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張○○
關 係 人 馬偉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馬偉桓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人張○○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吳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以下簡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張○○(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相對人)之子,聲請人之父
即相對人之夫吳○○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留有遺產,繼承
人等欲辦理被繼承人吳○○(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2人有法律
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馬偉桓律師為相對人辦
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遺產稅
財產參考清單、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地○○○○○○○○○○
○○○○○○○○○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等為
證。
二、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00號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前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
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2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
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聲請人具狀
聲請法院指派律師或地政士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本院發函
本院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人選
,馬偉桓律師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
人,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審酌馬偉桓律師為執業律師,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遺產分割事宜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又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方
式為由相對人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取得遺產總價值新臺幣19,312,188元,再由
聲請人取得遺產總價值10,799,874元,相對人取得遺產總價
值10,799,875元,就形式觀之,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
。本院認由馬偉桓律師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如附件所示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TCDV-113-司監宣-413-2025012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