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正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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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64號 原 告 林以承 上列原告因被告孫念豪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897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03號), 因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車輛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38800元 部分,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範圍,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 原告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為3388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並 提出該財物損失證據(如係修車費用,應提出行照及零件、工資 分開計算之收據);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3

TCEV-114-中簡-364-202501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泓峪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以1 13年度中補字第432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 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  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 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3

TCEV-114-中小-449-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67號 原 告 邱妤屏 訴訟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黃建舜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12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1號),因 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4000元 、眼鏡毀損費用11000元、衣物毀損1500元,合計26500元部分, 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範圍,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 ,原告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 為2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並提出該財物損失證據(如係修車費用,應提出行照及零件 、工資分開計算之收據);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3

TCEV-114-中簡-367-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721號 上 訴 人 陳傳富 被上訴人 周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  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次按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 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 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 上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 項裁定業於114年1月2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3

TCEV-113-中簡-2721-20250123-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4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之柔、林娟慧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欠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以11 3年度中補字第4219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 於113年12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本庭詢問簡答表等件  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 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3

TCEV-114-中簡-349-2025012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368號 原 告 羅雅齡 上列原告因被告洪藝真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89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84號),因 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4400元部 分,非屬被告所涉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之過失傷害罪範圍,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要件,原 告就該部分應另行繳納裁判費用。查上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4 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並提出該財物損失證據(如係修車費用,應提出行照及零件、工 資分開計算之收據);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3

TCEV-114-中簡-368-202501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勞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488號 原 告 賴昶志即浚合環保工程行 被 告 文心貴族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宏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26日、29日、5月6日   共4日前往被告社區進行水塔、蓄水池清潔,議定價位新臺    幣(下同)16000元。原告完成清潔後,被告堅不付款,爰 依   請求被告給付清潔水塔勞務費16000元及因本案影響出 勤、   怠工等損失6000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3年4月29日下午完成清洗水塔,欲未在 告知被告完成作業及會同委員驗收,工作人員即自行離開 社區,被告委員檢視發現水池內仍有髒污狀況後,即以電話 要求原告人員回頭會勘,原告未予理會。原告完工後未告知 被告驗收,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及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 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 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 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 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 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 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 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工作內容係前往被告社區進行水塔、 蓄水池清潔,係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之工作,依上開說明, 兩造間應為承攬關係。 四、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照片、LINE通話紀錄等件為證,依該照片所 示,被告社區水塔經原告清洗後,牆面及地磚仍留有明顯髒 汙仍未處理,即難認原告已完成被告社區水塔、蓄水池清潔   工作。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清潔水塔勞務費16000元及 因本案影響出勤、怠工等損失6000元,即屬無據,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小-4488-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9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蔡昌佑 被 告 徐耀添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號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 1年8月25日,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前,因未注 意電線桿電線高度,導致車體勾到電線桿電線,致原告承保 之BME-7630號(下稱乙車)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 償乙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6656元,爰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1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車高度為3.79公尺,遠低於「建築物屋內外電 信設備技術規範」中,關於架空線路設計第16.1.1所規定之 4.5公尺高度,可見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該電線設置 低於4.5公尺,則不論是被告或在場交管人員,均無法以肉 眼判斷該電線未高於4.5公尺,被告基於信賴電桿設置者, 均有符合對於設置電桿電線之規定,並無從預見設置者未符 合設之可能,故被告之駕駛並無啟事肇事原因,若原告今主 張被告該負擔賠償責任,應舉證被告駕駛行為有何過失與事 故之發生之因果關係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 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 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 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徐耀添:依現有資 料尚難客觀判斷肇事因素」。又本件事故經本院送請臺中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該會以:肇事處非屬道路範 圍,不符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定義之道路交通 事故,故非屬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範疇,鑑定會議決議為「不 予鑑定」,有被告提出之該會112年11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 120009664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乙車受損係由被告肇 事所致,即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4096-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11號 原 告 林翠娥 訴訟 代理人 柯學家 被 告 彤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施清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8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彤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 告施清鴻背書,付款人陽信銀行北屯分行,發票日民國111 年9月16日,票號AG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 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於111年7月17日提示後竟遭退 票,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借予第三人賴銘得向原告借款, 用以擔保借款,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賴銘得間,應由賴銘 得清償系爭支票票款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 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 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另執票人之取得 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 ,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 ,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21年上字第739號判例可 參,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得以票借給賴銘得之事由對抗原 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3711-20250122-1

中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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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02號 原 告 林咨儀 被 告 林竣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與訴外人林瑞萍(下稱林瑞萍) 簽訂和解書,約定原告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被告帳戶 ,不追究原告刑事責任。因林瑞萍筆誤,導致匯款未能成功 ,原告因而遭到判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4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   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   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   「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   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   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   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   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   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   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   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5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因原告與林瑞萍間和解契約   而收取匯款,依上開說明,被告所受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與林瑞萍間刑事訴訟即本院10   7年度易字第2942號刑事卷證,原告係於107年10月18日與林   瑞萍調解成立,並於同年12月24日經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   達成協商合意,且於當日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以資證明原告業已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匯款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匯款履行無訛。然調解筆錄有關帳號   之記載「00000000000」實為「0000000000」之誤載,經該   院查詢原告所匯款之前開金融機構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地方法院郵局結果,因前述調解筆錄所誤載之帳戶「00   000000000」無法匯入款項,故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所欲匯   給被告之款項目前仍在上開郵局留存並等待原告領回,堪認   被告並未受有原告匯款之利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4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小-330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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