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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69號 原 告 劉阿珠 輔 佐 人 許秀金 訴訟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王泉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 ○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188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萬468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給付期日屆至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里○○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被告為房屋現占有人,原告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房屋,即 便被告現居住於此,仍多次無視原告保持環境整潔之要求, 不僅堆放許多個人物品與垃圾,亦拒絕定期維護環境之整潔 ,導致系爭房屋內部雜亂不堪,經原告多次反映卻始終毫無 改善,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使用借貸 契約既已消滅,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侵害原告之所 有權,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 人地位,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 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358元。 一、被告則以:原告是由我在照顧,現在有很多機器置放在系爭 房屋,我跟原告有租賃關係存在,每個月都有繳納租金,原 告請我搬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 府地方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市○里地○○○○○○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00000-000建號建物所有 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 房地為原告所有乙節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其以上開 情詞抗辯,否認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之義務, 則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1項、 第470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是本件被告就其抗辯對於系爭房 屋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有占有權源一事,應負舉證之責, 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查被告雖抗辯每個 月有繳納租金給原告一節,然並未檢附任何證物,致使本院 無從調查其主張之內容是否屬實,況原告於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時稱「被告只有給3,000元吃飯錢約一年多,我要求 被告搬離時就沒有在拿了」(見本院卷第138-140頁),迄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是被告抗辯對於系爭房屋有付租金而有占有權源一節,尚非 可採。  ㈢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將系爭房屋借予被告居住使用,雙方未約定使用期限,亦 無約定使用之目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 房屋已明。則原告既已於113年6月25日起訴要求被告於搬離 系爭房屋,起訴狀繕本並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被告,此有原 告起訴狀、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5頁),是本件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應返還系 爭房屋,而無合法之占用權源甚明。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終 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 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被告既已 因使用借貸契約之終止,已無使用該房屋之權利,原告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 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洵屬適法,自為有理由。  ㈤按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部分,受有使用房屋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價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 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 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而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合理租金數額 ,乃主張依前開土地法之規定定之,自可憑採。查系爭房屋 為2層樓住宅使用有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屋齡已超過50年, 位於臺中市烏日區,有前述建物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審酌系 爭房屋老舊程度,及房屋周邊交通及工商繁榮程度、被告使 用房屋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加系爭 房屋價額之年息8%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系爭土 地於113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440元,土地部分合計共 234,681元(本院卷19頁),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4萬8,300 元(本院卷17頁),合計282,981元。依此標準計算,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887 元(計算式:282981×8%÷12=188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13年8月27日起至 遷讓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8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1-23

TCEV-113-中簡-2269-2025012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334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陳志瑋 陳雪里 洪資雅 洪士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丁○○應於繼承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6,462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231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231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丙○○、丁○○、乙○○、甲○○應共同給付原告13萬4,171元 ,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五、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第1、2、3、4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丙○○、丁 ○○如以6,462元預供擔保、被告乙○○如以3,231元預供擔保、 被告甲○○如以3,231元預供擔保、被告丙○○、丁○○、乙○○、 甲○○如以13萬4,171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國有,由原告管理,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市○○區○○ 街000巷0000號磚造鐵皮平房等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原 為陳○○、陳○○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其等因而向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97年7月1日起至99年6 月30日,而陳○○於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乙○○、甲○○為陳○ ○之繼承人,陳○○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被告丙○○、丁○○為 陳○○之繼承人,系爭土地仍為系爭房屋所占用,被告等既因 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是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即 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丙○○、丁○○應於繼承 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6,462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丙○○、丁○○、乙○○、甲○○應共 同給付原告13萬4,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丙○○陳稱:系爭房屋為長輩所有,伊等不知為坐落國有 地。  ㈡被告丁○○、乙○○、甲○○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 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 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亦有明訂,另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 條規定,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 地所有權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惟公有土地 之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 定之:①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153條第1項、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基地租賃 契約書、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繼承續租換約申請書、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限定繼承備查函、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資料、土地勘查表、現場照片、 歷年申報地價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第125至131 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市○○區○○街000巷0000號附近,近年因 市區發展,繁榮程度不差,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 金不當得利(即使用補償金)應以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甚 為合理,則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認定當以公告地價年 息5%計算。而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之情形,已列表計算於說明附卷,結果即如其所為之請 求(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等人所 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23

KSEV-113-雄簡-2334-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386號 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杜宗昇 訴訟代理人 黃懷萱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南區區公所 代 表 人 蕭琇華 訴訟代理人 陳璿閔 馮惠靖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9月5日府法濟字第11211371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前經被告核定為臺南市之低收入戶在案,經被告辦理 民國000年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複查,查調原告戶籍及財稅 資料,核定原告全家應計人口為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新臺幣(下同)2萬6,265元、每人動產金額為11萬3,583元、 家庭不動產總額為824萬4,450元,逾臺南市低收入戶000年 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萬4,230元、家庭財產動產限額每人 8萬元、家庭財產不動產限額每戶358萬元之標準,亦逾臺南 市中低收入戶000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2萬1,345元、家 庭財產不動產限額每戶537萬元之標準,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 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規定未合,乃作成000年3月3日南南 社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不符合低收入 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1年度有依法領取臺南市政府給付之低收入戶補助 ,但因原告配偶曾馨儀(下稱曾女)繼承其父親之遺產( 公同共有透天房屋及坐落土地),且原告女兒杜金純(00 年0月0日出生)未就學,有扶養能力,致原告與配偶財產 合併計算後,遭被告認定原告已非低收入戶。   ⒉原告應符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要件,臺南市政府 應派員訪視評估:    ⑴原告配偶曾女與女兒杜金純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曾 女與女兒2人早已離家,不知去向,未與原告同住,也 沒有扶養原告之事實,曾女更曾於111年9月18日18時55 分向原告說:「要遺棄原告。」原告業已向曾女提出刑 事遺棄罪之告訴,而曾女有提出離婚訴訟遭法院判決一 審敗訴,惟曾女仍不願回家與原告同住,益徵原告與配 偶已無同住及互相扶養之事實。再者,原告於訴願時已 多次表明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臺南市 政府應派員到原告之住居所訪視評估,確認無扶養事實 ,並以原告之最佳利益考量,將配偶曾女及女兒2人不 列入計算人口為宜;惟被告仍未派員到原告之住居所訪 視評估,僅以書面資料作為判斷基準,顯違反社會救助 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    ⑵另配偶曾女與前夫所生之長子謝宗憲、次子謝宗軒並非 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謝宗憲、謝宗軒與原告並無 同住,更無互相扶養之事實,故被告將謝宗憲、謝宗軒 之每月所得、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列入計算,顯已違反社 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此2人不宜列入計算人口 。   ⒊原告有社會救助之必要:    ⑴原告因患有左手肘關節攣縮及左手臂肌肉萎縮、左側橈 神經病變,雙膝、雙肘、雙手、雙踝、雙肩關節及背部 多處關節疼痛,經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 醫院)於98年7月31日判定左側肘關節攣縮永久失能, 領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又患有高血壓、狹心症、貧 血、靜脈曲張,需定期至心臟內科追蹤、慢性病毒性B 型肝炎、肝硬化、脾腫大,需終生服用抗生病毒藥物及 繼續追蹤治療;且原告居住環境很差,目前獨居,生活 起居皆受「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聖功社會福利息善事業 基金會」之救助,也有申請臺南市居家照顧服務協助購 買午、晚餐才能勉強維生,日前又接獲台灣電力公司催 繳通知,原告實無力繳納,僅能向被告社會課申請急難 救助。    ⑵原告領有身障補助每月3,772元,無商業保險。111年度 所得清單上雖有環保局薪資收入共400,349元,惟l11 年遭環保局違法終止勞動契約,於11l年12月份起即未 領取環保局薪資,而被告卻依110年度財稅資料認定原 告之薪資所得為477,700元,顯失公平。    ⑶而原告除照顧自己外,還需扶養高齡的父母親、重度精 障並受監護宣告的妹妹及中度精障的弟弟,他們都沒有 謀生能力,此有弟弟杜宗益及妹妹杜佩樺取得之112年○ ○市○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稽,且父母親及弟弟妹妹的就 醫、用藥療程及醫療常識都要依賴原告的協助。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認定原告為低收入戶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係被告於112年複查核定舊案時,發現原告戶內計算人 口,應計有原告(56歲)、父親杜俊民(82歲)、母親杜蘇美 蓮(77歲)、配偶曾女(56歲)、長女杜金純(21歲)、配偶 前段婚姻所生長子謝宗憲(33歲)、配偶前段婚姻所生次子 謝宗軒(29歲)等7人。其中曾女父親過世時,其遺產經繼 承分割後,全部登記為曾女弟弟曾琮哲1人所有,故需依 不動產之公告地價,就其原所持分權利範圍,計算為曾女 之動產收入。雖然原告陳述已向刑事法院提起配偶遺棄罪 ,惟尚未經判決確定,故被告仍列計曾女為應計人口,於 法尚無違誤。   ⒉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110年6月2日南市社助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0年6月2日函)說明二:「 案經本局派員訪視評估,適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 款排除原告配偶前段婚姻子女謝宗憲、謝宗軒為應計算人 口,直至原告長女杜金純大學畢業(不含延畢、續念研究 所)。」惟原告女兒111學年度辦理休學,狀況已改變, 除需列計其工作收入,家戶列計人口應增加原告配偶前段 婚姻子女謝宗憲、謝宗軒2人。則被告審酌本件無臺南市 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2點所列 各項事由,自無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將 曾女及女兒不列入家庭應計人口,乃認原告不符合扶助資 格而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本件應計人口範圍為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並有臺南市政府111年10月17日府社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下稱南市111年10月17日公告,訴願卷第101頁)、 被告112年度申請調查表(本院卷第169-170頁)、原處分( 訴願卷第85-8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31頁)附卷為證 ,可信為真實。 ㈡應適用之法律及說明: ⒈社會救助法: ⑴第4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1項)本 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 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 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4項 )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 別定之。(第5項)第1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 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6項) 依第1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 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 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 制。」 ⑵第4條之1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 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 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 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第2項)前項最低生活費、 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及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依前 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第3項)第1項第 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 定之。」 ⑶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第4條第1項 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 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 、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四、前3款以 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2項)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 表之。……。(第3項)第1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 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 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三、未共同生活且 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四、未與單親家 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 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五、應徵集召集入 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六、在學領有公費。七、入獄 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 報案協尋未獲,達6個月以上。九、因其他情形特殊, 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 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⑷第5條之1第1項規定:「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 ,依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 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 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 入核算。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 能提出薪資證明者,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 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 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公布 之最近一次各業初任人員每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算。( 二)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二、動 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2款以外非屬社 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⑸第5條之3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 上,未滿65歲……。」 ⑹第10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3項)申請生活扶助,應 檢附之文件、申請調查及核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第4項)前項申請生活 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⑺第1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 定期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 ⒉臺南市政府依於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相關之法 規命令如下:       ⑴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 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6點規定:「社會救助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稱之不動 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 價值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算。不動產除民法第759條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者,應以財稅資料列入計算。」 第7點規定:「本法第4條第4項與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 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價證券、中獎所得、 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財產所得,其價 值計算方式如下:(一)存款(含外幣)按利息所得核 算本金,並以最近1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1年期定期存 款固定利率計算。……(五)汽車價值應予列算。……。」 第8點規定:「(第1項)申請人或其家庭應計人口以無 償贈與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將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 移轉或過戶予他人者,認定其有與該財產價值相當之所 得,列入動產計算。(第2項)區公所依本法第5條之1 第5項規定,訪查申請人家庭財產,以最近5年內(含第 5年)之財稅及其他相關資料為限。(第3項)前2項情 形特殊並經區公所或社會局審核認定者,不在此限。」 ⑵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 定第4點第5款及第7款第1目規定:「認定標準:(五) 已就業者實際薪資未達基本工資,以基本工資核算。( 七)動產計算方式如下:1.存款本金、投資金額之計算 及汽車價值是否列入動產,依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 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 7點規定認定。」 ⑶行為時(108年6月26日修正發布)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 個案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臺南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調查認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 戶家庭因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不列入應計算人口 之事項,特訂定本原則。」第2點規定:「符合下列情 形之一者,適用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3 項第9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一)獨居老人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經區公所查證確實未履行扶養義務。( 二)經通報老人保護、兒少保護、身心障礙者保護等個 案之直系血親,經接案之社工員訪視評估認定不宜列入 應計算人口並專簽核准者。(三)因精神障礙領有身心 障礙手冊或證明,且單身獨居,經區公所查證其直系血 親確實未履行扶養義務。(四)20歲以上,未滿25歲仍 就讀空中大學、大專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 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因父母 離異,其失聯之父或母未提供生活協助,經本府派員訪 視評估生活困難者。(五)扶養義務人,經法院裁定或 判決確定免除扶養義務。(六)未成年子女由祖父母或 旁系親屬監護或有照顧事實,其父母經區公所查證確實 未履行扶養義務。(七)已取得戶籍外籍配偶之單親家 庭,其非本國籍尊親屬經區公所查證確實未履行扶養義 務。(八)其他經本府派員訪視評估認定之特殊情形。 」 ⑷南市111年10月17日公告:「主旨:公告112年度臺南市 最低生活費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金額 。公告事項:一、112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1萬4,23 0元整。二、11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 財產一定限額。三、低收入戶:(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1萬4,230元。(二)家庭財 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8萬元、不動產限額為每 戶358萬元。四、中低收入戶:(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 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2萬1,345元。(二)家庭財 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為每人12萬元、不動產限額為 每戶537萬元。……。」   ⑸核上開法規命令,係臺南市政府基於社會救助法所揭櫫 之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 並協助其自立之精神,本於社會救助法第11條第2項之 授權,衡酌其財政狀況、低收入戶資源匱乏程度、其他 社會資源之排擠效應等,作資源最有效分配,洵無不合 。 ⒊臺南市政府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認定標準:    ⑴綜上法律及法規命令可知,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係 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分別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 費以下及每人每月不高過最低生活費1.5倍,且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者,另依南市111年10月17日公告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分別為每人每 月不超過1萬4,230元及2萬1,345元,家庭財產之動產限 額每人8萬元及12萬元,不動產限額每戶358萬元及537 萬元。 ⑵次按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第6點及第7點規定,社會救 助法第4條第4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 額、有價證券、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 他財產所得;所稱「不動產」,包括土地及房屋,土地 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房屋評定標準價格計 算。又主管機關審核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資格,其 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 除申請人外,尚包括配偶、一親等直系血親,除有同條 第3項各款所定情形,始得例外自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排除列計。準此,申請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經核算全戶 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家庭財 產之動產每人限額及不動產每戶限額,均須符合上揭公 告之審核標準,始符合臺南市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生 活補助之資格。 ㈢被告112年複查舊案時,認定原告該年度與低收入戶、中低收 入戶資格不符,並無違誤: ⒈原告家庭應計人口及家庭總收入:    本件經被告查調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35-359頁),查認 原告全戶應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為原告、配偶曾女、 女兒杜金純、父親杜俊民、母親杜蘇美蓮、謝宗憲(曾女 與前夫所生長子)、謝宗軒(曾女與前夫所生次子)等7 人,復依原告家戶財稅資料明細(本院卷第169-172、275- 284、321-333頁),該7人收入情形如下: ⑴原告杜宗昇(55歲),查有薪資所得47萬7,700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3萬9,808元;另其名下有土地2筆,價值 為21萬1,058元,汽車1部,價值為1萬1,000元。    ⑵配偶曾馨儀(56歲),查有薪資所得29萬2,930元,故其平 均每月收入為2萬4,411元;另其名下原有公同共有房屋 及土地各1筆,價值為194萬5,978元,原處分原認該等 房地由4人公同共有為繼承分割,惟依遺產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等可知,該等房地經協議由曾女弟取得房 地,實質上與無償贈與行為無異,如平均分配,曾女應 繼分價值為64萬8,659元,列入動產計算。    ⑶女杜金純(20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未提出 在學證明,有工作能力,查有薪資所得24萬元,原處分 原以雜工2萬8,719元核計工作收入,惟依臺南市政府辦 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補充規定第4點第5款 規定,因其所得低於基本工資,應以112年間基本工資 每月2萬6,400元列計其工作為宜,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6,400元;另其名下查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    ⑷父杜俊民(81歲),因年滿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 規定,無工作能力,故其平均每月收入0元;另其名下 有土地2筆,價值為21萬1,058元。    ⑸原告母杜蘇美蓮(76歲),因年滿65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 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查有其他所得7,608元,故其 平均每月收入634元;另其名下查無任何動產及不動產 。    ⑹謝宗憲(曾女與前夫所生長子,32歲),查有薪資所得6 3萬3,592元及利息所得2,30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5 萬2,991元;另其名下有土地4筆及房屋1筆,價值為392 萬0,367元,存款本金29萬1,392元。    ⑺謝宗軒(曾女與前夫所生次子,29歲),查有薪資所得3 4萬0,289元及股利2,410元,原處分原依臺灣地區職類 別薪資調查報告「其他製造業」技術員及助理專業人員 平均經常性薪資每月3萬7,091元列計其工作收入,惟依 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規定,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有 工作收入,應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 算為宜,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8,558元;另其名下有 土地4筆,價值為390萬1,967元,投資6,200元。    ⑻綜上,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7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 2萬4,686元(即17萬2,802元/7人=2萬4,686元/月),已 逾臺南市112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1 萬4,230元及2萬1,345元之標準;原告家庭財產之動產 價值為95萬7,251元,原告家庭平均每人計有動產13萬6 ,750元(=95萬7,251元/7人),亦逾112年度臺南市低收 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8萬元及12萬元之標準 ;原告家庭財產之不動產價值為824萬4,450元,已逾臺 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不動產每戶限額358萬元及5 37萬元之標準。是以,被告核認原告不符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第1項所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之資格要件,於法洵屬有據。   ⒉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含配偶前婚姻所生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應算入家庭人口:    ⑴按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第6項規定可知,申請(中) 低收入係以「戶」為審核單位,將申請人所屬「戶」內 之「家庭成員」視為一生計單位,審核其是否符合接受 救助之標準,並依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由同一戶籍內 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申請。又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 第2項所定家庭應計算人口及例外不計入應計算人口範 圍,乃將民法第1114條至第1121條有關直系血親扶養義 務之精神納入,於法定扶養義務人無法扶養時,由國家 基於補充地位填補其中不足部分,使之達到足敷最低生 活所需之水準(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49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1項本文所稱之申請 人,解釋上即以生計上相互支應、填補之核心家庭成員 為申請人,作為同法第5條第1項各款人口計算之依據。 準此以解,社會救助法所稱之申請人既係以其所屬之「 戶」為審核單位,其所屬「戶」內之家庭成員視為一生 計單位,而所謂核心家庭成員,通常係指由父母子女所 組成者,是申請人提出社會救助申請時,同一戶核心家 庭成員(包含父母子女)均應視為申請人,計算其家庭 應計人口數,並依其彼此相互間親屬責任及義務,衡量 判斷該「戶」是否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得接受救助之 標準,此觀同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及參以同法第5條第 1項本文:「前條第1項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 除『申請人外』,包括………」之文義即明。    ⑵經查,原告已婚,與其配偶曾女、長女杜金純、父親杜 俊民設籍同戶,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申請調查表、戶籍 謄本影本附卷(本院卷第317-319、339、345-347頁) 可稽。本件雖係由原告提出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社會 福利補助申請,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申請人應為 原告、原告配偶、原告長女、原告父杜俊民,原告僅係 代表該戶提出本件申請。至原告母杜蘇美蓮及配偶曾女 與其前夫所生子女謝宗憲、謝宗軒雖未設籍於原告戶籍 內(本院卷第349-351頁),惟如前述,社會救助法既 係以「戶」為審核單位,並將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 家庭成員」納入為一生計單位,原告僅係代表該戶提出 本件申請,被告於審核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時,係以「戶 」之成員檢視其應計家庭人口。則原告母杜蘇美蓮係原 告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原告父杜俊民之配偶),而曾女 與前夫所生之2子謝宗憲、謝宗軒雖未與原告同住,但 係曾女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則於計算原告所屬申請戶是 否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要件時,參酌前揭說明,仍應 將渠等彼此間之親屬扶養義務一併納入考量,以確認申 請戶之生活狀況是否符合社會救助之條件。故原告主張 家庭應計人口計算應排除非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者, 如本件與原告少有往來聯繫之謝宗憲、謝宗軒,並非可 採。   ⒊曾女及原告之女杜金純並無排除應計人口之事由:    ⑴原告另主張曾女及女兒離家不知去向,均未與其同住且 事實上曾女遺棄原告、女兒無扶養原告,不應列入家庭 計算人口。    ⑵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 負扶養之義務,而直系血親相互間亦互負扶養義務。    經查,原告與曾女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曾女曾於112年 以與原告間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訴請裁判離婚,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5月16日112年度婚字第58號 判決駁回曾女之訴(訴願卷第55-59頁);曾女上訴後 ,兩造於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解成 立,調解內容:兩造同意保持現狀,各自居住(見本院 卷第145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則 曾女及原告之女均屬互負扶養義務之人,原告雖主張曾 女、其女杜金純有遺棄不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然並未 提相關民、刑事判決或檢察官起訴書以為證明,故被告 依社會救助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職權辦理年度調查,且 該年度調查,於審酌原告無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 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2點所列各項事由,而無適 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將曾女及女兒杜 金純列入家庭應計人口,認定原告不符合扶助資格而作 成原處分,核無違誤。   ⒋原告之女休學期間,曾女2子(謝宗憲、謝宗軒)仍應列入應 計人口:    ⑴按行為時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 理原則第2點規定,除符合該點所定如「扶養義務人, 經法院裁定或判決確定免除扶養義務」「其他經本府派 員訪視評估認定之特殊情形」等情形,始得適用社會救 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不列入應計算人口之規定。次按 社會救助法第10條規定:「(第1項)低收入戶得向戶 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 之日起5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 項目後核定之;……。」    ⑵經查,依社會局110年6月2日函送原告個案訪視紀錄(本 院卷第311-315頁)可知,就原告主張應排除曾女2子為 應計人口一事,經社會局派員訪視之後,評估曾女與謝 宗憲、謝宗軒2子少有往來聯繫,亦無經濟往來,遂認 定本件可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於原告 女兒大學畢業前(不含延畢、續念研究所),排除曾女 2子謝宗憲、謝宗軒為戶內應計算人口範圍。因此,原 告全戶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皆為低收入戶,有各年度之 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本院卷第263、267頁)可參。惟 本件被告為112年度複查時,發現原告女兒杜金純已於 大二第二學期自實踐大學辦理退學,轉學至長榮大學並 休學(本院卷第383-385頁)即杜金純自111年學年度上 學期已無在學之事實,認與前揭得以排除曾女2子為應 計算人口之情形未合,將曾女2子謝宗憲及謝宗軒列入 原告全戶應計人口,並以原處分認定原告112年度不符 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應屬有據。    ⑶至本件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提出杜金純長榮 大學113年上學期註冊之學生證以證明杜金純為在學學 生。惟原告此證明僅能證明杜金純於113年上學期(113 年8月至12月)已復學,或關涉原告113年低收入、中低 收入戶資格認定時,有無前揭臺南市政府辦理特殊個案 家庭計算人口範圍處理原則第2點規定適用,不影響被 告112年複查所為杜金純111年學年度(111年8月至112年 7月)至112學年度(112年8月至113年7月)間休學,曾女2 子(謝宗憲、謝宗軒)已無自原告全戶應計人口排除認定 適用之正確性,應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難採憑。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 告申請列冊112年度低收入、中低收入戶,並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核定為臺南市112年度低收 入戶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彥 君 法 官 廖 建 彥 法 官 黃 堯 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映 君

2025-01-23

KSBA-112-訴-386-202501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22號 原 告 王晨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告 胡克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胡正豪 胡舒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00-3(1)、面積11.67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933元, 及被告胡克威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被告胡正豪與被告胡 舒群則均自民國113年6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均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遷 讓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992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負擔。 六、本判決第1至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胡克威、胡正豪、胡舒群如以新臺幣2,018,91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胡正豪、胡舒群(與胡克威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 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未保存登 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 圖所示暫編地號1000-3(1)、面積11.6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占用範圍)。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屋還地, 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 至112年9月3日止,8個月,共計新臺幣(下同)19,917元, 暨自112年9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範圍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490元。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地上物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9,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4日起至 遷讓返還上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9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胡克威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1.被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占用範圍,蓋因原先係由訴外人劉 培初(下逕稱其名)租地建屋使用(原地號為中和鄉潭墘庄 潭墘29-2地號,下稱系爭29-2地號土地),嗣後劉培初與其 配偶即訴外人周春方於61年將系爭房屋售與被告之母親即訴 外人劉寶霞(下逕稱其名),並同時轉讓其租賃權於劉寶霞 ;而系爭土地是從系爭29-2地號分割而來,乃建造系爭房屋 之劉培初向原告之前手承租之範圍;而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原告之前手出售系爭土地並未通知被告行使優先承 買權,則其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被告。  2.縱認被告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形,然系爭房屋乃於43年建成 ,至今已70年,原告及其前手知上開越界長期以來不即提出 異議,且系爭房屋逾越佔用1000之3地號土地範圍甚微,故 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 且亦請法院依民法796-1條審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全部或一部房屋之移去或變更。  3.又系爭土地乃道路用地,原告請求主張不當得利之金額,係 以111年申報地價的10%計算,顯屬過高。  (二)胡正豪、胡舒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以買賣為原因,於112年1月4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有系爭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6 5頁);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 000-3(1)、面積11.67平方公尺(即系爭占用範圍),此經 本院偕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 提出當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239-240、249-2 51頁),並囑託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繪測後製有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35頁),兩造對於上情均 未爭執,堪以認定。 (二)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房屋,原所有權人為劉寶霞,劉寶霞 生前之戶籍地址亦登記為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而劉寶霞於 103年11月6日死亡,被告均為劉寶霞之兒子且均未辦理拋棄 或限定繼承登記,故系爭房屋為被告因繼承取得所有權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課稅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59-6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見 本院卷第139-149頁)、本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1頁)可佐,兩造對於上情均未爭執 ,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如系爭占用範圍所示 ,是否為無權占有?  1.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 ,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是 胡克威辯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即應由 胡克威就其占有之正當權源舉證證明之。  2.胡克威辯稱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乃因原先係由劉 培初租地建屋使用(原地號為中和鄉潭墘庄潭墘29-2地號, 即系爭29-2地號土地),簽有被證1土地租用契約書,嗣後 劉培初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周春方於61年將系爭房屋售與被告 之母親劉寶霞,並同時轉讓其租賃權於劉寶霞,簽有被證2 房屋買賣契約書;而系爭土地是從系爭29-2地號分割而來, 乃建造系爭房屋之劉培初向原告之前手承租之範圍;而依土 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前手出售系爭土地並未通知 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其與原告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得對抗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1頁),固據胡克威提出被證1 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9-221頁)、被證2房屋 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25-229頁)為憑。然查:   ⑴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 。」、第357條「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 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故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 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 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 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 判意旨參照)。原告否認上開被證1、被證2影本之真正( 見本院卷第24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胡克威 提出上開被證1、被證2文書之原本,然胡克威並未提出, 已難認其形式真正。   ⑵就胡克威辯稱其前手劉培初承租系爭29-2地號土地乙節, 然98年1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 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 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 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按民法第818條所稱各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者,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限度內,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至共有人對 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非謂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 用收益之權利。共有土地之出租屬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 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全 體共同為之,如共有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擅將共 有土地出租予他人,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觀諸被證1土地 租用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19-221頁)所載,租約地 點為「中和鄉潭墘庄潭墘29-2地號」、出租人為張榮華、 承租人為劉培初;然觀諸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 0地號光復初期舊簿及29-2、29-17、29-54地號人工登記 簿(見本院卷第263-311頁),系爭29-2地號土地之土地 所有權人並無出租人張榮華,且系爭29-2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於36年間登記時之共有人已有15人之多(見本院卷第29 5頁),被告所提之被證1土地租用契約書影本之出租人卻 僅1人,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租約已經全體共有人同意, 揆諸上開說明,該租約依法對全體共有人不生效力,自難 認被證1之實質證明力,故胡克威辯稱有被證1之租賃契約 法律關係存在,據此主張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乃有 權占有等語,亦難為採。  3.綜上,胡克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之正當權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乃無權占有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占用範圍部分之系爭房屋,返還該部分之系爭土地與原告 ,自屬有據。  (二)被告辯稱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有 無理由?  1.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 ,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 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惟上開規定係針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而被 告非土地所有權人,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2.又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第七百七十四條至前條規定,於地 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 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對於承租人 得準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等規定,惟民法第800條之 1係98年1月23日新增,且無溯及效力,而胡克威依被證1所 辯之土地租賃關係難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已如前述,且縱 認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然系爭房屋越界早在98年以前 即存在,亦無準用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情事,故胡 克威依上開規定辯稱不得拆除等語,於法無據,均無可採。 (三)原告得否請求不當得利?其金額為若干?  1.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 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 即系爭占用範圍)乃無權占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即 受有此部分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其利益。  2.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計 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而上開土地法 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用約定之租金限 制其最高額而設。又都市土地係指依法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土地;非都市土地係指區域計劃中,都市計畫範圍外之土 地。且按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 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該條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 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非供住宅使用房屋及其基地 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171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係供住宅使 用,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於98年3月17日擬 定為永和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案,有原告提出之原證5新北市 政府城鄉資訊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385頁),故系爭 土地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3.又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報 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 ,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 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 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 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 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 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 。  4.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距捷運「永安市場站」約800公尺,鄰近 八二三紀念公園、國立臺灣圖書館等情,並提出原證3之Goo gle地圖為佐(見本院卷第191-193頁),堪認附近交通、生 活機能便利;而鄰近環境如原證2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9 頁),為住宅區乙情,亦經本院履勘後記明於勘驗筆錄為憑 (見本院卷第239頁),佐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範圍內, 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等情,已如前述。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為計(見本院卷第373頁),尚屬 過高,應以申報地價8%計算為適當。則原告請求自其112年1 月4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起至112年9月3日止,共8個月 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見本院卷第373頁),依當時(即111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600元(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第15頁)、系爭占用範圍為11.67平方公尺,則此段 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5,933元(計算式:25,600x11.67 x0.08÷12x8=15,93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請求自112 年9月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系爭占用範圍為止部分, 亦以111年之申報地價為計等語(見本院卷第373頁),則此 部分應按月給付1,992元(計算式:25,600x11.67x0.08÷12= 1,99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占用範圍之地上 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 15,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胡克威自113年4 月24日起,回證見本院卷第171頁;胡正豪、胡舒群因遷出 國外而經本院於113年4月12日為國外公示送達,經60日於00 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故自113年6月12日起算,公示送達公 告見本院卷第18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9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9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本文、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23

PCDV-112-訴-2222-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05號 原 告 鄭謙吉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複代理人 朱祐頤律師 被 告 鄭勝政 訴訟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張婉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4,569元予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與被告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屋本係原告與兩造父母 及被告一同居住,嗣無償將系爭房屋借與被告居住,以利 被告就近照顧父母。經查,兩造父母已相繼過世,系爭房 屋借貸使用目的業已完成,而原告亦適逢退休,長期在外 租屋經濟負擔沉重,亟需收回系爭房屋供自住使用,故多 次向被告請求歸還系爭房屋均遭拒絕。為此,原告於民國 112年4月7日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0條第2項、第472 條第1款規定向被告為終止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現已無合法權源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二)又被告自112年4月25日起已無合法權源佔有系爭房屋。經 查,與系爭房屋相鄰、生活機能、樓層及屋齡相近之建物 租金平均1,587元/坪,系爭房屋之面積約為18坪,則系爭 房屋之每月租金為2萬8,56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自112年4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8,566元。 (三)被告固稱系爭房屋係兩造父親借名登記予原告。經查,兩 造父親既於生前購買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下稱信 義街房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2樓房屋(下稱 正義北路房屋),將名下財產預為規劃並分配予被告、原 告、訴外人鄭宗成、鄭宗陽等4名男性子嗣,顯然兩造及 兄弟等4人與父母間並非借名登記,僅係父母生前將名下 財產贈與其子女或家屬,但保留該財產之管理、使用、收 益之權限,待父母過世後,始由該財產之登記所有人取回 管理、使用、收益之權限。況依證人王鄭良江、鄭淑姿、 鄭淑麗皆稱並無借名登記一事,證人鄭宗成亦有提及「沒 有聽說過系爭房屋要從原告名下登記到其他人名下」,益 徵並無被告所稱之借名登記一事。另依證人張婉貞、鄭宗 成證述可知,被告並未取得原告同意使用借貸,而係原告 同意兩造父母就其所購買的4間房屋進行統一的管理、收 益,亦即將被告名下之信義街1樓房屋出租,並以租金予 父母養老,被告則住在原告名下之信義街2樓房屋。故當 兩造父母去世後,已無須再將被告所有的信義街1樓房屋 出租,連帶將信義街2樓給予被告使用之目的消滅。況查 ,無論係為供被告作為照顧父母,抑或以信義街1樓房屋 之租金供父母養老之用,此二種使用目的皆已因兩造父母 去世而消滅,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472條第1款請 求被告騰空返還房屋,於法洵屬有據。 (四)退萬步言,縱認使用借貸目的為被告所主張之「父親欲使 家族祭祖之用」,然依證人張婉貞、鄭宗成之證述,信義 街2樓之祖先牌位在父母親在世時僅被告一家在祭拜,其 餘男性子嗣均在各自家中祭拜,兩造父母也沒有再回信義 街2樓祭拜,並無被告所稱的父母同意信義街2樓供被告安 放祖先牌位祭祖一事,顯不具備「傳承家族祖先牌位」之 目的。且兩造父母始為使用借貸信義路2樓房屋安放祖先 牌位之使用人,現今使用人皆已死亡,使用目的亦已消滅 ,被告亦應返還系爭房屋。 (五)聲明: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   ⒉被告應自112年4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2萬8,566元予原告。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父親於68年間購買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地(下 稱信義街1樓房地)、信義街26號2樓房地(下稱信義街2樓 房地),並於信義街1、2樓房地內建置內梯合併使用,然 未另外申請編釘信義街2樓房地之門牌。嗣均由父親安排 子女居住所購置之房屋,如何使用收益亦均受父親指示, 且信義街1、2樓房屋地價稅均為被告繳納,足徵原告僅為 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就房屋之使用、收益、負擔均無 參與,而係由父親管理、使用、處分,顯屬借名登記。原 告固稱父母親購買登記兄弟每人名下各一間房屋,自已取 得權利云云,自不足採。更有甚者,原告從未取得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狀,併參證人張婉貞證述原告前要求搬搬回至 信義街1樓開公司使用,而非搬回登記其名下之2樓,足證 原告亦認知父親始為真正權利人;再依證人黃鄭淑美所述 ,父親確實就其所購買房屋有支配權利。 (二)退步言,倘認無借名登記情形,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尚非 就近照顧父母之用,乃兩造遵照父親所咐供被告使用終老 ,被告亦係依父親規劃之內梯使用信義街1樓房地及信義 街2樓房地,並每日祭祖。是以,被告尚健在、鄭家祖先 牌位更安放於信義街2樓房地內並未移動,實無任何使用 目的消滅之情,故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不合法。再退步 言,原告以市價行情租金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為 2萬8,566元,惟信義街2樓房地,從無任何出租他人使用 收取租金之情,不當得利之數額仍有土地法第97規定之適 用,原告之主張顯與法不符。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 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 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 之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為 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所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提出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175號 「下稱重簡字」卷第25頁),復經證人王鄭良江於審理時 證稱:「(問:你方才說爸爸買了四間房子,分別登記在 四個兄弟名下,爸爸生前有無提到四間房子如何分配?) 就是用登記分配」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05號「 下稱訴字」卷二第113頁至第114頁);證人鄭淑姿於審理 時證稱:「(問:父母親生前有無提到購買四間房子如何 分配?)信義街分配給大哥二哥,正義北路分配給我兩個 弟弟,媽媽說兒子要養他,所以女兒都沒有」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118頁);證人鄭淑麗於審理時證稱:「(問: 父母親生前有無說過四間房子如何分配?)登記給誰就是 分配給誰」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2頁);證人張婉貞於 審理時證稱:「(問:兩造父親總共買幾間房子?登記在 何人名下?)四間房子,分別登記在四個兒子名下」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170頁);證人鄭宗成於審理時證稱:「 (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既非原告居住,為何登記 在原告名下?)那是父親分配的,登記給誰就給誰」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177頁);證人黃鄭淑美於審理時證稱: 「父親當初買房就四間登記在四個兄弟名下」等語(見訴 字卷二第205頁)可證,兩造父親於購置四間房屋時即分 別登記在其四子名下,顯然有將四間房屋分別分配於其四 子之意思,而原告既獲登記系爭房屋,自屬系爭房屋所有 權人無誤。至證人張婉貞雖曾證述兩造父親欲將系爭房屋 更改登記在被告名下(見訴字卷二第170頁),然證人鄭 宗成及黃鄭淑美均證述無此情形(見訴字卷二第178頁、 第205頁),自難認證人張婉貞此部分證述足以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其無償將系爭房屋借與被告居住,以利被告就 近照顧父母,而兩造父母已相繼過世,系爭房屋借貸使用 目的業已完成等情,此依證人鄭淑姿於審理時證稱:「當 時還住的下時候,父母就想說把1樓租給人家,還有一點 收入」、「(問:1樓租金由何人收取?)租金是父母親 收的」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19頁);證人鄭淑麗於審理 時證稱:「(問:當初1樓出租是何人作主?)1樓出租我 不是很清楚,一開始是爸爸作主」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2 3頁);證人張婉貞於審理時證稱:「(問:新北市○○○區 ○○街00號2樓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當初買的時候兩造 父母登記的,我來的時候就登記好了,本來是大家都住, 後來是父母買了正義北路的時候,要原告搬到正義北路去 住,然後父母一直要我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他 不讓我們搬出去」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69頁)可證,系 爭房屋於兩造父母生前確由其父母管理使用,而如前述, 原告既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堪認其主張係為照顧父母 而由父母管理使用較為可採,則兩造父母既已過世,則原 告主張系爭房屋借貸使用目的業已完成當屬可採,故原告 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因使用借貸目的完成,併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兩造父親所有,係借名登記予原告 等情,然如前述,兩造父親購置四間房屋時即直接登記在 四子名下,顯然有直接以四子為各房屋所有權人之意思,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與兩造父親有此約定,自 難認有何借名登記情事存在。另被告主張使用借貸目的未 消滅,係遵照父親所咐供被告使用終老及祭祖,然此部分 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況以證人張婉貞於審理時 證稱:「(問:後來兄弟有無到正義北路2樓祭拜?)各 自兄弟都有設立神祖牌位,各自祭拜」等語(見訴字卷二 第75頁);證人鄭宗成於審理時證稱:「父親有說信義街 2樓要給大哥看管神主牌位」等語,惟亦證稱「(問:你 跟鄭宗陽的住處是否都有祖先牌位?)正義北路樓下比較 小沒有,我弟弟肚量比較大,他給我住在蘆洲,母親有買 神主牌給我」、「(問:鄭宗陽住處是否有祖先牌位?) 正義北路樓上有」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 ;證人黃鄭淑美於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鄭宗吉 、鄭宗陽有無設立祖先牌位?)有,三兄弟都有」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207頁)可證,顯然並無以專以系爭房屋為 祭祖之情形,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此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又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 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 (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占有 房屋亦同。查原告於112年4月7日寄送存證信函告知被告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該存證信函並於112年4月10日由被告 收受,有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見重簡字卷第27頁至 第35頁、第51頁),是原告既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告 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12年4月 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      (五)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 定,於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時,亦得類推適用。又 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 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計算「土地申 報總價額」之基準,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 6條等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 定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 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 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再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 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提出不動產實價登錄網頁資訊(見 重簡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認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每月2萬8,566元,然系爭房屋既屬城市地方房屋,原 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仍須受上開法規限制,並審酌 系爭房屋鄰近有商家、餐廳、體育館、快速道路(見訴字 卷二第287頁),堪認生活機能及交通均屬便利,認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及房屋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為 適當,故以系爭房屋占用之土地面積為88.87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4分之1,於113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8,000元,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重訴字卷 二第279頁),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則為16萬1,100元,有 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見重簡字卷第37頁),故每月 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計為4,569元【計算式:(申報 地價28,000元/㎡×基地面積88.87㎡×基地權利範圍1/4+建物 現值161,100元)×酌定年息比例0.07÷12月=4,56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按月給付4,569元部分,自 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房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應自112年4 月2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 569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23

PCDV-112-訴-1705-20250123-3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李明法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明芳 李明德 李孟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1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明芳、李明德、李孟芬(下合稱 被上訴人三人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達、上訴人為兄弟姊 妹,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 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李達及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並 登記於其等父親李天賜名下。嗣上訴人於民國102年末未經 被上訴人及李達之同意,即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於其名下,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7日簽署協 議書承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李達及上訴人所共有,因故 借名登記於其名下,足認被上訴人與李達已於111年11月25 日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 約)。爰以本件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以及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各5分之1所有權予 被上訴人三人。原審判命上訴人為移轉登記,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兩造父親李天賜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購買,非由兩造及李達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嗣伊於102 年12月間向李天賜購買,李天賜念及其多由伊照顧,較為孝 順,故兩人協議以公告地價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31萬元,並於102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伊於111年間簽署之兩份協議書,伊不知悉 內容為何,其中111年11月25日之原證2協議書(下稱原證2 協議書),伊見其他兄弟都已簽章,不疑有他隨即簽名,殊 不知協議書之內容竟與李明德所述歧異;另未記載日期之原 證3協議書(下稱原證3協議書)雖為伊所撰寫,但全憑李明 德之指示,伊並未深究其內容,故伊實不應受上開協議書內 容所拘束。另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自不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各5分之1所有 權予被上訴人;另細譯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內容,可見 李孟芬主張其並未簽署原證2協議書,不受該內容拘束;由 於原證2協議書內容並未提及「李孟芬為共有人之一」,可 見李孟芬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已有 矛盾,故李孟芬是否為共有人、共有之持分比例為何?以及 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何人間,實非無疑;另 原證2協議書與原證3協議書內容互斥,無法證明兩造與李達 共五人共有系爭土地,且原證3協議書無人簽名,並未生效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各5分之1所有權 予被上訴人三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土 地)於102年12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3年1月28日 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地政登記舊簿記載,78年6月27日李天賜因買賣登記為○○段( 舊)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83年12月17日李天賜因買賣登 記為○○段(舊)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83年1月5日○○ 段(舊)000地號土地,登記與○○段(舊)541-1地號土地合 併(上證6)。  ㈢77年12月21日「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報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33平方公尺土地之承買申請人為李天賜,78 年5月13日價購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國庫存款收款書 」記載繳款人為李天賜,及為49萬2,800元;83年10月7日「 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申購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2平方公尺土地之承買申請人為李天賜,83年11月22日價 購臺南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之「收款書」記載繳款人為李 天賜,金額為11萬2,000元(上證20-22)。  ㈣102年12月16日李天賜簽署委託書、李明法持委託書申辦李天 賜印鑑證明1份;102年12月17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與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房屋 (權利範圍:全部)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完成用印;102 年12月23日李明法匯款25萬元至李天賜名下第三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帳號;103年1月8日李明法匯款6萬元至李天賜 名下第三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帳號(上證29)。  ㈤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1月25日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 轉證明書」記載:102年12月17日李天賜贈與臺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10000000分之8733661持分(核定價額2,138,00 0)、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全部(核定價額52,000)給 李明法;李明法購買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10000000分 之1266339持分(核定價額310,000)。103年1月28日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李明法名下(上證10) 。  ㈥111年11月25日李明法、李明德、李明芳與李達,每人各簽署 原證2與上證17協議書,原證2協議書有「PS:本協議書一式 五份,每人一份各自保管」之記載,上證17協議書之當事人 欄,編列5人欄位,兩份協議書均沒有李孟芬簽名。  ㈦上訴人曾自行撰擬原證3協議書,內容略以:系爭土地實際所 有權人為上訴人、李達、李明芳、李明德、李孟芬五人共同 持有並共同承擔權利義務等語,其上沒有兩造與李達之簽名 ;另上證19協議書,沒有兩造與李達之簽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有借名登記委任關 係存在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 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李達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存在系爭借 名契約,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111年11月25日上訴人、被上訴人李明德 、李明芳與李達,每人簽署原證2協議書,且原證2協議書有 「PS:本協議書一式五份,每人一份各自保管」之記載,以 及上訴人曾自行撰擬原證3協議書,內容略以:系爭土地實 際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李達、李明芳、李明德、李孟芬五人 共同持有並共同承擔權利義務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原證 2協議書、原證3協議書為證(原審調字卷第21、2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前段、㈦前段),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辯稱伊於111年間簽署之兩份協議書,伊不知悉 內容為何,其中原證2協議書,伊見其他兄弟都已簽章,不 疑有他隨即簽名,殊不知協議書之內容竟與李明德所述歧異 ;另原證3協議書雖為伊所撰寫,但全憑李明德之指示,伊 並未深究其內容,故伊實不應受上開協議書內容所拘束,且 原證3協議書無人簽名,並未生效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 所辯不知悉內容為何,不疑有他隨即簽名部分,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憑採,至於原證3協議書既係上訴人所親自書 寫,雖未經兩造及李達簽名,然觀諸原證3協議書內容為: 「本人李明法在此聲明原記在本人名下地號:台南市○區○○ 段000號與兄弟妹五人協議好,實際所有權人為本人李明法 、李達(大哥)、李明芳(二哥)、李明德(弟)、李孟芬 (妹)五人共同持有並共同承擔權利義務,若出售此房屋, 以上五人皆有優先承購權力」,仍應認發生上訴人於訴訟外 承認原證3協議書內容之法律上效力,堪可認定。   ㈢次查,證人即兩造大哥李達於原審結證稱:當時系爭土地登 記在我父親李天賜名下,但是是我們四兄弟跟妹妹一起出錢 購買的,我忘記每個人出多少錢,時間太久了,但每個人出 的錢都相同。父親過世很久了,當時沒有講土地如何處理。 原證2協議書上的名字是我寫的,印章是我蓋的,但協議內 容我已經不記得。至於當時協議內容是說四個人所有,每個 人再各給妹妹李孟芬30萬元;父親在世的時候沒有說系爭土 地要賣給上訴人,我不知道系爭土地是如何而來的,我知 道這塊土地就是登記在我父親名下。原來應該是我外公的土 地,外公是土地的權利,我們兄妹是跟國有財產局購買所有 權。購買的日期太久我已經忘記了,地價稅是四個兄弟繳納 等語(原審卷第98-100頁);並於本院結證稱:本院卷一第 207、209頁、承買人是李天賜的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就是本件的申請書,最開始我們只有使用權利,之後是國有 財產局分單出來叫我們去買的,剛開始時,我爸爸的使用來 源是外公給的,之後國有財產局分單出來,是用父親名義去 買的。購買系爭土地的錢就是本院卷一第209頁所示的49萬2 800元,這筆錢是我們大家一起出錢買的,不是爸爸的錢。 當時出錢的人有李達、李明芳、李明德、李明法、李孟芬共 五人。每人出多少我忘記了,印象中就是大家都出一樣的錢 ,就是總金額除以五平均分擔購買的金額等語(本院卷一第 314-315頁)。本院審酌原證2協議書前段既記載:「本人李 明法在此聲明,原繼承登記在本人名下地號:台南市○區○○ 段000號之一筆土地,因當時為了方便行事,故與兄弟姊妹 們共同協議好,暫時掛名在本人名下,…」等語,而原證3協 議書亦記載:「本人李明法在此聲明…實際所有權人為本人 李明法、李達(大哥)、李明芳(二哥)、李明德(弟)、 李孟芬(妹)五人共同持有並共同承擔權利義務」等語,核 與證人李達上開證述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 與李達共同購買,並於111年11月25日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約定系爭土地先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㈣至上訴人辯稱原證2協議書內容並未提及「李孟芬為共有人之 一」,可見原證2協議書與原證3協議書內容互斥,無法證明 兩造與李達共五人共有系爭土地云云,惟查,原證2協議書 前段既已記載:「本人李明法在此聲明,原繼承登記在本人 名下地號:台南市○區○○段000號之一筆土地,因當時為了方 便行事,故與兄弟姊妹們共同協議好,暫時掛名在本人名下 ,…」等語,已可表彰兩造與李達達成共識認定系爭土地為 兩造與李達共五人共有系爭土地,此部分協議內容核與原證 3協議書記載:系爭土地為五人共同持有並共同承擔權利義 務等語並無內容互斥或矛盾之處;至於原證2協議書後段記 載:「…但實際所有權人,分別為本人李明法與李達(大哥 )、李明芳(二哥)、李明德(弟弟)等四人共同持有並共 同承擔其權利與義務,並協議若出售此筆土地時每人另須支 付新台幣30萬元給(妹妹)李孟芬作為補償。」等語,此原 證2協議書後段內容,經核應係當時五人另外達成系爭土地 以後應如何登記或補償之另一協議,尚不能以此後段記載逕 認原證2協議書與原證3協議書內容互斥,況上訴人嗣後亦自 行書寫原證3協議書聲明:系爭土地為兩造與李達共五人共 有,且被上訴人與李達亦均同意此聲明,因此,應認兩造與 李達嗣後透過原證3協議書另達成系爭土地將來登記或分配 均以五人共有為原則之共識,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詞,應無 可採。  ㈤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兩造父親李天賜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購買,非由兩造及李達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嗣伊於102 年12月間向李天賜購買,李天賜念及其多由伊照顧,較為孝 順,故兩人協議以公告地價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1萬 元,並於102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語,並提出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原審卷第39、77頁)、土 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國稅局非屬贈與財 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本院卷一第115-129頁),惟查,參考系爭土地102年度公 告現值72,0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至少為2,448,000元 (計算式:72,000元×34平方公尺=2,448,000元),則上訴 人辯稱李天賜以買賣價金31萬元將系爭土地出售與伊等語, 顯與上開價值不相符合,況依上開認定,李天賜既非系爭土 地真正所有權人,因此,即使李天賜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 記與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亦明知系爭土地為兩造與李達共 有,自難認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證人即上 訴人之妻林素珠固於本院結證稱:後來為何系爭土地登記在 上訴人名下,我猜應該是我先生都有給爸爸生活費,其他兄 弟妹妹都是想要利益而已,沒有想說要照顧關心爸爸的身體 ,所以公公就移轉土地給上訴人,我先生有給公公錢,就是 醫療費、生活費。就系爭土地登記給上訴人的部分,先生有 給公公的錢,一些買賣的錢,最主要是生活費等語(本院卷 一第312頁),本院審酌證人林素珠此部分證言乃係其猜想 之詞,已難資為證據,且核與上開事證不相符合,自難以其 證言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證人即李達之妻王金娣於 本院結證稱:系爭土地權狀不是我保管,是放在二樓。有天 公公要我拿所有權狀給他,什麼時候的事情,我忘記了,我 就去二樓把權狀拿給公公,因為我公公跟我要權狀我就拿給 公公,之後發生何事,我就不知道,因為我公公就說要拿, 我就拿給公公,但我不知道之後發生什麼事情,我確定是把 所有權狀拿給公公等語(本院卷一第325頁),本院審酌證 人王金娣上開證言,亦僅能認定李天賜有要拿取系爭土地權 狀之意思,惟即使李天賜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辦理移轉登 記與上訴人,然李天賜既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上訴 人亦不能因此而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依上開認 定之結果,堪認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其向兩造父親所買云 云,尚難採信。  ㈥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 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2項 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 之借名登記關係,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2月23日送達上 訴人(原審調字卷第47頁),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上訴 人成立之系爭借名契約已經終止,惟上訴人仍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5分之1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前開 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就同一請求,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條規定,而為選擇合併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審酌,併予敘 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5分之1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與本院所認定 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請求權基礎有理由之情,雖有所不同, 然其結論與本院審認結果並無二致,自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23

TNHV-112-上-308-202501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核定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游馥亘 郭軒甫 陳貞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被 告 陳建賓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核定被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之0號、00之0號房屋 占用原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 、000⑵、000⑶部分土地(面積共二一五點一六平方公尺),依各 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自附表一「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 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每月租金額如附表一「本院核定金額 」欄所示。 核定被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之0號、00之0號房屋 占用原告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六五○分之一二七)如附圖所示000⑴、000⑵、000⑶部分土地(面 積八七點七七平方公尺)自附表二「起算日期」欄所示日期起至 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每月租金額如附表二「本院核定金額」欄 所示。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本院之認定」欄所示金額,及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及二「本院核定金額」 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各以附表五「原告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五「被告供擔保金額」欄 所示金額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就各期給付各以應給 付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各期給 付全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郭○○於民國101年6月14日因拍賣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101年5月21日)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均為500 /1381,原告游○○(以下就全體原告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姓名 )於109年12月18日因拍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1月30 日)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381/1381,另游○○於1 09年12月18日因拍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9 年11月30日) 為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7/650。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巷00之0號、00之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原均為訴外人陳戴玉鳳所有,系爭建 物因買賣輾轉由被告於98年12月17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系 爭建物及後方倉庫(下合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000⑴、000⑵、000⑶部分(面積共215.16平方公尺)及00 0⑴、000⑵、000⑶部分(面積87.77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 經本院另案11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確定判決認被告之系爭房 屋對系爭土地存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法定租賃關係(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因兩造無法協議租金數額,爰依民法 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按各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及占用土地面積核定租金數額。系爭土地與同段39 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依內政部不動產租金實 價登錄查詢結果,393地號土地於109年7月13日之月租金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8.01元,得作為計算被告應給付 租金數額之依據。游○○於109年11月30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另原告曾於113年4月23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是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游○○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109年12月1日起,郭○○及陳○○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 23日起,均至租賃關係終止時止之租金等語,求為判決:㈠ 核定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共有000地號土地(按各原告應 有部分計算)如附圖所示000⑴、000⑵、000⑶部分土地(面積 共215.16平方公尺),游○○自109年12月1日起、郭○○及陳○○ 均自108年4月23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依 序為5,818元、7,635元、7,635元。㈡核定被告之系爭房屋占 用游○○所有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7/650)如附圖所示00 0⑴、000⑵、000⑶部分土地(面積87.77平方公尺),自109年 12月1日起至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每月租金1,681元。㈢被 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原告之主張」欄所示金額,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 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前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及二 所載原告主張之每月租金數額。㈤第三、四項請求,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 規定之適用而存有法定租賃關係,被告自當支付占用範圍土 地之租金。系爭房屋供居住使用,本件租金之核定數額,應 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第105條、土地法施行法 第25條規定之限制,又393地號土地係緊鄰台17線(西部濱 海公路)主要道路旁之供營業用土地,與系爭土地相距約7 公里遠,且系爭土地係供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系爭土地與 393地號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完全不同,故原告主張以比照39 3地號土地以每平方公尺98.01元計算租金,核屬過高。參照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78 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請求法 院核定租金,乃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租金數額,土地所 有權人無直接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5 年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等各法院實務見解,郭○ ○及陳○○請求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以前之租金部分,消滅時效 已完成,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 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75、7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郭○○於101年6月14日因拍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 01年5月21日)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陳○○、郭○○之應 有部分各均為500/1381。游○○於109年12月18日因拍賣 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1月30日)為000地號土地共 有人,應有部分381/1381。 ⒉游○○於109年12月18日因拍賣登記(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 1月30日)為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127/650 。 ⒊被告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000⑴、000⑵、000⑶部分之土地(面積共 215.16平方公尺)及000⑴、000⑵、000⑶部分之土地(面 積87.7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示 之土地範圍,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於系 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⒋系爭土地於113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32元。 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 用地,未直接面臨公路,僅得經由系爭房屋前方(即南 側之通道往南連接東西向之○○路1巷道路)。系爭土地 附近多魚塭,無其他住家。 ⒍系爭房屋為2層樓之透天厝,供被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透天厝後方另有1棟1層樓之倉庫(如附圖所示000⑶部分 之土地)。 ⒎同段39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該土地之東側面臨○○路(西部濱海公路) ,其餘三面不臨路,該土地附近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監管之保稅工廠、其他工廠、住家及萊爾富超商等。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系爭租 賃關係之租金數額為何? ⒉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得請求之租金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核定系爭租賃 關係之租金數額為何?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 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自租賃 關係成立時起,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此於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所定推定租賃關係亦然。依該規定,土地及 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其後因移轉而異其所有人 時,即推定於不同之房、地所有人間,成立土地租賃關 係,自斯時起,承租人(房屋所有人)即有給付租金予出 租人(土地所有人)之義務,僅因兩造間於此推定租賃關 係成立時未有意思表示,事後復未能協議定租金數額, 始按同法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以判決定之,替代當事 人成立契約時應互相一致之意思表示。   ⒉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稱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 法定地價,即土地法第148條所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以年息10%為限,乃指 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 息10%計算之,即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並與鄰 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⒊經查:   ⑴兩造就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如不爭執事項⒊所示之 土地存在法定租賃關係,且兩造就租金數額未能達成 協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 案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訴 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 定,請求本院核定系爭房屋所占用土地之系爭租賃契 約之租金數額,自屬有據。   ⑵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 區,使用地類別為養殖用地,未直接面臨公路,僅得 經由系爭房屋前方(即南側之通道往南連接東西向之 ○○路1巷道路),系爭土地附近多魚塭,無其他住家 ;另系爭房屋中之系爭建物為2層樓之透天厝,供被 告及其家人居住使用,透天厝後方有1棟1層樓之倉庫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另案訴訟卷附之現場照 片可參(另案訴訟第一審卷第213至219頁),及本院依 職權查調之正射影像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7、59頁)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僅供居住之用,未供營利,系爭 土地附近多魚塭,無其他住家,亦無商業活動,且未 直接連接公路,因而認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應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適當。     ⑶原告固主張應比照393地號土地於109年7月13日之月租 金每平方公尺98.01元核定租金數額等語,本院依職 權查詢內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所登載393地 號土地之租金交易資料(本院卷第55頁)顯示,該次租 賃交易之租賃標的物包含393地號土地上之40坪土地 及約30坪之建物,並非僅以土地為租賃物,與兩造間 之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物僅有土地者不同,自不得以 之作為核定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之參考依據。再者,39 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雖為一般農業區,但其使用地 類別為農牧用地,該土地之東側面臨○○路(西部濱海 公路),附近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監管之保稅工廠 、其他工廠、住家及萊爾富超商等情,有正射影像圖 及Google街景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1至65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393地號土地之位置、交通條件 及商業繁榮程度均明顯優於系爭土地,自無從逕以39 3地號土地之租金價格作為系爭土地租金數額之核定 依據。     ⑷另按租金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次按消 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抗辯郭 ○○及陳○○請求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以前之租金部分, 消滅時效已完成,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查原告委 任律師於113年4月23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原告 雖未提出上開律師函送達被告之證明,惟被告其後已 委任律師於113年4月30日發函函覆原告,有上開二律 師函附卷可稽(岡補字卷第33至39頁),可認被告至遲 已於113年4月30日收受原告律師函,是郭○○及陳○○對 被告之租金債權之請求權因請求而中斷,則自郭○○及 陳○○請求之日回溯5年內即自108年5月1日起之租金請 求權,其消滅時效尚未完成,郭○○及陳○○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逾此期間即自108年4月23日至同年月30日止 之租金部分,被告以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即屬可採。     ⑸依卷附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含公告地價)查詢結果( 岡補字卷第43、44頁)所示,系爭土地於108年度、1 09年至110年度、111年度起迄今之公告地價分別為每 平方公尺240元、270、290元,以其80%計算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92元、216元、232元。系爭房屋占用0 0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分別為215.16、87.77平方公 尺,按原告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以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及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核定游○○自1 09年12月1日起、郭○○及陳○○自108年5月1日起,均至 系爭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之每月租金數額如附表一及 二「本院核定金額」欄所示。 ㈡原告依系爭租賃關係,得請求之租金金額為何? ⒈承前說明,原告就附表三「原告之主張」欄所得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之起訖期間及租金數額分別如附表三「本院 之認定」欄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核定租金訴訟雖屬形成之訴,然 所形成之法律關係尚非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效力,是出 租人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並請求承租人給付,其給付請求 權並非判決確定時始告發生,就起訴前之租金部分,因 在法院核定前尚無確定給付期限,應於法院核定之租金 數額範圍內,如出租人於起訴前未為催告,其遲延利息 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承租人之翌日起算;如起訴前已催 告或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除起訴外之相類行為,則 自承租人受催告(催告未定期限)、收受送達之翌日或 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揆諸上揭說明,土 地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定租金 數額,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算之租金,則房 屋所有人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即負有給付租金之義 務,是原告就本件起訴前之租金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審訴卷第81、8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被告辯稱 原告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乃形成之訴,未經法院核定租 金數額,原告無直接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給付前5年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等語,核無足採。    ⒊另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 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 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 有明文。兩造既未約定支付租金日期,依通常習慣多為 按月分期給付,應於屆滿時支付。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租賃關係,按各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核定之租金數額,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6月4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 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終日給付如附表一及二「本院核 定金額」欄所示之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按原告 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核定被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 之租金數額分別如附表一及二「本院核定金額」欄所示,及 依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本院之 認定」欄所示之金額,暨均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終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及二「本院核定金額」欄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及第四項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23

CTDV-113-訴-932-202501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俐涵律師 被 告 郭憶詩 訴訟代理人 刁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一層磚造 鐵皮(面積2.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262元,其中新臺幣72,744元及自民國 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71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騰空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9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6,46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9,3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75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2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90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7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每屆滿壹個月以新臺幣556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屆滿壹個月以新臺幣1,69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編號A、B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磚造二層 及磚鐵造一層房屋拆除(面積約為99平方公尺),並將該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262 元,及其中72,7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6,2 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732元㈤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本院囑託基隆市地 政事務所測量上開建物實際占用原告管理土地之面積,並製 繪如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後,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96平方公尺)、 編號B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2.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2,262元,及其 中72,7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74,7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 用部分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698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其變更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之範圍及應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將原訴之聲 明請求被告等返還之土地之具體位置、範圍,係依上開房屋 實際占用前揭土地之情形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亦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為被告所有。兩造 曾就837-3地號土地簽定有國有土地租賃書(下稱系爭租約 ),租期自105年3月17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然被告自105 年7月起至108年12月止均未繳納租金,兩造現就系爭土地已 無租賃關係存在。惟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所占用,占用範圍 如附圖編號A、B所示,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原告自得本於所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 之規定,請求被告於回復原狀後,返還土地予原告。  ㈡又按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5條第9項之約定,被告承租837-3地 號土地之租金為每月1,732元,被告應於每年6月、12月繳納 ,如逾期繳納租金,原告得另加收違約金。而被告自105年7 月至108年12月之租金總計72,744元(計算式:1,732元×42 個月=72,744元),加計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19,518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總計被告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為92,262 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㈢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使用,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㈣又被占用之不動產,在占用人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騰空交 還前,執行機關先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占用人追溯收 取使用補償金。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附表基準向實際占 用人收取。占用人如未於限繳期限內繳納者,應依民法第22 9條第1項請求其支付自繳納期間屆滿後至實際繳交之日之遲 延利息。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6點、第7點分別 定有明文。再使用補償金應以每年當期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 分之5計收。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未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依據上開租金之計算規定,依據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㈤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 一層磚造鐵皮(面積2.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92,262元,及其中72,7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3.被告應給付原告74,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1,698元。  5.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但希望能續 租,如必須拆屋還地,希望能夠就拆除費用與原告協商分期 繳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略圖、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勘 查照片、系爭租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印鑑證明、承租人仍作建築基地使用切結書、國稅地方 稅查調作業、地價查詢資料、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在卷可佐,復 經本院於112年12月6日會同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 ,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以如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且被告基於何權源得占有系爭土地,未能舉證證明。 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明確,則原告主張被告 係無權占有人,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 ,並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自屬有理。  ㈢又按系爭租約第3條及第5條第9項之約定,被告承租837-3地 號土地之租金為每月1,732元,被告應於每年6月、12月繳納 ,如逾期繳納租金,原告得另加收違約金。而被告自105年7 月至108年12月之租金總計72,744元(計算式:1,732元×42 個月=72,744元),加計逾期繳納租金之違約金19,518元( 計算式如附表一),總計被告積欠之租金及違約金為92,262 元。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之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B(面積各為96平方公尺及2.49平方公尺), 業如前述,則被告受有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前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其次,所謂土地價 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 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 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 之申報地價而言,其為公有土地者,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 價。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如 附表三所示,此有原告所提出公告地價查詢資料附卷可佐, 另本院於勘驗時查知系爭房屋須由西定路步行50公尺之斜坡 抵達,西定路上車輛往來頻繁,附近有五金行、檳榔攤等商 店,商業活動尚可,綜參上情,原告主張依占用面積乘以申 報地價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屬合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三所示期間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74,74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原告僅請求74,712元,自應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1 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述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得請求之數額應為1,698元(計算式 詳如附表三所示)。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向 被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系爭租約第3條、 第5條第9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基隆市○ ○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一層磚造 鐵皮(面積96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一層磚造鐵皮(面積2 .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2,262元,及其中72,7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4,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 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698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表一: 編號 所屬年月(租金) 應繳年月 計算違約金截止日 逾期月數 每月逾期違約金 應繳違約金 計算式 1 105年7月 105年12月 112年8月31日 80 8 519 80×8=640,以上限519元計 2 105年8月 80 8 519 3 105年9月 80 8 519 4 105年10月 80 8 519 5 105年11月 80 8 519 6 105年12月 80 8 519 7 106年1月 106年6月 112年8月31日 74 8 519 74×8=592,以上限519元計 8 106年2月 74 8 519 9 106年3月 74 8 519 10 106年4月 74 8 519 11 106年5月 74 8 519 12 106年6月 74 8 519 13 106年7月 106年12月 112年8月31日 68 8 519 68×8=544,以上限519元計 14 106年8月 68 8 519 15 106年9月 68 8 519 16 106年10月 68 8 519 17 106年11月 68 8 519 18 106年12月 68 8 519 19 107年1月 107年6月 112年8月31日 62 8 496 62×8=496 20 107年2月 62 8 496 21 107年3月 62 8 496 22 107年4月 62 8 496 23 107年5月 62 8 496 24 107年6月 62 8 496 25 107年7月 107年12月 112年8月31日 56 8 448 56×8=448 26 107年8月 56 8 448 27 107年9月 56 8 448 28 107年10月 56 8 448 29 107年11月 56 8 448 30 107年12月 56 8 448 31 108年1月 108年6月 112年8月31日 50 8 400 50×8=400 32 108年2月 50 8 400 33 108年3月 50 8 400 34 108年4月 50 8 400 35 108年5月 50 8 400 36 108年6月 50 8 400 37 108年7月 108年12月 112年8月31日 44 8 352 44×8=352 38 108年8月 44 8 352 39 108年9月 44 8 352 40 108年10月 44 8 352 41 108年11月 44 8 352 42 108年12月 44 8 352 合計 19,158元 (註1)契約每期違約金:欠繳租金額×罰款率 (註2)本件每月逾期違約金為8元(1,732元×0.0005)=8.66     元(以8元計收) (註3)違約金上限為519元(1,732元×30%)=519.6(以519     元計收)                  附表二: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109年1月至112年8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無條件捨去) 112年9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無條件捨去)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96 109年1月至112年8月 4,200元 96×4,200×5%/12×44=73,920 96×4,200×5%/12=1,680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2.49 109年1月至112年8月 1,811元 2.49×1,811×5%/12×44=792 2.49×1,811×5%/12=18 總計 74,712元 每月1,698元 附表三: 占用土地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期間 (民國) 申報地價(新臺幣) 109年1月至112年8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無條件捨去) 112年9月1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土地面積×申報地價×5%/12月×占用月數(無條件捨去) 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 96 109年1月至112年8月 4,200元 96×4,200×5%/12×44=73,920 96×4,200×5%/12=1,680 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 2.49 109年1月至112年8月 1,811元 2.49×1,811×5%/12×44=826 2.49×1,811×5%/12=18 總計 74,746元 每月1,698元 附圖: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9日複丈成果圖

2025-01-23

KLDV-112-訴-467-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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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6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蕭炯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97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9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蕭炯舜為屏東縣○○鄉○○段00○ 號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22.9 4平方公尺,自民國91年1月起算至113年4月止,被告應繳納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8,476元。被告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88,476元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476元,及自本件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6月10日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6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人,被告則自108年6月10日起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自108年起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 。  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2.94平方公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土地所有人自 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面積為22.94平方公尺,被告自108年6月10日起為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㈢),而 被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應屬無 權占有,堪予認定,則被告自108年6月10日取得系爭房屋起 ,無法律上原因占有面積22.94平方公尺之部分系爭土地而 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請求108年6月10日至113年4月31日間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期間,則無理由。  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週年利 率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 ,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以土地申報總價週年利率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事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臨屏東縣枋寮 鄉臨海路,附近有照相館、修車店等商家,生活機能一般乙 情,有系爭房屋位置之Google地圖及街景在卷可查(本院卷 第99-10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本院卷第106頁) ,可見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一般,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自108 年起至113年止均為每平方公尺7,300元,系爭房屋占用之面 積為22.94平方公尺等情,乃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㈡㈢) ,則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土地申報總價之週年利率5%計算租 金當為合理,自108年6月10日計算至113年4月31日止共計為 40,973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請求40,973元之範圍內 當屬有據,逾此範圍,礙無可採。  ㈢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即自113年9月6日起(司促卷第4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97 3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查本件原告勝訴 之部分本即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自108年6月10日起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勝敗 情形,命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月繳納使用補償金 (元以下四捨五入) 經過期間 應繳納使用補償金 (元以下四捨五入) 108年6月10日至108年6月30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21日 489元 (計算式:698/30×21日≒489) 108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6月 4,188元 (計算式:698×6=4,188) 109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24月 16,752元 (計算式:698×24=16,75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24月 16,752元 (計算式:698×24=16,752) 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 7,300元 698元(計算式:7,300×22.94×0.05/12≒698) 4月 2,792元 (計算式:698×4=2,792) 合計被告應繳納使用補償金40,973元 (計算式:489+4,188+16,752+16,752+2,792=40,973) 備註:月使用補償金=公告地價×占用面積22.94平方公尺×0.05/12

2025-01-23

CCEV-113-潮簡-869-20250123-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80號 原 告 陳阿菜 訴訟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被 告 陳傳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7日土丈字第606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2.94平方公尺)清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9 月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0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後段各期清償期屆至部分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應給付額全部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彰化 縣○○鎮○○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以 實際測量結果為準)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嗣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 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面積為19平方公 尺(以實際測量結果為準)之地上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再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前往現場履勘, 並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下稱田中地政事務所)測量 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面積,並製成複丈 成果圖後,原告於113年9月4日具狀追加及變更聲明如後述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更正訴之聲明,則係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於法 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占有之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如田 中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7日土丈字第60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種植面積為2.94平方公尺之 農作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爰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按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 月6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960元 ,暨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占用 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地上物(面積 2.94平方公尺)清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396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伊胞弟所有同段670地號土地上種植水稻, 伊使用範圍就是水稻種植處,原告沒有種植水稻。又伊占用 系爭土地不只5年,是上一代人不知道地界線才會占用。另 土地應該以地政事務所鑑界為準,伊有請田中地政事務所到 現場鑑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遭被告種植 農作物,種植之範圍經本院於113年7月15日會同兩造及田中 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時,向兩造確認,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圖、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63至83頁),則 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系 爭地上物清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為被告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業如前述,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受有利益,即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9月6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及自11 3年9月6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有據。  ⒉按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定有明文;而耕地之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 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 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 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 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 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之。耕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耕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耕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耕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 價百分之8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有前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稽。又依本院勘驗結果,可知系爭土地遭占用如附圖所示A 部分僅種植一般作物,非高經濟作物,土地周圍無商業活動 ,此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履勘照片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審酌 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主張依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無權占 有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上開規定有悖,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應為適當。又系爭土地之申 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計算,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108年9月6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9 元【計算式:280*0.8*2.94*3%*5≒9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2元(計算式:280*0.8*2.94*3%*1/12≒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附 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並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元,及自113年9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 13年9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前段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判決主 文第2項後段部分,係有關財產權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 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得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7日土丈字第606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1-23

PDEV-113-斗簡-28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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