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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3號 原 告 犂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郁晴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張以璇律師 賴承恩律師 被 告 AOO BOO COO DOO 上 四 人 法定代理人 杜羚瑜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幼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仕旻,嗣變更法定代理 人,現法定代理人為洪郁晴,並有原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在卷果可佐(見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9頁),洪郁晴已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3頁至 第2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雖主張訴外人張仕旻取得張仕宗出資額之法律行為係屬 無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 度上字第519號判決,判處其等間買賣債權及物權之法律關 係均不存在,張仕旻應將其名下原告之股份30萬7500股移轉 為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11頁至第122頁),惟張仕旻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2283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中高分院 ,是被告上開主張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則依原告所提之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67頁),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現為洪郁晴,並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何違誤,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人,訴外人即被告4人之被繼承人張仕宗前曾 向原告借用系爭建物4樓(下稱系爭房屋),就系爭房屋成 立使用借貸關係。嗣張仕宗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4人 為張仕宗之法定繼承人,由被告4人繼承張仕宗之權利義務 ,原告因而於111年11月11日委請鼎宇律師事務所寄發律師 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向被告4人終止原告與張仕宗間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限期被告4人於函到日起3日内 即111年11月18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詎被 告4人於111年11月16日收執系爭律師函後,迄今仍置之不理 ,持續以張仕宗之遺物即被告4人之所有物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為此,爰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472條第4款、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命被告4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又原告與張仕宗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既經原告合法 終止後,被告4人迄今仍以其等之所有物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 爭房屋之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其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返還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就 上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方式,原告認應以原告 所查詢與系爭建物客觀條件(即座落地點等)大致相當之其 他建物之每月每坪租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083元為據, 經計算後本件被告4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因而受有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以每月租金95,564元(計算 式:系爭建物面積約88.24坪×1,083元=95,56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計之,而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限期被 告4人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隔日,即自111年11月19日 起至112年4月3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為516,046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被告4人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5,564元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4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4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516,04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4人應自112年5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5 ,564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建物係興建於76年間,系爭建物雖外觀上登記為原 告所有,惟系爭建物興建當時乃係訴外人張東洲及其配偶訴 外人張陳阿純為共營家庭生活,供家族成員共同居住之目的 而興建。且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系爭建物之頂樓設有神明 廳,供奉神明、張家歷代祖先迄今。此外,原告於張陳阿純 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原告均同意張仕宗及被告4 人居住、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且被告4人自出生後亦有入籍 、居住在系爭房屋之內,故兩造間本即有成立使用借貸關係 ,且使用目的尚未完成,原告依法亦不得終止兩造間使用借 貸之關係。又原告前所寄發系爭律師函向被告4人所為終止 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並未向被告4人法定代理人 即訴外人杜羚瑜為之,是難謂該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已 合法送達被告4人而生終止之效力。 (二)依原告公司之章程規定,每一股東均有一表決權,然原告公 司於111年11月11日寄發系爭律師函予被告4人當時,並未經 股東會決議,且原告公司股東之一訴外人張仙玫亦未無同意 ,而張仕旻既僅占原告公司股份36.56%,其當時自無從做成 所謂原告公司之決定,因此被告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使用 借貸關係並未終止,被告4人係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房屋, 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8頁至第329頁):   (一)原告犂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為犂記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係 張東洲及其配偶張陳阿純於民國64年間所設立。 (二)訴外人張東洲及張陳阿純育有長男張仕宗、長女張仙玫、次 男張仕旻等3名子女。張仕宗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AO O、BOO、COO、DOO為其繼承人。 (三)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張東洲及張 陳阿純所興建,登記於原告名下。 (四)被告4人曾設籍及居住在系爭房屋,張陳阿純於擔任原告法 定代理人期間,原告均同意張仕宗及被告4人居住、無償使 用系爭房屋。嗣因被告4人之母親即訴外人杜羚瑜與父親張 仕宗離婚而搬離並設籍他處。 (五)張仕旻及其配偶、子女共5人亦設籍、居住在系爭房屋。 (六)系爭建物之頂樓,於興建後設有神明廳,供奉神明、張家歷 代祖先迄今。 (七)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委請律師寄發系爭律師函,向被告4人 終止原告與張仕宗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並限被告 4人於函到起3日內,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 4人並於111年11月16日收執。原告所寄發之律師函受文者為 被告4人,無其等法定代理人杜羚瑜。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於兩造間?抑或是成立於原告 與張仕宗間?如存在於兩造間,則使用目的是否已完成?如 存在於原告與張仕宗間,使用借貸關係是否已合法終止? (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 規定,擇一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6 ,046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5,56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成立於原告與張仕宗間:   查訴外人張東洲及張陳阿純育有長男張仕宗、長女張仙玫、 次男張仕旻等3名子女;原告犂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為犂 記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係訴外人張東洲及張陳阿純於64年間 所設立,系爭建物並為張東洲及張陳阿純所興建,而登記於 原告名下一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張東洲等之家族成員一覽表及系爭建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 第19頁、第83頁、第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於110年9月26日之資本總額為80 0萬元,股東為張仕宗、張仕旻及張仙玫,出資額依序為307 萬5000元、292萬5000元、200萬元一節,亦有臺中高分院11 1年上字第519號民事判決不爭執事項所示。且觀諸系爭建物 各樓層之使用狀況,雖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均供公司使用云云 (見本院卷第204頁),惟系爭建物3樓電梯口設置鐵門,並 經張貼「私人住宅空間,未經同意擅自闖入,將依法提告」 ,且可見有私人物品、小孩玩具等,是被告等主張系爭建物 3樓係張仕旻一家之私人空間,應可採信。而系爭房屋既為 張仕宗生前所居住、系爭建物之頂樓,於興建後設有神明廳 ,供奉神明、張家歷代祖先迄今一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 屋之內部區分圖及現況照片,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17頁、第235頁至第251頁),此部分亦可認定。是以, 依上開卷證資料,可知原告為訴外人張東洲、張陳阿純設立 ,系爭建物復為其等所出資興建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張仕旻 、張仕宗前又係原告之股東,系爭建物之3樓、4樓並分由張 仕旻、張仕宗與其等家人所居住使用、頂樓為張東洲家族共 同使用,堪認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應成立於原告與張仕 宗間,而非原告與被告等人之間。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 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二)原告與張仕宗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未合法終止:   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 體為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即有明文。次按限制 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 許;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 發生效力;向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 ,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77條、 第94條、第9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 係既係成立於原告與張仕宗間,業如前述,故張仕宗死亡時 ,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乃因繼承而成為該使用借貸法 律關係之共同借用人,被告等4人於111年11月11日原告寄發 系爭律師函時,既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原告就系爭房屋對其 等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應向被告等4人之法定代理人杜羚 瑜為之,始生終止之效力。然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以系爭 律師函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未向被告等 4人之法定代理人杜羚瑜為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 律師函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此情亦無從以系爭律師函實為被 告等4人之法定代理人所收受,或起訴狀繕本已通知被告等4 人之法定代理人而補正。故被告等4人基於上開有效並拘束 原告之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應為有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 等4人遷讓及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原告既同意張仕宗使用系爭房屋,彼等就系爭房屋已成立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嗣張仕宗死亡後,目前被告等4人即因繼 承而成為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共同借用人,該使用借貸關 係迄未合法終止,被告等4人仍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 權源,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並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占有系爭房屋期間相當租金之損害或 不當得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及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6,564 元本息,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14

TCDV-112-訴-1783-202503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陳文華 陳石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 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昆宏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訴訟代理人 吳振裕 許欣婷 張彥仁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準備程序終結,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5-03-14

TCBA-112-訴-140-202503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黃勝忠 黃麗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游淑眞 游照漢 游照河 游照發 曹建宏 游寶珠 楊玉霞 楊玉雲 楊秋雯 楊銀順 王蘭英 游文德 游文安 游文宏 游淑賢 游豐兆 楊銀王 游三旺(即游黃花之繼承人) 游添勝(即游黃花之繼承人) 游明麗(即游黃花之繼承人) 游明慧(即游黃花之繼承人) 游琇貽 吳敏綺 吳敏嘉 游偲苹 游偲芃 游淇順 侑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君 被 告 游阿賊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為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 拾伍元。   理 由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 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參照)。又 袋地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為不同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分別以通行袋地及安設管線所增價額為準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黃勝忠、黃麗惠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就被 告游淑眞等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742地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等語; 第2項及第3項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 土地鋪設柏油、水泥道路或水泥板橋,且不得有營建、設置 障礙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 忍原告設置自來水、電力、電信、瓦斯、有線電視及其他必 要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設置或埋設前開管線之行為 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 ,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743地號土地)因通行鄰地即系爭742地號土地所增價額, 及系爭743地號土地因通過鄰地即系爭742地號土地設置管線 所增價值,合併計算以核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因通 行鄰地及因通過鄰地設置管線使其土地增加之價額為何,致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 定,爰依民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 元【計算式:165萬元(系爭743地號土地通行鄰地即系爭74 2地號土地)+165萬元(系爭743地號土地通過系爭742地號 土地設置管線)=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16,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14

ILDV-114-訴-117-20250314-1

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藍震煌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應 於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任一項, 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復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 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 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且按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 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而此處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必須存在,否則法院 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號、第20 6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行或同時 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割共有物 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裁判判決要旨參 照)。且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 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 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 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或 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 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 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壯圍鄉功勞段第357-10、357-11、918、9 58、1074、1118、1119、1121、1122、1564、1565、1566、 1567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代位人藍啓東與相對 人藍震煌等50人所共有,因藍啓東積欠聲請人款項,而依民 法第242條、第1164條代位藍啓東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藍○○之 遺產即系爭土地,依上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以全部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屬適格,而死亡之 人並無當事人能力,惟聲請人所列本件相對人吳藍阿鶴、曾 國圻均已於起訴前死亡,聲請人仍將其列為相對人,起訴已 非合法,又聲請人未將已死亡共有人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自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㈡茲命聲請人於20日內查報被代位人藍啓東之被繼承人人別及 身分證字號、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名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 )、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 ㈢另相對人吳藍阿鶴、曾國圻既已死亡,請確認是否撤回對其 等之訴?並應提出死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查報其等繼 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及具狀追加其等繼承人為相 對人,以補正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㈣又相對人吳藍阿鶴、曾國圻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是原告僅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尚未先行或同時 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未經辦理繼承登記 時,法院尚無從為裁判分割,請確認是否追加請求吳藍阿鶴 、曾國圻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㈤再者,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聲明雖記載「被代位人藍啓東繼承 自被繼承人藍○○所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 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惟原告並未記載各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為多少,原告起訴聲明並不明確,原告應補 正全體繼承人就遺產之正確應繼分比例。 ㈥另請查報被代位人藍啓東之被繼承人藍○○之遺產名冊、遺產 稅免稅或完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並提出各項遺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或稅籍證 明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並確 認是否已以全部遺產為本件分割標的。 二、請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狀(以適格 之當事人為相對人、正確之相對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住居所、正確且適當之訴之聲明、應繼分比例暨事實理由) ,且應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書狀之繕本或影本。 三、補繳調解費新臺幣1,000元。 四、訴訟代理人黃淳韋之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2025-03-14

ILDV-114-調-18-202503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4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營業稅新臺幣(下同)7, 409,070元,將於民國114年3月9日逾核課期間,另相對人積 欠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1,913,195元,核課期間為 114年5月13日,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經本院於112年12 月25日以112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宣告破產,嗣因破產財團 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於113年4月8 日裁定破產終止,於113年5月7日確定。然相對人尚有財產2 ,164,476元,且其唯一董事兼股東李中正,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 同法第30條第4款規定,已當然解任董事職務,致稅捐稽徵 文書無從合法送達相對人,足以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 難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毫無影響,應有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必要。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先位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原裁定 竟駁回抗告人之先位聲請,顯有違誤。又縱無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實益,相對人之公司登記為停業中,尚未經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惟相對人既經裁定宣告破產,法院應囑 託主管機關為破產登記,為免影響破產程序,主管機關毋須 再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因相對人尚有剩餘財產, 應續行清算程序,且相對人已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構 成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事由,抗告人已於 113年12月31日函請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然其唯一董事兼 股東李中正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 ,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消滅,不得為法定清算人,依非訟事 件法第176條第4款規定,亦不得選派為清算人,相對人已無 其他法定清算人,為續行清算程序,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抗告人亦得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 備位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備位聲請 ,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上開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 (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 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而 受有損害之虞,並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 之。倘公司業經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 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並無依公司法第20 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    ㈠先位聲請即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   ⒈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股東李中正,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破字第 14號裁定宣告破產,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抗告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係因相對人積欠上開稅款及罰鍰 ,為將相關稅捐稽徵文書合法送達相對人,遂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臨時管理人,其聲請目的係為使稅捐稽徵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並非為避免相對人之公司因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亦 非為維護相對人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與上揭公司法第 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未合。  ⒉且相對人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 宣告破產,嗣因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裁定破產終止,於113年5月7日確 定等情,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嗣因相對人已自行停止營 業6個月以上,構成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 事由,抗告人乃於113年12月31日函請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 ,臺北市政府遂依抗告人之申請,將相對人命令解散,有抗 告人上開函(見本院卷第76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10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相 對人既經命令解散,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執行職務 ,了結現務,並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必要。  ㈡備位聲請即選派清算人部分:    非訟事件法對於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均 予明文規定,如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 、第19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31條等明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移送訴訟、法院職員迴避、當事人能力、訴訟能 力及共同訴訟、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 算及費用徵收、有相對人時程序費用之負擔、程序費用之共 同負擔、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等規定,然該法並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255條以下訴之合併之規定。且民事 訴訟容許訴之競合、選擇合併係因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並 透過同一訴訟程序審理數個訴訟標的,期使紛爭能夠一次解 決,此亦可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後段規定就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推知。然非訟事件原則 上無訟爭性及訴訟標的之概念,且職權主義色彩較強,又各 非訟事件係根據不同事實及依據相應規定所提出之聲請,實 無以同一事件合併聲請之依據及必要。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 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備位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 算人,係以相對人已進入清算程序為要件,與其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係以相對人有繼續經營之必要為前提, 二者間屬互不相容之請求,又依上開說明,非訟事件法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合併之規定,且非訟事件並無以同 一事件合併聲請之依據及必要,抗告人備位聲請選派相對人 之清算人部分,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先位聲請為無理由,備位聲請為不合法,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先位聲請及備位聲請,其理由雖有部分 與本院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14

SLDV-114-抗-61-20250314-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廖育諒 住○○市○○區○○00號 許進源 王春有 林祈良 陳姿妙 許駿廷 莊蕭玉燕 陳健次 莊春隆 張錦坤 莊淑晴 莊惠傑 周朗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子恒律師 被 告 臺南市○○區○○ 代 表 人 李至彬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原告等13人因與被告臺南市後壁區公所間農業天然災害救助 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等13 人已依規定繳納裁判費2,000元,嗣原告等13人於民國113年9月9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另做成給付予原告等13人農業天然災害現 金救助金額之處分,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634,946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萬元以下、然逾50萬元者,屬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 不利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 用通常訴訟程序。故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即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扣除原告等13人前已繳納2,0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000元,限原告等13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 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14

KSTA-113-地訴-100-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林振明 林振德 林振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被 告 李清輝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吳毓容律師 邱維琳律師 許慈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 面積193平方公尺) 、B(面積3平方公尺)、C(面積3平方公尺 )、D1(面積22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所示 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00號之建物(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 稱系爭建物,並與其他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及地上物拆 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經本院履勘 系爭土地遭占用之範圍,原告乃更正其請求為: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8日法 囑土地字第042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 第183頁)編號A1(面積193平方公尺) 、B(面積3平方公 尺)、C(面積3平方公尺)、D1(面積22平方公尺)、E1部 分(面積107平方公尺)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本院卷第193頁、第201頁), 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均為6 分之1。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伊等 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則以:原告父親林金石與訴外人即鄭庇與於50年間均為 83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等成立鄭庇使用833地號南邊 部分土地(即後來分割成為系爭土地)、林金石則使用北邊 即分割後仍為833地號土地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 )。鄭庇於50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分管權利後,與伊父親李 芎約定就其所有之同段833之1、同段833之4地號土地交換使 用,由李芎使用系爭土地,鄭庇則使用833之1、833之4地號 土地之契約(下稱系爭交換使用契約),李芎乃於系爭土地 上建有系爭地上物,並於51年12月17日設籍居住該處。嗣李 芎於73年12月22日去世後,伊單獨繼承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伊係基於系爭分管契約及系爭土地交 換使用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均為6分之1;56年1 1月9日以前僅存在臺南市○○區○○○段000○○段000○0地號土地 ;833之3地號土地於56年11月10日自83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833之4、833之5地號土地於56年11月10日自833之1地號土 地分割而出(限閱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57頁、第86至94頁 )。 ㈡、833地號土地於56年11月9日前,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鄭庇、林 金石、林水近、林水想、林陀、林上、林朝榮、林次郎、林 碧川(下稱鄭庇等9人,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833之1地 號土地於55年3月22日以前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鄭俥、陳選( 本院卷第67頁、第80至81頁);833之4地號土地於56年11月 10日起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鄭順德、鄭碧、鄭庇、鄭輝坤、鄭 輝義、李芎、陳清元、陳金村(本院卷第90至91頁)。 ㈢、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面積193平方公尺) 、B(面積3平方公尺)、C(面積3平方公尺)、D1(面積22平方公尺)、E1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暨囑託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53至159頁、第183頁);系爭地上物為李芎所建,其於73年12月22日去世後,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 四、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 還占用土地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判斷如 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同 意。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占用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1 00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裁判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833地號土地經共有人於50年左 右成立系爭分管契約存在一節,固經證人鄭文斌證述:當初 833地號土地尚未分割出833之3地號(即系爭土地)時,伊 父親鄭庇曾與原告父親(即林金石)約定,南邊部分(即後 來分割出之系爭土地)由鄭庇分管,北邊部分則由林金石分 管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69頁)。然查833地號土地於50間之 所有權人為鄭庇等9人(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第75至78頁 ),縱認上開證人所證屬實,上開分管約定僅經鄭庇與林金 石協議為之,尚難認係全體共有人間成立之分管契約,而具 分管效力;況833地號土地斯時之共有人之一林陀亦到庭證 述:於50年間沒有人來跟伊說833地號土地要分管使用的事 ,伊不知道南邊部分由鄭庇分管,北邊部分則由林金石分管 使用之事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足認被告抗辯833地號土 地曾經共有人間於50年左右成立系爭分管契約云云,不足為 採。 ㈡、另被告抗辯鄭庇與李芎抗辯於50年間由李芎使用系爭土地, 鄭庇則使用833之1、833之4地號土地之系爭交換使用契約云 云,雖經證人鄭文斌證述:伊知道伊父親鄭庇在50年以前有 同意李芎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使用,李芎的土地(即833之1 、833之4地號土地)就讓伊等耕作,但此為鄭庇、李芎間約 定,其他共有人沒有一起約定,因為伊等認為系爭土地是伊 等分管的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69頁),並有協議書可參( 營簡卷第71頁)。惟查,833地號土地未分割出系爭土地前 ,未經全體共有人成立系爭分管契約,已於前述,鄭庇於50 年間復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授權即與李芎成立系爭交換使 用契約,該土地交換使用約定,對於其他土地共有人自不生 效力,是被告抗辯其基於系爭交換使用契約得以系爭地上物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屬無據。至被告再辯稱伊已於51 年12月17日設籍於系爭建物地址,且申請電表使用,可徵伊 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臺灣電力公司函 文為證(營簡卷第65至67頁),然查,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被 告有設籍、申請電表於上址使用之事實,與被告是否得有權 使用系爭土地一節分屬二事,被告既未能證明其得依系爭分 管契約及系爭交換使用契約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此部分證據 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㈢、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應 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1(面積193平方公尺) 、B(面積3平 方公尺)、C(面積3平方公尺)、D1(面積22平方公尺)、 E1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3-14

TNDV-113-訴-649-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7號 原 告 王笙伊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陳建隆 黃陳枝 蕭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712.01平方 公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856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285.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 建隆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285.3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陳枝 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285.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明雄取得 。 訴訟費用新臺幣18,622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712.01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 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 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此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約定不 為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卷一第41、43頁),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再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呈長條狀,其上現為空地,無地上物,其與 原告所有同段1296地號土地相鄰,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查(卷一第19、41、43頁),並經原告陳 明在卷(卷一第25頁;卷三第25、26頁)。本院審酌上情,認 本件如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3日法囑土地字第3 00號(卷三第41頁,即本件附圖)方案為分割,分割後形狀大 致完整、方正,且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與原告所有1296地號 土地相鄰,有利於日後利用。並審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表示意見及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使用土地之現狀、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 人間之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 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 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 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18,62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本件係共有物分割訴 訟,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表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王笙伊 1/2 2 陳建隆 1/6 3 黃陳枝 1/6 4 蕭明雄 1/6

2025-03-14

TNDV-113-訴-2147-20250314-1

家繼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43號 原 告 楊呈澎 訴訟代理人 杜婉寧律師 被 告 汪林玉雲 林明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億 被 告 林彩畛 楊增川 林婉婷 林妙貞 林諼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欄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汪林玉雲、林彩畛、楊增川、林婉婷、林妙貞、林諼筠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楊萬於民國99年5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2筆土地(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門牌號碼台南 市○○區○○里00鄰○○○0○0號房屋業已滅失,故不計入楊萬遺產 範圍);被繼承人林來春業於102年11月25日死亡,遺留有 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3筆土地。原告與被告汪林玉雲、 林明祿、林彩畛、楊增川、訴外人林清賦均為被繼承人楊萬 、林來春之子女,惟訴外人林清賦已於90年1月25日過世, 故由其子女即被吿林婉婷、林妙貞、林諼筠3人代位繼承, 是以兩造為楊萬、林來春之共同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 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楊萬、林來春並無以遺囑禁止遺產方 割,故原告得依法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 (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汪林玉雲、林彩畛、楊增川、林婉婷、林妙貞、林諼筠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林明祿答辯略以: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萬、林來春遺 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不爭執。希望附表一之土地均以變價方 式分割,價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被告林婉婷、林妙貞 、林諼筠也是希望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萬、林來春分別於99年5月2日及102年1 1月25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楊萬、林來春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應繼 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有被繼承人楊萬、林來春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見司家調卷第23、 23-45、69-9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兩造就附表一所示遺產既無法協議分割,又查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兩造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 人有以遺囑禁止遺產分割或指定分割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 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二)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為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分割共有物 ,除依當事人協議之方法外,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以下規定 ,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同條項第1款本文),且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因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如供共有人為道路使用)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始得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同條第4項)。又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 補償之(同條項第1款本文、同條第3項),但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此時, 未受分配之共有人則以金錢補償之(同條項第1款但書、同 條第3項);倘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則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條第2項第2款)。 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 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 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 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84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公 平裁量。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將附表一所示遺產變價分割後, 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 語,被吿林明祿亦表示希望採變價分割。查附表一編號1、3 、4所示土地均僅為應有部分,而與他人共有,附表一編號1 -4所示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編號5所示土地使用地 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附表一土地現況大部分為草木叢生, 其上座落一間屋頂坍塌之廢棄平房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存卷可參(見卷第48-3至48-15頁), 可見附表一之土地產權較為複雜,使用地類別各有不同,本 件倘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屆時可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 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 有利各共有人,且其他共有人如有意願者,亦可透過優先承 買權取得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使產權趨向單純化,對各共 有人亦無不利益。本院審酌上情,因認附表一所示遺產以變 價分割方式,並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較能兼顧各 共有人之利益平衡,符合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濟效用及共有人 公平之原則。  2.綜上以觀,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之方案,要屬可採,爰判決 附表一所示遺產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比例分配予兩造。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依其上開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一:被繼承人楊萬、林來春之遺產項目及分割方法 編號 被繼承人 遺產項目 公告現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楊萬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4714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分之1 879,947元 均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楊萬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67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380,240元 3 林來春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面積:331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9分之1 206,080元 均變價分割,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林來春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03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4分之1 285,180元 5 林來春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06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2分之1 690,300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表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新臺幣) 楊呈澎 6分之1 735元 汪林玉雲 6分之1 735元 林明祿 6分之1 735元 楊增川 6分之1 735元 林婉婷 18分之1 245元 林妙貞 18分之1 245元 林諼筠 18分之1 245元

2025-03-14

TNDV-113-家繼簡-43-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3號 原 告 吳佳旻 甘鶴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岳世晟律師 被 告 甘乙妏 甘佐祥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 被 告 甘媽力 甘志豪 劉慶忠律師即甘財源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蔡明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建物(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於起訴時因分 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原告二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原告甘鶴彬對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原告甘鶴彬核定如附表一所示新臺幣(下同) 6,050,81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2,402元,原告吳佳旻 核定如附表二所示458,6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二、至原告起訴狀主張原告吳佳旻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35,086 元、原告甘鶴彬部分為140,100元。就此,吳佳旻部分因起 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調整為17,500元,而非原告查報之 16,600元,故計算上金額自然不同。至原告甘鶴彬部分,僅 列系爭建物因分割其所受利益,未將系爭土地計入,惟起訴 狀「訴之聲明一」已列「原告甘鶴彬」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 ,故原告甘鶴彬自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受有利益,應將「訴之 聲明一(系爭土地)、三(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合 併計算。若原告欲省卻部分裁判費用,應只能「分別提起」 兩個訴訟,土地部分以吳佳旻為原告,甘鶴彬等其他共有人 列為被告,建物部分以甘鶴彬列為原告,劉慶忠律師即甘財 源之遺產管理人列為被告,甘鶴彬不能以同一訴訟程序同時 成為原、被告,才能符合原告起訴狀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的算 法(當然公告現值也要調整),一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附表一:原告甘鶴彬部分 編號 土地 每㎡公告現值 (新臺幣) 土地面積 (㎡)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500元 81.18 60分之29 686,648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500元 287.17 20分之11 2,764,011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500元 255.59 20分之11 2,460,054元 建物 課稅現值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號 280,200元 2分之1 140,100元 合計 6,050,813元 附表二:原告吳佳旻部分 編號 土地 每㎡公告現值 (新臺幣) 土地面積 (㎡)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500元 81.18 10分之1 142,065元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500元 287.17 30分之1 167,516元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7,500元 255.59 30分之1 149,094元 合計 458,675元

2025-03-14

TNDV-114-補-28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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