提出之公同共有人名冊中,其中吳英源、曾吳銀墜、陳 建春業於聲請執行前死亡;執行法院再於113年6月19日命其 補正吳英源、曾吳銀墜、陳建春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異 議人於113年6月24日陳報狀僅提出曾吳銀墜之繼承人,及吳 英源、陳建春之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文件,並於全體共同聲請 人名冊增列曾吳銀墜之繼承人,及吳英源、陳建春已拋棄繼 承之繼承人;執行法院復於113年6月28日命異議人補正列載 吳英源、陳建春已拋棄繼承之繼承人於全體共同聲請人名冊 之依據,及陳建春、吳英源之遺產管理人,異議人於113年7 月2日陳報二狀僅提出陳建春之遺產管理人吳剛魁律師,仍 未提出吳英源之遺產管理人,亦未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 任吳英源之遺產管理人之相關文件,且其全體共同聲請人名 冊亦未列吳英源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則異議人本件強制 執行之聲請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亦未以公同共有人 全體為聲請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不合,執行法院予以 駁回,並非無據。  ㈢至異議意旨所指上情,執行法院並非未曾命異議人補正即率 予駁回,本件自113年6月5日分案至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9日 駁回時,已3度命異議人補正相關資料。又異議人固謂其已 以113年7月2日民事陳報二狀提出吳英源死亡至今並無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並陳明「如鈞院認仍需 進一步確認被繼承人吳英源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為利本件 程序進行,懇請鈞院向家事庭函詢,查明被繼承人吳英源有 無選任遺產管理人情形」等語(見原裁定卷第86頁),然異 議人本已依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明吳英源死亡迄今並未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以民事陳報二狀提出附件13為憑(見原裁 定卷第93頁),則其復陳明「調查方法即向司法院家事事件 公告系統查詢吳英源未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資料」,並無助於 執行程序之進行,執行法院亦無從依異議人聲請以裁定命該 未同為強制執行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執行聲請人, 以符當事人適格。基此,異議人遲未提出吳英源之遺產管理 人,亦未提出已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吳英源之遺產管理人之 相關文件,且其全體共同聲請人名冊猶未列吳英源之繼承人 或遺產管理人,執行法院依法予以駁回,並無不當。  ㈣異議人復稱:法院在合法、合理、可行之範圍內,應盡可能 保障已花費訴訟成本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實現其權利之責 任,異議人業已繳納新臺幣26,754元之足額強制執行程序費 用,亦非無正當理由拖延、遲滯執行程序,惟原執行程序竟 連續以113年6月19日橋院雲113司執服字第38755、38756號 、113年6月28日橋院雲113司執服字第38756號執行命令,屢 次命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提出補正資料,未補正即駁回強 制執行之聲請,惟上開資料須向權責機關調取,非一時即可 取得,且異議人均已配合提出,原執行程序未見及此,未依 聲請以裁定命該未同為強制執行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執行聲請人,竟仍以異議人未補正為理由,率予駁回異議 人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危害債權人之權益甚鉅云云。然查 ,原裁定並非以異議人「未於文到後5日內提出補正資料」 而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而係異議人屢經執行法院命其補 正「吳英源之遺產管理人」後,猶僅謂「經聲請人查詢司法 院家事事件公告系統,被繼承人吳英源死亡至今並無選任遺 產管理人之家事事件公告」等語,並請求執行法院向家事庭 函詢,查明吳英源有無選任遺產管理人情形(見原裁定卷第 86頁),致執行程序無從進行,亦無從依異議人聲請以裁定 命該未同為強制執行聲請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執行聲請 人,以符當事人適格。是執行法院依法予以駁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異議意旨猶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2024-11-29

CTDV-113-執事聲-34-20241129-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借名登記款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徐仁德 相 對 人 徐貴美 徐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款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上訴後,不再主張抗告狀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所示兩筆售屋款係借名登記之款項,而是主張附 表一所示兩筆售屋款屬被繼承人徐黃敏之遺產,委由相對人 甲○○保管,請求甲○○應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扣除其墊付費用後 之餘額新臺幣(下同)10,746,728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再依 抗告狀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遺產,故本件屬 分割遺產訴訟,應以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而徐黃敏有3位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伊因 分割遺產所得利益為3,582,24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3,582,243元。原裁定卻以伊主張徐黃敏之全部遺產金 額10,746,728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錯誤,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甲○○則以:伊否認應返還附表一所示款項,抗告人應 按原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計算上訴利 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次,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 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 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 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 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要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原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甲○○應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返還全體 繼承人;三、兩造就被繼承人徐黃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四、被上訴人甲○○ 應將前項分歸上訴人所取得之3,582,576元返還上訴人」等 語。  ㈡抗告人關於上訴聲明第二項,主張附表一所示售屋款屬徐黃 敏之遺產而由甲○○保管,請求甲○○將扣除墊付費用後之餘額 10,746,728元返還全體繼承人等語。參照前揭說明,抗告人 係請求債務人甲○○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 益為請求,應以抗告人請求返還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額即10 ,746,728元,核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另抗告人之上訴聲明 第三、四項係請求分割遺產,此部分即應按抗告人因分割遺 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582, 243元(計算式:全部遺產價額10,746,728元×抗告人之應繼 分1/3=3,582,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抗告人之上開聲明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應核 定為10,746,728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0,746,728元,原裁定據 此核定上訴利益,命抗告人應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5,089 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9

KSHV-113-家抗-33-202411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83號 原 告 畢天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王宜正之其餘繼承人(即王立 霆、王立芃)共同為原告,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追加王宜正之其餘繼承人(即即王立霆 、王立芃)為原告,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再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   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   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王宜正配偶,王宜正生 前遭被告邱順宜詐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依原告所述情節,其向被告主張之請求權係自 王宜正繼承而來,原告固然為王宜正配偶,然查王宜正尚有 一子、一女未一併起訴,且均未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則原告所主張自王宜正繼承而來之請求 權,應由王宜正之繼承人即原告、王立霆、王立芃公同共有 ,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得王宜正之其餘繼承人即王 立霆、王立芃同意或一同起訴,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 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其 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本件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28

TYEV-113-桃簡-188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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