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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秀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 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秀鳳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金融機構聲請債務前 置調解,惟未能成立,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又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全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 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 人查報債務人羅秀鳳積欠之債務數額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 之債務總額共計4,284,379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及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7、 61、71、99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 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陳報伊為高職夜間部畢業,任職於郵局約僱人員,若 不包含強制執行扣薪,每月薪資減去勞保、健保、工會費約 19,800元,另郵局以績效、考核名義,於過年時或可領取2 個月薪資,然此獎金並非可掌握於員工之努力,係看政府有 無編列預算等語,並提出郵局在職證明書、薪資單附卷供參 (見本院卷第46、57-7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2年即任 職於郵局,以該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總額為366,090元所計 算,平均每月薪資約30,508元,則本院即以此金額作為計算 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次查,聲請人名下財產尚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450,211元、2002年出廠汽車一輛,此有聲請 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汽車行照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51-55頁),併予敘明。  ⒉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支出總額為17,076元,本 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數額,與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即17,076元相符(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 ,見本卷第89頁),應認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即為17,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50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7,076元後,賸餘13,432元可供支配,衡酌聲請人現積欠 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4,284,379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 每月所得餘額13,432元所計算,尚須約26年餘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4,284,379元÷13,432元÷12個月≒26.5年),已逾 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限,顯非短期內 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 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 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 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 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 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 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家慧

2024-11-18

SCDV-113-消債更-4-20241118-2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益瑤 被 告 張宥庠 張文政 被 代位人 張碩傑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黃鳳櫻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張碩傑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珍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 於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 原告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可參,惟因原告於訴訟中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是其訴訟 程序不當然停止,且原告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次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就 被繼承人黃珍珠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㈡ 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珍珠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裁判分割 。嗣於以被代位人張碩傑(下稱被代位人)及被告均已辦理 繼承登記為由,具狀撤回上開第1項關於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之請求,並更正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前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317,26 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核發104年度司執字第83229號債權憑證。又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珍珠所有,嗣黃珍珠於民國88 年11月24日死亡,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共同 繼承。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因被代 位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以取得其應有部分之權利,致原告無 法對被代位人就其繼承自黃珍珠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原 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 代位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黃珍珠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3分 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完畢,其對被代位 人已取得上開執行名義,而黃珍珠於上開時間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及被告,均未辦理 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法應共同繼承黃珍珠之遺產,並由被告 與被代位人公同共有,且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惟被代 位人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迄仍維持公同共有等情,業 據提出上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桃園地院家事 法庭函文、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41頁、第69至71頁),並有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9日東地所資字第1130000388號函暨所附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5 月7日北區國稅中壢營字第1130680094B號函檢附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至55、75至 77頁);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 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 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 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債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經 查,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上開款項迄未清償,又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為被繼承人黃珍珠之遺產,而被代位人與被告均為黃 珍珠之繼承人,綜觀卷內事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據 此,被代位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 務,惟其在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至原告起訴時止,仍未行其 遺產分割權利,可見其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之情形 甚明,導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取償,原告為實現 對被代位人之債權,代位其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 第1項及第2項第1款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 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 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公 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 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另按遺產繼 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 139條、第1141條前段亦分別有所規定。查原告就本件分割 方法,係請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被代位人及被告之應 繼分比例,採取變更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加以分割,經核此一 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 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況各繼承人對於因分割所分得之應有 部分仍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 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是此分割方法尚屬合理,對各繼承人間 而言亦為公平而可採。而原告係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自僅得 請求就被代位人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故被代位人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珍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應由 被告及被代位人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代 位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黃珍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院雖判決原告之 訴勝訴,然本件訴訟之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自 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 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代位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 與被告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 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或繼承 人之代位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而原 告之債務人張碩傑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珍珠之遺產 土地: 地號 新竹縣○○鎮○○段0地號 土地面積 1671.95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張碩傑、張文政、張宥庠公同共有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張碩傑(被代位人) 3分之1 2 張文政 3分之1 3 張宥庠 3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3分之1 2 張文政 3分之1 3 張宥庠 3分之1

2024-11-18

CPEV-113-竹東簡-143-20241118-1

消債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柳宥豪即柳金池 送達代收人 梁家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送達代收人 陳盈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陳映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彭郁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李佳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送達代收人 方一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送達代收人 郭育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代 理 人 陳湘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柳宥豪即柳金池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以112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7號裁定應予免責,並於113年5月17日 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 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 本院聲請復權,依據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8

PTDV-113-消債聲-23-2024111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0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被 告 林允成 林典 林玉蘭 李皆全 李皆良 李美麗 李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林寶川與被告林允成、林典、林玉蘭、李皆全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林福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應按應繼分 比例各五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被代位人林寶川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福杉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房屋,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典、林玉蘭、李皆全、李皆良、李美麗、李美惠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本件訴訟 中變更為陳佳文,並經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47頁 ),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代位人林寶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8,388元及利息未 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務)】,而原告已取得本院所核發10 0年度司促字第1608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 。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 林福杉所有,被繼承人林福杉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由被代位 人林寶川、被告林允成、林典、林玉蘭與訴外人李林秋菊共 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又李林秋菊死亡後,其繼承自被繼承人 林福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由其繼承人李仙賜於108年5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而取得,嗣李仙賜於110年8月1日死亡,再由其繼承人即被 告李皆全於110年12月24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另被繼承人林福杉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代 位人林寶川未清償系爭債務,且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 ,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林寶川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允成:林福杉、林寶川均為伊弟弟,林寶川並未與伊 聯繫,伊也不知道林寶川在哪裡,對於本件代位分割遺產無 意見。  ㈡被告林玉蘭曾於調解期日到庭表示:伊不知道要如何處理, 林寶川為伊哥哥,債務問題應由林寶川出面處理。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對林寶川有118,388元,及其中71,602元自100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經本院於100年6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又林寶 川之兄林福杉於101年7月7日死亡後遺有系爭不動產,其繼 承人為林寶川、被告林允成、林典、林玉蘭及訴外人李林秋 菊,渠等於107年5月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嗣李林 秋菊於108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李仙賜、被告 李皆全、李皆良、李美麗、李美惠,渠等於108年5月21日就 李林秋菊遺產中之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由李仙賜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部分,李仙賜復於110年8 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李皆全、李皆良、李美麗、李 美惠,渠等於110年12月24日就李仙賜遺產中之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李皆全取得系爭土地 公同共有部分,系爭土地現登記為林寶川與被告林允成、林 典、林玉蘭、李皆全所公同共有;另系爭房屋部分現登記為 林寶川與被告林允成、林典、林玉蘭及訴外人李林秋菊所公 同共有等情,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調解卷第43-47、135-153、185-215頁),並有臺南 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0日所登字第1130049303號函檢 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3份、登記清冊、林福杉之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3紙、切結書、李林秋菊之繼承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2紙、李仙賜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土地所有權狀,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113年7月 2日南市財營字第1132607936號函檢送之房屋稅主檔查詢附 卷可佐(調解卷第61-126、219-233頁),堪認屬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 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 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 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 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 參照)。查林寶川112年度無所得,名下除繼承系爭不動產 外,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足見林寶川應已陷於無資力,原告應有保全債權之 必要。又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林寶川本得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迄今仍 未行使該權利,足徵其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其債務人林寶川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要 屬有據。 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 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林寶川與被 告均為林福杉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渠等共同繼承被繼承 人林福杉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林寶川 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另因被告李皆全已就系爭土地公 同共有部分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現登記為林寶川與 被告林允成、林典、林玉蘭、李皆全所公同共有,依民法第 1164條本文規定,渠等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本院審 酌原告代位林寶川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為強制執行林寶 川分得之遺產,如按林寶川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將系爭不動 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各繼承人之利益相當,可兼顧各繼承人 之公平性,且此分割方法亦無顯著困難或不利於經濟上效用 之處。況林寶川與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渠等對於各自分得 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 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亦有 利於原告行使權利。是以,依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情形、經濟 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由林寶 川與被告林允成、林典、林玉蘭、李皆全,按應繼分比例各 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系爭房屋由林寶川與被告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林寶川依 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按林寶川與被告林 允成、林典、林玉蘭、李皆全之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 分別共有;系爭房屋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林福杉之遺產 編號 土地及建物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9分之1 3 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 (未保存登記) 100000分之33333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允成 5分之1 2 林典 5分之1 3 林寶川 5分之1(訴訟費用由代位林寶川之原告負擔) 4 林玉蘭 5分之1 5 李皆全 20分之1 6 李皆良 20分之1 7 李美麗 20分之1 8 李美惠 20分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1-15

SSEV-113-新簡-600-2024111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威凱 楊至中 被 告 王怡琇(原名王慧君) 江雪齊 王朝義 王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利明献變更為陳 佳文,並經陳佳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聲明承受訴訟狀 在卷可按,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被告王怡琇、江雪齊、王朝義、王慧萍(下亦合稱被告等4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 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怡琇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0,652 元及其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司促字第4561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未果並取得債權憑證(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110年度司執字第13862號債權憑證,下稱前開債權憑證) 在案,期間被繼承人王連樹(即被告江雪齊之夫,被告王朝 義、王怡琇、王慧萍之父親)於112年1月25日死亡,其遺產 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江雪齊、王朝義、王怡琇、王慧萍(下合稱被告等4人)繼 承公同共有,詎被告等4人於112年4月28日竟簽立遺產分割 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產分歸被告江雪齊所有,並於112年5 月8日辦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王 怡琇未聲明拋棄或限定之繼承,顯然被告王怡琇取得系爭不 動產公同共有權利後,依遺產分割協議將該財產權拋棄,顯 然被告王怡琇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為無償處分而侵害原告 之債權。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行使 撤銷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等4人就被繼承人王 連樹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8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江雪齊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8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陳述或答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王怡琇先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99年度司促字第4561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經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未果並取得前開債權憑證,期間被繼承人王連樹 【即被告江雪齊(00年00月0日生)之夫,被告王朝義、王 怡琇、王慧萍之父親】於112年1月25日死亡,其遺產即其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由其繼承人即被告等4人繼承公同共有,被 告等4人於112年4月28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系爭不 動產分歸被告江雪齊所有,並於112年5月8日辦妥登記原因 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等4人並未拋棄或限定 繼承等情,有前開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表、被繼承人王連樹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 告等4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檢送王 連樹遺產稅申報資料、本院家事庭查詢表及臺中市大甲地政 事務所檢送112年度甲普登字第31160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 卷可按,堪認屬實。  ㈡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 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498號裁判意旨參照)。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 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 ,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 決意旨參照)。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 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 ,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 人撤銷。且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可 知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乃源自繼承法律關係 ,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 性,且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 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事實)、家族 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 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足見遺產分割與人格法益關連性甚高,是以,遺產分割協議 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基於繼承身分並交雜上述諸多因素 關係所為,其內容既需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乃多數繼承人之 共同行為,債務人縱因各種因素對於繼承部分或全部財產利 益予以拒絕,此乃屬人格自由之表現,應由債務人自行決定 ,尚難認債務人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 他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換言之,繼承 權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 銷權,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基於身分等諸多因素 關係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未經證明繼承人係合意共謀侵害 債權人之債權情形下,亦不應容許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 權,本件僅有被告王怡琇一人為原告之債務人,且衡諸系爭 不動產乃分歸其高齡母親即被告江雪齊,顯難認被告等4人 確係基於無償方式合意共謀詐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始為前 開遺產分割協議,依前開說明,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㈢況且,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 力,並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 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 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 有關係,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要難認係有害於債 權人之法律行為,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 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亦難認有保護之 必要。依前所述,可知被告王怡琇自積欠原告之系爭債務起 至被繼承人王連樹死亡止,已時隔十餘年,堪認被告王怡琇 先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時,原告及被告王怡琇當時顯均無從 預見被告王怡琇將來有系爭不動產可資繼承。於此情形,倘 以被告王怡琇嗣後未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 權為由,即逕予推認被告王怡琇確係以無償行為詐害原告債 權,或被告等4人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對被告王怡琇之債權而 本件遺產分割協議,顯屬速斷,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 告等4人就被繼承人王連樹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2 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5月8日登記原 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及請求被告江雪齊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5月8日所為登記原 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建物部分: 編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段○00○號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部

2024-11-15

SDEV-112-沙簡-823-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沛嫻 楊至中 被 告 林修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2,8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964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84萬2,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 IP資訊:111.83.168.165)之方式,向原告線上申辦借款新 臺幣(下同)88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9年3月29日止,分84期,每月為1期 ,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當時為1.48%)加年利率12.99%機 動利率(合計年利率為14.47%)按日計息,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已 於當日將系爭借款之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詎被告繳 納利息至112年9月29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842,89 2元,依約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2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即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之前因車禍而遭公司開除,致未能如期繳交付系 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就原告所主張 尚積欠本金、約定之利率及計息期間均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被告借貸系爭借款之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原告之撥款資 料、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資料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各1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1號卷第15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經查,被告既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 且未依約按期繳付本息,迄今尚有積欠本金、利息,且清償 期已視為到期,是原告依上開貸款申請書之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為本件主張,自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借款項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及方式 一般分期型信貸 842,892元 14.6% 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算。

2024-11-15

TCDV-113-訴-1034-2024111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余寶珠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管中瑜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律師 被 告 黃嘉華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 民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億446萬1,875 元,及被告管中瑜自民國111年2月15日起,被告黃嘉華自民 國111年2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如以新臺幣 1億446萬1,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法定 代理人由利明献變更為詹庭禎,再變更為陳佳文,茲由詹庭 禎、陳佳文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重訴字卷第71、72、33 5頁),合先說明。 二、原告於起訴後將後開第1、2項訴之聲明本金由新臺幣(下同 )1億466萬1,875元減縮為1億446萬1,875元(重訴字卷第51 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 三、被告黃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管中瑜利用其身為被告中國信託南中壢分公 司行員及擔任原告理財專員之身分機會,向原告佯稱如購買 中國信託之黃金基金、白銀基金及美金投資方案,於民國11 0年農曆過年前可獲利1,000萬元至2,000萬元等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自109年7月2日起至110年1月4日止陸續以匯款 、電匯、現金存款等方式將合計1億446萬1,875元之金額匯 入被告管中瑜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黃嘉華將款項輾轉匯至 被告管中瑜之金融帳戶,致原告受有1億446萬1,875元之損 害。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0年度金重 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共同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分別判處罪刑在案。被告中 國信託為被告管中瑜之僱用人,被告管中瑜利用其理財專員 身分及中國信託所提供之工作場所詐欺原告,被告中國信託 應與被告管中瑜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管中 瑜及黃嘉華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446萬1,8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管中瑜及中國信託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446萬1,8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管中瑜:認諾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黃嘉華:認諾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中國信託:原告私下委由被告管中瑜投資,並非購買中 國信託之金融商品,被告管中瑜涉犯詐欺罪嫌為其個人犯罪 行為,客觀上不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被告中國信託不負連 帶賠償責任。再者,原告到被告中國信託臨櫃匯款時,行員 有關懷原告轉帳之目的,原告是說要裝潢房子或購買土地, 足證明原告明知其交付予被告管中瑜之款項,非為購買被告 中國信託之金融商品。且於行員打電話向原告確認是否有收 到對帳單、是否清楚知道投資明細及交易狀況,是否有與理 財專員借貸或借用帳戶之情形,原告均回答知悉無異常,被 告中國信託已盡監督管理之責,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被 告中國信託應負僱用人責任,因為原告不實之回答,致被告 中國信託無法即時發現原告私下委託被告管中瑜投資之情事 ,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 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重訴字卷 第19至49頁),且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認諾原告之請求(重 訴字卷第313、517頁),本院自應為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敗 訴之判決,故原告請求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㈢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㈣被告中國信託否認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經查:   1.原告自108年10月3日起至109年10月間即透過被告管中瑜 購買被告中國信託之金融商品,均有簽署相關文件(重訴 字卷第393至499頁),且被告中國信託亦會寄送對帳單予 原告(重訴字卷第181至283頁),則原告顯然知悉向被告 中國信託購買金融商品之正常流程為何,並非無經驗之人 。   2.然原告私下將款項匯入被告管中瑜指定之他人帳戶,從未 簽署任何文件,亦未收受被告中國信託寄送之相關交易憑 證或對帳單,此與原告向來在被告中國信託購買金融商品 之正常流程不同,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亦未曾向被告中 國信託查詢其私下委託被告管中瑜投資之標的,甚至在被 告中國信託關懷其大額匯款之目的時稱「買觀音地」、「 土地」(重訴字卷第285、501頁),或於轉帳備註欄記載 「土」(重訴字卷第503至513頁),足以證明原告明知其 依被告管中瑜指示匯入他人帳戶之款項,非為購買被告中 國信託之金融商品所用,則被告管中瑜詐欺原告之行為, 客觀上不具執行職務之外觀,應為被告管中瑜個人之犯罪 行為,被告中國信託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連帶 賠償責任。   3.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管中瑜佯稱是以他人名義投資,故原告 不需要簽署任何文件云云。然而,原告也從未要求被告管 中瑜提供該他人簽署之文件或個人對帳單,顯與正常向被 告中國信託購買金融商品之流程不同,顯非被告管中瑜執 行理財專員職務之行為。原告再主張被告中國信託未發現 被告管中瑜要求其客戶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之情形,未盡 監督之責云云。然承上所述,被告中國信託就臨櫃大筆匯 款有關懷客戶匯款目的,原告為不實之說明,被告中國信 託自無從發覺異常,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4.綜上,被告管中瑜詐欺原告之行為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且 被告中國信託已盡監督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中國信託與被告管中瑜負連帶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給 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 利息,則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管中瑜之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於111年2月14日送達,重 附民字卷第15頁)、送達被告黃嘉華之翌日即111年2月17日 起(於111年2月16日送達,重附民字卷第19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管中瑜 及黃嘉華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依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管中瑜及黃嘉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15

TYDV-113-重訴-145-20241115-1

家繼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被 告 謝一雄 謝偉道 謝宜庭 謝逸晶 謝慶濡 謝心茹 謝桃 林鴻哲 林鴻宇 受 告知人 謝宥慈即謝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受告知人謝宥慈即謝惠玲應就被繼承人謝審榮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獻,嗣依 序變更為詹庭禎、陳佳文,均業據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謝慶濡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受告知人謝宥慈即謝惠玲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376,781元及利息等尚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債權憑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2914號,原執行名 義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041號支付命令)。又附表一所 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謝審榮所有,嗣被繼承人死亡後 ,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由受告知人及被告謝一雄、謝偉道 、謝宜庭、謝逸晶、謝慶濡、謝心茹、謝桃、林鴻哲、林鴻 宇等人共同繼承。又受告知人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 行使分割遺產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 惟受告知人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受告知人已陷於無資力,原 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為此,爰依民法第11 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第242 條、第243條規定,代位受告知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㈠受告知人與被告謝一雄等9人間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受告知人與被告謝一 雄等9人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則以:  ㈠被告謝慶濡答辯略以:對本件無意見。  ㈡被告謝一雄等9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 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 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 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 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 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 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 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亦有明文。另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 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60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受告知人與被告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經其提出舊戶籍資料、戶籍謄本 (現戶部分、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現戶全部、除戶部分 、除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 地籍異動索引、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事務 所)查詢無誤,有北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日北地一字第1 130002244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3年5 月9日彰稅北分一字第1136304764號函及所附彰化縣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表、房 屋平面圖等在卷可稽。再原告前對受告知人強制執行無著, 經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3日以中院平112司執十字第15 2914號發給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04 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並經原告提出該債權憑 證附卷可佐。被告謝慶濡當庭對此並未爭執,而其餘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置辯,是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受告知人怠於行使遺產 分割請求權,致其無法就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換價受償,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 繼承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再斟酌該等遺產之性質、經濟 效用、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及原告係為行使債權而代位請求 等情,認原告主張上開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屬公平適當,爰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 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代位受告知人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謝審榮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46㎡;權利範圍:1/4,公同共有) 由受告知人與被告等9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2㎡;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0㎡;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4.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0㎡;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5.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0㎡;權利範圍:1/4,公同共有) 同上。 6. 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權利範圍:1/1,公同共有) 同上。 7. 埤頭路口厝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108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 同上。 8. 埤頭鄉農會路口厝分部存款35,284元及其孳息(帳號0000000000000000) 同上。 9. 埤頭鄉農會路口厝分部存款15,100元及其孳息(帳號老漁農00000-00)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謝一雄 1/10 2. 謝宥慈即謝惠玲 1/10(由原告負擔) 3. 謝偉道 1/15 4. 謝宜庭 1/15 5. 謝逸晶 1/15 6. 謝慶濡 1/10 7. 謝心茹 1/10 8. 謝桃 1/5 9. 林鴻哲 1/10 10. 林鴻宇 1/10

2024-11-15

CHDV-113-家繼簡-52-20241115-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 秦沛辰即秦來有即秦家因 代 理 人 劉博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82條第1、2項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又第8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揭示:清算程 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清算 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財產變動之狀況有報告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報告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凱基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 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3月20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凱基銀行委託國泰世華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 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29號調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 ,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7 至21、31至47頁、本院卷第37至40、85頁),是認本件符合 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長樂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樂公司 )擔任居服員,每月薪資約為5萬1,000元等語(即112年薪 資收入61萬3,146元÷12個月,見本院卷第38頁),業據提出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 5頁),為可採信。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4萬1,420元(即前2年99萬4 ,070元÷24個月,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且其依法須扶養 其配偶(因其配偶與前妻之三名子女已有將近30年未聯繫, 未扶養其配偶,故聲請人與其兒子2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見本院卷第108頁),扣除其子每月負擔之5,000元後,每月 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8,166元(即19萬6,000元÷24個月, 見本院卷第39頁)等語,然既聲請人與其配偶、兒子同居, 同居費用理應共同分擔,是聲請人個人支出中所列房租(每 月2萬5,000元)、水電氣費(每月3,000元)、有線電視費 (每月為1,100元)均應按同居人數分擔後方謂聲請人個人 之支出,是將同居人應分擔之同居費用扣除後,聲請人之每 月個人支出約為2萬2,020元(計算式:4萬1,420元-(2萬5, 000元+3,000元+1,100元)×3分之2),而其配偶之生活費用 加計同居費用後約為2萬2,866元(計算式:8,166元+5,000 元+(2萬5,000元+3,000元+1,100元)÷3),按扶養人數2人 分擔後,聲請人之扶養金支出應為1萬1,433元,是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應為3萬3,453元(計算式:2萬2,020元+1萬1,43 3元)。 (五)是依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約為5萬1,000元,扣除其所每月 必要支出3萬3,453元後,尚餘1萬7,547元,據最大債權銀行 即凱基銀行委託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即 180期,年利率0%,每月償付1萬元,見調字卷第173頁), 並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字卷第17至20頁),其 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總額為185萬4,729元,積欠民間債權人 之債務總額為63萬0,976元,是如按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上 開還款方案,加計入民間債權人之債權後(即63萬元÷180期 =3,500),其每月須償付1萬3,500元,仍在其目前勞動能力 能負擔之範圍內,又聲請人現年64歲(00年0月生,見戶口 名簿,調字卷第57頁),將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然聲 請人未提出退休後計畫供本院審酌,是本院無從判斷其退休 後收入狀況進而認定其退休後即無履行還款方案之可能(倘 如屆退休年齡後發生勞動能力或收入下降致有困難無法依約 履行之情形,仍得持以再聲請債務清理,附此敘明),再聲 請人到庭時稱:兒子也負擔我的和他的保險費用云云(見本 院卷第108頁),然未見聲請人將保單如實陳報在其補正後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37頁)內並說明其是 否具價值準備金,有違其報告義務,且致本院無從判斷其真 實財產狀況甚而有無清償能力,是綜合判斷後,難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在本院以裁定命其補正說明財產狀況並提出證明文件(見 本院卷第18頁)後仍有缺漏,未盡其報告義務,債權人可能 因此遭受不測損害,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命其補正後未補正,有違其報告義務,應予駁回,爰依消債 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8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1-15

PCDV-113-消債清-86-2024111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鄭伈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5,088元,及其中新臺幣328,908元 、556,570元分別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 示年利率欄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45,0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經變更法定代 理人為陳佳文,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 至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7.118.131)於民 國111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2筆各為新臺幣(下同)367,838 元、61萬元,均約定自111年7月27日起分期清償,借款期間 自111年7月27日起至118年7月27日止,原告於當日即將該2 筆款項分別撥入被告指定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息均採機動利率計付, 並均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 繳納本息至113年4月12日,其後即未依約繳付,依約即喪失 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如附表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本息各340,462元、604,626元,合計945,088元。 另依約應給付均自113年4月13日起按附表所示計息本金欄、 年利率欄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5,0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19至47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2筆未依約清 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本 息共945,088元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945,088元,及其中328,908元、556,570元分 別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年利率欄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340,462元 328,908元 4.12% 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04,626元 556,570元 10.12% 合計 945,088元 885,478元

2024-11-15

PCDV-113-訴-2774-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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