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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勁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勁宏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各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侯勁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倘依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阿勝」指示領取及寄送包裹,恐成為犯罪之一環 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他人因此遭詐騙致財產受損 ,及「阿勝」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竟為 求賺取每次可獲得之虛擬貨幣泰達幣折合新臺幣(下同)50 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發生上述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 :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葉明」之帳號與辛○○聯繫,稱其經營小額貸款欲租用辛○○銀行帳戶收取利息,致辛○○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年月4日11時58分許,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放於高鐵彰化站1樓全家便利超商旁寄物櫃內。侯勁宏即依「阿勝」指示,於同日17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應予更正)前往該處收取辛○○寄放之包裹,返回桃園後,隨即前往桃園市「空軍一號」中壢站,將上開包裹寄送至「阿勝」指定之「空軍一號」高雄總站,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領取包裹(無證據證明侯勁宏對於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節有所認識)。  ㈡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 款至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本案 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嗣因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無證據證明侯勁宏對於該集團係3人以上以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等節有所認識)。 二、案經辛○○、甲○○、丁○○、戊○○、己○○、庚○○及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7、24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依「阿勝」指示前往高鐵彰化站之寄物 櫃內領取包裹後交寄,且受有酬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平常就在當UBER、FOODPA NDA、LALAMOVE的外送員,這份工作是在網路上找的,我只 有寄包裹而已,不會拆外包裝,也不知道裡面是提款卡,依 我認知這份工作與我平常外送工作相同,我沒有犯罪的意思 等語(本院卷第99-103、208-209頁)。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述方式聯繫告訴人辛○○,告訴人 辛○○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3張,放置在上址寄物櫃 內,再由被告依「阿勝」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領取,並在 桃園市「空軍一號」中壢站,將之交寄至「空軍一號」高雄 總站予身分不詳之人收受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如 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告訴人甲○○、丁○○、戊○○ 、己○○、庚○○及丙○○(下稱甲○○等6人),致其等於如附表 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匯入所示之帳戶,上 開款項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 即人頭帳戶提供者辛○○、證人即甲○○等6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他卷第57-59、71-73、81-83、91-93、117-118、129-131 、141-143頁)明確,並有證人辛○○與LINE暱稱「葉明」對 話紀錄(他卷第9-41頁)、證人辛○○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存摺 封面影本(他卷第61頁)、證人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資訊翻拍照片(他卷第63頁)、被告前往高鐵彰化站領取包 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43-52頁)、被告遭查獲 時拍攝照片(偵卷第41頁)、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43 -46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389號搜索票及附件(偵卷第 55-57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59-63頁)、搜索現場照片(偵卷第65-66頁)、扣 案物品照片(偵卷第2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他卷第75-76、85-86、95-96、119-120、133-13 4、145-14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卷 第77-78、87、97-99、121-123、135-136、147頁)、上開 帳戶之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第61、63-69、71 、73、77、79-81、83-84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行動電話 一支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252-260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欺犯罪者為免遭查獲,並順利取得贓 款,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並先指示 俗稱「取簿手」之人代領並迂迴轉交裝有提款卡或存摺之包 裹,再交由俗稱「車手」之人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資 料提領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並製造金流斷點,此等犯罪手法 及模式,多年來均經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宣 導,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 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寄指定地點,對該領包裹之人而言 ,應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 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與詐欺取財犯行相關物品,且所領 取之上開包裹一旦轉交予他人,他人即可持之作為詐欺犯罪 工具以取信於被害人。  ⒉又衡諸現代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若有寄送、領取包裹之需 求,均得輕易利用便利商店或諸如郵寄、提供貨運、快遞服 務之物流業等管道,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 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 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是依前述郵局、民間快遞公司 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方便性及收費價格,衡情應係 考量便利超商之寄送服務係對己最為方便、最有效率之方式 ,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或有意隱瞞收件 人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要求他人先將 包裹放置定點,再指示被告以此等迂迴之方式收領包裹後旋 即交寄出去,此舉顯有意掩人耳目及製造包裹流動軌跡斷點 。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  ⒊查被告係由桃園出發前往高鐵彰化站之寄物櫃領取包裹,返 回桃園後,再將包裹送往桃園「空軍一號」中壢站,寄至「 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予「阿勝」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 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257頁),然而,以現今物流發達 且普遍之情形下,如確有寄送、領取物品之需求,直接由寄 件人利用便利商店或郵寄、快遞、物流公司寄送至最終地高 雄即可,暱稱「阿勝」之人捨此不為,竟額外支付較高之費 用,委託被告遠從桃園前往彰化代為領取包裹,返回桃園後 再轉寄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並支付被告高鐵來回交通 費用、寄件費用,此舉不僅增加包裹運送之金錢及時間成本 ,同時亦需擔負包裹遺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顯與常情相 悖,如非為掩人耳目,何需以此等異於常情之方式為之。因 此被告對於前述本案收送包裹工作內容要與一般社會常情不 符一節,絕非無從察覺,自當合理懷疑他人係為規避檢警查 緝,方有此異常之舉。  ⒋再者,依被告之供述,被告與「阿勝」原不相識,因被告於 臉書徵才廣告下方留言,「阿勝」即主動加被告為好友,而 被告與「阿勝」聯絡方式,亦僅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訊 息為之,收領並轉寄包裹之報酬,由「阿勝」將泰達幣傳至 被告之電子錢包內方式支付,酬勞、交通費用及寄件費用折 合2100元等語(本院卷第259-260頁),則被告竟於不知對方 真實姓名年籍、公司名稱、營業處所地址之情況下,即從事 為「阿勝」領取包裹之工作,並接受「阿勝」以泰達幣支付 酬勞,顯已違反一般就業常態。又被告每次領取包裹至少可 獲取500元報酬並得另計交通費用,與公眾週知之一般外送 服務業者每單僅能賺取數十元報酬且不含交通費用等情相較 ,被告工作內容為簡單勞力工作卻有不低報酬,亦足以使人 懷疑收取包裹後轉寄之背後目的為何,並據此推認轉寄之包 裹內容物有遭不法集團利用之可能性極高,而被告自承擔任 FOODPANDA外送員長達4年(本院卷第260頁),對此情應知 之甚詳,竟仍輕易接受此異常、且報酬數額與其付出勞力不 成正比之工作,是其對其所從事者非合法、正當事務一情, 顯有所預見。是以,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事後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貪圖報酬,抱持僥倖心態,將他人可能因此受騙 之損失,故意忽略不計,而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後再轉寄, 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洗錢、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查,被告始終否認對本案之 詐欺手法有所認識,並稱:我當初是跟「阿勝」接洽收領包 裹並寄送的工作,轉寄包裹後,是由暱稱「李一桐」的帳號 轉虛擬貨幣泰達幣給我,相關對話紀錄都已經被系統自動刪 除等語(偵卷第24-25頁),僅能知悉被告有以通訊軟體與 「阿勝」、「李一桐」聯繫,然尚不足以排除係一人分飾多 角之可能,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本案 詐欺手法及參與詐欺行為之共犯人數,故而尚難認定被告主 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詐欺之共犯達三人以上。衡以詐欺集團之 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日新月異,個案中所施用之未必相同 ,且共犯間之分工合作,所負責之工作、所知悉之詐欺內容 均有所不同,被告僅有收領包裹並轉寄之行為,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可資證明有參與全部犯罪歷程,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行騙方式明知或可得而知,是被告擔任收簿手角色,主觀上 是否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 ,實屬有疑,尚無從僅憑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即認定被告主 觀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手法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 於罪疑唯利原則,即無從以上開加重要件相責,是被告此部 分所為應屬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 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均否認洗錢之犯行(偵卷第155-1 57頁,本院卷第254頁),而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有犯罪所得2100元,現已賠償告訴人庚○○6000 元等情(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查本案詐欺集團先以經營小額貸款欲租用證人辛○○本案銀行 帳戶收取利息,告訴人辛○○因而陷於錯誤寄交上開3帳戶提 款卡,被告進而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依「阿勝」指示寄交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基於詐欺之犯意,著手對告訴 人辛○○施以詐術,並使告訴人辛○○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 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該當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勝」間,就本案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被告於本案擔任 收簿手,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手法 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於罪疑唯利原則,自無從對被告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本院卷第261頁),無礙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此部分起 訴法條。  ㈦本案被告所犯上開7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而擔任收簿手,遂行本案詐欺、洗錢之犯行,所為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辛○○及甲○○等6人之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戊○○、庚○○均以3萬元分別成立調解,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戊○○、庚○○各2000元,現已給付庚○○共6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99-202、246頁)。並斟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分工程度,暨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起訴判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與妻小租屋同住,現受雇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2 萬8千元,夜間兼職做外送員,妻子亦有工作,家境清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一編號2至7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定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7之各罪,其被害人不 同,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均為112年11月初 ,考量其所為犯罪情節,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6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OPPO,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本案聯繫「阿勝」收領、轉寄包裹時所使用,業 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本案所獲犯罪所得為2100元(本院卷第259頁),然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庚○○、戊○○達成和解,約定分期按月給付 2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已給 付上開告訴人2人超過2100元之金額,可認被告此部分之犯 罪所得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警方於112年11月20日 至被告住家所扣得之現金1萬7000元,業經被告供稱該現金 為其在鴻佰科技工廠上班之薪水,而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 該筆現金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交指定之人,然尚無提領款項 或經手詐欺贓款,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62頁), 而甲○○等6人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應屬洗錢標的,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予沒收之,然參以被告所為僅 係下層之取簿手,與該「阿勝」之人處於核心、藉由洗錢隱 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且並 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案情節,本院認 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不另為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阿勝」、「萬能油」及「李一桐」等 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繫屬本院前,被告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1 3年1月19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181號,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1、486號判決書在卷 可按,而本件係於113年5月8日始繫屬本院,又此2案件經檢 察官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時間均相同,且經蒞庭檢 察官於本院表示:關於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行起訴,並繫屬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本案起訴書應予更正等語(本院卷第98頁),是依上 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簡泰宇、翁誌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侯勁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 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2 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3 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4 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5 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6 侯勁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某時,假冒為買家,佯稱欲購買粉底液,惟下單後帳戶被凍結云云,嗣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依照指示才能協助處理買家帳戶被凍結情事,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5日21 時2分許 5108元 臺銀帳戶 2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5時16分許,透過臉書佯向丁○○詢問商品狀況,並傳送連結網址給丁○○,丁○○點擊連結後,詐欺集團成員續向丁○○誆稱其賣金流出現問題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5日21時28分許 1萬0102元(起訴書誤載,爰予更正) 臺銀帳戶 3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8時30分許,向戊○○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5日20時15分許 同日20時28分許 同日21時6分許 3萬8076元 3萬0000元 5138元 郵局帳戶 郵局帳戶 臺銀帳戶 4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許,佯稱為買家,並提供假冒銀行職員之LINE連結給己○○,對之行騙,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5日20時2分許 同日20時44分許 9萬9123元 4萬7020元 臺銀帳戶 郵局帳戶 5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某時,佯向庚○○表示其有中獎,但要繳納「核實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5日19時5分許 同日19時12分許 4萬9250元 4萬1998元 國泰帳戶 國泰帳戶 6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53分許,透過電話向丙○○佯稱係健身工廠客服,因公司系統發生問題,導致丙○○會員被預設為年費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始可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11月5日20時39分許 3萬5036元 郵局帳戶

2024-12-17

CHDM-113-訴-344-20241217-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家寶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8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家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温家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 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 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9時59分前之某時,將其名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張妤涵訛 稱係銀行主管測試臺灣彩券數據需幫忙下注云云,致張妤涵 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0日9時59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林麗君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林麗君帳戶,林麗君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0時許 ,自林麗君帳戶轉匯17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家寶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5頁) ,核與被害人張妤涵之指訴(警卷第47、48頁)及證人林麗 君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大致相符,且有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匯轉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林麗君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警卷第11至18、39至44 、55至6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類型而 言,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45號 、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 之處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要件,均較行為時 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如一 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 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 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 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2月19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 20、24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構成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 態、犯罪動機、手段、罪質等,與本案均不相同,並非於一 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難 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未能收其 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不因累犯而加重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 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 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被害人財產所造成 之損害,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被害人難以求償,檢警 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被害人數僅1人,被 騙金額非鉅,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 參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其他犯罪紀錄之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表示雖有 調解意願,但因在監服刑無力賠償被害人(本院卷第206頁 ),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9頁);兼衡被告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0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 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 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 犯,並非正犯,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是就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實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獲得報酬1,000元,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偵緝卷第59頁),此部分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供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本案帳戶並未扣案,本身不具 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 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 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 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HLDM-113-原金簡-38-20241217-1

原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麒英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艾麒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艾麒英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為取得租借帳戶3 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8時 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臺中捷運文 心櫻花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俊」之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 於該捷運站置物櫃中,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予「張俊」,供「張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張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持艾麒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 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艾麒英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緯宸、林久淵、傅靖 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賴緯 宸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賴緯宸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臉書貼文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帳號 及臉書社團擷圖、告訴人林久淵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久淵提出之臉書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傅靖程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傅靖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張俊」使用,「張俊」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近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偵查中未曾詢問被告就洗錢犯 行是否認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遭「張 俊」騙走,其係遭詐騙,其也是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12頁 至第14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其當時沒想到會違法,不承 認幫助詐欺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 8號卷第28頁),則被告於偵查中既以前詞辯稱其係遭詐騙 、主觀上無不確定故意,被告顯未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為自 白,自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取得3萬元報酬,竟率爾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 被害人之人數共3人及所受損失數額約13萬元;暨被告終能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無遭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 泥作工作、月薪約3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及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考量被告為圖己利為本案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 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帳 戶尚有16元未及提領等節,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 稽(見警卷第17頁),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且尚未經 提領轉匯,被告仍得管理處分,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賴緯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20時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手機貼文,嗣賴緯宸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賴緯宸佯稱:付款後寄出商品云云,致賴緯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9日20時39分 2萬2,000元 2 林久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許於臉書社團佯裝買家,向林久淵佯稱:欲使用蝦皮賣場購買商品、已匯款之蝦皮訂單被凍結欲退款、需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林久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9日20時52分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9日20時54分 4萬9,985元 3 傅靖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20時許於臉書社團佯裝買家,向傅靖程佯稱:欲購買手機、需實名認證及銀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傅靖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9日21時32分 5,046元

2024-12-17

HLDM-113-原金簡-26-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倫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佳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佳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為國,並完成交易。嗣蔡為國為警於民 國112年11月17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57巷 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 重共計2.3516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佳倫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為國、詹怡安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蔡為國與被告游佳倫間LI 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游佳倫本案所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蔡為國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12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0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13年0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 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經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不能謀生之情形,竟為 本案犯行,雖販賣對象僅有一人,然販賣標的為4公克、 販賣金額為5千元,尚非屬特別輕微案件,再考量本件依 上述法定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下修至有期徒 刑5年,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 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難准許。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1月6日新北 警永刑字第113417086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 1月6日新北檢貞成113偵13126字第1139141958號函各1紙 在卷可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雖未 查獲,仍請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判要旨 ,予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惟觀諸上開裁判要旨,係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 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 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 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 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 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 ,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 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 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然本案 被告前於警詢時僅供稱:我的上游藥頭叫做「林楚樊」, 年約50幾年次,身形矮小,頭髮凌亂白髮,喜歡穿白襯衫 拖鞋,住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泰山國小對面,其他 聯繫資料、方式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亦未 提供相關事證供偵查機關查核,自難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上 游之具體事證,而無從依該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件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 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他人身 心健康,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影響所及,非僅使他 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 能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 得利益,並考量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 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牟利之整體不法態 樣,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地點及金額、數量 1 於112年11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蔡為國,並完成交易。 2 於112年11月1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娃娃機店,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蔡為國,並完成交易。

2024-12-17

PCDM-113-訴-638-2024121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711號、113年度偵字第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戊○○被訴對告訴人丙○○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公訴不受理 。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依其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依指示提領及轉 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 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規避檢警查緝、 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提領或轉交款項等 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竟仍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小可愛」(後暱稱改為 「暴龍扛野狼125」)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無證 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2年8月23日某時許,假冒南北航運電商業者、台新銀 行人員致電己○○,向己○○佯稱因個資外洩遭詐騙集團不法使 用、消費,需依指示處理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陸續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轉帳時間、金額及轉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再由戊○○依「小可愛」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復將提款卡及領得 之全數款項裝入牛皮紙袋內,放在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室前面 之花圃,以此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致生金流斷點,使 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戊○○另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交通發達,縱偏鄉地區仍有不少 物流業者提供配送到府服務,實無必要以迂迴方式另委請他 人轉換寄送才能送達,且此代取轉交包裹事項不具專業技術 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 300元至500元之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徵求或騙 取人頭帳戶之手法,可預見此「賺錢機會」可能係為不法份 子領取內含詐騙而來提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工作 ,戊○○仍同意為之,而與Telegram暱稱「ae86」之人(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戊○○與「ae86」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ae86」或其他不 法份子(無證據證明戊○○知悉本件參與犯罪之人達三人以 上,詳後述)於112年11月13日19時47分許起,以LINE通 訊軟體暱稱「王業臻」向甲○○佯稱:可協助貸款,惟須先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正達 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渣打帳戶)之提款 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旋由戊○○依「ae86」之指示,於同日15時45分許,至「 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裝有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寄 至「空軍一號斗南站」,戊○○、「ae86」以此詐欺方式無 正當理由收集上開2帳戶提款卡得手。 (二)戊○○與「ae86」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e86」或其他不法份子(無證 據證明戊○○知悉本件參與犯罪之人達三人以上,詳後述)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 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轉至甲○○郵局帳戶或甲○○渣打帳戶內 (詐欺時間及手法、轉帳時間及金額、轉入帳戶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旋遭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 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3年度偵緝字第3711號偵查卷第64頁;新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4768號偵查卷(下稱偵4768卷)第117頁;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8頁、第204頁、 第23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己○○、甲○○、丁○○、證人即 被害人辛○○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10854號偵查卷(下稱偵10854卷)第21至23頁;偵4768卷 第17至19頁、第149至157頁】,復有提領款項及交付款項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訴人 己○○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被告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空軍一號三重總 部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甲○○提供之寄貨留存單據、甲○○ 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網路郵局申請書影本、歷史 交易清單、甲○○渣打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 (詳偵10854卷第9至16頁反面、第28頁反面、第29頁、第31 頁、第32頁;偵4768卷第15頁、第29頁、第135至146頁、第 159至162頁、第167至177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 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經查: (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 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 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 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 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為事 實欄一所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一般洗錢罪: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 減輕其刑。   4.被告本件行為均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 ,因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故均得適用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①被告就事實欄一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減刑後可處7 年未滿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減刑後可處5年未滿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自應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②被告就事實 欄二(二)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減刑後可處 5年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減刑後可處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就被告於事實欄二(二)所為,亦應適用現行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三)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    該罪於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相同( 該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並配合酌作文字修正),且被告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因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均得適用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之規定。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規定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與「小可愛」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次 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己○○分次轉帳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告訴人己○○陷於相同之錯 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為之,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 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事實欄二(一)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 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是「ae86」要我去領包裹等語 (詳偵4768卷第11頁、第9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小可愛」叫我去領錢與「ae86」叫我去轉寄包裹,是我 分別應徵來的工作。領包裹的這件事情,指示我去領及約 定要給我錢的人,就只有「ae86」等語(詳本院卷第234 頁),是依被告所述,其接觸之對象始終僅有「ae86」一 人,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事實欄二犯行時,已明確 知悉本案參與犯罪之共犯人數可能已達三人以上,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實施詐 欺犯行之人數達三人以上有所認識,自無從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又被告與「ae86」共同詐取甲○○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固 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然該罪 與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構成要件,二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新法優於舊法原 則,本件應優先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起訴書就此部分 誤認被告所為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特 此敘明。被告與「ae86」間,就本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事實欄二(二)部分:    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然被告主觀上並未對實施詐欺犯行之人數達 三人以上有所認識乙節,業如前述,自無從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變更起訴法條為較輕之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與「ae86」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被害人分次轉帳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 取財犯意,利用各被害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 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次 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 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上開1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事實欄一部分 )、1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事實欄二 (一)部分】、2次一般洗錢(附表二編號1、2部分)各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此部分犯行屬於詐欺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 ,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已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符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因該條屬有利於被告之新增 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自應適用予以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要件,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之 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2.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俱 如前述,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 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 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 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 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 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負責為不法份 子提領詐欺贓款或轉寄人頭帳戶提款卡,遂行本案犯行, 非但使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236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 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另考量各被害人所受損失、被 告未與渠等達成和解,及被告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一般洗錢罪 之徒刑,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各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另犯多件詐欺案件,現由本院另案 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待上 開案件判決確定後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 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領錢約定的4千多元報酬我沒有 拿到,領包裹的錢我忘記有沒有拿到等語(詳本院卷第23 4頁),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各次犯行 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當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 徵之問題。 (二)至告訴人己○○、丁○○、被害人辛○○遭詐騙之款項,固為被 告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已全數轉交詐欺集 團成員或從未經被告之手,均已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之亦不具共同處分權限,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被告於事實欄二(一)轉寄之提款卡,固屬於犯罪所得    ,然已交予其他共犯,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共同處分權 限,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指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小可愛」等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由「小可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丙○○佯稱為銀行人 員、之前消費設定錯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 23日共匯款9萬9,970元至王彥婷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彥婷新光帳戶)內,復由被告於112 年8月23日持提款卡,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一帶提領帳 戶內包含丙○○遭詐欺款項與其他來源不明款項後,將款項裝 入牛皮紙袋放在亞東醫院急診室前花圃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戊○○、「小可愛」即以上述方式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 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 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 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參與共同詐騙告訴人丙○○,及提領其受騙後匯 入之贓款並轉交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等犯罪事實,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78803號起訴書(起訴書附表編號3),向本院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1月3日繫屬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96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經核本案公訴意 旨所指犯罪事實與前案判決所載有關告訴人丙○○之犯罪事實 可知,被告於二案中參與詐騙之對象均為同一告訴人,且實 施詐騙之時間、手法均屬相同,縱告訴人丙○○受詐騙後匯款 之金額及匯入帳戶、嗣後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不同, 然此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告訴人 丙○○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 所為,仍可認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案應 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3 年7月9日繫屬本院,有新北地檢署113年7月8日庚○○貞藏113 偵緝3711字第113908743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 案公訴意旨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時間在前 案繫屬時間(113年1月3日)之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爰就被告被訴對告訴人丙○○犯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8月23日前某日,透過Telegram 與「小可愛」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先由「小可愛」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王彥婷新光帳戶提款卡、廖欣茹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欣茹郵局帳戶)提款 卡,並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8月23日在新北市中和 區廟美街附近某處交付與被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金融帳戶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收集金融帳戶罪嫌,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審理程序時之供述與自白、新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854號卷附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王彥婷新光帳戶、廖欣茹郵局帳戶之開戶暨相關交易 明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收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然 被告收受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提款卡前,「小可愛」及所屬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 之犯行,業已完成,被告無從加以參與。又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事先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或參與實施詐騙、收 取帳戶資料得逞等行為,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犯行 ,或就此部分犯罪結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自無從責令其就該等犯罪與「小可愛」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以詐術蒐集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行為負共同責任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前述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 集金融帳戶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訴意旨所指之 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 無正當以詐術理由收集金融帳戶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 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 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號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112年8月23日23時59分許,2萬9,988元 王彥婷新光帳戶 ①112年8月24日0時  25分許,2萬元、  2萬元 ②112年8月24日0時26分許,2萬元、2萬元 ③112年8月24日0時27分許,1,000元 112年8月24日0時7分許,2萬9,988元 112年8月24日0時9分許,2萬1,095元 2 112年8月24日0時4分許,4萬9,988元(起訴書漏載) 廖欣茹郵局帳戶 ①112年8月24日0時  5分許,2萬元、1  萬元 ②112年8月24日0時12分許,2萬元、2萬元 ③112年8月24日0時13分許,2萬元 ④112年8月24日0時14分許,2萬元、2萬元 112年8月24日0時5分許,4萬9,986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法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6時13分許起,假冒饗饗集團客服、第一銀行客服致電丁○○,向其佯稱因資料外洩導致重覆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17時13分許,9,987元 甲○○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7日17時47分許,4萬9,986元 112年11月17日17時51分許,2萬9,987元 2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17時許起,假冒旭集員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致電辛○○,向其佯稱因個資外洩致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解除消費云云,致辛○○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17日17時31分許,9萬9,999元 甲○○渣打帳戶 112年11月17日17時37分許,9萬9,999元 附表三: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二(一) 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二(二)及附表二編號1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二(二)及附表二編號2 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7

PCDM-113-金訴-1318-20241217-2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欣佑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欣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高欣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某統一超商 ,將其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企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黃菊紋等人,致黃菊紋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 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被告高欣佑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80、94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 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類型而 言,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45號 、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 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 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因被告於審判中始自白,無論依行為時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1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所得科處 有期徒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一體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 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同時提供2個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  ㈤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附表編號6所示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 時地轉匯款項,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本案被害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其 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 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 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刑度為2 月,並無縱課予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情形,自 無從遽予酌減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被害人財產所 造成之損害非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人難 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僅係對 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與黃菊紋調解成立,然尚未全部履 行完畢(本院卷第105頁),且迄未與其餘7位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損害(本院卷第137、139頁),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96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法院為緩刑宣告之裁量權行使時,亦應考量行為人為修補 犯罪所造成影響所盡之努力,尤其行為人是否具備同理心, 是否已為被害人遭受之損害等負起責任,是否反應出真誠悔 悟之轉變。查被告雖與前揭1位被害人成立調解,然調解成 立內容尚未全部履行完畢,且與其餘7位被害人並未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其餘7位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合計逾10萬元 ,所受損害非微,難認被告就其犯行所生之結果展現同理心 或真摯悔悟之轉變。況相較於被告犯行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 ,本院所處之刑,已屬輕度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認 尚無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況,爰不諭知緩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81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 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菊紋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解凍」手法詐騙黃菊紋,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21時23分轉匯 2萬9,985元 一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79-8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01頁) 3.被告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5頁) 2 林淑敏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林淑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21時50分轉匯 2萬6,015元 一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13-11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2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警卷第128-133頁) 4.被告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5頁) 3 丁彥宇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丁彥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21時32分轉匯 9,987元 一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41-14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5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警卷第152-159頁) 4.被告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5頁) 4 顏綵蓉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顏綵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23時14分轉匯 1萬0,123元 企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69、170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186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7-185頁) 4.被告之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 5 陳子懿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陳子懿,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23時00分轉匯 2萬5,016元 企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195-19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15-219頁) 3.被告之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7頁) 6 胡安耘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買賣」手法詐騙胡安耘,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 0時20分轉匯 2萬9,987元 企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27-22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卷第257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43-255頁) 4.被告之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9-41頁) 112年12月14日 0時35分轉匯 2萬9,985元 7 陳又琁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租屋」手法詐騙陳又琁,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21時41分轉匯 1萬元 企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65-268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81-283頁) 3.被告之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頁) 8 陳雅婷 112年12月13日不詳之人以「假租屋」手法詐騙陳雅婷,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 22時25分轉匯 6,000元 企銀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卷第293-295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03-307頁) 3.被告之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頁)

2024-12-16

HLDM-113-原金訴-158-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永福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48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宜永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宜永福於民國112年11月底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瑞克」帳號之成年男子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負責按「瑞克」指示為提款車手工作,並可獲得提領 款項3%之報酬。此後宜永福即與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賴 清柳(由檢警另行偵辦中)、包括「瑞克」在內之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5時 許,以電話向林明敏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 訂單等語,致林明敏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112年12月15日12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 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內。嗣宜永福及賴清柳再依「瑞克」之指示互相 搭配,由賴清柳於112年1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宜永福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 利商店彰化國聖店附近,由宜永福下車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於112年12月15日12時46分許、47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 9,000元後上車並將款項交予賴清柳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 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宜永福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明敏匯款之 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表。  ㈣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提款影像畫面截圖。  ㈤借車協議書翻拍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新法對被告較 為有利,故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瑞克」之人、賴清柳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見本院卷第5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竟 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擔任 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罪部分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及其造成告訴人林 明敏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肄業 ,之前從事泥作師傅,月入8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 女由父母親照顧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本院評 價被告之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再併科 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予敍明。 四、沒收  ㈠被告雖與對方約定可藉此獲得收取款項之3%之報酬,然其供 稱並沒有拿到本案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且卷內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獲得該報酬而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提領款項後,將該筆款項交給賴清柳層轉上手, 此 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詐欺集團將該款項以 此方式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以為洗錢,自屬 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該款項有 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CHDM-113-訴-1048-202412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瑋毓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1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7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康瑋毓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康瑋毓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被害人意見調查表、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之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與少年林○翰間,就上開毀損、侵入住宅、傷害各罪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林○翰當時 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林○翰共同實施本案3 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妻子與告訴人劉 俊志有染,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而與少年林○翰共同持 棍棒砸毀告訴人劉俊志所使用之車輛,造成該車四周擋風玻 璃及車身均毀壞;又與少年林○翰共同闖入告訴人洪承佑之 住處;又與少年林○翰共同徒手傷害告訴人廖俊凱,致其受 有如起訴書所示傷害,則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並對社會治安 破壞不輕。並斟酌告訴人3人各自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前於 民國112年5月20日另犯毀損案件,於113年1月24日經檢察官 起訴而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嗣經該法院以113年度簡 字第860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此有該案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竟再 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兼衡被告固然坦承犯 行,並表示有意願調解,而賠償告訴人廖俊凱新臺幣(下同 )7萬5千元【按:被告稱已賠償約10萬元,但告訴人廖俊凱 表示僅賠償7萬5千元,是以本院僅能認定被告賠償7萬5千元 】,另告訴人劉俊志、洪承佑表示無調解意願,是以被告迄 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劉俊志、洪承佑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板模,月薪約5、6 萬元,已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㈤另審酌被告所犯毀損、傷害犯行,罪質有別、被害人不同, 並考量各該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前科素行、犯後態度, 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6

CHDM-113-簡-2290-20241216-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甄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87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34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宜甄無罪。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被告陳宜甄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郡宏」、「林志明」及 收受其面交詐欺所得款項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利用製造虛偽金流資料之方式,由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5 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下稱 合庫帳戶)、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下稱 花蓮二信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下稱郵局帳 戶)等帳戶資料(以上3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 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起訴書將詐欺方式 誤載為「猜猜我是誰」),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 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被告復 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 ,分別提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於同年6月30日晚間7時 4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附近,將所提領之新臺幣( 下同)28萬8,000元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 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等原因而提供金 融帳戶之人,因無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詐 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 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能遽行推論其有 預見詐欺取財犯罪之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 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被害人5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供之轉帳資料、本 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 器影像截圖、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自稱「林郡宏」、「 林志明」之人,並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將本 案帳戶內所匯入款項共計28萬8,000元提領出來轉交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其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是為了辦貸款,代辦公司 之「林郡宏」、「林志明」說要先幫被告作帳美化本案帳戶 後,才可以向銀行辦貸款,因為被告與代辦公司有簽協議書 ,約定作帳後要將代辦公司匯入款項提領出來並返還該公司 ,所以被告才依指示直接將錢領出來交給對方,被告不是詐 欺集團,被告是為了貸款才受詐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辦開戶,被告並於事實欄所載時間、 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被害人5人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並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卷一第364頁、 院卷二第50頁),亦據被害人5人指述在案(見警卷一第85-86 、103-104、119-120、141-143、179-181頁,警卷二第43-4 5、53-55、63-68、75-77、79-80頁),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之對 話紀錄等證據在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5-46、85-193頁、警卷 二第7-33、43-159頁),此部分事實固得認定。  ㈡然近期檢警機關對於詐欺集團掃蕩不遺餘力,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為免遭檢警查緝,在組織分工日趨細膩,藉此製造斷點 ,加深檢警機關偵辦上之困難,另一方面,在取得人頭帳戶 、招募車手、取簿手時,亦較少直接表明係與詐欺相關,常 以其他事由訛稱騙取人頭帳戶,或招募車手、取簿手,以免 在大量取得人頭帳戶或招募成員時,遭人發現檢舉,而取款 車手之工作,係其他詐欺成員詐得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由 取款車手以操作ATM方式取款,再交予收水車手取回上繳, 相對於詐欺集團中收取人頭帳戶、行騙等角色,取款車手之 角色較為末端,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規避檢警查緝之心理而 言,如能讓取款車手在不知情下工作,不僅可成為檢警查辦 詐欺集團時之斷點,更能避免其窩裡反之風險,因此,實務 上不乏遭詐欺集團以其他事由訛詐而招募之取款車手。基此 ,倘若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之行為 人否認犯行,此時即應依據卷證資料,審慎究明其主觀上有 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或與該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意思。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係因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林郡宏」、「林志明」之代辦業者,並提供其與「林郡宏」、「林志明」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經審視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可知「林郡宏」、「林志明」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先於通訊軟體LINE開設「金豐金融顧問」之官方帳號,表明可代辦銀行貸款業務,待被告於112年5月22日點擊進入該官方帳號後,該帳號即出現反詐警示:「!最近社會風氣極差!詐騙集團猖狂,民不聊生。若遇到要求寄出提款卡存摺:NO。以及提前收取代辦費情況:NO。請速撥打165轉線防範詐騙:YES。」之語,以降低被告之戒心;嗣即由「林郡宏」以經核准設立之「日新國際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員工身分與被告接洽,並傳送名片以取信被告,嗣「林郡宏」於告知代辦貸款所需資料中,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未曾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林郡宏」再將被告轉介予該公司副理「林志明」協助被告辦理收入證明;「林志明」接手後,即傳送空白的「合作協議書」檔案予被告,要求被告填載可供美化帳戶的金融帳戶帳號,並約定該公司所匯入款項只供被告美化帳戶使用,若有違反則將對被告採取侵占、背信等罪之法律訴追,並求償65萬元,待被告填妥本案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並簽名回傳後,「林志明」則於被告屢次催促申辦進度後,分別以會計長在討論中、這星期在忙企業的、會計長在協調時間、我在開會,晚點跟你說等語回覆被告,一方面創造被告之代辦貸款申請經該公司正常作業流程審核之假象,以使被告於等待過程中逐漸放下戒心;一方面則在尋找詐騙對象,以期使其等受詐騙後得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利用上揭「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負有領款返還之義務,以使被告誤認其所為係依「合作協議書」所為之美化帳戶之舉,而詐使被告成為取款「車手」。待本案詐欺集團認被告已受騙而成為其可利用之取款「車手」後,即於同年6月26日告知被告於同年月30日下午請半天假配合提領美化帳戶之款項,嗣再於同年月29日要求被告自本案帳戶中各提領1,000元,以確認本案帳戶未被警示且功能正常後,於同年月30日中午要求被告拍攝其自拍照及交通工具,以便該詐欺集團收水車手前往向被告收款時,得以辨認被告為其收款對象。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林志明」即指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於花蓮縣○○市○○路000號附近,將其所提領之28萬8,000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車手,「林志明」隨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茲已證明:林志明副理已收到陳宜甄小姐貨(應為貸之誤)款貳拾捌萬捌仟元整」等語予被告,作為已收款之證明;迨至同年7月4、5、6日,被告向「林志明」洽詢申辦進度,均未獲回應等情,有被告與「林郡宏」、「林志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院卷一第65-153頁、第155-233頁)。本院審酌「林郡宏」、「林志明」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先以合法代辦公司為餌,且未如一般帳戶詐欺案例要求被害人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僅要求被告提供「帳號」,依一般人對於未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或語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無從轉帳、取款之金融帳戶使用經驗,被告因而疏於防範,亦與常情無違;再參以被告自112年5月22日向「林郡宏」接洽代辦業務時起,迄至其於同年6月30日依「林志明」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時止,可知本案詐欺集團經由1個多月的布局,一方面創造被告之代辦貸款申請經該公司正常作業流程審核之假象,一方面藉由被告屢屢催促代辦進度之情狀,得悉被告急需資金,並藉此使被告於等待過程中逐漸放下戒心及降低其判斷能力,終使被告受騙而成為其等可利用之取款「車手」等情,是被告所辯為代辦貸款才受騙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領款交付等情,堪可採信。準此,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犯意。  ㈣檢察官雖論告稱:被告雖辯稱要貸款,但本案涉及被告有接 觸金流,將領出款項交給他人,與被告所述借錢或貸款不同 ,且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內,帳戶形式上為被告所有的錢,詐 欺集團如果沒有把握,錢入了被告的帳戶,要如何領出來, 背後的詐欺集團難道不會怕損失這些錢?此與一般美化帳戶 不同,背後涉及集團的重大交易風險,與一般社會常情不同 ,本案可能是被告當時沒有仔細考慮該作為會與集團共同犯 罪等語。惟查,被告雖有如附表二所示,於非銀行營業時間 ,於不同ATM領款之異常舉措,惟其於此時並未有戴口罩、 墨鏡等物遮掩其五官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紙可證(見警 卷一第13-14頁)。本院審酌被告彼時係自其申辦之本案帳戶 中提領款項,倘其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檢警極易 透過本案帳戶申辦資料及監視器影像截圖之比對,查得被告 犯案,是被告上揭未為任何遮掩而領款之舉,無異自曝其犯 行,核與常理不符;再參酌上揭㈢所示被告申請代辦貸款之 始末,益徵被告係遭詐欺提供其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成 為取款「車手」,是被告並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 之情形,要難以上開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等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郡 宏」、「林志明」及收受被告面交詐欺所得款項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利用製造虛偽金流資料之方式,由 被告於112年5月25日,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即前揭壹、所 示被告名下合庫帳戶、花蓮二信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以 網路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前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 復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共交付28萬8,000元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或 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 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 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 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 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 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 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 「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檢察官此部分追加起訴之事實,核與前揭壹、一、所 載被害人遭詐欺之手法、金額、被告提領與交付款項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均相同,顯屬相同事實之同一案件。又前揭壹 、一、部分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於112年11月13日提起公訴後,追加起訴部分始經同署檢察 官於113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349號追加起訴,並於 同年4月30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花蓮地檢署113年4月30日花 檢景明112偵9349字第1139009525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參(見院卷二第5頁),核追加起訴部分屬就已提起公訴 之案件於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上揭說明,就繫屬在後之 追加起訴部分,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112年6日30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美玉 (提告) 以欲解除客戶資料外洩之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方式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7時54分 23,123元 (網銀轉帳) 合庫帳戶 2 趙本璿 (未提告) 以欲開通7-11賣貨便簽署協議功能,需簽署反洗金流條約及匯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7時55分 9,999元 (網銀轉帳) 合庫帳戶 17時57分 9,999元 (網銀轉帳) 17時59分 4,123元 (網銀轉帳) 18時01分 5,123元 (網銀轉帳) 3 魏慈靚 (提告) 以遭駭客入侵導致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交易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7時59分 49,989元 (網銀轉帳) 花蓮二信帳戶 18時03分 49,989元 (網銀轉帳) 18時11分 78,078元 (網銀轉帳) 郵局帳戶 4 賴仁信 (提告) 以賣場人員誤植條碼,欲辦理退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8時17分 29,985元 (無卡存款) 合庫帳戶 5 許睿洋 (提告) 以會員身分遭盜刷,欲取消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8時20分 22,086元 (網銀轉帳)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112年6日30日)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合庫帳戶 18時03分 18時05分 30,000元 28,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花蓮分行ATM (花蓮縣○○市○○路000號) 2 郵政帳戶 18時36分 18時37分 60,000元 40,000元 花蓮港務局郵局ATM (花蓮縣○○市○○路00號) 合庫帳戶 18時45分 18時46分 20,000元 10,000元 3 花蓮二信帳戶 18時20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全家便利商店ATM (花蓮縣○○市○○路000號) 卷證標目 編號 卷  宗  名 簡稱 1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20029759號卷 警卷一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9號卷 偵卷一 3 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卷 院卷一 4 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 警卷二 5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49號卷 偵卷二 6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卷 院卷二

2024-12-13

HLDM-112-原金訴-162-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昇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 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昇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吳朕榕與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為友人,緣少年黃○華(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與少年彭○翔(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前有行車糾紛,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日23時52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0全家便利商店進行談判,洪薪曜、王嘉昇、洪柏鈞、吳朕榕及少年張○瑋(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黃○維(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藍○喆(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葉○宣(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楊○翔(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湯○杰(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知悉上情後前往現場,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吳朕榕與少年藍○喆、葉○宣、楊○翔、湯○杰,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毀損之犯意聯絡,與在場少年李○峰(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李○澤(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王○凱(00年0月生,姓名詳卷)、黃○華(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王○祥(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柯○盛(00年0月生,姓名詳卷)、蘇○任(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及林建智發生肢體拉扯衝突,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吳朕榕等人,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及人車往來道路之公共場所,徒手及拿安全帽毆打李○峰、李○澤、林建智(未成傷),致李○峰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李○澤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頭皮鈍傷之傷害(對李○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澤受傷部分亦未提出告訴),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吳朕榕等人並與在場少年砸毀蔡靜芳所有裝設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之監視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箱蓋、雨刷蓋、後保險桿及安全帽2頂(被告吳朕榕部分另行審結,洪薪曜及洪柏鈞部分業已審結)。 二、案經蔡靜芳、李建峰及林建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及證據方法之意見時,被告鄭暐霖稱請辯護人回答,被告皆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王嘉昇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核與共犯即同案被告吳朕榕、洪薪曜及洪柏鈞於偵訊時之供述、共犯即少年藍○喆、葉○宣、楊○翔、湯○杰於警詢時供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影像、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筆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薪曜、洪柏鈞前揭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1至3。而依刑法第149條立法理由:⒈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⒉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本案被告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吳朕榕與少年藍○喆、葉○宣、楊○翔、湯○杰,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0全家便利商店,與李○峰、李○澤、林建智,互毆而實施強暴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被告洪薪曜、洪柏鈞霖對自己施強暴之情狀當有所認識,亦未脫離,仍各自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應認主觀上皆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自合於首揭條文「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其次,被告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等實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位於全家便利商店前,該處本為一般民眾、附近住戶停放車輛之公共場所,發生暴行之時間又在夜間11時,其等所為實可能波及蔓延於前往該處購買商品之不特定民眾之安寧秩序及人身安全之危害,已產生侵擾破壞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之外溢作用無疑,客觀上已造成秩序之妨害。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薪曜、洪柏鈞上開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嘉昇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王嘉昇與同案被告吳朕榕、洪薪曜及洪柏鈞昇與少年藍○喆、葉○宣、楊○翔、湯○杰,就前揭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嘉昇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藍○喆、葉○宣、楊○翔、湯○杰等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王嘉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陳本案發生前即知道共犯楊○翔等人係未成年等語,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王嘉昇與其他共犯在公共場所,施以暴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堪憫恕之處,自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嘉昇為心智健全之年輕人,被告王嘉昇因友人黃○華與他人發生糾紛,不思勸導或協助理性溝通解決,竟與同案被告洪柏鈞、洪薪曜、吳朕榕與少年藍○喆、葉○宣、楊○翔、湯○杰等人一起前往尋釁,李○峰、李○澤、林建智則不甘被挑釁,與其他共犯反擊,雙方逕在上開屬公共場所,分持安全帽及徒手與對方互毆而施以暴行,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王嘉昇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等各自陳高中畢業,在家中幫忙、未婚,無子,尚欠友人十幾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吳朕榕等人,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及人車往來道路之公共場所,徒手及拿安全帽毆打李○峰、李○澤、林建智(未成傷),致李○峰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之傷害、李○澤受有左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頭皮鈍傷之傷害(對李○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王嘉昇、洪薪曜、洪柏鈞、吳朕榕等人並與在場少年砸毀蔡靜芳所有裝設在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之監視器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箱蓋、雨刷蓋、後保險桿及安全帽2頂。因認被告等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依起訴書所載內容,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第1項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定,均為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蔡静芳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具狀撤 回告訴各1份附卷可憑,本應就被告所涉毀損罪為不受理之 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犯行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4-12-13

CHDM-113-訴-331-202412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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