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再開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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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114年4月29日日下午2時30分宣判。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 訴訟程序之一環,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 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 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被告王秀玲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宣 判,惟因被告與告訴人均有調解意願,然多次因故更改調解 期日,故雙方於114年3月4日始調解成立,被告並承諾自114 年3月起每月賠償告訴人一定金額至清償完畢。是故本案若 依原定期日宣判,將未能審酌被告是否確有依調解條件履行 賠償之犯後態度,對被告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又此部分不 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 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爰認有必要就本案變更宣判期 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3-金訴-762-2025031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鄭宇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3-12

TPEV-114-北簡-250-20250312-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立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118號、第3977號、第4960號、第4898號、112年 度偵緝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巴立平部分,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巴立平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民國 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而有 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命再 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TDM-113-原金訴-79-20250312-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霖 選任辯護人 張斐昕律師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冠霖因誹謗案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進行審判程序,並諭知言詞辯論終結 ,原定於114年3月12日宣判;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認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再開辯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2025-03-12

CYDM-113-易-79-202503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 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宗舜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 114年3月20日下午2時25分宣判;然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再開辯論。 二、本件定民國114年4月25日上午10時30分,於本院刑事第十二 法庭進行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2025-03-12

KSDM-112-金訴-761-20250312-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87號 原 告 林秀蘭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劉錦貞(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威翰(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凰菱(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瑾樺(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沛孺(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健成(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陳建霖(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淑華 被 告 陳盈嘉(即陳進雄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業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13日宣判,茲因本件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有再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114年4月24 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12

SJEV-113-重簡-2387-20250312-2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游阿葉 訴訟代理人 童行律師 梁繼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游吳興 石秀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 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 經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1 至7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丙○○已將附表編號6至 7所示土地移轉予配偶即被告甲○○,乃追加甲○○為被告,而 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丙○○應將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甲○○應將附表編號6 至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卷第244頁),經 核與原訴均係基於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生之爭執,其 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共通性及同一性,且無害於被 告程序權保障,當事人間紛爭亦得獲致一次性解決,合於訴 訟經濟之需求,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說明, 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丙○○之母,於79年9月13日,將系爭土地 贈與丙○○(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後丙○○於94年12月26日, 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表編號6至7所示共2筆土地,移轉 所有權予甲○○。詎丙○○於成年後從未返家探視原告,亦無來 電寒暄,甚至拒絕與手足來往,至今均未給付原告任何扶養 費,而原告已年近90歲,現已無謀生能力且有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形,前於112年5月9日寄發臺北小南門郵局第41號存證 信函(下稱41號存證信函)催告丙○○給付扶養費,丙○○仍不 聞不問,復於112年6月7日寄發虎尾郵局第402號存證信函( 下稱402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丙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又系爭贈與契約實際上係原告基於附 負擔贈與之意思,附以丙○○「須扶養原告」之負擔,丙○○未 依約履行扶養責任,原告亦得依同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 贈與。系爭贈與契約既已撤銷,丙○○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亦無從將附表編號6至7所示土地所有權 無償移轉予甲○○。為此,爰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應將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及依同法第183條規定請求甲○○應將 附表編號6至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 明:⒈丙○○應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⒉甲○○應將附表編號6至7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丙○○為原告長子,於79年間與訴外人即原告次子游○○、三子 游○○、四子乙○○(原名游○○)、長女游○○,因兄弟姊妹分家 之原因,自原告無償取得系爭土地。而原告於分家前,甫於 77年間買賣處分其所有重測前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且於79年分家後,原告名下仍留有宜蘭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均可供原告維持生活無虞,足見79年分家時,並 非約定附有扶養原告之附負擔贈與。  ㈡又丙○○並無未扶養原告之事實,丙○○於收受前開41號、402號 存證信函後,曾於112年7月3日以宜蘭縣政府郵局第42號存 證信函(下稱42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明就住在原告住 家隔壁,每月均有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生活 費用交付原告,且丙○○於原告提告刑事遺棄罪告訴時,亦於 偵查庭上當庭表示願意迎養之方式扶養原告,惟遭原告於偵 查庭上否決,則原告與丙○○間僅係就以「扶養費」抑或「迎 養」作為扶養方法難以達成協議,丙○○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 之情形。  ㈢另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贈與人該當同法第1117 條第1、2項之受扶養要件,而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為必要 ,惟依原告111年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有門牌號碼宜蘭縣○ ○鄉○○路000巷00號房屋1棟及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 筆,且至111年1月19日前,原告名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餘額原為322萬0,228 元,同日乙○○之子即訴外人吳○○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匯出 330萬元,原告又於同日提領現金80萬元予乙○○繳付工程款 ,則原告於111年1月間,原應至少有300萬元以上存款,得 領取不少利息收入,且應得領取老人津貼補助,實無同法第 1117條第1、2項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㈣倘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以贈與人應該當同法第 1117條第1、2項之受扶養要件為必要,縱使丙○○確有未履行 扶養義務之情形,惟原告係於112年6月7日以402號存證信函 主張丙○○自成年以來未曾扶養過原告,而丙○○為00年00月00 日生,於62年12月20日已成年,可見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丙 ○○自62年12月20日以來即未曾扶養過原告,乙○○並到庭證稱 原告知道丙○○至少從89年9月起就沒有扶養原告等語,則原 告遲至112年6月7日始以402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亦早已逾越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47-54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 正文字內容):  ㈠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吳○○(101年11月12日死亡)育有長子即 被告丙○○、次子游○○(112年1月1日死亡)、三子游偉賢、 四子乙○○(原名游○○)、長女游○○。丙○○與甲○○為配偶關係 。乙○○為52年生,於79年7月26日間出養予訴外人即伯父吳○ ○、伯母吳○○○,後於94年5月4日與訴外人即養父吳○○終止收 養關係,並未與訴外人即養母吳○○○終止收養。  ㈡原告於79年間,因分家之原因,將名下系爭土地共7筆,以買 賣為登記原因,於79年11月1日移轉所有權予丙○○,惟丙○○ 均未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予原告,為無償取得。  ㈢丙○○於94年12月2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附表編號6至7 所示2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甲○○,現登記所有權人為甲○○ ;而其餘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筆土地,現仍登記所有權人為 丙○○。  ㈣原告曾於112年5月9日寄發41號存證信函予丙○○,請丙○○於文 到3日內支付扶養費;及於112年6月7日寄發402號存證信函 予丙○○,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 約,並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經丙○○於112年6月8日收受, 並於112年7月3日寄發42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表示每月現 金3,000元支付原告扶養費,並無不履行扶養義務情事,業 經原告收受。  ㈤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 元,其1.2倍為17,076元。  ㈥原告自92年7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自 113年1月起為每月4,049元,目前持續領取中。  ㈦原告名下有礁溪鄉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1 2月21日餘額為11萬2,153元,及彰銀帳戶於113年3月22日餘 額為8萬3,887元。  ㈧原告彰銀帳戶於111年1月19日有3筆金額均為99萬9,726元之 定存解約轉存,於111年1月19日帳戶餘額原為322萬0,228元 ;同日訴外人吳俊智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匯出220萬元; 原告於同日提領現金80萬元,備註欄備註兒子借來付工程款 。  ㈨原告111年財產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產門牌號碼宜蘭縣○○鄉 ○○路000巷00號房屋1棟及○○鄉○○○段○○地號土地1筆;112年 財產所得資料,名下僅剩不動產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 0巷00號房屋1棟。  ㈩原告與乙○○現居住於宜蘭縣○○鄉○○路000號,被告則居住於宜 蘭縣○○鄉○○路000號。  原告前對被告提起遺棄罪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署做成113年度偵字第1295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  原告於本院另案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6號審理中,及乙○○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號審理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79年間,因分家之 原因,將名下系爭土地共7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79年1 1月1日移轉所有權予丙○○,惟丙○○均未給付系爭土地之買賣 價金予原告,為無償取得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 95-151頁)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47-54 9頁),堪認為真正。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 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 明文。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登記原因名為買賣實係 隱藏贈與,應認兩造成立贈與契約,而適用民法關於贈與之 規定。 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⒈按受贈與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之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 得撤銷其贈與,又前項撤銷權,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 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 示者,亦同,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照其立法意旨係以贈與因受贈人之利益而為之,其行為 本為加惠行為,受贈人若有加害或忘惠之行為,應使贈與人 有撤銷贈與之權。惟此項撤銷權,應自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 之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蓋以權利之狀態,不應永久 而不確定,至贈與人對於受贈人已為宥恕之表示者,其撤銷 權消滅,則為當然之結果等語,可知民法第416條第1項係對 不情不義之受贈人非難除權之條款,亦即於受贈人對贈與人 有忘惠行為時,許贈與人得即時撤銷贈與行為。又民法第41 6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扶養義務」,不以法律明定之扶養義 務為限,倘受贈人對贈與人負有約定之扶養義務,而有未依 約履行之忘惠行為,贈與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 ,該款規定所謂「扶養義務」,並不限法定扶養義務,即約 定扶養義務亦包括之,則受贈人是否不履行扶養義務,自不 以贈與人是否已符合親屬法所規定之受扶養要件,即須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或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否則,以常 情贈與人之能將財產無償贈與他人者,率多是有資力之人而 言,如解為須俟贈與人與受贈人間均符合親屬法規定之扶養 要件,而於受贈人不履行扶養義務時,始許贈與人撤銷贈與 ,豈非令贈與人坐視受贈人之忘惠行為而束手無策,且與同 條第2項所規定撤銷權行使之1年短期除斥期間,欲使權利狀 態儘早定分之立法意旨有違。 ⒉經查,本件原告與丙○○為母子關係,參酌原告於402號存證信 函中自承:丙○○自成年以來從未扶養過原告(本院卷第23頁 ),而丙○○為00年00月00日生(限閱卷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 關聯查詢資料),可認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丙○○自62年間以 來即未曾扶養過原告;又原告曾出具委任狀授予代理權(經 本院禁止代理,本院卷第615頁)之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 :「(問:你有另案請求丙○○給付89年9月起至112年9月止 ,代墊丁○○的扶養費分擔即宜蘭地院113家親聲17號返還代 墊扶養費事件,是否正確?)是。」、「(問:依你所述, 丙○○至少從89年9月起,從來沒有扶養過游阿葉?)是。」 、「(問:提示402號存證信函,丁○○寄存證信函給丙○○, 說游○○成年以來都沒有跟丁○○來往,也沒有扶養過丁○○,是 真的嗎?)是。」、「(問:承上,丁○○也都知道丙○○至少 從89年9月起,就沒有扶養過丁○○?)是。」(本院卷第316 -317頁),顯見原告知悉丙○○自89年9月起即未履行扶養義 務,迄今既已20餘年,原告遲至112年6月7日始以402號存證 信函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贈與,顯已逾越行 使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自法秩序之安定性而言,自不許 再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 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 須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 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始得 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又所謂贈與附有負擔 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 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與人履行 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除係經契 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外,受 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與人自不 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丙○○間係以「須扶養原告」作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約款,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經查,證人乙○○固到庭具結證稱:伊祖父游○○把財產過戶給 原告,原告再分給4個兒子,係因為分家,從77年開始說要 分家,77年沒有成功,大約2年之後,約79年,丙○○就跟伊 生父講房子住不下,要去外面蓋房子,叫生父把土地分給丙 ○○,生父來跟伊講這件事,伊說要分就分給丙○○,原告是用 買賣的,分4個年度,79年、80年、81年、82年分別過戶給4 個兒子,本件的系爭土地7筆就是因為分家,原告過戶給丙○ ○。當時分家時,伊生父、生母即原告有跟兒子們提到日後 要照顧、扶養父母等語(本院卷第315-318頁),惟原告於7 9年分家而與丙○○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並未特別提及扶養 之事,及79年分家後,從未曾聽聞要扶養原告才可以分財產 乙節,業據證人戊○○即原告之堂弟到庭具結證稱:原告的養 父游○○是我親叔叔,原告是收養的,算我姊姊,系爭土地於 79年因買賣過戶給丙○○,是因為分家,當時有分2次家,頭2 次沒有分成,第3次時,叫伊及伊哥哥當公親主持,伊哥哥 現在過世了,這件事情剩伊知道。第1次是叫原告配偶吳○○ 的親戚來分,第2次是叫有名望的人吳○○來分,分一分,隔 天就吵架,分不成,第3次才叫伊跟伊哥哥去,在場有伊哥 哥、伊及丙○○、游○○、游○○、乙○○,還有吳○○、丁○○在場, 主導權在乙○○,要怎麼分都想好了,之前2次分家有講,後 來又反悔不同意,第3次才叫伊及伊哥哥來,伊等旁聽而已 。79年分家時,伊有全程參與,聽到結束,分家時都沒有講 到要扶養原告及吳○○才可以分,都沒有講到扶養的事情,分 家後也沒有聽到丁○○或吳○○說4兄弟要扶養他們才可以分, 原告在分家前有賣土地1,200萬元,法官自己想一想,77、7 8年賣到1,200萬元,當時百萬就是富翁了,如果定存的話, 利息也花不完等語(本院卷第366-373頁)明確,審酌證人 戊○○對於79年分家之事發過程細節及原委均證述甚詳,且其 身分角色在原告財產如何分配一事並不具利害關係,應無偏 頗兩造之虞,是其證言具有高度可信性。反觀,證人乙○○雖 已出養他人,惟仍於79年分家時分得原告財產,並於另案請 求丙○○返還代墊扶養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18日以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卷第631-636頁), 且乙○○之長子吳○○於111年1月19日,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 自原告彰銀帳戶匯出220萬元(本院卷第504頁、第519頁、 第548-549頁),復於113年3月14日,與訴外人吳○○即乙○○ 之次子及游○○,自原告受贈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有原告提出之贈與契約書(本院卷第559頁)附 卷可佐,可認證人乙○○對於本件之勝敗有利害關係,本難期 待其證言客觀中立無所偏頗,並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具結後 證稱:原告原本有存款總共300萬元,在前年即111年年底花 光了,因為要還給別人錢,原告的存款是用來還伊生父生前 牛璋芝、金線蓮等草藥的債務,伊生父已經過世12年了,是 由伊帶原告去提領現金,再交給伊,由伊拿現金給賣家,原 告沒有去,賣家是誰我不方便透露等語(本院卷第315-317 頁),此與原告名下彰銀帳戶於111年1月19日餘額原有322 萬0,228元,於同日係因吳俊智以原告之代理人身分,匯出2 20萬元,及原告於同日提領現金80萬元,備註欄備註是兒子 借來付工程款之客觀事實不符,其所為證詞顯然具有瑕疵而 欠缺憑信性,自應以證人戊○○之證詞為可採,是原告執證人 乙○○之證述內容主張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不足採 信。 ⒊至原告雖提出原告與其子即丙○○、游○○、游○○、乙○○(下稱 丙○○等4人)簽訂之贈與契約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619-626 頁),其上載有丙○○等4人應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至原告百 歲止,如原告不敷支出時,丙○○等4人願另行分擔,如逾3個 月未按期履行前開條件,則原告得訴請法院撤銷贈與等語, 惟細稽其簽署日期為77年9月20日,與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 於79年間因分家之原因,而於79年11月1日登記移轉所有權 予丙○○之時間點不符,且丙○○於該份契約書所受贈之4筆土 地,除附表編號6、7兩筆土地相同外,其餘受贈之重測前地 號○○鄉○○段○○-○○、○○地號土地,均與丙○○於79年分家時所 分得之標的內容不同,審酌證人戊○○、乙○○於本院均不約而 同具結證稱:在79年之前的分家沒有成功(本院卷第367、 第369頁、第315頁),證人乙○○更證稱:從77年開始說要分 家,77年沒有成功等語(本院卷第315頁),足認前開77年 間書立之贈與契約書,倘其形式上真正無誤,應為於77年間 分家所寫,兼衡證人戊○○證稱:前面2次分家,分一分,隔 天就吵架,分不成,之前2次分家有講,後來又反悔不同意 等語(本院卷第367頁、第369頁),可知原告與丙○○等4人 縱曾於77年間達成如贈與契約書所載內容之合意,然嗣後業 已因故合意解除該契約,方有本件79年間之分家,及後續之 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自難以此遽認兩造於79年間有如原告 所主張之附負擔贈與之約定。況以前開77年間贈與契約書之 簽約模式,就負擔內容無不書立契約明確約明,使之含括於 契約,成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責由他方履行實現,迄今卻 完全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兩造於79年間分家有達成負擔約款內 容之書面資料,顯悖於常情,益徵雙方並無附負擔贈與之合 意。從而,本件尚無從認定兩造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 ,有達成以扶養原告,作為贈與負擔之約款,原告又無法舉 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 之贈與,則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亦無從認定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負擔之贈與,是原告依民法第 416條第1項第2款、第412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 約,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應將附表編號1至5 所示土地,及甲○○應將附表編號6至7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至原告固聲請傳喚對其進行當事人訊問(本院卷第589頁) ,惟法院是否依職權訊問當事人,以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而原告已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並已充分陳述自己之主張,是上開調查證據之聲 請並無必要;原告雖又聲請傳喚其三子游○○、長女游○○到庭 作證,惟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 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 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前於113年5月3日捨棄傳喚證人游○○、游○ ○(本院卷第321-322頁),至本院於同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 終結(本院卷第545-550頁)後,始於114年1月22日委任乙○ ○為訴訟代理人具狀為上開證據調查事項之聲請(本院卷第5 85-591頁),非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有礙訴訟終 結,亦非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於準備程序中 提出前揭證據調查事項之聲請,且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請,無非爭執系爭贈與契約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及丙○○有 忤逆不孝行為,然本件既有與原告名下財產完全不具利害關 係之證人戊○○到庭作證,且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如前,則 原告前開聲請調查證據,即無必要,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又原告於言詞辯論後之114年2月13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本 院卷第637-639頁),惟當事人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縱使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3條 「得許可」之要件,然審判長仍須審酌該受任人是否適合為 訴訟代理人,進而為許可與否,並非具備許可資格要件,審 判長即應准許,本件乙○○業已到庭作證而充分表達意見,且 前開證據調查聲請經本院認均無必要,即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千瑀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2,009.63㎡ 1/1 丙○○ 2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135.73㎡ 1/1 丙○○ 3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36.11㎡ 1/1 丙○○ 4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231.52㎡ 1/1 丙○○ 5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 19.26㎡ 1/1 丙○○ 6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335.27㎡ 1/1 甲○○ 7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地號: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302.28㎡ 1/1 甲○○

2025-03-12

ILDV-112-重訴-63-20250312-2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婷依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 第291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江婷依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 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 114年4月7日下午2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行審判程序,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MLDM-114-原訴-2-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6 983、20293號),業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YDM-113-審金訴-1606-20250312-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意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 案,玆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HM-114-交上易-58-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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