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陳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8萬0,870元及其中114萬9,090元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4%計算之利息,暨上開114萬9,090元自113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年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所請求金額128萬0,870元及其中114
萬9,090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3日之孳息及違約金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萬6,537元(計算式:128萬0,8
70元+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按年息7.4%計算之
利息3萬3,081元+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按年息
0.74%計算之違約金2,586元=131萬6,53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068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3,568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3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PCDV-113-補-2007-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