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怡芳

共找到 242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卓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卓鉄牛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三、被繼承人卓鉄牛於民國113年3月9日死亡,聲請人卓淑娟為 被繼承人之女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經本院通知補正何時、 如何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是否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 聲請人表示係由長照機構通知被繼承人死亡之情事,有參加 喪禮、於113年3月16日出殯,此有聲請人提出陳報狀可稽, 顯於113年3月9日當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依首揭 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6月11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 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其遲至113年9月2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其 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繼-1755-20241206-1

司家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000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王志雄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 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王駿廷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王駿廷與聲請人王志雄間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因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0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確定,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聲請人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7 06元,而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於112年11月28日時已 屆滿63歲,按112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 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為19年,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聲請標的 價額核為2,124,720元【17706元×120個月(即10年)=00000 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並由相對 人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法 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家他-36-20241206-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變賣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彰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呂德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變賣被繼承人李亮夫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李亮夫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亮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亮夫(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 ○○市○○路○段000號)於104年5月24日死亡且遺有如附表所示 動產(下稱遺產),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 104年度司家催字第56號民事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並於104 年6月27日登載新聞紙,茲該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且無人承 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因被繼承人立有代筆遺囑欲 遺贈大陸地區姪兒李輝林、姪媳胡小瓊、姪孫女李芳,經聲 請人函請受遺贈人補正相關資料而未獲回復。又被繼承人之 遺產現存放於臺灣銀行彰化分行保管箱,每年需分攤保管箱 費用,而被繼承人已無遺款繳納保管箱費用,爰依法聲請准 予變賣遺產,避免遺產價值不足清償保管箱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及為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 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 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第2項後段及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遺 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詳予清查並妥慎處理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 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5條、第8條之1第1 項復已揭示。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 、戶籍謄本、本院104年度司家催字第56號裁定、公告、家 事法庭函、公告新聞紙、自書遺囑、保管箱保管費分攤表、 支出憑證黏貼單、現金收支資料清單、物品動產資料清單及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家 催字第56號卷宗及索引卡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又被 繼承人在臺灣地區形式上無親屬之相關紀錄,無法經親屬會 議同意變賣遺產,如不變賣被繼承人遺產,日後累積之保管 費用確有逾遺產價值之可能,聲請人為交付遺贈物予前開大 陸地區受遺贈人,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附表:被繼承人李亮夫所遺之動產 編號 類別 數量 1 黃金(金條) 187.13克(1條) 2 美金 1,400.25元 3 人民幣 1,102.13元 4 港幣 14.2元 5 紀念幣 1枚

2024-12-06

CHDV-113-司繼-1844-20241206-1

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4號 聲 請 人 000 相 對 人 000 關 係 人 000 朱江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江玉英為受監護宣告人江福來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江福來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江福來前經法院宣告禁治產,聲請人 為監護人,茲因法律修正,未經指定何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爰聲請指定江玉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   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規   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   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江福來前經本院以90年度禁字 第54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監護人,上開 裁定未經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 調本院90年度禁字第54號、95年度監字第39號裁定查核無訛 ,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依前揭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有據。次查, 關係人江玉英為相對人之妹,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應能瞭解 相對人財產狀況,其已表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業經最近親屬朱江段同意由其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 有同意書附卷可稽。是由關係人江玉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依首揭規定,指定關係 人江玉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準 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本院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江玉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監宣-24-20241206-1

司聲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鎧丞 法定代理人 曾莉鶯 代 理 人 詹勳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錦爐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死亡, 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子,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其遺產有繼 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 之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經公證之授權書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 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蔡錦爐之子,雖於102年2月15日出境, 且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並於104年5月12日經戶政機關逕為 遷出登記,惟迄至112年8月21日始逕為廢止在臺戶籍之登記 ,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是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係臺灣地區人民,自 無庸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 院為繼承之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聲請人當然繼承被 繼承人蔡錦爐之遺產及債務,自得向有關機關以繼承人身份 辦理相關事宜。從而,聲請人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聲明繼承,自應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聲繼-3-20241206-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莊麗珠 上列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推薦適合擔任被繼承人葉玉峰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例如有 意願之律師、地政士或被繼承人之親屬,並提出同意書及其 身分證明文件。 ㈡承上,如無法提出,為保障後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 費用,聲請人應於向本院預納墊付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必要 費用新臺幣60,000元。(依據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 20條第1項、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非訟事件 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繼-1407-20241206-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關 係 人 000 000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收養 丁○○(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子。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戊○○願收養姪子丁○○為養子,已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立有收養契約書,並經被收養人生父母丙○○ 、甲○○及配偶乙○○同意,為此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 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 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 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 ,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 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 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 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 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 1項前段、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 、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 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財力證明文件及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 父母與被收養人配偶等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收養之 意願,並均了解收養成立後所生相關法律效果(詳本院113 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又據聲請人表示,被收養人生母在 被收養人五、六歲時就離開了,收養人自此開始照顧收被收 養人,所以被收養人稱呼其為媽媽;被收養人生父亦稱尚有 其他子女可以照顧伊等語;被收養人生母稱即使本件認可後 ,與被收養人還是家人,被收養人還是會照顧伊,同意本件 收養等語(見上開訊問筆錄)。本院參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到庭陳述,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相處生活,扶持依 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 事實上之親子關係,今欲透過收養之法律體制即成年收養之 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 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聲請認可收養之動機與目的符合道德 、法律上之正當性。此外,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 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 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收養關係溯及 於113年9月2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另依民法第 1077條第4項規定,本件收養認可時被收養人丁○○已有未成 年且未結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故收養之效力及於被收養人 丁○○之未成年子女,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養聲-88-20241206-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收 養 人 000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 附具下列文件:一、收養契約書。二、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 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 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一、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 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二、夫妻之一方被 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 在此限。三、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 1076條之1 第1 項但書、第2 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 第3 項 情形者,不在此限。四、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 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五、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 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 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 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 條第2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得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未據聲請人提出㈠被收養 人生父母甲○○、丙○○之最新戶籍謄本、㈡被收養人乙○○於越 南之全戶戶籍資料、㈢經公證之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同意本件 收養之同意書、㈣前開文件,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 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及同年10月23日命聲請人補正,上開通知均已合 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迄今仍未為補正,參諸首揭 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本件聲請人於檢具相 關書證後,仍得再次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養聲-70-20241206-2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00 兼法定代理 人 000 聲 請 人 000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次按,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 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貮賢於民國113年5月1日死亡, 聲請人為其繼承人,欲聲請拋棄繼承,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邱樂為被繼承人之父,且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85號 裁定附卷可稽,惟聲請狀未載明法定代理人姓名、年籍資料 、住居所及簽章、提出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拋棄繼承之切結 書,經本院於113年9月16日、同年10月23日命聲請人法定代 理人補正上開事項,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函文、民事裁 定、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從而本院 無法確知聲請人拋棄繼承之真意,故聲請人邱樂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邱壹志、邱叁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然被繼承人之父邱樂拋棄繼 承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請人邱壹志、 邱叁建依法尚非繼承人,則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6

CHDV-113-司繼-1360-20241206-2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64號 聲 請 人 尤嘉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尤士雄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尤士雄(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鎮○○ 街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死 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及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陳報本院 ,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尤士雄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2-05

CHDV-113-司繼-2164-20241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