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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1號 113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建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4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銘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銘已就被訴事實全部認罪,有悔過 之心,且被告可宣誓不再犯同類型案件,如再犯願接受加重 詐欺罪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責罰,是被告應無再 犯之虞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 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 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惟本 院審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之訴 訟進度,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 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 形成拘束力,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因此,本院衡酌被告所 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其家庭狀況、資力 等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停止羈押後,若有刑事訴 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 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MLDM-113-聲-1041-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1號 113年度聲字第10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建銘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 字第49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銘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銘已就被訴事實全部認罪,有悔過 之心,且被告可宣誓不再犯同類型案件,如再犯願接受加重 詐欺罪最高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之責罰,是被告應無再 犯之虞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 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 民國113年11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 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惟本 院審酌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之訴 訟進度,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 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 形成拘束力,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因此,本院衡酌被告所 涉罪名、犯罪情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其家庭狀況、資力 等節,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宜蘭縣○○鄉○○村00鄰○○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停止羈押後,若有刑事訴 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 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MLDM-113-聲-901-20241231-1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如平 選任辯護人 林瑜萱律師 詹汶澐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如平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在苗栗縣○○鄉○○村○○○街0○00號5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羅如平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執行羈押,並於113年9月17日、113年11月17 日2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 ,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自承其於本案遭拘捕前本欲前往中 國大陸,且所述前往之理由語焉不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然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害人之保護、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 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 替代羈押之處分。因此,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罪名、犯罪情狀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其家庭狀況、資力等節,准被告提出 新臺幣3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苗栗縣 ○○鄉○○村○○○街0○00號5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又被告停止羈押後,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 不到場或違反限制住居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 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MLDM-113-原重訴-1-20241231-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戴彩欣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唐子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64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唐子浩前因詐欺等案件(下稱甲案)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戴彩欣出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保候傳,嗣於甲案確定後未收得任何之文件而未能依囑到案,遭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1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沒入保證金,於通緝到案後已入監服刑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代聲請人聲請免除具保責任及發還保證金,惟未經該署檢察官允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 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 意旨參照)。前揭「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83年度台聲字第45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甲案經聲請人具保60萬元 釋放,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106年度訴字第58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 7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4963號判決,俱上訴 駁回而告確定,此有甲案判決列印本、乙裁定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聲明異議人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依前開判決、裁定所為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異議,揆 諸上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沒入保證金60萬元之乙裁定業已確定,有前揭裁定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受刑人固主張其於甲案判決確定後未收受任何文件送達,致保證金遭乙裁定沒入等語,惟此情核屬就乙裁定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不當所為爭執,本非屬執行機關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得審查者,自非屬聲明異議之對象,附此敘明。 四、又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 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 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 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 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 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 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業經法院裁定沒入而確定,則 被告或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條 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經查,聲請人出具之保證金, 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以乙裁定沒入確定,嗣於同年 12月16日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他字第3151號以 沒入保證金方式執行結案;嗣聲明異議人於112年4月20日經 發布通緝,迄113年7月4日始經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是聲明異議人於保 證金沒入及其經通緝到案執行後之113年10月21日,始代聲 請人具狀聲請免除具保責任及發還保證金一情,有該刑事聲 請狀可稽,亦據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64 1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 19條第1至3項所規定得聲請發還保證金之要件不合,於法無 據。 五、綜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接獲聲明異議人之刑事聲請狀後,於113年11月1日以北檢力馨113執聲他2641字第1139111270號函覆,主旨記載「戴彩欣所繳納之保證金60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1719號裁定沒入,故本署無從發還,請查照」,經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聲明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得抗告。

2024-12-31

TPDM-113-聲-2812-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人 汪豪傑 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金訴緝字第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豪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均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汪豪傑(下稱被告)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指定繳納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由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以113年刑保工字第64號收據繳納在案,因被告業經判決 確定並發監執行,上開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 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 ,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 4,000元,由其於113年5月31日繳納保證金後,被告當庭獲 釋。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0月7日確定,且 於113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足考,是本案被告既 經判決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依 前開規定,本院即應予發還,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SLDM-113-聲-174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0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雅雲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鍾安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35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雅雲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時間,提出新臺幣 3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温雅雲的婆婆因罹患細菌性肺 炎及青光眼,於民國113年12月8日急診治療,後於翌日入院 繼續治療,於同年12月16日出院並需以門診形式追蹤病情, 又因被告家中孩子仍在學,丈夫需肩負所有家庭開支等重擔 ,無人可貼身照護婆婆,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 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 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 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 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 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 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 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 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6條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復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此外,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 秩序之影響程度,權衡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之影響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被告羈押3月, 先予敘明。 (二)茲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涉犯前揭 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 更而仍然存在,然衡酌本案現已辯論終結之審理進度,並考 量被告所涉刑責,及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被告反 覆實施之可能性高低及比例原則等因素,兼衡聲請意旨所述 ,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1 6日診斷書在卷可憑,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命被 告於114年1月10日前之本院白天上班時間提出30萬元之保證 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以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反覆實施之誘 因。 (三)另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 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 項者。五、依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被告,因第114條第 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 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 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上開情形,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PCDM-113-聲-500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啓豪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8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113年度偵字第2571 0號、113年度偵字第25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嗣被告具狀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臺南市○區○○街○○○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已主動繳 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且與告訴人凃琇瑄達成 調解,願賠償全額14萬元之損失,被告有3名子女尚待扶養 ,被告在押期間,僅能託付伯母協助,對被告家屬負擔實屬 過重,被告亟需返家照顧家庭,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 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3日 宣判,被告於偵查中自113年9月25日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 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凃琇瑄 成立調解,承諾賠償14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 ,堪認被告已知所反省及警惕,再犯之可能性應有所降低。 是經權衡本案情節、審理進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得以具保 等侵害之較小手段,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地址。 四、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聲-2321-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0號 聲 請 人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被 告 朱崇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 4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1號、113年度偵字第25710號、113 年度偵字第2583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26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66號),嗣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臺南市○○區○○○路000號C棟三之三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彭 正凱等三人達成調解共識,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該等告訴 人所受損害,被告之女即將滿4個月大,被告配偶因照顧小 孩無法外出工作,被告為全家經濟來源,被告希望以提出保 證金及限制住居在臺南市○○區○○○路000號C棟3之3樓(被告 與配偶、女兒之租屋處)之方式替代羈押,爰為被告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 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執行羈 押在案。  ㈡本院審酌本案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3日 宣判,被告於偵查中自113年9月24日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 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彭正凱 、王明人、許鏡人、宋柏辰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損失, 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知所反省及警惕 ,再犯之可能性應有所降低。是經權衡本案情節、審理進度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羈押 之原因雖仍存在,惟得以具保等侵害之較小手段,對被告形 成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主文所示地址。   四、被告經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聲-232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113年度聲字第2578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石宇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53 號、113年度偵字第29498號、113年度偵字第30992號、113年度 偵字第35103號、113年度偵字第38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宇辰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石宇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肆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石宇辰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所涉犯罪業已再三 反省,迄今均配合檢警調查且坦承不諱,也盡力與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洽商和解、達成調解,現已承諾父親之後會依 父親安排從事水電工作,不再辜負家人、讓父親傷心,又伊 並無其他國籍護照,前亦無通緝紀錄,請求以較輕之處分代 替羈押,伊願遵從法院所有之規範,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經本院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因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等罪均坦承不諱 ,且依卷內證人證述、監視器畫面、提款/匯款紀錄、銀行 往來交易明細等事證,足認被告犯嫌重大,又參考本案尚有 共犯「茶葉蛋」、「北」等不知名人士尚未到案,所使用之 通訊軟體Telegram具有極易刪除對話紀錄之功能,另衡以被 告於113年7月22日、23日起開始取款,直至113年8月6日累 計取款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已達新臺幣(下同)100多萬 元,故認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湮滅證據及反 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 四、茲上開羈押期間3個月即將屆滿(迄至114年1月3日止),且 被告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本院於113年12 月27日訊問後,衡諸全案卷證,認本案業已於113年11月8日 審結,並於113年12月20日宣判在案,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 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參以檢察官、被告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認本案 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 命被告石宇辰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 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 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 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 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階段 若課予被告以8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對其同時產生主 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另命被告不得與共犯即暱稱「茶葉蛋」 、「北」等成年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五、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 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基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 前揭。然審酌被告如提出保證金8萬元,並限制住居在新竹 市○區○○路000巷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8月,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 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 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本院認為前述 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者,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 期到庭或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規定之任一情事時,均得命 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8款、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3-訴-1174-202412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113年度聲字第2578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石宇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53 號、113年度偵字第29498號、113年度偵字第30992號、113年度 偵字第35103號、113年度偵字第38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宇辰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石宇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肆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石宇辰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所涉犯罪業已再三 反省,迄今均配合檢警調查且坦承不諱,也盡力與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洽商和解、達成調解,現已承諾父親之後會依 父親安排從事水電工作,不再辜負家人、讓父親傷心,又伊 並無其他國籍護照,前亦無通緝紀錄,請求以較輕之處分代 替羈押,伊願遵從法院所有之規範,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經本院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因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等罪均坦承不諱 ,且依卷內證人證述、監視器畫面、提款/匯款紀錄、銀行 往來交易明細等事證,足認被告犯嫌重大,又參考本案尚有 共犯「茶葉蛋」、「北」等不知名人士尚未到案,所使用之 通訊軟體Telegram具有極易刪除對話紀錄之功能,另衡以被 告於113年7月22日、23日起開始取款,直至113年8月6日累 計取款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已達新臺幣(下同)100多萬 元,故認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湮滅證據及反 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 四、茲上開羈押期間3個月即將屆滿(迄至114年1月3日止),且 被告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本院於113年12 月27日訊問後,衡諸全案卷證,認本案業已於113年11月8日 審結,並於113年12月20日宣判在案,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 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參以檢察官、被告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認本案 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 命被告石宇辰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 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 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 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 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階段 若課予被告以8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對其同時產生主 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另命被告不得與共犯即暱稱「茶葉蛋」 、「北」等成年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五、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 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基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前揭。然審酌被告如提出保證金8萬元,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者,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規定之任一情事時,均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8款、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3-聲-257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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