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
原 告 洪啟榮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曹尚仁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鍾情妹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下稱系爭5樓
房屋)住戶,原告則係其上層同址6樓(下稱系爭6樓房屋)
住戶,詎被告自民國109年2月間起即因將室內冷氣調溫過低
(攝氏18度),使系爭6樓房屋地板與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溫
差過大,致系爭6樓房屋地板呈現冷凝出水現象,業經社團
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在案,且被告迄今仍然持續將室
內冷氣調溫甚低,持續造成系爭6樓房屋地板呈現冷凝出水
現象,除造成系爭6樓房屋地板潮濕易跌倒外,更造成房屋
內之木製傢俱嚴重毀損,經鑑估維修費用達新臺幣(下同)
1,773,757元。原告雖迭向被告反映,但被告竟置不理會,
迄今已數年之久,對原告精神造成相當之痛苦,影響居住之
生活品質且造成不便及干擾,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安全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3,757元,及
其中1,773,757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00,000元自民事
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將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內之
室內冷氣調溫過低造成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
屋地板出現冷凝水現象。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9年2、3月間搬進系爭5樓房屋。系爭5樓採取全室吊
隱式中央空調的冷氣設計。被告約在110年8月晚間8時許,
接獲社區物業管理反映,轉達原告戶內有家中地板反潮積水
之情事,被告經轉知後,隨即請助理了解狀況,積極聯絡冷
氣廠商前來查看系爭5樓房屋之中央空調安裝情形、出風口
設計等等,以查明原告所述系爭6樓房屋地板冷凝水之形成
,造成其家中地板出水濕滑等情,是否為系爭5樓房屋之吊
隱式空調所導致。被告復於110年11月約請設計師、兩家冷
氣安裝師傅至系爭5樓查看,被告也多次與大樓管委會主委
、建商遠雄建設副總經理討論協商如何來配合原告改善地板
冷凝水支出水情形,過程中被告絕無不予以善意回應之情形
。然而,經由多次冷氣機安裝之專業人員前來勘查後均表示
,吊隱式冷氣安裝在天花板,出風口朝下、與系爭6樓房屋
地板有保留空間,且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終年將系爭5樓室內
溫度設定為攝氏18度之情形,應不致造成系爭6樓地板冷凝
出水之情形。況,被告與原告委任律師於111年3月10日調解
後,並無於系爭五樓全天使用冷氣、縱使開啟冷氣、也都設
定溫度在22度,原告仍執意指述被告家中室內溫度為18度,
溫度過低等等,實為原告個人臆測;且按常理來說,原告主
張被告家中室內溫度長年為18度不僅不符合常理且過於武斷
,更無證據足以證明之!
㈡本件雖經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前往現場勘驗後,於113年6月7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略以:「(系爭6樓房屋樓地板冷凝出水原因為何?與被告冷氣溫度開太低有無因果關係?)6樓樓地板冷凝出水原因,標的物5樓使用冷氣時,於會勘時5樓頂版表面溫度偏低為19.6度C及19.8度C,6樓地板面溫度最高為28.2度C至30.2度C,兩者實際為同一樓版(18公分厚),上下溫差達8.4度C至10.6度C,研判此為冷凝出水原因,與5樓冷氣溫度開太低有關。」、「(系爭6樓室內傢俱因地板出水侵蝕損毀,扣除後其合理的修繕金額為何?)6樓室內傢俱部分之修復費用共計240,100元(詳附件六)…」等語,惟系爭5樓房屋室內所安裝之冷氣為吊隱式中央空調,吊隱式空調之安裝會於天花板留有一密閉空間,再由天花板預留出風口向下向室內吹送空調,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會勘時,所測量之5樓頂版表面溫度坐落在吊隱式空調「密閉空間內」,因吊隱式空調於天花板建造之密閉空間運作,內有冷空氣密集集中而造成「頂版溫度」較「5樓室內溫度」更低的現象,此應不能等同於5樓之室內溫度或5樓開冷氣後之溫度。而本件鑑定報告雖謂「5樓頂版表面溫度偏低為19.6度C及19.8度C,6樓地板面溫度最高為28.2度C至30.2度C,兩者實際為同一樓版(18公分厚),上下溫差達8.4度C至10.6度C,研判此為冷凝出水原因,與5樓冷氣溫度開太低有關。」然而,5樓冷氣溫度應設定在幾度?開多久時間而能不致6樓有冷凝出水之現象產生?又,鑑定報告測得6樓之樓地版面溫度高達28.2-30.2度C,此溫度是否為一般人民住家室內常見之樓地板溫度抑或是少見案例?鑑定報告似未一併考量而為判定。
㈢再者,原告於111年1月間聲請民事調解,欲禁止系爭5樓房屋
室內開冷氣溫度在攝氏溫度22度以下,兩造於111年3月10日
進行調解,原告當日並未提及系爭6樓房屋內木製傢俱嚴重
毀損一事,卻於短短不到2、3個月間,系爭6樓鞋櫃、衣帽
間、客廳、書房、主臥室幾乎「全屋」傢俱皆因系爭6樓地
板冷凝出水而需要重建,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高達1,733,73
7元,亦與前開鑑定報告第二點之結論「系爭6樓室內傢俱部
分之修復費用共計240,100元」相去甚遠,原告主張之修繕
金額實屬過高,應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於系爭5樓房屋全天使用冷氣、縱使開啟
冷氣也都設定溫度在22度,被告也秉持著敦親睦鄰出發點,
業已盡其所能配合原告,與大樓物業管理人員來回討論、請
專業人員前來查看系爭5樓房屋空調設計、出風口配置等情
形,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被告也調整冷氣溫度從未長期設
定冷氣溫度為攝氏18度,然原告逕向被告請求幾乎重建全屋
木製傢俱之高額損害賠償金及高額之精神慰撫金,實屬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莘田制作所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影本各乙紙、系爭6
樓房屋地板及室內溫度測量照片14張、113年8月13日拍攝系
爭6樓房屋地板冷凝出水照片5張、113年9月19日、22日、24
日拍攝系爭6樓房屋主臥室地板照片為證,被告對於其居住
在系爭5樓房屋,原告居住於系爭6樓房屋並不爭執,然否認
系爭6樓房屋之冷凝出水原因與系爭5樓房屋冷氣開放有關,
並以前詞置辯。
㈡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6樓房屋樓地板冷凝出水原因
為何?與被告冷氣溫度有無因果關係?」進行鑑定。經鑑定
人於112年8月8日、112年8月24日、113年3月l日會同當事人
勘察室內外現況及量測,並予以拍照記錄,並以熱顯像儀測
量後拍照紀錄,綜合現場勘查結果及以熱顯像儀拍攝測量記
錄溫度,標的物5樓有使用冷氣時,112年8月8日及112年8月
24日勘查標的物6樓主臥、次臥、次臥2地板面有凝結水現象
,熱顯像儀拍攝標的物5樓,位置8(回風口附近頂版表面)
,其溫度最低為19.6°C及19.8°C,有溫度偏低現象,出風口
天花板表面測得最低溫度僅18.9°C,相差僅0.7及0.9°C,標
的物5樓為固定式天花板,每個房間僅留一個可拆卸維修孔
,天花板與頂版中間內部均相通,故研判其內部溫度差不多
,5樓頂版表面溫度最低為19.6°C及19.8°C,6樓地板面溫度
最高為28.2°C至30.2°C,兩者實際為同一樓版(18公分厚)
,上下溫差達8.4至l0.6°C,研判此為冷凝出水原因。此有
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3年6月7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303號鑑定
報告書可稽。
㈢依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系爭5樓房屋於112年8月8日及同年月24日冷氣開放時,回風口附近頂版表面、出風口天花板表面溫度約在18至19℃,而同時期系爭6樓房屋地板最高為28.2至30.2℃,研判因上下溫差造成冷凝出水現象。是系爭6樓地板之冷凝出水現象與系爭5樓房屋冷氣開放時所造成之溫差有關,堪以認定。惟鑑定報告書並未記載勘查時系爭5樓房屋冷氣開放之設定溫度、系爭6樓房屋之屋內溫度、濕度等可能造成冷凝出水之影響因子予以記載,難以推知系爭6樓房屋地板出現冷凝出水現象之際,系爭5樓房屋之冷氣開放溫度為何,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將室內冷氣調溫過低(攝氏18度),致系爭6樓房屋地板與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溫差過大,而生冷凝出水現象乙節,難認有其實據。
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前開鑑定報告書,至多可認系爭5樓房屋冷氣開放時
之溫差將造成冷凝出水現象,惟系爭5樓房屋於如何之溫度
設定將造成系爭6樓房屋地板之冷凝出水現象,該溫度是否
屬於超乎一般冷氣使用情形之「過低」程度,均未舉證以實
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5樓房屋居住期間有冷氣開放
溫度過低之過失侵權行為,舉證不足,其據此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773,757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及請求被告不得將系爭5樓房屋之室內冷氣調溫過低造成
系爭6樓房屋地板出現冷凝水現象,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79
3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3,757元,及其中1,7
73,757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000,000元自民事準備(四)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將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房屋內之室內冷氣
調溫過低造成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地板出
現冷凝水現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PCDV-111-訴-153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