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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47號 聲 請 人 張惠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94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本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47號 編 號 發 票 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台幣) 備考 001 許俊淑 112年12月2日 113年6月30日 200,000元

2024-10-22

PCDV-113-除-547-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黃氏心 被 告 黃泳碩 周誼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泳碩、被告周誼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被告 黃泳碩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被告周誼芬自民國113年8月1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泳碩、被告周誼芬共同負擔百分之九十九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泳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為越南籍人來台灣工作,被告黃泳碩、周 誼芬(下稱被告等,如指個別被告,則以姓名稱之)分別為原 告之老闆、老闆娘。被告2人於112年3月間,在渠等經營之 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公司內,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原告遂將自己資金連同向第三人借得之款項共計1 5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等(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等竟於11 2年4月間分手並結束渠等所經營之事業,積欠原告系爭借款 150萬元,迭經原告催討無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黃泳碩、周誼芬應給付原告 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各陳述如下:  ㈠被告黃泳碩則以:系爭150萬元借款,伊和周誼芬確實有向原 告拿取,但伊取得系爭借款後,同日旋將原告交付之150萬 元現金交予被告周誼芬,由被告周誼芬存入其優質室內裝修 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奇業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奇業公司 )之帳戶,其後被告周誼芬將系爭借款拿走等語。  ㈡被告周誼芬則以:伊與被告黃泳碩本為情侶關係,被告黃泳 碩於109年間以伊名義設立奇業公司,由伊擔任公司負責人 ,黃泳碩為實際經營者。嗣112年3月間,黃泳碩與訴外人李 福奎合意欲設立奎碩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奎碩公司)經 營回收事業,仍預計由伊擔任負責人、黃泳碩為實際經營者 ,是以,為設立公司而有籌措資金需求之人係被告黃泳碩, 向原告借款之人為被告黃泳碩,伊並未向原告借款,伊僅係 向原告傳話,原告亦將系爭150萬元現金交付黃泳碩,系爭 借款關係存在於原告與黃泳碩間,伊非借款人等語,資為抗 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為越南籍人來台灣工作,被告黃泳碩、被告周誼芬分別 為原告之老闆、老闆娘,實為情侶關係,並共同經營事業。   原告於112年3月4日16時30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將系爭借款15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黃泳碩,被告黃泳碩   旋持該150萬元現金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被告 周誼芬當時所在處所,於同日17時許,當面交付系爭150 萬 元現金予被告周誼芬,嗣並由被告周誼芬持以存入銀行帳戶 內。其後被告2人於112年4月間分手並結束渠等所共同經營 之事業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2年3月間共同向原告借款150萬元 ,原告已交付借款150萬元現金給被告2人,兩造間有系爭借 款關係存在等語,為被告黃泳碩不爭執,僅辯稱:被告2人 分手後,錢被周誼芬拿走等語;另被告周誼芬則否認,辯以 上詞。經查:   ⒈原告前曾以被告2人共同向原告表示欲借款150萬元,原告 將15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黃泳碩,嗣被告2人拒不清償系爭 借款,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13年 度偵緝字第125號、112年度偵字第42819號偵查案件(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受理,嗣認屬民事債務未履行為由,而 對被告2人均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偵查案件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原告於系 爭偵查案件警詢時稱:「112年3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因為老闆娘周誼芬(用LINE傳 訊息)想向我借款150萬元』…,我準備好150萬元後(我用塑 膠袋裝著),當面交付給老闆黃泳碩,後老闆黃泳碩將150 萬元於同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將 150萬元當面交付給老闆娘周誼芬。後老闆黃泳碩跟我說 ,周誼芬跟他分手後,就把他所有家當和錢財都拿走。『 我跟周誼芬聯繫還款的事,每次都說會先還一部分的錢』 ,但都沒有還。…」等語(見系爭偵查案件卷,下稱偵卷, 第8、9頁),及於本院陳稱:「實際上是被告黃泳碩及周 誼芬2人開口向我借錢。」(見本院卷第74頁)、「借錢時 是被告黃泳碩問我,被告周誼芬打電話給我向我借150萬 元,當時我身邊有我男友,他有聽到。…是被告周誼芬打 電話向我借錢,所以被告2人都有開口向我借錢。」等語 甚明(見本院卷第96頁),核與被告黃泳碩於本院所陳:錢 150萬,伊跟被告周誼芬有向原告拿,但是後來錢都被被 告周誼芬拿走等語相符,且被告周誼芬不否認確實有向原 告傳LINE表示要借錢之情(僅辯稱係幫被告黃泳碩傳話), 堪認被告黃泳碩、周誼芬為原告之老闆、老闆娘,為籌措 另行設立新回收事業之資金需求,共同向原告借貸同一筆 150萬元款項,而均有向原告為共同借貸之意思表示,並 經原告承諾,並交付150萬元借款予被告2人。   ⒉被告周誼芬雖辯稱原告將系爭150萬元借款係交付被告黃泳 碩,故伊非借款人云云,然查,原告於112年3月4日16時3 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將150萬元交付予被告 黃泳碩,被告黃泳碩旋即拿該150萬元前往新北市○○區○○ 街0段000巷00號,於同日17時許,當面交付被告周誼芬, 且嗣由被告周誼芬持以存入銀行帳戶內,此為被告2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參以被告黃泳碩於取得原告交 付之以塑膠袋包裝之150萬元現金後,隨即拍照後,以LIN E通訊軟體傳送150萬元照片給被告周誼芬,以表示已收到 原告交付之系爭借款,被告2人並接續於LINE對話,被告 黃泳碩於上開150萬元現金照片下方寫:「感覺阿欣(按: 指原告)真的很有錢」,    被告周誼芬:「塑膠袋...」、「150嗎」,    被告黃泳碩:「嘿呀」,    被告周誼芬:「有沒有點清楚?」    被告黃泳碩:「有」、「點鈔機點的」,    被告周誼芬:「好有錢...」。    此有被告黃泳碩提供給原告、由原告提出之被告2人間LIN    E對話紀錄可證(見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2人共同向原告 借款150萬元,原告雖係交付150萬元予被告黃泳碩,然被 告黃泳碩取得原告交付之系爭150萬元借款後,立即通知 周誼芬表示已取得系爭借款,並旋將該150萬元現金拿去 被告周誼芬所在處所,半小時後即當面將該150 萬元交付 予被告周誼芬,足認被告2人共同推由其中被告黃泳碩1人 向原告拿取系爭150萬元借款,被告黃泳碩取得系爭借款 後即交付被告周誼芬,可見被告黃泳碩確實有代理被告周 誼芬收受系爭150萬元借款之權限,效力自及於本人被告 周誼芬。又,周誼芬於系爭偵查案件112年8月17日偵查訊 問時自承:伊確實有打電話向原告表示會還原告系爭150 萬元借款等語,且在被告2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 ,被告周誼芬亦有向被告黃泳碩表示會向原告清償系爭15 0萬元借款等語(見偵字卷第27頁反面;偵緝字卷第25頁 反面-26頁),亦核與原告所稱「我跟周誼芬聯繫還款的 事,每次都說會先還一部分的錢』,但都沒有還。…」等情 相符(見偵卷第8、9頁),堪認被告周誼芬亦認為其與被告 黃泳碩同為系爭借款之共同借款人。依上各節,被告周誼 芬辯稱其非借款人云云,委無可採   ⒊被告周誼芬另辯稱系爭借款係用於投資訴外人李福奎與伊 共同擔任負責人之奎碩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黃泳碩, 伊僅為掛名負責人,有資金需求者係被告黃泳碩云云,並 提出奇業公司及奎碩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歷史資料 查詢、優質家工程承包合約書、恒翰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報 價單、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819號案件112年12月6 日訊問筆錄、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影本 為憑(見本院卷第113-143頁)。縱令被告周誼芬上開所 陳為真(假設語氣,非本院之認定),然被告2人向原告借 得系爭借款後,渠等事後將所借得之款項使用於何用途, 實與已成立之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無涉,被告周誼 芬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共同向原告 借貸150萬元,未約定返還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惟原告並未舉證起訴前曾對 被告2人催告,自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 示,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黃泳碩( 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第67頁警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 記簿影本)、於113年7月15日送達被告周誼芬(見本院卷第 87頁送達證書),原告自得自催告1個月期滿後請求被告2人 共同返還系爭借款150萬元,並請求各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 被告黃泳碩自113年7月1日起、被告周誼芬自113年8月16日 起,鎮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 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 據,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22

PCDV-113-訴-951-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謝淑慧 上列抗告人因113年度聲字第26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惟 未繳納抗告費用。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抗 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17

PCDV-113-聲-267-20241017-2

消債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鍾昕皓 代 理 人 戴嘉志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復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鍾昕皓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 ,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2號裁定准予免責,並已 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 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2號聲請免責案卷等查閱無訛,應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 事由,則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並無不合,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17

PCDV-113-消債聲-95-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37號 原 告 吳秀慧 林基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宏奇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燃燈功德會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家禾 訴 訟 代 理 人 楊安騏律師 陳鄭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案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吳秀慧 與社團法人台灣燃燈功德會間請求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 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 113年8月29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389號民事裁定查詢結果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停止訴訟程序之裁 定撤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17

PCDV-112-訴-3237-20241017-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黃曉芬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律師 被 告 連華軍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蕭予馨律師 被 告 王易涵 訴訟代理人 陳漢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25日結婚,兩人婚後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全家共同居住於○○市○○區○○路0號10樓迄 今(夫婦二人為子女就讀學校之學區,故被告乙○○與2名 未成年子女將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23號3 樓),有原告及被告乙○○最新全戶戶籍謄本可稽(原證一 )。於111年6月1日原告使用被告乙○○手機瀏覽家庭照片 之際,竟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兩人親吻及穿著泳裝之 親密照片數張(參原證二),又看到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 相簿中存有被告甲○○(LINE暱稱「Sonia」)與被告乙○○ 共同出遊相擁之照片及互稱老公、老婆之親暱留言紀錄: 「2022╱02╱07我們相聚在元宇宙」、「00000000我們的兩 天一夜輕旅行」、「0000000000牛牛幫我過生日」、「20 20╱02╱17太和殿裡有愛河」、「老公生日快樂,我愛215 」、「2020╱02╱15謝謝老婆幫我慶生 我最愛的生日因為 有妳-老公視角…『感謝老婆送我的生日禮物』、『我幫老公 打扮帥帥的』」等語(參原證三),另被告乙○○在手機通 訊軟體LINE中與被告甲○○也有描述兩人間身體親密接觸之 鹹濕對話:「Sonia:好 我也好喜歡幫你按摩放鬆…我去 洗澡囉。乙○○:今天戶外約會成功。…Sonia:剛剛洗澡的 時候摸一下我的奶奶,好像真的有變大 可能最近有胖一 點點。 乙○○:根本不是,沒有胖呦,好軟好綿好嫩好好 摸喔。…乙○○:剛剛真的很想吸小寶貝的捏捏喔 很受不了 。 Sonia:我也被你摸得快受不了。」等對話(參原證四 )。又,原告發現前開情事後,於次日即111年6月2日詢 問被告乙○○是否與被告甲○○發生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被 告乙○○向原告坦承與被告甲○○交往,且兩人在台北車站附 近旅館發生數次性行為,此有原告與配偶乙○○之錄音及錄 音譯文可為證明:「原告:那你跟她做的時候到底有沒有 戴套啊?乙○○:有啊。 原告:那你們有很常做嗎? 乙○○ :什麼叫很常做?什麼叫不常做? 原告:剛認識的時候 很常做嗎? 乙○○:嗯。 原告:嗯? 乙○○:有啊。原告 :那你們都去那裡做? 乙○○:就找那個。 原告:找什麼 ? 乙○○:找便宜,找一個窩的地方。 原告:哪裡?公園 ? 乙○○:那邊哪裡是公園?原告:不然哪裡啊?找什麼 地方嘛? 乙○○:台北車站。 原告:台北車站? 乙○○: 附近。…原告:所以你有時候下班跟她約在台北車站,你 們就打炮喔?乙○○:嗯,常去,有時候會常跟短。 原告 :常的話就是一個禮拜大概去一次? 乙○○:嗯,沒那麼 常。 原告:那多久去一次? 乙○○:很難說每天,剛開始 比較常,後來就沒有那麼常。…」(參原證五)。就被告 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分別按時間排序,說明 二人約會、出遊、相互表白、親吻、相擁及性行為次數等 事實行為,列明證明之證據,請鈞院參閱本綜合辯論意旨 狀增修後所載內容(附表)(參原證七、八)。 (二)被告甲○○於與被告乙○○交往之初即知其已婚,再為舉證、 說明如下: 1、被告甲○○LINE對話中要求被告乙○○與原告攤牌離婚,並囑 咐被告乙○○要與原告約定好未成年子女的探視權云云,證 明被告甲○○與被告乙○○交往時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LINE對話內容:「Sonia:還有…最後還是想要再次的表 達,我蠻希望探視權規定能白紙黑字訂好,不想要日後影 響到我們的生活及感情… 我倒覺得她現在不在乎探視權, 你反而可以訂嚴謹一點規定,她應該都會同意。 乙○○: 一定。 Sonia:謝謝你理解我。…Sonia:主要是防止她放 鳥,或沒按時間來接小孩或沒到約定送還時間,中途退小 孩 我就講到這裡囉… 乙○○:避免她不定時炸彈,我懂。 」等對話(參原證四)。 2、107年至109年間,被告甲○○係被告乙○○於國防大學碩士班 之同班同學(參原證十三),於被告兩人於讀書期間相識 進而交往,被告乙○○就讀研究所之同學皆知悉其已婚有小 孩,部分同學也認識原告,被告甲○○107年間即知被告乙○ ○有妻小,卻仍與被告乙○○發生婚外情。 3、被告甲○○於與被告乙○○交往期間即知悉被告乙○○與妻小同 住,同時被告二人因怕原告知悉外遇情事,而不讓孩子與 被告甲○○接觸、碰面,此參被告乙○○與被告甲○○LINE訊息 對話:「乙○○:明天先跟小寶貝取消喔,今天明天她(指 原告)把小孩丟給我顧了。」,證明被告甲○○知悉被告乙 ○○與妻子、小孩同住,又被告乙○○在帶孩子出門時,與被 告甲○○之LINE訊息對話:「乙○○:妳敢跟我不期而遇嗎? 我原本要去碧潭的,想想算了,小孩會說出去。 甲○○: 對,先忍忍吧,你們今天騎什麼路線呀?」,證明被告甲 ○○知悉被告乙○○已婚,怕兩人交往之事被原告發現(參原 證十四)。 4、前開所述案件事實,分別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與被 告甲○○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待證事實二:被 告甲○○於被告二人交往期間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及「待證事實三:原告於111年6月1日始發現配偶即被告 乙○○與被告甲○○外遇之情事」列明所用之證據及證據之內 容說明,請鈞院參閱本綜合辯論意旨狀增修後所載內容( 附表)。 (三)原告發現被告乙○○與被告甲○○外遇情事後,被告乙○○承認 伊與被告甲○○發生外遇傷害了原告,請求原告原諒,並希 望原告為了孩子、家庭不要提告,原告當時為維繫家庭和 諧與完整未提出訴訟,希望被告乙○○從此能回歸家庭。惟 ,在外遇事件被原告發現後,被告乙○○開始對原告處處嫌 棄、冷漠以待,原告為維繫婚姻都隱忍下來。詎料,112 年3月30日被告乙○○竟無故離家不歸長達5個月,期間對家 裡不聞不問,且逼迫原告與其離婚,甚至對原告提出離婚 訴訟(參原證六),經原告苦苦哀求希望能不要離婚,被 告乙○○始撤回訴訟。但,原告之婚姻因被告二人之外遇行 為,破壞原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之期待,且導致原告與被 告乙○○之婚姻關係發生難以修復破綻,使原告受有巨大之 精神上痛苦,遂決定提出本件訴訟。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不法共同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 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 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 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當有以違 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 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依前所述被告與原告配偶乙○○在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 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乙○○間連續發生親密關係 ,已顯然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應認被告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據此,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97 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應屬有據,且有理由。 (五)以下就被告答辯理由部分,表示意見如下: 1、首就被告乙○○辯稱配偶權並非法律上明定之權利,援引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文內容,認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主張配偶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無據云云,並非可採:   ㈠依照前引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侵害配 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 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被告乙○○主張「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之權利,惟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仍肯認婚姻制度具 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 以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 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 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 行。惟婚姻之成立以雙方感情為基礎,是否能維持和諧、 圓滿,則有賴婚姻雙方之努力與承諾。婚姻中配偶一方違 背其婚姻之承諾,而有通姦行為,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 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 但尚不致明顯損及公益,故基於刑罰謙抑性原則,尚無逕 由國家以刑罰措施介入私人間配偶關係之必要,然並未否 定配偶雙方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忠誠義務,或配偶權已無 受國家法律保護之必要,此觀釋字第791號解釋僅於以刑 罰處罰通姦行為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變更釋字第 554號解釋即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2、被告乙○○辯稱原證二、三、七、八、九等證物均係違法自 被告乙○○手機內取得,主張應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云 云,惟: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 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 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 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 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乙○○辯稱原告未經同意即私自拍攝被告乙○○手機中被 告乙○○與甲○○不公開之照片,侵犯被告乙○○之隱私權,構 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刑事犯罪云云。然查,原告為 被告乙○○之配偶,原告與被告乙○○基於婚姻關係而於生活 上有緊密相連,在親密關係存續下共同使用物品亦屬社會 通念所咸認之合理範圍,且原告當時使用被告乙○○手機瀏 覽家庭照片,被告乙○○亦為知悉,被告乙○○自承其手機係 設定指紋鎖,非本人無法開啟,是以倘非被告乙○○解鎖後 讓原告觀看手機中家庭照片,原告如何開啟被告乙○○手機 ?據此,原告於瀏覽照片時發現被告二人之親密合照,進 而翻拍被告乙○○手機中原證二、三、七、八、九照片,自 非能謂構成侵害被告乙○○之隱私權,且與原告所受侵害之 配偶權利益衡量,並無被告乙○○主張隱私權較須優先保護 之問題。   ㈢再者,請鈞院考量配偶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本質上具有高度 隱密性,主張他造侵害配偶權之一方於通姦罪除罪化而無 法透過刑事追訴之公權力協助取得證據後,已極其困難取 得證明他造構成侵害配偶權之證據。是以,縱然原證二、 三、七、八、九係原告翻拍被告乙○○手機所存之照片,然 綜合前開所述之各種因素,應認符合比例原則,請鈞院認 定原告所取得之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3、被告乙○○辯稱原證五錄音之所以承認與被告甲○○發生性行 為,乃因面對原告持續逼問無力招架之情況下,並提出被 證2(被告乙○○與原告訊息對話截圖)、被證3(被告乙○○ 稱遭原告打傷之照片乙張,原告否認毆打被告詳後述)、 被證4(被告乙○○自殘受傷照片二張)佐證,主張原證五 錄音當時係被告乙○○為逃離原告逼問所捏造之內容云云。 然,原證五之錄音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發現被告二人發 生婚外情之情事,於同年6月2日詢問被告乙○○時所錄(參 原告113年5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第5頁),又原證五 錄音中原告語氣平和、音量適中,絕無被告乙○○所稱遭原 告持續逼問之情事,且查被告乙○○所提被證2係000年0月 間對話截圖,被證3照片拍攝日期為111年12月31,被證4 拍攝日期為112年3月18及同年4月30日,皆在原證五錄音 日期111年6月2日之後,證明被告乙○○所言不實。基此, 被告乙○○辯稱原證五錄音乃遭原告逼問始承認與被告甲○○ 發生多次性行為,自非可採。 4、被告甲○○辯稱不知被告乙○○為已婚部分,舉證、說明如下 :被告甲○○113年5月27日民事答辯一狀辯稱:原告所提出 之原證4號,其外觀上看來應為原告透過手機翻拍被告乙○ ○之LINE訊息截圖,固然其LINE名稱顯示為Sonia與被告甲 ○○之英文名稱相同,但並非被告甲○○本人,應屬同樣英文 姓名之第三人云云。然,原告提出原證四之LINE截圖,確 實為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LINE訊息對話,除參原證四 Sonia之頭像係被告甲○○外,另被告甲○○於2022年5月29日 上傳一張被告甲○○手拿蔥油餅之照片給被告乙○○,並註明 「我自己做的蔥油餅」(參原證十第4頁),證明原證四L INE照片中Sonia確為被告甲○○。又,原告證明被告乙○○與 被告甲○○交往期間,每月匯錢給被告甲○○,被告乙○○於20 22年5月29日(付款日期)(2022年5月30日為帳務日期) 自其008華南銀行帳號「19820****810」轉帳新台幣10000 元至收款銀行01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應為被告甲○○之帳戶,被告乙○○將交易結果以LINE 通知被告甲○○,並表示:「給小寶貝下個月給家裡錢錢喲 也是想讓妳知道我有現金了,請放心喲」,被告甲○○回 覆:「這個月有提前給薪水耶」(參原證十第1頁至第3頁 )。故其後被告甲○○改稱不爭執原證4、9、10皆為被告甲 ○○本人所寫之訊息,合先陳明之。其餘舉證說明請鈞院參 閱本書狀第三頁、第四頁第三項之說明及附表內容。 (六)末就被告乙○○雖承認與被告甲○○有婚外情之情事,卻將外 遇之責任推諉原告之各項理由,陳明釐清如下: 1、被告乙○○對外展現為人溫和靦腆,惟於婚姻中如有不滿原 告之處則對原告暴力相向:   ㈠113年6月18日本件開庭後原告返家,遭被告乙○○暴力毆打 ,徒手勒原告頸部、以拳頭暴打原告頭部、臉部下巴、左 後肩、右小腿等部位,原告遭被告乙○○勒頸時幾乎無法呼 吸,致原告於頸部多處挫傷、瘀傷,左後肩、右小腿挫傷 等傷勢,此有原告傷勢照片可稽(參原證十一),惟原告 當時因恐懼害怕,未至醫院驗傷,然原告遭被告乙○○暴打 過程兩造二名未成年子女皆親眼見聞。   ㈡被告乙○○於113年2月26日因與原告發生言語爭執,亦以暴 力毆打原告,同樣以徒手勒住原告頸部,抓扯原告頭髮, 再以拳頭毆打原告雙側上肢,致原告受有雙側前臂、上臂 挫傷瘀青、頸部擦挫傷等傷勢,此有新北市市立土城醫院 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為證明(原證 十二)。 2、被告乙○○辯稱伊平日忙於工作早出晚歸,週六也經常需要 為了工作加班,一旦有空閒仍盡可能陪同全家人出遊或逛 街散心,因此被告過去生活,幾乎可以用埋首於工作與陪 伴家人加以概括云云。然,107年至109年間,被告乙○○向 原告表示要再進修讀書,進入國防大學管理學院攻讀研究 所,原告支持被告乙○○的決定,雖知之後假日時間或晚間 被告乙○○都無法陪伴家人,但原告仍擔負起照顧二名未成 年子女之責,並操辦各項家務,讓被告乙○○無後顧之憂。 詎料,被告甲○○係被告乙○○於國防大學碩士班之同班同學 (原證十三),於被告兩人於讀書期間相識進而交往,復 按原告提出被告二人交往時間紀事「附表」(參附表), 證明被告乙○○於平日間及假日皆與被告甲○○共同出遊,可 謂棄家庭於不顧,據此被告乙○○稱為家庭盡心盡力云云, 皆為謊言。 (七)就被告乙○○113年8月22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表示意見 如下: 1、被告乙○○稱原告於000年0月間與外遇對象「Harry」往來 ,並提出被證6來路不明之對話截圖,主張原告於被告乙○ ○與被告甲○○發生婚外情之前早已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交 往關係云云,絕非事實:   ㈠原告於婚後絕無被告乙○○所稱有外遇情事,亦不認識被告 乙○○提出被證6對話截圖之「Harry」,原告否認被證6之 形式真正。   ㈡被證6之對話截圖,絕非原告與他人之聊天對話(且查被告 指稱為原告一方之發話者並無頭像),對話截圖中出現不 堪入耳之對話內容,誣指原告與其他男子發生性關係,根 本並非事實,被告乙○○於訴訟中惡意中傷原告,以合理化 被告乙○○於婚姻中發生外遇情事之正當性,實令原告心寒 。 2、就被告提出被證2-1被告乙○○與原告對話部分:    被告乙○○於000年0月間離家未歸長達5個月,其後告乙○○ 於000年0月間訴請裁判離婚,原告請求被告乙○○為孩子、 家庭著想,哀求被告撤回訴訟,然自是時起被告乙○○時常 夜不歸營,行蹤不明,傳訊息給被告乙○○不是已讀不回, 就是冷言回復、敷衍了事,然原告為兼顧工作及照顧小孩 ,有時需要被告幫忙,被證2-1(000年0月間)即要被告 協助載孩子去考試,但原告傳訊多次被告皆無回應,當時 原告一人須擔負起照顧孩子、家事及工作,早已身心俱疲 ,尚需面對被告乙○○愛理不理的冷暴力,難免悲從中來情 緒潰堤,所以責怪自從被告外遇後就忘了妻小,惟夫妻原 本應該相互體諒協助,為何最後落得需原告一人擔負起所 有責任? (八)被告乙○○與被告甲○○現時仍持續交往中:被告乙○○自112 年間離家未歸長達5個月,其後亦時常在外過夜。又,被 告乙○○於113年8月21日(週三)在外過夜,隔日8月22日 (週四)上午7點10分被告乙○○偕同被告甲○○,於捷運新 莊站一同搭乘捷運上班,有被告二人照片為證(原證十五 )。 (九)就被告乙○○113年9月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表示意 見如下: 1、被告乙○○提出「被證6-1:原告與暱稱「Harry」之外遇對 象對話暨照片資訊」,否認該證據之形式真正。 2、原告不認識暱稱「Harry」為何人,亦無被告乙○○所稱與 「Harry」發生婚外情之情事,被告前揭書狀所述皆非事 實。 (十)原告提出「原證十五」被告二人一同進入捷運新莊站之照 片,被告甲○○已承認照片中為被告二人(參被告甲○○113 年8月30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第一頁),然被告乙○ ○辯稱「原證十五照片無法從背影辨認人別」云云,自非 可採。 二、被告乙○○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對被告並無「配偶權」可言,原告主張其「配偶權」 受到侵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1、按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1號解釋 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另參 照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判決、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之「配偶權 」並非法律上所肯認之權利。可知前引包括最高法院41年 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在內之實務見解,均一再闡明我國 至多僅承認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僅屬於利益而非權 利),並不承認夫妻一方有獨佔或支配他方之「夫權」或 「配偶權」等權利存在。因此原告執意主張其「配偶權」 受到侵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2、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作為 伊有「配偶權」遭受侵害之依據,惟:該判決固然指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惟亦論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 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 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承上述,由系爭判 決所指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得請求他方賠償之依據, 尚包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關於「利益」之侵害,可知 系爭判決概念上尚未嚴格區分權利與利益,方得出「侵害 他方之權利」此一不精確之結論,因此於權利與利益已嚴 格區分之現代,自無從援引系爭判決,論證原告對被告有 「配偶權」之權利存在,事理至明。 (二)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三、四、七、八、九、十等證物均係 違法自被告手機內轉存或竊錄取得,請求於權衡後排除證 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 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 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 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 ,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 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 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 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 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 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 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 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 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 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 或動機單純,即得謂有正當理由。夫妻雙方,為維持幸福 圓滿的生活,縱然互負忠貞、婚姻純潔的道德上或法律上 義務,婚姻外的通、相姦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當予非 難、譴責,但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 己的隱私權利,被迫地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 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申言之,倘藉口 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的必要,即恣意窺探、取得他方非 公開活動、言論、談話等隱私領域,尚難肯認具有法律上 的正當理由。……刑法第359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法定刑 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法第239條之通、相姦罪,法定刑是1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相比較,顯然前者法益,應該受更重地位的保護(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另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 2、本件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三、四、七、八、九、十等證物 均係原告違法自被告手機取得,為原告所自承,詳述如下 :   ㈠原證二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違法轉存被告手機相簿內照片 而取得(見原告113年5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附表,待證事 實一編號16、待證事實三編號1)。   ㈡原證三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違法竊錄被告手機內Line相簿 而取得(見附表待證事實一編號10、11、14、15)。   ㈢原證四、九、十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違法竊錄被告手機內 Line對話而取得(見同附表待證事實一編號17、待證事實 二編號1、待證事實三編號2)。   ㈣原證七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違法竊錄被告手機內Line相簿 而取得(見附表待證事實一編號1、3~9、12、待證事實三 編號3)。   ㈤原證八係原告於111年6月1日違法竊錄被告手機內Line相簿 而取得(見附表待證事實一編號2、13)。 3、原告違法轉存被告手機相簿內照片,以及違法竊錄被告手 機內Line相簿或Line對話之行為,均嚴重侵害被告憲法所 保障之隱私權,因而分別構成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刑法第359條參照,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及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參照,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即使原 告上開行為之目的是為了調查外遇,仍不得恣意窺探、取 得被告個人隱私,因此仍無解於上開刑事犯罪中「無故」 要件之構成(前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 判決參照);反觀原告所欲維護者,至多僅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於刑法第239條經大法官宣告違憲失效後 僅屬於單純民事上之利益,兩相比較下,原告違法取得證 據所侵害之法益明顯遠高於所欲維護之利益,手段與目的 間顯失衡平,且本件原告尚可選擇其他合法手段來維護其 身分法益,並無使用前述構成刑事犯罪之方式進行調查必 要性,此際若容許原告繼續使用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更無 疑將繼續鼓勵他人同樣以違法入侵電腦,並轉存或翻拍配 偶隱私資料之方式蒐證,而誘發更多違法收集證據之行為 。 4、綜上,本件原告之違法蒐證行為係原告自承,事實已甚明 確,參酌前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此際於權衡「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 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 據之利益」等判斷標準後,確有排除原告違法取得之原證 二、三、四、七、八、九、十等證物證據能力之必要,不 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 易字第718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 1756號民事判決,於權衡後,均認為隱私權之保護應優先 於不具公益性之一般民事上權利保護,而認以不法侵害隱 私權之手段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或無實質之證據力,足 資參照。 5、原告辯稱伊經被告本人解鎖,因而得以瀏覽被告手機內照 片,進而翻拍被告手機內照片,並未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云 云,顯無足採: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參照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1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1756號民事判決。   ㈡本件原告有違法轉存與竊錄被告手機內私密性訊息之行為 ,業經原告本人自承,已詳述如前。依常理被告不可能同 意原告蒐集並使用上開私密性訊息,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資料,並已由被告本人明確表示未曾同意原告轉存或竊錄 ,參酌前引法條與實務見解,自應由主張「被告同意其蒐 證行為」之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合先敘明。   ㈢原告辯稱被告手機設有指紋鎖,因此非原告本人無法開啟 云云,顯屬無稽,蓋即使手機已設定指紋鎖,仍非不得以 輸入密碼或破解被告手機等方式違法入侵,自無從以手機 已設有指紋鎖,反推原告係經被告同意開啟被告手機。除 此之外,原告關於「被告同意其蒐證行為」之主張別無其 他積極舉證,自無從據信為真。   ㈣由原告自行提供如原證七、八所示拍攝資訊,可知原告係 於111年6月1日凌晨1時許實施竊錄被告手機內照片等行為 ,若原告確已得到被告本人允許,何以要趁被告熟睡的凌 晨時分,以鬼鬼祟祟之方式進行上開竊錄等行為?更足見 原告所辯明顯背離常情,顯無足採。   ㈤綜上,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三、四、七、八、九、十等證 物,均係原告趁凌晨時分,違反被告之意願違法轉存與竊 錄,已甚明確,不容原告繼續狡辯卸責。 6、原告再辯稱由於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之行為本質上具有高 度隱密性,取證困難,因此其違法蒐證之行為符合比例原 則云云,更屬無稽。蓋原告必然仍有其他合法之取證方式 可使用,若以取證困難作為藉口,即得恣意窺探、監控被 告日常生活與社交活動,並於本案中使用該等明確以非法 方式取得之證據,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 決所闡述人格各自獨立,非謂必使配偶之一方放棄自己的 隱私權利,被迫接受他方可以隨時、隨地、隨意全盤監控 自己日常生活或社交活動的義務之憲法隱私權保障內涵將 形同虛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所闡述 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 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之基本法理,與 基於上開法建構之證據能力權衡理論,亦將徹底崩毀。 (三)縱認前述原告違法取得之證據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假設 語氣,被告否認之),本案仍無從認定被告侵害原告之身 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即無從令原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 第3項參照。次按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遭受不法侵害時, 尚非一概均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仍須符合情節重 大之限制條件,始得請求。又所謂情節重大者,固不以侵 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之事實為限,仍應考量所侵害之 身分關係對被害人主觀上平日之親密及依存深淺,視具體 侵害行為是否已逾一般社會客觀上所能容忍之程度,綜合 判斷之(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26號判決參照)。 再按如所謂之幸福婚姻配偶基於自由意志,自願與第三人 為肉體或精神上出軌行為前,即已破毀而不復存在,配偶 或第三人更無從破壞婚姻之圓滿與幸福。……屋過夜、同床 共枕之事實,亦難謂因此破壞上訴人婚姻之圓滿與幸福, 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上訴人依前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仍非有理(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38號 判決參照)。 2、原告未舉證證明原證五錄音檔係於111年6月2日所錄製, 亦未證明該等對話與本案有關:   ㈠由原證五錄音檔與錄音譯文可知,該等證物已遭到原告剪 輯,除了完全無法確認錄音日期與時間之外,亦完全無法 確認內容指涉何事,自無從以原告所提出極度片面之內容 ,遽認錄音日期為原告所宣稱之111年6月2日,更無從認 定錄音內容所指與本案有關,爰予以否認,依照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錄音日期為111年6月2日」、「 錄音內容與本案有關」等2主張負完全之舉證責任。   ㈡實則,原告先以違法方式取得原證二、三、四、七、八、 九、十等證物,之後即經常藉故打罵被告,並無端懷疑被 告與異性有染(見證2、2-1、3),又於被告下班返家筋 疲力盡時,當面不斷逼問被告與異性之間的關係,並以反 鎖家門之方式阻止被告逃避逼問(被告為此曾經報案求助 ),長期下來已令被告之身心瀕臨崩潰,為了讓原告停止 無止盡的逼問,被告甚至不惜傷害自己(見證4),或捏 造不實情節之回覆以滿足原告期待,原證五即係於被告面 對原告持續逼問已無力招架之情況下,為逃離該情境所捏 造之內容,非指被告過往與甲○○所發生之行為。   ㈢對此,原告雖辯稱原證五錄音中原告語氣平和、音量適中 ,並無被告所稱遭到原告持續逼問之事云云,惟原證五之 錄音既經原告剪輯,自無從僅根據業經原告剪輯片段內容 ,遽認原告始終語氣平和,更無法排除被告在此之前已遭 到原告長時間逼問之可能性。   ㈣原告復辯稱原證五係於111年6月2日錄製,均在被證2、3、 4所示日期之前,可證被告所言不實云云,惟原告始終未 就原證五係於111年6月2日錄製之主張舉證實其說,並經 被告否認,故原告以原證五之錄製時間作為反駁,顯屬無 稽。   ㈤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曾發生數次性行為云云,並提出 原證五作為證據,惟該證據業經原告剪輯,且無法確認錄 音日期,更無法確認錄音內容所指與本案有關,無法排除 原告移花接木之可能性,自無從作為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之 依據。 3、於本次事件發生前,兩造婚姻關係已生重大裂痕,徒留形 式,並各自追求新的感情慰藉:   ㈠緣兩造於96年12月25日結婚,共同居住於土城區學士路迄 今,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擔任全職家庭主婦並照 顧子女,被告則獨力負擔一家四口的經濟重擔,每個月固 定給付原告家庭生活費用5萬元(已持續7~8年),且諸如 子女補習費等較大筆的花費仍由被告另外支應。被告於平 日忙於工作而早出晚歸,週六也經常需要為了工作加班, 惟一旦有空閒仍盡可能陪同全家人出遊或逛街散心,因此 被告過去的生活,幾乎可以用埋首於工作與陪伴家人加以 概括。   ㈡豈料,被告過去為家庭盡心盡力並未獲得愛的回饋,反而 是原告無止盡的埋怨及多次提議離婚,使被告努力工作之 餘,下班後面對的卻是更多精神上折磨,而無法從婚姻關 係中得到任何慰藉,相處上之長期摩擦導致兩造感情於本 事件發生前就早已消磨殆盡。故原告於000年00月間即曾 以電子郵件抱怨與被告家人的相處,指責被告「只要專心 工作真好」、「自私」,並自承「我錯在我太常抱怨,以 至我於看誰都不爽」,又於信尾再度向被告提議離婚,明 確表示「我們已經有裂痕了,無法回到像從前那樣了,對 你我也是無感了。再撐下去也是浪費彼此時間。快去準備 你的七百萬吧!」等語(見被證1)。   ㈢更有甚者,原告以違法之方式取得原證二、三、四、七、 八、九、十等證物後未久,隨即於000年0月間與暱稱「Ha rry」之外遇對象訴苦稱「還是會想離婚念頭」、「因為 這三年我被耍的團團轉」,兩人並互相傳送「他出軌我們 就打炮」、「他做幾次」、「我們加倍」、「那我們不就 要做二千多次」、「我就幹妳2000多次」、「你就天天來 台北」、「記得買月票喲」、「等你來幹」等曖昧訊息( 見證6)。衡情前述相約發生多次性行為之露骨對話,不 可能發生於甫認識之人之間,足認原告於本次事件之前早 已與其他異性有不正當交往關係。   ㈣綜上,原告本人早在110年間之電子郵件中,即明確表示兩 造婚姻關係已有裂痕,並自承對被告已無感情,復提及先 前曾討論過不只一次關於財產分配的離婚條件(即原告向 被告要求之700萬元剩餘財產分配),此外原告更早已與 暱稱「Harry」之外遇對象發展不正當交往關係。由此足 見兩造早已貌合神離,夫妻關係徒留形式,並且各自追求 新的感情慰藉,故兩造婚姻關係於本次事件發生以前確已 發生重大裂痕,至為灼然。 4、本次事件發生後,被告曾試圖修復兩造婚姻關係,最終因 原告長期非理性對被告施暴之行為,終令兩造婚姻關係達 到無法挽回之程度。該結果實與被告於本次事件之行為欠 缺相當因果關係:   ㈠本次事件發生後,被告曾試圖修復並改善兩造婚姻關係8個 月以上,為原告於兩造間對話中所自承(見被證2編號2~4 ),得到的回應卻是遭到原告反覆羞辱及毆打,即使事隔 超過半年仍持續如此。原告除了以「下賤」、「家毀人亡 」、「妻離子散」、「犯賤」、「傻B」、「玩火自焚」 、「噁爛」、「渣男」、「婊子的舔狗」等語頻繁羞辱被 告(散見於被證2)外,並持續毆打被告(見被證2編號4 、5、被證3),又不斷失控逼問被告與異性之間的關係, 為了讓原告停止逼問,被告不得不傷害自己,或捏造不實 情節以滿足原告期待(見被證2-1、被證4、原證五,並已 詳細說明如前)。   ㈡承上述,原告前述長期施暴之行為終令被告無法承受,因 此當原告再度要求離婚(見被證2編號2、21、24)時,被 告亦同意與原告好聚好散,以協議之方式處理婚姻關係, 並避免兩造嚴重不睦之情況傷及子女,然而當兩造多次透 過電子郵件協商離婚條件(見被證5)並已達成共識,相 約於112年3月30日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時,原告竟 當場失控並反悔,被告無奈之下只能暫時離家讓原告冷靜 ,避免原告之失控行為一再發生。故離婚之要求實係原告 先主動提出,並為兩造之共識,被告於原告一再出爾反爾 的情況下,才不得不提於112年間提出離婚訴訟,促使已 有離婚意願的兩造透過法律途徑理性討論(見原證六)。   ㈢原告雖辯稱被告婚姻中如有不滿原告之處則對原告暴力相 向云云,並提出原證十一、十二為證。惟:原證十一照片 甚為模糊,無法確認有原告宣稱之傷勢,遑論證明是被告 所為;至於原證十二中,遭到被告攻擊之說詞僅為原告之 主訴,並無其他證據支持,自無從據信為真;何況依兩造 間對話紀錄,原告曾向被告表示:「你已經厭倦回家被唸 和拳打腳踢」,對此被告回覆:「我明天要去證期局報告 ,請今天回去不要動手」,原告再回覆稱:「不動手可動 口吧」(見證2編號4、5),且被告嗣後為了避免雙方爭 執,甚至不惜待在便利商店,等待原告就寢後再回家(見 被證2-1編號32),足證兩造間相處模式為原告主動施暴 ,被告僅被動逃避,故原告臨訟提出之驗傷紀錄顯不足以 證明被告亦有向原告施暴。   ㈣綜上,本次事件發生後,被告原本仍有修復婚姻關係之意 願,最終因原告長期非理性對被告施暴之行為,導致兩造 婚姻關係達到無法挽回之程度,足認該結果確實與被告於 本次事件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5、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原證五錄音檔與錄音譯文,並無任 何跡象顯示與本案有關,故即使原告所提出原證二、三、 四、七、八、九、十等證物得採為本案證據使用(假設語 氣),至多仍僅能證明被告與甲○○於111年以前曾有斷斷 續續邀約出遊之舉,無法證明有其他原告主張之行為,則 本案情節是否重大,已顯有疑義;再者,原告此前自承對 被告「也是無感了」(見被證1),復與外遇對象「Harry 」相約「等你來幹」等語(見被證6),足證兩造婚姻關 係早已存在重大裂痕,徒留形式,並各自追求新的感情慰 藉,故原告於本次事件之前,自無可能對兩造婚姻關係仍 存有任何親密及依存,兩造婚姻幸福美滿亦早已破毀而不 復存在,配偶或第三人更無從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與幸福 ,至於兩造婚姻關係最終達到無法挽回之程度,實肇因於 原告長期非理性對被告施暴之行為,而與本次事件之行為 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參酌前引臺灣高等法院100年 度上字第926號、111年度上字第538號判決,本案實無從 認定被告與甲○○單純斷斷續續邀約出遊之行為,足以具體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即無從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 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80萬元亦明顯過高: 1、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 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足資參照。另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 度重簡字第223號判決。 2、本件被告與甲○○之間過往僅限於斷斷續續邀約出遊,並無 更進一步之交往行為,審酌另案已證明有同居及發生性行 為等更嚴重的不正當交往行為,仍酌定6萬元之賠償金( 前引鈞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23號判決參照),足認原告請 求之金額明顯高於過往判決之裁量基準,甚不合理。 3、再者,兩造婚姻關係原本即存在重大裂痕,而徒留形式, 並各自追求新的感情慰藉,故兩造婚姻關係之幸福美滿早 已破毀而不復存在,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不存在緊密之依 存關係,至於兩造最終走向離婚而無法挽回,更直接肇因 於原告嗣後一再藉故對被告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家庭暴 力行為,而與被告於本案之行為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均已詳述如前,故本件被告之行為確實不足以嚴重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如鈞院認被告仍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假設語氣),仍請求斟酌上情,依法量定較低之 精神慰撫金數額。 4、綜上,本案審酌實際加害情形及所造成之影響等情,均與 原告請求之金額顯不相當,爰請求鈞院依法量定適當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就原告逾越相當數額之請求,予以駁回。 (五)茲再提出被證6-1(其中第2~7頁與證6內容相同),證明 被證6確實為原告與其外遇對象「Harry」之對話: 1、首由對話截圖之拍攝資訊(見被證6-1右側欄位)可知, 該等對話截圖均為111年6月29日晚上10時左右,透過手機 拍攝之方式擷取。並由對話截圖中,對話日期分別顯示為 「6月20日」、「星期一」、「昨天」,或僅顯示對話時 間,可知對話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6月27日(週一 )、6月28日(截圖前一天)與6月29日(截圖當天)。 2、其次,對話內容顯示對話者曾向「Harry」抱怨先生外遇 ,並透露和先生多年未發生性行為(見被證6-1第1~2頁) ,與原告曾於111年6月1日取得原證二等證據,以及兩造 因過去長期爭吵失和,已有多年未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實 相符;且對話者向「Harry」透露「還是會有想離婚念頭 」、「因為這三年我被耍的團團轉」、「當我白痴」等語 (見被證6-1第3~4頁),與原告不斷指責被告「外遇了三 年多」、「我真白痴」、「爽玩三年才知道家庭的可貴」 、「太遲了」等對話吻合(見被證2編號22~24);此外, 對話者向「Harry」提及「到年底。若我還是想離婚年底 再說。這段時間他會做給我看」(見被證6-1第8頁),與 原告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提及「回歸8個月的你,說你有 認真悔悟、改變」等對話吻合(見被證2編號2)。由上開 對話內容與兩造婚姻狀況大致吻合,足認對話者確實係原 告本人,對話內容為向外遇對象「Harry」抒發婚姻狀況 。 3、再者,「Harry」引用對話者提及「到年底。若我還是想 離婚年底再說。這段時間他會做給我看」(見被證6-1第8 頁)並回覆「再說」(見被證6-1第9頁),引用內容顯示 與「Harry」對話之人暱稱為「rita huang」,與原告使 用之暱稱「ritahuang」完全相同(見被證2-1),由此足 見該名與「Harry」對話之人確實為原告,僅因原告心虛 而不敢顯示其頭像。 4、對話內容顯示「Harry」曾以「還好吧這一周」、「妳乖 乖」等語慰問原告,並傳送飛吻(見被證6-1第3頁),又 明確向原告提議用「打炮」報復被告,原告欣然表示同意 ,兩人並相約發生2,000次性行為(見被證6-1第5~7頁) ,又向原告表示「該打炮打炮」,原告對此不但未拒絕, 還表示「難得正經」(見被證6-1第10頁),足認兩人確 實有外遇關係。 5、綜上,被證6、被證6-1確實為原告發生婚外情之明確證據 ,而原告所稱「不堪入耳之對話內容」(見原告113年8月 28日書狀倒數第3行),正是原告自己說出的對話。此事 原告早在對話擷取當時即心知肚明,卻始終不願正視兩造 早已各自追求新的感情慰藉之事實,甚至不惜公然說謊, 只為向鈞院博取「單方受害者」之虛假形象,才真正令被 告心寒不已。 (六)原告宣稱被證2-1可證明被告「外遇後就忘了妻小」云云 ,並非事實: 1、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甲○○女士於108年5至11 1年間有斷斷續續邀約出遊之行為,且原告所提出之附表 亦僅提及111年6月以前之事實,而被證2-1對話發生於113 年2至4月間,可知原告之主張實為「張飛打岳飛」,惡意 混淆時間,顯不足採。 2、次由被證2、被證2-1可知,原告取得原證二等證據後,罔 顧自己曾發展外遇關係之事實(已詳述如前),一再以受 害者自居,持續對被告實施肢體、言語及精神上暴力,方 導致兩造關係最終達到無法挽回之程度,該結果實與本次 事件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已詳述於被告113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意旨狀第13~14頁,於茲不贅) 3、至於原告辯稱被告不顧子女云云,絕非事實,此觀原告詢 問被告「你明天帶小孩去考試嗎?」後,被告隨即回應「 會帶瑞去考試」即明(見被證2-1編號32,瑞為次子連OO 簡稱),且被告已無法忍受原告一再實施肢體、言語及精 神上暴力,甚至不惜暫時躲在便利商店,等原告就寢後再 回家,只為了隔日可以接送子女(見同一截圖),若被告 果真不顧子女,大可離家自行租屋居住,何須如此委屈自 己?足見原告所辯完全與事實不符。 (七)被告否認原告宣稱「被告與甲○○現時仍持續交往中」之主 張。至於原告所提原證十五照片,無法從背影辨認人別, 且照片內容更未顯示任何曖昧關係,顯無從證明原告上開 主張,一併否認其證明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113年8月 28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之內容均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甲○○方面: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證2號、原證3號、原證7號、原證13號照片影象部分屬 被告本人形式真正不爭執。 2、原證4號、原證9號、原證10號、原證14號屬被告本人訊息 形式真正不爭執。 3、原證8號屬被告本人手稿照片形式真正不爭執。 (二)被告甲○○與被告乙○○於交往之初是否明知被告乙○○有配偶 之事實? 1、首按,固然被告等是研究所同學,但被告乙○○自始至終從 未對被告甲○○坦承已婚的事實,兩人曾斷斷續續交往,而 被告甲○○僅僅知道被告華軍已與妻子離異,合先敘明。 2、原告於民事準備書狀第5頁無非是以原證4號第4頁、第5頁 即111年5月20日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甲○○於被 告二人交往期間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實則按原告 於民事準備書狀第2頁及原告所提證物綜合以觀,原告是 於111年6月1日才發現被告乙○○外遇之事實,則原告所能 主張之侵害配偶事實至多僅存在於111年5月20日至111年6 月1日為止,而原告欲以此訊息記錄回推兩造於交往之初 被告甲○○即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實屬原告單方面推 論之詞,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否認之。再者,原告於民事 準備書(三)狀第6頁主張被告等於國防大學管理學院就讀 時研究所同學皆知悉被告乙○○已婚有小孩,則被告甲○○於 交往之初即知悉被告乙○○已婚云云,實則,被告乙○○的研 究所同學是否於一開始就讀期間皆知悉被告乙○○已婚或曾 有婚姻或有小孩等,屬原告之主張應由原告舉證,再者, 被告的研究所同學要如何確知被告乙○○之婚姻狀態,應屬 被告華軍要如何跟同學透露之問題,這涉及個人隱私,即 便被告華軍對同學有所隱瞞,被告的研究所同學亦無從查 證,實際上,有人為了避免同學誤解,明明離婚卻謊稱已 婚也在所多有,或反之,已婚狀態卻誆稱離異的也有,實 無法以此論斷。更何況,被告的研究所同學是否知悉被告 乙○○有配偶與被告甲○○是否知道被告乙○○有配偶要屬二事 ,而被告乙○○自始至終對被告甲○○隱瞞已婚之事實並聲稱 已與妻子離異,而此點從原證4號第4頁、第5頁即111年5 月20日之LINE訊息,外觀上也只看得出被告甲○○曾給被告 乙○○關於探視權的意見,然而是否即能以此訊息認定被告 甲○○即必定知悉被告乙○○還有婚姻狀態要屬有疑,畢竟常 態上縱使離婚後,原夫妻雙方仍能針對子女親權或探視權 另行約定,被告甲○○僅僅是基於朋友立場給予意見,從被 告等之訊息記錄上互動之語氣平和亦可窺知,被告甲○○主 觀上即是認為被告乙○○已與原告離異。而原告又於民事準 備書(三)狀第7頁提出原證14號訊息記錄欲主張被告甲○○ 於交往之初即知悉被告乙○○已婚,然而細論該訊息記錄內 容,除了完全看不出時間點以外,訊息內容只提到被告乙 ○○要顧小孩以及帶小孩出門,但客觀而言,離異之夫妻也 可能臨時請另一方顧小孩或帶小孩出門,而離異之夫妻各 自的感情生活,有時為了顧及小孩子感受,也未必能對小 孩坦白,因此原告要以此訊息紀錄主張被告甲○○於交往之 初即知悉被告乙○○婚姻關係尚在存續當中自非可採。 3、退萬步言,縱使原告果真能以原證4號第4頁、第5頁即111 年5月20日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甲○○於被告二 人交往期間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則原告所能主張 被告甲○○侵害配偶的事實至多僅存在於111年5月20日至11 1年6月1日為止,而在這10日內被告甲○○有何具體侵害原 告配偶權之具體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資不再贅。 (三)被告甲○○是否有與被告華軍連續發生親密關係? 1、首按,有關原告所提被告等合影照片確屬被告乙○○與被告 甲○○之合影照片,此點被告固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但上開 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等曾經交往且有接吻之事實,並不 足以據此推論同原告民事起訴狀所稱被告等有曾連續發生 數次性行為等情事云云。至於原告所提若干相簿照片之標 題及後製均屬被告乙○○所撰寫,而細論其內容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等曾有交往之事實,尚難據此證明兩人有連續發生 性行為之事實。 2、再按,有關原證5號,按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所述為被告乙○ ○之自白,但其所述之內容究竟如何能勾稽上被告甲○○? 細論其完整錄音並未指名道姓,且其內容若有影射被告甲 ○○亦均非屬實而僅屬被告乙○○之單方說法而已。實則,本 件被告甲○○自始至終都被被告華軍欺瞞已婚事實,且在被 告乙○○與原告之離婚官司期間被告甲○○又不斷遭受不明人 士騷擾,飽受無妄之災,究竟被告乙○○私下的感情狀態是 否更加撲朔迷離,被告甲○○現在回想起來也無法確知,但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應負舉證責任,以含沙射影的方式 實不足取。綜上所述,原證5號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侵 害配偶權之事實。 (四)若原告主張有理,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數額是否合理? 1、承前,倘若原告所能舉證被告甲○○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時間 僅為10日左右,那麼被告甲○○與被告乙○○就侵害配偶之事 實並非完全重疊,則原告請求連帶賠償應非有理,鈞院自 得分別依被告等各自侵害配偶權之時間長短及侵害態樣, 單獨衡量賠償金額。 2、再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已顯然高於實務多數判決 之先例,按精神慰撫金之裁量基準,首應審酌原告受侵害 的情節嚴重程度,此點本應由原告具體舉證其所指稱之侵 害配偶權具體事實,再來才是衡量兩造經濟及教育背景等 因素,被告甲○○目前僅僅是一般上班族,收入每月大約3 萬多,名下並無不動產及汽車機車,教育程度為研究所, 故從被告甲○○之收入以觀,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已顯然過 高,上情懇請鈞院依法審酌。 (五)因原告於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提出原證15號即被告等於 113年8月22日於新莊捷運站搭乘捷運之照片證明被告等至 今仍持續交往云云,首先,上開照片是於新莊捷運站過票 閘門附近所拍攝,被告等形同路人且完全沒有任何牽手或 親暱行為,則原告欲以此為證以證明兩造仍在交往當中已 屬牽強,再者,有關被告乙○○是否離家或在何處過夜,被 告甲○○毫無所知,則原告欲以被告連華軍未回家的事實跟 上開被告等偶然共同使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照片作為被告 等交往之證據自屬無稽,鈞院應無需審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前揭外遇之情事,但為被告等所否 認,原告並提出編號原證一「戶籍謄本」、原證二「照片5 張」、原證三「手機通訊軟體LINE相簿翻拍照片4張」、原 證四「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5張」、原證五 「錄音光碟1張及錄音譯文」、原證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事法庭通知書暨民事起訴狀首頁影本」(以上見本院卷第 15至63頁)、原證七「被告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相簿翻拍 照片9張暨照片拍攝時間資訊頁面」、原證八「被告二人手 稿照片暨拍攝時間資訊頁面」、原證九「原證四乙○○手機通 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存檔資訊頁面」(以上見本院卷第 97至149頁)、原證十「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 片4張」(以上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等為證據,惟被告 乙○○抗辯原告所提出上開編號「原證二、三、四、七、八、 九、十」等7項證據為原告未經被告乙○○同意,違法自被告 乙○○所有之行動電話內轉存或竊錄取得,不得作為本件訴訟 之證據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上開原告所提出之編 號原證二「照片5張」、原證三「手機通訊軟體LINE相簿翻 拍照片4張」、原證四「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 片5張」、原證七「被告乙○○手機通訊軟體LINE相簿翻拍照 片9張暨照片拍攝時間資訊頁面」、原證八「被告二人手稿 照片暨拍攝時間資訊頁面」、原證九「原證四乙○○手機通訊 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存檔資訊頁面」(以上見本院卷第97 至149頁)、原證十「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4 張」等證據資料,為儲存於被告乙○○所有並使用之行動電話 機內之電磁資料轉印所得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行動電 話機為被告乙○○個人所有並使用,行動電話機內所儲存之資 料應屬於被告乙○○所有,除經該行動電話機之所有人或資料 擁有人即被告乙○○之同意,基於隱私權保護原則,自非其他 第三人得以任意檢視閱覽,甚至複製或翻拍,應屬當然。倘 若上開屬於被告乙○○私人儲存於其所有並使用之行動電話機 內之電磁紀錄遭第三人擅自檢視甚至複製或翻拍,倘未經該 電磁紀錄資料所有人之被告乙○○同意,自應排除於訴訟上之 使用。又查,原告另外提出之編號原證五證據為其於111年6 月2日與被告乙○○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被告乙○○亦抗辯該 錄音時間並非原告所指之111年6月2日,且該錄音檔案經過 原告剪接,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等語,原告就被告乙○○上述抗 辯並未舉證證明該錄音內容為真實而未經剪接編輯之錄音檔 案,其形式上之真正已非可採為證據,且依據其對話內容, 係原告追問被告乙○○是否有與其他女人做愛過程、次數、地 點等內容,並未提及前揭行動電話機內所儲存電磁紀錄,故 無從依原告所提出之編號原證五錄音內容以佐證被告乙○○同 意原告檢視閱覽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內電磁紀錄並加以翻拍 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 據資料乃係非正當方法取得之資料,不能作為本件訴訟之證 據使用一節,非無可採,故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編號「原證二 、三、四、七、八、九、十」等7項證據自應排除於本件訴 訟上之使用,雖然被告甲○○就前揭原告提出之自被告乙○○所 有之行動電話機內所取得之電磁紀錄關於有被告甲○○之影像 、訊息等內容並不爭執為其影像或所傳送者,但因上開證據 既經被告乙○○抗辯不得於本件訴訟上使用,業如前述,則上 開證據之內容雖經被告甲○○所不爭執,亦無從用以認定原告 所指稱之被告二人有其依照上開編號「原證二、三、四、七 、八、九、十」等7項證據所主張各項事實之佐證,合先敘 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民國96年12月25日結婚,目前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 之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即原證一,見本院卷第15頁),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二人有發生親密關係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於 排除上開編號「原證二、三、四、七、八、九、十」等7項 證據後,原告尚有提出編號原證五「錄音光碟1張及錄音譯 文」、及原證十一「113年6月18日原告遭被告乙○○毆打之傷 勢照片6張」、原證十二「113年2月2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原證十三「被告二人研究所畢業合 照照片2張」、原證十四「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翻拍 照片2張」(以上見本院卷第257至277頁)、原證十五「被 告二人照片4張(113年8月22日捷運新莊站)」(見本院卷 第343至347頁)等證據,其中:①編號原證五之原告與被告 乙○○之對話錄音,被告乙○○對此錄音已抗辯其形式上之真正 ,業如前述,且觀該錄音之對話內容,被告乙○○雖有承認與 其他女人做愛之言語,但該對話內容並未明示被告乙○○確係 與被告甲○○有在臺北車站附近約會,並不足以認定被告乙○○ 有對原告承認其與被告甲○○有親密關係之情事,且該項證據 為被告乙○○在訴訟外之陳述,既經被告乙○○於訴訟中否認, 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乙○○有與被告甲○○發生親密關係事實之 佐證;②編號原證十一及十二為被告受傷照片及「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影本,乃關於原告與被告乙○○與間 是否有家庭暴力存在之資料,並無足以佐證被告乙○○與被告 甲○○間有原告所主張該二被告有交往之事實;③編號原證十 三之被告二人畢業時合照照片,為公開場合之多數人一起合 照,為一般社交正常活動;④編號原證十四之手機通訊軟體L INE通話紀錄內容為被告二人間通訊內容,雖有稱呼「小寶 貝」之內容,但無從據以認定二人有逾越一般社交程度之交 往情事;⑤編號原證十五為被告二人在捷運站內被拍攝之照 片,其影像為被告二人各自行走於捷運站內及分別通過收費 閘門,其動作並無何親密接觸,亦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上開 主張認定之佐證。此外,原告又未另行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 實,則其上開主張自難認為可採。原告之主張既然無可採取 ,關於被告抗辯各節,即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 人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等節,因原告未能充足證明被告二人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事實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應 認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15

PCDV-113-訴-1163-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被 告 楊淑華即宏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胡坤佑律師 被 告 王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 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 112年12月11日裁定命在該民事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 二、茲查明該民事案件業已終結,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查詢結果及公務電話紀錄可稽。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11

PCDV-112-訴-1926-202410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 告 陳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 8萬0,870元及其中114萬9,090元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7.4%計算之利息,暨上開114萬9,090元自113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年 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年利率20%計收違約 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所請求金額128萬0,870元及其中114 萬9,090元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3日之孳息及違約金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萬6,537元(計算式:128萬0,8 70元+自113年4月15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按年息7.4%計算之 利息3萬3,081元+自113年5月16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按年息 0.74%計算之違約金2,586元=131萬6,53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068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3,568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3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11

PCDV-113-補-2007-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61號 原 告 陳昱璁 被 告 陳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八德區,有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 可稽,亦與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送達地址相符, 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告雖於起訴 狀內稱案發地在新北五股,主張從新北地方開庭等語,惟法 院之管轄權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則上以被告之住所地 定管轄法院,原告又未提出證據釋明其他應由本院管轄之證 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11

PCDV-113-訴-2861-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18號 原 告 許宏翊 被 告 許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3日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答詢表2 件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2024-10-09

PCDV-113-訴-2818-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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