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36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000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與聲請人王志雄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准予訴訟救助,於程序終結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
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王駿廷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
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
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
㈠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王駿廷與聲請人王志雄間請求給付扶養費
事件,因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程序費用。嗣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70號裁定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確定,前開家事非訟事件既已終結,應依前揭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聲請人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係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7
06元,而聲請人係00年00月00日生,於112年11月28日時已
屆滿63歲,按112年臺灣地區彰化縣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
聲請人之平均餘命為19年,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則聲請人之聲請標的
價額核為2,124,720元【17706元×120個月(即10年)=00000
00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為2,000元並由相對
人負擔,爰依職權以裁定確定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法
定遲延利息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CHDV-113-司家他-36-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