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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39號 原告 即 反訴被告 李治諺 住○○市○○區○○○路○段00 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被告 即 反訴原告 施振瑞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反訴判決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反訴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 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 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二萬元。嗣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原 告乃撤回第1項關於遷讓房屋之聲明,就請求金額部分,迭 次變更後,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 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 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 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 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 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 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 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 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 ,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 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 之反訴,主張因原告即反訴被告應返還其押租金6萬元,則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告提起本件遷讓房 屋之事實,均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發生之債權,卷證資料亦有 牽連性,故被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提起本件反訴,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應得提起反訴。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6年7月1日起與原告就系爭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 ,租期至107年7月1日,其後每年續訂租賃,最後一次租約 為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 應於每月一日支付予原告。嗣租期屆至時,被告仍繼續租賃 系爭房屋,兩造於112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租約;惟被告於終 止契約後未立刻將房屋點交予原告,亦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 返還原告。迨113年1月17日開庭時得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同 意,原告方於113年1月24日請鎖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並更換 大門鑰匙。 (二)被告原以每月20,000元承租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以每月20 ,000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數額,自112年8月 計算至113年1月24日原告更換大門鑰匙重新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前,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就此得依民法第179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 5,726元(計算式:20000×12×176/365=115726);又原告自 得依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1日起 至113年1月24日止,共計176天按房租五倍計算之違約金578 ,630元(計算式:20000×12×176/365×5=578630)。 (三)另依系爭房屋租約約定,被告有改裝設施之必要,須先取得 原告同意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並於交還房屋時應回復原狀 。被告於承租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改裝隔間、拆 除部分物件、牆壁鑽洞、更改電路等,且系爭房屋嚴重污損 、殘破不堪,被告雖於112年9月間曾進行部分修補,然系爭 房屋二、三樓原有之窗型冷氣機遭拆除、一樓原有之沙發遭 被告移除、一樓廚房原設有功能正常之林內牌吸油煙機、瓦 斯爐乙組,據悉該吸油煙機、瓦斯爐因被告員工用火不慎已 遭燒毀,被告擅自更換為他牌之吸油煙機、瓦斯爐,且瓦斯 爐經測試有故障,無法正常使用,廚房流理台之排水管亦有 破損;另一樓百頁窗髒污、損壞;另一樓後陽台遭被告擅自 鑽洞、更改電路,二樓後陽台亦擅自鑽洞、施置冷氣管、電 線、電表、開關;二樓遭被告擅自改裝隔間,且可能為配合 房間格局變動,將原本實木門拆除,於他處另裝設一廉價木 門;二樓房間原本之美術燈遭被告拆除,擅自更換為廉價之 日光燈;一、二樓房間原本設有白色塑膠拉門遭被告擅自拆 除;二樓房間之木桌遭被告擅自拆除,雖經被告員工找到拆 下的組件,但尚未裝回,亦不確定是否可裝回;且房間原本 之「黃色」牆壁遭污損,被告擅自改漆為很突兀的「綠色」 ;二樓房間之木質拉門破損;二樓浴廁髒污損壞;二、三樓 遭被告擅自拉電線、打洞;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系爭 房屋四樓未出租部分,並於四樓擅自隔間,裝設冷氣管、電 線;原本放在系爭房屋二樓主臥室內的全新木櫃(高低櫃) 遭被告擅自搬到四樓,並有嚴重毀損、配件遺失情形;系爭 房屋全屋天花板多處破損,且因被告員工長年在室內抽煙, 天花板有明顯髒污;三樓原有之2組床組遭移除,下落不明 。原告委請廠商就部分毀損之修復或重製進行估價,縱不計 算實木地板等木作更換及修復之暫估費用101,00元,其他已 估價物件(電視櫃、床頭櫃、窗型冷氣、拉門、捲簾、瓦斯 爐等)之修復或重製費用合計至少138,607元,原告自得依 前揭法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四)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578,630元、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115,726元及租賃物遭毀損之損害賠償至少138,6 07元,以上金額合計832,963元(計算式:578630+115726+1 38607=832963)。然因前揭違約金是否過高尚有疑義,且其 他租賃物遭毀損部分之修復或重製費用尚未取得估價資料, 原告暫以50萬元為前揭更正後聲明之請求金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被告於112年7月時即與原告終止租約,並早已將鑰匙交付與 原告;實不知原告主張應給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依據理 由為何。至屋內物品或使用自然耗損之部分,原告本無權利 要求,被告亦無回復義務,然被告已依原告要求盡力回復;   又租賃物之修繕,應由出租人即原告負擔,被告基於承租多 年情誼,指派員工將原告要求之部分加以修繕及打掃,未再 向原告另行要求扣除租金;被告更無原告所稱有毀損之情事 ,雙方簽約時,契約中並未有原告所稱提供予被告使用之物 品,實不知原告主張依據為何;另原告所主張之冷氣部分係 被告所購買,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占更非事實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自106年7月1日起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其後每 年續訂租賃,最後一次租約為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 日止,每月租金為2萬元;因租期屆至時,被告仍繼續租賃 系爭房屋,兩造於112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租約,上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有租賃契約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27頁)。依租賃契約之第6條約定 ,承租人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且依第10條約定 ,承租人於終止租約或租期屆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 租賃期滿之翌日起,承租人應支付按房租伍倍計算之違約金 。 (二)另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亦負有返還租賃物。又所謂返還租賃物,係指依債務本旨, 向出租人移轉租賃物之占有(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占有之讓與指事實管領力之移轉 ;至有無事實上管領力,應於具體個案中,依一般社會觀念 ,視一定之物是否已具有屬於其人實力支配下之客觀關係決 定之,非必以對物置放之場所有支配權,或以持續相當時間 為必要。尤以物之交付方式,涉及雙方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 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由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而不動產之現實交付,如依雙方合意,表明已將之 移轉占有者,亦可認係完成不動產之現實交付(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綜 上說明,本件被告於租約終止後,固應移轉房屋之事實上管 領力予原告,如被告已不再使用房屋,而原告業取得房屋之 可支配,則依誠信原則、一般社會通念判斷,不論係被告將 房屋鑰匙交付予原告,或被告以言詞向原告表明即刻返還, 倘原告已可進入房屋,皆屬被告返還房屋之方法。再按,債 務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 之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 成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 債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 為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3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被告騰空房屋並向原告表達 交還之意,且原告可以進入房屋行使管理支配,應認已交還 ;又被告交還鑰匙需原告配合收受,如原告不配合收取鑰匙 ,則被告不交還鑰匙屬不可歸責,原告應不能指責被告遲延 交還房屋。  (三)再者,本件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除被告自住外,亦供 被告之員工充作宿舍使用,即符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 理條例」(下稱「租賃住宅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以出租供居住使用之建築物」之「租賃住宅」定義,故 本件應有租賃住宅管理條例之適用。就住宅租賃而言,租賃 住宅管理條例應為民法及土地法之特別法,是關於兩造間系 爭租約之相關事項,自應優先適用租賃住宅管理條例之規定 (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同此見解),該條例未 規定時,始回歸適用民法租賃之規定。按「租賃契約消滅時 ,租賃住宅之返還,應由租賃當事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 備之點交。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會 同者,視為完成點交。前項點交後尚有遺留物,除租賃當事 人另有約定外,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取回時,視為 拋棄其所有權,其所需處理費用,得由押金扣除,不足者, 出租人得請求承租人給付」,租賃住宅管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說明為「一、為避免租賃契約屆 期或終止承租人卻先行搬離租屋處或不願配合交還房屋,出 租人無法辦理點交及進行整理,迭生爭議,爰參考現行房屋 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13點 爰訂定第1項規定。二、租賃契約屆期或終止後,承租人租 賃住宅內之遺留物,出租人應先以催告程序通知取回遺留物 ,如承租人仍未取回者,授權出租人得處置其遺留物之權限 ,以保障租賃關係之處理,故參考現行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 範本第16條爰訂定第2項規定。」依此,第12條在解決租賃 契約屆期或終止後承租人先行搬離租屋處或不願配合交還房 屋等「承租人未繼續居住於租賃處」之情形,為了避免出租 人無法進入租賃處或進入後可能延伸而出的刑法侵入住居罪 、毀損罪、竊盜罪等疑慮及保管責任及風險的移轉事宜,故 制訂該條規範。從而,在承租人已搬離之情況下,出租人透 過定相當期限之催告後,即可視為完成點交程序,使出租人 得入內完成點交、進行整理,不會有相關刑事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終止契約後,未立刻將房屋點交予原告, 亦未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迨113年1月17日開庭時得被告 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方於113年1月24日請鎖匠開鎖進入系 爭房屋並更換大門鑰匙;惟被告否認上情,抗辯早已請員工 將鑰匙交還原告。經查,證人即被告的離職員工王福明到庭 結證稱,伊受被告指示於112年8月11日左右前往整理系爭房 屋,被告有要伊將鑰匙交還屋主,屋主說須將其所列清單的 項目處理完畢才能交屋,但伊無法全部處理完成,所以屋主 不收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445-448頁筆錄)。另證人施秉澤 到庭結證稱,伊受被告指示於112年7、8月間前往整理系爭 房屋,原告有到現場指示乳膠漆的顏色等語(見本院卷第45 1-453頁筆錄)。被告既搬離該處,自然希望將房屋鑰匙交還 原告,以避免後續保管責任,而原告不滿意房屋交還時屋況 暫拒收受鑰匙,以表明不承認完成點交、將續追究被告責任 之態度,均合於經驗常情,故上開證述內容,並非難信。故 由該證述可知:(1)被告主張於兩造租約終止後,其有將鑰 匙交還原告,且配合原告指示派員於系爭房屋內為修繕、打 掃等語,有與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又(2)證人等既能入屋整 修,則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應已搬離該處;另(3)原告有進入 屋指示如何整修,對於被告已搬離之事實應知之甚詳。(4) 再依證人王福明證述,確有受被告之託要將鑰匙交還原告, 惟原告認為回復原狀工作未完成而不收鑰匙。準此,被告已 搬離房屋並表達交還之意,及被告交還鑰匙遭原告拒收,原 告不能指責被告未履行、或遲延履行交還房屋。從而,原告 主張被告自112年8月計算至113年1月24日原告更換大門鑰匙 重新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前,被告均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一節 ,應難遽採。 (五)況且,依上述租賃住宅管理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倘原 告認被告應行點交房屋而不行點交,原告僅須定相當期限催 告後即視為完成點交,可輕易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管領,不 會有相關刑責,本無須一再被動等待被告前來點交,惟原告 捨此不為,任使雙方對於是否已完成點交之爭議延續,進而 主張本件被告應給付繼續使用房屋之不當得利、違約金,此 尚悖於租賃住宅管理條例保護住宅承租弱勢族群、兼顧平衡 出租人權利之立法意旨,有權利濫用之虞。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給付其多達176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176天按房 租五倍計算之違約金,本院認無法採取。綜上,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違約金578,63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5,726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 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 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 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改裝隔間、拆除部分 物件、牆壁鑽洞、更改電路、系爭房屋嚴重污損殘破、原有 之屋內冷氣機、床組等諸多物品遭移除下落不明,既為被告 所否認,故該情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七)原告主張被告交還系爭房屋,該屋況不符合「返還應有之狀 態」,則原告首應證明經雙方約定之「返還應有之狀態」為 何?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出租前之屋主家人日常生活 照片(見本院卷第137、139、155、171頁),以證明出租前之 內部屋況;然該照片所呈現者是出租前曾有的狀態,非必為 出租當時之狀態,亦非經雙方約定之「返還應有之狀態」。 再查,兩造於簽訂租約當時,原告並無留存完整呈現屋內隔 間、陳設、物件、家具、管路配置等狀況之照片或錄影,亦 無經兩造確認屋內移交使用之家具、物品之明細、數量資料 ;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提出往日生活照片為證據,惟本 院對於簽訂租約當時屋內之真實狀態或約定之「返還應有之 狀態」,仍難獲致確切心證;再者,窗型冷氣機礙於功能外 型、安裝尺寸,不同廠牌間之窗型冷氣機,藉由遠觀不易明 顯區辨,又或是同一廠牌之窗型冷氣機間,更難區辨是同一 台冷氣機,或是二台不同之冷氣機,由原告提供之GOOGLE街 景照片,雖可見系爭房屋外觀前後不同時期裝設窗型冷氣機 之有無(見本院卷第527-533頁照片),然本院仍無法明確區 辨其狀態,難逕認原告交付房屋予被告使用當時有冷氣機, 事後確遭被告拆除,故認原告之舉證已有未逮。另查,證人 王福明證陳:伊去的時候床舖已經不在、原本的窗型冷氣已 沒看見等語,是承租當時是否確存在原告所稱之床舖,或窗 型冷氣是否為被告自有而搬離,尚屬不明,另王福明未證述 ,被告有擅自隔間而不予回復;是依該證述不足認被告有將 原告之床舖、窗型冷氣搬離或更改隔間不回復。又證人簡威 竹證稱有至系爭房屋拆除、搬離窗型冷氣,及將一樓沙發搬 走,彈簧床墊用吊車吊下樓後讓人載走等語,但同無法認定 窗型冷氣、沙發、床墊是原告的、還是被告的。另證人施秉 澤甚且證稱,搬走的冷氣機是被告的等語。至其餘原告所述 電視櫃、床頭櫃、拉門、捲簾、瓦斯爐等物品,同無法舉證 原告有於出租當時交予被告使用之事實,被告搬走之物品亦 難認係原告所有。另原告所指被告擅自改裝隔間、拆除部分 物件、牆壁鑽洞、更改電路等,未有出租當時之確實狀態可 供比對,已如前述,自無法僅據原告之主張即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又原告再指稱系爭房屋嚴重污損、殘破不堪,惟依吾 人一般生活經驗,房屋經多年使用發生些許汙損應屬難免, 雙方自應於簽訂租賃契約當時,對出租當時之狀態、回復義 務之程度等為約定,惟原告無提出此部分事證,徒提出不甚 相關之出租前、後拍攝照片,但仍無法就上述事項完成舉證 ,自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所稱被告擅自搬走 原告之家具物品、改裝隔間、拆除部分物件、牆壁鑽洞、更 改電路、系爭房屋嚴重污損殘破,核屬不能認定,其主張被 告應賠付修復、重製費用,難認可採,應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租賃物遭毀損之損害賠償,合 計暫定50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原告於訂立租約時有給付押金6萬元予反訴被告,而兩 造既已終止租賃契約,則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之約定, 反訴被告應將押金6萬元返還予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萬元,並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依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反訴原告須將房 屋恢復原貌後,反訴被告始有向反訴原告返還押租金6萬元 之義務,而反訴原告既然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則自不得請 求伊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 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略以:「本 約房屋租賃保證金需押三個月…,應於結束租賃關係並將房 屋恢復原貌後,無息返還。」(見本院卷第23頁),是反訴 被告主張,其待反訴原告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後,始有返還押 租金6萬元之義務一節,固屬無誤。 (二)經查,兩造於112年7月31日合意終止租約,為兩造所不爭, 且反訴原告已搬離房屋並表達交還之意,及雖交還鑰匙遭反 訴被告拒收,仍可認定反訴原告已交還房屋。另反訴被告拒 絕返還押租金所持「反訴原告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之事由 ,業經本院認定該事實反訴被告不能舉證證明,有如上述, 則反訴被告可以拒絕返還押租金之事由尚難認存在,其主張 不必向反訴原告返還押租金6萬元云云,難認可採。因此, 反訴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退還押租保 證金6萬元,應有理由。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 6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7日當庭交予反訴 被告收受之次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反訴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伍、據上論結,本訴部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部分,反訴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11

SDEV-112-沙簡-839-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53號 原 告 創意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正 訴訟代理人 徐志明律師 戚本昕律師 被 告 陳錦隆 陳淑卿 陳錦川 陳子玄 陳子彤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素琴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雅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均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依如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供擔保金額」欄所示金額為 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給付 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向被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1、2樓房屋及同址地下三層車位編號136至139號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106年6月20日至108年6月19日,並以如附表二所示5張支票將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依附表二之對應方式交付予被告(下稱系爭押租金),兩造又先後於108年6月27日、109年7月29日及109年12月間約定續租,租期至110年6月19日止(下稱系爭租約),並合意以系爭押租金作為續租時之押租金。嗣原告於110年6月間通知被告期滿後不再續租,兩造即於同年6月10日至系爭房屋會勘確認點交相關事宜,並約定原告應於同年7月2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告;然原告於同年7月2日將系爭房屋及交屋包返還給被告兼其餘被告共同代理人陳淑卿後,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應於同年7月4日前退還系爭押租金,卻為被告所拒,被告並受有系爭租約屆期後仍保有系爭押租金之利益。爰擇一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0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最晚應於租賃關係期滿 之日即110年6月19日將系爭房屋恢復原狀,惟被告於同年6 月10日至現場會勘時,發現系爭房屋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缺失 ,原告雖允諾將逐步恢復原狀,但嗣同年7月2日返還交屋包 時,除原固定隔間以恢復外,其餘均尚未修復;因原告遲至 111年3月25日仍未修繕完畢,未善盡其承租人義務,而有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因而無從依原定計畫招租,致受有租 金、水電費、管理費等費用損失共180萬7,373元,乃以系爭 押租金抵充之,故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90至291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二)原告於106年6月14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 106年6月20日至108年6月19日,並於同日開立附表二所示之 5張支票交予被告作為系爭押租金。 (三)兩造嗣於108年6月27日就系爭房屋簽署租賃期間為108年6月 20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之租賃契約,後於109年7月25日簽 訂協議書,延展租賃期間至109年12月19日。 (四)兩造又於109年12月間就系爭房屋簽署租賃期間為109年12月 20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之租賃契約(即系爭租約),並合 意以系爭押租金作為續租時之押租金。 (五)原告於110年6月10日前通知被告租期屆至後不願續租系爭房 屋,兩造於同年月10日至系爭房屋會勘。 (六)兩造於110年6月10日會勘後,合意將交屋日期延展至同年7 月2日。 (七)被告迄今並未返還系爭押租金予原告。 (八)系爭房屋自110年6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均未被出租。 (九)原告於110年7月2日返還系爭房屋之交屋包予被告(內含系 爭房屋鑰匙、鐵門遙控器、停車證、冷氣遙控器)。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應返還系爭押租金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 違反民法第432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6條第2項將系 爭房屋保持現狀及回復原狀之義務?110年6月10日會勘時是 否存有附表三之缺失?又該等缺失於同年7月2日交屋時是否 存在?㈡被告以系爭押租金抵充系爭房屋於111年間不能出租 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因不能出租而受有租金 、水電及管理費之所失利益?該等損害與原告未將系爭房屋 回復原狀間有無因果關係?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未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6條第2項保持系爭房屋 現狀及回復原狀之義務:  ⒈按【押租保證金】乙方(原告)如不繼續承租,甲方(被告)應於乙方遷空並履行第6條内部裝修之恢復原狀、保持現狀之約定,雙方約現場點交返還房屋確認無誤後,即時起2日内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內部裝修之施工、恢復原狀、保持現狀】租期屆滿如不續租或中途解約時:⑴有關原固定之隔間,均需恢復原狀交還甲方,⑵有關現固定之裝璜(潢),除非甲方要求需恢復原狀之處以外者,均需保持現狀交予甲方,乙方不得拆除或破壞,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揭約定,如原告不再續租而欲返還系爭房屋時,除原本固定之隔間外,其他內部裝潢係以保持現狀交屋為原則,如有需要恢復原狀者,須被告特別提出要求,原告方有義務配合履行;倘原告依第6條所示約定履行完畢,經現場點交確認後,被告即應於點交後2日內無息退還系爭押租金。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明定。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係關於被告得於租期屆滿不續租時,請求原告恢復原狀或保持現狀之規定,其中恢復原狀之範圍繫於被告之特別要求,此係對被告有利且較易於舉證之事項,故若兩造就恢復原狀及保存現狀之範圍有爭執者,揆諸前述規定,即應由被告就於交屋前有特別提出恢復原狀要求乙事,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訴外人即原告之專員吳岱穎於110年6月9日與被告陳淑卿約定於同年月10日至系爭房屋會勘,兩造於該次會勘後合意將交屋時間訂於同年月7月2日,原告並於同年月7月2日將系爭房屋房屋鑰匙、鐵門遙控器、停車證、冷氣遙控器均返還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證人吳岱穎並於本院證稱:110年6月10日當天會勘之目的係就系爭房屋之狀況確認被告想要保留的部分、原告有無需要協助被告回復或清理等語(本院卷第367頁),對照系爭租約上述約定內容,原告於交屋前應恢復原狀之部分,須由被告另行提出要求,自有於交屋前至系爭房屋確認現狀之必要,且兩造於會勘後即考量原告施工所需時間,訂定交屋日期,足認110年6月10日會勘之目的即係確認原告應回復原狀範圍無訛,故原告須履行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義務之範圍,即應以當次會勘所特定之內容為限;換言之,被告於該次會勘(甚至原告返還系爭房屋)後另提出之要求,即非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時,所應履行者甚明。  ⒊附表三編號1之遭原告拆除之固定隔間,已於110年6月10日回 復原狀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4頁),應堪認 定。再者,證人吳岱穎於本院證述:110年6月9日會勘當日 被告沒有要求再拆除之部分,因為原告有在牆面及天花板裝 潢,所以拆除後需要補土、油漆,故被告有要求將水泥牆面 、天花板及外圍招牌燈箱的壓克力回復,並清潔建築外觀, 系爭租約屆期時剛好是疫情三級警戒,工班來不及回復,於 是會勘後我與被告協調延至同年7月2日點交,被告所提缺失 項目中,1樓天花板輕鋼架因之後的租客會依其商業習慣裝 潢,被告有同意不回復,點交當日除了1樓的對講機面板外 ,其餘被告於會勘時要求回復的項目都已回復,並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交屋包,附表四編號1對話紀錄中提到的項目 是被告在同年7月2日點交時才提出,後續還有幾次到場會勘 ,被告又會當場再提出新的問題,印象中包含浴廁抽風扇遺 失等語(本院卷第367至372頁);證人簡智敏亦於本院證稱 :我是受雇於原告負責系爭房屋承租案的業務經理,110年6 月10日會勘後被告有要求原告保留一些東西,沒有要求全部 修復,同年7月2日當天有點交完,且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 交屋包,被告認為這種商用建築之後的租客也會將天花板的 輕鋼架拆掉,所以沒有要求回復,只請我們把天花板的管線 整理好,被告在點交當天還是提出地板龜裂、地插沒安裝好 等新增項目,且在當天之後還陸續提出一些如開關、對講機 、防火門等瑣碎項目,原告因考慮系爭押租金還在被告那邊 ,即使被告提出的項目是一開始會勘時沒說的,原告基於雙 方互信還是幫忙修復,消防安全鐵門2扇是同年7月2日之後 才說,因為要給廠商時間訂做,我不確定何時回復,對講機 面板2台、地板插座保護蓋短缺、磁磚破損等均未在同年6月 10日會勘時說,浴室抽風扇是要保留給被告的、熱水器面板 我沒有印象、冷氣機故障的原因我不確定為何、牆壁漏水則 是在會勘前就發生等語(本院卷第374至378頁),審以上開 證人經具結及隔別訊問後,就兩造合意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 2日點交完成,被告就附表三編號4之天花板輕鋼架未要求原 告回復原狀,且亦未於點交日前告知附表三編號2、3、5至1 0所示缺失等情,所述大致相符,且與下述陳淑卿與吳岱穎 間之對話紀錄內容吻合,應值採信。  ⒋並觀以卷附陳淑卿與吳岱穎間之對話紀錄顯示:  ⑴兩造於110年6月10日會勘後,被告並未再提出有何須修繕之 處,直到同年7月2日點交時,陳淑卿方告知該日點交情況尚 有磁磚破損、地面線路蓋、室內對講機不見等問題(附表四 編號1),經吳岱穎整理如附表四編號1底線處所示內容後, 陳淑卿又不斷新增要求原告回復原狀之項目(附表四編號3 、4),足見附表三編號2、3、9、10均係同年7月2日點交時 才告知之缺失,而附表三編號5至8則係點交後才告知者,原 告就該等項目自不負於交屋前回復原狀之義務。  ⑵且陳淑卿雖質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並未妥善保養冷氣, 致有管路阻塞之問題(附表四編號2),然此既非同年7月2 日前即告知之項目,縱使延後修復完畢,亦係冷氣廠商須另 約時間或沒帶材料導致拖延所致;遑論證人即保強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協理陳相如已於本院證稱:被告於系爭租約租 賃期間有請我疏通冷氣排水的阻塞等語(本院卷第380頁) ,堪認原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非無通知被告協助保養冷氣 ,則陳淑卿上揭質疑應非實在。  ⑶又系爭房屋於110年7月2日雖已如期點交,然被告又陸續提出 先前會勘未提出之項目,且陳淑卿所言「這些都是出租前就 有的都完好的物品,依照合約精神正常在租約到期時就該回 復原狀」應係誤解前開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原則保持現狀 ,例外才要求回復原狀」之約定內容(附表四編號5),故 其執該等會勘時未提出要求之項目,作為原告未回復原狀而 須扣除系爭押租金之依據,應有不當。  ⑷至附表三編號4之缺失則始終未見於前開對話紀錄內,此亦與 前引證人吳岱穎、簡智敏證稱被告考量後續租客亦會拆除天 花板輕鋼架,故不要求原告回復原狀乙情相符,則此亦非屬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應履行之事。  ⒌準此,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附表三編號2至10所示項目係於 110年7月2日點交前即特別要求原告應回復者,該等項目自 不構成上開約定應回復原狀之義務內容。是以,原告應已履 行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保持系爭房屋現狀及回復原狀之義務 ;且依卷附同年6月24日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39 至361頁),原告於同年7月2日前即已將系爭房屋騰空,並 於點交時交還系爭房屋鑰匙、鐵門遙控器、停車證、冷氣遙 控器等(不爭執事項(九)),則其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應屬理由。 (二)被告未能證明受有不能出租系爭房屋之所失利益:  ⒈再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 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 ,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 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⒉查證人莊欣浩於本院證稱:我是信義房屋業務,被告委託我 將系爭房屋招租,但系爭房屋的客群比一般的住宅租賃還少 ,此次出租花了至少1年時間,又因為系爭房屋延至110年7 月2日才點交,被告要求原告回復原狀,所以沒有正式帶看 ,我只是在累積客層,正式帶看是從110年10月開始,陳淑 卿也同意等語(本院卷第401至406頁),足認系爭房屋客群 既少,兼以陳淑卿於110年6月10日會勘、同年7月2日點交後 仍不斷對原告提出修繕要求,業如前述,本即有立刻出租之 困難。另參以一般商辦租賃,出租人收回租賃標的物後亦會 經過騰空整理、向外招租及洽談締約等階段,出租時點更因 受經濟景氣等市場環境影響,於前一租約屆期後即刻覓得新 房客無縫接軌應非常態,當無被告所稱可於系爭租約到期後 立即出租予他人(本院卷第453頁)之情形。是以,縱認原 告未履行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等約定,系爭房屋亦難於租約 終止後隨即順利出租,被告就此可能受有利益僅屬可能,不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  ⒊另被告既難於系爭租約屆期後即將系爭房屋出租,則其辯稱 因無法出租而需額外負擔110年7、8月之水電費乙節(本院 卷第435頁),即無理由。況系爭租約第9條第2項約定:「 系爭租約租期內之水電費、大樓管理費由原告負擔」,換言 之,租期屆至後,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管理費即應由被告給 付。本件系爭租約於110年6月19日屆期,原告並於同年7月2 日遷出系爭房屋等情,業經敘明如上,則同年7、8月之水電 費用自屬被告應負擔者,而與原告無涉。  ⒋從而,被告於本件既無所失利益,縱使原告有違反系爭租約 所約定義務之情,被告亦不得以系爭押租金抵償或抵充之。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已明定出租人應 於雙方點交系爭房屋之時起2日內無息退還系爭押租金,本 件原告係於110年7月2日交還系爭房屋鑰匙等重要配件並騰 空遷讓,然被告於同年月4日前仍未返還系爭押租金,已陷 於給付遲延,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同年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如附表一「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10年7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院既已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約定准許原告之 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 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一:主文內容(新臺幣) 被告 給付金額 供擔保金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陳錦隆 25萬元 9萬元 4分之1 陳淑卿 25萬元 9萬元 4分之1 陳錦川 25萬元 9萬元 4分之1 陳子玄 12萬5,000元 4萬元 8分之1 陳子彤 12萬5,000元 4萬元 8分之1 附表二:系爭押租金給付方式(新臺幣) 被告 支票號碼 金額 陳錦隆 DY0000000 25萬元 陳淑卿 DY0000000 25萬元 陳錦川 DY0000000 25萬元 陳子玄 DY0000000 12萬5,000元 陳子彤 DY0000000 12萬5,000元 備註 金額合計100萬元 支票付款人為土地銀行長春分行 附表三:被告所指系爭房屋缺失(民國) 編號 缺失內容 本院判斷 1 原固定隔間,遭拆除 110年6月10日會勘時確認已回復原狀 2 2樓通往1樓之消防安全鐵門2扇遭拆除 被告於110年7月2日後方告知,原告於同年月28日修繕完畢 3 社區對講機面板,遭拆除 被告於110年7月2日後方告知 4 1樓原裝潢所有之輕鋼架天花板,遭拆除 被告未於110年7月2日前告知,且已同意不必回復原狀 5 浴室抽風扇,遭拆除 被告於110年7月2日後方告知 6 熱水器面板,遭拆除 被告於110年7月2日後方告知,原告於同年月22日前修繕完畢 7 冷氣機12組機臺,因長期未清潔致阻塞而全部故障 被告於110年7月2日後方告知,原告於同年月22日前修繕完畢;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被告即有修繕、疏通過冷氣排水 8 牆壁漏水 被告未於110年7月2日前告知 9 門禁磁扣短缺2組、地板插座保護蓋短缺7組 磁扣與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無涉;磁扣與插座係被告於110年7月2日後方告知 10 地板磁磚破損 被告於110年7月2日後方告知 附表四:陳淑卿與吳岱穎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編號 日期(民國) 內容 索引 1 110年7月2日 陳:岱颖:建議你把今天缺失要補的東西全部(文字化),傳到我們對話群組裡面 本院卷第181頁 110年7月3日 吳:7/2點交情況   二樓缺兩扇安全門   二樓磁磚破損一片   一樓磁磚破損一片   已交付交屋包,須補一個磁扣,更換一個磁扣 陳:磁磚一樓破損(三片)   二樓地面線路蓋?   2台有(功能性的對講室內機)不見了? 吳:7/2點交情況   二樓缺兩扇安全門   二樓磁磚破損一片   一樓磁磚破損一片   對講機面板二台   二樓地插七組   已交付交屋包,須補一個磁扣,更換一個磁扣 2 110年7月5日 陳:冷氣師傅:將漏水的問題是(創意家)自承租日至今都未妥善定期保養,產生問題(藏汙納垢)結(果凍的物體)於是管子無法顺暢。也影响(冷氣主機功能)SO我順要求洗(主機+保養)。 本院卷第183頁 110年7月7日 (上略) 陳:岱穎:水電BOSS會TEL給你,希望明天早上9點30分去(保養)? 吳:陳大哥,陳大姐,這次因為保養金額過大,一定須要經過公司程序,所以先暫延本次工程,謝謝 陳:希望儘快圓滿完成。好煩喔! 吳:淑卿姐:我會好好處理的 陳:請在7/10將所有點交缺漏的物件補齊!我們已請建商提供所有物品的報價單,勿再拖延!屆時未能如期完成將直接由押金扣除避免我方損失持續增加!或直接延至7/19再行點交再扣除一個月租金也行!感謝配合 110年7月13日 陳:創意家(岱颖)早上9點30分與冷氣BOSS要至(店裡)洗(冷氣主機+保養) (中略) 陳:確認還沒OK因:還有2台無法運轉測試缺(遙控接受器不見了)及(開關線裝璜時亂剪壞了)。 陳:﹝傳送照片﹞ 陳:此图是(無熔絲接點開關壞了)蔡BOSS說沒帶材料來SO要改天來換修! 本院卷第185頁 3 110年7月22日 陳:下午3點至羅斯福路3段166~168號(店)與創意家(吳岱穎)確認   冷氣都OK。無熔絲接點開關也OK。磁磚1~2樓oK。   全自動電熱水器2台完封Ok。   待完修物如下:   1.2樓2扇門歸位。   2.浴室用通風扇(2台)不見了。   3.對講機#168的銀幕不清楚,是監視器的保護蓋不見了,導致氧化了,請修善。 4 110年7月28日 吳:陳大哥陳大姐午安,今日2樓門扇已經來安裝完畢了。 吳:﹝傳送照片﹞ 陳:岱穎:外面#168號的監視器氧化了和保護蓋你沒處理修護! 陳:﹝傳送貼圖﹞ 吳:上週就已經聯繫了原廠廠商,這週會來處理 5 110年8月1日 (上略) 吳:陳大哥,陳大姐好   因於6月9日甲方有至店面與乙方會勘承租店面需復原項目,後續也感謝體諒因為疫情關係找不到工人因素讓乙方從原6月19日延至7月2日點交,期間乙方都很誠意的復原所交代的項目,但因為7月2日點交時甲方有提出新的修繕項目,再加上需復原的項目都需經過原廠商的製作及安裝時間,並不是乙方刻意在拖延及不處理,且於7月13日甲方又新增一些項目需修繕,而在7月28日前乙方都已將該復原的項目全部復原,最後新增項目是在7月22日提出,目前都在復原進度中。乙方已善盡租賃方應修繕之義務,也對甲方提出多項新增項目盡全力修復。再加上整個7月份店面部份乙方也都沒有在使用,期間只有維修復原時會進入。所以甲方提出扣除押金一個月及租賃所得稅1 0%及建保補充保費1.91%極為不合理。乙方無法接受。 本院卷第189頁 110年8月2日 陳:上述所論都是應該在110年6月19日完成,也因甲方非常通融延至110年7月2日,所以最遲也應該在110年7月2日完成這些缺失,原本就應該在點交時就全部恢復原狀,而不是等甲方驗屋時發现缺失才來處理。一直延誤交屋時程!讓甲方極度困擾,疲憊不堪!還有(管理费,水费,電费)全由乙方負責。 陳:﹝傳送貼圖﹞ 吳:陳大哥,陳大姊好   你們上述所論確實應於甲方通融至7月2日復原,也很感謝通融,但有些項目確實因7月2日點交前之會堪並無交待,導致乙方在新增項目之復原時間往後延長,且點交本就會有驗屋之程序,驗屋本應為雙方溝通後之共識,乙方也在這部份盡全力配合,一次一次被要求復原項目,也是全力以赴,用最快時間復原,並無與甲方抗衡不施作或拖延,且甲方提出之項目全部都接受,故甲方不應以復原未完成之因素來訴求乙方延誤交屋時程。   而甲方所訴求之(管理費,水費,電費)全由乙方負責一事,應符合比例原則,故乙方可負責(水費、電費至七月底,管理費房屋部分負擔至7/10。)   原此交屋程序本應雙方溝通,不管哪一方一直提出要求都有違公平原則。而乙方在現行復原工程部份還是願意盡全力配合。 陳:但有些項目確實因7月2日點交前之會堪並無交待,導致乙方在新增項目之復原時間往後延長(沒有所謂新增的項目,所有缺失(1.二樓鐵門.2.1樓對講機3.浴室抽風扇4.天花板.牆面回復5.系統廚具回復6.外門對講機鏡頭)這些都是出租前就有的都完好的物品,依照合約精神正常在租約到期時就該回復原狀,而不是說等我方驗屋時再來說要找廠商修繕,這些都無法成為乙方說已善盡修繕之義務,所以不要在自以為合理說完全配合甲方提出新的修繕項目,甲方沒有任何提出新的修繕項目,因為這些都是原本6/19交屋時該完成的事項 本院卷第191頁 備註 ⑴陳:陳淑卿;吳:吳岱颖 ⑵以上文字均節錄自兩造LINE對話紀錄,簡體字、英文字及錯別字皆為原文內容,底線為本判決所加

2024-12-10

TPDV-112-訴-4353-20241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342號 原 告 王源標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被 告 俞璧君 高帆 高宇 高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捷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以1年1約之方式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245號之5鐵皮屋(租賃標的下分別稱245-4、245-5鐵皮屋,合稱系爭鐵皮屋,兩造間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下稱系爭租約),並在系爭鐵皮屋內堆疊二手書籍、家具、字畫、衣服、藝品等易燃物。高捷承租系爭鐵皮屋期間,本應注意電氣使用之安全性及避開上述易燃物,其卻未注意及此,於111年11月26日凌晨5時許,因使用電氣不當導致245-5鐵皮屋內起火並延燒至245-4鐵皮屋,系爭鐵皮屋因而遭燒燬(下稱系爭火災),致原告受有清除火災廢棄物費用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及系爭鐵皮屋原使用材料修復費用114萬1,600元之損失。因高捷於系爭火災中死亡,被告為高捷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擇一依系爭租約第11條、民法第43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8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不可歸責高捷,蓋:  ⒈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通常亦無法申請接電而需從他處接 線,用電風險高,且室內天花板係以石棉瓦及輕鋼架搭建, 牆面亦有以磚、木板等易燃材質建造,難認主要結構符合安 全規定,原告竟將該屋出租予高捷作為居住及倉儲使用,難 謂合法;且系爭鐵皮屋之電源配線、總開關等設備均係原告 提供,而該等建物屋齡老舊、曾出租供營業使用多年,原告 自有注意維護上開設備以確保安全性之義務。  ⒉系爭火災發生時間為凌晨5時3分,起火處為倉庫,而當日氣 溫適中,僅高捷1人在屋內,又係睡眠時間,其實無使用電 氣超過負載導致電源總開關短路之可能,故系爭火災之發生 應係屋內電源配線、總開關等設備本身配置不當或疏於檢修 所致,不可歸責於高捷。  (二)縱認系爭火災係高捷所致,其亦未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又倘 認高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以違章建築出租而對系爭火 災之發生與有過失。 (三)另高捷存放在系爭鐵皮屋內外之古董、藝術品、車輛均遭燒燬,其受有價值共1,600萬元之損失;且高捷在系爭火災中死亡,被告因而支出喪葬費用12萬元,並因精神痛苦而得請求共600萬元之慰撫金等損害賠償;另原告應返還系爭鐵皮屋之押金7萬5,000元,被告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押租金返還債權,行使抵銷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8至229頁,並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高捷(111年11月26日死亡)自107年10月1 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鐵皮屋,並居住在內,該租賃契約為1 年1約之定期租賃。 (二)系爭鐵皮屋均未經保存登記,未領有建造及使用執照。 (三)245-5鐵皮屋之倉庫於111年11月26日凌晨5時前某時,因電 氣因素起火並延燒至245-4鐵皮屋,系爭鐵皮屋均因而遭燒 燬,致高捷在245-4鐵皮屋臥室內死亡。 (四)被告為高捷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高捷使用電器不當,致毀損系爭鐵皮屋乙 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火災發生時,原告與高捷間是 否有租賃關係存在?㈡系爭火災是否因高捷之過失所致? ㈢ 高捷違反之注意義務為何及是否達重大過失程度?㈣原告請 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據?㈤被告之抵銷抗辯是否應予審 酌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考量租賃物因失火而致毀損滅失,所造成之損害甚鉅,其肇因常出乎一般人所能注意及控制,承租人復多為經濟上弱勢,是以,為保護承租人,特立法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即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為其賠償損害責任之成立要件;而該失火責任之特別規定,固非強制規定,容許當事人以特別約定排除,然當事人無特別約定之前提下,自仍以承租人有重大過失時,始對租賃標的物因失火所致之毀損、滅失負賠償之責。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故出租人以租賃標的物失火毀損,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者,尚須證明承租人因重大過失、違反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失火乙事。 (二)原告未能就高捷有何重大過失之事實,盡主張及舉證之責:  ⒈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固約定「乙方(高捷)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 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卷 第59至60頁);惟系爭租約為1年1約之定期租賃契約,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復自承來不及與高捷續約,但高捷仍 續租系爭鐵皮屋及繳付租金等語(本院卷第228頁),堪認 高捷於系爭租約屆期(110年10月1日)後,係以不定期租賃 方式承租系爭鐵皮屋;而上引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僅係重申 民法第432條承租人對租賃物負保管義務之意旨,並未特別 約定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重大過失責任,則高捷僅於違 反注意義務達重大過失程度時,始需負該條規定之失火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高捷因重大過失致生系爭火災,既為被告所 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⒉經查,系爭火災之發生研判係因電氣因素造成乙情,有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本 件鑑定書)可憑(本院卷第129至2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以認定。然對於高捷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及違反何 注意義務乙節,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們不清 楚高捷具體做了什麼事情,也不知道系爭火災發生的原因, 只知道是高捷使用電器或用火不慎,因為起火點是他平常辦 公的地方,旁邊堆了太多易燃物,他並沒有注意要讓電器或 火源離開易燃物等語(本院卷第403頁),堪認其主張高捷 未盡注意義務乙事無非臆測,難謂已就高捷違反注意義務之 事實盡具體主張及舉證之責,礙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再者,觀以本件鑑定書記載:起火處附近發現有嚴重燒燬之 冷氣機、冰箱等電器產品,並掘獲有短路熔痕痕跡之電線殘 跡,該電線經鑑定結果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 同,現場住戶則稱「起火處附近有冷氣機、冰箱及電風扇, 天花板上有燈具等電源,僅冷氣機沒有插電使用」,顯見倉 庫南側靠中間處附近僅冷氣機未插電使用,研判起火處附近 確實有電氣環境存在,且冰箱、電風扇及內部電源線確實為 通電狀態等情(本院卷第132、143頁),要難認定究竟係何 電器或電源線短路而引發系爭火災;且冰箱、燈具及電風扇 之電源線均非於每次使用後通常皆會拔除者,縱認係該等電 器之電源線造成火勢,亦難謂高捷有何未盡普通人注意義務 之重大過失。況電氣因素致發生火災之原因多端,或為電器 設備故障、電線老舊、遭老鼠啃咬導致短路、電線過載或漏 電等情形,自難僅憑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逕認高 捷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處甚明。  ⒋至原告雖以系爭鐵皮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0、199頁), 推認系爭火災係自245-5鐵皮屋之倉庫南端靠中間之冷氣機 與木櫃間地面燒起,而該處是高捷平時辦公、會客及活動場 所,並留有已燒燬之烤麵包機等電器,可見是高捷在插座上 自接延長線致電源線路異常而起火,或也可能是高捷睡前在 該處點蚊香未熄滅所引起云云(本院卷第311至312頁);然 上開內容均為原告自現場照片逕自推演所得,而未就該處確 有延長線、點燃蚊香等物品為舉證,所為推論均乏實據,且 與本件鑑定書所載起火原因相左,不足採信。而起火處雖有 堆置古董等易燃雜物,但此亦為該倉庫之通常使用方法,於 系爭火災實際發生原因不明之情形下,難謂高捷此舉違反普 通人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 (三)準此,原告未能就高捷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重大過失為主 張及舉證,高捷自不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請求高 節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434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高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208萬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2024-12-10

TPDV-112-訴-4342-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傳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傳宗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傳宗於民國113年5月24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白光大廈」8樓之8租屋處浴室東南側點燃精油後, 本應注意在屋內點燃精油,應完全熄滅精油火苗後始得離屋 外出,以免精油火苗引燃致生火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及 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熄滅精油火苗即貿然於同日7時許逕自離屋外出。嗣於同日7 時12分以前某時,精油火苗引燃起火燃燒,使上址租屋處大 門西側牆面煙燻;陽台之冷氣機、窗戶煙燻、天花板煙燻起 泡;房間之牆面、天花板煙燻變色;客廳之牆面煙燻變色及 碳化、窗戶玻璃燒失、木質飾板及拉門剝離碳化燒失、磁磚 剝離、沙發燒熔;浴室之牆面磁磚煙燻剝離、天花板木質骨 架碳化燒失而達於燒燬之程度,並使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白 光大廈」8樓公共空間及其他住戶房屋、財物受損而達於燒 燬之程度,致生上址租屋處屋主(莊傳宗之胞妹莊麗華)及 其他住戶生命、身體、財產之公共危險。幸高雄市政府消防 局前金分隊據報後,旋即趕赴現場撲滅火勢,並即時救出如 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受到輕微嗆傷之住戶(未提告訴), 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白光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兼告訴代理人林顯 昌、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樺、陳宥瑄、許素月、證人即告訴代 理人盧子敬及證人即被害人楊智惠(見下述鑑定書所附談話 筆錄)之證詞。    ㈡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31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警 卷第91至145頁)、告訴人張秉献提出之冠霖開發工程有限 公司報價單(見警卷第39頁)、告訴人劉玲提出之受損照片 (見警卷第45至51頁)、宗剛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告訴人 盧宣穎提出之受損照片(見警卷第77頁)、公共區域災損申 請賠償統計表、其他住戶災損申請賠償統計表、宏達企業行 估價單、誠展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估價單、台灣三菱電梯股份 有限公司估價單。  ㈢被告莊傳宗之自白(含上述鑑定書所附談話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又 上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在於整體之公共安全,其罪數應以行 為個數定之,而與燒燬物品數量無關,一失火行為所燒燬對 象縱有多數或其所有人不同,因僅有一失火行為,仍僅成立 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失火燒燬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多數物品,仍僅 成立一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列入如本判決附表 編號8所示部分,固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8所示部分,依卷內現存證據僅足認係消防灑水等原因肇 致(見警卷第28、35頁,偵卷第25頁),非受火勢燒燬,應 予刪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應注意在屋內點燃精油,應完全熄滅精油火苗後始得離屋外 出,以免精油火苗引燃致生火災,竟疏未注意而未熄滅精油 火苗即貿然離屋外出,肇致本件火災發生,除使其上址租屋 處有多處遭火勢燒燬外,亦損及「白光大廈」8樓公共空間 及其他住戶房屋、財物,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但迄今僅就部分損害進行賠償(見警卷第6頁,偵卷 第25頁),再衡酌被告違反義務及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兼 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 本院卷第17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20 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白光大廈」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房屋 燒燬情形 1 「白光大廈」管理委員會 8樓公共空間 8樓室內走道天花板、牆面煙燻(8樓之1、8樓之4、8樓之8附近天花板、牆面煙燻剝離) 2 張秉献 8樓之2 大門煙燻 3 黃詩凱 8樓之3 大門煙燻 4 劉玲 8樓之4 大門煙燻 5 圍氏水 8樓之5 大門煙燻 6 王佳樺、 陳宥瑄 8樓之6 大門煙燻、紗網部分燒失 7 許素月 8樓之7 大門煙燻 8 楊智惠 8樓之1 大門煙燻、本人輕微嗆傷 9 盧宣穎 9樓之5 冷氣遭燻壞影響功能

2024-12-06

KSDM-113-簡-4391-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0號 聲 請 人 王子宸即王清德即王瑞堯 代 理 人 陳宜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44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台新 銀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連 同聲請人本人,共計8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另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協商成立當時之履行計畫,如聲請人 當時工作、收支狀況為何?如何籌措還款金?】。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8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據聲請人 所提出之收入狀況說明書,稱其自111年7月迄今承攬冷氣機 清洗,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所稱營業活動,自應 提出相關營業額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自108年8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情 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次 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出 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 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 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且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 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06

PCDV-113-消債更-790-2024120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文 選任辯護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8322號,113年度偵字第1778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瀞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張瀞文(原名張秋菊)欲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 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欽文」之成 年男子,「鄭欽文」表示若張瀞文欲辦理貸款,為虛增張瀞 文存款金額以假造財力證明,須張瀞文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 ,供「鄭欽文」匯入款項,再於匯款當日由張瀞文將上開款 項提領現金並交付「鄭欽文」等語。張瀞文明知社會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等方式,提 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張瀞文在主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 「鄭欽文」匯入款項,再依「鄭欽文」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 「鄭欽文」,可能發生其與「鄭欽文」共同從事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 二、張瀞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鄭欽文」共同詐欺 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7月13日15時13分許(起訴書記載112年7月14日前某日, 應予補正),由張瀞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照片與「鄭 欽文」之方式,提出所申設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起訴書誤載000-0000 000000000號,經檢察官更正),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且負責將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提領現金並轉交「鄭欽文 」。由「鄭欽文」於112年7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之 期間,以電話及LINE聯絡馬貴花,佯為馬貴花之姪子「國偉 」,對馬貴花詐稱因其投資冷氣機之事業,一時週轉不靈, 故向馬貴花借款38萬8000元等語。致馬貴花陷於錯誤,依「 鄭欽文」之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3時20分許,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北投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38萬8000元至 本案帳戶內。隨後張瀞文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3時59 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大觀郵局,臨櫃提領現 金24萬元,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14時31分許、14時36分許 ,接續在上開郵局先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 2萬8000元,遂將本案帳戶內之上開38萬8000元詐欺贓款以 現金方式提領一空。並旋在上開草屯大觀郵局門口附近某處 ,將詐欺贓款38萬8000元現金交付「鄭欽文」,以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查本案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而得作為證據者 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意旨,本院認該等證據資料均得 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張瀞文固坦承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鄭欽文」,並從本案帳戶領取38萬8000元現金 且交付「鄭欽文」,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 稱其係為貸款5萬元,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鄭欽文」, 並約定由「鄭欽文」以匯入款項之方式,藉以美化帳戶,故 本案帳戶經存入38萬8000元之「美化」後,被告將38萬8000 元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鄭欽文」,並無犯罪故意等語。經 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因被告欲貸款5萬元,以通訊軟 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鄭欽文」之成年男子 ,「鄭欽文」表示被告欲辦理貸款,為進行「貸款包裝」、 「信貸包裝」,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鄭欽文」匯入款 項,以虛造「財力證明」,再於匯款美化帳戶之當日,由被 告將上開款項提領現金並交付「鄭欽文」。被告於112年7月 13日15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照片與「鄭欽文 」之方式,提出本案帳戶之資料,供「鄭欽文」匯入款項之 用。又「鄭欽文」於112年7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之 期間,以電話及LINE聯絡告訴人馬貴花,佯為告訴人之姪子 「國偉」,對告訴人詐稱因其投資冷氣機之事業,一時週轉 不靈,故向告訴人借款38萬8000元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依「鄭欽文」之指示,於112年7月14日13時20分許,至臺 北市○○區○○路000號北投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存款38萬800 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被告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3 時59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大觀郵局,臨櫃提 領現金24萬元,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14時31分許、14時36 分許,接續在上開郵局先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 元、2萬8000元,遂將本案帳戶內之上開38萬8000元以現金 方式提領一空。並旋在上開草屯大觀郵局門口附近某處,將 38萬8000元現金交付「鄭欽文」,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 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23至25頁)、監 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警一卷5至6頁)、被告與「鄭欽文」間 之簡訊紀錄(警一卷37至47頁)、被告簽具之「星辰」文書 (警一卷35頁)、告訴人之簡訊紀錄(警一卷25至30頁)、 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警一卷32頁)附卷可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於前述時地由被 告提供「鄭欽文」用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且由被告從 本案帳戶提領贓款38萬8000元現金,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一節,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提供本案帳戶與「鄭欽文」,係為美化本案帳戶, 籍以貸款5萬元,並無犯罪故意置辯。惟查: 1、依卷附被告與「鄭欽文」之簡訊及被告所簽具之「星辰」文 書,可見被告為向他人貸款,因財力證明不足,委由「鄭欽 文」辦理「貸款包裝」、「信貸包裝」。所謂「貸款包裝」 或「信貸包裝」,即由「鄭欽文」將不明款項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虛增被告於本案帳戶之存款金額,假造被告 之「財力證明」而「美化帳戶」。其目的於被告向他人貸款 時,以出示本案帳戶中不實之存款金額為手段,使他人陷於 被告具備還款能力之錯誤,而交付貸款與被告。是被告於提 供本案帳戶與「鄭欽文」前,已知「鄭欽文」係偽造財力證 明而從事貸款詐騙之人。 2、依卷附被告所簽具之「星辰」文書(警一卷35頁),明確記 載被告委託「鄭欽文」承辦「貸款包裝」業務,「鄭欽文」 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於匯款當日全額返還「鄭欽文 」等字樣。可見被告明知提供本案帳戶與「鄭欽文」後,「 鄭欽文」將使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由被告於匯款當日 ,將本案帳戶內之該筆不明款項交付「鄭欽文」。是從事詐 騙之「鄭欽文」將使用本案帳戶進出款項,係被告所明知, 自屬明確。 3、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之印章及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以帳號申辦電子支付帳戶 等方式,提領現金或匯款轉帳,逃避追緝並隱匿而確保犯罪 所得之不法利益。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前於93年間因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易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5年間 因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 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362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7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院卷103至106頁 ,109至112頁)。被告既有多次因提供帳戶遭法院判處罪刑 之情事,對於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提供「鄭欽文」匯入 款項,再依「鄭欽文」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鄭欽文」,可 能發生其與「鄭欽文」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來源去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顯為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 應堪認定。 4、被告對於上開構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而 洗錢之犯罪事實,已預見其發生,仍提出本案帳戶資料與「 鄭欽文」,供「鄭欽文」匯入詐欺款項,再依「鄭欽文」指 示提領贓款現金並交付「鄭欽文」。顯見上開犯罪事實之發 生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至被告雖辯稱提供本案帳戶與「鄭 欽文」,係為美化本案帳戶,籍以貸款5萬元云云。惟此僅 為被告行為之動機,縱被告結果未獲得貸款,對於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與從事詐騙之「鄭欽文」,主觀上得預見其與「鄭 欽文」共同犯罪事實之發生,不生影響。自難以被告之動機 在貸款,鋌而走險而提供本案帳戶,即謂被告即無本案犯罪 事實之未必故意。是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可採。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與「鄭欽文」共同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提出本案帳戶資料與「鄭欽 文」,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且負責將本案帳戶內之詐 欺贓款提領現金並轉交「鄭欽文」,實堪認定。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全文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於公布日施行,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可知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犯罪所 得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係5年以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其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有期徒刑科刑範 圍之最高度皆為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將最低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是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本案詐欺及 洗錢犯行與「鄭欽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 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間 ,以提領贓款轉交詐欺共犯「鄭欽文」之車手行為,同時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生活經濟壓力,欲以不 實手段貸款5萬元,為假造財力證明,不惜鋌而走險之犯罪 動機。被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鄭欽文」存取 款項,可能發生與「鄭欽文」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 所得源去向而洗錢之犯罪事實,仍基於與「鄭欽文」共同詐 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致生本案 犯行。被告擔任車手,並提供本案帳戶,且將贓款現金交付 「鄭欽文」之洗錢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罪 手段。被告所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38萬8000元之損害;且 使偵察機關難以追查其他詐欺共犯,助長詐欺歪風,破壞社 會誠信風氣。被告前於93年間因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 105年間因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 易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如前述。是被告因提 供帳戶而涉刑事案件,本案已係第3次。且本院於審判期日 ,就被告遭判處罪刑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7號詐欺案件 案情內容為何,訊以被告時,被告竟答稱「忘記了」等語( 院卷99頁)。可見被告就上開刑事處遇,未能心生警惕,品 行非佳。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未對告訴人 為任何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檳榔攤員工,與配偶、成年女兒共同生活,經濟 上勉強維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財物或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均業列為警示 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諭知沒收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5

NTDM-113-金訴-17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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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3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佳達犯以下各罪: 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二、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四、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五、上開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即一、三)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六、上開不得易科罰金所諭知多數有期徒刑(即二、四)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竊取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證 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陳佳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頁、第96至97頁、第99頁)」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經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係以啟門入室之方式 進入店內,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毀損店門或踰越而進 之情形,實難認被告有何毀越門窗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 編號4部分係徒手開啟作為安全設備之鐵窗後,復踰越鐵窗 進入店內行竊,當屬踰越安全設備無訛(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   1、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容有未合,惟因二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為輕,此項罪名變更對被告並無 不利益,被告對其前揭竊盜之犯行亦不爭執,本院並已使 被告就其犯行為充分之辯論,當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毀壞「桐采鍋物火鍋店」廚房 窗戶之行為,不再另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 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尚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應與前揭加重竊盜罪 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3、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然 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破壞店家門鎖等語(見偵字 卷第180頁),且被告爬入店家鐵窗使其失去防閑效用後 ,復踰越鐵窗進入店內行竊,按上說明,自屬「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無訛。公訴意旨所認罪名尚有未洽,惟因所引 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法條之條、項、款均 相同,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猶不 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對被害人感到很 抱歉,出監後我會負起責任,分期付款償還給被害人之犯後 態度(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2頁);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開碳烤店、未婚、有1名子女由前妻 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復考量本 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 所諭知之多數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 金所諭知之有期徒刑暨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竊取財物 」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 因無從確認實際竊得金額,爰依以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估算此部分犯罪所得為40,0 00元,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未扣案之供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分 行竊時所用鑰匙,乃屬店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 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80頁),核與證人林霈蓉、胡祖豪分 別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0頁、第140頁) ,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31號   被   告 陳佳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竊盜及毀損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進入該 等店內,徒手竊取店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逃離現 場,並致附表編號2店家之廚房窗戶破損,而致令不堪使用 。嗣因店家負責人何敏生、林霈蓉、張淯程及胡祖豪陸續發 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家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敏生、林霈蓉、張淯程及胡祖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佳達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何敏生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西寧滷肉飯」店內外監視錄影畫面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林霈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5 「桐采鍋物火鍋店」店內外監視錄影畫面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胡祖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Sukiya西寧南路店」店內外監視錄影畫面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8 告訴人張淯程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9 「鴨肉扁」店內外監視錄影畫面及週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3、4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涉毀越門窗竊盜罪及毀損 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斷。所為附表編號1至4之毀 越門窗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 竊取之財物尚未扣案,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案發時間 (民國) 案發地點 告訴人 侵入方式 竊取財物 (新臺幣) 1 113年5月29日 5時許 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1樓「西寧滷肉飯」 何敏生 徒手將該店鐵門拉開進入該店,將店內收銀機摔至地上以打開收銀機竊取其內現金 約10,000元 2 113年6月9日 4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桐采鍋物火鍋店」 林霈蓉 使用藏放在該店後門冷氣機下方之鑰匙開啟後門進入店內處房,再以不詳方式破壞廚房窗戶爬入店內,打開收銀機竊取其內現金,再持收銀機下方之鑰匙開啟店內保險箱,竊取保險廂內之現金 約40,000元 3 113年6月13日 3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Sukiya西寧南路店」 胡祖豪 使用放置在墊前騎樓住子內之備用鑰匙開啟店門進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櫃臺之現金 9,101元 4 113年6月18日 5時36分許 臺北市○○區○○街0段0號「鴨肉扁」 張淯程 徒手開啟該店為緊閉之鐵窗爬入店內,竊取放置在櫃臺內之現金 17,000元

2024-12-04

TPDM-113-審易-2357-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郭建武 被 告 朱光智即前鋒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黃子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所開設○○牙醫診 所裝設於該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號(後陽台)一樓之 鐵皮屋之分離式冷氣機移裝至診所前面騎樓;㈡如被告不如 此移裝分離式冷氣機則必須搬離,不得在此址續開牙醫診所 。」(見卷一第9頁)。嗣後民國113年8月16日當庭變更聲 明(見卷三第51頁),復於同年11月12日當庭再變更聲明為 :「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裝設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後陽台2樓鐵皮屋上之冷氣室外機1台,移至該房 屋1樓正面或騎樓。㈡備位聲明:被告不得在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房屋經營○○牙醫診所,且不得開啟冷氣室外 機1台。」(見卷三第111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逾20年,被告則在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開設○○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 所)並緊鄰系爭房屋後方,因被告於民國108年間起在被告 房屋後陽台2樓鐵皮屋加裝大型之分離式冷氣室外機(下稱 系爭冷氣)後,因本來只有2台小室外機,聲量分貝沒有感 覺,但在加裝系爭冷氣後,運轉聲明顯過大,因而影響原告 晚上睡眠並造成其精神衰弱,此顯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裝設在系爭診所後陽台2 樓鐵皮屋上之冷氣室外機1台,移至該房屋1樓正面或騎樓。 ㈡備位聲明:被告不得在被告房屋經營前鋒牙醫診所,且不 得開啟冷氣室外機1台。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僅泛稱系爭冷氣冷氣運轉聲擾亂其晚上 睡眠,造成其精神衰弱,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提出任 何證據以證其說,又系爭診所門診時間最早為上午9點30分 ,最晚於晚上9點前即結束營業,並未在原告指稱遭騷擾的 晚上睡眠時間營業,又被告係於108年5月25日安裝系爭冷氣 ,此機體為新型號並屬能源效率符合國家標準第1等級之用 電量少新型冷氣,噸數約2噸亦為一般家用大小,不可能會 發出超過法規標準之噪音,況系爭冷氣於108年7月18日即經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複驗音量合格 結案,是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另系爭診所前方騎樓結構若 安裝系爭冷氣,恐有安全之虞,又被告備位聲明要求原告不 得營業,係直接嚴重影響其生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 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 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 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 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而非單憑 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冷氣運 轉製造噪音侵擾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 告先就被告有製造噪音行為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利己事實負 舉證證明之責,合先敘明。  ㈡原告居住之系爭房屋與被告房屋相鄰,且系爭冷氣係裝設在 被告房屋2樓鐵皮屋上共3台,且3台室外機均相鄰乙情,有 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地籍圖及現場照片 等在卷可參(見卷二第17頁至第89頁),應堪認定,又原告 於112年11月22日當庭為訴之變更將原請被告遷移之冷氣室 外機由3台減縮為1台,且據其所提出民事補充事實及理由狀 所載(見卷三第21至第23頁),其應指現場照片(見卷二第 89頁)中3台相鄰冷氣機中最左側之最大體積室外機。  ㈢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冷氣製造超過一般人社會共同生活所得忍 受範圍之噪音,致原告受有損害乙情,無非係以現場照片、 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勝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 市為好診所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2日「夫妻遭鄰居砍死2子 目睹自責」臺灣時報新聞剪報、高雄市環保局稽查單等為證 (見卷三第27頁至第45頁),惟查:   ①原告陳稱其在108年間曾有檢舉被告製造超量噪音之情,並 提出高雄市環保局稽查單為據,而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環保 局相關稽查事件處理結果,經該局函覆:本局稽查人員於 108年6月18日11時10分許曾至原告系爭房屋進行低頻噪音 量測,量測值42分貝,背景音量為23.7分貝,兩者相差逾 10分貝故不予修正,惟其值仍逾日間營業場所第三類噪音 管制標準值37分貝,故予以限期改善,後於同年7月19日1 0時35分許,再度前往系爭房屋進行複驗,此時量測值為2 6.9分貝,未逾噪音管制標準值37分貝,因無違規僅予系 統登載紀錄等情,有高雄市環保局113年8月29日高市環局 稽字第11337843100號函文及高雄市政府執行違反噪音管 制法案件通知書、稽查工作紀錄單、複查管制單及現場測 量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卷三第69頁至第8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卷第112頁),足證環保局人員前後2次前往系 爭房屋稽查,且於複查時使用專業機器檢測,雖初次曾有 超標情形,惟在被告遵期改善後該數值已符合標準,自難 憑此認被告現仍有超標情形,況稽查人員前往檢測時間為 11時許,係屬白日營業時間,與原告主張係晚間睡眠時遭 受侵擾時間有違,且卷內亦乏稽查人員曾在夜間前往測量 系爭房屋音量等相關資料,自無從憑該環保局稽查紀錄, 逕認被告現仍有何製造噪音之侵權行為情事。   ②原告雖再主張被告以系爭冷氣運轉聲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忍受程度之噪音,造成其睡眠干擾以致精神衰弱 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新聞剪報等為據,然觀諸診斷 證明書內容,係記載原告「失眠、焦慮」、「心悸、心律 不整」、「高血壓及冠狀動脈疾病」、「腹脹、便秘及頭 痛」、「乾眼症、結膜炎」、「腰椎退化併肩頸、背部慢 性筋膜炎」等病狀,惟造成身體各種疾病原因所在多有, 然是否上開病症係由系爭冷氣運轉聲過大所造成,尚乏相 關證據可佐,又上開新聞剪報係報導關於他人仇怨糾紛所 造成社會事件,顯與本案無涉,職是,原告僅以前開事證 為佐,舉證猶有不足。  ㈣從而,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於系爭冷氣運轉聲已逾一   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標準之聲響,自難認被告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則原告據此為如本 件先、備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據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聲明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29

KSDV-113-訴-867-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洪啟榮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曹尚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鍾情妹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 房屋)住戶,原告則係其上層同址6樓(下稱系爭6樓房屋) 住戶,詎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間起即因將室內冷氣調溫過低 (攝氏18度),使系爭6樓房屋地板與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溫 差過大,致系爭6樓房屋地板呈現冷凝出水現象,業經社團 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且被告迄今仍然持續將室 內冷氣調溫甚低,持續造成系爭6樓房屋地板呈現冷凝出水 現象,除造成系爭6樓房屋地板潮濕易跌倒外,更造成房屋 內之木製傢俱嚴重毀損,經鑑估維修費用達新臺幣(下同) 1,773,757元。原告雖迭向被告反映,但被告竟置不理會, 迄今已數年之久,對原告精神造成相當之痛苦,影響居住之 生活品質且造成不便及干擾,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安全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3,757元,及 其中1,773,757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00,000元自民事 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將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內之 室內冷氣調溫過低造成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 屋地板出現冷凝水現象。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9年2、3月間搬進系爭5樓房屋。系爭5樓採取全室吊 隱式中央空調的冷氣設計。被告約在110年8月晚間8時許, 接獲社區物業管理反映,轉達原告戶內有家中地板反潮積水 之情事,被告經轉知後,隨即請助理了解狀況,積極聯絡冷 氣廠商前來查看系爭5樓房屋之中央空調安裝情形、出風口 設計等等,以查明原告所述系爭6樓房屋地板冷凝水之形成 ,造成其家中地板出水濕滑等情,是否為系爭5樓房屋之吊 隱式空調所導致。被告復於110年11月約請設計師、兩家冷 氣安裝師傅至系爭5樓查看,被告也多次與大樓管委會主委 、建商遠雄建設副總經理討論協商如何來配合原告改善地板 冷凝水支出水情形,過程中被告絕無不予以善意回應之情形 。然而,經由多次冷氣機安裝之專業人員前來勘查後均表示 ,吊隱式冷氣安裝在天花板,出風口朝下、與系爭6樓房屋 地板有保留空間,且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終年將系爭5樓室內 溫度設定為攝氏18度之情形,應不致造成系爭6樓地板冷凝 出水之情形。況,被告與原告委任律師於111年3月10日調解 後,並無於系爭五樓全天使用冷氣、縱使開啟冷氣、也都設 定溫度在22度,原告仍執意指述被告家中室內溫度為18度, 溫度過低等等,實為原告個人臆測;且按常理來說,原告主 張被告家中室內溫度長年為18度不僅不符合常理且過於武斷 ,更無證據足以證明之!  ㈡本件雖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前往現場勘驗後,於113年6月7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略以:「(系爭6樓房屋樓地板冷凝出水原因為何?與被告冷氣溫度開太低有無因果關係?)6樓樓地板冷凝出水原因,標的物5樓使用冷氣時,於會勘時5樓頂版表面溫度偏低為19.6度C及19.8度C,6樓地板面溫度最高為28.2度C至30.2度C,兩者實際為同一樓版(18公分厚),上下溫差達8.4度C至10.6度C,研判此為冷凝出水原因,與5樓冷氣溫度開太低有關。」、「(系爭6樓室內傢俱因地板出水侵蝕損毀,扣除後其合理的修繕金額為何?)6樓室內傢俱部分之修復費用共計240,100元(詳附件六)…」等語,惟系爭5樓房屋室內所安裝之冷氣為吊隱式中央空調,吊隱式空調之安裝會於天花板留有一密閉空間,再由天花板預留出風口向下向室內吹送空調,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會勘時,所測量之5樓頂版表面溫度坐落在吊隱式空調「密閉空間內」,因吊隱式空調於天花板建造之密閉空間運作,內有冷空氣密集集中而造成「頂版溫度」較「5樓室內溫度」更低的現象,此應不能等同於5樓之室內溫度或5樓開冷氣後之溫度。而本件鑑定報告雖謂「5樓頂版表面溫度偏低為19.6度C及19.8度C,6樓地板面溫度最高為28.2度C至30.2度C,兩者實際為同一樓版(18公分厚),上下溫差達8.4度C至10.6度C,研判此為冷凝出水原因,與5樓冷氣溫度開太低有關。」然而,5樓冷氣溫度應設定在幾度?開多久時間而能不致6樓有冷凝出水之現象產生?又,鑑定報告測得6樓之樓地版面溫度高達28.2-30.2度C,此溫度是否為一般人民住家室內常見之樓地板溫度抑或是少見案例?鑑定報告似未一併考量而為判定。  ㈢再者,原告於111年1月間聲請民事調解,欲禁止系爭5樓房屋 室內開冷氣溫度在攝氏溫度22度以下,兩造於111年3月10日 進行調解,原告當日並未提及系爭6樓房屋內木製傢俱嚴重 毀損一事,卻於短短不到2、3個月間,系爭6樓鞋櫃、衣帽 間、客廳、書房、主臥室幾乎「全屋」傢俱皆因系爭6樓地 板冷凝出水而需要重建,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高達1,733,73 7元,亦與前開鑑定報告第二點之結論「系爭6樓室內傢俱部 分之修復費用共計240,100元」相去甚遠,原告主張之修繕 金額實屬過高,應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於系爭5樓房屋全天使用冷氣、縱使開啟 冷氣也都設定溫度在22度,被告也秉持著敦親睦鄰出發點, 業已盡其所能配合原告,與大樓物業管理人員來回討論、請 專業人員前來查看系爭5樓房屋空調設計、出風口配置等情 形,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也調整冷氣溫度從未長期設 定冷氣溫度為攝氏18度,然原告逕向被告請求幾乎重建全屋 木製傢俱之高額損害賠償金及高額之精神慰撫金,實屬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莘田制作所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影本各乙紙、系爭6 樓房屋地板及室內溫度測量照片14張、113年8月13日拍攝系 爭6樓房屋地板冷凝出水照片5張、113年9月19日、22日、24 日拍攝系爭6樓房屋主臥室地板照片為證,被告對於其居住 在系爭5樓房屋,原告居住於系爭6樓房屋並不爭執,然否認 系爭6樓房屋之冷凝出水原因與系爭5樓房屋冷氣開放有關, 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6樓房屋樓地板冷凝出水原因 為何?與被告冷氣溫度有無因果關係?」進行鑑定。經鑑定 人於112年8月8日、112年8月24日、113年3月l日會同當事人 勘察室內外現況及量測,並予以拍照記錄,並以熱顯像儀測 量後拍照紀錄,綜合現場勘查結果及以熱顯像儀拍攝測量記 錄溫度,標的物5樓有使用冷氣時,112年8月8日及112年8月 24日勘查標的物6樓主臥、次臥、次臥2地板面有凝結水現象 ,熱顯像儀拍攝標的物5樓,位置8(回風口附近頂版表面) ,其溫度最低為19.6°C及19.8°C,有溫度偏低現象,出風口 天花板表面測得最低溫度僅18.9°C,相差僅0.7及0.9°C,標 的物5樓為固定式天花板,每個房間僅留一個可拆卸維修孔 ,天花板與頂版中間內部均相通,故研判其內部溫度差不多 ,5樓頂版表面溫度最低為19.6°C及19.8°C,6樓地板面溫度 最高為28.2°C至30.2°C,兩者實際為同一樓版(18公分厚) ,上下溫差達8.4至l0.6°C,研判此為冷凝出水原因。此有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6月7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03號鑑定 報告書可稽。  ㈢依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5樓房屋於112年8月8日及同年月24日冷氣開放時,回風口附近頂版表面、出風口天花板表面溫度約在18至19℃,而同時期系爭6樓房屋地板最高為28.2至30.2℃,研判因上下溫差造成冷凝出水現象。是系爭6樓地板之冷凝出水現象與系爭5樓房屋冷氣開放時所造成之溫差有關,堪以認定。惟鑑定報告書並未記載勘查時系爭5樓房屋冷氣開放之設定溫度、系爭6樓房屋之屋內溫度、濕度等可能造成冷凝出水之影響因子予以記載,難以推知系爭6樓房屋地板出現冷凝出水現象之際,系爭5樓房屋之冷氣開放溫度為何,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將室內冷氣調溫過低(攝氏18度),致系爭6樓房屋地板與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溫差過大,而生冷凝出水現象乙節,難認有其實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前開鑑定報告書,至多可認系爭5樓房屋冷氣開放時 之溫差將造成冷凝出水現象,惟系爭5樓房屋於如何之溫度 設定將造成系爭6樓房屋地板之冷凝出水現象,該溫度是否 屬於超乎一般冷氣使用情形之「過低」程度,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5樓房屋居住期間有冷氣開放 溫度過低之過失侵權行為,舉證不足,其據此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773,75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及請求被告不得將系爭5樓房屋之室內冷氣調溫過低造成 系爭6樓房屋地板出現冷凝水現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79 3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3,757元,及其中1,7 73,757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00,000元自民事準備(四)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將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內之室內冷氣 調溫過低造成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地板出 現冷凝水現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1-29

PCDV-111-訴-1532-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敬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丙○○無罪,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住處水塔有水塔液面控制 器,用於感應水塔水位是否已低下需要抽水,水塔液面控制 器關閉後,以致抽水機無法判定水位,此時打開抽水機開關 也不會抽水,另外水塔也有獨立開關匣,即使水塔滿水的狀 態,開關匣關閉也會造成無法供水,故被告是利用資訊差, 使告訴人無水可使用。另告訴人發現冷氣機無法使用時,被 告雖不在家,但被告每天晚上都在家,被告可趁前晚在家時 ,以不詳方式關閉電源,造成告訴人隔天一早無法使用。雖 告訴人發現冷氣機無法使用,沒有請人修理,但被告從民國 112年6月案發至今,也沒有請人來修理冷氣,足認是被告故 意讓告訴人無冷氣可以使用,以致無法接單製餅。況被告已 有先例,其於112年4月5日在家中曾有關掉電源總開關,使 告訴人無法使用吹風機之行為,且當時告訴人試圖打開電源 總開關,卻遭被告以身體阻攔。另被告於112年4月19日也有 阻擋告訴人上五樓曬衣間曬衣服之行為。足認被告故意以不 詳方法使告訴人無水可用及無冷氣可吹,被告違反保護令之 犯行明確。原審遽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 難謂適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信彰、黃宥 霖之證述,及卷附原審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 安全計畫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 表、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 被告與告訴人間對立、紛爭不斷,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陳 述,逕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尚難僅憑上 開檢察官所舉證據,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檢察官所舉之證 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如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各 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 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 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有誤之違法 可言。  ㈡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聲請,仍執告訴人之指訴,對於原審判 決已說明之事項,再漫事爭執,難謂有據。檢察官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承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0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是○○關係,其2人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 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 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 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告訴 人為騷擾、跟蹤行為。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陳信彰 於112年5月1日18時51分許,以電話通知被告,並逐一告知 保護令裁定內容之方式執行上開保護令,被告於斯時起即知 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一)於112年5月17日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其與 告訴人之共同居所內,趁告訴人不注意之時,將自來水開關 關閉,致告訴人無法洗澡。(二)於同年6月1日,在彰化縣○○ 市○○路000巷00弄0號其與告訴人之共同居所內,趁告訴人不 注意之時,將電源開關關閉,致告訴人無冷氣可用,及無法 完成客人訂製之糕餅,甚至其兒子無電燈照明可念書,造成 告訴人生活上極大不便之方式,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及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 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 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通知被告保護令內 容之承辦警員陳信彰於偵查之證述、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 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執行紀錄電話錄音檔及譯文、家庭暴力通報表、告訴 人出具之現場停水、停電蒐證影像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騷擾犯行,辯稱:我 沒有做任何事情讓告訴人不能用家中的水電,告訴人所說的 案發時間我都在公司上班,不可能對在家中的告訴人斷水斷 電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提出證五影片欲證明於 112年5月17日抽水馬達遭被告以不詳方式關閉,致告訴人於 同日15時許無水可用,惟抽水馬達在水塔滿水後就會自動停 止運作,告訴人雖於影片中關閉、開啟總電源開關後,抽水 馬達仍無反應,可能即是因為水塔已滿水,而無法證明被告 有對告訴人斷水。另告訴人雖指稱於112年6月1日18時許, 家中二樓冷氣遭被告以不詳方式關閉電源,經重新關閉、開 啟總電源開關後,冷氣仍無法開啟,惟被告當時並未在家, 根本無法操控開關冷氣,告訴人所述不實,請對被告為無罪 判決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關係,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行為。嗣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陳信彰於112年5月1日18時51分 許,以電話通知被告、並逐一告知保護令裁定內容之方式執 行上開保護令,被告於斯時起即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 內容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偵卷第24、68頁、本院卷第91-92頁),核與證人陳信彰於 偵查中所述相符(偵卷第61-6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35-40頁)、本院112年度 家護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33-142頁)、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231頁)、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偵卷第41頁)、家 庭暴力事件警察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偵 卷第43-44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45-46頁)、台灣 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偵卷第4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5月17日當天我起床時還 有水,等我早上外出回來,就沒有水可用,當下想是沒有抽 水的緣故,正常來說,把抽水機打開,押水就會立即有水, 但那天就是沒有水,抽水機也不動,所以我沒有水可以用, 這不是第一次發生,當時家中只有我一人,因為被告之前曾 經親手關掉電源總開關不讓我用吹風機,故我合理懷疑此次 不能用水,是被告所為等語(本院卷第253、258頁),復證 稱:112年6月1日當天晚上約6時,我沒有辦法開啟二樓的冷 氣,當天兒子、被告都不在家,我試著用遙控器和開啟總電 源都無法讓冷氣啟動,當時只有冷氣無法運轉,家中電燈是 亮的,我不知道被告用什麼方法讓冷氣不動等語(本院卷第 254-255、259-260頁),指述被告以不詳方式使其無法用水 、使用冷氣等節。  ㈢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證○00000000關水機開關」檔案 ,畫面內容為告訴人開啟抽水機之電箱總開關,鏡頭轉向抽 水機,再拍攝關閉抽水機開關之過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截圖附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9-221、239-240頁),上開 影片片長僅約18秒,且僅拍攝抽水機及總開關開啟、關閉之 過程,尚無法證明抽水機是否因故無法運作,以及拍攝當時 告訴人是否因抽水機不能使用而無水可用之事,自無法以此 補強告訴人關於112年5月17日當日無法用水之指述。而告訴 人提出之「證○000000000故意冷氣總電源關閉」檔案,經本 院勘驗其內容,僅有告訴人使用遙控器及開關冷氣總電源後 ,冷氣均未運轉之畫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件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194-197、222-229頁),僅能證明冷氣無法 運轉,但無從證明無法運轉之原因與被告有關聯性。參以告 訴人於本院證稱:112年5月17日我沒有找水電工檢查,後來 晚上被告回來之後才有水,我也沒有詢問被告為何中間沒有 水可用。112年6月1日我有打電話問廠商冷氣不能用的原因 ,但他們說要來家裡看才會知道,廠商當天無法來。後來冷 氣我也沒有找人修,至今都無法使用等語(本院卷第259、2 61-263頁),是告訴人雖稱抽水機、冷氣不知何故無法使用 ,卻也並未找水電工或冷氣廠商來檢修,即斷然將此二件事 歸咎於被告,此顯然為告訴人之主觀想法,而缺乏堅實之證 據佐證,並審之告訴人與被告對彼此聲請民事通常、暫時保 護令,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 院卷第127-132頁)、本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本院卷第133-142頁)、本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82號民事 裁定(本院卷第143-145頁)、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457號 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47-154頁)、本院111年度暫家護字第 49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卷第155-157頁),及被告此前 向告訴人提告另案違反保護令罪刑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本院卷第159-165頁)等 多起爭訟之相關資料,可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對立、紛爭不斷 ,無從僅憑告訴人之單一陳述,逕認被告有對其為起訴書所 指之犯罪事實。  ㈣關於家中使用抽水機情形,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子黃宥霖 於本院證稱:我跟父母都有可能操作抽水機。平時抽水機抽 滿水塔的水後,我們就就會關掉,等沒有水時再打開。如果 每天都有抽水的話,一天約抽水三至四小時就滿,如果兩天 沒有抽的話時間會更長,可能要抽一個晚上。曾經發生過水 塔沒水,大家才去開啟抽水機開關,但通常打開開關後就立 刻有水了。父母曾經因為水塔沒有水發生爭執,可能沒有溝 通好,一方認為另一方沒有默契,把抽水機關掉了,但沒有 人會故意去關的等語(本院卷第244、246、247、248頁), 核與被告供稱:抽水這件事情是誰發現沒有水就去開啟抽水 馬達,告訴人就會抱怨,她可以自己去開或是叫我去開,就 會有水了等語(本院卷第273頁)大致相符,審諸證人黃宥 霖平日在外租屋就學,週末會回家與告訴人、被告共居,且 為被告、告訴人之至親,應無動機偏袒一方,其陳述自較告 訴人之證述為可信。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不讓告訴人用水 之行為,然尚乏證據證明此部分之事實。  ㈤而112年6月1日案發當日,僅有告訴人一人在家,被告並不在 場,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5頁),且告訴人、 證人黃宥霖均一致證稱家中並無安裝可遠端遙控冷氣的智慧 家電裝置,亦沒有設置WI-FI無線網路,被告亦同此說法( 本院卷第245、264、273頁),應可以排除被告遠端遙控冷 氣開關,使告訴人不能用冷氣之可能性。參以告訴人於案發 迄今仍未請廠商至家中檢查冷氣(本院卷第261-263頁), 而冷氣不能運轉之原因可能有很多種,或因遙控器電池沒電 、或因冷氣線路不良、或因電源保險絲斷掉等等,未經專業 廠商檢修,其無法運轉之真正原因仍屬不明,足認告訴人上 開所述,僅是一種猜測而已,則告訴人無法具體說明被告以 何種方式控制冷氣無法運轉,自難以其證述佐證被告有不讓 其使用冷氣之事實。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趁告訴人不注意 之時,將電源開關關閉,致告訴人無冷氣可用,無從證明屬 實。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12年6月1日所為,亦導致證人黃 宥霖無電燈照明可念書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 述證人黃宥霖當日並不在家等節不符,業經蒞庭檢察官稱應 係誤繕而當庭予以更正(本院卷第276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罪嫌,其所為訴 訟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上開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28

TCHM-113-上易-619-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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