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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林煌輝 代 理 人 許惠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林海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 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 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煌輝與相對人林海生間請求免除或 減輕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50號受理 在案。然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部分 扶助)等件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22

PCDV-113-家救-206-202410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函蓁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蔡立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偵字第18413號、第244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6號、第28078號、第31123號、第 34410號、第40916號、第48016號、第50017號、第51087號、113 年度偵字第634號、第1436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464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中金簡字第1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113年度金訴字第76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函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函蓁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 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 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玉山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07087號帳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 銀行11982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銀行68186號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 ,再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6時47分許前某時,將上開銀行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不詳之人及 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 據證明係3人以上犯案),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等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或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洗錢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旋即自第一層洗錢帳戶轉帳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洗錢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贓款而洗錢 。  ㈡案經蔡杏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李文華訴由金門縣 警察局金城分局、李榮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廖沛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劉伊珮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游錫清、吳東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劉春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鳳山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及移送併辦、廖苑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告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蔡函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45、1 82至183頁)。  ㈡告訴人蔡杏宜、李文華、李榮根、廖沛驊、游錫清、吳東謙、 廖苑蓉、劉伊珮、劉春美、被害人阮氏和、李奇芫、楊雅伃、 蕭順良、江美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彰警卷第21至25頁、偵 24428卷第7至9頁、金門警卷第1至5頁、112偵28078卷第37 至38頁、112偵31123卷第37至38頁、112偵34410卷第45至49 頁、花檢112偵2464外放卷第43至45頁、112偵40916卷第21 至23頁、112偵51087卷第23至24頁、112偵50017卷第85至87 頁、第179至187頁、112偵48016卷第37至40頁、113偵634卷 第27至32頁、113偵14361卷第23至24頁)。  ㈢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本案玉山 銀行帳戶、盧馨桃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本案 合作金庫銀行07087號帳戶、本案合作金庫銀行11982帳戶、本案 合作金庫銀行68186帳戶、陳怡如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彰警卷第6至17 頁、偵24428卷第23至25頁、金門警卷第21至29頁、112偵31 123卷第33至35頁、112偵34410卷第99至105頁、花檢112偵2 464外放卷第7至16頁、第19至24頁、112偵40916卷第41至45 頁、112偵50017卷第43至45頁、第49至52頁、112偵48016卷 第27至30頁、第33至35頁、112偵51087卷第47至53頁、第57 至64頁、113偵634卷第59至69頁、113偵14361卷第31至33頁 )。  ㈣告訴人蔡杏宜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阮氏 和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李文華、廖 苑蓉、吳東謙、被害人李奇芫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 訴人李榮根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單、告訴人廖沛驊提出之永 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告訴人游錫清提出之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楊雅伃提出之臺企銀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被害人蕭順良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 申請書(見彰警卷第26頁、偵24428卷第29頁、金門警卷第5 2頁、112偵31123卷第53頁、112偵34410卷第66頁、花檢112 偵2464外放卷第74頁、112偵50017卷第111至115、205頁、1 12偵48016卷第43至44頁、113偵634卷第50頁)。  ㈤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4日、112年10月6日 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國113年3月8日中山醫 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2732號函及被告病歷資料、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9854號函暨被 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12偵18413卷第61頁、本院112中金 簡137卷第71頁、本院金訴卷第63至93、113至12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 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處斷。 ㈣減刑事由: 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之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182頁),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提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4日診斷 證明書雖診斷:被告長期癲癇,伴有認知功能退化以及思考 邏輯不佳、判斷力差之狀況等情(見偵18413卷第61頁)。 然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係先將本案上開8個銀行帳戶以一己 之力臨櫃辦理約定轉帳,且未引起任何銀行行員之存疑,足 認被告認知功能與判斷能力並未達明顯障礙之程度,堪認被 告於本案犯行時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 形。又於本案之審理期間,經本院檢附被告過往之病歷,函 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 以:「其(即被告)於犯行當時,受車禍後腦傷的影響,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些微減損,但未 達到顯著降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8月15日草療精字第1130009854號函暨被告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金訴卷第113至127頁)在卷可考。 而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實施鑑定之精神科專科醫師依據 被告之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案發前後之精神狀態、各項測 驗結果並與被告訪談後,本於其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綜 合判斷,無論實施鑑定者之資格、鑑定之理論基礎、鑑定方 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 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是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並無行為 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開原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故無依刑法第 19條第1項或第2項為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係因受過情傷,而在網路上認識第三 人並交往而被騙,才會一時失慮而觸法,請求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85頁),然被告所為幫助 洗錢犯行,經依上開減刑規定減輕後,核與其本案犯行情節 所應擔負罪責,已屬相當,且本案被告係提供多達8個銀行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尚難認有可堪憫恕之情或有特殊原因 或環境等因素,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 法重之情事,本案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㈤另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666 號、第28078號、第31123號、第34410號、第40916號、第48 016號、第50017號、第51087號、113年度偵字第634號、第1 436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6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法律上同一案件 ,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犯罪集團 常利用人頭帳戶遂行犯罪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 犯罪集團用以收受犯罪所得,助長犯罪之風氣,更致犯罪集 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 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等遭詐騙款項數額,及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犯罪行為提供 助力,並未實際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另參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輔佐人所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84至185頁)及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被告有長期癲癇,伴有認知功能退化以及思考邏 輯不佳、判斷力差之狀況,伴有幻覺,現實感差等情,此有 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2月14日、112年10月6日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18413卷第61頁、本院112中金簡 137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提供帳戶,並非向被害人等直接從事詐欺 行為之正犯,亦未獲取任何報酬,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 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鄭葆琳、張立中 、黃政揚、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子凡、陳昭德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匯金額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蔡杏宜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蔡杏宜,並稱可加入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佯為指導其操作獲利等語,使蔡杏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3日12時8分 5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 阮氏和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阮氏和,並稱可加入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阮氏和,佯為指導其操作獲利等語,使阮氏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9時30分 263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3 李文華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起透過臉書認識李文華,並稱可加入其所提供之博奕投資網站,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文華,佯為指導其操作獲利等語,使李文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4日13時29分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9時24分 10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李榮根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某日起透過LINE認識李榮根與之交往,佯稱缺錢等語,使李榮根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7日9時51分 15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李奇芫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起透過LINE認識李奇芫,並稱可加入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佯為指導其操作獲利云云,使李奇芫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22分 2萬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6 廖沛驊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初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廖沛驊,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斌」聯絡廖沛驊,即誘使廖沛驊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投資網站「永利MACAU」(網址:http://stmk39.com/)註冊完成後,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冒充客服人員LINE暱稱「明天會更好」向廖沛驊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金融帳戶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等語,使廖沛驊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3日11時13分 65萬2,577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7 游錫清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林小敏」名義與游錫清結識,進而誘使林錫清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日本樂天交易平台」註冊完成後,暱稱「林小敏」之人即向游錫清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進行商品買賣投資獲取利益等語,林錫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14分 5萬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8 吳東謙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vivi」名義與吳東謙結識,進而誘使吳東謙登錄該集團所虛設之「阿里巴巴淘寶公司」註冊完成後,暱稱「vivi」之人即向吳東謙誆稱將款項匯往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取利益等語,吳東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銀行07087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6時47分 111年11月22日15時7分 10萬元 50萬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07087號帳戶 9 楊雅伃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6日某時起,邀約被害人楊雅伃投資,要求被害人楊雅伃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被害人楊雅伃陷於錯誤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帳內款項。 111年12月19日8時16分 111年12月20日8時47分 111年12月20日11時25分 111年12月20日13時2分 111年12月25日11時37分 111年12月26日16時51分 200元 200元 200元 200元 50元 20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11982號帳戶 111年12月20日13時44分 100元 本案合作金庫銀行68186號帳戶 10 蕭順良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時,經由房屋仲介人員介紹而認識蕭順良,並向蕭順良佯稱:其父親有筆遺產,惟需繳納稅金才能處理等語,致蕭順良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1日10時25分 111年12月22日9時30分 200萬元 80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 江美嬋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江美嬋,並佯稱可加入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即可進行投資獲取利益等語,使江美嬋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3日9時58分 46萬5,800元 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為民國、所匯金額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洗錢帳戶 第二層洗錢帳戶 匯款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1 廖苑蓉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6日起,利用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廖苑蓉,並向廖苑蓉佯稱:投資未上市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廖苑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盧馨桃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2時33分 10萬元 盧馨桃元大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19日12時34分 11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 劉伊珮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劉伊珮誆稱要與其結婚須先準備購屋基金為由,誘使劉伊珮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設非約定轉帳功能(得轉帳到任一沒有約定的帳戶)等語,劉伊珮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1日9時許,親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辦理非約定轉帳功能完成,並將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旋劉伊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即遭轉帳至陳怡如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2日0時26分 138萬9,800元 陳怡如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2日0時26分 138萬9,8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劉春美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7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告訴人劉春美投資標貨轉賣,致告訴人劉春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陳怡如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19分 10萬元 陳怡如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2月21日上午10時20分 17萬1,000元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024-10-17

TCDM-113-金簡-698-202410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民 國112年7月19日接獲通報,指受安置人之母於懷孕期間施用 毒品,致受安置人有毒品反應及戒斷症狀。經調查,受安置 人之母未婚於112年7月18日,因腹痛入院生產,產後表示想 自行返家休養,並簽署拒絕住院治療檢查志願書後,於112 年7月19日凌晨1時20分出院。受安置人之母坦承於懷孕期間 有施用安非他命,次數及劑量不明,受安置人尿液之毒品篩 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苯丙胺陽性反應,因呼吸窘迫,入住新 生兒加護病房觀察,新生兒戒斷症候群評估最高有6分,滿 分為10分。其後多次欲與受安置人之母進行聯繫皆未果,無 法與受安置人之母討論受安置人照顧相關事宜。綜上,為維 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20日12時0分,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予 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延長安置迄今。考量 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 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 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 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第 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5號民事裁 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歲,健康狀 況大致正常,惟因案母於懷孕期間施用毒品,可能導致受安 置人後續有發展遲緩之虞,受安置人於112年10月27日起, 安置在寄養家庭,目前適應狀況佳,身心發展與同齡嬰幼兒 無異,惟受安置人吸收較差,身形較為瘦小,針對身心發展 部分,已於113年1月16日偕同受安置人至林口長庚醫院進行 追蹤、檢查,受安置人目前身上已無毒品藥物殘留,出生時 檢查之肝脾腫大現象亦已改善,惟檢查結果顯示受安置人患 有C肝,需每半年至兒童腸胃科追蹤檢查,已於113年7月31 日安排受安置人進行回診追蹤,檢驗結果顯示受安置人C肝 指數並未超標;案母現年39歲,無業,日常花費仰賴各項補 助為主,偶由案舅及案兄生父接濟,社工平時亦會協助申請 各項實物資源,但案母會販賣實物物資以換取現金,本身亦 有多筆債務未處理,過往曾有毒品勒戒紀錄,為新北毒防中 心個案,目前已結案,案母有多段感情關係,與案生父間之 情感亦分分合合,本中心已於112年9月4日,函請案母配合 參加8小時親職教育,案母皆未出席,本中心後續將再次轉 介,安排案母參加親職教育課程;案生父現年59歲,從事工 地打石工作,尚未對受安置人進行認領,與案母關係分分合 合,對受安置人之照顧意願較不明確,曾致電本中心表示願 意出養受安置人;因案母現階段對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仍搖 擺不定,考量受安置人年齡尚幼,目前已提出停親訴訟,後 續將轉介出養單位協助受安置人媒合國内外有意願之收養家 庭;綜上所述,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案 母之親職能力及教養方式有待提升及改善,且案家無其他親 屬可提供替代性協助,整體評估現階段返家有高度再遭受不 當照顧之風險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 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17

PCDV-113-護-645-2024101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邰淑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所為之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 同)一千元。」、「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 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 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 17條、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甚明。 二、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邰麗華、邰燕華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 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監宣 字第197號裁定聲明不服,惟未繳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元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 駁回其抗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17

PCDV-113-監宣-197-202410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516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雷迪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之。 二、查原告張庭瑄與被告杜雷迪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14

PCDV-113-婚-516-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興股) 代 理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廖思羽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戴恒善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戴恒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 路○○○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貳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戴恒善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80 歲以上之人,於110年1月21日,因行方不明,經報案後,自 110年1月28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協尋後,迄今已逾3年,為 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函文、相 對人之戶籍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健保歷史投保 紀錄查詢結果、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殯葬管 理處函文、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文、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文、內政部 移民署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文、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此外,本院依職 權調閱或函查,失蹤人目前仍無尋獲紀錄,亦查無現有何活 動或去向等相關資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回函暨失蹤人口 系統-資料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健 保資料查詢系統、健保資訊連結作業、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全戶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個人戶籍資料、已身一親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經核無訛 ,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14

PCDV-113-亡-63-20241014-1

家陸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黃小彬 相 對 人 陳章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2007)晉民初字第1644號 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 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以(2007)晉民初字第1644 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該判決已生效,經相關公證及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相符,為此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 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法律文書生效證明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經該會核驗相符之公證書 等件為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二項規定 ,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 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 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同年5月26日起施行之 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 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 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 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 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 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 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 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 故大陸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 認可。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人民法院(2007) 晉民初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係於西元2007年4月11日判決 ,嗣於西元2007年5月15日確定生效,有該民事判決書、該 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相關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 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核驗相符之證明文件等在卷 可憑,堪信為真。又該確定判決係以:「…本院認為,原( 即聲請人)、被告(即相對人)相識僅二三個月在未深入瞭 解情況下即草率結婚,婚後又因性格不和常為生活瑣事爭吵 ,無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自1989年起分居至今 已長達十七年,夫妻感情已淡漠至極。被告在原告提出離婚 訴訟的情況下,只是漠然置之,而未有任何挽回這段婚姻的 舉動,原告又堅決表示無和好可能,故對原告的離婚請求, 應予准許。…」為由,判決「准予原告黃小彬與被告陳章雄 離婚」在案,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 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符合兩 岸間平等互惠及相互承認之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14

PCDV-113-家陸許-24-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 長期遭生父不當對待,生母思覺失調無法穩定自力生活,且 親屬無力給予妥善保護,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甚鉅,聲請 人於民國105年1月14日15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 置,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因其法定代理人親 職功能不彰,處遇計畫尚未完成,暫不宜照顧受安置人,又 無其他合適替代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尚不適合返回原生 家庭,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建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 案件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三十五)、戶籍謄本、兒少保護 個案安置意願書(同意安置)、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27號民 事裁定等件為憑等件為證,堪予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 16歲,就讀高中二年級,對單趟通勤時間1個多小時已習慣 ,二年級因為分班需重新適應新老師、新同學,開學迄今受 安置人覺得尚可無特殊問題,亦覺得高中課業相較國中艱深 ,並表示目前生活重心在念書考取理想大學;受安置人長期 居住在寄養家庭及安置機構,對機構有歸屬感與凝聚力,無 意與案父同住,也明瞭其他親屬難以接回照顧,表達願意持 續居住機構,未來將朝獨立生活目標邁進,受安置人雖理解 ,但無意願開始實際作為;受安置人現能接受與案父不定期 見面,有時會覺相處彆扭、不認同案父言行,但受安置人認 為說了案父會不高興,故選擇敷衍或乾脆不說出内在想法; 案父51歲,自述從事統包工作,經濟狀況不明,受安置人於 112年5月主動邀約案父參加畢業典禮,案父態度才又轉為主 動欲探視受安置人及有意租屋,於113年初案父表示將另尋 居所後接回照顧受安置人,但迄今案父尚未另行租屋;案父 試圖滿足受安置人物質需求,但相處上缺乏關愛、溝通,多 教條式要求受安置人應具孝道倫理觀念,希冀子女順從、聽 話,但無法認知子女為獨立個體,需給予尊重,也較缺乏自 省與調整意願;案母42歲,罹患思覺失調症,無工作能力, 居安置機構,現狀無力擔起受安置人教養責任;案父難配合 本中心處遇,教養知能未能調整,目前居住環境亦不適合同 住,將持續採取家外安置處遇策略,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發展 ,提供健康、安全的成長環境,並維護其權益;受安置人與 案父恢復會面探視,將持續依案父之申請,並尊重受安置人 意願後予以安排,進而評估親子於會面時之互動狀況;案祖 母前表示無力扶養受安置人,案姑姑們會持續關注受安置人 生活狀況,但無接回照顧意願,案外祖父母與案阿姨們願意 讓受安置人返家探視,案外祖母曾表示有意照顧受安置人, 然希冀完全不與案父接觸即移轉監護權,惟近年未再提及, 也較被動式接受社工安排受安置人返家探視,評估無接回照 顧想法,然受安置人希冀年節假日可與親屬互動,故仍持續 安排以維繫受安置人親情需求;受安置人過往揭露案父對其 不當觸摸,惟案父仍未能配合親職教育輔導,案母受限疾病 狀況,無照顧能力,且暫無替代性親屬照顧資源,綜上,受 安置人實有持續安置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 稽。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之父母親職功能不彰,現 亦無合適之其他親屬可替代照顧,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 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14

PCDV-113-護-634-20241014-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陳企旻 代 理 人 陳奕仲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陳月子 代 理 人 周信亨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 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 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所載。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企旻與相對人陳月子間請求返還代 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77號受理在案。 然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等件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09

PCDV-113-家救-193-2024100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劉美英 相 對 人 劉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 亦有明文。蓋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 人生活中心地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 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 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參照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劉美英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受監護宣告 之人即相對人劉建榮戶籍雖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惟其自112年2月起,即已入住苗栗縣頭份市重光 醫院,迄今已有一年半以上,且相對人與關係人即監護人吳 美金間之離婚訴訟亦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又聲請人 、關係人即監護人吳美金之住居亦均在苗栗縣等情,有相關 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俾能便利應受監 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0-09

PCDV-113-監宣-1291-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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