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刑事判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宣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8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鴻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三、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   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卉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14

MLDM-113-交易-193-202410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永俊 黃柏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永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伍年,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並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本院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所示之付 款條件,給付林偉傑新臺幣貳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柏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伍年,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113 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所示之付 款條件,給付林偉傑新臺幣參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綠色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 0000000000)、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 共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方永俊、黃柏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 2年7月22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智」、「 陳正羽」、「CK」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方永俊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黃柏學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 水之工作,復由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琳恩」向林偉傑佯稱可於「IB-Mechanis 」APP投資獲利,使林偉傑陷於錯誤,而陸續將款項交付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無證據證明方永俊、 黃柏學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嗣於112年7月11日20時許,「琳 恩」向林偉傑誆稱須先給付「工作營利所得」方可出金,為林偉 傑識破報警處理,由警方實施誘捕偵查,並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 團之要求,將衣物放進藍色背包內。嗣方永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112年7月21日15時35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 號停車場,林偉傑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款 ,當場經員警以現行犯逮捕。黃柏學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2年7月21日15時40分許前往上揭地點待命,而著手於取款 並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惟黃柏學見警旋即轉身逃離,為警 發覺可疑遂上前盤查,經徵得黃柏學同意後,查獲黃柏學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當場為員警以現行犯逮捕。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上訴雖陳明僅就本案原審「量刑過輕及不應宣告緩刑 部分」上訴,惟被告方永俊、黃柏學犯後,洗錢防制法既經 修正,立法機關復訂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而經比較新 舊法,被告2人本案之犯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之新法及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詳後述 ),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上開法律,對於科刑輕重 裁量之結果難謂並無影響,則原審之論罪暨相應之犯罪事實 ,進而關於沒收與否等項,自屬與檢察官所指明量刑上訴範 圍「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 ,視為亦已上訴。 二、證據能力方面: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方 永俊、黃柏學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 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 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 除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傑於 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採為 證據外,其餘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永俊、黃柏學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方永俊部分見112年度偵字第1125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39至42頁、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172 至174頁;黃柏學部分見偵一卷第29頁、第36至37頁,原審 卷第70頁,本院卷第170至174頁),核之其等所述,互可勾 稽,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偉傑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警 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137至138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 證據在卷,及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IPH ONE手機1支除外)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 法定刑之不同,舊法第14條第1項並未區分,規定「有第二 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 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經修法,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相關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 合比較新舊法,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逾新臺幣1億元, 且於偵審中自白而無犯罪所得,該當新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要件,是被告2人洗錢部分之犯行,應以新法對其較為 有利。 ㈡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雖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一定金額 ,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為法定刑 加重之規定,惟本案並無前開各種情事,自無比較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與特別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 必要。  ⒉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日 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偵 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2人是否得減免其刑 。    三、論罪: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2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組織成員分別負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擔任第1線收取車手贓款、第2線負責 收水等行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 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又被告2人於112年7月22日前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本件繫屬前,並無因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所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自應由本院就被告2人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 被告2人上揭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2人雖均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林俊傑施用詐術之行為,然 被告方永俊於該犯罪組織中,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受騙交 付之款項,再將贓款交予被告黃柏學;被告黃柏學負責監督 被告方永俊,並將自被告方永俊收得之贓款上繳集團上游成 員,顯然均是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足認被告2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 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職是,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  ㈠本案係告訴人為配合警方查緝,而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佯裝交 款,因而當場查獲被告2人,被告2人本案所為犯行既屬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減輕其刑。    ㈡被告2人就本件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前已 述及,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 其等之刑。 五、原審認被告2人前揭犯行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㈠洗錢防制法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2人行為 後,業分別經修正、施行如上,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法 律適用難謂妥適。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 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自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情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 其罪,輕重得宜。查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表示願宥恕且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 量刑或為附條件之緩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號 、第26號調解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第13 5至136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節,顯未能依刑法第57條各 款量刑規定詳為審酌,科以被告2人前開犯行適當之刑,核 有未當。㈢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0 00000000000000),雖係被告方永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應不為沒收之諭知,乃原判決竟予以宣告沒 收,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2人量刑過輕 ,且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為不當,雖無理由(詳後述), 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無視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竟貪圖詐欺犯罪 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第1線收款車手 (方永俊)、第2線收水人員(黃柏學),而為本案犯行, 所為實有不該,本不應寬貸,然考量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年 僅18歲、未接受高等教育,尚屬年輕而欠缺社會經驗,犯後 均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 有如前述,堪認犯後態度尚無不佳;兼衡檢察官歷來對科刑 之意見、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 行,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各自之犯罪情節,暨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七、緩刑: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 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 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2人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然檢察官於起 訴書中已陳明「倘被告2人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就渠等所 涉犯之部分適當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請依刑法第57條、第74 條之規定,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 ,顯然檢察官亦認於符合一定條件下,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 宣告應為適當。而被告2人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並皆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已符合檢察官起訴書中所載,給 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為適當之條件。本院審復酌被告2人均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方永俊雖另因 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3 日提起公訴,然迄未經為有罪判決確定,自不得逕為被告方 永俊不利之認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等於本案行為時甫成年,欠缺社會經驗,均因一時失 慮而罹刑典,犯罪後迭次坦認犯行並勇於面對司法,足見尚 知自省,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因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 啟自新。再本院考量雖被告2人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尚暫無 執行之必要,惟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 念,且確保其等能確實給付與告訴人調解之賠償金,爰併諭 知其等應分別依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25號、第26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欄所示之付 款條件給付告訴人,並均應受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 告2人未依約給付前開賠償金,違反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對其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告訴人得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八、沒收: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項定有明 文。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綠色IPHONE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現儲憑證收據1張,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手機共3支,均為被告2人犯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其2人於原審供陳在卷(各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IPHONE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雖係被告方永俊所有 ,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8月2日公布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警員112年7月21日偵查報告 警卷第1頁 2 被告方永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28至31頁 3 被告方永俊之扣案物照片 警卷第32至37頁 4 被告黃柏學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警卷第38至41頁 5 被告黃柏學之扣押物照片 警卷第42至47頁 6 贓物認領保管單 警卷第48頁 7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警卷第50至56頁 8 被告2人之手機外觀照片 警卷第57頁 9 被告方永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58至64頁 10 被告黃柏學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64至70頁 11 現儲憑證收據之翻拍照片 警卷第7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 1 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綠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現儲憑證收據1張 方永俊 2 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紫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金色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黃柏學

2024-10-14

KSHM-113-金上訴-418-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致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致言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潘致言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判決確定日均為112年12月21日)前所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則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 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8月(附表編號3) 以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3年2月(4年6 月*2罪+4年2月+4年8月+4年4月+4月*3罪=23年2月)以下定 之,且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及編號5之3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之總和, 即有期徒刑5年10月(5年+10月=5年10月)之內部界限。爰 審酌所犯8罪分別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罪(3罪),其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犯罪時 間在110年9月、11月、111年6、7月間,時間上有明顯區隔 ,重複非難性低、手法相似;其餘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一次之犯罪時間在110年10月至11月間,其餘2次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罪之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月間,犯罪之性質相同 ,各罪犯罪時間之密集性相當高,如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及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見本院卷第79頁)等情,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2024-10-14

KSHM-113-聲-796-20241014-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74號 原 告 周玉芬 被 告 林子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即刑事判決附表四編號3)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0-11

KSHM-113-附民-374-20241011-1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溢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646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76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更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俊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 伍年,並應履行附表五所示賠償給付,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黃俊溢綽號「阿龍」,其與謝慶奮、王友明(王友明部分業 經本院另以109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判決有罪確定,謝慶奮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24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有罪確定,下稱前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黃俊溢於民國000年0月間介紹王友明與謝慶奮認識,謝慶奮 又將王友明介紹予蔡張秀鳳(已於105年8月23日去世)認識 ,並表示王友明欲購買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王友明則依謝慶奮指示,其後於同年0月間, 向蔡張秀鳳佯稱其於大陸地區做生意,欲返鄉購置土地而有 資金需求,向蔡張秀鳳借款新臺幣(下同)2,370萬元,並 表示願支付2%之月息、2個月後還款云云,蔡張秀鳳則告知 必須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等語。嗣於105年3月25 日某時許,黃俊溢將以不詳方法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大寮地政事務所104寮資字第002367號他項權利證明書」之 公文書(登記日期:中華民國105年3月34日。發狀日期:中 華民國105年03月24日。證明書字號:104寮資字第002367號 ,內容為:設定義務人王友明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蔡張 秀鳳,擔保蔡張秀鳳之債權2,800萬元,並蓋有經偽造之「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印」及「主任黃淑婉」之 公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偽造公文書)1紙交給王友明,王友 明再交予蔡張秀鳳而行使之,以擔保上開債務,蔡張秀鳳信 以為真,再將此訊息告知葉秋菊、王李秀美、洪美華,致上 開4人均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370 萬元至王友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站前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再由謝慶 奮分別撥打電話予各郵局,確認有足夠現金以供提領後,告 知黃俊溢應至何處提領,王友明旋依謝慶奮及黃俊溢之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黃俊溢前往附表二所示之郵局,以臨櫃填單及卡片 提款之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再將款項悉數交付謝慶 奮,黃俊溢並陪同謝慶奮將款項存入謝慶奮所使用之帳戶內 ,足生損害於「主任黃淑婉」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 性。嗣蔡張秀鳳、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等人調閱本案 土地之異動索引,發覺本案土地自始未曾過戶給王友明,更 未設定抵押權給蔡張秀鳳,且於同年3月30日移轉登記予洪 世忠等情,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張秀鳳、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告訴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溢(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 人對於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上更二訴卷第130、2 39頁),即無需再為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上 更二訴卷第3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張秀鳳、葉秋菊 、王李秀美、洪美華於前案偵查中(見影偵一卷第54至61、 105至106頁背面、109、112、114、133至137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王友明、謝慶奮於前案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見影 偵四卷第56頁、影偵三卷第91至92、170、186頁、影院一卷 第94、98、99、102、247、248、269至271頁、影院三卷第1 43頁)情節相符,並有洪美華、葉秋菊105年4月26日刑事告 訴暨保全證據聲請狀所附偽造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見影 偵一卷第16頁)、蔡張秀鳳手稿影本(見影偵一卷第31頁)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3日高市地寮 登字第10570417000號函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異動 索引(見影偵一卷第40至49頁)、同前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 29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570400100號函(見影偵一卷第116至 117頁)、108年3月11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870181100號函暨 大寮區頂寮段103地號土地異動索引資料、土地建物異動清 冊(見影偵三卷第137至161頁)、105年寮地字第008720號 土地登記申請案資料(見影院一卷第117至120頁)、高雄郵 局105年5月11日高營字第105180113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提款單(見影偵一卷第93至102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影偵一卷第122 頁)、社東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影院一卷第 181至183頁)、新興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見影院一卷第184頁)、鳳山新富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2張(見影院一卷第185頁)、鹽埕郵局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影院一卷第186頁)、籬仔內郵局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影院一卷第187頁)、王友明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影偵二卷第 21頁)、王友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影院一卷第143至145 、177至179頁)、謝慶奮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見影偵 二卷第14至15頁背面、影偵二卷第1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影偵二卷第20頁)、郵局匯款單(見影偵一卷第14、76 、77頁)、郵局存摺封面、內頁(見影偵一卷第144-145、1 53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影偵一卷第15頁)、中國 信託南高雄分行自動櫃員機畫面翻拍照片(見影院卷一第19 1、192頁)、謝慶奮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影院 一卷第193頁)等件在卷可稽,均足堪為補強證據,可擔保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關於本案款項之利益分配,因王友明以臨櫃填單及卡片提款 之方式,將蔡張秀鳳4人匯款至其郵局帳戶之2,370萬元提領 後交予謝慶奮(見影偵三卷第170頁),該款項嗣又存入謝 慶奮及其所實際使用之其子謝O修(原名鄭O)、妻弟洪世忠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 影院一卷第193頁以下),且經函查被告所申設之銀行帳戶 ,並無謝慶奮匯入款項或有異狀,亦有附表三所示證據出處 在卷可查。準此,告訴人之匯款悉數由王友明提領後,交予 謝慶奮匯至其所掌控使用之帳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 定款項有匯至被告帳戶,或者被告有因此而獲有利益或款項 ,即難認定被告有取得贓款之分配利益。被告辯稱並未拿到 任何款項等情,應屬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並非須每一階段均參與,只要於彼此間 犯罪計畫與犯意聯絡之範圍,而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其中,縱各該行為人僅負責或從事部分行為,未涉及每一階 段犯行,惟在犯罪歷程中各有其角色上之功能支配,各自分 擔實施犯罪之行為,對於本案整體犯罪結果,均具有實質之 貢獻及全部之因果關係,即非單純之幫助犯,皆應就本件犯 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即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 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 只要出於實現犯罪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 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 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本 件被告知道謝慶奮需要人頭借款,介紹王友明給謝慶奮,再 由王友明出面向蔡張謝鳳借款,並提供偽造他項權利證明書 以取信蔡張秀鳳,得款後,由被告帶同王友明提領款項,有 監督王友明避免其擅將款項私吞之目的,復又陪同謝慶奮將 款項匯至謝慶奮使用之帳戶,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利 ,但其以為他人犯罪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與王友明提領 款項)之行為,對於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結果,具有實質 之貢獻及全部之因果關係,即非單純之幫助犯,應論以詐欺 取財之共同正犯,又因有三人共犯,即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應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認罪之陳述,有前述證據可 佐,其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 同之法定刑;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㈠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㈡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 例第44條第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㈠㈡所定加重事由 之一者,另定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 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 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 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 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 形成,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2、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犯罪所得達5 00萬元以上,為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 規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而被告本件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自白犯罪,即無同條例 第47條減輕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整體適用為適用增訂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 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同條 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 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原判決雖均未及說明修正部分,然於判決 本旨不生影響,由本院加以說明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3人係向告訴人蔡張 秀鳳佯稱借款2,370萬元,再經告訴人蔡張秀鳳轉告告訴人 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經告訴人4人將共計2,370萬元 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是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詐欺告訴人4人 ,屬一行為觸犯4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於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467號移送併辦 意旨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 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洗錢罪嫌部分則退併辦,詳下述)。 ㈢、被告與前案被告王友明、謝慶奮就本案所犯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更二 審審理時已坦白認罪,並與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達成 以50萬元和解,其等同意刑事部分予以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 ,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上更二訴卷第277、278頁 );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得款有實際上之處分權限 或因而獲利,無從與謝慶奮就詐欺所得諭知共同沒收,原判 決諭知與謝慶奮共同沒收,尚有所誤。是原判決有前述未及 審酌被告坦承、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諭知沒收違誤之處,尚有 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諭知沒收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 生能力,竟不循正途獲取所需,與謝慶奮、王友明圖一己私 利,向蔡張秀鳳施以詐術,詐騙高達2,370萬元,造成告訴 人4人之財產損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於更二審本院 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與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達成和 解,其等也同意給予較輕之刑度,已於前述,復參考王友明 亦與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達成50萬元和解,謝慶奮亦 各以385萬元、680萬元、385萬元與葉秋菊、洪美華、王李 秀美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他卷第7至28頁、本院上更二訴卷第1 49頁),即被告最終亦於本院更二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願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相對減低;兼衡被告 本件參與分擔之情節,應較謝慶奮為輕,與王友明則應較為 相當;再斟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171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35 3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6年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 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佐(雖於本案構成累犯,但檢察官並未舉證主張,本院於 量刑時考量即可),素行尚非極差,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上 更二訴卷第254至25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部分 1、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 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 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 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 ,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應視刑罰對於 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 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 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 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 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 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 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 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只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6年15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詳於前述,迄今並無其他犯罪紀錄,即雖於本案構 成累犯,但於5年以內(即本院宣判回算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緩刑要件;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未坦承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罪,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賠 償和解,取得其等諒解,又於本案犯行後,並無再有犯罪紀 錄,其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又本次事件後,已有所悔改 ,自控能力非差,仍有教化、改善之可能,倘能藉由無須入 監可履行還款約定,若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 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 也較能持續穩定其目前所為之生活經營,兼衡告訴人同意給 予附給付和解條件之緩刑、共犯王友明亦因和解而為緩刑諭 知(見前案確定判決)。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命被告應履行附表五所示賠償和解 ,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使其記取教訓, 深切悔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部分 ⑴、關於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 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 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 理念,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 所獲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 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雖依犯罪所得之所屬及取 得者,分別為「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下稱第三人)」,而定其沒收之條件 ,然若犯罪行為人對在該第三人名義下之不法利得,具有實 質支配、管領及處分權能,第三人僅單純出借名義,事實上 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或該犯罪不法利得僅短暫、過渡式 流入第三人名下,隨即由犯罪行為人直接(輾轉)取走等情 形,因認犯罪行為人對該犯罪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支配、處 分權,仍屬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應為沒收、追徵。至於 在2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形,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就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限」之部分為之。倘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 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 ,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始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犯罪所得俱為謝慶奮取走,匯入其所掌控使用之帳戶, 無證據證明有匯至被告帳戶或謝慶奮有交付被告報酬,詳如 上述,即難認被告有因本件犯罪而獲有報償,同樣難認被告 對於詐騙所得有處分權限,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或與謝 慶奮共同沒收。 2、偽造之公文書及印文、公印文部分 ⑴、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沒收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依照立法理由係為擴大沒收範圍以遏止詐欺犯罪, 然本院考量未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原本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然當時已交付蔡張秀鳳,而蔡張秀鳳業於105年8月23日去世 (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於同案被告王友明、謝慶奮案件 審理及本案被告審理歷時數年,均未見該偽造公文書有再被 提出或查獲,已經過8年之久,堪認應已滅失,不予沒收也 不會造成無法遏止詐欺犯罪,又非屬違禁物,是仍不予宣告 沒收。 ⑵、至於偽造公文書上雖有偽造之「主任黃淑婉」印文、「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印」公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 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公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 造印章,始得製作印文,且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無法排 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公印文之可能性 ,爰不另就偽造印文、公印部分宣告沒收(因兩造均未就此 部分於上訴審爭執,本院同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 四、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467號移 送併辦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認被告亦涉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因謝慶奮 所使用之帳戶係其子、妻弟之帳戶,依卷證資料所示,係其 等同意(其子帳戶,其妻同意使用)交予謝慶奮長期使用, 與使用自己帳戶相同,是否得以認定製作金流斷點,尚非無 疑,況被告僅陪同謝慶奮匯款,至於匯到何帳戶,是否製造 金流斷點,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及此,即此部分 移送併辦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部分,並非事實相同 之同一案件,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告訴人匯款一覽表 編號 匯款人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蔡張秀鳳 105年3月25日15時4 分前某時許 870萬元 2 葉秋菊 400萬元 3 王李秀美 400萬元 4 洪美華 700萬元 合計 2,370萬元 【附表二】前案被告王友明提領款項時間一覽表 編號 提款方式 地點 時間 金額 謝慶奮撥號時間 1 卡片提款 略 105年3月25日某時許 3萬元 2 臨櫃填單 鳳山郵局 105年3月25日15時4 分許 400萬元 3 臨櫃填單 新興郵局 105年3月25日15時54分許 250萬元 4 臨櫃填單 社東郵局 105年3月25日16時18分許 150萬元 105 年3 月25日16時、16時4 分 許 5 臨櫃填單 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105年3月25日16時35分許 100萬元 105 年3 月25日16時18分許 6 臨櫃填單 新興郵局 105年3月26日8 時47分許 500萬元 105 年3 月25日16時33分、34分許 7 臨櫃填單 鹽埕郵局 105年3月26日9 時14分許 250萬元 105 年3 月26日8 時39分許 8 臨櫃填單 籬仔內郵局 105年3月26日9 時43分許 200萬元 105 年3 月26日8 時59分許 9 臨櫃填單 鳳山新富郵局 105年3月26日10時15分許 100萬元 105 年3 月26日9 時27分許 10 臨櫃填單 鳳山三民路郵局 105年3月26日10時45分許 350萬元 105 年3 月26日9 時34分許 11 臨櫃填單 高雄五塊厝郵局 105年3月26日11時24分許 60萬元 105 年3 月26日10時34分許 12 卡片提款 略 105年3月27日某時許 6萬元 13 卡片提款 略 105年3月27日某時許 1萬元 合計 2,370萬元 【附表三】被告帳戶金流狀況 編號 金融機構函覆文號 證據出處 備註(金流狀況)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27690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27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2年7月17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0047407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29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儲字第1120948106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31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4 六腳鄉農會112年7月18日六信字第1120003572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35頁 經與附表四謝慶奮帳戶勾稽比對結果,金流尚無異常之處。 5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4日一總營集字第13245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55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441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57頁 無存款帳戶往來。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7月20日忠法執字第1129007083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59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8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3546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61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4551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67頁 帳戶於96年已結清。 10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7393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69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1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21日彰作管字第1120059841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73至74頁 經與附表四謝慶奮帳戶勾稽比對結果,金流尚無異常之處。 12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12年8月8日高市三信社秘文字第842號函 本院更一卷二第93頁 帳戶已於95年5月19日銷戶。 【附表四】前案被告謝慶奮金流狀況 編號 金融機構函覆文號 證據出處 備註(金流狀況) 1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30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8642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195至203頁 除現金提領外,經與附表三黃俊溢帳戶勾稽比對結果,金流尚無異常之處。 2 大寮區農會112年7月3日大區農信字第1120000823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07至221頁 除現金提領外,經與附表三黃俊溢帳戶勾稽比對結果,金流尚無異常之處。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通清字第1120025409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25頁 查無交易明細。 4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4日營存字第11200697441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27頁 查無交易明細。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629751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9頁 已銷戶,無相關資料。 6 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年7月4日忠法執字第112006484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33頁 均查無往來明細。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4424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35頁 已無有效帳號。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3021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39至241頁 除現金提領外,經與附表三被告之帳戶勾稽比對結果,金流尚無異常之處。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金分行112年7月6日北富銀前金字第1120000009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49至253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10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7月7日彰作管字第1120054884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58頁 自105.01.01開戶後無交易紀錄。 1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元銀字第1120014061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59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6681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263至419頁 除現金提領外,經與附表三被告之帳戶勾稽比對結果,金流尚無異常之處。 1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12年7月14日合金桃園字第1120002281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423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民分行112年7月18日合金三民字第1120023391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427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1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發分行112年7月21日合金大發字第1120002102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431頁 除現金提領外,經與附表三被告之帳戶勾稽比對結果,金流尚無異常之處。 1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2年7月26日合金中壢字第112000240號函 本院更一卷一第435頁 查詢區間無交易紀錄。 【附表五】緩刑所附被告應履行給付告訴人之條件 和 解 條 件 一、被告願給付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共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給付第一期金額壹萬伍仟元,之後每月20日各給付壹萬伍仟元,直到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匯款帳戶詳見和解筆錄)。 二、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對被告其餘之請求均拋棄。 三、洪美華、葉秋菊、王李秀美對於刑事部分(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更二字第9號),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惠賜緩刑。 註:被告第一期之1萬5,000元已經給付(見本院上更二訴卷第31 4、320頁)。

2024-10-11

KSHM-113-上更二-9-20241011-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88號 原 告 雙寶環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 被 告 黃茂澤 住○○市○鎮區○○○路000 巷0○0號0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茂澤刑事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第8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依 照首開規定,原告(即刑事判決附表三編號132)對被告之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至於對其餘林子勛等被 告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送民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0-11

KSHM-113-附民-388-20241011-1

原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子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7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周子傑(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 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 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並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 更不利地位之意。原裁定以附表編號19至35所示之罪曾經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已減輕甚多刑度,然該部分既 與其他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不能再以前之執行 為基礎,法院除不應定刑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為重外,更應做整體案件總檢視,原裁定認前次定刑減 輕甚多,未達到應審慎評估做出總檢視之要求。原裁定不採 現今刑事獄政之限制加重主義,而改行重罰,對於抗告人而 言違反罪責相當原則,對外部社會而言有違刑罰經濟之功能 ;抗告人前已請求應就本案附表所示之罪與112年度執更字 第227號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未將其納入裁定,致 抗告人權益受損。抗告人於服刑期間深知過去行為之不該, 現已深感悔悟,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 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 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 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 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前於如附表(按:檢察官聲請書就附 表編號13至15之日期誤載為民國「108/10/07」,經原裁定 逕予更正為「108/10/07~108/10/08」)所示時間犯如附表 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 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至18所示之罪,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編號19至35所示之罪,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而認檢察官聲請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審酌㈠附表編號1至11、13至18大多數均為加重詐欺既 遂罪(僅其中1罪為加重詐欺未遂罪),各犯罪時間甚為接 近(下稱甲段犯罪);附表編號12、19至35(原裁定誤繕為 19至「27」,應予更正)亦均為加重詐欺既遂罪,各犯罪時 間亦甚為接近(下稱乙段犯罪),但抗告人所犯前開甲段犯 罪及乙段犯罪間有約1年之明顯間隔,且編號1至18所示之罪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編號19至35所示之罪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時,均已減輕抗告人甚多刑 度,本件僅因抗告人所犯前開甲段犯罪、乙段犯罪又符合定 應執行刑規定故再依法定刑;㈡抗告人附表所犯次數甚多( 附表各罪各為獨立犯罪,非如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表內所稱僅 為單一行為),並嚴重影響社會經濟及治安,自應受相當之 非難;㈢並就抗告人於陳述意見表及補充理由內表示請求從 輕定刑等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 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 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經核原裁定已詳述其定刑之理 由,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據前詞主張原裁定定刑過重。惟法院定執行刑時, 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 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查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之罪,雖均為詐欺罪,然明顯可分為於000年0月間所 犯之乙段犯罪,及108年9、10月間之甲段犯罪,抗告人於乙 段犯罪之1年後再為甲段犯罪之犯行,兩者相隔之時間已截 然可分,且抗告人係於乙段犯罪經查獲後,另加入另一詐欺 集團,雖犯罪之手法相近,然犯意顯然有別,自應予以適當 之評價以符罪責原則。原裁定考量附表編號1至18、19至35 之罪先前定刑時已減輕甚多(以附表編號19至35部分為例, 原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1年6月,經定刑為有期徒刑4 年),而於內部界限9年10月(計算式:5年10月+4年=9年10 月)內酌量減輕8月,自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至於抗告人 於執行時是否已有悛悔之情,此係得否透過假釋以符刑罰必 要性之要件(刑法第77條參照),要難以此認原裁定有何不 當。 五、另抗告人稱原裁定未將其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之112年度執 更字第227號(按: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 第227號)案件定應執行刑乙節,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 聲請」,是僅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有權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均 僅有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權限。查抗告人前因犯詐欺等罪,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4罪)確定、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3月、1年4月、1年5月,經上訴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 上開各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 度執更字第227號執行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500號裁定在卷可參。惟本件檢 察官並未聲請就該部分之刑與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法 院自無由逾越聲請人聲請之範圍,僅因抗告人於原裁定陳述 意見時之請求,即逕予合併定刑。況抗告人該部分之犯罪時 間,係在106年7月7日至107年3月5日之間(即於本件附表所 示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日109年9月15日前所犯),且其中最 先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7年6月7日(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均在 此之後所犯),亦不符合前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抗告人執 此認原裁定不當,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2024-10-11

KSHM-113-原抗-15-202410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東興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洪翊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7號,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簡東興部分,撤銷。 簡東興幫助犯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東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帳戶亦無特殊限 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而已預見倘有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該等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進而產 生遮斷金流,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任之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至26 日間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來 了」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開通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 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申辦5組帳戶約定轉帳事宜後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工作地點,將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駕車 前來收取前述帳戶資料之不詳男子,並當場經該男子交付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則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各 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按所示方式詐騙李文雄、薛景魯、 高松本、高健國(下合稱李文雄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各將如所示款項,匯入所示簡東興富邦銀行帳戶之第一 層帳戶內,旋經轉匯至黃昭儒(已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等第二層帳戶內,復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提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文雄等4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李文雄、高松本、高健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 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審同案被告黃昭儒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不另論 列。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14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東興(下稱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 依指示前往申辦富邦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事宜, 再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 予「鄭來了」指派前來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貸款才交付 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我跟「張先生」借錢,他表示因借款額 度較高,須提供金融卡或存摺,以供保障,之後他又叫一位 姓鄭的,叫我提供金融卡或存摺,並幫忙設定網路銀行及約 定轉帳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已據被害人李文雄、薛景魯、高松本、高健國及 同案被告黃昭儒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 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及約定轉入帳戶資料在卷可稽。復有 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李文雄等4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詐騙平臺、詐騙App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在 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 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 ,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 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 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 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是行 為人如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已有所 預見,並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併藉由使用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領或匯出帳戶內款項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卻仍予以交付,自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此外,因辦理貸款等事由而和對方接觸,與交付帳戶資 料予對方時,是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 於絕然對立、互相排斥之關係。亦即,縱係因辦理貸款而與 對方聯繫接觸,但於交付帳戶資料之際,以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許以貸款條件 等情,已可預見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等非法用途,卻仍抱持容任心態予以交付,即不得再自 居被害人地位,而脫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2.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若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及私密性更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防 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 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求,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邇來各類詐欺取財犯罪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利用購買、承租或以他法取得之他人帳戶 ,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常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是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遭不 法行為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原係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可輕易 體察之常識。  3.被告為民國00年出生,案發時已有相當工作經驗,觀諸其歷 次警詢、偵訊程序之應答內容,智識程度及認知能力均無較 一般人低下之情,堪認係具備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之人,對於上述社會運作常態、詐騙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 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係為貸款始交付本案富邦銀行帳戶, 然所提出與「張先生」、「鄭來了」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 卷第77-81頁),僅見「鄭來了」單方指示被告前往申請網 路銀行及綁定約定轉入帳戶事宜,提供包含黃昭儒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在內共5組帳戶,供其前往辦理,全未見彼此 關於貸款額度、內容之商討,已無從佐憑所辯因貸款始交付 富邦銀行帳戶資料等節。另被告提出自動櫃員機之交易收據 (偵一卷第85頁),辯稱係還款單據,欲佐憑其與「張先生 」、「鄭來了」間確存在借貸關係。然被告除就其自「張先 生」、「鄭來了」實際取得之貸款金額及目前還款數額,前 後供述不一,且所提收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11年8月19 日、8月22日各存款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而前開交易時間均早於被告交付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及 取得1萬5,000元金錢對價之時點,該存款帳戶亦無從與本案 相關事證勾稽,而足認與所稱「張先生」、「鄭來了」等人 有關,自難以資佐憑被告前開所辯屬實。此外,被告於111 年10月9日警詢供稱:我的一個朋友,我只知道他姓張,他 說做生意轉帳需要用到帳戶,問我能不能借他存摺及提款卡 云云(偵一卷第60-61頁),就提供帳戶之原因,亦有前後 供述不一之情,所辯更值存疑。 4.被告雖稱「張先生」係其朋友,然其與「張先生」、「鄭來 了」過往全無交誼,也未實際見過面,係於網路上搜尋貸款 事宜,始加「張先生」LINE而生互動,對於「張先生」之真 實姓名及工作狀況,一無所知,對於「鄭來了」之了解也全 憑「張先生」LINE上之言詞轉介等情,均據被告於原審供述 明確(原審卷第93-94頁)。是「張先生」、「鄭來了」等 人,均非被告於日常生活上曾實際交往之人,其為順利取得 款項,將帳戶資料隨意提供予網路上隨機搜尋、毫無交誼或 信賴基礎之人,彼此亦無確認日後可供聯繫之穩定管道,以 便還款後取回帳戶資料,在在可見被告於交付富邦銀行帳戶 時所抱持之無所謂心態。被告案發時既尚須在網路搜尋貸款 事宜,經濟狀況應非甚佳,其富邦銀行帳戶於交付前亦幾無 存款,對方竟未要求簽立借據,於取得其帳戶資料後並直接 支付1萬5,000元之金額,其間對價顯不相當。本案究其實質 係過往全無交誼、來路不明之人,直接出言欲以不合理對價 收取帳戶,被告當可輕易查悉反常之處,此由其於111年12 月18日警詢時供承:我有覺得怪怪的等語(偵一卷第65頁) ,即可佐證,卻仍因貪圖對方允諾之利益逕予提供,其有幫 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5.不詳他人取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而經辦理約定 轉帳後,更可將高額款項數秒內轉匯至綁定之約定轉入帳戶 ,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 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 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取 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 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所週知,依被告上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亦可知,竟 仍抱持容任心態配合交付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資料,自不得託 詞其原係借貸或對方保證不隨意使用而卸除自身責任。  6.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雖主張: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舊手 機,有與「張先生」自109年起至111年案發前之LINE對話紀 錄,可證明與「張先生」是長期信賴關係,並請求法院將舊 手機送鑑識單位還原雙方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37頁以下)。 惟被告於111年8月29日警詢已明確供稱:111年8月18日,一 位暱稱「張先生」加我的LINE,對方說我無法辦理銀行貸款 ,並叫我加暱稱「鄭來了」為好友,說他可以幫我的忙等情 明確(偵一卷第73頁)。是被告所辯自109年起即與「張先生 」係有往來信賴關係,不僅未提出任何明證,亦與上開供述 係111年8月18日始與「張先生」加LINE等情不符。再者,被 告若與「張先生」自109年起至111年案發前,雙方有LINE對 話紀錄,其當可自行修復舊手機提出證據,其捨此不為,請 求本院再將手機送鑑還原,自難准許。另被告主張「張先生 」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經本院調取該手機門號於案時 之申登人資料為林O谷之人,亦非「張先生」,且被告所使 用0000000000之手機門號,自109年4月28日啓用至案發111 年8月18日止,亦未見被告手機帳單有與該手機通聯紀錄(本 院卷第153、159-280頁),是被告所辯與「張先生」係長期 信賴之舊識,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a.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b.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113年8日2日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c.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 ,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d.本案被告對所犯上開 洗錢罪並未自白犯罪,且所犯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洗錢財物未逾1億元,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被告將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 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 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 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 一、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附表二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附表一所示經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㈤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與附表一被害人李文雄達成調解,賠償4萬元,並 於113年7月19日匯款給付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及匯款憑條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47-349頁),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 。⑵按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亦明文之。復按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被告因犯前 開罪刑自詐騙集團獲取1萬5千元,係屬不法犯罪所得。因被 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4萬元,前已述明,依 上開規定,可認被告賠償金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近3倍, 如再對其為沒收犯罪所得諭知,顯有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 犯罪所得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情,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詐騙本案被害人,不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 ,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復未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附表一被害人李文雄達成調解 ,並已給付4萬元賠償金完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犯後態度,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件被告雖 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對上開犯罪,犯後未能 坦承犯行,且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為使被告確實記取 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 必要,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 六、沒收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對方前來收取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時 ,交付1萬5,000元等語。該1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然被告既已賠償超過其犯罪所得之款項予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如再予以沒收該1萬5,000元,顯有過苛,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再予 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12年度偵字第27647號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轉入帳戶 1 李文雄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發送投資股票詐騙簡訊,經李文雄於111年8月19日19時許,點閱並加入簡訊內提供之LINE帳號後,即經LINE暱稱「林淑怡」、「摩根士丹利-羅宇翔」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下載「摩根」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文雄陷於錯誤,臨櫃轉帳匯款。 111年8月26日12時35分許 25萬元 簡東興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8月26日13時49分許、29萬元 黃昭儒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二(112年度偵續字第182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即併辦意旨書編號2) 薛景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得加入投資群組,協助成員代為投資,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薛景魯陷於錯誤,臨櫃轉帳匯款。 111年8月26日10時49分許 35萬7718元 簡東興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即併辦意旨書編號1) 高松本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6日13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高松本陷於錯誤,臨櫃轉帳匯款。 111年8月26日11時6分許 202萬3629元 簡東興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即併辦意旨書編號3) 高健國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股票投資訊息予高健國,佯稱:可下載「匯豐投信」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高健國陷於錯誤,臨櫃轉帳匯款。 111年8月26日14時31分許 25萬元

2024-10-11

KSHM-113-金上訴-487-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瓊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瓊文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時施用第二 級毒品,想像競合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 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沒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而且原審量刑也過重云云。 三、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 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被告本件為警採尿送 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依序為211ng/ml、1769ng/ml、1 177ng/ml、23360ng/ml,有該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產生之可能。而依上 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 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海洛因陽性 判定標準「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甚多,足認被 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應無疑義,且被告於警 詢、原審均有坦承施用海洛因,其於上訴改辯稱並未施用海 洛因,空言否認,並非可採。又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原審 考量各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亦未偏頗失衡,被告空言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被告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均屬無據,其上訴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瓊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後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9日釋放 出所,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住處,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靜脈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瓊文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審易卷第54頁、第56頁),且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29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見審易卷 第4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9日 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無繼續施以強 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3月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強制戒治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 之判決字號,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指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 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詳後述),附此敘明 。  ㈢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被 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堪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 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8頁)、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KSHM-113-上易-291-202410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智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智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 項上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沒收部 分,踐行量刑、沒收部分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 沒收諭知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智惟提 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第101、132、133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之宣 告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及沒 收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包括原審諭知不另為不受理即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部分) ,既與刑及沒收之判斷均尚屬可分,且不在前述明示上訴範 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希望跟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可以適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並於同年8月2 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同 條例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萬元者,設有不同之法定刑; 另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或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2分之1;同條例第44條第 3項則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上述所定加重事由之一者,另定 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 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以上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 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 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定或處斷刑之形成,應以 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惟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規定處斷,核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第3項加重構成要件或處斷刑加重事由;又被告雖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惟於偵查中 僅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如果知道 是詐騙集團絕對不會參與等語,並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6條、第47條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原判決雖未為說明, 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43號 判決相同意旨)。 ㈢、至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 月2日施行: 1、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 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 利或不利之影響。 2、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又關於自白減輕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罪,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案無 論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均相同,原審適用裁判時 之112年6月16日施行後,亦無不可)原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已經超過犯 罪所得6,000元,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 4、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 ,均有偵審自白減輕事由適用,則自以適用新法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原審 雖未及審酌,然因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原審亦有將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作為量刑參考,縱 使依新舊法比較,適用新法對於最終論罪並無差異,且減輕 事由之量刑考量亦屬相當,即結論並無不合,本院仍認此部 分無須撤銷。是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 院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量刑、沒收部 分為審理。 四、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 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 屬相當。 2、查本案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因缺錢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匯款金額,藉以詐騙取得告訴人之 財物,核屬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中不可或缺之角色,助長詐欺 集團之盛行,惡性非輕。又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坦承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擔任車手案件已有10 件(見本院卷第134頁),即被告鋌而走險參與詐欺取財集 團犯罪,惡性非輕,且本案告訴人被害金額達159萬元,金 額甚鉅,雖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以143萬元和解,按月自113年 8月25日,於每月25日給付1萬5,000元,此有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第一期尚且無法依約一次 給付1萬5,000元,係分次於113年8月26日、30日各匯款5,00 0元、1萬元,亦有匯款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頁), 告訴人迄今所受填補數額甚微,即本案犯罪情狀並非輕微, 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自難認有 何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㈡、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143萬元,已給 付第一期之1萬5,000元,已超過認定之犯罪所得6,000元, 即無犯罪所得應予以繳回,認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惟依被告所涉犯行既從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法即無由另適用上述減刑規定,僅得 於量刑時由法院併予審酌(原審雖適用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然均是作為量刑參考之結論係屬相同)。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給付第一期之1萬5,000元,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較輕刑度, 此有調解筆錄、匯款單在卷為佐,已於前述,即本案之量刑 基礎已有變更,且犯罪所得6,000元應無須再為諭知沒收,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以:已與 告訴人和解,並給付第一期賠償金,請求從輕量刑、適用刑 法第59條酌減及不要沒收犯罪所得等語,其中適用刑法第59 條酌減,並非有據,詳如上述,至於其餘所執非無理由,是 原判決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被告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2、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 職業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 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並 斟酌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暨考量被告於本案犯 罪之角色分工、地位、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及被告已和解 、告訴人對被告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見審金訴卷第 59頁、本院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3、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沒收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謂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案並無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檢察官亦 未舉證有前揭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諭知沒收之必 要。 ⑵、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每提領100萬元即有3,000元報酬 ,本件提領200萬共拿到6,000元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原審審 理時供承不諱,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又被告上 訴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實際支付1 萬5,000元給告訴人,已於前述,則再予沒收犯罪所得顯屬 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所匯入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 得,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由其他共犯取得,上 開詐得款項均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或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規定諭知沒收、追徵,併以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KSHM-113-金上訴-420-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