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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親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 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親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後,即夥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 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家庭代工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 一所示之盧凱勳,致盧凱勳陷於錯誤,將渠所申請如附表一 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寄出,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盧凱勳寄出之銀行帳戶,再轉交 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 以網路購物錯誤及解除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 所示之王傑等人,致使王傑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 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盧凱勳、王傑、蔡佩潔、王剴勤於警詢 中之指述、告訴人盧凱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統一超商木柵門市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我當天 去便利商店領寄杯咖啡及購物,並無領取包裹等語;辯護人 辯護稱:被告住所距離該間便利商店很近且有寄杯咖啡,被 告若要從事詐騙,不會選擇該間便利商店暴露犯行;店內監 視器時間有誤差,且當時有其他顧客在櫃臺結帳,不能排除 領取包裹另有他人等語。 五、經查:  ㈠告訴人盧凱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地點,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以網路購物錯誤及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詐騙告訴人王傑、蔡佩潔、王剴勤,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訴卷第4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盧凱勳、王 傑、蔡佩潔、王剴勤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盧凱勳提供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中商業銀行113年1 月19日中業執字第1130002180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新分行113年1月25日合 金員新字第1130000276號函暨附件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盧凱勳寄出裝有上開帳戶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 於112年7月26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木柵門市(下稱本案超商)被人領取等情,有 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頁面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1頁)、統 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領取 本案包裹時間(見本院訴卷第59至61頁)在卷可稽,亦堪認 定。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領取本案包裹之人?  ㈢本案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無從認定被告確為領取本案 包裹之人:  1.依本院勘驗本案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見本院訴卷 第128至129、147至149頁):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3時54分55秒(檔案時間1分43秒 ):被告走到結帳櫃臺前。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3時56分12秒(檔案時間3分): 被告離開結帳櫃臺。   ⑶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3時56分13秒(檔案時間3分2秒 ):一名穿綠色雨衣之人走到結帳櫃臺前。  2.本案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較實際時間約略 慢30秒至60秒間,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6月12 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7362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 第25頁)。  3.綜合上開資料,應可認定被告案發當日下午1時55分25秒至1 時55分55秒間站立於結帳櫃臺前;下午1時56分42秒至1時57 分12秒間離開櫃臺;穿綠色雨衣之人於下午1時56分43秒至1 時57分13秒間站立於櫃臺,而本案包裹被領取之時間為下午 1時56分許,是被告及該名穿綠色雨衣之人,均有可能是領 取本案包裹之人。  ㈣證人王妍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108或109年間開始迄今 ,在本案超商任職,案發當天我在櫃臺上班,本案超商是加 盟店,投保單位是盧江堂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0至121 、124頁),並有證人王妍霓之健保及勞保投保資料其上記 載投保單位為盧江堂有限公司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第69、 80至82頁),其證稱:我們門市比較小,所以包裹都是放在 倉庫跟ATM旁邊三角形的鐵櫃裡面,當天結帳時如果我沒有 走出櫃臺,就表示被告並沒有取包裹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 8頁),經本院播放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供證人王妍霓確認 後,其證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3時55分24秒,當時 在櫃臺服務被告的人就是我,從監視器畫面顯示,在幫被告 結帳的當下我都沒有走出櫃臺,表示被告並沒有取包裹,要 走出櫃臺才代表我有去取包裹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28至129 頁),核與監視器畫面中顯示,證人王妍霓於被告站立櫃臺 前之期間,證人王妍霓並未離開櫃臺一節相合,而依證人王 妍霓上開證述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自站立在結帳櫃 臺前,至離開櫃臺期間,證人王妍霓既未走出櫃臺至旁邊鐵 櫃拿取包裹,堪可認定被告並非領取本案包裹之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有罪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告訴人 寄出間及地點 寄出之帳戶 領取包裹之時間及地點 盧凱勳 於112年7月24日晚間7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萬寶門市 ⑴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⑵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112年7月26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木柵門市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傑 112年7月30日下午2時54分 112年7月30日下午3時21分 112年7月30日下午3時24分 4萬9,996元 4萬9,985元 4萬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佩潔 112年7月30日晚間7時3分 112年7月30日晚間7時5分 112年7月30日晚間7時21分 4萬9,983元 4萬9,985元 1萬5,216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剴勤 112年7月30日晚間7時21分 3萬元

2024-10-30

TPDM-113-訴-529-20241030-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40號 原 告 蔡佩潔 被 告 陳永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 13年度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上開說明, 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DM-113-附民-64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宏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鳴鑛 指定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4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維宏共同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年。 許鳴鑛共同犯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扣案之保力達B空瓶壹個沒收。   事 實 一、緣李維宏、許鳴鑛與王坤哲為朋友,許鳴鑛患有思覺失調症 ,而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合醫院)就診, 並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開始,固定向聯合醫院拿取氯氮平( Clozapine,下稱氯氮平)、舒樂安定(Estazolam,亦稱悠 樂丁錠,為第四級毒品,下稱舒樂安定)等藥物服用;王坤 哲則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許鳴鑛於111年12月17日某時 許,在大安國小外遇到李維宏,遂叫李維宏停留在現場,許 鳴鑛則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拿氯氮平、 舒樂安定等藥片共20片,並購買全新未開封之保力達B藥酒1 瓶後返回大安國小外,李維宏、許鳴鑛竟共同基於傷害、以 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許鳴鑛先將氯 氮平、舒樂安定共20片交付李維宏,並指示李維宏磨碎後放 入保力達B藥酒內,李維宏即依指示將磨碎之藥粉摻入瓶中 。嗣許鳴鑛於同年12月20日19時許,在江謝宏樫經營之檳榔 攤(址設臺北市○○區○居街000巷00○0號)電話邀約王坤哲前 來飲酒,王坤哲應允後即騎乘電動代步車,至臺北市○○區○○ 街000號旁之公園與許鳴鑛碰面。王坤哲飲用啤酒1罐後,許 鳴鑛再將摻有上開藥物之保力達B藥酒倒入王坤哲之塑膠杯 內,王坤哲不疑有他而飲用1杯,旋於同日19時40分許,因 藥效發作而逐漸失去意識,許鳴鑛見狀於同日19時49分許離 去,王坤哲則於同日19時50分許,從電動代步車上摔落地面 ,致其臉部擦傷、右肩旋轉肌腱撕裂、輕微橫紋肌溶解,及 因自發性嘔吐導致肺炎等傷害。 二、案經王坤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許鳴 鑛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坤哲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江謝宏樫於警詢中、證人王明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證 人江謝宏樫分別與被告2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臉部 傷勢照片8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5日北總企字第1120 002908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臺北榮民總 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報告、被告許鳴鑛之聯合醫院病 歷、聯合醫院112年5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31821號函、 112年6月28日北市醫松字第112303893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 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29658號鑑定書、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佐,而 扣案之保力達B空瓶經送鑑定,確檢出氯氮平及第四級毒品 舒樂安定之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報告雖記載告訴人 於111年12月23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尿液,僅檢出氯氮 平成分,而未檢出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成分等情,然告訴人 既已飲用保力達B藥酒1杯,且該空瓶經扣案送鑑定,自瓶內 殘餘液體取適量鑑定,除檢出氯氮平成分外,確檢出第四級 毒品舒樂安定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已 施用第四級毒品無誤,是被告2人所為應屬既遂,且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對其等所為構成既遂,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42頁),而告訴人於111年12月20日飲用後,至同年月2 3日始採集其尿液送驗,縱因身體代謝之故而未檢出第四級 毒品舒樂安定成分,上開報告尚難作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罪,以強暴、脅迫、欺瞞 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為成立要件。其中所 謂欺瞞之方法,除故意對被害人予以欺騙外,尚包括對被害 人予以隱瞞之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舒樂安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 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6條第4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僅為未遂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且既遂、未遂僅行為態樣之別,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均應從一重論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李維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許鳴鑛於 偵查中未到庭,惟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許鳴鑛行為時,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持續 型」、「酒精使用障礙症,重度」及「吸食劑(強力膠/甲 苯)使用障礙症,重度」等精神疾病,因罹患情感思覺失調 症而影響其對於社會常規之理解能力,顯有影響其判斷能力 之展現,依司法精神醫學之觀點,認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顯著減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減低程度等情 ,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司法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5至325頁),而被告 許鳴鑛行為時因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3.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 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本院審酌被 告2人本案所為,犯罪情狀並非輕微,且均已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如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辯護人上 開請求,核非可採。  4.另被告李維宏雖於112年2月15日警詢中供出本案第四級毒品 來源為被告許鳴鑛,惟被告許鳴鑛所有之保力達B空瓶已於1 11年12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執行扣押,有扣 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51頁),是被告許鳴鑛並非 因被告李維宏所供出而查獲,被告李維宏自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且辯護人於審理中亦表明不主張 此減刑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8頁),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被告許鳴鑛持有氯氮平及第四級毒品舒樂 安定之機會,不顧該藥劑可能產生對人生命、身體健康之危 害,將其摻入保力達B藥酒中供告訴人飲用,致告訴人飲用 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不該;惟念及其等坦承犯行,但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及無法原諒被告2 人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1頁,卷二第48頁);暨被告2人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2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 為,情節非輕,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微,且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考量其等之犯罪情狀及所生危害, 本院認仍有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任何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李維宏之辯護人請求 宣告緩刑(見本院卷一第85頁),礙難准許。  ㈦被告許鳴鑛雖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然其現與母親同住,並 由母親照料其生活;佐以本案發生後,被告許鳴鑛仍維持過 往之精神醫療門診治療等情,有前揭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2、303至304頁);且被告許鳴鑛 目前有接受定期居家治療,業經其辯護人於審理中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47頁),並提出聯合醫院病歷為憑(見本院 卷二第69至90頁);參以被告許鳴鑛於本案發生後迄今,未 再涉犯其他刑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5頁),本院綜核上情,尚難認被告許 鳴鑛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自無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 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 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 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持有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 ,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依據。然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仍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    ㈡扣案之保力達B空瓶經送鑑定,自瓶內殘餘液體取適量鑑定, 檢出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2965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43頁),瓶內殘餘液體為本案之違禁物,依前說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盛裝該液體之空瓶,因 沾有微量毒品,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為違禁物 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陳立儒、林黛利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TPDM-112-訴-951-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113 年度簡字第9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程錫善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並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願意於113年10月21日前賠償告訴人 黃玉萍3萬元,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故   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由,乃法院量刑時所得參考之因素,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論處被告上開罪刑,已就被告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   之量刑基礎,於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顯見原審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而為刑   之量定,所宣告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   裁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至被告 雖稱願一次性給付告訴人賠償金3萬元,然經本院於113年10 月25日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被告迄未給付分文賠償,復 經本院電詢被告,被告亦坦認其尚未依約給付賠償,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參,足見被告聲稱願賠償告訴人云云, 不過空口承諾,不足因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猶執 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審量處被告上述罪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告訴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得就執行沒收範圍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檢 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8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悅庭餐 坊內,佯裝向店員黃玉萍點餐,趁黃玉萍未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黃玉萍放置於置物櫃內之背包(內有黃玉萍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悠遊卡各1張及提款卡2張、雨傘1把、鑰匙2串、 現金新臺幣6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黃玉萍發 覺背包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黃玉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程錫善於警詢之自白(見偵卷第12至1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19至2 1頁,調院偵卷第17頁)。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見偵卷第23、25至2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1 12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 ,惟考量被告本案之罪質及情節顯然較前案為輕,尚難率認 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裁量不予加重本刑。至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商、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現金6萬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及提款卡2張 ,均具有專屬性,一經申請補發,該證件及卡片即失去功用 ,如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之重要性;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表 示:對於被告竊取其上開物品,僅要求被告賠償6萬元等語 (見偵卷第17頁),應可認定被告竊得之背包、悠遊卡1張 、雨傘1把及鑰匙2串,價值低微,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簡上-156-20241029-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卞婉瑜 代 理 人 賴玉山律師 被 告 周桂珠 張顯男 陳民華 林敬哲 林家民 吳天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民國113年8月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7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474號),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卞婉瑜(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周桂珠 、張顯男、陳民華、林敬哲、林家民、吳天夫背信等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847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 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8月9日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7745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3年8月21日 寄存送達聲請人住所之轄區派出所,嗣聲請人於113年8月28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查 ,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桂珠、張顯男、陳民華、林 敬哲(下稱被告周桂珠4人)均係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0 7巷「寶來社區」住戶,並於111年間分別擔任「寶來社區」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 委員、委員,被告林家民為兩家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道0段000號1樓,下稱兩家公司)負責人,被告 吳天夫為帝佑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2樓之8,下稱帝佑公司)負責人。緣「寶來社區」之地下蓄 水池需修繕,而由被告周桂珠4人於110年12月15日成立下水 塔修繕籌備小組(下稱籌備小組),並於111年3月15日以新 臺幣(下同)5萬5,000元委任兩家公司,負責「寶來社區」 地下蓄水池修繕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之施工廠商材料型錄 及資料協助審查、施工期間重點監造、協助辦理驗收等監造 服務,而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林家民、被告吳天夫竟分別 為以下行為:  ㈠被告周桂珠4人均明知本案工程未有3家施工廠商報價,亦未 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或管委會會議,竟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1年3 月15日晚間某時許,逕自決定由帝佑公司得標,並於111年3 月23日以183萬8,000元委任帝佑公司,負責本案工程之箱體 頂板內部高強度環氧樹脂塗佈整平及高拉碳纖維網包覆、牆 面及底板不鏽鋼板包覆、新增不鏽鋼蓋板等施工,足生損害 於「寶來社區」住戶即聲請人。  ㈡被告吳天夫明知帝佑公司工程標單載明「…壹.一.8 既有箱體 內側包覆不鏽鋼板…鋼材採用SUS304,且完成後填補矽利康 (需附無毒材質證明)…」等文字,被告吳天夫竟基於妨害 公眾飲水之犯意,在本案工程採用某網站上標示為不宜使用 在長期浸水環境、食品接觸用途、密不通風場所等處之「陶 熙(道康寧)GREEN 矽利康」,以此方式妨害「寶來社區」 住戶使用供公眾所飲之水源。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林家民 均明知上情,且亦知悉帝佑公司在本案工程並未使用上開材 質之不鏽鋼板、不鏽鋼板厚度不足等情,竟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幫助妨害公眾飲水之犯意,未 善盡監督帝佑公司施作本案工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嗣聲 請人於112年7月1日勘查本案工程時,發覺「寶來社區」地 下蓄水池鋼板生鏽、矽利康黏合處脫膠等情形,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林家民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90 條第1項之幫助妨害公眾飲水、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 罪嫌;被告吳天夫涉犯刑法第190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飲水罪 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吳天夫經營之帝 佑公司承攬本案工程,因該蓄水池工程攸關「寶來社區」51 8戶住戶飲用水及身體健康,故帝佑公司之工程標單特別註 明:無毒矽利康,且需附無毒材質證明,詎帝佑公司竟使用 不得接觸水的「陶熙(道康寧)GREEN 矽利康」及有毒的「 TOP385矽利康」,故被告吳天夫混入毒物或妨害衛生之矽利 康於公眾飲用之自來水池之行為,顯有涉犯刑法第190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飲水罪;㈡被告周桂珠4人擔任本案工程籌備小 組委員,參與修繕及工程款之監督作業,並負責進行廠商招 標報價作業彙整報告,惟被告周桂珠4人竟在沒有3家廠商報 價,也沒有提報區權會決定或提報管委會決議執行,即擅自 決定由帝佑公司得標,並於111年3月23日與帝佑公司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且被告周桂珠4人於本案工程期間未善盡監 督職責,故被告周桂珠4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90條第1項之幫助妨害公眾飲水罪 ;㈢被告林家民係兩家公司負責人,且受聘擔任本案工程監 造人員,惟其未善盡職責,疏未檢查及確認帝佑公司之施工 材料,使帝佑公司得以使用不符合契約規定之矽利康施作本 案工程,致生諸多瑕疵糾紛,故被告林家民所為,涉犯刑法 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90條第1項之幫 助妨害公眾飲水罪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㈠訊據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林家民、被告吳天夫均堅詞否認有 何上開犯行,被告周桂珠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自108年4月 起至111年3月止期間,擔任「寶來社區」主任委員,發現「 寶來社區」地下蓄水池有嚴重漏水,經討論而決定找具有土 木或結構技師證照之人處理,我透過網路找到兩家公司,並 聘請具有技師證照之被告林家民擔任本案工程之監造,負責 監督材料及修繕過程,我並依「寶來社區」區權會決議,在 網路上找3家廠商來報價,而僅有帝佑公司及承昕工程行提 出報價及做簡報給下水塔修繕籌備小組,當時係疫情期間, 且因嚴重漏水使台灣自來水公司對我催促,在比較價錢、工 期後,籌備小組決定由帝佑公司承攬本案工程,故我先公告 在管委會群組,詢問其他委員意見,均無人提出意見,而與 帝佑公司簽約,其後亦有在區權會中讓帝佑公司簡報本案蓄 水池工程之規劃,也都拍手贊同,並無人提出問題,而我並 非專業,相信被告林家民驗收本案工程結果等語(見他卷第 125至127、389至391頁);被告張顯男於警詢中辯稱:我曾 擔任「寶來社區」副主任委員,本案工程有聘請具有技師證 照之被告林家民擔任監造,有專業人士把關,應該不會有問 題,且我目前居住在「寶來社區」,亦有用水需求,如水有 問題應找廠商等語(見他卷第133至135頁);被告陳民華於 警詢中辯稱:我於111年3月間至112年2月間擔任「寶來社區 」財務委員,帝佑公司有提出在本案工程所使用無毒材質修 繕之證明,且我居住在「寶來社區」,亦有用水需求等語( 見他卷第139至141頁);被告林敬哲於警詢中辯稱:我於10 9年7月間至112年6月間,擔任「寶來社區」委員,帝佑公司 有提出在本案工程所使用無毒材質修繕之證明等語(見他卷 第145至147頁);被告林家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兩家公 司是我於104年間設立的公司,我是負責人,被告周桂珠為 修繕「寶來社區」地下水池而透過網路尋得資訊與我接洽, 並於111年3月間簽約,由兩家公司負責本案工程之監造,依 據帝佑公司所提出之設計圖,自111年4月7日起至同年6月21 日止期間,針對工項進行隨機抽驗,確認是否與設計圖相符 ,以及拍攝施工過程照片,由我在施工隨機抽查表上簽名, 設計圖上係使用規格SUS304之鋼板,而規格SUS304之鋼板已 廣泛使用且有檢驗報告,不需取樣檢驗,帝佑公司使用2款 矽利康,分別為設計時所載明之「Sika」及聲請人所指訴之 「陶熙(道康寧)GREEN 矽利康」,但管委會發包時並無要 求使用特定矽利康品牌、材料等,故帝佑公司可以使用能達 到功能之材料,這2款均有相同功能,僅為不同廠牌,當時 有與管委會溝通過,且依據SGS試驗報告,「陶熙(道康寧 )GREEN 矽利康」亦符合無毒規定等語(見他卷第151至153 、413至415頁);被告吳天夫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被告周 桂珠透過網路與我接洽,我於110年4月間與管委會說明相關 工程內容,於111年3月間簽約施作本案工程,現場不鏽鋼板 確實使用規格為SUS304之鋼材,聲請人所指訴蓄水池內側鏽 蝕情形,係因管道內鏽蝕流入蓄水池所致,並非我施作之鋼 板鏽蝕,網站上可查得「陶熙(道康寧)GREEN 矽利康」檢 驗報告,可證明該矽利康係通過ASTM、CNS、SGS及大陸地區 試驗室等無毒材質檢驗,聲請人應係誤解「陶熙(道康寧) GREEN 矽利康」之說明,該矽利康在乾燥完全固化後係無毒 性,我所施作之本案工程經土木技師驗收,且住戶均可到場 查看,亦有簽署結構保固3年、防水保固10年等切結書,當 時在「寶來社區」區權會報告時,無人提出問題,且我有提 出票面金額為合約金額10分之1之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見他 卷第157至160頁,偵卷第37至39頁)。  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始足 當之,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 本人利益之意圖,客觀上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 益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無為其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 益,或使本人之利益受損害之意思,或其處理事務時,並無 違背其任務,即無該條之適用。本案工程經「寶來社區」區 權會、管委會同意施作,且於110年4月24日該蓄水池即因水 塔天花板鋼筋嚴重鏽蝕剝落而有崩塌危險,則被告周桂珠4 人基於維護公寓大廈公共安全及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已先將 籌備小組決議由帝佑公司承攬本案工程一事,公告在管委會 群組中,嗣無反對意見後,始與帝佑公司簽約等情,有110 年10月6日第8屆管委會第8次例行會議紀錄、110年12月15日 第9次例行會議紀錄、110年(誤載為109年)4月24日第2次 區權會紀錄、111年4月23日111年第2次區權會紀錄、111年3 月16日管委會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工程竣工驗收照片 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3至15、19至27頁),堪認被告周桂珠 4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寶來社區 」利益之意圖,自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又聲請人所指之承 昕工程行就本案工程之報價高於帝佑公司之報價多達100萬 元,有承昕工程行估價單及帝佑公司報價單(見他卷第333 、335頁)可稽,則被告周桂珠4人決定由帝佑公司承包,顯 係為節省「寶來社區」經費所為,難認其等有何為自己不法 利益或有損害「寶來社區」利益之意圖。酌以被告周桂珠4 人除分別為「寶來社區」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 委員外,亦同為社區住戶,對於社區蓄水池之修繕結果,與 聲請人及其他住戶之利害關係相同,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 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周桂珠4人有藉此從中牟利,尚難以 本案工程發包過程倉促及施工結果不如聲請人預期而逕認其 等涉及背信罪嫌。  ㈢本案工程由被告吳天夫所經營之帝佑公司設計規劃及施工, 被告林家民所經營之兩家公司負責監造,有卷附相關證據資 料可憑,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林家民已依約為施工 廠商材料型錄及資料協助審查、施工期間重點監造、工程契 約等文件提供諮詢及建議、協助辦理驗收等工作,有兩家公 司報價單、材料審照資料、試驗報告、施工隨機抽查表、「 寶來社區」與帝佑公司簽立之工程契約、工程竣工驗收照片 、被告林家民與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告周桂珠間之LINE對話 紀錄(見他卷第165至253頁)在卷可參,實難認被告林家民 有何背信之情事。  ㈣被告吳天夫已依約完成本案工程,有監造單位即兩家公司出 具之工程竣工驗收照片(見他卷第241頁)可參。而被告吳 天夫施作本案工程所使用之「陶熙(道康寧)GREEN 矽利康 」,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試驗,屬低揮發 性有機物,不含甲醛、鉛、汞等重金屬等情,有陶熙(道康 寧)GREEN 矽利康之網頁查詢資料、SGS測試報告(見偵卷 第43至69頁)在卷可憑,難認被告吳天夫有何投放毒物、或 投入妨害衛生物品於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中之 主觀犯意及不法犯行,益徵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林家民並 無幫助妨害他人飲用水之犯意及犯行。  ㈤被告吳天夫就本案工程,有以帝佑公司名義出具保固切結書 ,自驗收合格日起結構保固3年、防水保固10年、其餘部分 保固1年,在保固期間倘因施工不良、材料不佳發生部分或 全部損壞,需依合約圖樣無償修復,有該切結書(見他卷第 35頁)在卷可佐,則倘聲請人認為帝佑公司未使用蓄水池專 用矽利康或施工及使用材料不佳,而有違反工程合約情事, 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 被告周桂珠4人、被告林家民、被告吳天夫有何告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乃認其等犯 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 回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處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 處分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TPDM-113-聲自-217-20241029-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耿逸凡 代 理 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 被 告 盛少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96號駁回聲請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297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耿逸凡(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盛少廷 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5297號為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9 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596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 3年9月13日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0日委任律師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 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 證書、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在卷 可查,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 請人佯稱其任職之愛美士時尚醫美診所內,使用Vaser2.2威 塑抽脂(下稱威塑二代)最新抽脂儀器云云,致聲請人陷於 錯誤,於113年4月1日、113年5月15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元、8萬8千元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 詳卷),嗣聲請人於手術後發現診所使用之抽脂儀器與廣告 不符,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決定締約之重 要事項即為使用威塑二代儀器進行抽脂手術,而被告佯稱診 所使用威塑二代為聲請人進行抽脂手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 始締約並交付手術費用,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㈡駁 回再議處分以被告片面之詞即認定本案所使用之「威塑加飆 塑」儀器與「威塑二代」效果無差異,然並未調查該診所是 否確有「威塑加飆塑」儀器暨使用該二種儀器施作抽脂手術 之費用是否相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疏誤;㈢聲請人 因術後發現被告詐欺犯行,即難以再信任被告而未回診,駁 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未回診,率認「威塑加飆塑」儀器與「 威塑二代」效果無差異,顯已違反經驗法則;㈣被告經營之D rc國際美型診所於臉書上刊登之廣告確有「Vaser2.2威塑抽 脂」等文字,故加深聲請人之誤信,而被告明知其經營之Dr c國際美型診所並無使用「Vaser2.2威塑抽脂」儀器,卻刊 登該文字,足認被告確有以不實話術誆騙聲請人;㈤駁回再 議處分以LINE帳號「Dr.盛」係由診所負責接洽客戶人員所 使用而非被告使用,然並未調查實際使用該帳戶之人究為何 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四、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 ,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 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經查: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任職於愛美士時尚醫美診所擔任主治醫師 ,並向聲請人介紹抽脂方案,聲請人有將本案抽脂手術費用 即前揭款項匯入其帳戶,並由診所內之李柏穎醫師為聲請人 進行抽脂手術,且診所內並無威塑二代儀器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聲請人於113年3月間詢問我抽脂 事情,我告訴聲請人我們診所有使用威塑加飆塑儀器抽脂, 價格是9萬8千元,聲請人考慮1個月左右,就同意來我們診 所進行抽脂等語(見偵卷第10至13頁)。  ㈡聲請人提出之告證1即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偵卷第43頁),雖可認定其等於113年3月31日及同年 4月1日間相約諮詢之事實,惟上開對話紀錄顯難認定被告有 何施用詐術之情事。  ㈢聲請人提出之告證2、告證5轉帳紀錄(見偵卷第45、59頁) ,及卷存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 35、37頁),雖可認定聲請人於113年4月1日、113年5月15 日各匯款1萬元、8萬8千元至被告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惟僅能認定聲請人確有以匯款方式支付抽脂手術費用,且 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  ㈣聲請人提出之告證3即Drc國際美型診所於臉書所刊登之廣告 (見偵卷第47頁),雖有「Vaser2.2威塑抽脂」之文句,然 聲請人自述其本案係在愛美士時尚醫美診所接受抽脂手術( 見偵卷第21頁),足認聲請人並非在Drc國際美型診所接受 手術,尚難以Drc國際美型診所刊登之廣告有「Vaser2.2威 塑抽脂」之文句,推認被告曾向聲請人佯稱係使用威塑二代 儀器為聲請人進行抽脂手術。  ㈤聲請人提出之告證4即聲請人與暱稱「Dr.盛」間LINE對話紀 錄,其中聲請人雖於113年5月4日12時42分詢問:「確定是 用威塑最新代抽的吧」等語,「Dr.盛」旋表示:「當然阿 」等語(見偵卷第49、54頁);聲請人復於113年5月14日14 時12分表示:「好害怕喔,是最新的威塑吼(表情符號)」 ,「Dr.盛」即於同日14時39分表示:「是的。別多想,除 了自己嚇自己沒有一點幫助」等語(見偵卷第51、57頁), 然被告辯稱:「Dr.盛」帳號是員工回應的,對話內容也沒 有提到威塑二代等語(見偵卷第12頁),酌以上開對話紀錄 中聲請人表示:「想看一下抽脂醫生的資料 因為都還沒有 跟他見過面」等語,「Dr.盛」即傳送「張智輝醫師」、「 李柏穎醫師」包含照片之簡介資料,並表示:「我們員工也 指定他們做」等語(見偵卷第49頁),且「Dr.盛」一再稱 :「我們醫師」、「報告給盛醫師也看了」、「盛醫師說」 、「因為你是盛醫師的朋友,盛醫師也特別交代過」、「我 們盛醫師」、「盛醫師有送你一次術後修復點滴」等語(見 偵卷第53至55頁),可見「Dr.盛」帳號應係由診所內負責 接洽客戶之人員所使用而非由被告自己使用,被告上開所辯 核屬有據,尚難以此對話紀錄遽認被告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 術之情事。  ㈥聲請人提出之告證6即手術當日之儀器照片、告證7即聲請人 身體照片(見偵卷第61至65頁),均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 詐術之情事。  ㈦聲請人主張使用威塑二代儀器進行抽脂手術為其本案締約之 重要事項,且被告向其佯稱診所使用威塑二代儀器為其進行 抽脂手術一節,除聲請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為佐 ,且被告已為聲請人施行抽脂手術,則被告向聲請人收取費 用,難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難認有獲得 不法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 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未達起訴門檻 ,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其等認事用法並無 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核無不合。聲請 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不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3-聲自-238-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石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4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石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石峯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華路2段416巷口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2段416巷與國興路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違規闖紅燈直行,適黃茆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國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煞避 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黃茆峰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 、腦震盪、低血鉀、上消化道出血伴隨急性胃擴張、上頷骨 骨折合併鼻篩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治療並追蹤診治後,檢 查結果為嗅覺全失,確定永久失能,已達毀敗嗅能之重傷害 程度。案經黃茆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何石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茆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器光碟、監視錄影器影像 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1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113年3月14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15667號函更正初 步肇因分析研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 驗報告。  ㈣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13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 北榮民總醫院113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㈠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㈡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或嚴重減損 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 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 被告之過失行為,經送醫治療並追蹤診治後,檢查結果為嗅 覺全失,追蹤達6個月以上,確定永久失能,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8月1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調院偵卷第37頁), 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定之毀敗嗅能之重傷害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易卷第30頁),無礙被告之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經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當 時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應禁止通行,竟貿然違規闖越紅燈直 行,肇致本案碰撞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所生危 害非輕;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 然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TPDM-113-交簡-1360-20241024-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8號 原 告 黃茆峰 黃慶輝 鄭惠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辰律師 被 告 何石峯 被 告 和泰移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被 告 正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峻銘 被 告 大中華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惠美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鄭雁尹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交簡附民-278-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翁國輝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9日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青山公園公 廁旁,見賴翠雲所有之銀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 新臺幣3萬4,000元),置於其自行車置物籃內而無人看管, 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後徒步離去。嗣賴翠雲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賴翠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翁國輝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翠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1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湖簡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竊盜犯行,可見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力仍屬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資警 惕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 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 ,惟念其終能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 價值及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PDM-113-簡-3791-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榮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榮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榮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3日凌晨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徒 手竊取許雪凰之紅色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 手後騎乘離去。嗣許雪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張榮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雪凰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失竊腳踏車照片1張及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確定,於111年4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是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係竊盜犯行,可見被告對刑 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資 警惕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 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前科素 行,暨其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PDM-113-簡-3793-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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