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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鮑靖男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麟淵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字第4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鮑長勝(住澎湖縣馬公市陽明路68號)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號(原案號:113年度司調補字第17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為祭祀公業鮑公記之特別代理人。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祭祀公業鮑公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之祭祖、財務、納稅等事務,於伊父死亡後歷20年均由伊 處理,而鄭翔升為外姓子孫,長期占用澎湖縣○○市○○路00號 房屋(下稱12號房屋),復未繳納相關稅捐,則原法院就11 3年度司調補字第17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已改分為113年 度訴字第33號,下稱本案),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1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選任鄭翔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 容有未當,伊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復遭原裁定駁回,爰提起 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改選任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鮑 長勝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伊對本案由何人擔任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 理人,並無意見,惟應考量該人選是否知悉系爭祭祀公業之 事務運作、占用國有土地之情形,及有無處理本案爭點之能 力等語。 三、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選任何人擔任無訴訟能力人之特別代 理人,固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亦須 以其人選適當者為限;至於人選是否適當,則得衡酌其擔 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與訴訟事件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 及個人學識能力等因素,俾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 利益。   ㈡次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 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全員,均原始取得派下權,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 ,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繼承取得派下權(見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法務部法律事務司編,103年10月6版,第752 、783頁參照)。關於祭祀公業之管理方法,可分為專任 管理與輪流管理,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 僅須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 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 ,亦屬有效(見同書第772、775頁)。基此,祭祀公業既 以選任派下為管理人為其原則,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原則 上即為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 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現遭12號房屋及同路10號房屋(下稱 10號房屋)等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 又系爭地上物為同段1434地號土地及其地上1258建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即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惟系爭祭祀公業尚未辦 理祭祀公業申報,原管理人鮑霧已於民國50年10月1日死 亡,現無管理人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資料 、土地勘清查表、照片、澎湖縣政府113年3月26日府民禮 字第1130015779號函、澎湖縣馬公市公所113年9月10日馬 民字第113001243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本案卷第41至 59頁、本院卷一第39頁),則相對人因對於無訴訟能力且 無法定代理人之系爭祭祀公業提起本案訴訟,而聲請原法 院為系爭祭祀公業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㈡關於特別代理人之人選一節,經查:    ⒈系爭祭祀公業於日據時期昭和12年(西元1937年)即登 記為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日據時期為澎湖廳馬公 街馬公197-2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49、50、127至139頁),堪認系爭祭祀公業於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則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應依規約定 之。系爭祭祀公業現固無規約可憑,惟其派下現員既無 可能為設立人,即僅得因繼承事實之發生而取得派下權 ,合先敘明。    ⒉又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昭和12年間為鮑祥,於光復 後變更為鮑霧,有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資料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39頁),依前揭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之原 則,堪認鮑霧應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鮑長勝係 鮑霧三男鮑頂富(已於44年12月3日死亡)之子,並為 鮑霧之代位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1、291頁),則鮑長勝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權。又鮑長勝為鮑霧之繼承人中輩份較長者 ,且其母鮑許晚(已於95年1月17日死亡)曾獨自為10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有戶籍資料、房屋稅籍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117、211至335、469頁), 堪認鮑長勝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事務及系爭地上物之使 用情形,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鮑長勝復陳明其學歷為 大學畢業,退休前擔任高職教師,健康狀態及資力適於 應訴,並願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507至511頁、卷二第66至67頁),則本案由鮑長 勝代理系爭祭祀公業應訴,應屬適當,爰選任鮑長勝為 系爭祭祀公業於本案之特別代理人。    ⒊至於原處分所選任之鄭翔升,固為12號房屋納稅義務人 之一(見本院卷一第85至114頁),亦有擔任系爭祭祀 公業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見原審司聲卷第95至97頁); 然鄭翔升之母鮑淑貞乃鮑霧之兄鮑雲之孫,有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5、211、337、375、397、4 01),則鮑淑貞乃鮑霧之旁系血親卑親屬,原非鮑霧之 繼承人,即無可因繼承鮑霧而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權。又縱認鮑雲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且鮑淑貞 已因繼承鮑雲而成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惟鮑淑貞 現仍在世,則鄭翔升仍無從繼承取得系爭祭祀公業之派 下權。此外,依鄭翔升所陳報之健康狀況及資力(見本 院卷二第45至49頁),其恐難負擔訟累,則原裁定選任 鄭翔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即難謂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選任鄭翔升為系爭祭祀公業於本案之特別 代理人,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聲明異議,均有未 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06

KSHV-113-抗-235-20250306-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94號 再抗告人 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澍 代 理 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憬霖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98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而原法院之許可,以 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5項之規定自明。次按最高限額抵 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 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 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反之則不 應准許。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等實體上爭執, 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訟程序無從認定。 二、再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債務人陳○以其所有如原法院裁定所 示不動產為擔保其對再抗告人所負之債務,並設定新臺幣( 下同)1275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嗣陳○將上開不動產信託 予相對人,屆期亦未清償,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司拍 字第319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 駁回其抗告。   三、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略以:依再抗告人在原 法院提出之證據,可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除已明 確登記之「票據及保證」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外,其他法律 關係(如消費借貸契約等)所生債權均不屬擔保範圍,再抗 告人主張「票據及保證」僅為例示債權種類而已,尚包含其 他所有債務種類等語,並無可採。再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 ,本件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9年2月13日以前發生者 始為抵押權擔保範圍,而TH0000000號、面額1500萬元之本 票影本載明「舊本票109.11.10已歸還陳○」等語,該本票債 權已消滅,再抗告人已非該本票執票人,自不得以該張本票 作為本件扺押權擔保之票據債權。另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2164號及本院113年度非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記載之本票(面額1500萬元,票號TH0000000),以及原法 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230號、111年度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記載之本票(面額為1500萬元,票號為WG0000 000),該二張本票之發票日均為前述擔保日期109年2月13 日以後發生之債權,非在本件擔保範圍內。再抗告人主張係 因票據更新致發票日期在後等語,並不生影響,經形式上審 查後認再抗告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 回本件聲請,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原法院之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換票之真意為延續同一票據關係, 並無消滅原票據關係成立新票據關係之意思,其目的是寬限 債務人還款期限同時保有原票據關係,係票據更新,票據同 一性未改變,再抗告人提出換票過程之形式連續證明後,應 可證明票號TH0000000本票債權仍屬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 亦得以該本票主張原票據之擔保權利,原裁定未予確認,有 違民法第881條、第320條規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請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聲請等語。  五、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核並無 違誤之處,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抗告人執前開理 由,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廢棄原裁定,核均 屬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應另行以訴訟確認之,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CHV-114-非抗-94-20250306-1

抗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鎮山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鳳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晉五金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 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2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茲 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 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3-05

TPHV-113-抗更一-28-20250305-2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王帝勝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劉榮祺等與債務人周秀珊等間給付票款強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本院113年度抗 字第120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 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267號裁定(下稱執事聲字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異議 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 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本院提出異議。抗告人誤為再抗告,依 同法第495條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執事聲字裁定於113年 9月19日送達異議人陳明之臺北市中山區地址(執事聲字卷 第39、65、91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 9月30日(末日為假日,依法遞延至次日)止,即告屆滿。 惟聲請人遲至同年10月1日始對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 期間,所為抗告,自非合法,原裁定核無違誤。異議人雖主 張:伊為刑事另案之證人,於同年9月24日接受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抗告期間應延長1日至同年10月1 日屆滿云云。然遲誤不變期間之救濟程序,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164條以下規定辦理。異議人就該抗告逾期部分,縱有不 應歸責事由而遲誤抗告期間情形,亦應由其另行依法提出回 復原狀之聲請,非本院所得審酌,於獲有准許回復原狀之確 定裁定前,尚不得謂異議人未逾不變期間。準此,原裁定認 異議人於同年10月1日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05

TPHV-114-聲-26-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違約金等(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沅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澤承 抗 告 人 鄭雅芳 視同抗告人 江麗惠即江麗妤 相 對 人 陳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0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 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沅臻公司)、鄭雅芳及原審共同 被告江麗惠(即江麗妤,以下合稱沅臻公司3人)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4,059,720元本息,併請求江麗妤同意相對人 領取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100萬元本息。經原審移送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沅臻公司及鄭雅芳不服, 提起抗告。因本件訴訟管轄權之有無,於沅臻公司3人間有 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其效力應及於江麗惠,爰並列為視同抗 告人,合先敘明。 二、沅臻公司及鄭雅芳抗告意旨略以:江麗惠前向相對人購買坐 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 與相對人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合意約定以系爭 土地所在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 沅臻公司及鄭雅芳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且本件非屬專屬管 轄事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 審依相對人聲請,以裁定移送橋頭地院,應有違誤,為此提 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 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而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 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 ,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前開但書規定,係 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 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 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 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沅臻公司3人之主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分別位於新北 市、臺北市、桃園市,固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公司變更事 項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卷第51頁至第55頁),惟相對 人係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沅臻公司3人連帶賠償,併請求江麗妤同意相對人領取 履約保證專戶內之款項,依相對人主張,沅臻公司3人詐取 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致其受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損害, 其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係在系爭土地所在地即高雄市左營區 ,依上述法律規定,橋頭地院即屬共同管轄法院,而有管轄 權。原裁定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橋頭地院,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不當,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05

KSHV-114-抗-43-20250305-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3號 再 抗 告人 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泉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許可選派檢查人楊月雲會計師檢查 再抗告人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6月8日止,如原 裁定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就其中逾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是否仍應提出」欄中「是」以外之部分均廢棄。惟相對人若 欲查詢再抗告人公司支出,詢問會計即可解答,且相對人所 提出之質疑,在兩造歷次請求分配租金事件中均有提出,並 經法院判決,承審法官亦有命再抗告人提出收支明細及憑證 並囑託會計師鑑定,相對人均可獲取想要之憑證,無選派檢 查人必要。原裁定准予相對人選派檢查人,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此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再抗告人部分,並駁回 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 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 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 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為抗告人設立時起迄今持有抗告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長達36年之股東,且再抗告人於10 8年1月22日至109年7月31日間,屢次以股東往來之科目為由 借款予董事,並屢次以勞務費、交際費、交通費為由支付予 董事,及決議追溯支付車馬費,並於109年4月28日支付林文 泉、林文智個人訴訟之律師費用,復將收取之押金、保證金 與林文智個人帳戶混用,及支出款項成立統懋企業有限公司 ,已致生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96條第1項、第202條、第2 0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暨再抗告人資產負債表與現金明細 帳之記載,是否與支出借款、律師費、成立他公司之金額及 依租約收取之租金相符之疑慮。又再抗告人就108年度至110 年度之營收、支出情形及應給付各股東及相對人之租金為何 ,另有部分之公司費用、租金、員工勞健保費用、保險費、 鑑界、紅包、管理費、修繕費...等等之費用支出或收入, 是否為公司之必要費用及無相關支出憑證可資佐證等情,另 經多件判決認定在案,亦生公司之相關資產、租約及應給付 各股東之租金不明之疑慮。再扣除一部分文件,業經再抗告 人於兩造其他訴訟事件已提出後,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檢查 ,核無不合,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再抗告意旨所指,俱屬針 對原裁定論斷本件選派檢查人檢查當否認定之指摘,與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有間,再抗告人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 由,提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2025-03-05

KSHV-114-非抗-3-20250305-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贍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4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 抗字第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 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 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 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解釋契約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 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 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 年5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其第1條第3項約定相對人每月 需支付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係屬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並非再抗告人之贍養費,再抗告人不得據以 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 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 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相對人 於第一審陳述:「探討契約真意,離婚協議書是約定二名未 成年子女由A01擔任照顧者,但並未約定扶養費,故以3萬50 00元充作扶養費」等語,並非自認該3萬5,000元為贍養費,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云云,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05

TPSV-114-台簡抗-24-20250305-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1號 再 抗告 人 黃郁喬 楊姍錡 楊華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吳奈美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承受訴 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 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3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80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繫 屬中,對該訴訟當事人兩造訴請遷讓房屋等,經該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122號事件受理(下稱主參加訴訟),嗣主參加 訴訟被告楊連發於訴訟程序中死亡,其遺囑執行人經裁定禁 止執行職務,應由楊連發之全體繼承人承受主參加訴訟等情 ,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 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5

TPSV-114-台抗-81-20250305-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王福祥即陳影潭之遺產管理人            住○○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0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陳影潭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叁萬 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影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 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 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 2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管理事務者,除 法院經調查後,得據以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 產管理人經核給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   管理職責外,並無就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80號裁定參照)。然有關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 衡酌之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 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 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 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 原則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0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陳影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 號,107年10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已申請被 繼承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並為遺產管理人註記,聲請公 示催告、向台北富邦銀行領取存款新臺幣(下同)808元、聯 邦銀行領取1,699元,又以上開存款繳納被繼承人108年度至 113年度地價稅,共計2,713元,爰聲請參酌抗告人已完成職 務與遺產管理人法定職務之比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 及管理遺產已墊付費用等語。  ㈡內政部民國101年2月16日內授辦中地字第1016031126號函: 如於期滿後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遺產 即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應依法為遺產移交﹔又台灣高等法 院100年上字第299號判決,民法1185條收歸國有,屬原始取 得,原始取得後債權人可以主張權利嗎?  ㈢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   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65號民事判決,裁判摘要:又遺產收歸   國庫已非屬被繼承人或繼承人所有,縱事後有人主張其為繼   承人或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已收歸國庫之財產主張   有繼承權或債權存在。倘若於催告期滿後無人承認繼承,無   人報明債權,無受遺贈人願受遺贈聲明,此時遺產管理人再   行陳報管理人報酬債權,仍可受償嗎?倘若於公示催告債權 人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期滿前,力興資產管理公司未再對 被繼承人和美鎮忠孝段1518地號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又未向 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參照民法第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 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 庫﹔又參照內政部101年2月16日內授辦中地字第1016031126 號函:如於期滿後無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聲明願受遺贈 ,遺產即歸屬國庫遺產管理人應依法為遺產移交。準此,遺 產管理人再行聲請裁定遺產管人報酬,持遺產管人報酬裁定 書及確定證明書,向被繼承人遺產土地管轄法院彰化地方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彰化地院會允許否?  ㈣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債權,相對應債務人為被繼承人,應於遺   產仍屬被繼承人所有時,向被繼承人請求,方屬妥當(鈞院   遺產管理人選任112年度司繼字第2308號裁定,程序費用負   擔: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故遺產管理人報酬應於催告債   權人報明債權期滿前,聲請法院裁定,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額,向遺產管理人報明遺產管理人報酬債權,方屬適當。  ㈤113年度司繼字第2106號裁定駁回理由第三點......本件酌   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於法有未合,是何法律?又遺產 管理人聲請時機須於公示催告債權人期滿後,才得請求,其 法令依據?  ㈥綜上,遺產管理人報酬於公示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期滿後才   可聲請報酬數額之慣例,是否須檢討,值得研究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前經本院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且抗告人已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公示催告等 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08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影本為憑,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繼 字第230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113年度司家催字第8號公 示催告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原審固認被繼承人陳影潭所遺 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等遺產尚未經關係人力興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有113年12月26日通知及1 14年2月10日電話紀錄在卷為憑,且上開113年度司家催字第 8號公示催告事件之1年2個月期間尚未屆滿,然據抗告人補 陳之存證信函可知,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聲 請強制執行遺產之土地後,嗣又撤回聲請,有該信函影本1 份可稽,足見非抗告人怠於執行職務,仍可期待其日後遂行 職務,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本件遺產管理職務雖尚未完成, 然仍得預估該未完成事務之繁簡,並確保遺產管理人經核給 該未完成事務之報酬後,仍能繼續完成其管理職責,而得就 該未完成之事務預先核給報酬之餘地。本院審酌抗告人處理 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務之項目、期間、複雜程度,付出相當 之心力、勞務、遺產標的價值等,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30 ,000元為適當。原裁定以本件是否仍有被繼承人陳影潭之債 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尚不得 而知,且於前開期間屆滿前,抗告人依法並不得對被繼承人 陳影潭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 仍須善盡保存遺產之責,是其於上開公示催告期滿完成遺產 管理人職務前,提出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云云,尚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另為酌定,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院已針對本件抗告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數核 給報酬,抗告人應繼續完成所餘管理職責,且將來抗告人不 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附此敘明。 五、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 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後段 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 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 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抗告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上述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 定外,其它已代墊之公示催告聲請費用、地價稅等,以及後 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 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 本院予以確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王致傑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05

PTDV-114-家聲抗-7-2025030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王林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 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120萬元。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如該裁定附表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5403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抗告人以其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52號事件(下稱本案訴 訟)審理中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程序)。原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8 0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終結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抗告人就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 權本金僅為400萬元,原裁定卻以600萬元計算相對人於停止 執行期間所受利息損失,並以此命伊供擔保180萬元,顯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請求以400萬元計算之利息損失為供 擔保金額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欠伊超過600萬元之債務,故原裁定並 無違誤等語置辯。 四、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有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82號解釋,對於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抵押 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 訟時,亦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法院 依上開規定為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抵押人所供之擔保金額,係 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時,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嗣併入原法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510號強制執行事件,迄未執行終結;另抗告人已 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卷 查明屬實。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系爭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㈡再者,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00萬元 ,有民事聲請狀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故相對人因系 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無法即時取得以資利用金額為400萬元 。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 ,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另本案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見本案訴訟卷25頁),屬 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通常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 個月、1年6個月,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間約需6年。相對人在 此期間未能受償400萬元,依法定利率年息5%推估其可能遭 受之損害為120萬元(計算式:400萬元×5%×6年=120萬元) ,則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應以120萬元為適當。至相對 人雖辯稱其對抗告人仍有超過本金600萬元之債權云云,惟 系爭執行事件係拍賣抵押物事件,且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00萬元,縱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系爭 執行事件以外之本金債權,亦非本件停止執行及供擔保之範 圍所得審酌,則相對人所辯應以債權本金600萬元計算其損 失,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所定抗告人供擔保金額160萬元非屬適當 ,本院認應變更為120萬元,惟供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法院 職權裁量範圍,是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之必要,祇須就 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毋庸予以廢棄。從而, 抗告人針對原裁定關於供擔保金額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變更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V-114-抗-3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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