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基福(原名黄基福)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基福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2,612,390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台新銀行提供分
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5,091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現任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每月薪資36
,68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399元、聲請人之子女即
訴外人黄○○、黄○○之扶養費用各8,5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
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612,390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協商,惟
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4頁、
第5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
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每月薪資36,685元等語,有聲請人
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39頁至第173頁),此外,聲
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
3年10月17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248989號函存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21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
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6,685元,並
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399元,應屬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女黄○○為104
年生、聲請人之子黄○○為107年生,名下均無財產,亦未領
取補助,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黄
○○、黄○○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前揭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25頁、第259頁至第275頁),應認黄○○、黄○○未成年,均有
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
請人與前配偶共同支出其等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黄○○、
黄○○之費用,應各以8,538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2
人=8,538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黄○○、黄○○扶養費用各
8,500元,當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3,39
9元【計算式:16,399元+8,500元+8,500元=33,399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
置協商,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
償還5,091元之還款方案,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協商不成
立等語,業經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57頁),而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僅餘3,286元【計算式:36,685元-16,399元-8,500元-8
,500元=3,286元】,實已不足清償上開清償方案。又聲請人
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依此,聲請人陳稱其
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TNDV-113-消債更-490-20250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