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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葉進丁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母,而未成年子 女乙○○之父即被繼承人葉進丁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死亡,留 有遺產,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然此 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 子女;而關係人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之叔叔,非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未成年 子女乙○○於辦理被繼承人葉進丁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 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 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 法第1086條、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 所定保護未成年人之規定,不得以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方式加以規避,否則上開規定,將形成具文,與民法保護 未成年人之立法意旨相背。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法定繼承人戶籍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自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葉進丁所遺留之遺產,未成年子女之應繼分為 1/2,而據聲請人提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簽立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可知,未成年子女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 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之叔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 適或不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陳 報狀、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丙○○ 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綜上,就未 成年子女乙○○對於被繼承人葉進丁之遺產分割事件,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特別代理人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葉進丁 遺產繼承分割事件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未成年 人乙○○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1-23

PCDV-113-司家親聲-56-20250123-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吳○○ 相 對 人 張○○ 關 係 人 馬偉桓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馬偉桓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人張○○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吳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以下簡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張○○(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相對人)之子,聲請人之父 即相對人之夫吳○○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留有遺產,繼承 人等欲辦理被繼承人吳○○(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 ,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2人有法律 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馬偉桓律師為相對人辦 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遺產稅 財產參考清單、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地○○○○○○○○○○ ○○○○○○○○○區○○○000○0○00○○區○○○○○○○○0000000000號函等為 證。 二、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 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 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00號選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前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聲請人 既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2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聲請人聲請為 該等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聲請人具狀 聲請法院指派律師或地政士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本院發函 本院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人選 ,馬偉桓律師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 人,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審酌馬偉桓律師為執業律師,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遺產分割事宜無利害關係, 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又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方 式為由相對人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主張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取得遺產總價值新臺幣19,312,188元,再由 聲請人取得遺產總價值10,799,874元,相對人取得遺產總價 值10,799,875元,就形式觀之,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 。本院認由馬偉桓律師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如附件所示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1-23

TCDV-113-司監宣-413-20250123-2

司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范O平 關 係 人 張O琦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O華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O琦(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以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范O華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辦理被繼承人林小英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范O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范O華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任聲請人范O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范O華之監護人。因受監 護宣告之人范O華之配偶林小英死亡,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范O華均為被繼承人林小英之繼承人,茲為辦理被繼承 人林小英遺產分割協議,因監護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 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爰依 聲請選任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人之親屬張O琦,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辦理被繼承人林小英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 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通知書、土地 及建物第一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則監護人於 辦理被繼承人林小英遺產分割協議事宜,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范O華之利害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揆諸上揭說明,聲請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范O華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張O琦 為受監護人之親屬,兩人為翁媳關係,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小 英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由 張O琦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 保護之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受監護宣告人對於被 繼承人林小英之遺產分割事件,選任張O琦依附件所示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林小英遺 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5-01-23

TPDV-113-司監宣-22-20250123-1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乙○○ 關 係 人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為未成年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之法定應繼分。 選任己○○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遺產分割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乙○○之父,因未成 年人之母陳○○於民國113年7月6日去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 均係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 ,而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 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戊○○、己○○分別為未 成年人丙○○、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 分割協議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查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為繼承人,再 觀以聲請人提出如本裁定後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繼 承人及關係人即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日後辦理遺產分割時 ,不得提出其他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未 成年人所分得遺產價值超過法定應繼分,顯無不利於未成年 人之情事。再關係人丙○○、乙○○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辦理被 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 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與聲請人、未 成年人具有親誼,且同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 並已保障未成年人繼承超過應繼分計算之遺產,堪信就其所 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 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丙○○、乙○○於如主文所 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 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 ,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 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1-22

SCDV-113-司家親聲-54-20250122-1

司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A01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   主 文 選任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擔任未成年人乙○○(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對於辦理承租人即被繼承人丙○○(00年0月00日出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3年8月25日死亡)申請繼 承換約承租屏東縣○○鄉○○段0地號、00地號、00地號國有耕地案 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之母,聲請人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乙○○之父親即 被繼承人丙○○於113年8月25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 同為丙○○之法定繼承人,又聲請人與子女協議後,決定由聲 請人繼續承租被繼承人生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 租之屏東縣○○鄉○○段0地號、00地號、00地號國有耕地,惟 因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系爭國有耕 地申請繼承換約時,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利益相左,依法 不得代理,爰依法請求選定甲○○,擔任未成年人乙○○辦理申 請繼承換約承租國有耕地乙案之特別代理人。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 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 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 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戶籍資料 、繼承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車輛 異動登記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2年、111年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 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 違章欠稅查復表、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2份等件為證,堪信 其主張為真實。次查,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其所留遺產僅 有一逾20年之汽車並已報廢;又聲請人主張上開系爭國有耕 地之承租權,本應由聲請人即配偶、未成年子女乙○○及其他 子女丁○○、戊○○、己○○、庚○○等6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 各為6分之1,惟繼承人間已協議系爭國有耕地由聲請人繼續 承租,核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國有耕地承租權分割繼承方式 ,未成年人乙○○既非承租人,即無須繳納租金,該方案對乙 ○○並無不利。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乙○○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則於辦理系爭國有耕地申請繼承換 約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 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查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乙 ○○之舅,與申請繼承換約承租國有耕地乙案尚無利害關係, 且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附卷可參,核與前揭法律 規定,尚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甲○○於未成年人乙 ○○辦理申請繼承換約承租國有地乙案擔任特別代理人,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及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並於 裁定送達被選任人時,發生效力。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1-22

PTDV-113-司家親聲-15-20250122-1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劉興德遺產分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未成年人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丙○○之母,因未成年人之 父劉興德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去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係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而 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 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6條本文、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 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特別代理人同意書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查本件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均為繼承人,再觀以聲請人提出 如本裁定後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有繼承人及關係人即 特別代理人簽名蓋章,日後辦理遺產分割時,不得提出其他 不同於本件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未成年人所分得遺 產價值超過法定應繼分,顯無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再關 係人甲○○於聲請人與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件中 ,並非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 原因,本院審酌關係人與聲請人、未成年人具有親誼,且同 意擔任本件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並已保障未成年人繼承 超過應繼分計算之遺產,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 爰選任關係人甲○○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 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 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2025-01-20

SCDV-113-司家親聲-37-20250120-1

司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未成年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 00年0月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遺產協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 理人,未成年人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之母, 且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民國111年10月2日死亡)之繼承 人,現為共同協議分割其遺產,惟該行為與未成年人利益相 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規定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 。又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6條前段、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 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 ;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 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 ,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 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核定通 知書、存摺明細、理賠給付通知函暨明細表、保險給付通知 書、身故退費審查表、保險金理賠明細表、投保證明、理賠 給付明細(以上均影本)、繼承系統表與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次查,依聲請人於民國(下同 )113年12月23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內容,並無 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再者,關係人丙○○與聲請人、未成 年人均具有一定親誼關係,且於上開被繼承人遺產協議分割 事宜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 任該未成年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盡 保護之責任,並於113年11月20日到庭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 理人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足憑故本院認選任關係人 丙○○於被繼承人林○○遺產協議分割事宜時擔任未成年人之特 別代理人為適當。綜此,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 應予准許。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權限範圍內,為 未成年人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1-20

SCDV-113-司家親聲-39-20250120-1

司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未成年子女丙○○(男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 理被繼承人彭智良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   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   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   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1086   條、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母,因 該未成年子女之父、聲請人之配偶即被繼承人彭智良於民國 109年8月1日死亡,其留有遺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均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為辦理遺產分割等事宜,惟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爰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外公即關 係人乙○○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彭智良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願任書、 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 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乙○○為未成 年子女丙○○之外公,有一定之親誼關係,其並非被繼承人彭 智良之繼承人或具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任之消極原因, 對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且關係人陳明同意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有願任書在卷可稽,是由關 係人乙○○擔任未成年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彭智良之遺產繼 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依聲請選任之。又本 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 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1-20

TPDV-113-司家親聲-13-20250120-1

司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A02之弟,相對人A02於民國 89年間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其監護人為兩造之父甲○○、母乙 ○○。113年5月18日乙○○死亡後,相對人A02與其監護人甲○○ 同為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甲○○依法不得代理相對人A02 辦理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分割事宜,爰請求選任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阿姨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 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定,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 定代理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 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 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 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 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此為民法第1098條、第10 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條之1分別所明定。上開關於未成年 監護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所準用,亦為民法第1113條規 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 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與遺產分割 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惟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 第65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 對人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應由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後, 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然相對人A02之監護人迄今 未向法院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依法陳報財產 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當事人前案繫屬索引資料查 明無訛,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從而,相對人之監護 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為 遺產分割之處分行為,自無與相對人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之情事,本院亦無從逾越監護人權限而選任受監護宣告人 之特別代理人為遺產協議分割之處分行為,是以,聲請人聲 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1-20

SLDV-113-司監宣-18-20250120-3

司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未 成年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辦理被繼承人甲○○遺產分割事宜時,為未 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 項係謂:本條第2 項所定「 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 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 代理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人丙○○、乙○○之母,因 聲請人之配偶即未成年人之父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死亡 ,留有遺產,今為辦理分割甲○○之遺產,因聲請人與未成年 人丙○○、乙○○同為繼承人,違反民法禁止自己代理及雙方代 理之規定,致聲請人無法辦理遺產繼承事宜,爰聲請選任關 係人己○○、戊○○分別為未成年人丙○○、乙○○辦理關於被繼承 人甲○○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未成年人同意書、特別代理人就任同 意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院審酌 關係人己○○、戊○○為未成年人丙○○、乙○○之大伯及姑姑,與 未成年人丙○○、乙○○間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其已 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擔任未成年人丙○○、乙○○之特別代理人 ,未成年人丙○○、乙○○亦同意由關係人己○○、戊○○擔任其特 別代理人,又考量關係人己○○、戊○○於上開遺產分割等事件 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適宜擔任未成 年人丙○○、乙○○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倘由其擔任未成年 人丙○○、乙○○之特別代理人,對未成年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 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特別代理人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未成 年人丙○○、乙○○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未成年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2025-01-20

SLDV-113-司家親聲-2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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